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24-05-30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精选8篇)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1篇

一、对于危害行为的理解问题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危害行为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逃避支付”和“有能力支付”这两点。

1.“逃避支付”。

这里的逃避支付分两种情况, 显然如果用工主体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则当然符合构成不作为犯罪的要件, 但如果用工主体的确丧失了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而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是否仍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呢?这在刑法学界存有两种观点: (1) 对于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主要是在于对于欠薪者是否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的办法筹措资金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只要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筹集资金而主动地选择逃匿, 那么不管他是否具有支付能力, 都应当认定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2) 如果用工主体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行为构成犯罪, 就使刑法惩罚的对象成为无履行义务能力下的不支付行为, 与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规则是相悖的。

笔者认为, 用工主体的逃匿行为构成犯罪是不需要以“有能力支付”为前提的, 原因在于:一是不能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混为一谈。立法者将两者之间用“或者”链接, 说明这两者同为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两种行为类型, 是相互独立的, 不具有从属关系。如若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置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前提之下, 有悖于立法者的原意。在现实生活中, 就会催生出一些企业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造成自己无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然后逃匿, 既能摆脱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也能摆脱法律的惩罚, 这无疑是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二是如果以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会造成用工主体以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作为抗辩事由来阻却追究, 从而增加定罪的难度。三是即使欠薪者确实存在支付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 但是如果欠薪者采取了上述两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方式, 并且达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那么也应该成立本罪。

对于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主要是在于对于欠薪者是否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的办法筹措资金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只要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筹集资金而主动地选择逃匿, 那么不管他是否具有支付能力, 都应当认定为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从最新的司法解释来看,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规定还是比较详细的, 而且此次的规定中的最后一点则对没有规定出来的其他行为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 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 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可能采取的种种行为方式并没有做一成不变的、直接式的规定, 这样的做法可以让我们的法条在经济社会的变革中保持着一种持续的与时俱进。因为正如前文所分析, 在现实生活当中, 欠薪者所采取的逃避欠薪的行为是各种各样的,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产生新的变化和发展, 因此, 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对于欠薪者所采取的行为都有详细的规定, 因此做出这么一个笼统的规定也是对其他未列出的行为的一个补充, 这样也可以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当然这随之而来也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不便, 在司法的实际操作过程当中, 如何去判断和认定这一点, 笔者认为, 欠薪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任何一个客观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因此, 只要我们能够通过欠薪者的客观行为准确地判断出欠薪者的主观思想, 如果欠薪者所实施的行为确实是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这样就给我们的司法实际操作带来统一的确定式指导。

2.“有能力支付”。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意味着用工主体在负有支付义务且具备实际支付能力的前提下, 以消极的行为方式拒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那么, 本罪以用工主体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要件, 属于刑法中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在现实中, 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往往总以缺乏支付能力为借口使劳动者无法正常获取本该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因此, 有必要正确地理解“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内涵从而为司法实践的适用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但对于用人单位支付能力的判断标准上在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分歧:一是有的学者认为, 认定其是否具有实际支付能力应当根据现有的事实证据证明用于维持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必不可少的财物之外是否仍存有资金为准, 有资金而不支付即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二是有的学者认为, 判断用工主体的实际支付能力应当以行为时为标准, 如果用工主体有现实存在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且能够即刻支付劳动报酬, 则可视为有支付能力。三是还有学者认为, “对于支付能力的标准要因为用工主体的不同也要不同, 对于非营利性用工主体来说, 由于其所拥有的财产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相对较小, 因此界定其支付能力往往依据单位现有的资金进行衡量;对于营利性用工主体来说, 由于其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受到客观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秩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 因此, 界定用工主体的实际支付能力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些责任事故罪主体构成的诸观点中, 第一种观点只是从资金方面判断, 标准太过于片面化;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加入了财产性利益, 但没有细化。第三种观点将有能力支付的判断标准应该因用工主体的不同也应区别开来。但是, 笔者认为, 有能力支付的判断标准不能因用工主体的不同也应区别开来。因为:无论是单位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都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 能力标准的差异性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严重的会导致裁判结果因受到过多人为因素的干扰而差别较大, 难以实现个案公正, 更遑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通过相关审计监督部门的配合进行调查, 而在实践中企业用人单位或者私营主在利益的驱动下想尽办法让其自己变成“无能力”支付, 尤其是私营主, 在相关执法部门判定其有无能力支付时候, 隐匿财产, 抽逃资金, 实践中给执法人员带来极大的调查难度。劳动者是弱势群体, 又如何要求其考察经营状况和资金现金流?所以对于只要企业单位并未破产、个体用工者除了维持基本的生活之外还有“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以认定为“有能力支付”。

二、危害对象的范围问题

理论界学者们针对作为本罪之犯罪对象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展开了广泛讨论, 争论大致集中于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解释第一条给出了如下解释:一是有的学者认为, “社会保险费的来源主要是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政府资助, 而个人缴费部分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因此, 社会保险具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 这与立法者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置于第五章的用意完全契合。”二是有的学者则认为,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时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分别列为 (六) (七) (八) 项, 可见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因在于:一是社会保险的设立的本意是为了抵抗劳动领域存在的风险, 其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共同缴纳, 按照国家规定, 其中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 但不能因此而认为社会保险是个人财产权性质。二是社会保险以强制纳保为手段, 以社会互助和社会连带为依托, 更多地体现了社会保障功能, 具有鲜明的社会福利性质, 从而与以劳动为对价的劳动报酬形成了差别。三是结合我国国情, 如果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与国情不符合的犯罪行为, 那么那些亟须惩治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有力打击, 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也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四是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这四类社会保险的。对于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 劳动者可以采取申请劳动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 贸然采用刑法的手段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三、危害结果的界定问题

在近几年的新闻报道中, 劳动者为讨薪作出各种极端行为抑或是犯罪的情况并不少见。2006年4月, 甘肃农民工王斌余因支付父亲的医疗费, 找老板多次讨要自己的工资, 无良老板没有支付, 王斌余先后到劳动部门、法院进行维权, 但是都没有得到解决, 最终, 走投无路的王斌余找到包工头家中讨薪, 讨薪未果反受辱, 被骂成“像条狗”, 并遭到一顿暴打, 极度绝望和愤怒之下, 拿刀连捅5人, 最终造成4人死亡, 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后一审被判死刑。2008年11月, 河南中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园一号”楼盘6位售楼员因为房产公司当初承诺的销售返点没有兑现, 在25层高楼上上演跳楼讨薪的闹剧。2013年1月, 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电工孙晨亮与数十名工友讨要工资时, 爬上30米高的塔吊, 体力不支坠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只列举了两种有关“严重后果”的情形及兜底性条款, 那么, 哪些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引起的严重结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而哪些结果又应当被排除在“严重后果”的范围之外, 则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进一步展开研究。因用工主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引发的群体事件、个人极端事件以及劳动者实施犯罪行为能不能被认定为作为本罪之加重法定刑意义上的“严重后果”引发了讨论。

对此, 有的学者认为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造成劳动者重伤或死亡;给劳动者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引发个人极端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比如劳动者以极端的方式讨薪, 引起不良影响的;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态度, 认为群体事件、个人极端事件以及劳动者实施犯罪行为能不能被认定为作为加重法定刑意义上的“严重后果”, 理由如下:一是从法理上讲,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孙晨亮的坠亡悲剧中, 虽然民众对其扼腕叹息, 事后查明孙晨亮中午就餐时饮用了白酒, 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3 mg/100 ml, 用工主体的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严重结果之间介入了劳动者的个人行为这一中间环节, 而劳动者的这种个人行为是在其主观支配下的个人行为, 且并非属于因无法使用劳动报酬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二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确立完善了劳动者的维权体制, 通过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纳入法治的轨道。那么, 劳动者在不能获取劳动报酬时应当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不能无视法律而使用极端的、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甚至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性后果。

参考文献

[1]谢天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 2011 (11)

[2]王文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 2013

[3]王鹏飞.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D].太原:山西大学, 2013

[4]贾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法分析[J].学术探索, 2011 (10)

[5]贾会颖.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谈对劳动者的立法保护[J].法制博览, 2013 (2)

[6]詹红星.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 (3)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 第2篇

2013年11月4日,吉林省梅河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季某投诉,称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厚成签字的欠条等证据。经查,通化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厚成拖欠其公司电工季某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合计3.6万元。此后姜厚成逃到外地躲避支付。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拖欠工资,该公司未支付。2013年11月,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梅河口市公安局。11月30日,姜厚成被刑事拘留。姜厚成归案后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季某。2014年9月7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厚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的法律思考 第3篇

关键词:《刑(八)修正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司法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4)09-0063-02

《刑法修正案(八)》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其立法目的是为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还有醉驾。醉驾入刑后,以身试法者或被刑拘、或被审查起诉并被审判,其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然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却未能立马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诸多劳资纠纷、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仍然依靠传统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拒不支付劳动罪不像醉驾罪那样会引起直接现实的危险后果,实务中难以取证,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之“恶意”不好把握和定性。

一、立法入罪仓促

有学者指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当前‘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有利于纠正在我国当前部分地区一些低素质用人单位的错误观念,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民生的积极作用。由于部分用人单位长期拖欠或者拒绝支付本应支付给付出艰辛劳动的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了众多群体性事件,不但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甚至进而发展成为威胁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在一些学者看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乃是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需求。

按《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只有在存在恶意时才有可能被追究刑责,非恶意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构成恶意欠薪罪的要件有三个,第一,通过“转移、逃匿财产”逃避付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第二,“数额较大”;第三,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然拒不支付。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可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

然而,即便在上述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报酬且承担了赔偿责任,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然用的是“可以”二字,即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可以追究刑事违法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亦可以不追究用人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依条文表述的整体语体环境,以及我国当前刑事政策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往往经济优先的综合考量,司法实务部门的习惯做法往往会偏向于尽量“不追究”的。这样一是可以维持社会稳定和谐,二是也不致于造成刑法打击面过宽,轻易以刑罚力量干预经济发展的整体社会印象。这样以来,该立法就未免会有“徒具其表,却未具其实”之嫌。

综上,可以看出,《刑(八)修正案》对于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至少刑事立法层面上是相当仓促的。很多论证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正因为立法设计太仓促且不成熟,在实务层面运作起来就相当不好把握。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既想以刑罚的严厉性来打击恶意欠薪的严重不良后果,实现社会公平,又担心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刑罚权万一被滥用造成新的无辜者受冤。有条件的“最终免除处罚”,为该罪的责任主体提供了合法出罪的机会。故可以看出,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能为我国当前的企业劳资制度带来怎样的引导作用,又能为深受讨薪之苦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带来怎样的福音,才不至于让这一新增设的立法成为一纸空文而不具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些都应是在立法之后我们或许该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现实取证困难

将欠薪行为明确区分成恶意或非恶意,在现实层面难度很大。按《刑(八)修正案》的规定,只有被定性为“恶意”,即有能力支付工资却拒不支付的欠薪行为,才有可能启动刑事程序。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对普通劳动者来说,取证是相当艰难的,弄不好还有可能引起反面效应,被控为诬告罪。从构成要件来看,“转移、逃匿财产”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侵犯刑法上的“法益”。对普通劳动者来说,要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转移、逃匿财产”的行为,需要对用人单位司账户进行审计,而审计费用往往很高。如果再要证明用人单位“转移、逃匿财产”行为与“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劳动者或社会团体缺乏相应的能力或资质。而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的行为,更需要相关的佐证,既需要证明是否是“有能力”,既需要证明其财力,还需要证明没有支付薪水的行为是否真正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支付”。而如果把这一切推向司法部门,那可能要把大量的司法时间花费在琐碎的民事纠纷方面,而且随意的启动对用人单位的账户进行审计,如果有恶意的劳动者乱讲乱告,也会成为一些不道德的劳动者用来骚扰用人单位正常营业活动的手段。在我国案件多而杂,案情烦而乱的现实状态下,公安部门也很难对一起普通劳资纠纷案件,动不动就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抓人。而且,在证据不充分、取证繁杂的情况下,随意根据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反映动不动就进行刑事侦查,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护主义原则。

一般劳动者无权查询他人财产,搞不清欠薪者的具体财产状况以证明欠薪者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这给劳动者维权增加了很多困难。[1]但若让公诉机关调查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是否是“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介入大量具有或然性的或刑或民甚或无责的劳资纠纷案件,会造成讨薪者选择刑事程序来解决民事欠薪,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氛围下,在民事案件尚有滥诉发展的倾向,是否会有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倾向性呢?

三、司法定性困难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换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工资和凭劳动取得的其他的合法收入。合法的劳动报酬对不仅对劳动者起到养家糊口和保障生活的作用,而且对维系社会稳定有着更重要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是社会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承认和评价。[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既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亦可以体现为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拒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是该罪是否构成的前提和关键。行为主体是否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将影响本罪的定性数额。如果行为主体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发生数额犯罪,就难以定论了。

有学者建议,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能力的证明责任,应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活动比较难以启动,缺乏足够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经济资源的投入,更造成司法方面难以对劳动纠纷这一本属其他专业职能部门进行专门调整事件的刑事定性。对于“数额较大”方面,究竟欠多少人、多少工资款算作“数额较大”,尚需明确化,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准确适用。政府责令行为的前置,也让司法定性程序被架空到一个普通案件触及不到情境。按现行法律规定,被拖欠工资者者首先须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等待查证结果。若被查证情况属实,相关行政部门需向拖欠职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下达支付令。用人单位若仍拒向相关职工发放工资,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可凭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去公安部门报案,并由公安部门审查立案,传讯相关用人单位的责任人员,进入刑事侦查程序。然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务中究竟是哪个部门?

众所周知,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确授权则禁止。在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在行政部门与当地用人单位比较微妙的环境下,法律的执行力度当然被大打折扣,支付令不会轻易被做出,投诉事实,也往往会以案件复要为由而被无限期的拖延。既然是否是“恶意”,无从定性,这在实务中对欠薪行为无法形成有力的刑法震慑。而实务中,代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的劳动监察大队,也往往基于取证困难和案情复杂的考虑,会要求当事人走仲裁程序。还有,由于经“有关政府部门责令仍不支付”也未规定明确的履行时长,是一个月之内支付还是三个月之内必须付清等。[3]地方政府部门出于当地多方因素的综合考量,亦可能会对欠薪行为放松管制,特别是在那些经济欠发达、招商引资相对较难而劳动者不易就业的地区,书面形式的支付令也不会轻易作出,而会改成口头的提醒或警告。这将彻底架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定性与法律适用。而对于一些用人单位,在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后消失,受害的工人也说不清楚,行政管理部门更无从对其责令支付。而且行政管理部门因缺乏相关的司法权力,也无法调查单位负责人究竟逃到何处。政府前置程序没有走完,也就进入不到“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阶段。那么,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刑事程序来追究恶意欠薪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刑(八)修正案》最初对此的设定,最终也就没有最终发挥出太大的作用,几近成为一项摆设。

四、结语

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已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通过立法规定惩治拖欠工资的行为,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行为纳入刑事调整机制,已是各国通行的作法。如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对于不按规定支付工资的用工主体,将被判处3年以下监禁刑罚或被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我国台湾地区《雇佣条例》规定雇主必须在确实可行的范围内7日内支付工资。如雇主故意拖欠工资超过7日又没有无合理解释,即属于违反上述规定涉嫌犯罪的行为。而上述行为若一旦被定罪即可能被判罚款35万元或者被监禁。[4]

在司法适用上,相关部门必须坚守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扩大适用易造成政府部门随意使用行政责令以对付那些不受其约束的用工单位,轻则影响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营,甚至造就新的冤案;但一些部门出于地方利益等诸多因素而放纵用工单位的行为,以政府前置行为这一要件羁绊刑事机制的启动,也同样造成现行立法不能适用而成为摆设。[5]在我国法律文化远未成熟的现实环境下,必须让可“依”的“法”具备可操作性。加大现有法律法规的落实力度,预防法律规定成为摆设,特别是着力改善有关主管部门执法观念薄弱、力量偏弱和执法手段落后等问题,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张静.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2):06-08.

[2]熊永明.论公民劳动权的刑法保护与完善[J].求实,2004,(08):21-22.

[3]刘建军,吴世行.“恶意欠薪罪”若干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07):196-197.

[4]余业辉,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立法设想[C].法治论坛,(15).

浅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相关问题 第4篇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几种突出的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1.最典型的是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际中, 用人单位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况下, 是很少会支付双倍工资的;2.试用期工资低于转正工资的80%。《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 对于低于转正工资80%的部分, 劳动者同样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偿。3.加班不给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44条规定加班根据不同时间需支付1.5到3倍的工资, 在此我们就不说什么违法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情形, 也不说什么1.5倍、两倍或三倍的工资, 现实中能给一定的报酬已经很难得了。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实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合同时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摩擦, 对于劳动者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很多用人单位故意拖欠为难劳动者, 尤其是经济补偿金, 许多劳动者都不清楚有这么一项补偿, 用人单位更是不愿支付。或者明明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 离职时还要劳动者签个书面文件, 承诺是自己离职, 不要求单位承担任何责任。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 (八) 第46条, 也就是《刑法》的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数额较大,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 犯罪主体及客体

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即无论你是公司法人单位还是单个自然人, 也不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只要是主要人员年满十六周岁又没有精神病等限制认知能力的疾病, 那么都是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个人雇佣他人并形成劳动关系的, 触犯《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的, 对个人根据该条款予以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主管发放劳动报酬的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从实务中来讲, 主管人员包括总经理和分管劳动者薪酬的分管经理, 以及对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决策权的财务人员和人事主管, 对于无决策权的人员除外。

(二)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为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这种不作为行为, 会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得到劳动报酬, 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这种主观故意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客观情况予以表现: 1、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此需强调的是,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者的社保和劳动报酬优先于一般债务, 即当用人单位因经营不善或者是为故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不支付劳动报酬而先偿还其它债务的, 该理由在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先支付劳动报酬;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企业的银行存款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而不作为, 导致劳动者不能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劳动报酬。这种不支付可以表现为:以种种不合法的理由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也可以表现为相关人员故意回避劳动者或者是以其他不合理借口故意拖延时间。一般认为, 超过约定发放日期的20天仍不发放报酬的, 即构成“不支付”。对于解除合同的, 个人认为, 在合同解除后的下一个发工资日仍不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就可认定为“不支付”。

(三) 其他客观要件

1.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需达到数额较大。《刑法修正案八》是今年5月1日实施的, 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构成数额较大的绝对值范围。按照以往的惯例, 对于有数额限制的犯罪, 两高都会制定司法解释, 规定一个定罪的数额范围, 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当地的经济在这个范围内确定一个具体数额为刑事立案标准, 显然各地还在期待司法解释的出台。部分观点认为应比照职务侵占罪的入刑标准, 即逃避或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就构成“数额较大”, 应予追诉。纵观我省所有涉刑案件的立案数额标准, 排除特殊情况, 一般盗窃是1000元入罪, 诈骗是5000元, 抢夺是500元, 贪污是5000元, 合同诈骗是二万元。所有立案标准中也就合同诈骗数额大于一万, 因为该罪通常是与标的巨大的商业经济挂钩, 具有特殊性。所以, 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来说, 个人觉得, 定罪标准只能少于一万, 从与刑法各罪的比较以及人们的通常习惯来分析, 一万元数额已经较大了, 在本市, 一万元相当于普通劳动者三到五倍的月薪, 就算没有司法解释, 也应当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其次涉案数额应当包括月薪、奖金、加班费等一切以劳动为交换条件可以获取的能够用金钱来衡量的报酬。部分观点认为其中不能包括社会保险, 因为《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将社会保险从劳动报酬中单列出来, 显然在这些法律当中是不认可社会保险属于劳动报酬的。但笔者认为, 社会保险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为社会保险通常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本人三方支付, 而对于用人单位所支付的那部分社会保险金额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的, 实质上就是对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虽然将其否定, 但并一定就证明这一做法就是合理性的, 任何法律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如果新法必须毫无斟酌根据旧法来制定, 受限于旧法, 那么法律的进步则是寸步难行。《刑法》应当有自己的独立性, 既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本意是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就要从实质上去保障, 而不能被被不合理的因素所束缚。

3.另外还有一个客观要件就是:用人单位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仍不支付的。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虽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口头予以责令支付, 后期公安机关予以核实的, 依旧可以认定仍不支付。 (2)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仲裁不论是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程序, 均构成。 (3) 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判决书已生效或虽因劳动者提起上诉而没生效但用人单位没有提起上诉的。 (4) 各级信访机关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简而言之,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各项劳动报酬达到一万元时 (或虽未达到一万元但接近一万元, 用人单位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经以上政府机关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的, 可以向所在辖区的刑警队报案, 要求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

三、相关建议

1.对劳动者提出的建议:劳动者应自觉学习相关劳动法规, 毕竟关乎的是自己的利益, 在利益得到侵犯的时候可以按照法律途径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确实遇到某些机关人员存在不作为现象可以借助媒体和网络, 但是尽量保存相关证据, 毕竟口说无凭。

2.对用人单位的建议:人们常言,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管是企业还是自然人, 亘古不变的是要想做生意盈利, 就是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态度, 压榨劳动力不是长久之计也赚不了太多利润, 更何况许多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自己也是劳动者, 没必要以身试法, 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建议各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否则一旦劳动者的法律觉悟提高, 用人单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更大的代价。

3.各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不要为了推诿工作, 故意为难劳动者要求其提供多项无关紧要或本不应由劳动者提供的证据, 更不能片面的追求地方经济而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现实中确实有某地的劳动监察大队为了保护地方经济, 对于当地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置之不理,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后劳动者向其反映情况时, 监察大队却告知劳动者自己只有调解的权利, 劳动者能拿到应付工资的40%已经是不错了。对于这种做法只能让整个国家机关蒙羞。建议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线索后主动进行调查, 否则无异于“某地公安要求被害人将盗窃嫌疑人抓获归案方可立案”的渎职行为。

4.司法机关应当依据《刑法》以及在充分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 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而不应当被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以及某些不合理因素而束缚, 对于长期没能出台的司法解释不能过于依赖, 从而导致某些用人单位为所欲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 第5篇

202月4日,江苏省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反映大丰市新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职工工资100多万元。经查,该公司拖欠全厂职工工资共计1410062.4元,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德伟出走,无法联系。2月6日,大丰市人社局对该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但该公司逾期未改。

2月8日,大丰市人社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市公安局,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将朱德伟抓获并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11月4日,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朱德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吗? 等 第6篇

问:工厂老板在没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离开工厂所在地,并委托律师处理,在回老家的路上被抓,现关押看守所,欠工人工资三百万元,欠供应商、加工厂两千万元左右,没有转移资金,会判多少年?

答:你老板具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得根据其行为性质来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只是其违法行为之一,其他的,欠供应商的钱,只能按照经济纠纷来处理。因此,其行为如果是工厂的正常经营导致的,而且没有转移资金,那么不构成犯罪。

2、过期不还款能要回房子吗?

问:我丈夫和其父母共建一座新房,后其弟要这座新房,协议钱给我们房子给他,签协议有证人,父母,他们夫妻和我们夫妻签名并按手印,现在他们超过还钱日期约有六年,一分不还,请问可以不要钱,要回房子吗?

答:你们之间物权随着协议的成立已经转移,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关糸,所以想要回房子有困难。但是,如果该房子应当过户而没过户,而且对方又没履行债务,你可要回房子。

3、临时工工作时受伤谁负责?

问:王某在上水泥时,水泥砸在腿上,导致左腿开放性骨折。请问王某是工地老板雇的临时工,受伤该谁负责呢?

答:王某如果是受他人雇佣并在雇佣的过程中意外受伤的,雇主应当对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话,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4、公司变相裁员怎么申请法律援助

问:公司定很高的业务要求,让很大部分人都无法完成,达到变相裁员目的,我们怎么申请法律援助啊?

答:1、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你们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2、在劳动监察部门的协调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劳动仲裁;3、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5、离婚后暴力伤害有没有法律可以仲裁?

问:婚后男方用暴力伤害女方,双方离婚。离婚后,男方不断纠缠复婚,女方不同意。最后,男方在女方正在工作的情况下,又实施暴力殴打,女方报警。派出所警察来了后,以他们双方以前是夫妻的情况为由,没有给男方任何处罚。难道,法律就是这样的吗?

答:你有权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派出所不对其处罚属于违法失职,你有权到公安局申诉。

6、没正式到岗想辞职算违约吗?

问:刚入职一家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跟竟业限制协议,想立马辞职。算违约吗?

答:只要你的行为不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就不算违约。其中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并且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7、孩子欠高利贷,父母应该还吗?

问:儿子未满18周岁,他人放高利贷给儿子,他人上门来要债父母应该还吗?

答:你儿子是未成年人,那么其相关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来承担。因此,如果是你儿子贷款的,应当由你们偿还。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也应当经过你们父母的追认,因此,对于高利贷如果未经你们父母同意,你们可以要求确认高利贷无效。

8、买了抵押的房子怎么办?

问:2006年我从别人那里买了套房子,没有房产证,这房子不是卖主本人的,是他借钱给房主,房主没钱还,他拿了房主这套房子抵债。而后他又把这房子卖给了我。去年房主强行把我的房子收回去了,又不給钱,卖给我房子的人现在又不管,他把原房主的借条都给了我,让我来处理。这事该怎么解决。

答:建议去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你,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以拿判决书去办理房产证。

责编/昕莉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7篇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亲告罪,非亲告罪

“恶意欠薪”是去年的热门词汇, 自从“富士康事件”出来后更加引起社会的关注, 也逐渐听到了来自各个阶层对于恶意欠薪行为的控诉, 所以为及时打击恶意欠薪行为,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立法机关将恶意欠薪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在刑法第276条后增加了一条, 规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数额较大,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从法条上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十分模糊, 有些规定没有很好具体的解释, 容易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以及群众的误解。而事实证明,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罪后的一年实施过程中, 发现了很多的问题, 学界和理论界对其都有自己的解释, 同时也呼吁具体的司法解释的尽早出台, 其中对是否应被列入亲告罪学界有不同的意见, 也是在此笔者想要重点分析的地方。在学界, 对于是否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列入亲告罪范畴有两种观点, 列入或者不列入, 就笔者个人观点, 笔者赞成不列入, 作为非亲告罪。

一、支持亲告罪理由

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列入亲告罪范畴。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 有学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相比十分接近, 而侵占罪是属于亲告罪的, 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应该属于亲告罪范畴;其次, 在很多用人单位, 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都存在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 当用人单位将这种苛责的条件摆在明面上, 让劳动者自己选择, 这种现象非常普遍。有学者就认为“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 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 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 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 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1]在这样的选择中, 双方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 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这样是否选择诉讼就成为劳动者的个人权利,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被害人也便于掌握诉权, 有利于控制局面, 从而更好地达成劳动者想要的实际效果, 有利于被欠薪者实际利益得到保障;最后, “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 又属于民间纠纷, 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 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 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2]诉讼时间缩短更便于灵活解决纠纷, 凸显刑罚效益, 同时也能更好地修复社会关系, 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双方化解矛盾, 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非亲告罪理由

而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符合亲告罪的特征, 不应列为亲告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针对亲告罪支持者的第一项理由, 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类似, 所以侵占罪是亲告罪, 必须告诉才处理, 那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要作为亲告罪处理

这个理由十分牵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在行为手段上有一定相似之处, 但是并不能说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要属于亲告罪处罚, 这两者存在的范围就很不一致, 虽说都是侵犯的个人财产, 但是犯罪主体却是单位, 是劳资关系中的矛盾。笔者认为侵占罪是亲告罪, 而与其在构成要件上有些许类似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好弥补了这点不足, 法律上没有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亲告罪, 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依职权介入, 作为非亲告罪对待,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这一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 针对亲告罪支持者第二点认为这是劳动者自己的选择, 有利于缓解劳资矛盾, 社会和谐

笔者并不否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用人单位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 当用人单位将这种苛责的条件摆在明面上, 让劳动者自己选择。确实会有部分劳动者选择这种工作, 但是都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 试问有哪个劳动者是不希望拿到劳动报酬的, 有这种选择都是无奈的, 不能因为这种社会现实就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亲告罪, 笔者认为这是没有逻辑性的。而是应该改善这种劳动环境, 让劳动者有一个劳动就会有回报的社会工作环境, 而不是拿我们的法律来迁就这无奈的社会。

(三) 针对于亲告罪支持者第三点理由, 认为作为亲告罪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这点笔者也不赞同, “就亲告罪案件而言, 采取阻却国家刑法的介入而运用其他民间方式对纠纷进行处理, 有利于平息纠纷、解决争端, 避免刑法带来的负作用, 使得行为的非刑事控制方法的净收益等于或大于刑事方法的净收益, 可以从中获得最大化的社会效益。”[3]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亲告罪一般是取证简便一些的轻微刑事案件, 复杂案件我国从不列入亲告罪范畴。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显然不属于这一类型的案件, 就侵害的法益来说,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着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它不仅侵犯了劳动者个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也就是个人财产权, 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它侵犯的法益明显是复杂的犯罪客体, 就像之前所提到的侵占罪, 这点也是不能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侵占罪相同都以亲告罪论处的原因之一。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 该罪证据的收集十分困难, 法律法规上写明入罪的条件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尤其是对于第一个条件“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 这个条件的取证需要用人单位的资产情况以及转移证明, 而这一类的调取需要去银行凭借国家机关的职权才能获取证据, 一个劳动者这样的弱势群体很难做到这样的证据搜集, 更何况在这方面还需要有专业的财经的知识, 这更是一般劳动者难以做到的, 所以单单从取证上来看亲告罪就无法实现。因此在这种情形下, 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采用亲告的方式, 其几乎没有胜诉的可能性。所以纵观亲告罪支持者的三点理由笔者在这里一一驳斥, 认为这是难以站稳脚跟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还是应归为非亲告罪范畴。

(四) 社会现状分析应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归入亲告罪范畴

“据不完全统计, 在众多的劳资纠纷案件中, 因恶意欠薪引起的劳资纠纷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3%, 拖欠工资在农民工中显得尤为突出, 以欠薪逃匿行为最为恶劣, 有的甚至引发众多群体性事件, 由此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案件总数的55%。更有甚者, 会发生劫持人质、自伤自残、故意伤害等恶性社会治安案件。”[4]可见此类问题的社会危害性, 这类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 各个政府都开展过专项的整治活动, 但是成效一般。有的企业对政府部门采取的行政手段置若罔闻, 逃避行政追究, 现有的行政执法手段、执法力度已达不到对用人单位的震慑作用, 民事手段也就更是被忽略, 也正是基于以上那么多的考虑,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才会列入刑法。在这么多公权力都铩羽而归的情况下, 还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亲告罪这是相当不合理的。而且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 劳动者是出于弱势地位的, 是相当不利的, 与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相比较, 劳动者只能求助于国家机关, 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劳资关系的妥善解决才能使社会更加和谐安定。

三、结语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有效预防恶意欠薪除了动用最严厉的形式制裁外, 还有赖于拓宽劳动者的维权渠道、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呼唤社会诚信的复归以及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5]对于这个新兴罪名还有很多可以研究和修改的地方, 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国情, 需要我们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做进一步研究解释, 也是我们法律研究者的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1]康均心.对刑法修正案 (八) 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若干问题探讨[J].时光法学, 2011 (5) :77.

[2]邓志勇.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实践中的适用[J][EB/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978, 2012-9-28.

[3]陈莹.亲告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J].[EB/OL]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7/9/li29393547561419700211025-0.htm, 2012-10-15.

[4]章建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 (4) :4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8篇

近日, 湖北省襄阳市检察机关首次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两名包工头。

2011年以来, 包工头张加友先后在该市5个工地承揽工程, 其间共拖欠60余名农民工41万余元工资。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后查证, 张加友拒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 并依法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嫌疑人员筹措资金偿还了部分工人工资, 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 张加友在审查逮捕期间仍不能付清工人工资。5月18日, 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对张加友实施逮捕。

2012年春节期间, 包工头徐勇被反映在该市承揽木工期间拖欠36名农民工工资9万余元。经襄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查明, 徐勇总共从上线包工头手中领取承包款305.8万元, 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293.8万元, 尚有10余万元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支队依法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 徐勇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月18日, 市检察院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批准逮捕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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