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自治条例

2024-07-03

自治区自治条例(精选12篇)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1篇

一、制定《自治条例》的条件

(一) 法制条件

2001年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适应修改后的宪法要求和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删除了某些已过时的条款, 增加或改动了形势发展提出新要求的条款, 并将原来只有原则、笼统的规定改变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 将原第六章规定的“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这一改变, 按前者的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是其权利而非职责, 因此, 是否和何时提供帮助是上级国家机关的选择, 即使不帮助也无需承担责任。而按后者的改变, 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则是其职责, 即必须提供帮助, 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这实质上是重新确立了上级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内容、规定和变化, 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颁布实施。该《规定》有四项主要内容:一是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放在突出位置, 规定了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多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二是规定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内容;三是在政治方面强调巩固民族团结;四是违反本《规定》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这些内容, 实际上已从法律层面解决了制约民族地方立法的不利因素, 为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内容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社会条件

西部大开发为内蒙古自治区出台《自治条例》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改革开放前,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文化落后, 当时在全国排名第24位。改革开放的30多年, 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大机遇, 内蒙古经济实现了跨越式发展。GDP总量及在全国位次连续跃过几个重大台阶, 经济增速自2002年以来已连续8年居全国第1。据《中国省域经济竞争力发展报告 (2009—2010) 》蓝皮书显示, 在全国竞争力排位上升的13个省中, 内蒙古自治区上升幅度最大, 排在第10位, 在西部地区独占鳌头。

近年来, 国家为推动西部大开发, 对西部, 特别是对民族自治地方放宽了各项政策, 提供了优惠条件和照顾规定, 《自治条例》应把这些内容纳入条款, 使它成为地方民族法规的经济规范或社会规范。应该说, 现在是及时制定《自治条例》, 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的最好时机。

(三) 主观条件

立法实践形成了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总体思路和一系列的规定、制度, 反映了对地方立法的规律性认识, 这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主观条件。

一是明确了立法工作的核心是提高立法质量。既强调在立法计划规划编制上严把质量关, 又注重立法的技术质量, 在制度和专业上保证立法的质量。二是明确了地方立法的工作重心是经济立法。从实际出发, 增强地方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三是确立了立法工作的基本要求:首先是围绕中心, 服务大局, 突出重点;其次是坚持法制统一, 体现地方特色;再次是坚持立、改、废并举, 把修改、废止法律规范与制定法律规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最后是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四是严格立法程序和监督。《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范。

(四) 经验条件

制定《条例》是国内有些省区的成功经验。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湖北、海南、云南、贵州、四川、甘肃、河北、黑龙江和辽宁等省先后制定了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办法或规定, 有力地促进了上述省份经济、政治、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社会生活和民族关系的大发展。这些办法或规定的内容或侧重点虽然各有不同, 但都是结合实际创造性地扩大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特别是在促进自治县 (旗) 的各项事业发展方面给予了高度重视, 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些经验为内蒙古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三、关于制定《自治条例》的基本原则和若干建议

(一) 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是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国家统一、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础。

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要做到两条:一是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 地方性法规不能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即在地方立法中要把遵循不抵触原则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二是权限、程序合法, 即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立法。

(二) 必须明确《自治条例》的核心内容

确保民族地方行使自治权是《自治条例》的核心内容。自治权, 包括立法权、变通权、管理权等。因此, 在立法中必须明确规定:“保障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责”。

自治权首先表现为立法权。《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立法法》第66条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这一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立法权的主体有三个, 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 (旗) 的人民代表大会。

现在的问题是这三方制定主体都没能很好地行使立法权。不仅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至今尚未出台, 而且单行条例的制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适时、适量设置自治州、自治县 (旗) , 使他们在发展县域经济中享有较大的立法权是必须的。一方面, 他们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科学决策, 注重发挥比较优势, 突出重点产业;另一方面, 他们可以通过制定单行条例设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从立法上保障县域经济的良性和可持续发展。

自主权还表现为变通权。对此,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有明确规定。自治区人大要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变通权利, 在《自治条例》中明确载明在对外经贸审批、边贸、出口、外资、引进技术、税收优惠等方面享有自主权的条款规定。

(三) 必须从实际出发, 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内蒙古自治区有49个民族, 各个民族的分布、经济、文化、民俗、习惯、资源、地理环境和社会发展程度也有很大的区别, 制定《自治条例》必须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同时, 还要考虑区域和周边的环境。从整个自治区来说, 呼包鄂应该成为西部地区的经济核心, 还要加强同京津冀晋、陕等省区市的互利合作和分工协作, 打造西部经济圈。东部五盟市也要大力发展, 并同辽、吉、黑东北三省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要利用同俄、蒙毗邻的地理优势加强同他们的交流与合作。从基层自治地方来说, 各个民族、各个旗县的发展不寻求一致, 要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宜农则农”、“宜工则工”、“宜商则商”“宜游则 (旅) 游”, 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为此, 《自治条例》必须明确规定相应条款, 赋予各自治地方有选择权。与此相连的, 就是要增设自治县 (旗) , 以促进自治县 (旗) 经济的快速发展。

(四) 必须强调上级政府的责任

由于自然的或历史的原因, 绝大多数的落后民族与地区经济、文化条件都很差, 环境也较为艰苦。他们虽然有发展的强烈愿望, 但很难用自身的力量去实现。因此, 上级政府的帮助和支持是实现其愿望不可或缺的条件。例如, 安排基础设施项目时, 要求该地方承担一定比例的项目配套资金, 这对一些“捉襟见肘”的旗县来讲是力不从心的。建议在《自治条例》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有帮助和支持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的职责”, 并规定相应减、免的条款。再如, 在目前的招生录取中, 全区只有几个民族享有加分和照顾的权利, 其他少数民族却无此项权利。这严重伤害了这些少数民族考生的民族自尊心, 对维护整个自治区的民族团结是极为有害的。

(五) 必须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

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普遍不高, 生态环境较好。但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推进, 生态环境问题将会日趋严重, 并不可避免的会带来很多新问题与新矛盾:一是当前生存需要与发展的矛盾。有些少数民族居住在林区或草原, 自然条件比较艰苦, 本来就存在生存与发展的尖锐矛盾。如何既能保证他们的生活, 又能不破坏环境, 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就形成了新的问题和矛盾。解决这一问题和矛盾, 可以在《自治条例》中授权给各自治地方人大、政府通过制定单行条例或实施办法去解决。二是发展与可持续性发展的矛盾。要发展经济, 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发展的可持续性。例如, 开发了矿产资源, 也就破坏了原有的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 会严重制约发展的可持续性。反之, 要保持可持续性发展, 就会限制落后的民族和地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快速的发展。三是开发与保护的矛盾。要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 就必须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资源, 而开发这些资源, 就难免不会对环境保护产生负面作用。

(六) 必须保护非物资文化遗产

内蒙古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区域, 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如长调、马头琴等在我国和世界都占据着特殊地位。《自治条例》必须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资源数据库和名录的建立、保护以及传承等用法规的形式予以规定和保障, 使我们在保护非物资文化遗产方面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毫无疑问, 《自治条例》的内容绝不会限于这些, 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法规, 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风俗、民族关系、社会安全等各个方面, 是内蒙古自治区的基本法。因此, 前述内容只是笔者的一孔之见, 希望能对《自治条例》的制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范丽萍.略论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立法[M].西南政法大学人大制度与宪政研究2008.

[2]汪全胜.关于自治条例若干问题的探讨[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1) .

[3]陈洪波, 蒋永松.中国地方立法概论[M].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 1992.

[4]沈寿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权若干问题研究[J].云南社会科学, 2007 (3) .

村民自治条例 第2篇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快公民社会建设步伐,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创新农村治理结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联系本村实际,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章程是全体村民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干部、党员,还是普通群众,章程面前人人平等,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一章

村级组织

第一节

村党组织

第四条

村党组织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领导方式主要是思想政治领导,要充分发挥在班子建设培养选拔、重大问题决策管理、经济发展引导推动、人才队伍培养教育、社会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产权制度改革组织领导等作用。

第五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负责全村工作的牵头抓总和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自治;领导村级民主监事会开展工作;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主持村级组织联席会议等。

第六条

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实行公推直选,在公推直选中,应充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具体程序按《成都市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试行办法》执行。党组织书记的罢免按《郫县村(社区)党组织书记罢免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依据本村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和党员从业特点,创新党组织设置,增强村级党组织的覆盖面和统筹能力。

第八条

村党组织应加强自身建设。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突出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党员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热情;根据党员活动规律和特点,创新活动载体,充分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

第二节

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下设公共卫生、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和成员负责人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主要职责:

1、教育、组织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对本村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级组织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3、负责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4、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负责推动全村民主政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精神文明等建设,领导公共服务组织,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工作制度:

1、学习制度。坚持每月集中学习制度,每月确定半天为学习日,由党组织统一组织。

2、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召开一次汇报会,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3、分工负责制度。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围绕村制定的三年任期目标要具体分工,明确责任,定期总结,年终考核。

4、村务公开制度。凡是需要向村民公开的村务都要公开,主要涉及上级的政策规定、本村的公共事务、财务收支、村民上交、收交管理、优抚政策、宅基地报批、计划生育等村民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是在村委会领导下村民开展群众性自治活动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联系村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十五条

村下设若干村民小组,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1名。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宪法、法律,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2、认真贯彻村委会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各项任务。

3、发动和组织村民发展一、二、三产业经济,致富增收。

4、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村民学习,经常向村委会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5、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节

民主监事会

第十七条

民主监事会是由村民民主选举的群众性民主监督组织。

第十八条

民主监事会受镇党委和村党组织双重领导,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镇党委对民主监事会主要是思想政治上的领导和组织建设上的指导;村党组织负责指导民主监事会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第十九条

民主监事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成员5—7人,设监事会主席1人,也可设轮值主席。下设纪检监查组、民主理财组、“四务”公开组、服务考评组等若干组。民主监事会实行义务制。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事会列席村(社区)党组织会议、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会议召开前应提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事项告知民主监事会主席,并通知相关的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涉及的大额资金开支计划,应当事前征求监事会意见,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村(社区)财务账目的公开,须经监事会审核签字后,方可统一向村(居)民公布。村务公开栏应有监事会成员的签名。

第二十二条

民主监事会应接受群众的社会评价,大多数村民认为其成员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请求的,其罢免办法和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主监事会实行集体监督权,各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监督活动。民主监事会实行“一事一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五节

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四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向下延伸的综合性便民服务平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同时接受县、镇政务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主要包括政务服务、公共卫生、群众文化、司法警务等组织。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村级便民服务站,劳动就业、信息服务、信访代理、远程教育、公共卫生、社会治安、涉农审批和惠民帮扶等内容都应纳入服务站,形成综合性服务功能。

第二十七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可由村委会干部和由“一村一大”担任,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由村民委员会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村级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一人接件、全程代理、限时办结”制度,实行服务公开制度、坐值班制度,做到进一道门、找一个人、办一切事。第六节 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参与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三十条

现有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快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施股份制改造,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依法产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共同致力于为推动集体经济发展、带动群众致富、维护群众利益作出贡献。村级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越位取代经济组织的自主经营权。

第七节 群团组织

第三十二条

群团组织是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

第三十三条

妇联、团支部、老年协会等组织要按照各自章程,选好配强负责人,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三十四条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要大力支持群团组织开展工作,鼓励村民、社会组织采取领办、联办等方式发展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章

民主决策机构

第一节

村民会议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是全村重要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组成。

第三十六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选举村民委员会;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涉及全村群众利益的重大规划和决策;选举民主监事会等。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按期召开,因工作需要或部分村民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不定期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实到人数达村民总数的50%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村民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级重大问题的决策可由户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决策权。

第二节

户代表会议

第三十九条

户代表会议是全村重大村务的决策机构,由本村每户推选1名代表组成。

第四十条

受村民代表会议委托,户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推选村民代表;实行“一事一议”制,讨论决定涉及本村群众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提交户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等。

第四十一条

户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可定期召开,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实到户代表达到50%以上方可开会,对重大事项的决策须50%及以上户代表表决通过。

第三节

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性决策机构,由全体村民代表组成,经村民会议委托,对村级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四十三条

每5-15户推选产生1名村民代表,全村村民代表总数不得低于50名。村民代表须有一定的政治觉悟和参政能力,决策中能真实代表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村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成员3-5人,设主席1人,主席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成员实行轮值制。

第四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时间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村民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

第四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定期召开两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决定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经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同意,也可召开。会议由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持。第四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听取和审议村委会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涉及村级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建议或方案;制定或修改各项工作制度;开展社会评价工作等。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民主决策制度。村级组织和村民代表认为应提交“三会”(村民大会、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必须按程序提交讨论。提交讨论前村“两委”应制定相应方案。对于村级重大事项应提交而未提交“三会”讨论通过村级组织擅自作出的决议决定,“三会”有权行使否决权。“三会”决策实行无记名表决,决策一旦作出,应责成相关村级组织负责贯彻执行。

第四十八条

决策落实制度。凡经“三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决定,各村级组织和全体村民都必应自觉遵守。若违反规定和程序或执行中因主观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三会”决议决定拒不执行的村级组织成员和村民,应予以适当处罚。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村级组织联席会议制度。村级组织联席会是村级组织牵头、联系、协商的组织机构。其主要议题是听取村级组织工作汇报并安排部署工作、研究讨论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大决策执行中解决问题的办法、对提交“三会”讨论的事项提出具体方案、对村级组织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等。联席会议由村级党组织主持,经村党组织、村级组织或其他组织提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组织召开。

第五十条

财务公开制度。坚持每季度公开,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载体,也可召开财务公开发布会等形式,扩大群众知晓面。财务公开须经民主监事会授权的理财小组审核后方可进行。村级组织或村民对财务公开有异议的,可向村级党组织、民主监事会反映,相关组织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民主监督制度。凡要求公开的重大问题、信息、决策、项目等必须向群众公开,落实群众知情权。村级组织应自觉接受监督,在重大问题决策、讨论审议、执行决议等过程中,须邀请民主监事会参与,否则,监事会有权向上级组织和决策机构提出否决建议。民主监事会的监督情况,也应定期向群众公开。

第五十二条

社会评价制度。社会评价是群众广泛参与的民主监督活动。评价主体为党员代表、村民代表、村级组织代表以及普通群众代表,也可邀请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评价。评价范围为村两委班子及成员、公共服务和片站组织及人员、群团组织等,凡群众关注的对象均可纳入评价范围。社会评价由民主监事会主持,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十三条

座值班制度。村党组织和村委会成员必须坚持座班、值班,做到“每天有人座班,每天有主要干部值班”。座值班和为群众服务情况应作为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岗位报酬直接挂钩。

第五十四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党建引领自治 自治改变生活 第3篇

[关键词]基层群众自治;社区党建;长宁区

[中图分类号] D26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928X(2014)09-0039-03

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作为一种普遍的基层民主实践,是居民当家作主、实现民主权利的过程,也是居民群策群力、担当社会责任的过程,对于优化基层社会管理格局、提升党的群众工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上海市长宁区将基层群众自治作为社区党建的重要内容,突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搭建协商议事平台,完善居民区决策机制,培育基层自治骨干,鼓励基层因地制宜、创新实践,以群众满意、促进和谐为自治工作目标,形成一批“接地气”、“聚人气”、“有生气”的自治组织,基层群众自治逐渐融入社区生活之中,成为长宁区“凝聚力工程”建设成果最生动、最广泛的体现。

一、落实“三个引领” 做好顶层设计

一是目标引领。长宁区将《深化拓展“凝聚力工程”建设,提高新形势下党的群众工作能力》作为重点调研课题,在《调研报告》、《实施意见》和《项目分解表》中明确自治工作推进要求,确定了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三年计划”。

二是方法引领。长宁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区社建办组建调研小组,深入调研了10个街镇、37个居民区的群众自治工作,全面总结长宁区在推进群众自治工作实践中的制度经验、方法载体和工作成效,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班长工程”,依托社区、高校、党校资源,开展居民区党组织书记全员培训;发挥好退休书记的传帮带作用,相继开设了老书记领衔的俞静工作室、君慧心理咨询工作室、“零距离”工作室等,面对面地向年轻干部、新任社区干部传授先进的社区工作方法和理念。

三是典型引领。各街镇党(工)委针对社区的不同类型和居住群体特点,培育基层群众自治的新典型。形成了虹储自治家园、“葫芦缘议家社”、“1+6”议事会、“夕阳红”读书会、“佳家乐自治社”、“家园发展促进会”、“大众论坛”等一批特色鲜明、成效显现的工作载体和品牌。

二、贯彻“1+3”要求 推动工作实践

(一)“1”:即坚持党组织领导把方向。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改进领导方式,做到“五个注重”。一是注重价值倡导。通过思想发动和教育宣传,增强居民群众的自治意识。如虹桥社区(街道)党工委以整治楼道堆物和缴纳物业管理费这两项群众身边事为切入点,倡导了全民参与、和谐有序的社区环境,无形中提升了居民的文明素养。二是注重组织动员。不断完善动员机制,搭建活动平台,培育各类组织和团队,提高群众组织化程度,激发不同群体的自治活力。华阳路社区(街道)党工委指导居民区在党总支下设置了在职党员委员会、群众团队党支部,促进党组织在群众自治工作中发挥多元化作用;新泾镇建立了社会组织“和谐家园”,指导好居民区业委会换届工作以及协调化解物业管理中发生的矛盾问题。三是注重支持服务。通过加强和改进服务,支持各类自治组织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如北汪居民区党总支加强对汪和工作室等自治组织的日常关心,定期参加例会,及时给予工作方法和资源上的支持,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四是注重统筹协调。发挥区域化党建的优势,协调好各种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代表群众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情况、寻求支持和破解难题。如:天申大楼在多年前因中环线噪声影响引起居民不满,小区内挂满了黑白横幅,居民群访不断,小区、楼道环境脏乱差,车辆停放无序。北虹居民区党总支、居委会首先争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对天申大楼完成加装隔离窗的改造工程,随后在天申大楼成立家园议事会分会,发挥出社区领袖人物在居民中的影响力,居民矛盾缓和了,各种文明公约建立起来了,门前乱停车、楼道乱堆物、高空抛物等不文明现象明显改观,上访大户变为了零上访,问题楼变成了和谐楼。五是注重凝聚骨干。培育、团结和凝聚群众骨干和社会组织的带头人,使之成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开展自治的重要力量。同时,发挥党员的先锋作用,把更多的党员培养成为群众工作和群众团队的骨干。曹家堰居民区党总支为了找到“佳家乐”自治社带头人的合适人选,排摸了居民区中富有专业知识、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威信较高的先进党员,最后选中了陈阿姨。在陈阿姨的带领下,“佳家乐”自治社不断成长,居民参与社区管理的热情越来越高,有效推进了小区综合整治等公共事务的顺利开展,得到了居民群众的认可和拥戴。

(二)“3”:即议事平台、决策机制、骨干队伍三管齐下。第一,创设议事平台。由社会组织、社区单位和小区居民广泛参与的协商议事平台蓬勃发展,成为开展民主协商、议事理事的重要阵地。这些平台大致可分为四个类型。一是统领型。即街镇党(工)委在梳理所属居民区自治情况的基础上,选择最优模式予以广泛推行,建立社区统一的协商议事平台。如:北新泾社区(街道)党工委在居民区统一建立自治组织“家园发展促进会”;虹桥社区(街道)党工委在全部居民区建立协同共治委员会。二是议事会型。即由党员议事会发展起来的,以收集社情民意、议事决策、利益协调为主要功能。颇具代表性的有社情民意“气象站”、“芝麻开门”博思堂、秀才亭、“大众论坛”、“虹仙康乐服务议事会”等。在发展过程中,这些平台逐渐建立了自己的议事主体。如:曹家堰居民区的“佳家乐”居民自治管理社下设了社区事务联席会和小区管理协调会;新华居民区的葫芦缘议家社建立了自治组长协调会、文体团队联谊会、社会团体联席会,等等。三是工作室型。即以社区党员志愿者工作室形式发展起来的,初衷是为居民群众提供专项服务,在实际运作中体现出议事协商功能,参与居民区自治管理。北汪居民区“汪和”工作室、陈家巷居民区君慧心理咨询工作室、茅台新苑居民区芙蓉花苑业委会工作室等都属于这一类型。四是群文团队型。这类议事平台由文化团队发展起来,有良好的群众基础,逐渐延伸出群众议事协商功能。比较突出的是天山三村的“夕阳红”读书会,从十多年前的20多位学员发展到200多位学员,形成议事分会、党群联系室、金点子智囊团三大议事平台。

第二,健全决策机制。为了使政府实事更符合群众的需求,使群众的问题更多地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长宁区努力完善民主决策议事机制,做到“三增加、三必须”。即:在决策议事的内容上,增加来自居民或社区内其它各类组织的议题比重,有关社区公共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分配、公共事务管理等与社区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事项必须实行民主决策;在决策议事过程中,增加民主协商程序,扩大民主参与,吸收群众骨干、社区内其它组织负责人以及广大居民参加决策议事,在社区实事项目或涉及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前,居委会必须召开听证会,得到半数以上的居民同意才能立项;在决策事项实施过程中,增加群众和社会组织的参与,发生涉及社区成员间的公益性、社会性事务以及矛盾、利益冲突时,居委会必须及时召开协调会协商解决,保障居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三,培育骨干队伍。各居民区党组织把培养基层自治骨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首先,通过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组织培训交流、开展评选创优等方式,提升党小组长、党员骨干、楼组长的整体素质。其次,探索实践“党组织引领团队、党员融入团队、团队凝聚群众”的工作模式,将团队领袖吸纳到自治骨干队伍,引领团队其他成员积极参与到自治工作中来。再次,通过落实组团式联系服务群众长效机制,在服务社区居民的同时,广泛吸收包括在职党员、来沪人员、外籍人员、各类代表人士在内的其他居民参与,为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注入新的活力。

三、解开生活之结 情满熟人社区

一是民主参与多渠道。在居民区党组织牵头引领下,居委会、业委会、物业公司和社区民警参与的“四位一体”工作机制、“三会”制度等基层民主协商机制得到广泛实践。党员主体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培育发展志愿者工作室达196家,其中注册社会组织18家,推出全区党员志愿者工作室2014年服务菜单,涵盖物业管理、矛盾化解、心理咨询、文化服务等350多个服务项目,引领1.2万余名党员群众志愿者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社区还建立了党员联络站、党员值班接待制度等平台和机制,如虹储居民区在职党员志愿者主动将个人联络信息向居民群众公开亮相,并逐步吸纳租房户党员力量,使小区里“时时听到党员的声音,处处感到党员的热情,人人看到党员的形象”。将居民自治与社区共治有机结合,凝聚社会各方力量。通过每年两次开展集中联系社区活动,党代表、人大代表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每年解决回应群众诉求200余件。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和各类志愿者,积极投入困难群体关爱行动、六个便利服务行动、公共服务提升行动、社会公益参与行动和基层基础巩固行动,有序参与社区自治各项工作。

二是破解难题有实招。有社区干部形象地将当前居民区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为“人”(特殊人群)、“房”(物业管理)、“车”(停车难)、“狗”(宠物扰民)。针对这些老小区管理的“老大难”问题,党组织转变“替民做主”的工作理念,搭建协商议事平台,通过民主协商和民主自治来破解。如:由于仁达公寓的开发商未交付维修基金悄然撤离,物业公司难以为继撤出小区。在和平居民区党总支和房管部门的支持下,业委会召集业主自己出资注册成立了物业公司,降低管理成本,安装硬件设施,改善小区环境,在管理运作上贴近业主需求。在实事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各居民区党组织对于晾衣架、休闲椅等装多少数量、用什么材质、装在哪里等问题全部征求居民意见,力求将实事办好,让居民满意。

三是邻里互助见真情。居民自治在无形中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让社区充满温情,各种服务项目在居民区建立和运作起来。如:新华街道根据社区老龄化日益严重的现实状况,率先创建了“老年互助服务睦邻点”项目,社区很多老年家庭积极自愿申报,将自家房屋用于睦邻点活动,前后创建了38个“睦邻点”,利用自我服务的方式解决了老年群体的生活困难和精神需求。仙霞街道通过楼组党建抓自治基础,发放“睦邻卡”7200余张,推进楼组“金钥匙”工程和“五小”工程,进一步深化“楼组亲情”。同时,以“草根110”志愿者巡逻队为代表的群防群治力量不断扩大,居民之间守望相助,走出小家、服务大家的“熟人社会”良好氛围正在逐步形成。

总体来说,长宁区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取得了有益的经验,体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目前全区已有8个居民区创建成为“上海市居委会自治家园示范点”,走在上海前列。

四、长宁区进一步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思路

面对新形势下居民群众的多元化需求,长宁区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比如,基层党组织的群众工作能力还需加强,发动社区各类人群广泛参与自治工作的动员能力还要进一步提高,基层群众自治工作需要得到更多保障和支持,制度建设有待完善,等等。

为此,长宁区将重点推进以下四方面工作:一是加强统筹推进。制定实施《关于加强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长宁区居民区“家门口工程”操作办法(试行)》,运用群众自治的方式,做好“家门口工程”项目的立项、实施、评价和后续管理工作,使政府实事更符合群众的需求。广泛动员居民区党组织参与凝聚力工程“五项行动”,提高群众工作能力。通过完善志愿服务制度,发动机关在职党员在社区认领服务项目,推动基层群众自治取得新的实效。二是加强队伍培训。将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方法作为居民区党组织书记系统化培训课程的模块之一,开发一批专题案例教学课程,依托区委党校、俞静工作室教学资源,对居民区党组织书记开展培训,各街镇组织开展基层自治工作骨干队伍的培训,加强基层基础队伍建设。三是加强评价引领。将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纳入区党建工作责任制项目,指导条件成熟的街道探索建立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水平的评估办法。四是加强示范带动。在各街道、镇至少培育一个自治工作示范点,并逐年有所发展,形成比较系统的做法和机制,引领面上各居民区自治工作的推进。以居民区党建工作“金银奖”评选和市自治家园建设为契机,在全区总结、宣传一批富有特色、较为成熟、值得推广的工作品牌或典型经验,带动提高群众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长宁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呈现出百花齐放的活跃局面,百姓的参与率、满意率不断提高。长宁区将充分发挥好党组织在群众自治中的领导核心作用,逐步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运作机制,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指导推动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群众自治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4篇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存在问题,贯彻落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的颁布实施, 是延边州委、州政府不断强化就业工作、关注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各级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社会各界的积极配合下, 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 全面落实积极就业政策, 全面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保持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就如何强化措施, 全面贯彻落实《条例》谈以下观点:

一、抓好学习宣传工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全面贯彻实施这部重要《条例》, 首先抓好《条例》的集中学习, 组织全体人力保障工作人员和各企业单位的负责人, 劳资负责人等参加集中学习, 系统地学习《条例》的基本内容, 为在全县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打下坚实基础。其次是印发宣传手册。印发《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延边州就业促进条例》等宣传手册下发到各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和各企业单位;同时印发宣传单, 在人流密集区域和乡镇集市进行集中发放, 做到家喻户晓第三, 举办普法宣传活动, 把每年3月第一周定为普法宣传周, 连续3年在人流集中区中心区域, 举办贯彻实施《条例》宣传活动。第四, 举办《条例》知识问卷活动, 向各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站所发放《条例》知识问卷。

二、多措并举, 促进各类人员实现就业

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主要是:城镇新增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创建充分就业社区、解决零就业家庭比率达到100%开发并保持一定规模公益性岗位、完成农村劳动力培训、劳务输出、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下, 等各项就业工作指标完成达100%以上。

一是开展五送活动, 努力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以“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送温暖”为内容, 深入街道、社区和企业、走访困难人员、上门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二是拓宽就业领域, 强化社会保障服务功能。通过对灵活就业人员落实灵活就业补贴政策, 鼓励更多的人员实现灵活就业。三是全面解决“零就业”家庭再就业问题。继续把帮助“零就业家庭”实现就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 构建信息服务平台。创办《就业信息》, 编印工作动态、新闻动态、经验交流、工作亮点、创业典型、保障平台、企业介绍、新年致辞等主要内容。五是继续加大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及监督检查力度。根据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的具体实际, 对原有部分公益性岗位进行调整, 撤消和调整作用不大的岗位;新增设社会急需的岗位, 使公益性岗位设置更趋合理, 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六是做好返乡人员就业援助服务工作。为及时了解和掌握返乡人员动态, 促进返乡人员实现再就业, 对返乡人员情况, 进行拉网式普查登记, 同时将劳务输出比较多的乡镇作为重点监控乡镇, 实行10天一报制度。七是全面完成 (SIYB) 创业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培训对象面向各类创业人员。八是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为进一步加大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力度, 将进城创业的农民工纳入到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范围, 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九是实施技能培训工程。根据重点项目上马施工的具体情况, 将春季“春风工程”培训重点向建筑、采矿、餐饮、旅游服务等二、三产业用工的技能培训倾斜。十是开展“三资普查”工作。对农村人力资源进行拉网式集中普查登记, 并建立农村人力资源数据库。

三、贯彻执行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打算

主要是《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不到位, 一方面部分用工单位为了规避风险, 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另一方面, 劳动者基于各种原因, 也不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 为劳动争议纠纷埋下隐患。今后贯彻执行《条例》需要进一步完成的工作。一是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工作, 对各类用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一对一的宣传, 增强广大业主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和责任感,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 履行各项义务, 促进就业。二是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 全面促进各类人员实现再就业, 为构建和谐社会, 做出应用的贡献。三是努力扩大就业门路, 积极开发就业岗位。以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为契机, 全面推进各类人员实现充分就业。四是加大就业援助工作力度。把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作为下一步工作重点, 只要不挑不拣, 做到在二个工作日内, 帮助其实现再就业。五是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紧紧围绕就业工作目标, 采取多种措施, 如期完成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 为百年县庆献礼。六是加强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利用我县重点项目上马, 急需大批技能型人员的利好时机, 集中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进一步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规模, 提高广大农民的工资收入, 农村劳务经济再上新台阶。七是加快统筹城乡就业步伐。建立健全“资源共享、城乡对接、高效快捷”的就业服务平台, 促进各类人员就业。八是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强化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全面提升就业服务水平。九是以开展“1137工程”和“春风行动”为载体, 积极推进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及城乡退役军人等各类新生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有效解决劳动力短缺的矛盾。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5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与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四)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验收、报废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报告制度;

(十)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安全检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签字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民爆器材、电力、城市地下轨道经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以机械化生产替换人工作业、以自动化和智能化控制减少人为操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组织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和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的;

(二)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相关方进驻或者撤出本单位致使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本单位作业条件、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重大危险源风险等级发生改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在试运行、生产操作、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等作业前或者在工艺技术、设施设备、经营管理等情况发生变更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预防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条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不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并对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节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内。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三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者技术职称。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四十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实施动火、动土、进入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擅离现场。

第四十一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自动化控制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应当装配紧急停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装置应当装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并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和定期检测校验,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试生产方案;在试生产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利用油气储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划定油气罐区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必要的围挡,对进入罐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登记管理。油气储罐变更设计存储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论证并形成报告。油气储罐运行中的温度、压力、液位、接地电阻以及管道法兰之间的跨接电阻、防雷设施等应当符合设计控制指标,并确保安全切断装置和报警系统正常使用。油气罐区使用的照明、电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社会诚信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第四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应急救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和协查机制。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一年内被处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期间,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 的应急救援与 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存在的危险源、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气象、水利、农牧业、国土资源、地震等部门建立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掌握相关自然灾害的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出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向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六十条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报告。

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者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三)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与周边防护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未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进行风险分析与防控的。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化工园区,是指化工企业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等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园区。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6篇

关键词: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单元下沉”;美国;乡镇自治

一、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背景

2014年中央1号文件在“改善乡村治理机制”中,提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这被理解为是村民自治“单元下沉”①的政策依据,至此村民自治的“单元”研究成为村民自治研究的热点,与“单元下沉”想对应的研究形成了“单元上移”。

二、关于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一些讨论

村民委员会应该设在哪一层级,目前学界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层级主要聚焦在:“自然村”、“村民小组”、几个“自然村”的联合。有人主张在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建立村委会。这种意见认为,在自然村层面选举产生村委会的比建制村海选更有优势,更能适应村庄治理的需要。[1]有人主张村委会仍然留在建制村,建制村设立村委会是现代国家建构的主要内容,关乎国家的治理。[2]有人主张村委会不一定是唯一的治理主体,自下而上的村民参与应该与自上而下的国家治理相结合,倡导多层次、多类型、多样式的村民自治实现形式。[3]

美国乡镇自治从17实际中叶就已经形成,美国乡镇自治成了学界研究民主政治的典型,通过搜集大量的资料与研究,笔者发现美国乡镇自治历史上曾经历过三种模式的选择,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最终目的都是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

三、美国乡镇自治模式选择

乡镇自治模式特指特定乡镇政府内部组织模式,美国有几千万个乡镇,其自治模式纷繁多样、各具特色。美国乡镇自治模式发展到现在主要有三种自治模式:镇民大会制、镇民代表大会制、镇长议会制。

(一)美国自治三種模式选择的背景分析。美国乡镇自制模式从镇民大会制到镇民代表大会制再到镇长议会制的选择是一个曲折而漫长的过程。移居到新英格兰地区的人们最初之所以选择镇民大会制主要是因为当时乡镇的人口和地域都很小,便于镇民直接参与。从镇民大会发展为镇民代表大会主要原因是乡镇的人口不断增多,乡镇自治的范围不断扩大,原有的镇民大会召集起来费时、费力。从镇民代表大会制向镇长议会制的过渡伴随着激烈的争论与艰难的选择,二战结束后,美国成为头号世界资本主义强国。随着人口的增长,经济规模的增大,人们要求乡镇提供的衣、食、住、行等服务越来越多,传统的“镇民代表大会制”越来越没有效率,一些乡镇政府和选民为适应新的发展要求,准备对传统的乡镇自治模式进行改革,过渡到高效的现代政府管理模式——镇长议会制。

(二)美国乡镇自治模式选择中争论的焦点。围绕“镇民代表大会制”和“镇长议会制”的选择选民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争论的焦点主要聚焦在两个方面:

1、效率与公平。支持“镇长议会制”的人认为“镇民代表大会制”办事效率太低,镇理事会会议太多,处理问题太仔细,好多事都是泛泛而谈,结果“议而未决”,导致问题不能及时处理。支持“镇民代表大会制”的人认为“镇长议会制”下只用十几个人代表全镇居民的意志,代表性不强,没有兼顾到少数人的利益,对乡镇的一些居民来说是不公平的。

2、权力集中与权力制衡。支持“镇长议会制”的人认为“镇民代表大会制”下镇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镇民代表大会委员过多,权力过于分散,没有真正的权力中心。支持“镇民代表大会制”的人认为“镇长议会制”下权力容易集中到镇长一个人手中,镇政府的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和加强,容易形成官僚主义和部门利益,同时权力高度集中容易产生腐败。

四、美国乡镇自治模式选择对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启示

借鉴美国乡镇自治模式选择中效率与公平以及权力集中与权力制衡的探讨,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也应该注意两个问题:

(一)效率与公平。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分析,村委会建立在村民小组这一级应该是最好的,因为自治的单位越小,成本越低,村民越有可能参与到村庄的管理中,村民与村干部沟通越畅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越容易实现。从实现公平的角度分析,参与村庄事务的公民越多,民主的程度就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村委会建立在“自然村”或“几个自然村的联合”是最好的。1998年《组织法》规定村委会设在建制村,实行建制村之后由于人口扩大村委会领导人的选举不得不采用“海选”的方式,这一做法与1990年代的民主潮流高度吻合,被视之为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4]从1998年之后村民自治被历次的党代会纳入基层民主的范畴,目标都是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

(二)普遍与特殊。在村民自治“单元下沉”或“单元上移”问题上一定要注意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个别的辩证关系,一定要在中央政策指导的同时结合地方实际。在村民居住较为分散,每个村民小组都有自己特色产业、有自己集体经济的村将村民自治“单元下沉”到村民小组,在人口规模较大而且居住较为集中的村,村民自治的单元就没必要“下沉”,在这种情况下附近的村子还可以联合。村民自治甚至可以“单元上移”。

参考文献:

[1]郑铨史:《自然村设置村委会切莫一哄而上》,《乡镇论坛》,2014年第3期

[2]唐鸣、陈荣卓:《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14年第2期

[3]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53卷第4期

[4]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53卷第4期

注解:

①“单元下沉”是指将原来“建制村”的村委会以及自治职能下移到村民小组、自然村以及几个自然村的联合等比“建制村”更小的单元。与“单元下沉”相对应形成“单元上移”,倡导自治单元上移到几个“建制村”的联合甚至提倡“乡镇自治”。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7篇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体系中的一部分, 同时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中的具体体现, 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一) 公司本身是“自治”又“自主”的团体

公司自治, 具体而言, 是指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 自主自愿的决定自己或与他人在民商事领域里的行为方式及交往方式, 不受公权力机关或其他无关第三者的非法干预, 包括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做出该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对象、行为的方式等。马克斯·韦伯认为:“一个团体可能是:自治的或他治的, 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 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 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定章程 (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 。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是依照团体的制度任命的, 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那样 (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 。”[1]

近代法上的公司是属于既“自治”又“自主”的团体。近代法之所以认可公司是“自治”团体, 其一, 在于股东能够自主治理公司的事务, 他人无权任意干涉, 即使是法律也基本不予调整;其二, 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也是股东依照自主制定的公司章程或决议选任的。

(二) 公司自治的主要方式

公司自治是通过意思机关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各种决定实现的, 根据这些决定形成的时间和内容不同, 公司实现自治的主要方式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静态的是公司章程自治;动态的是股东会、董事会自治。

1.静态的自治——公司章程自治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之前, 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一致通过的, 规范公司经营管理中最普遍、最一般事项的自治性法律文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可规范的事项的广泛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规范的事项包括:公司的设立目的、企业的经营范围等等, 诸事项全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 从根本上体现了公司章程自治。

2.动态的自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自治

股东会与董事会相较于监事会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着更显著的作用, 因此股东会、监事会决议是公司实现自治的另一种方式。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自治的方式, 它是对公司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作出的决定。比如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增资或减资等重要事项必须经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自治的方式。它主要是针对日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一般问题作出的决定, 比如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以及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等。

二、国家强制概述

一般考虑从实证和规范两个方面来定义国家强制, 即区分实然的国家强制与应然的国家强制。

(一) 实然的国家强制

实然的国家强制, 从范围上看, 它不仅包括国家制定强制性规范的抽象行为, 而且还包括国家实施强制性规范的具体行为;不仅包括立法机关的活动, 而且也可以涵盖行政、司法机关的活动。从性质上看, 它可能是正当的国家强制, 也可能是不当的国家强制。公司法亦包含了不少行政执法的内容, 如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年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等方面。

(二) 应然的国家强制

应然的国家强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目的所施加的强制。而“所谓公共目的又可分为防阻私人强制与实现公共利益 (如税收、国防、环保等) 两类。防阻私人强制的目的具有矫正正义的性质, 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具有分配正义的性质。”[2]如我国新颁行的《公司法》中关于国家强制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公司中某些主体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优势地位来强制另一些人, 以达到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三、公司章程自治概述

(一) 公司章程的含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章, 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纲领性文件, 也是处理公司内外部关系的基本依据, 同时, 也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要审查的重要文件, 因此, 它是公司设立时的核心文件。[3]

(二) 公司章程自治的概念

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体现, 私法自治是整个民商法的核心理念。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自治紧密相连。团体的自治体现为团体章程的自治,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典型代表当然也不例外。因此, 相较于国家意志的表达, 公司章程更为注重的是当事人意思的表达。

(三) 列举公司章程自治在新《公司法》中的具体表现

1.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而旧《公司法》的第45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比可知, 新《公司法》不再局限于旧《公司法》规定的只有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者与公司的经营者呈现出日趋分离的状态, 因此不一定非得由代表出资者身份的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享有了对法定代表人的自治权, 更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2.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而旧《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对比之下, 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在股东分红、优先认缴出资方面以更广泛、灵活的权力。

(四) 列举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制——国家强制, 在新《公司法》中的体现

1.依照新《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在内的诸多事项。并且每个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否则公司就无法设立。[4]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知, 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并不是无限制的, 对于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 仍然加以国家强制, 以限制公司法人片面追求自身利益, 置公共利益于不顾。

2.依据新《公司法》第82条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为:

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在内的十二项。其中有十一项是严格规定的, 也就是说国家强制要求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记载的事项。其中第十二项赋予了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 整个法条仍透露出国家强制的强大效力。

四、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冲突

(一) 冲突的本质原因——“自治性与强制性”的法理冲突

要解释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冲突, 需要首先对“自治性与强制性”的关系进行法理辨析。

“在大多数情形下, 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则的功能主要在于从另一个角度支撑私法自治, 真正体现某种公共政策目的而设置的禁止私法规则并不多见。”[5]由此可知, 自治性和强制性并不是完全分裂和对立的, 它们一贯是相辅相成的。

世界各国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商法的一部分, 但是在公司法中到底是强制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的结构与以管制为主还是自由为主存在很大差异。

(二) 产生冲突的社会思潮分析

在公司法领域, 一直存在关于公司法是以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的争议。个人本位认为社会组织是由单个个体组成, 社会就是个人的组合体, 表现为个人利益的总和, 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也必将导致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社会本位虽然认同社会是由个人组成, 但社会组织并非组成个体的简单相加, 社会应该是由各个不同个体组成的有机联系整体。

在立法的过程中, 秉承两种不同本位观点, 产生的区别在于:个人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少, 社会本位对个人的限制较大。有一种观点认为, 如果公司法是以社会本位, 那么公司法应该更多的体现出国家强制。反之, 如果公司法是以个人本位, 那么公司法应该更多的体现出公司章程自治。然而笔者认为:《公司法》体现的社会本位只是对公司法人私权行使的正当限制, 力求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均衡点, 《公司法》的社会本位追根到底都是为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服务的, 《公司法》的个人本位价值取向与社会本位价值取向并不相互排斥。

五、协调公司章程自治与国家强制的设想

(一) 政府管制上:坚持公司章程自治过程中政府的适度干预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建设中, 政府干预不仅是必不可少的, 同时也是举足轻重的, 因此政府干预要注意以下几点:

1.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要求国家对公司法人的经营活动之干预必须根据法律之规定, 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具体要求是:第一, 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二, 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三, 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6]

2.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经济时应当谨慎从事, 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 不可因干预而影响到公司法人必要的经营自由, 不能影响公司法人创造性的发挥和阻碍经济持续、稳定和高速发展。“一个政府为了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须使用的强制, 应减至最小限度……”[7]换言之, 只要是公司能够自食其力解决和完善的事由, 政府应该避免干预。

(二) 内容上:设计并倡导灵活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过分强调内容的刚性则易导致僵硬、刻板、效率低下, 为此, 需要设计更具灵活性的公司章程, 以求达到公司章程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应该尽量降低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比重, 降低在立法环节中导致的章程大规模相似。

以公司章程中的自治规则表述为例, 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将自治规则通常表述为“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导致的结论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的内容一律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即《公司法》为原则, 章程为补充。表明我国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仍以强制性规定为原则, 以自治性规则为补充和例外。从公司发展的长远趋势来看, 《公司法》应从本质上逐渐摆脱以强制规则原则以自治规则为例外的立法理念。总之公司章程可以充分体现公司自治, 公司可依照章程对市场中出现的问题灵活处理。

(三) 立法模式上:倡导公司章程大纲与细则相分离

公司法是在公司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公司制度作为一种立法设计, 从产生之初, 就具有国际的一致性。我国公司法更是在学习、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公司章程的编排与对外效力上, 英美法系把公司章程分为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部分。公司章程大纲为公司的对外条款, 规定的是公司最基本的事项, 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章程细则规定的则是公司运行中的数量众多内部事务, 用以指导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这种区分相较于大陆法系笼统的规定更具合理性我国的公司法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这种公司章程大纲与细则相分离的模式。对公司内部运营的事项进行重要事项与日常管理事项的区分, 这样做不但可以节省人力财力, 而且使公司章程不能顺应时代要求, 及时变更。

六、结语

国家强制与公司自治的关系本质就是强制性与自治性的关系, 而强制性与自治性并不是不可共存的, 相反它们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 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中, 增加公司章程中的自治性规定, 扩大公司自治的发展趋势已被立法者采纳, 这就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巨大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未来的公司章程中, 将更好地发挥出公司自治的生命力, 取得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协调共赢。

参考文献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上卷) [M].林荣远泽.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

[2]邓辉.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覃有土.商法学[M].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本社, 2008.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 (新编本)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5]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341.

[6]刘大洪.经济法学[M].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9:75-76.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8篇

1 公共财政体制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1.1 公共财政体制

所谓公共财政, 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分配活动或分配关系, 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政府收支模式或财政运行机制模式, 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类型。它是财政的一种类型或模式, 具有“公共”性质的国家财政或政府财政, 即财政的“公共性”, 也就是为市场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财政体制, 作为国民经济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指中央政府制定的, 用于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和财政管理权责与权限的一项根本制度, 它是各级政府、部门以及预算内企事业单位财务分配活动的行为准则。公共财政体制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一种财政体制, 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财政体制和财政制度。

1.2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 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 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 按照国家规定, 设机动资金, 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 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综合而言,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主要包括:财政自治立法、自主组织和使用财政收入、依法安排财政支出、税收管理自治以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援助等。

2 公共财政体制下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重要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治权, 就是保障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自主权, 是党的民族政策在财政工作上的具体体现, 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1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为其他自治权的实施提供了物质保障

自治机关所行使的经济管理、人事管理、教育管理等自治权, 都依赖于当地的财政状况, 财力直接影响到自治机关职能的实现程度。

2.2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具有分配功能和配置功能

分配功能是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固有功能。通过内部财政分配、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做出恰当的安排使公共资源达到优化配置, 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快速地发展, 尽快消除各民族经济的差距。

2.3 财政自治权的完善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要调控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 有利于实现民族经济和谐、长期的发展,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稳定地增长。

3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过程中现存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总体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 西部民族地区经济也得到了较快的增长, 综合实力显著提高。但是, 民族自治地方的整体发展还存在很多有待改善的地方。

3.1 缺乏配套法规的保障

尽管宪法及相关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充分的财政自治权, 但配套法规的缺乏使其很难真正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规定往往是宏观的、原则性的。国务院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虽然已经出台, 但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具体法规仍旧缺乏。

3.2 财政自治立法权没有用好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立法权, 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 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 特别制定专为调整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关系的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立法权。但是在现实中, 很少有民族自治地方很好的利用了这一权力。

3.3 相关理论研究滞后带来的阻碍

但我们对财政自治权认识和研究滞后于实践, 制约了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分税制后民族地区在新体制运行中遇到了众多的问题和困难, 有大量的课题需要研究。

3.4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意识不强

民族自治地方的一些职能部门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将民族自治地方等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绝大多数民族自治地方还没有充分认识到财政自治权对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财政自治在其经济工作中发挥作用的力度还很不够。

4 公共财政体制下切实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措施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的完善将有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 要切实实现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4.1 完善配套法律法规的保障

加快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 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 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贯彻落实。制定实施规章, 努力使法律关于财政自主权的规定进一步细化, 便于运作。对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批工作, 要尽快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4.2 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应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制定科学合理的财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为财政自治权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已经制定出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要研究总结、不断完善。

4.3 加强对财政自治立法权的监督, 防止财政自治权滥用

与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立法权同样重要的是, 要加强对财政自治立法权的监督, 防止财政自治权滥用。对财政自治立法权, 应建立监督体系, 保障财政自治法规的有效性。

4.4 树立和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意识

切实实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关键在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树立和增强自治意识, 只有充分树立好、增强好自治意识, 才能更主动地贯彻实施自治法, 按照自治法办事。

4.5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力度

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照顾性发展, 则应通过建立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实现。通过财政转移支付, 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力度, 增强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 奠定好坚实的物质基础, 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切实实现。

加快和深入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研究, 为实践提供厚实的理论基础, 改变理论研究滞后的局面, 必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 在不断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切实实现, 以及不断发展和完善。

摘要: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 财政自治权则是自治权的核心、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财政政策的核心。加快和深入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的研究, 为实践提供厚实的理论基础, 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在不断发展的公共财政体制下的切实实现, 以及更好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公共财政体制,民族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实现

参考文献

[1]李春林, 郭宝亮.中国民族自治地方行政管理[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2004.

[2]周忠学.公共财政维度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J].经济研究导刊, 2008 (14) .

[3]牛晶晶.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权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3) .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9篇

一、“8337”发展思路 8 个 发展定位与县域经济协作

(一)建成保障首都、服务华北、面 向全国的清洁能源输出基地

内蒙古自治区太阳能资源丰富。全区总辐射量仅次于青藏高原,居全国第2位。风能贮量占全国总量的30% 以上,全区可开发风能资源约占全国可开发总量的50%, 这为内蒙古建成全国性清洁能源基地奠定了基础。建成全国性清洁能源基地不仅意味着内蒙古能源在全国能源产业中的重要地位,也意味着内蒙古能源发展方式及组织运行机制转型。这种转型意味着能源产业结构及空间布局调整,意味着区域经济资源整合、产业结构调整及空间布局优化统筹等,这就需要加强县域经济协作,统筹规划,实现区域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二)建成全国重要的现代煤化工 生产示范基地

内蒙古煤炭资源丰富。煤炭矿藏不仅储量大,而且种类齐全。但内蒙古传统煤炭产业经济主要集中在燃料及煤电转化粗放式发展上。现代煤化工生产示范基地发展目标意味着煤炭工业的升 级转型、产业结构调整 ;意味着各地煤炭企业根据内蒙古煤炭产业布局要有所为,有所不为。煤炭产业转型决不能走由于区域产业同质化造成的产能过剩、资源浪费的老路 , 必须进行产业职能分化和构建煤炭经济统筹协作发展新布局。

(三)建成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和现 代装备制造等新型产业基地

首先,内蒙古有丰富的、相对集中的有色金属资源丰富和比较完整的有色金属工业体系。这为提高有色金属产业集中度,建设较大规模有色金属工业基地奠定了良好的资源和产业基础。目前,制约内蒙古有色金属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是产业升级不足及区域分工协作机制缺乏,而这二者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因此,内蒙古有色金属产业经济要加快有色金属产业战略重组,通过区域协作确保矿产资源集约化高效利用。其次,内蒙古装备制造业基础扎实,发展潜力巨大。内蒙古装备制造将着力依托资源优势及其相关巨大产业市场潜力。但打造产业市场优势要调整优化企业产 业格局,加快整合产业资源、市场资源要素向优势产业集中,统筹产业发展,着力打造一批特色装备制造业园区基地。

(四)建成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 输出基地

建成绿色农畜产品加工输出基地就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就要实现农牧业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就要解决区域农牧业资源整合统筹、功能区划和区域协作问题。除此以外,内蒙古森林生态资源及生态物种资源是内蒙古绿色经济潜在生产力。然而,要使其变为现实的绿色生产力需要产业化开发利用和集约化发展,这同样需要不同区域的经济协作统筹才能完成。

(五)建成体现草原文化、独具北 疆特色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基地

内蒙古拥有历史悠久的民族历史文化和北方少数民族民俗文化资源 ;拥有北国自然风光和富有特色的气候资源以及不断发展完善的边境口岸经济等,这些构成内蒙古旅游业发展的基础。但目前内蒙古旅游资源整合利用水平较低。打破旅游资源行政区划界限,实现旅游资源区域整合是推进内蒙古旅游业发展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

(六)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 全屏障

内蒙古草原连接东北、华北、西北,跨越了温带半湿润、半干旱和干旱3个气候带,占据着大陆北方季风主通道和东北、华北上游水源地。这种特殊的地理位置,加之草原所具有的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等生态系统调节方面的诸多功能,决定了内蒙古草原生态对整个“三北”地区生态安全重要作用。然而生态环境难以特定区域划界,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区域地理气候环境问题。因此,解决区域气候环境、区域地理环境、区域生态环境等的保护问题,需要相关行政区域的通力协作,需要区域统筹的政策制度支持。

(七)建成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

安全稳定首先基于解决好民生问题,来自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以及发展利益均衡分配,来自于民族区域经济社会公平正义基础上的民族凝聚力。要解决发展不平衡、利益不均衡问题,就要因地制宜地统筹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特别要着力涉及国家安全重点区域的发展统筹和利益统筹。

(八)建成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 头堡和充满活力的沿边经济带

内蒙古边境线较长,开放口岸多,具有发展边贸经济的优势。但长期来看,沿边经济的优势在两头,即中国与边境国内地甚至通过边境国第三国。因此,内蒙古沿边经济发展必须改变传统的单纯边贸经济发展思路,一要突出特色,二要实现口岸职能分工,三要实现口岸经济联合,着力走内引外联的纵深经济协作发展之路。

二、“8337”发展思路“三 个着力”与县域经济协作

(一)着力调整产业结构

着力调整产业结构事关内蒙古整体产业结构优化问题,涉及县域经济转型升级问题,需要地方区域乃至全自治区协同协调。县域经济协作是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开放的运营过程,在凸显竞争的同时也蕴含着协作协同要求。现代市场经济不同于封闭的自然经济,也不同于自由商品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意味着它在运营机制上使竞争与协作成为经济运营机制的内在矛盾统一体,意味着通过竞争激发经济的活力,通过协作使区域经济资源优化整合和经济发展力提升。

(二)着力壮大县域经济

着力壮大县域经济需要寻找县域经济发展新路径,就要转变县域经济发展方式,就要转变县域经济组织运行模式,着力统筹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县域经济集约化发展,实现内涵式增长。特色经济主体功能区是区域集约化运营的基础,县域经济协作是打造区域特色经济主体功能区的前提。总体来看,内蒙古县(旗)域经济主要表现为资源型行政区划经济,这种行政区划经济造成一定的县域经济壁垒,与区域经济协同协调内在要求存在严重矛盾,县域经济产业发展客观上呈现不同程度的重复建设、同质化竞争等现象,妨碍区域资源优化配置及区域整体经济优势的形成,甚至造成经济资源低效和浪费。打造经济主体功能区就要统筹优化区域产业布局,消除县域经济各自为战的局面,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共赢。

(三)着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着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就要通过统筹性的政策制度安排,打破县域经济行政区划限制,建立健全完善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为非公经济发展奠定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地方政府管理体制变革进程加快,各级政府、各类经济主体对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认识逐步深化,传统县域经济行政区划现象逐步被市场化运营趋势所打破。同时,随着内蒙古自治区调整产业结构和优化经济发展空间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经济政策的实施,内蒙古经济发展整体布局、产业规模和集约化发展形势发生变化,加快县域经济优势协作整合逐步被提上日程。

三、“8337”发展思路“三 个更加注重”与县域经济协作

(一)更加注重民生改善和社会 管理

更加注重民生改善和社会管理,就是要在发展经济基础上改善民生,通过分配制度的改革实现发展利益共享,通过统筹发展权利、生存权利和机会权利解决制约社会矛盾的社会管理难题。

(二)更加注重生态建设和环境 保护

更加注重 生态建设 和环境保 护,就要着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区域产业布局的空间结构,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县域经济协作是实现经济发展转型的重要方略。内蒙古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亟待 解决资源、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问题。然而,资源、生态与经济发展矛盾的根本解决是生产过程降低资源消耗及利用方式的转变,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路径是强化区域资源整合,通过区域经济协作统筹区域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空间结构,从而使区域经济资源效益最大化,提升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例如我区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矛盾的根本是草畜矛盾,而解决草畜矛盾的关键在如何增草。这就要加强畜牧业发展的区域协作,整合区域草地资源,提高草原畜牧业集约化、产业化水平,实现草原畜牧业经济效益内涵式增长。

(三)更加注重改革开放和创新 驱动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竞争力水平评价 第10篇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地区经济在全球经济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地区竞争在世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占据关键地位,已成为整个国家综合竞争水平的核心。

但是由于不同的地区吸引和聚集资本、人才和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能力不同,每个省市自治区的自身定位发展方向也具有各自的特点。各地区发展的差异化体现在不同的竞争力水平上,认识和提升各省市自治区竞争力水平对国家竞争、企业竞争以及地区自身的发展有重大战略意义。

1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竞争力水平评价指标变量的选取

参照《中国统计年鉴2010》,建立指标体系。本文共选取28个具有地区代表性的指标为评价因素变量:X1: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元);X2: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元);X3:居民消费水平(元);X4:财政收入(亿元);X5:地区生产总值(亿元);X6:城市用水普及率(%);X7:城市燃气普及率(%);X8:每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标台);X9: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平方米);X10: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平方米);X11:每万人拥有公共厕所(座);X12:高等教育毕业人数(本科专科);X13:公共图书馆情况(千册件);X14:社区服务设施数(个);X15:年末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万人);X16:卫生机构数(个);X17: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数(人);X18:电力消耗量(亿千瓦每小时);X19: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进出口总额(万美元);X20:建筑业总产值(万元);X21:私人汽车拥有量(万辆);X22:资本形成总额(亿元);X23:城区面积(平方公里);X24:城市人口密度(人/平方公里);X25:废水治理设施数(套);X26:空气质量达二级以上天数占全年比重(%);X27:工业总产值(亿元);X28:教育经费(万元)。

2 评价过程及结果

选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除去台湾、香港、澳门)2009年的各指标数据,采取SPSS17.0软件,数据分析结果如下:

选取特征根大于1的因子,提取5个主因子。5个主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分别为43.727%、21.293%、8.423%、5.681%、5.662%,累计方差贡献率为84.786%。因此5个主因子已经反映了原始数据中的大部分信息,可以认为因子的提取结果是比较理想的。

从旋转后的因子载荷矩阵可知,旋转后的因子系数已经明显向两极分化,这就大大有利于对公因子进行解释。X28、X5、X18、X22、X15、X27、X12、X25、X21、X4、X20在第一个指标上载荷值比较大;X3、X2、X1在第二个指标上载荷值比较大;X10、X9、X6在第三个指标上载荷值比较大;X17、X8、X11、X24在第四个指标上载荷值比较大;X6、X7、X26在第五个指标上载荷值较大。这样F1代表经济总量,F2代表消费水平,F3代表人居环境空间,F4代表生活设施水平,F5代表生活质量。

利用回归分析法求出各省市自治区的主因子得分,竞争力评价的综合得分则为各主因子的得分乘以旋转之后其对应的方差贡献率之和。

由综合得分结果(表1)可以看出广东、江苏、山东、浙江、上海、北京、河北、辽宁的综合得分较高,说明这些地区的综合竞争力水平较高,根据自身竞争优势发展地区特色,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图1)

为了更具体和全面地了解各省市自治区的竞争力情况,我们对单项得分结果分析(图2)。

2.1 F1经济总量

由线状图中我们得出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等省的数据较大,说明在经济总量上这四省是领先的,经济潜力较大,这四省都位于东部沿海,与国家支持东部建设,经济较发达密切相关

2.2 F2消费水平

消费水平层面上,上海、北京、天津、浙江的消费力强,同时这些地区也是经济开放发达的地区,人们生活水平较高,消费能力强。

2.3 F3人居环境空间

在人居环境空间指标上来看,宁夏、山东、内蒙古地区的生活环境较好,在人居空间有比较强的竞争力,这些地区的人口密度相对不大,环境更加贴近自然。

2.4 F4生活设施水平

新疆、北京、青海、陕西这些地区的政府更加重视生活设施的建设,使人们的生活条件更加便利,比较具有竞争力。

2.5 F5生活质量

在生活质量上福建、江西、天津等地较高,空气质量及基本生活条件良好。

3 结论

本文对我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竞争力水平进行评价,通过因子分析方法得出地区的综合竞争力水平,以及各地区在每个公共因子上的竞争力水平。论文结果能直观的显示我国各地区的发展水平,有较强的说服力,能够帮助地区发现自身发展的不足,清晰定位发展方向,促进地区依靠自身特点发展核心竞争力,从而提高整个国家竞争力水平,为国家制定经济发展战略提供依据。

摘要:经济全球化凸显出地区竞争力对于提升国家的综合实力具有的重要意义,本文采取因子分析法,分析了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竞争力水平,结果表明不同地区依据自身不同的发展特点在不同指标上表现出不同的竞争力,为地区的发展决策提供依据。

关键词:地区竞争力,指标,因子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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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影,鄢涛.城市竞争力综合评价方法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0,(13):23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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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祥宝,董寒青.数据分析与SPSS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06.

自治区自治条例 第11篇

截止2011年10月,地调院共落实各类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71项(新开项目41项,续做项目30项),预算项目经费19436万元。今年已实施的62个项目中,新开项目32项,续做项目30项。其中,中国地调局及地科院下达项目33项,中央地勘基金下达项目4项,自治区地勘基金下达项目19项,自治区财政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项目5项,地方委托地质勘查项目1项。

2011年,全院共完成1∶25万区域地质调查修测面积30750平方公里,1∶5万区域地质调查面积3160平方公里,1∶25万区域重力测量17500平方公里,1∶5万化探扫面2050平方公里,实测各种比例尺地质剖面615.8公里,采集各类样品56615件。

目前,各类项目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首先,区域地质调查项目划分了地层和侵入岩填图单位,发现了大量古生物化石,获得了一批高精度同位素测年数据,新发现各类矿(化)点30余处,为进一步找矿提供了新的线索;其次,矿产及矿调项目新圈定各类物化探异常51处,矿化蚀变带18条,圈定矿体23条,发现具有找矿潜力的矿点8处。其中,内蒙古罕达盖——巴日图地区铁铜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项目在罕达盖、陶来托调查区新发现化探综合异常17处,其中9处异常具有一定的找矿前景;在珠尔和乌拉调查区发现铅锌工业矿体,品位较高。内蒙古阿巴嘎旗高尔旗银铅锌矿普查项目在矿化蚀变带中共圈出Pb、Zn、Ag矿体9条,品位较高;第三,物化探项目圈定化探综合异常29处,圈定2条铜矿化带,圈定找矿靶区39处。新发现的阿曼乌苏锂矿点和阿尔查干铷矿点,有希望取得重大找矿突破。发现铀矿床一处,为该区铀矿勘查提供了重要依据;第四,水工环项目在临河地区成功实施一眼地热井,水温56℃,水量2300m3/d,为河套平原地区开发地热资源提供了依据;第五,煤田勘查项目将提交煤炭资源储量30亿吨。

古诗云,梅花香自苦寒来。又到腊梅花开的季节,地调院一年来取得的丰硕成果定然来自地调工作者不畏艰辛,勇创科学地调山峰的默默努力。2011年,地调院主要从五个方面诠释了“工作定位、职能转变、职能拓展”的重要意义。

一是在统筹规划全区地质工作部署方面提供技术支撑。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统一组织下,编制了“十二五”期间加强全区主要成矿区带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计划。编制了2012年中国地调局地质调查项目立项建议表,分别与天津和沈阳地调中心进行了沟通,落实了项目计划,组织协助区内有关地勘单位积极承担项目。此外,围绕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合理部署,加强了自治区急缺的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勘查选区部署研究,重点开展了内蒙古中西部铁矿整装勘查的选区研究,编制了内蒙古中西部地区铁矿勘查部署建议方案,提出了可供近期安排的18项铁矿勘查项目,并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与中国地调局、中央地勘基金中心共同组织的专家论证。

二是在加强自治区地勘基金项目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作用。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三大局以外地勘单位承担基金项目的野外质量检查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工作交由地调院承担的要求,地调院优选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骨干和质量监控专家,组建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项目质量监控部,积极配合地勘基金管理中心落实工作职责,起草监督管理办法,开展项目质量监控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前期工作。

三是全力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前期服务。在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方面,协助地质勘查处完成了社会资金勘查项目质量检查和国家危机矿山接续资源勘查项目立项审查报送工作。在矿业权管理方面,配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完成了国家两个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审查工作,同时主动承担国家和自治区已完成基础地质工作区域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方面,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处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努力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翔实可靠的矿情报告。截止目前,共评审各类地质勘查和储量核实报告40份,其中大型报告5份,中型报告9份,小型报告26份。已备案各类报告21份。在规划管理方面,承担了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协助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完成了全区9个盟市近60余个旗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四是严格依法管理和维护好自治区政府掌控探矿权。地调院代自治区政府管理的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形成的探矿权共933个,其中煤炭探矿权270个,非煤探矿权663个。2011年,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签定建设工程用地压覆探矿权协议书26份,完成了315个探矿权的延续、变更、新立等组件报批工作,确保了探矿权依法存续,维护了基金项目探矿权的合法权益,较好地完成了国土资源厅赋予的职责。

民族自治新论 第12篇

关键词:自治,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自治

一、民族自治的定义和特征

自治 (self-governance) 即自主治理, 指个人或共同体自行管理本人或者本共同体私人或者公共事务的一种能力或权利。自治是相对于“他治”而言的, 后者意味着他人或者其他共同体管理某个人或者其他共同体的私人或者公共事务。一般而言, 自治首先指的是个人自治, 即个人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理想目标、职业选择等。其次自治意味着共同体的自治, 即共同体的成员自主决定本共同体的公共事务[1]。

在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 就有共同体自治的雏形存在。近代以来, 现代民族国家兴起, 共同体自治主要表现为地区自治, 其核心意思是, 地方共同体成员根据本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生态等条件制定符合本地的公共政策, 决定公共事务的治理之道。

通常可以将共同体自治分为地域性自治和非地域性自治。地域性自治也叫地区性自治, 依据主权原则, 一个或数个地区可以被赋予某种特殊的地位, 这些地区组成就某些事务方面享有自我管理全权能的机关, 成为地方性自我管理的这种自治的主体。地域性带有某种属地原则的性质, 但大多和民族因素相结合, 而体现为民族自治属性。非地方性自治可以有不同类型, 最典型的是文化自治, 由特定群体或少数人自主地管理其文化事务, 具有在文化方面的属人自治性质。

自治的核心是自主主体享受自治权利, 行使自治权。中国宪法词典对自治权做了如下三重分类:一是指多民族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少数民族, 在中央国家机关的统一领导下, 根据本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 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 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二是指中国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权;三是指资本主义国家地方自治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本地方事务的权利[2]。

当代世界的民族自治可以定义为, 在一个国家基本的政治和权力架构下, 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规定, 中央政府将某些权力授予国家主权范围内某个或某些民族, 这个或这些民族进而组成地区性的实体政府, 有条件地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这些权利往往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

民族自治具有如下基本属性:第一, 民族自治是一项专属于特定民族的基本权利, 表现为民族自治权, 这种权利是一个民族实现自我管理的前提和潜能;第二, 民族自治的基本功能是实现国家的统治职能, 民族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制度设计是国家治理民族事务的一项基本国策, 虽然其表现方式各异;第三, 民族的自治权往往在各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加以规定。如西班牙宪法总纲第2条如是规定, “本宪法的基础是西班牙牢不可破的团结和全体西班牙人所共有的不可分割的祖国, 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利及其团结。”[3]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 “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共和国, 承认并奖励地方自治。”[3]第四, 民族自治以和地域自治的结合为一般, 以非地域自治为特殊, 也即, 民族自治通常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第五, 民族自治也是民族实体权力的体现, 往往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

二、民族自治与国家主权

民族自决是一个历史的概念, 也是一个内涵复杂、富有争议的概念, 其基本的意思是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一般认为, 民族自决是一个源于欧洲的概念, 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最初是十七八世纪资本主义在反封建过程中提出的一个口号, 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时代需求。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 对民族自决原则采取支持的态度。到无产阶级革命阶段, 列宁对民族自决权进行了重新界定:“所谓民族自决, 就是民族脱离外族集体的国家分立, 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4]列宁认为, 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 除了从政治自决, 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 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在经典作家的表述里, 民族自决的本质是分立权与独立权, 以追求民族的独立和解放为终极目标。列宁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从民族问题的角度提出并将其与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从帝国主义压迫下获得解放的问题联系在一起。

民族自治和民族自决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 民族自治这个概念是从民族自决发展演化而来, 民族自决的理论和实践为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二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其次, 民族自治和民族自决都是民族权利的体现。但二者又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 民族自决的理论和实践早于民族自治的理论和实践;其二, 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两种理论的目标诉求不一样, 前者以追求民族的独立和分立为目标, 后者则以在国家基本政治框架内实现本族人治理本族事务为诉求。

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内外事务, 管理自己国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 是国家的固有权利。这表现为两点, 一是对内最高权, 即国家对它领土内的一切人 (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 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力, 有权按照自己的情况确定自己的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二是对外独立权, 即国家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 排除任何外来干涉。国家主权是民族自治权存在的前提和依据。任何国家内的任何民族行使自治权一定是在国家主权的范围内, 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其自治的权力渊源也通常是一国的根本———宪法所赋予的。任何自治地方都是该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谓“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 一旦一个国家“国将不国”, 则国内民族的自治将根本无从谈起。

民族自决权或自决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其主体是“人民” (peoples) , 而不是“民族” (nation) 。民族自决权包括“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两个方面。外部自决方面只适用于殖民地人民和遭受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的人民, 指这些人民有摆脱殖民统治或异族统治, 建立或恢复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权的“内部自决”是民族自决权在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内容, 只适用于那些已经建立了独立国家的人民。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不享有民族自决权, 只享有民族自治权[5]。民族自决权和民族自治权之间有如下区别: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上的概念, 而民族自治权则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享有民族自决权的是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国的全体人民, 而享有民族自治权的是一国的某些特殊人群, 也即少数民族, 他们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换言之, 民族自决权具有国家主权的性质, 而民族自治权则是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范围。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 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对于加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 维护国家统一,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进步, 起到了巨大的作用[6]。与国外其他国家的民族自治比较, 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是马克思主义民族政策理论和民族法制理论与中国的民族状况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

三、民族自治理论与多元文化理论

多元文化主义理论是20世纪60年代在加拿大兴起后来又在西方广泛传播的一种文化思潮和理论。多元文化最主要的观点有两个:一是强调少数群体的文化身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要求主流社会承认其文化身份;要求主流社会承认少数群体文化的价值和意义, 尊重文化差异;二是主张赋予各少数群体“差异的公民身份”, 实施“差异政治”。多元文化主义批评西方国家忽视少数群体的成员身份, 由于少数群体的文化身份与主流文化不同, 因此在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生活中始终处于一种。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 对少数民族、亚文化群体、弱势群体以及移民群体, 要承认他们的差异性、承认他们的平等地位, 承认他们的平等参政权和社会经济权[7]。

多元文化理论和民族自治理论有区别又有联系。从兴起的时间上看, 多元文化理论要明显晚于民族自治理论, 多元文化是现代以来的产物, 而民族自治理论则要久远得多;从传播的范围和影响力看, 民族自治理论的影响面和影响幅度要远远大于多元文化理论, 后者兴起于加拿大, 流行于澳大利亚等欧美国家, 在广大亚非拉地区市场不大;从推行的效果看, 虽然欧美不少国家开始倡导多元文化, 但转化为制度和政策层面的, 只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少数几个国家, 反观民族自治理论, 则在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得到了实践;民族自治侧重于特定的少数族, 多元文化则针对所有族群。但二者之间又有联系。它们都倡导不同族群间的平等与和谐, 都以社会的和谐稳定为目标和任务。

参考文献

[1]王建勋.自治二十讲[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8:1.

[2]宪法词典[K].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8:158-159.

[3]杨侯第.世界民族约法总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67-69.

[4]列宁.论民族自决权[G]//列宁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87:509.

[5]张文山.论自治权的法理基础[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2, (7) .

[6]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Z],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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