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2024-09-18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精选12篇)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1篇

在建国以前, 党中央就已经决定在我国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解决我国的多民族问题。1945年, 党中央提出在内蒙地区实行区域自治, 并且成为了对内蒙的基本方针。1946年又明确地提出, 我们必须根据和平建国的纲领要求民族平等自治, 不能通过提出独立自决的口号来解决蒙古的民族问题。根据这样的主张和指导, 1946年陕甘宁边区的正宁县和宁边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 城川也建立了蒙民自治区。1947年, 党在解放的内蒙古地区建立了第一个省级的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民族自治区。这一举措, 为我们在建国之后在全国各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 就是指的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之下, 遵循宪法规定的总原则, 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自治地方,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 管理本地区本民族内部事务。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质就是要在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内, 使得有着一定聚居区的少数民族人民有着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区民族内部性地方事务的权利, 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的地位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保证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能够按照自己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发展社会主义事业, 促进民族发展和繁荣, 巩固我国的民族统一和团结。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建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的, 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核心的, 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实国情所建立的政治文明。作为我国的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三大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相结合, 也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实际运用和新的发展, 具有十分强大的政治功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 也是政治文明所追求的一个重要内容。众所周知, 制度是一种社会的规范, 是国家意志的表现, 一项制度的形成就意味着人们必须要按照这项制度所要求的行为和规范去实施。人们的一言一行都将受到政治制度的规范所约束, 在全社会的范围内都发生着不可替代举足轻重的作用。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的这几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政治权利, 巩固社会主义民族的统一和团结, 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前进和发展, 以及维护国家的政治昌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祖国的团结统一都起着巨大的作用。因此, 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仅是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更重要的也是完善我国的政治文明的建设, 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好的发展。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问题

( 一) 立法活动受限

我国所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中最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权益的方式法定授权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定的权限, 使他们能够结合自己本民族地方的实际情况, 制定出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单行条例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处理本民族的事务。但是由于多种条件的限制, 到目前为止, 我国的五个省级的自治区还没有颁布一个条例。不但如此, 不仅有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没有颁布, 有的所辖州县一级的自治地方也没有出台相应的自治条例。

( 二) 条例领域不均衡

在地方立法中, 存在着一种由地方性法规来代替单行条例的发展趋势。同时, 各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间的立法活动也不平衡。出现了一种自治区的单行条例比没有设立自治区而只有自治州县一级的省级地方的单行条例更丰富的奇怪的现象。这些单行条例的出台将会极大的促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各个方面, 在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经济事业的发展过程中, 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强劲的法制保障。

( 三) 地方立法调整领域小

已经出台的现有的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大多是经济方面的, 但是对于社会的整体发展以及本土民族文化的传承和保护方面, 则还需要更多的立法来予以支持和保护。民族自治地方现有的对于现行法律的变通和补充的数量, 远远不足以应对民族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达到的数量。而且变通的领域特别小, 婚姻家庭等零碎的民事纠纷比较集中。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方向

在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过程中, 我们还要做到关注各个民族区域之间的差别。不同的民族自治区域有自身不同的情况, 我们一定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治理和完善加以创新。采取有效的措施, 进而解除民族自治地方与我们其他的普通行政区域之间存在的差异。更要做到在创新治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过程中, 逐步地有序的推进我国民族事务的法制化的建设进程。

摘要:自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以法律形式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以来, 少数民族同胞聚居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逐步实现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各项研究数据也表明,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需要我们去解决。从而更好的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 维护我国的民族团结和统一。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问题,完善

参考文献

[1]关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J].中国民族, 2 004 (9) .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2篇

阳城三中 逯小侯

本节课围绕三个目标展开教学,一是民族政策,二是民族制度,三是民族自治的目标。针对目标展开教学,做到了深化目标拓展目标的要求,课件内容丰富,充分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体现了学生的主体地位,个人学习和小组交流相结合,课堂练习方面注重当堂知识的落实,起到了举一反三,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在学生记忆上留的时间较少,学生对课本知识的掌握部分学生不牢固,在以后的教学中要注重学生当堂的消化吸收率。要提高学习效率,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养成习惯很重要。好的习惯要逐步养成,坏的习惯要马上改掉。课前进入预习状态,上课抽查每节一课记忆内容。落实“一背二查三签字”环节,把每节课落实到实处。

二、科学管理高效率。好的管理是生产力,在具体的学习过程中,我注重课堂时间的延伸管理,每天一课内容的落实,结合实际情况,每天晚上记忆,第二天中午落实背诵,每组四人,1号、4号,2号、3号互查。检查结果组长汇报课代表,课代表组织相关人员分析并上报老师。做到“晚背午查,午查晚背”,及时回顾温习,晚上背诵的内容第二天中午检查,第二天中午检查昨晚背诵的内容,一步一个脚印,背诵落实,温故知新。

三、兴趣爱好是渊源。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只有培养学生的兴趣,陶冶他们的情操,走进学生的心灵,和学生产生共鸣,才能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3篇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渊源;缺陷;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005-02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取得丰硕成果: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达到44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了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稳定,同时也促进了民族地区各项事业的发展,中国没有发生大的民族矛盾和冲突,这是无可辩驳的。但是,作为一项制度设计,不可能尽善尽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理论渊源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的政策选择,而中国共产党纲领、宗旨、政策都是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进行的。因此,要真正理解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必要从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理论研究开始。

1.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马克思、恩格斯都主张民族自决,在谈到波兰民族问题时指出:“必须在运用民族自决原则的基础上,并通过在民主和社会主义基础上恢复波兰的办法,来消除俄国在欧洲的影响。”[1]164也坚决主张爱尔兰从英国分离出去“即使分离以后还会成立联邦”[2]381。

列宁强调“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3]386“承认一切民族都有分离权,从消除任何不平等、任何特权和任何特殊地位着眼,来评价每一个关于分离的具体问题。”[3]564

马克思主义者倡导的民族自决权原则主要是针对被压迫民族的,尤其是被异族统治者压迫的民族而言的,“列宁的民族自决权理论主要应用的是两个场合:一是沙俄帝国内的各民族自决,另一个是世界被压迫民族……但是这两个场合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在全世界建立无产阶级专政……”[4]由于幼年阶段的中国共产党对民族问题缺乏深入研究,在对待本国民族问题时,就直接将“民族自决”引入,如在党的三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纲草案》在“共产党之任务中规定: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5]257。1933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十大政纲》中规定:“取消过去中国政府对各弱小民族所行一切压迫条约,承认各民族的完全自决权……”[6]42等早期文件都能见到。马克思主义者提出民族自决权最初只是动员和团结各民族的一切力量来抵御帝国主义侵略,以期达到民族独立和解放。但事实上,民族自决却被理解为民族自治权或者文化自治权,而列宁“把它解释为附属国和殖民地被压迫民族有完全分离的权利,各民族有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7]237-238在此,列宁没有明确民族、附属国的概念,致使这一原则,成为帝国主义分裂中国的图谋,对于这种“民族自决”中国人民并不生疏,不仅过去有过“满洲国”、“蒙疆自治”、新中国成立后还有美帝国主义制造的所谓“两个中国”、“台湾独立”等[8]711。

2.民族区域自治

列宁把民族区域自治同民主共和国和民主集中制联系起来,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普遍原则。他说:“至于自治,马克思主义者所维护的并不是自治权,而是自治本身,把它当作具有复杂民族成分和极不相同的地理等等的民主国家的一般普遍原则。”[9]271

斯大林则指出:“正确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区域自治,区域自治的优点,首先,在于实行的时候所遇到的……是居住于一定地域上的一定居民;其次,区域自治把居民统一起来,以便为实现另一种划分即按阶级划分开辟道路的;最后,它使大家不必等待整个中央机关的决议而能最适当地利用本地区的天然资源并发展生产力……总之,区域自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7]113-114

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设置时的缺陷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李维汉曾作过这样的界定:“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遵循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总道路前进的,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不应以少数民族所占当地人口的一定比例为基础……)。”他并指出:“这是一个总原则和大前提……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依据这个总原则和大前提,都有权利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8]510在其定义中,虽然也提到“民主集中制”原则,但由于我国人民刚刚取得反帝反封建的胜利,共产党也在建国制度中践行其在战争期间所许诺的那样,建设共和、民主、富强的社会,使人民当家做主,对民主的理解有一些偏差,加之苏联在此问题上的影响“只有当地居民才能够完全准确地估计所有这些条件,而国家的中央议会将根据这种估计来确定自治区域的区划和自治议会的管辖范围。”[3]363过分地强调地方分权,而忽略中央集权,中共领导们深信人民能够自己解放自己,让少数民族自己当家做主,即让少数民族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显然,当时中共忽略了一个问题,在没有科学理论和民主意识的指导下,少数民族民众能做好这项工作吗?而在我国的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现状下,在小聚居的单一民族地方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造成的只是更大的民族封闭、隔阂,严重的将引起民族主义的觉醒,以致发展为民粹主义,而不是造成最终的民族融合。

三、建议

1.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经过近五十年的建设,西藏自治区在各个方面取得飞速发展。综合实力明显增强,旧西藏没有一所现代意义上的学校,适龄儿童入学率不到2%,而十一五期间率先在全国实现城乡免费义务教育;人口总数比西藏自治区成立前翻一番,自治区的法律体系也取得很大进步……这一切成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2.设立全国性统筹机构,积极稳妥地进行民主改革

在现今的民主改革中要把握一定的度,具体在少数民族民主改革的问题上一定要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文化程度来进行。我国的民族平等、共同繁荣原则和民族小聚居的现状又要求在改革的进度上要做好协调工作,有必要设立一全国性统筹机构,做好统筹工作,使全国一盘棋。同时,设立全国性机构统筹整个少数民族的民主改革事宜,将部分权力收归中央,有助于确立中央的权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整个社会的民主改革进程。

3.提高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置规格,促进民族融合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开展“民族识别”工作和一系列制度化措施与政策,将56个民族看作是某种政治实体的表现形式,以“自治地方”为民族边界,开始有意无意地使民族之间的边界明晰化,而且使每个人的“民族成分”固定化。民族边界的清晰化,强化和固化了人们的“民族意识”,在设立之初以“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有利于祖国和平统一。但所采取的“区域自治”将一些本来没有明显边界的民族居住地域以行政区划的形式固定下来,在今天,如果继续推行这种制度和政策有可能导致民族分离。因此,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设置上,有必要提高民族区域自治的准入门槛,尽量少设一些由单一民族组成的民族区域自治州、县等。

4.注重宗教信仰问题,培养对统一国家的认同感

由于历史上西藏是“政教合一”模式,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对于达赖的神化使其言论在西藏地区,尤其是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具体政策的实施中,一定要注意宗教问题和党的政策宣传,在宗教问题上,在坚持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尽量使宗教活动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当前,对于西藏的发展更多应是侧重政治文化的建设,要真正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分裂的潜在威胁,还要靠少数民族民众和精英人物在深层意识中建立起对“中华民族”和“国家的真心认同,并把本族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10],培养藏民对社会主义和统一国家的认同感,自然产生一种民族向心力,把其从传统的对本民族的认同和忠诚转变为对伟大国家的认同和忠诚上来。当前,在学校、基层社区介绍和普及我国各民族历史、宗教、文化、习俗等方面的知识,深入细致地介绍政府的民族政策,对我们的民族交流和民族关系的改善,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列宁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王希恩.批判、借助和吸纳——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民族主义论述的再认识[J].民族研究,2007,(5).

[5]中国革命博物馆.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6]史筠.民族法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7]斯大林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8]李维汉.统一战线间领导与民族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9]列宁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4篇

依法治国进程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同步进行的, 三十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同样依法治国的进程也迈上了新的台阶[1]。

依法治国凸显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崇高地位和至上权威, 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为宪法所规定, 其内容“就是依照宪法和自治法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 管理本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宪法的稳定性、明确性、权威性是保证民族区域自治的必要条件, 理当为全国各个部门和各族人民共同遵守[2]。可见, 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是对自治地方的依法治理, 而且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推进, 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依法治理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和条件。回顾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发展历程, 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经过长期探索、比较和实践创立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第二代领导集体领导制定和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律, 使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法制化、制度化;第三代领导集体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进一步贯彻和实施[3]。民族区域自治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由法律上升为制度、再由一般制度上升为基本制度, 它的地位是伴随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步伐得到不断提高的。民族区域自治离不开民主法治建设, 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一种民主形式, 有赖于法治的确认和保障。

近六十年的民族工作实践证明, 不加强法治建设, 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是不能得到进一步贯彻和实施的, 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也是不可能得到实现和保障的。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 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 法律制度、监督制度将更加成熟完备, 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将逐步提高, 各族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将不断增强, 这些都必将从法律上、制度上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为民族区域自治自治权利的行使提供更加切实的法制保障。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 不仅为民族区域自治注入了新的活力, 而且也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依法治理创立了良好的民族法制环境。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为民族区域自治创立了良好的民族法制环境

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 不仅为民族区域自治注入了新的活力, 而且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实施创立了良好的民族法制环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原则规定,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废除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 实现民族平等, 进行民主改革, 解放生产力, 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1982年《宪法》、1984年的《民族区域自治法》、1991年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及多年来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一大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都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全面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宪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 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新增加了自主地发展经济和文化的两项自治权, 加重了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和文化、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的责任和义务。2001年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将“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一章改名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条文从13条增加到19条, 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4]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都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完善和进一步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为民族区域自治创立了良好的民族法制环境, 同时也对给民族区域自治提出了更高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是一项长期、综合的系统工程, 民族问题在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的重要性, 决定了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依法治理的重要性。没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 没有自治地方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没有自治地方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就谈不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依法治理, 也就谈不上整个国家依法治国水平的提高。因此, 进一步完善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不仅实施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需要, 而且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进一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对策

作为一项长期、综合的系统工程——依法治国方略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全面实施, 说到底就是要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实行全面的依法治理。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全面依法治理需要做的工作很多, 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方面有以下几点:

要进一步开展普法教育工作。普及法律常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自治地方依法治理的基础, 开展普法教育, 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是实行法治的社会意识基础法, 法律素质的内容是多方面的, 核心是具有法律意识, 因为人的一切法律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的,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 遵守与违反无不与之有关。而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 不仅影响着执法和守法的水平, 而且影响着整个国家依法治国的进程。所以, 在进行民族法治建设的同时, 必须十分重视提高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素质, 大力开展普法教育工作, 增强其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 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仍较淡薄, “有法不知用”、“有法不会用”、“有法不敢用”的现象还较普遍, 这就成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最大障碍。因此, 我们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等新闻媒体, 深入持久地进行法制宣传, 特别是要组织各级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群众自治性组织的领导干部经常地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 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同时, 也要把切实与广大公民的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通过各种渠道交给人民群众, 以提高他们的用法、守法、护法观念和能力, 不断强化自治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法律意识, 尤其是使广大农牧民群众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法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 克服那些认为自治只是领导和上级机关事情的错误观念, 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 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法用好各项自治权利, 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贡献。

要进一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依法治理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完备的法律法规可供遵循, 不断健全民族法律法规是自治地方依法治理的重要前提, 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就是健全以宪法为基础, 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就不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完善自治法律制度的同时, 尽快出台其它相应的配套法规, 而且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 特别在落实上级行政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帮助上和扶助上作出具体规定, 还要求五大自治区尽快出台自己的自治条例, 以协调好上下、左右及内部权利与利益的分配关系。最后, 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就是需要自治地方充分利用宪法、法律赋予的立法权, 大胆制定出一大批单行条例, 以弥补国家立法的不足和放权让利的不够。同时, 注意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中那些不符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应及时依法变通执行或终止执行,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积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此外, 在维护国家法治的前提下,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还要充分注意民族地区的特点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情况, 对原来颁布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清理、修正。

总之, 要调动各级立法机关的积极性, 尽快制定出切实符合我国民族地区实际, 能够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全面依法治理的配套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深入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深入贯彻自治法是自治地方依法治理的核心内容, 自治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其地位仅次于宪法, 它作为自治地方的“小宪法”, 是调整本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方面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是自治民族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自治权, 没有自治权就等于没有享受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机关的特殊权利。自治权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赋予的特殊权限, 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体现。要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 不仅需要有国家的帮助和兄弟省市的支持, 而且更需要有本民族的自我发展能力, 这种能力的充分发挥最终还得依赖于自治权充分行使。作为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具有双重的职能, 即:它作为一般国家机关在保证中央统一决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有管理权和一定范围的决策权;它作为自治机关享有比一般地方国家机关较多较大的自治权, 用好、用活、用足法律赋予的各项自治权和自主权是民族地区依法治理的关键, 凡是不违背宪法和法律, 又符合自治地方实际需要, 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 有利于民族经济实力增强, 有利于提高少数民族生活水平, 有利于民族的进步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治机关都应大胆施行, 只有全面落实自治法精神, 充分发挥自治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正确行使自治权和自主权, 才能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各项事业纳入法治轨道。

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法规执行的有效监督。强化监督是自治地方依法治理的保障, 一般人认为执法是司法机关的事情, 只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 依法办案就行了, 其实我国现行85%以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主要靠行政机关来执行。无论是在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 还是在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部事务, 各级自治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都处于主导地位, 大量的执法活动都需要由这些机关来完成, 这就要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来从事行政行为, 严禁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 既要尽忠职守, 又不能越俎代庖;既要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又要执行地方的自治法规和规章条例;既要执行实体法, 又要遵守程序法, 严格依法办事, 维护法律尊严。只有强化监督, 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 各级人大及常委会要对“一府两院”的具体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 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及对其工作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而进行的监督[5]。同时还要注意充分发挥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 就难以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全按人民意愿和利益办事, 也很难实现各族人民的当家作主, 更难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本目标。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 (白皮书) [N].人民日报.2008.2.28.

[2]庄永廉.一脉相承的法治蓝图[N].检察日报.2007.10.15.

[3]姚俊开.三代领导集体与民族区域自治[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2003.6.

[4]吴宗金.中国民族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4.130.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5篇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共产党人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它不仅正确解决了中国的民族问题,而且还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是一个“史无前例的创举”(1)。笔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基本经历了四个阶段。

1.党的“二大”到内蒙古自治区成立为构想与探索阶段。

中国共产党以中华民族的解放和繁荣富强为己任,从其成立之初起就开始了解决中华民族问题的探索。深入考察这一历史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历史轨迹:对联邦制的构想——对联邦制和民族区域自治制的双重思考——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后认定。1922年党的“二大”宣言曾提出:“蒙古、西藏、回疆三部实行自治,为民主自治邦”;“在自由联邦制原则上,联合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2)。1923 年党的“三大”通过的《党纲草案》也指出:“西藏、蒙古、新疆、青海等地和中国本部的关系由各该地民族自决。”(3)到了土地革命初期,中国共产党仍然主张用联邦制解决民族问题,1928年党的“六大”提出的民族纲领就是“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4)。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和红色革命政权的建立,以及党对国内民族问题的不断探索,党还曾考虑用联邦制和区域自治制两种形式并存的方法来解决国内的民族问题。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就提出了这样的主张:“凡住在中国境内的蒙、回、藏、苗、黎、高丽人等,有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由此可见,我们党在“二大”以后的一段时间里是将“自决”和“联邦制”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口号的,虽然也曾提出了民族自治的主张,但这时的“自治”概念与我国后来实行的区域自治有一定区别,应当说当时民族自治的提法是不成熟的。这与党还没有具体实际接触民族问题有关,也与党尚处在幼年时期,“对于中国的历史状况和社会状况、中国革命的特点、中国革命的规律都懂得不多”,“对于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中国革命的实践还没有完整的、统一的了解”(5)的状况是分不开的。

1934年10月,红军开始战略大转移。在此后的长征途中和西征过程中,党领导红军基本上纵横驰骋于少数民族地区,曾先后经过了11个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工作的现实感和紧迫感使我们党对解决民族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不断深化和成熟。1936年5月,在《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回族人民的宣言》中,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宣言主张:“凡属回民的区域,由回民建立独立自主的政权,解决一切政治、经济、宗教、习惯、道德、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事情,凡属回民占少数民族的区域,亦以区乡村为单位,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上,回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建立回民自治的政府。”根据宣言精神,1936年10月12日,经党中央、中华全国苏维埃政府批准,在宁夏南部地区成立了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回族农民马和福当选为主席。自治政府的成立,极大地鼓舞了广大回族人民的革命热情,他们为红军西征的胜利作出了重要贡献。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国共产党用民族自治形式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民族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探索和思考。在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提出了各少数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抗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6)的主张,同时进一步明确要求在那些少数民族与汉族杂居地方的政府中要设置由少数民族人员组成的委员会,作为省县政府的一个部门,管理和他们有关的事务,以调节各民族间的关系。党和毛泽东的这些主张和设想,极大地丰富了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据此,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1年和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对民族区域自治作了如下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根据这些理论和政策,陕甘宁边区政府在1946年组织蒙古族和回族人民,分别在正宁县和定边县建立了回民自治乡,在城川建立了蒙民自治区(县辖区)。1947年随着蒙古地区的解放,党又在那里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在革命根据地和老解放区建立的这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政权,为新中国成立后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十分宝贵的经验。尤其是内蒙古自治区的成立,标志着党对解决民族问题道路探索阶段的结束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认定。

2.新中国成立前后为形成与确立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和成立之初得以形成并予以确立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根据全国各族人民要求把我国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合作的统一祖国大家庭的愿望,在认真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深入讨论,反复研究,最终将民族区域自治确立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首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一次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从原则上作出了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接着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自治制度原则、自治地方的权利、行政级别等基本内容进一步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民族区域自治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和政治制度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与此同时,中共中央也发出了关于不再提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的指示,指出过去在内战时期,我党为了争取少数民族,以反对国民党的统治,曾强调少数民族“自决权”问题,现在新中国业经诞生,为了完成我国的统一大业,就不应再强调这一口号,以免为帝国主义及国内各少数民族中的反动分子所利用,而使我们陷于被动地位。并指出以后应强调中华民族的友爱、合作和互助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正式形成与确立,开辟了各民族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平等团结互助的新纪元。

3.建国以后到“文化大革命”前为全面实施阶段。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正式确立以后,党和国家领导各少数民族人民立即进入了全面推行和实施阶段。首先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保障民族平等权利、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法令和决定。其次为了使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各族人民所了解,并使之切实地得到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先后多次派出访问团、代表团、检查团深入少数民族地区,带去党中央对各族人民的关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检查、落实民族工作。第三,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规模的民族调查和民族识别工作,在查阅历史文献和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文化、风俗习惯、民间传说以及认真听取少数民族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很快使我国各民族的成分得到了识别和确定,“几十个解放前不被承认和处于无权状态的少数民族,堂堂正正地成为祖国大家庭里平等的一员”(7)。第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民主改革和社会改造,通过改革和改造,废除了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剥削制度和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到了全面实施。截止到“文化大革命”以前,新疆、广西、宁夏、西藏4个自治区相继成立,同期在全国范围内还建立了29个自治州,68个自治县。至此,全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格局基本形成。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及全面实施,永远结束了千百年来我国少数民族在政治上无权的历史,实现了少数民族人民长期以来梦寐以求的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愿望,促进了新型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建立、巩固和发展。

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阶段。

“文化大革命”期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党的民族工作也有不少失误和教训,最值得记取的教训就是对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力尊重不够,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注意不够,因而使党的民族工作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粉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我国的民族工作逐步走上了正轨,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在民族问题上进行了拨乱反正,开创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新局面。到目前为止,全国共建立了159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4 个自治县(旗)。此外,还有1700多个民族乡。在少数民族中除了10个人口较少的民族外,其他45个民族都建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占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8%的少数民族行使了自治权,自治地方的总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4%。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在制度建设上也不断完善。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关于这个制度的规定,比历次宪法都全面和具体,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了保证这个制度的贯彻实施,1984年5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促进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鲜明的中国特色

世界上解决民族问题的方式,大致有分离制、联邦制、区域自治制三种。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以何种方式解决民族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没有规定统一的模式。十月革命后,俄国实行了联邦制,并将其载入1919年俄共(布)八大党纲,成为苏联的一种政治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南斯拉夫等社会主义国家仿效苏联也实行了联邦制。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经过长期探索和反复比较,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使之不断发展和完善。实践证明,这个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地方性的内部事务。这是不可动摇的总原则和大前提,它有四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不是脱离祖国的独立或半独立的行政区域,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行政自治而非政治自治,更不是国中之国;二是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三是民族区域自治属于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特殊具体形式,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上级国家机关和中央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四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地方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自治制度高度的原则性规定着制度本身发展的正确方向,既体现了全国的集中统一,又体现了少数民族的当家作主,是统一与自治、集中与民主的最佳结合。它体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的历史特点,有力地保证了自治地方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的从属关系。

2.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有机结合,它以民族聚居区为基础,以民族成份、区域界线、行政地位为要素,这就使自治形式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自治地方在民族成份构成上有多种类型:有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等;也有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还有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如云南省的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地方在分布上也有各种状态,凡是有少数民族的地方,都基本上建立了相应的自治地方。自治形式极大的灵活性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地理特点和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形式极其灵活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各少数民族人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要求,充分保障大小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完全适应和解决了我国民族问题的复杂情况。

3.自治权利的广泛性。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主要标志,是衡量民族区域自治程度的根本尺度,也是实现民族平等团结的重要手段和加速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实现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保证。自治权利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8条:1.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自治机关有权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地方的建设;3.自治地方有权对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4.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由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5.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6.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7.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8.在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另外,实行自治制度的各少数民族不仅对区域自治地方和本民族内部事务有自治权,而且还可以参与整个国家事务的管理,这是区别于分离制度和联邦制的一个显著特点。自治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它是广泛性与局限性的统一,是从属性与自由性的统一,是独享性与共享性的统一,是地域性与全局性的统一。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少数民族人民在民主和人权问题上所采取的科学态度。

4.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既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又是享有自治权的自治机关,因此它具有双重职能,它既要行使一般国家地方政权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同时又是依法行使权利的机关,享有大于同级地方政权的自治权,还要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民族干部的职责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又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自治机关职权和民族干部职责的双重性使民族自治地方在行政管理的形式和方法上更具有民族特色。

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上述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的国情,因此,在我国几十年来的实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获得了各民族人民的拥护和欢迎,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显示出显著的优越性。其优越性除了有利于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矛盾和民族隔阂,有利于各民族互相取长补短和互相帮助,有利于建立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关系外,最主要的就是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社会经济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有十分鲜明的中国特色,而且还有着重要的意义。

1.为我国各少数民族人民真正当家作主开辟了新时代。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和全面实施,砸碎了奴隶制枷锁的奴隶、农奴和翻身得解放的贫苦农牧民当上了人民代表,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和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为了保障他们在各级政权中享有平等权利,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做了专门的规定和特殊照顾,在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数额都超过了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如1988年召开全国七届人大时,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但人大代表中的少数民族代表却达到了14.9%。现在55 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的少数民族干部已从1950年1万多名增加到206万,他们在自治地方的各级机关乃至国家机关中担任各种领导职务,形成了在党务、政务、科教文卫等方面有专门技能的一支广大的干部队伍,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过去被歧视、被禁止的民族语言文字,成了自治机关执行公务和人们进行交往的主要工具,各民族所信仰的宗教、风俗习惯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人们应有的尊重。另外,自治地方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还可以根据本民族和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切合实际的有利于本民族和本地区发展的方法和步骤,并能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所有这些都充分发挥了各少数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了少数民族的政治地位,真正实现了政治上的平等,使得在旧社会处于无权地位的少数民族都能以平等成员的身份登上政治舞台,成为祖国大家庭中的主人。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我国少数民族的权利之大和地位之高,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

2.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大国,几千年来我国各民族的祖先就共同生活、繁衍生息在广袤的华夏大地上,形成了一个多民族共存的格局,在地理上少数民族地区占全国总面积的64%,并且多数民族地区又处在边防第一线,因此,民族问题处理得好坏,关乎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毛泽东早在50年代就曾经指出:“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保证。”在过去的几十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由于我们全面实施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定地维护了民族团结,极大地调动了各民族人民革命和建设的积极性,使我们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它同样为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提供了基本保证。只有加强民族团结,才能有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才能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优势,专心致志地搞经济建设,才能凝聚起强大的战斗力,克服前进道路上的各种困难,致力于改革开放。可以说,没有国内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就不会有国家的统一和社会的稳定,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民族工作,巩固和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和睦的局面,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提供强有力的保证。

注释:

(1)《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8页。

(2)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62页。

(3)同上,第141页。

(4)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第300页。

(5)《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10页。

(6)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1册,第619页。

(7)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2年1月15日《人民日报》。

一、世界各多民族国家解决民族问题的概况

在美国,实行的是以地方自治为基础的联邦制,即一个自治实体(州)与整体共治相互共生的制度结构:在共治的层面,各州尊重和维护联邦的权威和权力,同时各州也会有相同的机会参与联邦层面的政治过程,通过各州和联邦之间的相互制约,使得联邦政府也会受到各州的限制。但同时各州如果不损害联邦利益和联邦权力,各行其责,联邦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宪法对各州进行制约。西班牙也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该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最终形成了自治与共治相辅相成的结果。各自治区可以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依照宪法制定章程,并且通过一定渠道,自治区也参与国家的治理,尤其是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纵观当今世界,我们不难发现,从北欧、东南亚到非洲的一些国家都存在着很多的民族区域自治类型。尤其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或者是经常遇到一些难以解决民族问题的国家,都存在着自治制度。因为各国可以通过这些自治制度,保障少数人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参与和管理,并形成了各有特色的国家层面的共治模式。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中华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形式,是中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探索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这一理论主要是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本质、内容、形式、原则、特点、作用以及民族区域自治这一理论的产生和发展。首先它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在国家统一领导下,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力。针对的群体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其功能及作用是让本国的少数民族民众享有包括自主权在内的各项权利。此外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可以同汉族平等的参与到国家事务中来,平等的参与国家管理与治理。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毫无疑问,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建立在长期以来各民族紧密联系的基础之上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实现各民族之间的合作,巩固民族大家庭的团结。阿沛·阿旺晋美曾经指出:“实践证明,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保障各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又能保障民族的团结和国家的统一、独立,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制度。”总之,中华民族关系的基本格局,以及实行的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整体良好的民族关系,事实证明我们未来能够较好地解决民族问题。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并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们应以国家的集中统一为前提,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为核心,以实现各民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为根本目的,民族区域自治的独特的结构功能和运行机制充分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民族问题上的集中体现。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平等原则的生动体现,是科学发展理念的具体运用和实践,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民族问题长期性、复杂性、重要性的正确把握。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体现了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体现了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的结合,也体现了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结合。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也相当有利,同时更有利于把全民族的爱国主义情感结合起来。总之,这一政策使得各少数民族在和平统一的大环境下和衷共济、团结友爱、各得其所、各尽所能。实践证明,这一政策是与我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受到了国际的关注与认可,所以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所必须走的道路也是最合适的道路。

时至今日,新中国已经成立六十余年了,距离改革开放之初也有三十多年,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巩固了中华民族的基本格局,也确保了中华民族的基本利益。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面貌也有了很大的改变。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显著成效,对解决国内民族问题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首先,通过几十年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完善与补充,少数民族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与尊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针对历史上形成的对少数民族的歧视遗留进行消除,又通过民族识别与民族成分确认,建立民族地方自治,使少数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以平等的身份登上共同治理国家的舞台。21世纪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十几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相关条例、法规800余个。中华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权益得到基本保障。

其次,国家不断加大支持力度,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实现新发展。中国政府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坚持国家帮助、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相继出台《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等政策文件,编制实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事业发展、兴边富民行动等专项规划。南昆铁路、南疆铁路、青藏铁路、西气东输等一大批重点工程开工建设,民族地区的基础设施得到普遍改善。“十一五”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每年均以两位数的速度增长,经济社会实现历史新跨越。

第三,我国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科教文卫体等各项社会事业,丰富了少数民族人民的生活。截至日前,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已经初步建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每10万人拥有的文化单位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广播、电视覆盖率超过90%。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和弘扬,大批珍贵的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抢救、挖掘和整理。并且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产业协调发展,涌现出数量众多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精品,少数民族文化“走出去”步伐加快。

最后,民族地区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民生显著改善。截至2010年,全国民族自治地方有小学10万余所、中学12万余所,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招生计划的实施,逐步改变了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素质低、高层次人才缺乏的状况。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取得长足进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全覆盖,各族群众健康素质不断提高。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一大创举,是解决中华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60多年的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政策是正确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优越

性,是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必要途径。中国在长期高速发展过程中,能够保持民族和睦团结、社会和谐稳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我们有一整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民族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长远之策,这一政策的贯彻实施,不能是摆设,更不能是花架子,而是要真正的落实到实处去贯彻、去实施的。我们不但要借鉴国外少数民族关系的经验和教训,而且要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注意把握和适应民族问题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与时俱进,使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征程中发挥更大作用,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第6篇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8-0069-01

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状态,它们共同构成宪政的基本要素。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制化建设所体现的是正义和公平,而民主建设通常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它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治价值体现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只有有了法治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才能得到真正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宪法、法律关于民族问题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主要是为了保证自治权得到充分实现、规范自治权沿着法治轨道运行。它的建立,首先能够使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快速发展,而且在促进民族团结、国家政局稳定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它不只是民族地区的事业,而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事业;其次,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自治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所遇到的困境

(一)体系结构不完整。

我国的法制建设在经历了曲折的发展,现在己基本构建起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等立法形式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但是,这个体系结构还很不完整。首先,各种立法形式仍不完备。就国家立法而言,尽管己制定出《民族区域自治法》,但是现如今对于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保障仍未能出台,致使该类人群的法律权益得不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纵观我国的地方立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中主体部分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問题最为最突,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有权依据宪法、法律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时至今口,全国五大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其次,缺乏法律配套实施细则。《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立法法》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的主干,它们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它们只能比较原则、抽象地作出相关规定。它们在客观上需要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来将抽象的原则转化为易于操作的行为规范。

(二)制度架构不健全。

任何法律或者法律体系的构建,都需要相应制度作支撑。我国己基本构建起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但是,这个法律体系仍然缺乏相应健全的制度支撑。在立法程序制度上,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在立法程序制度上欠缺,主要可以从《立法法》颁布之前,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没有对立法程序作出规定看出,它仅仅对自治法规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并未对变通、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与批准程序并且各授权法律的规定也不一致,这样的体制下对自治机关变通权的行使产生了阻碍。其次,立法监督制度存在欠缺。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规定由国家立法机关统一行使立法监督权。现有立法监督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自治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报批制的制约也使得立法的过程过于繁琐、复杂。导致立法周期太长。根据现有情况不难看出《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对责任追究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也势必影响到作为下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法规对责任追究问题的规制。

(三)民族自治地方民众自治意识不强。

这主要表现为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自治意识淡漠。由于历史、地理、文化教育等原因,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根本就不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及意义,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知之甚少或无从知晓,更不明白民族区域自治权为何物,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区域自治实质上是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的自治,缺失了少数民族民众浓厚的自治意识,所谓的民族区域自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完善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建议

(一)加强立法规划完善立法体系结构。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体系结构的建设,首先应注意其立法的规划,其质量的好坏决定了体系结构的合理性和完善性。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特殊性所在,就要求立法机关必须更严格的审查立法项目是否属于立法的范围,以便明确哪些法律、法规或相关条款不符合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确实有必要进行变通,这样既提高立法的针对性,也避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的形式化,对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结构的建设至关重要。

(二)健全《民族自治法》实施的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源于“权力制约论”。首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性地听取、审议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各项民族政策情况的专题汇报,要经常性开展执法检查;其次人大应充分运用质询和询问权,时刻监督政府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行为公布于众;最后,还要不断创新监督形式,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促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行政。而社会监督机制是一种最广泛的社会监督,由于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往往能够产生其他监督形式所无法代替的特殊效应。社会上的一切丑恶现象最怕曝光,一经曝光就会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产生强大的影响力。在这里指的是广大民众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从而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得以顺利实施。

(三)强化自治意识,形成发展理念。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尽管,人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但人的实践活动都受一定思想意识的支配。任何法律规范都不会凭空产生,而是由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立法活动能否发挥其自身的作用往往是通过法律意识或观念对其影响,实施和完善自治地方立法与自治意识的强化是分离不开的。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发展、完善也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必须形成和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开展立法;以民主理念实现其公平性;最终以法治理念进行制约。

结束语: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是实现和谐、统一、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促进我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相关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催化剂,因此、坚持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笔者认为目前最重要的就是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具体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王永碧.《论民族自治地方对国家法的变通》[D]. 山东大学. 2012.

[2]赵纯.《民族自治法规立法程序存在问题研究》[D]. 延边大学. 2012.

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演进 第7篇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因俗而治,民族立法,联邦制

我国历代统治者特别是统一王朝的统治者大多重视对边疆少数民族的治理,针对民族地区特殊的自然环境、地理位置以及少数民族不同于中原人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与风俗习惯,因地制宜、因俗而治。历史上民族政策的成败得失,对于我们多民族国家建设仍有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一、因俗而治的制度设计

1. 秦汉的民族建制。

少数民族与中原汉族风俗不同,中央王朝治理边疆因这种差异,在制定民族政策和采取的具体措施上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制度设计与建构既保证了国家的统一,把少数民族纳入统一王朝的政治架构中,同时又使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管理行之有效,尽量避免激烈的民族冲突,将矛盾控制在可控而双方又能接受的限度内,即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少数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文化形态。历代中央政权在民族地区设置的特殊地方建制———民族区域建制,实行一定程度的民族自治,无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秦汉两朝在民族问题比较复杂的边疆或边远地区实行和郡县制有别的民族区域建制。秦代的民族区域建制有“道”和“属邦”两种,行政地位分别相当于内地的县和郡。汉承秦制,但有所创新和发展,其民族区域建制主要有道、属国、初郡。民族区域建制的设置,维护了秦汉王朝的稳定,促进了华夏民族与周边少数民族的融合[1]。

2. 唐以来的羁縻制。

羁縻政策发端于先秦、秦汉时期,发展完善于唐元,明清时逐渐式微。羁縻即笼络联系和怀柔牵制之意。羁縻制的核心就是因俗而治,即在少数民族承认中央王朝统治的前提下,中央王朝允许其实行有限度的、一定程度的、一定范围的自治,保持少数民族原有的社会经济形态、文化传统、生活习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羁縻政策是元代以前的封建王朝应对边疆及其以远地区民族的重要策略。其特点是封建王朝承认边疆及其以远地区与王朝腹地之间存在差别,对其必须施以相对宽松、灵活的方法应对,不能强求形式及策略上的整齐划一,以保证或维系封建王朝对边疆及其以远地区的有效控制[2]68。

3. 元明清时期的土官土司制。

土官制度是在唐宋时期羁縻州县制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其实质是“以土官治土民”,承认各少数民族的世袭首领地位,给予其官职头衔,以进行间接统治。明清两代的土司制度与元代的土官制度,在具体设置和完善程度方面虽有区别,但其治理思想、内涵和施用范围则异曲同工。土官土司制度虽然比羁縻制前进了一大步,但仍存在明显的局限。中央政府难以实施有效监管,土官土司亦逐渐掌握与朝廷应对的策略。随着中央王朝力量的强大和周边少数民族与中原地区联系的加强,“以夷治夷”的土官制向流官制的转变,则是必然之势[3]104。为消除土官土司的积弊,清雍正年间在西南一些少数民族地区施行改土归流,即废除土司制度,改行与内地府州县相同的行政管理制度,官员改为朝廷任免选拔流官充任而废除世袭。

4. 蒙藏与回疆、苗疆地区的特别管辖。

蒙藏与回疆地区地处边疆,地域辽阔,是蒙古族、藏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聚居之地。苗疆一般泛指西南三省、两湖、两广等省的少数民族地区。狭义的苗疆仅指贵州东部的苗族聚居区。由于不同的文化特点和特殊的地理位置,中央朝廷对这些地区的管理也迥异于其他地区。我国自秦代以来,历代王朝几乎都设置专门官吏或专职机构,但在中央设立专门机构管理民族事务则是从清代的理藩院开始的,理藩院开创了专管少数民族机构的先河,顺应了王朝的统治需要。清代针对民族地区不同情况实施不同的体制,外藩蒙古实行札萨克制度。清朝根据天山南北政治形势以及民族分布格局,在新疆地区实行了“军政合一,以军统政”的军府制,并根据新疆的实际,不同地区实行了不同的行政管理体制。清朝政府对西藏实行政教合一的管理制度。雍正五年,清廷向西藏派出驻藏大臣两员,代表中央政府负责全藏事务,西藏的行政、财政、军事、对外关系均由驻藏大臣统筹处理,确定了驻藏大臣总揽西藏全面政权的政治管理体制。

二、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立法

中华法系是以中原法律文化为核心的多样性的统一体。由于不同民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历史传统以及宗教信仰的差异,不同民族的习惯法具有不同的风格,各有其鲜明的民族特色。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中华法文化的“流”与“枝”,在历史和现实中都发挥着其特有的功能。因此,若统治者强行推行中原地区的法律,不但存在着水土不服的风险,还可能招致强烈的抵抗,难以奏效。中国历代王朝的统治者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都十分注意不同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而分别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加以变通。独特的自然地理空间和文化传统以及统治者因俗而治的统治政策,使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深厚的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并且稳定地发挥着社会控制作用。

在中国古代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多民族国家中,始终存在着以汉族法律文化为内容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同时并存的二元制法律结构。同时,随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和发展,加快了各民族法律相互影响和相互吸收的步伐,并达到了很深的程度,这种情形在清朝时期尤为典型。清朝政府本着因俗制宜、因时制宜的立法原则,先后颁布了《蒙古律例》、《理藩院条例》、《钦定西藏章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吸收了蒙古、满、藏、汉等民族法律文化的内容。在对苗疆的立法中,吸收了苗、瑶、壮、彝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准许苗疆地区依照苗例处断一半的刑事案件和民事争讼。

三、民族自决与联邦制的探索

1922年中国共产党宣布加入共产国际。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苏俄和共产国际的直接指导下,中国共产党并没有在各项政策纲领的制定中发挥出完全的自主性。在1922年的远东民族大会上,共产国际鼓励中国方面要积极推进一个统一联邦制国家的建立。同时,由于受到了苏俄以联邦制处理其国内少数民族关系的启发和鼓舞,中国也试图尝试将联邦制运用到处理中国本部与少数民族地方的关系上。1922年中共二大制定民族革命纲领的时候,提出了民族自决、建立统一联邦制中国的主张。“统一中国、承认民族自决权”的精神在很长时间内一直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主张。党的二大以后,承认少数民族独立性的自决权,提倡联邦制的国家形式,成为中国共产党尝试解决少数民族问题的基本思路。“当时中国提出联邦制,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列宁关于实行联邦制的思想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正在形成的指导和启示。同时,党对当时中国军阀依靠帝国主义势力纷争割据的分裂形势认识还欠深刻,党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还缺乏系统的了解,对中国民族问题的认识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如何开展工作还缺乏实践的考虑,等等。这些因素也促成党基本按照俄国的模式作为中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国家模式。”[4]68党在初期革命实践中虽然提出的途径主要是基于民族自决而实行联邦制,但在具体内容和步骤上却提出了民族自治的方式,这就为以后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奠定了基础[5]13,同时也避免了蒙、藏、回等少数民族地区通过自决独立脱离中国从而使中国失去统一和完整的危险。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初步实践与正式确立

抗战开始前后,国内外形势日益严峻,为了凝聚整个中华民族的力量共同抵抗侵略,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开始逐步转变,开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初步探索。1936年10月红军长征途中在回民聚居的今宁夏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县一级的回族自治政权——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这也是中国民族自治政权建设的开端。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的建立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中共六届六中全会是中国共产党从倡导联邦制和民族自决到主张民族区域自治转变过程的历史链条中的关键一环。1946年4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关于民族问题承上启下的重要文献,规定“边区各少数民族,在居住集中地区,得划成民族区,组织民族自治政权,在不与省宪抵触原则下,得订立自治法规”,以立法形式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下来,这是中国民族法制史上的创举。1947年5月1日正式成立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是新中国第一个省级边疆少数民族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不再仅仅是一种政策主张或建议,在事实上成为一种制度和实践。与对联邦制构想的放弃和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相对应,“民族自决权”也随之淡出党的主张。这种淡出和对联邦制的放弃显示了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原则与时代和中国特点相结合的一种自觉,反映了现代中国选择解决民族问题道路上一个过程的终结[6]316。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经全国各民族各民主党派共同协商,确立国家形式为单一制的人民共和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与区域相结合的自治制度。至此,民族区域自治由党的民族政策确立为现实的政治制度并取得宪法性地位以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始了相应的制度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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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郝时远.中国的民族与民族问题[M].江西人民出版社,1996.

[5]张尔驹.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史纲[M].民族出版社,1995.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政分析 第8篇

1.1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

从中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发展来看, 远从秦汉时期开始, 中国就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历史发展中, 虽然存在着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 各民族之间曾经有过各式各样的纷争, 甚至兵戎相见。但是, 各族人民之间在经济上、文化上的联系和交流从来都没有间断过。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发展中, 各族人民早就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 创造了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 缔造了我们伟大的祖国。各族人民之间这种团结、友谊和合作的友好关系, 始终是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史上的主流。特别是这种长期的统一局面和各民族人民之间的交流合作, 历史的积淀成为中华各民族人民维护国家统一的共同心理, 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历史事实也证明, 谁维护国家统一, 就得到各族人民的支持和拥护, 谁破坏祖国的统一, 分裂国家, 就必然遭各族人民所唾弃。正是这种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为我们提供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历史基础。

从中国革命发展的具体道路来看, 到了近代, 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各民族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 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由于中国革命的特殊情况, 决定了革命所走的道路不是首先在大城市或者在工业发达的地区取得政权, 而主要是在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 进行长期的革命都斗争来夺取政权。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 各民族人民同甘共苦, 结成了深厚的战斗友谊。在许多少数民族聚居区, 很早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了革命根据地, 建立了少数民族为主体的革命政权, 这就为中国在革命成功以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也正是这条革命的具体道路, 决定了中国各族人民的平等联合无须经过民族分离和建设独立的民族共和国来实现, 而是从平等联合的革命统一战线自然地发展到平等联合的统一的人民共和国, 用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形势来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

1.2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基础

从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看,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不多, 但分布地区很广, 占全国总面积的60%以上。少数民族地区有着丰富的自然资源, 可以说是地大物博。例如, 青海, 就具有辽阔的草原、茂密的森林、丰富的水利资源和多种多样的地下矿藏。但是, 由于历史上的原因, 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都不够发达。汉族人口众多, 但汉族地区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比较先进。因此, 汉族地区的现代化建设, 离不开少数民族地区的丰富自然资源, 少数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建设, 也需要国家的支援和汉族地区的帮助。这种情况就决定了只有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中,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才能在维护国家统一和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基础上, 把各民族、各地区的优势结合起来, 扬长避短, 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进步。

2 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分析

现代国家大多数都是多民族国家, 各国都面临处理和协调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 在多民族国家, 民族关系的好坏, 关系国家的兴衰存亡。一个国家解决好了民族问题, 各民族关系融洽, 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繁荣发展, 否则, 民族矛盾尖锐, 各民族彼此仇视, 民族问题突出, 国家就有可能走向分裂或独立, 进而走向衰弱, 国家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 苏联的解体、南斯拉夫的解体, 非洲国家的种族屠杀等事实都强有力地证明了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性。正如亨廷顿所说的那样:“在这个新世界里, 最普遍的、重要的和危险的冲突不是社会阶级之间、富人和穷人之间, 或其他以经济来划分的集团之间的冲突, 而是属于不同文化实体的人民之间的冲突。” (1)

在全球化与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 各国在处理民族问题时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和模式, 但法治, 即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民族问题是最佳路径选择。现代国家通过宪政制度运作构建一种以宪法为核心、结合民族地方自治的治理模式, 既保障了国家的统一, 又保障了民族地方的各少数民族享有管理自己地方事务的权利。是法治与民主的有机结合。

2.1 民族差异和文化差异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 就是一部各民族不断融合、共同发展的历史。中国是一个由56个民族共同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作为现代文明国家, 必然要选择法治的方式治理国家, 处理民族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在中国有特定的历史渊源, 经历了较长的发展历程, 最终在党的民族政策的指引下上升为国家法律。1949年, 具有宪法效力的《共同纲领》就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制度地位, 之后, 为现行宪法所继承和发展, 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 党的十五大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及政治协商制度并列为中国的三大基本政治制度,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 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增加了新内容, 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依法治国在少数民族地方的具体体现, 是建设中国特色宪政国家的重要内容。

2.2 民族区域自治贯彻了宪政精神, 体现了宪政价值

(1) 强化了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 中国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独立和主权。《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开头就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宪法》第4条规定,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一方面, 成功地解决了中国的国家结构问题;另一方面, 通过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的政治形式, 使生活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的各个相对聚居的少数民族都能自主地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中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各个少数民族都是中华民族的重要成员, 各个民族自治地方不像联邦制度下的成员国那样, 具有“国中之国”的地位, 也不是主权单位, 没有制宪权和外交权,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 如同国家对其他的地方国家单位一样, 实行一般的领导。国家通过不断地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扩大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主权, 使享有区域自治权的少数民族, 能够充分地行使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实践证明, 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是适合中国国情的, 也是行之有效的。它对于巩固国家的统一、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以及对提高少数民族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劳动热情, 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发展, 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2)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实现宪政的重要保障。现代政治文明的重大发展就是在民主的基础上, 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 以法治保障人权、制约政府的权力, 这就是宪政。宪政所追求的价值, 如公平、正义、秩序、自由、民主、人权等, 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所体现和要实现的目标高度一致。《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基本法, 与宪法联系紧密, 首先, 其法律依据直接来源于宪法, 是宪法解决民族问题的具体化, 在现行宪法第三章第六节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部分, 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设立、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在此基础上, 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自治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以及中央的职责、职权等问题的具体化, 这些都是宪法的重要内容, 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对于实现宪政具有重要意义。其次, 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内容所体现的价值来看, 体现了宪政所追求的基本价值, 通过基本法进一步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 保护少数民族基本权益, 实现各民族的平等, 保障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享有自己管理本民族内部的事务的权利。

(3) 民族区域自治法突出体现了宪法所坚持的民族平等原则。民族平等的原则, 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性原则, 它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关系指明了方向, 历史经验也一再证明了, 只有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 才能成功地解决民族问题, 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在宪法总纲第3条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对于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起了重要作用。现行宪法关于民族平等的规定, 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打下很好的基础。

3 结论

新形势下, 必须在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宪政框架中研究民族区域制度的创新。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 加之民族地区的民族多样性、地域差异性、经济相对滞后、文化多元复杂等因素, 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但是如何进一步发展这项制度, 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重大课题, 以下一些问题无疑是需要高度关注的:首先, 必须构建充分实现自治权的制度机制;其次, 必须拓展和增强这项制度的经济功能;再次, 必须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在协调自治地方内部民族关系的机制;最后, 必须强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戴小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与民族区域自治[J].东方法学, 2008 (1) .

[2]苏琳琳.认同与治理: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宪政分析[J].前沿, 2012 (3) .

[3]马启智.我国的民族政策及其法制保障[J].中国人大, 2012 (1) .

浅析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在法理根据 第9篇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理依据,自治权,权利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选择。国内外的政治局势和国情,中国境内各民族的“大杂居、小聚居”、“多元一体格局”、“发展不平衡”等客观状况[1],中华传统文明为民族区域自治所提供的“羁縻府州”、“土司制度”等统一前提下的自治文化土壤,加之,中国共产党“广泛而普遍的社会动员”和“民族区域自治实践”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创设提供了一种国家化的普遍的社会基础。”[2]另一方面,各国处理族际关系的经验教训及国际法对少数人权利的关注,使各国逐渐认识到保障少数人自治是国家政治合法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多民族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之一。而相反的作法,则是危险的。因为调查显示“自治的安排会减少暴力冲突的可能性,而拒绝或取消自治权力则很可能使冲突升级。”[3]

虽然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设立有较强的内在必然性,且已相对完善并取得了重大成就。但随着1980年后,改革开放的深入、边疆的暴力冲突、西部的生态危机、族群保留传统生活方式思想的复兴,第二代民族政策的论争,这些警示我们,要研究民族区域自治的法理根据,为坚持、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发挥民族区域自治的应有作用提供理论基础和信心支撑。

一、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国际法国内法的双重权利保障

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国际上,一些少数民族代表和领导人认为其是自然权利。而政府则更趋向于将其权利视为一种“政治许可”。在加拿大,这种分歧存在于土著人自治权利的争论中。但不论政府还是土著人均采取了务实的态度,将精力放在自治权利的具体落实上。加拿大学者威尔·金卡利,似乎认为自治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它是少数民族“与生俱来”的权利。[3]现实地看,不论自治权利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问题的关键是少数民族群体或其代表会认为其是自然权利。如果事实的确如此,“自治诉求意味着政治共同体不止一个,更大国家的权威不能假定优于组成民族共同体的权威。如果说民主是人民的统治,少数民族可以认为‘人民’不止一个,各族人民有权管理自己。”[3]这种看法可能会产生分离主义或分离的危险。笔者认为,政府和少数民族可以向加拿大学习,将精力放在自治权利的落实上。明智的政府可以将自治视为一种自然权利,遵循“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国际法国内法的双重权利保障”路径,来落实少数民族的自治权。这既有利于履行国际人权法,又有利于国家政治合性的多民族认同,进而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二、自由—自主权

人之所以为人,是因其思维、语言、理性和自我意识等。“……正是自我意识使人们能对自己的行为采取负责任的态度……没有这种自我意识,就不可能激发个人采取对自己有利而非不利的行动。”[4]自由和自主是自我意识和理性的表现,是人的主体性的内在需求和行为目的。每个人都希望成为自己的主人,自由地选择,不受外人干涉和强迫决定。违背人的“自由”和“自主”会使人产生不安全感,不自由感,压迫感,屈辱感,损及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平等基础。由于少数民族独具特色的生活方式和民族特点,使其自然而然地因其差别,产生“自主”诉求。民族区域自治能满足聚居区少数民族群体的自主要求。使少数民族群体理论上拥有判断自己最佳利益的政治制度安排。“真正的生活是一个人内心真正想要的生活。”[5]自治制度能够帮助少数民族群体实现上述愿望。自主是心理学现象,而自由和自主权则是法学问题。自由是自主的前提,自主权是对自主诉求的认可,是自由的结果,而民族区域自治则是自由和自主权的要求和保障。

三、分权—限权—权利(力)保障

自治,不论是联邦制下的自治还是单一制下的自治,都蕴涵着分权。从地方自治角度看,分权体现为中央与地方(联邦与州)的纵向分权;从民族自治角度看,分权体现为国家与少数民族群体之间治理少数民族内部事务上的分权。分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意味着分工、制衡和限权。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既然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的权力,中央和上级机关就应控制其越权干预的冲动。在尊重分工的基础上,履行好其应尽的职责,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高其行使自治权的能力而非干预。这种分权和限权设计最终的目的是实现权利(力)保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保障少数民族群体和少数民族个人的各种权利。分权、限权和权利保障是宪政概念的内涵性要素。充分认识这些法理概念,有利于在法治和宪政的大背景下,更好地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四、合作—共治—发展权

从中国历史发展看,不论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同化,还是反帝反封、团结友爱的同仇敌忾,亦或是各民族的发展不平衡,都要求各民族合作互助,不能孤立发展,搞民族分裂或民族单干。现实要求采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经由民族合作、民族互助,求得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合作要求自治民族不仅要关注本民族内部事务,还要关注国家事务,由其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以实现对国家事务的“共治”。而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指导、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职责,也体现了上级国家机关同自治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事务的“合作”与“共治”。这两种意义上的合作与共治,其最终目的是“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联合国《发展权宣言》第1条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各国应采取步骤以扫除由于不遵守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产生的阻碍发展的障碍。同时,国家也有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符合联合国《发展权宣言》的相关要求,为扫除发展障碍,实现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创造了良好的发展条件。

五、多元文化—平等权—人的尊严

少数民族独具特色的生活方式具有文化上的内在价值和多样性价值。“每一种文化的存在都有其适应自然,调整社会关系以及抚慰自我心灵的内在价值……这种多样化的文化不仅创造了一个更加有趣的人类世界,从而具有鉴赏和审美的艺术价值,它还保护了生物的多样性,并使得人类的生活有了多种适应各种外部环境的可供选择的方式。”[6]文化多样性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而民族区域自治则是一种尊重少数民族文化多样性的有效方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在一个多元文化的社会中,应确保分立领域内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公共领域内确保贯彻平等原则。少数民族群体或个人的平等权应包括“承认差别”、“特别保护”和“赋予权利”三个相辅相承的方面。这三个方面,对应着国家的义务。首先,要尊重民族差别,对少数民族不灭绝、不歧视、不意图同化和排斥。另外,差别情况差别对待和赋予权利是平等的另一内涵要素,由于历史上许多少数民族遭受了不平等待遇,现实中还因人数上的劣势而遭受多数人文化的倾轧以及公共领域内政策的结构性歧视,这些决定了为实现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国家需积极地履行义务。通过立法或采取各种治理措施赋予受到不平等对待的少数民族以权利,并对其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以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维护其人的尊严。文化多样性、平等权以及其终极目的—人的尊严,诠释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必然性法理依据。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一个伟大的创举和成功的实践。但仍需改革和完善。从“自由—自主权”的维度看,国家应尊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并从各方面保障少数民族有能力、有条件主动积极地进行自主治理,实现较高水平的自治。从“分权—限权—权利(力)保障”维度看,要注意理清中央与地方的权力界限,明确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另外,依限权和权利(力)保障理念的要求,国家应着手进行顶层设计,设立判断上级国家机关侵犯自治权边界的标准和裁判机制。从“合作—共治—发展权”维度来看,应利用好存量制度,创新治理体制,设计少数民族有效参与国家事务治理的机制,自觉将协商民主的精神要素引入民族区域自治,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多元文化—平等权—人的尊严”维度看,国家应积极同国际社会接轨,批准并落实相关公约,保护少数民族文化的存在,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并落实平等原则。另外要注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宪法制度属性和政治治理的人文关怀特点。在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完善时,要以体现人文关怀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同保证宪法至上机制的设计结合在一起,使两项制度发生整合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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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玉敏.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德沃金的少数人权利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10篇

一、制定《自治条例》的条件

(一) 法制条件

2001年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适应修改后的宪法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删除了某些已过时的条款, 增加或改动了形势发展提出新要求的条款, 并将原来只有原则、笼统的规定改变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 将原第六章规定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这一改变, 按前者的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是其权利而非职责, 因此, 是否和何时提供帮助是上级国家机关的选择, 即使不帮助也无需承担责任。而按后者的改变, 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则是其职责, 即必须提供帮助, 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这实质上是重新确立了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内容、规定和变化, 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颁布实施。该《规定》有四项主要内容:一是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放在突出位置, 规定了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多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二是规定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三是在政治方面强调巩固民族团结;四是违反本《规定》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这些内容, 实际上已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制约民族地方立法的不利因素, 为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社会条件

西部大开发为内蒙古自治区出台《自治条例》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改革开放前,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文化落后, 当时在全国排名第24位。改革开放的30多年, 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大机遇, 内蒙古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GDP总量及在全国位次连续跃过几个重大台阶, 经济增速自2002年以来已连续8年居全国第1。据《中国省域经济竞争力发展报告 (2009—2010) 》蓝皮书显示, 在全国竞争力排位上升的13个省中, 内蒙古自治区上升幅度最大, 排在第10位, 在西部地区独占鳌头。

近年来, 国家为推动西部大开发, 对西部, 特别是对民族自治地方放宽了各项政策, 提供了优惠条件和照顾规定, 《自治条例》应把这些内容纳入条款, 使它成为地方民族法规的经济规范或社会规范。应该说, 现在是及时制定《自治条例》, 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的最好时机。

(三) 主观条件

立法实践形成了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总体思路和一系列的规定、制度, 反映了对地方立法的规律性认识, 这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主观条件。

一是明确了立法工作的核心是提高立法质量。既强调在立法计划规划编制上严把质量关, 又注重立法的技术质量, 在制度和专业上保证立法的质量。二是明确了地方立法的工作重心是经济立法。从实际出发, 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确立了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突出重点;其次是坚持法制统一, 体现地方特色;再次是坚持立、改、废并举, 把修改、废止法律规范与制定法律规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最后是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四是严格立法程序和监督。《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范。

(四) 经验条件

制定《条例》是国内有些省区的成功经验。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湖北、海南、云南、贵州、四川、甘肃、河北、黑龙江和辽宁等省先后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办法或规定, 有力地促进了上述省份经济、政治、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社会生活和民族关系的大发展。这些办法或规定的内容或侧重点虽然各有不同, 但都是结合实际创造性地扩大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特别是在促进自治县 (旗) 的各项事业发展方面给予了高度重视, 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些经验为内蒙古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关于制定《自治条例》的基本原则和若干建议

(一) 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国家统一、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础。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做到两条:一是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 地方性法规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即在地方立法中要把遵循不抵触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二是权限、程序合法, 即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立法。

(二) 必须明确《自治条例》的核心内容

确保民族地方行使自治权是《自治条例》的核心内容。自治权, 包括立法权、变通权、管理权等。因此, 在立法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障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责”。

自治权首先表现为立法权。《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立法法》第66条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有三个, 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旗) 的人民代表大会。

现在的问题是这三方制定主体都没能很好地行使立法权。不仅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至今尚未出台, 而且单行条例的制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适时、适量设置自治州、自治县 (旗) , 使他们在发展县域经济中享有较大的立法权是必须的。一方面, 他们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科学决策, 注重发挥比较优势, 突出重点产业;另一方面, 他们可以通过制定单行条例设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从立法上保障县域经济的良性和可持续发展。

自主权还表现为变通权。对此,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有明确规定。自治区人大要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变通权利, 在《自治条例》中明确载明在对外经贸审批、边贸、出口、外资、引进技术、税收优惠等方面享有自主权的条款规定。

(三) 必须从实际出发, 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内蒙古自治区有49个民族, 各个民族的分布、经济、文化、民俗、习惯、资源、地理环境和社会发展程度也有很大的区别, 制定《自治条例》必须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同时, 还要考虑区域和周边的环境。从整个自治区来说, 呼包鄂应该成为西部地区的经济核心, 还要加强同京津冀晋、陕等省区市的互利合作和分工协作, 打造西部经济圈。东部五盟市也要大力发展, 并同辽、吉、黑东北三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要利用同俄、蒙毗邻的地理优势加强同他们的交流与合作。从基层自治地方来说, 各个民族、各个旗县的发展不寻求一致, 要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宜农则农”、“宜工则工”、“宜商则商”“宜游则 (旅) 游”, 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为此, 《自治条例》必须明确规定相应条款, 赋予各自治地方有选择权。与此相连的, 就是要增设自治县 (旗) , 以促进自治县 (旗) 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 必须强调上级政府的责任

由于自然的或历史的原因, 绝大多数的落后民族与地区经济、文化条件都很差, 环境也较为艰苦。他们虽然有发展的强烈愿望, 但很难用自身的力量去实现。因此, 上级政府的帮助和支持是实现其愿望不可或缺的条件。例如, 安排基础设施项目时, 要求该地方承担一定比例的项目配套资金, 这对一些“捉襟见肘”的旗县来讲是力不从心的。建议在《自治条例》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有帮助和支持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的职责”, 并规定相应减、免的条款。再如, 在目前的招生录取中, 全区只有几个民族享有加分和照顾的权利, 其他少数民族却无此项权利。这严重伤害了这些少数民族考生的民族自尊心, 对维护整个自治区的民族团结是极为有害的。

(五) 必须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普遍不高, 生态环境较好。但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进, 生态环境问题将会日趋严重, 并不可避免的会带来很多新问题与新矛盾:一是当前生存需要与发展的矛盾。有些少数民族居住在林区或草原, 自然条件比较艰苦, 本来就存在生存与发展的尖锐矛盾。如何既能保证他们的生活, 又能不破坏环境, 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就形成了新的问题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和矛盾, 可以在《自治条例》中授权给各自治地方人大、政府通过制定单行条例或实施办法去解决。二是发展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矛盾。要发展经济, 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发展的可持续性。例如, 开发了矿产资源, 也就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 会严重制约发展的可持续性。反之, 要保持可持续性发展, 就会限制落后的民族和地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快速的发展。三是开发与保护的矛盾。要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 就必须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资源, 而开发这些资源, 就难免不会对环境保护产生负面作用。

(六) 必须保护非物资文化遗产

内蒙古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区域, 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如长调、马头琴等在我国和世界都占据着特殊地位。《自治条例》必须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资源数据库和名录的建立、保护以及传承等用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和保障, 使我们在保护非物资文化遗产方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毫无疑问, 《自治条例》的内容绝不会限于这些, 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法规, 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风俗、民族关系、社会安全等各个方面, 是内蒙古自治区的基本法。因此, 前述内容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 希望能对《自治条例》的制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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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洪波, 蒋永松.中国地方立法概论[M].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 1992.

[4]沈寿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若干问题研究[J].云南社会科学, 2007 (3) .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11篇

A. 民族平等是实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

B. 国家创造条件使各民族平等地享有权利

C. 国家努力扩大少数民族享有的民主权利

D. 民族平等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

2.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和睦相处的大家庭。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411名少数民族代表,他们来自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B. 少数民族全国人大代表的比例高于汉族,对汉族来说是不公平的

C. 各民族全国代表人数占其人口比例相等

D. 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现民族平等原则

3. 2011年,我国19个省市对口援疆资金总规模超过100亿元。同时,通过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等渠道,中央投入资金规模数倍于对口援疆资金规模,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新疆与内地的经济发展差距。援疆举措是( )

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依据 ②由社会主义的本质决定的 ③坚持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的要求 ④实现各民族同步富裕的物质保证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③ D. ③④

4. “樱桃甜豆腐香,安居乐业奔小康;家园美情谊深,饮水思泉感国恩”是重建后汶川人民的心声。各族群众在地震的灾后恢复重建中,舍小家为大家,先集体后个人,展现了中华民族团结奋斗的民族品格和风雨同舟的强大力量。材料启示我们( )

①维护民族团结,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共克时艰的保证 ②实现共同繁荣,是维护民族团结的政治前提和物质保证 ③巩固民族关系,充分彰显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④弘扬民族精神,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精神动力

A. ①② B. ③④

C. ①④ D. ②③

5. 2012年3月9日电,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参加了西藏代表团审议时指出,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确保西藏社会大局稳定。之所以要维护民族团结,是因为( )

①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 ②民族团结是各民族的共同愿望 ③民族凝聚力是一国综合国力的基础 ④民族团结有助于为民族地区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A. ①③B. ②④

C. ①②④ D. ②③④

6.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其核心和前提分别是( )

A. 自治权 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

B. 高度自治权 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

C. 领土完整和国家统一 自治权

D. 民族区域自治法 自主管理本地区内部事务

7. 1947年,中国共产党根据内蒙古地区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民族理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区,开创了内蒙古历史的新纪元。内蒙古地区之所以能够建立民族自治区,主要因为( )

①蒙古族人民对国家统一有强烈的政治认同 ②蒙古族是我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多的民族 ③内蒙古地区的民族人口构成单一 ④蒙古族在我国民族人口分布上有自己的特点

A. ①② B. ①④ C. ②③ D. ③④

8. 西藏自治区历任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人民政府主席都由藏族公民担任。目前,在自治区四级人大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94%以上,在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占77.97%。这说明( )

①我国少数民族依法享有管理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②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 ③我国认真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④坚持民族平等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根本原则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③④

9. 在主题为“如何理解我国民族政策”的课堂讨论中,同学们踊跃发言。下列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 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内容是自治权

B. 民族平等是实现民族团结的政治基础

C.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

D.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

10. 2012年2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北京中南海紫光阁亲切接受第十一世班禅额尔德尼·确吉杰布的拜见。温家宝提出宗教应勇挑重担,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发挥更加重要、积极的作用。下列关于我国宗教组织的基本任务说法正确的是( )

①对宗教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②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③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团结教徒,爱教爱国 ④带领教徒逐渐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

A. ①② B. ②④ C. ③④ D. ②③

11. 我国宗教界从2012年起每年开展“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活动,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学习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这说明( )

A. 我国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B. 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C.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得到切实的保证

D. 我国宗教界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12. 道教,从“天人合一”的整体观念出发,十分重视人对环境的依赖关系,认为维护整个自然界的和谐与安宁,是人类本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前提。这表明( )

A. 广大信教群众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

B. 宗教促进人们认识和改造自然

C. 在我国,宗教组织已成为联系各自信教群众的爱国组织

D. 宗教教义中的某些积极因素对社会发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13. 2011年7月26日,中国藏学家代表团与巴西圣保罗州立大学孔子学院和圣保罗州天主教大学的教授和研究生进行座谈,就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点、中国政府如何处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与传统文化保护等问题进行了交流。藏学家代表团团长介绍说,西藏自治区成立以来,先后颁布了279项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的决议,内容涉及民主政治、文化教育、语言文字和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目前,西藏自治区中的藏族和少数民族干部占70%以上,历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和政府主席主要由藏族公民担任。

结合上述材料,简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色及其优越性。

14. 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主义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石。从党的十七大到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再到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作的重要批示,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改善民生的重要性都做出了具体规划,并强调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改善民生对构建和谐社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12篇

1 公共财政体制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1.1 公共财政体制

所谓公共财政, 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分配活动或分配关系, 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政府收支模式或财政运行机制模式, 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类型。它是财政的一种类型或模式, 具有“公共”性质的国家财政或政府财政, 即财政的“公共性”, 也就是为市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财政体制, 作为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中央政府制定的, 用于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财政管理权责与权限的一项根本制度, 它是各级政府、部门以及预算内企事业单位财务分配活动的行为准则。公共财政体制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体制, 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财政体制和财政制度。

1.2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 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 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 按照国家规定, 设机动资金, 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 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综合而言,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主要包括:财政自治立法、自主组织和使用财政收入、依法安排财政支出、税收管理自治以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援助等。

2 公共财政体制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重要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治权, 就是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 是党的民族政策在财政工作上的具体体现, 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为其他自治权的实施提供了物质保障

自治机关所行使的经济管理、人事管理、教育管理等自治权, 都依赖于当地的财政状况, 财力直接影响到自治机关职能的实现程度。

2.2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具有分配功能和配置功能

分配功能是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固有功能。通过内部财政分配、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做出恰当的安排使公共资源达到优化配置, 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快速地发展, 尽快消除各民族经济的差距。

2.3 财政自治权的完善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要调控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有利于实现民族经济和谐、长期的发展,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稳定地增长。

3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过程中现存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总体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 西部民族地区经济也得到了较快的增长, 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但是, 民族自治地方的整体发展还存在很多有待改善的地方。

3.1 缺乏配套法规的保障

尽管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充分的财政自治权, 但配套法规的缺乏使其很难真正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规定往往是宏观的、原则性的。国务院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虽然已经出台, 但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具体法规仍旧缺乏。

3.2 财政自治立法权没有用好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立法权, 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 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特别制定专为调整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关系的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立法权。但是在现实中, 很少有民族自治地方很好的利用了这一权力。

3.3 相关理论研究滞后带来的阻碍

但我们对财政自治权认识和研究滞后于实践, 制约了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分税制后民族地区在新体制运行中遇到了众多的问题和困难, 有大量的课题需要研究。

3.4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意识不强

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职能部门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将民族自治地方等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绝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财政自治权对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财政自治在其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的力度还很不够。

4 公共财政体制下切实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措施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的完善将有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 要切实实现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4.1 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保障

加快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 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 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贯彻落实。制定实施规章, 努力使法律关于财政自主权的规定进一步细化, 便于运作。对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工作, 要尽快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4.2 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应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制定科学合理的财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财政自治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已经制定出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要研究总结、不断完善。

4.3 加强对财政自治立法权的监督, 防止财政自治权滥用

与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立法权同样重要的是, 要加强对财政自治立法权的监督, 防止财政自治权滥用。对财政自治立法权, 应建立监督体系, 保障财政自治法规的有效性。

4.4 树立和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意识

切实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关键在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树立和增强自治意识, 只有充分树立好、增强好自治意识, 才能更主动地贯彻实施自治法, 按照自治法办事。

4.5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力度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性发展, 则应通过建立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实现。通过财政转移支付, 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力度, 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 奠定好坚实的物质基础, 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切实实现。

加快和深入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研究, 为实践提供厚实的理论基础, 改变理论研究滞后的局面, 必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在不断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切实实现, 以及不断发展和完善。

摘要: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财政自治权则是自治权的核心、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财政政策的核心。加快和深入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研究, 为实践提供厚实的理论基础, 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在不断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切实实现, 以及更好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公共财政体制,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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