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

2024-08-30

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精选5篇)

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 第1篇

一、个案层面的功能

刑事上诉审制度个案层面的功能主要是指刑事上诉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保护刑事被告人权利、维护诉讼公正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一) 保护被告人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立法和法律实践中一直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 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等合法权益, 但实际中很难做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刑事诉讼控方拥有国家权力,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出于追求办案效率等原因, 追诉机关倾向于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推进案件的发展和终结, 这使得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平等的保护, 同时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 尽管立法者在刑事立法时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有所考虑, 并尽可能使立法更加合理, 完善当前的司法制度, 减少错案的发生, 但冤假错案仍旧时有发生。这其中的原因包括案件的复杂程度、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官的业务水平、行政及政策性因素的影响等。综上, 刑事上诉审制度正是提供了这样的一种途径, 对冤假错案予以纠正, 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后, 对于该裁判可能存在的错误, 刑事上诉审程序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启动, 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从而纠正错误, 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 维护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观理念。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统一适用法律, 正确定罪量刑;程序公正要求刑事诉讼过程合法进行,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从实体层面而言, 刑事上诉审制度的设立的依据主要在于审判程序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也即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论述的:“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 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 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 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审判中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而设立刑事上诉审制度正是尽可能减少这种错误的有效方式之一, 主要体现在刑事上诉审制度通过多层审级、多次审判来减少裁判错误的发生, 从而最大化地维护诉讼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 从程序层面而言, 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认为:“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 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也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 一方面希望裁判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 另一方面, 他们希望平等参与诉讼活动、得到公平对待。因此, 刑事诉讼不仅要追求审判结果的公正, 也必须重视审判过程的公正。刑事上诉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再次提起诉讼的机会, 也为其对抗不公平的审判提供了途径, 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公共层面的功能

刑事上诉审制度公共层面的功能是指刑事上诉审制度在国家法律制度层面所产生的积极影响, 包括解释和发展法律、统一法律适用。

(一) 解释和发展法律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也同时伴随着对法律的解释, 从而不断推动着现行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原因在于:第一, 法律制定之时就是不完善的, 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第二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概括性, 这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刑事上诉审制度能够保证法官解释和发展法律功能的实现, 推动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在刑事上诉审程序提起之后, 较高层级的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出效力更高的法律解释。

(二) 统一法律适用

统一法律适用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 它要求裁判机关对具有相同或相似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同样或相似的裁判, 也即“同案同判”。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做到同案同判, 存在着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一方面, 案件的判决会受到很多社会因素的影响, 包括民意、社会舆论、行政命令等。另一方面, 案件的判决也会受到许多主观因素的影响, 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大多是由不同的法官作出判决的, 不同的法官由于在业务水平、道德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 往往作出不同的判决。同时, 在判决某些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 需要依据法律原则等做出判决,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容易产生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刑事上诉审制度下, 不合法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所撤销, 这就促使初审法院法官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与此同时, 上级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决的监督与纠正, 也是一个统一法律适用的过程。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刑事上诉审制度在个案层面和公共层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功能, 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刑事上诉审制度功能的理解, 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发展刑事上诉审制度, 推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

摘要:刑事上诉审制度作为专门为当事人设置的权利救济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上诉审的基本功能主要体现在个案层面和公共层面。正确认识刑事上诉审制度的基本功能, 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当前我国刑事上诉审制度的缺点与不足, 理顺刑事上诉审制度改革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上诉审制度,基本功能,个案层面,公共层面

参考文献

[1]王超.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第2篇

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相辅相成,不可相互替代。

虽然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依然有完善的空间。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集体人权;个体人权;惩罚犯罪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二者之间本应保持协调一致,不偏不倚,但因我国长期存在重打击、轻保护及重社会、轻个人,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价值取向,使得保障人权这一正义理念被人为忽略。

于通过的新刑诉为扭转前述价值偏差,而明确将保障人权理念写入其中,从而使我国刑诉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实现了立法上的协调。

一、保障人权理念涉及集体人权和个体人权两个层面

1. 保障集体人权

新刑诉法第一条有关“保护人民”、“保卫国家”的表述透露出人权保障思想的第一个层面――集体人权层面,打击犯罪的目的既包括保障绝大多数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达到犯罪的一般预防,也包括通过制裁具体的犯罪分子,保护具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特殊预防,这两点都体现了刑诉法与刑法匹配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

2. 保障人体人权

新刑诉法第二条“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说的是人权保障的第二个层面――个体人权的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除少数自诉案件外,我国受害人诉权的实现一般要依附于作为国家社会利益代表的公诉方――检察机关来实现,所以虽然打击犯罪也保障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或者说个体人权,但我国刑诉法所说的“保障人权”的办案指导思想更多是就“不要冤枉嫌疑人、被告人”角度而言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受害人利益应归于保障人权的第一个层面――集体人权而非个人体权,“保障人权”更多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二、新刑诉法采用了价值宣誓与具体措施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1. 总则篇作出了保障人权的价值宣誓

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突破了“保护人民”的政治含义,而实现了保障人权思想的法治化表述,同时还列举了公民合法权益的范围――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并紧接着指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表明个人与国家息息相关,保障人权也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毕竟,作为生产力主体因素的人才是社会发展的直接实现载体,舍此,再宏伟的目标都将因无人着手而沦为空谈。

2. 分则篇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具体技术细节

分则从技术细节上使保障人权理念得以具体化、可操作化,使这一正义理念不至于沦为宣而不现的空谈。

特别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保障人权理念的实质实现。

程序法的正义性不仅在于过程的公正,还应考虑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例如,以往我们的立法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人群的犯罪问题关注力度不够,不是存在立法空白,就是与成年人、常人一道适用一般规定,结果却实际上伤害了他们的实体正义,也加剧了这部分人与社会的紧张关系。

例如,对少年犯管理工作粗糙,与成年犯甚至重刑犯一起关押,则不利于他们后续改造,为社会埋下“定时炸弹”。

再如,对精神病人长期存在“程序放纵”,直接导致社会恐慌情绪蔓延,精神病人和正常人相互仇视、仇杀案例屡见不鲜。

新刑诉看到了实体正义的重要价值,而不片面关注自身的程序价值,通过程序上的“个别纠偏”来实现一般普遍的、对社会弱势、特殊群体及其周边人群的人权保障。

三、保障人权要与惩罚犯罪相协调

如果说人权属于“私权利”的范畴,那么惩罚犯罪则更多与“公权力”有关。

无论私权还是公权都有排他以及被放大、滥用的可能,所以两者都应得到有效规制,任何支配力――无论私权还是公权一旦失控,带给社会秩序的冲击都是巨大的。

虽然目前的情况是私权稍微势单力薄,应该在某些场合予以倾斜性保护,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将来依然会获得这种“特殊关照”,而且即使在“适度倾斜”保护的情况下,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而一律给予“私权”特殊照顾,保障人权必须不能以妨碍打击犯罪效率为界。

例如,虽然有学者呼吁建立侦查的司法控制,引入律师监督制约机制,但笔者对此种超前建议却并不苟同,在当前这么个不尽如人意的环境里,社会诚信水准有限,盲目引入律师监督机制,势必会妨碍侦查的秘密性,给一些犯罪嫌疑人名正言顺逃避法网的机会。

再如,解释监外执行制度中的“非法手段”,就不该作出“放纵”私权利的缩小解释,即“非法手段”不限非法经济手段,更不仅限贿赂,而应扩大解释为“一切”非法手段,这样就大大提升了公权力维护法律权威的能力。

在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问题上,必须澄清一点是,有些人总误以为一提“惩罚犯罪”那就等于忽视“保障人权”,从而对“惩罚论”十分反感,笔者认为这种把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大有非此即彼、以偏概全之嫌,其实质是对惩罚犯罪的目的存在误解或者“恐惧”。

惩罚犯罪的目的既是为了保障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具体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具有预防危险、修复正义的功能,同时惩罚犯罪的前提是“以事实为根据”,这也就意味着惩罚的逻辑前提是“明确”和“区分”,即将无辜者排除在惩罚范围之外,同时即使对应受处罚者,也绝非报复,而是文明的改造,希望他们在消除人身危险性的同时成功回归社会,免受因再犯可能而遭受来自他人不确定性自卫因素“反击”及国家更为严厉惩罚之苦。

四、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依然有可以完善之处

任何立法都是一场博弈,我们最终见到的.正式文本之前可能经过多次讨价还价似的协商、论证,甚至争辩。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甚至许多百姓都不希望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走的太远――当然,这个“人权”指“犯罪分子”的人权,因为对习惯于希望以惩罚、制裁等手段修正社会正义的百姓,很可能会认为如果过分讲“人权”,那么不特定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就会获得“富含水分”的偏差保护。

但另一方面,在我国国家本位、官本位思想统治下的数千年岁月里,百姓对官员滥施刑罚的行为还是比较担惊受怕的,他们虽然渴望正义、憎恶犯罪分子,但又不希望“犯罪分子”的标签被无端“莫须有”贴到自己身上。

由此观之,刑诉法的程序技术设计必须同时满足“积极”与“保守”两种呼声需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间的价值妥协的平衡、再平衡就是一种必然途径,当然这个过程如果出现了大的偏差,我们就可以判定这个妥协是有问题的。

例如,“公益诉讼”虽然被搬到了纸面上,但是笔者观之,却近乎等于没规定,这就是妥协失衡的结果――公权力明显过于保守而不愿给私权利“放权”,首先,“公共利益”内涵外延不清,难以界定;其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不清,授权不明,容易产生“群龙无首”、“相互推诿”的局面。

五、结语

新刑诉法正式将保障人权理念纳入其中,不仅象征了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为遏制各种侵犯人权的司法乱象提供了切实规制依据。

但我们也应看到立法存在妥协之处,当妥协失衡时,价值取向不公就会被凸显出来,这就使得时机成熟时的进一步修法成为必要。

在保障人权事业上,我们的新刑诉绝不是尽头。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载《清华法学》2013.5期。

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第3篇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权 概念 性质 内容

随着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入,刑事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传统的监所检察已迈入刑事执行检察的新时期。刑事执行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刑事执行监督逐步统一,监所检察部门正全面更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历史机遇。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加强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研究,科学界定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基本内涵和法律属性,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切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概念与属性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概念

1.刑事执行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刑事执行检察权中的“刑事执行”应该是广义的刑事执行,不仅包括刑罚执行,还包括对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特殊刑事处遇措施的执行。将来还可能包括对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甚至包括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当然,毋庸置疑,刑罚执行,包括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应当是刑事执行的核心范畴,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对象。因此,准确界定刑事执行的含义是理解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关键因素之一。

2.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含义。定义刑事执行检察权,必须首先了解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历史沿革。刑事执行检察是从监所检察发展而来的一项重要检察业务,一直以来,承担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的是监所检察部门,这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传统业务。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不断前进,刑事执行检察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大,职责权限不断增多。从最初的“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违法措施”到“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教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再到195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第五厅,也称监所、劳动改造监督厅,承担“監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这一职责。之后,在1979年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30年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颁布,对刑罚执行监督、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监督等相关的职权统一归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所检察厅适时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刑事执行检察厅行使的监督职权即为刑事执行检察权。

具言之,刑事执行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依据宪法、刑法、刑诉法以及其他有关刑事执行和监督的法律规定,对执行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检察监督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力。这一权力,主要有以下特点:法定性、程序性、综合性。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性质

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性质是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也是检察权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然而,关于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有争议。一方面是由于对于检察权的权属定位争议较大,另一方面是新刑诉规则修改之前刑罚执行监督权分别由公诉和监所两个部门行使,加之劳动教养制度尚未废除,导致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性质难以界定。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即“诉讼监督权说”、“行政执法监督权说”、“刑事执行检察权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事执行检察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是包涵了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的部分内容,但又具有自己独特性的第四种检察权,即刑事执行检察权。理由如下:

其一,从刑事执行的定位看,刑事执行应当是与刑事诉讼具有同样的价值,在当前执行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并重的背景下,如果再将执行视为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则大大限制了执行权的发展。刑事执行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有自己不可替代的价值,执行的好坏直接关乎刑罚目的是否实现,关乎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是否落实。因此,在越来越重视刑事执行的大背景下,需要转变一直以来将监所检察权视为诉讼监督权的观点,明确其作为第四种检察权——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地位。

其二,从监督的内容看,刑事执行检察涉及刑罚执行监督(监狱检察、社区矫正检察、剥夺政治权利检察、死刑临场执行监督、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执行监督)、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看守所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和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监督内容广泛,基本上涵盖了刑事执行的全部内容。这种广泛的监督内容是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其他检察权所不具备的。

其三,从行使权力的手段来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针对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形式进行,针对被监管人死亡、脱逃等重大监管事故,可以采取事故检察的方法,如果发现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可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此外,针对监所内的刑事案件,还可以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在此过程中可以进行立案监督等。可见,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手段配置丰富,既包含了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又具有自己的独特性。

其四,从权力运行机制来看,与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的运行机制相比,刑事执行检察权特点明显。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针对不同的刑事执行场所的特点,可以采取派驻检察,也可以采取巡回检察、专项检察;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除了传统的汇报之外,又新增了巡视检察,从而使得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既具有对刑事执行场所的外部检察职能,又具有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权力。

其五,从检察的法律关系来看,刑事执行检察权不仅包括对公安、法院以及检察机关自办案件的诉讼监督,还包括对监管场所、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非诉讼监督,不仅对诉讼法律关系实施检察,还对行刑和监管法律关系进行监督。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执行检察权是一种复合型法律监督权,是独立的第四种检察权,即刑事执行检察权。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内容

刑事执行检察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权,包括刑罚执行监督权、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权、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监督权等。

(一)刑罚执行监督权

刑罚执行监督权是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核心权能,具体包括:一是监禁刑执行监督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监禁刑的主体为监狱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看守所,执行监禁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来看,监禁刑的执行监督仍是所有刑事执行监督中最重要的内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既要对监禁刑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监禁刑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又要对监禁刑执行机关变更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由是,监禁刑执行监督权主要包括交付执行监督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权以及监管教育活动监督权;二是社区矫正检察权。这是指对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此外,还包括一系列与社区矫正的适用和进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例如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监督权、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监督权、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监督权、社区矫正终止执行监督权等。随着行刑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的适用不断扩大,社区矫正检察权变得日益重要,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三是其他刑罚执行监督权。2012年新刑诉法修改以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了许多职责,特别是考虑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发展,刑事执行检察也逐步归口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具体有: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主体由公诉部门转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新增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等。这些变化,体现了统一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有利于规范刑事执行检察权。

(二)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权

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刑事拘留和逮捕,也包括具有准羁押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主体为看守所,后一种为公安机关。对看守所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活动进行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传统职权,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是为了维护监管稳定和被监管人人权。对公安机关负责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则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新增职权,需要在实践中摸索监督规律。

(三)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监督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将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权力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医疗及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变更执行、解除强制医疗实行监督;对强制医疗执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这些新增职责,法律只是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许多环节都是概括性的表述,还需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工作流程,探寻监督规律,以此推动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监督权的研究,完善刑事执行检察权。

(四)其他刑事执行检察权

除了以上三种权力之外,刑事执行检察权还包括许多其他权力,例如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審查逮捕、提起公诉权,处理被监管人的申诉、控告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等。但是,这些权力都是附属性的,不是主权力。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为例,根据新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仅享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权。之所以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配置这部分侦查权,主要是考虑刑罚执行监督权行使的内在规律,为刑罚执行监督活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其价值不仅在于督促刑罚执行主体依法规范监管,更在于能够赋予其他监督措施较强的威慑力,达到维护刑罚正确执行的目标,这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亟待确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4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权利同等原则 (第五条) 、对等原则 (第五条) 、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第六条)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第八条) 、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 (第九条) 、合议原则 (第十条) 、回避原则 (第十条) 、审判公开原则 (第十条) 、两审终审原则 (第十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十一条) 、辩论原则 (第十二条) 、处分权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第十四条) 、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原则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第十七条) 等18个原则为基本原则, 显然该法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界定失之过宽。这十八项基本原则中实际上包含有很多的核心原则、具体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等。

而从我国学者的普遍观点来看, 诉讼权利同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权原则等原则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已经基本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争议较大的关于辩论原则和处分权原则的定义问题以及关于调解原则能否成为基本原则的问题。

一、关于辩论原则和处分权原则

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无可争议的, 但是存在争议的是究竟这个辩论原则是如何界定的。

通常认识下的辩论原则即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 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 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 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主要内容被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2)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对案件的实体方面进行辩论, 二是对适用法律进行辩论, 三是对程序法上的争议进行辩论; (3) 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有两个方面:言辞辩论和书面辩论; (4) 辩论权贯彻程序的全过程, 除了特别程序外, 在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应当贯彻辩论原则。[1]

这一通常认识下的概念界定张卫平教授认为其是“伪者”[2], 因为这个“伪者”缺乏真正辩论原则所应具有的本质和精神, 因此其根本上不能起到指导和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作用, 仅仅是一个空洞的口号, 扮演着粉饰优越性的作用。

立法者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把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的保护提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来防御法官权力的过度膨胀, 保障程序的正当性。但是这一立法仅仅停留在原则和口号上, 高度抽象而缺乏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因此这仅仅成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摆设而已。表面上看, 当事人享有其辩论的权利, 可以就其认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质证。实践中也经常可以看见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就“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 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 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但是这样的辩论对最后的判决有无实际意义呢?名为约束法官的权利, 但实际上无法制约法官的判决,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一定会对判决产生实际意义。这就造就了所谓的“你辩你的, 我判我的”的现象。

学者们一般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归纳为具有“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的特征。而一般大陆法国家的都是“约束性辩论原则”, 那样的辩论原则是真正能够起到约束法官的作用的。因此为了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我国不妨引进“约束性辩论原则”。

这样的好处在于:首先, 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就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实在化, 避免了了我国原有的程序空洞化弊端, 也杜绝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其次, 使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力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实体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对案件诉讼资料的处置;最后, 能够真正使法院至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 从而保证其公正的裁判民事案件, 并且能够使得当事人的主体权得到体现, 改变过去那种不自觉地将当事人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

同样的, 作为民事诉讼法另一大基本原则的处分原则也处于尴尬的境地, 但不同的是它不像辩论原则那样处于无法实施的空洞状态, 而是因为虽然其可以轻松的实施, 但是却存在许许多多的格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限制。受到极大的限制的自由称不上是真正的自由或者至少是称不上是完全的自由的。当然世界上也并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 任何自由都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关键就是如何把握好这个度, 一旦超过这个度就会造成对于自由的侵犯。否则, 典型如随意的“撤诉权”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更是对于被告的权利的侵犯!

二、关于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 达成协议, 经人民法院认可后, 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1、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2、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从上述含义中, 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1、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做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2、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 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 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3、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 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 具有审理的性质。

应该讲调解是一个极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我想这与我国古代向来倡导的儒家的“无讼”观念、强调互相和睦互相谅解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 这一个中国特色的制度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呢?

首先, “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规定本身就是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 理所应当的应当执行其审判职能, 调解作为一种优良传统而被保留下来本无可厚非, 但是我们没有必要将调解让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在我看来现在意义上的调解更像是一场互相妥协最终实现双赢的谈判, 里面涉及的法律专业问题并不是很多。我国现今不是还有人民调解制度吗?那就足够了。

其次, 适用调解制度易带来一系列的弊病, 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一、这成为法官推卸责任的手段。中国现有的“审判责任追究制”使得法官们往往想尽一切办法来避免通过审判结案, 而更加倾向通过调解结案。因为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具有“处分自己权力”的权利。因此法官对于因此而导致的错案就没有必要承担责任。二、容易导致不尊重当事人意愿、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的现象。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愿在调解中不一定能够得到自由的表达。比如当事人中处于强势的一方在调解中即会在对处于弱势的一方造成一定的心理强迫, 显然这一制度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不力;另一方面, 经过调解法官容易对在此过程中“拒不妥协”的当事人产生否定性评价。

再次, 在调解过程中, 当事人双方就其合法的权利义务进行讨价还价, 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当事人就某纠纷或者争端诉至法庭, 就是想求得公正的宣判, 将其合法的权利与义务予以正当化、固定化。当事人双方在调节之中讨价还价并不一定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因此我认为调解制度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当然, 退一步讲, 就算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也并不一定能够成其为基本原则。

三、结语

当然关于基本原则上的争议并不仅仅是这两个方面, 我们也不难发现不同学者所著的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关于基本原则都有不同的说法, 并没有定论。而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 尽快确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不论是对于民事诉讼法本身, 还是对于我国的审判制度乃至法治化进程都有其积极性和现实紧迫性, 但愿民事诉讼法学界能够尽早把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确定下来。

摘要:在法律中, 原则是其他规则的来源和依据, 又是直接的行为规则。而原则中作为法律规则原理或者前提的原则就是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争议颇多, 导致了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灵魂”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迟迟无法确定下来, 这无论对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还是对于无我国的法治化进程都有较大的影响。在本文中, 笔者将就几个争议较大的方面发表一下拙见。

关键词:基本原则,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

参考文献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38—39页。

[2]张卫平著:《守望想象的空间》,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60页。

[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王利民主编.民法新论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4]张卫平著.守望想象的空间[M].法律出版社, 2003.

[5]赵钢, 朱建敏.激变还是渐进?-略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应然基调[J].法学家, 2004, (03) .

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 第5篇

作者:曹宣祥

发布时间:2013/12/12 9:24:55 浏览量:

【摘要】近期曝光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反响,也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了质疑,引起党中央、中央政法委和“两高”的高度重视。但检察机关如何运用检察职能预防冤假错案,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现实问题。为此,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如何预防刑事冤假错案谈点个人认识,与各位同仁商榷。

【关键字】刑事错案 预防 路径

近段时间以来,数起冤假错案相继曝光,在社会上产生强烈反响,也给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带来了质疑。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指出:要求司法机关“„„严防冤假错案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为什么冤假错案仍然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特别是,这些案件几乎都经过了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的全过程,为什么仍然会一错再错、一错到底,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和警醒。”

“检察机关的职责不是简单的追诉犯罪,检察机关的性质也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从本质上讲,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由于冤假错案都经过了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从自身做起,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检察职能,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观,简单的讲,就要把好案件的入口关与出口关。

一、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防止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出现错案

针对近期曝光的冤假错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也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冤假错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办案理念

预防职务犯罪冤假错案,首先就得提高思想认识,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一是学会换位思考,从内心尊重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二是要坚持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不能一味的追求完成任务或惩处犯罪而忽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三是加强法律知识、侦查技巧的理论学习和实践,进一步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不规避法律、不打 “擦边球”,严格规范执法。

(二)转变办案模式和工作方式

预防冤假错案,应转变 “重口供,轻外围证据”或“先口供,后调查取证或调取书证”等不良办案模式。一是应全面调取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外围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证据间的印证力,认真研究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案件线索认真进行研究评估后再确定侦查方向;二是在询问被初查对象、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先耐心听其陈述、供述及辩解,再结合调取的其它证据辨别其言词的真实性,从而细化案件事实细节;三是应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不得为形成案件而忽略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三)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检察机关应在有案必查的基础上,从完善扩展案源工作机制,侦查终结率、有罪判决率考核机制,办案安全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来实现任务考核机制的完善。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防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错案,许多地方制定和完善了如案件管理办法、办理自侦案件流程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对有效防止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严格规范执法

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必要休息时间”进行解释,对询问证人的时限进行明确,同时应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制约,促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规范执法行为。这不仅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侦查过程中应有的人权,也是预防冤假错案的有效措施,从而体现检察机关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

二、严格把握逮捕、起诉条件,严把入口、出口关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审查起诉部门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承担着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职能,以及法律规定的由此职能引申的侦查监督、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追捕追诉漏罪漏犯、提请抗诉等职能。所以。在检察环节把好刑事案件的入口、出口关,对于预防刑事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准确把握逮捕条件,严把案件入口关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时,除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外,还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第一道窗口。所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分三个层次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适用逮捕的一般条件,二是适用逮捕的特殊条件,三是可以转捕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也进一步作了界定。我们只有准确把握上述逮捕条件,才能正确的处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证明其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义务。但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大多数没有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所以,要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必须督促公安机关建立报捕条件证明机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收集不逮捕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在案,供检察机关审查。否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写出补充侦查提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严格把握审查起诉条件,杜绝带病起诉,严把案件出口关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相对审查逮捕环节,时间较长,容易接触案内或案外大量的信息,对于正确依法审查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所以,公诉部门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象防止洪水猛兽一样,筑起大坝围栏,扎紧出口关。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尤其是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较轻、较重的全部证据。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予以调取;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审查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既能审查证据之“实”,又能判断证据之“真”,识别证据之“伪”,纠正取证之“错”。

(三)全面、客观、公正地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要坚持讯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六类犯罪嫌疑人,其他类型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制作审查逮捕阶段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和听取意见书,让犯罪嫌疑人在了解权利义务的同时,亲自书写意见告知办案人员。公诉环节应依照法律规定,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通过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曾受到刑讯逼供的,检察机关应当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对,有知情人员的要询问知情人,查阅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出入所检查记录等,必要时还可要求侦查人员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于不能确定为非法取证,又不能合理排除怀疑的,应当作存疑处理,不能作为逮捕、起诉的依据。

此外,应加强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审查逮捕的证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补正”、“合理解释”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有待立法、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

(四)加强批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实践中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建立捕后信息共享平台,实时掌控批捕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二是定期到侦查机关了解批捕后的侦查取证情况,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审查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是否还存在社会危险性,有无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必要时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必要、不适宜羁押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五)排除考核指标干扰,依法使用存疑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往往受到上级检察机关考核指标的限制,决定存疑不诉的案件少之又少,原因是如果案件捕后不诉,侦查监督部门在考核时要被扣分。此外,迫于维护稳定、国家赔偿等原因,个别案件不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存疑不起诉决定,而是勉强诉至法院。因此,要改变传统的非法治思维意识,树立全新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该不诉的案件一律不诉。

(六)要正确认识新闻媒体、网络、报刊等对案件的评论乃至炒作

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发生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及一些社会“多事”之人可能会通过QQ、微博等媒体把其了解到的相关信息传播出去,导致许多围观者跟帖和评论,使这些案件很快成为社会热点,有的当事人甚至会亲自到检察机关提出各种要求,甚至采取一些极端措施来施压。面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要通过开通微博等形式予以正面回应,在不违背保密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实时向社会公开案件相关情况。此外,要在充分考虑被害方态度的同时,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绝不以牺牲法律尊严来换取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认同。

三、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及时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驻所检察人员接触在押嫌疑人时间最多,最能全方位的了解在押嫌疑人情况,在工作中要切实转变观念,多看,多听,多想。从日常工作着手,发挥职能优势,深入了解每一个在押人员的情况,使刑事冤假错案早发现、早纠正。

(一)做好收押检察

收押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中接触在押嫌疑人的第一步。一是在收押检察的过程中要检察被收押嫌疑人的法律文书是否齐备,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在押嫌疑人进入监管场所后,要对其身体体表进行检查,察看是否存有明显伤痕,如嫌疑人身上有明显伤痕的,要查清其伤痕的来源,因为其身上有伤痕可能意味着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一旦发现是刑迅逼供所致,监所部门将对刑迅逼供情形制作笔录,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由其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或由监所部门直接将材料移送反渎职部门,由其依职权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件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由办案部门决定其证据是否予以采用。

(二)坚持约谈制度

一是让嫌疑人充分了解监所检察职能,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让嫌疑人有机会向监所检察部门反映情况,包括案件上是否存在刑迅逼供等。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嫌疑人的部门,如果预防错案的意识入脑入心,就能够将诸如赵作海一案中可能存在刑迅逼供的情形告知本院办案部门,使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更好的审查,就能有效地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三)开展巡视检察

巡视检察是监所检察中最常接触在押嫌疑人的方式,巡视中一旦发现在押嫌疑人有异常的行为表现,就需要对其原因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寻找其行为异常的原因,从而综合各方面情况,确定在押嫌疑人是否存在身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特殊性,是否有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从而及时发现刑事错案。

(四)发挥检察信箱的交流和沟通作用

因为看守所关押的嫌疑人很多,检察人员不可能一一与其谈话,设置检察信箱便于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嫌疑人通过书信沟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收押时会告知其可以在关押其间将其要反映的事情以信件形式放入检察信箱,便于让检察人员了解情况。只有让在押嫌疑人有充分的话语权与维权意识,才有可能从蛛丝马迹中发现刑事错案线索,让监所检察工作成为预防刑事错案的一道坚实防线。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重视律师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被告人辩护在预防冤案错案中的作用是不言自明的。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律师权利的直接后果,就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是对外联系和接待的窗口,是为律师提供服务的重要部门。笔者认为,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切实维护律师的权利,也是预防刑事错案的有效途径。

(一)充分保障律师会见权

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但是,现实中却存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的情形,这不仅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实际上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律师的合法会见请求未能得到保护,以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将成为排除非法证据、或请求重新审理的法定事由。案件管理部门在律师接待中如发现有上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于其他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告知律师向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申诉,也可以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向相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直接通知相关部门予以纠正,确保律师的会见权得以实现。

(二)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

案件管理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要求,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对于预防冤案错案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前来阅卷的律师,应当认真核对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身份资料。在查阅相关证明文件后,案件管理部门应与案件承办人联系阅卷时间,并主动向律师反馈信息,以确定准确的阅卷时间,如遇变故更应加强双方的沟通,主动说明理由并确定再次阅卷时间,切实提高律师阅卷接待效率。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阅卷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填发《流程监控通知书》,及时予以纠正。作为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还可以在律师阅卷室摆放了意见簿并公布投诉电话,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问题同时接受监督,进而完善律师阅卷接待工作。

(三)结案审核时要求提供对律师意见的审查结果

为保障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对律师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建议或其他申请,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给案件承办人知悉。同时,承办人应将律师意见写入案件审查的相关文书,结合案卷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并详细阐明理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在审批案件时对律师意见、承办人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要进行审核。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律师。案管部门在结案审核中,要特别审查承办人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没有对律师意见进行分析、提出是否采纳意见的,结案审查不予通过。

五、加强刑事申诉检察,坚持有错必纠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零距离接触刑事申诉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近亲属的窗口,除了控申部门人员的日常接待外,还有检察长接待日、个案联合接访、参与党委信访部门联合接访等形式。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纠正生效刑事错判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其他机关无法替代的。

(一)在接访中善于发现刑事冤假错案的蛛丝马迹

从已曝光的刑事错案来看,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被逮捕、被公诉,甚至被判决后仍不断申诉,否认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但都被司法机关一次次地予以否定,有的检察机关甚至还对已曝光的冤假错案提起抗诉。这说明检察机关各环节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不够牢固,不能从证据间矛盾之处、细微之点,发现可能出现冤假错案的蛛丝马迹,不能将可能出现的错案及时纠正,造成被告人被羁押时间较长。为此,要高度重视在押和服刑人员的举报和申诉,发现有疑点、有错案可能的,在及时提请原办案部门处理。

(二)进一步完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机制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不能只停留在对生效裁判的立案复查,停留在事后监督的层面。要把刑事申诉检察由“事后监督”改变为“事中监督”,变被动为主动。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建立控申检察工作全程介入到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随时就程序性、法律适用性等问题实施有效监督,以期将可能出现刑事申诉的一切因素消灭在初始状态,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积极探索通过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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