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罪的认定

2024-08-01

民间借贷罪的认定(精选3篇)

民间借贷罪的认定 第1篇

2011年11月28日, 周某起诉徐某、李某, 要求二人返还李某于2011年7月向周某的借款301万元。同时, 周某出示了一份由李某签字的格式合同———《借款协议》, 协议上载明: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周某借款301万元, 李某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 保证到期还款。除此以外, 协议上还写到李某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 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最后, 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李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后徐某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根据这个案例, 我们来探讨一下民间借贷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 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 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 判断的标准是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主, 以“债务的性质”为辅, 夫妻双方之间的特殊约定仅作为例外情形。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是因婚姻生活的特殊性而产生夫妻双方财政的混合而非独立。因此, 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或借款的目的最终结果是为了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因此,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上, 不仅要关注债务发生的时间, 更应同时关注该笔债务的用途。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 法律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 主要是因为该笔债务是因家庭生活而产生, 用于共同生活, 所以应当由共同财产来偿还。但, 如果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 则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1、借款的性质:《借款协议》中写到“现因生产经营需要……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投资的产业作为担保……”。由此可看出, 在借款时李某就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家庭生活, 并且表示债务的性质为李某的个人债务;2、该笔借款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上, 由于徐某于李某婚后感情不和睦, 早已长期分居。2011年8月, 徐某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自双方分居以来, 各自财政独立, 李某对徐某以及婚生女李小某的生活不闻不问, 更不用说负责家庭生活开支。另外, 离婚时分割给徐某住房的购买时间远早于本次借款的发生时间, 不可能是用本案301万元借款买的。更重要的是, 该套住房名义上的分割给徐某, 实际上是给二人婚生女李小某的。综上, 这笔借款的用途已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为“生产经营需要”, 而非“家庭生活需要”, 如果单纯的以借款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便有生搬硬套婚姻法的嫌疑了。

(二) 《<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1. 应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适用范围

周某主张李某与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 《<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据此, 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 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 除非有共同合意, 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而, 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如果脱离《婚姻法》41条规定, 《<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 而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推定判决, 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 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2. 本案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某在借款时已明确表示借款时因其个人生产经营需要, 因此, 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借款已经支付

(一) 在一审中, 周某称301万元是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李某, 这不符合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 并且周某一直拒绝回答现金交付过程具体细节问题, 如“301万元现金如何包装及交付”、“301万元现金所占的空间”, 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查实。徐某当时对款项交付细节提出合理异议, 并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笔者认为:在与生活习惯相悖的情况下大数额一次性交付现金, 债权人有义务对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作出准确描述, 格式合同中虽有提到已收到借款, 但, 鉴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是债权人, 不排除在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 《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是基于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 仅凭一份格式合同上的一句话来认定款项已交付是不严谨的。

(二) 在二审庭审中, 周某改口称301万元借款系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 并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20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间的交易明细单。这已证明:周某于2011年8月8日出借现金301万元给李某, 这既不是客观事实, 也不是法律事实。因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 周某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卡20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间的交易明细单, 不论是转账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同时, 周某也没有提供该建设银行卡其他时间段的交易明细单, 或者周某其他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再者, 周某声称的转账100多万元给李某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李某向周某第几次借款?借款本金就是这100多万元吗?李某有没有还过借款本息?凡此等等, 这些问题周某均解释不清, 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 更加让人怀疑李某与周某之间2011年8月现金301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对于与本案类型相似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 国内其他省份的司法实践与法院指导意见均认为:在出借人缺乏收据或转款凭证的情况下, 仅凭借条要求借款人偿还数额较大的借款是不合理的, 应当要求出借人本人出庭陈述支付的具体细节, 如:《重庆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 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 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 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 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 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 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 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 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民间借贷罪的认定 第2篇

先看这样一个民间借贷案例:原告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和被告张某是表亲,平常有一定往来。某日,张某找到原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就答应了,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不久后,原告即发现再也无法联系上张某,经多方查找也无音信。故依据张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某归还借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核实被告张某确已外出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传票。在开庭时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就只有一纸原始借条,那么,承办法官该如何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1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上述案例中何某举示的借条能否证明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何某举示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张某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是被告张某负有举证责任了,而张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何某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张某。如果原告举示不出相应证据,则说明原告无法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客观地审核认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原告何某释明其对证明借款人是谁和借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可适

当引导何某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比如借款在场人、知晓借款事实的双方亲朋好友或者能确定是借款人所亲笔的其他签名捺印,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通过获得其他佐证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且实践中伪造借条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人民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证据,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浅析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 第3篇

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债务纠纷发生前时有款项往来,债务人以过往的往来为由,认为应抵销相应数额的借款的,应当由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朱某。

被告:缪某。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缪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将现金80000元借给朱某,朱某也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8日,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朱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2013年9月10日,朱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买卖车辆的未付货款。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的借条非朱某所书写。2013年12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款为45000元,而非借条所书写的50000元。上述款项朱某已经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向吴某的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且原告出卖给朱某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不再向朱某主张未付的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缪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吴某找到缪某,谎称朱某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缪某轻信了吴某,在朱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原件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后经了解,其实朱某已经与吴某结清了该80000元款项,因此缪某认为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至12月间,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上述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朱某,2013.9.10”;“今借吴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圆整)。朱某,2013.10.22”;“今借到吴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朱某,2013.12.2”。2014年1月18日,被告缪某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4年2月27日,原告夫妻因向被告朱某催要借款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告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于2013年12月2日因购买车辆“马自达6”向吴某借款并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同时还陈述吴某以前也借钱给其买了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并未陈述其已向吴某夫妻偿还了借款57000元的事实。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是朱某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是否是归还80000元借款。三是被告缪某在三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条,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虽辩称2000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买卖汽车的未付货款及50000元的借条也仅收到45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10000元借条,被告朱某虽辩称该借条非其本人所书写,但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书面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与被告朱某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综合分析,法院认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朱某虽辩称已经向原告妻子刘爱芳支付了57000元,但该57000元款项往来都是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双方因借款纠纷报警之前,而朱某在奔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未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向刘爱芳支付的57000元与该80000元借款相关,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向原告之妻刘爱芳所支付的57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缪某辩称其为朱某的借款进行担保是受原告蒙骗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原被告三方的关系来看,即使缪某签字担保时是受原告欺骗,事后也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缪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何种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被告朱某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朱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缪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缪某对被告朱某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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