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利得的所得税问题

2024-06-19

企业利得的所得税问题(精选3篇)

企业利得的所得税问题 第1篇

一、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在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 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产生的利得。 (2)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该项投资性房地产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产生的利得。 (3)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增加产生的利得。 (4) 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产生的利得。

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利息收入指债权人的应收利息, 所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产生的利得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增加产生的利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中没有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列出, 而是将其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处理, 因此对于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产生的利得不予确认。

套期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公允价值套期中的套期工具, 其公允价值变动的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中的有效套期部分, 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 并单列项目反映;无效套期部分,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被套期项目若为预期交易, 则原来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在预期交易影响企业损益时转出, 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务处理上, 现金流量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确认的会计利得或损失,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套期工具的计税基础为零。套期工具结算后造成的利得或损失, 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 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 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 并单列项目反映。处置境外经营时, 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 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务处理上,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 套期工具及被套期项目以实际成本为计税基础, 因公允价值变动确认的会计利得或损失, 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在企业收回或实际处置时, 才允许扣除套期工具及被套期项目的计税基础。

由此看出,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基本不存在差异, 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但是相关资产在处置时, 应当将计入资本公积的数额转出, 计入投资收益或营业外收入。

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在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产生的利得。 (2) 取得的政府补助产生的利得。 (3) 债务重组产生的利得和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产生的利得。 (4) 接受捐赠产生的利得。 (5) 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产生的利得。 (6) 现金的盘盈以及非建设过程中工程物资的盘盈产生的利得。 (7) 罚款和违约金收入产生的利得。

会计上, 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在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情况下, 企业应当将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否则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不确认损益。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应当在有关交易发生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对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 会计上将其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 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 计入当期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 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 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期间, 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 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得的政府补助产生的利得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会计与税法确认的时间存在一定差异。另外,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 在该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情况下, 会计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税法上无名义金额的概念, 应当按计税价格进行调整。企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税收返还, 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他没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免税的税收返还, 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外, 一般都应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利得的所得税问题 第2篇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未如实申报收入少缴税款

(1)预收账款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

一是将预收购房者的预付款挂在“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上,或记入“短期借款”等科目,账面不反映收入;二是用自收凭证收取预收房款,存入其它银行卡上。虽然开发商最终会因购房者需要开具发票而作收入处理,但明显减少了当期收入,减少当期应缴税金;三是将预收的定金以购房者的名义存入银行,不作预收款申报收入。

(2)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自行开发业务外,还经营合资开发、委托代建、待售商品房出租等业务。由于这些业务不受国家规划制约,可操作空间大,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小金库收入的主要来源。比如,在投资比例分配开发产品的合资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对分回的开发产品不入账,而将其账外销售,收回销售收入账外存储,形成小金库;在委托代建业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代建工程收入不入账,资金体外循环,或只作往来核算,形成账内小金库;在待售商品房出租业务中,对收取的租金不入账,账外另存,形成小金库。

(3)收入直接抵减应付工程款,偷逃税款

房地产开发商因施工方延误工期等原因收取的罚款收入不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而直接抵减应付工程款,从而减少会计利润偷逃企业所得税。

(4)企业之间合作建房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目前房地产行业已形成多种开发形式,有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形成所谓的合作建房或名义的代建房。按照税法规定,合作建房的双方属于发生了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应该申报纳税,但在实际上合作双方经常出现不申报纳税的行为。

有些开发商利用以合作建房名义销售商品房,其方法不是“以物易物”,也不是一方出地,另一方出钱,而是以共同购地共同建房的名义,只就其建筑营业税及附加结算缴纳到地税,而销售房屋,则视同自建自用未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未按规定使用发票漏缴税款

房地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非常普遍,开发商在预付给建安企业工程款时一般都没有按规定取得建安发票,而是以收据支付,这样既不能及时结转工程成本,又给建安企业造成了漏税。

再者是通过销售公司销售隐瞒销售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销售公司联手操作,将部分房款存到销售公司账上少开票作收入,价外收取的代收费用不符合代收代缴规定的,另用自制凭证收取,不入账或挂往来账上。

3.税收政策不完善

(1)目前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的管理,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开发项目位于省会城市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目前,北京市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将预计毛利率规定在下限15%的标准。但该文件的主要问题是预计毛利率标准偏低,计算的当期毛利额还要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通常通过一些手段加大期间费用的比重,从而减少当期预教企业所得税。

(2)开发企业需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执行中,对于中介机构的税务鉴定报告不准确、不够严肃、没有统一标准的格式,税务机关也缺乏有效的约束。

(3)房地产企业普遍存在工程款结算不及时的问题,滞后取得的以往年度的工程款凭证,是否准予扣除,在哪个年度准予税前扣除,都没有明确规定。

4.专业化征管水平较低

房地产行业是一个业务涉及面广、专业知识强、财务处理复杂的行业,税务人员不仅要精通税收业务,还要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房地产开发业务知识。目前,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相对不高且征管时间不长,同时,基层地税人员较为紧张,征管工作任务繁重,也使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质量得不到充分的保证。基层税务所的管理员管理的企业多,管理的幅度大,很难做到实时了解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等信息。管理员与开发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对等、对项目进展情况掌握不全面,也是导致征管工作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因。

二、加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企业的征收管理

(1)加强内部管控,完善项目基本情况

应对房地产企业建立分户档案,实行全程跟踪管理,源泉控制。 建立房地产项目纳税登记制度,及时了解在建项目的基本情况、财务信息及纳税情况。如通过对项目的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预收账款、销售进度、收入、成本、合同金额、纳税申报、缴纳情况等信息的对比分析,可以及时发现企业的偷逃税行为。同时,对房地产企业的纳税申报管理,应作为分户全程跟踪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进行税源分析,发现异常及时检查,涉嫌偷逃税款的,应转入税务稽查立案查处。

(2)加强各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充分掌握税源信息

从房地产企业偷逃税款的手段和原因来看,纳税人偷逃税款发生在房地产开发的每一个环节。需要税收征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各环节进行跟踪管理,强化对房地产业的全程监控。加强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传递制度,掌握税源信息。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通过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建立信息传递制度,及时全面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涉税资料。

加强与国税部门的联系交流。地税部门与国税部门之间要加强工作配合,互通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的管理、评估、检查情况,共同加强发票管理,认真核实入帐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采取联合重点稽查等措施,有效遏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偷逃税行为。

2.加强票据审核力度

加大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和票据审核的力度,增加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尽量防止利用假合同、假信息虚增成本偷逃税款。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销售环节的监管。房地产业的税收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要通过核查销售票据、相关购销合同、实地查看等方式最大限度地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入情况,据此审核企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3.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管理的税收政策

要提高预计税毛利率,增加税收成本,促使企业尽快结算工程成本款项、取得合法凭证、及时竣工决算,按项目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样税务机关可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鉴于房地产企业每个项目都不可能在一个年度完成,应允许企业跨年度、按项目结束年度汇算清缴,使计税成本一次性准确结转,汇缴结束后不再准予补充申报抵扣项目工程的计税成本;要严肃税务鉴定报告制度,明确对不附送税务鉴定报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罚依据,严肃查处虚假或错误鉴定报告造成的偷税行为;要明确滞后取得的以往年度的工程款是否可以做税前扣除以及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的相关政策规定。

4.建议成立专业的房地产企业征管工作小组

企业利得的所得税问题 第3篇

【关键词】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完善建议

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必将导致市场中会出现层出不穷的强大企业夺取竞争地位的制高点,其中借助企业重组模式则是其首选方式之一。重组企业不仅可通过重组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同时也可以淘汰大量现存的规模小、效益低的企业,以实现产业链条的横向与纵向升级。

企业重组对于企业来讲意义非凡,对于政府更是如此。政府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来对其企业重组予以支持和引导,但由于国内企业重组税制构建较晚,而企业重组也确是符合我国近年倡导的优化产业升级及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大企业理念,为此,国家应对其一直秉承扶持政策导向,切实落实关系重组企业生存、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才能促进重组活动而加快行业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所得税是重组企业涉及面较广、涉猎影响较深的一个大税种,故其也一直是国家致力于制定企业重组政策的关键落脚点,因此,分析现阶段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中的现存问题并提出对照性完善建议才是眼下当务之急。

一、企业重组相关理论概述

1.企业重组概念

企业重组,即是指企业欲通过以适应现行经济环境变化为目的,以提高实际市场竞争力为愿景,运用产业调整、财务重组或是企业转型等方式将人力、物力、资金等生产要素进行重新整合、优化配置的全过程。

在实践中,企业重组具体可分为企业之间重组与企业内部重组两种方式。前者主要通过扩大企业规模而增加企业整体竞争力;而后者则主要通过企业自身经营策略的内部调整以实现其内部资源与资本结构的二次分配与升级,以适应市场的变化,从而实现企业的稳固发展。

另外,我国在税法上对企业重组也给出了明确定义:即是指企业发生在日常活动以外的,关于法律或经济结构方面做出重大改变的经济交易,具体涵盖企业自身法律形式的改变、债务重组、股权与资产收购及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形式,目前,财税[2009]59号文(以下简称“59号文”)有关企业重组的分类是我国税收法规中第一次对经济学中企业重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完成了法律层面的企业重组大类规制。

2.企业重组目标

(1)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企业发展

不论是企业之间还是自身内部重组,其实质都是企业欲实现社会资源再次合理分配的过程,即其应从低效益部门逐步升级转向高效益部门的一种具体操作行为,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来说,技术交流与经验分享,资本保值与财产增值,规模扩大与市场创新都可以改变现有资本的经营范围;而企业内部资源重新配置与调整,生产结构的改变及现有资源的优势互补,也可以通过两种企业重组方式加以实现,从而提升企业发展与创新潜力,激发员工工作热情以实现企业的深发展。

(2)增强规模效益,提升经管能力

规模经济理论写道:企业运作规模大小与经济效益高低时常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企业若想实现预期经济效益,适当扩大经营规模实为首选举措,而企业重组则能帮助企业在短期内迅速实现经营运作规模的扩大。企业领导层在综合考量相关经济因素与现存环境的基础上,选择低谷时期企业发展途径时,企业重组不失为一种好方法,强强联合固然重要,而企业内部重组与其他并购方式也是企业脱困的新途径,能通过内部联动及外部制衡增强企业经营把控水平。

(3)促进分工协作,巩固行业优势

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无不在其不断的发展中发现自身优势、劣势及行业机遇与挑战,在企业追逐利益的道路上,领导层会试图考虑最大化增加优势,缩小短板及迎接机遇与应对挑战,以成为行业领头人为目标,上述竞争环境中专业化、革命性地变革可通过企业重组来实现,在新的“大家庭”中分工协作,优势互补,进而实现行业的再布局与巩固企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4)顺应经济模式,提高竞争口碑

巨大的经济效益驱动引发部分企业大胆地选择企业重组方式,它能改变原有不顺应经济现状的发展模式,使其跳出自身发展的行业壁垒,以增强其竞争决策能力。对企业而言,通过企业重组亦可以促使企业改变现有管理模式,提升管控软实力,使重组企业能够真正、勇敢地接受市场经济的全方位考验。

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现存问题

新的税收法规中,最为著名的当属2009年财政部与国税总局联合发布的“59号文”,该文件的出台不仅明晰了企业重组中关键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也同时顺应了重组活动日趋活跃的经济现状,填补了我国在此方面欠缺的税收空白,特别是对于一些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程序及适用情况等的规定,凸显出其政策导向显著的特性,从而成为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提纲挈领性的政策文件。另外,国税总局还相继出台了“2010年第4号公告”(以下简称“4号公告”)、“2015年第40号公告”(以下简称“40号公告”)和“2015年第48号公告”(以下简称“48号公告”),即针对于59号文的专门的、系统的、具体的实施细则,对于重组企业在完成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和税务申报与税务机关贯彻执行方面具有指导意义,但在当前经济背景下,企业重组及其税收业务亟需国家政策大力支持,因此应首先理清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现行框架的不足之处,才能完善运行机制,使其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现实魅力。

1.政策细节有待明确

虽然国税总局继59号文之后相继出台了一些解释性文件,但仍存在部分企业重组的有关税收政策尚需进一步明确规范的问题,譬如集团企业常涉内部重组。目前,很多集团企业出于业务整合与战略调整需要进行内部重组,但现行政策中却并未对这类重组提出专门规定,这会导致不少集团企业难以承受内部重组所发生的过高税负,从而被迫放弃优化的商业安排。

再如,目前很多股权收购采用定向增发和长期股权投资支付并存的模式,由于尚未明确相关政策,实际操作只能尴尬的使用两种税务处理方式,即定向增发按照59号文,长期股权投资支付采用换出股权计税基础作为换入股权的计税基础,亟需出台更具执行力的政策加以明确,才能使实际涉税操作双方理解得更为精准。

2.执行理解有待统一

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中现行所得税政策的理解不统一、执行不协调也是现存的主要问题。如政策中对于收购企业购买股权不低于对方全部股权的50 %的规定,全部股权是否为全部资本的概念,即是否包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理解就大为不同。另外,在税收征管业务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在判定股权转让时其所得预提税负变化问题的同时还会连带分析股息预提税负的变化等,税务机关对政策理解上的分歧,会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业务管控能力及综合服务水平。

3.不同政策有待衔接

重组业务涉及到的集团内部企业清算,若企业分别适用59号与60号文,可能会得到两种结果:一是递延纳税,二是当期应税,存在潜在的避税隐患风险。明晰相关执行意见,才能实现企业重组税收相关政策的完美衔接。

4.征管服务有待监控

目前,国、地税之间尚欠缺企业重组税收征管的协同合作机制,对于属地管理模式,可能会存在同一集团的下属公司,分属于国税或地税亦或是国、地税的不同分局管理,而这种管理模式对企业的重组业务审核与备案,尤其是弥补亏损等的确认都会带来不便,也正是由于其征管协作机制尚未建立,相关部门也很难对此加以有效监控。

三、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完善侧重点

1.法律形式

59号文中,重组企业若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先决条件就是企业应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也是税收中性与反避税原则的综合体现。然而,到底什么才是合理的商业目的,没有具体的确定标准,如若不做好法律形式上的具体解释与说明,便会导致各方理解的不统一,从而造成较大的税务风险。为此,2010年的4号公告中做出了相关明示,但也并没有明确税务变化与财务变化的范围等概念,使得“合理商业目的”的最终判断权掌握在税务机关手中,容易造成税收地区差异与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2.债务重组

在59号文中,针对企业重组中的债务重组有明确商业目的、连续12个月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支付的比例及原主要股东等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发生多笔债务重组而进行合并计算时是否违背税法规定,债转股中期限及计税基础等盲点都应成为国税总局等实现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完善的侧重点。

3.股权收购

企业重组中,股权收购方式的股份支付额比例限制、收购公司和发行权益证券时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及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涉及其中的自然人股东纳税问题都会成为其中的关注焦点,尤其是企业重组中涉及的个税问题更是重组政策中的大众热点,所以,在股权收购中应注意企业所得税与个税的关系,也是需要企业所得税税法健全和完善的实质内容。

4.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中的债务是否所属资产收购标的范畴,被收购资产确认比例的标准、计量原则及判定其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都是资产收购的现实问题,从理论上来讲,资产与股权收购并无本质区别,但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却较易出现人为评估因素干扰,亦会放大不公平、不合理的缺陷,因此,完善现行税收政策,明确资产收购相关要素标准实为重要。

5.企业合并与分立

谈到重组中的企业合并与分立,就不能避讳诸如弥补损失的顺序、税收优惠的确认与计算、预提所得税等现实盲区,59号文对上述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就可能会造成重组企业相关财税政策运用失误及隶属税务机关的执法不明,所以,有关部门应将法律形式及企业重组中的几种关键分类作为切入点,完善具体财税政策,以更好地发挥其导向作用。

四、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完善措施

现行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已较为完善,但毕竟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有关部门仍需再接再厉,对现存不足及盲区加以优化改进,从而实现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质的飞跃。

1.补充规范与具体解释

众所周知,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税法亦是如此。企业重组与兼并的形式纷杂,而现行税收政策却较为抽象、概括,所以,对于法条模糊及尚未明确的重组问题,应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具体的适用性讲解与规范剖析,以税收法定为基础,以利于纳税人为原则,积极做好顺应时代变化与经济形势发展的、合理的、切实有效的相关解释。

前述提及的诸如合理商业目的等的界定,目前尚缺乏可操作的指引,从而将自由裁量权过多的留给税务机关等现象依旧存在,迫使现行税收政策中笼统与抽象的规定细化工作需提上日程,因此,出台广泛而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是参照性的具体事例呼声高涨,我国可在结合本国国情前提下,适当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重组细则,对此作出完善细化的可行性操作指引。

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的单向调节并不能解决税制体系整体需要协调一致的原则,由于其不仅涉及企业,还会更多涉及个人层面,所以,实现二者协调一致十分关键。再如,企业之间的交易常会涉及转让价格问题,届时对于关联性交易的商品定价、成本核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流转税及其他税收的考虑等都是决定企业价值的重要指标,故完善不同政策之间的合理衔接才能使企业所得税自身的效能发挥最大。我国税法及相关法律应统一对关联交易实务中涉及的概念、原则、计税基础、计税标准的规定。

2.加强征管的综合质量

细化、补充与规范政策及操作办法,无非是为了更进一步地统一有关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问题,为了最大化降低企业纳税风险,同时也为了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企业重组事项的全程审核与监督更应据实落实,从而实现全程监管,完善手续,减少盲点,提高效率,降低争议,提升征管综合服务水平的目的。

建议税务机关可以委派指定的税务专员,对重点企业的重组全过程进行调研和跟踪,结合所搜集的企业税务资料进行分析和指导,以便企业更好地完成重组事宜,提高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和后续管理的质量。

3.实现国际化协调统一

国内企业现已涉及跨境重组领域,故实现企业重组中所得税的政策的国际化制定迫在眉睫,一则可以解决国内企业跨境发展的税务忧虑,二来可以制衡以谋求税务利益而进行并购重组的个别企业的避税活动,可就目前来看,仍有国际间交易实质、交易定价及税收协定不一致等问题存在,亟需税务机关特别关注,以制定出更为完善的政策法规。

我国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学习国外企业重组所得税的规定,基于我国国情来引入国外税务机关的稽查、征税及管理模式和方法,例如实施注册会计师责任制等,以完善我国税法的相应部分。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企业重组已成为企业在其行业领域中保持领先地位及具有竞争优势的主要手段之一,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是否能完成企业重组发挥的作用尤为关键。为了使企业能顺利完成重组,更好开展经营活动,应根据日益复杂的企业重组模式,进一步完善和明晰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从而充分地发挥政策引导指导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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