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协议范文

2024-06-04

财产协议范文(精选9篇)

财产协议 第1篇

案例:男方张某于结婚之前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200万元的房屋一套, 首付60万, 按揭贷款140万, 后与女方李某结婚, 双方共同还贷。还清贷款后不久, 张某便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李某离婚并确认上述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该房产的价值是400万元。

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房产的分割首先需要张某与李某二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则裁判其归张某所有, 同时由张某补偿李某。具体的补偿金额:离婚时的房价400万元, 增值200万元, 那么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偿还的按揭贷款140万元也相应增值至280万元, 所以张某应当支付李某补偿140万元。

二、财产协议对夫妻财产纠纷的预防作用

婚前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属是近年来受到热切关注却也饱受争议的话题, 上述案例即是典型代表。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 很多人离开了熟悉的故土, 满怀期待地踏上了异乡寻梦之路, 而在异乡能有一片属于自己的天地何其不易!每个人都为能够拥有属于自己的温暖“小窝”而奋斗, 也正因如此, 近些年商品房数量呈现出爆炸式增长, 然而在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刺激下, 商品房的价格一直居高不下。现实中, 由于通货膨胀的原因, 房屋价格上涨迅速, 房屋增值保值的功能越发凸显, 这恰恰就成了婚姻关系中的双方之所以如此关注房屋产权归属的主要诱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明确了这类房产的分割方法, 即先协商, 协商不成判归产权人, 由产权人给另一方补偿。有学者认为, 该条规定在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利时并不平等, 或者说, 在现如今社会性别意识还很浓重, “男婚女嫁”的传统思想依然盛行的前提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没有真正保护相对弱势的女方。

我认为, 这种观点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理念的误解。婚姻本身是一种人身关系, 是一种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关系, 同时, 不可否认的是财产以及财产的增值对婚姻家庭来说是一种重要的物质保障, 但是不该以经济地位的强势或弱势来将婚姻关系中的两个人分出一个地位的高下, 即不能让财产关系主导人身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宗旨除了定纷止争外, 更加注重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保护, 并不刻意追求某种价值是否得到实现 (如保护妇女利益) 。可以说, 该司法解释是将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和权利放在同一个水平线上保护的, 所以不能说是忽略对女性的保护。换句话说, 现在有许多父母为了自己的女儿将来不在婆家受歧视和冷眼, 都积极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为女儿购置房产, 这样说来的话,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保护了女性的财产权益。虽然就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 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 但也说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全面性与平等性。也有人认为, 没有或几乎没有工资收入的妻对进行共同还贷举证困难, 还有人认为, 对于以妻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而以夫的收入还贷不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尽管我对前后两种观点都不赞同, 但在我看来, 后一观点的错误更加明显, 更接近于普通百姓的理解而非法律人的视角。这里并不是对普通百姓认识的批判, 现实中确实存在与人们传统思维相去甚远的法律规定, 但是, 工资奖金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无论妻是否有收入, 无论以夫或妻谁的收入还贷, 这些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妻亦无举证义务。

当然, 之所以产生上述观点也有制度性的原因, 因为如果双方对婚前一方购置的房产归属进行约定, 如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这种纠纷就不会发生, 所以, 要避免此类争议的出现, 就要使上述的财产约定成为一种趋势, 从根源上杜绝纠纷的发生, 这同样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撑和引导。

如本案中, 若张某和李某能在婚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 或者于婚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真正做到“谈钱不伤感情”, “为感情来谈钱”, 就不会发生后面的婚姻悲剧。上述两个协议, 尽管是婚姻法范畴下的协议, 但是其本质上的财产属性使其无法摆脱社会契约的性质, 它们对于夫妻双方的约束力是契约本身所具有的。但如果将该协议进行公证, 使其的约束力大于其他一般协议, 会令夫妻双方的约定更加牢靠, 且从根本上预防这类财产争议, 减少诉讼。

三、公证制度对夫妻财产纠纷的预防作用

基于我国浓厚的历史传统, 婚姻是一种极其私密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所以, 在这样一种土壤里, 婚姻关系的相关公证没有扎实的根基, 民众对此都很避讳, 生怕“谈钱伤感情”, 即使有这方面的需求也会瞻前顾后而少有实际行动。

莎士比亚曾经说:“爱情不是花荫下的甜言, 不是桃花源中的密语, 不是轻绵的眼泪, 更不是死硬的强迫, 爱情是建立在共同语言的基础上的”。婚姻需要爱情的维系, 但是爱情不能解决婚姻中的所有问题, 这时需要有理性来处理, 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制定预防纠纷的策略。而与婚姻相关的公证恰是这种理性的真实体现。

首先, 公证制度能够从根源上避免“金钱婚姻”。“宁愿坐在宝马里哭, 也不愿坐在自行车上笑”, 这是一档非常火爆的相亲节目女嘉宾所说的话, 此话一出迅速红透网络, 在遭到众网友诟病的同时, 也反应出我国当今的婚恋现状, 拜金主义思想十分浓厚, 不少婚姻是以金钱、财产作为筹码, 这不仅与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婚姻理念相去甚远, 也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同时影响后辈的婚恋观的形成。其次, 公证制度可以有效预防纠纷、减少争讼。在婚姻财产种类越来越多, 样式越来越复杂的今天, 经济纠纷已成为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 诉诸公堂的情况毫不鲜见, 为了避免婚后不必要的纷争, 选择在婚前或取得婚内财产时进行财产公证, 不仅可以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权债务关系等财产状况, 同时可以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可以预见, 公证制度必将被更多的法律规范所吸收和引用, 从一种辅助司法的制度变更为法定的避免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重要制度, 这种趋势会逐渐增多并最终成为主流制度。

至于具体如何将公证制度运用到婚姻领域, 笔者建议如下:1、在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 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引导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知识, 让他们对此有初步的认识, 知晓公证制度对其权利保护方面的优越特性, 进而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 自主选择是否进行财产公证。2、在《婚姻法》修订中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第三章第二节的案例分析中, 之所以说若周定纬的自书字据公证过, 那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最新规定判决结果也未必会不同的原因就在于,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证过的协议不可撤销, 之前的分析都是在假定经过公证的书面材料是确定生效的情况下做出的, 是一种学理上的推定, 缺乏立法规定的支撑。即便有人可能认为案例中出现的纠纷是新法与旧规定交替的过渡时期所不可避免且随着新法的适用在短时间内就能消除的, 这种观点忽视了民众的利益, 任何时期都会有此类纠纷的出现, 法律的作用就是定纷止争, 既然我们发现了问题, 并且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方法, 那么就不能怠于对现有有漏洞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不能放任民众的财产权利因法律规定而处于动荡的状态。

四、结语

客观公正地理解我国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深刻社会背景, 才能客观公正地看待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婚姻相关公证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作用, 也才能使婚姻, 这一人类情感的高级形式更加理性、更加稳定, 这是对夫妻双方情感的最真实考验, 也是我国社会法制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Z].

[2]吕燕.婚姻法新解释中关于夫妻房产问题的理解[J].华章, 2012 (24) .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协议? 第2篇

(一)、如何订立婚前财产协议?

1.双方必须出于自愿订立财产协议,不能隐瞒、欺诈、胁迫,也不能乘人之危。

2.基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

3.协议的对象必须是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不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能成为协议的客体;

4.再次,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既不能规避法律,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5.为了使财产协议有效且不遗漏关键条款,建议最好请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来起草或者审核财产协议,以避免因起草时不慎而给将来造成巨大损失,达不到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目的。

(二)、婚前财产协议书范本

协议人(甲方):

协议人(乙方):

甲、乙双方经自由恋爱,准备依法登记结婚。现根据公平、自由原则,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以下约定,以供婚后共同遵守。

1.甲方的婚前财产有:

2.乙方的婚前财产有:

3.甲、乙双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甲、乙各自所有。若发生离婚等原因致婚姻关系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主张所有权。

4.甲、乙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处分婚前财产的行为进行干涉。

5.甲、乙双方婚前各自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

6.其它 :

7.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8.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人(甲方):____(签名)

协议人(乙方):____(签名)

婚前财产协议该不该签 第3篇

在国外,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但也不是人人都会签署,通常有钱人才这样做。在协议中一般还会写明,一旦离婚,相对弱势的一方能够获得的什么样的利益。

在国内,签订这样的协议是一件很伤感情的事情。对于你来说,只有两种选择,签或者不签。如果你觉得感情上接受不了,不必勉强自己去签这样一份协议,当然这很可能意味着你们的感情结束了。

我个人认为,既然你不是为了房子去结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又有什么关系呢?如果你们能够很好地维系这段感情,是否拥有这些房产对你来说并不重要,因为只要你们的婚姻关系能够延续,你照样可以享受这笔财富。即使不签,你的名字也不会出现在房产证上,这些房产仍然属于婚前财产,真到离婚的时候,同样也没有你的份。既然签了可以让男方感到放心,对你又没有什么实质性伤害,干嘛要去牺牲这样一份感情呢?签订财产协议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明确了你男友的财产权,结婚后你就获得了这部分财产的继承权,这对你来说不也是一种保护吗?

当然,签协议不是单方面的,你可以提出自己的财产主张。比如,女孩子的青春是有价值的,随着年龄的增长,青春的价值会折旧,因此,你可以提出青春补偿费要求。怎么补偿?有两种办法,第一种,可以按年将部分男方的婚前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约定期限为20年,每年将1/20的婚前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20年后,所有的婚前财产全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通过20年的生活,婚后积累的共同财产通常会多于婚前财产,即使不考虑婚前财产,女方在离婚时也会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双方在结婚后不久就离婚,女方也只能得到少许补偿。如果男方不同意第一种办法,还可以采用第二种方法,即要求男方用婚前财产为你购买一份养老保险,保险的保额适当高一些,可以采取期缴的方式,比如缴费期为10年。如果在缴费期内离婚,剩余的保险费由你自己支付,如果在缴费期结束后离婚,你不用再缴保费,但可以获得一份保险保障,也可以算是一种补偿吧。如果你们一直恩恩爱爱,这份保险也可以作为你们未来养老的一种补充。

浅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第4篇

1.1 根据我国新婚姻法中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内可以对存储的婚前资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约定,例如这些彩衫是归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等;但无论是哪种约定方式,书面形式的确定都不能缺少。

1.2 夫妻在公证处进行财产约定,公证机构需要据夫妻所申请的协议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根本,对夫妻签订的财产和债务等具体实行什么样的预定还有如何分配等权利进行严格的考核。除此之外对于财产分配和产权归属等权利也必须进行严格的核实。在夫妻对财产进行公正时,公证的机构应当对夫妻的身份必须进行调查,夫妻双方民事行为能力是否俱全;协议公证的内容是否和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夫妻双方对约定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协议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或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进行严格的检查以免发生没有必要的财产纠纷。

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作用

一个家庭稳定与否,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公证有很大的关系,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对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作出了明细的注释;但生活中,在纠纷发生后,因一方恶意行为,使得另一方无法出具应有的证据,致使夫妻财产关系紊乱,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无法区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夫妻财产单凭书面约定必有后患,因一旦夫妻双方由一方将其拿走或者是损坏,在另一方受到伤害时,很难拿出相关的证据。所以说,家庭财产关系越加的复杂,单凭书面的约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到相关的公证机构处办理公证手续,而公证的机构对有关的权属必须进行证明,相关收据证件等等也必须收录,当然相关的内容进行约定等都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证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问题,长期在在公证机构处进行存档也是非常有效的办法。这样就可以有效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还有财产关系等。

3. 夫妻财产纠纷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种类也在不断的增多,财产的构成也在不断的变化,最终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问题由简至繁。一个传统的嘉应,夫妻间财产构成的转变,对其稳定性有着很大的影响,离婚率的提高就是最明显的表现;而这些对人们的观念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工作中,婚前财产如何被确定,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是工作中最为繁琐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而夫妻双方引起争议的原因也是该类别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对于这种事端有着很强的针对性,但必须要使用书面的形式进行公正,没有公正的情况下,就非常容易产生财产的纠纷。因此,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只依靠书面协议,还需要将协议保存到相关的司法单位,防止一方恶意损坏公证文书,造成另一方没必要的损失。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还有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以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直接手段。这样才可以有效的帮助并明确婚前的财产,婚后的财产确定的数量以及产权归属等,对证明力度有效的增加;最终减少没必要的时间上的浪费,减少夫妻间财产纠纷的发生。

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再婚者以及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改变,老年人的再婚,也逐渐的被接受。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老年人婚前财产继承问题,该问题通常都会成为其婚后大事,一方面担心自己辛苦积攒大半辈子的财产落于旁人,另一方面担心新的配偶对自己有所怀疑。除此之外,夫妻双方,因一方意外事故或疾病导致死亡,其死后的财产继承更是令人头疼。这样的事情,经常会因为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都得不到相应的遗产。同样的只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并公正,才可以有效的解决婚前后的财产问题,最终避免夫妻哪一方故意损坏公证文书,致使继承人无法举证,有效的保护再婚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稳定有效的提高。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办理应该注意几个问题:

4.1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应由双方同时对公证机构进行申请,不可以委托旁人代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的内容,虽然属于财产关系,但约定的内容与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与资产人人身有着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办理。所以,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不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4.2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限于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对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以及遗产继承还有子女监护等问题作出约定。无论夫妻约定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都不能规避两人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也不可以依靠约定来排斥或者是指定遗产继承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要求设计了一株以及子女监护的内容归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办理公证,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另起订立一株或者是监护的协议。

4.3 公证人员应该对夫妻双方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重要事宜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加以明确。包括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问题,变更或者是撤销协议的程序问题等等,并且在这同时,承办公证员应该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使用的法律了解清楚,是《婚姻法》并不是《合同法》,避免在公正书文当中出现法律引用错误的情况。

4.4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正应该重点告知协议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存储的财产以及遗迹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的约束力。夫妻在婚姻关系之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方有外债时第三人应该有所了解,以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摘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即,夫妻双方二人,在婚姻关系内,所续存的财产和二人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一种书面的协议。笔者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宜作出简单的论述。

财产赠与协议范本 第5篇

财产赠与协议

甲方(赠与人):***(写明姓名、住址)乙方(受赠人):***(写明姓名、住址)

甲方双方就赠送***(赠与的标的物,如赠与微机一台“应写明型号”,如其他物品,也应写明该赠与物是什么,在什么位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标的物)赠送给乙方,其所有权证明为(写明证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证据名称,如赠与房屋,就应有房产所有权证)

二、赠与物的交割

(写明交割的条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交割,办理什么手续等)

三、乙方应在***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赠与(也可以约定其他条件)。

四、本合同自**日起生效(可以写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 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婚前财产协议,防君子不防小人 第6篇

韩露走进我的咨询室时,满脸的焦虑与愤怒。

“我要结婚了,但我现在很害怕。”她开门见山。

“害怕婚姻?”

“对,也害怕男人。”韩露看了我一眼,“我能先说说我朋友的事吗?”

看来这是她心结所在。我点点头。

韩露说,她的大学同学,闺密魏青在家做了五年的全职太太,不久前却收到了丈夫的离婚诉讼书。遭到当头棒喝的她找到律师,才发现,结婚之初两人一起买的房产已经在一年前被丈夫偷偷卖掉,更可怕的是,丈夫把名下所有的财产早已转移一空。律师告诉她,现在能够证明的曾经存在过的存款加上卖房的钱,共计一百二十万元,如果打官司的话,可以判决一半归她所有。但因为丈夫名下一分钱也没有,所以,就算官司赢了,魏青也拿不到一分钱。

“这男人真狠,能这样处心积虑算计自己的结发妻子。想当初他追魏青的时候,可是比韩剧中的男主角都殷勤一百倍。他们结婚的时候,魏青那幸福劲让我们羡慕不已呢。真没想到,这男人榨干了她五年最好的青春,却这样把她丢开了。没钱,没房,没孩子,她三十岁了又得重新开始脱贫!”韩露忿忿不平。

我大體猜到韩露来找我的原因了。“说说你和未婚夫的情况吧。”

韩露说,她和未婚夫小孙谈了四年的恋爱,正打算年底结婚。为了减轻他们的生活负担,小孙的父母也就是她的准公婆拿出了他们多年的积蓄,想买一套一百多平方米的婚房让他们住。这本来是件好事,但因为出了魏青这档子事情,韩露多了一个心眼,要求小孙在房产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而且要把这一点写进婚前财产协议里。没想到,一听要签什么协议,小孙很生气,两人为此大吵了一架。

“我未婚夫对我,可比魏青老公当初差远了。你想啊,他父母送给的房子是他的财产,而我们结婚后挣的钱也是我俩共同的,他要几年后也给我来个釜底抽薪,我岂不是两手空空?我对他说,要么,在父母买这套房子的时候我出一部分钱,在房产证上写上我的名字:要么,我们不要父母的房子,结婚以后我们自己买套小房子住。可这小于却说我犯傻,这不摆明了不和我一心吗?我真不知道这婚还该不该结。”

“喔,我理解你希望得到一个稳定幸福的婚姻。但我想问你,这世界上有没有一个行为,只要你做出这个行为,你今后的人生就能够只有幸福没有苦难、只有笑容没有眼泪?这个行为存在吗?”

韩露沉默了一会,无奈地摇了摇头。我接着说,要想让你的婚姻和睦长久,不是一纸财产协议就能保障的,而是要做好心理上的准备。不管嫁不嫁,嫁给谁,未来都是幸福和苦难并存,笑容与眼泪相伴。不能把结婚当作“十全十美”的保险单来期待。有了这个心理基础,财产协议才是约束双方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

见韩露点头,我开玩笑地说:“说心里话,我要是你未婚夫,我也不签这协议。”

“啊,凭什么啊?”

“那你先说说人家凭什么就得签?所谓协议,是一种协商后的相互妥协,按你的意思,你的朋友的老公是个坏蛋,你的未婚夫必须签婚前财产协议?你是把这协议当成‘投名状’或‘生死文书’了吧。人家正好端端地准备做新郎,你这样突然气势汹汹地把来自别的男人的情绪强加到人家的头上,让他突然觉得自己的未婚妻开始提防自己了。你说,谁心里会舒服呢?在这种情绪下,他要答应签这协议才怪呢。”

在韩露的要求下,我答应她下次可以带未婚夫一起来咨询。

小孙进来的时候,一脸的无辜,见了我不住地抱怨:“你说我这是招谁惹谁了?本来准备结婚到处看房就够累的了,又非吵着签什么婚前财产协议。这算什么事呀?”

韩露正想插话,我示意她等等。我问小孙:“你好像对婚前财产协议很反感?”

“可不是吗?要是结婚前就琢磨好了离婚,这婚还结什么劲?还不如图省事儿,免得到时候麻烦。”小孙厌恶地摇了摇头,

“那你的意思是,你不想和小韩结婚了,或者是小韩不想和你一起生活了?”我追问。

“啊,没有啊。你误会了,我不是这个意思。我是觉得,结婚和签财产协议是俩事儿……”

“那你确定小韩愿意和你一起生活,也不是一心为了离婚才结婚的?”

小孙窘红了脸,转过头看了看韩露。韩露忍不住地乐,小孙突然明白我是在作戏,也不好意思地笑了起来,大声说:“我当然确定。”

“那你还把婚前协议和是否真心结婚等同吗?还把婚前财产协议和惦记着离婚等同吗?你难道不是在偷换概念吗?”

见小孙不再抗拒,我告诉他们其实,婚前财产协议就像买保险,买大病险的人没有一个在盼着自己得癌症的。因为我们不能否认,对每对夫妻来说,离婚的可能性都是客观存在的。婚前财产协议的作用更多是在心理层面上的。

对于女人来说,它能够提醒女人不能在婚姻中盲目奉献自己,以致渐渐失去自我,完全依附于丈夫,就算夫妻为婚姻奉献是理所当然的,也至少要保证自己不处于露宿街头的危险之中:对于男人来说,婚前财产协议能提醒你婚姻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不要因为彼此的高度混同而忘记了相处的分寸。

“相处的分寸?”两人彼此对望了一眼,又一起看向我。

“就这么说吧,有了婚前财产协议,就会提醒双方:配偶并不是我婚姻生活的附庸,配偶对我感觉不满意的时候,是完全可以脱离我独立生活的。这样,双方在相处时就会有意识地自我约束,不至于太过分。假若有一天不得不面对离婚,因为彼此的独立,过程也会变得简单一些,不至于因高度混同而拖得半死不活,疲惫不堪,反目成仇。”

见小孙不住地点头,韩露开始挤兑他:“现在你不说我是为了跟你离婚才签协议了吧?”

小孙叹了口气:“可是,露露,不是我不愿意把你的名字写进房产证,可总得征得老人的同意才行啊!起码要等我父母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吧。”

韩露眼圈一红:“我知道你父母急着买房子,就是想赶在我们结婚登记前,那它就是你的婚前财产,这样,无论我们是否白头偕老,它都不是我们的房子,而只是你自己的房子,老人的心思我能理解,他们辛苦一辈子不就是为了给儿子留下点不动产吗?他们怎么会答应在房产证上写上我的名字?就算老人勉强答应了,心里也会有疙瘩,我看还是算了。”

看未婚妻伤心,小孙心疼了,轻轻拉过她的手,“那你说怎么办吧,我都听你的还不行吗?”

听小孙这么说,韩露抿了抿嘴,笑了:“我嫁给你就没图你什么,我和你谈恋爱的时候,你父母也没说要给咱们买房子,对吧?其实,我就想买自己的房子,哪怕小一点,远一点,那总是我们自己的呀。”

小孙叹了口气,故意逗韩露说:“唉,真是的,天底下还有这样不会算账的人啊。你想想啊,我们过两年再买房的话,现在就得先租房结婚不是,那就得花钱不是?现在有房子让我们先住着,又没人收我们的房租,我们不是能早点买自己的房子了?何乐而不为呢?”

“啊,你同意我们买房子了?”韩露一下从椅子上跳起来,扑到未婚夫的怀里。

“买,买,你说买,还能不买吗?”小孙不好意思地推开韩露,临出门,他还没忘了向我鞠个躬:“谢谢你,给我上了这么重要的一课。”

一个月后,我接到韩露的电话:“谢谢你,我们已经订下结婚的日期了。小孙答应和我去签婚前财产协议了。我们说好了,我们先住他父母的房子,等结婚后再买自己的小房子,房产证上只写我的名字。到那时,小孙再把父母的房子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你说,这样好么?”

“哈哈,你觉得满意就是好了。你记住一点,婚前财产协议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权宜之计。它只管离婚时的财产分配,至于在婚姻中怎么相处,它才不管呢,这,也算我送给你们的新婚礼物吧。”

财产协议 第7篇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缺乏理论前提

首先,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看,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完全满足上述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故在订立时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不应随意撤销或变更。若要撤销或变更一个已成立并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则需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而离婚当事人均为成年人, 其离婚时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完全是在相互了解、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为的, 基本上不存在上述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其次, 从协议的标的看, 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这说明财产分割的前提是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由离婚协议的属性决定的, 离婚协议是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的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等方面的约定, 是特殊的复合性的合同。这种特殊性在学理上可定性为离婚协议系数个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的身份法律行为的结合[1]。正是离婚协议的这种身份法律行为属性, 使得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而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即可变更协议。原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中对财产的归属已明确, 若再对该财产进行变更协议, 就性质而言, 应该是不具有夫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已属于各自的财产与对方签订变更所有权的协议。若变更财产所有权是无偿的, 则是赠与性质的变更所有权协议;若变更财产所有权是有偿的, 则是买卖性质的变更所有权协议。也就是说, 离婚双方新订立的财产协议是一个赠与性质的协议或买卖性质的协议, 而非所谓的离婚财产分割变更协议, 协议的标的物是所有权属于其中一方的财产,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从理论上讲也就不存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这一说。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首先,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以及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此可见,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 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 而非向相对人作出, 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法院仲裁机关的裁断[2], 因此, 有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变更也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 而非向公证处申请变更。其次, 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 夫妻离婚时双方可对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 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无特殊原因, 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也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 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时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变更。这里的法定事由也就是须满足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二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即便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当事人要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也应向法院起诉而不是由公证处进行变更。第三, 来公证处申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的往往是要求对不动产的归属进行变更, 因为财产标的若是动产, 则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一般就已交付占有使用, 就不存在变更离婚协议的问题, 即使要变更, 也只要直接交付占有使用, 而无需办理所谓的变更公证。而财产标的若是不动产, 则常因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或规避政策的需要等, 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未去办理变更登记, 这时, 可能就会有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产、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离婚协议生效后未去办理变更登记而致使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无效, 那么自然就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变更。对于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其忽略了该条款的除外规定, 也就是《婚姻法》的上述相关规定。而且, 在基于夫妻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而引起的物权认定上, 《物权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 《婚姻法》则是特殊规定。从法理上讲,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因此,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协议, 适用的是《婚姻法》, 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即生效。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 也并不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而是与夫妻之间取得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的所有权一样, 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也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变化而自离婚协议生效时随之完成。

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不具实际可操作性

从公证实务操作上看, 要审查一份协议是否可予以公证, 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离婚协议在离婚时订立, 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应该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情况并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若由于离婚后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对关于子女抚养或财产归属产生新的意思表示, 则如上述所言,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婚姻的解除而不存在, 因而子女抚养完全可以变更;动产若要变更也只需直接交付即可变更, 无需公证, 当事人也不会就此申请公证;只有不动产归属变更因为存在物权登记这个形式要件, 当事人才会考虑要通过公证绕过物权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来确定协议效力, 这时, 当事人的变更真实目的就难以考证, 极有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或地方政策甚至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要求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因而公证处无法准确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要审查一份财产协议是否可予以公证, 还要审查当事人对协议标的是否有处分权。显然, 原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明确了财产的归属, 不论其是否完成了物权登记, 当事人一方已是事实物权人, 对该财产才有处分权, 而另一方则失去了处分权, 因而也就无权再对离婚财产进行变更约定, 不能办理变更公证, 只能如上所述签订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

综上,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时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应当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而发生变更, 不能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

摘要:公证业界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持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不能办理;另一种则认为可以办理。本文从三个方面试分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的不可行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缺乏理论前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变更公证不具实际可操作性。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变更

参考文献

[1]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财产协议 第8篇

金绍达: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并没有更换房屋权属证书这一登记种类,房屋权属证书如果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并不是登记,只是根据原登记簿所记载的内容重新发一本证书,所以并不改变登记簿的内容。按原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也仍然是原来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时间,因此,即使登记机构为之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归属与更换之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本例中申请人要求更换房屋所有权证,其本意是要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他一人所有。由于房屋是在婚后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为男方所有,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即或双方将该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也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该项约定,办理权属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都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具有一致性。但从本例中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来看,相关内容并不完全一致:离婚协议书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而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在申请登记时并没有提供房屋归男方一方所有的证明或双方的书面约定。现在双方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依《物权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处房屋实际上仍然是双方的共有财产。所以,登记簿的记载并未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

本例中离婚协议上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存在几种可能:

一是女方承认该房屋为男方一方所有,所以,在离婚协议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二是房屋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但该房屋不一定就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住所,或是女方不知道这一房屋是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三是申请人提交的离婚协议可能不真实。

婚前财产有协议 老人再婚少烦忧 第9篇

某市有这样一起命案:丧夫的王某与丧妻的柳某经人介绍,各带一子于10年前再婚。10年后,孩子均已成人离家单过;王某、柳某两人都是退休工人,有养老金,日子过得也还可以。最近因婚前柳某所有的也就是他们当时住的那套价值50万的房产,在柳某死后由谁继承的问题上,两人发生了争吵:柳某准备立遗嘱,死后由他的儿子继承,而王某却要柳某立遗嘱由自己的儿子继承。两人互不相让,酒后的柳某撕扯中动手打了王某,从未吃过这种亏的王某竟在柳某熟睡之后用木棒猛击柳某的头部,将这位共同生活了10多年的丈夫打死了。

财产是再婚老年人必须考虑的问题。再婚如何处理财产问题,预防由此产生的纠纷,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问题处理好了,才有家庭的和谐与再婚的美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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