非诉讼纠纷论文

2024-09-13

非诉讼纠纷论文(精选12篇)

非诉讼纠纷论文 第1篇

一、农村纠纷的现状与趋势

由于价值取向、利益归属、个人情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人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天。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的社会结构、农民的思想观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和深刻改变,社会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城乡之间的利益差距日益加大,个人、群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渐突出,各类纠纷大幅度上升,已成为影响新农村建设的不和谐因素。从实践中看,由“三农”问题衍生的矛盾已上升为新时期农村纠纷的主要方面。

1. 土地征用纠纷。

据统计,全国失去土地、沦为“四无”状态的农民已达4000~5000万。近十年来,由于土地征用以及征用后的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对抗性冲突大幅度上升,已成为目前农村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导火索。

2. 土地承包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和农民土地权利意识增强,因土地权属、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承包过程中的人口变动、权益保护问题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3. 农业生产经营性纠纷。

表现为农村山林、水面的权属纠纷,农村基层组织经营权纠纷,集体经济的收益分配纠纷以及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信息不公开等引起的纠纷。

4. 合法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

主要表现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违法行政、环境污染以及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起的纠纷。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收益损失,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了一系列的矛盾和纠纷。

5. 其他纠纷。

主要是传统的婚姻继承、抚养赡养、分家析产、相邻关系、债权债务等引起的纠纷。

以上矛盾和纠纷大多是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与传统的农村纠纷相比较,不仅量多面广,而且呈现新的趋势,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1.主体多元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和竞争机制的确立,经营环境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地区封锁被打破,交易领域少限制,商品流通范围广,人员流动区域大,矛盾纠纷触及点增多。农村纠纷不仅发生在公民之间,而且还大量发生在公民与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以及非法人团体和组织之间,其当事人已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还包括许多政府职能部门、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趋势。

2.类型多样化。随着经济成份、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的改变,农民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纠纷已经渗透到农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新型社会矛盾不断涌现,层出不穷。与过去相比,农村纠纷由单一的民事纠纷演变为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并存的格局。除传统的婚姻、相邻、劳务等纠纷外,土地、财产、买卖、借贷、侵权纠纷成为当前矛盾的主要方面。

3.内容复杂化。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的农村社会,新旧体制并行而立,思想、观念、意识因人而异,法律、政策、习俗各领风骚,导致社会矛盾内容纷繁复杂。一是形成原因的复杂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已经取代“一因一果”,成为纠纷的主要因素。二是纠纷性质的复杂性。许多纠纷往往同民事、经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三是纠纷影响的复杂性。纠纷所涉财产种类越来越多,争议金额越来越大,牵涉人员越来越众,波及范围越来越广。以家庭财产分割为例,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既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富。

4.形式群体化。由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农民群体的利益诉求往往被漠视。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容易采取过激的方式。在这个过程中,参与者的合理诉求与不合法方式、经济利益诉求与民主权利要求、多数人的合理诉求与少数人的无理取闹、群众的自发行为与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插手利用交织在一起,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甚至酿造成严重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据2008年9月《瞭望》新闻周刊报道:“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件,2005年上升为8.7万件,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成为一种不安定因素,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5.解纷非诉讼化。虽然司法和诉讼是现代社会最具权威性的解纷方式,但其他方式也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在广大农村,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宗族、家族组织逐渐复苏,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开始发生作用,非诉讼解决方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体现了应有的价值。2005年湖北的一项调查表明,纠纷发生后,农民选择的解纷方式为:亲朋调解占19.3%;乡村干部调解占40.1%;政府部门解决占15.6%;打官司占16.8%;其他占7.2%。

二、现行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困境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仲裁和诉讼。随着法治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然而,在农村社会,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1. 诉讼机制不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

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但从实践中看,诉讼机制尚不适合当前的农村社会。一是诉讼的管辖范围受限制。当前,农民的许多争议不仅是经济利益,往往还涉及行政行为、民主政治、社会公平等问题,而这些诉请并不是通过诉讼所能解决的。二是成本高昂。据《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为了索要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农民维权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天~21天,折合误工费550元~1050元。如此经济和时间成本,成为农民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只“拦路虎”。三是诉讼效果不理想。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而诉讼的对抗性往往会破坏“熟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埋下敌对和攻击的种子,损害当事人和地区的长远利益。

2. 非诉讼方式逐步边缘化。

与诉讼解决机制相对应,我国也存在众多的非诉讼解纷方式。但从实践中看,它们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独立性差,解纷优势不明显。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程序甚至比诉讼更复杂,对当事人自治性、协商性解纷要求尊重不够。二是解纷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完全确认,大大削减了非诉讼方式的权威性,严重压缩了非诉讼方式的生存空间。三是解纷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经费不到位,制约了纠纷的有效化解。

作为调处、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制度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明显的弱化趋势。人民调解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也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转换为1.7∶1。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成为我国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3. 解纷结构不合理,缺乏分工与衔接。

由于没有建立起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机制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导致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单一,使得纠纷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引起解纷机制的失衡。一方面,非诉讼机制由于缺乏权威和效益而失去当事人的信任,逐渐被边缘化;另一方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机制成为当事人的首选。其结果是法院不堪重负,审判质量下降,上访事件不断。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1982年全国上访数量2万件左右,2005年为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和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三、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经济改革以来,农业、农村、农民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学法、守法、用法已为大多数民众接受。但调查表明,情和礼对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仍然有着重大影响,广大农民并没有从“厌讼”转为“好讼”,非诉讼方式存在着深厚的社会和人文基础。

1. 非诉讼方式符合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

“息讼”、“无讼”、“厌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就个人而言,“息讼”是爱惜个人声誉、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对国家来说,“息讼”则是维护封建礼教、弘扬社会道德的大事。于是,从封建君主到各级官吏,从乡绅族老到文人墨客,无不颂扬止讼之善,痛陈诉讼之害,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无讼”氛围。时至今日,“和为贵”、“论则凶”、“息讼止争”的观念仍然深入人心。在农村,以礼俗、习惯、家法族规、村规民约等形式存在的“民间法”还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还是不愿去“打官司”,反而更多地采取其他方式(如调解)解决纠纷,就是“厌讼”思想的真实写照。

随着农民群体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虽然出现了诉讼案件激增的现象,但往往是行政职能不完善,社会解纷机制不健全,局部地区经济矛盾频繁与司法资源稀缺、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并不是“好讼”意识的体现。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尤其是在更多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诉讼思想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农民也更多地受到“非诉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

2. 非诉讼方式符合和谐农村建设的要求。

和谐社会是当代中国建设的目标,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它的向往和追求。相对诉讼而言,非诉讼方式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有其优越性,能够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一是程序简易。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选择解决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具有时空便捷性,不影响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二是过程和谐。当事人面对的是熟悉的场所、人员、程序和语言,心态平和,有利于对立情绪的消除和纠纷的解决。三是满意度高。由于当事人充分参与了纠纷的解决过程,得出的结果自然容易接受,造成的社会震荡也不大。四是结果可行。基于上述特点,当事人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协议、调解的结果抵触性低,便于执行,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对农村社会而言,纠纷当事人的修好对邻里乡亲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和教育引导作用,与和谐农村的建设具有契合性。

3. 非诉讼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性。

一是与农村纠纷的内容相符。农村纠纷大多与农业生产和生活琐事有关,较少涉及根本原则和利益,解纷的关键是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二是与农民的法律素质相符。“送法下乡”虽然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但在面对法律条文、法律程序和法律语言时,他们仍然是“法盲”或“半法盲”,以己之力难以完成诉讼。三是与农民的经济地位相符。诉讼是人力、物力、财力的损耗,是一种高成本的解纷方式。农民由于经济实力较弱,生产的季节性较强,加之诉讼结果的不可控性,使得他们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对诉讼行为退避三舍。而非诉讼方式则以其多样的方式、熟悉的场景、灵活的时间、简易的程序、低廉的成本、通俗的语言、民间的依据赢得了农村社会的青睐,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

4. 非诉讼方式可以弥补诉讼功能上的不足。

从表面上看,诉讼虽然排除了因纠纷引起的社会障碍,但难以消除当事人的心理芥蒂。同时,诉讼的对抗性、攻击性特点还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紧张关系,扩大对立层面和冲突范围,带来连环的不稳定因素。“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以《秋菊打官司》为例,秋菊虽然赢了官司,但却成了村长的仇人,也失去了村民的支持和信任,使得她在村中难以立足。而非诉讼方式能够克服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固有的缺陷,提高纠纷解决的社会效应,提升法律的实用主义和能动性功能。从实践中看,非诉讼方式手段多样、形式灵活、依据广泛,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纠纷解决选择权。在其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参与度都大大提高,解纷的结果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有利于当事人关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了事后冲突的隐患。

四、西方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与启示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是美国和欧洲国家为应对“诉讼爆炸”进行多元化探索的成果。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以其方式灵活、程序简捷、费用低廉、时间短省的优势,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1. 美国。

在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体系中,仲裁、调解和谈判是三种最重要的方式。目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由民间引入司法领域,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中,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是法院经常使用的方法。通过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评估,帮助他们分析诉讼中的优劣,促成当事人和解。当非诉讼方式失效时,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在美国,“非诉讼解纷方式便广泛地融人现在的司法结构之中。不仅如此,大量的替代性方法是通过立法程序建立起来的,从而使当前解决纠纷的替代方法制度化这一趋势得以强化。”

2. 英国。

英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特性。一是行政机关被赋予准司法职能。凡基于行政法规而发生的案件,都由相关的行政裁判所审理。行政裁判所成为案件分流的一个重要途径。二是由专门的咨询调解机构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三是由全国律师ADR网络和纠纷解决中心等民间机构,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其他领域的纠纷。

3. 德国。

德国替代性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调解和仲裁。在诉讼制度设计中,将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在开庭前,法官会向当事人介绍案情及争议的解决程序,法院会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当事人及其律师了解到法院对此案的事实和法律看法,促成当事人庭上和解或撤诉。同时,对小额诉讼、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处不成方可提起诉讼。

我国农村素有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传统,西方法治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更是给我们以启迪,促使我们理性反思。

1.观念要更新。非诉讼方式解纷机制是一种世界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只有实行传统与新型形式的共用,自治与强制手段的并存,才能适应纠纷多样化的现实。

2.国家要立法。通过赋予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一定范围的权威,为其有效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3.法院要指导。通过对讼争案件的评估和分析,促成当事人和解。

4. 法官要参与。法官的提前介入,可以实行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互动和互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非诉讼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符合农村社会的现实,有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为应对多元化的农村社会矛盾和纠纷,必须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规范和完善。

1. 加强非诉讼方式的规范化建设。

在我国,由于非诉讼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际运作不规范,应有的价值未能得到体现,社会效果也不显著。要发挥其功能,必须加强规范化建设。

(1)非诉讼机构要独立。

借鉴西方国家经验,通过立法,规定各种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内涵、职能、地位,明确非诉讼解纷方式之间的协调及其与诉讼之间的衔接,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国家要加大对非诉讼机构的相关投入,保障其正常运行所必需的物资条件。

(2)程序设置要合理。

要根据各种非诉讼方式的特点和独特价值内涵,设置不同的解纷程序,做到合意、简便、灵活。在行政调解中,要设定调解层级,防止层层调解,造成资源浪费。在仲裁中,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使其民间性、自治性、效率性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同时,要明确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平性。

(3)人员素质要提高。

一是要实行持证上岗制,将通过资质考核、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社会经验的人吸收进解纷队伍。二是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对解纷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当事人心理以及解纷技巧等方面的专门训练,提高解纷能力和效果。三是要完善保障机制,为非诉讼解纷人员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解纷队伍。

2. 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在完善现有非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着力培育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自治的趋势。

(1)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农产品、农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主要解决本行业成员之间的纠纷。

(2)非政府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如环境保护协会等非政府的公益组织,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农村环境损害的谈判,或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农村环境损害的调解、斡旋。

(3)专业纠纷解决机制,实行特定纠纷处理的专门化,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劳动争议、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以及土地承包等特定性质纠纷的解决。

3. 强化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诉讼方式大多缺乏司法和诉讼上的拘束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以合同效力,仍未能解决实质问题。长此以往,非诉讼方式必定失去生存保障。因此,要构建行之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对替代性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赋予非诉讼方式以法律约束力。

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非诉讼文书,经公证或法院登记后赋予终局效力和执行力。对经村民认可的罚款(以乡规民约为依据),可视为违约责任予以有限承认。

(2)明确规定非诉讼方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将非诉讼方式引入司法领域,对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土地征用补偿争议、土地流转争议、土地承包争议、邻里纠纷等案件实行强制性调解,调解不成方可提起诉讼。同时,要建立风险制裁制度,对当事人拒绝接受非诉讼处理结果的进行制裁,要求其承担对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3)限制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作为最后的屏障,法院必须拥有司法审查权,但不能滥用。对通过非诉讼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要依法确认和维护其效力,树立其权威和公信力。对当事人因非诉讼效力问题提起的诉讼,只有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协议存在强迫、欺诈可能的,法院才能撤销。否则,都应依法维持。

4. 建立纠纷解决对接机制。

我国虽然形成了以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为主体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相互之间的协调、互动、互补机制尚未建立。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加强联系和互动,实现时间、空间和程序上的无缝对接。

(1)整合资源,健全纠纷解决的组织网络。

通过对现有综合治理、信访等资源的整合,在乡镇建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的类似机构。一是收集、整理本辖区的矛盾信息,第一时间掌握农村纠纷动态。二是对纠纷集中梳理,归口管理,指导农民选择适合的解纷方式和主体,减少盲目性。三是为农民提供一个便利的解纷窗口,以便抓早抓小,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扩大。

(2)建立联合解纷机制。

对于群体性以及跨地区、跨行业的纠纷,仅单靠一解纷主体难以见效,必须发挥各自优势,建立联合解纷机制。一是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制度。各解纷机构间要保持密切联系,互相通报解纷进展,研讨疑难案情,统一执法标准,协调工作方案,形成解纷合力。二是加强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程序以及非诉讼方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发挥各自优势,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矛盾和纠纷。三是对已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委托非诉讼机构处理,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

(3)加强对非诉讼机构的指导。

诉讼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各级法院应当积极参与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一是在法院成立非诉讼指导机构,定期开展联系和沟通,使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在组织上衔接。二是通过联席会议、培训,安排旁听庭审等方式,对非诉讼人员和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三是对土地管理、土地权属、土地流转、土地承包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法院应提前介入非诉讼解纷机构的工作流程,联合调处,把非诉讼解纷行为纳入诉讼确认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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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范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非诉讼纠纷论文 第2篇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我院自开展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以来,各庭室积极加强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等非诉讼部门的配合和协作,通过诉前调解、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衔接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通过开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法院收案数稳步下降,案多人少的矛盾得到初步缓解,有力促进了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奠定了基础。同时,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费用,减少了诉累,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好评。

一、我院在积极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些具体做法:

1、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2、各相关庭室积极加强与当地政府、司法所等非诉讼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3、在审判工作中全面推行全员、全程、全面调解,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整个诉讼环节;把调解工作积极向诉讼之前延伸,在法院立案庭设立人民调解窗口,在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为其他组织调处纠纷提供支持。

4、加强普法、宣传力度。

二、贯彻落实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及市中院的《太原市诉讼矛盾联调工作办法》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

1、化解矛盾纠纷组织结构单一,尚未形成党委领导,法院引导,其他部门配合的大格局。目前,参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而与仲裁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的衔接仍是空白。即使是上述几个部门,有时也存在单兵作战的情况,党委及法院在该机制实际运作过程中的领导和引导地位得不到应有体现。

2、化解矛盾纠纷人员的能力层次不一。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主体即调解人员,除自身应具备处事公道,为人正派,群众认可等条件外,还需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并具备一定书写、表达能力,但目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人员在数量上所占比例不大,且在知识结构、化解纠纷能力等方面,层次不一。

3、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衔接流程亟需细化并规范统一。目前,虽然相关部门在开展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相继出台了一些配套性规范制度,对于法院与其他相关非诉讼部门开展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起到了指导作

用,但在制度内容的设计上原则性较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4、矛盾纠纷化解成功率整体水平不高。从目前调处的案件数和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比例来看,化解矛盾纠纷的成功率不高。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非诉讼部门,因缺乏机制制约,思想上片面认为化解矛盾纠纷是法院一家的工作,其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是为法院干工作,担心参与化解矛盾纠纷会占用本部门其他工作的时间、精力和人力、物力,影响本部门工作业绩,从而造成对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积极性不高,而导致成功率低的局面。

三、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存在的问题

1、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化解纠纷链。

2、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诉讼至上的一元化思路仍占主流。

3、缺乏法律制度以及相关机制的支撑。

4、由于缺乏长效机制和经费等保障,一些制度的落实受到多方的制约和限制,实践效果难以保障。

四、法院在参与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院自身的规范、引导、指导作用发挥不够。社会矛盾纠纷一旦在非诉讼环节处理不掉,将最终由法院作出处理,因此,法院要充分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规范、引导、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因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不是非诉讼部门的法定职责,未列入考核范围,造成非诉讼部门思想认识不到位,对于化解矛盾纠纷缺乏足够重视,加上法院与非诉讼部门互不隶属,法院引导化解矛盾纠纷的地位不能彰显,导致出现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现象。

五、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及非诉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确认的操作程序

1、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

(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调解的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2)行政调解。它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3)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2、非诉调解协议司法效力确认的操作程序

1、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2、人民法院受理,3、人民法院审查,4、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六、几点建议

1、依靠党委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形成党委牵头,法院引导,其他部门参与的化解矛盾纠纷大格局

一是通过向党委汇报、建议,将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非诉讼部门的综合治理考核中,作为部门工作考核和任用干部的一项硬指标,从而提高非诉讼部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性,为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二是争取政府资金支持,将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从而调动非诉讼部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为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提供物质保障。

2、充分发挥法院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的引导、指导作用

通过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沟通,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工作,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威信,促使当事人愿意调解、尊重调解、履行调解,保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良性循环。

3、加强法院同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组织的联系和配合通过召开交流会、座谈会等形式,加强诉讼与非诉讼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感情交流。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解决与非诉讼部门在化解矛盾纠纷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4、深入调研,不断创新、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化解矛盾纠纷机制

通过定期座谈、调研,及时发现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有针对性的制定配套规范,从而保证化解矛盾纠纷衔接工作的不断发展。

5、加大宣传报道力度

医疗纠纷诉讼解决途径的完善 第3篇

一、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赔偿实行二元化的赔偿标准:因为在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造成因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的标准低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获得的赔偿。赔偿标准的二元化现象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于过错赔偿额度把握上的逻辑混乱,对轻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严重程度的案件进行高额度的赔偿而重过错构成事故案件进行低额度的赔偿,对审判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公;司法公信力遭到严重质疑。因此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必须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统一赔偿标准。

二、科学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或者一个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多方考证,在确立有关医事法律制度时,医学科学的特殊性也必须是首要的一个考证因素。医学科学的特殊性要求,分配举证责任时不应过度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而应由就诊者与医疗机构合理分担。医学科学到目前为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经验科学,很多疾病的判断和治疗方案都是来源于经验的积累。虽然现代医学已获得迅速发展,但是由于疾病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科学自身的局限性,医学仍然面临很多未知的领域。这种未知性决定了医学研究有着不能完全预测、不可能完全解释清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很多临床症状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治疗方法与特定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尚无定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疾病不断增加,传统性疾病的菌群和病毒也逐渐产生耐药性或变异,很多疾病的临床症状也越来越多样化、非典型化,加之各种医学检查设备的误差、患者配合的程度等等,这些都使得医学活动的风险性增加。很多疾病是用科学解释不通的,最起码以现在的知识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医疗职业这一特殊行業的高风险性使得诊疗中的许多风险难以避免,将患者在求医过程中需要承担的一切风险由医方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三、统一鉴定标准

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医学鉴定来说,相关医疗法律、法规中并未给予统一的规定,存在着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的二元化现象。因此,必须从实体法上统一医疗纠纷的医学鉴定。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同级别、不同部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低问题,这样使得医疗纠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时有发生,加大了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困难局面。

由于体制原因,医学会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与卫生行政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免造成其对医疗机构存在着一定的行业保护现象,这样使得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是难以保证的。应当改变现有不合理体制,促使医学会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中独立出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仅仅规定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鉴定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没有提及医学会的责任。需要将医学会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使其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对于医学会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予以规定。

目前实行的医疗事故鉴定集体负责制存在很多弊端,为保证医疗纠纷鉴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应当抛弃集体鉴定制,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就鉴定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进行积极充分的讨论,限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个人实践经验不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鉴定人的不同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注明。持不同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这样既可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又体现了鉴定人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鉴定专家的出庭作证义务和鉴定实行集体负责制,所以以往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几乎都不出庭作证。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正确性,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所以要求鉴定专家一律出庭作证有时恐怕会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在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确有可能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法官可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和法官需要了解的问题形成书面意见送交医学会,由医学会组织通知鉴定专家对问题作出书面解释和答复。

四、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和患方往往对损害事实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执一词,法官往往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储备,对事实不能加以判断,这时就需要借助相关医学专家从医学专业技术角度来判断医疗纠纷中存在的损害事实情况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明确的专家意见以便帮助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审理,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使案件事实认定接近客观事实,寻求司法公正。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中立的鉴定机构,诉讼中遇到难以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时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医学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为己方服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但随着普通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积极因素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的提高,为了弥补我国现行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缺陷,规范专家意见活动,实务界和学界不断呼吁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德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第4篇

1 德国医疗纠纷现状

作为成文法国家,德国1896年的《民法典》对世界影响深远,而此前两年即1894年的关于一起医疗纠纷的法院判决[1],可能是世界最早的医疗纠纷判例之一:医生在给一名儿童截足之前没有征得该儿童父母的同意,法院判决医生对该儿童构成侵权伤害。可见德国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有百余年历史。

根据德国统计局数据,2008年德国人口总数8200万[2]。根据德国医师公会的统计,2010年执业医师总数439090人[3]。如果以“医疗纠纷(件)/百万人口”和“医疗纠纷(件)/千名医师”为标准判断,德国每年每百万人口130件医疗纠纷,每千名医生24件医疗纠纷。表1显示德国医疗纠纷发生的平均水平[4]。但是各地发生水平差异明显,德国每百万居民医疗纠纷投诉案件数北莱茵和威斯特法伦最高,达到170件/年,约120件进行鉴定;每千名医生每年被投诉超过40起的有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和北德等地[5]。了解德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对于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处理有一定参考意义。

2 德国非诉讼医疗纠纷解决模式

德国与美国一样,经历了20世纪60年代医疗纠纷数量快速增长。为了争取达成法庭外和解,德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了医师公会的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组织。

医师公会提供了3种解决医疗纠纷争端的模式。第一,调解委员会,比如北德医师公会下属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服务于下萨克森、不莱梅、汉堡、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柏林等市和汉诺威新城。它的职责是对纠纷的原因进行调查并确定是否符合索赔条件。第二,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比如成立于杜塞尔多夫的北莱茵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纯粹的医学鉴定,只回答有关治疗错误的问题,不处理责任问题,也不考虑案情。第三,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委员会,比如汉森和莱茵—兰普法尔茨的医疗纠纷鉴定和调解委员会。实践表明,3种模式多数发挥着调解委员会的功能,而不是纯粹鉴定。当然,这些委员会也只有在接到索赔申请时才会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上述医疗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有明显优点:(1)对病人免费调解和鉴定:病人可以免除大量诉讼成本,同时可以获得免费鉴定的机会。(2)病人可以相对轻松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医学专业问题。(3)有时仅仅是向调解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这一简单举动,保险公司就会主动提出和解赔偿。(4)医师希望通过调解减轻责任,避免声誉受损,减轻行业协会和管理部门的不良谴责。(5)迅速快捷,降低诉讼的时间成本。

当然上述机制也存在缺点:(1)缺乏公正性。1997年汉堡消费者协会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有“偏见”,该协会建议,病人、医师以及医院方面的代表应享有平等的代表权,因此产生费用应由医师公会、责任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确定[5]。(2)各州的调解程序不统一。

3 德国医疗纠纷调解鉴定的法律基础、人员组成、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费用

3.1 法律基础

各州鉴定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均有自己调解或鉴定的程序规则。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5条的规定(第一款: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款: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和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制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并不属于仲裁法庭,调解、鉴定也不属于仲裁性质。

医疗纠纷的调解和鉴定所依据的是医疗专业技术规范和医生执业道德伦理规范,调解鉴定结论的约束力仅限于加入医师公会的医师。北德医师公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程序规则第一条清楚说明,作为医师维权机构的医师公会,运行一个调解委员会,并联合医疗责任赔偿基金主体,着力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因医师执业责任引起的医疗纠纷。因此,调解和鉴定的法律基础并不很明确。

3.2 鉴定或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针对医疗纠纷个案鉴定或调解人员组成有5人和2人两种形式[6]。但基本上多选择2人这种形式,即鉴定或调解小组由一名主席和一名成员组成。一直以来,律师是5人委员会的成员之一。在汉堡,由医师担任5人委员会的主席,而汉森和莱茵兰—威斯特法伦由律师担任委员会主席。5人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按照仲裁法庭的模式(北德模式),或按照其医学专长(如在汉森分为外科医师、内科医师、病理学家和家庭医生)推选或委派。

3.3 工作程序

鉴定或调解程序要求不是很严,需要强调,鉴定委员会不受诉讼要求的举证期限约束。病人在选择鉴定人方面的作用很小,鉴定人的人选由调解或鉴定委员会内部决定,并将鉴定人的人选告知病人。医师公会解释希望通过这种做法监督医师是否严格遵守行业执业技术规范。鉴于鉴定人的投票经常起决定作用,现实中不允许当事人参与选择专家的做法患者很难理解。为了快速解决医疗索赔,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允许当事人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在与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等进行接洽时,不允许当事人指定律师等代理人做法,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原则。

3.4 费用

由医师公会进行调解或鉴定程序的最吸引患者之处在于免费。程序本身并不向病人收费,而调解和鉴定的费用需要由保险公司或诊所所有人承担。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将一部分法律和医疗上的工作转移给调解委员会,并同时提供一定费用(一般为数百欧元)。对于不是医师公会成员的诊所,在提出调解或鉴定申请时,需要交纳一部分费用。

4 鉴定调解结论的约束力

鉴定或调解委员会认定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或者不存在医疗过失的结论,作为鉴定结论的书面证据交给双方。鉴定结论双方既能接受,单方或双方也可拒绝。总体上,调解或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对司法诉讼既起到积极作用,又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虽然患者承担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但患者可以依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如果保险公司或诊所所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或对病人提出的赔偿金额不满意,也可进入诉讼阶段。实践中,医师公会鉴定认定存在医疗责任,诉讼解决具体赔偿金相对容易。但是要否定医师公会的鉴定结论,不仅要解释医疗过失责任问题,还需证明调解或鉴定委员会的判断失误,虽然比较困难,有时也能成功。1990年有一项关于北莱茵鉴定委员会处理案件的调查,确认不存在医疗失误的案件中有64起提起诉讼,其中54起在法庭上获得了成功[6]。这说明司法诉讼对调解结论约束力限制。

5 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投诉,并对投诉予以调查、鉴定和调解。若他们在工作中失误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伤害,他们也可以成为索赔的对象,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关于调解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即:已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但是本条的条件在实践中不好认定。多数人支持按照2002年8月生效的《德国民法典》第839条的规定限制调解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及其专家的责任:鉴定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做出不正确鉴定的,鉴定人有义务赔偿以该鉴定为依据的法院裁判而给诉讼参与人带来的损害。

综观德国建立在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上的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其调解和鉴定的工作费用由承担医疗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其调解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显然无法保障。1990年北莱茵鉴定委员会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确认不存在医疗失误的64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患方)提起诉讼,其中54起在法庭胜诉,可见由保险公司主导的医疗纠纷调解或鉴定缺乏中立公正性。这也是德国强调调解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原因。我国目前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如果保险公司支付调解的工作费用,类似德国,其调解中立性和公正性也将存疑。我国现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法人主体资格,调解过程因为调解员主观故意或者其他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形成调解协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撤销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委员会的责任承担现实仍无法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人主体责任,可以参考德国的经验。

参考文献

[1]Stauch,Marc.The law of medical negligence in England and Germany:a comparative analysis[M],Oxford;Portland,Oregon:Hart Publishing,2008:100.

[2]德国统计局.Population[EB/OL].(2011-08-21)[2012-09-20].https://www.destatis.de/EN/FactsFigures/SocietyState/Population/CurrentPopulation/Tables/PopulationByAgeGroups.html.

[3]Bundes rztekammer.Die rztliche Versorgung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EB/OL].(2011-08-22)[2012-09-20].http://www.bundesaerztekammer.de/page.asp?his=0.3.9237.9238.

[4]Andreas Crusius,Walter Schaffartzik,Karl Wessel,et al.Antragsentwicklung bei den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2007-2011[EB/OL].(2012-06-19)[2012-09-20].http://www.bundesaerztekammer.de/downloads/Folien_Pressekonferenz_2012.pdf.

[5]Manfred E.Die Ergebnisse der Gutachterkommissionen und Schlichtungsstellen in Deutschland-ein bundesweiter Vergleich[J].MedR,2005,5:280-282.

房屋纠纷民事诉讼状 第5篇

法定代表人杨***,社主任。

被告:史***,男,汉族,33岁,住***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原告与***县酒厂职工刘**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年6月1日至200*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但在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使用,因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于,9月20日,原告又向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浅析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第6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 制度 诉讼

医疗纠纷诉讼是医疗纠纷事件解决机制中最常见、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其实质是由特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最具权威和最有效力的机制。如今的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主要还是诉讼时间过长,审判效率却相对低下,当事人负担相对沉重。要解决问题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几点。

一、医疗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建立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鑒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2]廖汝彪.医患纠纷法律适用探析[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5).

[3]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论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第7篇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相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而言, 其过程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较为自主与灵活, 而非一味拘泥于法律的适用与执行, 能避免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对抗, 妥善高效地处理保险纠纷引起的矛盾。从世界范围来看, 各国保险业以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正在向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主转变, 国内也正在摸索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推进保险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快捷化解决, 以期分流一部分案件, 减轻司法机关的社会纠纷处理负担, 优化和整合保险业纠纷解决资源。

二、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目前保险业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投诉磋商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等。

1.投诉磋商机制。在权益受到损害或保险争议出现时, 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保险企业、当地的保险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寻求纠纷的解决。投诉磋商机制避免了因为法庭诉讼而彻底“撕破脸”的局面的出现, 一定程度上通过促成保险企业自我纠错, 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上的问题, 同时为消费者和保险企业实现和解提供了平台, 有利于维护保险企业和消费者长期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投诉磋商机制在处理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少的或者较为简单的纠纷时能发挥较大的作用, 但在处理案情复杂的或者标的额较大的保险纠纷争议时, 容易久拖不决, 而且由于投诉磋商机制的处理主体就是争端的当事一方, 其立场必然基于自身的利益, 难以实现中立与公正, 同时被保险方和保险方通过投诉磋商机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皆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2.调解机制。调解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人民调解、消费者委员会调解、行业协会调解。人民调解有《人民调解法》作为法律依据, 在制度的运行上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适用范围比较适合家庭、邻里的一般性的简单的民事纠纷或者小额的合同纠纷, 但由于主持调解的人员一般是来自基层自治机构的干部或具有较高道德权威和个人声望的群众, 受制于知识结构和行业管理经验的匮乏, 在专业性较强的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上明显专业化保障力度不足, 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方式也同样存在着上述问题。

行业协会调解是业内纠纷处理机制的一种。由于调解机构内设在行业协会内部, 调解的主体是行业调解员, 与人民调解员相比, 行业调解员大多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 学历层次较高, 同时又具备相关的行业管理经验, 在保险合同条款、业务流程、行业法律法规方面有过较为深入的接触和了解, 在主持和推进保险纠纷调解方面应该说会更加得心应手, 更能把握问题的核心。行业协会调解能充分发挥本行业专业人士的力量, 整合行业力量, 在行业相关问题的处理上专业化与针对性较强, 同时有利于加强和促进行业自律, 维护和发展好本行业的良好形象。

3.仲裁机制。仲裁机制是保险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 仲裁员遴选的专业背景多样性考量, 以及仲裁程序规则安排的灵活性, 使得仲裁自然成为解决金融创新案件纠纷的最佳选择。[1]受诉讼“审判公开原则”的影响, 出于保护本企业商业秘密和维护企业信誉形象的考虑, 一般而言, 保险企业会更倾向于选择仲裁程序。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 避免了诉讼的拖沓和程序的繁琐, 耗费的成本也比诉讼要低。全国各地如上海、深圳、广州相继设立了金融仲裁院, 成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为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矛盾纠纷的专业化处理, 提高保险业等金融纠纷案件的处理质量和处理效率提供了机构保障与制度平台, 但目前的保险仲裁机制与国内的劳动仲裁制度相比, 还不够成熟完善。

三、对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展望

1.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及时为新型保险非诉讼纠纷解决提供规则依据。随着社会风险的多样化和保险市场的发展, 保险业务经营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保险产品种类不断地开发和创新, 一些针对客户个性化需求的保险产品也不断涌现。在监管新型保险产品上, 法律调整机制具有滞后性, 同时由于法律的出台与制定程序较为严格, 会出现一定时期内保险新产品监管规则上的“缺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具有较大的合意性、自主性和灵活性, 但并非完全不依赖于规则, 达成当事人都满意的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需要规则的辅助。为此应大力发展软法机制, 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对于“软法”的概念, 目前学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但认定“软法”为相对于“硬法”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一定的外在约束力的规则是没有异议的。“软法”在规范创制方面富有弹性, 决定了软法调整机制的适应性较强, 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的要求, 因此也能及时有效地应对保险金融产品不断创新所可能引发的风险和纠纷。软法有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合作规范、专业标准、弹性条款等六种基本类型, 有诸如纲要、章程、规程、守则、示范、指南、意见、建议、规定、条例等诸多具体表现形式。[2]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注重加强保险业“软法”机制的建设, 持续推动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自律公约、行业准则、弹性条款以及合同示范性文本, 并以建立本行业诚信体系, 确认商事惯例等形式发展“软法”机制, 为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较为完备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参照规则。

2.非诉讼争端纠纷解决机制应向高度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在行业调解方面, 可以探索与行业协会相分离的调处机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 每年须向行业协会缴纳会费, 同时调解人员来自各会员单位, 会造成保险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不足, 难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3]长远来看, 应建立独立于政府机构与行业协会之外的调解机构。独立的机构设置能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的问题, 并且有利于实现保险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成立独立的调解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化的队伍、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专门的经费保障, 同时必须置身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另外在经费来源和人员构成上应作出相应调整。经费不应是由保险企业单方缴纳, 而应是国家、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企业三方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 调解人员可在保险企业人员、保险专家学者、退休的法官、律师及保险行政监管部门的人员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选聘, 由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 并建立长期的培训机制。

保险纠纷一般涉及的专业领域比较广, 有保险、法律、医学、财务、会计、精算、鉴定、车辆工程等, 因此, 为促进仲裁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应大力推广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仲裁机构, 并附设来自各行业、各领域的专家顾问委员会, 以解决保险仲裁的技术性、复杂性等问题。

3.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协调与融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明确了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此外, 近些年来, 我国有关仲裁机构和相关金融监管机关或行业协会也开展了合作, 建立了仲裁和行业内调解对接的新型的机制。开展诉讼与调解、仲裁和调解对接合作后, 在保险纠纷的快速与彻底解决上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有效避免了生效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结果的确定性。然而, 现有的国内“调解-诉讼”、“调解-仲裁”的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与完善。通过制定科学、完善的实体程序规范, 比如规定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或者仲裁和调解对接机制的案件范围、各阶段遵循的期限、衔接步骤与程序, 调解的权限与调解员的数量, 案件材料的转移与保密工作, 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效力等问题, 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互补和配合,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协调高效的保险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维.北仲金融仲裁年受案逐年增多[N].法制日报, 2014–07–04.

[2]罗豪才, 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公域软法的一般理论及其中国实践[J].中国法学, 2006, (2) .

非诉讼纠纷论文 第8篇

一、概述

(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国外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即所谓的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volution) 。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最早肇始于美国, 初衷是在政府的支持下通过ADR来解决“诉讼爆炸”带来的社会问题, 解除法院沉重的诉讼负担。自产生以来, 迅速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一股ADR潮流。近年来, 随着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加深, ADR因为程序灵活而简便、费用低廉等优点受到青睐, 在世界各国日益受到重视并广泛应用, 逐步被纳入法治轨道, 形成了与诉讼制度相互衔接、协调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综合性、广泛性的概念, 一般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ADR指诉讼以外的具有选择性、替代性、合法性、自主性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 包括仲裁在内, 而狭义的ADR则不包括仲裁, 即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主要针对广义的ADR展开。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从各国对ADR的实际运用中可以看出, 其所呈现的许多特点具有共同之处。大体来说, ADR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 纠纷解决依据的非法律化。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 不需要严格使用实体法的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 可以有较大的灵活适用的空间, 允许适用法律以外的各种社会规则解决社会纠纷。

2. 程序上的非司法性。一是在ADR程序中, 当事人无需专业律师代理, 自己也可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经过ADR程序获得的纠纷解决结果不具有司法强制力 (仲裁裁决除外) 。

3. 平等性。在ADR程序中, 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中立第三方并不是职业法官, 其行为也不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行为。

4. 互利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 利益双方体现出协商互利的友好解决纠纷的精神, 这不仅能够降低解决成本, 而且有效节约和利用司法资源。

5. 方式的多元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包括民间的ADR纠纷解决方式, 也包括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ADR纠纷解决机构, 当事人自由选择有效途径。

二、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但目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情形不容乐观,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法律自身的限制

诉讼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而法律本身具有立法滞后性、法律规范矛盾、价值选择冲突等不足。在程序上, 则存在立案门槛高、程序繁琐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偏差等不足。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纠纷矛盾复杂未知, 法律不能完全预知这些可能发生的纠纷, 因此需要多种方式辅助解决。

(二) 诉讼负担加重

随着法律的普及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到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有效最合理的方式, 这就导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 所有纠纷都进入司法程序并不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也不符合“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反而使法律成为“第一道防线”。

(三) ADR和诉讼尚未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传统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统一整体, 应该在强调发挥诉讼作用的同时, 与非诉讼方式形成相互衔接、互相补充的关系, 具体表现为, 仲裁、调解等为主的非诉讼方式适度发展。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 当前我国存在缺乏人员、经费等障碍, 与诉讼方式难以真正衔接, 从而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三、关于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思考

目前, 尽管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种种问题, 在社会需求、和谐社会构建理念以及世界性ADR潮流的推动下,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已经逐步为社会接受。为适应和谐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需求, 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资源, 就必须建立以诉讼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并在法治框架下, 使诉讼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DR) 的和谐发展成为可能, 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

(一) 建立大调解机制

大调解, 是指党政主导、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反应灵敏、协调顺畅的矛盾纠纷的协商和处理。大调解植根于深厚的调解文化。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基础是通过各相关部门调解工作触角的延伸和调解工作网络的对接, 主动排查社会矛盾, 及时报告疑难纠纷, 做到早发现、早沟通、早化解, 以保证调解工作“以防为主、调防结合、多种手段、协同作战”战略预期的有效实现。在大调解机制中, 从各地制定的相关制度来看, 其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 也涵盖了公民、法人或其他有关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大调解机制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 调动一切可用因素, 畅通群众的诉求表达渠道, 给当事人提供更多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纵观各地做法, 上海的做法值得推介。据了解, 上海在委托调解模式、参与调解模式做了大量的创新, 将调解应用于医患、劳动、房地物业等各类纠纷, 成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 同时整合资源, 创新人民调解与信访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可以说, 在上海小到家庭矛盾、邻里纠纷, 大到重大决策工程项目可能引发的问题, 都能找到化解的“钥匙”。

当然, 随着大调解网络的日益健全, 以利益、价值、观念等为特征的新型共同体一经生成, 大调解机制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 如调解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调解效力的确保、调解经费的保障以及各部门的通力合作都是影响其发展及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的重要因素。

(二) 重视发挥仲裁的作用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审理, 并作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专业性、保密性、快捷性、独立性、经济性、国际性的优点, 既体现当事人意志, 又能有效化解纠纷, 且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申请强制执行。

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应芸而生的仲裁法律制度, 摒弃原有行政仲裁的弊端, 运用市场经济的专家, 化解市场经济的纠纷, 为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保驾护航。目前全国已设立200余家仲裁委员会, 从各地仲裁实践来看, 仲裁已日益为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所接受和认可, 作用日益凸现。仅以临沂仲裁委为例, 自1998年9月成立以来, 共受理各类案件近5000起, 涉及商品房买卖、保险、建设施工合同、期货交易、租赁等领域, 为当事人挽回近50亿元经济损失, 和解调解率达70%, 快速结案率90%, 当事人自动履行率75%, 化解了多次上访未果涉及社会稳定的大案要案,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仲裁制度提出的具体要求。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 是法制健全的标志, 也是依法治国战略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目前影响和制约仲裁发展的瓶颈问题我们不容忽视, 如仲裁社会认知度偏低;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 管理存在难度;仲裁裁决虽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但仍面临着不公平对待的尴尬;全国仲裁机构缺乏统一的组织领导等等, 这些都需引起重视, 亟待解决。

(三) 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对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提出的钢性要求。

当前, 我国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初见端倪, 但民间性与行政性ADR的功能和分工仍需继续进行整合。笔者认为,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我国的地方立法中,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 它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该规定开创了一种地方化的实践探索途径, 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较好的思路。

另一方面要克服部门之间的权利与利益之争, 充分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 共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系。要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为出发点, 兼顾公共资源与私人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以有效、经济、快速和便利解决社会纠纷为共同目标, 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 形成民间调解, 行政纠纷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正如四中决定决定提出的, 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仲裁制度, 提高仲裁公信力。健全行政裁决制度, 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

从发达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纠纷解决领域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而成为纠纷解决的主导力量。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强化的趋势, 但是还远远不够。针对当前形势以及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现状, 还很多具体工作要进一步细化, 需要引起社会关注, 更需要我们法律人潜下心去思考, 扑下身子去做。

摘要:当前, 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 我国已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时期, 经济体制与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 使得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面对新形势提出的新挑战, 我们在强调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有效手段的同时, 也要加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仲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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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星.论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法治与社会, 2008 (29) .

[3]刘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D].中国海洋大学, 2006.

[4]宿梦醒.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ADR) 的法理研究[D].吉林大学, 2009.

[5]范愉.非诉讼程序 (ADR) 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6]张榕.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J].厦门大学学报, 2006.

非诉讼纠纷论文 第9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纠纷,ADR,多元化解决机制

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随着金融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金融服务的持续拓展,金融产品日益丰富,金融消费者数量亦急剧增长。相较于普通商品与服务,金融商品、服务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服务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消费者因相应知识与经验的缺乏,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更由于我国当前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并不健全,当纠纷产生时,消费者很难通过有效途径化解纠纷、维护自身权益。金融作为一国经济之柱石,亟待通过建立完善的多元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金融消费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从构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这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议问题出发,试图探讨如何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一、构建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之必要性

纠纷解决平台的公正和专业、纠纷解决成本的降低以及纠纷解决的高效率、灵活性是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期望。长期以来,诉讼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中处于主导地位。但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在各国普遍出现诉讼爆炸的背景之下,诉讼爆炸、迟延、成本高昂、弱势群体利益无法有效保障等问题迫使各国探索诉讼之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应运而生,其主要指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如调解、仲裁、协商等来主动解决纠纷,在金融消费领域,ADR机制的构建具有必要性:

其一,传统的诉讼救济耗时耗力、成本高昂,且在法律适用方面自由裁量空间较小,金融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端,交易成本太高,尤其是执行成本。(1)在金融交易无纸化、电子化的情况下,金融交易过程的记录保存在金融机构的服务器上,完全由金融机构控制,消费者面临取证和举证的诸多困难。(2)此外,部分金融法律争议案件甚至没有机会进入法院,或者法院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立了额外的条件限制,也就是所谓的立案难问题。而ADR则可以克服以上部分缺陷,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而言尤为重要,发达国家的金融法治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其二,相对而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的纠纷解决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行业性。从金融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行业守则、行业惯例成为法律裁量依据的需求和可能性也更高。虽然司法系统可以通过成立专家咨询库等形式部分解决金融纠纷专业性的问题,但总体上ADR在专业性上能得到更好的保证。

二、当前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的现状及困境

(一)金融调解

我国当前并无专门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的调解机构,而是将调解的方式纳入到仲裁和诉讼中,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利用调解手段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然而仲裁机构调解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中并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证券法》早在2006年就于第176条规定,证券业协会对于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具有调解的职能。但是,直到2012年6月,证券业协会才出台《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并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及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在证券业协会调解制度下,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调解终究属于一种柔性的非强制纠纷解决方式,在信息、资源、财力等方面均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此外,证券纠纷调解员具有相当一部分还是证券从业机构的领导或资深工作人员,其是否能够公正、中立、独立履行调解职能,本身就备受消费者质疑。

(二)金融仲裁

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也建立了相关金融仲裁制度,利用仲裁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也取得了一定进步。200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并于之后对这一规则两次进行修改。上海市、天津市、武汉市等地亦相继成立金融仲裁院,或者制定了相关的金融仲裁规则。然而根据《仲裁法》,仲裁解决纠纷的适用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实践中,金融消费者通常很少选择与金融机构事先达成仲裁协议,这要么是因为对仲裁不熟悉,要么是担心仲裁裁决执行力的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的仲裁体系并不发达且缺乏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丰富经验,因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中所占比例极少。

(三)金融机构内部投诉

我国当前现有的金融法律中,《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都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内部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多数金融机构均未在其系统内部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维权等争议解决的适当途径。即使存在该内部投诉机制的金融机构,也因其内部投诉受理部门地位较低、权力有限、服务意识较弱等原因,使得消费者往往不得不诉诸于外部途径解决争议。

三、构建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的建议

由上文可知,当前我国的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并不能满足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有效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的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未建立。有鉴于此,笔者借鉴域外国家ADR机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经验,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纠纷ADR机制提出以下的建议:

(一)设立金融服务督查机构(FOS)

英国的金融督查服务公司在实际处理和解决金融纠纷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认为,从域外经验看,金融督查机构具有专业性强、成本低、处理程序简便快捷、便于当事人协商等特点,且处理结果易于被消费者接受,因此可以考虑先从地方试点开始,如在上海等地设立金融服务督查中心,以地方法规形式明确其性质、组织形式、经费来源、工作目标、管辖范围、争议解决程序、决定效力等问题。其在性质上,应属于社团法人,采用社团制组织形式,以专业、公平、中立、透明为工作目标。经费来源可以分为三部分:地方财政拨付大部分款项;参加督查机制的金融机构缴付的年费;案件处理费(其中,消费者免费接受其服务)。在纠纷处理程序设计上,消费者应当首先将纠纷提交至金融机构进行先行处理,在对金融机构的处理有异议或者金融机构拒绝对消费者投诉作出回应的,消费者可以向督察机构申请介入。

(二)强化和完善我国的金融仲裁制度

在我国金融消费纠纷的ADR机制建设中,应该进一步发挥仲裁的独特作用,引导金融消费者认识仲裁处理纠纷的优势,在发生金融交易前,主动接受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的交易条款中主动将仲裁形式列为解决未来可能的纠纷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争议未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选择相应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时,金融机构也应当主动提醒消费者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发生纠纷后,如果通过内部处理机制和外部调解机制无法解决,可以主动与消费者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此外,仲裁机构应当制定有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仲裁规则,对金融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缜密完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对金融消费者减免仲裁费等。

参考文献

[1]张继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热点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2]邢会强.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学生和高校纠纷诉讼案例的启示 第10篇

一、高校和学生诉讼案例增多原因分析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诉讼案件增多, 与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深入人心有着密切联系,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 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及网络媒体日益强大, 导致高校在学生管理上面临新的挑战。具体来讲,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诉讼案件增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 高校扩招, 高校后勤、教学、管理等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大学生的需求

高等教育进入大众化时代后, 各个高校扩大招生规模, 高校学生数量激增, 对高校的后勤、教学、管理带来新挑战, 部分高校后勤、教学、管理不能满足高校学生实际需求, 导致许多矛盾出现。

2. 我国法律制度逐渐完善, 公民依法维权意识日益增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不断加强。党的十八大报告依法治国, 要健全民主制度, 丰富民主形式, 拓宽民主渠道, 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自2010年起施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 公民向法院要求信息公开案件增多, 信息公开致使高校学生知情权要求高涨。

3. 社会心理失衡, 暴力极端事件增多

在当前社会矛盾突显、社会压力加大的背景下, 个人极端暴力犯罪呈现多发趋势。鱼死网破式的极端暴力行为增加。极端暴力行为的出现, 一方面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有关, 另一方面也与当前解决纠纷、冲突、矛盾的渠道不足和效率低下、效果不明显等有关。

4. 新兴媒体快速发展, 舆论监督日益增强

新兴媒体以最快的速度及时传播信息, 让群众意见表达变得相对简便, 监督政府的渠道更为通畅和有效, 新兴媒体舆论监督更直接、更彻底、更真实、更尖锐、更加不留情面, 它们对高校学生产生着越来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5. 社会矛盾增多, 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

有专家呼吁, 畅通公共利益诉求渠道, 是防范和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的当务之急。由于公众利益诉求的爆炸式增长, 从各种渠道体现出来的公众利益诉求的数量日益增多, 增幅越来越大, 现有渠道不足、表达不畅的状况日益突出。就高校而言, 学生诉求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 会导致纠纷乃至诉讼。

二、高校学生起诉高校案例分类

通过对高校和学生的诉讼案例统计分析,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诉讼集中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关于处理处分学生引起的纠纷诉讼

一是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处分未能严格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 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尤其是当处理处分涉及开除学籍时。

二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也就是说高校的管理规定与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不一致, 存在冲突。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管理, 出台的一些管理规定过于严格。

2. 关于意外伤害引起的纠纷诉讼

学生在高校学习、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意外, 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意外伤害, 学生和学校往往因责任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 导致学生与高校之间引发诉讼。学生在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件时, 学生及学生家长会因为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设施不完善对学校提起诉讼和赔偿要求, 这类事件在高校的发生呈现上升趋势, 类似的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加。

3.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其他类型诉讼

学生与高校之间除了因处理处分和意外伤害引起的诉讼案例, 还有许多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例, 例如,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教学质量太差,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因欠费不发毕业证书, 高校学生状告学校学生宿舍设施太差, 对学生身体造成伤害, 学校学生因患乙肝被学校休学引发的诉讼, 学生因参与传销、宗教等导致的家长和学校之间的诉讼等。

三、高校学生起诉高校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1. 坚持依法治校, 转变法治理念

高校长期以来受单位体制的影响放大了学校的行政管理权力, 甚至在无意中超越法律规范, 对自身的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很少放到是否依法是否合法的视域内进行审视。在今后的高校管理工作中, 高校要坚持做到依法治校, 树立正确权力观, 转变法治理念, 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2. 加强法制教育宣传, 提高法治意识

学校应将法制教育纳入到日常性工作, 建立普法责任制。高校思想教育工作者时刻把法制教育放在重要位置, 在学生、教职工中开展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从而提高高校职工的法律意识、执政能力和管理能力。

3. 高校的教育工作者和管理者要转变管理理念, 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随着受教育者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受教育者不再单方面处于接受处理和处分的地位上, 受教育者已将自己与教育者摆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因此, 必须将受教育者和教育者置于平等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同时作为学校各级管理者, 尤其是思想政治工作者、学生管理工作者要把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作为工作、学习的最重要内容, 并在管理工作中予以落实。

摘要:近年, 大学生和高校之间因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例呈上升趋势。作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管理工作者, 正确认识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例, 了解高校和大学生的诉讼案例增多的原因和分类, 对于我们“依法办学, 依法管理”将带来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大学生,诉讼案例,学生管理,处理处分

参考文献

富安娜:合同纠纷诉讼案有进展 第11篇

事实上,近两年来,由于下游需求疲软,家纺行业上市公司的业绩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滑。为此,公司不断通过营销创新与产品创新来抵御行业寒冬,取得了不俗的业绩。公司业绩预告显示,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长0-30%。这反应了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值得投资者高度关注。

被告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2007年6月,富安娜制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定向增发方式向激励对象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2008年3月,富安娜向证监会申请 IPO,为配合上市,富安娜将所有限制性股票转换为无限制性的普通股。同时,公司与被告签署了《承诺函》。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持有原始股的员工自《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年内,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若违反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2008年7月起至2009年9月份,余松恩、周西川等跳槽至水星家纺——富安娜主要竞争对手之一。2012年12月26日,富安娜向南山法院对余松恩、周西川等21名前自然人股东就《承诺函》违约金纠纷一事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分别赔偿违约金累计为8121.67万元。此案诉诸法院之后,因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向南山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南山法院驳回起诉。南山法院于4月1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全部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就此裁定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深圳中院在审查之后,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将由南山法院择日开庭审理。

上半年业绩增长0-30%

清代民事诉讼纠纷的调处解决机制 第12篇

所谓“民事纠纷”,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包括两类:一类是财产关系的纠纷, 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纠纷, 包括人格权关系的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纠纷。

清代诸多档案以及州县官员的办案手则中“调处”一词均随处可见, 如:刑科题本中有“又托李助前往调处”;“央托亲邻刘盘新等向陈元调处”;“庄邻陆成贤、杨睿撞见调处”。徐士林的《徐公谳词》有“族祖程又振、族兄张彦典, 出为调处”。

民间调处具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主持纠纷调处的是民间组织或个人, 例如:保甲长、中人、族长、地邻等。这些人与国家政权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几乎完全是社会普通成员 (当然, 其中有些人也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存在某种间接性联系, 如:举人、秀才、致仕官员等) 。

二、清代民事纠纷调解的类型

共分为四种, (1) 家族的族长、族老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2) 保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3) 会首、行会主持的民间调处; (4) 中人主持的民间调处。

家族、宗族作为清代社会的组成单位, 在清代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家庭一直不仅被看成道德秩序的基础, 还被看成是政治秩序的基本单位。因此, 无论纳税、产权的支配、法律和秩序的维护, 一直是家庭的责任而不是任何个人的责任。”在这其中, 族内族长、尊长调处族内民事纠纷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清代家族、宗族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家法族规用以实现族内秩序的维持以及对族人行为的指引, 这些家法族规也赋予了家族、宗族族长等族内特定人员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角小忿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经投族众剖决是非, 不得径往府县, 诳告滋蔓。各支如有田土、钱债细故争执, 不得遽行兴讼, 先应禀达族长支长。

(一) 甲长、坊长、乡约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初基层组织在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设立里甲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税赋的征收而按一定标准将民众组织起来, “凡各处人民, 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 甲首一十名, 轮年应役, 催办钱粮, 勾摄公事”;“甲凡十人, 岁役里长一人, 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 近城曰厢, 乡里曰里。”此外, 清代还设立了专门负责治安的保甲制度, “凡州县乡城, 十户立一牌头, 十牌立一甲头, 十甲立一保长。”

1.乡保调处

乡保作为清代州县以下的半公职人员,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收税、维持地方安全。此外, 按照《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 如田亩之界址沟洫, 亲属之远近亲疏, 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 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因此, 乡保也具有稽查民事案件事实的职责。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可以看到各地州县在审理民事案件时, 往往会采取“着乡保传谕安分”的方式。

2.甲长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基层组织中, 甲是处于保之下的一级, 甲长一般是由乡保举荐充任的, 当然也有由甲内住户轮流充当的情况。甲长的职责是协助乡保征收钱粮、维护治安。不过, 同乡保一样, 甲长也常常充当乡村民事纠纷调处人的角色乡保调处。

3.主持的民间调处

清代统治者在乡村管理中, 除了通过建立比较严密的保甲制以达到维持社会治安的目的外, 同时又积极倡导儒家学说以实现对村民进行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目的, 而倡办乡约制度就是其重要的表现之一。清初陆世仪“尝作治乡三约, 先按地势, 分邑为数乡, 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 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 一皆缘此而起, 颇得治邑贯通之道。”黄六鸿说:“讲乡约, 必择年高有德为众所服者为之约讲。约讲有正副, 谓之讲正、讲副。”不过, 乡约的职责随着时间发展也不断发生变化, 由最初肩负道德教化到后来成为“料理地方之乡约”, 最终使其与保甲长的职责合一。从清代地方司法档案来看, 清代地方乡约多为村里普通百姓担任, 而且一甲之中设有多名乡约。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充任的, 乡约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 所以, 我们可以看到在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

(二) 中人调处纠纷

从现存清代民间契约与官方档案来看, 可以说在涉及民事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几乎均有中人的参与和介入。一般来说, 中人在民事交易中起着介绍、证明、担保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中人还担负着一旦交易双方发生纠纷就得进行调处解决的责任。因此, 中人自然成为责无旁贷的纠纷调处者, 许多契约都写明若因与一方陈述不符而发生争执“尽在中人一面承管”的内容。

(三) 官府调处

这是由州县官亲自为百姓调停纠纷, 这种调停多以礼德教化, 敦厚风俗的方式进行, 标榜“亲民官”政绩。比如一部分民事纠纷发生后, 当事人并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调处的要求而是直接到官府提起诉讼, 官府批令将此纠纷交由族长、中人等第三人进行调处, 在此情况下, 调处人被迫介入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在此类民间调处中调处人进行调处既不是由纠纷当事人主动邀请的, 也不是调处人自己积极介入的, 而是在官府批示后被动地进行纠纷的调处。

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纠纷未到州县, 便已在乡里“私休”了。有的以乡保为主, 有的以乡绅、族长为主, 这些人在乡间垄断民间词讼, 许多重大的财产权利纠纷都可以在这里消弭。即使断出是非, 也以训斥、罚款、罚办酒席、赔礼等方式了解。

摘要:清代民事诉讼的调处解决机制是一种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清代民事纠纷的调处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由州县官员主持的调处, 又称为诉讼内调处;一类是由亲邻、族长等主持的民间调处, 又称为诉讼外调处。本文的研究对象即是指后者——民间调处。

关键词:清代,民事,诉讼,调处

参考文献

[1]四川省档案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 (乾隆卷) [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1991, 12, 181.

[2]王日根.明清民间社会的秩序[M].长沙:岳麓书社, 20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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