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范文

2024-05-26

商业秘密侵权范文(精选7篇)

商业秘密侵权 第1篇

一、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

近年来,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以法律手段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趋势, 尤其是对和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相关的商业秘密纠纷, 权利人大多向法院起诉。但是, 纵观整个立法体系, 我国目前还没有为商业秘密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仅能依赖于企业自身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以及相关边缘法律的辅佐。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实情况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才流动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增多;二是商业秘密涉及领域日益宽泛加剧商业秘密保护的步伐;三是市场主体自我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商业秘密易受侵害;四是国内保密环境日益复杂导致商业秘密保护的形势严峻。

二、商业秘密权的内容

一方面, 由于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其有着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另一方面, 从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全面救济的角度来看, 商业秘密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重属性。细分为“开发者的身份权, 合法拥有者的保密权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具体说来:

(一) 开发者的身份权

首先, 有权在商业秘密信息的书面稿件中注明自己是开发者;其次, 有权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所依托的载体上注明自己的身份;最后, 有权对他人冒充开发者的身份的行为采取措施。与著作权等其他的知识产权一样, 开发者享有永久的身份权。

(二) 合法拥有者的保密权

首先, 有权在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不合理的干预下, 依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其次, 有权要求工作人员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并采取措施, 如签订保密协议等;最后, 有权决定保密的手段方式、对象、范围等。

(三) 合法拥有者的所有权

首先, 拥有对商业秘密的实际占有权, 这是商业秘密所有权的首要的条件;其次, 拥有对商业秘密的使用权, 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商业秘密的性能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进行使用, 以实现其价值;再次, 拥有从商业秘密中获得收益权, 大多表现为经济利益;最后, 拥有对商业秘密的处分权。

只有对主体的界定以及主体的权利加以明确, 权利人才能在明确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并防止滥用自己的权利。

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救济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 众所周知, 合同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是民事救济请求权的依据。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 就是要按照民法以及其他的涉及民事救济的有关法律规定, 权利人主张负有一定保密义务的人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不利后果, 或者主张以违法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形式损害权利人利益的人承担因侵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 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不符合有关约定, 当事人有权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 其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 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即属于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当两者同时存在时, 当事人可在提起违约之诉亦或是侵权之诉之间进行选择。细分说来, 笔者认为有三种:

(一) 合同法上的救济

合同法上的救济, 即通过规定合同双方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来完成的。因此, 对于与商业秘密的标准、范围、责任等相关的规定, 尤其是内部员工所应承担的义务, 合同法都做出明确的规定。一旦合同双方违反义务规定就应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 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 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 通过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有一个缺陷, 即合同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及于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因此,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合同法的救济是不足的。

(二) 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

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救济是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来完成的。与合同法相区别的是, 侵权行为法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中的双方, 还及于任何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使用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 有两个潜在的缺陷:“一是受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是某一个合法权利的享有者, 二是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两点使商业秘密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了很大的举证责任。所以, 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也不是完美的。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

在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出台之前,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救济将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按照本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弥补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合同法救济的不足, 同时也完善了侵权行为法救济中的部分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第25条分别规定了禁止经营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和违反规定所产生的后果。然而, 由于只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因此, 一旦他人通过正当的途径得到了商业秘密, 当然就不是非法行为。而且, “商业秘密持有人需要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障碍。”因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民事救济也有不足。

总之, 我认为, 现阶段较为实用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民事救济渠道大概有:首先, 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举证责任方面的不足, 举证责任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其次, 有关立法部门应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再次, 在司法过程中, 要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可操作性规定;最后, 最现实的一点, 要确保权利的实施, 如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信用恢复请求权、销毁、清除请求权的实施。

总之,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经济纠纷尤其是商业秘密纠纷也随之而来, 但是由于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多的空白, 我们仍需学会在问题中去解决问题。明确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内容, 防止权利的模棱两可, 在权利明确的情况下, 才会更合理的行使权利。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 在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只能用相关边缘法律辅佐的情况下, 要尽快制定一套完善的专门法律, 以期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这些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谨慎对待, 以便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能得到良好解决, 进而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稳定社会秩序, 朝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方向迈进。

参考文献

[1]周芬棉, 曹丹.“剽窃式跳槽”危及企业生存如何应对成难题[EB/OL].法制网, 2008.

[2]高晓莹.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刑民分野与协调[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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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昭.论商业秘密的构成及司法认定[J].电子知识产权, 2010 (08) .

[5]宋妍, 陈广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J].人民司法, 2010 (08) .

[6]黄武双.经济理性、商业道德与商业秘密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 2009 (05) .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第2篇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1*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罗XZ在HX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XZ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XZ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XZ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9年9月,罗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员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从而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因此,权利人在能够确定跳槽员工与其所在新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跳槽员工与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更好的获得赔偿且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当然,这种起诉方式也有一定的缺点:即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给胜诉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权利人在起诉前进行多方调查和搜集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取胜。

(2)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如果权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跳槽企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妨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进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这种起诉方式一来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增强胜诉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故仅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角度对罗XZ进行诉讼,是可取的;而且将跳槽员工单独起诉,也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但另一方面,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跳槽员工引发,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从而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此时,侵权人或单位就应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我们不难得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主体往往不止一个,正确确定商业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的`胜诉与否以及判决的最终执行。因此,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密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在其与罗XZ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做出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但是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美国商业外观侵权如何判? 第3篇

我国企业商业外观保护意识普遍相当薄弱。这使得中国企业屡屡在外贸出口时,不可避免地成为商业外观侵权纠纷的被告。商业外观侵权也逐渐成为外国将中国商品拒之门外的手段之一,案件之多仅次于反倾销。作为我国的主要出口国,美国的商业外观侵权案是如何判罚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林晓云通过案例给出解答。

案例一:圣诞树底座案

圣诞节即将来临,美国千家万户开始购置圣诞树,增加居家的节日气氛。由于圣诞树在卖出时一般是齐根锯断的,所以拿回家来必须设法使它站立不倒。大家普遍使用的是一种用螺丝钉从四个方向将树干固定住的铁质交叉底座。2007年,美国加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裁决,被告美国家居产品销售连锁公司HOME DEPOT进口,中国出口商MUTUAL ALL IED,LTD,出口的一种圣诞树底座侵犯了原告XXXX的商业外观权,应赔偿经济损失75万美元,惩罚性赔偿210万美元。

原告声称自己最先发明了这种圣诞树底座的式样并为其取得了外观专利,但同时也提出该产品式样也应受到商业外观的保护口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式样由于具有实际功能作用,因此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然而,被告提出审前即决判决的动议后,主审法官虽然同意该动议的第一项要求,裁定被告的产品不对原告的外观专利构成侵权,却驳回了该动议中关于原告的产品式样不受商业外观法保护的第二项要求。随后,陪审团又裁定原告的产品式样应受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而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并做出上述赔偿判决。

在一审中代表被告的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PHILSBURY已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法官不应驳回被告提出的驳回商业外观起诉主张的即决判决,更不应拒绝在审前向陪审团做出的指示中告诫他们应考虑原告的产品式样是否具有功能性。

案例二:电脑厂商的奶牛黑白色斑装潢与填充玩具案

世界著名电脑生产商GATEWAY从上一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一种黑白相间的奶牛形象作为该公司产品的象征,在其电视广告中大量使用,其产品使用的包装箱上也带有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GATEwAY成功地将这种色斑作为商业外观在联邦政府注册了商标。COMPANION PRODUCTS INC.(CPI)是美国一家生产填充动物,有自己的品牌,叫“STRETCH PETS”。这种玩具的特点是一个动物头,外加一个带伸缩性的身体,可以卷在电脑屏幕、电脑或电视壳的边角上。在CPI生产的16种“STRETCH PETS”中,销路最热的是一种身上带有黑白色斑,称作“CODY COW”的奶牛玩具。

GATEWAY在美国南达科他州联邦地方法院起诉CPI的“CODY COW”对GATEWAY的商标构成淡化,同时侵犯了GATEWAY对黑白相间的奶牛色斑所拥有的商业外观。庭审后,陪审团裁定CPI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淡化与商业外观侵权。但主审法官推翻了陪审团的第二项裁决,裁定CPI的“COW COW”构成对GAEWAY的商业外观的侵权。CPI对此裁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在上诉中,CPI提出,填充玩具奶牛身上的色斑是产品的功能性或装饰性特征,因此不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但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GATEWAY已充分证明它所使用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获得“第二含义”,因此应受到商业外观法的保护,同时它也证明了这种外观也并没有与电脑相关的功能。CPI的奶牛玩具外观上虽然与GATEWAY的黑白相间奶牛色斑不完全一样,但很相似,因此有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案例三:SARAH ARIZONA标志案

原告达纳·布劳恩公司系纽约一家专门从事女装设计的公司,从1979年开始以SARAH ARIZONA标志出售其产品,出售的SARAH ARIZONA系列产品主要包括用诸如乔其纱等高级纤维制成的双面印花裙子和配套的针织毛线衫等系列服装,产品大多是在美加两国的全国性百货公司和专卖店里出售。原告于1989年开始出版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每年出版2-3次,分发给大约1万名地区部门经理、客户及其他美加两国的百货商店或专卖店的人员,其产品目录和部分促销材料上使用了SARAH ARIZONA标志。

被告SML体育公司(SML)成立于1979年,从事中档价位的女装,诸如针织毛线衫、流行T恤和针织连衣裙的设计、销售和订做等业务。其大部分商品都是以自己的牌子,通过会员制大卖场、百货商店和其他专卖店来销售。为了与新产品的各种风格相协调,SML决定使用Sarah McKenzie名称作为商标,并在3月15日向美国专利与商标署提交了申请报告。申请书要求将Sapah McKenzie作为女装,亦即毛线衫、T恤、长袖毛线衫和裤子等的商标名称。同时,SML邮寄了大约2500封明信片给零售商宣传新的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明信片上与SARAH ARIZONA的各种产品目录,尤其是在2005秋的产品目录的封面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在2005年8月6日和20日,美国行业杂志《女装日报》(Women'sWear Daily)也刊登了SARAH McKENZIE的广告,使用了与明信片上相同的照片和文字。

原告随后在法院向SML Sport Ltd.提出起诉,指控被告通过使用与SARAHARIZONA类似而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目录与促销材料则侵犯了原告的商业外观。法院首先裁定SARAH MoKENZIE商标与SARAHARIZONA商标之间并不相似。法院的理由是,尽管这两个商标名称都含有“Sapah”一词,但是这个词相当普通,许多女装都在使用,以至于可能需要靠商标的其他部分来相互区别。而这剩余的部分看起来或听起来都并不相似。不仅如此,原被告的产品上的标签都具有不同的颜色主题,不同的设计要素和不同的字样,因此它们在各自的服装标签上使用并不会造成一个总的相同的印象。

但是在商业外观方面,法院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决,宣布SARAH ARIZONA的产品目录封面具有显著的特征,包括印花裙和毛线衫,以及由大写正楷显示的SARAH ARIZONA商标和开口的R字,以及那些在身着裙子和毛线衫的模特的中间位置横向排列的字母间的空隙。虽然这些商业外观的构成要素中,某些

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甚至是被解释为仅是功能性的,但是显示出的整体,包括开口R字的使用,都是具有显著性的。另外,被告制作和发布他的广告显然出自不良动机。SML对字体的使用就是蓄意复制和有意要造成混淆的一个证据。尤其是,SML的明信片广告的特征同样是间隔较大、正楷、开口R字体,位于页面的相同位置,同样是身着双面印花裙子和针织毛线衫的模特,背景也与SARAH ARIZONA的2003年秋季版的产品目录相同。

经过比较产品目录与明信片,法院认定明信片上的广告已经造成了一个相同的整体的印象,指出:消费者如果已经看到过原告的商业外观之后,又单独看到被告的商业代表,就会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法院批准了原告提出的颁发临时禁止令的动议,禁止被告在其Sarah McKenzie系列产品的广告和促销材料上使用SARAH ARIZONA的正楷字、全大写、开口R字形样式。

律师点评

为了推销商品,国内一些出口厂商以及中国产品的海外进口商经常会对外国企业的各种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一定程度的模仿。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的是,这些材料有时受到版权与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达纳·布劳恩公司诉SML体育有限公司一案,就是美国商业外观法对产品目录和促销材料进行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林晓云律师指出。他认为,受商标法律保护的商业外观是商品、商业活动、商业载体表现的一种区别性、非功能性外观特征组合。商标对产品和服务的识别是一种局部要素识别。相比之下,商业外观可以涵盖企业推广商品、服务使用的部分或者全部识别要素,包括大小、形状、质地、色彩、销售技巧等。因此,在接受商业外观登记的各国商标局,期刊封面、汽车造型、汽车前面的防护性金属格子、高尔夫球杆头部设计与色彩、饼干形状、香烟促销用牛仔肖像、面包包装、圆形墙壁温度调节器的造型、瓶子外形、碟子造型、地铁商店色彩结构、计算机设备或者包装的外观、酒店装修和服务生服饰外观、整个商店的建筑景观等只要符合实质审查要求,都可能成为被注册的客体。

传统的商标一般包括文字、符号、图形及三者的结合。但后来开始扩大到所谓商业外观,也有译做商业装饰的。最初商业外观主要是指产品的标签与包装以及它们构成的总体形象。如果一家厂商的产品包装上有特殊的图案设计,而别家厂商使用这一图案设计来包装其产品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将此产品与你的产品混淆起来,那么该厂商就有权利要求法院禁止对方这样做。商业外观这种特性在商标法中称作识别性。

据了解,在西方多数发达国家,未实施行政注册的商业外观同样受商标法律保护。不过,一旦发生司法纠纷,行政登记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庭审举证责任上,法律对注册商业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也可能有很多优惠。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对商业外观、商标的注册采用了相同的收费标准。美国中介公司对商业外观行政登记的收费标准大约为:联邦层次的普通外观注册为91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助性设计外观的注册为110美元。州层次的普通注册费用为400美元;彩色外观与辅助性设计外观注册费用为500美元。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审查指南》的第1202.02节规定,商业外观行政注册实质审查流程如下:审查商业外观是否系功能性设Sto是,则拒绝注册申请;否,则考察如下两种情况:(1)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设计、色彩设计,那么这些识别特征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注册;(2)商业外观如果是产品包装,那么它具有内在区别性的条件下才可以注册;如果不具备内在区别性,那么它具备第二重意义的情况下才可以注册。不服审查部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沃尔玛超市公司诉Samara兄弟公司案”中的裁决增大了商业外观获得商标保护的难度。此后,商业外观初审、复审案件都出现了减少的趋势。例如,2000年以来,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商业外观纠纷案件仅有200多件。同期,该委员会受理的商标纠纷案件则有1800多件。

美国1946年颁布的《Lanham法》开始用商标法律保护商业外观。直到1980年代,美国法院才把保护范围扩张到产品形状和设计。1981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放松了区别性要求,允许商业外观不需通过获得第二含义而获得内在的区别性。1987年,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裁定,《Lanham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应当延伸到对未注册的商业外观的保护。具体适用的条款主要是《美国法典》第15篇第1125(a)节。该院还裁定:商业外观获得该节保护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商业外观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重意义;(2)竞争厂商之间的商业外观类似到了使消费者混淆的程度;(3)商业外观使用的识别特征根本上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988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第43(a)节,扩张了商业外观的定义和侵权救济方式。

1995年,在“Qualitex公司诉Jacobson产品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区别性,但是具备第二重含义的色彩可能满足区别性要求。1999年,美国国会修改《Lanham法》,把未注册商业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人。这样,如果原告没有就商业外观获得商标局的登记证书,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亲自证明涉案的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相反,对于已注册的商业外观,相关的举证责任由被控侵权人负担。

美国接纳了用普通法的方式来保护商业外观,但是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条件较为苛刻,同时普通法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具有地域性。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能通过扩大解释《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其主要原因是美国《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非常广泛。在美国《商标法》中,商标不仅包括文字、名字、还包括任何能标识产品的来源以及能将自己的产品与别人的产品区别开来的任何标志(symbol or device)。由于在《商标法》中使用的是symbol or device,symbol的本意是象征,device是工具、象征之意,那么也就是说任何具有区别意义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这甚至包括声音、气味等,当然具有区别作用的商业外观也显然在其内涵之中,商业外观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就不足为奇。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同时在美国商业外观还可以受到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林晓云律师说。

律师建言

“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国出口企业与美国进口中国产品的企业)在美国因涉嫌知识产权侵权被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其中又以商标与商业外观侵权为主。”林晓云指出。由于商业外观不注册却仍然可以受到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兰哈姆法)的保护,构成在联邦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理由,而且不容易通过一般的商标检索事先确定,所以商业外观侵权诉讼更已成为美国厂商用来打压对其构成竞争的中国产品的一个经常使用的手段。“对于这个中国产品进出口企业的心头大患,应给予高度的重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与商标侵权诉讼相比,商业外观侵权诉讼又是被告比较容易胜诉的一种诉讼。关键是要了解案件所在地司法管辖区的具体判例。”林晓云律师称。

“在1992年的Two Pesos诉Taco Caban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宣布,凡是具有内在识别性的商业外观都应如商标一样享受美国兰哈姆法(包括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林晓云称。在该案中,原告要求得到商标法保护的是一家墨西哥餐馆的室内装潢设计。最高法院虽然并未明确指出这一决定并不限于传统的商业外观,而也包括产品外观设计,但采纳了商业外观的较宽定义:即产品的全部视觉效果和总体形象,包括诸如尺寸、形状、颜色或颜色组合、图案、表示甚至特点营销技巧。从此,全美各地的联邦法院纷纷将商标法保护扩大于产品外观设计,可以说,是TwoPesos案开始了商业外观保护在美国的黄金时代。但是,2000年的沃尔玛(Wal-Mart)案使提出商业外观侵权请求的原告胜诉的希望大大减小。”林晓云律师表示。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表示有必要对商业外观的泛滥趋势加以控制,指出“产品设计从来都不具有内在的识别性,它们几乎毫无例外地出自与识别来原无关的目的。即便是最不寻常的外观设计(如一个企鹅形状的鸡尾酒杯),也并不是用来识别来源,而是为了使产品本身更加有用或更美观。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第4篇

一、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的界定, 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的全方位的保护,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 对商业秘密的属性, 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 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和科学活动的成果, 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劳动产品, 这种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属于一种基于原始取得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无形财产。目前不少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建立在财产保护的法则基础上的。第二种认为, 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 具有所有权的属性。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倾向于承认商业秘密是一项财产权, 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在美国联邦税法中, 商业秘密被当作财产权的客体。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规定, 商业秘密拥有者所受到的保护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权利人所受到的保护基本一致。商业秘密只要合法取得, 拥有人即有可能获得法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因此, 从所有权的理论上分析, 商业秘密具有所有权的属性是成立的。第三种认为,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至20世纪90年代,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 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问题。至此, 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默认。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属于知识产权, 但与前两个问题不可分割。首先, 我们应当解决从哪一个角度去看商业秘密的问题。仅从秘密本身来看, 它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 都是财产。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商业秘密又是一项权利。由于商业秘密的非物质形态性, 使得权利人对权能的行使有了新的特点:其一, 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 只是知悉、了解、掌握, 并采取保密措施, 控制不让外界所知;其二, 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其三, 不发生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其次,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处分行为可以是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 使其失去秘密性;也可以将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所有, 但却不可能因对商业秘密的处分而使自己丧失掌握商业秘密的能力, 只是自己不得再使用业已转让给他人的商业秘密, 并不得泄露。正是由于商业秘密既是无形财产, 又是无形财产权, 才决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然而如何看待知识产权, 并不仅仅看它的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征, 前三者并不是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知识产权最本质的特征是它是人们智力劳动的成果、智慧的结晶, 具有非物质性。这才是判断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关键。商业秘密符合了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本质特征, 同时又缺少绝对的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的一般特征, 因此商业秘密属于特殊的知识产权。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某项信息之所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系列要件的有机组合, 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确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是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的基础, 也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的条件。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解释》, 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尚未公知性, 即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或没有进入公有领域而维持其秘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区别。依照《解释》,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 即只是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 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 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其次, 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 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 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 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另外,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 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反向工程”, 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但是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 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得行为合法的, 法律不予支持。

第二, 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确定的可应用性, 也称实用性、价值性。这是由于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 而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并产生经济效益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即是该方面的要求。按照《解释》第10条的规定,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首先,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价值性也包括潜在的价值性。前者是指可以现实地直接应用的信息;后者是指虽不能现实地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其次, 不论是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的积极信息, 还是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再能够创造新价值的消极信息, 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作用, 均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

第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 它的存在价值主要依靠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得以实现。合理的保密措施表明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愿望和态度。关于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解释》第11条为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设定了一个程度上的要求: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即达到了合理程度。同时, 人民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还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2.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归责原则问题,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 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另外一部分学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 多数国家采过错责任原则。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第二条第一项的行文是“明知或者应知”, 这里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德国强调侵权者“以竞争为目的, 或出于私利”, “或第三人谋利, 或故意加害于商事企业主”, 亦明显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 始终以故意和过失为侵权的成立要件。而在1995年11月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 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又确认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

鉴于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不要与协议接轨而达到“无过错的水平”?对此, 蒋志培先生指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执法水平要逐步接近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 而不是超过TRIPs的保护水平;要运用现有的司法制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义务, 注重解决实质及实际问题, 而不是拘泥与TRIPs的个别词句相同, 要顾及各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历史的差异;要准确理解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定和正确概括、评价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现状, 不宜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盲下结论, 造成对国际、国内的误导和执法失误。”

三、侵犯商业秘密中的“即发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 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损害后果, 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损害一般应当为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 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有损害才有救济, 这是侵权法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 权利人明知或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如果还任由这种侵害的发生, 坐视损害结果的出现, 然后再通过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 尽管对受害人的损失可以给与一定的补偿, 但这种补偿未必能完全达到受侵害之前的原始状态, 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所谓“即发侵权”, 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将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尽管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申请, 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或消除该侵害危险。这样, 通过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可以有效的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 也节约了社会资源, 因此它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重点规定的制度。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 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中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即发侵权”责任。TRIPs协议第50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当局能制止包括侵害商业秘密在内的“即发侵权”行为, 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 而不是之后。这一规定的目的, 其一是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 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进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或者由于任何迟误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其二是为了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 防止证据被销毁。顺应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国际化的要求, 我国在2000年8月新修改的《专利法》第61条和2001年10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8条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即发侵权”的司法救济。根据上述立法的精神, 我们认为, 商业秘密的即发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

第一, 申请人必须是商业秘密的权利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人及合法继承人。

第二, 申请人应当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犯或消除危险的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 申请人应当提交合理获得的证据, 以使司法机关有足够程度的确定性确信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 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这种侵害即将发生。

第四, 即发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只需具备侵权事实、不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即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 真正起到有效制裁侵权活动的继续的作用。

第五, 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 申请人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诉讼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申请。

最后,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 停止侵害的时间原则上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但允许法院针对侵害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 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和采取的措施等, 以便平衡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 商业秘密作为特殊的知识产权不仅成为市场经济主体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 也成为其他竞争对手觊觎的对象。目前, 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因此, 加强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2]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2

[3]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4]蒋志培: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5]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 (第7卷)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

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第5篇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的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

基本案情

208月1日至8月10日,章某某在上诉人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2月24日,HF公司与章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章某某应遵守HF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泄露HF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得转让HF公司的业务;HF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工资包括每月100元的保密费,即竞业禁止补偿;在离职后两年内,章某某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开办业务相同的公司,否则章某某应退还保密费并赔偿给HF公司信息损失费元。

201月31日和201月21日,HF公司与章某某就完成年和年的销售指标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章某某完成销售额为300万元,纯利润为41万元;章某某的个人提成为每个季度回收纯利润的1,分别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发放,在年底完成个人纯利润指标时发放等。2008年4月25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一季度个人提成款6700元。2008年8月6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二季度个人提成款4975元。2008年12月12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三季度个人提成款7950元。

2008年9月3日,杭州FG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公司)成立,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贤菊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9日,FG公司五次向HF公司购买产品。章某某代表FG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HF公司、章某某、FG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HF公司与章某某在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也显示,双方存在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行为,HF公司有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章某某、FG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HF公司不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是HF公司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判断章某某、FG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HF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关系其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特定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才属商业秘密。根据HF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HF公司认为章某某、FG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章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FG公司,而FG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出卖给HF公司的客户。HF公司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使得难以圈定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缺乏具体的商业秘密权利内容这一参照物的情形下,章某某、FG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比对得出结论。因此,HF公司要求章某某、FG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HF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涉案竞业禁止补偿金返还和相应的信息费赔偿必须以HF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在HF公司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信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FG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章某某、FG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对此,法院认为,H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章某某、FG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HF公司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章某某、FG公司擅自披露或使用了该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但一方面,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导致无法确定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面,HF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HF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保密约定和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况下,毅然选择了以侵权之诉主张章某某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但由于HF公司未能对商业秘密的内容加以证明,也未能对章某某侵犯商业的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使得法院最终对HF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密约定。那么,在发生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竞合时,权利人应该如何进行维权呢?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十分常见,但两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权利人能够根据案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保护。在以上诸多要素中,由于两类诉讼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将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归责原则,对权利人的影响最大,并将直接影响到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诉讼结果。

侵权之诉。对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我国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员工不正当的泄露、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了企业的知识产权;(2)损害事实的存在。即由于员工不正当行为的存在,给企业造成了现实的或者潜在利益的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行为人对于其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隐蔽性,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在相对隐蔽的条件下进行,这就对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尤其是主观上的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无法对上述证据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的案件也十分常见。因此,在选择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时,权利人应当对其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充分的估量,在确有可靠的证据时,再提起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本法规定接触劳动合同,或者违法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相对于侵权之诉来说,违约之诉在构成要件的举证和责任的构成要容易得多。一般来说,一项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一般有以下三个要件:(1)企业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这就需要权利人对主张保护的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以及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提供相应的证据;(2)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定有有效地保密协议或者含有保密协议的劳动合同,这是企业提出违约之诉的基础;(3)员工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即员工实施了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HF公司选择以侵权之诉进行商业秘密权的维护,就必须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当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但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FG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HF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由于商业秘密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诉讼管辖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时,权利人应当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诉讼请求,根据不同的案情,选择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保护的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的保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诉讼效果。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竞合,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规定:“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在发生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之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竞合时,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其次,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自营或参与他人经营同类营业,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

本案中,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顾HF公司有权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也是实行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商业秘密侵权 第6篇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认定,法律救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知识产权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已增加了商业秘密继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等,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 为企业以及国家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也因为如此, 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也变得越来越严重, 对个人企业一级市场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我国法律在这上面还显得比较薄弱, 仍然需要大力加强, 而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则显得十分的复杂, 在我国还没有特别明显的规定, 为更好地说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及民事法律救济问题, 本文先从商业秘密相关知识说起。

一、商业秘密相关知识

到目前为止, 各国对于商业秘密一词的定义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美国, 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方、编辑产品、设计方案等的具有潜在价值的特定信息;在日本则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不易被外界所知的产品制造方法以及市场营销策略等, 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商业秘密拟定为有关使用和适合工业技术的制造工艺和知识;在我国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并不是所有商业上的信息等都能作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确定一件事物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也要根据它的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素便是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与专利等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商业秘密维护的是企业的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 而且权利人也采取的保密措施;第二个构成要素就是指价值性或者说是实用性, 商业秘密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一些经济性效益, 当然价值型包含了现实价值和潜在的价值, 现实价值通常指的是能为企业通过提高产量等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潜在的价值是指能够在未来使得企业获得商业价值;第三个构成要素指的就是独特性, 它是商业秘密的一个派生条件, 所谓独特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事物要具有高质量的技术含量或是难知度比较高。

在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在对商业秘密进行圈定范围时, 往往依照的是广泛性原则, 包括具体的技术信息如设计方法、技术等;如销售资料、成本报表等非技术信息以及对乙方无用却不方便为外人指出的负面信息等。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联系国际立法趋势将商业秘密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里所说的技术信息是指能为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不为外人所知的非专业技术和技术信息。可以分为生产产品的技术信息、增加产量或是能够改进品质的技术信息以及能够对企业进行改进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用于经营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各类信息, 包括商品采购或是营销网络等的商务方面的信息、能够促进生产的管理信息以及其他一些信息。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一) 侵权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界定中有一些不同之处, 对于这一点很多国家都没有特别明显的界定, 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只是列出了4种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列出了4种侵权行为, 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经权利人允许以不正当手段披露或是使用了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是条约散布出了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是违法之行为仍然获取或是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给出了侵权的行为界定, 但是在进行界定时显得远远不够, 因此在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还要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商业秘密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侵权的主体、侵权的对象、获取信息的来源不合法以及行为人存在过错, 具体而言侵权主体可以是自然人, 亦可以是单位员工或是外部人员, 如法律顾问、律师、供货商、权利人的合伙人等;侵权的对象就是指商业秘密, 在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时有一个很重要的观念就是不正当手段, 但是何为不正当手段, 各国在法律上的约定不太统一, 虽然各国也都有着规定, 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 这方面的法律仍然需要更多的完善;行为人存在过错, 是指明知商业秘密不能为他人占有的情况下, 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披露或是使用。一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时有时需要故意才能判定为侵权行为, 如利诱、胁迫等方式。对于违反条约的行为无论是不是故意的行为都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行为人若是在无意下泄露了商业秘密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发生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没有什么过错下泄露商业秘密, 也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二)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形式

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行为方面, 因为各国经济发展差别比较大, 各国的立法也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在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表现形式就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个概述比较抽象。根据规定, 不正当行为包括盗窃、利诱以及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盗窃就是这秘密窃取不为外人所知的商业秘密;利诱就是这利用一些物质引诱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泄露商业秘密;所谓胁迫是指要写直到商业秘密的人的家属或是本人, 迫使知权人说出商业秘密。除了这三种行为还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确定侵权行为, 随着科技的发展, 不正当手段还包括了计算机窃密、照相机窃密以及远距离激光扫描等信息。

第二种表现形式就是指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行为具体就是指违反规定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利用非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向他人进行披露的行为;二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保密的行为向他人进行了披露的行为。

第三种表现形式是指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谓第三人就是指所有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以外的人。第一人指的是权利人本人, 第二人就是指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人, 第三人就需要分善意和恶意, 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第二人的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 仍然使用或是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恶意第三人与第二人进行了同等对待。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不知第二人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接受了商业秘密, 由于第三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所以不用承担责任, 但是所谓的善意在时间上还需要进行明确的规定, 因为善意的第三人难以处于一直不知情的情况。在善意第三人的确定中, 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日本等少数国家采取的及时性国家;二是大多数采取的持续性原则。持续型原则是指善意第三人在知道商业秘密是第二人非法获取时, 就自行停止了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是披露, 否则也属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探究

在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问题方面, 各国法律有一些不同之处。美国在这方面主要包括临时救济、预备性救济、长期性救济、损害救济以及形式救济。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方面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四个方面。本文主要讲述民事法律赔偿救济问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这也是最重要被广泛使用的的一种救济方式。关于这一点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出了明确的规定, 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了更加详细、可操作性的标准, 如在该法第25条中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侵权物品首先要返还给权利人, 另外还要监督侵权人销毁商业秘密, 除非权利人统一采取其他的一些手段如收购等。在制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 首先要注意的就是需要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出去, 完全消除掉商业秘密泄露的隐患, 但那是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如他人或是公共的利益可能在权利人维权时受到损失。罚款, 这是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一大特点。罚款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 但是金钱并不是交给权利人而是回归国家, 这种办法与上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同步进行的, 在上述讲述中已经提到了一小部分。我国在罚款这个法律救济中具有很多特点, 首先罚款金额要视情节轻重而定, 而且若是侵权人不听劝告继续侵权行为就要加大处罚力度, 对于突破了民事侵权行为的, 就要赔偿加罚款一并执行。

在民事赔偿中, 主要有四种办法:第一就是从侵权人角度出发对实际损失及性赔偿;第二是从侵权人角度出发进行赔偿损失的利润, 第三是赔偿商业秘密正当获取所需的费用, 第四则是在遵循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由权利人与侵权人进行自愿协商而进行的赔偿。到目前为止我国通常使用的民事法律救济渠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利益在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其安全人停止侵权行为;二是权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权利人名誉受到损失时, 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权利人的名誉;四是权利人有权决定因商业秘密而生产的产品的处理方式。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本文主要讲述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 并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探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已成为了无法避免的现实, 虽然我国目前也提出了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 但是整体来说还不够成熟, 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由于商业秘密的复杂性, 在对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时应注意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的方法, 赔偿事宜应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 另外还要重视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更多的法律研究仍然需要更多的人员参与其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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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甄树宁, 王勤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J].法制与社会, 2008, (34) :127-129.

[3]刘纯龙.浅析商业秘密侵权及其民事法律救济[J].法制与社会, 2009, (15) :100-101.

[4]程乾平.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救济[J].法制与经济, 2006, (10) :35-36.

[5]王晶.论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J].现代商贸工业, 2009, (5) :211-212.

商业秘密侵权 第7篇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商业秘密侵权

一、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 (重庆) 被告:百事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案件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09) 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

重庆饮料厂改制后为天府可乐集团, 曾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共同研制和生产天府可乐。天府可乐的核心技术浓缩液乙料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由两者共同享有, 同时对此进行了保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后将此技术成果转让给天府可乐集团。1994年1月, 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合资, 成立了百事天府公司。合同约定, 天府商标由百事天府公司享有, 且生产天府可乐, 对于纠纷双方将提交仲裁。1994年8月, 验资报告证明了以下出资事实:对于百事天府公司, 天府可乐集团的出资包括生产设备、厂房和办公设施和土地使用权。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和配方作为商业秘密, 百事可乐公司用以生产相关的饮料。天府可乐集团认可这一行为。2006年3月, 百事 (中国) 公司通过协议过得了天府可乐集团的全部股权, 对于纠纷, 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提交仲裁。对于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和配方的归属, 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存在争议。天府可乐集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要求百事天府公司归还相关的技术文档, 同时停止使用使用此商业秘密生产相关的饮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本案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和商业秘密权的确认诉讼;认定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此商业秘密在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中都没有相关条款证明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在合资期间使用此商业秘密的事实, 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认可, 这一行为应为天府可乐集团将此商业秘密免费许可对方使用。根据以上事实, 法院判决支持了天府可乐集团的诉讼请求, 即天府可乐集团为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百事天府公司应当归还相关的技术文档, 同时停止使用此商业秘密生产相关的饮料。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商业秘密认定:何为商业秘密?

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其客体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首先, 商业秘密应该具有秘密性, 也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相对秘密, 它不要求除该商业秘密所有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都不知悉该商业秘密, 甚至有其他有限的经营者了解, 知悉该信息也不影响该信息在另外一范围内的秘密性。其次, 商业秘密应该具有价值性, 也就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经济基础。实在的价值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体现, 同时不可以忽略其潜在的价值。再次, 商业秘密应该具有实用性, 也就是具体的, 确定的和可以实施的。商业秘密应当是具体的, 确定的, 是有明确的信息组成和信息内容的, 是能够根据加以实施的。最后,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为防止商业秘密被人知悉和利用, 而应该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些措施通常包括在机构内部建立保密制度, 和相关人员和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以及一系列保证这些措施落实的规章制度。

本案涉及的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我们分别从以上四个层面来考察。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该的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该技术是生产天府可乐的关键, 应认定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 考察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秘密性。在确定研制天府可乐, 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时, 重庆饮料厂就在相关的合作协议包含了保密条款。另一方面, 百事天府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了该技术的秘密性。该争议技术不能从公共的渠道取得, 双方对此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 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价值性。饮料的配方对饮料的质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此技术对于饮料生产企业, 不论是天府可乐集团, 还是百事天府公司, 其价值都是不言而喻的。再次, 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的实用性。天府可乐研制成功之后, 规模化投产几十年, 其实用性得到验证, 不言而喻。由此, 对比上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完全具备, 因此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二) 本案涉及的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已属于商业秘密, 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为判定此商业秘密的权利所有人

重庆饮料厂改制后为天府可乐集团, 曾和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共同研制和生产天府可乐。天府可乐的核心技术浓缩液乙料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由两者共同享有, 同时对此进行了保密。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后将此技术成果中其份额转让给天府可乐集团, 后者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转让费。在天府可乐集团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四川省中药研究所之后, 天府可乐集团成为了此商业秘密的权利所有人。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 (中国) 公司认为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 而天府可乐集团予以否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以及验资报告中对于双方的出资形式有详尽的记载, 而涉案的商业秘密未被包括其中。对于天府商标, 天府可乐集团作价人民币350万, 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转让给合资公司百事天府公司。而涉案的商业秘密远比商标重要, 如果天府公司是作为注册资本而投入, 相关的合同将会载明。仅仅根据双方在合资期间, 天府可乐集团免费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 难以证明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包含涉案商业秘密。所以, 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至今仍为天府可乐集团。

(三) 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 (中国) 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是最基本的问题, 通常从以下四个方面考察:侵权的主客体以及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方面。首先,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通常包括以下两类人:一、除了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人。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是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经过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许可, 合法使用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的使用人。二、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通常的司法实践中,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人, 但是此行为未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

其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对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的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为未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 采用非法或者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 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时, 主观上须具有故意。一般情况下, 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动机和目的就是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在自己的生产经营中, 通过使用此商业秘密, 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 以获高额利润。或者行为人自己不使用此商业秘密, 而非法披露给他人, 允许他人使用以获利。最后,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商业秘密侵权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违法披露或使用。

同时, 侵害商业秘密成立, 应当满足三个条件:首先, 商业秘密存在, 也就是证明原告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其次。原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一致。再次被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排除善意获得的渠道。这点, 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本案中, 关于百事 (中国) 公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首先, 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归属如何。上文已经简单论证天府可乐的生产工艺、成分和配方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权利所有人为天府可乐集团。其次, 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与天府可乐集团合资, 成立了百事天府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生产可乐饮料, 后者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在合资期间使用此商业秘密的事实, 天府可乐集团知悉和认可。在天府可乐集团提起诉讼之前, 对于此商业秘密的使用未提起过异议或者要求支付使用费。上述事实显示, 对于此商业秘密, 天府可乐集团免费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由此, 百事天府公司对天府可乐集团所使用的商业秘密的使用合法, 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三、意义

本案通过对于涉案技术的认定, 阐明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通过对案件的剖析, 进一步阐释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特征。对于我国企业明晰商业秘密的理念, 增强商业秘密保护的观念, 加强风险防范意识, 起到了很好的提醒作用。尤其企业在合资合作的情况下, 一旦有争议, 具体事实的认定尤其复杂, 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是容易被忽视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540.

[2]孔祥俊.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0:229.

[3]刘春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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