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范文

2024-09-11

无权处分范文(精选10篇)

无权处分 第1篇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 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在无权处分中, 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首先, 应明确在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应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这种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的行为, 且行为人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其次, 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的, 即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 也不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从事的处分行为。正是由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处分行为, 因此, 在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起双方当事人为行为人和相对人, 而真正权利人并不是当事人。即使权利人于事后追认了无权处分行为, 也不会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 向相对人履行合同的主体依然是无权处分人。

二、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 即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关系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三方。三方之间, 既有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无权处分人之间的物权法律关系, 又有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其内容涉及物权法债权法许多方面的规定。具体而言分别是:

(一)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买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 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但无权处分人在订立买卖标的物合同时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 卖方出卖标的物应当是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品。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可见我国法律对此理论也予以认可。无权处分人在处分权利人享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时处于卖方地位, 其在订立合同的同时, 承担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 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基于物上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利人是指对财产拥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物的处分权, 权利人也未追认他的处分行为, 那么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提起返还所有物之诉, 此诉讼行为是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物权行为。

(三) 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便将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处分给受让人, 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不论权利人能否从受让人处追回标的物, 都可以对无权处分人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 笔者认为, 无权处分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 究其实质涉及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权法的调整,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 无权处分人负有向受让人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约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则不是债权关系而是物权制度, 受物权法的调整, 即权利人只能依据其拥有该物所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所有物, 同时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抗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权利人可以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所有物或赔偿损失。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 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 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 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 《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

对于第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 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 以至于近年来, 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 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 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 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 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二) 关于有效说

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应当看到, 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 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 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 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后果, 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 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 关于效力待定说

该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并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 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即合同生效与否尚未确定, 需由第三人做出承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 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人对此承认, 合同有效;对此拒绝, 合同无效。在权利人承认或拒绝前, 该合同效力属于未定状态。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该处分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行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则该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权利人可以物主身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另外, 如果此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该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赋予受让人即买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即受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买买合同。即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 受让人可以有二种选择:一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使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无权处分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 则受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 首先,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其次, 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无效, 此种说法过于绝对, 存在不妥, 应区分情况, 分别对待:

1. 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笔者举一例说明, 王某出差到外地, 二个月后返回。

临行前, 王某将其价值3万元的古董花瓶委托其朋友李某保管。李某保管期间将王某的古董花瓶以2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 张某将钱付给了李某。王某从外地归来, 找到李某追要花瓶, 李某便称自己将花瓶卖给张某, 所卖价款2万5千元已花去1万元。王某以李某无权处分为由找到张某索要花瓶, 张某称并不知花瓶归王某所有, 而是从李某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返还。

笔者认为, 由于受让人张某与无权处分人李某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 且该协议已经履行, 动产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善意第三人张某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以应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买卖花瓶合同有效, 即涉及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原因在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与无因性, 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是基于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前提在于合同的有效性。如果合同本身无效, 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欠缺合法性要素, 尽管处分财产的人没有处分权, 但合同的效力不受其物权处分的影响, 这样有利于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至于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则可依据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解决。

2. 对于不动产, 笔者也举一例说明, 乙在租赁甲所有的房屋期间, 将该房屋卖给丙。

丙将房款支付给乙并搬入居住。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 甲要求乙腾房, 乙便称自己将房屋卖给丙, 甲以乙无权处分为由找到丙索要房屋, 丙称并不知房屋归甲所有, 而是从乙手中购买为由拒绝腾房。

笔者认为, 由于本案中, 权利人甲的房产已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其所有权合法有效。若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丙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并变更相应的产权登记, 此做法显然不妥, 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履行。所以, 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丙返还房屋, 无权处分人乙返还丙房款赔偿其损失, 权利人甲仍保有该房产所有权。

也就是说, 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已交付为条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履行登记程序,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应认定涉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要求物权处分人赔偿受让人的损失。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 为保持法律概念和体系上的一致性, 具体处理解决实践问题, 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应区别对待;对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动产, 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受让人不必返还标的物, 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对于不动产, 因法律规定其物权变动不用交付为要件, 应进行登记备案, 同时不存在善意取得。为保护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要求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承担赔偿损失。

摘要:作为“法学上的精灵”, 无权处分理论制度不仅复杂, 而且涉猎很广, 在民法上亦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 文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引出无权处分之概念, 然后基于《合同法》之规定对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其后又分析了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文章从开放的角度, 检讨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并积极探索了无权处分理论立法之完善之路。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利人,受让人,效力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出版社, 2000, (9) .

[2]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3]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J].人民法院报, 2000-1-8.

论无权处分论文参考 第2篇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论无权处分论文。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

(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法学论文《论无权处分论文》。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的原则。

(3)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

(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3)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

(4)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3篇

关键词 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学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

我国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一经颁出,该条款便引起了众多法学家们的探析和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学说:

(1)无效说

以王轶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仅有在权利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力后,合同的效力才应重新确立。

(2)效力待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我国民法并不存在《德国民法典》中所谓的物权合同,《合同法》第51条所言的效力待定是无权处分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合同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应认定该处分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或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善意的,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合同依然是自始有效的。

(3)有效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有效的,不受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但是依据其所遵循的债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张俗、韩世远学者为代表;另一是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研究基础的,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

2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理性思考

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有以下几处重要意义:

一是最新的司法解释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契合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目的。真正权利可以基于不同的情况来对处分人行使不同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当第三人为善意且已实现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权利人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来弥补处分人对自己物权的侵害。当第三人还未基于无权处分合同真正取得标的物时,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此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二是解决了法律体系的部分内部冲突。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为《合同法》第51条,法学者通说其含义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由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造成了诸多的法律体系冲突。具体如《合同法》第150-152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的除外。”该规定表明了当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买受人可以中止付款。即说明了在无权处分中出卖人对买受人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在《合同法》中是以合同有效为基础的。故该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态度是认定其为有效合同。这与《合同法》第15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相冲突。另外在无权处分中,当第三人为善意且有偿取得标的物并已完成了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即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标的物。但此时如果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权利人不进行追认,则合同效力待定。或者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确定无效。此时善意第三人虽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却不是有效合同,这会导致善意第三人对于标的物有质量瑕疵之时无法依据有效的合同追究处分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一种严重损害。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既可以实现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一致,又可以为善意第三人的质量瑕疵担保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解决了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对合同相对性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而《合同法》第15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标的物权利人的追认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破坏。最新的司法解释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需追认自始有效就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困境。

3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是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权造法的尴尬境地。修改与我国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合同法》第51条。二是在立法中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体系作出对“处分”一语的解释。三是在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法条中增加“处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6.

[2] 翟鸣飞.论无权处分的效力[D].东北财经大学.2012.

无权处分的效力探析 第4篇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处分”, 在民法上往往可分为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处分, 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广义的处分, 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 主要指法律能直接发生权利得变更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 而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一般来说, 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为上述第二种即广义上的处分。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 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 不同的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亦有不同。《德国民法典》的吸纳了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 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依德国判例学者的见解, 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 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 除非有特别情形, 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 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就可构成无权处分。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 我国《物权法》已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这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 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 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 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因而在解释论上, 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 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一)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学说分析

根据立法思想、法律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 我国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 该合同效力待定。也有一些学者主张该合同无效,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采用无效说。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合同应为有效。现简要评述这三种观点如下:

1、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说

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为行为人主体不适格, 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这种观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与罗马法上确立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是一致的, 其侧重于保护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 这在现代交易频繁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不合时宜。因为在市场交易中, 若要求每一次交易过程中的相对人都要事先去考察处分人有无财产处分权, 这无异是异常困难和不便的, 对市场商品交易也会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近代民法逐步确认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等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在交易过程所形成的合理信赖, 从而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因而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来看, 合同无效说将严重阻碍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 无效说并不一定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例如甲外出度假, 乙将甲托其保管的空房以高于社会一般的价格出租于丙。在此种情形下一般并不会造成甲的损害, 甲可追认乙的处分行为并向乙请求租金, 而此时一概认为该处分无效反而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甲的利益, 因而笔者认为无效说不可采。

2、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

该说主要是指无权处分合同既非确定的无效, 也非确定的有效, 均认其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规定, 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总则性规范。无权处分合同, 在没有无效原因时, 它已是确定的生效了。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 其实是一个用语错误。其实质意义是:在买受人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之前, 权利人得基于其财产权利, 或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或在财产受有损害的情况下, 请求损害赔偿;或基于物权的处分权能, 追认或承认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或者具有与追认效力同质的, 无权处分人据法定或者约定于事后获得处分权。因此, 无权处分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效力待定”的问题, 而是一个无权处分人能否获得处分权能的待定问题。故, 笔者认为效力待定说亦不可采。

3、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

有学者认为, 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合同, 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 (包括权利人) 。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此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之所在。由于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可能受到第三人行为的影响, 因此, 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也应当使合同具有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的权利。因无权处分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产生的法律关系, 纯属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而引起的物权法律关系。物权作为对世权, 其确定的权利主体可凭其享有的物权, 得以对抗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合同债权作为对人权, 其产生、存续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以当事人间法律认可的合意为基础, 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原则。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转让标的物处分权有无的影响, 在其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且没有无效的法定原因时, 其就已经确定的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了。相对而言, 笔者更倾向于赞同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

(二) 确立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说的理由

第一, 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大量存在。如果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不仅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背, 而且若将无权处分有效说与效力未定说比较后, 我们不难发现无权处分有效说更为优越, 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对于权利人保护来说, 合同有效说并不逊色于效力未定说。如采效力未定说, 权利人可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来保有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 此时相对人可向恶意处分人请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若处分人无过失, 则不得请求) ;而如采有效说, 合同虽为有效, 但物权变动由于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无效, 因而权利人依然可以拒绝追认而以所有人的身份取回自己的权利, 此时不论处分人有无过失 (我国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 , 相对人都可以向处分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这样对于权利人来说没什么不利益, 对于无权处分人反而加重了责任, 这会对无权处分行为有所遏制, 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 对于保护相对人来说, 合同有效说显然优于效力未定说。在甲出卖乙之物于丙的情况下, 若采效力未定说:在权利人乙是否追认表示作出以前及出卖人尚未取得该权利时, 甲丙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因而相对人丙的利益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状态, 其既不能以合同无效来请求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也不能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价款和赔偿损失 (因此时合同尚未生效) 。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对相对人极为不利。而若采合同有效说, 相对人既可根据合同法94条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 又可直接主张违约责任。同时我认为相对人还可以行使催告权促使权利人限期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或撤销合同。因而采合同有效说对保护相对人更为有利。

(3) 合同有效说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 维护交易安全, 明晰法律关系。在现代市场交易中常见的“连环交易”、“一物数卖”等商品交易中, 合同效未定说都面临着一系列问题难以解决。而采合同有效说, 在上述交易中对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促进交易发展也有明显优势。

第二, 从合同的本质来看, 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趋于一致, 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 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并不是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 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否则, 因果关系倒置, 逻辑关系混乱。

第三, 从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 新的立法都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我们应当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立法成果, 为我所用。《德国债法现代化》第311a条、第208条等条款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 这一规定严重冲击着传统的处分行为概念, 甚至冲击着物权行为理论。之所以如此规定, 不仅需要勇气更是理性思辨的胜利, 其原因有二:

一是, 它根源于世界范围内的经济条件的变迁。市场经济是当今世界主要的资源配置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 大量的市场主体按照自己的计划去组织生产和销售, 在他们同他人签订合同时, 往往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存在, 对于一些销售商来说, 他们甚至是在处分他人之物, 如果把这类合同的效力都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 这将与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离, 使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丧失, 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是, 旧法以“自始客观不能”来认定合同无效, 在今天, 就是德国人也一致认为, 旧法第306条的规定是失败的。旧法的规定不仅在实践中难于操作, 而且给了债务人主张合同无效以可乘之机, 守约的债权人只能就消极利益请求赔偿, 这对守约的债权人极为不利。

综上所述,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 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 符合实践理性。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 它并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这是逻辑常识, 也是生活常理, 这已为世界新的立法选择所证实。因此, 我们认为, 我们选择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 选择这样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模式, 可以清晰区分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 操作起来实用简洁。

摘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 因其涉及多方面的基本法律关系而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 可谓是“法律思维的宝藏”。笔者从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入手, 着力阐述有关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 以期对此问题有进一步明晰的认识。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韩世远,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2]丁文联,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

[3]杨立新主编, 《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 (四) , 吉林人民出版社。

[4]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第5篇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如单凭某甲占有A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

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變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使物权变动的效力。

仔细分析上述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权利变动的生活观察,笔者认为处分过程中的权利变动过程必备的要素有二:一为当事人之意思;一为权利公示,两者之外在表现即为合同与交付、登记之法定方式。就意思而言,物权处分既欲发生权利变动之效果,则当然要求有此物权变动之意思,但此意思并非一定要独立而成为所谓的物权契约,事实上债(主要指在买卖交易等以权利变动为目的合同)之目的以某种权利变动的实现为满足,因此在债权合意中必定包含了这种权利变动的意思。另一方面,处分过程还需权利变动的公示,由于公示的存在使得该权利的处分为外界所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体系的稳定。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基本认定为意思与公示的结合,意思主要表现为各种合同,公示则主要为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从而处分过程的内在要素表现为合同和权利公示两部分,本文对无权处分效力的探讨,也主要分为合同成立到公示完成前的效力问题和公示也完成的情况下的效力问题。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分析

(一)从合同订立到权利变动公示完成之前的效力分析

无权处分之开端,始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或称为无权处分意思表示(合意)的完成。如甲因借用而占有乙之数码相机,一日把玩被其好友丙发现,丙愿以2000元买之,甲应允,两人相约10天后交付该相机和价款。在此例中,就其表面外观而言,与一般之处分己物无异,该过程自口头协议达成之时起。在这一阶段,由于权利转移的公示尚未完成,无需考虑权利变动的效力问题,而仅需分析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由于是处分行为人无处分权人的权利的合同,所以是欠缺权利要件的合同,自然不可能自成立起便处于有效的状态,但也不是自成立即处于无效的状态,因此若一开始便已确定无效则殆无使之有效的可能;而根据51条的规定,该合同可因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所以,无权处分合同也并非自始确定无效。对其恰当描述是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可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效力明确化。无权处分合同可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有效,这些事实主要是能弥补处分权欠缺的事实,51条规定了两类事实:“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探究处分行为的实质,无非是以意志变动该意志支配下的权利,而在无权处分下,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变动并非受该意志支配的权利,因而欠缺效力,而欲使其有效,无非两种途径:要么将该他人意志支配下的权利纳入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即取得权利);要么使行为人的变动意思与支配该权利的意志的意思相一致,得到支配权利的意志的赞同(可表现为事前的允许和事后的追认)。

无权处分合同也可因一定事实而转入确定无效的状态,这些事实往往是能确定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事实不会发生的事实。从逻辑上来说,由于使无权处分合同从效力待定变为有效的事实有取得权利和获追认两种,所以使效力不确定变为确定无效的应当是这样一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必不能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且权利人必不追认。③仍以上面无权处分数码相机为例,若甲虽为乙之子,但已丧失继承权,且乙于第二天向甲明确表明“逆子,我定不应允卖相机于丙”,则甲、丙之无权处分合同确定无效。④当无权处分合同确定无效时,由于尚未进行权利变动的公示,因而无须发生原物返还和回复原状,对于已生损失,则由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依过失分担,若对权利人之权利有损害,则权利人依侵权行为法而获救济。

(二)无权处分过程完成后之效力分析

无权处分过程在形式上与有效的处分行为过程是一样的,即都包括合同和权利变动的公示,当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后,并且权利变动的公示也完成后,一个无权处分过程在形式上便完成了。此时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是权利变动的效果问题,并会溯及地涉及到在形式上已经消灭的合同的效力。

1.动产物权之变动

(1)构成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无权处分在转移占有后,相对人是否取得权利依其是否善意而不同。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其可依据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动产权利,从而使无权处分动产权利的变动发生效力。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去追溯合同的效力,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之分。本文以为应采合同无效说,因为51条规定的使合同有效的事实均未发生,而相对人的善意仅弥补了动产权利取得上的瑕疵,而没有弥补无权处分行为上的瑕疵;反过来说,若认为善意取得,合同有效,则相对人得依据有效之合同取得、保有动产权利,而无须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了。

再则,若在构成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为追认的表示,则在此情形下可否认为使合同溯及有效呢?笔者认为可以这么认为,但在善意取得下这种追认已无甚意义了。

在构成善意取得条件下,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在尚有损失时得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不构成善意取得。在不构成善意取得时,相对人不能取得动产物权,权利未生变动,原权利人为现权利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使权利恢复原状,有损害时,得依过错向无权处分人或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相对人向行为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相对人得向行为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此时,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溯及无效。

2.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权属登记为公示方式,且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较强,一般推定登记的权利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所以在不动产权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登记是准确而连续的,善意相对人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权利。这主要是因为根据登记,信任被登记为先权利人的无权处分人为真正权利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溯及有效。如甲买了房却登记为乙的姓名,而乙将房卖于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取得权利,因为信任登记权利人乙确实为真正权利人。在此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得在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后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尚有损失则还可请求损害赔偿,然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相对人为恶意,知道行为人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在证明自己的权利后,得行使物上请求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相对人支付价款的可向处分行为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3.其他财产权利变动

无权处分其他财产权利的变动,如知识产权、股权、有价证券等,可根据其权利变动公示的方法为转移占有或权属登记而分别准用以上关于动产物權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效力。

[注释]

①由于在处分行为中,物权处分(物权行为)占较大部分,而且准物权行为可基本准用物权行为之理论,为简化问题,以物权变动为切入点。

②至于物权变动之原因,如买卖、互易、赠与之合同等,由于德国法兼采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因而不影响物权之变动。

③使问题复杂化的是若追认有期限,则在期限内不予追认应具有与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一样的效果。

④值得注意的是,生活并非逻辑这般严谨,一般而言,仅权利人明确表示拒不追认便足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很少去周详地考察无权处分人之是否有可能取得权利。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法律出版社.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2001,(2).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1).

[4]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3).

[5]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04).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 第6篇

民事行为从其效力上可分为有效、无效以及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和无权处分的行为[1]。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当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效力为未定。《合同法》第51 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仅规定了无处处分合同效力有效的条件,对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未作明确规定。依据反面解释认为此时合同无效;但亦有持反对意见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1第3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多学者解释为:相对人以出卖人缔约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是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但另有人认为该条同样回避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对《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造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

1.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两个效力。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采取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物权行为,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债权行为。德国民法典中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中国台湾民法中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中国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2]。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如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反面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无效。在此期间,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尽管王利明教授还认为不应将无权处分合同都作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处理,而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或恶意。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善意第三人。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3]。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虽然考虑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的区别,并纳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中,但这种无权处分合同依据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的前提条件实际还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未定。

3.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韩世远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恰好相反,认为中国已经接受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场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4]。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文联认为合同法第51 条的表面文义过于宽泛,必须作出限制解释以确定此条的核心意义。本条不能由反面得出合同无效。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依然适用合同效力一般原则。而依据合同效力一般原则,实际上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我见

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三种观点都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真正争论的是在权利人未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都已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审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呢?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中国物权形式主义要求善意取得物权下的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物权法》采取物权变动模式为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5]。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即使权利未加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但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已经取得物权的。而中国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要求物权变动需具备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所以无权处分合同即债权行为应当为有效。

《物权法》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和债权行为的效力做了区别对待,一改之前的《担保法》、《合同法》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统一把握。梁慧星教授虽然认为中国没有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但是《物权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已经采取了该种理论。虽然《合同法》《物权法》都属于一般法,但是依据法律效力的判定规则,同一级别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因此中国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实际也认同在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论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的立法意图佐证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如果说《合同法》第51 条反面不能推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实际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给回避了。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时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以方便合同相对人依据有效合同追求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从这司法解释意图上看,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可以更好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将无权处分合同在未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规定无效,第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或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这与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相距甚大的[6]。这不利于对无权处分人的惩罚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一款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面解释,即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说不能这样反面解释,第2 款就更加表明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第2 款为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有效,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更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解除的。

3.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的实践发展确实表现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趋势,如2004 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自始不能)(2)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的注解指出这样处理的理由:本条2 款规定的问题是承诺转让或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财产,因为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一些法律体系宣称在此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自始不能和理由更为正当的情形,本条第2 款认为这种合同应该有效。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可能甚至经常在合同签订之后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这些权利,则适用未履行的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 条(自始不能)也有类似规定。

经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都是先订立合同,再根据合同与另外的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赚取差价。如果都依据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而认定合同无效势必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

浅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第7篇

一、对《合同法》51条规定的理解

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争议很大, 主要有一下三种观点。

1、效力待定说

此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理由是在合同订立后、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 合同的效力既不是有效的也不是无效的, 而是效力待定的。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区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均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是不可取的, 理由如下:

首先, 不利于交易的动态安全。按照该种理解, 权利人只要根据自己的单方意志便可以决定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 合同的效力就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自身利益来确定, 显然对权利人的保护很有利, 然而却十分欠缺对相对人的保护。

其次, 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 权利人并不能因为其具有追认的权利而否认善意取得的法定效果。因此, 若按此观点, 无权处分行为就会与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 善意取得的效果从而被否定, 善意相对人的权利无从保证。

2、完全无效说

该种观点认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支持此观点的大部分学者们认为无效是因为合同的订立含有欺诈的成分。

本文认为, 这种观点完全剥夺了权利人对是否追认的选择权, 更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是与鼓励交易原则向违背的。理由如下:

其一, 无效说的出发点固然是想尽力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必须承认, 无权处分行为是可能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的, 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 而并非是一种必然, 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是有可能符合权利人的利益的。

其二,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是因为无权处分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欺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时才是无效的合同, 而无权处分合同未必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 因而宣告合同无效未必就体现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 且可能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3、完全有效说

此种观点认为, 《合同法》已经完全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 合同仍有效, 而效力待定的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将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完全有效的行为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是也存在很大不足。这种观点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的, 而我国的主流观点是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条件下很难对《合同法》第51条作出很完满的解释。

本文认为, 这种解释虽然强调了对相对人的保护, 但是存在很大不足。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上来讲, 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的确很重要, 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要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也不意味着对善意相对人与恶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加区分地予以保护。

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对比, 本文认为, 我们应该认识到无权处分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 不仅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 也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当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发生冲突时侧重保护相对人已成为现代民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如果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理解无权处分制度, 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 无权处分的情形下, 权利人拒绝追认,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面已经提到, 不能地根据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简单地认为合同无效, 否则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完全由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决定, 显然不妥。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出发, 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为相对人在于无权处分人交易时, 很可能是善意的, 无过失的, 如果合同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宣告无效, 那相对人就只能在合同被宣告为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并给予无权处分人的过错请求赔偿损失, 显然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的损害赔偿相比, 显然违约的损害赔偿对保护相对人更为有利。所以, 权利人拒绝追认,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二, 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善意取得, 是指在出让人无权处分一项财产而受让人对此为善意时, 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可以说, 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充分有效地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 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 如果权利人追认了, 合同为有效合同, 那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 善意相对人可以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问题在于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时, 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呢?答案是肯定的。我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 权利人的拒绝追认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存在, 只有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有对其的保护。在该交易行为中, 除出让人无处分权以外, 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一切生效要件。否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如前所述, 在无权处分的场合下, 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 该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也就是说, 该拒绝追认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中, 当相对人是善意的有偿交易的第三人时, 该合同仍然有效, 相对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 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 本文认为, 可以这样理解《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 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 该行为无效, 但是权利人的拒绝追认必须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权处分中, 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合同订立之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 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 该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有效。

参考文献

[1]江平, 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魏振瀛, 著.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梁慧星, 陈华彬, 著.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4]王轶, 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J].中外法学, 2001, (3) .

从物权行为理论看无权处分的效力 第8篇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

世界各国对民事行为的种类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物权行为理论认为, 民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所谓物权行为, 又称处分行为, 是指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所谓债权行为, 又称负担行为, 是指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特点。所谓独立性, 是指物权变动的合意应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单独存在;而无因性, 则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即“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1]。物权行为理论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这一点固然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该理论对于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充分保障。

而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则主张非物权行为理论, 即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只把物权的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进一步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也不予认可。如果债权行为存在瑕疵, 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则当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很明显, 非物权行为理论侧重的不是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而是保护真正所有权人。这一理论对于静态的财产安全的保障意义重大, 但对于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却又十分不公平。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物权行为理论, 但对其内容也不能完全接受, 而应批判地借鉴。

一、对传统物权行为理论应批判地借鉴

(一) 物权行为应具有“独立性”特点, 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并非完全分离

笔者认为, “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应当独立存在的。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单纯的物权变动行为, 如抵押权、地上权、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等。而且仅靠债权行为理论也根本无法满足对物权设定、变更和保护的客观需要。当然笔者也认为将一个买卖行为拆分成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过于烦琐和复杂, 法学原理也比较抽象, 但不能因为关系复杂、原理抽象就否定其存在的客观性与合理性[2]。

虽然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特点, 但并不同意传统物权行为理论中所主张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必须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 而应是有时并存有时独立。最典型的并存情况莫过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在这一行为中既有产生给付义务的债权合意, 同时也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合意。其中, 物权变动的合意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只不过与债权合意发生了重合而已。

(二) 物权行为应具有“有因性”特点

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 有独立性未必一定就具有无因性。对有些学者的“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则一定就具有无因性”的观点不能认同。无因性存在的前提当然是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但反之, 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却并不能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独立性的物权行为也可以同时具有有因性的特点。

其次, 物权行为应当具有“有因性”的特点。“无因性”就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果。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因为“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也能转移所有权”势必导致出卖人丧失对物的所有权而只能行使效力层级较低的债权请求权, 这对出卖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况且, 此种理论也极易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物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因而笔者不同意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二、物权行为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影响

实践中, 无处分权却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十分普遍。对无权处分所导致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将直接关系到真正所有权人和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切身利益。

(一) 不同理论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的不同规定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 由于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 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不以处分人必须具有处分权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因而债权合同当然有效。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交易相对人也仍然可依据有效的债权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而至于有无处分权只会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所以, 依德国民法的规定, 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3]。

而在非物权行为理论中, 由于不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而仅把物权变动看作是债权行为履行的法律效果, 因而往往只考虑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但对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各国却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无效, 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有的则规定债权合同当然有效, 如意大利民法规定:“如果缔结契约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 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还有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待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 对非物权行为理论的否定

笔者认为, 非物权行为理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 无论其采取何种学说, 均难以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无权处分所产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既不能绝对采用“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 也不能绝对采用“完全有效说”。因为“无效说”或“效力待定说”就是把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的权利完全交给了所有权人, 这对交易相对人十分不利;而如果采用“完全有效说”, 又将权利交给了交易相对人, 这对所有权人来说又显失公平。其实导致这种矛盾产生的真正原因, 无非是没有将本该区分开的两种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结果。有关债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而关于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则是为了保护真正物权人的利益。若人为地将两种性质不同、保护方向也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硬性地合在一起, 则难免会发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对此, 又有学者提出建议: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善意来决定无权处分的效力[4]。如果主观善意, 则无权处分有效, 交易相对人可以获得所有权;如果主观恶意, 则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如权利人拒绝追认则无权处分无效, 交易相对人不能获得所有权。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 似乎能使矛盾得到缓解, 其实不然。因为实践中, 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十分严格, 许多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时虽然主观不知情, 但由于交易价格偏低或是无偿赠与, 或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并非合法等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 从而使交易相对人不能依善意取得最终获得所有权。

综上, 非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妥善解决所有权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只能对其采取否定态度。

(三) 批判地借鉴物权行为理论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理论, 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即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情况, 有无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而不能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但在理由方面笔者有些不同意见。

1. 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实践的角度, 无权处分均不应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一般学者均认为, 因为债权行为系负担行为, 所以不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笔者认为, 债权行为虽然系负担行为, 以发生某种给付义务为目的, 但也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一是与物权变动无关的负担行为, 如雇佣行为。此时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确不会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是与物权变动有关的负担行为, 如买卖行为。此时即使也是负担行为但也应要求行为人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因为这是发生物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但不能说还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以物的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行为就不能发生效力, 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 从立法方面看,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 民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因此, 此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由此可见, 债权行为的生效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因此, 无权处分并不能影响到债权行为的效力。

其次,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在发生债权行为的当时, 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也是十分正常和普遍的, 而且也并不违法。例如, 甲出卖私有房产给乙, 在双方签约后但尚未办理过户前, 乙又将此房转卖给第三人丙。此时乙将甲所有的财产擅自处分给第三人, 当然应属无权处分。但考察第二份买卖合同的效力, 可以看出, 这一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损害到所有权人甲的利益, 如果此时否定第二份合同的效力, 显然对于乙融通资金的目的实现和丙购买房产的期待利益的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从现行法律发展要求的角度来看, 充分保护商品交易的有效和安全也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综上, 无权处分对债权行为的效力是不应有影响的。

2. 无权处分对物权行为的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来看, 物权行为也当然应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要件, 而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还应具备第四个条件, 即行为人应当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这是物权行为本身的含义所决定的。既然物权行为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 则当然应该对所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在签订物权合同时, 如果处分人属于无权处分, 则物权合同效力待定。即使无权处分产生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完成实际交付, 但由于物权合同尚未生效, 因而物权并不当然发生移转。

三、结论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立法目标来看, 认定无权处分有效的确是一种立法的必然趋势。但这里必须应明确“有效的行为”到底是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因为我们在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对财产的静态安全的保障。就笔者个人的观点, 应认定债权行为有效, 以保证第三人充分享有依据有效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同时又可依据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性来保护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第9篇

一、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我国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1、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行阐述的, 其著名的论断是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 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提出源于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近代以来德国的社会经济基础, 以及直接反映这一经济基础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发生了将财产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普遍情况, 财产关系领域形成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可以分别独立的法秩序。为了进一步区分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萨维尼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必须无因化, 使之与作为基础的债权行为相分离, 也就是所谓的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2、我国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目前有关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选择, 存在着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这三种模式,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该模式的选择借鉴了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顺应了时代潮流, 符合当今社会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需要。

物权形式主义立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体现了逻辑的清晰性, 同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 以我国学界的通说,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性, 也难以为司法人员和普通大众理解。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都建立在区分物权与债权取得根据的基础上, 在规范的功能上并无高下, 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形式上的, 即是否在债权合同外, 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采债权形式主义, 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民法传统, 也易于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所以选择债权形式主义是我国最好的选择。

二、学界对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行为规定存有的争议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学界对此有以下几个观点。

1、关于无效说

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无效说, 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 本人认为显然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 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见和利益。由于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因而宣告合同无效未必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 在相对人善意的概况下, 一概认为合同无效不利于相对人的保护。还要看到, 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 合同法应当尽可能地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 简单地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 事实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完全背离的。

2、债权行为效力待定说

按照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的确定依赖于权利人的追认和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此观点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第一, 这一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 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 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 这样一来, 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确定, 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是有利的, 但对相对人却欠缺保护。第二, 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债权合同由于欠缺效力补正的要件而成为无效合同, 那么将会限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第三,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效力待定则会限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第四, 在现实生活中, 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 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 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 此种行为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 也可能对于权利人是有利的。如果立法将其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将会限制交易的发展。

3、物权行为效力未定说

该见解认为, 《合同法》第51条中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根据民法理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意义, 以及我国立法采纳的“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应将51条解释为无权处分行为仅为处分行为, 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 换言之, 买卖合同的效力, 是确定有效的;而出卖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是效力未定的。

虽然此观点很好地平衡了相对人和权利人的利益, 但该观点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前提下的,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不存在处分行为这一概念, 因此, 该观点在我国并不适用, 而且, 第51条明确规定的是债权合同效力未定。

三、构建我国合理的无权处分制度

在我国, 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此, 将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是债权行为是必然的选择。由于无权处分制度, 它既涉及到债权法的规范, 又涉及到物权法的规范;既涉及到任意性规范, 又涉及到强制性规范, 因此, 它的效力类型也应当是多元的。但是, 我们既然把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 就只讨论债权效力。我认为, 在无权处分中, 债权行为是有效的。原因如下:

1、在实践中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大量存在, 这样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也是法律对社会实践的反映。

2、从合同的本质来看, 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 只要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 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履行, 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3、从当今世界立法的趋势来看, 新的立法都把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 至于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变动问题, 结合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 这个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4、这样规定可以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相协

调, 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都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 前者的保护更加有力。当善意取得制度成立时, 排斥后者的适用, 当缺乏善意取得制度要件时, 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制度, 它涉及到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 与一国的物权变动模式联系密切, 既然我国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那么, 在这个前提下, 将无权处分行为界定为债权行为有效, 不仅符合实践的观点, 而且也与其他制度衔接顺畅, 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 它不能够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 则交由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解决。

摘要:无权处分行为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它不仅涉及权利人、无权处分人、相对人及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且跨越物权法、合同法两大财产法领域。自我国《合同法》颁布以来, 有关无权处分制度的51条备受争议, 给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本文借鉴各位不同学者的观点, 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 并就该项制度的构建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刘恩.无权人处分他人财物的合同效力——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J].法治研究, 2008, (11) :68-69.

[2]邢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J].法学杂志, 2007, (1) :144-145.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 第10篇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社会主义市场交易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善意取得, 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来看, 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 所有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 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以法律关系寻求救济。[1]可见, 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总之,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协调与冲突对于促进市场交易, 搞活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

二、理论分析

(一) 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研究

1. 何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对本不属于自己的物进行处分的行为, 该行为一旦发生, 意味着该无权处分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 无权处分发生的后果。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权利人追认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有效, 权利人不追认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解决办法还不明确。

(二) 对善意取得行为的研究

1.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 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 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 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求受让有权, 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2. 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 善意取得发生的后果。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归善意人取得, 合法有效;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得向原所有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 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 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

三、事实分析

(一)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生活中常见现象

1. 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相关案例:

夫妻一方不得私自处理夫妻共有房产, 除经对方同意。若夫妻一方私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 将房子卖给善意第三人, 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房子应归善意第三人所有。[2]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向善意第三人索要房子.

相关剖析:

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 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归属的依据, 只要进行了登记就明确了其权利归属。所以,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处分财产, 是很难发生效果的。只是在例外情况下, 如登记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 在处分时未经另一方同意, 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 不动产的处分权受限制之后, 其所有人再处分其财产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例如, 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之后, 由于其已经办理了登记, 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 第三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

2. 动产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

相关案例:

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 如仓单、提单或载货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其处分应依证券为之, 只有此等证券所表彰的货物仍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客体。例如, 仓库营业人或运送人唯一证券而将货物让与他人的, 受让人如为善意时, 人可取得其所有权。

相关剖析:

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 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 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 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除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登记方法外, 动产的物权移转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当无权处分人把属于原所有人的有主物交付给他人, 即善意第三人的时候, 该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 此时原物权人丧失其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的权利, 也就是说, 当第三人是善意受让的时候, 该物的原物权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索要原物及孳息。

相应的, 原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损失可向无权处分人索要。

(二) 无权处分带来困扰善意取得给予抚慰

无权处分行为使得原物权所有人,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人三方的关系变得复杂化。首先, 原物权所有人的利益受到威胁, 原其所有物无法索要, 其次, 无权处分人处于困扰之中。但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使得善意第三人不必返还即得物, 所以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是其解决无权处分行为之困扰的有利保障。

四、结语

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制度是难以分割的, 物权本身是为了维护人对物的所有权, 而正是无权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现与应用是并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的交易原则的, 善意取得制度充分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 也并不损害原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及时追认。

正是两者的冲突与协调逐步推动物权法的进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向前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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