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股公司范文

2024-06-19

参股公司范文(精选12篇)

参股公司 第1篇

参股企业是指投资人 (这里主要指集团公司) 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未能实现控股的企业 (股比低于50%或其他原因不能实际控制) 。与控股、合营企业相比, 投资人对参股企业控制力较弱。由于投资人对参股企业没有控股权, 不能更多地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对参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获取受限, 再加上一些集团公司将主要精力都放在了控股核心企业的管控上, 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监管不够, 重大信息知晓严重滞后, 风险因素较多。现实社会中, 很多集团公司都是在所属参股企业出现重大危机或者亏损严重已经濒临破产, 才引起重视, 由此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那么如何通过做好对参股企业的综合管控以保证投资的保值、增值就成了集团公司投资管理中亟需解决的课题。

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和研究心得, 就集团公司对参股企业的管控得失作了分析、总结, 提出以“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 三项措施建立对参股企业的管控体系的参股企业管理模式。具体内容介绍如下:所谓“管人”就是对参股企业派驻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内部职能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所谓“管财”就是对参股企业的定期财务监控。在此基础上以三项措施筑牢投资三环节, 保障对“人、财”的管理到位。三项措施, 第一是加强对参股企业投资阶段规范管理;第二是加强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管控, 适时以调研方式开展监督检查;第三是建立风险预警、风险应对及退出机制。三项措施从投资流程入手对覆盖了参股投资的全过程实施管控。参股企业投资管控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和促进参股企业的价值增长, 其根本目标则是实现投资人投资经济利益最大化。

一、“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

1、制度建设做好管控基础

要做好“管人”、“管财”, 投资企业首先必须建立完善对参股企业的相关管控制度, 依靠制度规范管理。通过制度对参股企业按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管控模式;建立参股企业外派人员经济责任考核制度;建立参股企业外派人员定期述职、定期轮换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对参股企业管理职责;建立参股企业财务分析制度;针对参股企业设立紧急事项应对措施、预案等制度。制度的建立可以在集团既有制度体系中明确,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建立对参股企业。在完成制度体系建设的基础上, 还必须强化制度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管控目标的实现。

2、“管人”是主线———经济责任考核制度和定期述职

“管人”是主线, “管人”包括对参股企业派驻人员的管理和对集团公司管理部门、人员的管理。通过对派驻参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管理, 实现集团公司监督和管理的延伸。派驻人员具有双重身份, 既是集团公司的管理、监督代表, 又是参股企业内部一员, 他们对参股企业情况比较了解和熟悉, 对信息的掌握也较为及时、深入, 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 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和建议。建立以派驻人员管理为主线的管控模式是有效管控参股企业的最重要手段。对人员管理的核心则是实行经济责任考核。以经济责任考核等明晰派驻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对参股企业的管控职责, 并与派驻人员升迁直接关联。

(1) 通过经济责任考核, 将派驻参股企业人员的薪酬与参股企业的经营效益、资产保值增值率、管控情况直接挂钩, 督促派驻参股企业的人员勤勉履职。

(2) 通过经济责任考核制度, 将参股企业管控责任与集团公司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绩效挂钩, 督促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人员按照职能职责要求实施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监控。

(3) 派驻人员定期述职, 根据参股企业实际情况和管控需要派驻人员按季度、半年或年度向集团公司述职。汇报履职期间内的工作情况, 企业运行、发展情况。将述职情况作为经济责任考核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4) 建立派驻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设置三至五年的履职上限期间, 到期轮换, 避免和减少舞弊事件发生。根据其任期履职情况作出新的任免升迁。

3、“管财”是重点———财务分析制度

企业的一切经济活动最终都将体现在资金活动上, 并通过相关财务记录和财务报告综合反映, 所以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资产、财务状况就成为了参股企业管控和预防投资风险的重点。

集团公司作为参股企业投资人尽管对参股企业没有绝对控制权, 但法律法规、合资协议、公司章程等都赋予了股东必要的知情权等权益, 集团公司可以通过获取财务报表、年度报告等重要信息资料, 及时了解参股企业的运营状况, 所以对参股企业的财务信息实施定期分析, 成为实现对参股企业管控的又一有效方式。管理性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和分析人员岗位, 通过按月、按季、按年定期对参股企业进行财务分析, 可以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资产、财务状况, 发现财务异常信息和财务风险, 并对参股企业整体运行情况作出专业、明确的判断和评价, 以财务分析报告的形式揭示参股企业存在的问题, 分析问题形成原因, 提出改进建议, 集团公司管理部门或高管层借此信息与参股企业沟通、交流, 提示参股企业防范、控制风险。

二、三项措施强化管控, 有效防范风险

要确保“管人”、”管财”到位, 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作保障, 才能达到预防投资风险, 助推参股企业发展的目的。三项措施贯穿了参股企业从投资到日常运营到风险退出的全过程, 能有效地降低风险, 防范、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1、防范风险、从源头做起

加强对参股企业投资阶段规范管理, 从源头降低风险。除了做好投资项目的选择和加强在项目可研、立项、实施过程的审核外, 在合资重组谈判阶段, 应最大限度争取股东权益, 特别是争取在管理参与权、关联交易联合审批、重大经济和财务事项知情权等方面的权利, 通过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对相关权利予以明确。

(1) 派驻人员方面。应根据投资金额和参股比例, 结合集团公司风险承受度和管理要求, 确保参与管理、监督的派驻人员人数和所从事岗位, 使之能达到参与管理、监督和保障投资权益需要。在派驻人员的选派上, 要选拔对企业忠诚、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且有相应岗位履职能力的管理人员。

(2) 投资监控方面。明确派驻人员的一定经济决策、管理参与权;明确对重大资产处置 (占资产总额5%) 、涉及大股东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外投融资等经济事项的联合审批权;明确对重大经济事项、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的及时知晓权;及时获取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的权利、对企业实施调研检查的权利等。

特别需要关注的是, 对重大资产 (占资产总额5%) 处置、涉及大股东关联交易、重大投融资等经济事项的联合审批必须作为谈判重点事项明确, 比较常见的管理形式是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对此类事项参股方有一票否决权,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小股东的权益。

在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对相关权利的明确将为集团公司后续管控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2、日常监控及时到位, 适时以调研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在获取到必要的权利同时, 需要运用权利更好地实现管控目标。在对参股企业的日常管控方面, 通过派驻人员和职能部门及时了解、掌握参股企业动态。

(1) 及时收集参股企业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作出的重大决议。

(2) 收集掌握参股企业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

(3) 收集参股企业月度、季度财务报表、半年报、年报等财务资料。

(4) 收集参股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预算等资料。

(5) 收集参股企业其他相关重要资料。

对参股企业相关资料的收集、报送可以制度的形式明确。日常监控是防范参股企业发生风险的工作基础。根据日常管控收集到的信息, 职能管理部门还应对信息进行分类分析, 把控其中风险因素, 根据具体情况将相关信息及时向集团公司高管层、职能部门通报。

为更及时、深入了解参股企业的综合情况, 集团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参股企业至少开展一次考察调研或检查。由公司高管带队, 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专业业务人员对参股企业, 全面而有重点地实施综合调研。

3、建立风险预警、风险应对及退出机制

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建立预案, 根据获知的信息确定风险大小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划分相应风险等级, 按照既定的风险控制模式, 采取风险接受、风险转移、风险规避等应对策略。

(1) 对一般性经营风险、决策失误、管理失当等, 预计不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的风险, 集团公司可采取跟踪关注和适当提示方式应对。

(2) 对重要的经营风险、较大决策失误、管理不力等, 可能造成参股企业较大经济损失的风险, 集团公司应提出改进建议, 并及时与参股企业管理层、董事会、股东方沟通解决, 根据改进情况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措施。

(3) 对重大经营风险、重大决策失误、企业管理混乱等, 可能造成参股企业巨大损失的重大风险, 集团公司应及时与参股企业管理层、董事会、股东方沟通、交涉, 提出改进建议。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应对措施, 避免、较少损失。根据风险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进一步措施。

(4) 由于集团公司对参股企业的管控力有限, 在与大股东发生重大分歧, 对方可能重大损害投资权益事件等重大风险事项发生且沟通、交涉无效时, 必须立即通过有力措施维护投资权益:通过外派董事的否决权;通过外派监事实施监督权;通过及时股权退出、转让;通过法律途径确保投资利益不受损害。

及时、有效的管控措施是确保“管人”、“管财”到位的重要保障。集团公司通过在参股投资全流程的三个重要环节采取三项管控措施, 建立完善以“管人”为主线、“管财”为重点的参股企业的管控体系, 并借以不断加强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和全面风险管理, 就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减少由于管控不力带来的投资损失。

参股公司 第2篇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

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 第3篇

关键词:外资参股;公司价值;信息透明度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2)10—0056—05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近年来,外资持有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上市公司中有外资参股的公司数量也越来越多。以2009年6月30日为例,在当日全部上市交易的1 599家上市公司中,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达到250家,占全部上市公司比例的15.63%,这意味着外资对中国15.63%的上市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力。按当日收盘股价计算,外资参股上市公司的总市值占到全部上市公司AB股总市值的18.34%。外资所持有股份的总市值达到3 396.92亿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相当于497.21亿美元。这部分外资股权的市值占我国全部AB股总市值的1.68%,占他们所参股上市公司总市值的9.19%。2009年6月30日停牌的公司未统计,此处外资股份市值占AB股总市值比例以2009年6月30日股价及外资股份数量计算。

收稿日期:2012—05—12

作者简介:苏国强(1970—),男,湖南长沙人,经济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投资研究。E—mail:billsgq@sina.com

李 政(1973—),男,广东普宁人,经济学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金融风险测度研究。

外资参股显然改变了中国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治理结构和技术水平等方面,而且这些方面都会对中国上市公司价值带来影响[1],国内外学者对于外资参股与公司价值关系也多从资本结构、治理结构和技术水平等视角来研究,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本文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即信息透明度的视角,来研究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国内外学者对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的研究较多,有些学者认为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当公司信息披露无法达到要求时,投资者对该公司的股票进行估值时将要求信息风险溢价,从而会增加公司的资本成本[2];较高披露级别的公司与较低披露级别的公司相比较,前者具有更高的股价,且该股价与当期和未来的盈余相关[3]。

对中国证券市场的研究表明,上市公司会计盈余信息及其披露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交易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会计盈余信息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4],且证券市场对于上市公司年报所公布的盈余信息具有显著反应[5]。进一步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的收益、净资产、剩余收益、流通股比例和规模都具有价值相关性,并且它们相互之间具有增量价值相关性[6] ,上市公司中报与季报的盈余具有投资决策的有用性 [7]。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评后,通过检验公司信息透明度对信息价值相关性的影响发现,信息透明度较高公司比信息透明度较低公司具有更大的价值相关性,即信息透明度越高,信息的价值相关性也就越强[8]。

国内外学者虽然对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大多数未考虑股东的性质,特别是外资股东对信息披露的影响,而对于信息透明度的研究更多的是站在投资者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决策问题,较少考虑上市公司价值。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参股、信息透明度和公司价值三者之间的关系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理论基础

证券市场与股份制的产生与发展在提高社会资本集中和再配置效率的同时,也使得现代公司的发展从所有者控制向经营者控制转变,由此产生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冲突和矛盾。产权理论认为,企业的本质是契约关系,契约的制定是为了规定相关权利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分配,但实际中究竟如何分配,常常取决于利益主体之间的信息的对称状况。现实中,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契约总是不完全的。这就意味着处于信息优势方有机会通过控制、掩饰企业真实信息来获取自身私利。正是由于这种管理层和外部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因此,各国证券市场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由于投资者往往根据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决定如何选择资产组合,因此,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是维护资本市场有效运转的前提。作为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机制,有效的信息披露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性,使股价更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信息,强化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约束,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规架构虽已基本确立,但与西方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程度还较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无论从制度建设方面还是从执行效果方面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有些上市公司不及时提供准确信息,甚至操纵利润报表、提供虚假信息等。2001年财政部对16所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32份审计报告的调查显示,14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3份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造出虚假财务会计信息达71.43亿元。财政部2002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再次显示,利润不实率超过10%以上的上市公司有103户,占所检查公司总数的53.6%[9]。

当然,这一现象近年来有所改善,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但相关制度建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外资股东由于已习惯于西方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监管,或者有按时正确公布相关信息的传统。因此,外资参股后上市公司可能受外资股东的影响,会规范其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其信息透明度,从而影响公司价值。

因此,我们得出如下假设:

假设1:外资参股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

假设2: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提高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

三、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关系的实证分析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各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了考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746家上市公司(不包含B股公司)2008年度信息披露的考评结果中,131家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中信息披露达到良好以上等级的比率达到79.4%,而其他615家没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该比率仅为68.9%,外资参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状况从总体上来看明显高于没有外资参股的上市公司。

作者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整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信息披露考评等级分四等,即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由于证券市场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决策者偏好的影响,信息不完全或不确定以及含有偏好信息是证券市场实际决策系统的显著特征,而粗糙集模型将决策者的偏好信息以知识的形式表示出来,非常适合处理有偏好信息的多属性决策问题,因此,我们选择该模型来研究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之间的复杂关系[10],主要考察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是否真实,即上市公司是否造假。

1.模型构建

鉴于经典粗糙集模型具有辨识规则过多的缺陷,在实证过程中,本文借鉴李政所提出的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进行分析[11]。因此,我们得出如下定义:

定义1:设(U,A,C,D)为信息系统,C为条件属性集,D为决策属性集,条件属性集C′C,由等价关系RC,RC—C′,RD产生三个分划,属性集C′的重要性定义为:

DC′=|posC(D)|U—|posC—C′(D)|U(1)

定义2:设(U,A,C,D)为信息系统,C为条件属性集,条件属性集C′C,D为决策属性集,U/RC′={X1, X2,…,Xk},U/RD={Y1, Y2,…,Yr},设条件属性集C′取值中各条件属性的取值分别为{c1j,c2j,…,ckj} (其中,j≤k)时得到的等价类为Xj(j≤k),则Xj的重要性定义为:

DC′j=maxi≤r|Yi∩Xj|Xj (i=1,2,…,r)(2)

利用条件属性特定值重要性提取大样本集中的辨识规则时,还可以通过设置控制阈值|Xj|≥q以保证规则强度。|Xj|为样本属性集C′取一组特定值{c1j,c2j,…,ckj}时所得到的等价类中样本的个数。

2.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

由于财务报告及经营管理状况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因此,我们选择上市公司财务指标与治理结构指标为信息透明度的衡量指标,其中财务指标由反映上市公司获利能力、偿债能力两部分组成,具体变量选择如表1所示。数据来源于中国经济金融库(CCER),选择2007年和2008年年度数据。

3.数据离散

由于本文财务数据为连续型数据,而粗糙集只能处理离散数据,因此有必要将样本中的连续型数据进行离散,同时将样本中的离散数据用数字进行标示。本文将外资上市公司是否造假行为d(亦成为决策属性)取值为两个,0代表未违规,1代表违规;连续型数据离散依据参照李政所提出的断点选取标准[9]。部分离散属性取值含义见表2所示。

4.规则提取与规则经济学含义

由于篇幅的限制,本文对于粗糙集的一些表示方法未做说明,请读者参考相关文献。

利用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提取上市公司造假的识别规则, 提取规则的算法实现软件为Matlab7.0,采用基于属性特定值重要性的重要规则提取方法对属性集进行约简,约简算法如下:

(1)根据定义1得出每个属性bi的整体重要性Dbi,得到属性重要性最小的属性bmin。

(2)去除属性bmin,同时根据定义2考察bmin取值为j的重要性Dbminj。如果Dbminj≥β0(正常样本)或Dbminj≥β1(违规样本),则去除相关的样本,并记录规则∧(bmin,bminj)→∨(d,w)

(3)通过上述两个步骤进行约简后,若集合的包含度D((A)/ (B))=1U∑X∈U/RA|B—(X)|>βD(本文设定βD≥99%),则返回步骤1,否则约简结束。其中,主要规则如下:

规则1:(b3,4)99.5%187(d,0)

规则2:(b4,4)100%16(d,0)

规则3:(b5,5)99%214(d,0)

规则4:(b5,1)15%39(d,1)

规则5:(b1,1)3.2%252(d,1)

规则6:(b1,2)2%1231(d,1)

规则7:(b1,3)100%20(d,0)

规则形式的经济学解释:以规则1为例,b3为第一大股东性质,b3取值为4表示第一大股东性质为外资参股;d为决策属性,d取值为0表示当第一大股东为外资参股,则上市公司不造假;由于在187个外资参股的样本中,有186家上市公司未造假,精度达到99.5%,因此该规则可以表达为第一大股东为外资,则上市公司不造假,该规则的精度为99.5%。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上述各规则的经济学含义:

规则1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上市公司有外资参股,则上市公司不造假。因此可知,外资参股能够有效抑制上市公司造假的冲动。

规则2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率为大于74%,则上市公司不造假。

规则3、规则4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超速动比率大于1.13,则上市公司不造假。当超速动比率小于0.07,则上市公司造假。

规则5、规则6和规则7表达的经济学含义是,当净资产收益率小于—0.03%,则上市公司造假;当净资产收益率在区间[—0.03,0.02),则上市公司造假;当净资产收益率在区间[0.02,0.09),则上市公司不造假。

通过解读辨识规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外资参股上市公司后,则上市公司造假的冲动得到有效抑制,实证结果支持假设1;(2)财务状况恶化是造成上市公司造假的主要因素。

四、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关系的实证分析

1.模型构建

我们借鉴Feltham 和 Ohlson(F—O模型)提出来的价格模型来进行分析,价格模型以股票价格为因变量,研究股票价格与净资产账面价值和会计收益之间的相关性[12],其简要表达形式为:

Pit=BVit+∑

SymboleB@t=1Xit(1+r)t(3)

其中: Pit为i公司第t年末的股票价格,BVit为i公司第t年末的账面净资产,Xit为i公司第t年的会计盈余,r为折现率。

我们以每股收益EPS来代替会计盈余,而且:账面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

由于托宾Q值的计算中已包含了股票价格、总负债和总资产,因此我们参照Francis和Schipper简化F—O模型[13],将模型(3)修正为:

TBQt=αEPSt+ξt(4)

其中:α为回归系数,ξt为误差项。

我们设定一个虚拟变量D,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级,优秀与良好则D为1,合格与不合格则D为0,并设:

DUMTEt=Dt×EPSt(5)

综合公式(5)将模型(4)修正如下:

TBQ=αEPS+βDUMTE+ξ(6)

其中:α、β为回归系数,ξ为误差项。

模型(6)即为我们研究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关系的理论模型。

2.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

数据来源于Wind资讯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选择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作为样本,

由于只有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考评,故只选择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样本。剔除了其中的ST公司。由于其他学者已做了大量有关F—O模型的实证研究[8],因此我们只研究2008年第四季度的情况。公司价值的衡量指标继续选择托宾 Q,具体变量选择及数据来源请见表3所示:

3.实证结果

模型(6)的实证结果如表4所示:

从实证结果来看,R2值不太理想,说明影响上市公司价值的其它因素还有很多,但这些因素并非本文研究范围。如果仅从本文的研究范围来看,实证结果支持假设2,说明信息透明度与公司价值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五、结 论

从本文的实证研究来看,外资参股会抑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造假冲动,提高其信息透明度,而信息透明度的提高有利于上市公司提升公司价值,也就是说,从信息透明度的视角来看,外资参股与上市公司价值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因此,中国应继续鼓励外资参股上市公司,同时应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提升上市公司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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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晓,陈淑燕.股票交易量对年报信息的反应研究——来自上海、深圳股市的经验证据[J].金融研究,2001,(7):98—105.

[6] 陈信元,陈冬华,朱红军.净资产、剩余收益与市场定价:会计信息的价值相关性[J].金融研究,2002,(4):59—70.

[7] 薛祖云,吴东辉.信息过载是否影响投资者对公开信息的使用——来自季度盈余的实证证据[J].会计研究,2004,(6):57—65.

[8] 蔡传里,许家林.公司信息透明度与价值相关性——来自深市上市公司2004—2006年的经验证据[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7):74—83.

[9] 李政.上市公司欺诈识别粗糙集模型及实证研究[D].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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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eltham,G.A., James,A.O.Valuation and Clean Surplus Accounting for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Activities[J].Contemporary Accounting Research, 1995, 11(2):689—731.

[13] Francis,J.,Schipper,K. Have Financial Statements Lost Their Relevance[J].Journal of Accounting Research, 1999, 37(2):319—352.

参股公司 第4篇

一、股利政策的内涵

股利政策是指公司是否发放股利、发放何种股利、发放多少股利、在多个会计年度里如何分配股利发放等公司制度安排。股利政策一般受到法律限制、债务契约、行业、税负和公司内部因素等几个方面的影响。

1. 法律限制:⑴不得用资本发放股利, 即发放股利不得侵蚀公司资本;⑵发放股利之前必须按法定程序提取各种公司公积金;⑶无力偿还债务时不得发放现金股利。

2. 债务契约主要是公司以负债方式对外筹资时, 盈利水平未达到约定水平时不得发放现金股利, 或股利发放额限制在盈利百分比以内等限制性条款。

3. 行业影响主要是股利政策在不同行业具有明显的不同特征, 如在成熟行业中股利支付率普遍较高, 而新兴行业因再投资机会较多, 股利支付率往往偏低。

4. 税负影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率高低使股东对股利支付率有不同的喜好。

5. 公司内部因素:⑴公司资产变现能力, 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影响现金股利支付;⑵公司再投资机会影响利润在收益留成率和股利支付率之间的分配;⑶公司筹资能力强弱影响现金股利支付率的高低;⑷公司盈利稳定性影响股利支付率高低, 长期盈利稳定的公司股利支付率较高;⑸公司股权控制要求使现有股东在无适当外部筹资渠道可用时, 制定较低的股利支付率以保持公司现有的控制权格局。

狭义的股利政策仅指股利发放比率的确定问题, 广义的股利政策包含股利分配形式的选择、股利发放比率的确定、股利宣布日股权登记日及股利发放日的选择等。本文讨论的是广义的股利政策, 即股利分配形式的选择问题。

二、中小股东参股联营公司的股利政策选择

1. 普通股参股和优先股参股有不同的股利政策

普通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余及财产分配上享有股东权利, 其拥有一股一票的投票表决权和优先认股权, 收益权和财产求偿权在公司满足债权人和优先股东的收益权和求偿权之后取得。优先股在公司的盈余及财产分配上比普通股享有优先权, 一般不具有表决权。优先股可以约定固定的股息, 只要公司分派股利不论分派股利多少, 都可以取得固定的股息。优先股可细分为以下几类:按未足额分得固定股息时是否在下期补足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按领取固定股息低于普通股股利时是否领取低于普通股利的差额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按是否可转换成普通股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按是否允许发行优先股的公司用发行价加溢价方式收回股份分为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

2. 中小股东参股联营公司应选择累积优先现金股利政策

新《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的发行, 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该条款改变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第一百三十条:“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必须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的规定, 这说明新《公司法》中虽然尚没有关于优先股参股的规定, 但已经取消了优先股投资参股的禁止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至三”均没有禁止优先股投资参股的规定, 这说明以优先股方式参股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上的限制。中小股东以优先股方式参股, 选择累积优先现金股利政策与普通股股利政策相比有以下几个主要优点:

⑴降低委托代理成本。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 投资者在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需要耗费成本, 中小股东普遍寄望于大股东加强管理层的监管, 但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却并非完全一致。事实上, 在有着许多中小股东的公司中, 任何中小股东都无法因监督管理层的运营而获得回报。Rozeff (1982) 认为, 股利支付是公司最优的监督/约束系统的一部分, 可以用来降低代理成本。根据股利信号理论, 股利支付情况能将公司的盈余状况、资金状况等信息传递给投资者, 公司能否按期足额发放累积优先股的现金股利, 以及是否向普通股分配股利, 分配什么形式的股利, 这些股利信息能够使投资人对公司财务状况、资产变现能力、公司的投资机会等信息作出基本的判断,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与管理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代理冲突。

⑵减少大股东利益侵蚀损害。英、美国家公司治理体制以市场为基础, 所有权结构高度分散。国外有研究表明, 英、美上市公司最大股东拥有表决权股份平均持股比例普遍较低, 大约在8.5%至14%之间, 管理层拥有运营公司较广泛的权利。小股东保护水平高, 控制权溢价水平低。但是在我国, 上市公司中最大股东拥有表决权股份平均持股比例超过50%, 非上市公司也普遍存在单一股东或控股集团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Shleifere和Vishny扩展了代理理论, 认为在集中的所有权结构中, 当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时, 经理层的侵占行为已经不再严重, 公司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50%及以上的大股东而言, 控制权可以寻求有利于自身的差别待遇, 形成了较高的控制权溢价。大股东不但可以将自身股利支付率偏好施加于所有股东, 还可以与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从公司攫取资金, 或者在利益诱惑下切分下属子公司的市场份额。在大股东用其他方法获取现金流时, 大股东就必然会设定较低的股利支付率, 这样, 小股东的利益被彻底侵蚀了。我国资本市场上著名的“郎顾之争”、“德隆系倒塌”“湘酒鬼大股东占款案”等都是典型的大股东借助公司控制权侵蚀小股东利益的案例。以优先股参股投资项目并约定有利于自身的累积优先股利支付率, 有利于中小股东增强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能力。同时, 累积优先股的股利累积规定, 在公司当年不分红或盈余达不到优先股应分的股利时, 不足部分以后年度盈余分配时给予补足。另外, 累积优先股还可以增加参与普通股利超过优先股固定股息差额分配的条款。这样就能够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 减少大股东利益侵蚀损害。

⑶保障投资资本回收。净利润是投资决策需要考虑的指标, 但事实上, 净利润更多时候只是会计权责发生制下的产物, 并不代表公司的价值。现金流量才是反映公司价值的基础指标, 企业未来全部净现金流量的贴现值就是公司的价值。累积优先股约定固定的现金股利利率, 能够使中小股东顺利收回投资本金和增值的现金流, 促进股东财富的增加。同时, 现金股利一定程度上会给经营层造成现金短缺压力, 有助于敦促经营层认真做好经营决策, 避免资金投入经营现金流量困难的行业和处于衰退周期的产品。

⑷促进规范公司治理。累积优先股的股利支付要求, 可以有效地约束经理层的经营行为并敦促经理层关注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累积优先股的现金股利支付要求, 给经理层传递了现金流量压力, 可以确保股利不会被投入低于筹资成本的项目中。同时, 现金股利能够减少公司的“自由现金流”, 阻止经理层将大量的自由现金流浪费在其个人奢侈的在职消费和效益低下的项目上。现金股利还能够减少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控股股东按照自己的利益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出去的情形) 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由于现金股利增加了公司现金流量的压力, 短缺的现金流可能促使公司增发股票筹资, 在公司控股股东不想控制权分散的情况下, 控股股东势必会督促经理层加强经营管理, 增强筹资能力。累积优先股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与大股东、经理层的博弈能力。

三、结束语

在《公司法》等法律制度框架内选择累积优先股股利政策, 有助于降低委托代理成本、减少大股东利益侵蚀、保障投资资本回收和促进规范公司治理等, 因此中小股东参股联营公司宜选择累积优先股股利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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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参股公司 第5篇

现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令第52号,以下简称《外资规则》)制定于2002年6月,并于2007年12月修订重新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以下简称《子公司规定》)与修订后的《外资规则》同时发布。两部规则的制订实施,切实落实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就证券公司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和相关对话成果,促进了我国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和改革发展。根据2012年5月3日至4日召开的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达成的成果,我国承诺“允许外国投资者在合资证券公司中持有不超过49%的股份”、“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在持续经营满两年以上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为履行上述承诺,落实对话成果,需要相应修改《外资规则》和《子公司规定》。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外资规则》的修改内容

现行《外资规则》共29条,此次拟修改3条,即第10条、第25条和第27条。其中,对第10条的修改,属于实质性修改,把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从33%提高至49%;对第25条的修改,则是根据第10条的修改情况,相应作的文字调整。

第10条的修改,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将第1款关于“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的规定,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二是,将第10条第2款、第3款相应修改为“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此外,为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框架下积极稳妥推进证券公司对港澳台地区开放,将第27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子公司规定》的修改内容

现行《子公司规定》共18条,本次拟修改1条,即第7条,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经营年限从5年缩短至2年。

现行《子公司规定》第7条规定,持续经营5年以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符合其他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包括以证券公司子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拟将第7条第1款修改为“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2-8-24 17:36:00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二年 月 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二○一二年 月 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参股公司 第6篇

关键词:控参股公司;EVA;平衡计分卡BSC;考核;指标权重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5-0103-02

随着长庆油田控参股公司改革的深化,如何有效地衡量经理人业绩及其向公司股东提供的投资回报,使经理人的报酬与其真实业绩挂钩,以有效地激励约束经理人,成为一个急需研究的课题。通过对企业经理人的业绩评价,可以揭示企业各方面的经营能力,为企业战略管理提供决策的依据,并给经理人在努力为股东创造价值、挖掘自身潜力,取得更大管理业绩等方面指明了方向。

一、考核体系设计的条件分析

长庆石油控参股公司的激励机制设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经营环境分析

(1)控参股公司处于市场运营条件下,其主要指标符合市场规律;(2)控参股公司员工与经理人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制,经营者对公司薪酬体制具有较小的调节能力;(3)在不考虑额外竞争企业时,总公司提供的业务量可满足控参股公司经营;(4)控参股公司在取得社会或者总公司提供的业务时,属于市场竞争的一员。

2.管理环境分析

(1)油田公司对控参股公司实行行政管理和股权管理双轨制模式;(2)油田公司对控参股公司管理时行政化与市场化手段并用,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方式并存,市场化考核与双重管理模式产生一定的矛盾;(3)控参股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的改革需要与总公司协调发展。

二、考核体系设计方法

现阶段,较为广泛应用的公司考核方法是平衡计分卡(BSC)和经济增加值EVA。

“平衡计分卡(BSC)”是考核管理中的一种新思路,它从财务、顾客、内部过程、学习与创新这四个方面(维度)对公司进行全面的测评,进而在使用时对每一个方面建立相应的目标以及衡量该目标是否实现的指标。平衡记分卡在理论上是革命性的,因为它改变了企业管理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是从单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开始过渡到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从单纯追求财务指标,转向追求企业的均衡发展。但平衡记分卡在现实应用中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实施平衡记分卡的过程中,关键指标的确定以及对于这些指标的目标值的设定是个大难题;其次BSC的缺陷还在于它的平衡性;再者BSC无法有效地体现“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个企业目标。

由于传统的财务会计方法在计算净利润的时候只考虑了债务资本的成本,没有将权益资本成本作为费用加以扣除,造成“免费使用的资本”的错觉,虚增了企业净利润,导致了经营者在使用权益资本时候的不谨慎,出现投资膨胀、投资失误等投资低效益状况,促使一些人开始思考是否应该考虑权益资本的使用成本问题,EVA就应运而生了。EVA 不仅仅是一个高质量的业绩指标,它还是一个全面的财务管理的架构,可以帮助管理人为股东、客户和自己带来更多的财富。虽然EVA具有以上优势,但在现实使用中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EVA主要是从财务角度来衡量企业的经营活动,尽管被认为是一种战略评价方法,但在反映价值创造上存在滞后性,未能对企业价值创造过程中的无形资产、智力资本等非财务因素予以充分的确认和计量,对那些有助于培植企业长期核心竞争能力的非财务指标缺乏研究。而且EVA 容易造成管理者的短期决策。

经济增加值与平衡计分卡是企业同一考核系统中的两个密切相关的强有力工具。为了互取优势,可以在一个企业中整合使用EVA与平衡计分卡,经营单位高管层的业绩考核应以EVA为核心,而各职能部门与岗位层的考核应以平衡计分卡为核心。一般而言,整个公司要建立以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的,以基于EVA的价值管理系统为核心,以平衡计分卡为战略执行与提升EVA的手段,全面提升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与持续发展能力。

长庆油田控参股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核心能力、战略执行力与控制力有待加强,资本使用效率与回报率较低,而经济增加值与平衡计分卡是当今世界最强有力的两套相辅相成的战略性管理工具,加之国资委对央企进行EVA考核的要求,笔者建议:控参股公司应尽快建立以经济增加值为核心,并整合平衡计分卡的战略性价值管理系统,借助这两套战略工具迅速打造核心能力,力争做强做大,建成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百年公司。

三、考核体系设计

经过对考核体系设计原则及条件的分析,笔者拟以对控参股公司实施价值管理为最终目的,兼顾对公司进行价值管理从无到有的过渡性,融合价值评价模型和现有对控参股公司的考核办法,建立包含经济增加值在内的新的考核體系。这样做既能满足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进行价值管理的要求,又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变,从而使控参股公司逐渐熟悉并接纳对公司进行价值管理,增强价值管理的可操作性。

基于此,建立在公司价值管理上的油田公司控参股公司考核体系为:

(1)财务方面。经济增加值EVA,体现对公司进行价值管理的要求;营业收入,弥补EVA对公司收入的考虑不足,同时也延续了现有的考核办法,作为过渡;盈余现金保障倍数,弥补EVA对现金流关注的缺失。

(2)顾客方面。由于市场占有率、客户流失率和顾客满意度存在操作上的难度,因此,在此次设计中,暂不取此类指标,待条件成熟时再行增加。

(3)内部管理方面。清欠完成率满足集团公司、油田公司的要求,同时也是内部管理的重要指标,可操作性强;产品质量合格率,督促控参股公司严把质量关。

(4)学习与成长方面。新技术吸收、技改或研发费用投入比例,促使公司进行自我更新,淘汰落后。

(5)社会责任指标和控制指标。管理费用(含五项费用)、工资总额及用工总量,油田公司现处于低成本战略时期,这两项指标是考核控参股公司不可或缺的;质量安全环保、财经纪律、“三会”落实情况,作为管控指标,只减分不加分。

(6)其他指标。作为控参股公司的投资方和管理方,考虑沿用现有考核办法中对控参股公司的股权投资、股权处置、股利分配的处理方法——作为管控指标,只减分不加分。

综上所述,控参股公司考核体系见下表:

四、考核体系指标系数的确定

考核时权重会对评价结果产生较大影响。一般地,权重的确定方法有两类,一类是主观赋权法,另一类是客观赋权法,前者多是采用综合咨询评分的定性方法,这类方法因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往往会夸大或降低某些指标的作用,后者则根据各指标间的相互关系或各项指标值的变异来确定权数,避免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偏差,但这种方法的应用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即各指标间存在着可以量化的因果关系。

确定考核指标的权重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同样的考核指标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战略和不同的组织结构所具有的意义可能完全不同。所以,应该根据所处的特定环境和自身的目标、战略、文化、管理风格等实际情况来选择考核指标的权重。

油田公司投资管理的控参股公司所属行业、规模和发展都有很大的不同,其战略也各有侧重,所以考核体系指标的权重也会有所差别。为了使该考核体系具有普遍适用性,对于各指标权重的选择,我们采用配对比较法,即把体系中涉及到的所有指标一一配对,然后对各个配对进行比较,判断其中哪一个起到的作用更大,作用大的得1分,作用小的得0分。这样依次比较完所有配对,便得出每个指标强于其他指标的百分比。同时,为了避免出现某个指标在配对比较时出现得分为0的情况,我们设定一个因素,并规定任何一个指标与之相比较都优于它。该方法确定的权重如表2所示:

(1)A、B、C、D、……表示考核体系的具体指标,N表示为了避免出现某个指标在配对比较时出现得分为0的情况,我们设定一个任何指标与之相比均优越的因素,该因素最后计算的累积得分为0,权重为0,不影响考核体系的指标数。

(2)比较轮次的次数计算。例如有N个指标,配对比较法的比较轮次应为C2N =N (N-1)/2×1。

(3)指標得分。所有考核指标两两比较,每一指标与另一指标相比时,重要的得1分,否则得0分,最后加和算出每项指标的综合得分。

(4)权重计算(以所有指标权重和是1为例)。指标A的权重=累积得分/所有指标得分合计=4/15=0.27。其他指标权重以此类推。如果所有指标权重和为1.3,即考核上线得分为130,其权重计算过程如下:指标A的权重=累积得分×1.3/所有指标得分合计=4×1.3/15=0.35,即每个指标权重的变化随考核上限的变化而变化。

以此种方法确定考核指标权重考虑到了控参股公司各方面的差异性,同时可以根据油田公司管理要求、控参股公司特点及发展战略逐个设定指标权重,且互不影响,可操作性强。各控参股公司的考核结果,不会由于行业差异、规模差异、发展阶段差异等造成排名不公。

五、小结

本文采用以平衡计分卡(BSC)为基本评价方法,纳入EVA指标建立长庆油田控参股公司评价考核体系。同时,考虑到控参股公司之间的差异,给出了确定各指标权重的方法,增强了考核体系的公平性、可操作性和可比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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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股公司 第7篇

关键词: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

一、问题的提出

日前, A有限责任公司 (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在进行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遇到一个问题:该公司在2008年1月时, 为增加投资渠道, 拓宽发展思路, 与自然人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B, 双方各占50%的出资比例, 收入按照出资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B企业主要从事咨询、服务类项目, 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一年经营下来, B企业取得了24万元的利润。按照设立企业时的约定, 王某将属于自己的12万元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 》的规定, 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A公司按照出资比例, 也分得12万元。但A公司分得的这12万元应缴纳何种所得税?该如何计算并缴纳所得税?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对此产生了意见分歧。

二、纳税人的确定

(一) 民法的相关规定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对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全部在其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 ”中进行了相关定义和规定, 而对于法人, 则在第三章单独阐述。当然不可否认的是, 这部二十多年前颁布的法律有许多需要补充和修改的地方, 但是在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 民法都是部门法的重中之重, 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 因此不妨先来了解一下民法中法人的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法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照上述法人的必备条件, 我们发现, 没有自身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重要条件, 不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 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 它的收入、纳税和法律责任都紧密的依靠合伙人负责。因此, 我们判定, 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法人。

(二) 税收相关法律的规定

财税[2000]91号文把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规定为合伙人, 依照各自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查账或核定) 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试行) 》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设计申报表式样时,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申报个人所得税用的是同一张表。不过, 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个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后, 老的《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缴纳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显然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企业法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从法理上来说不应该就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外延进行了拓展, 将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大类。其中,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至此, 问题似乎明朗了, 大家也都明白不同性质的合伙人该缴纳的所得税种类了, 但再一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 的相关条例, A公司的财务人员又困惑了。

有财务人员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 有限公司参与有限合伙企业出资, 并取得收益, 取得的收入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因为对应的有限合伙企业从出资方到从业人员都是中国公民, 办公场所和业务来源全部在中国境内, 没有一丁点儿的“洋”味, 当然是“居民企业”。所以, 这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

但也有人提出了驳斥, 认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所定义的居民企业的范畴, 其所分配的投资收益亦不属于免税收入, 应作为应税收入计入A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一) 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以下统称企业)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再看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或者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结合上述两条, 可以看出,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界定居民企业的伊始, 就把合伙企业拒之于门外, 也就是说, 新《企业所得税法》并不认可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合伙企业不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的居民企业。

(二) 关于投资收益性质的认定

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不属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是, 作为本案的衍生话题, 我们还是饶有兴趣地对该笔投资收益的性质进行了分析。

首先要明确, 投资按照其目的不同可分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而进行的投资, 如购买国债、企业债券等。权益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对另一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而进行的投资, 其主要是股权投资, 其收益与企业的经营效益挂钩, 以投资额为限分享企业的盈利并承担企业的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 不经法定程序, 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得撤回, 因此权益性投资一般无还本日期, 企业如果想结束权益性投资并收回本金, 则只能依法将所持股份转让。

企业在进行结算时, 将某一阶段的盈利部分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给股东的利润, 是为股息、红利。股息、红利是企业经营利润中用于分配给股东作为投资回报的一部分, 是股东将企业作为其投资工具而获得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息、红利收入的形式可分为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现金股利又称派股, 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分配给股东的股利;股票股利又称送红股, 是指企业以增发股份的方式代替现金方式向股东派息, 通常是按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新股数量, 以防止企业的资金流失, 保证股东所获得的利润继续作为企业的投资部分, 用于扩大再生产等。

本案中, 有限合伙企业B取得了约24万元的营业利润。按照企业设立时的出资比例, A公司将取得约12万元的收入。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全部收入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至各合伙人, 再由各合伙人分别申报所得税, 所以A公司取得的收入不是税后利润分红, 不属于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的范畴。

四、结论

综上所述, 根据现有的法律依据, 税务工作人员对A、B两家企业做出了如下建议。

(一) B企业的各合伙人应分别纳税

财税[2008]159号文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 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本案例中, 该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纳税人为各合伙人, 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各自的收入额。其中, 自然人合伙人就自身分得的那部分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A公司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A公司的投资收益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参股公司 第8篇

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活动各环节,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是企业股权投资风险防控的关键。本文基于工作实践评析了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对于企业建立股权投资法律风险系统防范机制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文章指出高新技术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现金投资者比技术投资者面临更高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同时,投资管理过程中参股股东比控股股东面临更高的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全文着力研究了现金投资者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类型及影响因素提出防范上述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为促进通讯信息、生物医学、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科技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股权投资的新亮点。由于知识产权是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具有较高溢价空间,投资时现金投资者将比技术投资者承担更大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投资管理过程中参股股东对被投资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管控能力又明显弱于控股股东。所以,现金投资者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一个难题。

一、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类型

法律风险指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可能影响投资企业经济利益的行为,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是企业股权投资风险防控的关键。股权投资法律风险与投资目的、投资主体、投资方式等因素息息相关,企业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知识产权引发的法律风险

第一、知识产权类型界定。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形式。区分不同类别的知识产权及其权益保护时效对确定无形资产价值尤为重要。例如,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作为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价值显然不同;从属专利不可以独立实施,其价值远不及基本的专利;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专利时效,唯有调查专利登记情况才能确认有关专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基于此,因知识产权类型、时效等差异而形成的不合理的投资溢价极易导致投资各方的法律纠纷。

第二、知识产权所有权界定。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科技人员为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技术权益(专有技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等)应当属于该单位,而不是属于科技人员。如果科技人员将该项技术权益用于投资入股却没有与原单位达成协议,将构成对原单位技术权利的侵权。

第三、技术人员人力资本权属关系。科技人员是交转技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掌握一定的技术秘密或相关知识和经验。企业聘用科技人员或科技人员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时,该人力资本权属关系若未厘清,很有可能产生违约风险。比如,科技人员是否与原单位存在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科技人员是否向原单位做出过保密或不竞争的保证与承诺等。

(二)投资监管不力引发的法律风险

信息不对称及投资监管成本的存在,导致投资监管过程中难以预警或有效应对因企业内部人控制或控股股东暗箱操作导致的法律风险。首先,企业经营管理层为追求自身利益可能对股东方瞒报、漏报、错报或迟报经营风险或风险隐患,可能采用消极不作为的管理态度延误市场时机,也可能通过粉饰财务报表隐瞒企业危机。再者,控股股东可能会不顾小股东利益投资高风险项目,甚至会制造投资陷阱,通过转移资产手段抽逃企业利润,造成“账亏实盈”局面恶意摊薄小股东权益。

(三)合同条款订立引发的法律风险

由于投资契约的不完全性,契约中不可能对未来所有或然事件及其相关的责任权利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些未被契约明确规定的情况出现时谁有权作决策”以及“这种权利应该配置给谁”就变得尤为重要[1]。当或然事件发生损害某方利益时,投资之初以笼统表述方式订立的协议条款很可能成为缔约各方法律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影响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因素

(一)知识产权信息不对称

有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普遍偏低是高新技术产业的特征,此外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研发(R&D)本身还具有包括特征、性质和分布状况等方面的禀赋,而高强度和高频率的研发更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因此,资金投向未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行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技术产业化信息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某项目研发能否成功并顺利投向市场很难预测。另一方面,技术方往往拥有大量的私人信息,如技术诀窍(know-how)、技术前景信息及技术人员能力信息等。事实上,即使是具有一定技术背景和专业投资经验的专家也很难得到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项目的完全信息。为此付出高昂的搜寻成本,这在实务中显然是不经济不现实的。

(二)参股股东的投资监控成本

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监控成本较高。一是被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专业性较强,要实现专业化监管需承担较高的人力资源成本。二是参股股东股权比例小、董事会席位少,很难深入介入被投资企业的经营运作,若通过实地监管等形式充分了解企业信息需付出较高的管理成本。此外,从股权投资目的分析,股东参股高新技术企业一般不是为了主导企业技术革新实现产业化,而是希望在无形资产带来企业价值增值过程中通过资本运作获得股权转让收益。所以参股股东会在监督所获得的收益和为此所付出的成本之间进行最优权衡[2],当投资监控的边际成本高于监控带来的边际收益时,参股股东将做出理性决策放弃无效率的监控行为。

(三)被投资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

机会主义行为在新制度经济学中被定义为使用各种手段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3]。鉴于私人信息监控成本的存在,被投资企业在股权融资及企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很可能采取某些冒险、机会主义或相机选择等行为。比如,为尽快扩充企业资本原股东可能会故意夸大项目的成功机率,隐瞒项目进展和公司运营状况。获得投资后,控股股东可能将资金转向某些短期高风险投资项目而延缓或暂停技术研发支出。

(四)缔约风险的存在

经济学家将契约区分为完全契约和不完全契约两种类型,其中准确描述了有关交易的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形并设计了相应的契约实施机制的,即是完全契约。在股权投资操作实务中,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缔约方无法事前估计可能发生的各种偶发性。同时,由于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和有限理性、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投资各方为控制交易费用而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典型的不完全契约,存在一定的缔约风险。

三、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及实践

如图1所示,一项股权投资一般会经历项目评估、投资实施、投资管理和投资退出四个阶段。根据实践经验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防范重在前期预防和中期管控。即投资前期的项目审查、投资实施阶段的投资方案设计、契约条款订立和投资管理阶段的风险监控与及时应对,是防范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关键。

(一)设立严格的项目筛查规程,及早规避法律风险

启用专业的投资项目评审团队,以集体决策制的方式进行拟投资项目筛选。设定严格的项目筛选标准,过滤掉具有潜在法律风险或前景不明朗的投资项目,直接规避法律风险。例如:标的企业所处行业应在国民经济结构中具有广阔的市场需求和增长前景;企业过去经营业绩良好且呈上升趋势;企业商业模式简单透明、具有较好的盈利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清晰、管理规范;创始人或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领导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前瞻性和创造能力等。

(二)履约能力审查

履约能力审查指组建包括投资管理人员和外聘律师、审计师、评估师、法律顾问在内的专项调查小组,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展开调查评估。审查内容包括核心技术及研发能力、管理架构、产品和市场、营销能力、财务价值、人力资源劳资关系等。通过审计和检查企业信息,一方面保证信息真实有效,减少投资前的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防止合作方在投资协议中的陈述存在重大错误或误导,保障投资的合法安全,减少投资后的法律风险隐患。

审查内容:如企业是否依法成立、有效存在、经营业务的合法性,是否已取得或应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审计企业财务数据;评估企业资产状况;审查企业原对外签署的所有重大合同,避免所投资项目受到有关合同的影响或制约。审查企业现有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对股权投资可能的影响程度,针对或有事项展开独立调查判断潜在风险,必要时还应就相关问题向被投资企业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员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等。

需要强调的是,在审查高新技术企业参股投资项目时,一是要突出知识产权审查重点。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审查所合作技术的合法性与可行性,确定专利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效性。二是要考虑借助专业中介机构或项目评估机构的力量,对原股东及主导企业经营的核心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能力经验、心理素质、工作风格、风险偏好等方面做出评估,旨在减少代理成本提交投资质量。

(三)对参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契约条款

投资协议是股权投资阶段的核心文件,不仅承载了投资谈判阶段参股股东争取到的利益,而且规范了投资后参股股东在企业管理中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参股股东防患于未然,采取维权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知识产权的陈述保证。要求被投资企业及原股东或者技术出资方承诺对其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完整、充分的权利,在签订协议前没有涉及纠纷、诉讼及可能的纠纷和违法行为。同时明确约定当知识产权存在法律瑕疵,相关方做出不实承诺或恶意做出虚假保证时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以及新股东可采取的维权举措。

第二,股东权利约定。在投资协议、公司章程中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固化投资后参股股东对企业的管控模式及相应权利。明确参股股东出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人数及职位,保证董事会中的表决权,确立小股东在公司治理层、经营管理层的地位权限;约定股东拥有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业务检查权,被投资企业需定期向股东提供财务报告和其他重要的经营情况报告;明确参股股东有参与企业年度业务计划、重大开支和管理人员工资的审批权;约定对涉讼事项或潜在法律纠纷被投资企业对股东方有报告义务。此外,为保护股东权益还可设定某些限定性条款或免责条款。如禁止企业主营业务变更、限定企业投资领域、确定管理层薪酬高限、关于投资前期或有事项可能引发的潜在法律责任分担条款等。

第三,设立小股东保护性条款。对于不完全契约引起的利益冲突,实务中一般通过订立小股东保护性条款来解决。比如,明确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权、特殊事项小股东一票否决权等法定权利;明确参股股东拒绝进一步投资或撤回投资的情形;设立公司增资扩股等情况发生时小股东反股权稀释的条款等。

第四,契约条款的表述。为防止投资契约条款法律依据不充分或表述事项不清晰,法律文书订立阶段需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尽量细化契约条款内容,避免订立无效条款或操作性不强的法律条款。

(四)参股股东建立健全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和长效监控机制

第一,加强股权投资管理团队建设。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各层级企业管理人员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意识。设置企业内部法律顾问、法务专员岗位,加强对外派高管、董事、监事管理。将法律风险防范与人力资源管理、员工绩效考核相结合,建立全员参与、责任明确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制度及与之配套的人员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完善企业股权投资决策及投资管理制度体系建设,加强投资监管力度。总结股权投资经验教训,完善细化相关管理制度,将股权投资管理与内部审计、效能监察、财务预测分析等企业管理工作相融合,创新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发挥矩阵式组织结构管理优势,建立联动式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

第三,加强对被投资企业法律信息管理。以投资项目法律信息管理为重点组织开展投资项目法律事务调查,内容涵盖企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法律诉讼、或有事项潜在法律风险分析等。建立集行业、企业、中介机构专业意见为一体的投资企业法律信息管理机制。

(五)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实践

有人认为股权投资时套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范本》较为权威,其实不然。对于投资后控制权处于明显劣势的参股股东而言,根据谈判结果从防范法律风险角度,对股权比例、投资溢价基础、经营中的决策权利、股权转让退出方式、清算财产分配等加以详细约定的投资契约尤为重要。

如表1所示,以股权转让方式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为例,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订立如下主要条款:

从实践经验看,上述保护性条款的约定关系到参股股东的权益保障程度及维权力度。其中第1、2项条款旨在厘清投资前期债权债务关系,防范标的资产所有权(尤其是知识产权)不存在争议或潜在法律纠纷。第3、4项条款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及投资定价基础规范相关法律风险。第5、6项条款明确了投资对价支付方式,重在防范股权过渡阶段企业潜在经营风险可能给新股东带来的法律责任。第7~9项条款确定了投资管理阶段参股股东管理模式及权利义务限定,便于监控被投资企业潜在法律风险。最后一项关于股权退出机制的约定为确保投资价值实现渠道,避免小股东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蒙受投资权益潜在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总结

综上,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一旦爆发后果较难控制。从近几年国有出资企业法制工作调查情况看,法律风险管理在企业管理中往往处于次要地位,个别企业仍然存在法律事务机构或人员缺位的“盲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尚未从被动“打官司”的境遇转型到“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制工作轨道上,企业运用法律手段防范经营风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尚有待提高[4]。

参股投资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管控重点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投资价值,二是参股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能力。受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机会主义行为、投资管理监控成本和缔约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参股投资法律风险从投资项目立项审查开始,贯穿于企业股权投资全过程并呈动态变化趋势。充分审慎的法律风险前期审查,精心设计的股权投资及后续管理方案,依法订立详实严谨的法律风险防范条款,健全有效的股权投资法律风险预警监控机制,是参股股东识别、评估和防范高新技术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Philippe Aghion and Patrick Bolton, An incomplete contracts approach to financial contracting,The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Jul,1992,59,pp.473-494

[2]王勇,《完全契约与不完全契约——两种分析方法的一个比较》,《经济学动态》,2002年第7期

[3]安实、王健、何琳,Allocation of Control Rights between Venture Capitalist and Entrepreneur by Game Theory,《系统工程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2卷第12期

参股公司 第9篇

一、民营资本参股农村银行机构伴生的风险隐患

1. 民营资本具有逐利性, 极易偏离服务宗旨

出资人在入股农村银行机构之初, 都能恪守承诺, 严格执行法规政策, 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然而民营资本具有天然的逐利性, 一旦缺乏科学引导和有效监管, 必然把实现利润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 寻求新的市场定位, 追逐短期价值洼地, 将服务“三农”的宗旨束之高阁, 苦心钻研政策“空子”, 大打所谓“擦边球”, 很难坚持一贯的履行既定承诺, 从而违背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银行业的政策初衷。尤其是目前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往往不能达标;农户贷款余额离50%的规定标准, 一般也有较大差距。

2. 入股动机具有利己性, 极易产生关联交易

部分民营资本入股动机不纯, 企图介入银行意在“圈钱”, 长期占用银行信贷资金, 甚至是用他行信贷资金入股。某些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或几家利益集团形成联盟, 以“一致行动”控制参股银行机构经营, 造成银行机构与企业过度关联, 违规运用金融杠杆, 解决企业财务危机。

3. 投资规划具有短期性, 极易诱发违规风险

一般民营企业的经营理念较为短视, 觊觎银行业“丰厚利润回报”, 具有追求规模冲动和盲目做大愿望。例如:村镇银行在组建初期, 受到资信不足、业务结构单一等先天因素影响, 必然面临经营困难。从其实际表现看, 其管理者虑及短期业绩和股东分红, 缺乏对农村市场深耕细作的决心和长期谋划, 而热衷于一些“短平快”的业务品种;为了追求短期盈利, 也可能贸然进入高风险项目;也可能过度使用投资现有银行体系的功能, 甚至不惜冒着市场退出的风险, 从事倒卖票据、异地授信、高息揽存恶性竞争等违规行为, 使资本充足率大幅下降, 积聚大量经营风险。

4. 存款人保障体系缺失, 极易导致风险扩散

银行业是一个具有典型委托代理关系的高负债行业, 然而我国金融市场尚未形成有效存款人保障体系, 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淡薄。普通民营企业存在资信不足和经营的短期性, 民营资本控股的农村法人银行在缺乏国家信用担保和存款保险的条件下, 极易通过申请破产保护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损害存款人或其他中小投资者利益;同时, 如果其未来参加了同业拆借和票据承兑, 其风险将会在金融系统传染扩散, 一家银行破产将会动摇农村公众对农村银行业的信心, 从而产生挤兑风险, 引起“多米诺骨牌”连锁反应。

二、应对策略

1. 恪守服务“三农”宗旨, 树立稳健经营理念

为抑制民营资本的逐利性, 新型农村银行机构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恪守办行宗旨, 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有效弥补农村金融供给不足, 真正反哺地方实体经济。二是坚持审慎经营, 明确长期发展规划, 立足对农村市场进行精耕细作, 而不宜急于扩张规模、高速发展, 更不能从事关联交易等违规行为。三是结合地区实际, 寻求自身可持续发展模式, 开展服务创新, 努力拓展业务发展空间。

2. 强化风险管理架构, 完善自我约束机制

一方面,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加强资本风险控制, 强调优化股权结构, 严格规范募股、扩股、转让行为, 制定大股东持股比例上限, 防止股东一股独大或恶意串通控制银行经营的现象发生, 注重防微杜渐。另一方面, 要加强内控管理, 民营资本注入的农村新型银行机构在成立之初, 就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 明确合规考核标准, 加大稽核检查力度, 严格落实风险问责制, 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3.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建立配套监管体系

监管部门应本着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早退出的原则, 建立配套监管体系。一是严格市场准入, 专门制定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银行业的条件和规则, 重点识别不合格股东, 防止过度竞争, 确保运营安全。二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明确民营银行退出市场的法律法规、操作程序和权责义务, 同时建立市场退出问责制, 有效打击金融犯罪。三是加强日常审慎监管, 完善风险评价和预警体系, 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等手段, 有效防范和及时控制各类风险发生。

4. 防范小型银行信用危机, 构建农村存款保险制度

民营资本参股成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 但其规模较小且资本实力有限, 缺乏国家信用担保, 公信力不足, 导致居民储蓄业务开展一直难以打开局面。为此, 监管部门应借鉴国外的银行危机救助机制, 有计划的组织为数众多的农村新型银行机构联合出资, 加快建立自己的农村存款保险制度。

摘要:民营资本投资参股农村银行机构, 加快“产融结合”, 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以村镇银行为例, 剖析了民营资本参股农村银行机构伴生的风险隐患, 提出必须通过强化风险管理架构、建立农村存款保险制度等策略加以正确规范引导。

关键词:民营资本,农村,银行机构,风险,约束

参考文献

[1]周文凯.温州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产融结合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 2011. (4) [1]周文凯.温州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产融结合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 2011. (4)

[2]杨涛.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根本问题[J].西部论丛, 2010. (1) [2]杨涛.民营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根本问题[J].西部论丛, 2010. (1)

参股公司 第10篇

一、文献综述与假说演进

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目的, 在机构投资者参股和会计信息披露水平关系方面的研究有:Ball和Brown (1965) 通过系列研究提出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会对公司信息披露含量作出反应, 也证明了及时和透明的会计信息在投资决策的有用性和对投资者法律保护制度不足的替代性。Jensen和Meckling (1976) 研究发现内部人在上市公司中较高的现金流收益权减低了他们对小股东的剥夺程度。Demsetz等 (1985) 指出持有公司高股权比例的股东会有强烈的监督动机, 是会计信息披露的内生变量。Leuz等 (2002) 研究得出投资者保护会带来有效的公司治理和财务披露决策。Love Inessa等 (2004) 发现大部分法律体系较弱的国家公司的治理变量的平均值都较低。Boubakrietal (2005) 提出机构投资者形成了重要的公司治理机制。LLSV (2000) 、La Porta等 (2007) 认为机构投资者是对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一种替代机制。Ball等 (2000) 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好的公司, 会计信息的及时性也强。Pistor和许成钢 (2002) 指出引入机构投资者可主动改进公司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效果。Bushman (2007) 等发现会计信息水平同股东的持股比例正相关。由此本文假说,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会计信息透明度正相关。

二、研究设计

(一) 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的样本数据来源于WIND数据库, 其他部分数据均经手工计算获得。本文以深、沪A股机构持股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选取2001-2004年数据, 剔除在2001-2004年被ST、PT和更名的公司;剔除属于金融类、房地产类和数据缺失的上市公司。最终选定的样本公司为417家。

(二) 模型设计与变量说明

1.会计信息透明度

本研究参考Ball等 (2000) 采用盈余—市场回报模型计算信息披露透明度, 以市场回报代表经济盈余, 公司价值以公司的股价作估计, 并以公司盈余及股价间的反回归估计公司当期盈余信息, 反映当期价值的改变量以衡量盈余信息的透明度。

式中, EARNt为公司t年的盈余;NEGt为虚拟变量, 若RETt为负, 则其值取1, 否则取0;RETt为公司t年股票的年报酬率;α0为常数项, ε为回归方程残差项。本文综合稳健性和及时性来衡量信息透明度, 分别采用样本α2和R2平均百分位数, 再求其平均值衡量该公司的盈余及时性和稳健性, 并以EARNt综合反映会计信息的透明度, 该指标分数值越高时, 代表上市公司信息透明度越高。

2.机构参股与控制变量的衡量

本文以机构投资者股权集中度作为机构投资者参股的代理变量。股权集中度H10, 是指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平方和。H10越接近1, 说明前10位股东的持股比例越大, 股权集中度越高;越接近0, 说明前10位股东的持股比例越小, 股权越分散。本文借鉴Bushman (2007) 设置两个控制变量:上市公司规模SIZE, 以公司期末资产的自然对数表示;上市公司盈利水平ROE, 以期末净利润除以股东权益衡量。

3.实证模型建立

本文把机构持股比例H10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因变量并做Logistic转换, 建立机构持股与盈余信息及时性的实证回归模型。

式中, β0为常数项, β1、β2、β3为回归系数, ε为回归方程残差项。

三、实证检验结果分析

(一) 描述性统计、相关性与共线性检验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透明度EARNt指标历年均值分别为0.012 2, 0.043 2, 0.046 5, 0.048 9, 本文对EARNt数值进行显著性概率双尾检验。仅2001年的均值没有显著大于零, 2002年, 2003年, 2004年的均值均显著大于零。初步证明本文的假说, 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是机构投资者参股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增加投资的内因之一, 也说明机构投资者持股水平增加可以促进公司进行信息披露。2001-2004年SIZE的数值分别为21.729, 22.047, 22.883和22.929。ROE的数值分别为0.067 12, 0.068 89, 0.074 22, 0.073 51。对变量间进行Pearson相关性检验, 混合样本在显著性水平下最大值为0.320, 小于0.5, 表明各自变量之间相关性检验不会导致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机构投资者持股情况H10与其他变量都有显著的相关性, 说明本文所选的解释变量能较好地解释自变量。

(二) 整体回归结果

回归结果所示, 对2001-2004年4年样本进行检验, 将变量检验数据纳入模型 (1) 和 (2) 进行回归分析, 模型拟合较理想, R2值均较高, 分别为0.534, 0.681, 0.694, 0.746。2001-2004年F值分别为6.342 6, 8.021, 6.988, 6.709, 2001年的F值在0.1、0.05与0.01水平均不显著性, 说明2001年解释变量和各因变量之间相关关系不显著, 在0.05显著性水平下, 2002-2004年的sig值分别为0.003, 0.000, 0.002, 说明解释变量和因变量的相关性显著。混合样本的R2值为0.768, F值为6.183, sig值为0.000, 说明混合样本模型解释变量和各因变量间显著相关。模型中SIZE变量回归系数的sig值, 2001年为0.633, 样本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2002-2004年sig值分别为0.015, 0.002和0.012, 样本通过显著性检验, 说明盈余信息透明度与机构持股显著性正相关。混合样本SIZE变量回归系数的sig值为0.019, 说明混合样本信息透明度与机构持股显著性正相关。在2002-2004年回归系数SIZE变量的值分别为-1.347, 1.316和-1.401, 系数的方向还不明确。EARNt的值分别为2.223, 2.451, 2.612, 混合样本2.402, 回归系数的sig值均是显著的。ROE变量回归系数2002-2004年分别为0.181 2, 0.170 7, 0.171 5, 混合样本0.053 9, 回归系数的sig值均是显著的。验证了本文的假说, 会计信息的透明度是机构投资者投资的重要参考指标, 机构投资者参股成为重要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对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 具有“溢出效应”, 使会计信息披露更透明、有用。

四、研究结论

根据本文回归结果, 进一步从信息披露行为四大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信号理论认为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具有自我服务功能, 信息披露行为的发生是披露成本与风险低的情况下, 吸引更多的资本或避免股票的价值被市场低估, 是公司将自己与其他公司区别开来的选择。信息不对称理论也有相同暗示, 为塑造良好的公司形象或提高包括机构投资者的社会关注度, 上市公司减少发布信息的成本, 会自愿提高披露信息的透明度。契约理论的核心是由于契约的不完美性和信息的不对称, 外部投资者为防范被公司内部人侵吞财产的可能性, 机构投资者参股担当公司治理机构中的监督机制, 会计信息系统是为公司治理提供信息的主要来源, 机构投资者的参与可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性, 使公司治理得以有效运作, 因而要求披露履行契约情况更多信息的约束性强, 否则公司很难吸引机构投资者, 很难进行外部融资。有效市场理论从市场效率的差异角度认为, 市场的资源是有限的, 将资源配置给较优质的对象, 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行为可吸引投资资本, 提高市场配置效率。因此, 机构投资者参股介入公司治理, 具有专业性较强、谈判能力较强和相对多的时间等优势, 其行为具有“溢出效应”, 提高了对本期盈余信息中披露有关公司当期活动与经营状况对股东投资效率影响的程度, 成为保护中小投资者法律的替代制度安排。

摘要:本文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目的, 考量机构参股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约束, 提出并证实了本文的假说,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会计信息透明度正相关。证明机构投资者参股具有“溢出效应”, 能够有效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透明度, 从而保护了中小投资者。

关键词:机构参股,会计信息披露,中小投资者保护

参考文献

[1]姜国华, 徐信忠, 赵龙凯.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研究综述[J].管理世界, 2006 (6) :161-170.

[2]计小青, 曹啸.标准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和替代性投资者保护制度:一个概念性分析框架[J].金融研究, 2008 (3) :151-162.

[3]R M Bushman, Q Chen, E Engel, et al.The Sensitivity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s to the Timeliness of Accounting Earnings[R].Working Paper, University of Chiago, 2000.

“参股券商”龙头股分析 第11篇

大盘如此疯狂有深层次的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资本市场的改革思路是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其目标是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从中国国内情况看,经济都处于不景气时期,国内的银行信用扩张受到制约,政府必须倚重资本市场融资。本轮行情核心驱动力是改革,不管是经济发展模式改革还是国企改革都需要全面搞好股市。所以从注册制改革、沪港通、定向投资、降息无不彰显新一届政府的战略用意。所以中长线看好这波牛市是符合逻辑的必然结论。

在上周重点讨论了参股券商股的个股后,推荐的几只股都出现大幅上涨。本期重点想讨论一下参股券商的龙头股是哪只,这对实战有很重要意义,因为这对于中长线投资“参股券商”板块的投资者来说,意味着未来相关个股还有多大的上涨潜力,对短线的投资者来说意味着介入是否安全。

以近期拉升最猛的几只参股券商结合每股券商含量最高的上市公司来作为主要分析依据,也就是技术面结合基本题材面来分析,看看哪只股可能是潜在参股券商龙头。

每股券商含量最高的上市公司依次是: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桂东电力、索芙特、中恒集团、华资实业、长城信息、兰生股份、皖维高新、华茂股份。近期涨幅最猛的包括辽宁成大、吉林敖东、北京城建、大众交通、华茂股份、西水股份几只个股。

我们先从基本面入手,再考虑股价,流通盘大小等因素最后看看哪只股票最有可能成为参股券商龙头。

辽宁成大(600739),公司持有广发证券12.5亿股,近期加速上攻,近期一举突破20箱体顶部,向上空间彻底打开;吉林敖东(000623),持有广发证券12.4亿,流通盘只有7.89亿,近期也向上加速上涨,启动时间较早,而且主力是边拉升边吸筹,抢筹欲望强于辽宁成大。

北京城建(600266)持有国信证券3.43亿股,其主力也是边拉升边吸筹,流通盘及股价相对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为低,基本上是跟随券商步伐同步上涨。

大众交通(600611),同时参股国泰君安、海通证券,该股股价较低,同时具备多重概念,同时参股宏源证券和广发证券的华茂股份(000850),价格最低流通盘也很小,容易被资金控盘和拉升,也是潜在龙头股之一,但参股券商比例没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高。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最看好辽宁成大和吉林敖东,技术上启动也较早,最重要原因是含券商比例高,业绩影响大。其中最看好吉林敖东,因其启动及换手都低于辽宁成大,未来成为龙头的可能性最大。投资者可继续持有和中长线布局。

中小板指数小盘股的机会一定要在券商等权重板块出现调整后才能出现,投资者可继续控制仓位等待大盘调整到来后小盘股的低吸机会。创业板指数虽创出新高,但仍弱于主板。虽然牛市中各个板块都有可能上涨,但上涨幅度和潜力不如主板低估值蓝筹,建议投资者可逢低关注具备高送转潜力的次新股。

参股公司 第12篇

卡尔·约翰、林捷瑞恩等认为, 银行体系稳定性可以被定义为这样一种体系, 其中大多数银行有偿付能力, 而且可能继续具有这种能力。银行要保持这种能力, 必须不断地盈利, 并具有良好流动性, 以应付存款人挤兑的可能。外资参股中资银行对其稳定性的影响, 是通过资本、技术及人才输入等手段提高银行的持续偿付能力、盈利能力及现金供应能力, 最终表现为对银行的收入稳定的影响来实现。纵观中资银行引进外资的初衷, 主要也是想通过外资银行引进其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 以提高自身的技术效率及综合全要素生产率。

一、DEA模型

数据包络分析 (Data Envebpment Ananlysis) 简称DEA, 是数学、运筹学、数理经济学和管理学的一个新的交叉领域, 是一个衡量多投入、多产出效率的综合方法。本文采用Fare等 (1994) 构建的基于DEA的Malmquist指数。

以t时期技术Tt为参照, 基于产出角度的Malmquist指数可以表示为:

其中, Mt表示以t期技术作为参照的效率指数, xt+1, yt+1, xt, yt, 分别表示第t+1期和第t期的投入和产出, dt (xt, yt) 表示以第t期的技术为参照的当期技术效率水平, dt (xt+1, yt+1) 表示以第t期的技术为参照的t+1期技术效率水平, 上式表示以t期的技术条件为参照, 从t期到t+1期的技术效率变化情况。

同理, 以t+1时期技术Tt+1为参照, 基于产出角度的Malmquist指数可以表示为:

为避免时期选择的随意性所造成的差异, Caves等仿照Fisher理想指数的构造方法, 取两者的几何均值作为衡量从t期到t+1期生产率变化的Malmquist指数:

根据上述处理所得到的Malmquist指数具有良好的性质, 它可以分解为不变规模报酬假定下综合技术效率指数 (EFFCH) 和技术进步指数 (TECHCH) , 其分解过程如下:

由于Malmquist指数只能反映银行总体效率情况, 为了能够更加深刻地了解Malmquist指数是受哪些具体因素的影响, 需要进一步将它分解。首先, 将其分解为综合技术效率指数 (EFFCH) 和技术进步指数 (TECHCH) , 前者反映在当前技术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银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的效率;后者表示技术进步给银行带来的效率的提升。

可知, M函数值>1表示生产率提高, =1表示生产率不变, <1表示生产率下降:TECHCH表示技术进步指数, >1表示技术进步, <1表示技术后退, =1表示技术不变;EFFCH表示综合技术效率指数, >1表示效率进步, <1表示效率后退, =1表示效率不变。

由于综合技术效率指数 (EFFCH) 包含了规模效应和纯技术效应的双重影响。因此, 需要将综合技术效率指数 (EFFCH) 进一步分解为纯技术效率指数 (PECH) 和规模效率指数 (SECH) 。前者表示在规模效应固定的前提下, 银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带来的效率;后者表示银行由于所处的规模效率阶段给银行带来的效率的提升。

在Fare (1994) 增加了一定的约束条件之后, 允许规模收益变动, 综合技术效率变化指数 (EFFCH) 就可进一步分解为纯技术效率指数 (PECH) 和规模效率指数 (SECH) , 则上式转换为:

PECH分解指数原理同上, SECH>1表示长期来看向最优规模靠近, <1表示偏离了长期最优规模。

本文基于2002—2008年13家中资商业银行的面板数据, 运用非参数DEA模型的Malmquist生产率指数, 测算商业银行的全要素生产率。

二、投入产出指标体系的设计

商业银行稳定性的度量需要应用银行的投入和产出的数据, 合理地定义投入与产出, 是正确使用生产前沿面分析方法测度商业银行效率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从银行稳定性角度出发, 结合数据的可得性以及指标变量的相关性进行指标选取。在投入指标方面, 本文选取“权益资本” (X1) 和“管理费用” (X2) 、“流动比率” (X3) 、“资本充足率” (X4) , 分别反映银行为实现稳定性 (赢利性、流动性、安全性) 的投入。在产出指标方面, 本文选取“利润总额” (Y1) 、“利息净收入 (Y2) ”作为反映银行稳定性的综合指标。

三、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表1已经给出了至2008年底外资参股国内银行的数据。但是, 各个银行外资参股的比例不一, 外资机构对国内银行的经营影响有大有小。本文在样本选择时遵循以下原则:为了能充分考察外资参股给银行稳定性带来的影响, 所选的样本银行, 在外资参股时间上距今至少3年;本文将放弃外资参股比例过低, 即对参股银行经营管理影响较小的样本, 从数据的可得性角度出发, 将尽可能地考虑上市银行样本;由于大部分银行吸引外国投资者时间集中在2004、2005年, 为了更好地比较样本银行在外资参股前后稳定性的变化, 将不选取外资入股时间太长, 和大部分样本银行在外资参股时间上差距太大的样本。这一方面是由于参股时间太久不易获取相关数据, 另一方面和同业之间不可比。

根据以上原则, 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样本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共9个样本。同时考虑到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在体制上、规模上的差别, 本文将9个样本银行进一步分为两组样本:国有银行组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3个样本) 、股份制银行组 (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6个样本) 。选取以上样本银行2002—2008年度数据, 进行DEA检验, 考察外资参股前后, 银行稳定性指标的变化。

另外, 为了更加明显地显现外资参股给国内银行稳定性带来的影响, 剔除可能会由于选择样本数据期间整个银行体系自身的效率变化的影响。本文将选取没有外资参股或外资参股比例过低 (<5%) 的银行 (样本银行有:民生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 , 构成对比组, 选取对比组样本银行2002—2008年度指标数据进行DEA检验, 并将对比组样本的检验结果与研究样本的检验结果进行对比。要重点说明的是:之所以也选择了外资参股比例很低的银行也作为对比组样本, 是因为: (1) 完全没有外资参股的规模银行几乎没有, 只有招商银行一家, 若只选一家银行作对比, 结论可能不是很客观; (2) 小银行与规模银行又不具有可比性, 因此不能选择规模过小的非外资参股银行; (3) 考虑数据的可得性, 我们只能在上市银行中选择样本; (4) 同时我们可以较为合理地假设, 外资参股中资银行比例的高低对银行效率和稳定性的影响是成正相关的。

本实证期望得到以下结论: (1) 研究样本银行的DEA指标排序有无显著变化, 即外资参股前后, 被参股银行稳定性有无显著变化?如有, 变化趋势如何? (2) 外资参股银行的指标是否显著不同于无外资参股 (或参股比例低) 的银行, 并更进一步地进行分组对比, 比较其效率变化情况。

本文的数据全部来自《金融统计年鉴》 (2002—2008年) 和各家银行公布的年报 (2002—2008年) 。表2对2002—2008年样本银行投入和产出变量的数据特征进行了简单描述。

四、实证结果分析

1. 样本银行纵向2002—2008年效率指数变化情况。

(1) 全样本2002—2008年效率指数变化情况。表3结果显示了2002—2008年度研究组9家银行的DEA-Malmquist指数分解情况。

首先, 从各个效率指标的7年均值来看, 总体上样本银行的效率值都在1左右。全要素生产率的平均值为1.036, 总体反映了样本组银行是有效率的。但是从分解指数上来看, 全要素生产率大于1的主要原因是技术进步指数较大, 这主要是得益于随着2000年以后高科技信息技术给银行效率带来的革命性影响。而样本银行的综合技术效率指数为0.983, 这显示了样本银行的综合技术效率方面较低, 还有待于进一步提升。其次, 纵向观察各个效率的随时间变化趋势, 大体上能得出所有9家中资银行的效率指标在外资参股前都处在一个下降的趋势中, 而在外资参股后效率都有较为显著的改善, 从而改善了银行的稳定性。从全要素生产率方面来看, 2004—2005年外资参股之前, 其指数从1.089下降到0.735, 2005年之后到2008年又上升到1以上。从时间方向上我们能大致地得出外资参股后对中资银行的总体效率有了显著的上升。而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因素, 一方面是参股后综合技术效率的逐步提升, 另一方面技术进步指数也在逐步提升, 二者共同促使总体效率的上升。

(2) 国有银行2002—2008年效率指数变化情况。

表4是将样本银行组的所有银行按照一般的分类方法, 即分为国有和股份制银行两类。其中的国有银行即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三家为一组。本文考察国有银行在2002—2008年直接的效率变化情况。从表4中首先可以看出综合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及规模效率指数都等于1, 这主要是国有银行的资产规模巨大, 导致规模效率难以短期改变, 同时国有银行历史悠久, 一直以来受国家重点关注, 纯技术效率本身已经做的比较完善, 在短期内很难有很大的改变, 模型默认为不变了。因此, 国有银行的全要素效率的变动完全取决于技术进步指数的变动。总体上国有银行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动没有很明显的趋势, 这可能是由于“船大不易掉头”的影响。国有银行的规模、体制、文化等惯性因素导致国有银行在外资参股后, 并没有什么显著的效率改善, 而且效率更多的是依赖其自身因素的转变。所以, 我们认为外资参股对国有银行稳定性的影响不大。

(3) 股份制银行2002—2008年效率指数变化情况。

表5是将研究组银行样本按照一般分类原则分组后的股份制银行组, 其中包括华夏银行、深发展、兴业银行、交通银行、北京银行、宁波银行6家银行。本文考察股份制银行从2002—2008年度总体效率的变化情况。从全要素生产率指数可以看出除了2004—2005年指数为2.164以外, 总体上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2002—2006年度全要素生产率呈现下降趋势;2006—2008年度全要素生产率指标逐步回升, 但幅度不是特别明显。另外, 从表中可以观察到股份制银行综合技术效率指数一直比较稳定, 基本围绕1上下小幅波动;而技术进步指数的变化与全要素生产率指数波动极为一致。这说明股份制银行总体效率的变化主要由技术进步引起的, 而2004—2005年度股份制银行技术进步指数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达到2.226, 这可能是由网上银行、ATM机、POS机等技术进步和创新的集中运用引起的。总之, 在剔除2004—2005年度的异常值之后, 股份制银行在外资参股之前, 经营效率总体呈现逐步回落, 而在外资参股、引进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后, 其整体经营效率逐步上升。因此, 外资参股股份制银行对股份制银行的稳定性产生正面影响。

2. 对照组2002—2008年效率指数变化情况。

表6展示了没有外资参股或外资参股比例较低的中资银行2002~2008年之间的效率变化情况, 主要有: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从全要素生产率指标来看, 对照组银行总体效率并没有很大的变化, 但是, 其效率值大多数值都大于1, 表明这几家整体效率都比较高。但是在时间趋势上没有什么很显著的特点, 这和外资参股比例较高的银行表现较为不一样。

3. 样本银行组与对照组2002—2008年效率指数差值变化情况。

银行业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 自身也可能存在着某些变化的趋势, 或者受经济总体情况的影响也会表现出一定的趋势。所以若单纯地考察有外资参股的银行作为一个样本也可能存在相同的问题, 即外资参股给样本银行带来的效率改善也可能是来自于银行业或经济总体影响变化带来的。为了消除由于整个经济环境及银行体系的自身变化给银行效率带来的影响, 本文设计了一组没有外资参股 (或参股比例较低) 的中资银行作为对照组 (对照组银行包括民生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 。之所以选择这四家银行作为对照组银行, 是因为这四家银行均为我国的“明星”银行, 拥有着优质的服务, 规范的市场操作程序等, 因此具有一定的可比性。这样, 就可以从单纯的纵向对比, 变为结合横向与纵向一体的对比方式。通过比较样本组与对照组所有银行2002年到2008年的效率平均值的变化, 从而克服经济环境及银行体系自身的行业趋势的影响, 更加客观地展示外资参股以后对中资银行稳定性的影响。

从时间趋势角度来看, 从2002—2004年, 研究组与对照组的效率差值越来越大;从2005—2008年, 研究组与对照组的效率差值越来越小;在2004、2005年, 也就是大部分研究组银行外资参股的时间, 研究组与对照组效率差值最大。这总体说明了在外资参股前研究组银行的效率相对于对照组来说比较差, 在外资参股的年份, 两组的效率差值达到最大, 外资参股后, 研究组银行与对照组银行的效率差值越来越小。这就比较客观地说明了, 在剔除了银行体系自身效率变化的影响下, 外资参股给中资银行的效率改善带来了比较显著的影响。这种影响在外资参股股份制银行之后表现得尤为突出, 但在大型的国有银行中表现的不是很明显。

从指数分解情况来看, 全要素生产率差距的主要贡献来自于技术进步指数, 其次是综合技术效率指数。这说明, 外资参股银行带来效率改善好处主要是由于外资银行在对被参股银行的新技术输入, 而这种新的技术在纯中资银行中的表现则稍显落后。当然, 外资参股后对中资银行现有技术的充分利用也有一定的帮助。

下图直观地展示了样本组银行与对照组银行2002年到2008年之间的平均Malmquist指数差值。

4.2002—2008年样本组银行与对照组银行的平均效率比较。

从表8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 对照组商业银行的整体效率总体均值最高, 为1.048;其次为股份制银行组, 为0.92;最后为国有银行组, 为0.692。而出现出这样的结果可能由于本文所选的对照组商业银行 (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 均为中资银行中总体效率排名靠前的银行, 属于中资银行的“第一梯队”。而且, 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的先后顺序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对照组银行总体效率最高, 却没有外资参股 (或参股比例很低) , 可能是由于这些银行绩效好、盈利能力和稳定性强, 没有引进外国投资者的意愿或是即便引入外资参股比例也较低;另外, 外资参股这些银行的成本较高, 短期内业很难提高这些银行的总体效率从而获得高额利润, 因此, 外资参股的冲动较低。

与对照组相比, 有外资参股的股份制银行总体效率较低, 但是在外资参股之后, 其总体效率稳步提高。特别是深圳发展银行, 在新桥资本入股、成为第一大股东并主持董事会后, 总体效率取得了明显的改善。

国有组银行的总体效率为0.692, 综合效率指数均为0.983, 技术进步指数均值为0.704。这说明该时期的全要素生产率指数的提高主要源于综合效率指数, 这与这段时期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重组后, 充分挖掘银行人员、技术及管理效率, 从而提高银行的综合技术效率。这也同时说明中国政府主导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但从总体上来说国有银行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庞大的规模, 在总体效率改进上比较慢也是比较容易理解的。而股份制银行由于其灵活且更加市场化, 更容易在较短时间内改进其综合效率。

参考文献

[1].韩俊.银行体系稳定性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

[2].陈华.转轨时期国有银行脆弱性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3].林亮亮, 刘开林.外资银行进入对我国银行体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J].海南金融, 2007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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