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规制改革

2024-09-07

反垄断规制改革(精选11篇)

反垄断规制改革 第1篇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已经经历了二三十年的时间, 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性质, 使得改革的方式和进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有着许多的不同。在社会生产中, “共用品” (public goods) 和“私用品” (private goods) 共同组成了社会的总产品, 其中与共用品有关的产业垄断程度会高些, 这自然导致我国自然垄断行业较多地集中于此。同时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规模较大, 占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较大, 且在现行制度下又无法过度转让国有份额, 因此, 这些行业的改革自然会更加复杂和艰巨。

1.1 自然垄断的划定

通常人们习惯上会根据对字面意义的认识, 认为自然垄断行业指的是那些利用自然环境及资源来占据垄断地位的产业。而事实的划定并非如此。根据传统理论, 决定自然垄断的依据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方面自然垄断不是天生的, 而是通过竞争自然而然形成的;另一方面无论竞争多么激烈, 也不可能打破真正的自然垄断, 否则不能称其为自然垄断。可见, 是否利用自然因素并不是自然垄断行业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现在普遍定义自然垄断的较好方式来自于“成本劣加性” (subadditivity) 。据此, 夏基、鲍莫尔、沃特森等人定义:自然垄断指的是几个企业的联合生产不及同产业中一个单一供给者提供相同产量时便宜, 即单个企业能比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更有效率地向市场提供同样数量的产品。这就说明若企业为一个生产具有规模经济效应的单一产品企业时, 它能够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但当企业不具有规模经济效应时, 只要其成本能以比两个或更多企业更低的成本来提供相同产量, 仍然可以具有自然垄断的特征。

在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之前, 对该类行业的划分认识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在明确行业是竞争还是垄断性质的基础上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 使得资源有效配置, 提高生产效率和社会福利水平。通常我们把一国的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电信、邮政、铁路、航空等行业认为是典型的具有自然垄断性的行业。

自然垄断特性不是一成不变的, 其可分成永久和暂时两种形态。由于技术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传统上被认为自然垄断的产业 (如铁路、电力、通信等) 的生产成本会逐渐减少, 使得规模效应减弱, 沉淀成本下降, 弱化进入壁垒, 从而渐渐失去其完全垄断的性质。同时, 伴随着社会中对这些垄断产业的产品需求的增加, 也刺激了产品供给的增加, 其垄断性质也可能轻易被竞争所替代。我们可以从中看出自然垄断的范围会越来越小的一般趋势。

如果在自然垄断势力衰退之时不及时对其改革, 并引入竞争等机制, 那么垄断行业的无效率必然会造成市场失灵和社会福利的减少。当代西方规制理论正是针对市场的局限性和市场失灵而派生出的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管制的理论, 它主要被应用于自然垄断行业和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领域。

1.2 西方的规制经验———以美国、英国、日本为例

目前西方对自然垄断行业改革采用的规制方式主要是竞争与所有制改革, 同时加入激励机制。

从自然垄断性行业发展的阶段来看, 不同生产环节的不同业务并不是全都具有自然垄断性, 所以西方规制首先将该类行业中非垄断性质的环节提出, 引入竞争和法制, 保留仍然具有垄断性质的环节, 这样既不会破坏网络供应系统的规模经济效益, 又不会导致重复建设的浪费和毁灭性竞争。

由于在对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之前, 美国自然垄断行业已经选择了私人经济负责、政府进行规制的方式, 因此, 其改革核心是创新传统规制体系, 引入激励性规制。而英国、日本等国在改革前多是采取政府直接经营的国有化方式, 显然这会使得垄断行业在后续发展中逐渐陷入低效率的泥潭。因此, 英国、日本在改革中还加入了私有化的步骤。

在规制的建立上, 美国和英国都是采取对自然垄断行业限制的独立立法形式, 并设置相应的独立机构, 保证政企分开的确实性。而日本不同于上述两国, 它采取了增加地区政府的执行能力, 以达到互相约束限制的目的, 此时扩张性再规制是其规制改革最显著的特征。

综上所述, 从发达国家的规制经验来看, 规制改革的基本路径大体上是沿着国有企业→公共法人→公私混合企业→私有企业进行。

2 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现状

笔者以表1来表示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现状, 尽管资料的年代为20世纪末期, 但由于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改革进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后文会对此进行详述, 使得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实质变化并不很大, 所以表1仍具有现实依据。

资料来源:余晖:《政府与企业:从宏观管理到微观管制》, 116~117页, 福州, 福建人民出版社, 1997。

3 改革成效、问题与对策

在过去的30年间, 我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进行了许多的尝试, 其中不乏与西方国家相同的改革方式,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改革中, 我国依然是使用传统的使国有份额民营化的方式, 并进行一定的规制制度上的改革 (表2) 。

资料来源:殷克东, 程涛, 丁黎黎.西方规制理论在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中的应用与启示[J].山东经济, 2004 (3) .

3.1 取得的成效

我国通过引入联通、铁通等企业的竞争, 打破电信业独家垄断的局面, 有效降低了电信业的费用和服务质量;通过放松发电厂的准入规制, 引入了多元化投资火电 (集资与外资建电厂等) 规制, 积极吸收民间资本或外资来补充单一政府财政资金投入的模式, 带来了发电市场的投资繁荣, 增加了中国电力市场的供给, 推动了电业发展;通过减少或取消财政补贴, 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制度, 极大降低了城市公用事业的费用, 并使水、供气、供热企业除管网部分要保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经营外, 其他部分可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增加了民营资本的进入, 打破行业垄断, 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

3.2 存在的问题———以电信业、航空业为例

由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 国有企业既要尽可能多地获取利润维护资方 (国家) 的利益, 又要让工人得到尽可能多的工资, 显示其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 这就使得原本由劳方与资方的非合作博弈谈判进行的利益分配, 转化成了国有企业中双方利益之和最大化的合作博弈。这就导致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不完全性和缓慢性, 正是与西方国家使用不同改革方式的关键点。

上述的特殊性必然会使得我国在改革中政企不分的现象不易解决。这就意味着政府能够运用其过多的政治力量阻止民营企业的进入, 妨碍市场机制的形成。再加上我国不同于英国的先立法后改革的方式, 在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法律法规上制定并不完全及成熟, 且政府的过强控制使得一些法规形同虚设。法制跟不上改革的速度的现象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改革的进程。

其次, 因为政企不分导致的行政垄断并没有减少的迹象。即使政府允许在原有自然垄断企业的基础上引入其余竞争企业进入行业, 但原企业对政府的坚固依附, 利用政府的权力对新进企业进行种种限制, 导致不公平的竞争和信息不对称。比如在电信业联通等企业的进入依然受到了政府在其价格、营业范围等方面的压制, 最后形成了以电信为领头羊的领导者—追随者模式, 造成电信的价格依然居高不下。其次, 如果民营的预期不足, 觉得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利润信息不可靠, 除非各单位间有特殊的关系才可能得到有效的内部信息, 才能做出确定的进入决定, 所以国企在客观环境下依然处于领导者地位。

再者, 对自然垄断和非自然垄断企业的划分不够迅速明确。因为自然垄断行业中各生产环节的发展速度是不相同的, 进入可竞争阶段的环节并不会规则出现, 如果没有识别自然垄断的标准, 一方面无法及时或过早确定应该进入改革的环节, 都会恶化自然垄断造成了的效率损失;另一方面, 划分错的环节———比如一个企业拆分为两个企业, 但这两个企业并没有生产相同的替代品, 而是互补品, 在市场中的行为是合作大于竞争, 那么这时的规制改革是完全无效的, 不能改善市场状况, 我国的航空工业的“分拆”正是进入了如此的误区。

此外, 规制法律法规不健全、规制目标不明确、规制机构权力还比较分散等的问题。

3.3 问题的对策———以航空业、发电业为例

首先, 针对于比较明显的政企不分的现象, 我国可以学习英国所使用的方式, 先在立法上建立权威, 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改变政府的单方面微观调控。借鉴于英国设立“黄金股”的方式来消除政府与企业间共同的利益关系, 即民营化的经营方式, 但持有黄金股的政府在所有权的决定上拥有一定权力。由于政府对特定的自然垄断行业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 相关的独立部门的设立也是极为必要的。

民营化是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常用方式, 引入民营资本的主要目的是加强竞争, 促进资源分配的效率。这意味着单方面的政府投资不具竞争的效力, 常常会导致分配不均, 或者使得国企间需要资金迅速发展的国企得不到资金, 无法运用新技术, 或者使得一个国企内部的地区分部无法得到发展的足够资金。由于政府往往认为一个国有企业范围内的生产率相同, 资金的分配通常采取公平原则。其实不然, 因为存在地理、交通等因素上的不同, 有些小的分公司可以更快、更便宜地得到更新的技术, 这就使得这些分公司在短期内会需求更大的投资。由资金分配引起的问题如果利用民间资本投资则可以很好地解决。事实上, 依靠政府的企业往往会更先考虑短期利益, 且由于国家的支持, 使得这种短期利益在固定条件下是可以稳定持续的, 而长期利益却无法预期, 在国家支持的限额下导致企业更不乐意冒风险, 直接忽视了使用新技术时长期可以得到的更大利益, 即使短期会存在亏损, 可是这种短期亏损是对企业有支持的政府所不乐意看到的。因此, 笔者认为民营资本的引入并非改革的绝对途径, 在自然垄断向完全竞争过渡的阶段, 突然大量地对民营开放垄断市场, 必然导致许多重复建设问题, 且在垄断势力未充分消退的区域, 也可能导致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在现今过渡的特殊阶段, 政府更可以尝试设立独立于政府的特殊专业机构, 并给予其有效权力, 使其能够根据市场机制的作用来有效配置政府投资, 确保过渡时期的经济稳定。

此外, 我们也不可盲目地对自然垄断产业进行拆分, 试图在错误的时间和背景下引入竞争机制。在世界经济越来越趋向于全球化的时候, 对自然垄断的规制改革如果忽视了国际因素而只考虑到国内的变化是无效率的。这意味着不是所有的竞争引入都是好的。比如我国的民航航空业的拆分, 事实上最初分出的两家企业在其后的生产过程中, 产品的种类并不具有很强的替代性, 致使合作场合远远大于竞争的场合。这显然无法达到引入竞争的真实意义。且国外在航空业上的自然垄断已经处于极为先进的状态, 这时我们更应该在这类行业内采取兼并的行为, 才会更有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这相当于是一种竞争的外延效果。全球化把市场的范围扩大, 自然垄断行业很容易就能变成寡头垄断。在市场份额占有率不大的情况下, 只有兼并是比较可行、风险小的竞争方式。因此面对于不同背景的自然垄断行业, 必须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可一味采用传统上认为有效的方式。

以火电发电“竞价上网”为例。使用以时点报价的方式引入竞争机制, 使得寡头垄断的企业密集化, 间接形成了一个类似的竞争市场。同时允许存量小火电置换转让发电权的方式, 使大火电能够以更节约经济的方式发电, 并保证了小火电的经济利益。事实上, 为引入竞争而早期建设的低效火电, 在地区规模经济 (即高效低排火电) 的形成下迫于垄断势力的竞争压力, 绝大多数纷纷倒闭, 虽然表面上看来又回到了垄断的起点, 但这实际是循环的上升的现象, 因为此时的寡头垄断的形成是依靠市场力量带来的。然而根据第一部分所述的自然垄断的划分, “竞价上网”的方式现阶段还不能适用于水电、风电及核电, 因为这些新能源的技术还未达到可以进行民营化的程度, 其建设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巨大的投入, 而能承担这种高强度技术的专业机构非常牢固地掌控在政府手中。因此只有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 相信在将来也会逐渐形成开放的水力和风力等新能源发电市场。

4 结论

除了上文涉及部分自然垄断行业, 邮费、路费、通信费居高不下等未涉及的自然垄断行业的问题在我国规制改革进程中也越发凸显。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的双重作用使得民营化的路程举步维艰, 这都加强了市场对放松规制的迫切需要。当规制得以放宽的时候, 企业的功能会因为竞争的需求而自然增强, 也伴随有增加服务的激励, 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导致需求增加, 使社会福利增加。

尽管部分国有企业开始逐渐放开政府控股的局势, 但仍限于行业中原有企业内部的竞争加强, 对民间投资的进入依然存在许多限制。事实上, 面对我国资源广阔的现实条件, 民营资本是非常活跃的, 只要给予一点点政策上的激励就可以达到很显著的效果。比如减税、补贴等的政策作用带来的边际效用是十分客观的, 因为只要一有利益的存在, 民营都会挤入。

所以, 这就要求政府加速进行自然垄断行业信息透明化的进程, 并对已经转型成非自然垄断环节的产品制定统一标准, 建立统一有效的法规, 创造低进入壁垒的竞争环境。同时可以跨行业借鉴已取得成功的国内外自然垄断企业转型案例, 以提高企业生产效率, 促进社会福利的增加为目的, 使国内市场的完善更加和谐有序。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的深入, 不断要求我国在市场结构, 特别是产业结构上进行调整和改革, 以便在新的环境下实现经济的快速增长。这就使得在产业中占据很大部分的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显得尤为关键。为了克服自然垄断行业自身的不足, 从20世纪80年代起, 我国的电信业、电力行业、铁路、航空及公共事业等极具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分别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改革尝试, 但由于社会主义体制的基本要求, 国有份额不可能大量退出自然垄断行业, 这使得改革的进程虽然有些成效, 但对改革的速度仍然造成诸多限制和阻碍。政企不分、竞争不公的情况仍旧依存于现在的自然垄断行业。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自然垄断行业发展的现状, 借鉴西方规制理论, 主要运用电信业、航空业及电业的部分改革案例, 指明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使用规制改革和刺激导向的方式上的误区和不足, 并根据现实的发展情形提出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改革方式。

关键词:自然垄断行业,西方规制理论,行政垄断,市场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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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殷克东, 程涛, 丁黎黎.西方规制理论在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中的应用与启示[J].山东经济, 2004 (3)

[5]王健.美国规制改革与产业振兴[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1 (12) .

反垄断规制改革 第2篇

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政府的积极作用。规制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常见方式。对自然垄断领域进行规制,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但传统的规制方式积弊甚多,亟待改革。

一、自然垄断行业的基本概念

在现实生活中,所谓“自然垄断行业”,是指公用事业为主的特殊行业,如供水、供电、煤气供应等,也包括与之相辅的特殊产业。这类自然垄断行业的初始投资一般都十分巨大,如果任由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政府如不加以适当规制,极易产生不利于资源最优配置和社会福利改进的后果。自然垄断行业通常具有的特征是:面对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与两家或更多的企业相比,某单个企业能够以更低成本的商品供应市场,并由此而形成垄断性经营。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更合理地配置稀缺资源,世界各国政府都对自然垄断行业实行规制的做法。

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概念与类型:自然垄断行业规制,是指在竞争很弱的自然垄断产业领域中,政府通过一定的政策和措施,建立一种类似竞争机制的激励机制,作为导向垄断型企业的经济决策;或者制定强制性措施,对垄断型行业的市场准入、价格、产量、质量、环保标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自然垄断行业规制,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属于经济性规制;另一类属于社会性规制。自然垄断行业无规制的后果,最常见的有两种:一种后果是:市场竞争无法实现优胜劣汰,任何企业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恶性竞争持续不断。另一种后果是:市场竞争达到了相对均衡,某个企业独占市场份额,达到规模经济,商品生产成本因此而大幅度降低,但是无数其他企业被淘汰。

二、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合理性

1、自然垄断企业的目标具有双重性。自然垄断行业一般都具有普遍服务性特征,这就决定了该类行业中的企业应将公益性目标放在一定的位置上。作为一个企业,其重要目标是追求利润(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如不进行适当规制,垄断性企业就会倾向于制定垄断高价,掠夺消费者。

2、信息不对称广泛存在。相对于垄断生产者,其它生产者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垄断生产者,消费者更是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地位。

3、市场经济秩序的条件缺失。毋庸讳言,在市场经济条件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对生产者如不加以适当规制,则难免会出现垄断欺市、特权经商的现象。营造公平交易的秩序,需要“规制”来作为行为规范的依据。只要“规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就不可能被完全取消,其本身变化的只是适应合理性需要的规制形式。

三、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改革

深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改革,是我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必然选择。主要理由: 一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自然垄断性领域竞争的引入将不可避免,竞争因素将日益增多,垄断性市场结构必然被竞争性市场结构所替代。市场的参与主体,将不再是国有经济独此一家,民营经济、外资经济等非国有经济将更多地参与进来。

二是竞争性市场结构将逐步向曾经的自然垄断领域延伸,而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变化,必然进一步催化自然垄断行业规制体系和规制方式的创新。

三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竞争与合作,正在日益催促我国加快改革传统的规制体系和规制方式。例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WTO的规则要求每个成员的国内市场规制必须与其接轨,不得设置开放国内市场的歧视性障碍。

当前,推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主要任务:

1、规制改革的取向与重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自然垄断行业规制体系和规制方式,已显示出不适应甚至不合理的矛盾越来越多,尽管改革已经启动,但总体上的收效尚不尽如人意。

推进自然垄断行业规制体系和规制方式深化改革的战略取向是加快实现“两个转变”:一是由重经济性规制向社会性规制与经济性规制并重转变;二是由注重生产者主权向尊重和着力保护消费者主权转变。自然垄断行业规制改革的重点是:要改革现行规制与国际惯例不对称的政策与措施,尤其要注重调整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的政策与措施。要改革现行规制中一些虽有明确的规定条款,但实际执行时难操作甚至易引发偏差的政策与措施。要改革进入规制、价格规制等易造成不该垄断而强化垄断的政策与措施。要改革执行经济性规制易与社会性规制相抵触的政策与措施,特别要注重调整和完善旨在增进广义社会福利的社会性规制,如环保、卫生、教育、文化和体育等公共事业方面的政策与措施。要改革虽有利于企业提高竞争力,但规制本身易造成垄断租金,特别是企业凭借规制不完善或有缺失的规定条款,易引发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政策与措施。

2、剔除设租性规制。在推进体制转轨阶段,新的制衡约束、监督检查制度尚不完善,权力寻租还不可避免,尤其是“行政审批”这类常见的规制方式,由于审批权限的自由裁量空间难以控制,极易引发在实际执行中的主观随意性。因此,自然垄断规制改革应当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建立规制的主旨并非是为“设租”。

自然垄断规制改革应剔除的主要内容:一是必须将自然垄断已不再明显的产业里继续排除竞争、以行政力量支撑垄断地位的一些没有合理性的规制,坚决予以废止。二是必须将垄断性企业的利益凌驾于消费者利益之上的一些没有合理性的规制,坚决予以取消。三是必须进一步清理和规范现行规制中易被收买又难以监督、制约的政策和措施,凡无必要的,坚决予以剔除。

3、填补规制真空。首先,在体制转轨中,易出现制度(规制)缺失或真空。例如:旧的规制被废止,新的规制在建立过程中没有完全涵盖应调整的主体和事件;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规制体系和规制方式不断提出新的调整或修正的要求。第二,出现规制真空,必将导致无法可依。因此,在推进制度的改革与创新过程中,应包括填补规制真空。第三,垄断性行业规制,原来所依据的多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各种内部条例、内部规定,既不公开也不透明,这类规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应再用,而要遵照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范授权,进行重新制定规制。第四,在制定新的规制过程中,必须高度注重程序公正的问题,要让各利益相关者都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尽量照顾处于信息劣势的消费者。

4、强化对规制者的规制。现代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体制和机制,必须建筑在完善的法治条件下,而法治则必须通过其两个作用来为市场经济运作提供制度保障:一是依法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即约束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二是依法约束经济人的经济行为,即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合同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竞争。结论:强化法治的第一个作用至关重要。

一些人反对政府干预或规制,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法治的第一个作用不能保障时,政府规制市场难免滥用权力。当前,一些地方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现象,与规制权被收买不无关系。

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专利池制度;反垄断;经济法;制度创新

一、前言

专利池(Patent Pool)是消除专利许可障碍的有效制度安排,该制度既挣脱了“专利丛林”的技术许可障碍又充分满足了全球产业标准化进程的需要,是人类科技史上重大的制度创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产业分工和技术研发日趋细化,专利池制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现已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和技术交流的重要体系。然而,目前国内外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专利池的概念还未形成统一认识。基于专利池的组成内容和运营方式,结合国内外学者对专利池的定义,本文认为专利池的实质是由各专利权人组成的专利组合体,在组合体内部各专利权人彼此对内部组员实行横向许可,在组合体外部各专利权人联合起来对外部第三方给予纵向许可。

19世纪中叶,美国缝纫机联盟的成立标志着世界专利池制度正式产生,并在随后一百多内曲折发展。基于专利池运营模式的差异,通常可将专利池分为:封闭性的自愿交差许可专利池和开放性的集中管理许可专利池;前者主要是行业内各专利权人,为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产品成本,以实现各专利权人自愿交叉许可专利权为目标而形成的专利池;后者主要是各专利权人,为提高专利授权效率和降低专利许可成本,以获取技术创新带来的经济效益为目标而形成的专利池。凭借在技术推广、成本控制、市场竞争方面的优势,专利池制度获得了较快的发展,并在全球经济协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池许可模式来限制市场竞争的现象日趋增多,专利池制度的负面效应逐步显现。因此,研究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池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探讨规制专利池垄断的对策与建议,对完善专利池制度、推动企业创新研发、促进行业技术推广具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专利池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内部专利权利人达成垄断协议

专利池内部成员达成横向专利池垄断协议是专利池垄断的直接表现形式。凭借在行业内拥有核心的生产技术,专利池内部各专利权人有可能形成横向垄断协议,从而限制市场竞争和抑制技术创新,具体包括:(1)协议价格或限定数量,凭借技术的独特性,专利权内部成员通过共谋来控制市场价格,阻碍市场竞争;(2)划分市场或限制交易,凭借技术的产权性,专利权内部成员对行业市场进行划分,并制定限制交易的对策,抑制市场竞争;(3)签订技术协议,为维护现状确保各成员的专利地位,限制技术创新。

(二)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内部专利权人对外许可协议

专利池内部成员对第三方形成专利许可纵向垄断协议是专利池垄断的间接表现形式。专利池内部专利权人在对外部第三方进行专利许可限制,以达到控制市场或抑制竞争的目的,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和阻碍技术推广,具体表现为:(1)对授权许可的对象进行歧视性限制,借以打压竞争对手;(2)要求授权许可的第三方与其签订垄断协议,如市场划分、价格核定、数量限制等等;(3)通过技术的整体性垄断,提高专利许可费用,增加对第三方的授权剥削。毫无疑义,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潜伏性对市场竞争的阻碍作用和对技术创新的抑制作用十分明显。

(三)混合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内外部联合限制市场化竞争

专利池内外部联合限制市场化竞争形成混合垄断协议是专利池垄断的最新表现形式。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产业分工不断细化,各企业间的分工合作日趋紧密,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因此,专利池内外部联合限制市场化竞争形成混合垄断协议这种新形式开始出现,它主要表现为专利权内部专利权人与外部第三方合谋。此类合谋虽然是专利池内部成员的个体行为或者部分个体联合行为,但同样会对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带来阻碍,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专利池制度的不完善。

三、规制专利池垄断的对策探讨

(一)国家完善规制垄断法律体系,转变我国反垄断的执行体制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的美誉,是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但由于专利池的专业性和前沿性,当前《反垄断法》许多规制专利池垄断的条文还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一方面可执行度和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此同时,我国“多头执法”的反垄断执行体系也亟待完善,各部门联合执法体系降低了反垄断的实效性和时效性。因此,国家首先应完善规制专利池垄断的法律体系,在制定专门针对规制专利池垄断条款的同时,转变我国方龙端的执行体制。鉴于专利池垄断的技术性,文章建议形成以国家科技部为核心的专利池反垄断执行体系。

(二)行业强化自主知识产权意识,加快形成反专利池垄断组织

不可否认,专利池在国外发展了一百多年,但在国内还是一个新事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中小企业对专利池的接触还不多。发展专利池的经验不足,对专利池的法律体系了解不全面,是我国企业在国际专利池垄断案例中屡受打击的关键性原因,2008年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就是典型例子。因此,行业组织必须强化自主知识产权意识,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快组建专利池,形成自己的技术标准体系。与此同时,要加强各产业链条的技术联合,增强自身在技术标准谈判中的地位。

(三)企业聚焦核心技术创新研发,积极融入国际技术标准体系

企业既是专利池的垄断主体,也是规则专利池垄断的核心力量。我国企业要想避免国际专利池的专利许可盘剥,就必须注重核心技术的创新研发,使自身成为掌握核心技术的专利权人。与此同时,要坚决杜绝故步自封,必须积极加入国际专利池,融合技术标准体系的竞争中去,了解国外专利池的发展历程和相关法律,提高自身的话语权。特别要支出的是,充分了解国外专利池的法律规定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此外,必须要注重培育集科技、法律以及外语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以期增强自身的谈判能力。(作者单位:西南大学农学与生物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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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市场定价策略与反垄断规制 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主要是由一系列针对信用卡网络的反垄断案例所引发的。1996年, 美国以沃尔玛为代表的大型零售商对万事达 (Master) 、维萨 (Visa) 信用卡组织提起集体诉讼, 要求降低商户扣率 (通常称“刷卡手续费费率”) ;2002年, 澳大利亚联储根据Katz所提交的“Katz报告”对信用卡产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主要包括引入竞争, 对交易价格进行严格的管制, 并要求交换费降低约40%;英国的公平贸易署也于2003年得出结论, 认定万事达的交换费违反了英国的竞争法案。

经济生活中经常可以观察到这样的现象, 一些运营平台将产品或服务供应商和消费者联系在一起, 供应商和消费者都是平台的目标客户, 平台只提供中介服务, 而不生产或提供所交易的产品或服务。例如银行的信用卡平台、电信的移动增值业务平台等。这些平台将供应商和消费者联系在一起, 相对于双方直接交易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在这种通过中介平台进行的交易中, 供应商形成了平台的一条“边”, 而消费者则构成了平台的另一条“边”, 这种市场形态被称为双边市场, 而运营平台则被称为“平台”。平台可能是独家垄断的, 也可能是寡头竞争的, 不同的平台 (企业) 之间的竞争称为“平台竞争”, 如信用卡平台之间的竞争、电信业务平台之间的竞争。

二、双边市场的定义与分类

1. 双边市场的定义。

Rochet和Tirole从定价结构的角度给出了双边市场的一个不完整的定义:假设平台对两边用户按照交易次数收费并且两边的收费总和是固定的, 如果平台上的交易量与价格结构 (即两个价格的分配) 有关, 则该市场是双边的;如果交易量与价格结构无关, 那么有关市场是单边市场。该定义表明平台可以通过改变价格结构来影响平台的交易量、利润和福利, 但是该定义只考虑了平台收取交易费的情况, 对于平台收取注册费或者两步收费制的情况并没有给出相关的定义, 因而是一个不完整的定义。

双边市场存在的必要条件与科斯定理相联系。科斯定理指出, 如果产权是清晰界定的并且是可交易的, 同时没有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 那么即使在外部性存在的条件下, 双方协调的成果也将是帕累托有效的。但是, 经济世界如同物理世界一样, 存在着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等“摩擦力”, 作为中介平台的出现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

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特征。“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网络外部性是来自于同一类型用户的规模经济, 而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类型用户数量, 而且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类型用户数量, 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

2. 双边市场的分类。

在现有的文献中, 只有很少的文献对双边市场进行分类。Evans从实证的角度将双边市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市场创造型。这种双边市场的特点是方便双边用户的交易, 能通过中介平台来提高搜索交易对象的效率和买卖双方配对成功的可能性。电子商务平台、房屋中介、婚姻中介、猎头公司、超市等都属于这类双边市场。 (2) 受众创造型。这种双边市场平台的主要职能是多吸引观众、读者和网民等, 这样企业才会愿意到平台上发布广告和产品信息。电视、报纸、杂志、网站等就属于这类市场平台。 (3) 需求协调型。这类双边市场能帮助两边的用户通过平台来满足相互的需求, Windows操作系统、银行卡系统、移动增值业务平台等都属于这种双边市场。以上三种类型的双边市场大致涵盖了目前双边市场的基本形态。

三、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和影响方式

在定价策略上, 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迥然不同, 平台企业面对价格弹性不同且相互之间存在网络外部性的两边, 定价的焦点问题是为交易平台的两边吸引尽可能多的用户。因此, 平台往往不拘泥于某一边的盈亏, 而采用不对称定价策略, 以低价大力培育客户基础, 通过网络外部性的作用来吸引更多的用户到平台上来交易, 并在另一边收取高价以保证平台的收入和盈利。

一般认为, 以下主要因素会影响双边市场定价策略: (1) 两边的需求价格弹性。与单边市场定价策略相同, 双边市场定价往往会对弹性较小一边的价格加成比较高, 而对弹性较大的一边则价格加成比较低, 这一边甚至低于边际成本定价, 或者免费乃至补贴。 (2) 网络外部性。网络外部性越强, 即网络外部性参数越大, 平台两边价格的不对称性也就越严重。在强网络外部性的条件下, 平台的一边可能会出现负价格。 (3) 两边收费的难易程度。在平台某一边收费可能比较困难, 如网站较难向上网者收费, 就只能主要依靠向企业收取广告费来获得收入。 (4) 单归属和多归属。如果买方和卖方在面临两个平台时, 成员只能选择到一个平台进

文北京李放

行交易, 则称为单归属;如果成员到哪个平台上交易的选择是自由的, 则称为多归属。多归属的例子在生活中比比皆是,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 卖方会选择到多个房屋中介那里出售房产, 而买方也会选择到多个中介那里去登记购房信息等等。 (5) 产品差异化。在现实中, 平台往往会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平台两边的产品差异会影响用户“归属数量”的决策, 从而影响平台的定价策略。

四、双边市场的反垄断规制

从产业规制角度来看, 基于单边市场的传统反垄断产业规制理论无法解释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平台企业行为。要对平台企业进行有效的政府规制, 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 双边市场中的相互依赖性。

双边市场中的交易平台同时向双边用户提供具有相互依赖性和互补性的产品或服务。平台企业对某一边价格的制定并不仅仅依据向该边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或需求, 而是依据向两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或需求。如果不考虑另一边用户价格的影响, 而对某一边用户进行价格规制, 这种规制将是没有效率的。一边用户需求或成本的变化会影响到另一边用户需求和价格的变动。这种需求的相互依赖现象就是经济学家常说的“鸡生蛋与蛋生鸡”的问题。

2. 价格结构与成本结构的偏离。

基于传统的经济学理论, 价格等于边际成本, 社会资源正好达到帕累托最优。若企业将价格定在边际成本以上, 就会减少社会福利, 除非需求是完全没有弹性的。然而, 在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中, 交易平台的价格结构通常并不反映成本结构。交易平台对一边用户制定的价格可能高于其边际成本, 而对另一边用户制定的价格可能低于其边际成本, 这反映了双边市场定价的“平衡法则”, 是交易平台提高其交易量的有效方式。因此, 交易平台对一边用户制定高于边际或平均成本的价格并不是市场势力的体现, 低于边际或平均成本的价格也不是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征兆, 上述两种方式的结合不能解释为存在交叉补贴。

3. 对平台企业进行政府规制不能简单地套

用传统单边市场的政府规制理论, 否则将导致错误的结论和规制政策, 不但不能识别双边市场中的垄断和竞争问题, 反而可能导致平台企业不能健康地发展, 进一步损害消费者和社会总福利。对平台企业进行有效的政府规制, 必须建立一套新的、基于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规制理论。传统的基于单边市场特征的产业规制理论无法解释平台企业的经济行为, 也就无法解决具有双边市场特征的平台产业中的垄断与竞争问题。

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第5篇

【摘要】:在国内经济活动迅猛开展的过程中,企业并购已经逐步成为市场集中的重要方式。但当企业的规模达到一定的水平,就有可能产生垄断现象。因此合理地调整市场集中度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维护有效竞争秩序,就成为对企业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关键。本文通过对国内企业并购的现状和立法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并购进行法律控制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不足和问题,试图在吸取各国成功实践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国内企业并购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本文对企业并购法律控制方面的不足作了详细剖析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全文分成了五部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对企业并购和垄断的概述。主要阐述企业并购与垄断之间的关系,指出企业并购在给企业和市场带来有利作用的同时,也可能给整个市场经济带来负面效应,企业在并购的过程中经济规模快速扩大,扰乱竞争秩序,从而形成强大的经济势力,进而造成垄断格局。第二部分则是分析法律对企业并购进行控制的必要性。进一步阐述企业并购形成垄断造成的后果,着重从保障有效的规模经济和国家经济安全两个宏观方面出发,探讨法律是对企业并购进行控制的必然选择。第三部分着重针对我国企业并购法律控制的现状作出的分析和评价。指出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方面规定上存在一些问题,如:垄断指标量化不准确、实体标准不具体、申报标准过于笼统、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和域外适用规定不清晰等。这些规定缺乏一定严密性和科学性,导致实践操作

困难,难以达到规制的目的。第四部分侧重于介绍世界上的几个国家在企业并购法律控制方面的先进的司法经验,分析并探讨其对我们立法改革的启迪之处和借鉴意义。第五部分则是在前四分的基础上,针对上述问题,从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方面,提出笔者对我国企业并购进行法律控制的相关改进措施,探讨对现行《反垄断法》的改进和完善,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维护经济活动,建立有序经济秩序发挥作用。【关键词】:企业并购垄断竞争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2.294 【目录】:摘要6-8Abstract8-11引言11-121企业并购与垄断概述12-151.1企业并购的概念12-141.2企业并购与垄断14-152企业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15-192.1企业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是保障有效规模经济的客观需求15-182.2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是控制外资并购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182.3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18-193我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19-263.1对并购企业的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界定不明,缺乏可操作性20-213.2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实体判断标准不具体,可预见性差,执行困难21-223.3企业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申报标准过于笼统和概括,难以操作22-243.4企业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24-253.5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规制的域外适用的规定过于模糊和原则化,操作困难25-264国外企业并购反垄断的立法和执法经验26-304.1美国企业并购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经验26-284.2德国企业并购的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经验28-294.3日本企业并购的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经验29-305我国企业并购反垄断相关立法与执法完善30-405.1坚持立法层面上的完善30-385.1.1完善企业并购中相关市场和市场份额的界定30-345.1.2明确“有利因素显著大于不利因素”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34-365.1.3对企业并购的申报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36-385.2坚持法律实施方面的完善38-405.2.1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增强执法力度38-395.2.2完善域外适用制度的规定,加强国际间合作39-40结论40-41参考文献41-45致谢45-46附录46-47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47-48

反垄断规制改革 第6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专利池;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前言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其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故实务界有“上流企业卖标准,中流企业卖技术,下流企业卖产品,末流企业卖苦力”的说法。2008年,我国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美国两级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这使得由专利池(patent pool)带来的知识产权垄断问题备受关注。当前,关于专利池的概念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为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其基本共识是:专利池实质上是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相互之间分享专利权和向第三方进行专利许可的正式或非正式的知识产权组织。

不可否认,专利池在降低知识产权交易和减少产权阻碍等方面有着极其突出的作用。但是,专利池对技术垄断的宽容也极容易引发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而危害产业的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且,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强化,我国作为国际专利池的主要许可对象,忽略对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将使得我国企业难以抵御国际专利池对我国企业的专利费盘剥和强制一揽子许可,最终危害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相关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因此,研究专利池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剖析我国在专利池反垄断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探求完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对策,对推动我国产业转型升级和促进我国企业自主创新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其表现形式

(一)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

1.专利池反垄断立法不足,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法规缺乏可行性。众所周知,《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的美誉,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专利权滥用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专利池垄断行为规制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具有原则化和全局化特征,其在实际案例的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适应性不足。目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定义的四大市场垄断行为,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垄断行为涉及较少,往往把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融入到现已规定的四类行为中。《反垄断法》的这种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但在技术创新和进步日趋加速的年代,其实用性不强的弊端也日趋显现。

2.专利池反垄断执法不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体制缺乏实效性。长期以来,我国反垄断的执行体制问题是困扰我国反垄断执法水平的关键性原因,专利池反垄断也不例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以及其他相关的部门都参与到反垄断的执法体系中。我国反垄断的“多头执法”模式容易造成执法权力利益博弈,进而产生两大不利后果:第一,对于没有执法利益和政绩实效的案件,各执法机构往往缺乏执法积极性,造成专利池反垄断规制实效性较低;第二,对于有执法利益和政绩实效的案件,各执法机构往往争相执法,而各部门的利益冲突和协调,导致专利池反垄断的效率偏低。

3.专利池反垄断组织不足,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模式缺乏适用性。当前,我国反专利池垄断行为的核心主体是企业,这种情况看似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弊端。在国际产业分工中,我国占据着制造业领域,这决定了我国企业作为国际专利池体系中被许可对象的角色定位。而更为不幸的是,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及其体系关于专利池滥用的规定还处于原则行阶段,各法律条文较为零散,且缺乏针对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指南或指导性文件,加之也没有涉及专利池的反垄断判例。因此,我国许多企业都被迫在国外发起专利池反垄断诉讼,这对于势单力薄的企业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政府和行业在专利池反垄断过程中的角色缺位也是当前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重要弊端。

(二)我国专利池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滥用行为)是指“有关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权,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界限行使专利,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专利池中许可企业和专利池外被许可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将专利池滥用行为分为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和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

1.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的内部企业对被许可企业的竞争限制。基于垄断的定义和分类,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包括两种:第一,凭借核心专利技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对专利被许可企业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价格进行限制和规定。前者主要包括对行业产品的产量和价格进行控制,对行业创新行为进行打压等;后者主要包括高价专利许可费、对被许可对象进行限制、签订搭售协议、实行差别性待遇等。纵向专利池垄断行为是当前国际专利池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2008年,我国无锡多媒体公司(香港)和东强(无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美国诉DVD3C专利池滥用知识产权一案就是专利垄断性高价的典型案例。

2.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企业间的共谋行为。橫向专利池垄断行为(卡特尔协议)是指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通过联合、协议、共谋等方式,在行业竞争中实行固定销售价格、协定销售数量以及分割行业市场等一系列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通常来说,专利池内部掌握核心专利技术的企业间一旦具备较强的竞争关系,就极易达成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横向专利池垄断行为的危害性极大,严重影响行业的正常竞争和创新发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扰乱作用明显。

三、完善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对策

(一)加快构建专利池滥用的法律体系,强化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

快构建专利池滥用的法律体系,强化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是当前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当务之急。首先,基于《反垄断法》和《专利法》的规定,结合当前专利池的垄断特点及其发展趋势,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专利池反垄断审查指南;其次,加快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的改革,明确各部委的反垄断职责,提高反垄断的效率;最后,政府要加强对专利池模式的监管,规范其运营。

(二)加速形成专利池反垄断协会组织,增强中小企业的维权能力

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一个全国性、专业化、高层次的权威专利池反垄断协会组织,这是我国专利池反垄断规制的一大缺憾。行业协会组织在规制行业企业行为和帮助中小企业维权方面具有突出的作用和意义。一般來说,国内单个企业往往不具备独立诉讼的经济实力,尤其是跨国专利池垄断诉讼,有的企业即使具备诉讼能力也会因此而影响正常的企业运转。因此,形成专业的专利池反垄断协会不仅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也能增强中小企业的维权能力。

(三)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培育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市场环境下,自主创新能力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持续增强,跨国公司开始进入国内市场,民族企业面临着市场份额的流失风险。事实上,专利池垄断问题的核心根源还是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的不足。因此,我国应持续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不断强化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池,同时,加强企业间的技术合作,形成市场竞争合力,以期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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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比较 第7篇

关键词: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

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日, 世界各国企业间竞争加剧。2014年仅我国发生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就有近三千起, 企业合并问题成为政府反垄断规制机构的核心问题。一方面, 企业合并对于提高企业竞争力, 发挥规模经济效益, 实现资产优化配置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 势必带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负作用。因而, 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对企业合并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他们对此研究的较早也较为全面。本文对各国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进行比较分析, 借鉴有益经验, 为推动我国建立完善的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体系提出建议。

一、美国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

美国反垄断规制政策应该始于1890年第一部系统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 而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是1914年出台的《克莱顿法》。《克莱顿法》第7条对以股票收购方式的控股公司扩张, 损害竞争或形成垄断提出了限制。纵观美国企业合并规制的政策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克莱顿法》的第7、7a条、1950年《赛勒-克弗沃反对合并法》、1976年《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2010年新修订《横向合并指南》,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 因而各法庭判例等也是规制政策体系的之一。

美国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非常严格, 当时哈佛学派经济思想影响了规制政策制定, 80年代至今规制政策相对宽松灵活。在美国对合并理解简言之就是指资产或股份的取得。受哈佛学派影响, 美国在企业合并行为规制标准是以实质性减少竞争为标准, 衡量上以实际市场优势地位的形成为依据, 即市场份额的高低和进入障碍的大小, 审查上侧重在市场集中度和企业市场份额方面。美国采用的是反垄断法结构主义政策, 结构性制裁和分割具有垄断性的企业, 以保持竞争性的产业结构。

其次, 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政策建立在经济理论基础之上, 重视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运用。在一些并购案中, 经济分析方法起到了主要作用, 如对市场集中度的测定、市场价格影响分析、市场优势确定等, 可以看到需求交叉弹性、规模经济效益、有效竞争理论等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反垄断规制执行部门依靠经济分析方法为执法提供参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开设了专门的经济局, 对各类反垄断法案进行独立经济分析。一些经济专家参与到企业合并案例中, 协助竞争局的律师们处理企业合并案件。

在执行机构上, 美国的反垄断法将权利授予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两个机构负责开展企业合并反垄断调查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充分协调, 分工合作, 出现推诿和争抢现象较少。按美国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的要求, 企业合并需事先申报, 需获得批准后才可以进行合并行为。对于符合合理原则和破产公司原则, 以及提高企业经济效率和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合并行为适用豁免。

二、欧盟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

欧盟反垄断法 (也称竞争法) 的主体部分最初见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欧盟的企业合并规制政策体系主要包括1989年制定的欧盟《企业合并控制条例》, 1998年3月制定的《合并执行条例》, 以及2004年正式生效的《欧共体并购条例》, 除此之外, 还包括欧盟理事会制定的条例、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各项通告、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的有关判例等。

欧盟成员国在企业合并规制判断中采用的实体标准是“支配地位标准”, 即在判断企业合并是否符合规定, 一是看是否带来强化市场支配地位的变化, 二是看是否使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影响, 这两点是主要衡量。欧盟法院在判例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是“一个企业所拥有的经济实力, 这种实力使它有能力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他的竞争者、客户并最终独立于它的消费者行事, 以排除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严重损害有效竞争”实质上和美国所采取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是同义, 修改进这个标准侧重在保护市场竞争, 而不再是仅仅以支配地位标准来维护市场结构。欧盟对企业合并的审查控制较为严格, 也很直观、很细化, 提出了具体销售额和资产额限度, 便于企业操作。欧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欧盟委员会, 当然这只是欧盟委员会的部分职能, 欧盟委员会具有独立的立法、审批等权利。欧盟企业合并是采取事先申报。

三、日本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

二战后的日本, 在美国占领军主导下, 推行民主化经济改革, 解散战前的少数大财阀和取消经济力量集中的团体, 自此诞生了第一部日本反垄断法《禁止垄断法》。在规制实践中, 结合日本经济发展, 立法机构一直不断修改补充《禁止垄断法》, 前后进行了五次修改, 可以看出与日本经济的紧密相关性, 对企业合并行为的规制大致经历了禁止—放松—宽松—严格的历程。日本对企业合并行为的规制主要是在取得和持有股份、联合经营、受让经营等方面, 集中反映在《禁止垄断法》第四章中。最初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多数是美国的法律复制, 具有明显的结构主义政策影子, 对市场结构进行严格管制。

为适应日本国情, 日本政府加强了对经济活动的干预, 企业合并规制政策与产业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在实施产业复兴政策时, 政府促进企业集中和形成规模效应, 减弱了对企业合并的限制;在经济高速发展中, 过度集中促进形成垄断, 进而对企业合并进行严格控制, 这些都体现在每一次对《禁止垄断法》的修改中。日本对企业合并行为的规制标准是《禁止垄断法》中“实质性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 或者企业合并以不公正交易方式实现”, 企业合并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并要事先申报。对于干部兼任的方式控制对方公司而导致限制竞争也进行了严格管制。日本的反垄断法的执法机关是由委员长和四名委员组成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立法权。对于企业合并的豁免或例外中, 对于中小企业的合并是例外。

四、比较及借鉴

2014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软件行业以及汽车行业开展了反垄断调查, 高通、微软、奔驰、奥迪、克莱斯勒等企业分别受到调查。反垄断调查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执行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引起了外企及外国政府的不满。这里, 给我们了一个警示, 也就是说, 完善我国的反垄断规制政策体系还有很多具体工作要做。在企业合并行为中, 比较借鉴他国经验, 以确保展开反垄断调查顺利实施。

通过上表的比较可以清晰看出企业合并规制政策的国家 (地区) 差异, 这种差异既有各国 (地区) 经济管理体制的原因, 也有历史文化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 在处理好企业合并行为规制和政府的关系, 在处理好企业扩张和经济增长的关系中, 这些国家 (地区) 的先行经验对完善我国企业并购政策法规有着重要的启示。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 涉及内资、外资的企业并购活动将不断增多, 我们应该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基础上, 尽快制定一套操作性强、适应我国经济将体制的企业并购规制政策, 以确保我国企业并购活动的顺利开展。一是采取循序渐进式立法。由于我国对企业合并规制立法晚, 以及企业合并行为的复杂性, 我们可以充分借鉴美国边实践边立法的经验, 以灵活性规则和条例等形式, 如先出台《企业合并指南》, 来避免法律的缺失和监管滞后。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执行, 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要求法律、经济、统计分析、调查研究等综合知识的运用, 依靠现有的公务人员难以完成执法任务, 需要建立一支专业的队伍, 或有意识的为此储备人才。二是明确法律概念的界定。确保企业知法、懂法、守法, 执法人员规范执法, 在健全反垄断法律体系方面, 应出台实施细则、配套法规等, 对核心概念进一步精准量化, 避免执法者依靠主观评价, 影响反垄断工作效果。三是法条竞合现象中关系的处理。我们尚需梳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规之间的法条竞合现象, 避免执法机构具体执法时在选择执法依据上出现困惑, 影响了执法效果。四是建立独立执法机构。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 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在反垄断执法方面需建立统一、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目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工商总局三家机构三家分头执法的局面, 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反垄断的执法效力。因而, 建立一个统一、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明确统一执法标准, 才能达到提高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等效果。最后, 应当完善法院对执法机构裁决的司法审查, 设立审理反垄断案件的专门法庭, 加强对法官业务培训或成立指导机构, 以便能够应对较为复杂的反垄断问题, 以及在司法审查中引入实质性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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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反垄断规制研究 第8篇

一、问题的源起

目前,在美国获得NRSROs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共有十家,但是实际上只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尤其是穆迪和标准普尔。根据美国证监会2008年对NRSROs审查的年度报告,将所有种类评级一起统计计算,这三大评级机构占据了99%的评级市场,分类计算的话,这三大评级机构所占的市场份额也相当惊人,最高占有资产支持证券和政府债券市场99%的份额,最低为保险公司信用评级领域的约75%的份额。根据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市场集中度的测算,如果指数在1 000到1 800之间说明市场适度集中,指数超过1 800则表明市场集中度较高,如果再超出100点的话就应当引起反垄断的关注,而信用评级市场的指数值为3 778,为一个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1]。以上的数据并不能说明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广受诟病的原因,在崇尚规模和效率的市场经济中,航空母舰式的企业并不违背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但是,从安然事件之后直到今天,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垄断状态的批评和调查分析都没有停止过。在2001年的安然事件中,信用评级机构仅仅听信安然公司的一面之词就得出评级结果的行为动摇了投资者对它的信任,而在2007年的次贷危机中,评级机构完全丧失了风险预警的功能,不负责任的急速降级又引起了市场的恐慌。一系列的错误使其客观、专业的形象大打折扣。学界普遍认为,过度集中、缺乏竞争的市场是引起信用评级缺乏准确性和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官方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召开的相关听证会中也将如何促进竞争作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在安然事件之后颁布的几个有关信用评级机构规制的主要法案中,也开宗明义地将促进竞争作为一个重要目标,尤其是2006年颁布了《Credit Rating Agency Duopoly Relief Act of 2006》,以缓解由穆迪和标普形成的双寡头垄断市场。但是,由于信用评级行业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垄断市场形成的历史特殊性,就阻碍竞争的因素究竟有哪些,如何促进竞争,信用评级机构有没有垄断行为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学界未能给出答案,官方对此也持有比较谨慎的态度。Carol Ann Frost认为,之所以会如此,原因在于证明信用评级机构垄断行为的绩效比较困难[2]。因此,信用评级机构的反垄断成为一个经常讨论而又未决的问题,

二、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垄断之路

国外信用评级机构迄今已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1909年作为华尔街分析员的穆迪先生出版了一本评价各家铁路公司债券的刊物以供投资者参考,信用评级首次进入证券市场。20世纪70年代,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信用评级业进入繁荣时期。从早期的市场选择和先天优势到后来的政府推动,三大信用评级机构的垄断地位得以形成。

(一)市场的选择和先天优势

信用评级机构经历了两个飞速发展的时期,为1909年到20世纪30年代和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在这些时期,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凭借自身积累的声誉逐渐发展壮大,并通过兼并重组垄断评级市场。其中第一个历史时期对于美国而言是一个祸福相依的时期,当时经济在一段高速发展之后经历了较大的波动,市场上违约事件频发,对信用评级的需求旺盛。在19世纪后期,由于解决城市化进程中的融资需求,美国的企业债券尤其是铁路债券相当繁荣,是当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比拟的。面对众多的政府和私人债券,此时的投资者需要债券评级机构帮助他们将纷繁的债券甄别分类,而评级机构非常成功地完成了对债券评级的工作,赢得了投资者的信赖。此时的穆迪评级凭借着专业优势在1924年几乎覆盖了美国全部的债券市场[3]。1929年的经济危机爆发之后,美国经济陷入极度混乱,投资者更希望通过评级机构对各种债券进行甄别。虽然当时的四大评级机构也有评级膨胀的情形,也有评级失误,但是通过对1929年7月到1931年7月的一项关于363项债券的价格调查发现,被评级机构推荐购买的债券会在十天之内有明显的价格上涨趋势,而相反被评为卖出的债券会在同样的时间内有明显的价格下降趋势[4]。在这一时期,信用评级市场的基本特点是自由竞争,从信用评级机构的接连成立可以看出,没有实质性的行业进入门槛。各评级机构运用其收集的信息进行评级,努力在市场中建立起自己的声誉。在此之后,信用评级机构进入一个平稳发展时期。20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经济进入健康发展时期,债券价格比较稳定,债券的违约率也比较低,因此,市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需求下降。直到60年代越战时期,以及紧接着70年代美国经济进入滞涨时期,债券市场出现了明显的波动,债券违约率上升,市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需求开始升温。但是,当时三大信用评级机构的规模仍然非常小,拥有少量的分析师,信息的来源也非常有限,信用评级对市场的影响并不大。进入80年代之后,在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基础上,美国经济走出低谷,金融市场融资逐渐成为颇受欢迎的融资渠道。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金融资本的全球流动以汹涌澎湃之势迅猛发展。金融全球化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关键环节。发达国家的金融产品创新如火如荼,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也逐步融入到世界金融秩序中。在金融全球化的过程中呈现出两个非常明显的特征:一是金融创新产品的结构越来越复杂,证券的发行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加剧,信用产品的专业性已经给广大投资者甚至监管机构造成严重的认知困难;二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金融市场频繁爆发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于是,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给予了信用评级机构非常广阔的成长空间,无论是信用评级的市场还是信用评级机构的规模都产生了惊人的变化。举例来看,在1980年,标准普尔仅拥有30个专业职员,到了1995年,仅职业分析师的数量就上升到800人,总的员工数量达1 200人;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服务对象仅限于美国的公司和15个国家,到1997年,穆迪为美国20 000名公私发行人和1 200名国外发行人(包括企业和主权国家)提供评级服务。

(二)政府的推动

1975年,美国证监会通过“无异议函”将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确认为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组织(NRSRDs),并将NRSRDs的评级结果用来确定经纪公司的净资本,从而将三大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纳入联邦证券监管法律体系。此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也纷纷效仿此做法,这就进一步强化了这三大评级公司在资本市场上的地位和作用。根据2002年的统计,当时美国至少有8部联邦法、47部联邦监管规则、100多部地方性法律和监管规则将NRSRDs的评级结果作为监管依据。1975—1992年,美国证监会也仅仅是认可了Duff&Phelps(1982)、MCM(1983)、IBCA、Thomson Bank Watch(1992)四家评级公司作为NRSROs,之后就再也没有授予任何一家评级公司NRSRDs资格。1991年MCM被Duff&Phelps收购,1997—2000年Duff&Phelps、IBCA、Thomson Bank Watch陆续并入惠誉,因此,到2000年美国NRSRDs仍然是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大评级机构独霸天下。安然事件之后,NRSRDs认可制度备受批评,美国证监会从2003年才开始重新接受了其他评级机构的申请。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证监会加速批准了一些已经申请NRSRO多年,但一直未获得批准的信用评级机构———伊根琼斯评级公司(Egan-Jones Rating,2007年12月)、雷斯金融公司(Lace Finance,2008年2月)和实点公司(Realpoint,2008年6月)。因此,当政府的监管规则促使信用评级变成资本市场中的强制行为的情况下,美国证监会通过NRSRDs认证作为门槛限制了其他竞争者进入评级市场,促成了三大评级机构寡头垄断格局的形成。White就认为,一直以来评级机构的数量都非常少,始终保持三五个,导致如此的原因因时间阶段而不同,在1975年之前主要是因为声誉机制的作用,投资者会倾向于选择声誉较好、专业水平高、已形成一定标准的评级机构,而声誉和专业的积累又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因此,市场上不会有太多的评级机构存在;但是1975年之后NRSRDs则起了关键的作用[5]。

由三大信用评级机构的垄断之路可以看出,虽然2003年之后,迫于舆论的压力陆续批准了申请已久的几家评级机构,但是基于先前的巨大优势,新进入市场的竞争者根本无法参与竞争,而且三大寡头也会积极谋求垄断的维持,信用评级市场会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维持寡头垄断的市场格局。

三、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寡头垄断势力的负面效应

由三大评级机构的垄断形成之路可以看出,信用评级机构在政府大量法规的推动下,形成了较强大的市场影响力。评级结果不仅关系到被评级主体的融资成本的高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享有了左右被评级主体行为选择和命运的决定权。在缺乏实质性规制的情况下,三大评级巨头的寡头垄断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

首先,评级定价未能反映供需博弈,由三大评级机构主导垄断高价。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价格应当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已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过长期的博弈,商品的最终定价权应当是由买卖双方共同决定。在资本市场,信用评级在法规和私人合同的作用下变成强制性的环节,因此,评级市场的需求曲线缺乏弹性,在市场的供应商数量有限且强势的情况下,信用评级的价格则由评级机构主导。有时候收费的数额和品种也会有所变动,穆迪只需要通知发行人即可,发行人一般只有接受。凭借垄断势力,评级机构获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根据美国参议院永久调查委员会的统计,2000—2007年,评级机构的平均利润率为53%,远远高于2007年埃克森美孚的17%和微软的36%。

其次,评级质量下降。高额的垄断利润并没有给市场带来高质量的评级服务。绝对的市场影响力,使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在放松了对评级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也不用担心有太多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导致评级模型的研发滞后。就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而言,经过复杂的分拆和组合之后,对信用评级机构提出了更高的风险评估要求,但是信用评级机构对于由发行商向评级机构提供相关的RMBS(住房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和CDO(担保债务权证)的数据信息,包括相关抵押贷款和其他资产在内的资产池信息,都未进行尽职的调查分析。同时,在结构性金融产品不断推陈出新的情况下,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并没有研发相应足够有效的评级模型来分析和处理信息,对于千变万化的结构性金融产品使用过时的评级模型,评级结果自然无法真实反映被评估主体的信用状况。

再次,被评级对象的选择自由受到限制。在寡头垄断的情况下,三大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利用主动评级对被评级对象进行威胁,以使其接受评级公司的收费业务。主动评级是评级机构在未收到情况下根据自己收集的公开信息对被评级对象进行评级的行为。这种评级方式设立的目的应当是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客观信息,也可以为一些中小评级机构积累声誉。但是,主动评级却常常成为寡头评级机构对被评级对象施压,获取垄断利益的方式。学者Winnie P.H.Poon就1998—2000年标准普尔对15个国家265个公司的评级结果进行了数据分析,结果表明,主动评级的评级级别明显低于被动评级[6]。德国汉诺威保险公司即是深受其害的典型例子,穆迪公司曾致电汉诺威保险公司表示将对其财务健康状况进行评级,并希望汉诺威保险公司对此付费,当时汉诺威保险公司已经雇佣了其他两家评级公司———标准普尔和百斯特,于是拒绝聘请穆迪公司。就在2003年,在其他评级公司认为汉诺威公司财务和运行较为健康的情况下,穆迪将汉诺威的债务降级为垃圾级别,结果引起世界范围内的众股民纷纷抛售汉诺威保险公司的股票,短短几个小时之内,汉诺威保险公司的市值缩水超过17亿美元。汉诺威的例子足以表明为什么证券市场中企业和地方政府甚至主权国家惧怕三大评级机构的原因了。因此,正如一位曾任职通讯公司的财务总监所说的:“尽管评级和咨询服务的费用很高,但是我们没有选择,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必须选择穆迪和标准普尔。”

最后,声誉机制被削弱。按照传统经济学的观点,在一个有较高进入门槛且较少的竞争者的市场内,竞争的程度较小。尤其是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中,因为害怕彼此的报复而往往形成价格上默示的共谋,特别是在产品同质、销售频繁和市场进入门槛高的情况下。而缺乏必要的竞争则必然影响依赖于竞争机制所要实现的有效资源配置。受到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美国近年来对垄断的规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将垄断放手给市场,认为依靠市场的力量可以实现市场的结构的不断变化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信用评级市场,这个无形的力量被认为是声誉机制,信用评级市场可以通过声誉机制完成自我调控,强制增加竞争反而会影响声誉机制的运行,导致评级质量的下降和增加评级对象购买评级的可能性。但是,市场声誉机制的作用方式是通过给机会主义者以相应的惩罚,减少其未来收益来实现的。声誉机制的形成条件在于交易方具有选择是否继续交易的权利和选择其他竞争者的机会以及市场的信息透明。在目前的评级市场中,被评级对象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缺乏选择自由,信息披露也并不充分,声誉机制的实现受到很大的限制,信用评级机构的投机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自然有了足够的动力屈从于眼前的利益而忽视对声誉的维护。因此,三大信用评级机构的寡头垄断在缺乏规制的情况下,已经对其自身功能的实现造成了影响。

四、美国信用评级机构反垄断规制的讨论和实践

尽管舆论对信用评级机构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批评甚多,但是,长久以来信用评级机构并未受到来自反垄断政策方面的限制和处罚。美国司法部曾在1996年对穆迪公司的主动评级行为进行调查,最后不了了之。之所以会如此,与人们对信用评级寡头垄断市场的结构仍存有争议有着直接的关系。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信用评级寡头垄断市场是否需要增加竞争

持肯定观点的认为在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失准与三大评级机构的寡头垄断有关,过度的市场集中使信用评级机构丧失提高评级质量的动力,竞争不足严重削弱了评级市场的效率。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债券评级市场,穆迪和标准普尔形成双寡头垄断市场格局,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竞争,被评企业通常同时分别购买两大机构的评级服务。持否定观点的指出,在金融创新产品市场和国外市场上,三大机构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惠誉在结构性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势头很猛,实践也证明三大评级机构作为营利性机构在评级市场的开拓上仍存在较大的竞争,美国证监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检查报告中也提到评级机构市场份额的竞争压力影响到了其提供客观的评级。因此,此种观点的结论是信用评级市场不需要增加竞争,增加竞争不会解决信用评级机构当前的评级失灵问题,反而会导致评级购买现象的产生。

(二)信用评级寡头垄断市场是否存在垄断高价

多数学者认为三大评级机构存在着较高的垄断利润,三大评级机构的发展速度和丰厚的盈利情况超过华尔街众多大型金融机构的收益率。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评级机构的高收益来源于不断增大的证券发行量,而非垄断利润。

(三)信用评级市场是否存在较高的进入门槛

多数学者指出,在美国,1975年之后NRSRO认证限制了评级市场的进入,NRSRO认证为信用评级市场设置了人为的进入门槛。但是,美国证监会2003年发布的调查报告提到,委员会经过调研之后发现,NRSRO认证对信用评级市场的寡头垄断所起的作用非常微小,实质上是Non-NRSRO评级机构尚未达到注册所需要的实力。从技术上而言,信用评级机构并不存在太高的进入门槛,只是存在自然的市场门槛而已,比如公众的认同和声誉的积累。NRSRO认证的设置是为了保证市场享受高质量的评级服务,其门槛并不是不可逾越的。这些讨论直接影响到信用评级机构反垄断规制的方向和路径,虽然理论的争鸣至今未有明晰的结论,但是,通过对实践效果的分析,也可以对反垄断规制困境提供一些启示。根据《2006年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的要求,一家评级机构如果满足了规定的注册要求就可以申请成为NRSRO,美国证监会应当在90日内予以答复,同时法案对信用评级机构和NRSRO进行了明确的定义,除增加NRSRO认证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之外,还要求美国证监会每年对NRSRO制度进行审查并将报告公布于众。

SEC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就NRSROs的市场份额做了调查。根据调查报告,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已经由3 778下降为3 347。很明显,虽然信用评级市场的集中度仍然很高,但是相比2007年,2008年的HHI指数明显下降。这说明,美国证监会增加NRSRO制度的透明度和引入新的NRSRO以增加竞争措施是有效的,起码也证明了美国证监会长久没有批准新的NRSRO这一做法对信用评级市场寡头垄断的形成有一定的助推作用。但是,问题的关键是信用评级市场的竞争是否能够促使信用评级质量的提高。因为信用评级产品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即信用评级评估的是债务人将来履约的可能性和可能的损失,评级质量的高低不能像实物产品一样被立即验证,而且违约的情况并不会经常出现,是否违约也会受到宏观经济的影响,所以评级的准确性在短期内不易判断。但是新的市场进入者带来了更多的选择自由是无可置疑的,比如,在2007年之后的评级市场中,有7家NRSROs的收费模式是发行人付费,3家NRSROs(Egan-Jones Rating Company、LACE Financial Corp、Realpoint LLC)采用订购用户付费模式,这也为备受关注的信用评级利益冲突问题的解决带来了一些可供考察的现实案例。对于竞争可能造成评级购买的担忧,美国《华尔街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中授权并要求证监会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合理的机制防止评级购买。因此,目前美国在增加信用评级行业的竞争方面所做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仍需要时间的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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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arol Ann Frost.Credit Rating Agencies in Capital Markets:A Review of Research Evidence on Selected Criticisms of the Agen-cies,University of North Texas working Paper[R].March 15,2006.

[3]Partnoy Frank.The Siskel and Ebert of Financial Markets?Two Thumbs Down for the Credit Rating Agencies[J].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77(3)1999.

[4]Gilbert Harold.Accuracy in Reading the Investment Spectrum[J].Bankers ASSOC.27(32).1934.Lawrence J.White:The credit rating industry:An industrial organizating analysis[R].New York University Working paper CLB-01-001,2002.

[5]Winnie P.H.Poon.Are unsolicited credit ratings biased downward[J].Journal of Banking&Finance.Volume 27,Issue 4,April2003.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 第9篇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法律规制,实体标准,市场竞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业的发展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国际化、集团化的特征, 各市场主体的经营竞争日趋激烈, 经营者集中这一经济现象开始频繁显现。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 对经营者集中的概念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多数专家学者认为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之间的合并, 或者是某一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对其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影响力。经营者集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 是市场经济体制下一种市场竞争主体整合的有效机制, 但是其经济后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 经营者集中属于外部扩张性整合, 这种生产经营的重组比内部结构改组更具经济效率, 能迅速将各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优势集中, 从而达到提升管理水平、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营效率、增加企业利润的目的;另一方面, 由于经营者集中具有强烈的企业间经济集聚效应, 因此当某一行业出现大型经营者集中现象就很容易引起市场结构的改变, 从而使少数企业获得或者强化其市场支配性地位, 在行业内形成垄断。

通常来说, 经营者集中包括横向型集中、纵向型集中、混合型集中三种类别, 经营者的横向型集中主要是指同一市场同一层次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并或联合, 经营者的横向型集中往往是为了通过集中整合各种的优势资源, 加强自身在行业内的核心竞争力, 扩大企业在行业中的影响力, 最终实现企业在行业中所占市场份额的提高;经营者的纵向型集中主要是指不同市场或者同一市场不同层次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并或联合, 经营者的纵向型集中往往是为了降低企业生产经营的交易成本, 提高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效率, 最终强化企业的获利能力;经营者的混合型集中主要是指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间的跨行业合并, 经营者的混合型集中往往是为了拓宽企业经营范围, 分散企业经营风险, 实现跨行业经营的交叉互补。毫无疑问, 在三种经营者集中类型中, 横向型经营者集中最容易引起垄断企业的诞生, 但是纵向型和混合型经营者集中在一定条件下也能形成垄断, 并且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本文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以及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现状, 对我国的经营者集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提出相关建议, 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 由于我国产业同构严重和技术创新落后现象并存, 因此国家鼓励企业强强联合, 实现自身创新能力的提高, 因此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较少, 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标准也比较宽松, 但仍存在不足。众所周知,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包括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两个方面, 在程序性内容方面, 我国存在的关键问题是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主体不明确, 降低了执法削弱法律规制实效;在实体性内容方面, 我国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实体标准的可操作性低, 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利过大, 容易产生权利寻租行为。

(一) 经营者集中垄断审查认定的主体不明确, 分散执法削弱法律规制实效

长期以来, 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一直因为审查认定的主体不统一而广受诟病, 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规制效率。当前,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组成的“双层架构”模式, 这种多头执法的模式有执法环节多、执法成本高、执法效率低等多个弊端。由于经营者集中涉及到国有资产处理、证券市场交易、工商经营管理、外汇资源流动等方面, 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主体主要包括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外汇管理局、反垄断机构等等, 多头管理的行政执法格局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垄断审查, 因为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往往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层面的考量, 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复杂, 一旦审查机构不具备高度的独立性、权威性、统一性, 那么审查工作将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干扰, 从而影响审查的合理性、科学性、准确性, 最终降低了反垄断法的规制实效。并且, 多头执法除了引起执法摩擦的弊端外, 还可以引发权利寻租、执法环节繁杂、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 这样不符合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 也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 经营者集中垄断认定和豁免标准不清晰, 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利过大

纵向来看,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对我国规制经营者集中性垄断起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因为《反垄断法》进一步细化了禁止集中的规定, 摒弃了以往仅依靠市场集中度和支配地位这类指标来判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目前, 我国反垄断审查认定主体在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排除或者现状竞争要考量的因素如下:第一, 经营者集中双方 (或者多方) 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占有率;第二, 相关市场的集中程度;第三, 经营者集中是否有利于相关市场的行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第四, 经营者集中对行业其他市场主体的影响;第五, 其他有关的影响竞争的因素。但是, 我国在经营者集中垄断认定规则的细化中, 对于一些关键的实际性标准没有给予清晰界定, 如“相关市场”、“行业集中度”、“排除、限制竞争”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给出,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细则缺乏可操作性, 审查执法主体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利, 由此极易引发权利寻租问题, 最终影响对垄断性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与此同时, 由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的实质性标准不清晰, 国外大型跨国公司也常常利用我国的法律漏洞, 对我国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干扰, 严重影响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二、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探讨

(一) 统一执法审查机构, 提高法律规制实效性

毫无疑问, 确立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反垄断法》发挥实效的前提和保证, 对于繁琐复杂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更需要强有力的反垄断机构。因此, 我国应该改革当前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组成的“双层架构”模式, 积极行大部门制改革, 将商务部、工商局、发改委三个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璧合为直属国务院的统一机构且赋予必要的权威和独立性, 这将大大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效率和执法力度。同时, 由于经营者集中涉及的领域广, 且许多时候许多跨国企业也参与到国内的经营者集中这一经济活动中来, 可口可乐兼并汇源果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所以还应将证监局和外汇管理局纳入进来, 但是为了避免执法职能的交叉, 可采取“反垄断派驻”的形式, 即在证监局和外汇管理局设立专门的反垄断科室, 与国家统一的反垄断机构形成对接, 从而全面解决我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规制效率低的问题。统一执法审查机构可以对国内的经营者集中进行有效的审查, 同时能加大对国外大型跨国企业的违规行为处罚的力度, 对其垄断行为形成威慑。

(二) 明确垄断审查标准, 提高法律规制可行性

在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中, 明确垄断审查标准主要是指厘清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的实质性标准, 鉴于我国产业同构化严重、技术创新落后、对外依赖性强等现实国情, 笔者认为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垄断的实质性标准应该要适当放宽, 即应当把“明显加强相关市场支配性地位并严重限制市场竞争”作为我国规制经营者集中的实质性标准。具体来说, 这一标准具体包括三大方面:首先, 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既要明确市场的边界标准, 又不能把市场氛围局限于国内;其次, 关于“支配性地位”的界定问题, 目前国际上采取的是HHI指数, 虽然该指标可信度高, 但是其成本高、难度大、耗时长, 因此我国应该采取市场份额占有率和市场进入难度系数两者结合的指标;最后, 关于“严重限制市场竞争”的界定问题, 这主要将经营者集中的市场效果和有效市场竞争的效果相对比, 看是否严重限制了行业内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 是否严重损害了市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利。除此之外, 我国的《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机构还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制经营者集中的豁免条例,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适度规制、合理规制、科学规制的反垄断初衷。

三、结语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 宏观调控者必须面临一个“马歇尔两难”选择, 即到底选择“竞争优先”政策还是“集中优先”政策。从欧美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 西方社会更倾向于选择“竞争优先”的政策原则, 无论哈弗学派还是芝加哥学派都对经营者集中者对市场竞争效率的影响加以关注, 西方的“竞争优先”政策原则保证了欧美经济的发展活力, 对欧美经济水平的提高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 在规制经营者集中性垄断方面, 我国并不一定具备照搬西方的条件, 因为当前我国的产业同构现象严重, 企业核心竞争力偏弱, 经济对外依存度极高。基于现有国情, 我国不适宜采取完全的“竞争优先”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 而更应该选择“集中优先”的政策原则, 即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前提下审慎的促进市场企业的合理集中, 提高民族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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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规制改革 第10篇

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行政垄断面临的困境

(一) 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威慑性与独立性

能否使行政垄断得到强有力的规制,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个统一而有权威性的执法机构。当前我国反垄断执法已形成了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三龙治水”的局面, 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主要由发改委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 这两家机构均属于局级单位, 但很多情况下, 违法单位级别与它们相同甚至高于它们, 难免威慑性不足。而且其主管部门尤其是发改委作为制定和执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机构, 其下属的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很难保持独立性。

(二) 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 对行政垄断行为, 由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反垄断执法机构仅享有对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权。建议能否被采纳, 依赖于上级机关的态度, 不确定性很大。一方面, 上级机关并非是一个确定的机关, 更非是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机构, 很难要求其具备强烈的反垄断意识和反垄断使命感。另一方面, 行政垄断本身即在于通过歧视性行政行为, 达到保护地方企业、某些国有企业或某一行业的目的, 上级机关在处罚其下级违法单位时, 出于自身利益和地区利益考虑, 很难保持中立和公正。反观国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绝大多数均享有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例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和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也是何以《反垄断法》施行7年以来, 直到2014年才有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垄断案打响了反行政垄断的第一枪, 管辖权的缺乏无疑使反垄断执法机构面对行政垄断的猖獗时, 犹如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三) 对行政垄断可追究的法律责任威慑力不足

即使现行立法做出改变, 将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授予反垄断执法机构, 如果对行政垄断可追究的行政责任仍然仅限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令改正, 仍显得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此外, 对于行政垄断受益的经营者,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立法对何谓是“情节严重”并无相关规定和解释, 这也使得执法机构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

二、解决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制行政垄断困境的思路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行政垄断中的困境, 必将严重影响对行政垄断的打击效果, 因此, 如何通过改革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并赋予其更多权限, 如何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牙齿更锋利, 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设立独立且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反垄断执法机构首先应当独立于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 而一个统一的有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无疑更有利于规制强势的行政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笔者认为, 应当在设置由国务院直属的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 统一管辖原本由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所负责的反垄断执法, 该机构独立于国务院各部委与各级地方政府, 不受其干预。同时, 设置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直接接受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领导。这种机构设置一方面保证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对独立性, 提高了其行政级别, 增强了其权威性;另一方面, 也改变了“三龙治水”下三家分别执法的混乱局面, 使得反垄断管辖权限更加明晰。

(二)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在设置独立且权威、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前提下, 应当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垄断的管辖权, 改变其仅有建议权的尴尬局面。俄罗斯与东欧一些国家作为与我国相类似的经济转型国家, 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俄罗斯2002年10月第8次修订的《关于商品市场的竞争和禁止垄断行为法》赋予了俄联邦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反垄断委员会 (GAK) 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更多的权力:该法第12条授权俄联邦反垄断委员会向联邦行政权力机构、联邦所属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以及地方政府机构提出取消专有权、取消配额等各种建议, 而且有权对这些机构发布禁令, 制止它们背离反垄断法的行为, 或者撤销、变更它们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合同。[1]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可以向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而且可以直接对对其做出处罚决定, 包括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因行政垄断受益的经营者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时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 严格与丰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现行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尚显得太“温柔”, 规制行政垄断行为, 应当进一步严格和丰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改变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有效惩治手段的困境。在行政责任的设置上, 可设置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撤销授权、行政罚款等。行政罚款应当实行“区别对待”, 由于行政机关的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 因此不宜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机关处以行政罚款。而对于违法主体的直接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员, 对其处以罚款可以有效遏制这些人员实施行政垄断的积极性, 俄罗斯反垄断法即有相类似的规定。[2]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的, 还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撤销授权规定。[3]对于因行政垄断获益的经营者, 除了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情节”界定的标准, 对情节严重者不仅要处以罚款, 还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提高经营者依靠政府实施行政垄断的违法成本, 对其予以有力的威慑。

参考文献

[1]王晓晔.“行政垄断问题的再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2009 (4) .

[2]王健.“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与解决思路”[J].法治论丛, 2010 (1) .

反垄断规制改革 第11篇

知识产权享有国家赋予的特权, 只要在合法的限度内恰当地行使知识产权, 便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世界各国追捧知识产权, 并且给它凌驾于反垄断法之上的特殊地位, 是为了知识产权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已经获得知识产权的人继续进行知识创新, 未获得知识产权的人努力获此殊荣, 以促进知识领域的竞争, 创造一片知识经济欣欣向荣的景象。[1]但是愿望是美好的, 事实是偏离的, 如不加以限制, 势必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违背立法者初衷。其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便是一种典型的限制市场竞争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或者企业联合在相关市场上出于强势状态, 具有控制市场有效竞争的能力。如今是一个知识信息爆炸的时代, 想要在这个时代占有一席之地, 就必须重视知识经济的占有度。似乎手中握有多少知识产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生存或消失, 这种知识产权本身就被国家赋予了合法的垄断地位, 因此, 这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操盘手应运而生。但这些巨头的诞生, 势必会对市场造成负面影响, [2]操盘手们一旦拥有支配地位, 滥用支配权利, 势必会引起市场不正常走向, 市场竞争不公平、不充分, 导致市场沉闷, 以达到削弱竞争甚至消除竞争的目的。

二、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 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 (permission denied) 指知识产权相关竞争者遭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 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拒绝许可相关经营者使用其专有知识产权, 且此种拒绝是无正当理由的。这样一来, 权利享有人便坐拥其合法垄断权, 坐享其垄断地位带来的可观利益, 从而限制甚至排除了相关领域的竞争。[3]

(二) 搭售

搭售 (tie-in sale) 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搭配销售知识商品, 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4]搭售之所以涉及垄断并不是因为其将知识产品和其他产品捆绑成一种商品进行销售这种静态效果, 而是因为这种静态效果导致了一种动态效应———强制买受人同时购买目标标的和其他无关标的。[5]在欧洲, 对于搭售的认定较为严格, 因为他们坚信, 这是对竞争的损害, 对竞争的损害势必会造成对终端消费者的荼毒, 因此, 有时只要有一个交易相对人深受其害, 这一指控也可以成立。

(三) 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 (differential treatment) 主要是指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价格歧视, 即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地位。[6]差别待遇是市场营销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手段,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滥用需要判定交易相对人有无选择的权利和余地。

(四) 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 (predatory pricing) 即以低于研发成本的价格销售知识产权商品, 且此种低价倾销并无正当理由。这种行为的目的昭然若揭———为了排挤竞争对手, 使其不堪负利润的重负而苟延残喘甚至面临破产, 进而让自己可以更有效的控制市场, 进一步巩固自身之垄断地位。在知识产权领域, 以单纯目的靠低价倾销来抢占市场的情况并不多见, 但这完全不妨碍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市场获得非正常高额利润, 再补贴其他商品市场的价差, 使其可以在其他市场打价格战, 以求得其他市场的垄断利益。

(五) 超高定价

超高定价 (Excessive Pricing) 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占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旋即享有事实上的定价权, 依托自身的垄断地位, 无视市场规律, 大幅度提高目标标的价格的行为。在这种市场情况下出现的超高定价是充分竞争市场望尘莫及的。俄罗斯的《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4条也有所论及:“超高定价是指一种特殊商品在相关市场中的价格极大地超过其通常的价值界限, 而这种超高价格是由占据支配地位的垄断者决定的。”[7]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现状

(一) 《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作为位阶置顶的调整手段, 采取行为显然不利于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强调滥用, 而不舍本逐末地强调地位, 既符合国情, 又兼顾了公平和效率。

即使反垄断法存在合理性, 但是, 仍有诸多需要改进之处。

首先, 《反垄断法》本身的模糊性意味着反垄断机构获得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默许。[8]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部分, 引入大量原则性规定, 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因此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瞬间膨大。例如, 第18条规定的推定标准过于严格, [9]要达到规制标准门槛过高, 因此不甚实用, 以至于满足条件的寥寥无几而架空了法律规定。

其次,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过于粗线条, 过于原则性, 框架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众所周知, 专利制度从本质上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来排除、限制竞争的制度, 如果限制了竞争就涉嫌垄断, 那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误解。按照正常逻辑分析, “滥用”是“违法”的前提条件, 没有“滥用”, 便不会“违法”, 因此“滥用”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对此却界定不明, 这将导致滥用知识产权这一前沿问题在我国法律上仍为一纸空文。

再次, 商业秘密权之滥用对于我国法律尚属空白。商业秘密权的滥用是全球化背景下, 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新形式, 其对于竞争的危害作用亦日益凸显。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相关的反垄断立法中, 强调了对于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协议的反垄断规制, 这一点, 是非常值得我国予以借鉴的。

(二)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台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年8月1日正式实施) (以下简称《规定》) 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的经营者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针对前揭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进行了列举并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认可了不能单凭静态要素 (市场主体具有支配地位) 就确认其违背反垄断法, 需要靠动态要素 (必须滥用此种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来判断最终结果, 以规制其违法行为。

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了《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第3条第5款[就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尚需对相关技术市场予以界定, 同时亦须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以及创新等综合性因素]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有所涉及;《规定》的第三条第2款[规定所称相关市场, 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 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 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 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也有所规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 该规定到此便戛然而止, 再无其他条文作出进一步的阐释或者说明, 其实践效用不太明朗。对此, 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做法, 引入严格以经济学分析为基础的SSNIP测试法, 从需求替代因素、供给替代因素和潜在进入者因素三个层面对涉案知识产权所处之相关市场予以科学的界定。

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仍然在滋生, 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仍然存在, 市场的活力因子能否得以长存, 竞争的活力因素能否永远活跃, 不仅要依靠市场自身的“免疫力”来调节, 还需要政府的有形之手予以调控, 借助外界的力量使之在正轨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反垄断法》的出台, 对于我国经济法来说是划时代意义的丰碑, 今年出台的《规定》也是人们期盼已久的产物, 一经公布一片叫好, 反垄断法更被称为是“达摩克利斯之剑”, 主要指的就是反垄断法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震慑作用。但任何新事物都是由新生走向成熟, 由瑕疵、甚至是缺陷, 走向完善, 臻于完美, 因此, 对于反垄断立法应报以美好的愿景, 前途仍然光明, 只是道路些许曲折。我国应不断完善立法, 加强执法, 更好的为反垄断的法律规制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

摘要: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或者企业联合在相关市场上出于强势状态, 具有控制市场有效竞争的能力。但是, 一个成熟的市场讲求竞争, 创新, 效率, 一旦让个别知识产权权利人占据这一支配地位, 出于对利益的考量, 权利人便极易做出垄断行为限制竞争。我国采取行为主义模式来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模式, 虽然《反垄断法》填补了反垄断立法空白, 但体系还未形成, 立法技术尚且稚嫩, 因此亟待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8, 448.

[2]周彧.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24.

[3]李建伟.创新与平衡: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8, 98.

[4]漆多俊, 冯果.经济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1, 138.

[5][美]Jay Dratler, Jr., 知识产权许可 (上) [M].王春燕等译,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 474.

[6]周彧.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26.

[7]尚明.主要国家 (地区) 反垄断法律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14.

[8][英]马赫.M.达芭.反垄断政策国际化研究[M].肖兴志, 丁宁, 等译.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8,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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