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治体系范文

2024-09-02

教育法治体系范文(精选11篇)

教育法治体系 第1篇

以社会生活实践为主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课中的法治教育思想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主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治教育, 帮助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大学生直接学习法律知识, 接受法治教育的最主要课程, 也是帮助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平台。

全面阐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对大学生有效开展法治教育的逻辑前提。道德与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人们之间相互行为的意识规范。道德调整人的内心世界, 不过多追问人的外在行为。强调习俗、风俗、舆论、风土人情对人内心世界的影响, 发挥着教化功能。教育引导大学生如何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如何在锤炼个人品德、完善人格中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法律是调整人们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体系总称, 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只关注人们的外在行为表现, 一般不多过问人的内心想法, 发挥着规范、保障功能。法律的实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 违反了法律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而违背道德规范只会受到舆论、善良风俗及良心的谴责。从调整范围广度上看, 道德调整的范围要宽于法律。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一些社会关系只能依靠道德调节。有时法律的介入不但于事无补, 反而起到反作用, 弱化法律的强制力, 减弱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诚然, 道德的较好践行还需要法律来引导, 有了法律做后盾, 才会逐步形成善良风俗习惯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基于此, 《决定》提出来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充分发挥二者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独特功能。所以把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搞清楚了, 学生们才会深化对法律现象的认识。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还介绍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内涵、法律特征、法律本质及法律作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部分内容能帮助大学生从宏观层面对我国法律部门分类把握。目前,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 以涵盖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7 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 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各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有力地保障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些法治建设成就来之不易, 需倍加珍惜, 但还要与时俱进, 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

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轴心,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课中的法治教育思想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课讲授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帮助学生从整体上把握马克思主义, 正确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引导学生要从不同角度、不同立场全面理解法律现象, 树立依法治国和自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思想意识。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为,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属于社会意识范畴, 不是凭空出现的, 而是产生于特定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地理环境和人口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还告诉我们, 分析问题还应坚持发展的眼光, 用辩证的思路去理解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 它只是调整社会关系多种规范中的一种, 除法律之外, 道德、纪律、守则、规约、政策、制度等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人们之间行为的规范, 只不过调整方式、强制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各有差异。公平正义不是绝对的, 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树立正确的公平观、正义观。帮助大学生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在探索中进行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 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文明成果固然优秀, 值得学习借鉴, 但必须结合到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基本国情上来, 不能简单地复制照抄, 更不能盲目地全盘照搬套用, 如果不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水土不服”, 甚至造成社会思想混乱, 祸国殃民。我国法治建设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 不可能一蹴而就, 建设法治中国,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几代人、十几代人, 甚至几十代人的不懈努力。

以我国宪法史变迁为线索,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课中的法治教育思想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课主要讲授中国近代以来抵御外来侵略, 争取民族独立, 推翻反动统治, 实现人民解放的历史。帮助学生深刻了解党史、国史, 党情、国情, 尤其是建国67 年来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法治建设的伟大成就, 激发大学生的爱国热情, 让他们了解我国探索法治道路的艰辛、挫折与成就, 进而树立坚持党的领导和服务国家大局的思想意识。

《决定》明确指出, 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 宪法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中国民主法治建设历程以宪法的变迁为轴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不仅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规范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而且明确阐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将每一年的12 月4 日确定为国家宪法日, 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纪念活动, 在全社会宣传宪法知识,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使严格遵守宪法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

中国宪法史的变迁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演进的, 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最根本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更扎实有效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这个大局服务。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 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 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其领导核心地位是历史必然和人民的选择, 团结全国各族人民, 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把自己的正确主张和人民的意愿紧密统一联系起来, 制定宪法法律,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一心一意谋发展, 聚精会神搞建设, 坚持权为民所用, 情为民所系, 利为民所谋, 通过自己的模范守法行动, 引领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

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创新为主线,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中的法治教育思想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课讲授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历史进程, 充分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 帮助学生系统掌握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坚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

本课程主要介绍新中国成立67 年来, 历届党的中央领导集体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主要观点和重要论述, 成为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针。新中国成立以后, 毛泽东亲自领导并参加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起草工作。在制定宪法过程中, 毛泽东曾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 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 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 是根本大法。”①1956 年, 党的八大提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 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 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的法制, 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 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 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邓小平针对“文革”时期我国法制建设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改革开放出现的新情况, 十分强调和重视法制建设。他指出:要继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 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③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 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集体进一步继承和发展了邓小平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思想, 并于1996 年2月提出了“依法治国”思想。1997 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党的十六大以后,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共中央, 与时俱进, 锐意创新, 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新命题, 成为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行动指南。党的十八大以来, 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 高举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伟大旗帜, 提出了全面建设法治中国,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目标理想, 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决定》, 为全面依法治国规划设计出了清晰可见的路线图, 也提出来完成法治中国建设各项目标任务的时间表。作为当代大学生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深刻领会《决定》的科学内涵、目标任务和具体要求, 努力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坚定支持者、参与者和推动者。

参考文献

[1]官秀成:《浅论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大学生法治理念教育》, 《教育与职业》2009年第3期, 第163-165页。

[2]李婧:《高校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1年第12期, 第47-50页。

[3]吴一平:《高校应如何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 《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 第38-42页。

姜明安:什么是法治体系 第2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在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什么是“法治体系”?在我们过去的法律文献和法学著述中只有“法律体系”或“法制体系”的提法,而很少有或几乎没有“法治体系”的提法。“法治体系”与“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有什么区别?首先,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是相对静态的,而法治体系是相对动态的。法律是指载有法律规范的书面文件,法制是指法律和制度的总称,而法治则是指运用法律和制度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其次,法律体系、法制体系的“法”包括规范公民行为、社会生活和市场秩序的法,也包括规范国家、政府、政党治理行为的法,但规范公民行为、社会生活和市场秩序的法是其最大最主要的部分,而法治体系的“法”主要是指规范国家、政府、政党治理行为的法,也就是说,法治的“法”主要是指治官的法。再次,法律体系、法制体系相对于法治体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完善法律体系和法制体系是为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服务的。

法治体系包括哪些内容?《决定》列出了五个子体系或分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都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完善的法律,一个国家不可能实现法治,没有完善的国法和党规,在我们中国不可能实现法治。在中国实现法治,之所以不仅要有完善的国法(法律规范体系),还要有完善的党规(党内法规体系),因为中国共产党在中国整个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领导地位,直接行使国家重大问题决策权以及“党管军队”、“党管干部”、“党管意识形态”等公权力。从而执政党既要依国法执政,也要依党规管党和执政。党规服从国法,补充国法,党规主要规范执政党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直接规范执政公权力行为的党规,在条件成熟时,应通过国家立法程序转化为国法。

法治实施体系对于法治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而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推进政府依法定职能、权限、程序行政。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责任法。政府的机构、职能、权限必须由法律(组织法)规定而不是由政府自己制定的“三定方案”或“三定办法”规定,“权力清单”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而不应由政府自己给自己授权。在法律实施体系中,政府依法定程序行政比依法定职能、权限行政更重要。为此,必须抓紧制定行政程序法,保证政府公正、公开、公平行使公权力,防止和扼制其滥用权力和腐败。

法治监督体系对于法治的运行也是至关重要的。法治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六大环节:首先是人大监督,这是最重要的监督。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最经常使用的监督方式应是对官员的质询。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却很少使用它,刘志军这么腐败,把很多国家重大工程批给一个几乎没有文化的老太太去做,我们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竟没有质询过他一次。如果我们把质询这个方式用起来,加上电视转播,腐败分子还敢像现在这么嚣张么?法治监督体系的其他几个环节分别是纪委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监督、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司法对公权力最重要的监督形式是行政诉讼。但行政诉讼这种监督的应有作用现在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地方当局的干预。地方政府违法征收、违法拆迁、对假冒伪劣食品、环境污染不闻不问,老百姓告到法院,法院不敢受理,不敢依法判决。由此可见,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加大步伐,加快步伐。

法治保障系统主要包括四大环节:一是法治人才队伍、二是法律纠纷、争议化解机制,三是国民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文化,四是党的领导。关于法治人才队伍,《决定》提出要“加强立法队伍、行政执法队伍、司法队伍建设,畅通立法、执法、司法部门干部和人才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具备条件的干部和人才交流渠道,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关于法律纠纷、争议化解机制,《决定》提出要“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关于国民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文化,《决定》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因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关于党对法治的领导,《决定》提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坚持依法执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完善保证党确定依法治国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工作机制和程序,加强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完善党委依法决策机制”。

教育法治体系 第3篇

关键词:法制教育;教育体系;途径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在社会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治的规范和引领作用初见成效,许多社会问题也通过法治的途径得以有效解决,法治除了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守法执法,创造法治化的社会氛围,为法治建设的发展提供源动力,这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尤其要注重对国民法治精神、法制观念构建和培养。

1 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职责

政府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国民营造法治化环境,上行下效,政府需明确其职能定位,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时,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律程序,有没有越权行使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如果政府在行使其职能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让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对树立国家形象至关重要,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也至关重要,尤其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大部分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执行者,因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国家法治环境创设的重要性。

2 将法治教育纳入国家义务教育体系

在教育体系内应对法治进行接力,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法治教育应贯穿教育始终,在各阶段都应注重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让法治教育发展成为一种全民式的教育,让大家充分重视法治的重要性,将法治贯穿于国家教育体系的始终,分阶段分年龄分层次将法制教育展开,同时在各个行业展开各领域的专门法律教育,从整体上提升全民的法治意识,从而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在我国现行的全日制教育体系内,应加大法治课程的设置,教育部应组织专家编写普法教材,中小学设置专职法律教师,将法制课程列为重点必修课程,在课时计划内每周保证应有的课时数,同时,建立法制教育教学评价考核体系。我国现有将近三亿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阶段法治教育的作用至关重要,越早将法制教育纳入学生必修课程,教育学生真正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其社会作用至关重要,尤其针对现阶段国家留守儿童等问题,缺少了监护人的陪护和指导,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群体走向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时的影响,在义务教育阶段纳入法治课程,这样既宣传了法治,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家庭教育的不足。

在法治教育融入国民教育体系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其保障体系,甚至需要进行专门立法,从而保障法制教育的有效实施。同时要有专门的经费支撑,教育需要成本,国家应设立专项基金应用到法治教育的轨道铺设上来,加大对法治教育相关软硬件的投入,保障法制教育能够自主运行,积极适应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3 法治教育应有所侧重

法治教育的侧重点应放在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先对落后的农村地区,我国的农村法治建设历程是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国家不断加大对“三农”投入这两方面不断前行的。自1998年修订《村委会组织法》,在农村地区全面推行民族选举制度,紧接着农业部门明确要求重视对农村村镇干部的法律培训以及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和宣传的进步带来的是农村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开拓了法制宣传新途径,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水平也得到了提升,基层法治建设取得的成果有目共睹。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问题也不容忽视,例如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平衡导致了西部地区法制建设投入不足,法治发展相对落后。

主要表现为农村地区法律基础薄弱,很多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受中国传统文化习俗的影响,缺乏法治意识植根的土壤,遇到纠纷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律,二是采取法律之外的比如到政府部门上访,或找关系自行调解,甚至有的不了了之。从以上两方面来看农村地区法治建设投入不足,发展滞后,没有专门的法律服务等等,是导致这一局面存在主要原因。基于以上问题,首先政府应该转变办事思维,加大法治的投入,在立法方面也应出台更多针对农村问题的法律,让农民有更多的法律可依。

4 在宣传方面还应加大力度

正确的新闻舆论导向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前提。国家新闻媒体应利用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宣传正确的指导思想、国家发展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为社会人群树立正确的发展观念,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可以说各种形式主流媒体都有从国家利益出发维护大局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法治宣传教育,传达真正的社会心声,弘扬正能量,让法治借助媒体的辐射作用对国民进行法治教育,使社会因为法治充满正义感。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普法主管部门仍然延用着年初分解落实任务,年中随机检查督促,年底抽样考核验收等古老的工作方法,没有立足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考虑问题,也没有强有力的经济和人才支撑去完成法制宣传工作方式、方法的根本转变。流于形式的宣传没有办法真正起到作用,不能在老百姓的心中培养出法律意识,鉴于此我们在宣传方式上应该有所改变。

随着媒体资源的发展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尤其基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的网络媒体,它们往往主导着社会舆论大方向,这对法治宣传是难得的契机,我国相关部门应充分重视各类媒体对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为了让其起到法治宣传的预期作用,弥补法治宣传建设的缺陷,各部门间需要进行整体协调,共同搭建法治宣传平台。着力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法治的实施、典型案例广而告之,弘扬法治正能量,从而褪去法律高大上的面纱,让法律变得简单易懂,让法律有法必依,让人们对法治充满信心。

将法治教育融入国民教育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一蹴而就,受我国传统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加上现阶段人口众多,区域发展不平衡,且国民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法治化建设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该有足够的信心和耐心,各部门各领域共同努力,不断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共同推进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陈建新著.依法治国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教育法治体系 第4篇

一、学校法治教育的实践与探索

交大附中作为上海市示范性高中,一直非常重视高中生法治教育工作,在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以课堂教学、实践活动、专题讲座为一体的高中阶段法治教育体系。

1. 在三类课程中无痕融入法治教育

学校在法治教育课程建设方面一直致力于打造基础型课程、拓展型课程和研究型课程并行发展的综合课程体系,核心是培养学生的思维和实践能力。

在基础型课程中,我们主要以生涯规划课和思想政治课作为法治教育的载体。生涯规划课的课程内容侧重于公民法治素养的培养;思想政治课中涉及法治教育的内容较多,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理念”“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权利与义务”“自由与法治”等,可以从经济、政治、哲学等多方面渗透法治精神和法治思维的教育。

在拓展型课程方面,学校每周有两个半天的时间专门用于拓展型课程的教学,在拓展型课程图谱中,法治教育作为独立的板块,开设的课程多种多样。近年来学校开设的法治类课程已经涵盖了专门法律、法治素养、法治实践等多个方面,如开设了“刑事法律探析”“中国法律思想”“世界法律思想史”“法律基础”“婚姻与家庭”“世界侦探小说史”“民法探究”等选修课程,组织了“社会视窗”“法治辩论”“模拟法庭”等社团类活动。

在研究型课程方面,学校依托上海市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全国青少年模拟政协活动等平台,鼓励和支持学生选择法治类课题进行研究,并为每个学生课题小组安排专门的指导教师。2015年,我校学生在参加上海市模拟政协活动时提出的“关于加快推进完善上海高中生法治教育体系的提案”,得到了参赛学校和评委老师的一致好评,这一提案对推进高中生法治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启迪意义。

2. 在学生社会实践活动中渗透法治精神

随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的推进,交大附中的实践活动类课程日益多元化。学生自治组织的“模拟社区”订立了学生自律公约,学校辩论社团组织了校际法治辩论赛,学校模拟政协开展了“走进法庭”旁听案件审理活动,等等。这些活动使得学生有机会把在其他领域获得的法律知识运用到实践、研究和交流层面,在社会生活和学术交流中深化理解法治精神,树立法治理念,并自觉外化为学生的实际行动。

3. 开设高中生法治教育讲座

交大附中依托大学平台,于2012年开设了教育讲座类课程“仰晖讲坛”,邀请大学教授、知名校友和各界知名人士为主讲人。“仰晖讲坛”自开讲以来,大量的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来学校与学生进行法律常识、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的交流。这一平台,不但为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提供了良好的机会,也激发了学生学习、研究法律的热情,有些学生甚至产生了在未来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志趣。

二、学校法治教育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们在实践与探索中取得一定的成效,但依然存在一些困惑与现实制约,包括课程内容和形式、课时数、实践活动、总体设计等方方面面,其中很多问题是整个高中阶段推进完善法治教育亟待解决的问题。

1. 课程内容呈现碎片化倾向,缺乏总体设计

虽然交大附中依托生涯规划课程和思想政治课程开展了内容丰富的法治教育,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法治教育类课程,且没有专门针对高中生的法律知识教材,很多教师在开展法治教育的过程中,只能依靠大学阶段的法学教学参考资料和有关法律拓展性读本对学生进行法治教学,以致法治教育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针对性大打折扣。在师资方面,目前学校的法治教育主要由班主任和思想政治学科教师兼任,很少有专业的法律人才愿意到中学从事法治教育工作,这使得高中法治教育师资紧缺。

在现有的高中生法治教育过程中,涉及法治教育的内容琐碎而抽象,教师对整个法律体系缺乏横向的宏观介绍以及纵向的时间发展梳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学生认为法治离自己很远,即使接受了现有法治教育,仍不知如何运用基本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不了解我国法律体系是如何运作的以及法律背后蕴含怎样的法治理念。

综上来看,这些问题的存在,根本上是因为现有高中学校在法治教育方面缺乏科学长远的顶层设计,进而使得具体操作者往往只能专注一个方面,而忽视法治教育的整体性。

2. 实践活动针对性不强,缺乏系统性

我校法治教育类的社会实践活动,虽然具有一定的多样性和层次性,但是由于法治教育在校级活动中更多以融入的形式呈现,即与其他学科综合进行,缺乏系统的法治教育类活动,因此在持续性方面显得不足。笔者经过调查发现,现行的市、区级法治教育类实践活动主要有“法律知识竞赛”“法律演讲比赛”“模拟法庭”等几种形式,即便是像“新沪杯”这种具有影响力的法治教育类活动,形式也较为单一,如具体形式和参赛要求如下:

(1)活动主题:学法用法,崇德尚法;

(2)参赛对象:本市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

(3)竞赛内容:主要是我国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是相关学科的知识点及常识等);

(4)竞赛方式:传统组队竞赛方式,个人网上竞答方式。

由复旦大学法学院等机构主办的Mock Trial(模拟法庭)活动,由于是以英语作为比赛语言,以模拟英美法系庭辩为比赛内容,门槛较高,离高中生法治教育距离也较远。

此外,目前上海市推出的有关法治类实践活动场所数量有限,且大部分设置在郊区,如东方绿舟“青少年法制教育体验基地”(市级)、金山区亭林司法所、嘉定区安亭法庭“法律讲坛”基地、嘉定区法宝展示厅、嘉定区法院政治部立案信访窗口与审判法庭、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等。这就使得大多数高中生很难有机会持续开展此类形式的法治实践活动。

3. 法治教育评价方式单一,缺乏有效性

笔者在进行法治教育的过程中发现,高中生法治教育缺乏有效的评价方式,即便是在高考改革方案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其中也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治教育评价量度。因此,学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学生法治教育往往采取的是简单的量化笔试或口头评价,缺乏客观实际的评价体系及量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与学生对于法治教育与法治学习的热情,降低了法治类课程及实践活动的有效性。

三、建立和完善高中生法治教育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1. 加强顶层设计,形成学校法治教育的整体框架

顶层设计是指运用系统论的方法,从全局的角度对某项任务或者某个项目的各方面、各层次、各要素统筹规划,以集中各方面资源,有效达成目标。学校应进行顶层设计,搭建高中法治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设立统领法治教育具体实施的指导思想,这对于学校开展高中生法治教育体系建设有着不可替代的引领作用。

首先,设置系统的法治知识课程实施图谱。以交大附中为例,从学生的层次和水平来看,学生学科素养较高、思维活跃、参与性强,对于法学本身有比较浓厚的兴趣,因此学校设计法治知识课程实施图谱时,可以根据学科特点设立基础型、专业型、拓展型和实践型等不同性质的课程,也可以根据学科发展趋势设立传统型、现代型和前沿型法学课程,引导学生了解法学发展的方向。基于法学本身的学科专业特点,我校设置了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的课程内容(见右表)。

通过课程图谱建设与实施,进一步深化学生对法治理念、法治原则和重要法律概念的认识与理解,基本掌握公民常用的法律知识,基本具备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理想和信念。

其次,确保师资力量。规划开设的课程可以有针对性地鼓励教师进行专业提升,校内教师不具备授课条件的课程可以通过外聘教师和专家进行教学,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会等各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与高校大学生志愿者的对接机制,让高校学生为高中生提供多方面的法治教育指导,建立高中生法治教育“导师制”。

再次,统筹安排课时。在课时安排方面,学校可以统筹拓展型课程的总体课时安排,把拓展型课程分成自然科学、基础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若干类。保证法治类课程每周两节可选课时,并灵活安排教室,以便于教师自主选择教学场所。同时,学校应对课程教学提出量化要求和教师教学评价标准,对于教学设计、教材选择、公开教学等方面均应做出具体规定并制订监督措施,适当与教师绩效考核挂钩,发挥学校对于法治教育等拓展型课程的导向作用。

另外,对于一些需要资金、场地等支持的课程,学校可以在校内支持的基础上,联系社会相关法学机构、法学相关领域工作的校友等,为教学提供有效的社会支持,使得相关课程可以走出校园,进入社会生活领域,让学生体会法治教育的“现场感”。对于一些高端法治类课程,学校层面也可以发挥“教育集团”的优势,推动市、区内兄弟学校进行教学联动,推动专业师资的适度流动、教学场地的联合使用等。

2. 借力互联网平台,助推法治教育内容和形式的多元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进步,教学改革也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法治教育的开展可以借力互联网平台,充分利用网络上的优质法治教育资源,在法治教育中推广基于学生个性的分层教学模式。我们可以采用“O2O”(Online To Offline)模式,即线上记录、评价、学习与线下课堂教学相结合。在运用“O2O”进行法治教育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建立一个定位于辅助线下课堂教学的互联网教学云平台,该平台既可以充分利用学校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等公众平台的优势,同时又能够把法治教育的过程和学生的兴趣偏好等持续客观地展现出来。这一平台中应当拥有几大核心内容,即可供学生选择的大量细分课程、动态化的学生反思反馈平台以及学生个性化资料汇总栏目等。

供学生选择的细分课程,如上文提及的课程图谱,可以通过线上预约听讲的方式进行互动式学习,主要形式有讲座、微课、互动实验和活动等,旨在为学生线下课堂教学提供拓展知识与难点详解,帮助学生更深入地理解法治知识内涵。

动态化的学生反思反馈平台,用于学生提交学习心得和实践反思。通过每周或每月一次的课程活动,学生对于自身学习状况、教学内容的理解等各方面进行连续性的线上反思与反馈。学生可以反映自己在学习过程中获得的一些能力和学识,也可以记录自己在学习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这样的学生反思平台,不仅有助于学生在整个过程中能发现自我的发展和改变,也有助于教师了解学生的学习情况。

学生个性化资料汇总栏目,旨在使学生更加全面地展现自我,是学生展现自身个性特点、兴趣爱好、自身能力的平台。学生通过栏目中设置的一系列问卷、调查等,了解自身的性格特征和能力结构;通过栏目设置,学生可以上传自己在法治教育方面获得的成果,展示自己的兴趣与个性。

3. 完善评价体系,确保法治教育的有效性

建立健全科学的青少年法治教育评价机制,有利于激发青少年学习法治知识、发展法治能力、提高法治素养、参与法治实践的自觉性,有利于激发学校、教师开展法治教育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青少年法治教育形式与内容的不断改进与创新。

首先,在线下课堂和线上操作过程中,教师要给予学生持续的关注和帮助。如在某项法治类活动或者课程开展中,学生需要在制订计划的基础上思考以下指导性问题,并在平台中进行记录:

描述课程学习或活动开展的节点,你在各个流程中将会做些什么,包括具体的地点和时间节点;

在本课程或活动中你希望完成什么样的任务目标,最后你达到了什么样的实际目标;

在本课程或活动过程中你遇到或将会遇到什么困难;

在本课程或活动的每一个流程和时间节点,你是否达到了预期结果;

你期望在这次活动中学到什么,从本课程、活动本身,或是你自己、你的同学的角度皆可;

在本课程或活动中你是否得到一些帮助,如果有,请详细描述它;

这次课程或活动对他人有什么帮助或者指导;如果你再次选择这样的课程或活动,希望有哪些改进;等等。

教师和学生可以基于这样的问题回答情况,进行初步的教师评估和学生自我评估。

教育法治体系 第5篇

关键词:法治政府;公众满意度;政绩考核;比较法研究

一、政绩考核体系有待形成统一标准

政绩考核,全名“政府绩效考核”。政府绩效作为政绩考核的内涵,其定义并不统一。在西方,政府绩效被称为“公共生产力”、“国家生产力”、“公共组织绩效”、“政府业绩”、“政府作为”,其字面意义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从事某项活动所取得的成绩和所获得的效益,既包括政府“产出”的绩效,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进行社会管理的绩效表现,又包括政府“过程”的绩效,即政府在行使只能过程中的绩效表现。

政府绩效考核,就是政府自身或社会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政府的决策和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短期和长远的影响和效果进行分析、比较、评价和测量。对政府绩效进行考核,是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有效方法。[1]在这其中,就不得不提及政府考核评价,政府考核评价是指科学合理地给政府行为和绩效打分。在我国,考核即导向,中央及省市各级政府下发一整套的考核文件,目的就在于将绩效考核作为抓手,来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2009年7月16日,中央下发《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和《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三个文件,对地方政府考核的原则、基本程序、结果的评定及其运用做了原则性规定。

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则是在原来绩效考核的基础上,增加“法治”的内容,将政府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政治清明、社会公正的社会必须“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法治建設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而在此之前,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法治政府基本建成”是实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新任务。构建地方法治政府绩效考核办法迫在眉睫。

但是,目前地方政府考核从原来的“唯GDP”论变为“GDP为主,绿色GDP为辅”的考核标准,鲜有对政府法治状况进行考核的指标体系。除此之外,往年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仍存有问题尚未解决。例如: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指标的设定存在泛经济化趋向,过度追求社会经济指标;在经济绩效考核、评估中,又严重偏向GDP评估;评估主体多为上级行政机关,缺乏广泛参与;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设置不合理,存在评估凭主观印象、感觉、人际亲疏的现象;绩效考核、评估指标缺乏数据支持和科学的分析、给统计数据掺水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不该列为考核指标的生产性指标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例如把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产值、利润、税收作为绩效指标来加以考核等等,使不少地方政府和干部为了应付庞杂的职能疲于奔命,不能集中精力管好政府应该管的事情。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务必要有清醒的认识: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是期望通过绩效考核、评估来改进激励机制、竞争机制、监督机制和责任机制,属于政府运行机制优化的范畴。从系统组织整合理论角度看,这种运行机制的优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一些管理体制方面的缺陷,但由于运行机制是在体制基础上发挥作用,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作用和效果也是有限度的。

因此有必要对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进行研究。由于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规模庞大,本文只选取公众满意度作为研究视角,其原因如下:“法治”源于亚里士多德法治国的思想,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本身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而如何衡量一部法律是良法以及一部法律是否能够得到人们的遵守,最有话语权的是社会公众。如果按照卢梭的观点,现今政府是由公民的契约而构成,那么如何做到让公众满意则成为政府机关的首要任务。因此,有必要将社会公众满意度纳入地方法治政府绩效考核,使之成为地方政府、官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其自省。

二、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之特点与优点

(一)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起源和发展

美国的政治文化深受西方古典政治理论的影响,政治体制的设计是理论和社会环境互动的产物,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也不例外。随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市场至上”和“社会契约”为思想基础的美国民众积极参加政府管理,对政府的要求不断提高。尤其是到了20世纪,受企业科学管理理论的推动,美国政府管理越来越注重效率和产出,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由此产生并发展。寻根溯源,美国的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发端于1906年纽约市政研究院的绩效考核、评估实践,迄今已有上百年历史。其发展可以大致分为五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00~1940)

这个阶段,强调效率,以好政府为目标。经济和效率委员会、全国市长标准委员会等机构相继设立。政府开发设立评级制度以评价行政工作和公共服务的业绩。

2.第二阶段(1940~1970)

此阶段以控制开支为目标,为预算阶段。二战前后凯恩斯主义的兴起和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使政府大幅扩张,带来了沉重的财政负担,同时行政效率的问题日渐突出。这成为了政府改革的重点,从而推动了政府绩效预算制度的发展。

3.第三阶段(1970~1980)

在此阶段,效率和效益成为了新的目标。人们日趋深刻的认识到了政府服务的有效性的重要性。对公共部门的绩效考核由账目转到了行政效率和有效性上。尼克松政府时期设立了国家生产力委员会,政府同时还颁布了“联邦政府生产力测定方案”,制订了三千多个绩效指标,以使绩效考核规范和系统。福特总统时期对绩效评考核、评估体系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4.第四阶段(1980~1992)

私有化阶段,精简政府成为目标。为应对经济的严重衰退,里根政府大力缩减政府规模和职责,强调公共服务由私人承包和提供使得民营化成为了促使公共部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工具。

5.第五阶段(1992~)

199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政府业绩与结果法》(GPRA),从法律高度规定了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基本要求。该法案强调对结果、服务质量、顾客满意度、公共责任、公共服务的效率与效益、内部管理的评估.设立绩效目标以明确项目活动要实现的绩效水平,并以客观、量化和可测量的方式表达绩效目标,描述实现目标所需的各类资源,确立用于测评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指标,并提供项目的实际结果与绩效目标相比较的测评手段。除了《政府业绩与结果法》以外,还有《联邦采购简化法案》、《联邦财政管理改进法案》等。1993年,克林顿发布12826号行政命令“设置顾客服务标准”。许多州议会都参照《政府业绩与结果法》制定了相关的法案。如伊利诺伊州的《机构绩效评审法案》,路易斯安那州的《1997年路易斯安那政府绩效责任法案》等。这些法案极大地推动了绩效测评的制度化及其指标选择的规范化。另外,从美国绩效指标的设计过程看,一般是先由筹划指导委员会依据政府绩效的理论和参照国外实际经验设计总体框架,再由各工作小组设计开发具体指标,在评估整个过程中,注重各政府、政府与专家研究机构、政府与相关实践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2]

(二)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特点:多元的评估主体

对于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的建立,美国地方政府采取多元评估主体的方式,此也是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一大特点。

1.立法机关

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国会通过立法与预算控制政府。绩效预算的实行,以GPRA为核心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政府的运作形成了有效的监督和鞭策。根据GPRA的规定,政府必须定期向国会提交战略计划和执行报告,从而使立法机关能够成为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的主体并发挥重要作用。

2.总统、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以及各相应机关

GPRA规定,联邦各机构要定期向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年度绩效计划,用以建立绩效目标、量化标准,计划执行过程和有效组织资源。同时,这些部门还要定期向总统和国会提交前一财政年度的计划绩效报告,进行总结和自我评估。在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建立起来了类似的体制。

3.公众

作为公共服务的直接受益者,公众的意见能很好反映出政府活动的绩效水平。美国的政府绩效考核、评估重视让市民参与进来,在实践中突出顾客导向性,把人民满意度视为一个重要的指标。同时,民间机构的介入又是美国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一大特点。如著名的坎贝尔研究所开展了大规模的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活动,获得了政府部门和民众的普遍认可。

(三)美国地方政府绩效考核的优点

1.以公众为中心的原则

美国高度重视公民自身的权利,公民自身监管政府工作的意识也很强,加之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带来了顾客导向理念的深入人心,因此美国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估重视民众的意见,并且以民众对于公共服務的满意度为重要指标。这点抓住了绩效管理的关键,从而使得评估和管理遵循着正确的指导理念进行。

2.评估主体的多元化

美国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估主体是多元的,既有政府专职部门,又有立法机关(即国会和各级议会),还有民众与民间机构。多主体进行评估,有助于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也避免了评估内化造成的流于形式。

3.高效的信息系统

电子政务在美国政府的运行中得到了很好的普及。高效的电子信息系统对于各种行政信息的搜集、筛选、整理、传输、分析和反馈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信息系统的强大促进了政府运作的公开和透明,便捷了各种评估和分析,大大方便了政府绩效的评估和管理。

4.有序的评估和管理组织

美国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体系较好的与三权分立的体制以及地方自治、限制政府职权的政治文化融合在了一起,确立起了有序、高效制度。科学的评估程序,完善的指标模型也大大促进了评估和管理的实践过程。

5.完善的法制保障

以GPRA为核心,美国建立起了一整套法律体系用于确立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评估过程。正是由于政府绩效的法制化,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和管理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同时逐渐形成了良好的绩效文化。

三、我国现今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现状

(一)国内地方法治政府绩效考核办法

法治政府建设目标是国家发展目标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法治政府评价的标杆和基础。2010年,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提出了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五项目标指向:规范行政立法,科学民主决策,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政务公开和明确有力监督。围绕上述目标,一些地方政府尝试构建法治政府评价体系与机制。

(二)非政府机关主导的第三方法治政府绩效考核

1.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评估报告”

建立科学合理的法治政府评估体系和考核标准,衡量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度,并发现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研发“中国法治政府评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由机构职能及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和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与问责、社会矛盾化解与行政争议解决、公众满意度调查等7个一级指标组成。同时在7个一级指标下设立30个、60个三级指标(观察点)。

2.“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草案)

2012年7月,湖南大学中国法治评价研究中心接受湖南省委小组的委托,围绕《法治湖南建设指标体系构建与应用》进行研究,并形成《“法治中国”建设指标体系(草案)》。该体系第九项“一级指标”高度重视社会公众总体评价:社会评价体制机制得到健全;社会评价平台窗口建设规范;公众对法治建设满意度客观公正;等等。具体内容有:公众参与法治建设评价的代表抽样率不低于辖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一;社会评价体制机制建立健全;社会评价平台窗口建设到位等等。

四、中国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之区别

(一)中美法治政府考核的区别

中国与美国法治政府考核的主要区别在于公众参与方式的不同。美国公众参与绩效考核、评估的主要方式是直接参与为主,间接参与为辅的形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顾客导向和质量为本的影响日益扩大,美国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也由以政府为中心转变为以服务对象为中心,评估主题也相应的由政府组织扩展到社会公众。

我国公众参与主要是以间接参与为主,直接参与为辅。随着我国教育文化的不断发展,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的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但由于受知识水平、教育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的限制,以及法治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内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影响,普通公众在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能力显得不足,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参与,只能以简洁参与的方式参与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估。

(二)中美法治政府考核公众参与差异的原因

1.中美文化基础不同

西方政府在績效西方政府在绩效考核、评估中倡导顾客导向的理念,美国的行政文化崇尚民主、平等和自由,受其影响,其行政人员受到来自政治人物、上级、同级、下级以及民众等各方面的监督,因而能积极参与绩效考核、评估活动开展的整个过程。美国追求民主、自由和平等的行政文化,完全不同于我国传统的以“官本位”观念为主导的行政文化。

2.中美政治基础不同

美国的分权化的政治制度是美国公众参与绩效考核、评估的政治制度基础。政治架构中纵向的中央与州、地方政府的分权,以及横向的三权分立和民众与精英的监督与控制,则为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添加了许多的不确定性。在基础因素的作用下,美国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发起阶段,方案设计力量的一元化使设计呈现理性化特色;而多元化社会基础又为多支力量发起评估提供了机会,结果又赋予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实践持续性特色。

3.中美指标体系建设

目前美国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一级政府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二是政府部门或项目的评估指标体系。从美国绩效指标的设计过程看,一般是先由筹划指导委员会依据政府绩效的理论和参照国外实际经验设计总体框架,再由各工作小组设计开发具体指标,在评估整个过程中,始终注重公众的参与,各政府、政府与专家研究机构、政府与相关实践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我国公共部门绩效考核、评估公众参与的指标体系主要包括:投资环境评估,生活质量评估政风行风评估和工作任务评估。投资环境评估和生活质量评估适用于评估地方政府的领导班子;政风行风评估适用于对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作风的评估,有利于提高工作人员服务水平;工作任务评估很好的体现了政府工作的结果导向,不仅适用于评估具体职能部门,也可以用于评估政府领导班子。

五、中国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采取公众参与制度的可行性及实现途径

(一)可行性分析

在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指标设计中,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关系是重要的基础性问题,但这一问题又经常容易被简单化。其中的主要问题是,目前国际社会通行主观指标,而国内则相对重视客观指标。是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单纯采取法治主观指标?还是继续沿用国内的做法,更多地重视法治客观指标?或是实行法治主观指标与法治客观指标相结合的做法?如果采用最后一种做法,又应该如何结合?

目前国际上,法治主观指标之所以占据主要地位,主要原因如下:第一,主观指标直接反映了人们对法治的内心感受,测评效度高;第二,在选举政治中,主观指标能够反应选民的真实感受,影响选票;第三,主观指标对可能出现的官方数据造假行为有验证作用;第四,主观指标的设计、编制和数据收集成本相对较低。

当然,法治主观指标也是有局限的。主要是,第一,主观指标易受舆论及时事热点的影响,本身具有非理性和波动性的特点;第二,在发展中国家,人们内心中普遍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反差,部分社会群体的主观挫折感强,主观指标容易被“拉低”。[3]

根据上述法治主观指标设计的优点以及缺点,结合我国实践,在地方法治政府建设政绩考核体系中可有以下几种具体的做法。

一种做法是以客观指标为主、主观指标为辅的权重安排。即在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中,将主、客观指标分别赋予不同的权重,分别测评、统一计分。较典型的是2009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中提出:“在客观指标中,要有反映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效果的客观数据;在主观指标中,社会公众对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政府建设程度评价的指标分值不得低于考评总分值的20%”此种做法引发的问题是,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各自权重的合理分配界限在哪里?公众的主观评价占20%是否合理?会不会占40%或是50%以上更为合理呢?对此,这在理论上并无绝对正确的答案。

另一种可能的做法或意见是,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应该有不同的权重比例。比如,在现阶段,由于人们对主观指标的认可程度较低,可以采取“客观指标为主、主观指标为辅”的做法。在未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就应该向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靠近,即调整成为“主观指标为主、客观指标为辅”,甚至最终完全采取主观指标。在这样的安排中,主观指标与客观指标的权重分配界限,不是由某一个固定的理论标准所确定的,而是由社会发展进程和相应的人们对主观指标的接受意愿所决定的。

(二)实现途径

1.完善绩效制度,加强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

当前,我国公众在政治上的地位决定了公众不仅可以,而且有权利参与政府绩效考核,但我们缺少的是法制保障政府绩效考核中公众参与的制度,使政府绩效考核中的公众参与多以非制度化形式出现。“如果制度准备不足,扩大政治参与可能导致政治不稳定。”为了使政府绩效考核中的公众参与广泛而深入地开展下去,保障公众参与的主体地位,一方面要从立法上明确政府绩效考核中公众参与的地位,使政府绩效考核中的公众参与不受任何部门或组织的干预,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得以充分享受。另一方面要对公众参与的范围、形式、内容和方式等诸多问题做出详细规定,使公众参与有科学的法律依据和规章制度可以遵循,依法确定科学的公众参与程序,明确政府绩效考核中公众参与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把政府绩效考核中的公众参与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加强绩效制度,明确公众的参与主体地位,将绩效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和技术方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不仅有利于绩效考核、评估的统一推进,而且有利于绩效考核、评估的规范性和连续性,从而弥补公众在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方面的制度性缺失所导致的障碍。

2.营造公众参与的行政文化氛围

中国现有的政府的行政文化方式习惯于以“管制”为主,严重缺乏“服务意识”,政府官员“公仆”意识比较薄弱,使得官员和公众产生距离感,导致我国公共部门绩效考核、评估严重缺乏公众参与。纵观美国政府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美国的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在政府再造理念的行政文化的环境中有效进行,公众参与在推行绩效管理改革方面逐渐改进:我国行政文化要体现新时代的价值体系与行为方式,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营造富有“公民精神”的行政文化。首先,加大对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宣传力度,对于目前公众对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认识了解不足情况。其次,要构建服务型政府,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基础就是公民积极、有效的参与。现代行政理念倡导的是公民作为独立的个体.与政府之间是平等的、相互信任的关系。

3.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

公共部门绩效考核、评估的公众参与渠道的多元化会为公众广泛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提供更多的机会与便利条件,而目前在我国公众参与渠道则比较单一,参与渠道的多元化将会大大增加公众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机会,为公众的参与行为提供便利。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通过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创设多元化的参与途径,将网络评议、热线电话、问卷调查、短信评议等方式也纳入到公众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的渠道中来。将公众个体的零散参与变为一定组织化的参与,以增强参与的影响力和提高参与的力度。通过专家学者和普通市民的共同参与政府绩效考核、评估实践中的合作互动,从而提高公众整体的参与能力和参与力度。同时,应当逐步形成以网络参与为主,兼顾其他参与方式的多元化参与渠道体系,为公众的广泛参与行为尽可能多的提供方便和机会,从而使更多人参与到政府绩效考核、评估中来。

六、结语

虽然将公众满意度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会花费时间以及金钱,但是此举措简历的绩效考核体系将更有用,并更有意义。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不仅应当关注领导的业绩以及政府的行政管理结果,还应当侧重于民生的改善。对政府进行绩效考核的目的在于改进政府的服务,让政府对于民众的需求更富有责任感。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公众对于政府的执政、行政能力相当满意,并且通过公众满意度这么一个表达途径,使得政府对于民生问题以及民众所关注的问题所有侧重,那么民众就将更愿意拿出他们的税款支持政府。这也是政府執政正当性的体现。

参考文献:

[1]安秀梅主编.《政府绩效评估体系研究》—从政府公用支出的角度创设政府绩效评估体系,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14页

[2]王玉明.美国如何构建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党政论坛》,2007年06期

[3]蒋立山.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法学家》,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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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治体系 第6篇

一、我国环境法治理念的变迁

(一) 相生相成———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

从历史维度上考量, 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于我国的演进存在一定的趋同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在外观上逐渐走向成熟, 并内在地相互催化。在这一角度上, 环境保护意识与环境法治理念是相生相成的。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 我国环境保护意识及环境法治理念缓慢发展。国务院1950年发布的《矿业暂行条例》、1957年发布的《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等行政法规中, 不难窥见, 这一时期重视的是对作为农业命脉的自然环境要素的保护, 并以公有制为基础确立了自然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形式。1此时, 环境保护以及环境立法脱胎于高度集中的经济制度, 并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法治理念。

1972年至改革开放初期, 环境保护意识的萌芽催生环境法治理念的更新, 两者在我国经济、社会体系重构的背景下相互发展。我国参与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 标志着我国生态外交的开端。国际社会的影响促成了我国环境保护观念的萌芽以及对环境法治的初探。1973年8月5日, 国务院召开首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 并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 》。该法规摆脱了仅以专门性方法对于特定环境问题进行规制的桎梏, 明确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方针, 2其对于环境领域的全面保护有标志性作用。

改革开放初期至今, 对环境保护的认识以及环境保护意识于公众中的普及在我国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1979年,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 (试行) 》;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同年, 《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2012年中共十八大提出法治方式、法治保障、法治环境等一系列重要思想3。在践行国家义务的过程中, 环境保护观念同环境法治之间形成了多元、互动及促进的关系。但持续、有效地推进中国生态现代化进程, 尚需付出巨大努力。4

(二) 相权相衡———经济发展导向与环境法治追求

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并结合国情的基础上, 我国对“经济发展”与“环境法治”, 在相互权衡的过程中, 有了更深的理解———从单方面追求经济发展, 到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 到保护环境优先。

我国于1972年之后, 便积极构建自身的环境法治体系。基于“环境质量同平均收入水平呈正相关”的数据, 有些学者认为“先发展后治理”是可行的。5但是该观点忽视了环境污染的不可逆性以及治理保障下发展更为高效的事实。1979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 (试行) 》, 提出了应当在合理利用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发展。此外, 从“科学发展观”的提出, 到两型社会的构建等可以看出, 我国政府采取了经济发展应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观念。

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恶化以及协调发展并未产生预期效果的形势下, 2012年,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的建设列入了我国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并明确了要坚持“节约优先、环境保护优先”的方针。自此, 环境保护优先经济发展的认识被确立。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的文件等均对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进行了强调。

强调环境保护的优先性, 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我国在具备了比较齐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前提下, 已经摆脱了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观念桎梏, 环保产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所占的比重也逐渐增大, 且于2011年后, 在环保产业的国际贸易中实现了从逆差向顺差的转变6, 国际竞争力不断增强。

(三) 认识到再认识———科技因素与环境法治的互动

环境法具有科技性的属性, 这是由于环境法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必然涉及环境问题的产生、应对以及预防等同科技因素紧密相关的内容所决定的。我国对于科技与环境法治之间的认识, 经历了从基础到深入、从单方手段到多样途径的认识。这一点, 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历史进程便可得以总结。

20世纪末期, 我国对土壤问题的认识是单方面的 (主要从农业的角度出发) 。土壤污染防治也集中在对于肥料等的研究中。如, 农业部加强了直接在土壤中发生作用的化学用品的监管。1999年, 为了贯彻《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基准》, 在《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的指引之下, 我国对工业领域中土壤环境质量以及风险把控等方面的研究初步进展。

20世纪初, 我国在实验基地的建设、科技研究等理论层面强化了对于土壤污染的研究;在实证研究方面, 我国环境保护部自2005年4月, 开始了我国土壤污染状况的全面调查。该调查共持续了9年的时间, 调查范围包括了我国陆地国土之上的部分草地、林地、未被开发利用的土地以及建设用地, 另外还包括了所有的耕地, 实际进行调查的面积在630万平方公里左右。7

科技是环境法治各个过程中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子。而环境法治对于科技的关注与保障, 于环境技术的发展又至关重要。若环境法治超脱于当下科技发展程度, 必然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如美国1970年《清洁空气法》其中便明确1975年汽车二氧化碳排放量需比1970年降低90%, 而对于这不考虑实际中科技水平之所及的规定, 在经社会各界的反对之下, 不得不进行修改。8

(四) 个人到团体———环境救济主体的多元化

与其确保享受环境的权利, 还不如从确保环境保护的责任着手, 在实现理念上才能得出更具实质性的效果。9环境问题现实表现为人与自然关系的紊乱及波动, 个人为该问题的最直接相关者。从国际范围来看, 个人是环境保护运动以及观念的最佳倡导者、传播者。私人对于推动环境决策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0) 专门性的环境保护团体以及具有相似目的的非专门性团体, 是世界环境保护进程的重要力量。但是它们在国内法意义上如何, 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救济途径、救济程度等又为何, 又因历史时代不同而不同的。

我国正式的环境法治尝试始于1972年, 同样其发展存在着政府权力排斥个人权利的现象。虽然我国着手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并制定《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 且截至目前形成了在名目上较完备的环境法治架构。但是, 以上对环境权的保障多为抽象性、概括性规定, 并且其他法律中缺少具有操作性的规定。环境法治的现实绩效在救济层面上难以实现。个人如何救济所受损害, 司法以何种程度救济, 都是不明确或不充分的。而对于作为环境保护重要社会力量的团体的立法确信, 伊始于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修订 (该方面的立法发展, 笔者将于下文阐明) 。

二、我国环境法制的发展

2015年我国正式施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 新法适应我国国情的现实需求, 弥补了1989年版《环境保护法》的不足, 明确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架, 并且提出了具有科技先进性的制度架构。

(一) 保护环境及公众参与的法律明确

1.保护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政策, 在1982年版的《宪法》中便已经明确, 并一直沿用。但自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前, 对于保护环境是否能够定性为基本国策的判断是有争议的。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中第一次以“决议”的形式明确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在环境单行法中, 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中, 规定了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能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但不论是“决议”的形式抑或通过类推的方法, 若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以及介于基本国策这一判断的严谨性来看, 直至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形式作出明确, 才真正意义上肯定了保护环境为基本国策的判断。

2.公众参与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作为一项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提出, 从国内角度看, 是我国在健全环境法治, 适应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的宗旨及精神下作出的立法确信;就国内而言, 通过顺畅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环境预防所涉及的各项具体制度, 提供并建设信息公开平台, 加强政府推进、私人参与型环境法治社会构建, 是实现环境法治国家义务、公民权利的有效机制。公众参与同样也包括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 其于宣传、监督等方面的社会作用不容忽视。

(二) 保护优先原则下的环境法治

经济发展及环境保护在以自然资源为基础的工业社会中, 有着潜在的矛盾。政策倡导的协调发展同市场经济实践中的偏离, 于我国环境法治是无益的。因此我国政府纠正了协调发展的观念, 明确了环境保护的优先地位。这就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 必须以保护环境为优先。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局面是环境法治的理想性价值追求, 只是在保护优先现实绩效更佳的情况下, 做出的倾向性妥协而已。现行《环境保护法》明确“保护优先”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是我国在经济与环境两方抉择下的现实考量。同样, 在可持续发展倡导的绿色发展理论下, 如何在高效、清洁、可循环利用资源的同时而不使经济发展得到拖延, (11) 保护优先是最具有操作性的做法。

(三) 《环境保护法》科技性的属性重塑

科学技术同环境法治是密切联系的, 环境法治为科技因素的制度保障, 而科技因素是环境法治的操作基础。对比新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现行《环境保护法》反映了其科技属性的重塑与加强以及我国环保事业的现实需求。

首先, 从科学技术的定位来看, 现行《环境保护法》扩大了科学技术应当在环境法治中适用的领域, 包括了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环境产业, 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等等。并且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环境保护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其次, 在环境监督管理、保护改善、污染防治等方面, 充分体现了先进科技在环境法治中的位次。如“生态保护红线”“污染源的监测预警”“倡导适用再生产品”“循环利用”等制度设计, 均是在基于现实条件所形成的制度模型。

最后, 现行《环境保护法》通过概括性的规定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结合的方式, 提出了许多适应当下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制度, 对于衔接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上的各项制度, 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四) 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确信及基本制度构建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立法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但是该条规定仅仅是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 对于主体资格、司法程序为何均未做详细的规定, 留待之后予以完善。

现行《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何种社会组织、行政主体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法》的前提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管辖、人民法院的义务、证据、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阐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文件共同形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框架。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仍处于初步尝试的阶段, 不论是从制度构建还是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 其实践绩效有待考察。但该方面制度创新, 无疑是我国发展着的环境法治理念所驱动的。协调环境利益冲突,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以及社会和谐, 是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 (12)

三、现行环境法治保障制度的不足

(一) 环境公益诉讼受案困难

我国现行成文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体制, 明确了特定团体以及行政主体的原告资格, 以期提供恰当的公力救济保障。但是,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绩效看, “法院不受理”的现象仍较为突出。“零受案率”依然是中国的独特现象。 (13) 尽管中国的环保法庭已经遍地开花, 但它们并没有有效地化解环境纠纷。 (14)

引起“法院不受理”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为案件确在受理条件方面不符, 二为法院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敏感性而所做的“推脱”。对于前者, 在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体制构架更加完善的趋势下, 是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的;但是于后者,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 其同时也涉及地方经济以及行政权的介入, 司法对于环境权的保障难以达到圆满。

保障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为, 以实现司法同行政权力、地方经济利益的博弈中, 不受干扰地评价, 而促成公民环境权的保障, 是环境公益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环境标准滞后阻碍经济交流

我国环境法治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 起步晚, 程度低。在环保产业的国际竞争力仍待提高、各类产品环境标准尚不完善甚至滞后的情况下, 我国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贸易中仍处于严重的劣势。

“绿色壁垒”制度的影响便是其一。“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 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和保障健康的目的, 依仗其科学及技术优势, 制定严格的强制性规范或者采取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的过程中形成的贸易障碍。 (15) “绿色壁垒”往往成为发达国家借以阻碍发展中国家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制度借口。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 由于出口产品不能达到相关国家的产品环境标准, 而受到贸易阻碍的情形不在少数。一方面, 绿色壁垒制度本身对于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但是, 另一方面, 其也对我国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实现绿色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因此, 在敦促国际秩序实质公平的前提下, 也应当正视我国在经济领域的环境法治包括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特别是产品的环境质量标准。

(三) 科技性的非具象量化

现行《环境保护法》提出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修复”等顺应科学技术发展的相关制度。但是从环境法体系内看, 该类制度虽然在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中作出了明确, 但如何结合《农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 而产生现实绩效仍待思考。因此, 在《环境保护法》提出了在科技支持的条件下构建环境保护体制, 并将其作为原则性以及概括性的规定的形势下, 若漠视《环境保护法》同其他环境单行法的联系, 使得这些规定处于非具象、非量化情况中, 其是无现实操作性的。在环境管理体制依旧不畅、生态管理依然弱化、处罚权未能完全下放的自身不足下, (16) 如何实现以上制度的现实绩效, 有待斟酌。

四、环境法治保障制度完善对策

(一) 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要素冲突

基于实践角度考量, 在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脱离地方经济、行政要素影响的前提下, 应当通过协调以上因素, 从而保障公民个人及团体于环境法项下的权利。

首先, 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体制, 确立了特定团体及行政主体能以原告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贯彻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下, 法院对于符合《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 均应予以作为, 即登记立案;其次, 鉴于我国成文法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处于起步阶段, 存在大量阙如。人民法院应当增强对于环境保护领域判例及学说的总结, 从实践层面上丰富经验积累, 以更好地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最后, 协调行政与司法的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公众环境利益的侵害非常复杂, 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知识、仪器及手段进行测量和鉴定。 (17) 因此, 行政机关中的职能主体在环境影响评价、监测等技术层面上应对环境公益诉讼予以支持, 以达成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协作, 从而完备公民权利的实现机制。

(二) 形成弹性化的环境标准

在由《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及《环境标准管理法》为核心, 以各个位阶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之下, 我国环境标准基本上触及了环境问题的各个重要领域。但是, 基于环境标准制定时科技水平等因素的限制, 环境标准的弹性化是形成环境标准同经济、社会等层面良性互动的必需。

一方面, 在制定的过程中, 需确立环境标准的时限。环境标准制定之初应具有前瞻性及对环境标准审查修订的成本考虑。 (18) 因此, 环境标准的制定, 需确定该环境标准的有效时限、复审程序等, 并明确有效时限成就时的法律后果, 即明示某一环境标准的适用时限, 并且应当在有效时限成就前后, 通过复审程序基于当下的技术发展状况对于环境标准进行修正;另一方面, 构建动态调节机制。对于环境标准可确定一定的动态调节机制, 并厘定调整该环境标准权力的范围以及程度。对于重点环境问题, 如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 可将调整权下放至专门的科学团体、组织, 抑或组成由行政主体、社会科学人员等组成的委员会对该项内容负责。

(三) 顺畅环境法体系衔接, 明细环保科技制度

《环境保护法》通过明确“生态保护补偿”“联合协调机制”等环境保护科技制度, 在环境法治理念的角度上引导环境保护实践。于立法层面上,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的环保科技制度, 必然需要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 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的呼应。顺畅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下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应为当下之首要。

鉴于环境保护活动科技性及复杂性的特征, 只有相关行政部门尝试在制定行政法规的过程中, 使以上内容得以涉及, 才能在实践层面上落实, 从而实现期待绩效。因此, 首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行政法规先行明细《环境保护法》中提及的环保科技制度, 以敦促环境保护行政作为;其次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 对于《环境保护法》中相应制度适用领域予以明定;最后于渐进的过程中, 在各项单行法之中明确相应制度, 从而实现环境法体系之中的协调。

五、结语

基于国际形势及我国国情的变化, 我国环境法治理念在同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意识、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的互动过程, 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环境法治理念的影响下, 我国环境法治正处于初步完善的进程中, 这从《环境保护法》的前后修订比较即可看出。但是应当指出的是, 我国环境法治仍旧存在许多的不足, 包括了公益诉讼司法不作为、环境标准滞后以及相关的科技制度等方面的缺失。在回顾我国环境法治发展的同时, 如何形成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完善的环境法治保障体系仍有待探索。

摘要:在环境法治推进以及国际环境合作日趋紧密的影响下, 我国环境法治理念在同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及科技进步等各个领域的互动过程中逐渐深入发展,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对此已有充分体现。但从法治理念走向法治实践, 在制度保障方面也显现出一定的不协调性,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受案难、经济发展同环境法治难以协调发展, 以及环境法治的科技支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因此我国环境法治保障体系应予完善。

教育法治体系 第7篇

梁启超先生就提出法治精神在中国“古而有之”, “法治主义起于春秋中叶, 逮战国而大盛。”我们现今虽不能看到先贤留下的关于法治思想的鸿篇巨制, 但也可从记录他们思想的吉光片羽里略知一二。

春秋时期的管子作为法家的的先驱人物, 在《管子·明法》中明确提到“以法治国”;《商君书·君臣》提出“缘法而治”;《商君书·慎法》的“任法而治”, “以法相治”, 以及《慎子·君人》:“事断于法”;《韩非子·饰邪》:“以法为本”。很大一部分法家代表人物都充分肯定法律在社会中充当及其重要的角色, 法律也被他们视为规范民众行为的基本原则。这在当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社会历史环境中, 是法治思想的极大进步。

商鞅是古代法治思想文化无法忽略的重要人物之一, 他的变法关于“法治”的改革推动了法治思想文化在封建社会的发展。在诸侯各国推行儒家思想之际, 他在秦国率先推行了“变法”, 在“以法治国”方面, 商鞅提出:“断家王, 断官强, 断君弱。重轻, 刑去。常官, 则治。省刑, 要保, 赏不可倍也。有奸必告之, 则民断于心, 上令而民知所以应。器成于家, 而行于官, 则事断于家。故王者刑赏断于民心, 器用断于家。治明则同, 治暗则异。同则行, 异则止, 行则治, 止则乱。治则家断, 乱则君断。治国者贵下断, 故以十里断者弱, 以五里断者强。家断则有余, 故曰:日治者王。官断则不足, 故曰:夜治者强。君断则乱, 故曰:宿治者削。故有道之国, 治不听君, 民不从官。”

商鞅将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的工具, 以此规范百姓行为规范, 来实现通过法治理国家的目的。商鞅这一做法不仅仅提高了当时秦国的实力, 更为后来秦始皇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秦于公元前221年统一六国后, 以秦始皇为代表的封建统治阶级, 向全国推行法家的“法治”思想, 并以这种思想为指导制定各项政策、法律制度, 在全国推行实施。从法治角度来看, 这一举措, 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商鞅还提出“所谓壹刑者, 刑无等级, 自聊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 有不从王令, 犯国禁, 乱上制者, 罪死不赦。”这一观点, 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 一定程度的触动等级制度, 实现了相对平等。

当然, 以巩固封建统治、维护新兴地主阶级为出发点的改革, 推行的政策措施是无法完成真正的“以法治国”目标的。即便实现相对平等, 商鞅所肯定的法律终究只是维护统治的工具罢了。另外, 他所提倡的以法规范百姓行为, 其刑罚过于严峻, 提出了“连坐法”、“鼓励告奸”、“燔诗书而明法令”等主张, 不仅激化了社会矛盾, 更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 也导致了后来秦朝的灭亡。

汉代董仲舒吸收了秦朝百姓揭竿反抗严刑峻法而覆灭的教训, 在先秦儒学的基础上, 充分吸收各家学说, 提出“德”和“刑”并用, 主张“德教”为本, “刑法”为辅, 礼法并用, 不再将法家思想作为主要治理理念, 而是转为重视“德教”, 将法治文化融入在治国方略之中, 构成了中国封建政治外儒内法、阳儒阴法的实际运作模式。

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法治”的现实, 但是具备了某种“法治”思想的渊源和萌芽。历经各朝的不断发展, 法治思想文化在历史的长河中绵延不断。古代法治文化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只有放在具体的历史背景中进行动态的分析, 才能充分掌握它的内容特征和发展规律, 从而更好地启示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

二、由“法制”向“法治”的转变

自新中国成立之初, 历届国家领导人都非常重视法治建设。虽然有波折, 但法治建设始终未终止。党和国家第一代领导人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上升到革命的高度。毛泽东一再强调:一定要守法, 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刘少奇在八大政治报告中也提出:“国家的迫切任务之一, 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 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虽然因为文化大革命有短暂的搁浅, 但随着1978年2月, 梁簌溟先生在政协小组直属会议中提出中国宪法常常是一纸空文, 人们对于法制的期待相当迫切坚决的相关论述, 触发了新中国第二轮法制思潮。邓小平对于“人治”的做法嗤之以鼻, 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也指出未来中国民主政治的航向:靠民主、靠法制。于是1978年12月, “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的提出, 最终将共和国定格到法制的轨道上。至此, 中国政界及官方用语仍习惯用“法制”一词, 法学界已倾向于使用“法治”。

“法制”向“法治”的过渡是“依法治国”内涵的深化, 是法治思想体系建设的质的飞跃。这显示了法律由治理国家的制度、工具转变成一切以法为根本的根本性变化。现代法治内涵中就提出法律拥有至上权威, 一切办事的原则都是依据法律。这也是从古代的“法”为辅, 到当代的制度化, 再现代我们所提倡的的“依法治国”的循序渐进的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

三、去“糟粕”, 取“精华”

我国传统法治文化对于现今我们构建法治社会有消极影响也有积极影响。如传统法治文化体现的是君主的意志, 君主即是法律, 法也是维护封建统治的的工具, 这就导致法律皇权至上, 人君凌驾于法之上, 有悖于法治的基本含义。当然, 传统法治文化中包含的“民本”等思想, 有助于现代法治思想体系的完善, 我们可以吸取其精华之处, 促进我国法治体系更加完整易行。

(一) 摒弃传统法律文化中过时的思想

我国古代的法治思想没有系统的概念, 其形成的出发点是维护封建统治, 加强君主中央集权, 古代君主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于一身, 这便无法避免人情感的约束, 最终后果就是将“人治”发挥到极致, 这与现代法治内涵相悖, 由此我们必须摒弃, 以宪法为根本, 尊崇法律, 以维护人民权利为宗旨, 建设完善一个与“人治”完全不同的法治国家。此外, 古代过于严苛的刑罚严重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 这在崇尚民主、平等的现今, 是亟待改善的。

(二) 构建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法治体制

由于特定的历史环境, 以及不同的出发点, 所以古代历朝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治体系。现今, 我们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当务之急就是构建完善的法治体系, 健全宪法实施与监督制度, 普及法治思想, 依宪治国, 以法治国。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普及宪法, 改善民众法律意识薄弱的现象, 督促民众学法、懂法、用法。

(三) “法”不是工具, 是根本依据

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为出发点的局限性导致古代法治文化中, 法律只是规范民众行为的手段, 是巩固社会稳定的工具。将法律仅看成一种治国工具手段, 人仍然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是由人支配的。现代的法治应该将法作为宗旨, 任何人不得高于法律, 法律是维护人民根本权力的基本保障, 不因个人意志改变而变动。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就必须做到所有人平等, 都受法律的约束, 法律是根本依据, 不能由任何人去支配利用。

(四) “德治”与“法治”相辅相成

去其糟粕, 但不舍其精华。传统法治文化中所体现的仁义道德, 用“德治”辅“法治”, 在建设当今的法治文化中, 可以充分吸收。将古代的仁义道德贯穿于现今的法律体系, 不盲目的以刑罚为手段, 而是充分利用通过感化, 道德约束等不同方式, 将会促进法治的更好实施。“德治”与“法治”不是相对立的关系, 法治对道德的评价标准起到正确的引导, 道德又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缺和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者互为补充, 缺一不可。

摘要:中国古代无系统完整的法治体系但已形成一定的法治思想文化, 法律在当时的作用主要是维护封建统治, 实现君主专制。其中许多思想与现代法治文化相悖, 但不乏值得我们在建设现代法治体系充分吸收利用的闪光点。为了现代法治体系更加完善, 我们应该以“去糟粕, 取精华”的态度对待古代法治思想文化。

关键词:古代法治,思想文化,现代法治体系

参考文献

[1]梁启超.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A].范中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商鞅.商君书.修权.

[3]裴佳黛.商鞅变法对中国封建法制形成的影响[J].兰台世界, 2013 (24) .

[4]严周菲.商鞅变法的再认识及其现实意义[J].现代营销 (学苑版) , 2011 (04) .

教育法治体系 第8篇

法治是关系到中国现代化建设各个方面的总体治国理念, 从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可以看到我党对依法治国认识的提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并强调法治在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党建和社会建设上的作用, 强调法律在社会管理和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实际上都是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化, 由此, 我们亦可以管窥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发展路径。

1 要把宪政作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基本路径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是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 是执政党对60多年执政经验教训的总结。三者的有机统一, 不仅反映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规律, 而且体现了政党与国家和人民之关系的基本准则。要实现三者的有机统一, 必须走宪政之路: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党应当通过宪政路径吸纳、整合、表达民意, 并通过立法程序将党的意志和政策变成国家意志和法律;要使党的领导融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之中, 并通过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人事选举罢免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和监督权实现党对国家的领导;要使党对国家的领导方式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协调、统一起来, 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2 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改革、发展、解纷、维稳中的棘手问题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 培养和提高公权力行使者运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的能力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如何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具备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 就是看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 无论是决策, 还是执行, 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时, 是否会不断地审视其行为目的的合法性、权限合法性、内容合法性、手段合法性, 以及程序合法性。而换言之, 领导干部应具备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而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思维方式, 也就是在处理改革、发展、解纷、维稳中的棘手问题时, 要做到4个方面思维的统一:“合法性思维”, 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作出都要合乎法律;“程序思维”, 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权利义务思维”, 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公平正义思维”, 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

3 要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构充分、良善且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规范供给机制

虽然到2010年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如期建成, 但在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领域,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 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还需有充分的规范供给。恪守原有单一的法律渊源已无法满足法治实践的需求, 有必要适当扩大法律渊源, 甚至可以有限制地将司法判例、交易习惯、法律原则、国际惯例作为裁判根据, 以弥补法律供给的不足, 同时还应当建立对法律扩大或限缩解释的规则, 通过法律适用过程填补法律的积极或消极的漏洞。为了保证法律规范的质量和提升立法科学化的水平, 应当进一步改善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结构, 提高立法程序正当化水平, 构建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前置制度, 建立辩论机制, 优化协商制度, 提升立法技术, 规范立法形式, 确定法律规范的实质与形式标准, 设立法律规范的事前或事后的审查过滤机制, 构建实施效果评估机制, 完善法律修改和废止制度等等。尤其要着力提高立法过程的实质民主化水平, 要畅通民意表达机制以及民意与立法的对接机制, 设定立法机关组成人员联系选民的义务, 规范立法机关成员与“院外”利益集团的关系, 完善立法听取意见 (包括听证等多种形式) 、整合吸纳意见以及重大立法全民公决制度, 建立权力机关内部的制约协调机制, 建立立法成员和立法机关接受选民和公众监督的制度, 等等。

4 要把对公共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如何看待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者之间制约与协调的关系, 笔者以为, 三者之间的制约和协调, 须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为基础和保障。具体来说, 则包括: (1) 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 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2) 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 而其前提性任务就是健全各有关国家机关权限的实体法规范和行使权力的程序法规范; (3) 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 建立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 建立健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做法的制度; (4) 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 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5) 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 (6) 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 (7) 健全权益恢复机制, 使受公共权力侵害的私益得到及时赔偿或补偿。

5 要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创造体制条件, 并设置高度正当的司法程序

司法的性质、功能和使命, 要求司法主体必须具有中立性。司法不中立便无法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和接受;司法的中立必须以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并有足够的能力抗拒任何形式的干扰为条件。在中国, 对司法的干扰, 不仅来自“金钱”和“权力”, 而且来自“人情”和“关系”, 这种国情和现实, 使中国的司法所面临的干扰风险非常之大。因此, 需要建立坚固的体制障碍和制度隔离, 使任何干扰都无法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而要做到这一点, 必须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制度完善。然而, 独立性并不是公正的充分条件, 而只是必要条件。要实现公正, 除了司法人员的优良素质和高度自律之外, 还必须通过设立具有高度正当性的程序, 通过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充分的程序权利, 通过科学、有效且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 通过有效而理性的层级监督和外部监督等等, 以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以及当事人的可接受性。

6 要教育国民 (特别是领导干部) 学法、知法、尊法和守法

国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比知法懂法更重要, 一个人如果对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和信仰, 知法、懂法不仅无助于法律的实施与遵守, 反而会为其规避法律创造条件。教育民众学法、知法固然重要, 但更重要的是教育民众尊法和守法。事实上, 即使是从事法律专业的人, 也很难熟知所有的法律规范。因此, 与其花巨大的成本去向国民灌输法律知识, 不如通过大量公开的执法和司法典型案例使国民树立尊法和守法的意识;与其让每个人都全面地知法懂法, 不如将资源用来培养大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为普通民众提供及时、廉价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平时需强调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 为广大人民群众做出表率。对于一般国民来说, 以下2点最为重要: (1) 恪守道德底线, 知道哪些可为, 哪些不可为,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道德规范不容的, 一般也会为法律所禁止 (尽管不可画等号) ; (2) 遇有矛盾和纠纷, 养成咨询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习惯, 而不是凭着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去实施法律行为。当然, 在国民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咨询意识的基础上, 鼓励国民多懂得法律知识也值得提倡, 但一方面要注意普法的成本和效益, 另一方面要提醒国民注意避免一知半解运用法律的风险。

教育法治体系 第9篇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1933年,作为独立会计信息管制机构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成立,建立了现代会计信息强制披露管制机制。Daniel F.Spulber(1989)认为,政府管制和市场交易是两种互为替代关系的资源配置方式,某些管制反而不如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经济效率高,这是最早的会计信息市场化的理论渊源。Ross L.Watts和Jerold L.Zimmerman(1990)认为,会计信息同时具有公共产品和私有产品的属性,对其进行管制的成本高昂,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能减少私有产品假设的供给成本和提高配置效率。Barry Elliott和Jamie Elliott(1993)最早注意到计算机等网络新兴技术的发展已经深刻改变了会计信息供给模式,他们认为,网络呈报使企业与信息使用者之间的联系更紧密。Wallman(1996)研究发现,互联网技术不仅能够丰富会计信息内容,而且能够提高供给频率。R.Scott(1997)提出,在信息技术环境下,使用多种计量单位取代原有的单一货币计量方式,能够实现实时报告,提供内涵更丰富的会计信息,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

(二)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谢德仁(1994)最早提出了会计信息商品化问题,其后学者围绕商品属性探索了会计信息的市场化问题。章道云(1996)认为,会计信息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商品的组成成分,应该按照市场竞争规律,实现会计信息的有偿交易。刘宇(2001)从供需的角度定义了会计信息市场,分析了中介机构在实现会计信息商品化的市场交易体系中的联通作用。蒋尧明、王庆芳(2002)认为,根据马克思商品理论,会计信息本质上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其公共产品的定位存在缺陷,是受时代发展限制,供需双方为减少契约交易费用的妥协,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建立会计信息市场已具备技术条件。戴新民、刘雷(2003)从供需角度论述了会计信息的构建,认为需求主体素质低的问题影响了其对会计信息的理解与使用,通过完善法律体系能够保证市场的有效性。刘新仕(2005)认为,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特殊商品,通过市场交易配置,可以找到信息失真的解决方法。王海兵、肖传志(2006)认为,会计信息公共产品论导致会计信息的供给缺乏内在动力,可以将会计信息划分为作为公共产品的财务会计信息和可商品化的再生信息两类,在确认产权属于企业的基础上,构建了市场化运行模式。李松(2011)研究认为,会计信息本质上是私人物品,可以通过企业数据库和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并通过建立会计信息商品价格的计算模式,指出市场手段能够有效缩小供需双方的期望差距。吴迪(2013)初步尝试构建系统完备的会计信息市场模型,分析了商品化的市场机制与适度政府监管。

由上述会计信息的研究现状可以看出,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通过市场交易配置会计信息成为解决公共产品论下供求失衡的有效选择和新思路。但是,由于会计信息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目前尚没有法律对模糊产权做出界定,会计信息商品化仍停留在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法治思维逐步深入到社会经济发展各方面,为会计信息私有产权界定和交易保护提供了良好契机,有助于推动会计信息商品化的深入研究,逐渐具备市场构建尝试的现实基础。

二、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

会计信息本质上属于企业的私人产品,而不是天然的公共产品。资本市场中的企业在依照政府规制披露会计信息之前,会计信息属于企业独自占有的私人信息,非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私人特性更加突出。根据马克思的商品二重性理论,私人物品能否成为商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能否通过交换满足双方的需要。会计信息符合成为商品的条件,决策有用性是其最基本的要求,服务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要;会计工作者按照准则规范,主要消耗智力劳动生成会计信息,体现了人类“活劳动”的价值属性。虽然生产会计信息的一部分原因是为了满足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但更多的是与使用者交换信息,实现私人产品向商品的飞跃。所以商品属性更符合会计信息的生成、交换、使用实质,将其作为特殊商品是未来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会计信息的使用价值

会计信息对使用者而言,其有用性不言而喻,具有经济决策的使用价值。会计信息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能够帮助使用者更加合理地进行经济决策,对于不同的使用者而言,会计信息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会计信息能够帮助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向和领域,衡量财产资源委托给职业经理人经营的经济效益;帮助债权人选择资金出借对象,分析偿债能力和风险水平;帮助其他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社会责任等的履行状况;帮助政府部门宏观把控经济发展趋势和行业状况等。可以说,会计信息的需求源于其使用价值。

(二)会计信息的价值

会计信息是会计工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凝聚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备价值属性。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据准则规范,按照特定的原则、目标和程序,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生成的劳动产品,体现了人类耗费智力劳动,凝聚成“活劳动”价值的过程。会计信息的价值属性形成了生产交换活动的基础。

(三)会计信息的交换价值

会计信息的价值通过交换价值得以反映。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之前,业主亲自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会计信息没有交换的必要,纯粹属于业主的私人物品。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业主在权属上远离了会计信息,出现了在委托代理契约内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有偿会计信息交换活动。资本市场的出现,使得企业的投资者不断分散和频繁变动,为获取利益相关者资源的投入,企业需要提供反映经营情况的会计信息,即为交换资源而生产会计信息。

受利益相关者分散化的影响和时代发展条件的制约,企业与会计信息使用者通过契约关系交换会计信息变得不再可行,且交易成本高昂。为降低会计信息交易成本,不得不通过政府政策管制来替代市场配置会计信息资源,强制要求资本市场中的企业无偿披露会计信息,从而逐渐模糊了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和产权,使其表现出公共产品特性。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市场经济参与方之间的联系变得便捷和低成本,健全的法律能够为会计信息交易提供更多的保护,适时恢复会计信息商品属性,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这种特殊资源成为未来趋势。

三、会计信息商品市场构建的意义

(一)丰富会计信息供给

会计信息使用者是一个广泛的利益集合群体,包括现实和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中介机构、监管机构、政府部门和研究学者等,不同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量和侧重点均存在较大差异。在强制披露供给模式下,为满足大多数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企业仅根据会计准则的规范,无偿提供高度格式化、标准化的会计信息,供给方式单一,信息含量有限,忽略了不同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供给严重不足且不易验证。企业作为供给方,会计信息生产成本得不到补偿,导致主观上缺乏供给驱动力。

此外,目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期限一般较长,特别是上市公司年度披露时限为四个月,会计信息的供给严重滞后,缺乏时效性,必然影响其使用价值和使用者的决策效果。建立会计信息商品市场,可以使企业供给会计信息的成本通过市场交易得以补偿并获取一定收益,收益大小取决于供给的充分性和时效性。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构建必然会提高企业供给会计信息的积极性,丰富会计信息供给内容并提高其时效性。

(二)提高决策效率

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于利益关注焦点各不相同,他们进行经济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立足于满足使用者共性需求而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可避免地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决策相关性。在当前信息大爆炸的时代背景下,财务报告作为企业供给会计信息的载体,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对于某些特定使用者而言,企业供给的会计信息中既充斥着大量使用价值低,甚至显得过载的信息,但缺乏使用者特殊需求的必要相关信息。大量的过剩信息增加了信息吸收、分析、决策的难度和时间,甚至掩盖了决策有用的信息。使用者需要从繁杂的会计数据中辨别重要信息和决策无关信息,这无疑增加了决策难度和成本,降低了决策效率,甚至可能导致错误决策。通过会计信息商品交易,使用者可以根据不同的决策需要,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决策相关的会计信息进行付费消费,避免信息的二次筛选过程,提高会计信息使用效率。

(三)有效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会计信息失真一直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关注的热点问题,其必然结果是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损害了会计信息作为经济决策依据功能的发挥。强制披露的会计信息属于无偿供给的信息,使用者没有付出相应的交换对价,权责关系不明确,甚至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使得使用者因使用不良会计信息造成决策失误而遭受损失时,难以直接追究企业的供给责任,需要依赖有关部门的监管进行行政处罚。此外,使用者对会计信息质量监督付出的代价由自己承担,而由此带来的质量提高收益却由全体使用者无偿享受,会计信息的监督更多地依靠政府,缺少信息供给与使用多方的努力。以法治社会为背景,建立以会计信息为标的物的商品市场,依靠市场规律进行有偿交换,通过法律规范明确双方权责关系,不仅能够淘汰虚假、粉饰的会计信息,在会计信息使用者因会计信息失真而遭受损失时,使用者也能够基于获取会计信息付出的价格,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和追究企业供给责任,从而倒逼企业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四、构建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基本思路

构建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目标是,通过会计信息资源的市场配置,尽可能实现会计信息的供需均衡,解决会计信息的供给现实问题。在法治社会环境下,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规范和推动,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建设也离不开完备法律体系的引导、支持和保护。同时,我国国有资本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相当高的比重,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企业投资者缺位的问题,会计信息商品市场不能完全脱离政府监管。因此,我国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构建应遵循以下思路:

(一)完善会计领域立法

法治社会首先需要建立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为市场经济有机组成部分的会计信息供需关系自然也离不开立法规范。目前我国会计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某些方面仍存在空白和模糊之处,不利于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发展。因此,完善会计领域立法能够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法律界定企业供给会计信息的质量标准和责任,明确市场交易机制下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关于会计信息的问题解决和多方关系协调,严格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依靠法律手段规范和保护会计信息商品交易行为。在出现失真会计信息导致经济损失时,可以依法启动民事责任追究司法程序,维护市场秩序。

(二)明确界定会计信息产权

法治社会的构建要求作为交易标的的商品必须做到产权明晰,会计信息商品市场需要建立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从企业会计活动和会计机构设置来看,会计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本质上会计信息构成企业的特殊资源,是企业的特殊商品。从外在表现来看,会计信息并没有像其他商品一样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企业生成会计信息却像生产其他商品一样消耗了相应的资源,投入了相应的成本。从法律角度将会计信息的产权归属于企业,有利于说明企业生产、供给会计信息的责任及交易收费的权利,奠定了市场交易的基础。

(三)规范会计信息商品质量

通过市场交换获取会计信息,需要同其他商品一样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标准体系,培育中国特色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目前,我国会计准则中已经明确了以真实性和可靠性为核心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这是会计信息众多需求方利益权衡博弈的结果和最低限度的要求。在会计法律体系中,将质量特征上升为商品质量标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据使用者决策消费的现实需要,由政府牵头,组织会计学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投资中介机构、研究学者等研究细化会计信息商品质量标准及评价体系。

(四)搭建市场交易平台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云计算、大数据的广泛运用,为搭建会计信息市场交易平台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基础。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逐步建立起网络覆盖、数据丰富、功能强大、实时更新、个性服务的多平台会计信息交易数据集合中心,建设大型综合数据库,完善会计信息商品市场运行和管理机制。实施严格的质量准入制度,保证交易数据库会计信息的价值,明确市场主体资格、指导价格与市场秩序。

(五)会计信息分类交易

现代会计信息包含的内容越来越丰富,逐步形成了包含财务会计信息、管理会计信息、税务会计信息、环境会计信息、人力资源会计信息及会计分析决策信息等的庞大信息体系。不同类型的会计信息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其生产耗费的会计人员劳动量不同,即价值不同,会计信息的需求覆盖面也不同。进行市场交易的会计信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行分类交易。根据会计信息的价值与需求广度,可将其划分为强制性信息、半强制性信息、自愿性信息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再加工生产的衍生会计信息四种类型。

强制性信息主要是指财务会计信息,监管机构强制要求企业提供某类会计信息作为市场基础商品进行交易。半强制性信息主要包括税务会计信息和环境会计信息等,属于信息使用者迫切需要的会计信息,供给内容则在很大程度上受企业意志的影响。自愿性信息主要是指以管理会计信息和人力资源会计信息为主的经济管理者据以进行经营决策的内部信息,是最具价值的会计信息,由企业权衡是否提供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提供该类会计信息。衍生会计信息是指中介机构在获取上述会计信息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特长,通过归纳、提炼、比较、总结,为信息使用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个性化分析服务信息。

(六)加强和引导市场主体建设

建立会计信息商品市场,应重视包括企业、信息服务中介机构等供给方和投资者、债权人、投资中介等需求方的市场主体建设工作,统筹规划、协调引导,根据会计信息市场宏观要求,正确引导会计信息消费行为。一方面,提高供给方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完善和提高职业素养,促使其适应会计信息市场化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培育会计信息使用者付费消费意识和产权保护意识,严防擅自传播、交易等侵害会计信息商品产权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五、我国会计信息商品市场体系及运行机制

(一)会计信息商品市场要素

以法治社会为背景,基于构建我国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基本思路,从供给方、需求方、交易中心、法律与监管机构及中介服务机构5个方面分析会计信息市场要素。

1. 会计信息供给方。

根据企业在资本市场上是否活跃,将会计信息供给方划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企业两种类型,并建立各自的会计信息系统。通过会计人员的“活劳动”,将经济活动反映为各类会计信息,根据企业性质和信息类别确定不同的市场价值和交易价格。会计信息进入市场交易流通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企业,供给方自主决定生产与维护方式,选择适当的会计信息系统,决策由内部会计人员或者外包给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会计信息的输入、更新、维护、输出和使用。

2. 会计信息需求方。

现实和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研究者和政府相关机构、其他利益相关者等会计信息使用者以及服务咨询中介机构,成为会计信息的最终需求方。需求方通过在交易中心网站注册会员,根据经济决策需要采购信息,根据时效性、信息类别与容量、个性化增值服务等付费选购。服务咨询中介机构作为特殊的需求方,向交易中心大批量购买原始性会计信息,利用员工的专业特长对会计信息进行二次深度加工,提供更加个性化和更具针对性的信息商品。

3. 会计信息交易中心。

立足互联网技术,建设以用户为导向,功能强大、信息齐全、人机互动、个性服务等多个会计信息交易中心平台。交易中心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单位参与会计信息商品市场交易。交易中心向市场上游的供给方购买各类企业的会计信息,将收集的企业原始数据信息利用信息技术后台加工处理后,转换为更加适应消费需求的分类加工信息,集中存储于具有安全防护功能的会计信息商品中心;同时,作为向下游客户出售的窗口,对一般信息需求方和中介机构实行分类定价。

4. 法律与监管机构。

法治社会背景下,法律与监管机构作为会计信息商品市场行为规范,约束、引导和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督促供给方提供符合法律标准的强制性信息,引导其他类别信息的有序上市,指导分类企业、分类会计信交易价格,协调市场交易纠纷,发现和惩处不良市场行为,并在市场失灵时适度发挥政府监管的作用。

5. 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会计代理服务公司、会计信息系统开发公司、审计机构、咨询服务公司等,它们是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会计代理服务公司作为内部会计机构的替代,处理并生成会计信息获取服务收益;开发公司提供通用和个性化的会计信息系统;审计机构提供鉴证服务,监督和评价会计信息质量;咨询服务公司针对会计信息专业性强的使用问题,提供更适合直接决策的加工信息。

(二)会计信息商品市场体系的运行机制

在理清我国会计信息商品市场构建思路的基础上,分析市场构成要素及其功能,协调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以及这些要素产生影响、发挥功能的作用过程和作用原理,构建符合国情的会计信息市场运行机制(详见下页图)。

1. 供需机制。

会计信息商品市场的正常运行通过市场供需变化进行动态调整来实现。根据会计信息供给方“公众公司和非公众企业”的划分,在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企业会计信息的供给责任,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指引公众公司将强制性信息和半强制性信息出让给交易中心,鼓励交易自愿性信息。对非公众企业强制性信息逐步实施强制交易,鼓励引导交易半强制性信息,自愿性信息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市场交易。交易中心根据需求方的要求,在销售原始会计信息的同时,提供更加丰富、更具附加价值和个性化需求的信息商品。会计信息需求方根据决策需要,有针对性地付费购买,过滤与决策无关的冗余信息,提高其使用效率和决策效率。

2. 价格补偿机制。

法律监管机构应在前期市场调研的基础上,统筹制定各类企业、不同类别会计信息的指导价格,市场交易各方根据会计信息需求变动、质量特征、竞争状况、风险水平实时确定实际交易价格。会计信息商品价格的下限是会计信息的成本,包括生成成本、商品化费用、鉴证成本和风险机会成本。供给方通过向交易平台提供会计信息并收取费用,使得企业内部生产的会计信息的对外供给成本得到有效补偿并获得收益。交易中心批量购买供给方会计信息,在购进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对企业交易的会计信息进行质量鉴证,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会计信息进行商品化加工,收取销售价格,补偿会计信息购买价款、质量鉴证费用、信息加工及平台维护成本。既是需求方又是供给方的中介机构,通过长期向交易中心大规模付费购买会计信息,运用专业特长向最终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帮助解决深层次专业问题,增加会计信息的附加价值,从而实现中介机构自身的盈利。

3. 质量保障机制。

供给方在企业内部生成会计信息时,聘请符合监管机构认定标准的会计从业人员或者会计代理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机制调整、完善按法律质量标准处理的原始数据,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商品质量。交易中心购买企业出售的信息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进行鉴证并出具审计报告,只有经审计认可后的会计信息方能进入交易中心的数据库,鉴证费用由交易中心承担并体现在商品价格中。交易中心的会计专业人士或聘请的财务咨询顾问,在不损害会计信息原始数据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适当的技术加工与开发,生成需求方所需要的会计信息。

4. 追责与赔偿机制。

会计信息市场交易具有明确的交易双方,一旦出现会计信息质量瑕疵导致决策失误遭受损失的情况,可以借鉴一般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追责机制,依据法律会计信息商品保护权益规范,向出让人追究民事赔偿。在市场机制和相关法律的共同约束下,逐步丰富供给,提高质量,优化资源配置,最终实现会计信息决策服务功能的有效提升。

目前,关于我国会计信息市场体系构建的研究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本文仅作为一种政策倡导和决策参考。但同时也可以看出,如果会计信息作为特殊商品的属性能够得到广泛认同,一旦其真正进入市场交易,必将切实解决目前会计信息领域内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政策背景下,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会计信息商品市场体系可能成为我国会计学理论研究和企业会计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刘宇.会计信息市场分析[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

蒋尧明,王庆芳.试论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J].财经研究,2002(3).

戴新民,刘雷.会计信息的供求关系及市场构建[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

刘新仕.会计信息的商品化问题探讨[J].经济管理,2005(11).

王海兵,肖传志.论我国会计信息市场的构建[J].重庆社会科学,2006(4).

李松.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交易机制研究[J].管理学刊,2011(2).

吴迪.会计信息商品化与会计信息市场构建研究[D].成都:西华大学,2013.

郝玉贵.会计信息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探究[J].前沿,2004(8).

教育法治体系 第10篇

关键词:法治视角;气象服务体系;构建

近些年来,绵阳气象部门要坚持公共气象发展方向,大力推进气象业务现代化、气象服务社会化、气象工作法治化,着力提高气象预报预测、气象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能力,构建基本满足该市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与全国气象事业发展水平同步的气象现代化体系,为绵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优质气象服务。

1绵阳气象服务体系建设现状

绵阳市气象局建立了多元参与、开放有序的新型气象服务体系,基本形成政府部门主导、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的气象服务新格局,山洪地质灾害防御、粮食生产安全、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及地震灾区生态恢复等气象服务能力显著提升;开展龙门山地形对中小尺度天气系统影响机理研究,在预报关键技术实现突破,气象观测站网布局科学合理,气象业务能力明显提高;建立体系完备、科学规范的气象管理体系,形成监管到位、运行有效的体制机制,气象行政管理能力明显增强。建成适应需求、结构完善、功能先进、保障有力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整体水平达到国内先进,为绵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科技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气象保障服务。

2构建法治视角下气象服务体系的思考和建议

2.1加大气象观测基础网络建设

要在全市主要交通干线、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主要江河沿岸等重点区域加密建设一批区域气象观测站,升级改造乡镇自动气象站;建立健全雷电、酸雨、臭氧、大气成分等专业观测站网;完善天气系统上游的境外网络建设,形成技术先进、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运行稳定的综合气象观测系统,提高气象综合监测能力和水平。

2.2完善气象灾害预报系统

加快气象科研的业务转化能力,开展定时定点定量预报,发展精细化数值预报技术,提升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能力。优化短时临近预报、中期预报、气候趋势预测业务系统,强化延伸期预报和区域气候模式的本地化应用工作。在省级气象预报指导下,着力提高市、县气象订正预报技术,建立强对流天气中小尺度综合分析系统,提高天气预报水平,加强高敏感、高影响行业气象灾害预测预报。

2.3健全气象信息发布系统

加快气象预警信息终端显示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立体化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及时高效地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要特别关注偏远山区群众,扩大气象信息覆盖。实现气象预警信息“第一时间、权威发布”,扩大气象信息服务受众面,为科学组织防灾减灾、有效开展自救互救争取时间、减少灾害损失。

2.4建立气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建立全市气象服务信息采集系统,完善国土、环保、交通、民航、水利、水文、农业、林业、旅游、电力等部门和行业气象相关信息互享机制,气象观测信息以及水情、灾情、旱情通过全市气象服务信息采集系统实时传输到气象服务数据库,实现气象相关信息资源互享互用,为绵阳全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决策部署、应急处置、防灾避灾等提供数据信息支撑。

2.5完善气象服务产品

立足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看待问题的视角,为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极端气候事件等决策气象服务产品。积极开发工作、生活、出行、医疗等公众气象服务产品;加快虚拟现实可视化产品平台建设,以生动、直观天气演变视像及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产品展示给公众,提高公众对气象服务产品接受度。积极研发农业、水利、电力、交通、旅游等专业气象服务指标及产品,开拓新能源、保险、医疗卫生、教育、民航、建筑等专项气象服务项目,丰富服务产品,扩大服务范围,增强服务效果。

2.6推动气象信息服务社会化

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加快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制定气象数据汇交制度,为社会服务组织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在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服务组织合法权益下,积极鼓励和培育气象服务市场,规范市场气象服务体系,强化市场规范化管理,发挥市场在气象服务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引入外包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形成开放多元的气象服务格局。

2.7加强为农气象服务

在现有涉农企业、农业大户的直通式气象服务、特色农产品的专业气象服务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和溯源工作基础上,建立由政府主导、整合基层地质灾害监测员、护林员等资源的气象信息员、气象服务志愿者队伍。加快农村气象监测站网建设,加强为农气象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电子显示屏、村村通大喇叭,整合或借助现有传播渠道和网络媒体平台,实现气象信息在农村快速传播和响应。

2.8提高公众气象科普知识水平

加强部门间协作联动,建立有效的宣传教育机制,通过深入宣传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和科普知识,针对不同人群采取直观和形象的展板、视频、图文等形式,加深公众对气象信息、科普知识的感性认知,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含义的宣传,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指引气象灾害防御的目的。

2.9建立气象服务效益评估制度

针对公众气象服务效益评估和专业气象服务效益评估缺乏针对不同地区、行业的具体标准、方法、指标,实践的效果不满意问题,进一步探索适合本地的气象服务效益评估方法,建立气象服务效益评估制度,以气象服务效益评估促进气象服务发展和优化。

2.10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严格执行完善的应急预案,在气象灾害发生时才能有序地组织开展防御和救援工作,降低气象灾害损失。针对《绵阳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差现状,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而且要加强相关部门联动与合作,建立部门合作联动机制,在突发气象灾害时才能及时组织调动人力物力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参考文献:

[1]焦治.構建法治下的公共气象服务体系——以气候变化为视角[J].学习与探索,2010(2).

[2]吴益平.新形势下发展基层公共气象服务的几点思考[J].气象研究与应用,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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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治体系 第11篇

器官移植 (Organ transplantation) 通常是指将某个健康的器官通过手术或其他方法放置到一个患有严重疾病、危在旦夕的病人身体上, 让这个器官继续发挥功能, 从而使接受捐赠者获得新生。

1.1 器官移植的供需困境

我国的器官移植实践始于20世纪60年代, 1974年第一例肾移植成功。20世纪80年代以来, 陆续开展了肝、心、肺、胰腺、胰岛、睾丸、胸膜等器官的移植及相关器官的联合移植, 其中胚胎器官和肾移植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人们对高端医疗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1993年, 美国每百万人口的肝移植数量是中国的5340倍;到2007年, 这一差距急速缩小至19.4倍, 在此期间我国的年肝移植数量增长了400多倍。截至2008年, 我国肾移植累计86800例, 肝脏移植累计14643例。如今, 我国已经成为临床手术数量仅次于美国的器官移植第二大国。

由于缺乏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 能够接受移植手术的患者仍然是少数。在我国, 每年有约100万患者需要肾移植, 约30万终末期肝病患者需要肝移植, 但每年全国能开展的移植手术不过约1万例。用黄洁夫的话说, “只有1%左右的人能实现移植的愿望”。

1.2 器官移植的道德困境

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器官移植已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于临床医疗实践, 在此过程中的伦理道德难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常见的道德难题有以下几方面:

(1) 活体器官移植的道德难题:究竟能否用活体器官进行移植, 有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我国学者认为:在尽量保证供者安全且自愿的前提下, 捐献活体器官去帮助患者是高尚的行为, 应该允许, 但是, 原则上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

(2) 尸体器官移植的道德难题:首先, 面临着传统观念的束缚;其次, 当死者生前既没有提供遗体器官的意愿, 也没有反对时, 能否进行器官移植是个难题, 国外采取推定同意的方法收集死者的器官。

(3) 器官分配上的道德难题:支付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器官分配的公平性, 需要完善的医保模式作为医疗支撑。器官是一种稀缺的卫生资源, 因而不能按需分配。那么是将需要放在第一位还是将支付能力放在第一位, 是影响器官分配公正的核心问题。器官移植如果依靠市场化, 即仅仅依据支付能力来分配器官, 则可能忽略患者医学的适应症, 造成器官移植技术仅为富人享有, 这不仅浪费器官资源, 加剧器官供应紧缺, 而且显然是欠公正、不合理的。

(4) 卫生资源分配上的道德难题:此类手术花费非常昂贵, 而且有些病人不能一次成功, 即使成功存活的时间也不长, 这就存在一个有限卫生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难题。

1.3 器官移植的伦理困境

器官移植首先遇到的是伦理上的悖论:器官移植需要健康的供体, 而且越健康的供体移植成功的可能性越大;而从生命等价原则出发, 健康的人就不能成为供体, 所以伦理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放弃自己的器官, 这是悖论之一。如果从活人身上移植器官, 则一人健康的恢复、生命质量的改善必然以损害供体的健康、生命质量乃至剥夺其生命为代价, 这是悖论之二。基于生命等价原则, 器官的移植应主要限于死者的遗体, 而如果是从死者身上移植, 则出现了一人的死亡成了他人生的希望, 这是悖论之三。为了移植的成功, 最好是因事故死亡的健康者的供体, 事故的增加有可能增加器官的供体, 但预防和减少事故是社会的责任, 这是悖论之四。

人体器官移植不仅是一项医学行为, 同时也具有深刻的伦理学以及社会意义。我们应当尽快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使之规范化。譬如明确规定禁止器官买卖等行为, 并尽快建立脑死亡的相关原则, 健全器官捐献的体系, 使更多的人了解器官捐献并参与到其中来, 并建立一套器官调配中心网络, 建立社会共享系统, 加强与国外的合作, 争取得到社会的支持, 增加器官供应的数量, 保证器官移植的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 只有通过在法治框架下建立自愿捐献、公正分配的良性捐献体系才是解决困境的唯一途径。

2 如何在法治框架下建立自愿捐献、公正分配的良性捐献体系

自愿捐献、公正分配的良性捐献体系是指以法律为支撑, 以自愿捐献和公正分配为原则的捐献体系。

2.1 基于法治框架下自愿捐献

公民生存时自愿捐献组织器官应属公民对身体权的支配, 但是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遵守一定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最难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剖尸体与摘取器官需要经过谁的同意方可进行。这一问题涉及器官的拥有权和处置权最终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2.1.1 自愿捐献原则

自愿捐献原则的理论依据是美国的“人权”主义。其观点是强调不得侵犯“个人自决权”和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 只有本人才拥有尸体的处置权。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多西方国家就采取了自愿捐献的立法原则。根据美国1968年通过的《统一组织捐献法》, 自愿捐献的具体原则可概括如下:

任何未满18周岁的人不可捐献他的角膜用于教育、研究和治疗等目的;如果个人生前未作出自愿捐献的表示, 他的亲属可作此表示, 除非已知死者反对;如果个人已作自愿捐献表示, 不能被亲属取消。由于车祸等意外事故死亡的青年人是移植器官的理想供体, 因而, 美国有些州在驾驶证的背面印有捐献器官的登记表, 要求驾驶员在生前作出表示。但是, 实践证明效果并不理想。大多数青年人都不愿考虑这一问题, 他们认为考虑这个问题为时尚早。在表示自愿捐献的登记者中, 发生车祸致死的毕竟是少数, 而意外死亡者中, 很多人并没有表示同意或者反对, 且面对突发事故时, 当事人往往并没有时间考虑。因而过分强调自愿捐献原则, 使许多合适的供体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合理利用, 使很多合适的器官移植流失, 给器官移植带来了困难。

我国卫生部1979年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也采纳了这一自愿捐献原则。对解剖尸体作了具体规定。如采取履行登记手续、临终前遗嘱、填卡片等多种形式, 用以表示当事人自愿捐献。实践证明, 由于一些死者生前极怕死后被尸解等因素, 以遗嘱自愿捐献器官作为器官供体的来源数量极少, 因此效果并不理想。

2.1.2 推定自愿原则

推定自愿原则是指活着的人能够推测出死者生前是自愿捐献器官的, 只是没有明确表示出来。此原则是针对那些占大多数的“既未表示自愿或同意, 又未表示反对”捐献器官的人而提出来的。目前, 新加坡、丹麦等国家采用此原则, 该原则具体规定:如果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角膜的表示都可以认为是自愿捐出角膜器官。

法学界普遍认为有权推定自愿的原则有:

(1) 亲属推定自愿的原则。因为亲属是死者生前关系最密切的人, 最可能了解死者生前意愿, 所以, 亲属理所当然拥有推定自愿权。世界很多国家都采用过亲属推定自愿的原则, 即死者亲属同意捐献可移植的器官, 以法律条款的形式给这一原则以法律效力。其中一些国家对亲属的顺位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取得亲属同意后, 再从尸体摘取器官, 一般不会引起诉讼, 这也是这一原则被广泛采用的理由之一。实施此原则后, 相比资源捐献原则增加了一些供体来源。

但是大部分人受到千百年以来旧的社会伦理道德观的影响, 将捐献亲人尸体视作“不孝”“不敬”, 从而器官供体来源增加的数量是很有限的, 因而效果也不理想。再者, 买卖人体器官对亲属推定自愿原则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由于此原则将决定权赋予给了亲属, 那些见钱眼开的亲属和不忠不孝的子孙利用器官供应匮乏的困境和病人要求康复和生存的迫切心理想大发横财、大捞一笔, 在出售时漫天要价。这种买卖器官的行为不仅有损道德, 败坏社会风气, 而且使那些急需器官移植来维持其生命而家境贫寒的患者因支付不起这高额的费用, 只能望而却步, 等待生命的结束, 这从根本上也失去了立法的意义。

通过对这一法案的利弊分析, 笔者认为:尸体归家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世界各国对尸体的拥有权与处置权大多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我国尤其如此。但可以肯定的是:①尸体不是遗产, 不存在亲属继承的问题, 因此不存在亲属个人拥有权、处置权, 推定同意权和自愿问题等。②尸体无所有权转让的问题。尸体对个人来说既没有使用价值、观赏价值也没有保存价值, 因而也就没有价格。而且各国法律一律禁止买卖尸体或器官的规定, 更加确认了尸体、器官的非商品属性。既然不是商品, 也就不存在所有权的转让问题。③许多国家的法律仅规定有继承遗产权的亲属负有合乎礼仪殡葬死者的义务, 其中包含了保护尸体的义务, 但无处置尸体的权利, 如毁尸、暴死、出卖尸体器官等。

(2) 医师推定自愿的原则。该原则相比亲属推定自愿原则的办法效果更好些, 危害也小些, 例如奥地利、匈牙利、卢森堡、葡萄牙等国, 把推定自愿权授给医生。法律规定, 只要本人生前未表示反对的, 医师在其死后就有权摘取其器官, 而不必考虑死者家属的意见。其原因是:①死者亲属的意愿不予考虑, 也没有必要征得他们的同意。因为捐献者的名字在医学上是保密的, 所以有关移植计划是不告诉捐献者亲属的。并且在抢救他人生命的紧急情况下, 不管亲属是否反对, 移植应当照常进行。②器官移植的基础是以互助为原则。人刚死时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较高, 所以不能对医生提出各种要求加以限制, 更不能把征求亲属意见的义务强加给医生。移植器官只有在死者生前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 才是禁止的。所以笔者认为采取医师推定自愿原则比采取亲属推定自愿原则更能增加器官供体的来源, 并且可以杜绝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改善社会风尚。但目前此种方法在我国行不通, 因为采用医师推定自愿原则对医院的医疗条件要求很高, 如用于器官移植的医疗设备、器具、医务人员等。目前在我国能做器官移植的医院很少, 即使能找到合适的供体, 由于医疗条件等原因也不一定能够做。

2.2 基于法治框架下的公正分配

我国社会的发展强调公平、公正、公开, 对器官捐献这一崇高的事业更应该强调公平、公正、公开。如何在法治框架下建立公正分配的人体器官捐献体系不仅是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极为关注的问题, 也是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问题。对此, 我国的捐献体系的法治框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捐献器官分配公平与否, 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

由于愿意捐献器官者数量有限, 加上立法对捐献条件的严格限制, 许多国家人体器官移植都面临捐献器官严重不足的困境。例如目前日本共有约1.2万名患者需要器官移植, 而实际每年器官移植手术仅200例左右。来自英国国家医疗服务系统血液与移植管理处的数据显示, 2007年英国有大约1000人因为等不到所需的器官而死亡。

在捐献器官数量与等待器官移植患者数相差较为悬殊的情况下, 如何分配优先的捐献器官成为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建设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 不少国家制定了严格的规定与可操作性较强的执行标准, 并成立了独立的机构予以施行。

在美国, 负责全美器官捐献与移植信息采集、管理及器官配型的是器官获取与移植网络 (OPIN) 。该网络具有独立、统一、公开的特点。根据法律规定, OPIN在财务、人员等方面具有非赢利性和对立性;美国各地的器官信息都可以在OPIN中查询, 患者不会因为地域关系而影响器官信息的获取;患者的排序情况也是公开的, 随时接受公众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

在器官分配过程中, 该网络严格根据公认的医学标准, 考虑患者等待时间、病情轻重缓急、年龄、血型等因素, 并考虑已捐献器官者及其近亲属的优先地位, 配型过程透明化。

为公正地选择接受捐献器官的患者, 日本针对不同器官制定了可操作性强的选择标准。以确定接受捐献肝脏的患者为例, 由于肝脏从捐献者体内摘取到移植后重新恢复血流不能超过12个小时, 所以, 首先要划定一个在相应的时间内能切实把患者和移植器官都运送到位的区域范围;然后对处于这个区域范围内希望接受移植手术的患者进行优先顺序排位, 主要考虑紧急程度和血型, 并对两者进行打分, 总分值越高的患者越优先安排手术。

通过上述类似做法, 许多国家实行了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进行排序, 确保将人体器官捐献体系中已登记的捐献器官首先分配给最急需的患者。事实上, 公平分配捐献器官以及健全有法律保障的捐献体系, 已逐渐成为文明进步以及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

3 结 语

由于我国人体器官供体一直处在供不应求或者有合适的供体却不能及时有效的用来给患者治病的状况, 从而导致了大量不该死亡的患者死亡了, 大量应当恢复健康的患者没能恢复健康, 而且还出现了医生擅自摘取尸体上的器官移植给患者, 造成死者亲属和医生发生纠纷以及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现象。鉴于此,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总结过去的立法经验、借鉴并吸纳国外的立法经验, 制定出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在法治框架下建立自愿捐献与公正分配的良性捐献体系, 首先应该改善医院的医疗条件, 可实行每一个地级市确保至少有一家可做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其次, 建立合理的医生推定自愿原则标准, 在法治框架下建立合理分配的良性捐献体系。有了法律框架作为支撑, 可以让分配更加合理化, 更加透明化, 从而可以让更多的公民了解自愿捐献, 参与自愿捐献。形成良性循环, 从根本上让我国走出器官移植的困境, 以便让更多的患者延续生命、恢复健康。

参考文献

[1]戴庆康.死亡标准与器官移植时的伦理痛苦与法律的无奈[J].医学与哲学, 2006, 315,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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