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登记范文

2024-09-21

网络登记范文(精选7篇)

网络登记 第1篇

关键词:网络经营,登记制度,规范

一、现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制度规范现状及完善需求

( 一) 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状

我国对于电子商务规范立法, 还只是处于行政法规阶段, 且其中大量参照引用了其他法律法规,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但是, 这些被参照引用的部门法, 在制定时, 电子商务行为不是没有大量普及就是还未能引起立法机关及国家权力机关足够的重视, 所以在对于电子商务尤其是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行为上缺少应有的相应规定, 致使网络商品交易及其他电子商务行为存在许多侵权行为, 不但难以规范, 亦难以主张权益进行维护, 尤其是对消费者而言。在走访调查中, 许多民众对于淘宝商品的质量严重不符合标的存在诸多意见, 不但在购买时难以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 在遭受侵权更是难以维权, 并且对于侵权行为人的主体, 更是难以确认, 亦存在着所在地不同而难以启动维权程序的问题。

此外, 对于现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之规定, 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不合理之处, 如减少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并扩大网络平台经营者义务及责任的情况。本文将在后文进行详细具体的论述剖析并阐述完善设想。

( 二) 网络商品服务经营的市场主体

在传统民法中, 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含了法人、自然人、合伙等, 而另有学者认为,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存在有别于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因此所谓电子商务针对网络经营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网络商品服务交易者。

2. 网络商品服务平台提供者。

3. 网络商品服务监管者及认证机构。

现行法律法规中, 对于监管者与认证机构是采取分立但可结合的方式来实施的, 笔者认为这将会导致程序上的繁琐, 并且有违程序正义并难以维护实体权益。故在本文中, 笔者主张监管者与认证机构统一的机制。

( 三) 现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制度规范完善需求

如前文所述, 现在我国网络商品服务网络经营的主体可以包含自然人, 而对于自然人的监管力度却远远不及对个体工商户等有登记的经营主体, 因为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并不明确禁止自然人在网络中从事商品交易经营的行为, 且在该暂行办法中的第十条第二款还默许了可以允许自然人经营者不满足登记注册条件的也可以从事, 只是要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提供信息而已。其次, 网络交易的行为并不仅仅只限制在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上, 如淘宝等, 还有很多非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 如微信等, 所以在微信上从事商品宣传和销售经营的人即微商就难以得到监管, 专门交易的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可以规范管理其平台上的经营活动, 而非专门交易的平台上, 经营者就难以作为了, 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 且微商们一般也不会透露自己的真实信息等给消费者, 很多微商其实也并不具备经营的条件及主体资格, 有的甚至是未满16 周岁的自然人。所以, 在网络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上, 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的问题上, 立法存在漏洞, 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 这方面的立法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分析

( 一) 该办法中过分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该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行政办法是要求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来核实网络平台上商品服务交易的经营者的身份, 而平台经营者与其平台上的商品服务销售经营者一样也是商家。且还有一个很特殊的地方, 即这是一个网络平台, 平台经营者不但很难准确核实商品经营者的真实信息, 而且平台经营者也是以盈利为目的, 要核实大量的商家信息, 并且还要及时更新, 这会很大程度上阻碍平台经营者的业务发展, 故在两者为难之时, 平台经营者往往就会选择优先发展业务而忽视对商家的监管。

( 二) 该办法对于行政监管的规定存在漏洞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 行政管理部门是允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自然人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的, 虽然该经营者向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交了相关信息, 但是在发生纠纷时, 消费者是难以要求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约束商品服务经营者的, 而就会波及平台经营者, 若商家提交的信息不真实, 消费者甚至无法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只能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 以其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维权, 那么平台经营者是无辜的, 因为其已经被扩大了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即行政管理部门默许了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但是却又在一定程度或范围内对其不予监管或者消极管理, 这就是很明显的抽象式的行政不作为了。所以, 这样的许可与监管的不对等, 也是该行政办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亦是亟待解决的。

三、网络经营者登记制度规范设想规范设想

( 一) 否定自然人资格并应统一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法律法规都是在保障最基本的交易安全和秩序规范的条件下去促进交易量及速度, 所以进行必要的登记并不违背我国商事法律法规的核心, 且登记程序经我国近年来的发展及立法完善修改也已经在极大的程度上简化了程序的繁琐, 又能保证经营主体的明确进而保障交易安全与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故自然人即使是通过专门的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 必须到其所在地的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还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获得个体工商户资格。并且, 是否可从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 应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注明, 可增加此事项资格的其他规定加以明确和保障, 因为网络交易平台是较之传统交易模式更为特殊的, 亦应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限制。

其次, 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 能促进商品服务在原有的规范尤其是主体资格限制下更加便利快捷的交易, 但不能为了更加的快捷便利而突破原有的主体资格规范下限。其次, 商品服务经营者在进行注册登记取得资格后, 应将相关的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平台经营者, 并以此获得网络平台上的经营资格, 网络平台经营者再依据此信息并凭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网络、电话或书信等形式向商品服务经营者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构所公布的信息进行核对。

此外, 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 一律不得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活动, 平台经营者有过错, 未进行核实就许可其经营的, 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商品服务经营者向其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资质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 二) 其他非商品服务交易平台的行为禁止

近年来, 尤其是微信这一款运用于手机为主的软件, 其附带有信息发布和通话视频及文字信息交换等功能, 许多人在此软件平台上进行商品服务经营, 但都无需提交真实信息即可注册获取此平台账号进行活动, 而平台经营者亦无需对其信息进行核实, 在出现纠纷时, 平台经营者则以此为用户之间的个人自愿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对于能进行网络商品服务经营活动与否的平台, 亦应进行严格的规范限制, 否则, 不法投机者会以此规避注册登记制度进行经营活动并逃避责任。

四、小结

网络商品服务交易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公司法人这样的组织之间的贸易行为了, 其已经普及到千家万户, 渗透到了我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 如今一部手机都能完成这样的交易, 对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网络交易行为的规范是明显不足的, 且加之其中还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导致了网络交易行为随着交易量大幅增加的同时也纠纷不断。所以, 严格明确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条件以及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明确规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为了保障网络交易安全有序的迫切需求。

参考文献

全国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工作规范 第2篇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内容

一、背景

二、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及工作管理

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信息的分析与利用

考核与评估

制度保障

三、死因登记信息系统管理

一、背景

目前,全国93%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66%的乡卫生院通过网络直报系统直接报告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死因网络报告覆盖了近80%的县区,信息报告和审核更加便捷,超过75%的死亡病例在1周内得到报告,75%多的死亡病例在上报后1天内完成审核。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管理,统一信息管理平台,获得及时、统一、准确的死亡登记信息编制了本规范。

二、死因登记信息网络报告及工作管理

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信息的分析与利用

核与评估

制度保障

1、死因登记信息报告和管理

信息收集

网络报告

信息管理

资料的保存与管理

信息收集

1.报告对象

发生在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为死因登记报告的对象,包

括在辖区内死亡的户籍和非户籍中国居民,以及港、澳、台

同胞和外籍公民。

2.报告单位和报告人

(1)报告单位: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均为死因信息报告的责任单位。

(2)报告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均为死亡信息的报告人。

2)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卫生人员方可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

信息收集

医疗卫生机构死亡个案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家庭或其他场所死亡个案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防保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涉法死亡个案

辖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防保医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

信息收集

4.报告内容

《 死亡医学证明书》

一般项目

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

其他项目岁以下儿童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孕产妇死因登记报告副卡

死亡医学证明书各联流向

网络报告

1.死因信息报告方式

《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平台上的《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2.报告程序、时限

县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由病案室或防保科在7天内完成对卡片的审核和网络报告。(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并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收到《死亡医学证明书》7天内向属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报告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为完成网络报告。

2.报告程序、时限

县级以下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医生将收集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30天内完成审核及网络报告;(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

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医疗机构,收到《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向属地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报告卡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为完成网络报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其他系统(军队、司法、农垦等)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管理

1、死亡信息的审核

医疗机构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对填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自查;

县(区)级疾控中心、妇幼保健机构的死亡报告管理人员网络审核报告信息

每个工作日需上网对辖区内报出的死亡信息、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信息进行审核 对于核实无误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副卡,应于7天内通过网络进行审核确认。

县(区)疾控中心负责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报告死亡病例的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也可承担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工作。)

信息管理

县(区)级疾控中心、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订正;

3、死亡信息的补报

在质控过程中发现了漏报的死亡病例,应及时补报;

4、死亡信息的查重

每周对报告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进行确认后删除;

资料保存与管理

1.报告单位和县(区)疾控中心应妥善保存死因登记信息原始资料;

2.报告单位和县(区)疾控中心应定期下载个案数据和储存本单位网络上报的原始数据库,并采取有效方式进行数据的长期备份。

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系统建立和维护

制定工作指南、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数据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

现场督导

数据的安全管理和备份

考核和评估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专人负责(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指导)

数据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

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动态监视本辖区不明原因死亡病例

数据的安全管理和备份

考核和评估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

审核

负责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报告死亡病例的根本死因确定和死因编码

代报

妇幼保健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负责本辖区内的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的死亡病例信息管理。具有临床诊疗功能的机构还应负责死亡病例报告的相关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填写、收集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专人负责网络报告。乡镇卫生院(防保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集死亡信息,填报死亡医学证明书、核对补漏,开展质量控制,专人负责网络报告。

村级卫生所及其他医疗机构:收集死亡信息,协助入户调查工作。

工作流程图

3、信息的分析与利用

(一)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因登记报告信息

对所属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因登记报告数据进行动态分析,(二)全人群死因登记报告信息

对监测点死因登记报告信息和其它全人群死因登记报告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并编写死因分析报告。

4、考核与评估

一般采取网络报告资料考评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至少每年考评一次,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全部报告单位的考评至少半年一次,医疗机构内部至少每季度考评一次。

主要包括组织管理、网络建设、培训情况、报告质量、资料分析与利用等综合评价指标。

5、制度保障

例会制度

死因登记报告管理制度

死亡信息核实制度

死亡信息补充报告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

培训工作制度

定期考核评比通报制度

三、死因登记信息系统管理

一、支持性环境

行政支持

制度建设

技术培训

经费支持

二、用户与权限管理

《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的用户和权限管理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统管理员统一负责。

《〈 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统用户申请表〉 用户申请(变更)表》(以下简称《 用户申请表》)用户管理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用户的权限分配应以保障数据直报安全、准确、高效为原则。

三、安全管理

系统安全

专人专机

帐号安全

用户的账号密码应由8 位以上的数字与英文字母组成,每月至少更改一次。

四、数据共享与交换

1.数据共享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定期将系统产生的历史

死因数据移交数据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查询利用。

2.数据交换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

心制定的数据交换标准,在经过认证授权的区域进

行死因监测信息系统与《全国死因登记报告信息系

统》之间的数据交换。

五、数据关联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建 第3篇

(1)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仅有极少数法律法规涉及网络商主体资格认定等各方面的内容, 整体来说, 我国有关网络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分散, 对于网络商主体的资格规制尚处于模糊状态。可喜的是, 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在该《办法》中, 我国明确规定了网络商品以及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并且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同时《办法》中还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关服务行为的管理、监督, 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范。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 对于促进我国网络经济地持续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办法》中在解决网络商主体主体资格真实性识别问题的同时, 也对网络交易中的交易和相关服务行为进行了规范, 为广大网络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基础性的制度保障。虽然《办法》中着重强调了网店实名制的规定, 但在具体实施中依旧存在各种问题与障碍, 《办法》的出台, 依旧未能较好地弥补我国在规范网络商主体上存在的制度漏洞。

(2)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我国目前没有成形的网络商主体制度, 在网络交易这块依旧引用着传统的商事制度。互联网络可以看作是传统的经营模式上增加的一种先进的营销手段, 如果在网络交易主体监管这款完全依照网店实名制来规范现存的网络商主体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 我国在规制网络商主体时, 应该有变动的将传统的商事法律制度延伸到网络交易领域, 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 我国的法律制度依旧还是民商合一, 没有制定单独的商事基本法, 现存的商主体定义也不是基于明确的规定提出的。这就使得网络商主体的定义以及种类划分无法律依据, 使得我们无法明确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网络商主体, 哪些行为是网络商行为。

第二, 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立法较混乱, 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虽然我国也有部分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完美。我国现存立法对于商事登记这一问题的规定在多处地方存在着交叉现象, 部分地方还出现了立法盲点和真空地带。除此之外, 我们目前没有专门的商事主体登记立法, 这使得在规制网络经营行为时只能参照传统的商事登记行为, 而这种做法却并不能很好地规制网络市场中的商主体。

第三, 《办法》的颁布依然未能解决一些实质性问题。首先, 《办法》并没有真正地明确哪些主体是需要登记的。《办法》的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网络商主体必须进行工商登记, 但没能对其登记内容进行细化。通过规定我们并不能很好地区分出经营与非经营、营业与非营业, 这使得我们无法明确现存的网络销售或服务是否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次, 虽然《办法》建立了相关规则要求网络商主体进行实名注册, 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规范去保障这些规则地有效实施。最后,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 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 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通过这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办法》将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大, 而且这些义务范畴只能给予说明, 并未对这样做是否合理以及如果经营者违法该规定后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进行规定。

(3) 我国网络商主体登记制度的构筑

1.转变传统的商事主体登记观念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 法律体系中没有专门的商法典, 更无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商事主体登记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而且在现存的相关商事主体登记规定中, 我们看到的是国家更多去考虑如何管理市场, 立法上赋予了浓厚的公权力色彩, 立法体制上还残留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印痕。

互联网作为一个虚拟的、广阔的、无形的市场, 是一个国际性的大市场, 它的出现为开展新形式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有利条件下, 网络经济应运而生, 将互联网变成了一个具有完全市场经济化的交易市场, 如果依旧采用原来的管理理念来管理这个大市场, 势必将不能适应这个新市场的发展。因此, 在商事主体登记这块我们应该进行改革, 在现有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网络交易的特点以及我国国情, 在商事主体登记方面给予网络商主体一定的便利措施, 以更好的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

2.实行区别对待的的登记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们的经商理念也在不断地进化, 很多人在拥有一份正式工作的同时, 也抓住了网络市场这一契机, 开办了不同形式的网上商店等, 如果不对网络市场上的经营与服务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 网络市场秩序将混乱不堪, 不利于我国网络市场的发展。网络经营模式可以看作是传统的经营模式在网络市场上的一种延伸, 因此, 我们可以在对其主体进行监管时引用传统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但需要主体的是, 因为主体上存在差异, 所以在引用时我们需要区别对待, 对于不同的网络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

我国目前的网络商主体大致包含两种形式, 一种是企业经营主体, 一种是自然人经营主体。对于企业经营主体来说, 它又具体包括两类:一类种是专门设立的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 另一类是在原有经营模式上扩展至网络市场的企业。对于这两类, 我们应该实行不同的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对于专门设立的从事网络经营的企业, 我们应该实行双重登记。先让其进行传统意义上的工商登记, 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 申请网络版的营业执照, 从而获得进行网络经营的资格。而对于第二类, 因为其是已经存在的合法商主体, 因此对其的主体登记实行简化程序。如果其经营项目涉及到需要国家相关机关进行专门审批的才能经营的, 则必须在取得国家批准后才能经营, 反之, 则进行简单登记即可。

对于自然人经营主体来说,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对其是否需要进行登记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 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 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是, 该《办法》中并没有明确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经营主体具备了登记注册的条件就必须进行登记。在我国, 自然人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的目前在于“确权”, 是为了将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因此对于网络商主体中自然人经营者应该采用自愿登记制度的方式, 但要求自然人经营者必须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 以便于在发生自然人经营主体侵权行为时, 即使没有依据登记信息, 我们也能根据其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找到相应的责任主体,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自然人经营者选择了进行登记, 我们也不应完全引用传统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政策。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实行网上或大厅登记的方式, 在其官方网站上设立专门的网络商主体工商登记网页, 将统一的电子备案登记表格上传至官网, 方便自然人经营主体下载并填写。电子备案登记表格应大致包含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经营范围、供其经营的网站的IP地址等相关信息。填写后, 既可以以网上提交, 也可以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登记。通过这种方式, 能对其进行监督, 保证即使网络交易主体的网店关掉, 通过工商登记我们也能找到他,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网络商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场交易的顺利完成是建立在不同利益主体彼此之间信用关系上的, 而且诚实信用是我国市场交易原则中的重要一项, 及时在网络市场领域也是如此。在网络交易市场形成一个良好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披露市场交易中的不真实信息, 提升网络交易运营效率, 促进网络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市场的信用评价不仅直接反应了网络经营者在一段时间的商品成交量, 同时也反映出了消费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满意程度, 进而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意向。根据统计, 大多数网民在网购的时候会把卖家信用评价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我们在发展网络经济的时候, 要充分利用信用评价在网络交易中巨大作用, 同时重视信用评价体系的健康发展。杜绝那些为了达到不当目的, 不择手段地“刷信用”, 以尽快提升自己的信用度, 以引起消费的关注, 获得消费者的信任, 以达到增加销售额的目的。

针对以上现象, 我国的工商登记部门在对网络商主体进行审查后, 应当继续关注其后的经营行为, 建立起一个大致包含评价的标准、评价内容、评价方法以及对不正当评价的惩处措施等几方面, 以便更好地维护网络市场经济秩序, 保障网络交易的正常进行。此外, 我们的工商机关还应定期地主动公布相关的调查结果, 披露不良企业的行为信息, 以供消费者参阅。

参考文献

[1]范建、王建文.商主体论纲.中国民商事法律网.[1]范建、王建文.商主体论纲.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2]高富平.自然人网上经营实名制的意义.专题研究, 2010, (8) :11~12.[2]高富平.自然人网上经营实名制的意义.专题研究, 2010, (8) :11~12.

[3]姜红.网店实名制还有多少待解难题.中华工商时报, 2010, 7 (18) .[3]姜红.网店实名制还有多少待解难题.中华工商时报, 2010, 7 (18) .

[4]刘叶琳.网店实名制尚待完善.国际商报, 2011, 7 (2) .[4]刘叶琳.网店实名制尚待完善.国际商报, 2011, 7 (2) .

[5]刘蕾.C2C模式中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论丛, 2009 (10) :72~73.[5]刘蕾.C2C模式中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学论丛, 2009 (10) :72~73.

[6]何苗.网店实名制:保护隐私与信息真实同等重要.中华工商时报, 2010, 6.[6]何苗.网店实名制:保护隐私与信息真实同等重要.中华工商时报, 2010, 6.

网络登记 第4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6]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

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现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指引发布如下: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指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管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

第五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

(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文件资料齐备、形式合规的情况下,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设计、印制,其中应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等要素。

第六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合规经营承诺;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

(七)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

(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监局的监管工作;

(三)确保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监局报送真实、准确的相关数据、资料。

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后,采取多方数据对比、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核实后的备案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第九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时限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三章?已存续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条?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需要提交本指引第六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机构经营总体情况、产品信息以及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等。补充材料的具体内容可以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另行明确。

第十二条?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时限,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50个工作日。

第四章?备案登记后管理

第十三条?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本辖区银监局进行共享,为后续日常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变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时提供存续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九条?各银监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配合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本指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其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具体时限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指引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网络登记 第5篇

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动产, 但对于特殊动产的分类标准, 学界大致有三类意见。一是形态说, 主要认为从外观或客观条件上具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动产的, 可以作为特殊动产。二是价值说, 主要认为动产中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较好耐用性的, 可以划分为特殊动产。三是规则说, 主要认为是不是特殊动产只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 只要看法律法规有无对其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做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此三种说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 未能有效地界定特殊动产的范围。特殊动产首先应当属于动产, 即具备动产的一般属性, 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同时, 由于这部分动产具有较高经济价值, 如果仅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 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也难以物尽其用。所以, 在这部分动产具备可识别和多次使用的客观条件基础上, 登记就成为了补充或主要的公示方法。因此, 可以认为特殊动产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能够独立识别及多次使用且不仅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动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 在我国特殊动产主要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现状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依据为民法、物权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的是交付与登记的折中主义, 其中登记又采取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 交付主义方面规定

《物权法》第23条明确了交付是动产的公示方法, 而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子集, 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同时,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l0条规定, 特殊动产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 实际获得标的物的买受人, 可以要求改变其他买受人已经生效的所有权登记, 将标的物登记到自己名下, 使得实际交付的效力远高于登记。

(二) 登记主义方面规定

我国对特殊动产在登记方面采取了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说明其登记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1]分析24条的立法目的, 应当是鼓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登记, 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但同时对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 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特征。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4条和第11条中, 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超过6个月的租赁、抵押等, 都使用了“应当”登记的字样, 使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这对登记对抗主义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此种情况还见于《机动车登记办法》登记审查的规定, 其采取了对车主及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模式, 并且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当产权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 以登记簿为准。这与登记对抗主义只采取形式审查和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的原则不相符合。再如《担保法》第41条和42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 并且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是从登记之日开始, 而不是合同签订之日。可见, 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实质上是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足

我国特殊动产实行折中主义, 在一定程度上曾为我国特殊动产的交易带来了便利, 也为私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其自身的不足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 现有公示方法缺乏有效的外在表现形式, 无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 必须通过一定的渠道对外公开, 使第三人能够获知此信息, 否则将给第三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在过去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时候, 因为特殊动产数量的庞大和物权变动及流动的频繁, 不可能全部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 只能采取折中主义作为其公示方法, 并使用登记对抗作为补充, 但这无法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 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2]因此, 无法保障第三人的利益, 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也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 现有公示方法不适应现代交易的发展需求

《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 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 而由于特殊动产通常价格较高, 买受人很可能采取分期付款的模式。这种模式下, 使用现有的公示方法将使第三人无从知晓或难以知晓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 买方为避免陷入产权纠纷, 将花费极大的成本进行调查, 从而阻碍物品交易的流转。

(三) 登记对抗主义无法保障交易安全

登记对抗主义的对抗力将会推翻已经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法律关系, 并促使法律关系更趋于复杂化, 反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风险。[3]同时, 由于登记对抗主义下, 登记本身就只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 这就难免使已办理登记的所有权陷入不确定状态。所以, 仅依靠登记的对抗效力, 根本不能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经济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4]

(四) 管理部门分散造成交易成本增加和难度增大

我国依现行的经济职能管理体制, 划分了特殊动产的登记机关。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的注册登记, 公安部门负责大部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 各海事局负责船舶的注册登记等, 在此情形下又对各类特殊动产进行了详细划分, 看似精细化和专业的管理模式却形成了多个部门各自为政的情形, 让交易当事人难以便捷全面的获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信息。更为矛盾的是, 如果广州户籍的机动车在上海卖出或抵押, 还必须回广州进行进行办理, 这对交易当事人的时间, 金钱和精力都是一种考验。

四、特殊动产实行网络登记的内在需求

(一) 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对有效性的追求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承载了私法自治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 但特殊动产由于其价值巨大、流动频繁, 基于保护第三人和社会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公示方法必须追求有效的原则, 即第三人能够在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基础上, 较为容易的获知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网络登记利用互联网快速, 开放, 高效的特点, 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 使第三人可以随时获知其交易的特殊动产实际权属状态。

(二) 特殊动产对于价值最大化的追求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将更好的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 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于特殊动产自身的巨大价值而言, 其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更为可观。在特殊动产抵押情形中, 由所有权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并继续经营, 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一个双赢。债务人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 又可以利用特殊动产的营业收入偿还借款。债权人不需要支付对特殊动产的管理成本, 还可以保障其借出资金得到偿还, 同时通过登记宣示了债权人在该特殊动产上的权益, 给予了债权人最基本的保障。但是现代抵押情况的频繁, 传统登记的效率难以满足客观的发展需要, 网络登记则能更好的宣示债权人的权益, 使债权人更加安心的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 也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擅自处理抵押物的情况, 从而使特殊动产的价值也能趋于最大化。

五、网络登记发展的现状及趋势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 手机网民规模达达5亿,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 互联网发展已从“量变”转向“质变”, 改变着我国国民的生活和消费习惯。同时, 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开始实行特殊动产网上注册登记, 山东、昆明等省市已陆续开通机动车网络登记平台, 通过网络登记结合快递服务办理特殊动产的相关业务。更令人振奋的是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建立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协调机构和工作机构, 制定不动产登记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 整合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六、网络时代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选择

在互联网未建立的过去, 行政效率相对低下, 数据终端未能普及, 使我们不得不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折中主义, 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原有的法律制定基础已悄然改变, 面对现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所暴露的缺陷和内在强烈需求, 我们有必要选择一套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公示制度, 也可以说是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推动着网络登记平台的建立。各省市机动车网上登记平台的陆续开通和国家不动产统一基础信息平台的筹建和快递业务的发展和完善, 也促使着网络登记平台的建立。虽然网络登记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如公示信息易遭黑客攻击篡改, 交易的隐秘性难以保证等弊端。但笔者认为:一是网络登记的信息安全问题, 并非是法律问题, 而是技术问题, 并且是一个成熟的可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反观我们采取现行的传统登记, 也同样会存在登记信息错误, 登记簿被篡改、损毁、遗失等问题。二是传统登记也将对物权变动的信息进行公开, 并被第三人知晓。既然网络登记和传统登记都存在公开的可能, 那么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讲, 更应该选择低价高效的网络登记。三是虽然私法自治高于秩序, 但是无限制的私法自治都是从来不存在的, 特别是“经济活动中的自由, 原本就是指法治下的自由, 而并非不要任何政府的行动”。[3]因此, 立足现有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应当在网络登记的基础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强制登记。并且我们可以建立联合查询制度, 由买受人和出卖人私下协商, 共同在网络平台上发起查询, 并禁止第三人单方的查询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也能够在使交易的风险和成本降到相对最低。

七、结语

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 促使特殊动产的交易、租赁和借用等情形越来越频繁, 现有公示方法已难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反而增加了交易风险和成本。《买卖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从侧面反映了现有公示方法和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亟需加以改善。山东省, 云南省等地机动车网上登记平台的实行和全国统一不动产信息基础平台的筹建, 预示着特殊动产实行统一的网络登记管理模式将是未来发展的必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应尽快做出相应调整, 改变现有的折中主义, 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实行网络数字化管理。

参考文献

[1]刘本荣.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实际运行与匡正[J].中国海洋法学评论:中英文版, 2008, 1, 106-120.

[2]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 1999, 6, 54-63.

[3]陈海滨.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物权法保护[D].南昌:南昌大学, 2008.

[4]于海涌.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J].法学, 2006, 2, 67-74.

网络登记 第6篇

办理房屋登记要明确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 首先要了解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有什么区别。

《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规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互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受遗赠; (五) 房屋分割、合并, 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 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条规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 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两条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判断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究竟是属于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的难点在于, 企业改制的结果是否导致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 或者仅仅只导致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根据《民法通则》, 民事主体包括公民 (自然人) 和法人。所谓转移登记, 简单地说, 就是指房产由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民事主体。而企业改制引起的变更登记, 则是房产登记前后并没有发生转移, 只不过是房屋所有权人民事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了变更。以自然人的情况举例来说, 房屋原所有权人名字叫张大, 张大觉得名字不好听就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名叫张二, 办理房屋登记后, 原房屋所有权人名字虽然发生了改变, 由张大改为张二, 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 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 这种房屋登记就是典型的变更登记。因此, 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为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关键就是判定企业改制前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 若为同一民事主体应为变更登记, 若为不同民事主体则应为转移登记。

对于房屋登记来说,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 转移登记由于涉及房地产在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转移,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应该缴交相关的税收, 如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只有转移登记才需要缴纳契税, 而变更登记由于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 是不需要缴纳契税的。因此, 研究税务部门对于企业改制过程引起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需要缴交契税, 有助于房屋登记机构更好地判定该房屋登记是属于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对于企业改制如何缴交契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几个规定进行规范。2001年10月31日, 颁布了财税[2001]l61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其中规定, 本通知发布前, 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 已征税款不予退还。2003年8月20日, 颁布了财税[2003]184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该通知的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同时将[2001]l61号文停止执行。2006年3月29日, 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将该通知的执行期限延长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8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单独颁布了国税函[2006]84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改制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2008年12月29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颁布了财税[2008]175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执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从上述规定看,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改制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 将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登记的几种情形分别规定为不征契税、免征契税和应征契税。其中, 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 应理解为不属于应缴纳契税的情形, 因为根据《契税暂行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就应缴纳契税, 所以不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的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来应该不属于转移登记。但由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是否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更多的是从判别是否为同一投资主体方面出发, 与房屋登记中判断是否为转移登记是以登记前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 所以规定为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有可能是转移登记, 也有可能是变更登记。比如, 甲公司分别投资设立了乙、丙两个子公司, 甲、乙、丙三家公司应为三个不同的民事主体, 若土地、房屋权属在这三家公司之间转移。根据相关的契税政策,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 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 不征收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在各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转移, 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认定为免征契税的企业改制, 应理解为根据相关的契税管理规定属于本来应该征收契税的情形, 但由于国家给了优惠政策而在一定的时期内免予征收, 在优惠政策失效或取消后, 仍应征收契税。因此, 该文件规定中认为免征收契税和应征收契税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根据以上思路, 我们认为企业改制由于其复杂性和多样性, 其引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可能是转移登记, 也可能是变更登记。下面根据房屋登记前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 将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进行逐一分析。

一、股权重组。

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更的行为, 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

1. 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在股权转让中, 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 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这里所说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 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时, 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 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 按变更登记办理;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 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 增资扩股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单位、个人募集出资、发行股票。

在增资扩股中, 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二、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 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

1. 原企业存续, 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 为存续分立。

对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应按变更登记办理, 而对派生设立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这里所指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若不完全相同则都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 原企业解散, 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 为新设分立。

对派生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三、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 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1. 一个企业存续, 其他企业解散的, 为吸收合并, 对吸收合并中存续的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应按变更登记办理, 而承受被解散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2. 设立一个新企业, 原各方企业解散的, 为新设合并。企业合并引起的房屋登记,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资产在不同国有主体之间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 但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五、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划转。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 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 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虽然不征收契税, 但由于划转前后的民事主体不同,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六、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 (含国有独资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 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七、企业注销、破产。

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法人主体资格已灭失, 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八、债权转股权。

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此类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在实际操作中, 不少地方房屋登记过程中需要缴交的相关税收是由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代征的。在房屋登记工作中, 登记机构如何更好地完成房屋登记过程中的税收代征工作?本人认为, 若相关文件规定不征契税的业务, 可以不征收契税, 若规定免征契税,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还是应该要求申请人到税务征收部门开具免税证明后予以办理。这是因为企业改制的情况较为复杂, 是否符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需要较为专业的知识。比如[2008]175号文规定, 对于企业注销、破产引起的企业改制,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 债权人 (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 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 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 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 免征契税。就此规定而言, 要判断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过程中是否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等, 需要对企业改制过程进行更深入的了解、审查和判断。因此, 对于一个具体的企业改制行为而言, 要由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来判断该企业改制形式是否符合减免税的相关规定, 无疑存在着较大困难, 不仅需要较高程度的专业水平, 而且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因此, 判断企业改制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规定, 建议由税务征收部门予以核定并出具证明后,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直接根据完税或减免税证明予以办理房屋登记为妥。

综上所述, 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大部分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仅企业分立中的存续分立过程中存续方、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过程中的存续方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引起的房屋登记及股权重组中的股权转让引起的房屋登记应按变更登记办理。对于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 可根据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别:

第一, 登记前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 若为同一民事主体, 应按变更登记办理;若为不同民事主体, 则应按转移登记办理。

第二, 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发的几个有关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内容进行判断。规定免征契税和应征契税的, 应按转移登记办理;规定不征契税的,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办理。

专家点评: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是转移登记还是变更登记的问题, 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叙述中没有直接列出, 这使得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对于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类型存在着不同理解。本文作者首先阐述了房屋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法理定义和两者之间的区别, 然后根据房屋登记前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 将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逐一进行了分析, 得出判断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类型的标准, 最后表明登记机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企业改制分别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办理。整篇文章以案例为基础“摆事实”、以法理为依托“讲道理”, 跳出平时工作的思维模式, 拓展思路寻求新方法, 对企业改制引起的房屋登记类型进行了深入探讨, 颇具新意。

依托登记信息系统提高登记管理水平 第7篇

在使用系统的过程中, 我们进一步完善、优化、更新, 实现了房屋登记业务办理与绩效考核机制的有机结合。2007年, 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继颁布, 我们对系统进行了大规模的整合、优化、升级, 并建立了相关的子系统:测绘成果管理子系统、登记管理子系统、租赁管理子系统、档案管理子系统。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精神融合到整个系统中, 在系统中增加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新的登记业务类型;编制了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编码规则依据规则, 系统自动生成房屋登记簿编号, 登记业务在完成登记行为的同时将房屋登记信息记载入电子登记簿, 使得登记簿既实时又准确。

随着房屋登记区域的扩大和房屋登记数据量的急剧增加, 为了适应新的房屋登记形势, 我们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网络安全管理策略;对小型机、WEB服务器等硬件设施进行升级扩容, 采用在异地建设备用机房实现小型机双机实时备份、中心机房磁带库备份、数据库导出备份等多种备份方式, 切实保证登记数据的安全。通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 为房屋登记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009年, 我们制定统一数据标准, 建立中间数据库, 将房屋基本信息以楼盘表的形式实时上传给中间数据库, 为常州市房管局“数字房产”系统提供房产管理基础数据层。为使GIS地理信息系统在登记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积极依托“常州市数字城市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在规划信息、地理信息、房屋基本信息等方面加强沟通, 对GIS系统进行及时更新, 完善地理信息系统所需的图层数据, 既减少了测绘部门的工作量, 又节约了采集地理信息数据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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