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范文

2024-05-20

借款合同范文(精选7篇)

借款合同 第1篇

委托事项:对湖北高院 (2011) 鄂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诉讼标的:600万元

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

主办律师:向阳律师

承办律师:张群力律师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 湖北某机电集团公司 (以下称机电集团公司) 和湖北某机电股份公司 (以下称机电股份公司) 签订合并合同, 由机电集团公司兼并机电股份公司。机电集团公司存续, 而机电股份公司解散, 机电股份公司的债务由机电集团公司承担。其后, 机电集团公司和机电股份公司对外发布公告, 通知债权人, 并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机电股份公司。但注销未及时进行, 直到2004年1月其主体资格才被工商局吊销。2002年12月, 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湖北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以下称机电制造公司) 与工商银行某支行 (以下称工商银行) 签订《银企协议》, 约定将原机电股份公司欠工商银行的3346万元债务进行分割重组。其中, 机电股份公司继续承担2000万元, 机电制造公司承担1346万元, 并对机电股份公司的330万元债务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3月, 依据2002年12月的《银企协议》, 机电制造公司和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约定机电制造公司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借款中的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借款期后一年, 保证责任限于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担保债务借款期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保证期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

2003年12月, 工商银行对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 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付所欠的3346万元债务。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工商银行主动撤诉。但其后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未依和解协议付款, 和解协议自动失效。

其后, 机电股份公司向工商银行清偿了280万元, 工商银行余下的1720万元债权在2005年7月转让给了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 。2005年12月,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 在湖北日报向机电股份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 该公告没有提及本案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2007年8月、2009年8月, 又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 这两份公告提及了机电制造公司。2005年12月, 机电股份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偿还了30万元, 余欠1690万元。2008年, 法院裁定机电集团公司破产。资产管理公司接到通知后, 就原对机电股份公司的债权 (包括本案的330万元债权) , 向机电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9年12月法院宣告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 债权清偿率为零。2010年1月机电集团公司被依法注销。

2010年8月, 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 (1) 原银企合作协议, 即机电集团公司、机电股份公司、机电制造公司的债务分割协议无效; (2) 机电股份公司和机电制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 (3) 机电制造公司对其中的3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机电制造公司承担330万元债务本息, 但认定原债务分割协议有效, 机电集团公司已破产, 因此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机电制造公司提起了上诉。上诉的理由包括: (1) 《银企协议》终止了保证合同。 (2) 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 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 机电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后6个月内, 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未及时要求保证人机电制造公司清偿债务, 已失去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委托人委托本所代理时, 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 委托人需偿付本金利息、罚息总计超过了600万元。另, 委托人已委托其法律顾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律师代理意见】

盈科律师事务所大要案中心接受委托后, 对案件进行了综合的分析论证。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证据以及委托人法律顾问已经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委托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了五点申请再审的理由, 包括: (1) 《银企协议》已经使借款担保协议失去效力, 但法院没有认定; (2)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 (3) 保证合同已过了诉讼时效; (4) 机电集团公司破产后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担保债权; (5) 要求承担债务利息, 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司法解释。

结合《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和金融不良资产两方面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委托人法律顾问提出的五点申请再审理由, 有的没有必要提出, 有的需要进一步强化, 寻找突破口, 并上升到法定再审事由的高度。大要案中心经讨论, 最终确定从以下三点申请再审: (1) 原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就已经丧失了保证债权, 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该债权后当然也不享有保证债权,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 从时间上考量, 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 原债权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转移时, 保证债权不随同转移,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 原债权人向被申请人转让债权时和对外公告时, 均明确放弃了担保债权, 原审认定资产管理公司仍然拥有保证债权,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代理结果】

大要案中心充分发挥了团队合作的作用, 修改并重新提交了再审申请书, 补充提交了代理词, 二次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组织的询问和听证, 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联系和汇报案情。经过不懈努力, 在2012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终于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再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大要案中心的代理意见, 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二) 项和第 (六) 的规定, 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主办律师评述】

借款信贷合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 第2篇

信托资金借款合同

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担 保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借款信贷合同模板(仅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贷款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借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____ ‰,按季收息,利随本清。

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

第五条 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 年____ 月____ 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____ 次(或一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借款信贷合同模板(仅供参考)

1.还款资金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 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____ 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

借款信贷合同模板(仅供参考)

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九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第十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项处理。

(1)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贷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借 款 方: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保 证 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

借款信贷合同模板(仅供参考)

浅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第3篇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风险防范

一、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点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货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因其主体的特殊性,相比于其他借款合同,具有明显的特点,以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例,具体差异如下:

(1)有偿性: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可见,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非无偿无息。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此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为无偿合同。

(2)要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属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借款合同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合同形式进行约定,采用口头形式等。

(3)诺成性: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如无特别约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因此,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

二、借款纠纷产生原因

(一)市场变化原因

作为企业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融资巨额款项目的是为扩大经营,但是因为市场经济变幻莫测,投入和产生未成正向比例,从而导致债务不能偿还。

(二)金融机构方面原因

1.对借款人偿债能力审查不严

实践中,每个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都要在程序上对借款人的资质、资产状况等进行审查。但有的金融机构只是流于形式、表面程序上的审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实际偿债能力并未进行实体评估、考察。再加上人情关系等因素影响,致使金融机构将巨额款项发放给已经存在经营风险的企业,为日后贷款无法收回留下伏笔。

2.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每个金融机构都有自己预先制定的合同范本,对于重要款项和需要协商的条文都以空白预留。签订合同时,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大意,合同有的是只有借款人的名称,而无其具体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有的没有具体填写借款日期,甚至有的连借款利率都没有明确标注;还有的是同一借款行为,却签订了不同的《借款合同》版本。这些事件的发生,均是因为金融机构自己本身对《借款合同》签订这一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未引起足够重视。

3.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审查不严

金融机构要求保证人参与到借款的法律事实中,旨在确保日后债权的实现。但是,有的担保人已经经营不善,或是存在大量未到期债务,或已被提起诉讼,而这些直接影响担保能力的情况,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并未予以详细调查。

4.发放贷款后,未进行有效跟踪监督

一些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忽略不计,注意与关注力集中于贷款期限或利息收取。因此,对于缺乏诚信观念的借款人,恣意使用贷款,或挪作它用,或用于挥霍,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贷款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三)借款人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

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中,由其是大额贷款,其借款人一般为企业。作为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法律意识淡薄,从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措施进行拖债、逃债,如不收受法院送達的法律文书、企业资金往来不通过企业账户等等。这些行为最终造成金融机构贷款难以收回的局面。

2.借款人自身经营问题

许多借款企业在借款资金使用上没有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使用管理,资金投入与生产能力、经营规模不成正比,致使投入资金打了水漂、亏损严重,根本无力偿还借款。还有的企业频频更换高管,新的决策层对上任前的债务重视不够,以各种借口搪塞还款,致使银行收款受阻。还有的企业相互联系、彼此交好,在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互为担保,最终成为多家银行追诉的还款义务人。

三、风险防范

针对上述借款纠纷产生的原因,笔者建议在借款合同实践操作中,从以下几个环节进行风险防范,避免纠纷产生的同时,保证金融秩序的有效进行。

1.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

对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时,聘请专业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其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由专业机构进行调查,一方面确实能够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资信能力予以还原,另一方面如果因采信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予以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却因资信、还款能力而出现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形,金融机构可因专业调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实而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样,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就起到了转移风险的作用。

2.对信贷部门人员进行法律专业培训,树立签署合同的法律意识

目前,关于金融机构贷业务的规定有《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同的贷款种类,贷款发放的要求不同,每一位信贷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练掌握这些贷款基本要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外,签订合同时,即便使用已经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信贷工作人员也应当对合同的每项条款予以认真审核。以下《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应认真填写、严格审查,确保无误:

(1)借款人名称、地址、通信方式:该项关系到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贷款发放后监管、催款的联系沟通及纠纷产生时诉讼文书的送达。

(2)借款种类:借款种类直接决定法律适用和政策规定,签订合同时应对该项作出明确约定。

(3)借款币种:币种决定贷方发放的贷款是人民币还是外币,应作出明确约定。

(4)借款用途:用途是贷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内容之一,根据现行的金融政策,贷款应当专款专用,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直接决定借款人是否违约及利率的适用。

(5)、借款数额:即贷款发放的具体数额,合同中应当具体约定贷款的总金额及具体发放方式。分批支付贷款时,应当写明每次支付的数额及时间。

(6)借款利率: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都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7)借款期限:期限决定着还款日期及罚息的起算,也决定着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8)还款方式:双方对还方式有约定的,应当在合同中具体明确规定。

(9)合同签署日期:因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签署日期即为合同生效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于此时产生。

3.完善制度,成立相关部门

建立严格的贷款使用监管制度,成立监管小组,由专门人员定期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借款方及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当发现借款人、保证人等具有不利于还贷的重大不利事项发生时,即按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以行使债权追索权,将金融机构的损失降低最低。

4.借助司法,依法收贷

借款合同 第4篇

半年前, 离家3年的钱某开着豪车回家后, 宴请我们这些同学、好友, 并声称其在外地开办了一家公司, 赚了很多钱, 且有意无意地显摆了其注册资金上亿元的营业执照副本, 还表示想扩大规模, 如果我们愿意, 尽管将钱借给他, 其不仅支付高息, 而且随时可以要回, 目的在于“带领大家共同发财”。由于钱某言之凿凿, 我们便先后借给其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近日, 我们方知钱某所说的一切都属虚构, 营业执照副本也是伪造, 所借出的资金早已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有人认为, 钱某已正儿八经地向我们出具了借条, 意味着其虽然目前甚至长时间内根本就无力偿还, 但并不等于不认账或不还, 故不构成犯罪。对吗?

读者:钟诗琪等7人

钟诗琪等读者:

钱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 钱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 钱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钱某虚构开公司、赚大钱的事实, 借助伪造的营业执照副本, 打着“带领大家共同发财”的幌子, 许以高额利息、随时还款等条件, 只是为了骗取你们借款, 从一开始就没有考虑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偿还本、息, 不具有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的诚意。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借款不还的本质区别。而你们也正是基于上当受骗, 产生错误判断才借款。另一方面, 钱某根本不想还款。即钱某借得巨款后, 仅将之用于享乐, 包括赌博等非法活动, 且已将款挥霍一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 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再一方面, 钱某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鉴于本案高达50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 已大大超出了追诉起点, 钱某自然必须受到严惩。

借款合同:城市土地开发借款合同 第5篇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户:

原籍 身份证 (以下简称乙方)

为加速西戈壁土地的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调动拓荒者的积极性,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自觉遵守。

第一条 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西戈壁开发区的荒地承包给乙方有偿使用,该土地位于回城乡西戈壁开发区共计陆拾亩,其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乙方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开发后,允许乙方使用,出租、继承、转让(均限使用权)但耕地不得转做宅基地和构建其它建筑物。

第二条 土地使用期限叁拾年,承包期限随国家土地使用政策规定进行改变,从合同签字生效之日,以打井配套完毕之日计算时间,前三年开荒期间乙方拓荒费用自理,不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从第四年起,乙方每亩地向甲方缴纳承包费 元,随着荒地的成熟及物价上涨因素逐年递增,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关于国营农场收费规定。

第三条 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视乙方为福田公司农工,经市公安局批准,可将户口迁为农场户口,迁户费用乙方自理。

第四条

1、 甲方分权利、义务 甲方在开发区负责架通高压线,打好机井安装抽水设备,其费用甲方承担,以后的修理、更新设备的一切费用由一方承担,产权归甲方所有

2、 甲方有权管理、监督乙方拓荒和生产计划的实施,有权监督乙方完成对集体义务的执行。

3、 甲方在组织生产的同时,要加强对农工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甲方有权对不服从管理的农户开展教育,并按规定实行处罚。对严重危害集体利益,可又不接受管理,履教不改者,可以终止合同无偿没收承包土地。配给乙方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 乙方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水电押金,三年后土地开发国家按计划用于农业的化肥、良种等农用物资,甲方应及时按开发区地亩分完毕,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开发者如在中途不再继续拓荒,其押金甲方不再退还。

2、 乙方有权获得国家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开荒造田的化肥、农药、良种等其它农用物资。

3、 乙方必须在三年之内完成开荒造田的任务,除按农场计划决定种植经营外,剩余土地可以自行种植。

4、 乙方必须在三年后,按照农场的规定及时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及农业税和国家征收的费用(每年10月底至11月初一次性交清)

5、 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自找对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出租转让后,转包户必须承担原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

6、 乙方如遇生(不能违背计划生育的规定)、死、嫁娶,土地种植面积不增不减,所使用土地不变。

7、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划拨的土地上种植经营,严禁乱开乱占。违法者除没收积极营造防护林带,谁载谁受益,产权归己,可以采伐更新,担必须遵守林多开的土地外,并酌情给予植被毁损罚款。

8、 乙方必须按照农场总体规划建宅开荒,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场规场纪,违反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擅自转让,出租土地,甲方可宣布转让,出租关系无效,并无偿收回乙方在三年期限内不开垦荒地,甲方不退还押金并没收土地另行划拨他人开 土地,乙方如在耕地上搞建筑,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拆除,经济损失乙方自负。

2、 甲方如不履行合同,应赔偿乙方分一切经济损失。

第七条 不可抗力

乙方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开发区农作物减产、绝产经调查核实后,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或免除乙方缴纳的承包费。

第八条 其它

本合同从签字之日其起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户主如去世,其它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本合同不因甲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因有甲乙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和本合同具以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财务科存留一份。

甲 方:哈密福田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乙 方:

借款合同 第6篇

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合同 第7篇

2008年7、8月期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行 (以下简称桥西支行) 与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鹿集团) 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借款总额为1.5亿元。合同约定某些情形下, 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 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这些情形包括:“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对我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发生这些情形, 那么桥西支行可以“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从甲方 (三鹿集团) 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08年9月11日, 三鹿集团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随后全国各地受害者均开始向三鹿集团主张权利。

2008年9月12日, 三鹿集团被有关政府部门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同日, 桥西支行以特种转账支票的形式, 单方从三鹿集团在桥西支行所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了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因不满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 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以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从而将桥西支行起诉至法院, 要求撤销上述债务清偿行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桥西支行能否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 能否被撤销?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 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在理论上, 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 如发生一定的事由, 纵然债务尚未到期, 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 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约款。加速到期条款实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此条款的生效须以一定事实 (所附条件) 的发生为前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常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 如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改变借款用途等其他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情形。仔细辨别, 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 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 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 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 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 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 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 桥西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对三鹿集团的贷款是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是由商业银行所提供的格式贷款合同中的条款, 若要判断格式合同条款是否有效须判断是否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基于借款人预期违约或者实际违约情形下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 并未有免除银行责任, 加重借款人责任和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 可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 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 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 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 除非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一般而言,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是被承认的。本案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 亦没有免除银行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因此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初审和终审法院均承认本案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

(二)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 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 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 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利益, 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

一般情况下, 基于加速到期条款商业银行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这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利。但当在破产案件中, 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那么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清偿的范围, 是否应该被撤销?本案中, 三鹿集团破产管理人认为桥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应该予以撤销;桥西支行认为基于加速到期条款, 合同已经到期, 不属于提前清偿。这是桥西支行和三鹿集团金融借款纠纷的关键争议焦点所在。那么在实践中, 基于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前文所述, 合同之债何时到期, 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在特定时间到期, 可以约定债务在一定条件下到期, 可以约定债务何时到期由一方当事人决定, 或者由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决定。本案中, 有关贷款期内借款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对贷款银行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时, 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 属于合同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 一方当事人有权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一种情形。因此, 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并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但就本案细节来看, 法院认为桥西支行划款时, 三鹿集团并不存在歇业、停业整顿情况, 仍有足额资金可支付借款本息, 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尚未发生重大变化, 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与《企业破产法》中禁止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相违背, 桥西支行的提前收贷行为等同于三鹿集团的提前清偿, 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破坏了应当有破产程序对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的程序。 (3) 笔者认为法院之判决理由过于简单, 事实认定过于简单化, 法律问题亦没有具体分析, 说理太过原则性, 没有通过逻辑推理得到判决结果。笔者认为, 本案中“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应该给予具体的分析, 借鉴会计实践中的规定, 确定财务状况重大变化的具体指标, 如因本事件所产生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及其它费用的总和占应付款项的20%以上, 或者占总负债的5%以上都属于重大变化。而不能仅做原则性的陈述, 应将法律问题技术化。

因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 不能依据第31条“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而撤销, 那么能否依据破产法32条规定的危险期间个别清偿而予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说认为此条中的“个别债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个别债权人”中的“债权”应仅指“到期债权”。对于条文中是否暗含债务人恶意清偿则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 破产制度设立撤销权的直接目的是挽救破产财产的不当减少, 其立足点是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达到破产界限时, 无论债务人是否被开始破产程序, 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分摊破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 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是纠正债务人行为引起的不公平结果, 更注意行为结果的公平与正义, 而主观要件不是构成行为失去效力的主要条件。 (4) 但对于到期债务之清偿是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若不问主观是否恶意, 一律予以撤销对于善意的债权人难脱不公平之嫌,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于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理论上, 大多数学者认为《破产法》第32条是一柄双刃剑, 虽然具有制约恶意优先清偿之作用, 但同时也会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所有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面临全部被撤销的风险, 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5) 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文字含义分析, 其适用条件为:第一, 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第二, 清偿行为发生在危险期间内, 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案中, 桥西支行扣款时尚未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既没有出现对到期债务的不能清偿, 也尚未发生资不抵债的现象, 所以不具备撤销清偿行为的条件。所以, 桥西支行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抵销清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 并不为《破产法》等其他立法所禁止, 是不可撤销的行为。

三、加速到期条款在贷款合同中适用限制

虽然本案中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不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但并不是所有基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都不能被撤销。当加速到期条款被大多数债权人利用的情况下, 援用此条款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 即导致借款人的众多债权人同时向借款人索偿, 最可能的后果就是债务人的破产, 在破产程序下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往往杯水车薪,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况出现, 必须对加速到期条款加以限制, 避免出现“法之极, 害之极”的情况。 (6) 因此, 应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分类识别, 再加以区别其在破产撤销中的效力。

笔者搜集了各个银行贷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 并将加速到期事件其分为三大类:一是对于本贷款合同的违约, 如改变贷款用途、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擅自处分抵押物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二是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 即交叉违约条款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三是其他重大可导致贷款收回存在风险的事件, 如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于此三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违反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贷款加速到期的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应被认可, 当债务人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 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时, 贷款人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我国法律中有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借款人实际违法了贷款合同义务, 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收回借款。对于第二类对于其他合同的违约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 在实践中, 此类条款叫做“交叉违约条款”, 是指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出现违约, 则也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交叉违约条款在地贷款合同中也普遍出现, 目的赶在借款人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现偿还危机之前采取救济措施, 以避免自己处于比其他债权人更糟的处境。一般而言, 只有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 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 但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这一限制, 极大扩展违约事件的外延, 任何对于其他贷款合同的违约行为均可导致本贷款合同的提前清偿, 这意味着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可因其他违约行为被任意剥夺, 这无疑是商业银行利用其贷款人加重借款人的责任。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的危险期间内, 因交叉违约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债务人而为的清偿如果不能被撤销的话将会产生诸多不良的后果。首先, 违法了公平的法律价值, 因交叉违约而为的清偿同因实质违约而为的清偿是不同的行为, 在法律上应该予以区别对待, 只有对不同事物不同对待才是真正的公平。其次, 如允许债权人恣意利用交叉违约条款, 那么在破产程序开始前, 各债权人将会极尽所能追讨债权, 减少风险, 这将会导致交叉违约条款和加速到期条款的滥用, 待债务人破产时, 可能除了担保之物外财产所剩无几, 已无产可破。这样破产程序的功能完全丧失, 导致“破产制度的破产”。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更重要的是债权人都立即主张债权会使企业马上出现财务危机, 使许多原本不会破产、有挽救可能性的企业“猝死”, 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与现代破产法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立法价值背道而驰。 (7) 因此为了防止违约事件的无限扩大, 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应在不履行主体、违约性质、违约性质及金额等方面对交叉违约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第三类因其他重大事件而导致的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也不应一概而论, 此类规定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情形相似, 合同法规定: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时,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的, 可以中止履行, 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可借鉴合同法对此的规定, 当商业银行有确切证据证明因其他重大事件借款人有违约可能的, 导致贷款加速到期, 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 应认定清偿有效, 不属于被撤销;反之, 当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有违约可能而要求的清偿, 则应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四、结语

破产撤销制度是为了防止偏袒性清偿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是公平清偿原则的集中体现。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破产撤销权不易随意扩大。对于加速到期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应根据条款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对于此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还有很多争议, 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应如何保护, 破产撤销之下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这对矛盾如何统一, 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摘要:随着国际商业贷款业务惯例的引入, 为预防银行信贷风险, 加速到期条款已被金融借贷合同普遍采用。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以及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 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定论。本文以三鹿破产案件为例, 认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下的加速到期条款,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其法律效力应给予肯定。但对于基于此条款而为的清偿是否属于偏颇性清偿, 是否属于破产撤销的范围还应分类分析, 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偏颇性清偿,破产撤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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