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2024-08-29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精选9篇)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1篇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客观归责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 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 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 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 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Glaser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Burial的支持, 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 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 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 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 就没有Z, 则A (B、C……) 就是Z的原因。[1]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 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 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 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 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 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 根据条件说“没有A (B、C……) 就没有Z, 则A (B、C……) 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 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简便易行, 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 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 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 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 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 A杀死B, 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 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 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 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 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 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 介入了其他因素, 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 A欲杀死B, 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 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 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 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 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 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 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 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 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 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 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 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 不具有实际意义。”[2]

(二) 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 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 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 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已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 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 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 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 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再此之前, 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 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 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 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 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 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 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 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已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 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 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 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 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 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 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 笔者认为,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 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 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 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 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 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 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 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 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 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 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 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 便于操作。

然而, 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 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 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 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因果关系研究的传统观点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 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 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 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 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3]在因果关系中, 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 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 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 “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 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 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 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 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 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 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 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 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 另外, 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 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 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 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 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 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 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 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 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 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 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 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 采彼之长, 避彼之短, 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 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 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 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 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 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 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 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面进入到法律层面, 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 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 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首先, 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 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 作为事实原因;最后, 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 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简便易行, 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宝祥.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出发[J].前沿, 2011, 02:116-120.

[2]李金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J].河北法学, 2008, 12:125-131.

[3]储槐植, 王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J].中国法学, 2001, 2:56.

浅谈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论文 第2篇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无论对于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刑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时,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最早出现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一,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Julius Claw:创立。格拉斯的条件说得到了德国著名法官V Burial的支持,成为德国刑法理论通说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条件说认为,在出现一定危害结果的场合,如果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没有前一事项就没有后一事项”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式为没有A (B,C……)就没有Z,则A (B,Cw…)就是Z的原因。

条件说同其它学说相比,具有以下三个优点:

1、条件说把一切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都加以考虑,不会遗漏掉任何原因。

2、条件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简单明了,有利于法律的稳定。

3、根据条件说“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的公式,法官很容易判断某条件是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便易行,可以顺利的在一切案件中得以运用。

然而,因为条件说认为一切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原因,因而有扩大因果关系判断范围之嫌,从而招致了各国学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而:

1、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连锁关系,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纳入刑法因果关系。例如,A杀死B,不仅A的杀人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A父母生育A的行为也与B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这种怀疑是不合理的。从事因果关系研究必须从刑法的角度看待问题,条件说中的行为仅指具有刑法学意义的危害行为而不是任何行为。判断是否应当处罚某一行为,必须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在上例中,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不存在A的父母生育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2、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最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肯定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A欲杀死B,但仅造成了B轻伤的危害结果,B在去医院的路上死于车祸。显然,让A承担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是不恰当的。

针对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介入因素,条件说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中断论认为,如果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上例中,B遇到的车祸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应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条件说的理论基础是“一切条件都是原因”,而中断论又否认这一点,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针对中断论的缺陷,Frank Jacobs等人提出禁止溯及的理论,也只是中断论的翻版,不具有实际意义。”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改正条件说的缺陷,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对之进行修正而出现的理论。原因说从对结果有法律作用的许多事项中,选择一种准则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事项,仅仅在此种事项和结果之间,肯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学说主张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又称为“个别化说”。

原因说己经认识到了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含义,开阔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视野。然而很多危害结果是在多个条件的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只承认其中的一个条件为原因,本身就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说在十九世纪极盛一时,此后很快就被湮没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产生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再此之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广泛的运用于民法理论中,德国生理学家建逻辑学家VKris将之引入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之“相当性”来源于数学上的概率原理,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一个客观上的,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概率。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指的是:根据普通人的法律知识及经验,某行为是否导致了一定的结果,与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无关,只有足以对人类社会一般关系造成法益损害违法行为,才可能具有相当性。判断因果关系之相当性不仅要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要看某行为是否在个案中具体的引起了危害结果。 各国学者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以下批判:第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带有天然的模糊性;第二,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己经包括了社会相当性“故意”“过失”的含义,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没必要去做重复工作;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违法的行为才具有相当性。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加入了有责论的判断,超出了因果关系应涵盖的范畴;第四,社会生活中的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可能提供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判断标准;第五,由于法官的社会经验、职业素养不同,对“相当性”本身就存在多种理解。这就使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个别法官肆意擅断的工具。

因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Roxon创立,其理论建立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认为在与结果存在条件关系的诸多行为中,只有某行为产生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并且该危险属于刑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危险特指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2)行为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险。

(3)危险必须被犯罪构成要件所涵盖。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个案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不仅着眼于行为,而且同时着眼于行为造成的结果和行为人对结果的可控制程度,将三者统一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限制在客观领域,使个案判断直观明了,便于操作。

然而,客观归责理论也有缺陷。客观归责理论没有明确实行行为的概念,试图将刑法因果关系下降为纯粹自然力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意义上、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从而得出在不能认定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同时,又可以让不作为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矛盾结论。客观归责理论仍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因果关系研究的传统观点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开始于五十年代,由于受当时的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模式的影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研究有天然联系。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作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指导,把哲学上原因与结果的范畴引入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时必须严格区分内因与外因,根据内因外因在事物发展中起的作用不同,哲学认为内因对事物的发展起决定作用。”固在因果关系中,内因是根本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外因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内因是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很显然“刑法主要研究外因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对内因加以考虑。”例如受害人自损、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不能采用哲学中内外因的理论观点,刑法学必须跳出内因外因的范畴看待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上。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内在的包含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并且必然性的.产生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以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必然性”没有做出便于操作的解释“必然性”带有天然的模糊性,是与刑罚的准确性相违背的,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承认必然联系而否认偶然联系,不当的缩小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导致行为人可能因此而逃避法律的惩罚。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有这么一种情况:危害行为本身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在犯罪形态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它因素,此介入因素成为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必然的作用,成为必然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论从哲学中脱胎而出,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偶然”,本身就与哲学必然偶然对立统一规律相违背,存在逻辑上的漏洞。此外存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并不存在于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研究因果关系的实质,不可偏离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单纯的研究其哲学意义。因此,我国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并不可取。

三、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

通过对以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各种理论,采彼之长,避彼之短,总结出适合中国情况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首先,借鉴“条件说”和“双层次理论”中的“事实原因”,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因果关系。“条件说”存在很多缺陷,但判断因果关系的出发点就是某行为成为某结果的条件,这是“条件说”的可取之处。

其次,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物理因果关系进行法律上的筛选,这与“双层次理论”中的“法律原因”相类似。这时,因果关系判断从事实层而进入到法律层而,可以避免“条件说”的弊端,解决是否可以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本文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出发,试图找到一条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道路一首先,在众多的行为与结果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其次,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原因;最后,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刑法意义上的法律原因,作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简便易行,以期望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土宝祥。从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出发。前沿,,02:116。120。

[2]李金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及其在不作为犯中的运用。河北法学, 12:125。131。

[3]储槐植,土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 2:56。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介入与展望 第3篇

一、因果关系介入

一个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 促使一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即一种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现实化, 这是普遍的因果关系链条。然而很多情况下,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有很多别的因素牵扯其中的。尽管这些介入的因素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一种间接联系, 但是对结果的发生还是起到积极的作用[1]。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结果, 也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一结果的先行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某种联系。因此介入因素有可能促成因果关系链条加快完成也有可能打断因果关系链条。很多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介入就是中断因果关系。可很多其他因素加入因果关系之中并未中断因果关系, 甚至促成行为人达成希望的目的。也就是新因素的介入在想象中完成了行为人想要做的事情, 促成行为人想要完成的因果关系。所以, 将“介入”扩大化。介入因素可能是行为人行为, 可能是被害人行为, 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或者特殊情况的介入。

(一) 第三人行为。

在行为人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 客观危险现实化之前介入第三人行为, 导致一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这个危险结果可能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关也可能无关。这种情形下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第三人过失行为介入。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介入第三人过失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包含了第三人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 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是直接导致危险现实化的行为, 但也仅仅是一种“催化剂”, 起加快作用而已。

2. 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介入第三人故意的行为,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根据故意行为的作用程度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三人故意介入可以分为意愿自由的故意介入与意愿不自由的故意介入。故意包含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意识因素就是自己能否明白自己在干什么, 意志因素就是自己能否控制自己干什么。意识因素的存在是故意的前提条件, 无意识因素的介入行为完全是他人行为的一种机械再现, 难以被评价为故意介入。意志自由同样如此。意愿强调想与不想。意愿自由的故意介入就是第三人明白自己在干什么, 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同时还希望自己的行为介入, 可以说这是单纯的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意愿不自由的故意介入, 就是第三人明白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不希望自己的行为介入。不想介入却介入, 最明显的可能就是受胁迫而故意行为介入。这里以胁迫为例阐述。第一, 受行为人胁迫介入。这种情形是在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的, 是在行为人同一个概括的故意之下的实行行为的延续, 所以将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看作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二, 受被害人胁迫介入。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性不大, 但是可以讨论。被害人胁迫促使第三人行为使得危险现实化, 第三人行为是被害人意志的展现。所以可以看成是被害人介入行为的扩大化。第三, 受行为人、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胁迫。这种场景可以看成介入行为第三人是另一第三人的表象, 介入行为是另一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的拓展。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 但是实行行为的危险包含了第三人行为危险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决定因素。第三人故意行为直接导致先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 但是第三人行为的作用只不过是使危险现实化的时间提前。这种情况下, 应该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发的客观危险现实化, 即行为人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由于受到犯人的殴打而处于丧失意识状态的被害人活着的时候, 又受到其他人 (第三者) 的暴行而死亡的案件中, 最高法院1990年11月20日 (《刑集》第44卷第8号第837页) 认为在犯人的暴行成为被害人死因的伤害场合, 即便后面的第三者所施加的暴行使死亡提前来临, 也能肯定犯人的暴行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并不包含第三人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 先行行为只是为第三人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提供条件, 而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最终现实化。此时, 应否定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 被害人行为介入。

被害人行为仅仅指身体动静, 不包含主观因素在内。只要被害人的身体在动, 那么被害人就有行为。如此, 在行为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 判定因果关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被害人自然身体动静的介入。自然身体动静可以理解为单纯的身体活动。这类似于生物学中的非条件反射。

2. 被害人故意行为介入。

(1) 思虑过后的故意行为介入。这种被害人故意行为是意志自由状态下做出的行为, 更确切地讲是被害人在时间充裕, 空间广阔, 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行为。

(2) 紧急状态下的故意行为介入。虽然是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故意行为介入, 但是故意行为是受到限制的, 在作出选择的时候被害人并没有思虑过多。此时被害人意志虽然自由但是受到加害人影响甚至是控制, 被害人此时的行为是为避免加害人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现实化而不得不做出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做出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意志自由, 应该承认加害人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

3. 被害人过失行为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的紧急状态, 此时被害人处于一种极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中, 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无法全面发挥作用。被害人无法充分预料所有可能的事情, 也无法充分控制自己的身体行动, 所以过失使自己陷入一种危险境地, 从而使得危险现实化。此时应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 行为人行为介入。

行为人实行行为中或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又因故意或者过失地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此时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场合涉及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问题。两行为如果同为故意行为, 则两行为具有同一概括故意, 后一行为没有超出先行行为的范围, 那么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后一行为是过失行为, 则注意这一过失行为可能结果是否超出先行行为的可能结果。如果超出先行行为可能的结果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超出先行行为的可能结果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

(四) 特殊情况介入。

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本不会导致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 可是由于特殊情况的原因在没有其他行为介入的情况, 危害结果发生了。由于承载主体不同, 特殊情况可以分为主观特殊和自然特殊两种。

1. 自然特殊。

自然特殊介入就是在实行行为之中或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由于环境、气候等客观存在作用下, 发生本不应该发生的危害结果。

2. 主观特殊。

这种情形是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 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本身是特殊体质, 二者相结合促成危害结果发生。法律应该考虑普通人行为时需考虑事;法律也应该尽全力考虑普通人行为时不考虑事。普通人在打人时可能不会考虑这人是否有病或特殊体质, 但法律要考虑。法律应将常人考虑不到的事情作为一种判断因素。常人所顾虑不到的风险应该是可以被允许的风险。而身患疾病或特殊体质这就是常人考虑不到的事情,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所具有的风险应该是可以被谅解的。所以应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衷说处理。

以上便是介入因果关系的各种情况。前述各种或许可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也或许不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总之, 中断与否要结合具体情形解决。

二、因果关系理论未来展望

第一种预测, 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最先起源于日本。疫学因果关系是诞生于民事案件中的, 刑事案件中不妨借鉴一番。将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控诉方的压力, 缓解越来越多的风险带给被害人 (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体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 的伤害。虽然这种因果关系理论可能有悖无罪推定原则, 但是面对风险社会这一改进还是有利的。[5]当然, 硬币总有其两面。疫学因果关系作为新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现代社会有很强的适应性, 可是也有很强的限制。正如前所述, 疫学因果关系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德国间接反正说) , 国家的力量都无法证明的事如何让个人证明?所以很容易导致被告方权益难以维护。而且, 因果关系中的盖然性的计算是建立在统计与事实观察基础上的。有观察、有统计必然伴随着样本选择, 有选择就意味着不普遍。因而盖然性是具有局限性的。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 疫学因果关系不是科学证明的必然发生的。[6]因此, 要想引入因果关系值得法律人深思建立有效途径, 并建立一套具体的制度。

第二种预测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这是一个新诞生于德国的理论, 尚处于发展阶段。概括之, 如果一种行为引起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且这种风险形成构成要件的结果, 行为与风险结果化之间是因果流程的常态发展, 那么这个行为可以归咎其责任。[7]客观归责理论的关键点就在于法不允许的风险 (危险) 。这种理论为法律人提供一种新思路, 对犯罪论体系注入一股鲜活的力量, 可以尝试将其引入。

参考文献

[1] .张红.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判断[J].贵州大学学报, 2010, 9

[2] .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张绍谦.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5

[4] .[日]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65~66, 第2版

[5] .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法律园地, 2005, 9

[6] .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13 (6)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4篇

【内容提要】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应当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不能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等同起来。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它反映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正确解决危害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有重要意义。

一、必须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

辩证唯物论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个现象,都会引起另一个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其他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因果关系就是指由包括时间先后程序在内的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唯物主义同时认为,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客观的性质,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表现在因果之间的联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为转移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正确认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有关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首先必须坚持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的现象,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然而——唯物主义补充说——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是“物本身中”含有“因果依存性”[1]。因此,认识和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既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和怎样的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其他人的认识和意志为转移。例如后母计厌丈夫前妻的女儿,经常持棒追打该女。而该女一见后母持棒追打,便会产生条件反射,夺门而逃。某日,女儿为逃避后母的追打,夺门逃到马路上。此时,迎面开来一辆汽车,当场将女儿撞死。在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认定后母追赶女儿是女儿被撞的一个条件,而司机驾车相撞是女儿致死的一个原因,即司机的驾车相撞与女儿致死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为只有司机驾车相撞的行为才包含了女儿致死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联系,它不是由人们主观地根据自己的想象制造的,而只是客观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

然而,在认识和评价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过程中,并不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当我们假设,如果后母工于心计,早就知道某时某刻有汽车经过,于是故意持棒将女儿赶上马路,以致女儿被撞致死。面对此情此景,不知还有多少人能够坚持女儿之死仍然与司机的驾车相撞行为存有因果关系。很多人自然地会得出结论,是后母的追赶行为与女儿之死存在着因果关系。既然认定后母的行为与女儿之死存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既遂。女儿已死后母就是故意杀人既遂,那么如果司机驾车相撞仅仅撞伤女儿,那就意味着后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这样,后母的故意杀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完全取决于司机的驾车行为,而不是后母本身的追赶行为,这又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为什么有的人在理论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然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到底?为什么有的人在抽象的角度上承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然而在具体的应用上又否认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问题在于有的人在认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从人的主观方面着手,查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这样,因果关系就必然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了。例如有的刑法学者提出,在刑法学上有意义的原因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意义的结果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窃贼慌忙逃窜,违章横穿马路被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便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但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司机发现窃贼正是自己的仇敌,以致能刹车而不为,故意将窃贼撞死。按照有的人的观点,此时司机的行为与窃贼之死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貌似将刑法因果关系具体化的观点,却完全违背了因果关系必然是客观的最一般原理,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可以随着行为人的意志转移而转移的一种主观联系。

我们认为,如果作为客观世界普遍联系中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的,它不以人们的意志转移为转移,那么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纯客观的,它也不以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这就要求我们在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客观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其行为是否属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按照先确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后确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具有因果关系等于存在刑事责任,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因果关系中已得到充分体现。然而这种观点恰恰在这一点上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坚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呢?我们知道,当一个犯罪事实或者客观事件发生之时,促成这一事实或事件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借助犯罪构成的主观罪过要件和客观危害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同样与主观罪过有着相对的独立性。我们认为,判断和评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借助这种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真实地考察其客观性。因此,在我们确定因果关系的时候,丝毫不能受行为人和其他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影响。只有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之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确定有无刑事责任和有多大的刑事责任。怎样才是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对于我们来说,后母无意中持棒追赶女儿与后母有意持棒追赶女儿致死,司机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而撞死窃贼与司机有意追求或放任窃贼被撞死,就像两幕被抽掉了心理活动和语言表达内容的“无声电影”重现在我们面前,我们纯粹从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物质力量中去寻找行为对结果的影响作用。如果两幕“无声电影”中的一个场景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那么另一个场景也应当同样被确认为存有因果关系,反之亦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识、判断和评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则,就意味着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暂且搁置一旁不予理睬,将因果关系纯粹看成是客观世界中的一种客观联系。完成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罪过给予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当然,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坚持它的客观性,并不是说社会上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无限地进入我们的刑法评价领域。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一种客观联系,此时的“危害行为”实际上是我们在对这一问题进行独立研究时的一种合乎逻辑规律的暂时假设,而是不是危害行为,只有通过揭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才能加以证实。但这一证实过程是在因果关系的认识、判断和评价之外进行和完

成的。正是这样,我们才可以毫不迟疑地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属于犯罪客观危害中的一个构成要素。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可以负相应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但并不等于解决了刑事责任的全部问题。行为人最终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是以行为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罪过为主观依据的。只有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并一致时,刑事责任的根据才完全具备。那种有意无意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都是不正确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而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深层错误,就在于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属于行为人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客观产物。

当然还需要指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不等于在认识、判断和评价因果关系时,一点不可能介入评价人的主观能动性。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司法人员可以认识它、评价它、反映它,但不能以自己主观的臆想创造它、消灭它,也不能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替代它。然而在客观世界复杂的普遍联系中,司法人员截取哪一节联系环节作为评价对象,这多少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但是截取的一节事实,本身仍是客观的反映。这同样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同时,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也并不等于说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对行为的发展一点不起作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的这种精神力量实际上已经化为了行为中的物质力量。所以,因果关系归根到底是一种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联系,在行为之中本身已蕴含了结果发生的依赖性。

二、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性质

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因果关系成为刑法理论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识和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和由此而产生的如何正确区分对结果都有影响的原因和条件,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必然因果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持“一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种形式。这种观点指出,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那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的条件。无论必然现象还是偶然现象,都是一定原因引起的结果,都包含有因果性。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因果关系也应当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形式,把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和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3]。持“二分法”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必然包括偶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是由这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那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即一对因果关系与另一对因果关系),在连续的形式下的交错和巧遇所间接产生出来的结果,这就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因果关系的形式——偶然因果关系的特点。这种情况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同社会危害结果之间这种特殊对象所决定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这一特殊形式的因,对于社会危害结果来说,它所起的作用,不限于直接的,还包括间接的,不限于直接造成前一因果环节中的果,还包括间接造成后一因果环节的果。如果前一因果环节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4]。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都从大量的哲学原理中寻找根据,并试图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而认为对方没有正确理解哲学原理中有关必然性、偶然性与因果关系的关系。持必然关系的学者认为:把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拆开后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把哲学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一对范畴,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混淆起来”[5]。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认为:“认为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把因果关系等同于必然性,不能正确理解因与果,必然性与偶然性这些哲学范畴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结果。”[2]由此看来,要解决刑法中有无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还必须首先要正确认识哲学原理中相关范畴本身的属性和相互之间的关系。

我们知道,在揭示、描绘和总结客观世界普遍联系的现代哲学中,包含有大量的基本范畴。而在有着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反映客观世界事物普遍联系的这些基本范畴之间也存在着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或紧或疏的相互联系。就因果关系这一对范畴而言,它不但与必然性、偶然性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因果关系产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且它还与其他范畴发生联系。例如结果反映了某种事物存在的现象,而原因揭示了这一事物之所以存在的本质;结果可以表明某种事物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性,而原因则可以揭示这种事物会产生某种现象的可能性。关系作为一个紧密结合的实体现象,它的产生固然有着其必然的原因,又有着其偶然的原因。然而,哲学中的每一对范畴不但它的本身是对立的统一,而且它的本身各自有着自身的独特内容,它们与其他范畴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正因为如此,它们各自才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内容上揭示客观世界存在和具有的某种联系和矛盾。不然,这些范畴不但不能揭示什么问题,而且连它们自身存在的余地也会丧失。

原因与结果这对范畴揭示了客观世界中的什么样的一种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一种表现形式,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存在与出现,都是由其他现象所引起的并又能够引起其他现象的产生。由于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定的因果关系现象的产生又是在一定现象作用下产生和形成的,所以因果关系是由一种现象在一定现象作用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产生的两种现象之间的本质、内在的联系。前一现象为因,后一现象为果,对这一因果关系实体现象产生一定影响作用的一定现象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原因。

必然性与偶然性指的是什么?它们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可能性趋势。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生联系和发展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一定如此的趋向,必然性产生于事物的内部根据、本质的原因。偶然性则表明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有可能出现、也有可能不出现的趋向。偶然性产生于客观事物的外在条件、非本质的原因。必然性和偶然性在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地位并起着不同的作用。必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居支配地位的、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它决定着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偶然性则相反,它对事物的发展只是起着加速或者延续的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任何一个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既包含着必然性的趋势,又包含着偶然性的情形。这种矛盾现象的产生是由于客观事物的发展过程本身存在的普遍联系的客观世界中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是由它的内在根据所决定的,然而这种必然趋势能否实现而成为现实,又得取决于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许多偶然的联系,以致在事物发展中会产生多种多样的摇摆与偏差。恩格斯曾指出:“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的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6](P.543)正因为偶然性和必然性之间存在如此辩证的关系,恩格斯又指出:“被断定为必然的东西,

是由纯粹的偶然性构成的,而所谓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性隐藏在里面的形式。”[7](P.240)由此可见,在事物的联系和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同时存在的。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必然性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没有脱离了必然性的偶然性。凡看来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偶然性本身又始终服从于内部的隐藏着的必然性。

辩证唯物主义揭示的这些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第一,因果关系表明了客观事物之间存在着的一种内在联系。任何一对因果之间的联系由于是它们内在的联系、本质的联系,因而也就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因果之间由于现实的联系又必然使它们成为一个现实的独立体,两者不可分离。有结果必然就有原因,我们不但能够找出这一原因,而且在解释因果联系时也必须找出这一原因。尽管就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而言,必定先有因,后有果。但就唯物主义的实践论而言,人们的认识是从结果着眼,由果溯因,有果必有因。从这一意义上说,因果关系不但是现实的,也是必然的。但是当一种新的现象出现之前,无所谓有原因的存在,正所谓无结果就无原因。原因是以结果的产生而“产生”,是以结果的存在而“存在”,正因为如此,因果关系才是现实的,现实的又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以有结果必然有原因的前提为基础的,而不是相反。因为任何一种现象能否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产生,又得取决于许多偶然性的因素。例如开枪击头,其发展趋势是必然导致死亡,但死亡是否成为现实,又取决于子弹不会打偏,被害人没有躲避等因素。而开枪死人存有因果关系,是以死亡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死亡就不发生开枪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与结果永远是一对现实的不可分离和分割的关联现象,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的联系。而有死亡的存在,就必然有导致死亡的原因存在又表明,因果关系永远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实体现象内部之间的必然联系。

第二,因果关系是作为客观世界的一个实体关系而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这一客观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又有其复杂的原因,也就是说这里包含着许多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因素,但必然性和偶然性本身反映的是事物发展的趋势,这种发展趋势能否成为现实性,又包括了多种可能性。因此,必然性、偶然性就事物的发展趋势而言,它永远表明了一种客观事物有引起另一种客观事物的可能性,是站在可能性成为现实性之前的一种前瞻。因此,现实的是必然的,但必然性并不等于现实性。例如开枪击头,既包含着必然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也包含着因偶然因素不产生死亡的可能性,比如子弹打偏、子弹失效、被害人反应敏捷及时将手枪打落等等。在一切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发展趋势成为现实性之前,这一事物发展趋势的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一事物蕴含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性,那么这种现实性不但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而且也是必然性的最终反映,所以现实的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所以因果关系又是一种必然的联系。

我们说因果现象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统一的产物,是就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有关联的实体现象而言的,就因果关系实体内部的联系而言,其本质不但是现实的,而且又只能是必然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研究犯罪因果关系“是在已经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去查明这一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无论这种因果关系原来是必然的或者偶然的,结果都是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如果说偶然因果(指原因——摘引者注)对结果的发生有一个从零到百分之百的或然性,而我们所面临的正是百分之百。从相互转变的观点来看,偶然性在这里已经转化为必然性了。”[8]这种观点正确地表明了原因的偶然性并不表示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原因的偶然性也并不能否认因果关系的必然性[9](P.28)。当然这里也需要指出,偶然性转变为必然性,并不意味着偶然性本身没有存在过和没有发挥过作用,只是由于其自身量的堆积而发生质的变化转变为必然性,以致才引起和造成某种结果的发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是一种必然联系,只是在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联系的问题上,才与必然性和偶然性发生联系,但原因的偶然性反映在因果关系内部又表现为必然性,即结果必然是由原因引起的。

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于我们认识和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在危害行为已经引起和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实的联系,因而也是必然的联系。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承认危害结果是由一个危害行为基于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发展而造成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只要这种观点进一步承认危害行为(即原因)的产生带有偶然性和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统一的产物,那么这个观点就能够正确解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现象和本质了。而相比之下,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存在着多方面的矛盾和谬论。

第一,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混淆了哲学原理各种范畴的基本内容,把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联系,看成是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的混合。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因果关系这一范畴一旦与现实性和可能性、现象与本质等范畴相联系,势必又会出现现实因果关系和可能因果关系,本质因果关系和现象因果关系等不同划分,这样势必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与必然性偶然性是两对不同的范畴,它们具有各自的固定内涵,它们之间具有的联系并不能取代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然性与偶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展趋势的表现形式。因果性反映了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并不排除偶然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也有其原因,但这个原因与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又是必然的。所以,对于作为现实的因果环节,具体的因果环节来说,根本不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本身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产物看成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互对立后的产物,以致于“把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从同一个因果运动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两个实体而存在”[9](P.77)。有的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甚至还不同意偶然因果关系仅仅是“前一因果环节中的因同后一因果环节中的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4]的说法,认为在偶然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的这种联系中,包含着三个或四个而不是两个紧密连环着的必然因果环节。”[10]按照这种观点,偶然因果关系不但能够从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中独立出来,而且这里的原因是通过三四个必然因果环节才偶然与结果发生联系。然而这种观点不但把原因产生的偶然性看成了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且也实在不能解释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只能是三个或四个而不是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产物。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想说明什么问题?在我们看来,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的。一个因果环节本身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在一个因果关系中必然性和偶然性不可分离,对同一个结果不可能存在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所以,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原因的范围无限扩大,不但陷入了原因不可知论的泥淖,而且也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偶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

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把因果关系因其产生过程中存有偶然性的因素而与偶然性发生的联系,错误地理解为原因与结果的偶然联系。而这种所谓的偶然联系,又被说成是由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因作用而使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非本质的联系,这实际上把一切对结果曾产生过影响,发生过作用的因素不作原因和条件的区分就统统视为原因。而把条件上升为原因,等同于原因,又违背了唯物辩证法关于分析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孤立、简化的基本原理。这种想在无限的普遍联系中寻找因果关系,既永远不能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又会不恰当地引起刑事责任的扩大。在我们看来,客观世界的诸多现象,总是处在因果相继的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无限之长的链条之中,研究因果关系只有通过孤立、简化的原则,从中抽出一个具体因果环节加以考察才有针对意义。而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只有原因才具有引起和促成结果的作用,才能与结果发生本质的必然联系,而原因的其他因素不过是原因能够实现引起结果产生的条件,条件不是原因,条件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我们想到,匡正偶然因果关系错误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正确区分对结果都发生影响与作用的原因与条件,把条件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使因果关系真正反映事物之间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

三、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条件

唯物辩证法的原理告诉我们,客观世界是一幅由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无穷无尽地交织起来的画面,一个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得依赖于其他事物的作用。同样,在一个因果关系中,一个结果的产生,离不开原因的作用,而原因在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时,又离不开条件的作用。由于原因和条件对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和结果都有一定的联系,只是两者联系的性质不同,两种影响的作用不同,因此也产生了种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条件说”(主张条件即原因)和“原因说”(主张条件、原因有区别)。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行为,都属于刑法的原因;凡是原因对结果的发生都有等同的作用,所以这种观点也称之为条件等价说。这种观点从逻辑的联系角度出发,把自然科学上的“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因果联系和思考方式全盘引进到刑法学中,把所有对结果产生有过联系和影响的条件因素都看成是原因,而不问它们之间联系的紧疏、影响的大小和作用的主次。条件说把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的评价标准作为判断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势必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范围扩大,从而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大。为了纠正条件说所存在的错误,于是原因说应运而生。原因说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说,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条件可以称之为原因,但是刑法学应该在各种行为之间根据它们与结果的联系性质将各种行为分成原因条件和单纯条件,其中原因条件是原因,单纯条件属条件。应当承认,将各种对结果发生不同联系和影响作用的行为分成原因和条件,对刑法理论的发展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种观点本身没有明确的标准,以致又产生了多重观点,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有力原因说”、“主要原因说”、“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最终原因说”等等。原因说本来是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但当其无法正确区分原因和条件,那么其自身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区分原因和条件,还得以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指导。

唯物辩证法认为,在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客观世界中,“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一个为结果。”[11](P.575)因果关系只有在简化和孤立的原则下才能显示出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尽管这一因果现象是在一定现象(即条件)的背景下发生联系的,但是黑格尔所说的“结果并不包含……原因中没有包含的东西。”[1](P.168]列宁进一步补充道:“反过来也是一样。”[1](P.168]这就是说只有原因才与结果发生内在的本质联系,而条件不过是与结果发生外在的非本质联系的现象。条件可以起着制约原因的作用,使原因加速或延续引起结果的发生,但条件本身不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与否。由此,我们可以为原因和条件的认定提供一个区别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包含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这种内在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是结果现象发生和发展的根据,这种现实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能够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例如开枪杀人,开枪就已经包含了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只要开枪,就可以使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而被害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只是个条件。而条件就不具有这样的品格和属性,被害人进入行为人开枪的范围的“进入”行为不存在包含死亡的可能性,就“进入”行为本身也不可能使死亡成为现实性,这里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开枪。

第二,作为原因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必须是合乎客观规律的,这种内在可能性只有在合乎规律的情况下才必然转化为现实性。作为原因的现象具有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只是因果运动的必要前提,因果关系只有在结果成为现实时才能产生和存在。不可否认,由于因果关系的现实性,使得我们总是通过倒溯的方法来寻找原因。但这丝毫不影响我们在结果发生之前的一系列与结果有或紧或疏联系、对结果有或多或少作用、或大或小影响的众多现象中,通过前瞻的方式来分析和确定是否是属于包含了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的原因。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一个因果关系不可能绝对重复。但人类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可以通过科学实验和重复行为认识和掌握客观规律,由此确定某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是否合乎规律。例如开枪杀人包含的发生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就是一种合乎规律的可能性,发生死亡就可确认开枪是原因,而用手摸人就不可能包含发生死亡的结果,一旦在用手摸人时发生死亡就可以确定必有他因。应当指出,因果关系总是在一定的.时空和一定的条件作用下才能发生,相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空和不同的条件下不一定产生相同的结果,但相同的行为一旦引起相同的结果是否就是原因,必须受是否符合规律这一要素制约。例如同是将人捆绑后置于交通要道上,希望被来往车辆压死,但置放于公路与置放于铁道,就有不同的意义。置放于公路上很难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这里介入司机的行为,司机的开车行为完全可以制约死亡的发生与否。而置放于铁路上,由于列车的高速和强大惯性,发生死亡就显然是合乎规律了。因此置放于公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置放于铁路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就存有因果关系。而条件虽然也含有促使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不可能合乎规律地直接引起结果的发生。确定作为原因的现象所包含的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变为现实性,对于确定两个现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然就很难真正区分原因与条件的界限。对于人们是否应该利用规律性来确定因果关系,恩格斯曾经指出:“在一切否认因果性的人看来,任何自然规律都是假说,连用三棱镜的光谱得到的天体的化学分析也同样是假说。那些停留在这里的人的思维是何等的浅薄呵。”[6](P.552)

四、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一门科学的学科犹如一架完整的机器,多个理论组成部分像一个个零件在自己

的位置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并有机地汇总在整个学科功能之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和提出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应有地位,不能把它与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完全等同起来。在这方面,我们有必要澄清来自三个方面的误解。

第一,脱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片面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在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我们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的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原因)而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事实’(结果),前者(指行为)称为构成了犯罪的原因,后者(指事实)称为构成了犯罪的结果。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作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假设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犯罪。”[5]还有的学者指出:“既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要研究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从刑法意义上讲,研究该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危害性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12]还有许多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直接称之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试图首先借助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人的行为性质和结果性质,以此来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的。事实上在社会实践中,当我们发现某一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现象时,首先借助一般观念和认识水平判断它是自然现象还是人为的结果,只有人为的结果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领域,但此时我们还不能确认这一现象一定是危害结果和导致这一现象的行为就一定是危害行为。例如同一死亡现象,就存在着三种人为的可能性:一是意外事件;二是正当防卫;三是杀人所为。无论其中哪一种可能的行为,都应当进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领域。如果此时先认为死亡是一种危害结果,实际上就已先确定引起死亡的行为是属于危害行为,而确认行为是危害行为,又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罪过为前提。如果以此来评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势必无法摆脱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主观色彩。例如有人举例认为司机开车压死人,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司机的行为与死亡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以此为例,如果司机主观上有罪过,他的行为就与死亡之间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有无因果关系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和依据。这种认识实际上把因果关系的存在看成是犯罪的构成,这样又势必把因果关系提高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放在一个不应有的位置。其实,当发生一个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人为结果时,我们至多假定它是一个危害结果,并以此寻找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此时我们必须把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在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要加以区别开来。有无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的一个内容,是否构成犯罪,是结合主观罪过后产生的结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在行为事实和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以致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无论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没有联系,都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仅凭它与主观方面或主客观两方面有联系而否认它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那是没有逻辑根据的。”[13]类似的观点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存在,例如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写道:“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要件。”[14](P.147)更有学者直接提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15]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行为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有无不能代替整个客观行为事实的有无,而只有客观行为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行为事实本身包括着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内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在不同形式的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只要具有行为,就已具备了犯罪的客观危害要件,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至多影响到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过失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是以结果为条件才能成立的犯罪,因此此时行为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才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必要内容。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1)因果关系本身不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2)因果关系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没有客观要件;(3)由于因果关系只有现实的因果关系,所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它以存在与否与行为人能否预见不发生直接的关联。同时,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与经过司法活动的价值评判后能否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作为客观的因果关系能否转变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才能确定。

第三,片面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致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甚至用抽象的刑事责任来取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2]还有的学者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4]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有无因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这里说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而对直接故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即使与某一个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上述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应有的市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有的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9]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解释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时是正确的,但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即使不存在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因果关系,也能够导致刑事责任,这就是犯罪未遂。所以,当许多论者再三强调因果关系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时,却忽略了主要的犯罪形式——直接故意犯罪的品性,这是不全面的,因而也是不正确的。

收稿日期:-7-2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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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周柏森.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J].法学研究,1982,(2).

[13]杨兆龙.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J].法学,1957,(1).

[14][苏]А·Н·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5篇

一、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职责定位

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已经有三十多年了, 有的地方政府留恋计划经济时代的万能强势大政府格局, 至今仍没弄明白市场经济中政府到底应该管什么, 这是近几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难的理论瓶颈。十八大后加大转变职能的改革力度, 凸显了明晰之一问题的紧迫性。专家认为,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职责应规范为三条。

(一) 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用财政手段提供公共服务, 包括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等。政府可以花钱让企业来办, 这叫花钱买公共服务, 这其中要均等化公平化。市场要追求效率, 政府要维护公平, 建成公共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政府要体现在公共服务上惠及全民, 体现普惠性公平性的两大特点。公共服务就是注重民生的过程, 要实行民生优先战略, 这点在十八大和北京两会上有着充分的体现, 中国的梦首先是民生的梦, 提供提升幸福指数促进中华民族的复兴。

目前, 民生有六大工程:一是就业, 就业是民生之本, 增加就业才能增加收入, 才能扩大消费拉动经济;二是住房, 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 黑龙江省连续5年全国第一;三是医疗保障;四是教育, 促义务教育公平;五是社会保障, 扩大社保的宽度、深度和密度;六是养老服务, 六大民生体现公共服务。中国目前处于提前步入老龄社会状态, 截至2006年10月60岁以上的老人超过人口总数的十分之一, 目前老龄化的形势很严峻是38年独生子女政策留下来的后遗症, 目前60岁以上的老人有两个亿人口, 20年后将达到4个亿, 将成为世界上养老服务压力最重的国家。西方国家老龄化处于是工业化的中后期, 属于国先富人后老, 我国处于工业化的中期, 老龄化就到来了, 中国属于国未富人先老, 将来的社会养老家庭养老负担将是世界上最重的, 目前中国政府加大财政投入, 将来在社区养老、机构养老、居家养老上三个渠道解决养老负担问题, 这三元机制互补才能化解养老负担。

中国实施38年独生子女政策导致家庭结构出现畸形的漏斗式结构呈四二一结构形式, 20年之后家庭的第三代社会的第二代独生子女结婚后会面对12个老人, 38年独生子女政策需要这两代人为此买单。

辩证法来看计划生育, 正面效应是中国少生了3.2亿人口, 减轻了生态环保人口的压力, 负面效应三大效应:一是人口提前老龄化;二是劳动力短缺, 用工难用工贵;三男女比例性别失调。目前的男女比例是1.2:1, 20年之后就会出现2000万男人将单身, 这将威胁社会稳定。全国两会把计生委合并到卫生部就是要微调计划生育政策。政府的第一条责任是提供公共服务, 维护公平, 公共服务要均等化。

(二) 宏观调控经济

政府不能直接干预经济, 政府在经济面前要多做宏观调控方面的工作。政府宏观调控通过财政的货币税收政策来调控经济, 运用经济杠杆来调控。政府要管经济更多的是宏观调控, 运用的手段不是政府行政命令, 而是运用市场经济杠杆, 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和税收政策, 为减少出口就相应增加关税, 为限制进口则提高关税, 通过税收的杠杆解决问题。政府限购限进都是计划经济手段。强行干预市场会适得其反, 新国五条就是明显的例证。

(三) 营造发展环境

营造发展环境这是政府首要的职责, 地方经济环境好招商引资就有效果, 提供好的优惠环境搭平台给政策, 吸引资金吸引人才, 所以要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优化政府的服务功能, 更多的给企业搭建服务平台, 构建新环境也是生产力。政府职责是优化环境营造小气候栽好梧桐树引来金凤凰, 营造小环境引来人才和资金。

实践证明资本、人才、企业都是候鸟效应, 哪里有小气候就往哪里跑, 当地政府潜心下来营造小气候, 不愁引不来企业和资金, 通过优化发展环境打造人才高地, 吸引人才, 打造资金洼地, 让国外的资本南方的资本到北方来投资, 有了这个人才高地资金洼地就不愁经济发展, 政府首责就是改善经济环境, 把更多的企业引到黑龙江, 才能创产值缴税收, 多就业谋发展。

近年黑龙江省的招商引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王宪魁省长提出发展十大重点产业搞项目年、产业年, 固定资产投资拉动经济增长效果很显著, 政府的责任不是批项目、批资金更多的是为企业要潜心营造新的发展环境, 吸引更多的企业来投资, 招商引资落户龙江加快发展。

综上所述, 政府的职责就归纳三条: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 注意公平和均等性;第二实行宏观调控经济, 多用经济杠杆, 少用行政手段调控经济;第三营造发展环境, 给政策搭平台, 让更多的企业到黑龙江来, 抓产业, 上项目, 建园区, 谋发展。政府的责任首先是营造好环境。

政府和市场这只无形的手, 关系界定的很清楚, 这二者互动互补, 既要互动不越位, 还要互补不缺位, 才能1+1大于2形成互补效应, 各负其责, 各占其位, 互动互补。市场提供发展动力, 政府提供制度红利, 市场通过竞争, 通过优化资源配置, 给经济发展提供动力。政府通过改革提供制度红利, 提供发展环境, 只有这样我国市场经济才能健康良性的发展。要深层次界定市场和政府的关系二者互动互补, 市场经济才能健全的良性的发展。

总而言之, 政府向市场放权, 不要管那些政府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明晰两者的分工与配合:市场追求效率, 政府维护公平;市场创造财富, 政府创造环境;市场提供多元产品,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两者互补互动, 才能培养高端市场经济!

二、明晰市场功能的三个定位

今后的改革要深层次界定市场与政府的关系, 重新界定市场功能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 多元化主体公平竞争

市场是鼓励组织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公平, 自由竞争, 竞争是市场之魂, 高端市场经济需要5个选手来参加竞争, 五个市场主体, 其中包括私营经济 (民营经济) 、改制后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混合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五个主体在一个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自由竞争, 才给经济引发不竭的动力。伴随着所有制的改革, 伴随着公平有序自由竞争这种机制的建立, 多元化主体公平竞争是市场的首要功能, 市场经济首先是竞争经济, 是多元化的、公平竞争的经济。

我国近些年对所有制的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 但仍然不到位, 民营经济比重过低, 黑龙江省刚刚达到50%, 国有企业数量多, 垄断行业多, 垄断占有市场就排斥竞争, 民营企业难有发展空间, 所以说打破垄断是当务之急。垄断不除自由竞争就没办法展开, 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健全起来。现在来看民营经济是短腿, 主体不强则发展乏力。山西是煤炭大省, 前几年开始国进民退, 小煤矿被国有企业收购了, 这种国进民退背离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体制应是多元化的所有制, 而且要提高民营经济的比重才叫真正的市场经济, 我们恰恰逆流而行, 垄断的行业太多, 程度太重, 很多省份的国进民退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

(二) 价植规律优化配置资源

市场经济是用价值规律这个杠杆来优化配置资源, 什么产业有市场就可以做大, 什么企业赔本就得淘汰, 什么企业高利润得到客户的认同售后服务好品牌效应强他就有竞争力, 发展什么淘汰什么, 这都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在指挥, 这才是科学的配置资源的过程。我国恰恰是这个环节出问题了, 政府还在配置资源, 发改委还在批项目批资金来代替市场配置资源, 这就引发了目前存在的大面积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的问题。发改委代替市场配置资源, 以长官意志拍脑袋上项目, 一旦上不准还得让得政府买单兜底, 大面积的重复建设屡禁不止就是政府代替市场配置资源导致的。

目前, 我国产能过剩的行业有16个, 钢铁、水泥、电铁铝、平板玻璃等等都是产能过剩的行业, 其中钢铁的产能由于各省盲目的上钢铁厂, 产能达到10.7亿吨, 是美国日本德国俄罗斯四个国家钢铁产量的总和, 这是盲目发展的过程, 我国2012年钢铁产能10.7亿吨, 开工量7亿吨, 过剩了3.7亿吨。

举一个例子, 去年由于欧美债务危机导致经济下滑, 中国出口企业订单下降, 国内的企业成本上升太快, 特别是劳动力上升太快等等几大压力, 发改委为了稳中求进稳增长, 放开的审批项目加剧了产能过剩。用形象的比喻来说政府配置资源就是四拍项目:批项目拍脑门, 要贷款拍胸脯, 上错项目拍大腿, 企业倒闭拍屁股一走了之, 这四拍拍出重复建设, 拍出产能过剩, 这种体制不改想根治重复建设和产能过剩是不可能的, 要根治的首先是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

(三) 追求效率创造财富

市场通过竞争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运行效率, 就想企业追求利润一样, 市场追求效率也是天性, 才能做大经济, 放大财富。邓小平同志把僵化的斯大林模式转型成市场经济, 是市场经济的魅力带给我国30年的巨大发展。

大发展来源于市场的三大功能:多元化主体公平竞争是市场的第一个功能;用价值规律市场法则律优化配置资源, 提升资源的使用效率是第二功能;追求效率创造财富是第三个功能。中国的发展得力于市场机制, 感谢邓小平当年的政治勇气带动中国走向市场经济, 感谢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胡锦涛同志已经向世界承诺到2020年第一要建成小康社会, 第二要建成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 第三建成创新性国家。目前, 我国对小康社会宣传得比较多, 我国对后两点目标也做出承诺, 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改革, 创新驱动建成科技创新国家, 把中国的经济引入一个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新轨道, 到目前为止还有7年的时间要努力为之奋斗, 早日实现三大目标, 给全世界兑现三大承诺。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6篇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介入因素

本文拟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论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条件说

所谓条件说, 是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 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该说认为, 在发生某一结果的场合, 有各种条件在起作用, 一般意义来看, 这些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的价值, 因此, 也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关系公式为有甲即有乙, 这种观点认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 也必须具有“没有该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条件关系, 所以在处理一般案件的时候, 它具有确定性。另外, 只要在事后能够确认条件关系的话, 那么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的联系, 因此将结果归于实行行为也无不当。德国学者运用“排除思维法”来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就可能把这个事实排除在原因之外。也就是说条件说直接认为论理的因果的关系就是刑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说”的适用以德国为代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是为了类型性的确定在所发生的结果中, 能够作为基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情况而给予处罚的范围而存在的, 但“条件说”也有其弱点, 如: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 而因果关系链条的等值性使确定决定因素成为困难, 陷入因果关系无限循环之中, 如, 在A对甲实施伤害导致轻伤, 甲为了治疗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场合, 条件说认为, 如果没有A的轻伤害就不会有甲死亡的结果, 所以A的行为符合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 但此结论不对, 因为把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展到了从经验来看属于偶然情况的情形, 违法了因果关系本来的宗旨。采取条件说, 导致处罚范围扩大成为该观点被批判的焦点。为了避免这种不当, 曾有因果关系中断说, 认为, 在因果关系的过程中, 有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因素介入时, 因果关系就中断, 那么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的, 如果一旦存在因果关系, 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 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其次, 在条件说中, 认为存在条件关系而又否定存在因果关系, 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而中断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 故此论点的支持者甚寡。

另外, 在判断条件关系的时候, 还需要注意几个方面:1) 因果关系的断绝, 如甲殴打卧病在床的乙, 造成3小时后死亡的伤害, 但2小时候后发生地震, 房屋倒塌, 乙被压死, 这种情形与因果关系的中断不同, 它不承认甲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原因。2) 假定的因果关系, 死刑执行人甲, 对死刑犯人乙执行死刑, 在要按电钮时, 他人丙安了电钮致乙死亡的场合, 即虽然某个行为正在导致结果的发生, 但即使没有该行为, 也会由其他的情形导致相同结果发生的情形。3)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指虽然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 造成了结果, 但即使他遵守法律, 也不能避免该结果的情形。4) 择一的竞合,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 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最典型的就是, 在无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发生的犯罪结果的竞合, 比如, 甲与乙在没有通谋的情形下, 分别向丙的水杯里投入了达到致死剂量, 并在相同时间内发挥作用的毒药, 丙喝水后毒发身亡。在此情形下, 没有甲或没有乙的行为, 丙都要死亡。那么要如何适用条件说, 刑法理论上产生了3种学说, 但均不能完美的解决该问题。5) 可替代的充分条件。6) 重叠的因果关系, 例如, 甲乙没有意思联络, 分别向丙的杯子中投入了50%致死剂量的毒药, 两人的行为重叠达到了致死的剂量, 丙吃了后死亡。一般在此种情形下, 认为甲与乙的行为与结果有条件关系, 构成故意杀人的既遂。从上述的判断标准可以看到, 在无前行为就无后结果这样的条件公式下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会导致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所以在采取条件公式的时候, 要对其进行修正, 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日本以该说为代表)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内容是, 根据一般人社会生活中的经验, 在通常情况下,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 就认定该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中, 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 认为该行为中足以发生结果时即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不同引起了三种学说, 现以一案例介绍三种学说并分析其各自的利弊。{C A SE:如在A用刀将甲刺成轻伤, 甲因血友病出血不止而死亡的场合}1) 主观说, 即以行为人行为当时自己的认识, 以及所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基础。按照该说判断基础为行为人是否知道, 或者是否能够判断对方有病。也就是说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和认识的事情, 即便在一般人能够认识和预见的场合也不能做为判断的基础, 所以因果关系被否定, 在将从经验法则看来并非偶然的结果也排除出去了, 所以, 主观说的判断基础较窄。2) 客观说, 是事后判断, 即从法官的立场出发, 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情及发生之后的事情中, 以一般人能够预见的事情为判断基础。在上例中, 依照客观说, 甲的血友病是裁判时客观存在的事实, 即便是该血友病患者身负轻伤, 但出血过多而死亡这个结果是一般经验可以预见到的事实, 所以, 无论行为人有无认识, 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就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场合, 将一般人不可能知道, 而且行为人也不知道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 就势必要求把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偶然结果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并且, 客观说是以裁判时的事后预测为原则的, 因此行为后所发生的事情也该全部的作为判断的基础, 但这与以一般预见性为基础的观念是相悖的。3) 折衷说, 即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 以一般人能够认识或预见的一般事情以及行为人的特殊认识和预见的特别事情为判断基础。按照此说, 上例中, 在行为当时, 行为人和一般人都不能肯定甲患有血友病的话, 就应该将血友病这个事实从判断基础中排除, A的行为和甲的死亡虽然有条件关系, 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 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血友病患者, 则该事实作为判断基础, 从而可以肯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为了把对于行为人来说属于偶然的情形从归责犯罪中排除出去, 所以该说是妥当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的在于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把有条件关系的异常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 “相当性”的判断基准也是各不相同的。比如, 有学者认为是“经验上的通常性”, 也有认为是“高度的盖然性”, “某种程度的可能性”等, 还有从反面给予定义的, 如“除极为异常的以外”均具有相当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第二版) [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唐代大曲、法曲关系界定之我见 第7篇

大曲之名汉代已有之, 代表了唐代音乐最高水平的歌舞大曲, 是一种综合器乐、歌唱、舞蹈, 含有多段结构的复杂的大型歌舞曲。大曲在唐宫廷燕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对东亚、东南亚音乐乃至后世音乐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大约在公元八世纪上半叶唐玄宗开元、天宝年间, 法曲作为一种独特的歌舞音乐体裁形式也盛极一时, 对后世音乐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有关大曲和法曲的研究者众多, 但关于大曲和法曲关系的界定的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 难以下一定论。目前学界对唐代大曲、法曲关系界定的研究大概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大曲中有法曲、法曲中有大曲。持这一观点的是丘琼荪先生, 他在《燕乐探微》一书中的“法曲”部分谈到大曲和法曲的区别时这样说到:“故大曲中有法曲, 有非法曲;而法曲中有大曲, 有非大曲。大曲中之法曲以音乐立异, 法曲中之大曲以遍数区分 (遍数多, 则其组织较为复杂, 乃必然之事) 。《霓裳羽衣》为大曲, 因其有十二遍。亦为法曲, 因其有雅淡的音节和特有的演奏风格。所以, 法曲和大曲不是对立的, 而是交叉的。”[1]

二、认为法曲是大曲的一种或者一部分。杨荫浏先生在他的《中国古代音乐史稿》谈到大曲和法曲时这样描述“《大曲》中间有一部分, 叫做《法曲》。”[2]《中国音乐词典》中这样定义法曲:“法曲, 隋唐燕乐大曲中的一个品种。”[3]王安潮的《唐大曲与后世之乐的关系研究》提到“唐大曲是一个总称, 其中包括各种不同的部类, 按照不同划分标准类别亦不同, 如前朝遗曲类、唐代创作曲类;清商乐、教坊部大曲、梨园法部法曲等。”[4]赵艳玲在其《从相和歌到唐代大曲的演变》中提到:“大曲这种体裁中, 有一部分称‘法曲’。”[5]

三、认为大曲、法曲不能等同。李石根在《法曲辩》中说到:“法曲名, 隋唐已有之, 大曲一名, 唐以前的文献资料中却从未出现过。视法曲为大曲, 显然是后人所为。”[6]吕洪静在《唐时大曲、法曲两分明》中认为:“‘法曲’结构中包含着‘大曲’、‘大乐’而‘大曲’、‘大乐’结构绝不能替代‘法曲’, 两者径渭分明, 不应混淆。”[7]余文博《法曲是大曲吗?——对某些法曲观点的若干质疑》中说到;“法曲完全是个独立的个体, ……是不同于大曲的音乐体裁。法曲并不是大曲!”[8]

对以上三种大曲和法曲关系的界定的说法我比较赞同邱琼荪先生的观点:“大曲中有法曲, 有非法曲;而法曲中有大曲, 有非大曲……所以, 法曲和大曲不是对立的, 而是交叉的。”

大曲之名最早见于蔡邕的《女训》:“凡鼓小曲, 五终则止, 大曲三终则止。”最初是用来比较琴曲的大小、长短。唐代《大唐六典》中有这样一段话:“太乐署掌教——雅乐:大曲三十日成, 小曲二十日。清乐:大曲六十日, 大文曲三十日, 小曲十日。燕乐、西凉、龟兹、疏勒、安国、天竺、高昌:大曲各三十日, 次曲各二十日, 小曲各十日。”[9]王灼在其《碧鸡漫志》中这样定义大曲:“凡大曲, 有散序、靸、排遍、攧、正攧、入破、虚催、实催、衮遍、歇拍、杀衮, 始成一曲, 谓之大遍。”[10]通过以上史料可以看出:大曲是与大文曲、次曲、小曲相对而言的, 以结构大小、乐曲的长度来划分的。

关于法曲, 《新唐书·礼乐志》这样记载:“初, 隋有法曲, 其音清而近雅。其器有铙、钹、钟、磬、幢、箫、琵琶。其声金、石、丝、竹以次作。”[11]可见法曲是隋朝时才出现的一种风格清新雅致的音乐体裁。到了唐代, 法曲进入了全盛时代, 这一时期最具代表性的法曲当属《霓裳羽衣曲》。《霓裳羽衣曲》结构较复杂, 分三部分共三十六段, 开始为散序六段, 为器乐的独奏和轮奏, 节奏自由、曲调优美;中序十八段, 器乐合作, 兼有歌舞, 较为抒情婉转;入破共十二段。如果按照音乐体裁来定义《霓裳羽衣曲》当然可以认定其为法曲。但若是依结构大小来说, 《霓裳羽衣曲》的庞大结构当然也称得上是歌舞大曲了。

这样看来, 正如邱琼荪先生所言:“大曲中之法曲以音乐立异, 法曲中之大曲以遍数区分。”或许可以这样来说:唐代大曲是相对小曲而言, 以结构大小而命名的;而法曲则是以音乐体裁形式命名的。所以法曲中结构庞大的也可称为大曲, 而大曲中与法曲体裁形式相符的也就是法曲了。当然, 这只是通过手头有限文献梳理, 提出的一己之见, 要想真正弄清楚唐代大曲、法曲关系的界定, 又岂是区区几千字可以说清楚道明白的。势必要深入挖掘, 对其结构、风格、曲目名称进行系统比较才能下一定论。我们期待学界有更多目光的投入, 以求对这一学术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最终解决这一争议颇多的问题。■

注释

1[1]丘琼荪.燕乐探微[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1.

2[2]杨荫浏.中国古代音乐史稿[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 1981.

3[3]天瑞、吉联亢、郭乃安.中国音乐词典[Z].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 1984.

4[4]王安潮.唐大曲与后世之乐的关系研究[J].南京艺术学院学报, 2008 (02) .

5[5]赵艳玲.从相和歌到唐代大曲的演变变[J].盐城师范学院学报, 2004 (03) .

6[6]李石根.法曲辨[J].交响, 2002 (02) .

7[7]吕洪静.唐时大曲、法曲两分明[J].天津音乐学院学报, 2000[04].

8[8]余文博.法曲是大曲吗?——对某些法曲观点的若干质疑[J].广西艺术学院学报, 2006 (06) .

9[9]唐·大唐六典[M].日本:京都帝国大学文学部, 1935.

10[10]宋·王灼.碧鸡漫志[M].成都:巴蜀书社, 2000.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8篇

关键词:《汉书·刑法志》,德治,法治,德主刑辅

西汉是秦朝以来第一个持续时间较长的封建王朝, 它吸取了秦朝灭亡教训, 继承了春秋战国以来的众多优秀文化, 在国家管理和发展上有着许多独特之处, 尤其是西汉董仲舒“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思想理念的提出, 更是将儒学定为西汉王朝中后期的核心统治思想。在西汉王朝发展过程中, 融合了众多儒家文化思想精华的《汉初·刑法志》在积极贯彻本身德治法治思想的同时, 对汉代司法制度、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也是我们研究西汉文化的重要史料。下面我们以《汉初·刑法志》为基础, 分析西汉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西汉德治背景

西汉之初, 统治者、思想家们面临着众多的问题, 比如秦朝暴政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律法改革、政治改革以及连年战乱所带来的民生凋敝、生产停滞、民心不稳等问题, 这些都促使西汉统治者们积极寻求解决之道。除了吸取秦朝暴政而亡教训采取休养生息政策与民便利外, 汉朝统治者在初期都坚持奉行道家的无为而治, 在一定时期内为国家恢复国力积攒实力产生了积极影响。对秦朝暴虐律法的抵制, 使得西汉出现了许多针对秦朝灭亡原因、经验进行总结的学者, 比如陆贾、贾谊、贾山等, 都分别著书立说来总结秦亡教训, 其中秦朝律法的暴虐被作为灭亡的关键原因多次提到。

陆贾在自己的文章中明确提出了秦朝沿袭法家严刑峻法来约束人民是造成天下大乱的主要原因, 他认为秦并不是不想天下安定、政治平和, 最后却失去国家只因为发布的政策波及范围太广、刑罚太重, 人们不堪忍受愤而反抗, 最终在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中覆灭。他总结, 律法越多越重天下之人就越不安分, 越是增兵补将国家的敌人就越多, 因此积极建议汉高祖刘邦实施仁政, 并引用历史上较为成功的政治诸如尧舜禹等为例, 将行仁义、弘道德作为管理国家社稷的重要部分, 以秦朝不行仁义行暴政和赵高、李斯之流行为作为反面案例来告诫刘邦, 希望能够让君主惊醒, 引以为戒, 在国家管理中多加注意[1]。贾谊认为秦朝不施行仁政致使民心尽失, 从而天下大势被逆转, 他将秦朝吞并六国、蚕食诸侯势力、不尊崇礼仪的行为看做其灾祸的根源, 并且以他儒家学子的身份来看, 认为正是由于秦朝抛弃了儒家德治一意孤行坚持法家严刑峻法才导致了灭亡[2]。

在这些有识之士的呼吁下, 汉初统治者明确认识到了秦朝灭亡的原因和其严刑峻法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并且对儒家所倡导的仁政与德治有了更为清晰的认知, 逐渐将德治贯彻到了国家治理的方方面面, 并且在汉武帝时期, 在董仲舒的帮助下, 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思想文化体系。由于董仲舒在倡导“罢黜百家, 独尊儒术”的过程中对儒学内容进行了创新性融合与解读, 在其中融入了不少法家法治的思想精华, 切合国家政权管理、发展实际, 因而, 西汉王朝的国家控制体系将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 在管理国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3]。这种管理体制也对后来中国古代社会两千多年的历史产生了深远影响。汉朝发展过程中, 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秦朝制度中的精华, 在很长时间内, 都带有浓重的“汉承秦制”色彩, 这也是其将儒家德治文化与秦朝盛行的法家法治文化进行融合的重要原因[4]。

二、《汉书·刑法志》中德法关系分析

在《汉书·刑法志》中, 对于“汉承秦制”影响下存在的刑狱过多的问题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 并且深入研究, 对这种情况存在的原因进行了挖掘, 最终将其归结于“五疾”, 所谓五疾是指国家礼仪制度与教化还未明确建立, 刑罚方面较为混乱, 国家贫弱、百姓穷苦, 地方绅士豪杰只顾自己的利益, 诉讼得不到公平解决, 从根源上来看, 产生这些问题的根结还是在于德治与法治的混乱与缺失。在《汉书·刑法志》中, 大量使用《尚书》中对德刑关系的论述来强调礼制教化与刑罚威慑并重的积极作用, 比如刑罚的使用要仔细斟酌, 不能滥用, 与其承担枉杀无辜的责任, 还不如选择不杀, 留待日后查明真相给犯人真正公平的处置。在讨论德治与法治关系时, 积极提倡发挥礼仪教化的作用来使犯人悔改, 如果教化没有效果, 再选择刑罚的威慑作用来维护律法的尊严和国家的安稳, 这种观念将德治与法治并重治理国家的理念体现得淋漓尽致。

在《刑法志》中, 对于使用刑罚也有着较多的约束, 比如灵活掌握刑罚轻重, 如果犯人有悔改之意, 刑罚过重则不利于他洗心革面。配合刑罚的使用, 在国家治理中要注意通过德化民、宽生刑罚在国家范围内熏陶百姓的礼制, 虽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但是同时也是一个惠及后代的重要工程。在汉高祖时期, 对秦朝律法继承较多, 但是也根据国家管理情况进行了诸多修改, 在汉文帝、汉景帝、汉惠帝时期, 都是持续减轻刑罚, 比如废除连坐、废弃重刑等, 逐渐转为以德治和礼仪教化为重的管理方针。只有德刑相辅, 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5]。因此, 我国从古代开始就养成了“尚德不尚刑”的治理风气, 以德治的力量稳定国家, 配合法治的控制力来维护国家尊严, 很好地体现了德为本、刑罚为用的价值观。

纵观我国古代王朝历史发展进程, 各个朝代和国家都对法律和刑罚的作用有着清晰的认识, 认为其是掌管和控制国家所必需的工具, 也是确保国家稳定、百姓安居乐业的利器。在《刑法志》中, 从上古时期尧舜禹制定法律这个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考证, 论述了法律和刑罚对国家管理的必要性, 将夏朝的《禹刑》、商朝的《汤刑》、周公的法典为依据进行深入分析, 强调了律法对于国家统治的重要性。无论是国家政权的管理、百姓行为的约束还是领域疆土的守护, 都需要律法的强制性力量, 在书中, 对国家发展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况从法治管理的角度进行了针对性分析, 而且还衍生出了治理新建国家使用轻刑法典、守护国家使用中刑法典、治理乱世邦国使用严刑峻法。纵观我国古代刑罚典籍, 其中涉及处罚的刑律多达两千五百多条, 诸如鞭刑、墨刑等, 对不同种类的犯罪活动制定的处罚措施多如牛毛, 可见对国家统治中法治的重视。在《汉书·刑法志》中, 通过对上古时期刑罚应用案例的分析, 充分阐明了刑罚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工具的重要性, 并且引用儒家代表人物孟子、荀子的言论并对其进行反复论证。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 刑罚与法律的作用是为了惩治罪恶, 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秩序, 确保黎民百姓能够安居乐业, 如果国家对于犯罪的人听之任之, 不做任何处理, 普通的百姓对于犯罪就会毫无禁忌, 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就会越来越糟, 这对于稳固统治者至高无上的统治地位是极其不利的, 因此, 赏罚分明, 惩治犯罪, 奖励善行就成为必须, 这样才能树立起国家统治地位的威严[6]。孔子对于治民也曾经说过, 宽严相济, 才能真正实现政通人和, 所以他在积极推崇儒家德治的同时, 对于使用刑罚也持肯定作用。

除了重视法律与刑罚对社会管理的积极作用外, 在我国古代, 从春秋战国时期起, 就有着良好的使用德化教育的传统。春秋时期, 诸侯争霸, 连年战乱, 为了保护自己的国家, 求生存谋发展, 获得霸主地位, 各个国家都在积极进行改革, 政治上或合纵或连横, 互相攻伐, 寻求发展机会与空间。对于春秋战国攻伐战, 《汉书·刑法志》中说:古代善于治理国家懂得治国规律的君主是不依赖军队这种国家机器的, 具有军事才能善于用兵的将帅也不以战争, 摆开交战的阵势为最终目标, 善于布阵的将帅根本不用向对方发起攻击就能获胜, 不以兵戎相见为乐事, 善于指挥战斗的人则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善于总结失败教训的将帅则不会被敌方所消灭。从中可以看出其对于仁义用兵的推崇, 对于穷兵黩武的不赞同, 在其看来, 穷兵黩武即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大刑”, 是会造成国家灭亡的元凶[7]。春秋战国时期刑罚众多是因为遭逢乱世, 为了管理只能使用重刑, 但是随着汉朝社会的逐渐稳定, 重刑严法已经不是最佳之路, 所以, 为了避免“大刑”、严刑峻法使国家走上秦亡老路, 在倡导法治的同时积极使用德治, 利用礼仪教化的力量来安稳民心, 约束民力, 毫无疑问才是最正确的选择。正是遵循德治、法治相济的思路, 西汉思想家们才会积极提倡德法相济共同治理国家, 使用礼仪道德教化的力量调整国内风气, 使用刑罚的力量威慑, 最终确保国家的安稳, 无疑, 这种思想在《汉书·刑法志》中表现得最为彻底[8]。

《汉书·刑法志》集中体现了西汉德治与法治并重的治国思想, 在吸取秦亡教训和先代国家治理经验的基础上, 重视礼仪教化的作用与法律刑罚的约束作用, 将德法并济作为管理国家的关键手段, 宽省刑罚、德主刑辅, 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关健瑛《.汉书·刑法志》中的德法观[J].高校理论战线, 2002 (12) .

[2]王文涛.关于汉代“信都”的几个问题[A].燕赵历史文化研究之三·冀州历史文化论丛[C], 2009.

[3]徐心希.浅谈董仲舒“大一统”理论与汉代史学观念的更新[A].董子思想初探——董仲舒思想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 2004.

[4]郝建平.汉代统治思想变迁对教育的影响[A].纪念《教育史研究》创刊二十周年论文集 (3) ——中国教育制度史研究[C], 2009.

[5]赵亭.儒家“和谐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启示[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 2005 (3) .

[6]吴立群.儒家仁学思想的现代意义[J].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 2006 (1) .

[7]卢俊松.论“道之以德”与“齐之以刑”的关系[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1 (8) .

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 第9篇

一、政府与公有制经济企业关系界定及管理

公有制为主体, 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在政府服务企业关系模式下, 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国有企业不同的经营目标和经营条件选择不同的管理机制, 实行分类管理。

(一) 竞争性国有企业

1. 竞争性大型国有企业。

竞争性国有企业是指那些国家投资建成的、基本上不存在进入与退出障碍、产品基本上具有同质性和可分性、以营利为目标的国有企业。它们主要分布在制造业、建筑业、商业和服务业等领域。这类企业都应成为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市场竞争主体。大部分企业可以改造成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 可根据不同的情况把它们改造成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2. 竞争性国有中小型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一般具有规模较小、竞争程度高、市场需求变化快等特征。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关键是放开所有权, 而不仅仅是在保持政府拥有所有权的条件下放开经营权。至于国有中小企业采取何种组织形式, 应由产权主体在市场竞争中自主选择, 如兼并、重组、员工持股、租赁、出卖等都是可选择的形式。

(二) 非竞争性国有企业

1. 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业。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主要包括:国防军事工业;航空航天工业;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制造业;电子信息、邮电通信业;新闻、广播影视业;造币工业;金融服务业;烟草加工业。这些领域的产品和服务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备条件, 担负着为国家政治、经济、军事进行调控的特殊服务职能。国有经济应进入和加强这些领域并要保持垄断地位, 以实现国家战略控制。

2. 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

所谓公共产品是指消费不具有排他性但收费存在困难的产品。公共产品分为两类:一类是向全体公民免费提供的纯公共产品。纯公共产品的提供者自然是政府, 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由政府拥有。另一类是向消费者收取一定费用的准公共产品。为确保规模和范围经济效益, 政府不仅应拥有经营提供产品的企业, 而且对企业进入或退出公共产品行业实行严格的控制。

3. 处于自然垄断的行业。

由于该行业的发展既要体现一定的社会目标, 又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市场竞争, 因此, 这类企业既不能由政府直接经营, 又不能完全按照市场化的要求进行改革, 而应选择国有国控模式。政府不再是企业的直接经营者, 存在多元化的投资主体, 但国有资本在企业中占有明显的控制地位。自然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既可采取资产经营责任制, 也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 并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一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二、政府与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关系界定及管理

中国现阶段非公有制经济主要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

(一) 非公有制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1. 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国民经济以年均9%的速度增长, 而个体、私营经济的年均增速达到了20%以上, 远远超过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增长率。在部分地区, 个体私营经济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力量。一批民营企业从家族走向社会, 从小作坊发展成现代企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一些大型民营企业成长为全球性公司。

2. 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

非公有制经济不但吸引了大量新增就业人员, 也帮许多国有企业失业、下岗职工实现了再就业, 已经成为我国的就业主渠道。据统计, 个体、私营企业年均净增600万个工作岗位, 提供的就业岗位占全社会新增就业岗位的3/4。目前, 在我国城镇就业的2.6亿人当中, 公有制经济部分只占28%多一点, 其余绝大部分都是非公有制经济。

3. 带动了一批新兴产业发展, 突出表现在民营科技企业迅速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大多数由科技人员创办, 实行“资金自筹, 自愿结合, 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 不受行政管理体制束缚, 以市场为导向, 按市场原则运行, 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活动。改革开放特别是1992年以来, 民营科技企业实现技工贸总收入和上缴税金平均以30%多的速度增长, 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一个显著的亮点。

4. 推进了所有制结构的高速和优化。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改变了公有制一统天下、整个国民经济缺少活力的局面, 促进了各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了一个多元市场主体互相竞争、充满活力的体制环境, 并且成为产业结构调整和提高竞争力的直接动力, 也促进了国有和集体经济的资产重组和企业机制转换。

(二) 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

1. 破除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思想障碍。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 要形成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念, 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是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因此, 要改变过去所谓公有制是高级所有制、私有制是低级所有制的错误观念, 摒弃所有制“唯成分论”, 以生产力为标准, 对于现阶段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非公有制经济, 应鼓励、支持和引导其快速、健康发展。

2. 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要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以“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 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 初步形成了我国现代企业法律体系, 但其中部分内容会制约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需进行修订。

3.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限制, 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环境。

首先要放宽市场准入, 实行一视同仁的市场主体待遇和经营行为待遇, 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行业和领域。其次是取消一切不必要的前置审批。按照国际惯例, 逐步将企业注册改为直接核准登记制。再次是创造各种非公有制经济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环境。

4. 进一步解决非公有制经济融资困难的问题。

非公有制经济大多是中小企业, 它们普遍感到贷款难、融资难。今后, 需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中小金融机构, 更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国有商业银行也要设立专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的信贷机构, 制定适应民间投资特点的信贷政策和管理方法, 把支持民间投资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

三、政府与混合所有制经济企业关系界定及管理

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指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由不同的产权主体多元投资、互相渗透、互相贯通、互相融合形成的新的产权配置结构的经济组织。

(一) 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特征

1. 产权主体多元化和产权关系的层次化。

混合所有制经济企业把资本划分为若干等额股份, 由许多主体共同出资认购组成。多元化表现为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投资主体经济性质的多元化。产权关系的层次化表现在:第一层是出资者所有权, 第二层是企业法人所有权, 第三层是企业经理层, 拥有企业的经营权。

2. 财产组织的社会化。

所谓财产组织的社会化, 一方面表现为企业法人支配的是从社会汇集起来的分散资本;另一方面, 实际负责支配财产的组织者、管理者的法人也是从社会汇集起来的成员。

3. 出资者责权有限化。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出资者拥有股权, 即以股东的身价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自主选择管理者权以及转让股权等权利。但是出资者不能对法人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进行直接支配, 更不能抽回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亏损, 出资者得不到收益, 万一企业破产, 出资者也只能以投入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

4. 分配方式多样化。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企业形态多种多样, 其企业内部既有纯粹的资本联合, 也有资本与劳动的联合。这种所有制的结合态势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方式多样化:纯粹的资本联合实行按资分配, 资本和劳动的联合就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5. 管理制度科学化。

混合所有制企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 再选聘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经理人员来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同时, 为了保证股东大会的决策得到贯彻执行, 在股东和董事会之间另设立了一个监事会。这种治理结构的运行机理使公司形成责任明确、权利清晰、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

(二) 对混合所有制经济企业的管理

1. 在理论上肯定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在实践中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以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在所有制实现形式方面进一步解放思想, 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融合创造宽松的理论氛围。只有非公有制经济的充分发展, 使其能更深入地与公有制经济相融合, 混合所有制经济才能发挥其资本集聚和市场优势, 并进一步提升其效率水平。

2.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是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制度基础,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一是归属清晰;二是权责明确;三是保护严格;四是流转顺畅。只有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才能实现产权结构的不断优化和资产的不断增值, 混合所有制经济才能健康发展。

3.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等公有资本与非公有资本参股要严格遵循市场经济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导向的原则, 不同资本的联合要根据市场竞争的需要, 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自愿进行。二是坚持效益原则。各方投资者应该一律平等, 同股同权, 同股同益, 同股同责。对于那些特殊行业和企业, 可以由国家控股, 但也要引入竞争机制, 提高资本运行效率, 最终实现企业效益的增长和可持续发展。

改革开放30年经验表明, 在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规模效益明显、社会效益突出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国有经济或国有控股有优势;而在一般竞争性领域, 个体、私营经济有其灵活适应市场的优势。党和政府的职责在于创造良好环境, 使各种所有制经济能发挥各自优势, 平等竞争, 相互促进, 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蔡锐.MBO与国有企业改革[M].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7.

[2]顾鈺民.所有权分散与经营权集中――混合所有制的产权特征和效率分析[J].经济纵横, 2006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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