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机制范文

2024-05-17

刑事和解机制范文(精选12篇)

刑事和解机制 第1篇

关键词:检察,办案,刑事和解,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在确保被害人自身利益的前提下, 合理达成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减缓, 有效地调节了二者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可在职权范围内营造刑事和解的司法氛围, 凭借完善法律达成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避免犯罪圈及刑罚圈的不合理覆盖, 和谐执法, 令人民群众体会到刑事和解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良好效用。

一、恪守刑事和解执法原则, 加强案件管理

首先, 明确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畴, 依照《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宪法》等相关法规和司法条款内容, 将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严格控制于合法范畴之中, 由曾经的仅适用在民转刑轻伤害案件延伸至交通肇事类别的过失犯罪、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犯罪等等。与此同时, 在检察环节适用刑事和解需严格程序要求, 首先, 案件的犯罪过程一定要清晰, 证据确凿无误;其次, 受害者与犯罪嫌疑人二者必须同意刑事和解;第三, 犯罪嫌疑人要诚心忏悔;四是, 受害人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宽大处理的相关书面资料;然后, 通过部门审核及提交检委会表决合格;最后, 再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并且, 要确保刑事和解办案人员在执法工作历程内, 无违法、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 无借助权职谋求私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记录等。并且, 刑事和解负责人还要加强法律宣传, 对当事人双方展开法律教育, 最大程度的化解和修复二者间的私怨。

二、协调当事人自愿的和解, 促进案件调解

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促使当事人自愿提出和解申请, 再依法展开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时, 执法部门一定要做到“促调不主调, 客观不主观”的和解原则, 合法合规的展开案件调解.同时凭借在办案历程内知晓的各方当事人心理状态, 针对有和解愿望, 并符合和解案件范畴的案件, 第一时间为双方传达和解意愿, 搭建和解通道, 促进和解实现。针对双方有委托人及代理辩护的情况, 全面做好双方委托人的工作, 推进委托人双方开展刑事和解;在没有委托人的情况下, 检察机关可联系司法行政部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由特派专员开展和解工作, 贯彻检察机关出离和解历程的原则, 保持检察机关的中立。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历程内, 可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有效联系, 把司法调解工作机制融汇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内容里, 针对受理刑事案件开展初步审查, 明确双方当事人真实情况及将和解申请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 由其委派专员展开调解工作。检察机关仅对调解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将调解结果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参考。

三、规范刑事和解办理程序, 严格案件审查

需根据法律规定, 合理控制刑事和解的运用范围, 将受理的刑事案件受后审查力度加大, 严格筛选适用和解程序案件。

首先, 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 符合和解条件的, 可推动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既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 又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机会。

其次, 在审查批捕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 对于犯罪情节不严重的轻伤案件、轻微侵权案件, 在第一时间达成和解后, 可以无批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批捕。对于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案子, 但在审查逮捕阶段不便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直接向公诉部门传达情况, 展开监督跟进, 推动刑事和解达成。

最后, 在公诉阶段推动当事人双方实现刑事和解。在案件受理后, 被告人申请从宽处理, 承办人可根据相关法律开展审查,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范畴的案件, 在第一时间提出合理的刑事和解方案, 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批准, 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四、创新刑事和解工作机制, 确保案件质量

大力开展监督审查, 明确工作重点, 确保纳入刑事和解的经办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条的内容规定。

首先, 融汇社会资源, 导入人民调解模式, 推动刑事和解工作向多元化的方向转变;其次, 确保贯彻刑事和解效果, 保障刑事和解作用, 承办人在刑事和解调解结束后, 需向有关部门进行资料备案, 并第一时间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展开回访, 收集当事人意见, 监督和解协议的真实执行状况, 查看当事人关系修复程度, 调查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认可度, 杜绝“假和解”、“假满意”现象的产生。最后, 加强机关内部制约, 建立和解回访考核机制, 促进纪检监察回访体系的搭建, 实现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案件的跟踪监督, 对案件当事人、工作单位、相关机构办案人员等展开后期调查, 杜绝刑事和解案件的超范围操作。

五、结语

本次研究探讨了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 相信伴随检察人员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能力不断提升, 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机制的科学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将不断得到合理完善, 为更快地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社会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淑岩.析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方式[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02) .

[2]陈瑜.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 2014.

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 第2篇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乙方:***,男,汉族,*年*月*月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简要案情:

*年*月*日*时左右,在*地因琐事甲方与乙方发生争执和厮打,乙方将甲方打伤,经法医鉴定甲方身上伤已构成轻伤。

因双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

机关认真听取了甲、乙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和解系双方自愿并合法,公安机关依法主持了和解。

甲、乙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乙方深感歉意,向甲方赔礼道歉,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

三、乙方向甲方切实履行本协议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赔偿费用以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希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乙方从宽处理。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持调解公安机关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持调解公安机关

年 月 日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张xx。代理人:

年 月 日,吴仲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乙方被永定区公安局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现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和解协议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已经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乙方深有悔意。同时,甲方在咨询律师,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及赔偿金额后,自愿就本案的赔偿相关事宜与乙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包干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财产损失合计人民

币万元。

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其他民事责任的要求,不再要求乙方给予任何赔偿。

4、甲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并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检察机关追究乙方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永定区检察院一份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住址:xxx

乙方: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

现关押于xxx

乙方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址:xxx

见证人:xxxx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执业证号:xxxx,地址:xx

纠纷事实与主要责任:

2016年3月2日,乙方与甲方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甲方受伤。2016年3月3日,乙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xxxxxx公安局刑事拘留。

由于乙方的过错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对此,乙方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1、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赔偿金人民币xxxxx万元。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号之赔偿项目等所有一切与双方伤害有

关的诸如今后的后遗症、并发症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即此赔偿数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该次伤害纠纷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性质;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将“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让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和解的诉讼行为具有契约性,其契约精神又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截然不同。

1.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

人类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暴力复仇的私力解决到法律诉讼的公力救济,整个过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础之上。通常对于刑事纠纷主要有审判与和解两种解决途径,刑事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科处刑罚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事实上以法庭审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的伤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这点可以从刑事纠纷所造成的矛盾状态的不同来分析,刑事纠纷的矛盾可以分解为国家和被告人之间、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两对矛盾。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体现了国家对危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惩罚,也是对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的报应,同时国家刑罚权也起到了威慑的效果,国家和社会利益因刑罚的实现得到了维护和恢复,然而这只解决了第一对矛盾。

而对于第二对矛盾,认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也因刑罚的实现而获得解决的观点就显得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刑罚权的实现只是解决了被害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欲望,而对受害人的损失和心理创伤及双方冤仇的化解并不能从刑罚权的实现中一并得到化解。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宽恕和谅解而不愿意惩处被告人而只希望获得物质赔偿,那么对于刑事糾纷解决方式之一的刑事审判而言,审判的作用至多只是为冲突主体提供了对冲突事实及法律后果的预期和评价,或者说为国家运用暴力手段强制消除冲突提供了一种直接依据。而实践更多地证明了,在被害人和加害人这一特定的主体之间,社会冲突的化解和消除并没有因裁判的作出而消除。相反裁判未能消除冲突主体在心理上的相互敌视,裁判与消除冲突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必然的逻辑联系。

和解是不同于审判的另一种冲突解决方式,不再是由公权力直接解决,而是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自行解决为特征的解纷方式。双方自行和解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弥补了以刑事审判为主流的解决模式中忽视被害人权利和意愿的不足。和解同样可以解决冲突,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很好地获得了赔偿,损害得到了及时的弥补,加害人就可被从轻处罚,获得改过从新的机会,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是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分割,是个人以放弃追究权来换得对国家刑罚权的分割,是公权对私权的合理让渡。

2.刑事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

刑事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同于民间广泛存在的解决刑事争端的“私了”。私了是纠纷双方私自协商解决纠纷,不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管的私下了结,这种方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一般很难保证,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诉讼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中能按意愿达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并促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之意思表示”,刑事诉讼行为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能够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刑事和解正是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和被害人根据意愿达成合意以解决纷争,这种经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完全是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被获准而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因此刑事和解是不同于私了的一种诉讼行为。

3.刑事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

刑事和解协议属于契约,体现了与民事契约相同的契约精神。通常认为契约更多存在于私法领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契约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思想观念也逐渐渗透到社会公共生活和国家政治领域,契约观念也随之从单纯的市民社会私法领域走出来,“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态”这种观点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接受。实质上“并非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均具有强行性质,只要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不危及程序安定,不违背诉讼公平正义原则,不影响公共利益,诉讼主体间的自由合意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契约二者的契约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调意思自治;民事契约的意思自治强调双方当事人意志完全自由;刑事和解同样也体现了这一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是和解的前提,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就会转而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而且不会对加害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对契约双方来讲都体现了意思自治而不受任何强制,是一种可根据意愿自由选择的程序。第二,追求利益最大化:不管是刑事和解协议还是民事契约,订立契约的双方都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衡量利弊得失、权衡风险以达到各自利益最大化。

4.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刑事和解机制 第4篇

对待这种理论笔者认为有着一定片面性:

第一, 犯罪是破坏社会共同秩序的行为, 它不但侵害了个人的权利, 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而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国家由于受害人获得了个人权益的补偿而放弃了对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责任追究, 那怎么可能很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呢?

第二, 如果两起情节相同, 结果类似的人身伤害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能力, 一方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免予刑事责任追究, 另一方无力赔偿经济损失, 而只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这种财产上的不平等而导致处理结果上的不同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由于刑事责任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来就是应该由侵害行为人应尽的义务, 那么将实施这种义务作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筹码是否也是种不公平?

窃以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以牺牲部分的公平来满足部分的效率, 并满足受害人既希望得到补偿又希望息事宁人的心理, 而对于那些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人来说是最大的不公。更何况这只是经济补偿而不是以财产刑来代替实际刑, 因此并不具有惩罚性, 对于刑事违法人是否能起到足够的警示、指引和威慑作用, 笔者表示怀疑。

但不可否认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对于现实社会也有着积极、正面的意义: (1)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 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3) 对于法律不能保护的被害人的部分权益给予一定补偿,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之一。

本文将通过把刑事和解制度与公安的调解制度相比较来对刑事和解理论作出一定的分析。

刑事和解这个名词并没有存在现有的法律当中, 现有法律规定的只有调解而不是刑事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对于公诉案件而言, 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只给检察院留下了刑事和解的空间而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和解”与“调解”两者之间有着怎样的差异?《新华字典》第10版对“和解”与“调解”的语义解释:和解-平息争端;调解-使争端平息。仅仅从字面意思来说两者的区别在于调解强调了主动性, 但两者的最终语意都在于平息争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刑事调解更着重于强调居间调停人的主观作用, 而刑事和解更着重于和解双方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意志。但笔者不赞成将刑事和解独立于现有的刑事调解, 并相应地形成专有制度。两者虽然有着一定区别, 但我们应该看到:

第一, 在最强调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中, 运用的法律词语也是调解而不是和解, 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因为要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意愿而将和解单独立于调解之外?

第二, 将刑事和解独立于现有的刑事调解不利于法律的完整和统一, 若法律同时规定了“调解”与“和解”两种制度不免令人感到别扭。

第三, 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 第三方的居间调停都是必不可少的, 无论是主动进行调解还是被动监督和解, 目的都是保证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而居间的第三人没有左右案件走向的权利。

所以笔者建议不宜另起炉灶, 搞一个新名词不如在原有制度上深挖潜力。

同样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中也存在调解制度, 我们可以从公安机关所办理的调解案件来研究一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

公安机关的调解职权主要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中最主要的部份是治安调解。而与刑事和解相仿佛的就是治安调解:民警通过调解, 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受害人不再追究侵害人的行政责任, 而行政违法人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同时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情节较轻的,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给予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部对于调解范围也界定得比较狭窄, 界定在轻伤害案件中的:“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 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 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 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同时也严格界定了不适用调解的范围如雇凶伤害他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累犯等等。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 刑事和解与治安纠纷调解之间有着极为相似之处: (1) 既存在刑事 (行政) 违法又存在因该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侵权; (2) 受害人愿意以民事侵权的受偿来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 (行政) 责任; (3) 司法机关居间调停, 被调停双方意思自治; (4) 适用范围十分狭窄。

一、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治安调解制度的需求之比较

治安纠纷调解的存在有着现实的需求:受我国整体经济环境的制约, 当一起治安纠纷产生后, 部分受害人最在乎的往往是医药费用的补偿, 通常情况下, 一起轻伤害案件涉及到脑部CT检查的, 医疗费用都在千元左右, 对于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公民来说都意味着一个月的收入, 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如果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做出处罚后再通过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 显然诉讼费用不但让受害人得不偿失, 同时还存在长时间内无法得到补偿的痛苦, 对于部分经济条件恶劣的受害人来说, 还存在一时无法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形。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经济补偿就成了优先考虑的目标, 而通过公安机关来满足其“同态复仇”的需求成了次要。事实上笔者曾经接触到的多数调解案件中, 受害人的经济条件确实处于社会普遍水平之下, 而对于那些调解不成功的例子来说, 受害人的态度往往是不稀罕对方的经济补偿, 有的甚至说“如果我把他打伤, 调解一下, 付点医疗费, 你们同意吗?”所以治安纠纷的调解就成了贫穷受害人既无奈又必需的选择, 虽然不是唯一的选择。

同样,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也可以满足这个群体的需求, 但笔者认为这与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创立动机是不一样的。在英、美等国家, 由于相对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 经济补偿往往是次要的,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 通过受害人对未成年人的宽恕和原谅并辅以经济补偿来达成和解, 以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在我国, 刑事和解制度的创建如果不是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 那么其存在的意义就会变质, 因为和解的基础不是由于受害人对侵害人的宽恕和原谅, 而仅仅是生活所迫的无奈选择。如果在目前将和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则可以避免这样的尴尬, 因为我国存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 在目前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独身子女的社会状态下, 如果对于未成年人采取和解来代替刑事处罚更易于被群众所理解和支持。

二、降低司法成本之比较

刑事和解确实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这与治安调解是不同的,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 一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无论是选择调解的方式还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途径, 先期的侦查取证工作都是必不可少的, 后期的卷宗整理也同样需要, 如果是行政处罚, 那么民警仅仅需要制作行政处罚的报告书和决定书, 而如果进行调解处理, 每个参加过调解的民警都深有体会, 调解需要民警极大的耐心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同时还要制作调解笔录和协议书, 甚至进行二次调解, 所以对于行政案件来说调解反而增加执法成本, 当然如果调解成功, 有可能避免了民事诉讼。相反, 刑事和解在减少诉讼环节、降低司法成本这方面的效果是立竿见影的, 如果检察院主持和解成功, 则避免了公诉和法院审判, 如果法院主持和解成功, 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 还避免了民事诉讼的执行难这个问题。

三、社会效果之比较

调解也就意味着双方在各退一步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 由于调解的实质就是自主意愿, 那么通过调解就可以最大限度上缓解矛盾。在轻伤害案件的调解中, 由于其适用范围的特定, 也就意味着在大部分调解案件中只要是参与调解的当事人都存在沾亲带故的关系, 或者侵害人有着可以被原谅的因素 (侵害人系未成年人或者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 而对些类型案件进行调解也符合中国社会特定的人际关系与价值观念的要求。

因此, 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是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虽然对于受害人来说最理想的结果应该是侵害人既受到了行政处罚又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这样处理容易激化邻里之间的矛盾, 如果通过调解, 行政违法人既认识到了自身错误又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也符合治安处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

那么刑事和解是否可以达到如此的社会效果?既然刑事和解制度是采取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那么也必然有着缓解矛盾的功能, 但是鉴于刑法明显区别于治安处罚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刑事和解必需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 以防止为调解而调解、强迫调解而放纵犯罪, 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四、刑事和解与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之比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给予处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对治安调解的协议反悔的话, 案件可以重新返回到初始状态, 而受害人仍旧可以依靠公安机关的制裁来解决纠纷。

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刑事和解的协议反悔则如何处理?从诉讼程序来看如果由检察院主持刑事和解的, 协议达成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受害人在无法得到公诉支持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如果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和解呢?就民事纠纷的调解而言, 所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 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具有给付内容, 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相对而言刑事和解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是否就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受害人做出了选择, 达成了和解协议, 也就意味着迫使国家放弃了对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责任追究, 就像刑事一审判决后放弃上诉一样, 这是受害人对自身权力的选择。而刑事诉讼活动有着一定的程序和秩序, 一旦国家放弃了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由于受害人反悔而重新对违法嫌疑人追究责任, 那么国家的公信力就会得到怀疑, 也难以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和严肃。

我国制定的个别法律法规确实存在“超前”的现象, 而由此产生的问题足够我们引以为戒, 西方一些先进的法律理念和技术规则固然很好, 但那是通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积累逐步形成, 也与其社会制度结构、公民素质观念等因素相吻合。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但不顾及自身的客观环境就不免“南橘北枳”了。我们应该谨慎而积极地对待刑事和解这种理念和制度, 建议先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并以观后效。鉴于目前社会上“仇富”意识形态的形成, 不宜将刑事和解的对象扩展运用到其他范围, 否则不但难以被群众理解和支持, 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甚至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就更谈不上建设和谐社会了。

摘要:本文从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与治安调解制度的需求、降低司法成本、社会效果以及刑事和解与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等多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与公安的调解制度相比较, 从而对刑事和解的利弊作出一定的分析和研究, 以谨慎而积极的态度对待刑事和解这种理念和制度。

关键词:刑事调解,刑事和解,治安调解

参考文献

[1]柯良栋, 吴明山.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 (1) .

[2]窦玉梅.刑事和解, 是耶非耶.载.人民法院报, 2006-8-1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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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 2006, (5) .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第5篇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处罚,这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得到恢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题中之义,发展刑事和解制度无疑将极大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剖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未来发展的建议,希望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制度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在我国目前尚属一种新兴制度。虽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有初步发展,但其在现实中仍面临不小困境。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矛盾

“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报应理念,这种根深蒂固的报应正义理念对现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仍具有很深影响。人们对于犯罪者深恶痛绝,认为必须对犯罪者施加严厉刑罚,惟此才能实现公平、正义。而刑事和解所秉承的理念明显与报应正义理念相矛盾。在刑事和解案件中,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

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就很有可能被从宽处罚甚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很容易出现“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现象,而这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抵触,也是司法公正所不容许的。

(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对于犯罪人,一定要依法定罪处刑,不能随意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一旦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而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陷入一定法律困境。

(三)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大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持较为谨慎态度,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大多仅限于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犯罪较轻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笔者认为,目前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很多重罪案件包括死刑案件都可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出发点在于抚慰被害人,并感化犯罪人,实现综合利益的平衡。只要犯罪人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得以降低或消除,双方有和解可能的,都可以准予和解。

(四)犯罪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

在刑事和解协议中,被害人一般会提出赔偿要求。据了解,除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案件外,如果犯罪人不能满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求,那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令人尴尬的局面是,很多犯罪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或社会援助机制,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要求如果无法得到满足,很难劝导被害人放弃或减轻对犯罪人的刑罚控诉请求。

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由上文可知,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面临很大困境。但发展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说明,即使面临很大问题,也要冲破阻碍,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获得进一步发展。具体说来,发展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有利于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就是指,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罚轻罪,对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少一点刑罚报应,多一些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整体恢复。而实行刑事和解恰恰就是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题中之义,发展刑事和解制度无疑将极大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处罚,这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得到恢复。

(二)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现实诉求

在很多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既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也有要求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求。但在,被害人的这两种诉求往往很难同时得到满足。许多被告人提出被害人不起诉或者让被害人向法院出具从宽处罚意见书的条件,否则拒绝向被害人支付经济赔偿。所以,往往被告人被追究了严厉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却只能获得很少的经济赔偿甚至得不得任何赔偿。而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在给付一定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告人能够获得从宽处罚,而被害人的诉求也能得到满足。

(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面临犯罪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成本日趋增加等问题,因此效率问题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大日益突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繁简分流,将适于刑事和解的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予以从宽乃至非刑事化处理,以最大程度减轻司法机关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案件上诉、申诉甚至信访等现象的发生,节约了很大的司法资源。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未来发展的建议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立法规定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要求有法可依,严格依法办事。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制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刑

事和解的适用一般都是依据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所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来说,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至关重要。

(二)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1)刑事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和保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地适用刑事和解;(3)过失犯罪案件;(4)绝大多数案件,包括严重暴力刑事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根据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必要时,法定刑为死刑的案件也可适用刑事和解。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为了尽量减少“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应当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规范刑事和解的以下适用条件:(1)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因为只有被告人积极悔罪,才有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双方当事人自愿,尤其是被害人自愿,这对刑事和解至关重要,如果被害人不愿进行和解,被告人给付再多经济赔偿也无法适用刑事和解;(3)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如果案件不符合这一点,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也坚决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四)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一般仅限于犯罪人进行赔偿。这种单一的赔偿途径具有很大弊端,因为如果被害人只能选择犯罪人赔偿途径,势必造成很多被害人违心和解,刑事和解的真正目的就会被违心表象所架空。所以,建立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非常必要。通过这种方式,被害人受到犯罪损害但得不到犯罪人赔偿的部分可以由国家补偿。另外,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犯罪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问题。如果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国家补偿方式由政府有关机关先代为垫付被害人经济赔偿,然后由被告人向政府有关机关分期偿付。

(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辅助机制

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借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谋取私利,也为了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应当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通过国家有关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尽可能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另外,为了更好帮扶教育犯罪人,应当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通过社区矫正,可以帮助犯罪人真心悔过,重塑其健康人格,使刑事和解发挥良好的适用效果。

参考文献:

[1]宋应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浅谈刑事和解 第6篇

西方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模型有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有其应然法之困境也有其实然之合理性。相对而言积极效果还是较多,所以应将其提升到法律层面,对其进行相应立法。

关键词

刑事和解理论来源立法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①在我国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于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应用。但它却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于是学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来源

刑事和解源于西方的被害人保护主义运动,但它又不是单纯的被害人保护主义,而是综合关注犯罪人,被害人,社会等三方面利益的保护和平衡。目前西方国家存在三种刑事和解的理论模型: “平衡理论”、 “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

二、刑事和解存的理论困境与实践合理性

(一)刑事和解的应然困境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刑事和解中,往往在犯罪行为人认真悔悟并且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可知,检察院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自由决定不起诉的,就算是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检察院也必须在刑法对具体犯罪有相应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规定时才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现存的许多刑事和解案例是没有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的,这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

2、刑事和解的平等性与公正性缺陷

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基本上只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就会被检察机关免于起诉或者在法院审判时从轻判刑。这使不同经济条件的加害人可能获得不同的法律制裁,如此之差距无疑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很大挑战!还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为有权有势之人网开一面的合法化理由。

(二)刑事和解实然上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案子都通过刑事和解在进入法院审判之前就被过滤掉,并没有后续矛盾的产生,据调查发现,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效果都比较好,几乎不存在反悔或要求再起诉的情况。可见刑事和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司法资源的节省等方面都发挥着很积极的作用。所以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应该考虑把刑事和解拿来为社会服务,并且考虑将其纳入立法范围。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鉴于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需求与我国相应法律缺失的现状,我们应该考虑对其进行相应立法,并在未来可能的立法中对其现存问题加以规制。

首先,对刑事和解所适用范围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应该扩大其适用范围,不仅对较轻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而且所有自诉案件和一些重罪如强奸、抢劫等犯罪案件也应该允许适用。

其次,对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要有法律上的严格要求,必须明确被害人的请求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和承诺赔偿的金额。还要把和解自愿作为最重要的原则。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犯罪行为人以代替劳动,为社区义务服务等方式做为和解的条件。

最后,就是一定要从机制上安排监督刑事和解的方案,以避免权力寻租现象发生从而引发司法腐败现象。

注释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 第7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1]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在犯罪发生以后,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形式上与辩诉交易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并不相同。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当然前提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演变的结果。从20世纪后半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出现了明显的两极化趋势———“轻轻重重”———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即对轻微犯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严重犯罪进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种趋势在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方面都有体现。“轻轻”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重重”体现为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随着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的升级,国家通过加大刑法力度打击严重犯罪来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近年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欧美司法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以此为指针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并体现政策灵活性的复合程序,力争政策与程序的和谐统一。[3]具体而言,以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来设定诉讼程序,轻微的犯罪适用更轻缓的程序,严重的犯罪适用带有惩罚性的诉讼程序,介于其中的犯罪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形成了“宽容简化型程序”、“常规程序”及“严厉型程序”。其背后的理念是出于效率与非犯罪化思想、司法宽容的考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宽容简化型程序。

在世界性刑事政策转变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发生了变迁,逐渐适用“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来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宽容简化型程序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便应对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是一种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的结案方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4]因此,在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的目标。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情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逐步加强,但长期以来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却一直不充分。事实上,人权保障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包括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对于现实的犯罪被害人提供保护,不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表现,还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对已经遭受犯罪侵害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予以实现。[5]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虽然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考虑很少,从而造成了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议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 刑事和解提高了办案效率。

由于犯罪人自愿认罪,主动陈述犯罪经过,因而节省了侦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取调证据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化解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从大量繁琐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

3. 刑事和解有利于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

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因此,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此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一般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不深,有很大的重新社会化的可能性,经过刑事和解,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虽然具有积极价值,但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用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能及时还原被切断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对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6]具体地说,可以考虑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2.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不能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7]

3.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

刑事和解原则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8]但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在具有积极价值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引入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其加以制衡,才能最终发挥出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可以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和解部门。它既可以应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需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全程的监督,以防止民间“私了”的不平等交易和协议达成后的不履行,又能使国家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对接起来,当和解不成时,能直接转化为检察院对加害人起诉,此种监督是用国家权力来平衡个体的不平等以实现公正的目标。监督和审查制度的完善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不断调整后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反映。它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 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这样既可以分流刑事案件, 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应对较为严重的犯罪, 又能提高对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程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2]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 2006, (5) .

[3]马明亮.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探讨.政治与法律, 2004, (3) .

[4]陈兴良, 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442.

[5]谢望原, 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575.

[6]万彪.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2007, (1) .

[7]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2) .

刑事和解制度辨析 第8篇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 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

刑事和解运动在20世纪最后30年内的兴起绝非偶然, 它伴随着两个思潮:被害人利益保护和犯罪人复归社会。一方面, 被害人学的研究重点转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上, 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 刑事和解即为其一, 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 对被害人予以行之有效的赔偿, 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也得到了心理上的治疗。另一方面, 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引发了如何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反思, 行刑社会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而刑事和解恰好应之而出, 和解协议的履行成为对加害人执行刑罚的替代措施。如此, 出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考虑, 刑事和解成为当然的选择。

2.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

在刑事诉讼史上,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 人类实现了从愚昧野蛮到文明进步的历史进化, 结果公力救济这种依托国家强制力的更富效率的救济方式得以长期存在下来。随着现代诉讼价值中个体自治取向的发展, 刑事案件中纯粹的公力救济逐渐受到了来自刑事和解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具体而言, 被害人是否可以分享本应由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 通过与加害人达成谅解而自行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原理, 公力救济是对私力救济的否定, 而后公力救济又须进行自我否定。但是这种“轮回”绝对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 而是一种螺旋上升式的发展态势。刑事和解也绝对不是简单地回到原点, 不是对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所提出的权利回归要求, 而更应看做是对公力救济在更高、更深层面的进一步要求。

和解是冲突解决的一种常见方式, 争议双方一般都被假定促成了冲突的出现, 双方需要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方案, 因此它是以协议为导向的。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此, 双方不是争议者, 加害人一方被确定有违法犯罪行为, 并已对此在事先作出有罪答辩, 而另一方是行为的指向者———被害人。和解中不会涉及加害人有罪或无辜的问题, 由于赔偿是犯罪的对价, 被害人无需作出妥协, 加害人也不应对之有所期望。刑事和解是以对话为导向的, 强调被害人的权利、加害人的责任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虽然绝大多数的刑事和解最终都达成了赔偿协议, 但是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却是第二位的, 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促成面对面的对话。因此, 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在以协议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很小的, 而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最大的, 前者以加害人为中心, 后者以被害人为中心。

由此可见, 刑事和解的本质不在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 也不在于达成和解协议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而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对话, 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刑事和解也不是对国家公诉权的绝对否定, 反而意味着公力救济在保护犯罪人利益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两个方面要有所作为。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一般立足于恢复正义理论, 强调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两方面的基本价值。恢复正义的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 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 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 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 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从报应正义到恢复正义, 是对正义观念的重新审视和定位。个人正义被虑及, 不仅重视了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保护, 而且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也予以了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有密切联系。长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被置于一个卑微的角落, 只被视为证人对待。在诉讼进程中又依附于检察机关, 只是参与对被告人的控诉。而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 虽然法律较早地保障了其诉讼地位及权利, 但由于其诉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相对立的, 在激烈的法庭对抗中鲜有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的真实影响的机会。被害人和加害人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都缺少诉说的机会。而刑事和解的会商机制为双方提供了这样一个面对面的交流平台:被害人在平和的环境中可以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 从而减轻其内心痛苦, 而加害人通过对自己行为不利后果的理解, 也有利于其真诚悔罪。这种犯罪后果的个人化, 增加了双方对司法进程的满意程度。

2.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 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首要驱动因素也多是为了获得赔偿。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 (如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看护被害人等) , 这类和解主要适用于在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 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另一类是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 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 如侮辱、毁损名誉等一般适用这种和解。

3.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

叙说理论涉及了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 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传统对抗式的法庭审判通常会引发刑事被告人的强烈抵触心理, 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可能进行否认或者回避, 结果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即使被害人最终如愿以偿地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刑罚追究, 但其心灵上的创伤却始终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在刑事和解中, 被害人获得了最理想的情感宣泄对象———加害人, 通过双方对犯罪故事的共同分析重构, 在叙说者和被叙说者之间产生共鸣, 使得叙说者的恐惧和焦虑感降低。

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 重要的是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直接对话提供机会, 让被害人表达犯罪对其生活的完全影响, 让加害人理解其行为对他人的真实影响, 建立并容忍双方之间的交流互动局面。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也很重要, 但相对于这种关于犯罪影响的对话却是第二位的。

4.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恢复正义的价值并不只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同时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保护。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人, 目的即在于防止犯罪的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 刑事和解的高效率使得诉讼进程大大缩短, 减少了被告人在面对不确定的命运前途时的担忧, 也避免了羁押期间被罪犯感染的可能性, 并且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中, 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 加害人更能切身感受到自己行为对真实的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而不仅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 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 更倾向于真诚悔罪。

5.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率的高速增长, 导致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 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制约案件的诉讼进程, 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都苦不堪言, 刑事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而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再犯率的居高不下, 也引发了对监禁刑效率的反思。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 双方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叙说而不发生争议, 易于达成谅解, 在程序上更加简化, 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相当高, 因此成本得以压缩, 而和解效率也比较明显。同时,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 刑事和解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 如果再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 就能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影响分析

由上可知,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然而, 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妥协的结果, 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节省的成本是牺牲什么代价换取来的呢?

笔者认为,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恢复正义, 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 但是其负效益却更是显而易见的。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一方面, 刑法的惩罚功能在于报应, 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 而且是反社会的行为。从社会正义的观念出发, 对于恶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 对于善行应予褒扬。刑事和解使得恶行不必然得恶果, 刑罚让步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谅解, 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完全恢复, 却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投下了阴影。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 则会混乱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另一方面, 刑事和解对刑罚预防功能的削弱, 首当其冲的是一般预防功能。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在于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应,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效应, 对不懂法者的一般辨别效应, 对守法公民的鼓舞效应。刑法本身通过罪刑法定原则, 将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公之于众, 不仅寻求的是其潜在的一种威慑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犯罪与刑法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这种必然性联系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 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已由刑法明文宣告的刑罚执行, 使得犯罪与刑罚的确定性受到损害。潜在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 因为刑罚可以替代;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获得一定赔偿, 但是这种赔偿与伤害永远都不能等价;不懂法者则会更加迷茫, 因为刑法也模糊了其与民事赔偿的界限;而守法公民的正义感则将受到冲击, 稳固的社会心理防线将不复存在。

2.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两个特点:第一, 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 但近年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第二, 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此便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使得其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制度之中, 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应当指出, 中外犯罪的外延是不同的。在许多普通法国家, 轻罪虽然也有可能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 但一般多为轻微盗窃、卖淫、轻微伤害、非法入侵、故意破坏艺术的行为等, 而这些行为一般在我国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犯罪外延的不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移植更缺乏一种适应的土壤。

3.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权力倾向腐败, 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权力总是倾向于被滥用, 并且一般倾向于被最大限度的滥用, 权利亦如此。在刑事和解中, 这种道德危机则更为明显。就被害人来说, 其一般处于主动地位, 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可能会趁机向加害人进行要挟, 利用加害人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 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人可能迫于形势会暂予接受, 虽然问题表面上得到了掩盖。但其抵触和愤恨心理却悄然萌发。对于加害人来说, 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 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 被害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 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可见, 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 如果没有司法者的监督审查, 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4.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遇上的不公。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它意味着同罪同罚, 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 其他因素如地位、权力、金钱等均不得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不同。而在刑事和解中, 对被害人的赔偿一般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 赔偿协议的履行又直接关系着加害人的不同处遇。因此, 有钱人可以“花钱消灾”, 以金钱开路, 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 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 在目前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的中国, 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 而一项制度的引入, 首要的前提便是社会公众对该制度价值的普遍认可。

5.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国家责任的让位。

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何达到平衡。如果把犯罪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不涉及公共利益, 那么被害人如何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完全是私权自治的范畴。但犯罪远不止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那么简单, 它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因此国家把惩罚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 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被害人的切身感受来惩罚犯罪。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 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而刑事和解阻断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定的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 刑法得不到应有的权威和支持。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 回归到私权自治的原点, 国家的责任让位于当事人和解, 社会秩序就会失范, 那么刑事和解支持者所追求的个人本位前景恐怕最终也只是镜花水月。

通过对刑事和解分析, 不难看出, 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完美, 而我国法制环境很大程度上又会使其已在国外取得的效果打上折扣。所以, 纯粹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宜照搬实行。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所体现的恢复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理念又暗含了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因此在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时, 必须立足本国国情, 进行制度创新, 使刑事和解与我国的制度环境良性对接, 扬其所长、避其所短, 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诉讼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 不可避免地会削弱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 会破坏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因此, 要立足本国国情, 合理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 第9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程序,构建,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通过协商, 让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 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受到的损失, 恢复受害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使受害者因犯罪而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也使加害者能够改过自新, 重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在传统观念中, 犯罪被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社会秩序, 侵犯其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犯罪星期理应由国家行使惩罚的权利, 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种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使被害人直接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新的诉讼和解制度认为, 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 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个体参与。所以有人认为被告人赔偿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 就是花钱买刑, 花钱买命。

其次, 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原则, 所犯罪行应该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 真正做到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罪行相称, 罚当其罪。而刑事和解制度某种意义上是否会违背该原则成为理论界的担忧。

从现在的情况看,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完善, 比如法院检察院对于和解的认识不统一, 和解程序的不规范, 调解方式单一死板, 赔偿标准的缺乏, 以及刑事诉讼和解中权利的滥用以及法律的监督等都是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很严峻的挑战, 如何保证刑事诉讼和解中使和解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的选择, 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 调解者的充当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内容。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基本上是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主, 主诉检察官首先阅读案宗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 条件, 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 报批准后调解或者是直接调节。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参与, 由双方自行协商, 检察机关只起到提供签约、履行合约场所以及见证的作用。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范围上来看, 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 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大学生犯罪等案件, 调停机关一般由检察机关担任, 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调解, 或者有其他的专门组织机构进行处理, 有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 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以调解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 案中受损关系的修复状况, 被害人的谅解程度, 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等都将作为刑事部分量刑的考虑依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合法性的原则为前提。刑事诉讼的和解在适用对象、使用条件、使用范围等方面都要符合法律法规, 既要总结既往的刑事诉讼和解经验制定统一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也要完善建立相关刑事诉讼和解相配套的措施, 避免在法律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而导致混乱, 避免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凌驾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之上。

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 这是刑事和解制度保持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和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彼此让步,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 才能使刑事诉讼和解程序启动, 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的, 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调停人主观上应该保持中立, 使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表达机会都能得到同等的尊重, 任何一方使用暴力手段强迫或者以其他方式诱使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意进行刑事诉讼和解或者接受刑事诉讼和解结果从而保障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理应本着保密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如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 除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的要求之外, 应队和解过程中协商的内容进行保密, 且事后也不得透露。

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有着完善的司法监察监督体制, 有效的防止腐败, 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 确定和建立一套科学严密时间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和解提供依据, 真正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从根本上防范花钱买刑, 以钱代刑, 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合理性。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的政策要求, 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化解社会矛盾, 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防止社会对立。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 也能够让加害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运用使得特定的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者审理之前即可终结, 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时间, 大大节省人力, 物力, 财力, 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结束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无疑是在传统刑法一味的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化, 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让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英]H·K·科尔巴奇:《政策》, 张毅、韩志明译,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页。

[2]周光权:《刑法修订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 载《法学》1997年第1期。

刑事和解方式初探 第10篇

一、现阶段刑事和解的主要方式

(一) 经济赔偿

经济补偿是现阶段刑事和解采用的主要方式, 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由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赔偿金以弥补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受到的创伤, 对修复邻里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采用赔偿损失的和解方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认清经济赔偿方式的地位

经济赔偿能直接参与到刑事和解中, 是减轻被害人损失、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最快、最有效方式。但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 该种方式只是多元化和解方式体系中的其中之一, 并不能代表刑事和解的本质精神和全部内涵。实践中, 经常会有人将刑事和解误认为就是“花钱买刑”, 认为只要有钱, 就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减轻处罚。这种看法无疑是把赔偿损失看作是刑事和解的唯一方式, 认为和解无非就是“用钱买刑”。事实上, 赔偿损失只是若干和解方式中的一种, 就算是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也是建立在加害人真诚悔过、愿意弥补损失的基础上, 而不是简单的花钱了事。

2.明确经济赔偿的参照标准和范围

经济赔偿的主体一方是被害人, 一方是加害人。按照常理, 被害人希望获得的赔偿越多越好, 而加害人则是希望被害人不要“漫天要价”。但是贫富有差距, 所以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价”的现象, 同样是交通事故, 一个被害人可能获得数十万的赔偿, 而另一个被害人却可能只有几千元的赔偿。因此, 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前提下, 应明确设定赔偿金的上限, 并由办案机关严格审查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数额, 以避免“花钱买刑”的现象发生。此外, 具体哪些案件可以适合用经济性赔偿的方式和解, 法律中也并未规定, 各地的司法实践也不尽一致。笔者建议可以参照民事赔偿的标准, 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 本着保障被害人利益的目的, 可适当高于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

(二) 赔礼道歉

如果说经济赔偿是物质性的和解方式, 赔礼道歉就是精神性的和解方式。通过真诚的赔礼道歉, 既可以消除被害人内心对犯罪行为的恐惧与愤怒, 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也可以使加害人获得内心平静, 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道德评价。①赔礼道歉的形式因具体案件各有不同, 但赔礼道歉毕竟属于内心意识的范畴, 所谓“知人知面不知心”, 或许加害人当时还能真心悔过、赔礼道歉, 没过几天就反悔, 由于没有物质保障, 所以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很难保障, 而且还会进一步激化已经受损的社会矛盾, 因此赔礼道歉的和解方式可适用的案件范围较小。

二、刑事和解方式的多元化探索

鉴于上述和解方式的弊端, 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进一步丰富和拓宽刑事和解的方式, 从而建立以经济赔偿、赔礼道歉为主、综合适用劳务补偿、社区矫正以及不起诉决定等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体系。

(一) 重视劳务补偿的方式

劳务补偿是指为被害人提供一定数量劳动或服务的方式来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物质损失。②劳务补偿可以看作是赔礼道歉的行为体现。加害人可以通过看护被害人、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的方式, 亲自体验, 真心悔罪, 以真情实意打动被害人,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应注意, 劳务补偿不是经济赔偿的替代, 而是加害人通过提供劳动或服务, 以实际行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使其尽快摆脱痛苦, 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的和解方式, 并不是对金钱或实物的直接折抵。

(二) 丰富和拓宽社区矫正

纵观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是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 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非监禁的形式达到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社区矫正是借助社会团体和民间力量, 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教育的新型矫正方式。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 离不开社区的参与, 通过社区矫正, 能使加害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培养责任感和集体观念, 以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实践证明, 社区矫正是刑事和解的有效方式, 加害人可以通过义务劳动、清理卫生、做志愿者、义务到社区服务和到敬老院照顾老人等多种方式洗心革面, 重塑人生观和价值观, 为社会做出贡献。

(三) 适用不起诉决定作为刑事和解的后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结果, 在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 如果加害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降低社会危害性, 就可以“情节轻微”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改过自新, 又不致影响对犯罪的追诉的惩罚, 避免因和解协议而放纵犯罪。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应区分为针对一般刑事和解案件的酌定不起诉和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 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制度精神。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模式, 有其独特特点。我国新刑诉法明文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诉讼程序, 使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我们应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刑事和解的方式, 建立起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体系, 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更加积极有益的探索。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葛林.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 2006, (05) .

[2]王志祥, 韩雪, 论我国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的构建[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 2011.06, (03) .

[3]王贞会.浅议刑事和解方式的多元化[N].中国特产报, 2010-09-22, E03版.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0-01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通过自愿协商,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一次完结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下面几个条件:

1.从原则上讲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和四百九十八条①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该解释规定当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和解,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诚心悔过。对于只是为了减轻处罚假装悔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必须秉承着被害人一方自愿和解的原则。和解最大的特点就是双方自愿协商,虽然刑事和解不像民事当中的和解那样,可以完全意思自治,但是自愿原则必须遵循。

4.能够和解的公诉案件只能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但是渎职罪除外。

5.对于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可以适用该制度。刑事和解是为了让那些愿意改过自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对于屡教不改的人不适用。

6.案件事实要十分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之罪行供认不讳。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从12年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和解这一制度被许多法学理论家所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待宣传。我问过一些法律工作者,他们当中的大部分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都不了解,或者了解的不透彻。而一般老百姓就更不清楚了。

2.案件范围适用不全面。有些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而没有适用,这不但会浪费司法资源还会降低刑事和解的信用度。

3.一味地强调金钱等物质上的补偿,而忽视了对被害人及其精神上的补偿,使得刑事和解演变成了一种“金钱制度”。使得原本就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以钱赎刑”制度的人更难转变自己的观点。

4.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使出浑身解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来迫使被害人作出让步,强行与其达成和解。

5.《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可以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和解,但是至今都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对和解数额的范围作出一个界定,这导致实践中,有些被害人“漫天要价”,完全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

6.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公检法机关只需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而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对和解的后续程序進行监督,使得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实行,却得不到实现。

7.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和解达成后,只能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不能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而往往有些公安机关在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后,不是向检察院提出建议而是自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笔者针对上诉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建议:

(一)从主体上完善。

1.当事人角度。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要真诚改过,不只是因为为了获得一时的从宽处罚,才假装对被害人道歉或者是赔偿;其次,被害人一方要根据自己受到的损失和对方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进行赔偿。

其次,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能为了使案件达成和解就向案件的承办人送礼,要求承办人一定要促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自愿,一旦承办人答应促成和解,那么就违背了自愿和公平原则。

2.律师角度。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律师的权力,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介入案件,这不但有利于律师代理,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的实施。

新刑诉法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行和解,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理的建议,所以如果律师所代理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那么律师应该在侦查阶段代表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拟定合适的和解计划。

3.公检法机关的角度。公检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要主持者,所以,必须严格遵守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在主持和解时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二)从制度上完善。

1.立法的完善。前《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和解的方式而没有对适用方式中的赔偿的金额做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是这个制度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因此,可以在立法重新规定,也可让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此作出一个司法解释以弥补这个漏洞。

2.监督和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监督方面主要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受贿,保证刑事和解公平公正、顺利完成,笔者建议,可以在每一级的司法机关内部设一个专门监督刑事和解的机构,负责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预先审查、对司法机关人员是否受贿进行监督和对和解达成后的后续履行进行监督,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完成和解的内容。

对于那些以欺诈、胁迫的方式来获取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发现立即取消和解,并且严厉打击。如果事后才发现,也应该撤销和解,恢复起诉程序。

结论

刑事和解制度来之不易,这一制度的实施不知道会进一步推动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制度,还是会给中国的司法制度当头棒喝,但是,我们既然把它历史性地载入了中国的法律中,就应该一起努力让它完善中国司法的制度。

注释: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第12篇

刑事和解, 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是指犯罪发生后, 经过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 达成和解协议, 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 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 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 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 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 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 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减轻自己的罪责, 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 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 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 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 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 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

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 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 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 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 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 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 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的伤害, 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有利于其悔悟自己的行为, 重新做人,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此外, 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从而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 避免了进一步开展诉讼程序, 使加害人自然得回归社会,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 促进社会的稳定。

2.4 刑事和解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下进行协商, 以加害人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 容易就协议赔偿结果打成一致, 在程序上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为简易, 因此降低了诉讼成本, 节约了司法资源。适用刑事和解的大多为轻微刑事案件, 和解效果较为明显, 刑事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使司法机关集中有效的资源区处置案情复杂的案件,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 刑事和解的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3.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受到限制。各个国家对轻罪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有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属于轻罪范围, 但在我国属于治安违反行为, 所以说刑事和解在我国运用的范围不大。

3.2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

刑事和解中, 加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才能对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是现实中就会有加害人利用钱而逃避刑事责任, 就会有“用钱买刑”的现象出现, 这样加害人不能反思和悔悟自己的行为, 更是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纵容。而一些经济条件相对差的加害人尽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 但是因负担不起赔偿金而只能坐牢。因此说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不公平。我们在司法实践中, 要防止“用钱买刑”这种现象的形成, 努力营造公平的司法环境。

3.3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犯罪人通常希望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哪怕多花钱也行, 被害人利用犯罪人这一特殊心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犯罪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大多都被动的接受。这种现象在刑事和解中特别明显, 严重影响社会风气。同样, 加害人也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而胁迫被害人接受赔偿协议, 这样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到践踏。所以说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 应当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 体现公平正义。

4 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4.1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外, 各国的适用对象正逐步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比较容易教育和改造, 从加害恢复的角度, 应该将其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适应这种趋势。

4.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过失犯罪、亲属邻里间的盗窃, 数额较小诈骗、敲诈勒索、抢夺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犯, 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 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

4.3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4.3.1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自愿。

这里强调的自愿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若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反悔, 可以终止这一程序, 并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原因。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是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 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选择。加害人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而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这样被害人才能感受到加害人悔罪的诚意。同样, 被害人也是基于自愿而选择刑事和解, 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平。

4.3.2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3.3 加害人主动认罪。

加害人主动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能够意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从而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 从心理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 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交谈、协商营造一个平和的环境, 有益于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

4.3.4 司法机关的介入。

司法机关介入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 就保证了刑事和解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审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地位和权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不能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交谈和协商进行干涉, 并且审查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结果, 防止出现一方威胁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和以钱买刑的情况出现。若司法机关认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司法机关就应该确认此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的介入, 也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

摘要: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 提高办案效率, 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253-254页.

[2]陈光中, 葛林.《刑事和解初探》,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许莉.《刑事和解制度之价值分析及其构建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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