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

2024-07-04

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精选7篇)

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 第1篇

1 构建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间的博弈模型

(1) 该模型有如下假设:1) 该局中只有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2) 税务机关的目标是税务收益最大化;3) 税务机关的人员能力一流, 只要检查, 就能查个水落石出;4) 税务机关人员廉洁奉公, 不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贿赂而滥用自由裁量权;5) 对逃税的惩罚只采用经济惩罚的方式;6) 纳税义务人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7) 当局者迷, 局中人都不了解对方的特征且同时行动, 此为非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当然, 双方都坚持“人不为己, 天诛地灭”的观点, 双方是对立的, 是一个不合作的非完全信息静态博弈。

(2) 该模型的局中人为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 纳税义务人有两个策略, 一是利用与关联方进行非货币交易偷逃应纳税额, 二是不利用非货币交易偷逃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根据自己的情况也会有两种策略, 一是进行税务稽查, 二是不进行税务稽查, 在局中人间不存在一个纯策略纳什均衡。

(3) 非货币交易曾一度成为转移利润的温床, 它是交易双方以非货币资产进行的交换,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利用非货币交易转移利润或亏损是在打税法的擦边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是偷税。”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利用非货币交易的非正常价格转移利润实质上是多计或少计收入, 笔者认为也应该作为偷税行为而不是合法避税论处, 从而有助于打击上市公司玩会计魔术, 维护正常的会计秩序。

(4) 假设纳税义务人的非货币资产的正常价格为P (常数) , 而进行非货币交易的协商价格为P′ (非货币交易一般会有比正常交易虚高或虚低的价格) ;由于正常价格并不是一个稳定的价格, 所以用变量k (k>0) 乘以常数P表示正常交易价格为kP;税务机关反偷税调查的成本为C, 可能性为a, 不稽查的可能性为1-a;假设纳税义务人偷税的可能性为b, 则不偷税的可能性为1-b;假设纳税义务人偷税成本为M;设正常税率为T, 纳税义务人进行非货币交易后转移成为非正常税率t, 当税务机关经稽查发现纳税义务人的偷税行为时, 纳税义务人“偷鸡不成反丢一把米”, 税务机关将会追缴滞纳金和罚款为f (kP-P′) (T-t) (f>0) 。那么, 在纳税义务人偷税的情况下, 税务机关稽查的收益为补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即 (kP-P′) (T-t) +f (kP-P′) (T-t) -C, 此时, 纳税义务人的收益为-{ (kP-P′) (T-t) +f (kP-P′) (T-t) +M};税务机关不稽查的收益为0, 此时, 纳税义务人的收益为 (kP-P′) (T-t) -M。在纳税义务人不偷税的情况下, 税务机关稽查的收益为-C, 此时, 纳税义务人的收益为0;税务机关不稽查的收益为0, 此时, 纳税义务人的收益也为0。则收益矩阵可以表示如下 (表1) :

2 对模型的分析展开

从上述收益矩阵可看出, 给定纳税义务人的偷税策略, 显然税务机关进行稽查的收益较大;若纳税义务人采取不偷税策略, 则税务机关不进行稽查收益较大。给定税务机关的稽查策略, 纳税人不偷税得益较大, 若前者采取不稽查策略, 则后者逃税的得益较大。很明显, 上述博弈矩阵不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 这说明对于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来说不存在同时实现局中人双方收益最大化的策略组合。这与假设是一致的, 双方展开谋略。谋略对于局中人的收益至关重要:不谋不胜, 少谋少胜, 多谋多胜。那么, 对于一方的某一策略, 另一方只有“随机应变”, “谋”取混合策略, 即以一定的概率选择某一策略, 不在于单纯追求某一次行为的短期收益, 而在于谋求多次行为的长期收益。

2.1 纳税义务人利用非货币交易进行偷税的可能性推导

税务机关的期望收益ES=a{b[ (kP-P′) (T-t) +f (kP-P′) (T-t) -C]+ (1-b) (-C) }+ (1-a) [b*0+ (1-b) *0]

求ES关于a导数得ES′ (a) =b[ (kP-P′) (T-t) +f (kP-P′) (T-t) -C]+ (1-b) (-C)

令ES′ (a) =0, 解得b=C/[ (kP-P′) (T-t) (1+f) ]

2.2 纳税义务人利用非货币交易偷税的可能性分析

(1) 当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成本C越大时, 纳税义务人利用非货币交易进行偷税活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这时, 税务机关几乎不可能进行税务稽查;但当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成本很小时, 税务机关可以随时稽查, 因此, 纳税义务人利用非货币交易偷税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2) 市场价格的波动系数k越大时, 纳税义务人有很大的空间可以偷税, 但从上面的模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变动越大反而偷税的可能性越小。表面看起来矛盾, 实际上, 从下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 当非货币资产的价格波动越大, 税务机关稽查的可能性也越大, 所以, 纳税义务人避开风头而选择不利用货币性交易偷税。

(3) 正常税率与非正常税率的差值越大, 纳税义务人由于上述的原因一样以低可能性进行偷税活动。

(4) 当纳税义务人利用非货币交易进行偷税时, 税务机关稽查后的处罚对纳税义务人偷税的可能性有较大的影响。处罚力度越大, 则纳税义务人越依法纳税, 处罚力度越小, 则纳税义务人越不自觉。这也证实了税务行政处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2.3 税务机关对非货币交易稽查的可能性推导

纳税义务人的期望收益EN=b{-a[ (kP-P′) (T-t) +f (kP-P′) (T-t) +M]+ (1-a) [ (kP-P′) (T-t) -M]}

求EN关于b导数得EN′ (b) =-a[ (kP-P′) (T-t) +f (kP-P′) (T-t) +M]+ (1-a) [ (kP-P′) (T-t) -M]

令EN (b) =0, 解得b=[ (kP-P′) (T-t) -M]/[ (P-P′) (T-t) (2+f) ]

2.4 税务机关对非货币交易稽查的可能性分析

(1) 由上面的推导可知当[ (kP-P′) (T-t) -M]〉0时, 即作假偷税的成本收益比合算时, 纳税义务人才会利用非货币交易作假偷税。作假偷税的成本M对税务机关进行稽查的影响很大, 当作假偷税的成本M很高时, 税务机关展开税务稽查有很小的可能性。

(2) 把b=[ (kP-P′) (T-t) -M]/[ (P-P′) (T-t) (2+f) ]的右边分子分母都除以 (kP-P′) (T-t) 可得

b=[1-M/ (kP-P′) (T-t) ]/ (2+f)

从该式可以看出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与纳税义务人可能获得的收益 (kP-P′) (T-t) 之间的关系:当获得的可能收益越高, 则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这也与前面关于纳税义务人的分析一致。纳税义务人取得的收益又与市场价格差和税率差两个因素相关, 较高的市场价格波动期将是税务机关稽查的高频时期, 同样, 当税率差也有较大的波动空间时, 也将是税务机关关注的焦点时, 将会有较高的可能性进行税务稽查。从这里的分析可以看出, 税务机关的重点打击和高频率关注对纳税义务人的合法纳税起了一定的管理作用。

(3) 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中, 税务机关处于强势, 可以动用国家权力机构, 因此可以给予罚款等处罚, 处罚通常与偷税金额成一定比例f, 当f的值较大时, 对纳税义务人的不轨行为的震慑作用很大, 而此时税务机关依仗于巨大的震慑作用而减少实际的税务稽查, 其可能性较小。

3 注册税务师规避执业风险的讨论

风险, 指不确定性, 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就会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当这些不确定性的程度不是很大时, 上述的假设条件是成立的, 二者之间是平衡的, 不会对注册税务师产生危险;如果这种不确定性很大, 二者之间的平衡遭到破坏, 注册税务师就会面临较大执业风险, 其结果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纳税义务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通过上述的模型分析可以看出, 当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很高或者纳税义务人偷税的成本很低时, 纳税义务人会有较大可能性实施偷税行为, 他们往往会请注册税务师共同分担这种行为带来的风险却独享带来的收益。实质上看, 这是由于信息不完全造成的, 这里的信息不完全是注册税务师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 指纳税义务人有意提供虚假的申报资料但注册税务师却不知道。注册税务师为了规避纳税义务人通过委托代理转嫁风险, 应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

信息沟通指注册税务师为主导的注册税务师与纳税义务人相互了解的全过程。很多纳税义务人认识上有误区, 认为注册税务师就是偷税税务师。注册税务师应积极主动地让纳税义务人知道, 注册税务师是提供专业税务事项服务的, 从主观上清理纳税义务人的认识误区。另外一方面, 注册税务师应该让纳税义务人知道, 可以用合法的纳税筹划而获得很多的意想不到的收益。实践中, 很多纳税义务人只想偷税, 但往往多交的税比偷的税多, 因为纳税义务人不懂税务法规, 而注册税务师则通过简单或复杂的纳税筹划, 使纳税义务人获得实质好处, 也可规避自己的执业风险。注册税务师晓之以法, 动之以纳税筹划, 会使失去平衡的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的博弈恢复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 注册税务师与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也是博弈, 限于文章主题和篇幅, 笔者不做进一步讨论。

纳税义务人不但通过非货币交易, 也通过其他各种各样的手段与税务机关博弈, 但只要在上述的假设条件下, 二者之间是平衡的。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当纳税义务人为了谋取不当利益, 在税务机关严格的监督管理下, 一般很难钻到空子, 但他们可以利用注册税务师实行风险转移, 例如, 在市场价格差距很大时, 顶风偷税, 并以委托代理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注册税务师, 注册税务师如果没有掌握纳税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的博弈关系, 就会掉入纳税义务人设计的陷阱, 使上面的博弈模型的假设受到冲击, 不可避免地承担相应的风险。笔者认为注册税务师面临的执业风险不但来自于通常关注的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方面的风险, 而更多来自于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的博弈而带来的风险, 加强在这方面的专业判断能力是规避执业风险的重要途径。事在人为, 事情都是人做出来的, 注册税务师需要考虑执业过程中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的行为规则。在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博弈中, 注册税务师只要保持独立性, 在接受委托和执业的过程中不偏向任何一方, 那么就不会破坏二者的博弈过程和结果, 也就不会卷入委托人一方而成为其另一场博弈的棋子。

总之,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只有不去破坏纳税义务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平衡, 才能保持自己的平衡而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2]魏世勇, 朱天星, 程坦.税务机关与商家博弈的经济学分析用[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05, (11) .

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 第2篇

工商机关应当履行撤销公司登记的义务吗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4〕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20号

股权变更登记虚假签名问题如何处理

2013-07-23 文/南京市工商局 徐真《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明确了工商机关在工商登记环节中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形式审查提高了登记效率,符合商事制度改革的目标。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因股权纠纷而以登记材料虚假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情况越来越多,工商机关是否应当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成为工商干部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一起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案例来分析。案情

2014年5月,蔡某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市工商局发出律师函,请求工商机关撤销虚假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是:2014年1月,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市工商局核准,将股东蔡某变更为陈某某。但该股东变更不是蔡某的意思表示,蔡某与陈某某间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蔡某的签字非蔡某本人书写。评析 接到律师函后,针对工商机关是否要对上述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以及应当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讨论争议前,笔者认为应当先明确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首先,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其次,撤销公司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公司登记是授予性行政许可,撤销公司登记则是剥夺性行政决定,是对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201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九十九条(现为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行为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争议一:工商机关是否要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不应处理此类撤销公司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工商机关根据民事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理由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机关可以建议申请人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申请人不接受的,工商机关应当核查情况后予以处理。理由为:首先,行为的性质。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是用欺骗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破坏了正常的公司登记秩序,属于行政监管事项。其次,处理争议的部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定的解决争议的部门:一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一个是处理工商登记争议的工商机关。《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并未免除工商机关的处理职责。《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的材料必须真实。在行政许可申请阶段,法律将保证材料真实的义务交给了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保证行政许可材料真实的义务则转移到有行政许可决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是撤销行政许可的执行机关)。工商机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提供虚假公司登记材料的行为予以纠正。再次,先处理民事纠纷的优势。从解决争议的本质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争议。只要确认了公司股权的归属,那么相应的公司股东也就明确了,工商机关凭着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认可,解决工商登记争议,省时省力,且没有后顾之忧。最后,工商机关应当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进行核查处理。先处理民事纠纷不是法律规定解决工商登记争议的必经途径。而从工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工商机关有履行职责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先申请工商机关处理工商登记争议,恢复到违法前的状态,然后解决民事纠纷。综上,工商机关在建议不被申请人采纳的情况下,应当对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核查情况后予以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争议二: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目前,对于工商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试从公司登记及撤销公司登记中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来分析处理流程。公司登记及撤销公司登记中的当事人包括三类: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申请人以及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第一,公司登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如是否缺少登记申请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如登记申请书上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等),即“形式审查”。而对于股东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公司登记申请是否是材料署名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实质审查”内容,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这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事项,所以均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公司登记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虚假,申请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二,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仅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在接到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时,应当核查公司登记机关自身是否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即自身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重点核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经核查,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表明公司登记人员未尽审查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登记不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应主动纠错,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人改正错误的公司登记,或者撤销错误的公司登记(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登记申请人:在能够改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改正,使其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一种是公司登记机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符合撤销公司登记的初步证据。一类是证明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与真实的材料不符合的证据。如身份证明是虚假的,那么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附带提供真实的材料或获取真实材料的渠道以供公司登记机关核查。另一类是证明公司登记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不是出自材料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称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那么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笔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核实。对于第一类情况,公司登记机关查证两种材料不符合,即可认定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交了虚假的材料;对于第二类情况,即使鉴定材料认定申请材料中的签字或者盖章与署名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公司登记机关仍要核实申请材料是否是署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署名人是否委托他人为其署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公司登记申请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理由是:被授权人实施被授权的行为,应当具备被授权的证据)。经核查,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确实存在虚假,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公司登记申请人对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中的虚假内容予以改正,使其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如无法改正,则撤销公司登记(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公司登记机关的核查。有代他人署名的情况,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包括书面的委托书或者材料署名人此前已明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证据等,提供不出优势证据的认定为代署名不成立)。如公司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确实存在虚假,在能够改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改正,使其符合准予登记的要求。第三,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理流程。根据上述撤销公司登记中当事人应承担的义务,对于蔡某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某市工商局可以按照以下流程处理:一是核查该市工商局登记时自身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工商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则要求蔡某提供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虚假的初步证据(蔡某的签名非蔡某本人书写的鉴定材料)并核实。三是蔡某的签名非蔡某本人书写,则要求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蔡某委托他人在公司登记材料上签名的书面委托书或者蔡某此前已明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名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证据)并核实。四是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则要求其对虚假材料进行改正。五是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改正,则作出拟撤销公司登记处理建议,告知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给予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六是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处理决定。思考

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 第3篇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中“作无罪处理”应当包括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适用,增强公信力。

关键词:二审发回重审 不起诉 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取消了原有的检法两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实行后置原则,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作无罪处理”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检法两家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确定。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中。

一、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现状

[基本案情]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枫楠世嘉3号商业楼内,涉嫌以经营超市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装修工程、出租摊位或联营等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田某某、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等四十余人工程款、租金、押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批准逮捕,5月15日被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1年,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以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院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的“作无罪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论,最后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且本案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不起诉决定书”,而决定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现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而各级检法机关所作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如刘娜国家赔偿一案。2013年5月2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雨湖法院重审。2013年12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1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2014年5月28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刑事赔偿决定。虽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并未提及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为何撤销了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但从该赔偿决定中最终认定雨湖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来看,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错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并未直接认定该情形属于“作无罪处理”,而是简单的表述为“雨湖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可见该院采取的是后置原则,即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彭志徐国家赔偿案。2013年2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5月4日彭志徐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8日作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告知彭志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9月2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虽然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曾对彭志徐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因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彭志徐是否有罪没有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21条中列举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从而决定对彭志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不论无罪判决还是决定不起诉,对彭志徐而言,最终也是作无罪处理,因此本案属于一审作出有罪判决而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曾经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正是因为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作无罪处理”存在争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法两家相互推诿,对于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

二、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对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3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应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取消共同赔偿意味着由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和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共同成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随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共同赔偿制度已经被取消了。

笔者认为之所以取消共同赔偿,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首先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赔偿案件中均是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个责任有多个承担主体就有可能导致责任无人承担,即相互推诿。因此由一个司法机关单独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避免繁琐的办理程序,便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办案效率。其次是刑事诉讼中后一阶段的机关应承担前面阶段的责任。刑事诉讼中后一阶段的机关对前一阶段的结果负有监督、制约的责任,如果其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错案,应当比前一阶段的机关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不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错误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原理,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但只要该案提起公诉并且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那么不论最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如何,都应当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虽然检察机关对错误决定逮捕和起诉负有一定责任,但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对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因为自身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并移送人民法院时起,在程序上,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变更侦查、起诉阶段所采取的逮捕等强制措施,在实体上,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对确属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并释放在押被告人。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正确履行审判职责,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造成受害人法庭审理期间的羁押,对这种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1]

此外,原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厅长王晋在全国检察机关国家赔偿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这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原来的检法共同赔偿,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实行后置原则,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娜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赔偿决定书中“雨湖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表述,便是基于上述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共同赔偿的理解而作出的。

(二)“作无罪处理”应当包括不起诉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对于如何理解“作无罪处理”存在着很大的争论。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是由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修改而来,因此对于“作无罪处理”的理解,应当结合原《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就“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属于共同赔偿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由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共同赔偿,改为由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三、二审发回重审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构想

针对目前二审发回重审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争议的现状,笔者建议可以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解决,具体方法有如下两种:

1.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第21条第4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种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以穷尽列举情形的方式替代原来“作无罪处理”的表述,消除了因对“作无罪处理”理解的不同而导致的适用具体条款的不同。依照《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精神,统一适用后置原则,将一审作出有罪判决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为人民法院。从根本上杜绝了目前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检法两家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的情况。此种修改方式的不足在于,仅因一个词语理解上的不同就对实施仅5年的新《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似乎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2.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中“作无罪处理”解释为“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此种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出台司法解释的程序相较于修改法律要简单、易行,可以尽快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旦《国家赔偿法》再次修改,且保持现有第21条不变,那么将需要再次针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鉴于第二种修改方式简单、易行,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可以为今后《国家赔偿法》的再次修改提供借鉴,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作无罪处理”的含义,解决当前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增强司法公信力。

注释:

浅谈教师的素质和修养——忍耐 第4篇

学生在学校是受教育的, 我们教师应当允许学生犯错, “人非圣贤, 孰能无过”。我在教学中, 就遇到过这样的事件, 在我接高二一个班的班主任之前, 已经了解到该班有一个学生, 他喜欢挑刺闹事, 总是给教师出难题。一上任, 我就宣布了我制订的“铁”的纪律和“策略”, 并说明我还有许多对付他们的“绝招”, 对该学生作了暗示。

第一天上课, 平安无事, 纪律出奇得好。我布置完第二天的预习, 并宣布明天一定会提问, 我扫视了一下他, 没有什么“异常”举动, 他还挺认真地记着。第二天的课前提问, 进行得很顺利, 学生踊跃发言, 令我很是感动, 最后只剩下一个比较简单的问题, 想不到却让我碰了一个软钉子。我请该学生回答, 特别加重了“请”字的音量, 他站起来, 翻着白眼, 做着怪相望着我, 一字不吐, 这出乎我的预料。我不愿刚接班主任就在学生面前难堪, 又请另一个学生回答, 叫他好好听着, 然后复述一遍, 哪知他把头扭向窗外, 表现出一副不屑一顾的神态, 回答的学生还没有说完他倒先坐下了, 果然是一盏不省油的灯!我被他的异常举动激怒了, 走到他面前, 用命令的口气喊着“你给我站起来!”

学生从我充满火药味的语气里, 感到事态的严重, 教室里的空气一下凝固了, 几十双眼睛一齐射向该学生, 时间一秒一秒地过去了, 他并没有站起来, 反而锤打桌子。

在这充满对立、一触即发的时刻, 我想到了忍耐, 我想到了宽恕, 我想到了我是教师, 我想到了在这一刻我赢了又能说明什么, 理智战胜了感情, 我作出了“忍耐”, 我语气缓和下来说“下课后, 你到我办公室来”, 然后, 我接着上课, 下课后, 他到办公室, 我对他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他最后终于承认了错误并保证改正, 这不正是我们班主任要的效果吗?

作为班主任教师, 遇到这样的事, 一定要忍耐。俗话说“退一步, 海阔天空”, 忍耐是我们教师必备的素质和修养, 也只有这样, 才能避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才能更好地和学生沟通, 才能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废除体罚和变相体罚, 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育法》规定:“禁止体罚学生”;《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体罚学生, 经教育不改的, 要给予教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在电视、网络上经常报道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 不得不引起大家的反思。

关键词:体罚,变相体罚,忍耐

参考文献

[1]魏书生.班主任工作漫谈.漓江出版社出版, 2008.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5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忍耐的风度 第6篇

光是漫长激烈的竞选过程就够难熬的,其间还会碰上无数意想不到的打击,没有足够的忍耐力是坚持不下来的。即便成功地爬到了国家政要的位置上又怎样呢?他们在国内接触选民或出国访问的时候,有谁没遭到过民众的围攻、谩骂,甚至还受到过石头、臭鸡蛋和西红柿的袭击?

全世界都知道英美关系最好,当年美国新当选的总统布什第一次访问英国,毫无例外地受到了英国民众的抗议。群众聚集在他要经过的街头,举着旗子,喊着口號,指责他在美国部署和发展“反导弹系统”和拒不在维护世界环境的“京都议定书”上签字……抗议达到高潮时就有鸡蛋像绣球一样朝他抛去——是不是臭的,从电视画面上看不真切。没过几天,英国首相布莱尔出访另一个盟国,也受到了跟布什大致差不多的“礼遇”。当时他们的表情:你骂你的,你扔你的,我尴尬归尴尬,只要你没有一石头把我的脑袋开了瓢,我就该笑还要笑,该说还要说,该干什么照干不误!

有时还不仅仅政客,只要在西方做个名人或有钱有势的人,就很容易碰上类似的尴尬。2001年3月29日,世界银行行长沃尔芬森在芬兰举行记者招待会,突然遭到蛋糕袭击,满头满脸都是奶油,像烂葡萄一样滴流甩挂,他仍不忘保持风度,并立即为自己解嘲:“味道还不错,只是这东西破坏了我的节食计划!”

没有这两下子,怎么当一个大名人或做一个现代政客?像2001年春天英国大选时的那个工党副首相,人家打了他一下,他马上回了一拳,愣把人家给打倒了!痛快倒是够痛快,可自己的政治前程也叫这一拳给打飞了。“小不忍则乱大谋”,你心里既有“大谋”,在小处就要能忍。

行政机关的忍耐义务 第7篇

一、不会忍耐, 失去理智多么可怕

学生是我们教师精心呵护成长的祖国的未来。他们没有太多智慧, 心理简单, 想法天真。他们总是会有一些奇思妙想, 不妨有些和我们日常生活有严重冲突。那作为老师应该怎么办呢?我们老师中有大声辱骂学生, 有打学生耳光的, 有扯下学生头发耳朵的, 有用烟头烫伤学生的, 有失手打死学生的, 均美起名曰“为了学生的好”。其实, 这是老师不健康心理的发泄, 不知道忍耐, 不能接受学生的错误。教育学生没有坚持忍耐的信念, 教育是一个持续的活动, 是一个长达二十几年的漫长的过程。任何教师都不应该失去理智, 不然, 那是多么的可怕!所以, 我在碰到教育困难的时候, 时刻提醒自己, 要忍耐, 冲动是魔鬼, 学生是我们保护的对象。

二、忍耐才会尊重学生, 才会“换位”教育学生

教师要尊重他们成长的需要, 小心翼翼地保护他们的自尊心。曾记得一位幼儿园老师在教学生画画的时候, 有个小孩没有按照老师的要求去画, 而是画了一幅上面除了横竖道道之外什么都没有的图画。也许有的老师会埋怨, 批评甚至会不堪忍受大动肝火。可是他微笑地说:“老师数过了, 这位小朋友画中一共用了24种颜色, 是我们班使用颜色最多的小朋友。让我们为这位小朋友鼓掌。我们可以想象出受表扬者兴奋的神态, 可以想象他对老师的感激之情, 可以想象出这以后他对绘画的热爱和执着。

在批改作业的时候, 一些多次强调的题目, 有个同学10道题错了3道。我们有的老师就无法忍耐, 大骂学生, “你真笨, 不该错的题目也做错!”弄得学生胆战心惊, 在分析错误的时候, 还会有效果吗?相反, 老师忍住内心的不快, 先给学生表扬, “你真不错, 10道题目竟然做对了7题”, 然后, 帮助学生分析三道题错误的原因, 那又会怎样呢?愉快的心情和受委屈的心情, 那肯定是可想而知的。

还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位母亲带孩子外出, 外面气温很低, 母亲让孩子多穿件衣服, 可孩子怎么也不肯。这位母亲什么也没有说。出了门不一会儿, 孩子就感觉冷了。过了好长时间, 母亲才从背包里拿出那件, 孩子不肯穿的厚衣, 孩子马上接过来, 二话没说就穿上了。没费什么唇舌, 这位母亲忍住了孩子不听话和孩子受冻的痛苦, 尊重孩子的选择, 让孩子自己承受了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 相信下次是不会犯同样的错误了。要是母亲大发雷霆, 把孩子骂或打一顿, 也许出不了门, 也就得不到这次教育。孩子自己体会到的也就越发深刻了。

三、忍耐才会宽容学生, 接受学生

我校有位老师, 接手初三的一个新班。开始时, 他的自行车老是被人放气:不是这个星期气门芯被拔, 就是下个星期车胎被订个订书钉。三周后终于有个善良的女生告诉他班里一个姓赖的男生所为, 当时他真想把这位姓赖的男生叫来一顿训斥, 可是他的经验告诉他要忍耐。他静候时机。真是生活有时还巧的像本书, 就在那周的体育课该学生扭伤了腿, 他用那辆自行车载着该同学去了医院。路上该同学一声不吭, 当时他有多么的羞愧和自责。

后来, 他在周记上写下“老师, 是你教我懂得了什么是惭愧, 从那天起, 我可能还会做一些错事, 但我决对不会做对不起你的事……”这位老师用忍耐诠释了对学生的宽容, 宽容总是无声中胜过雷霆无数。老师在宽容中, 体现了自己无限的爱, 他接受了学生的错误。

老师, 在安排位置的时候, 总是会碰到麻烦。有次, 有位叫媛的同学, 班里才换位三天, 就哭着跑来找老师, 她在班里的成绩中等, 但她特别的勤奋。“老师, 我不想跟林坐了, 我要和原来的郑坐”。老师没有爆发对学生不理解自己的苦恼, 没有简单地回答:“不换”, 而是耐性地说:“你真的不知道老师为什么让她跟你同桌吗?”“为什么呀?”“以前, 老师让你和郑同桌, 是希望她能在学习方法上帮助你, 现在, 你在她的帮助下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已经成为老师放心的学生之一了, 所以老师放心地把林放在你边上, 是想看看你怎样影响她, 让她改掉爱讲话的毛病呢。”寥寥数语, 体现了老师的宽容和爱, 也激励了该同学的学习的冲动和激情。

四、忍耐才能隐藏自己的不快, 以乐观感染周围的学生, 发现学生的闪光点

由于学生给老师取外号, 上课时不配合, 在教育时顽固不化, 经常给老师带来烦恼, 那老师该怎么办呢?是否把不快乐写在脸上, 把不快乐写在他的身上呢?是否觉得老师把热面孔贴在学生的冷屁股上呢?教师应该忍耐, 隐藏自己的不快, 毕竟他们还是孩子。

有些同学在老师批评以后, 在楼梯口、走廊碰到老师的时候, 多会问“老师好!”。我们不是简单的点点头, 应该大声的回答“你好”。上课时, 应该带着快乐的表情, 不应该像某人欠你似的, 让整个课堂很压抑。对待犯错的同学, 仍要积极的让他回答, 表现, 不要让他觉得你瞧不起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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