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模式范文

2024-05-08

限制模式范文(精选10篇)

限制模式 第1篇

一、限制理论及其在资源约束背景下的运用

限制理论 (简称TOC) , 即约束理论或瓶颈理论, 是以色列物理学家、企业管理顾问戈德拉特博士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 在其开创的优化生产技术 (简称OPT) 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管理理论。

该理论在制造业环境下的应用最早出现在戈德拉特博士1984年所著的《目标》一书中, 并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形成以完工效益、投入物和转化费用三个重要概念为基础的一种旨在提高完工效益而非传统的减少成本的管理理论和工具。而且, TOC不单单是一种制造理念, 更是一种管理理念或经营理念, 它涉及营销、采购、生产、财务等企业经营各方面的协调, 目的是实现系统其他部分与约束部分的同步运行, 从而充分发掘约束部分的生产能力。

目前, TOC已广泛应用于现代企业管理中, 应用领域包括经营管理、有限资源配置、项目管理、财务、营销、采购等方面, 并为企业带来了巨大收益。TOC在国内的研究和应用也已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 学术界对约束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产品组合、生产计划、项目管理等方面。

1. TOC的基本概念和观点。

戈德拉特博士认为, 企业的目标应当十分明确, 就是“在当前和今后为企业获得更多的利润”, 而一切妨碍企业实现整体目标的因素都是“瓶颈”或“约束”。这里的“约束”涵盖市场、物料、能力、工作流程、资金、管理体制、员工行为等诸多方面, 有来自企业内部的, 也有来自企业外部的, 而资源 (Resource) 、市场 (Markets) 和法规 (Policies) 是其中的主要方面。TOC就是要通过逐个识别和消除这些瓶颈, 明确企业的改进方向和策略, 以帮助企业更有效地实现其目标。

TOC是一种面向完工效益的理论, 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传统的面向成本的理论。为了衡量实现目标的业绩和效果, TOC打破传统的会计成本概念, 提出了三项主要衡量指标, 即:完工效益 (也称“有效产出”) 、投入物 (有学者翻译为“库存”) 和转化费用 (也称“运行费用”) 。其中, “完工效益”是指一个系统通过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而盈利的速度, 即单位时间内, 从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扣除如原材料、零部件等外购物料成本之后所得的利润;“投入物”是指企业将原材料等转化为完工效益的过程中投入的所有资源;“转化费用”是企业将投入物转化为完工效益的过程中的一切花费, 包括所有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和间接的人力费用、期间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等。各指标之间的关系为:完工效益=销售收入-投入物;净利润=完工效益-转化费用;投入物利润率=净利润÷投入物;投入物周转率=完工效益÷投入物。

在TOC的应用中, 对于瓶颈资源的判断是非常重要的。TOC认为, 判断一个资源是否为瓶颈资源, 应从该资源的实际生产能力与其负荷 (或对其的需求量) 来考察, 这里的“需求量”不一定是市场的需求, 也可能是为维持生产, 其他相关资源对该资源的需求。所以, 生产供应小于市场需求的资源并不一定为瓶颈资源, 瓶颈资源是相对的、动态的。

2. TOC在资源约束背景下的作用。

TOC认为, 对于任何一个由多个相关环节构成的系统而言, 都是由那个完工效益最低的环节来决定整个系统的产出水平的, 所以企业对于系统的改善主要就是关注这些瓶颈环节。而且, TOC认为对于非瓶颈环节的改善不仅对提高系统的整体能力起不到作用, 反而会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在此基础上, 企业要想有效提高整个系统的效率, 就必须持续关注系统中的“瓶颈”, 将瓶颈作为约束全局的“鼓点”。即根据瓶颈资源的可用能力确定企业最大的物流量, 其他非瓶颈资源都必须按瓶颈资源的“节拍”组织生产, 从而控制在制品流量, 保持企业在均衡的物料流动条件下开展生产。

由此可以看出, TOC的管理思想有助于企业通过抓住“瓶颈资源”这个重中之重, 有效地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 实现管理节能和低碳生产。这种优势在当前全球范围内能源短缺并倡导低碳经济的背景下就显得尤为重要, 同时也使得TOC在产品组合、预算管理、项目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值得学术界和实务界进一步探究和实践。

二、基于TOC的限制预算管理模式简介

所谓预算管理, 是在企业投资计划和运营计划的指导下, 为企业各项业务及其责任主体确定目标, 并以之作为其工作开展和业绩评价的参照标准, 从而将公司战略、经营计划与日常业务执行紧密结合的有效管理工具。预算管理有助于财务决策权的分配, 并为衡量企业的经营业绩提供标准。不仅如此, 预算管理还能够按管理要求为各级管理和业务人员提供行为导向, 从而将公司目标和员工个人目标有效结合, 这是企业实现其财务战略的一种有效手段。因而, 预算管理在企业的整体财务运作控制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企业的生产实质上是一个将原材料转化为成品的高度相关的活动链。虽然理论上人们可以根据活动链中高度相关的内在关系进行详尽周密的预算管理, 但在实际中, 活动链的预算常会被企业中大量存在的随机事件打扰。如当企业出现资源约束时, 企业就必须进行短期产品组合决策, 决定优先生产哪些产品, 并在产品组合决策的基础上开展预算编制、分析和控制等工作。而基于TOC的限制预算管理模式就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物流特点为企业准确识别各自的瓶颈, 并对其实施有针对性的控制。

限制预算的管理重点在于打破或缓解资源瓶颈, 以缩短使用受限资源产品的生产周期并达到更大的产出量, 其管理核心在于资源的使用效率。该管理方法的优点在于目标比较明确, 即通过产出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等手段实现企业的目标, 适用于企业比较依赖某种或某几种资源的情况, 而且这些资源的使用效率将直接决定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

需要说明的是, 企业一旦已经采取行动对瓶颈资源进行最佳利用, 为减少瓶颈资源对组织经营业绩的制约, 就需要着手实施持续的改善计划。如可以考虑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发新能源、寻找替代能源等手段来长期地解决瓶颈资源的问题。但这些手段是否有效, 在决策时还应根据TOC的观点, 通过对完工效益、投入物和转化费用等指标的测算, 加以评估。由于瓶颈总是存在的, 而且是动态变化的, 所以瓶颈的打破应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三、限制预算管理模式在单一资源限制下的应用

若企业面临某一单项资源的限制, 为使产销率最大, 必须选择生产那些能够使每单位瓶颈资源边际贡献最大的产品, 预算体系也应在此基础上运行。

1. 基本步骤。

(1) 确定瓶颈资源。如前文所述, 这里的瓶颈资源是指不能及时配合整个生产过程而产生的瓶颈资源。 (2) 计算单位瓶颈资源边际贡献。 (3) 制定预算方案并实施。在预算方案中应着重对瓶颈资源的成本发生及生产进度作详细说明, 并以进度预算的形式对资源在生产进程中的转化状态予以确定, 确保在预算方案中各资源能够协调运作, 实现预算期内的企业目标。

2. 案例说明。

假定某公司有两台机器A和B, 分别生产甲、乙两种产品, 目前市场对于该两种产品的月需求均为80千克, 并假定未来市场需求相对稳定。生产甲产品需要a原料, 生产乙产品需要b原料, 两种产品生产均需要X能源。该公司有2个工人, 均操作机器, 每人每月均工作160小时, 每小时直接人工成本为10元;当月转化费用为12 000元。两种产品目前的具体生产情况见下表:

该公司当月的实际能耗为8 000元, 考虑当前节能减排的需要, 计划下月节约能耗15%, 即将能耗降低至6 800元。要求为该公司决策生产甲、乙两种产品的优先次序。

(1) 目前企业获得的利润。甲产品单位完工效益=150-50=100;乙产品单位完工效益=160-45=115;该公司总完工效益=80×100+80×115=17 200;利润=完工效益 (17 200) -转化费用 (12 000) =5 200。

(2) 用传统计算方法决策生产两种产品的优先次序。甲产品单位贡献毛益=150-50=100;乙产品单位贡献毛益=160-45=115。

由于乙产品的贡献毛益大于甲产品的贡献毛益, 所以应按市场需求优先生产乙产品80千克, 所剩能源2 000元 (6 800-80×60) , 可生产乙产品50千克 (2 000÷40) 。此时产生的利润为:贡献毛益总额=80×115+50×100=14 200;利润总额=14 200- (12 000-8 000×15%) =3 400。

(3) 根据TOC决策生产两种产品的优先次序, 并重新安排生产。首先, 确定约束条件。搜集各种资料, 综合考察原材料供应、能源供应、人工工时、机器工时、市场需求、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 认为:由于按市场需求量进行生产的能耗为8 000元, 而企业计划能耗仅为6 800元, 无法同时满足80千克甲产品和80千克乙产品的生产, 因而将能源确定为约束条件。其次, 通过能源约束确定产品生产的优先次序。甲产品单位能源约束条件下的完工效益=单位完工效益 (100) ÷单位产品能耗 (40) =2.5。乙产品单位能源约束条件下的完工效益=单位完工效益 (115) ÷单位产品能耗 (60) =1.92。

根据以上计算, 应优先生产单位能源约束条件下完工效益大的产品。由于甲产品的未来市场需求是稳定的, 所以应按市场需求量优先生产甲产品80千克, 再安排剩余能源3 600元 (6 800-80×40) 生产乙产品60千克 (3 600÷60) 。按此生产安排:总完工效益=80×100+60×115=14 900 (元) ;利润=完工效益-转化费用=14 900- (12 000-8 000×15%) =4 100 (元) 。

由此可以看出, 按照TOC进行生产安排, 在节能指标的控制下, 能够产生更大利润。原因在于传统的生产决策没有充分考虑到约束条件的限制。

由于乙产品的生产规模降低到60千克, 其对于原材料的消耗也将减少, 因而对原料的采购、供应等环节应加以调整, 以防止过多的库存和资金占用。此外, 对于生产乙产品的工人和机器的绩效考核也应加以调整。因为如果单一考虑该责任中心的使用效率, 生产乙产品的责任中心的使用效率将从原先的100%降低为75% (60×2÷1 600) , 机器B的利用率也相应下降, 传统的绩效评价将认为绩效不佳。而根据TOC, 非约束条件下100%的使用效率反而会带来更大的浪费。所以, 此处的绩效评估系统应谨慎设计, 以支持公司的整体策略。

四、限制预算管理模式在多种资源限制下的应用

若企业存在多种资源同时受限, 其预算管理程序与前述单一资源限制下的预算程序基本相同, 只是在确定产品组合方案时应利用线性规划法。首先确定目标函数和相应的限制条件。其中, 目标函数可采用边际贡献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等形式表达, 限制条件则是将企业的限制条件以数学不等式加以表达。其次, 求出以产品组合形式表示的驻点。最后, 比较各驻点及现值条件端点上目标函数的结果, 选取对企业最为有利的产品组合编制预算。

假设某加工企业利用x和y两种原材料生产z产品。预算期内计划生产900万件z产品, 原材料x、y的单位成本分别为每件300元和600元。生产中还需投入20xy的生产管理费用。x的投料标准是:400万件≤x≤500万件;y的投料标准是:y≥300万件。该企业以成本最小化为其预算管理目标。

根据该企业的具体条件可建立成本方程:

C=300x+600y+20xy

同时存在限制条件:

建立拉格朗日函数:L=300x+600y+20xy+λ (x+y-900)

根据 (1) 、 (4) 、 (5) 式, 可求出驻点 (x, y) 为 (457.5, 442.5) , 该组合的成本C为4 451 625元。再对端点的资源组合成本方案求值。同时满足限制条件的资源组合为 (400, 500) 和 (500, 400) , 其成本分别为4 420 000元和4 390 000元。

经过比较, 投入500万件x原料、400万件y原料的方案成本最低, 对企业最为有利, 应在此基础上进行预算编制。

【注】本文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项目编号:09SJB630044) 、中国气象局软科学项目 (项目编号:[2010]第054号)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李宏健.如何运用限制理论进行持续改善.理论探讨, 1996;6

[2].尹洪超.企业能源审计与节能技术.大连: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6

[3].杨雄胜.高级财务管理.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5

浅析我国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 第2篇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反限制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但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各国著作权法在设立著作权制度的同时,无不创设了著作权限制制度。然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旧有的利益平衡机制遭到破坏,著作权限制制度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于是出现了对著作权限制制度予以限制的要求,即著作权的反限制。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实质,就是如何认识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加以分配的问题。

一、著作权限制制度与著作权反限制制度的哲学基础

平衡作为著作权法的理念,贯穿于著作权法的始终,著作权的限制与反限制正是一个不断寻求平衡的过程(在哲学中平衡是指,事物的发展是由运动的实体进行的,这些实体本身内部的发展和对外联系是不断趋向平衡的,其运动目标也是趋向新的平衡)一切矛盾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在打破旧的平衡来建立新的平衡,对立统一的关系首先是趋向平衡的相对关系,矛盾过程中的质量变化也是趋向平衡的变化(离开了趋向平衡的关系,任何具体事物运动都无法进行)解决矛盾的过程就是运动趋向新的平衡的过程)著作权法是保护多元主体的利益,它保护著作权人%传播者以及使用者的利益(著作权人作为作品的创作者,著作权法赋予其独占排他的专有权,以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鼓励其创作更优秀的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使作品被社会所接受,为著作权人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以邻接权对传播者进行保护也属合法合理(社会公众通过使用作品,激发了自己智力,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动力)可以说,著作权法是在不断平衡这三者利益的过程中不断发展的)社会发展的趋向平衡,是向更高级的社会形式进步的平衡(平衡所追求的是使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处在和谐的状态之下)著作权的本质在于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三方的平衡)它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以求得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一种均衡状态(如果因为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过于过度而阻碍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时,就要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进行限制)反之,如果对著作权人的义务过于苛刻,从而泯灭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那么就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即对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内涵

著作权限制制度是指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行使的限制。著作权限制可分为合理使用、非自愿许可和权力穷竭三原则。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给予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①范围只能是著作权作品的财产性权利;②对象只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③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④无须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⑤无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⑥“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⑦在使用著作权作品时,应该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权力穷竭原则。又称权利用尽原则,是指知识产权人将附有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合法置于流通渠道以后,权利人的一些或全部派他权因此而用尽。

三、著作权的反限制的内涵

著作权的反限制,是指著作权人的义务过重,以致损害了较多的合法权利,著作权的限制,尤其是合理限制面临困境,极大地损害了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因而需要扩大著作权人的权能,减少著作权限制的制度。著作权具有垄断性,如无对作品的“垄断”保护,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很难有创作活动。为了保证有足够的作品创作出来,必须授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与此同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设置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对著作权的限制不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确保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得以实现,法律对著作权的限制必须有一个合理限度,即必须在一定限度内减少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但是对著作权过分限制则使作者的投入成本无法获得回收,不利于新作品的创作,也将使社会利益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时,则无个人效率和社会效率可言。总之,效率的价值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尽可能削弱对著作权人的限制,即提倡著作权的反限制。

四、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现状与发展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侧重点在于保护权利人,想要从网络上获取信息,都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甚至要支付一定报酬,无疑带来极大的不便,从而阻碍知识的创造和传播,也带来了社会公众既得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在当今网络时代和数字化的背景下,作品可以被轻易地传播、扩散和复制。著作权的限制,尤其是合理使用制度面临困境,极大地损害了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限制-反限制-限制,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想要实现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均衡,对著作权必须寻求一个合理的限制标准。

五、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立法完善

鉴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较之于发达国家常存不足,且已无法应对当下的各种实务,立法上亦有待于完善。

第一、著作权立法理念上的转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伴随打击盗版实践而逐步完善,其立法偏重于保护知识产权,并着力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知識产权作为一种推进社会发展的智力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扩大社会共享层面。

第二、立法条文待于增加、细化。与国外著作权法的多条文、细致化规定相比,我国立法仅有的两个条文无法应对操作的具体性要求,通过不断地出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显然不能满足执法司法的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扩充对著作权限制的规定,完善体系化的立法文本,对我国著作权实践工作大有裨益。

第三、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吸收。相对于国外而言,我国著作权制度发端比较晚,无论在学理积淀还是实践积累方面都明显不足。在加入多个国际公约后,必然涉及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问题。将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吸收进入立法层次,无论对于提高本民族知识成果的普及运用,还是对于避免著作权国际区际冲突,都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陈志宏.论著作权限制[J].图书馆论坛,2004(6).

[6]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利益平衡[J].社会科学,2006(11).

作者简介:

限制模式 第3篇

一、美国

美国是公司股份回购中“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的代表,其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一定的立法权,公司法就属于各州立法权的权属范围,而各州对于公司回购股份中资金来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经整理分析,主要有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可分配盈余模式和保留收益模式。

(一)资产债务偿还能力测试模式(简称“偿债能力测试模式”),也有学者称之为“资产负债表标准”

这一模式体现于美国的《示范公司法》中,该法规定,如果公司在分配之后将造成:第一,无法偿还经营中产生的到期债务;第二,总负债与清算时应当支付的优先股东数额相加高于公司的总资产,这两种后果时,不能进行分配。另外,美国《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制,取而代之的是通过偿债能力的测试标准作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规则之一。

(二)可分配盈余模式

该模式以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代表,该州公司法依旧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度,在该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下,其模式内容为:在公司回购自身股份时,只要回购不损害公司的资本,公司就可以利用公司的各项盈余进行股份回购,包括收益盈余、缴入盈余和减资盈余。另外,在《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条中规定了一个可以利用公司资本进行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即在公司回购优先股时可以使用公司自有的资本,但是在该回购发生之后,公司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减资。

(三)保留收益模式

该模式以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法为代表。修订于1975年的《加州公司法》出现了很多内容的革新,具有很多新的法律规则,其中就包括与公司股份回购相关的规定。该法对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规制适用于公司对股东分配的行为准则。其规定公司在具有保留收益的时候,可以分配这些保留收益,自然就包括将使用这些保留收益来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因为该法将公司资产向股东转移的行为也定性为“对股东的分配”行为。另外,除了规定可以利用保留收益进行回购股份外,其也规定了在公司分配若将致使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不允许进行分配,这一规定也可视为偿债能力的考察。

二、德国

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第71条对股份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时做了明确的财源限制,其规定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只能够是本公司经营中所获得的可分配利润,明确禁止公司不能使用自有的自由资本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提取的公积金用于股份回购。并且,当股份公司实行股份回购的回购事由是:第一,避免公司受到损害;第二,将股票提供给员工;第三,无偿取得(如赠与、继承等方式);第四,金融机构为了交易;第五,股东大会授权允许,当股份回购是在这五种回购的适用情形中的一种时,该实行股份回购的公司必须提前完全地缴纳了公司股份发行时的股票价格。

三、日本

2005年日本新《公司法典》颁布,其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继续沿用了商法典中的规定,即限制在可分配盈余之上。这一方面的规定与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所采用的模式极为相似。并且《日本公司法》也规定了,允许利用减资所得和资本公积金作为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但是使用这二者财源时,公司应当进行公告或者将具体的情况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若有异议时,公司应当立即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对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日本公司法》规定在公司通过对其他公司进行合并、吸收,概括受让该公司所有事物时,不受财源限制的规定。

四、英国

根据2006年颁布的《英国公司法》710条规定,私人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只限制在公司可分配利润和为回购而发行新股所得到的价款。除此之外,在回购股份前还需要董事会有关于保证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考虑到了公司其他所有债务和预期债务的声明。而且,如果公司需要利用公司资本进行股份回购的情形中,则需要通过相关利益者回避后所做的公司特别决议。甚至需要提供审计师的报告,以证明对公司资本及相关事务已经进行了调查,确定不会出现不合理的状况。以上是《英国公司法》对私人公司回购股份的财源限制,而对于公众公司而言,该《公司法》规定只能利用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作为公司回购的资金来源。相较于英国的立法模式,欧盟国家中,许多国家公司法都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这些国家对于公司股份回购中的财源只限于可分配利润。

五、我国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司回购员工库藏股时的财源限制主要是规定来自可分配的盈余加上资本公积金,这在台湾《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67条之1中提及,收买股份的总金额不能超过保留盈余加上资本公积金的数额;《证券交易法》第28条之2中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虽然措辞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实质并无二致。而若公司要回购其发行的特别股,则财源限定在盈余和发行新股所得到的价款;对于其他回购事由,其《公司法》并未做出具体的财源限制。另外,其《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清算或者公司破产时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也不受财源的限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境外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中的财源限制立法模式归纳为5种模式:第一,偿债能力测试;第二,可分配盈余模式;第三,保留盈余模式;第四,可分配利润模式;第五,不受财源限制。

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可以对抗股东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各国和地区秉承公司立法理念、采用的资本制度及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等不同,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财源限制立法模式也存有差异。反观我国对公司股份回购财源限制的规制,存在的问题更加突出,如何在今后公司法修订中制定更符合公司实践的立法规定,需要我们参考和借鉴国外模式的同时,也需要结合我国实际,以期通过财源的合理限制而充分发挥公司股份回购的功能与价值。

参考文献

[1]李晓春:论公司买回自己股份制财源限制[J].法商研究,2015(4):179.

[2]刘惠明,严骥.股份回购的弊端及防范制度研究——以日本法为借鉴[J].深圳大学学报,2011(4).

限制模式 第4篇

摘 要:本文基于休闲限制理论,运用问卷调查法、文献资料法等对处于不同体育休闲阶段女大学生的休闲限制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发现限制女大学生体育休闲参与的主要因素依次是自身限制、人际限制、体验限制、结构限制。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女大学生体育休闲限制因素模型。

关键词:休闲限制理论;女大学生;限制模型

在现在学校教育与学校体育教育环境的影响下,女大学生体育休闲限制因素更值得我们关注。虽然我们现在积极倡导以学生发展为中心,但是在体育课堂中怎样才能更好的落实这一理念来更好的促进女大学生体育休闲的参与呢?李启迪通过对坚持“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体育课程理念的归纳与分析中认为要想真正的贯彻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教学理念必须尊重学生自然属性与身体活动的社会属性,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与社会性等。[1]

1 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

1.1 研究对象 依据本文的研究目的和要求,采用分层抽样的方法抽取浙江师范大学的650名女大学生为研究样本,发放问卷650份,回收595份,其中有效问卷有559份,有效率是86%。

1.2 问卷的设计与调查 本文基于福德等休闲制约,邱雅君的发展体育休闲行为的理论框架,将女大学生体育休闲行为的发展过程分为5个阶段:前凝神阶段,凝神阶段,准备阶段,行动阶段,保持阶段,[2]制约各类体育休闲参与的制约因素包括:自身限制、人际制约、结构制约、经验限制等方面[3]。并采用其编制的体育休闲限制问卷进行调查,其中KMO为0.804,显著性为0.000,可以做因素分析,Cronbach系数α值为0.813,说明数据比较可靠,可以进行分析。

2 概念的界定

体育休闲约束是指影响个人偏好进行休闲选择,休闲体验和休闲决策的过程,且不会引起不想参与休闲,或减少参与休闲活动动机的因素,属于一种内部控制机制。[4]根据以上的定义我们认为,女大学生体育休闲限制是指影响女大学生主体体育休闲偏好的形成,从而致使其不愿意或减少参与休闲活动的全部要素及作用于内部的限制因素。

3 结果与分析

3.1 样本的基本情况 通过对样本总量的分析我们发现,在调查的人中有111人处于前意向阶段(占19.9%),78人处于意向准备阶段(占14%),103人处于准备阶段(占18.4%),有249人处于行动阶段(占44.5%),而保持阶段只有18人(占3.2%)。从样本的情况中我们发现,女大学生体育休闲参与的情况不容乐观。

3.2 体育休闲行为发展阶段限制因素研究

3.2.1 体育休闲行为发展阶段各限制因素的方差分析

从表1可以看出各限制因素在不同体育休闲行为发展阶段的表现各不相同。在第一阶段,人际限制因素表现的最为突出,其次是自身限制因素,体验限制因素,最后是结构限制因素。在第二阶段,最为突出的限制因素也是人际限制因素,其次为自身限制阶段,体验限制因素,最后是结构限制因素。在第三阶段,也是自身限制因素表现的最为突出,其次是人际限制因素、体验限制、结构限制。在第四阶段,自身限制因素最为突出,其次是人际限制、体验限制、结构限制。在第五阶段,最大的限制因素是自身限制,其次是体验限制因素、人际限制因素、结构限制因素。最后通过对个限制因素总体进行分析发现:自身限制因素最为突出,其次是人际限制因素,体验限制因素和结构限制因素。

通过对不同发展阶段各个限制因素的分析,我们发现限制女大学生体育休闲参与最高的是自身限制因素和人际限制因素,其次是体验限制和结构限制因素,这说明限制女大学生体育休闲参与的因素是自身因素,因此我们在以后的教学中要从女性的角度出发对女大学生的体育休闲行为进行引导,减小其自身因素的影响,促进“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教学理念的实施。

通过以上的分析对每个发展阶段不同的限制因素的均值和标准差进行了比较确定女大学生体育休闲行为阻碍因素的影响力排序,总结出女大学生体育休闲限制因素模型(图1)(自身限制、人际限制、体验限制、结构限制)。

4 总结

影响女大学生参与体育休闲活动的因素是非常复杂的,尤其是女大学生其性别和身份的特殊性,因而很有必要对限制其参与体育休闲活动的因素进行调查和研究。并总结女大学生不同体育休闲行为发展阶段的限制因素特征:处于前意向阶段的女大学生最大的限制因素是人际限制和体验限制因素;处于意向阶段的女大学生人际限制和自身限制是其最大的限制因素;处于准备、行动和保持阶段的女大学生人际限制是其最大的限制因素。总体来说女大学生的体育休闲参与限制因素最大的是自身限制因素,其次是人际、体验和结构。只有掌握了个体休闲限制的特点我们才能够对其进行很好的引导,更好的促进女大学生体育休闲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启迪,邵伟德.坚持“以学生发展为中心”体育课程理念的意义与实施策略[J].体育科学.2014,3:15-23.

[2]杰弗瑞·戈比.你生命中的休闲[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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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ACKSON.Constraints to Leisure:Overview of a developing theme in leisure studies[M].State College:Venture Publishing Inc,2005.3-22.

限制模式 第5篇

一、公益文化、亚市场文化、市场文化及其与市场的关系

文化的市场化是文化产业形成的标志之一,但上文已经说明,并非所有文化都能进入市场,这是由市场规律来调控的。因此观念认识应该到位,不是文化的全部都能够产业化,文化产业是“文化中可以采用市场运作的一部分”。

由于市场的作用不同,影响文化产业类型的划分标准运用时具有某种灵活性,甚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根据与市场的关系,一般可以把文化划分成三大类:公益文化、亚市场文化、市场文化[1]。这三种文化的存在形态,就是文化进入社会的三条道路。无偿性是公益文化的最大特征,主要任务就是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所以,资金无论以什么样的形式投入,修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举办大型公益性、纪念性的文艺晚会、文艺演出,或者拍摄公益性的电视节目等,投资者无论是政府、企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还是个人,统统没有经济回报。公益文化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有成本核算和经济效益的追求,但最终不以挣钱为目的,因此,公益文化本质上不能成为文化商品的文化产品。

亚市场文化的最大特征是,市场经济法则只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起作用。如中国的报纸、电台和电视台等单位的广告业务和印刷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受市场经济法则制约。电视节目的广告穿插,不管时间长度怎样安排,播出频率多么高,广告主体的市场利益有多大,最终也不可能替代电视节目的播出效果,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市场经济法则的制约”。市场文化则不同,其最大特征在于,通过市场调节文化活动,配置相关资源。

依据上面的简略辨析,公益文化、亚市场文化、市场文化与市场的关系在学理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一旦面向市场,三种类型文化的界限并非十分清楚,特别是其中的“亚市场文化”。在不同的社会体制中,三种类型文化的范围和市场化的程度并不相同。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市场文化所占比例大得多,而类型文化相互交融甚至转化的现象则又处处可见。影响文化市场化的因素很多,有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体制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区域经济的发展现状、管理机制,市场的发育水平,文化市场化的经验、传统等等,非常复杂。然而,文化进入市场则是文化产业形成的基本前提。文化的市场化为文化产业的形成奠定了文化前提因素,没有民族文化的市场化,就不会有民族文化产业的兴起和发展,“文化是文化产业的土壤,而市场化是文化产业的阳光雨露。”文化的市场化,是以文化产品的形式进入市场为开端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文化产品大多以文化商品或文化服务形式进入流通领域,并逐步形成企业化组织、规模化经营的文化产业。”[1]这样,文化的产业化作为文化产业的标志,展示为“文化产品不断进入流通领域的发展过程”。

二、当下渝东南文化产业“进入流通领域过程”的模糊性

文化产业化的认识应该重视文化商品的中介功能,及其对生产文化产品行业主体的影响:文化产品经交换而形成商品,“在其交换的历史过程中,必然会游离出专门经营文化产品的市场主体。这些专门经营文化产品的市场主体进一步分工,有的从事科教业、有的从事文娱业、有的从事媒介业、有的从事体育业等等。这样生产文化产品的各行业就产业化了。进一步发展就形成了文化产业。”而“其他产业的形成过程,主要受生产力的推动和经济利益的驱使。”[1]

田野调查所见,渝东南文化产业的发展现状,不能清楚看到上述公益文化、亚市场文化、市场文化与市场的明确认知关系,或者说渝东南种种“文化产品不断进入流通领域的发展过程”是很模糊的,与“生产文化产品各行业的产业化”阶段没有真正形成分不开,从观念到操作都可以看到种种严重不足之处。例如渝东南某县《“十一五”文化发展规划》中的若干战略“规划”:

“总体目标之八”关于文化产业的规划:“培育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闻出版市场,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到2010年,使文化产业成为我县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在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

“发展战略之二”的文化创新战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文化体制和机制,大力推进文化观念、管理创新、科技创新,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繁荣发展。”“发展战略之四”的品牌提升战略:“充分发挥本县现有民族民间文化品牌的影响力、辐射力,生产和推出一批具有深远影响的舞台艺术精品和文学艺术精品……”,“发展战略之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正确认识文化事业与产业相互促进、相互依托的关系,按照发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先进文化的要求,立足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需要,努力推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大力发掘、发展和利用。”(1)

上文所引某县《“十一五”文化发展规划》中的几段文字表述,可以基本了解该县有关管理部门文化产业的观念认识特点。离开重庆主城区培育新闻出版为文化市场产业类型的设想,显然严重脱离该县的出版业现状。发展战略相关的“文化创新战略”、“品牌提升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都是直接从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中引用的,文字表述没有什么问题,就是缺乏具有该县特色的,“文化产品不断进入流通领域的发展过程”规划,和生产文化产品各行业主体有针对性的布局规划。该县2007年度文化产业经营统计主要涉及到的产业类型、数量、收入情况、从业人数等(税金与净利润略)如下表:

资料来源:2008年8月5日渝东南某县文广新局文化科提供的电子档案。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印刷”类行业,包含印刷厂的印刷业务和经营复印店铺的打印业务,与现代印刷业的业务水平不可同日而语。表中没有包括的旅游业,其实是该县文化产业的真正龙头产业(2007年接待游客26.7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6 432万元)。渝东南是重庆市少数民族的主要聚居区,拥有悠久、独特的民族文化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业有先天优势。与其他产业比较,渝东南的文化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鉴于渝东南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化条件,借鉴韩国“政府主导的文化产业发展模式”比较经济实用。专家指出,韩国目前的成功,在于围绕“培育创新能力,发展文化产业”为中心,出台了一系列的产业政策以扶持文化产业发展,实行“产业政策推动模式”。以“文化资源为依托的需求导向模式,必须加快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力度。”[2]这正是渝东南民族文化产业品牌开发需要的经验。

鉴于重庆市渝东南地区文化事业直接面临市场经营,政府主导的宏观调空机制不健全,现有的文化事业体制先天生就缺少市场意识的机制障碍,依托资源,产业政策推动的韩国文化产业初期发展模式值得认真学习。

参考文献

[1]孙安民.文化产业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出版社,2005:13-16,

限制模式 第6篇

虽说, 公民基本权利地位的至上性, 也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的制约, 宪政实践亦表明, 基本权利的受限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共孕而生。但是这种限制不是无限的, 也应该受到限制。这里的“限制的限制”是指的对权力的规制。

( 一) 限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实质是限制权力过度侵犯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作为自由权的一种, 它有积极权利的属性, 但是它以消极权利为主导, 要求国家权利相应不作为, 即限制权力的过分干预。

这里的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和行政权, 但以行政权为主。那么, 为什么是以行政权为主呢? 立法权必须根据“宪法保留”来行使, 不得制定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 而法律保留是为了防御行政权, 因为“三权”中就属行政权最活跃, 最难以控制。立法权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显得更具有说服性, 容易受到控制。然而, 一旦立法机关变得“软弱”, 其立法权容易被侵蚀、被架空的情况下, 法律保留就不会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 行政权就会逾越国家的立法权, 基本权利就会很容易受到过度限制。具体表现有: 第一, 行政立法 ( 规) 权漠视国家立法权。第二, 行政过程中, 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断侵蚀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劳教制度和非正常上访训诫教育中心的成立来说, 行政权增设法律没有规定的对人身自由限制的方式, 并且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性文件, 就这样凭空产生, 行政权的“越俎代庖”, 必然受到质疑。

( 二)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不得限制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是什么?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如果不明晰, 那么就会产生界限不明确、适用性差的缺陷, 因此确定该内容显得极为重要。德国学者卢曼曾经说过: “本质的本质是不可能获知的”。人的尊严应当被作为核心价值。在此意义上, 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应视为是人的尊严在不同领域的实现手段, 所有的基本权利也都应以人的尊严为其保护核心。因此, 人的尊严具有整合所有基本权利的特性, 也是所有基本权利的本质。本人认为人的尊严是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

权利的限制不能被无限放大, 需要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 否则就可能虚化、掏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 即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实践中, 不仅不要去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人之尊严, 更要去维护其尊严。

( 三) 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得不到遵守并且自身也存在着缺陷

在很大程度上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宣言性和原则性。宪法要发挥实际效能,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必须要在具体案件中得到充分地利用。宪法保留须以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为基础, 并辅之以判例支撑, 缺乏这些制度的宪政实践国家必然要用另一种话语来表达权利保留。由于我国针对具体案件, 没有建立切实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并且在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在具体案件中具有直接效力存在较大争议, 所以宪法保留原则有被架空的危险。

法律保留, 有时也存在宣言性或原则性的缺陷, 有时会存在法律滞后、漏洞或空白的不足。正因为法律保留存在这些缺陷, 行政权就会对立法权“越俎代庖”, 其具体表现在前文已进行阐述。

( 四) 人身自由是最限度的自由

人身自由就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 它是公民自由行动的前提, 如果没有人身自由, 那么人的其他的自由就无从谈起, 它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正如日本宪法学家小林支数所言: “人身自由式人的‘最小限度的自由’”。正因为如此, 在为了维持公共利益以及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的需要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甚至剥夺时, 更加的地严格遵循宪法、法律, 不要超过这个“最小的限度”。总之, 限制人身自由的同时本身也要受到限制, 这源于———人身自由是最限度的自由。

二、我国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类型

( 一) 形式上的限制。所谓形式上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指法律文本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包括宪法中的限制和法律中的限制。

1. 宪法中的限制。宪法限制是指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 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基本权利的界限。

宪法限制主要表现为公益条款, 除此之外, 限制目的尚有个人在行使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宪法保证和体现的价值秩序、他人的自由权利等, 如我国宪法第51 条明确规定。此外, 我国宪法也有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文。我国宪法第37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凸显了“宪法保留”的原则, 说明人身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在必要的时, 国家可以采取逮捕等措施, 限制甚至可以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

2. 法律中的限制。法律限制即立法机关的限制, 可称为法律保留。法律保留是指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立法机关的法律作出。法律可以通过详细的、满足严格条件要求的法律而获得限制基本权的授权, 这一限制既可以作为“一般法律”限制。我国《立法法》第8 条明确规定, 对犯罪和刑法以及对公民政治制度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的狭义上的法律, 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 二)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之具有类型。对人身自由的具体限制是指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合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即刑事上的限制和行政上的限制。刑事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形式有: 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和逮捕, 刑罚中的自由刑等。行政法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形式有: 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中的拘留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等。

在我国, 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存在多种, 包括强制隔离、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这些措施都属于用强制力拘对人身自由构成不同程度地的限制。另外, 我国还存在一些性质有争议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废除, 但还存在许多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措施, 如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从这些措施的实施方式和对相关人员身体自由行动的影响来看, 就如前文所述这些措施无疑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

三、法治中国背景下, 我国应该怎样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

( 一) 贯彻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

在通过宪法保留的方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时候, 也应受到宪法的内在限制, 也就是说不可侵犯到其他的权利, 维护宪法的价值秩序。

正如前文说到, 宪法保留具有空泛性, 因此需要通过法律保留的方式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宪法系保障人民之自由权利, 若需限制皆需经人民选出的民意代表以合议方式同意, 而行政只能依该法律作为。法律保留原则应当在具体的范围内开展, 未经立法者的事前允许, 不得有所主动、积极作为。

( 二)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遵循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

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 是指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 能够对公民的行为作确定性的指引。立法机关纵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 但法律规范在对象、措施、范围以及针对哪种基本权利上必须非常明确具体, 使公民可以从该规范中明确获知自己应当如何行为。

“明确性原则”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的补充和细化, 是为了防止因为限制性规范内容模糊而造成基本权利被过度限制。因而, 在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的指引下,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明确限制的对象、措施、范围等, 不能模棱两可。

( 三)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 ( 可能是立法、司法和行政) 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是否适当。国家不可以为了追求一个很小的利益, 而牺牲一个很大的利益, 用一句德国谚语简单地形容和比例原则的内涵, 就是“不能用大炮打麻雀”。

从法理上分析, 比例原则是有三个次概念: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 ( 又称为比例性或均衡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行为要符合所追求的目。不能超过目的, 不能与目的背道而驰, 不能“强人所难”。必要性原则要求手段的温和以及侵害最小。均衡性原则基本要求法益要相称, 尽量维持各方利益均衡。比例原则是以旨在保障基本权利, 不得损害基本权利为基本前提, 没有这一前提和基础, 比例原则也便失去其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之限制的意义。因此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不得损害人身自由, 尽可能做到目的手段的契合。

( 四) 在实践中, 限制人身自由的国家机关应当遵循法律程序

诸多法律程序当中, 人身自由的法律程序尤为重要。人身自由是人从事其他事务的基石, 没有人身自由, 就没有人权。“程序是法理念的一个要素, 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性的区别”。在我国实践中, 一直怀揣的是“法律形式虚无”理论, 而忽视了现代程序的功能———“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的选择的保护、‘作茧自缚’的效应以及反思性整合”。“法律形式虚无”理论导致许多冤家错案 ( 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中) , 如“孙志刚案”、“赵作海案”等等。

如上文提及到的,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之实质类型主要表现在: 刑事上的限制和行政上的限制。国家立法机关要制定合理、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 ( 这是前提) , 在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时, 要严格遵守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 使限制人身自由趋于良好结果。

摘要:人身自由, 又称人身自由权或身体自由或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 就是指身体活动的自由, 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留、逮捕和其他拘束而不被强行拘禁与某个场所。人身自由作为其他权利行使的前提之一, 法治中国背景下, 对其的限制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受到严格地限制:限制人身自由不能侵犯到人身自由作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必须遵守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必须遵循限制条件明确化原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明确限制的对象、措施、范围等;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让限制的目的和手段得到和谐;必须遵循法律程序, 实现真正正义。

关键词:人身自由,限制,限制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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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模式 第7篇

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关于限制性债权的范围的规定, 我们可以归纳出, 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索赔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是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 例如当发生海损事故, 导致货损的情况下, 货主就货物的损失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赔;二是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相互追偿, 例如船舶所有人在已经赔偿了货主的货物损失后, 向船舶承租人进行追偿的索赔;三是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直接索赔, 例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的修理费用等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赔。在面临如上三种索赔时, 船舶承租人是否都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不同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范围如何, 本文将做出详细讨论。

一、面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

非责任限制方是指, 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之外的对海损事故存在索赔权利的主体, 主要是指货方。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可知, 面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 船舶承租人当然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针对的海事请求有哪些呢?

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的规定, 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包括: (a) 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 (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 , 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 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 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 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 (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 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 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 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 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 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承租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当然可以对上述事项引起的索赔限制其责任。但是, 对于这一问题有些人认为, 船舶承租人相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 不享有船舶的处分权, 因此, 与船舶处分权相关的海事请求应被排除在外, 即《1976年公约》第2条第1款 (d) 项涉及到船舶的处分权利, 不适用于船舶承租人。 (1) 对于这一观点, 笔者持相反意见, 并认为 (d) 向所列内容亦可适用于承租人, 例如, 期租船舶沉没于港口航道上堵塞通行, 有关当局及时起浮该船花费巨额费用, 对于该费用港口当局提出索赔, 承租人是可以限制其责任的。

二、面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追偿

追偿, 即责任限制主体向非责任限制方赔付后, 就所赔偿项目向另一责任限制主体索赔。这里主要分析的是船舶承租人在面对船舶所有人的追偿时, 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对于这一问题, 有些国家及学者认为船舶承租人应只能够就非责任限制方直接提出的索赔限制其责任, 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追偿争议属于“船舶所有人”的内部问题, 已经超出责任限制在船货双方进行利益重新分配的范畴, 应当依据两者之间的租约或者其他合同的规定解决, 船舶承租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 (2) 但是, 《1976年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 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 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该规定为船舶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追偿索赔享受责任限制提供了依据。对于这一问题, The“CMA Djakarta” (3) 轮一案是个很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 对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货损追偿索赔符合公约第2条第1款“发生在船上的……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请求”的规定, 因此, 对于船舶所有人就货损提出的追偿索赔, 船舶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但是, 值得注意的是, 此处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追偿应当限定为船舶所有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已经赔付给本可在基金中受偿的第三人的损失, 这时的追偿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向船舶承租人进行的索赔, 船舶承租人有权主张责任限制进行抗辩。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经就货主对其提出的货损索赔以基金为限享受责任限制, 再以此损失向船舶承租人进行追偿, 此时的追偿属于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的内部问题, 不能再从为第三人所设立的基金中受偿, 船舶承租人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面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

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直接索赔是指, 一责任限制主体遭受另一责任限制主体侵害而提出的索赔。此处以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直接求偿为例进行讨论, 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损失, 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或灭失、本航次运费、船上的燃油和物品等向承租人索赔。

对于这一问题, 如果纯粹按照文义解释, 并不能排除承租人在面对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求偿时的限制责任的权利, 因为:其一, 第2条第1款规定的“无论基于何种责任”为承租人援引责任限制提供了基础;其二, 船舶损失确实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而产生的损失, 且第2条并未明确排除公约对本船损失的适用;其三, 第2条的“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和第3条的“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是一对矛盾的概念, 非此即彼, 两者之和为一次事故引发的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全部索赔。船舶损失显然不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五项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所以按照逻辑推理方法, 应当属于第2条的范畴。

但是, 任何法律规范都要按照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科学和切合实际地解释。如果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再进行体系解释会发现, 在公约第1条第5款规定,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船舶本身的损失因此不能作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否则, 将出现船舶向其自身索赔的现象, 这违反了禁止向自己提出索赔的法律基本原则;此外, 根据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基金的原则, 船舶所有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当然适用于承租人, 如果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而承租人又可从基金中受益享受责任限制, 这就相当于船舶所有人向自己提出索赔。同理, 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是由期租承租人设立的, 那么期租承租人也不能就燃油损失和物品损失向基金主张权利。因此, 船舶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船舶损失的索赔是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 否则将与基本法理发生冲突。

再次, 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 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负有责任的主体的共同利益。货主或第三人向这些责任人提出损害索赔, 受该责任基金的制约。公约规定最高赔偿限额是依据船舶吨位来计算的, 并不因该船舶本身的损失而减少限额。如果可限制责任的索赔也包括该船舶损失, 虽然最高赔偿限额在表面上没有减少, 但是其他索赔人实际可分配的金额会相对减少, 不利于对其他索赔人的衡平保护。应予补充的是, 相对于货主或第三人而论, 不能因为船舶经营方式不同, 而遭遇到不同的可分配限额, 因此, 该船舶损失, 除船舶本身的损坏或灭失外, 还应该包括本航次运费、船上燃油、物品等。

基于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承租人是不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 因为, 与前述两种索赔不同, 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直接索赔并非基于运输关系而是基于承租关系。详言之, 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是基于以船舶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提出的;其他可限制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的追偿, 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三人, 如货方, 直接基于运输关系而提出的赔偿事项, 无论是否是所有人提出的, 他都可以援引责任限制。而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 承租人则不可以, 因为该类索赔, 从实质上讲, 是基于承租关系提出的, 而非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涉及的运输关系而提出的。如The“CMA Djakarta”案中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船舶修理费索赔, 承租人不可限制其责任, 一方面, 由于“船舶”并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财产”的概念范畴, 承租人当然不可援引责任限制, 而须全额或者根据他们之间的租约进行赔付;另一方面, 公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在面对货方索赔时 (即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关系时) “船舶所有人”的利益, 而非“船舶所有人”内部之间提起的直接诉讼中的各方的利益。因此, 对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直接诉讼, 主张承租人依照公约条文的字面含义即可推断出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说法是断章取义, 而非科学解释。

综上所述, 针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 船舶承租人可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限制其责任;针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追偿, 船舶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但是此处的追偿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在基金分配之前已经赔付给本可以在基金中受偿的第三方的损失;针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 承租人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参考文献

[1]王凤景.运输法草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及应对[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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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

鼓励开始,限制结束 第8篇

尽管跌宕起伏, 但刚刚过去的2010年势必成为中国汽车发展史上最值得铭记的年份之一。这一年, 在2009年已经跃居全球第一的基础上, 中国汽车市场继续狂飙突进, 并最终顺利突破1800万辆;这一年, 吉利成功收购沃尔沃, 中国自主品牌汽车终于在全球并购上迈出坚实的一步;这一年, 中国汽车政策以鼓励开始, 以限制结束, 北京宣布的摇号措施, 让年底车市犹如一出闹剧……

汽车产销突破1800万辆

再伟大的预言家, 在2008年年底也不敢想象, 短短两年的时间, 中国汽车产销量能再次翻番, 并打破美国创下的年度最高销售纪录。尽管最终数据还未出炉, 但2010年中国汽车产销突破1800万辆已是板上钉钉之事。只可惜, 汽车业还没来得及为高企的产销数据欢呼, 相应的调整和限制就已经不期而遇。因汽车快速发展而引发的城市交通拥堵问题、环境问题和能源问题等, 已经反过来制约了汽车业的发展。特别是北京为治理拥堵而采取的摇号限牌措施, 就像一块大石头扔进了平静的湖水里, 掀起了层层涟漪。

事实上, 过于快速的增长同样不利于汽车业的发展, 这已经是大家的共识。在迈过了1800万辆大关的时候, 我们更关注的是, 汽车大国应如何更好地向汽车强国转型?中国汽车的品质和竞争力应如何进一步提升?

吉利收购沃尔沃

从2010年年初开始, 任何与“吉利收购沃尔沃”有关的新闻都能引起巨大的关注。无论是最初的签订意向书, 还是真正完成交割, 还是工厂选址, 抑或李书福有关沃尔沃的只言片语, 都能立刻成为大新闻。

因为吉利收购沃尔沃, 中国人终于首次拥有了一个国际豪华汽车品牌;也因为吉利收购沃尔沃, 自主品牌汽车终于增添了战略转型和向高端发力的底气。然而, 无论是“蛇吞象”, 还是“穷小子娶了大明星”, 吉利和李书福都应该时刻谨记:不要被一时的幸福冲昏头脑。与结婚相比, 如何白头偕老, 才是一个永恒的大课题。

丰田深陷“召回门”

刚刚过去的2010年, 可以说是丰田的“本命年”。从2010年年初开始, 丰田因“油门踏板事件”在美国遭遇调查, 并引发大规模的召回。“蝴蝶效应”让丰田的信任危机很快由美国波及全球, 当然也包括全球第一大汽车市场的中国。3月1日, 丰田汽车总裁丰田章男在北京举行发布会, 本意是重新赢得中国消费者的信任。没想到, 发布会之后, 一场更大规模的讨伐活动才刚刚拉开序幕。这一次, 不仅有产品的质量问题, 还有丰田对中美消费者的不公平问题, 并上升到更深层次的民族矛盾问题。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显示, 2010年前9个月日系车的市场份额首次下跌两成, 从领先德系车多达13.5%下降到5%, 大有被追平的趋势。

电动车被上升为“国家战略”

自从“弯道超车”理论被提出后, 有关新能源的话题总是能让人血脉贲张。2010年以来, 国家更是明确提出, 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 并将纯电动车列为“国家战略”。未来10年, 中央财政将拿出超过1000亿元的资金, 用于扶持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链发展。

在行政指令和巨额资金支持的作用下, 新能源车的发展已经完全背离市场轨道, 成为汽车企业和地方政府的政绩工程。尽管到目前为止, 国内新能源车领域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技术成果, 但一哄而上的乱象, 却急需加以引导和规范。

国内兼并重组高潮迭起

从国家提出“四大四小”的发展格局后, 兼并重组的浪潮就从未停息, 2010年更是达到顶峰。无论是长安并购哈飞昌河、东风重组云汽, 还是广汽兼并吉奥、广汽兼并长丰、北汽收购宝龙等, 兼并重组成为大汽车集团进一步扩张产能和实力的主要手段。

马不停蹄的大肆扩张是长安在过去一年里留给外界最深的印象, 争夺中国汽车集团第一把交椅的野心显露无遗。而对于广汽来说, 由于起步较晚, 产品线还不够丰富, 兼并重组是扩充产品线最快的方法。从产销数据看, 2010年, 上汽实现了300万辆的产销计划, 一汽、东风和长安也都已接近200万辆的产销规模。“四大四小”的目标已经完成, 这些汽车集团也开始向下一个5年计划挺进。

汽车新合资风起云涌

欧美经济的不景气, 给汽车业造成致命的打击, 包括通用、福特和欧宝等在内的汽车集团纷纷出售旗下品牌, 而中国车企此时则像极了古代有钱的大户, 在劳力市场上兜转, 看哪位满意, 就想出钱买回来。只可惜, 这些落寞的汽车“贵族”, 似乎没有那么好打发, 他们不仅要看你有没有钱, 还要考核你够不够资质。

走出去难, 引进来就容易多了。在过去的一年里, 广汽菲亚特、广汽三菱、长安PSA和东风裕隆等新合资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而雷诺、路虎、斯巴鲁等还未在中国有合资公司的企业也摩拳擦掌。如果说在第一次合资浪潮时, 中国汽车业刚刚处于萌芽状态, 需要市场换技术。那么, 现在中国汽车市场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市场, 新的合资公司是否也要与时俱进?如果还仅仅停留在车型引进方面, 那相关政府部门是否也应该考虑一下成立合资公司的必要性?

汽车集团排队上市

无论是扩产, 还是兼并重组、海外并购, 都需要钱。上市, 是募集资金的最好办法。面对中国汽车的增长潜力, 国内汽车集团开始试图借助资本市场, 实现自身做大做强的目标。2010年, 广汽集团率先上市, 用资本的力量开始走上合资与兼并的道路, 而一汽、北汽和奇瑞等企业也先后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和人事调整, 与时间赛跑, 希望尽快登陆资本市场。

经销商同样开始图谋上市抵御未来车市中的风险, 2010年, 随着中国变为全球第一大汽车消费市场, 汽车经销商成为投资的热点。多家汽车经销企业奔赴中国香港、美国上市, 索罗斯也下注中国的正通汽车。而在余下的名单中, 不乏像“庞大”这样的经销商集团也在排队静待证监会的批准上市。“不在上市, 就在去上市的路上;不在收购, 就在被参股的路上。”这俨然成为过去一年中国汽车企业和经销商的真实写照。

合资自主蔚然成风

在2010年的广州车展上, 合资自主成为最大的热点和看点。包括广汽本田理念、上汽通用五菱宝骏和东风日产启辰等在内的合资自主车型出尽风头。对此, 业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一是合资自主对本土汽车品牌是个致命的打击;另一种观点认为, 合资自主有利于合资中方掌握核心技术, 是市场换技术的新阶段。

据悉, 在“十二五”总体规划中, 自主品牌汽车的发展目标是:到2015年, 自主品牌汽车市场比例将进一步扩大, 自主品牌乘用车国内市场份额超过50%, 自主品牌轿车国内份额超过40%。为了实现这一目标, 国家相关部门将是否有自主项目和新能源项目, 作为审批新产能的两大条件。尽管经过“黄金十年”的发展, 我们的本土品牌已经开始成长起来。但是, 在合资自主蔚然成风的情况下, 我们还是呼吁, 要给真正的本土品牌更多政策上的保护。

北京出台“史上最严治堵令”

“北京治堵”的另一只靴子终于落地。2010年12月23日下午3时北京治堵新政出台, 摇号限牌政策被证实, “限购令”的最后期限是当日24时前。当晚, 北京的“抢车”狂潮被推向顶峰, 众多4S店和购车者一夜无眠。然而, 购车的疯狂于24日戛然而止, 北京车市也迅速跨入“寒冬”。

生活在这个城市的人, 谁都明白拥堵的滋味儿, 也能理解治堵背后的无奈。然而, 当民众为城市交通而做出牺牲时, 相关管理部门就更要从自身做起, 改善城市交通管理水平, 增加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等。这些, 不应该仅仅是空话套话。事实上, 交通问题并不仅仅是北京的问题, 包括广州、深圳、杭州和成都等城市也都一个个相继奔着“堵城”而去。因北京治堵而引起的效仿作用, 才是让业界最为担心的事情。

鼓励消费政策全面退市

从车市狂飙突进的那天起, 车市刺激政策全面退出就已在预料之内。从今年1月1日起, 车辆购置税恢复至按10%的税率征收, 汽车下乡和以旧换新政策也集体退场。可以说, 刺激政策是在全球金融危机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 而这波“政策市”也将中国车市带上前所未有的高度。2009年, 当全球汽车销量下滑至6300万辆, 同比下跌8%时, 中国汽车销量却同比猛增46%, 以1364万辆跃居世界第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各个政策在刺激车市发展的同时,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使命是调整产业结构, 促进节能减排。随着刺激政策的全面退出, 之前在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节能减排方面的努力也付诸东流。如何既让汽车行业可持续发展, 又能鼓励节能减排的小排量车的发展, 是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和汽车行业必须思考的问题。

限制模式 第9篇

关键词:用人单位严格限制;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劳资关系

一、单方解除权的定义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经过对方同意,根据自己的意思单方面对劳动合同作出解除行为。单方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若不正当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就会损害双方权益、破坏合同的效力和尊严。

1.我国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制度

我国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并将解除权的许可性条件严格限制于六种情况。只有符合该六中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

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权是指具备《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一般限于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主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限制严格。

2.我国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制度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在一定条件下无需征得用人单位许可解除劳动合同、消灭劳动关系的权利。其实质是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亦即提前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8条实际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是无条件限制的无因解除权。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无限制而用人单位严格限制是否公平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定事由或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既可以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同时又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二者的利益,使劳动关系保持和谐稳定。然而,我国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授权不平等,从而引发了很多劳动纠纷,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劳动者的辞职权突破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障等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同时,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商契约有着共同的特性,即合同的一般属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应当信守合同原则。然而在责任义务承担上,劳动者只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若在试用期内,只需要提前3天书面通知即可辞职。根据合同法原理,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当事人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中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权突破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无疑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极大挑战,对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和储备方面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劳动者随时随意的辞职,致使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支付更多的人力和财力去招兵买马,且时常会陷入到人才断层甚至青黄不接的尴尬境地,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2.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不平等使劳资关系在义务承担上显失公平

劳资双方应当遵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辞职只需要履行程序上告知义务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用人单位若不具备预告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则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赔偿金。而劳动者却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这造成劳动者一方很主动,而用人单位丧失了应有的用人自主权,在劳资关系的义务承担上显失公平。

3.劳动者的无条件限制单方解除权在实践中不能兼顾利益最大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无条件地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使用人单位面临着人才流失的威胁,虽然规定了30天的宽限期,但对于一些具有高技能或管理层的关键岗位,用人单位一方很难在短期内觅得适当的人才。同时,在商业信息飞速发展的今天,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后,单位一方的商业秘密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威胁,劳动者很可能会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资料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

同时,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二者的关系并非是此消彼长的敌对关系,工业革命以来曾经被认为是劳资间互动基础的阶级斗争早已逐渐消失,并非是对用人单位的限制越多,劳动者就能够受益得越多,过分限制用人单位的相应权利会使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缺乏信心和内在动力,不利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削减劳动者的利益。

只有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依法得到法律保障,创造劳资双方共赢的局面,才能使劳动者获得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健康的发展。

三、完善劳资关系中单方解除权的建议

我认为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过于宽泛和自由,应通过立法加以适当限制,使双方的解除权权益相平衡。如限制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继续履行范围、增设用人单位无因解除权、明确解除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完备单方即时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等。

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与我们的现实生活紧密相关,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存在不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并非对用人单位苛刻的限制就会使劳动者获得更多的保护,只有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利益的平衡,才能创造共赢局面,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孙蕾扬.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价值初探.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杨雨婷.浅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法制与社会,2013年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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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收费还是规范服务 第10篇

在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 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提供方和需求方可以通过双向选择和谈判确定双方都能够接受的收费水平, 但前提必须是要明确该收费所对应的服务内容。而在这一过程中, 房地产经纪人因为充分掌握信息 (知道自己能够提供哪些服务和应该提供哪些服务) , 因此有义务充分披露这些信息, 也就是前文所说:对服务内容进行明示。

房地产经纪人是利用出卖信息获得相应收入的。但这种被出卖的信息应该是经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花费了各种搜寻成本而获得的房源和客户信息;而不能靠垄断关于经纪服务内容的信息来骗取与服务不相称的收入 (这就和商品经营者不能用表面看上去和正品一样的次品来冒充正品出售一样, 商品出售者具有关于该商品质量的信息, 而购买者没有, 这时出售者应该告知购买者, 而不能隐瞒该信息) 。

同样是在这次调研活动中, 调研组还提出另外一个问题, 房地产经纪人是否可以为客户提供菜单式服务:明确标示每项服务的价格, 由客户自由选择。

我觉得, 这样的方式完全可以。但需要注意两点:第一, 这些服务应该是能够拆分的, 因为有些服务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 只能捆绑在一起提供。第二, 要符合客户的习惯并且给客户提供最大的方便, 而不是相反。

实际上, 根据笔者多年跟踪研究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经验, 我认为在广州这样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发达的地区, 不仅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收费标准已经达到了市场均衡, 而且该收费所对应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内容也已经形成了惯例。当然, 规范的市场还不能仅靠“惯例”, 而是应该将这些“惯例”上升为行业服务标准。让我们回顾一下十几年前房地产经纪市场还不发达时候的情况 (现在许多房地产经纪市场不发达的三线甚至部分二线城市可能也还是如此) ——那时报纸上有很多业主直接登的小广告放盘, 这些放盘广告往往无一例外都会写上一句:中介免谈。这说明在那个时候, 中介撮合这样一个基本服务都不能为客户所接受 (当然也就谈不上为此服务支付费用) 。而现在, 客户之所以把成交以后的按揭 (包括转按揭) 、产权交易过户, 乃至煤气水电的交割等业务都委托给经纪人代办, 毫无疑问也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客户相信由经验丰富的经纪人去代办这些手续, 所花费的时间比自己亲自全程办理要少很多, 支付一些费用也认可。

在这种情况下, 政府从保护客户的角度要求经纪人提供一个菜单式服务和收费, 有可能客户并不领情, 在实践中仍然会提出要求经纪人提供综合性服务并合并收费。

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 这也是此次由调研组提出的: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基数来收取经纪服务费是否合理, 是否以房屋面积为基数来收费更合理一些?换言之, 是不是价格越高的房地产撮合成交后就要收取更高的佣金?难道买卖一套高价的房地产所提供的经纪服务成本要比低价房地产的经纪服务成本更高吗?

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第一, 既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已经形成了充分竞争, 那么具体的收费就应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这种协商既包括了收费比例的协商, 当然也包括收费基数的协商, 以房地产价格还是以房地产面积作为基数都是可以的, 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了。第二, 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高价房地产的经纪服务成本一定不比低价房地产高, 原因在于:一方面, 高价房地产的供需圈可能会比低价房地产要小, 也就是说经纪人在为高价房地产寻找买家 (或者卖家) 的时候有可能要花费更多的搜寻成本;另一方面, 高价房地产的委托人的时间机会成本可能会高于低价房地产的委托人, 在耗费同样时间的情况下, 前者会倾向付出更多的费用来购买时间 (实际上购买经纪服务的本质也就是购买时间) , 所以高价房地产委托人可能并不介意支付较高的经纪服务费。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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