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使用范文

2024-09-17

证据使用范文(精选6篇)

证据使用 第1篇

一、手机短信的界定

手机短信是指在手机用户之间或手机用户与非手机用户之间, 利用通信网络, 通过至少一部手机传递的文本、图片、声音和视频等信息。

根据手机短信的表现形式, 可以将手机短信分为文本短信 (SMS, Short Messaging Service) 、增强型短信 (EMS, Enhanced Messaging Service) 和多媒体短信 (MMS, Multimedia Messaging Service) 。文本短信的内容可以是文本 (包含中外文字等) 、数字符号、二进制非文本数据。增强型短信则是文本短信的增强版, 可在其包含的文本信息中加入简单图片、动画和铃声。多媒体短信也称彩信, 完全不同于普通的短信, 它是当今短信的最高阶段, 能够发送或接收文字、彩色图片、声音、视频等。本文分析的手机短信主要是手机用户之间的文本短信, 同时也包括手机用户和非手机用户之间的短信, 及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

二、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分析

(一) 手机短信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在学理上此客观事实被称为证据事实。手机短信证据效力是指手机短信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对手机短信是否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使用仍在学术界存有争议。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 手机短信符合证据采用标准

根据我国证据学理论和法律规定, 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因此, 要分析一个事物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并判断能否作为证据被使用, 必须考察其是否具有证据的上述三个标准。只有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适格的证据而被法庭采纳使用。

(1) 客观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经发生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 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 也就是说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虽然这种反映可能有错误或者偏差, 但它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其次, 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 即证据本身具有存在的客观形式, 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 使人能得以感知。手机短信均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 (1) 手机短信是数据信号的存储、发射和接收, 手机短信发送完毕后, 在发出者和接收者的手机上将显示成人们所能识别的文字、图形、符号、声音、视频, 它存储于手机的静态存储区, 当让我们可以通过手机存储卡来提取手机短信的内容。当然, 手机短信的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 它不仅储存和显示于发送和接收人的发件箱和收件箱中, 而且也在移动通讯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记载有短信传送的相应信息记录。

(2) 关联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指诉讼证据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证据的定义是:“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 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即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在分析一个证据的证据效力时, 必须核查该手机短信所反映的事实及行为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证据。对手机短信来说, 其收发是一种对应关系, 每一个手机号码必然对应着一个手机用户, 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 也就是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 此种关系可由手机用户和移动通信营运商之间的服务协议加以证明。若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两个特定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即可认定为相应的两个特定用户之间的通讯行为。如果证据提供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案件相关, 且系从对方手机号码所发出, 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 (2)

(3) 合法性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核查都是由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的。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个三方面。主体合法指提供短信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短信的发送者、接收者、公证者、移动运营商等均有权调取相应的短信内容, 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 界定该等主体有法可依。笔者认为, 只要是与短信内容相关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提供短信之主体。形式合法指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符合相应的证据标准并有法可循。如下文所述, 手机短信可归入我国传统证据中的书证和视听资料。同时国内外在立法上也通过确定手机短信为数据电文的方式承认了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因此, 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指手机短信的收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只要在手机短信的收集、保全、提交过程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那么该手机短信也就符合了程序合法的证据合法性标准。

2. 手机短信的证据归类

在确定手机短信符合证据采用标准之后, 还要明确它的证据归属问题, 目前大概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应把其归入书证范畴。 (3) 另一种观点认为, 应把其归入视听资料范畴。 (4) 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把手机短信单独列为一类证据, 即应将其作为证据法上所列7种形式之外的第8种证据加以确定。 (5) 笔者对上述观点均不赞同, 笔者认为, 随着科技的发展, 手机短信类型及内容更加丰富, 故应根据手机短信的具体类型对其分别予以证据归类。笔者认为, 手机短信中的文本短信属于书证, 而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则属于视听资料。

(1) 关于文本短信。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和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第一, 从内容特征上来看, 同样文本短信记载显示的也是文字、符号和图片, 它也能表达发送人的思想、描述案件事实, 同时也能满足人们的阅读与复制要求。第二, 从展现内容的形式来看, 文本短信也符合书证的证据原件原则, 该原则是指诉讼时举证责任人须提供证据的原件而非复制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原件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纸质书证中, 举证人当然能够提供记录在纸面上的并经签字、盖章的书证。但对于文本短信来讲, 其所依附的载体是非纸质的, 在此提供原件就变得相对困难, 因为对短信接收者来讲, 其接收的短信绝非原件, 原件存储在发送者那里。为此, 有关立法对证据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例如联合国《电子贸易示范法》第8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 倘若有办法可靠地保证信息首次以其最后形式生成, 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其完整性;如果要求将信息展现, 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 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示范法实施条例则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法问题和原件问题提供了基本解决方法, 即从这些法律要求的目的出发, 使法律上对证据原件的某种形式上的要求扩至功能等同的所有其他形式, 从而实现从“形式要求”到“功能要求”的转换。 (6) 这就是所谓的“同等功能法” (function equivalence approach) 。该法现已被世界多国普遍采用, 实践中也较为可行, “同等功能法”使文本短信满足了“证据原则原则”要求。

(2) 关于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或直感资料, 一般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它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等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视觉资料、听觉资料、声像资料。增强型短信是文本信息中加入简单图片、动画和铃声, 包含了视觉资料和听觉资料两部分。多媒体短信的内容包含文字、彩色图片、声音、视频等, 相应的则应属于声像资料。增强型短信和多媒体短信也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第一, 该等短信也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即手机这一电子设备;第二, 短信内容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这也是和文本短信的重大不同之处;第三, 短信内容具有动态直观性, 其此种特性完全不逊于任何视听资料;第四, 对该等短信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3. 我国相关立法情况

笔者认为, 手机短信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信息流, 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电子交易条例》第2条规定:“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 而该记录 (a) 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 (b) 能存储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第9条规定:“电子记录的可接纳性:在不损害任何证据规则的原则下, 不得仅因某电子记录是电子记录而否认该电子记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因此, 考虑到手机短信的数据电文特性, 将其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是有立法依据的。

4.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现实案例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问题, 但实践中已经出现以手机短信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例如, 2003年6月10日, 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的袁某向乌某发出侮辱性手机短信案, 就是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结案的。该案原告乌某以手机短信记载的侮辱性语言为证据, 以袁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最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袁某停止对乌某名誉侵害, 并向乌某作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9000元, 负担案件受理费1310元的最终结果。 (7)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李皋兰起诉陈铭强借款合同纠纷案, 也是一起典型的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李皋兰借款到期后, 原告一直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陈铭强追款, 被告以手机短信进行回复时, 已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且表示愿意还款, 故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8)

三、手机短信的使用问题分析

(一) 手机短信的主体身份确定问题

要确定一条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 首先要明确手机短信的传递过程:

一般情况下, 当对所接收短信的证据效力加以认定时, 首先可根据短信接收记录获取短信发送号码, 这相对比较容易, 因为大部分手机存储区中都会记载发送短信的号码和时间等信息, 当然也可通过向移动通信运营商查询短信的收发记载来获取。在手机短信的证据认定中, 也只有将上图所述的每个阶段确定无误, 才有可能采信该手机短信, 只要有一个过程断裂, 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也就遭到破坏。比如, 在确定当事人就是手机短信的发送者过程, 首先, 由于购买手机卡并非实名制, 目前尚难以通过手机号码来确定发送者身份;其次, 即使确定当事人为手机号码所有者, 如何确定他为该短信的发出者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有观点认为, 此时应推定其为手机短信的发出者。 (9) 笔者并不赞同, 因为手机短信不像普通书证那样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某种程度上来讲, 手机短信相当于在某人所拥有的纸上复印或打印了某些内容, 但未有任何签名确认, 如果据此推定手机短信具有证据效力的话, 那么相应的该复印或打印的纸张也就会更具有证据效力, 但显然实践中该纸张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再次, 手机短信难以经得起质证。比如在质证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指出手机短信是误发送或是他人而发时, 其提供了有关证人作证, 那么除非有相应的证据能加以反驳, 否则该手机短信将难以被采纳。据新闻报道, 目前已有不法分子通过在手机上安装一种软件, 当他拨打电话时, 就能够轻易地在对方手机上显示该不法分子想要显示的任何号码。以此类推, 通过手机短信的收发号码将更加难以确定机主。

(二) 手机短信的收集保全问题

一般情况下, 手机短信会存储于手机, 但当纠纷发生时, 一方面手机短信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删除或灭失, 此时寻求复制件或收集保全将变得几乎不可能, 即使在移动通信运营商那里也得不到短信内容。手机短信既不像书证那样容易复印, 也不像物证那样有形接触并难以灭失, 因此手机短信的收集和保全往往成了实践中难以逾越的障碍。虽然采取拍照、打印等方式固然可以记录手机短信的内容, 但其证据效力经不起质证。采取公证方式较为可行, 但其花费较高, 当事人事前也不可能预测到事后会产生纠纷并采取公证方式保留证据。对已删除灭失的短信, 在技术上也常常面临无法复原的问题, 因为在手机上短信的删除相当于物理删除, 同时传输中的短信业务中心在发送完手机短信后将不再存储该短信。

(三) 手机短信的证据采信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坚持原件原则。手机短信同样适用该原则, 但何谓手机短信的原件, 是发件箱中的短信, 还是收件箱中的短信, 抑或存储于手机中的原始编码, 目前学界仍有较大争议。判断手机短信的原件应该采用何种方式加以认定, 目前仍未有明确答案。由于实践中, 对手机短信的认定采信须结合其他证据, 单独一条手机短信是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在证据分类上, 手机短信一方面属于传来证据, 另一方面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效力比原始证据效力低, 只有将传来证据和其他证据结合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方能加以认定。鉴于手机短信证明内容有限, 一般不能证明整个案情, 故现实审判中仅以手机短信作为定案证据的案件极少。

五、保障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建议

(一) 科学利用证据认证规则, 加快有关手机短信的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者认为, 此规定赋予了法官在证据认证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是我国自由心证认证规则的重要体现。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要科学使用这一规则。由于我国有关手机短信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 就连相关的证据归类和证据效力规定也未曾出现, 所以要积极借鉴海外立法规定, 加快管理手机短信的立法进程, 明确有关手机短信的证据使用问题。

(二) 加强手机短信的保全工作, 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

手机短信的易灭失性给其收集和保全带来了很大困难, 当今海外诸多国家地区都十分注重证据的收集保全工作, 结合我国实践, 笔者认为, 当出现有关手机短信的法律纠纷时, 当事人最好应采用公证的方式对手机短信的内容、收发号码、时间等予以公证保全, 当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加以保全。由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和证明范围有限, 实践中对手机短信作为直接证据的采信较少, 大部分仅作为佐证适用, 因此, 当事人还应注意收集保全其他证据, 通过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使案件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以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 实行手机号码购买的实名登记制度, 加强对手机短信收发的监测力度

目前我国对手机号码入网已经放开, 许多情况下, 不需要身份证就可以买卡入网。此种情况下, 即使当事人和移动运营商知道了手机号码, 也难以确定收发人的身份, 从而使证据链条中断, 最终也无法认定短信的具体收发者。因此, 有关部门要实行手机号码购买的实名登记制度, 如此可使手机卡的购买者使用其真实名下的手机号码。实践中, 则可通过手机号码登记系统查询某人名下的具体手机号码, 而不会有重号现象。由于目前手机短信的收发存有很多不健康或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包括通信运营商在内都应加强对手机短信的监测力度, 对此可借鉴有关互联网的监测措施, 例如:跟踪监测并存储涉嫌违法信息, 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提取短信内容等。

摘要:随着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 手机短信已进入当今社会的诸多领域, 并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然而在现实法院审判中,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却遇到包括手机短信效力如何认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本文即围绕民事诉讼中有关手机短信的使用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分析。

关键词:手机短信,证据使用,证据效力

参考文献

[1]詹德强.关于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初步探析[J].社会科学, 2004 (7) .

[2]卜晓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J].法律适用, 2004 (8) .

[3]吴阳.浅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使用[J].法制与社会, 2007 (4) .

[4]张桂霞.论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2) .

[5]高飞.手机短信证据效力问题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 2008 (1) .

[6]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1) .

“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第2篇

专业论文

“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张高平、张辉强奸案中,因神秘证人袁连芳的出现,人们开始关注一个词汇,即“狱侦特情”。所谓狱侦特情,是指被侦查部门控制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进行搜集犯罪证据、获取犯罪信息的隐蔽力量,也可称为“线人”、“耳目”。虽然狱侦特情是一种实行已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在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狱侦特情并不是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而仅由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公安部、财政部发布的《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简单的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一节中,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身份”。然而,若不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其进行规范,难保张高平、张辉案之类的错案不会再次发生。而对狱侦特情进行规范的重点问题,无疑还是与之相关的证据使用问题。因此,笔者拟对狱侦特情的相关证据使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从证据运用角度对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进行有效规制。至于如何从审批、实施方面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在此不予讨论。

一、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类型

作为在监狱、看守所(主要是看守所)这一封闭空间内的秘密侦查手段,狱侦特情与狱外线人、卧底收集的证据类型也有所不同。除了监狱或看守所内发生的犯罪外,狱侦特情无法像狱外特情那样渗入到犯罪行为中,也无法参与或目睹犯罪行为并搜集证据信息。因此,狱侦特情通常是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采用各种手段套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曾经实施某种犯罪的信息,并反馈给侦查人员。一般来说,通过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狱侦特情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关系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采取自书方式,也可以向侦查人员口头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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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在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徐某行贿一案中,侦查人员将特情的身份设定为因受贿而被关押的某公路局局长。徐某出于江湖义气,认为不应该将受贿人供出,同时也担心受贿人日后会责难他。于是他常问特情,是否恨那些出卖他的行贿人。特情告诉他行贿人当初送钱也不是为了害他,而是为了让他手头宽裕些,因此并不恨他们。徐某在特情的引导下,很快放下思想包袱,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行贿事实。

2.特情的证言。特情可以通过证言对发生在看守所、监狱内的犯罪进行证明,或者在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后,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加以证明。如在张高平、张辉案中,就是通过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进行证明的。

[案例二]张辉因涉嫌强奸被关押至看守所后,特情袁连芳采取逼供等手段,强迫张辉抄下“作案经过”。在此之后,袁连芳接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时作证证明,张辉在拱墅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驾车载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女孩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这一证言也成为判决张高平、张辉有罪的关键证据。

3.实物证据。即狱侦特情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并获取了犯罪嫌疑人某种犯罪的信息,通过这一信息而在狱外进行搜查、扣押获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案例三]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郑某行贿一案,行贿手段隐蔽、复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正面审讯难以突破,于是采取狱侦特情手段。郑某因身体肥胖,在看守所难以适应,特情主动关心郑某,并很快获得郑某的好感,通过聊天,得知郑某曾向受贿人正在读书的女儿账户中汇款5万元。特情将这一消息反馈给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通过查询银行记录获取了汇款证据,并据此搜查出郑某汇款时的银行卡。

二、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采取狱侦特情措施收集的如上三种类型的证据,均可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需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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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转化”、“漂白”。但问题在于,这条规定仅是一条许可性规定,至于这些证据究竟能否具备证据能力、在诉讼中如何使用,还需要根据其它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及线人无论是否具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不可否认其“国家性”特征,也就是说,特情、线人是国家追诉机关“手足之延伸”。[1]在通过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中,实际上等于将追诉机关的讯问行为延伸至特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追诉机关必须承担对特情的控制及监督义务。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证据能力,依然要以规范讯问权力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在秘密侦查中,无疑会免除国家追诉机关的部分义务,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但在秘密侦查中侦查人员及特情人员依然要遵守其它保障供述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特情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中,虽然难免采取一些欺骗、隐瞒手段,但底线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不得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否则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将被排除。

在狱侦特情措施下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其证明力判断要尤为谨慎。即便通过审查,认为特情未采取违法逼供等措施,犯罪嫌疑人供述具备证据能力,也不意味着这种供述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看守所、监狱这种特殊环境下,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心理压力,即便特情未采用暴力等方式逼供,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使用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手段,这都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受到影响,而且特情手段的使用是否超越了合法界限,往往难以进行证明。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必须进行仔细甄别,且必须有足够的补强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补强。

(二)特情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何种待证事实上具备证据能力,要根据证言的内容来进行具体判断。如上所述,狱侦特情的证言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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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种样态:(1)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2)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3)证明监所内的犯罪行为。

如果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二中袁连芳证明张辉在看守所供述的作案过程,那么这种证言只不过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复述而已,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实际上是同一种证据,并非“证言”。因此,这种特情的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就等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要根据如上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另外,还要根据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来进行判断,若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则其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具备证据能力。

正因为如此,对于上述的特情证言,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一,而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否则就产生了证据进行自我补强的谬误。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袁连芳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并以此对张高平、张辉的有罪供述进行补强,就是犯了这种错误,且法院最终依据这两项证据对张高平、张辉进行定罪,导致了这一错案发生。这种证据的“自我补强”实际上相当于没有进行口供补强,而是仅凭口供定案,很容易导致错案。因此,对于这种证言只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在犯罪嫌疑人有多次供述的情况下,可将其作为供述之一,与其它供述进行对比,但切不可将其作为补强证据使用。

若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出过程,则是相当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旁证,如在河南的马廷新案件中,特情袁连芳证明马廷新在看守所的自首材料是其自己所写的证言。这种证言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特情具备作证能力,这种证言是具有证据能力的。

但是由于特情的特殊地位,对于这类证言的证明力要审慎判断。因为采信这种证言,就意味着更有可能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因此不能对这种特情证言偏听偏信,而必须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错误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造成错案。在马廷新案中,就是因为采信了袁连芳的证词,才导致作出错判。另外,这种证言只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旁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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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因为根据补强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对主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双重证明作用。正是因为如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性,也只有二者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性,才能够相互呼应,避免错误认定事实。[2]而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的特情证言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证明,而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作出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内容并不重叠,因此这种证据不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在诉讼中,这种证言只能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而不能用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

另外,特情的证言还可以证明在看守所或监狱发生的犯罪,此时特情的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也按照一般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式进行。

(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实物证据是较为客观的证据。因此,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应当尽量通过特情而收集到相关的实物证据,如凶器、尸体、账户等。对于这类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要根据特情收集证据使用的手段、证据的重要性来进行判断。若特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方法,但并未超出合法性底线,且依靠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而准确的提取或扣押到相关实物证据,那么,这些实物证据就具备证据能力。当然,在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过程中,依然要遵守法定程序,否则也可能导致实物证据失去证据能力。

虽然实物证据相对较为客观,但并不意味着其证明力就必要高于其它证据。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要防止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而“按图索骥”的进行证据“凑数”。这就要求在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进行实物证据的收集时,不可凭主观臆断而创造证据,更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伪造证据,造成证据印证的假象。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客观、全面的进行证据收集,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生成于案件事实的。若能提取到隐蔽性较强的证据,则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实物证据。若无法根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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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供述收集到相关实物证据,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特情提供的信息有疑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可仅审查实物证据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印证,因为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这种印证往往也并不可靠。因此法官更需要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是否生成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在排除合理疑问之后,才能采信实物证据。

三、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依该条规定,在狱侦特情案件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既可以在法庭上正常的出示、质证,也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出示和质证,甚至由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核实。但因保障特情安全、维持特情有效性的需要,控方在大多数案件中都不会将特情公开,因此在狱侦特情案件中,证据的使用问题尚需要具体分析。基于狱侦特情的特殊性,在相关证据的调查中,应当在直接言词原则与特情的保密需要之间进行权衡,尽可能在保障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同时,也不对特情的安全造成危险。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使用

在法庭上出示通过狱侦特情而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时,若该供述是像案例一那样通过正常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犯罪嫌疑人也未当庭翻供,并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一致,有其它证据能够补强,就表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自愿性和真实性,此时就无须传唤特情出庭作证,也无须在庭外对特情的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若在庭审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并未翻供,但发现通过特情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对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作出的供述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处,就有必要传唤特情出庭,对特情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调查。[3]在案例二那种公开使用特情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传唤特情出庭作证。在特情的身份并未暴露的情况下,出于保障特情安全的需要,在无法以其它方式保障特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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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出庭,而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庭外核实可以采用询问特情、查看监所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在进行核实时,可以让控方辩方均在场,但前提是要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让辩方对特情身份等情况承担保密义务。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指定辩护情形,法官可以指定律师参与庭外核实过程。若因案件保密需要,在进行证据核实时不能让辩方在场,必须在核实后由法官向辩方说明核实的情况。

侦查工作中证据规则的使用 第3篇

关键词:证据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人员,熟稔证据制度能够为侦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证据转化,重新规范证据使用

新刑诉法中变更了部分证据的使用方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可以直接使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获得的部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直接证明力、客观、合法的证据材料,即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修订之后新增第二款中的明确规定。

基于我国的人口众多的国情,公安机关的人力资源部署在一定程度上进入瓶颈期,无论是在公安工作的治安管理工作中还是在侦查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几乎都面对着人力资源不足而实际工作量过大这一突出的矛盾。行政机关在履行自己行政职能的同时,往往能获得大量的和刑事案件有关的特殊证据。由于收集主体、收集方式和证据审查方式不同,为了避免在此过程当中出现纰漏,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皆不能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中。所以在旧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对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使用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这就使得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能通过证据的“转化”后才能使用。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证据法典,行政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司法困扰。由于现行的地方派出所、侦查机关人力资源紧张,这一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使侦查机关白白错失侦查破案的关键信息,这与惩罚犯罪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转化规范,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严重的衔接问题,这种程序上的断续也同时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

虽然程序上进行了简化,但是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可靠性等方面依然保留了严密的完整性。排除了过去证据中多有参杂的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主观证据产生的臆断性和后生性。而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效排除主观臆断的实物证据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使用。不难看出,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获得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种类及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限定。由于这此类证据的特殊性,采集过程必须通过专业的侦查人员进行。而此四类证据以外的证据则必须经过严谨的收集、审查环节,具体到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就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受害人的陈述进行详细的补录和二次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进步,但我国证据法典的缺失不仅仅是通过某一部门法的某一条的修改可以弥补的,因此体系化的证据法律才是证据问题解决的有效途径。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合法证据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第二次修改,而“兩个证据规定”更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发展历史上的浓墨重彩的一笔,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尤为引人瞩目。顾名思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疑难的困扰。早在新《刑事诉讼法》上台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和认定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等5条新加的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4条着重强调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口供、书证、物证)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三个过程中,充分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天然的功能和价值,并且效用明显。在新《刑事诉讼法》得到修订之前,该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得到正式的确立,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少无视侵犯人权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侦查取证行为的产生和运用。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明确构建,不仅符合了尊重人权的根本理念,更从制度上优化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框架构造,更符合宪法订立的初衷。不容置疑,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增加将成为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系统化。继而切实保障了刑事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实践工作当中的侦查取证活动,有效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践行程序正义,为公权力的有效运作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郭志远.我国讯问录音录像证据规则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1期

证据使用 第4篇

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 不论是对该学科的发展, 还是对社会普遍认识的提高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证据法学教材的主要消费者是法学本科生、专科生和法律硕士等。这个时期的学子们都处于知识储备阶段, 只是白纸一张, 任人书写, 任何的误导或者错误都会留下难以磨灭的污点。将来某些选择了其他行业的人, 对证据法学的认识就只停留在教材内容上, 那教材编写的水平就直接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其的普遍认识。至于继续在法学界发展的学子, 对此可能有了更深的认识, 也可能因当初的误导而走了不少远路。因此证据法学教材对整个学科的发展也同样重要, 在编写时必须慎重。

另一方面, 证据法学教材是证据理论发展的客观反映, 但又与专著式有所区别, 后者主要在于论述学者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重在创新, 而教材不论是在措辞上还是在观点、专用词的表述上都应当内敛, 采用通说观点。有的学者试图在教材中罗列各方观点, 欲更详尽地说明问题, 但对于初学者而言, 却显得杂而乱。当然对于深入研究者来说, 这样的编排却是非常合适的。所以证据法学教材的编著还应当区分特定人群, 如研究生与本科生等, 将初学者和深入研究者区分开来, 不能一概而论。

由于受职称或者其他利益的驱使和影响, 教材的编著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各种写作水平参差不齐的教材充斥着整个法学界[1]。本科生和专科生是主要的消费群体, 教材的选用一般取决于老师的决定, 而作为职称利益和商业利益的追随者, 有不少老师直接选用自己编写的教材, 这对初学者的知识结构和学科兴趣将会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法学界的将来, 是时候对教材的编著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了。

二、证据法学教材的分类及发展

笔者认为, 我国证据法学类教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传统式的《证据学》,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巫宇甦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83) 和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 (1991) ;二是发展的《证据法学》, 以裴苍龄教授编写的《证据法学新论》 (1989) 和刘金友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 (2001) 为代表;三是修正的《证据法学》,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2008) 比较具有代表性。

这样的分类, 首先体现了名称的变化, 从原有的《证据学》发展到后来的《证据法学》, 其中第一类教材编著时间比较早, 均采用的是《证据学》这一名称;其次体现了认识论的变化, 从传统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发展到补充修正的辩证认识论;最后体现了编著方式的变化, 从主编式发展到合著式, 何家弘教授致力于将美国的“专著式”教材带入中国。

但在这些表象的背后, 更实质的是内容的变化、教材体例的变化:

第一类教材的证据学不同于证据法学, 其研究侧重于司法实践, 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等实务问题。以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2]为例, 该书把证据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诉讼证据, 所以全书的重点在于证据论。17章的内容, 其中有13章都是关于“证据”的, 证据理论和证明论只占了很少篇幅。

第二类教材中, 裴苍龄主编的《证据法学新论》[3]将证据法学的内容划分为“证据论”与“证明论”两大块, 开创了我国证据法学全新的结构体例。这时证明论被提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 与证据论齐头并进。这一学科体系被后来很多教材所沿用。

第三类教材的显著特点是更侧重研究证明问题, 把证明理论、证明程序和证明方法作为重心, 而证据论反而开始大幅度缩水, 这体现了证据法学界一种新的研究趋势。以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4]为例, 全书分为13章, 共417页, 而证明论占据了7个章节、共227页, 证据论只用了4章91页。

三、点评何家弘《证据法学》

如果说这些论著有如夜空的繁星, 那么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 (法学新阶梯) 》无疑是璀璨的。这本书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首次出版, 至今历经两次修改, 总共三个版次, 每次修改都融入了新的元素。

作为独著式教材, 这本书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编排上, 全文共分为十三章, 相对精简, 只到二级标题。另外有不少富有特色的亮点, 首先, 一个涵盖整章全部要点的图形模式, 使知识点之间的联系显而易见, 更有立体感和视觉感, 每节由一个案例或故事引出, 有趣生动;其次, 每章后的补充阅读遴选出颇有影响力的核心期刊论文, 使读者能简单明了地查阅资料, 并且通过阅读有了更深的了解和思考;再次, 每章附有思考讨论题, 浓缩了这章需要掌握的知识点, 通过对此的思考, 加强记忆;最后, 每页的空白处总是标记出最重要的话语, 关键点不再是“众里寻他千百度”, 非常符合学生的心理需求。

但是该书仍然存在很多不足, 可能正是因为其内容和形式的创新, 才带来了新的纰漏。主要是内容上的精简使证据法学理论不够详尽、系统, 使初学者难以形成比较直观清晰的理论认识。

总而言之, 笔者认为, 何家弘、刘品新合著的《证据法学》相对于其他教材, 是比较成功的, 这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和读者的欢迎, 该书的多次修正和印刷就是铁证。这本书简明扼要, 能够较好的抓住知识要点, 对于初学者而言, 更加清晰易懂, 但要做进一步深入研究, 则不太可取, 比较适合法学本科、专科院校和法律硕士作为教材用书。

四、结语

证据法学教材同其他教材一样, 是初入法门的学子的领路灯, 更是学科理论发展的直接反映, 所以好的教科书应当是学者一生学术研究的结晶, 是经过冥思苦想后能够传承该学科意志的最终成果, 这是一种高尚的荣誉, 而不是为了评职称等虚浮的名利而执笔, 笔者衷心希望有一天能看到教材的编著摆脱了利益的束缚, 最后创作出一本传世的名著。

参考文献

[1]马明亮:评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摘自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444

[2]巫宇甦:证据学[M], 群众出版社, 1983

[3]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M].法律出版社, 1989

证据使用 第5篇

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2000年2月21日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关于审计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研究 第6篇

证据分类是 证据制度 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据制度是指关于证据概念、证据种类 及运用证据 规则的总和,包括证据的分类 制度,以及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保全等 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国家关于直 接证据与间接 证据的划分, 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是,以证据对系争事 项的证明作用 是否需要推断或假设为划分依据。不需要推断或假设即可证明系争事项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须经过推断或假设才能证明系争事项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也就是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需要考虑两个要点: 第一,是否需要借 助其他证据进 行推断或假设;第二,能否直接证明系争事项。英国证据法学家麦考 密克指出 :“直接证据是指这样的证据,即如果该证据被采信,就解决了争议事项。间接证据也可能是有证明力的,但即使被描述的环境被接纳为真时,为了获得想得到的结 论 , 仍需其他的推 理论证。”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也持相同观点 ,他认为 ,直接证据是以直 接的方式而非 推论的方式 证明一种主张 ,它直接地、一步 地到达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要通过 推论来确立其 与所要证明 的主张的关系。

证据问题并 不是法律 领域所特有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许多其他专业领域也使用这一概念,并与法律领域的证据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可以采用“拿来主义”来分 析审计证据。审计证据也可以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点在很多审计专业书籍中都提到过。二者的划分也需要考虑两个要点 :其一 ,是否需要借 助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或假设; 其二,是否能够直接证 明审计目标 或决策问题。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不 需要借助其他 证据进行推 断或假设就可以得 出结论的审 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不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或假设而得出 结论的审计 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这里之所以强调与决策问题的关系,是因为审计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决策过程,职业判断贯穿整个审计工作的始终,审计过程是由若干个决策判断过程 结合而成的 大决策判断过程。从大的方面说,审计师对应当出具何种 类型的审计报 告进行决策判断;从具体的方面 说,审计风险的评价、重 要性水平的 确定、审计程序的选择等都是一个决策过程。决策过程包括明确决策问题、确定决策方案评价标准、确 定备选方案 、识别和获取信息以评价备选方案、选择最优方案等环节,其中识别和获取信息是最重要的环节,即获取审计证据以支持关于决策问题的最优方案。

审计准则中并没有强调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 但在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1101号审计准则(《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等多个审计准则中都提到“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根据《朗文现代英 汉双解词 典》, 说服性 (persuasive)是指能够影响他人、使其相信或按照期望行动;结论性(conclusive)是指决定性的、无可置疑的。“说服性”和“结论性”描述了审计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关系。说服性证据应当是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相关、能够影响审计结论形成的证据, 但不是决定性、无可置疑的,从证据到结论的形成不是直接的、一步到达的;结论性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无可置疑的, 对审计结论的形成是决定性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结论性的证据都是直接证据,而说服性的证据绝大多数都是间接证据。这其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说服性的证据中还包括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虽然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但是有时候审计师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对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进行评价, 虽然得出审计结论的过程并不需要推断或假设, 但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对审计结论的支持不是无可置疑的, 因此可靠性不确定的直接证据 应当属于说服 性的证据。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 大多数审计证据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

二、直接证据的内在缺陷

虽然从定义上看, 直接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直接有关, 能够直接据以得出审计结论, 但审计师不可能完全依赖直接证据, 因为直接证据本身的缺陷是不可避免的。

(一)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或证明效力是有限的。前文已经提及,审计证据大多数是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换言之,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于绝大多数审计目标和决策问题来说, 审计师通常都不可能仅仅依赖某一项审计证据而直接得出结论。审计师通过实施审计程序获得审计证据。下面对三种不同目的的审计程序加以分析。

1.风险评估程序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审计师在风险评估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几乎都是间接证据, 检查某一份文件记录获取的书面证据、向某一人员询问获取的口头证据、观察客户在某一时点的状况以及某一分析程序的结果, 通常都不能直接证明重大错报风险水平, 都不足以支持审计师得出重大错报风险水平的评估结果。

2.控制测试的目的是确定客户的内部控制是否由被授权的人在整个被审计期间一贯且恰当运行, 控制测试中所获取的每一项证据对于证明内部控制运行有效性来说都是间接证据, 几乎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内部控制在整个被审计期间的运行状况。可以说, 在控制测试中,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有限的。

3.在实质性程序中 ,从理论上讲 ,审计师可以获取直接证据来证明大多数财务报表认定。比如,审计师可以获取实物证据证 明某一资产的 存在认定, 可以通过审查原始凭证编号的连续性来证明完整性认定, 可以通过向第三方函证证明某一账户余额或交易金额的正确性。但是这些证据是否可靠是审计师必须要加以验证的, 特别是在存在财务报表舞弊的情况下,这些直接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可能会对这些证据的适当性产生致命影响。因此,从这一角度说, 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

(二)直接证据的可靠性需要加以确认。直接证据与审计具体目标或决策问题关系密切,能够直接据以形成审计结论, 其充分性和相关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往往不确定,其可靠性并不因其与具体目标或决策问题之间的密切关系而提高。直接证据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可以成为审计师得出结论的直接依据,所以从理论上讲审计师不需要再获取直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那么也就缺少了能够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自然也就难以判断。特别是在存在财务报表舞弊的情况下,造假者通常会想方设法编造或篡改能够直接证明某一财务报表认定的原始资料或其他证明文件,使得审计师获取的直接证据可能是虚假的。因此,虽然可以获取直接证据证明某些财务报表认定,但审计师通常应当从其他来源获取证据或获取不同性质的证据,这些证据如果能够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就大大提高了。

三、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

进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进行证据评价。由于绝大多数审计证据都表现为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也并不能支持所有的决策问题, 其可靠性也需要加以验证, 审计目标的完成不可能完全依赖直接证据。因此,了解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有助于 更有效地进行 证据评价。间接证据的主要证明功能如下:

(一)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职业怀疑态度要求审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 而直接证据的可靠性通常是影响证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当审计师对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存在疑虑时, 就应当进一步收集证据以验证直接证据, 进一步获取的证据通常并不直接指向特定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即表现为间接证据, 此时该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

(二)进一步验证由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虽然从理论上讲,审计师可以直接依据直接证据得出审计结论,但是, 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 审计师的职业判断是否存在偏差? 由抽样或其他选取测试方法而获得的直接证据是否能够代表审计对象总体? 在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比较高的情况下, 只依据直接证据得出结论是否意味着审计风险增加? 考虑诸如此类的问题, 审计师通常还需要再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以进一步验证依据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进一步收集的审计证据通常并不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不能作为审计师得出结论的直接依据, 这些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它们可以对由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起到佐证证明的作用。

(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体系以支持审计结论。间接证据对审计结论的支持需要借助于推论和其他证据,单个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起到证明作用。换言之,在不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 审计师需要对若干个间接证据综合分析, 只要各间接证据有机结合、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同样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利用间接证据证明决策问题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心证过程, 审计师要对审计结论的形成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在这一过程中,审计师要着重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四、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有助于证据评价

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贯穿审计工作的始终, 有效地评价审计证据为审计师得出审计 结论奠定了坚 实的基础, 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也要求注册会计师以质疑的思维方式评价所获取证据的有效性,并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以及引起对文件记录或责任方提供的信息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证据保持警觉。审计证据要具有充分性和适当性,适当性又包括相关性和可靠性, 评价审计证据的有效性就要从评价审计证据的特性入手。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考虑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评价证据的充分性、可靠性和相关性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首先, 如果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么它的相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实,审计师判断某一项证据是否属于直接证据的过程就涉及对证据相关性的评价。当然,如果判断某一项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就无需再专门进行相关性的评价。但是对间接证据则不然。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指向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 因此审计师需要在认定其为间接证据的基础上, 再进一步评价该项证据对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是否具有证明倾向,换言之,如果某一项间接证据使审计师认为特定认定更有可能不存在错报或者更有可能存在错报, 那么该项证据就具有相关性。可以认为,在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后, 审计师只需要评价间接证据的相关性。

其次, 如果某一项审计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那么评价该证据的可靠性应当是关键, 因为很多情况下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是影响其有效性的致命因素。对于间接证据,则应当尽可能更多地从不同来源获取审计证据或者获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 如果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那么证据的可靠程度就大大提高了。

第三,在评价充分性的时候,要考虑证据体系是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合形成的,还是由若干个间接证据结合而成的。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结合形成的证据体系中,间接证据所起的作用主要是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当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直接证据的可靠性时, 审计师就可能需要多个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证据,这就涉及证据的数量问题; 在不能获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体系就由若干个间接证据结合而成,其中每一项间接证据都只有证明结论的可能性,可能性也不相同,审计师要把每一项间接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如果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则审计证据就是充分的。

摘要:在法学领域,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特别是对于间接证据的讨论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但是审计职业界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讨论并不多见。直接证据与审计目标或决策问题直接有关,但直接证据本身也存在缺陷。本文借鉴法学领域的相关理论,更好地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概念,了解二者的证明作用,这对于审计证据评价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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