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立法

2024-06-08

反家庭暴力立法(精选4篇)

反家庭暴力立法 第1篇

我国一直重视防范和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一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分别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对防范和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起了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可操作性差,执行难度较大。[1]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散见于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等各章节中,具体包括第163条、164条、第385条、第387条等相关规定。但刑法第163,164条的规定未完整概括商业贿赂罪的特点,刑法第八章又没有真正区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商业贿赂罪在刑法中没有系统明确的地位,而处在一种似立非立的尴尬状态。[2]

二、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防范商业贿赂行为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在于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和界限作出尽量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

1. 详细解释商业贿赂的手段。

商业贿赂本身的含义不难理解和界定,认定商业贿赂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其手段。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手段是纷繁多样、形形色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财物”和“其他手段”做出进一步解释,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例示性规定的形式列举了某些商业贿赂的手段,但也没有规范地表述商业贿赂的“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的含义和特征。从立法的本意看,财物手段与财物以外的其他手段的根本区别是,前者一般是以转移财物的所有权的方式进行贿赂,受贿人因此增加了财产;后者是由受贿人直接享受财产以外的利益,即使这种享受是由行贿人通过花费钱财得到的,但受贿人直接得到的不是钱财本身,而是直接享受了行贿人以钱财所换取的其他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在总结经济生活中各种常见的商业贿赂手段的基础上,结合前述的立法本意,将商业贿赂的种种手段进行归纳和总结,并做出规范的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的实际操作。

2. 具体界定回扣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简单地提及了回扣的主体(单位和个人)和手段(账外暗中),而对其他则未作进一步解释。应将回扣的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对回扣的法律特征尤其是“账外暗中”做出详细规定,对回扣的表现形式做出归纳,以此明确回扣作为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形式,但又区别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3. 对附赠行为做出相应规定。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附赠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促销手段。为了防止这种促销手段不正当地引诱交易对方,确保公平竞争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对附赠行为作了限制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必要将其纳入到商业贿赂之中做出禁止性规定,将附赠的概念、法律特征、表现形式及与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区别在立法中体现出来。

(二)完善《刑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

应结合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充分认识现有立法不足的基础上,对现有刑法条文以司法解释等方式作一定延伸、调整。

1. 确立商业贿赂罪的独立地位

所谓商业贿赂罪,是指在商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一方为了商业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而向商事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给予钱财,另一方商业经营者、管理者利用自己的经营、管理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好处和利益而收受钱财、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前者是商业行贿罪,后者是商业受贿罪,二者统称为商业贿赂罪。

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理论界普遍认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是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依据,然其立法之单薄显而易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63条基本延续了《决定》第9条的表述,并增设对行贿行为定罪量刑的条款(164条),这似乎意味着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甚至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刑法第163,164条分别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实质上,刑法此次修订主要采纳了“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的主要区别在犯罪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说,而忽略了二者在犯罪客体方面的差异。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它首先侵犯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刑法163、164条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其设立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与流通秩序有一定区别的市场主体管理秩序。其次,刑法第385、387、389条等规定了单位或个人在经济往来中的贿赂犯罪,其行为表现之一是收受(给予)回扣、手续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归纳的商业贿赂行为特征相似,但也不能视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法依据,因为一则这些条文对此类行为规定了与传统意义上的公职贿赂行为相同的法定刑,二则两个不同罪名也不应包含在同一法律条文中。由此说明,商业贿赂犯罪并未从公职贿赂罪中真正分离出来,在刑法中没有系统明确的地位。因此,尽快顺应这种刑事立法趋势,准确揭示商业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使商业贿赂犯罪在刑法中成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的首要任务。

2. 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特征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给予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这里关键是对“财物”一词的理解。刑法所称“财物”即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财物或其他利益”。尤其是对“其他利益”的理解。“其他利益”范围包括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前者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此时贿赂数认定以设定与免除数额为准,是否实际获得不影响罪名成立。后者如为子女提供就业、安排出国、提供房屋使用权以及色情服务等。虽然在实践中非物质利益认定难度大,但诉讼困难不是排除非物质利益实体规定的理由,因为非物质利益在达到贿赂目的以投其所好促成交易上具有与物质利益贿赂相同的作用和社会危害。尤其随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膨胀,非物质利益贿赂己成为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这应在立法上有所表现。但刑法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起点会使非物质利益贿赂罪与非罪界线模糊,因此司法解释中应针对商业贿赂物的性质规定相应的定罪起点。

3. 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首先,明确商业贿赂犯罪的数额情节。主要解决如下问题:其一,如果以商业贿赂犯罪数额起点高于公职贿赂犯罪数额起点以体现刑罚严厉程度不同的话,刑法第八章各类主体在经济往来中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与刑法第163条的数额起点应否保持一致;其二,商业贿赂的受贿犯罪数额起点与行贿犯罪数额起点是否应该相同,曾存在的“受贿者犯罪,行贿者逍遥”的不合理状况的改变能否借助于数额起点上的平等法则;其三,单位主体与个人主体犯罪的数额起点上是否应该有区别。个人的经济行为能力一般弱于单位,而且单位行为导致的后果也往往超过个人,从这一点出发,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应高于个人犯罪的起点。其四,刑法第八章规定索贿情节从重处罚,这是针对公职受贿而言,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受贿行为也有“索取”一说,但未规定相同的“从重处罚”,这是立法不协调的表现,应加以补充和完善;第二,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设置。其一,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任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一定财产刑,其中,轻罪可单处财产刑,财产刑适用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其二,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不同层次的具体数额以防止执法者的随意性。刑法第163条规定对个人并处没收财产,第164条规定对个人可并处罚金,其出发点或是体现对受贿罪的处罚重于对行贿罪的处罚,而这一原则应通过具体数额得以表现,因为自由刑与财产刑属不同刑种,二者不能在同一层面上进行比较,所以上述两个条文的量刑应该是主刑间进行比较,附加的财产刑进行比较,而不以主刑间的比较为单一标准,这也可克服裁判时“以罚抵刑”现象。第三,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如商业受贿罪主体有一定职务可利用,商业行贿罪主体有商业经营者身份。而资格刑明确取消犯罪主体在一定限度内再度从事特定职业的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相当的现实功能和远期效应。所以《刑法》应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进行分解并充实资格刑,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有效预防主体的再次犯罪,尤其在对单位执行罚金刑困难的情况下可使判决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解决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弊端。

参考文献

[1]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12-213.

反行政垄断的立法思考 第2篇

一、目前我国行政垄断的特征。

当前我国存在的垄断现象主要是行政垄断。就其分类包括纵向行业垄断及横向的地区封锁或者叫地方保护主义。另外,传统公用事业中的许多产业,比如电信、电力、民航、铁路、石油,在引入竞争后,依然以自然垄断为理由,以政府原有的法律、政策为护身符,继续限制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它们也应属于行政垄断。这种垄断具有以下特征:

一、垄断企业大多为国有独资或者国家控股;

二、垄断企业由政府直接经营,或者在企业的管理结构中,政府主要通过对经营者人事权的控制实行内外结合的监管;

三、垄断企业市场力量的获得来源于法律的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

四、垄断企业之间的竞争是一种低效率的竞争,表现为不计成本的重复投资和很少创新的经营管理;

五、市场结构以行业性的寡头垄断为主,竞争只在几家或者十几家之间进行。这些特征在民航、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以及区域性建筑施工单位等运营商身上都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我国,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和政府部门,是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对竞争的实质限制。

二、目前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和弊端。

行政垄断行为主要体现为限制竞争,就它的目前表现的两种形式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而言:行业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一直延续到现在。这些行业基本上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产业。常见的是一些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不分的“挂牌公司”,承担着国家管理行业的大任务的大集团以及以各种名义挂靠国家行政部门的享受优惠待遇的“嫡系”企业。近年来,国家已经注意到政企必须分开并采取了一些严厉的措施,取得了一些效果,可是仍有名脱实挂的单位存在。这些行业垄断带来的后果是效率低、服务差,缺乏竞争性,甚至限制了新技术的运用。比如,民航、铁路等部门,为了自身利益,票价说涨就涨,置乘客的意见与感受不顾,独断专行。曾多次被推上被告席,乘客与其打行政官司。面对这些行政垄断行为,消费者很多是无救济的途径,只能忍气吞声。

目前,我们常说的“医改”和“教育”问题,也属于行政垄断带来的难题所谓的医疗改革实际上就是通过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由全社会来承担原来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可是,一些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强迫职工到指定的药店买非处方药品。这样就干预了药店之间的公平竞争。对于教育的垄断问题,由于近几年来国家将承担教育的责任交给社会,鼓励各高校扩招办学,鼓励私人开办私立学校,导致学生缴费一路攀升,九年义务教育早已变成了实质上的收费制。各高校更是巧立名目收费,使能否上学读书成为衡量贫富差距的标准之一。而我国大多数的老百姓还不富裕,不能利用国人重视教育的传统向老百姓过多的索取,这是“杀鸡取卵”的行为。另一种形式的行政垄断,实质上就是地区垄断。地区垄断就是我们常说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地方政府禁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止本地原材料销往外地,由此便使全国本应统一的市场分割成一个个狭小的市场.这是一道由地方政府设置的,用以保护本地区产品质量低劣、缺乏竞争力的落后企业免受外来产品冲击的屏障。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财政上的分开,此类矛盾更加升级。入世以来,这种现象有所改观,但仍不是很到位。这种地方封锁的现象不仅表现大汽车领域,其他领域类似情况也不胜枚举,如1994年黑龙江省鸡西地区的啤酒遭到周边地区的封杀,8个月被没收1.3万箱。1997年初河南省固始县政府为了防止外地化肥流入本地,专门发布地方封锁的文件,明令禁止从外地购买化肥,并明确责任。

行政性垄断危害性之大,主要体现在长期的供给不足和服务质量低劣,直接造成消费者利益的严重损失;限制竞争,延缓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从而降低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恶化了市场竞争秩序;管制决策的非公开化和广泛的腐败现象,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执法效率;行政性垄断对落后的保护,则在当前全球竞争的环境下,极不利于提高我国产业和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它比经济垄断所带来的影响更广泛、更持久、更严重。从本质上来讲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相悖,其危害性远基于经济垄断。市场经济的基本牲就是市场的统一、开放,而行政垄断总是以某一地区或某一部门的利益为出发点,将该地区或该部门隔绝开来,形成地区封锁和部门经济封锁,从而直接阻碍和破坏良性统一和开放市场的形成。受到保护折部门和地区,为了争取一个“正当合法竞争”,不再把精力放分割如何通过技术创新和新学管理来提高竞争能力,而是将大量费用用于行贿,以取得相关部门的庇护,这就导致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严重的社会腐败问题。行政垄断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影响,中国著名国情研究专家、清华大学教授胡鞍钢指出,行政性垄断就是一种腐败,它们使应有的利益分配格局遭到破坏。竞争效率低下、防碍市场竞争,不利于社会生产效率的提高。所造成的损失已达五百多亿到一千多亿,并且直接使人民的福利遭到侵害。

三、反行政垄断的立法建议。

垄断是现行社会的常态,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区别在于国家对垄断所采取的态度,或给予抑制,或给予保护,但由于垄断是影响公平竞争秩序和良性市场的主导力量,反垄断在世界各国形成共识。但世界各国对垄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要领各国垄断的概念的形成,具有浓厚的民族特色,各国的反垄断模式不易模仿,也不易搬用。从而使中国在立法上缺乏可借鉴的权威样本。但现代反垄断法从诞生发展至今已有百年,国外的经济以及垄断的共性,在总结本土经验的基础上博采众长,还是必要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的规定比较零散和空泛,权威不足。除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各作了一些规定外,绝大多数适用的是国务院以及各部委颁布的一些行政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不仅效率低,而且层次不一。行政垄断屡禁不止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责任不明确、不严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垄断的法律后果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与行政垄断所带来的严重危害性很不相称。

面对这种市场经济秩序极具危害性的行政垄断,面对WTO规则,行政垄断是到了该认真清理的时候了。笔者认为,要想打破行政垄断,我们在立法上应考虑以下几点:

(一)对行政权进行有效规制。

行政垄断最表面、最直观的成因是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这种介入源于行政权力的经济化,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权时常常忽视行政权的固有属性,它通过行政权获取经济利益,把行政权等同于经济权。所以道德要确立行政权是一项非赢利的权力,强调其从属性、服务性。其次,要打破地方权力、部门权力的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地方和部门认识到他们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和宪法的授权,是国家权力的构成部分,而不是他们固有的权力。最后要确保行政权在市场活动中良性运行,加快制定规范行政行为的规则,减少行政权在市场运行中的随意性。

(二)充分运用行政指导的作用。

行政指导是通过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建议、协商、政策指导、提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技术帮助等非强制性手段和方法,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在日本、法国、英国、奥地利等发达国家,行政指导成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方法,尤其在日本,科学的行政指导有力的推动了战后日本经济的发展。2000年在我国新疆、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运用行政指导圆满地处理了一起其办事处限制啤酒销售的竞争行为,这是运用行政指导方式罅行政垄断的一次成功实践。

(三)设立具有独立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机构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机构,仍隶属于各级政府,很难摆脱行政上千丝万缕的复杂关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以及乌克兰国家的经验,设立一个“公平交易局”,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美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或乌克兰的反垄断委员会。公平交易局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直接隶属于国务院,在法律上赋予它最高权威性,在处理案件中有独立裁决的权力,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日本禁止垄断的规定是很完整,也是很严厉的,但作为执法机构的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有人戏称为“装饰品”。1989年9月16日的英国《经济学家》杂志上的一篇文章如此评价:“该法本身长满牙,而问题是它所指定的执法机构已经训练成不能咬人”。日本国人如此嘲讽:“一只从来不叫也不咬人的看门狗”。我们要注意吸取教训,防止形式主义的存在,要设立一个高效、权威、公正、独立的准司法机构来作为反垄断的主管机构。

(四)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只有建立起严密的责任承担制度,才会触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神经”。既然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对其规定严格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而享有特权。特别要强调的是一定要把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开,从行政垄断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授权部门,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个人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但行政行为多是由公务员作出的,不对行政后果承担责任就没有较强的责任心,所以要将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公开,不能因为单位承担责任就忽视对个人责任的追究。

(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还没有将行政垄断行为纳入其救济范围,但中国在加入WTO时已作出承诺,必须要履行世贸组织有关司法审查的义务。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与国际接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机关所实行的行政垄断行为,受害的企业和消费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反就业歧视研究与立法问题综述 第3篇

【关键词】就业歧视;研究;立法

“近代人权运动的历史,就是反歧视追求平等权利的历史” ①。在美国,如果政府或者企业在招收雇员的时候,规定45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不允许报考,会有什么后果呢?我们是无法找到这种敢于公开挑战法律的就业歧视的案例的。但是在中国,这种就业歧视相当普遍且严重,不仅存在于企业、公共事业单位招聘中,在国家录用公务员中也屡屡发生。如何更加有效的促进公民平等权和反歧视就业,就必须对就业中的歧视现象进行研究和剖析,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一、就业歧视与中国现阶段的状况

(一)什么是“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是指基于一个人的民族、性别、社会出身、年龄、身体特征、残疾等与个人能力无关的因素,雇用单位对应聘者或雇员采取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从而剥夺或损害公民的就业机会或待遇平等的行为。

(二)判断“就业歧视”的标准

我国的现有立法并没有对就业歧视进行有效定义,但是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11号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在公约中对就业歧视有明确的定义。“歧视”是指:(1)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2)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三)我国“就业歧视”现状调查统计结果

为了更加直观的表现我国“就业歧视”现状,本文选取了在国内比较具有影响力的十家报刊,对其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就业歧视的报道进行了汇总和分析整理,根据调查统计结果,我们总结出以下“就业歧视”的种类。

(1)生理状况歧视。在对生理状况的歧视中,包括有对残疾、身高、健康状况、相貌、年龄等方面的歧视,其中对残障歧视和对乙肝病毒携带者歧视的报道占大多数。通过进一步调查显示,对残障歧视和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包括国家在录用公务员考试体检环节中。而且,即便不进行体检,由于我国对乙肝病毒携带者隐私保护的缺失,用人单位可以十分轻易的获得患者的个人资料。

(2)性别歧视。性别歧视是近年来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尤其表现在女大学生就业群体中。调查中体现的性别歧视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传统上的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以及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考量,包括女性生育期以及出差等原因。同时,有的性别歧视中也包含着年龄歧视的成分。

(3)社会身份歧视。普遍来说,我们通常把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歧视、对农村户口公民的歧视、对低学历人群的歧视、对非中共党员的歧视都纳入到社会身份歧视的范围。近年来,一些企事业用人单位甚至国家招考公务员中都对第一学历是否211或958有明确要求。另外,还有对高学历、年龄偏大的女性的歧视。

二、国外在“就业歧视”方面的制度及做法

为了实现反“就业歧视”的目的,在世界各个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订立了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其中包括:针对反种族歧视方面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针对劳动权利方面的《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又称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针对性别歧视方面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约》,针对就业方面的《劳动和职业歧视公约》(又称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等,这些公约的建立在一定范围内为反歧视设定了最低的标准和范例。目前,我国已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公约。

(一)美国

美国拥有比较完善的反就业歧视法律和制度,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们思考借鉴。美国的反就业歧视法是保护劳动者不因非法原因在就业上受到歧视和不利影响,以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为中心,由《同酬法》、1967年的《就业年龄歧视法》、1900年的《美国残疾人法》、《老龄工作者利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成。同时,美国通过严格规范所有歧视形态及违反禁止歧视形态所要接受的处罚从根本上杜绝了“就业歧视”的成因②。

(二)欧盟

欧盟在制定反“就业歧视”成文法之前,已经预先对判例法就歧视的含义作了限定。欧盟的判例法清楚地规定,针对那些没有客观或者合理理由的区别对待,即非追求合理目的或者手段和目的不相称的区别对待被称之为被禁止的歧视。以此为前提,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的《第12议定书》规定,“鉴于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任何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而不因任何诸如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增交、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者其他身份等理由而受到歧视”。

三、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和机构

(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可以从两种途径考虑: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即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这一类型的单行法,对就业歧视做出全面系统的立法规制;另一种是先针对某一类型的歧视由国务院制定单行法规。例如,我国可以针对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先行制定《反性别歧视法》。

(二)严格明确“就业歧视”的种类和形式认定

在制定相关法律之前,在歧视形式认定上,应该明确不仅要有直接歧视,还要包括间接歧视(差别影响歧视)。歧视的种类应该得到补充、完善,比如生理状况歧视(残疾、身高、样貌、乙肝病毒携带等)、性别歧视、社会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刑满释放人员歧视)等等一并规范。

(三)在劳动部门内成立“平等保护委员会”

依照我国国情,我们可以在劳动部门内成立“平等保护委员会”,赋予其预防“就业歧视”与解决就业歧视争端的职责,如审查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招聘岗位要求的条件与招聘的流程;受理求职者的投诉;为社会相关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开展各类反就业歧视的法制宣传教育,提升就业者的相关法律意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成立专项基金,给予政策扶持和优惠待遇。

参考文献:

[1]蔡定剑 中国就业歧视现状及反歧视对策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中国涉及家庭暴力的立法状况 第4篇

一、法律

1、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条文如下: 第三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三条: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2、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刑法。涉及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4、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1、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立法。2、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

待”。3、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这是中国第一个专门性的反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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