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通告范文

2024-06-07

政府通告范文(精选3篇)

政府通告 第1篇

关键词:政府公告,政府通告,法律性质,比较研究

随着行政信息公开化趋势的发展,行政机关往往以政府公告和政府通告的形式公开各类政府信息,这有利于政务公开制度的推行。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公告与通告的交叉混用,因此有必要对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进行比较研究,从而进一步明确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的法律性质。

一、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概述

1.政府公告的含义及特点。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中的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因此,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的公文。有学者将政府公告定义为“: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目的,公开告诉行政相对人一定事项的行为。”又如“行政公告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履行职权,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通过公告形式,将以行政职权行使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布的一项行政法律制度。”因此政府公告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即静态的政府公告是一种行政告知文书; 动态的政府公告是一种行政告知行为。特点如下:(1) 内容的重要性。公告既然是用来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那么宣布的内容必然是在国内或者国外产生重大影响或受到关注的内容,是能够向国内外公开的重大决定或需要国内外周知的重大行动安排。 (2)制发机关的特定性。公告的制发机关应是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 即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领导机关才能发布公告来宣布国内外需要周知的重大事项。如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也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等。(3)告知范围的广泛性。首先是告知的地域广泛,有的是向全国或某一省市地区发布,有的则是向国际社会发布;其次是告知的受文对象广泛,主要是面向社会大众,没有具体限定的受文相对人,并且发布机关与被告知对象之间一般无直接的隶属关系。

2.政府通告的含义及特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通告的内容可以涉及知照性的国家法令、政策,也可以用来公布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具体事务,这就决定了通告往往在内容上具有业务性。因此,政府通告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基于特定的行政目的,而针对某一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发布需要相对人周知、遵守甚至配合、执行的事项的一种行政告知形式或行为。由于政府通告是向社会各有关方面发布的事项,有些仅是需要相对人周知,而有些不仅要求相对人周知还要求相对人遵守甚至要依事项执行,所以政府通告的特点具有双重性。(1)内容的知照性与规定性。内容的知照性即发布的内容是事项性的,如需要社会有关方面知晓的业务事项或交代某些政策法令,抑或公布某些行政措施的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规定性是政府通告发布的内容大多是围绕着保证某个问题的解决或某一事项、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制定,是行政机关业务职能部门需要相对人遵守并具体操作的事项。(2)制发机关级别的非限定性。由于政府通告发布的内容比较广泛,涉及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因此政府通告的发文机关上可至国家行政领导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下可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基层单位。(3)受文对象的特定性与非特定性。一般情况如政府通告内容是知照性的,则其受文对象是社会大众,因此是不特定受文对象; 如果内容是规定性的,则受文对象不仅要知晓还应当遵守执行,那么政府通告内容的指向往往是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也有针对不特定相对人的例外,如交通管制的通告则要求不特定人遵守的),有时可能是特定多数人,而有时甚至是特定的某一具体相对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文对象是特定性的。(4)作用效力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如果政府通告发布的内容仅需要社会有关方面知悉了解,而不要求受文对象具体操作,那么该通告对受文对象就不具有行政约束力,因此其作用效力是非强制性的;如果政府通告发布的内容在需要社会有关方面知悉了解的基础上,还要求受文对象具体遵守执行,那么该通告就对受文对象产生约束力,如果相对人不遵守甚至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作用效力就是强制性的。

二、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比较

1.适用范围及内容方面。政府通告的内容行政业务性和区域性更强。但如果根据当前部分省市的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来看,政府公告的适用内容具体包括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而从通告的实际运用来看政策法令、政务信息和行政措施是其重要的发布内容。因此,政府公告和政府通告在实际适用范围及内容上存在很大的交叉部分。

2.发文机关方面。政府公告由于其发布的内容要面向国内外, 发文机关往往应当是行政领导机关,但通告则不是只能由中低层机关发布,因为“社会各有关方面”可以大到是全国性的,也可以小到只是针对某一地区、某一专业领域,甚至只是针对一条街的范围或是某些单位或个人。因此,政府通告的制发机关也应当是广泛的,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都可以进行通告的发布。

3.行文目的方面。当前部分学者认为区分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主要取决于行文目的。“公告以普遍告知为目的,但受众并不被强制要求遵守或执行,甚至不被强制要求周知。通告以告知且须有关方面遵守或执行为目的,所告知的事项要求有关方面周知甚至遵守或执行,以便规范其社会行为。

三、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法律性质对比分析

1.政府公告的分类及法律性质。

(1)抽象行政规范公告、事实状态公告。抽象行政规范公告,是指行政机关将抽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于众,使之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这些抽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此种类型的公告所面向的受文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事实状态公告,是指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大众依法公布相关的政务信息以及其他关乎公共利益的资讯的行为。如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 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从法律上来看, 抽象行政规范公告和事实状态公告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

(2)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公告。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公告,是指行政机关将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由于依法应当向社会大众公布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以公告形式公开的行为。如《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这类公告往往是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特定相对人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检验之后,对依法需要公布的行政处理结果(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或者为了促使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尽快改正其违法违规行为而依法公布对其的处罚决定。这种公告内容大多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正因为会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公告内容的发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才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的目的则与行政处理决定公告有所不同,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公布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的情况、公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的情况、公布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这种公告违法行为有学者将其定性为“:是行政主体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采取的一种以公告违法事实方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措施公告。行政措施公告,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保障相关行政措施的顺利进行,将需要行政相对人配合遵守执行的相关行政措施事项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行为。从实际运用来看,又可以分为非强制性行政措施公告,即行政机关所公布的行政措施事项,是希望社会公众在周知的基础上能够配合遵守执行;强制性行政措施公告,即行政机关公布的行政措施事项,不仅要求相对人周知且与事项相关的相对人必须依照该行政措施事项的规定遵守执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综上所述,政府公告依不同的种类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中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的只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公告和针对特定多数相对人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公告。

2.政府通告的分类及法律性质。

(1)知照性通告,由于其只是向社会公布应当周知的事项,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知照性通告的法律性质与抽象行政规范公告和事实状态公告基本相同,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不具有可诉性。

(2)规定性通告,其是向社会有关方面公布应当周知并要求相对人遵守执行的事项,由于其要求相对人遵守并执行,且这种遵守和执行一般都具有行政强制性,因此往往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规定性通告也有针对特定多数相对人和不特定多数相对人之分,即针对不特定多数相对人的规定性通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多数相对人的规定性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具有可诉性,如《昆明市城市管理局、昆明市规划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

四、政府公告与政府通告不当混用的解决方法

1.抽象行政规范公告、事实状态公告与知照性政府通告。由于两者都仅是公布一些需要社会大众周知的事项,并不对受文对象有进一步的遵守或执行要求,因此两者在公布内容方面常常被交叉混用。由于公告的告知范围往往比通告广泛,因此在发布这种周知性事项时,建议由公告来发布相关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内容,以及需要大范围内的公民周知的有关政务信息;由通告来发布中低层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等,以及小范围内的民众需要周知的相关政务信息。

2.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公告,强制性行政措施公告与规定性通告。由于两者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都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在使用上更容易产生混用的情形。其实,由于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强制性行政措施公告都是面向社会有关方面发布,且常常是针对某一专业领域。所以这些公告其实应当由通告来发布更加适合,因为通告就是针对社会有关方面或某一专业领域应当周知或遵守执行的事项而制发的。并且,如果这些具有处理、处罚或措施性质的公告归于通告来发布,则所有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公告都由通告代替,可以将公告和通告区别开来。此外,在行政救济方面也更容易有针对性地对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行政通告单独进行规制,而不再将行政公告纳入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从而解除对行政公告的行政救济,使有限的行政与司法资源集中解决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行政通告所引起的行政救济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晓玲.论行政公告[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6).

[2]叶平.行政公告研究[J].法学,2005(3).

省政府通告 第2篇

为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效防止非典型肺炎传播,保障全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凡从外省、市(区)进入河北省境内的(过路车除外)所有人员都要接受健康申报登记,并测量体温。所有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均要进行防疫检查并设立留验站,对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型肺炎为疑似病状人员,必须就地留验观察,并迅速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省界的各市、县交通道口要设立防疫检查站,对进入我省的长途客货车及其他车辆的人员,要求出示有效健康表或填写健康申报表并测量体温,发现发热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非典”防治部门处置。

二、各类饭店、旅馆、招待所在接收旅客入住登记时,要请旅客填写健康申报表,对来自重点疫区的旅客要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如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要马上采取隔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置。

三、街道居委会、派出所、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要建立责任明确、专人巡视、每日一报的防治“非典”网络体系和发热病人零病例报告制度。对从有“非典”病例地区返乡和探亲访友人员,要逐一进行健康登记,并落实流行病医学观察。

四、各用工单位要对当地务工人员负起责任,一旦发现“非典”疫情,必须及时报告并就地救治,不得推回原籍和推向社会,更不得大范围疏散民工。对已返乡的民工,当地市县、乡镇政府要负责跟踪了解他们的健康状况。

五、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严格执行防疫工作的各项规定。积极主动并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一旦发生疫情,要采取果断措施,扑疫救治。

市人民政府通告 第3篇

市政府决定,自8月17日起到20日止,每天6时至24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核发号牌机动车的交通管理措施(一)对本市核发号牌机动车按车牌尾号实行单号单日行驶、双号双日行驶(单号为1、3、5、7、9,双号为2、4、6、8、0,下同),“二00二”式号牌机动车按双号管理。但以下机动车不受单、双号行驶措施限制:1、特种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2、公共电汽车及大型客车;3、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不含租赁车辆);4、邮政车;5、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机动车(“使”字号牌车辆);6、持“好运北京”标识车证的机动车;7、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类货运通行证(含危险品运输通行证)的保障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的机动车。

(二)货运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除遵守上述规定外,仍执行现有限行措施,即:四环路以内道路(含四环路),每天6时至23时,禁止货运机动车行驶;四环路以内道路(不含四环路辅路),全天禁止京B号牌的摩托车行驶;五环路以内道路(含五环路),全天禁止拖拉机、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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