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2024-08-17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精选7篇)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1篇

一、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民商法建立的理论指导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从经济理念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大众对于新型的市场经济会产生一种新观点,在新观点的促使下,不法分子在交易中会采取一些非正常的违法交易行为。所以,设立相关的规范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是民商法以市场经济观念为指导的原因,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以个人利益为重点是民商法建立的核心依据

市场经济是讲求经济效益的一种经济交易模式,而其中涉及到的利益、权责都与个人方面有着很大的占有比例。所以相对于公法而言,民商法的建立主要注重个人或团体利益,例如在民商法的建立中强调个人之间的平等公平、交易主体间地位平等、交易诚信等,所以以个人利益为重点便成了民商法建立的核心依据。

(三)以依法治国作为民商法建立的基本理论

从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没有变过,而经济市场的运行同样也离不开法律的约束,所以,作为经济市场调节的法律,依法治国的理论便是民商法建立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经济市场的建设涉及到财产管理、财产整体优化、社会民事管理等各个方面,所以,要想经济市场有序发展,依法治理经济市场是依法治国的体现。民商法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

二、民商法在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保障经济交易主体的经济利益

经济交易,一般是由商户个体或团队在一定的规范下进行的经济活动行为,其经济交易主体一般是由个人或法人扮演。而不同的经济交易活动在法律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也是不同的。目前按照民商法从事商业活动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商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行为中,其民事主体同样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关系。所以民商法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确民事与商事主体,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民商主体在经济交易中经济利益得到营利价值和经济利益的安全。所以,民商法不仅是民商主体确立的法律依据更是民商主体经济交易中经济利益保障的法律规范。

(二)促进经济交易顺利完成

民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对商事活动和民事行为中的权责和义务进行法律规制。例如在商事活动中,都是以最小投资获取最大利益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易活动,而在经济法中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经济交易能够有效顺利的开展。一是商法能够缩短经济交易的实践周期,商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进行经济交易过程避开不必要的交易问题,提高交易效率。其二在于商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主体的投资成本,经济发的建立是在市场经济自我调节能力的基础之上对市场经济进行人为合理的干预,不但对交易活动主体而且对交易客体也做出同样的约束。例如平等公平诚信等原则的建立,能够最大限度的将经济交易变得更加迅速、安全、利益最大化,从而促进经济交易顺利完成。

(三)提升经济交易安全性

民商法中对于交易主体和客体都有详细权责说明,例如在证券交易中,民商法对交易的各个步骤作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不仅保障了商事主体的经济利益,而且从交易环节的规定中约束了主体和客体,避免交易时发生不良的经济交易,保障了交易安全程度。

(四)巩固经济交易原则地位

自古以来就有“礼尚往来”的传统美德,若从经济交易的角度来看,“礼尚往来”诠释了经济交易中诚信公平公正原则。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商事活动越来越自由,而民商法对其主体客体的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经济交易能够在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下进行,不仅保证了交易的健康度,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同时也体现出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的价值,巩固其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的地位。

三、结语

经济的发展是国家发达的标准和体现,完善的市场经济规范,是经济良好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民商法的价值就在于从经济交易主体和客体的约束,交易模式、交易方法的规范,交易基本原则的规范等方面使得市场经济能够顺利良好的发展。

摘要: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步伐越来越迅速,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调节能力,法律保障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商法对经济市场的调节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有效的进行控制。充分发挥市场经济能力,提升经济地位。由此可见,民商法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有这很好的作用和价值。本文以当前我国民商法在经济市场中的体现和其运用的理论基础为前提,讨论民商法的固有价值和核心等,对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进行探究分析。

关键词:民商法,经济,价值

参考文献

[1]张玲巧.我国经济中现代民商法的价值体现[J].法制与社会,2015,16:25-26.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2篇

班级:法律系06(2)班姓名:陈梓健学号:061108135024

摘要: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构建的。在市场经济目标已经厘定,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的今天,现存商事登记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化改革方向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并已沦为经济发展的桎梏。因应时代变化,改进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商事登记 现状 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首先,林林总总并不意味着完美,缺乏宏观考虑和整体协调的庞杂体系和分散立法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文件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互冲互撞的对抗,更有疏漏的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其次,现行的企业登记立法以企业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而市场主体类型划分又多标准并行,由此衍生的差别待遇现象十分严重。

前置审批程序因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而过多过滥。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目前登记时涉及到前置审批已多达两百多种,除法律法规设定的审批外,众多的规章、“红头文件”等也挤身其中。这不仅抬高了企业设立的门槛,增大了企业变更的成本,收费化趋势也加重了投资者的负担,极大地冷却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部分部门只审批不管理,将审批简单等同于“盖章发证收费”的作风更是民怨沸腾,加之行业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认为地限制社会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的进入,强化了行业壁垒。在核准制逐渐弱化的大趋势下,前置性行政审批的大量存在已构成对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严重挑战。尽管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此问题有望改观,但前置审批作为商事登记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却还看不出有丝毫松动的迹象。①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的成因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的成因是多方面。深究起来,既有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认识方面的原因。

其一是立法体制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实际上受行政体制的制约,除基本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外,多数单行法及实施条例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而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突出和照顾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弱化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部门职权。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法律文件主要出自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是有着自己行政利益目标的主体,而且也是管理市场和商业登记的主体,这种身份注定了其制作的法律文件必然要偏向政府管理利益目标,而有可能忽视市场的需求和当事人权益的立法维护。

其二是部门利益的驱动。在部门利益、本位利益日益法律化的今天,用行政手段代替私法自治,强调“国家利益”,漠视市场主体权益,幻想用管理者之手取代看不见的手,除固有的思维惯性外,还蕴藏着巨大的利益驱动②。执法部门利益是行政审批大量增加,阻碍现代商事登记制度有效建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议

(一)商事登记统一立法

缺乏足够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法律本身,是趋向于诱致或迫使民众蔑视法律的尊严的。统一和改革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法治时代的强烈需求。首先,现行立法状况不仅带来了立法内容上协调统一和精练的困难,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事理一致性的缺乏,也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极其不利于商事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管理,采取统一立法,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增加法理一致性,消除法律内容冗繁复杂矛盾的弊端、扫除盲点、消灭冲突,这成为统一立法的内驱力。

其次,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不符合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要求。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平等经济运行模式,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和自由公平竞争,对经济效率的优位关注,是其基本特征和永恒追求。新的经济关系模式构造着新型秩序的框架,催迫着市场发展障碍的清除,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的统一。唯有统一立法,才能有效跟进时代发展,也才能与平等的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相契合。

(二)推行形式审查在我国商事登记中的适用

对于实质审查主义,我国理论界有着一种说不出的情结。因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及时制止可能危及其他交易主体的不合格的市场主体的进入,加之,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建设的滞后,使人们很难下决心将实质审查主义弃而不用;但增进交易效率的诉求又客观上要求一切登记机关尽可能地降低准入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尽可能地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而实质审查主义显然因其低效和导致的权力寻租而为世人所诟病。因此,形式审查比实质审查有更多的优势。

首先,由于商事登记的结果和利益直接归属于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真实性负责,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均衡,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则;其次,符合市场准入便捷高效的要求,也体现出信任公众之管理思想,契合我国正在确立的行政管理以事后监管为主的原则,由此还可以培育社会良好的自律精神。而实质审查主义之所以应予以废止,并非完全在于其对效率的漠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其对登记机关能力的盲目信任及登记机关权利义务配置之困难③。由于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来讲确有勉为其难之处,所以在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均衡设计上就出现了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既然不可能处处核实,那么在登记机关勉为其难的情况下,对登记机关失察行为追究责任就过于严苛,只好放弃相关责任的追究,从而使原有的义务就转化为单纯的权力,其结果自然是不仅实质审查流于形式,而且寻租的可能大增。形式审查制度自身可能引发的问题,应该可以通过包括虚假登记处罚制度、不良行为公示与告戒制度等配套

制度加以解决。一句话,全能政府的“国家拜物教”的社会心理应该被打破,惟如此,社会肌体发育和社会自我管理能力才能得以不断增强。

参考文献

[①] 蒋大兴、章琦:《从统一主义走向分离主义:企业登记效力立法改革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卷),第878页。[②] 参见林嘉主编:《商法总论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3篇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不断的发展和改革,我国经济也在不断的成熟和完善,而且对于我国来说,商品的价值以及商品交换价值往往是极其重要的。而且现代民商法则是保证对商品价值以及交换价值的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现代民商法在国内的经济价值体现,往往会给予我国经济价值更加准确有效的定位,同时发挥出其调节和规范的重要职能,对于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将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指导意义,所以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现代民商法;我给经济;价值体现

0引言

对于现代民商法而言,其存在意义主要是体现买卖方直接的交易科学性和正规性,同时,我给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是必不可少的环境条件,因为现代民商法的缺失往往会导致市场经济产生混乱,而且针对目前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我给市场经济体系发育不够完整,所以很多市场问题根本无法通过单纯的市场问题解决,所以现代民商法在我国市场经济往往存在关键价值。而对于此,笔者将通过本文,就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方面,展开具体的分析与探索。

1 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职能表现

就目前而言,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社会经济中的职能体现可以在两个方面,其一,在目前经济条件中,社会资源的调整往往只能通过单一的市场调节,进而导致资源利用不合理,特别是资源利用不充分的问题,而现代民商法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即通过法律的方式,对目前市场经济中的社会资源进行调节;而且现代民商法的落实则可以保证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还能人为调整资源,避免出现浪费问题;而其二,存在民事与商事之间的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受阻,而现代民商法则具有对这些问题极其有效的解决方案,同时还能根据协调合民事与商事的联系,缓解彼此的冲突问题,加强两者的合作和协调,从而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稳定性[1]。

2 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2.1保证民商主体的营利价值

民商主体主要是代表商户个人或者组织,而其在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适当的经济活动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且因为从事活动的差异性,法律关系以及代表角色都存在本质差异,而且常见根据商法从事商事活动的,则被视为商事主体,同时包含相应的商事法律关系;而常见根据民法从事民事活动的,则可以视为民事主體,同样也包含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现代民商法正是确立民事与商事的法律关系及价值定位,从而保证民商主体的营利。所以其意义和价值都是不可忽视的[2]。

2.2对民商主体地位的确定

商主体一般是基于法律规定开展的商事活动,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权力的组织或个体。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若是进行民事活动,则也会获得民事的法律关系,也被称作民事主体;而同等来说,根据商法的相关规定,若是进行商事活动,并且具备商事的法律关系,也被称作商事主体。而民商法则是确定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而且能够对民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保护。

2.3保证交易的有效达成

对于市场经济发展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交易量,而现代民商法则可以保证教育过程能够有效达成,即如商事法律主体其从事商事活动则主要目标是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利润收入,所以对于交易过程的有效达成,则需要首先尽量降低交易的时间,其次可以减少交易的成本投入。而在现代民商法中对交易方式以及交易客体提出有利的规定,同时还能提出定型化的规定。而定型化本身的意思就是保证交易方式的固定,而且不会由于交易时间以及交易方式的变化而产生相应的变化,而且现代民商法也会让会对交易客体完成证券化与商业化的定型,同时定制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保证交易正常进行、而且民商法能够在利用短期的时效体制对民事纠纷完成准确的判定,而且能够保证相应的社会价值与经济效益[3]。

2.4增强交易的可靠性

现代民商法的作用还可以增强交易的可靠性,而且在目前市场经济影响下,商事活动也趋于复杂化、扩大化以及集约化,所以商事活动也存在诸多不定因素,进而影响到交易过程的可靠性。而民商法则主要针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以及方法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从而保证交易过程的可靠性,而且可以避免交易过程中出了不利问题,同时保证商事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对法律后果的预知度。而且现代民商法对交易主体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确定,而针对性出台了各类保护交易活动的法规。即如:推行企业商业保险的相关法规、保护企业证券信息安全的法规,维护商事活动者合法权益的法规。

2.5保证效率与平等性

因为现代民商法的构建本身包含平等原则,而且平等原则一直都用于民事商事活动的调和以及纠纷处置方面,而且可以对现代民商法的其他原则进行补充,比如:避免民商行为实施者随便运用权力,同时对自愿原则提供指导,从而保证现代民商法的公平性。而且现代民商法可以与市场经济中的理性参与者相配合,同时利用法律对他们进行约束和保护。而且保证他们能够自由、公平、资源开展商事活动,同时根据自身利益进行追求,而且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发挥最大的优势,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另外,还能够有效提升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以及生产力,所以现代民商法可以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以及平等性,从而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动向。

3结语

总体来说,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是不可估量的,主要可以体现在民商主体的营利价值、民商主体地位的确立、提升交易可靠性以及保障民事商事活动的协调,同时解决其中的纠纷。而且可以采用各类的原则,即如滥用权力的民商行为原则、指导自愿原则。而且现代民商法可以保障市场的参与者,即从事商事民事者,同时让他们充分了解知识优势,进而遵循科学、自由以及平等的原则开展商事活动。

参考文献:

[1]李越.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法制博览(中旬版).2013.10(10):274-275.

[2]金淞万.浅谈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才智.2015,02(02):256-257.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4篇

民商法在我国的一定的经济条件中得以生存, 并在我国的经济环境中得到了很好的发展,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我国的经济环境比较合适民商法的发展, 同时民商法也为我国的商品交易创造了优良的环境, 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民商法在我国社会经济中主要的功能体现

民商法在我国社会经济中主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 仅通过市场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往往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利用, 而民商法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 对市场经济下的社会资源进行干预, 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商品交换过程中出现的不必要的矛盾和问题, 在保证合理的权益的同时, 实现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调节;一方面, 在民事和商事之间往往存在着很多的矛盾, 这些矛盾严重的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商法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些矛盾, 通过协商和调节民事和伤事之间的关系, 能够很好的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二、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 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上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 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 商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是组织, 商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要承受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 一般从事商事活动, 并且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一般的是商事主体, 并且具有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一般的从事民事活动的, 并且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一般是民事主体, 并且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民商法正是通过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保护的。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 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 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 一方面, 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 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 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 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 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 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 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 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 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 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 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三) 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 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 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 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 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 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 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 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 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 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 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 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 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四) 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 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 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 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 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 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 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结语

综上所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 交易活动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矛盾, 民商法的确立, 一方面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活动做出了法律制度约束和规范, 另一方面对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交易活动的安全度进行了很好的保障。民商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越.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3, 10:275.

[2]戴舒.现代民商法应树立系统调整的观念[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3, 11:300.

[3]黄清华.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品质与中国梦的实现[J].社会科学论坛, 2014, 10:175-187.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 第5篇

完善的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繁荣的重要基础,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活动有效开展和进行的重要前提。民商法注重社会公平,讲究个体条件平等,可提供自由的市场交易环境,提升个体效益;而经济法重视社会整体效益,采用经济法手段进行经济干预,从而实现市场的持续发展。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1.主体意思限度不同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己个人意志对行为内容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利用,对于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一定给以限制,主要表现为:个人自由争取社会整体利益进行限制,对社会发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宽。实质就是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进一步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但是针对社会权利而言,本位所需要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限制个人的权利。

2.稳定性不同

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要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内容,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同的

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但是它们的追求不一定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提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目标内容不同

民商法的方法论及其个人主义的观念是其具有个人本位的特性,这些表明民商法除了重视个人经济的短期利益之外,还鼓励积极追求更大的自身财富,就像个人主义倡导的:人是一种具有自我意志的高级动物,可以自己决定利益的选择。所以,民商法更加重视个人的利益,追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法与之相反,其所注重的是整体的、长期的.利益效果,经济法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部分,只有社会整体强大,个人利益才会提升。因此,经济法注重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长期发展,其目标是实现全人类的大发展。

5.权利保护的特点不同

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以及其它一些组织合法民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受到民法的保护,不仅组织不能够进行侵犯,其个人也不能侵犯,对所有人赋予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主要是从国家角色、企业角色以及个人角色之间的不同进行区别的对待,也就是按照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以及地位的不同,对其赋予不同的权利以及义务,主要表现在:垄断行业中企业与普通行业企业、消费者等。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联

1.两者在调整对象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的根本取向,民商法和经济法同样如此。民商法赋予各个市场主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同时给予每个人相同的权力与义务,而不会受制于不同市场主体关系强弱影响。而经济法却会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不同实力给予不同力度的权力与义务保护。虽然民商法与经济法分别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主,但个人本与社会共处于同一个整体之中,两者相互交叉而又趋同,都是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公平的共同目标而努力的。民商法和经济法两者在维护社会平等中各自扮演重要的角色,各自维系各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更好地维护不同市场主体的不同权益。在这个市场经济日益繁盛的时代,民商法和经济法是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他们相互依托共同肩负起构建和谐市场的重任。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解决,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用。

三、结语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6篇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原则,市场经济体制,诚实信用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发展态势下,许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暴露出来,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小的阻碍。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一直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学者关于信用原则的研究工作一直没有终止过。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维护民商事交易、定义交易规则等功能。笔者首先阐述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内涵,依据我国当今的市场经济现状提出了一些策略。

一、信用原则的含义

信用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那时具体表现为善意的规则。在我国传统道德体系里,我们也能很轻松地找到并了解到它最初形态势和发展历程。从古至今,诚实信用就被普通人乃至商人们当作是自身应该具备的品德,并且他们认为只有讲诚实信用,周围的人才肯和自己做生意以及购买自己的商品。众所皆知,信用原则是我国的传统道德原则,对中国历史发展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于是这一原则被民商法吸收进来作为相当于帝王准则的法律原则。商事交易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该讲信用和一诺千金,按照双方的合意履行自己应该完成的义务。通过平衡主体之间以及主体和社会之前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公平交易的价值。信用原则作为传统道德和现代法律的基础原则,其不仅没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淘汰,反而其作用越来越明显,甚至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建设的重要因素。[1]

二、民商法信用原则遇到的问题

信用原则如果要想真正有效地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它的作用,得依靠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强制力。然而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虽然将信用原则摆在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上,但是《民法通则》里的对信用原则的规范覆盖面很广,比较宽泛和粗糙。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时很难直接应用信用原则,以至于这时信用原则难以给法律人提供具体可行的意见和建议。除此之外,诉讼环节的信用缺失现象,也对于法律精神的落实造成不利影响。[2]

三、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方法

首先,应该弄明白信用原则的实质内容。如果要在具体民商事法律问题上应用好诚实信用原则,就要求我们在使用信用原则相关法律条文时,对信用原则有比较具体而深刻的认知。如果要实施一个法律条款,首先要把握好其核心内涵,虽然信用原则的法律概念存在歧义,没有得到统一适用,但信用原则作为庞大的经济生活体系的重要一环,其在法律中的核心内涵是明确的。当对信用原则很清晰时,我们所遇到的问题难度就会降低很多。比如,如果交易主体能够明确信用原则的核心内涵,则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就会以此原则作为开展交易的基础,从而在交易活动发生之时正确的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消费者如果在为民商事行为时认识到信用原则,就能够将信用原则应用自如,维护民商事活动的安全和信用,从而使消费者以更小的成本来解决棘手的经济纠纷,实现了自身和社会的双赢。法律人利用好诚实信用原则,每次处理相关问题时就可以对案件更专业地处理,从这一方面上提高法律的威望。通过这些事例,深入浅出的阐明,懂得诚信原则会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

其次,提高执行信用原则的力度是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措施。前面中笔者提到的关于执行力度的内容,在我国民商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里面,把信用原则都进行了重点安排和阐述。然而笔者也就这些问题认为,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时没有确定好范围,也没有进行具体而详细的阐述。只是带有指导色彩的内容,并没有给法律人提供具体可行的方针策略。因此政府在应对市场上层出不穷的信任原则失效的混乱现象要加大力度进行打击,决不手软和妥协。让信用问题能够迅速地得到注意、受理和解决,绝对不能执行不力和视而不见。这需要我国的法律部门对信用原则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制定出详细的规章制度,才能不断的提高我们维护诚实信用道德体系的执行力。

最后,我们在强调政府行政力量的同时不能过多干预市场,而是促进市场经济自身修补和恢复信用体系。因而,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近年来信用问题和危机频仍的局面,政府更应该组织、规划好诚信原则的普及教育活动,去修复市场经济自我调节机制的短板。这样我们是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市场受行政干预的次数,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这样才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自我完善和修补,让我国的经济结构偏向理性。

四、小结

综上所述,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监管体系这三者将很大程度上对人民的生活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实践中发现,信用原则能够维持市场经济的平衡运行。[3]贯彻好建设信用体系的方针,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注意维护信用原则的价值,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无疑有极大的裨益。

参考文献

[1]郭斯宇.民商法的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6,03:203+202.

[2]郭龙.解析民商法信用原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6,03:19-20.

我国民商法及经济法 第7篇

1 我国民商法中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首先是由德国学者Eisele在1891年《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中提出的, Eisele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定义为: 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而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给付全部履行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商法指的是民法和商法, 是包含财产法、人身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的法律体系。在民商法中,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成文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以下统称《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的认定司法程序, 明确了侵权的主体, 明确了侵权责任的范围, 并明确侵权责任的处罚措施, 是我国进行侵权案件司法鉴定和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学术界普遍认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应该是: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因各自不同的原因对同一被侵害人造成同一赔偿给付内容的责任, 每一个人都存在对被赔偿人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 并因侵权人之一履行责任而使得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 这种数个责任人所付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基于这个解释, 是否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应该以是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为标准进行界定。

1. 1 多个债务主体的存在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主体一定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单位、组织, 非单个债务主体存在, 且各个债务主体对同一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侵害或者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产生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1. 2 多个债务主体侵害原因相对独立

多个债务主体对债权人的权益侵害原因相对独立, 不受彼此的干扰, 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即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同一的侵权行为。

1. 3 同一给付目的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 多个债权人担负着同一的给付目的, 且各债务人所承担的清偿责任是同一的, 一个债务人清偿责任则全部债务人清偿责任全部消灭。各自不区分比例和份额, 无相互分担关系。

2“不真正连带责任” 引发的困惑

虽然在学术界已经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已经有了初步的定论, 而且《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几种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追究的情形。但由于缺乏明确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常由于各个地方法院对该责任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判决结果,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审理、判决过程中由于个人理解容易受到个人生活的影响干扰导致司法工作者并不能实现工作中完全的公平公正, 这就导致了许多司法不公的产生。给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蒙上一层阴影。

“不真正连带责任”引发的困惑和疑难点主要有:

2. 1 如何界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侵权主体和侵害行为

在司法程序中, 确定侵权行为的重要程序为确定侵权主体和侵害行为,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并没有形成完整合理的司法表述, 因此在进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主体和侵害行为的司法认定上存在有重大的困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讲述的是产品缺陷引起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讲述的是医疗器械及医疗行为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及第八十三条讲述的是关于环境污染方面及动物伤害等“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侵权案件中, 并没有相应的情形表述, 只能采用类推法进行判断。

2. 2 侵权案中的债权人能否将所有 “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为共同诉讼”, 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表征着其中一人清偿债务所有侵权人债务同时共同消灭, 这就意味着不需要所有侵害人同时进行赔偿, 那么在实际起诉的过程中, 是将所有侵害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还是分别对其进行起诉, 这里产生巨大的争议。

2. 3 案件审理判决时由谁来清偿责任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中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到底由谁来清偿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责任。法律意义上来讲, 各个侵权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 而且相互之间清偿责任是同一的, 最重要的是相互之间只要有一个清偿责任其他所有人责任全部归于消灭, 不存在内部份额和比例, 这就要求在最终的判决过程中只有一人承担了全部清偿义务, 其他人不再履行清偿义务。由此, 如何确定多个债务人中的清偿人成为审理这类案件中的工作难点, 许多案件审理判决的不同与不公也是基于此。

3“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立法构想

为了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司法工作中的困惑和疑难点, 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现实基础, 以探寻司法过程中可进行依据的法理基础, 不断推动我国司法工作的进步与完善, 现提出以下立法构想。

3. 1“不真正连带责任” 条例化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点及我国社会主义本质, 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我国在未来的法律工作过程中会更多的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 在这类案例的审理、判决中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法理支撑。主要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概念的定义、明确侵权主体的确定、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责范围和内容, 给实际的法律工作提供法理支撑。

3. 2“不真正连带责任” 独立化

“不真正连带责任”及真正连带责任, 在我国法律工作者认识范围内仍存在重大的误区, 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真正连带责任的延伸和附庸。因此, 在实际的立法上, 应当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存在, 充分发挥平衡各民事主体间法律利益, 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作用。这需要我们在立法工作中出台明确的条文来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地位, 避免由于司法工作者的认识不足而引起的案件审理不公现象。

3. 3 明确 “不真正连带责任” 的司法程序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兼顾侵权人法律利益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 在实际的案件审理判决过程中需出台具体的措施来明确案件诉讼、审理的司法程序。明确各个司法程序需肩负的任务和着重注意的工作重点, 明确司法流程, 给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提供足够的司法程序依靠。

4 结 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我国民商法中重要的一种侵权责任, 在实际的工作生活中经常出现。而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 并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定义与完整的条文规范, 这就导致在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的不公问题。因此, 在未来的法律工作中, 需在立法、司法解释、法理研究、司法应用等多个方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科学、全面地研究和探讨, 以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摘要: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中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表述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 只有零散的条文分布在民商法各部分内容中, 且内容表述相对模糊。在具体的司法界定与案件审理过程中, 常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审判结果的不公平现象。因此, 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构想的讨论对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合理的解释, 以促进我国民商法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进步, 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

关键词:民商法,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构想

参考文献

[1]邹士军.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 2013.

[2]阳雪雅.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的缺失——兼评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J].学术论坛, 2011 (5) .

[3]王鸿晓.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关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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