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义务人范文

2024-08-29

告知义务人范文(精选12篇)

告知义务人 第1篇

一、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人概述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为保险人, 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主体为投保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为投保人无可非议, 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但在实践中, 仅由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不足以满足保险法所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一开始就仅仅针对投保人而言,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理论上都存在告知义务。还有的学者认为,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是一种格式合同, 是基于保险单说明的, 而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

2. 告知义务人的重要性

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义务履行必须是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达成以前完成, 属于先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对于这一义务不实际的履行都有可能带来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告知义务有所规定, 但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日益扩大和完善, 在告知义务主体、内容、方式、义务的免除、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 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告知义务人在理论界的争议

1. 被保险人是否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人

(1) 肯定说。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 原因是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健康, 以及财产情况也最为了解, 能够做出正确估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1]赞成肯定说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 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更为了解, 承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其次,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者及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理当应负告知义务。再次, 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则被保险人对自己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更清楚。

(2) 否定说。认为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 要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告知义务人的义务, 如果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 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2]赞成否定说的理由有两点:第一, 被保险人就应当和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 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

2. 告知义务人告知的范围不具体

各国 (地区) 立法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两种。一方面, 无限告知主义, 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充分将有关事项提供给保险人, 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重要事项为限。如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另一方面, 询问告知主义, 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 应如实回答;对未被询问事项, 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不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瑞士。各国海上保险法一般都把应知重要事实列入告知范围。如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非海上保险, 有些国家规定与海上保险相同, 归入告知范围, 如英国;有些则规定与海上保险法区别对待, 不归入告知范围, 如美国[3]。

3.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规定不明确

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未告知的事项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 保险人是否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问题, 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而我国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规定不够明确, 应加以探讨和研究。

4.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不一致

客观要件就是强调客观事实与告知义务者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内容不统一性。如果两者不相符合, 则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中最大的原则就是, 必须如实地将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在强调客观要件时, 其表现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实告知”。在民法理论上, 对过错的确定有客观说和主观说,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 以及我国现今理论界往往倾向于客观说[4]。

三、对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人相关规定的完善意见

1. 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

本文认为, 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应负如实告知义务, 应该持肯定说。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可以做出除外规定。只有这样才符合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意图, 今后应该对此问题予以完善。

2. 对明确告知义务人的告知的范围应采纳询问告知主义

我国的保险业正处在发展初期, 不足以承担无限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 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 因为其具有判断重要情况或事项时的丰富经验。这样一来, 就能够有效避免保险纠纷, 也能够降低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困难。就目前我国的《保险法》来看, 并没有明确表述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 在具体实务中非常容易引起纠纷, 在司法审判中也难以运用。所以, 应当对重要事项、询问告知义务、主观告知等问题逐一加以明确规定, 以确保告知义务范围, 即告知义务范围是告知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经保险人书面询问的重要事项。

3. 应明确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告知义务依赖诚信原则, 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本文认为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前, 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第二种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 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 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4. 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以风险评估说为宜

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使该事项因保险人加收保险费才能承保, 则违背了公平原则;若义务人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并且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该事项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以上这些规定, 实际上使投保人的侥幸心理更加强烈, 投保人出于省心省事又省保费的心理, 而不愿积极履行告知义务。这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动摇。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采用风险评估说, 但此学说对于司法实践仍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在现阶段蓬勃发展的我国,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财富的日益增加,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的改善, 社会大众不但认识了保险, 而且日益迫切地需要保险, 并自愿自觉地积极投入了保险。与此同时, 《保险法》中越来越多的细节问题会引起注意, 并引起争议, 对其进行探索、研讨, 使其更具合法性和操作性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是非常必要的。

摘要:我国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新《保险法》实施过程中, 如实告知这一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尤其是我国关于告知义务人, 在内容和范围上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 被保险人是否应当为告知义务人和投保人的代理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等问题各国立法的规定则不尽相同。这些缺陷有待我们的完善和解决。本文试分析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人。

关键词:保险,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

参考文献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出版社, 2007.

[3]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 (上册) [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75.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第2篇

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

1、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义务该条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我国保险法关于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第21条第1款的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第36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即属同类,被保险人当然具有依诚实信用原则将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标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也应负有告知义务。

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3、义务的履行期。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但下列情况例外:①复效时。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第16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本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告知时期除合同订立时外,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也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关于两种对立观点,本人认为持前说较妥。②续约时。保险合同的续约是指保险合同的保险届满后,当事人为使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不终止,约定使合同效力继续的情况。在保险合同续约的情况下,其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若该合同的续约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内订有“自动续约条款”而产生的,显然表示双方当事人有意以原合同的内容不加改变而继续其效力,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原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所以投保人也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若合同内并无“自动续约条款”,而以期间届满时或届满前以订约方式延长该合同的效力时亦同。只有在原合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效力后,当事人在隔一段期间后以原合同为内容而续约时,才属真正的新合同订立,投保人有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③合同内容变更时。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关系依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变更。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对本法第16条而言,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至于不影响原合同对价平衡的,则不属之,如提高医疗给付,或增加保险人的责任等情形。

4、义务的内容:(1)重大事项。未告知或说明不实的内容为重要事项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类重要事项范围如何,则依其保险种类不同而异。如企业财产保险,建筑物的处所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船舶保险中则涉及船舶的性能与特殊构造、船舶的船级及船龄、国籍、存在于船长的特定事实、发航日期。货物保险中,则下列事实应当告知:货物保险时,未确定装运的船舶的投保人须在知其装运载于船舶时应将船舶的名称及国籍告知保险人;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的`事实;货物在运送开始前,有被损害可能的事实;货物的装载、卸载须使用船舶的事实,就船舶保险所有的重要事实,在货物保险时同时也是重要事实。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什么是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纯粹属于医学上专门知识,须由保险医生进行精细的诊查,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必须合作,如实告知。(2)书面询问事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的重要事项为“重大事项”,已如前述。而“重大事项”的判断困难性也众所周知。尤其对投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善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无所不言,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的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3)知悉或应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除必须是重要事项之外,还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明知、应知或不能确认为不知的事项。保险法上的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不以纯客观上是否具有当事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为要件,而只限于其所知悉或应知悉的范围内。理由在于,如果责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其所不知或无法得知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虽符合保险对价客观平衡的原则,但也不能要求其为“无所不知的专家”,事实上也做不到,并且违反私法上不处罚“善意”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可将解除权只适用于纯主观的当事人“明知”的情形,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都可以之为借口,尤其是否明知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认,否则在举证上将发生困难。因此除了“明知”事项之外,如果依一般人的常识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及其他相关环境属于应知悉,也应负告知说明的义务,这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善意合同”的原则。(4)保险人所不知。保险人的危险估计除了可能因投保人对于重大事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仍须视保险人本身对该事项是否已知悉决定。保险人已知的,即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若仍错估,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效果

1、解除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一般法理属缔约过失,理由在于因其义务的违反,致命名合

同的相对人(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缔约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本为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保险法对之另有特别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同样。又,依一般原则解除后同当事人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保险人本应将已收受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对此保险法第16条第3、4款却有特别规定。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就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权分别加以讨论。例如,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在成立后,若保险人发觉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发生自始消灭的效果。这种解除权属于保险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在保险人以意思表示向投保人为之即生效。解除合同之后,其效果除了上述的“自始消灭”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对故意不如实告知有特别规定“…并不退还保费”。但此保费应仅限于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该年度的保费而已,解除合同年度之后的保费虽已预缴,如长期保险合同一次趸交保费的情况,仍应返还于投保人。再如,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仍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方式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学说上仍有争议,各国立法也不尽相同,以下介绍正反两说: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德国、奥地利、日本及美国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说。再是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上述主张者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美国大多数州皆采此说。

针对上述两说,本人认为因果关系说似较合理。但在逻辑上也有缺陷。我们是否可问,虽然投保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但若投保人在订约时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的话,保险人或许有拒绝承保的可能性?若是,则根本不再负有后来事故发生而引发保险人是否赔偿的问题,现如依因果关系说则保险人应负保险理赔的责任,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理念?笔者建议,应自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拒绝承保的,则不论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因果关系,因该事项原即属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要件,所以均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保险人须视该事项是否与事故的发生有关,投保人将执此规定以为护身符,尽量说明不实,违反本条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二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若属保险人须加费承保,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免除赔偿义务,但可以增收保费,以符合“对价平衡”的原则。

2、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间上的限制。告知义务违反的效果是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应适当加以限制,即增加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除规定一个期间以及起算时间外,同时还应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否则会让投保人或受益人有可乘之机。应参照美国新不可抗辩条款(NewIncontestableClause)加以修正。另增订续保件的除斥期间,以免争议。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第3篇

【摘要】 确定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从正向和反向两个方面来界定,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包括询问告知规则、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反向限制告知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免除事由。

【关键词】 如实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主义;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表现之一,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它是保险人是否愿意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订立什么样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基础。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与认定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有密切的关系,研究告知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从正向和反向两方面来界定。正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应把具备什么条件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告知的范围;反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对于哪些事实不负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限制。

一、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

从事实上来说,告知的对象是保险标的的面临的风险的具体状况,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并不是所有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都属于告知的范围。考察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保险法上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与确定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的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又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确定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取决与三个方面:

(1)告知的事实是否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联。

(2)这些事实是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

(3)这些事实客观上为重要事实。需要界定的是何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何为“已知或应知”、何为“重要事实”以及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

(一)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的事实:询问告知规则

从哲学上事物的无限联系原理出发,告知义务人所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可以说是无穷的,但是法律上要求告知义务人告知的事实当然不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事实,要先有一个限制就是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保险标的的事实。

纵观各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方式,共存在两种告知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自动申告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主义,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则投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分别对这两种方式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主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度,《海商法》规定的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文义上解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大多数情况下,告知义务人身为外行人,不可能完全知晓,也没有义务去完全了解自己所知道的何种事实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关联。保险人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优势,当能判断何者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费率的高低,即只有保险人才最清楚何种事实才是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采用询问告知制度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广大投保人对保险业务的了解程度相符合的。

(二)已知与应知规则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明文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为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如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项课以告知义务,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于严苛,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保险标的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保险标的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作为认定告知范围的具体标准之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应以通常意义上的非特定的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判断标准,如果以具体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标准,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知识层次越高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越大,相反,知识层次越低的人能得到更多的保护,这显然不合理。

另外,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不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是否实际通知,应推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

(三)重要事实规则及其认定标准

1.“重要事实”的界定。“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即本文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效仿。

按通常的解释,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时,如知悉真相,就会拒绝承保或不以该条件承保的事实为“重要事实”。一种情况是否是重要事实,应综合各种因素客观、全面的考察。对于有关事实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保险人必须证明其重要性。现实中它因保险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如企业财产保险中建筑物处所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为“重要事实”;对于人身保险,哪些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大多数属于医学专门知识的范畴,须由保险医师进行详细的诊查和判断。

2.“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重要事实”指的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的相关事实。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也就应从“保险人”和对保险人“影响的程度”两个方面进行。

(1)保险人的标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为‘重要事实”。那么重要事项究竟应该以谁的判断为准?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未予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三个标准:早期的特定被保险人标准,到20世纪初的谨慎保险人标准,再到20世纪末的理性被保险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何为重要事项,实践中应采用何种标准,仍有争议。

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应当由保险人决定,不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的标准进行界定,特定保险人就很可能利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抗辩手段,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保险人的标准,最早从保险人角度出发界定何为“重要事实”的是英国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引入了“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根据英国一些保险判例,谨慎的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并不比当时市场上一般有经验和有理智的保险人具有更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或者远见卓识。

谨慎的保险人是一种拟制的客观标准,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的一般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的保险人标准。确立这一标准的结果是:判定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不以某一特定的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大多数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为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并未对“保险人”作出解释。可以借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即对保险人的认定采用抽象的标准。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以特定的保险人的认识为标准,也就意味着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事项根据具体的保险人的变化而不同,就使得告知义务的范围很不确定。

另外,个案中保险人可以借口投保方未告知的情况对他本人来说属于重要事实而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事实上该情况对其他保险人来说并不重要,这明显很不公平,如果引入“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

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特定的保险人为标准,保险人很可能为了在竞争获取有利地位,争相制定要求较低的特定告知事项询问书,这显然不利于保险市场的正当竞争。谨慎的保险人是个抽象、客观的标准,在此标准下,对保险业中同类保险合同的应告知事项有一般的规定,不容许个别保险人主观的更改。

(2)对保险人的影响程度的判断标准。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属重要情况。但何为“足以影响”,我国司法及理论界少有探讨。在英国的相关保险判例来看,1981年英国王座法院商事庭对CTI 案的一审判决及后来上诉法庭的终审判决对确立“重大性”的判断标准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劳埃德法官沿用了英国保险法理论上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即事件重大性的标准是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妥善考虑后就会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就会依不同条款,尤其是以不同保险费订立合同。在该案的上诉庭的终审判决中,斯蒂芬法官的第二审判决确立了“单纯影响标准”,即把那些如果保险人知道的话会加以考虑但不会拒绝承保,也不会以不同条件承保的事实也归入在重大事实的范畴。

即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会认为其于订立保险合同相关,不至于引起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导致改变合同条款,这一事实会“影响”承保人的判断,也可能加强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决心,或当其与其他资料结合在一起时,可能会导致合同条款的不同,分别考虑,它对合同或其条款不会有所改变。这个标准遭到了学界的各种批评,有评论认为但这个标准把重大性标准设置得太低也太含混了,“钝化”了“决定性影响标准”的利刃。

英国上议院在“松树顶案”的终审判决中,马斯蒂尔法官总结了对CTI一案终审判决的各种批评,反驳了这些批评中要求回归CTI第一审所确立的“决定性影响标准”的观点,更加明确了“单纯影响标准”。在该案中马斯蒂尔法官创造性的确立了“实际诱因原则”。该原则认为,纵使确认了某个未被告知的事实确实是重大的,只要它在事实上没有诱导(induced)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就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官从此得到了相应的裁量权。

在美国,判断重要事实有两种证明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二是影响损失法。这种方法比较极端,其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核心问题之一,《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看来,对于判断何为重要事实的标准并未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引入前述英国判例法中所确立的“单纯影响标准”和“实际诱因原则”来判断重要事实的性质,这两个标准采递进模式,在实践中有利于法官的操作和具体案件的审判。

二、反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告知义务免除的具体事由

保险法上设立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告知。告知的范围的也应当从反方面予以限制,如何限制并设定告知义务的免责事由,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和判例都承认对告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使在采用“自动申告主义”的国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因法定事由而受到限制。对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定事由,各国规定不一致。综合国外各国的具体制度,告知义务的具体免责事由主要又以下几个方面。

(一)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一: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

保险法之所以让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原因在于保险人受信息的限制,无法相应估计危险之大小,转而求助于投保人。倘若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已知保险标的的相关事项,即可将所知的事实加以斟酌,正确估计风险,不须投保人再度告知。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有无告知不当,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所说的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知,是指为保险人所确实知悉,若仅属推知或单纯的意见,或道听途说而知,都不是“已知”。

(二)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二:保险人应当知悉的事实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的缔结也应负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是所有合同行为的通用原理。既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范围不限于其所知的事实,也包括其应知悉的事实。保险人也应负对等的责任,对于保险人所应知的事实,即使存在投保人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关键是判断“应当知悉”的标准,英美法判例确定的是一种客观标准,保险人“应当知道”指的是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大多规定为保险人因过失而不知,不得解除合同。看似采用了主观标准,依学理解释,只要保险人在业务上通常应知的事项或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属于一般保险常识的事实,保险人不知的,即属保险人依通常注意所应知,或无法推委不知,即认定保险人存在过失。这里的“注意”并非指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是指保险人在交易上为防止自己受到不利所应尽的注意。

(三)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三:告知义务人不能或不应知道的事项

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也即他们获取相关事实的成本比保险人低。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是一般的社会大众,对保险来说只是“外行人”,无法知道哪些事实属于保险人须了解的事实;另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自身所处的环境、知识、经验、法律制度等的制约,不可能对保险标的了如指掌,甚至可能对某些问题完全无法知晓或不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求他们告知其根本不了解的事实。

(四)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四: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

在“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均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其原因在于:在保险关系中,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义务自己判断此等事项重要还是不重要,投保人当然也就没必要主动告知。

三、结语

浅述公证告知义务 第4篇

当今社会, [1]公证在引导服务、预防纠纷、监督保障和沟通服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公证功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公证人的具体公证事项的办理过程中。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公证有别于一般的公民证人和律师见证, 也有别于其他机关颁发证明的行为, 如公安机关颁发的护照和民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 更有别于英美国家公证机关只证明它的真实性而不证实它的合法性。既然是带有公信力的证明活动, 那么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信力, 正因为公信力才更强调公证员的义务跟责任,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深入贯彻实行, 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法律服务尤其是公证服务能否适应时代和社会对法律服务业提出的更高要求,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而这种素质除了法律知识、理论以及执业技巧等业务素质外, 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公证员的责任跟义务。

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公证知识不甚了解, 基于此, 《公证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并将告知内容及记录存档。”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告知”上升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法定义务, 成为公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对提升公证行业的服务形象和质量, 提高公证人员的执业水平都能起到促进作用。

从现在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和社会的规范性考量, 公证员正确地、切实地履行告知义务, 可以使得公证法律关系得以顺利地存在、发展和延续, 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结果。那么公证员在公证程序中应当如何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呢?结合公证实践, 公证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遵循以下原则和准则。

一、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

确定公证告知的原则、标准对公证实践有重要意义, 不仅是保障公证当事人知情权,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也是完善公证工作, 规范办证程序, 提高公证人员执业水平, 提升公证形象和质量的前提条件。

(一) 一次告知

所谓一次告知是指承办公证人员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拟办事项所需要的资料、材料、依据、应具备的条件、注意事项、规定以及程序、时限等。一次告知能够提高公证工作效率, 节约当事人时间、精力。这就要求公证人员不仅要有极强的责任心和职业道德, 还需要有较高的执业素质和深厚的公证专业知识, 在告知时做到一次性完全告知, 避免遗漏告知内容, 给当事人造成不便, 甚至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 全面、充分告知

全面、充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当事人咨询、办理公证时, 必须考虑周全、讲解透彻、要求明确, 让人明白应做什么、如何做, 尽量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 杜绝让当事人来回跑的现象。这一规定贯穿整个公证程序, 从受理当事人申请, 到送达公证书或拒绝公证, 都要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 如果告知不充分公证员就是一种失职, 作为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公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及时、合理告知

及时、合理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告知义务时, 要将应当告知的内容及时告知当事人, 并要以适当、准确的言词、技巧合理告知。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 要根据实际情况, 需要告知的马上告知, 尽量避免事后告知。许多告知内容会对当事人和公证员办证产生重要作用, 如果事先没有及时告知, 会影响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和是否公证、采用何种方式公证的决定。在公证工作中, 经常会碰到有的当事人来公证处就说我要将房子给某某人, 公证一下, 公证人员问他是遗嘱 (遗赠) 公证还是赠与公证, 他也会因不懂而随便选一个。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告知当事人, 特别是生效时间上的不同引起的现实效果的不同, 帮助当事人根据其自身意愿选择正确的公证内容。

二、公证告知的内容

公证告知的内容纷繁复杂, 不同的公证事项有不同告知内容, 结合工作实践, 本人认为一位合格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几项告知义务:

(一) 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和事实上的告知义务

1. 事实上的告知义务

由于文化环境的制约, 现实生活中不可能人人皆熟悉法律, 有些当事人并不是很了解公证的意义和功能, 甚至还有误以为公证等同于法院诉讼活动的裁判公断行为, 更有甚者双方当事人还处在某一法律关系纠纷争议中就到公证机构要求解决, 此时应明确告知公证机构只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公证, 在双方对某一法律关系还存在争议时不能办理公证。

有些当事人采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要求办理公证, 比如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 采取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拿着买卖合同要求公证机构证实双方均承认已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这一事实, 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因为我国物权法实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等等只能由法律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约定, 而且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方式, 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说明债的产生并不能代表物权的变动, 因此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此时应明确告知并拒绝予以公证。

在办理涉外公证事项时, 当事人对这方面的了解知识较之一般普通公证要少得多, 甚至根本就是一窍不通, 公证员要从一名专业人员的角度, 尽量告知当事人公证书使用国对公证事项的特别要求、所需的译文文种等。虽然公证是依申请的行为, 但是当事人的申请, 往往不能准确表示公证的内容, 也不可能很了解公证可以采取的方式。如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在域外发生的法律行为或者要使在国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域外获得承认, 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或提交的各种法律文书, 一般要履行公证程序, 而且在公证之后还需要进行认证。很多国家对他国公民、法人在本国开办企业、设立办事处、继承遗产、结婚、申请商标专利注册等, 都要求当事人的有关证明必须办理公证, 并经其驻外使领馆认证方能在其国内产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该情况, 并告知用此方式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特别是有可能不被使用国认可的不利后果。

2. 法律上的告知义务

即告知当事人所证明事项的法律意义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比如告诉当事人经过公证后会产生证据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2]第67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告知当事人以后如有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对于一些具有给付内容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事项告诉当事人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一些法律规定强制公证和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项, 在办理完公证后告知此时法律行为已经成立。由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并不是都很熟悉公证法的有关内容, 比如哪些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哪些事项可以公证哪些事项不能公证, 属于哪个公证处管辖, 公证书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等等, 此时作为公证员也应当主动告知。比如告诉他可以公证的事项是法律行为、有意义的法律文书与事实, 公证的内容是他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 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 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 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事项公证的, 告知当事人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关申办。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的, 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关办理。

(二) 程序上告知义务和实体上的告知义务

1. 实体上的告知义务

即公证法律内容的具体情况, 由于当事人并不熟悉此项, 因此应告知其相关事项, 比如告知其公证只是一种证明行为, 不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告知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申请公证的, 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关系的、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事项有争议的、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等等。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证据保全的条件,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他此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申请公证事项但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到涉及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公证的法定事项, 此时也应当主动告诉当事人必须办理公证, 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 我国对法定应当公证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法规仅有民事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其中,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并办理证据保全。所以碰到上述两种情况时作为公证员应主动告知。

2. 程序上的告知义务

即办理公证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事项。一般分为申请、受理、审查, 出具公证书, 比如指导当事人怎样规范填写申请表, 告诉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 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 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 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有代理人代理申请的, 如果是代理遗嘱、遗赠、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等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应告知应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不能代理申办。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公证的, 应当告诉他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如果是法人申办公正的, 应当告诉他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如果是其他组织申办应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如果是代理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涉及继承、财产权益或人身关系等应告知其授权委托书应经过其居住地公证人 (机构) 证明, 如果代理上述事项的当事人是居住在我国国外的, 除了履行其居住地公证机构证明外, 还应经我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手续方为有效, 即即双双重重认认证证手手续续。

(三) 履行好上述公证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至少可以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预防纠纷。除法定公证外, 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公证, 目的是寻求能够给所证事项带来具有公信力的证明行为, 以便自觉履行, 公证是一种非讼制度, 它的作用就是预防纠纷。其预防纠纷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将当事人申办公证以后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及注意事项告诉当事人。这一规定贯穿整个公证程序, 从受理当事人申请, 到送达公证书或拒绝公证, 都要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 如果告知不充分, 公证的预防作用就会大打折扣, 而且公证员也是一种失职, 作为专职法律工作人员, 公证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

2.减少执业风险。《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 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 并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的制作既是公证人员了解公证事项的有关真实情况的过程, 也是公证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 了解有关情况的同时必然有相应的告知内容。而要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是因为公证员的主要任务就是保全证据, 仅有口头告知是不足以为证的, 记入笔录, 不仅是作为保全证据, 而且也是证明公证员已履行了义务, 有利于划清公证员应承担的责任。[4]

3.提高工作效率。比如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材料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重复后续行为, 也为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提供方便, 同时告知的内容越具体详细, 也可以减少日后当事人对公证内容有怀疑时提起的复查行为或对公证有异议时提起的诉讼行为, 大大提高公证效率。

综上所述, 公证告知义务既是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也是公证员的法定义务,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当事人的权利, 履行好公证的各项义务尤其是告知义务对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增强公证员执业的自律意识、风险意识, 树立公证员良好的社会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履行好公证告知义务能够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加强公证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有利于提高公证的质量与效率, 有利于提高公证机构在群众中的声誉。公证告知义务是整个公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维护公证执业秩序, 保证公证员依法执业, 树立公证员良好形象, 促进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作为中国四大法律职业之一的公证职业, 正确履行好公证员告知义务, 与其他三大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一起共同为繁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7:5.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3]刘疆.公证基本原则新论[J].中国公证, 2003.

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 第5篇

被调查人: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你的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一、权利

(一)接受纪检监察人员调查时,有要求其出示工作证件的权利;

(二)有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三)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核对笔录、违纪事实材料的权利,对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可提出补充或纠正;

(四)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疑问的,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五)有对被调查人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提出实事求是的情况说明和申辩的权利;

(六)对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纪律,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七)对给予本人的处分、审查结论或者其他处理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

二、义务

(一)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二)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三)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四)服从和执行组织的调查措施和决定;

(五)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出境、出国、出差。

被调查人:

告知义务人 第6篇

无效主义

无效主义是指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原则。《法国保险契约法》第 21 条第 1 项规定:"因要保人之故意隐匿或虚伪告知时,倘其行为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评价者,保险契约无效。"无效说认为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因此如果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该自始无效。我们知道,合同无效是自始确定无效。从无效的后果来看,当事人于合同无效时,需恢复原状,使得各方均处于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对于一般的合同,如果存在财产给付和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双方应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合同特殊之处在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只是做出了承诺,而并不存在给付财产的情形。既然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从开始就确定地没有遵守其承诺的必要。如此,保险人仅仅向投保人返还其交纳的保险金就足够了。对于恶意投保人,其要承担向保险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如为了订立合同而做的准备,支出的成本等等。但是无效主义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即使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并没有对合同造成任何影响,而愿意保留合同也无济于事。无效主义不利于鼓励交易。

意思合致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有关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因此投保人应该就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实告之,否则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承担的危险,即不能明确地认识其内容为何,有悖于意思合致的要求,从而保险合同实质上发生错误,如果因为合同订立之时不告知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了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危险程度及范围等,以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必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即是为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既然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告知义务,其结果就是合同双方对保险标有关状况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这直接导致了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效力。但是晚近以来,学说惯例和立法则认为,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得据以为危险估计之决定,及以定其保险费及保险金额之多寡。"意思合致说遭到否定的同时合同无效说也随之成为无源之水。

解约主义

解约主义是指保险人在他方违反告知义务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合同解除权。解约主义与无效主义的区别在于:在解约主义下,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或可以解除合同,或可以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例。我国新订《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从新订《保险法》第16条规定来看,虽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不过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的后果有着较大差异。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上,不论故意不实告知对合同解除前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影响,也就是说保险人于此时并不需要证明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被免除。在保险费的退还上,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是他的一项法定权利。

2、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除上,只有在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在保险费的退还上,在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实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从这一规定来看,对故意不实告知的情形,法律似乎是通过免除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并授予保险人取得保险费的方式来惩罚故意不实告知的投保人。

3、年龄误告的特殊规定。

不论是新订《保险法》的第 32 条还是先前的《保险法》第 54 条,都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年龄的不实告知做了特殊规定。新订《保险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一句前半段将保险人的解除权仅仅限制在了"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的情况。后半段规定了"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一规定排除了故意与重大过失时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是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第 2 款规定了在"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方式来平衡自己与投保方的利益:其一,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其二,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 3 款规定了"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要将多收保费退还给投保人。但是从新订《保险法》第 38 条的规定来看,第 32 条关于在少交应付保险费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现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

医生告知说明义务的刑法问题 第7篇

(一) 知情同意理论

知情同意 (Informed Consent) 是指, 医生向病人说明其病况、治疗方法、伴随治疗的危险等事项的责任, 并在此基础上取得病人的承诺。该理论主张病人是医疗的主体而非客体, 医生应该尊重病人的自主权, 医生应将重要的医疗信息, 如病情、治疗方案、治疗效果、可能的并发症以及副作用等后果向病人进行充分的说明, 并且在病人同意后, 医生才可以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如果医生未取得病人的同意实施了医疗行为, 原则上可以构成伤害或过失。这一理论提出了一项法律原则, 即医生的说明义务与病人的自主权。

知情同意理论是建立在“病人自主权”这一概念上的。最初源于美国大法官Benjamin Cardozo在1941年的一个判决中所确立的病人自己决定权, 他说:“每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 都有权利决定身体要接受何种处置。”病人自主决定权的提出, 导致了传统父权式医患关系的破裂, 病人认为医生不再值得信任, 希望借助医疗信息的分享, 防止医生治疗权利的滥用, 目的在于对抗以前不平等的医患关系中医生可能的权利滥用。随着告知后同意理论的发展、成熟与被确立, 病人自主权的概念也逐渐延伸到了其他医疗问题中, 连最富争议的安乐死也都在病人自主权的概念下引起了学界的热论, 目的在于使病人积极请求一定的医疗作为与不作为。

(二) 医生说明义务的范围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 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生说明的范围, 应以当时临床的医疗水准而定。医生说明的主要事项应包括:诊断的结果、治疗措施及理由、治疗措施的成功率、可能的并发症、副作用或者危险性、有无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措施、病人拒绝治疗的风险、药物的副作用等等。

二、医生说明义务的例外与裁量权

(一) 医生说明义务的例外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 医生虽然没有履行获得病人承诺的说明义务, 而是出于对病人利益的维护, 其医疗行为认为是不具有违法性的。黄丁全在《医事法》中提到, 在紧急情况、危险程度非常轻、患者无判断能力、法律有特别规定、说明会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患者放弃说明、对于专业性或者细节性的疗法等场合, 医生可不承担说明义务。

(二) 医生说明义务与裁量权

如何在病人自主权与医生的裁量权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这也是“知情同意”理论的难点, 也是各国医事诉讼的争议点。国外刑法理论界对医生裁量权的争议, 主要发生在医生对可替代医疗行为的说明有无裁量权, 以及医生的告知是否对病人有不良影响的情况。对于前者, 大部分的是自愿治疗, 医生应尊重病人的意愿, 在不违反病人意愿的情形下, 医生可进行医疗行为。而在医生是否可依裁量权不将对病人有不良影响的情况给予说明这一问题上, 美国和德国将可能会给病人造成生命与健康重大危害, 或者可能使病人不安、精神动摇而影响治疗的情况, 医生给予医学上的判断而不对有判断能力的病人说明治疗情形, 归于医生的裁量权范畴。

三、医生告知说明在刑法中的定位

(一) 具有刑法意义的医生告知说明

医生的告知说明是否属于刑法非难的重点, 取决于该说明情况对于病人的身体健康受损或死亡结果来说是否具有回避作用。病人本身的疾病原本就可能引致身体伤害或可能死亡的结果, 而医生采取医疗行为的目的, 是希望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或措施来改变这一危险, 因此, 如果医生的说明内容具有降低疾病引致病人损害结果的危险时, 或者足以改变医疗行为的风险, 则这种说明应属于医疗行为的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医生若未尽说明义务, 就是医疗行为上的缺失, 则应是刑法的指责对象。

还有一种情况是, 有时某种医疗行为不单单是医生方面的治疗行为, 还需要有病人方面的配合行为, 才能让整个治疗起效, 或是如果没有病人的正确配合, 反而会促进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由于病人并不具有医学知识, 医生就负有必要的说明告知, 以防止法益侵害。这种情形如果医生没有履行说明告知, 就有可能负有刑事过失责任。

(二) 不具有刑法意义的医生告知说明

医学再怎么进步发展, 总是有它不可避免的风险, 有的已为医生所知, 有的则未被发现。无论如何, 即便是已为人知的风险或副作用, 即便是将这样的风险或副作用详尽地向病人说明, 这样做难道就能改变医疗的风险吗?难道就会使医疗的风险不发生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既然医生的说明对于风险的实现与否完全没有影响, 刑法又怎么会将这种说明告知当作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呢?所以, 如果医生没有对病人说明治疗可能带来的负担与风险, 这是医患关系中的沟通不佳, 但未必可以成为刑法过失责任的非难所在。

四、医生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刑事责任

(一) 医生告知说明与病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要件

德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 医疗行为正当化的要件有这样几个:具有治疗的目的;依据医学上被承认的方法;病人本人或者配合、监护人的承诺等等。其中以治疗的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最为重要。

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 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要件以下几点:客观上医疗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者也已经认识到治疗的目的;治疗的方法和手段在专业上一般是得到承认的;得到病人本人的承诺, 如病人本人无承诺能力, 得到其配偶或监护人的承诺亦可。

从德、日刑法理论界的实践中可以看出, 知情同意的正确行使依赖于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病人必须具有承诺的能力。当病人无承诺能力时, 须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做出选择和决定。二是医生正确、详尽、及时告知说明医疗情况。医生的告知说明应该是积极主动, 如果医生说明不够详尽, 则病人的同意应当属于无效的承诺。因为医生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是构成病人有效承诺的前提。

(二) 医生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刑事责任

医生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的刑事责任的重点在于, 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没有正确地履行说明义务, 使得病人的承诺有瑕疵, 进而影响到了病人自主决定权的行使, 就可能使医生的医疗行为失去正当性, 从而对病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这一不法侵害从形式上符合过失伤害的犯罪类型。

德国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一位女性患者经检查发现靠近子宫有两个肿瘤, 经医生说明后, 病人同意进行切除手术, 但是在手术中发现肿瘤与子宫紧密相连, 不将子宫全部切除就不能切除两个肿瘤, 医生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子宫全部切除, 法院判决该医生构成伤害罪。德国刑法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 未得病人同意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对医疗行为的评价应该从产生的最后结果来确立。但在德国判例实务上, 就是将医疗上的各个行为进行分离。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医生违反说明义务的刑法判决, 该问题在学界的讨论也不是很深刻。我认为, 医生没有告知说明而发生病人死亡或者不可逆的伤害时, 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确定其主观方面。如果医生未作实质上的说明义务, 而是以书面材料代替说明, 一旦发生了不法侵害, 医生具有过失责任。但是医生未履行说明义务, 或者医生知道病人在被说明后不同意其治疗措施, 故意不向其详尽说明情况, 而后造成了不法侵害, 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可评价为一种故意伤害行为。除了医生在主观上的因素外, 还需要考察告知说明义务与侵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 告知说明与治疗行为是分离的, 处于医疗过程的不同阶段。医生未详尽地履行说明义务, 虽然出现了一些欠缺, 但是结果却是对病人健康利益有促进的效果, 这就不属于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些情况下, 告知说明义务蕴涵于治疗行为中, 二者不可分离, 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害结果, 则可归责于医生违反说明义务的过失或故意。

参考文献

[1]杨丹.医疗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

[2]臧东斌.医疗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案例解析 第8篇

如实告知, 是保险业诚信原则的一个主要内容,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项对保险人进行真实的告知。笔者通过案例, 解析投保人告知的五种特殊情形。

投保人是否需要主动回答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

案例一:2001年3月李某 (53岁, 个体餐饮老板) 向某寿险公司提出购买30万元的长寿保险, 保险公司经体检发现, 李某患有高血压、左心室肥大疾病, 于是保险公司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半年后, 李某因高血压、冠心病、心脏衰竭三度住院治疗。2002年5月, 李某就诊协和医院, 诊断结论为:药物性多器官损害、高血压、冠心病。9月, 李某因药物性多器官损害, 全身衰竭而亡。李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李某有过牛皮癣病史, 曾服用激素两年, 李某的药物性多器官损害是其服用的激素引起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告知皮肤病史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而李某家属表示询问表中没有询问, 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履行方式。纵观各国关于告知的历史沿革, 投保人告知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无限告知, 是指无论保险公司是否询问, 投保人都要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项主动告知保险公司;二是询问回答, 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进行回答, 对保险公司不询问的事项无需主动回答。无限告知方式对投保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 投保人必须非常细致地主动告知有关保险标的一切细节, 一旦有所疏漏, 就要面对不利后果, 对投保人来说, 义务过重显失公平。询问回答方式将主动权交给保险人, 由保险人来判断“重要事实”的范围, 要求投保人在询问范围内如实回答, 明显更加公平合理。我国告知领域适用的就是询问回答方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解释二》) 第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首次在法律渊源上明确认可了询问回答方式。

投保人口头告知保险代理人是否等同于告知保险人?

案例二:王某因突发心肌梗塞, 住院治疗半个月。出院后, 王某想到自己一年前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险, 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 发现王某投保前曾患乙型肝炎, 但王某在填写投保书时, 在“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 填写了“否”, 因此保险公司以告知不实为由拒赔。但王某提出, 他认为自己虽然没有在投保书中如实填写, 是因为投保时其乙肝早已治愈, 而且他向保险代理人做了口头说明, 于是, 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涉及投保人口头告知保险代理人是否等同于告知保险人。关于这个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众所周知,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 进行保险销售活动, 保险代理人每促成一份合同, 就可按照约定提取相应比例的手续费, 从这个角度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利益看似一致, 但由于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人的员工, 保险人不提供基本工资也不承担社保责任, 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很松散。有时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更多的合同, 会对投保人做出虚伪的承诺, 甚至帮助投保人对保险人隐瞒真实信息。从这个角度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利益不一致。由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立场不同, 不能笼统地认定投保人口头告与保险代理人等同于告知保险人。在司法实务中, 我国奉行的规则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注意分析具体案情, 结合其他情景证据做出合理的认定。

保险代理人代填询问表投保人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三:赵某为其54岁的父亲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在投保时, 保险代理人看到赵父身体很健康, 就简单地问了一下现在身体是不是很好, 赵父回答“很好”。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具体询问, 就在投保书上的关于健康情况的询问栏上直接填上了否定的“X”。由于保额不高, 保险公司没有要求赵父体检就签发了保单。一年后, 赵父病逝, 赵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 了解到赵父在投保一年前曾患过“帕金森综合症”并住院治疗, 据此认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 提出拒赔。

在现实生活中, 经常会出现保险代理人代填表格、代签名的情形出现, 有时是由于投保人认为表格过于复杂而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 有时是保险代理人为了省事主动代为填写的, 这些代填行为引发了许多的纠纷。本案据健康情况询问栏显示, 被保险人确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赵某提出健康情况询问栏是保险代理人所填写的, 投保人能否免除责任?本案涉及保险代理人代填询问表的责任归属问题。《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意味着, 除“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 只要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了, 就要认可代填的效力而承担责任。

投保人认为的“实”与事实不一致

案例四:2010年11月, 李女士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在投保时, 李女士告知了自己曾于2009年9月因甲状腺肿大入院手术治疗, 出院时医院开具了甲状腺结节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经审核予以承保。2011年6月30日, 李女士因发生了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经保险公司调查, 发现李女士投保时所告知的疾病并非是甲状腺结节而是甲状腺癌, 于是保险公司以告知不实为由拒赔。李女士诉至法院, 声称投保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癌症, 因为当时她的家人为了减轻她的思想负担, 一直对她隐瞒病情, 她一直认为投保前是因甲状腺结节住院治疗。

在李女士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投保时“不知情”, 而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李女士“知情”时,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关键就在于确认李女士是否如实告知。当投保人认为的“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时, 如实告知义务的“实”是什么?是投保人认为的“实”还是必须是真实的事实, 《解释二》第五条做出了认定:“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 投保时投保人的告知并不要求必须是真实的事实, 只要投保人秉承诚实的信念, 未隐瞒将自己“明知的”事项告诉保险人即可, 即便不是真正的事实, 就算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如本案中, 李女生告知的甲状腺结节虽然不是真实病情, 但李女士能够通过家人证言、主治大夫证明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说明自己没有隐瞒的故意, 可以认定李女士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不实,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案例五:原告李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原告及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显示, 杨某投保前未患有任何疾病。一年后杨某身故。2月17日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 杨某投保前曾被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保险公司2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但因不知原告通讯地址无法送达, 于2月24日和3月10日致电原告, 投保人告知不实解除保险合同, 不承担保险责任。3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 法院审理认定, 原告告知不实, 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视为被告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且距被告知悉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已超过三十日, 该解除权消灭, 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只能说明被告在该时间与投保人有过通话, 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 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效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护理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的体会 第9篇

1 组织培训, 提高认识

1.1 组织全院护士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护士条例》, 组织省内专家来笔者所在医院讲授诊疗过程中医疗护理纠纷的防范, 护理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护理过程中告知方法和技巧, 护士的交流技巧。开展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等课题, 组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的考试, 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1.2 完善告知制度, 实行护理部, 科护士长, 科室二级护士三级质量控制, 并编写《护理操作前后告各制度和操作流程》一书, 下发到科室, 并根据各专科特点, 制定出相应的护理告知义务条款, 实行三级质量控制, 保证告知义务的履行。

2 具体的实施办法

2.1 全院有统一的告知材料, 如住院须知, 内容包括病区环境、各种呼叫系统的使用、住院安全告知、安全通道、防火门的使用、住院规章制度、家属;联系电话等, 由告知护士及患者 (或家属) 双方签字后, 归入病案中。

2.2 各专科的告知记录在护理记录单上, 加强对二、三级护理患者的记录, 如对患者的术前准备, 术中配合, 术后注意事项等内容, 在护理记录单上, 由护士记录做术前告知, 及告知内容, 最后分别签上护士和患者的名字。

2.3 输液的护理告知

2.3.1 输液前的告知随着人们文化程度及综合素质的提高, 自我健康意识越来越强, 患者将所用药名、药物的作用及不良反应列为首项要求。医护人员对输液过程、总量、所需时间在输液前告知患者[1]。在药物治疗前告之患者药物的用途、用法、不良反应、毒性知识、药物的保管知识, 告知用药期间有关饮食的注意事项, 指导患者正确配合治疗, 以提高疗效, 减少不良反应。例如在输极化液时, 因为液体内含有胰岛素, 在给药前询问患者是否空腹, 告知因机体空腹或饥饿状态下容易发生低血糖。给药前询问患者是否有药物过敏史, 经皮试敏的药物是否已经做过药敏试验, 护士以口头形式向患者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2.3.2 输液过程中的护理告知在输液过程中的要告知患者输液的总量、输液滴速及所需时间, 特别是输液滴速, 要告知患者不能自调输液速度。大多数患者在输液时希望尽快输完, 特别是临近用餐或需要大小便时心情更加迫切;大量输液的患者, 在长时间静脉滴注中产生疲惫心理, 希望尽快输完而中途自行调节滴速。有些抗生素却不能快速输入, 如克林霉素、氧氟沙星、青霉素等, 快速静脉滴注易引起不良反应加重, 临床出现快速静脉输入青霉素引起患者恶心、呕吐等胃肠道反应加重的现象[2], 而有些患者静脉滴注20%甘露醇时局部疼痛, 自行调慢输液速度, 达不到治疗目的。输液过程中告知患者出现头晕、眼花、胸闷、皮肤痛痒、皮疹或局部疼痛、肿胀等不适要及时通知护士, 及时处理, 防止不良反应。

2.3.3 输液结束时的护理告知输液结束时要告知患者正确的按压方法和时间, 请患者不要急于上卫生间, 以免穿刺点流血;如果是静脉溶栓的患者, 需延长压迫时间, 要压迫5~10 min。

2.4执行各项护理操作前向患者告知操作的名称、目的、必要性、主要程序步骤、操作中可能出现的不适、创伤性和应承担的风险、操作后的注意事项, 以取得患者的配合。各项检查化验前先知患者检查的目的、注意事项等。

2.5 出院前告知, 以出院指导的形式告患者出院以后疾病康复的知识, 正确的服药时间, 饮食, 休息, 功能锻炼方式, 复诊时间咨询电话。以上告知内容材料归档案, 保存了所实施护理操作, 记录和落实医嘱过程中举证依据。

2.6 告知方式与注意事项, 一般以一对一形式告知, 例如患者一入院, 接诊护士就进行常规的告知入院须知并签字, 也可以集体告知, 例如几例病将进行现状动脉介入手术时, 可以集中患者一起谈话, 告知手术相关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记录在护理记录单上并由患者和告知护士分别签字。告知的注意事项:告知是尊重患者权利的需要, 如没有告知或告知不当就会构成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侵犯。告知的内容应有利于治疗操作或康复需要, 与此无关的或应保密的内容不可告知;一次告知的内容不能太多, 引用资料要准确, 以免引起医疗纠纷。语言要通俗易懂, 不用暗示诱导语言, 不误导、欺骗或隐瞒患者, 确保患者在理解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权利。

3 讨论

所谓的护理告知, 是指患者入院到出院或死亡的整个过程中, 护士有义务向患者及其家属介绍, 说明及讲解护理程序, 护理操作目的及注意事项, 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 护理安全是护理质量的前提, 护患沟通可以减少医患纠纷, 护患接触较多, 护士履行告知义务, 承担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型医学模式要求护士除关心疾病外, 还要对患者的行为意识, 心理状态予以关心[3]。现在越来越多的情况表明, 告知义务成为医患法律纠纷中的突出问题。即使医护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正确, 治疗效果良好, 如果没有很好地履行告知义务, 患者仍然可以告医院, 形成了你不告知我, 我就去控告你的恶劣医疗环境。在护理工作中还存在着忙手接收患者入院, 安置患者, 而没有及时告知住院须知, 或是告之后未签字, 最后发生医疗纠纷时, 医院举证困难的情况。这样只注意了行为合理, 没有注意程序、形式上错误, 往往被抓住了小辫子, 使医院感到非常冤枉。因此, 法律的威严和服务的人性之间, 努力地接近和谐, 这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护理告知有利于减少护患纠纷[4], 护士如实告知和知情同意成为双方信任的桥梁, 同时也改善护患关系, 减少护患纠纷。履行护理告知义务是护士进行自我保护的需要, 用法律规范护士的行为, 提高其自律性, 并用法律维护自身及患者的合法权益,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从笔者所在医院实施以上告知制度后, 因告知而引起的纠纷, 下降明显, 临床护理告知的应用, 不仅提高了护理质量, 确保了护理安全, 还加强了护患之间的沟通, 真正使患者得到安全, 优质的护理服务。

摘要:目的:总结在住院患者护理过程中履行告知做法的优点。方法:对住院患者从入院到出院的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 有口头告知和书面告知。结果:实施以上告知制度后, 因告知而引起的纠纷明显下降, 患者满意率提高。结论:履行临床护理告知的义务, 不仅提高了护理质量, 确保了护理安全, 还加强了护患之间的沟通, 真正使患者得到安全, 优质的服务。

关键词:护理服务,告知制度

参考文献

[1]梁小丽.门诊静脉输液患者护理需求的调查与原因分析[J].当代护士, 2005, 6 (2) :55.

[2]茵蕾.快速静脉滴注青霉素致胃肠道反应2例[J].齐鲁护理杂志, 2003, 9 (9) :690.

[3]尹莉.护理告知临床应用体会[J].现代临床医学, 2005, 31 (6) :447.

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初论 第10篇

一种观点认为, 在理论上, 告知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都存在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 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 而是基于保险单系格式合同,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对条款予以说明, 所以该条规定的系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还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的观点, 并进而认为,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涵盖的内容、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我们讨论告知义务仅仅指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法上, 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人呢?例如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 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呢?还有投保人的代理人是否负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被保险人

(一) 比较法上的观察

l、台湾保险法。依台湾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要 (投) 保人负告知义务。因为要保人为保险契约的主体, 也是保险人所信赖之人, 因此告知义务一般多为要保人。但在人寿保险契约中, 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 依以

前的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列为义务人之一, 但在93年4月20日之修正案中, 将其改为仅由要保人负告知义务。到98年修正时, 未就该条重新修订。到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 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 应据实说明。’’由此可推断出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未列为告知义务主体之范围。

2、日本商法第678条第一款就人寿保险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没有将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 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对其事实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 则不在此限”, 损害保险仅规定了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曰本商法第644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 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 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 保险人已知该事实, 或由于过失不知的, 则不在此限。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 应于契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上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没有规定。

5、另外, 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 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 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 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义务人, 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

(二) 学理上之见解

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

l、肯定说, 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 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 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生命健康情形, 知之最清楚, 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 (1) 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 在人身保险中, 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 (2) 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 (3) 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 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 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 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以归纳为两点: (1) 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 不论在法律上, 还是事实上, 都做不到这一点, 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 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 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 一方面,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 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 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 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 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三) 本文的观点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实属无疑。但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 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同时, 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 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 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

二、投保人的代理人

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的情况下, 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 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知义务。即在代理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在此虽要探讨的是, 投保人的代理人的告知义务是否是独立的。即在判断代理人的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 是以代理人还是本人 (投保人) 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项为准, 简单一点说, 就是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 而其代理人知道该事项, 投保人对该事项是否亦负告知义务。

在英国,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9条规定:“按照前条规定的无须披露的情况, 在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 该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作如下披露: (1) 代理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 代投保的代理人应被认为知道所有有关一般义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或已经送达给他的情况; (2) 除被保险人收到的消息过迟未及时通知代理人外, 被保险人披露他所应知道的每一项重要情况。”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上, 通过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该代理人也是告知义务人, 而且是独立的告知义务人。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英国上议院大法官麦克纳芬在Blank Burn, Law&C0.v.Vigors一案中, 他认为“……那不是因为代理人知悉而本人就必须知悉, 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要像被保险人一样就其所知道的一切情况承担告知义务。对于重要情况的隐瞒, 将是对其自身义务的违反, 而此义务则是被保险人使其代理人所处的地位所应承担的。”同样, 该案中沃特逊法官进一步肯定了该义务的独立性, 他认为:“当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 保险人基于该代理人已在其所知范围内尽到告知义务才与其签订合同 (进行交易) 。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

其实, 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理论, 似乎很难得出代理人为独立的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结论, 但是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 即代理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 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 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 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 在代理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 而代理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 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 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以来, 投保人将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 仅其代理人知道, 而使告知义务制度因代理的介入形同虚文。因此, 应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外, 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 须以代理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只要其中一人所知, 另一人虽不知, 而所说明或所答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此义务的违反。”

三、受益人

受益人, 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享有请求权的人。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 依前所述, 其应负告知义务无疑。

在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 依民法的基本原理, 则合同成了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该类合同的特征是第三人原则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受益人不负告知义务, 已成为各国之通例。

摘要:本文认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在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 还包括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则无须负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人 第11篇

黑龙江 艾桂玲

艾桂玲读者:

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相约外出从事危险活动有特定救助、相互告之安全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意外事件发生在星期天,并且发生在校外,学校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该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小丰的家长对小丰疏于监护,其损害只能由小丰的家长自负。

你虽然不需要对此负法律责任,但作为孩子的家长,首先,你要对自己的孩子多多加强安全意识的教育,其次,在能力范围内,可以主动对小丰的家长给予一定的经济上帮助以表安慰,让对方在感受失子之痛的同时体会到一些人间的温情。

王景龙(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区法院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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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人 第1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1) 该规定实质是一条告知条款, 是公证法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 该规定也是公证机构多年公证实践经验的体现, 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条款。由于公证制度属于预防性的司法制度, 因此在公证实务中, 除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拒绝公证外, 最主要的手段就是要将当事人对于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 (即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 并且告知内容应当贯穿于整个公证程序。

本论

1 申请与受理阶段的告知内容

在申请与受理阶段中, 公证机构是通过公证申请表格、收费标准、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拒绝受理通知书等方式来履行告知内容, 同时, 承办公证员对于当事人还应当充分口头告知公证事项是否符合管辖规定, 是否属于公证机构的受案范围, 以及公证期限、公证费标准、公证证据材料、申请回避、撤回公证申请等。实践证明, 管辖规定或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 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或拒绝公证决定的不接受;对于公证期限、公证费标准的明确告知, 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配合及不至于讨价还价;公证证据材料的确切告知, 有利于当事人高效率地收集证据并配合案件的顺利开展, 否则让当事人一而再, 再而三地收集证据, 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乃至于招致当事人的不满。

2 审查阶段的告知内容

公证审查属于公证程序的重中之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是主要针对此阶段所作的告知义务规定。在办证实践中, 根据公证当事人所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同, 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不尽相同, 因此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确定告知的具体内容, 认为可分为三大类:

a.当事人权利类告知内容, 如赠与合同公证时, 应告知赠与人可以附义务赠与 (2) , 也可告知赠与的财产为受赠人一方个人财产, 不能作为受赠人夫妻共有财产 (3) ;遗嘱公证时, 应告知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明确规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只能作为继承人个人财产, 不能成为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 立遗嘱人有修改、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权利;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 有关继承人可能会放弃继承权, 公证员应告知放弃继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避免日后因后悔而发生纠纷;等等。

b.当事人义务类告知内容, 如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时, 公证员应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公证时, 应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时, 公证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履行告知当事人的义务;等等。

c.告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如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不得撤销;遗嘱经过公证后要修改、变更、撤销应经过公证, 未经公证的遗嘱与公证遗嘱发生冲突时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合同、协议公证时, 当事人在订立违约责任条款时往往将违约金和赔偿金混为一谈, 或者违约金数额、比例定得不切实际, 根本无法履行, 此时公证员应告知当事人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之处, 以便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补充而更趋合法、完善;等等。告知内容应在谈话笔录中记载并让当事人签名认可后存档, 因为公证员的主要任务就是保全证据, 仅有口头告知是不足以为证的, 记入笔录, 不仅是作为保全证据, 而且也是证明公证员已履行了义务, 有利于划清公证员应承担的责任, 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 笔录的核心作用不是约束当事人, 而是用以划清公证员的责任范围。

3 出证阶段的告知内容

在此阶段告知内容主要体现在公证词正文方面以及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上。证词上的告知, 如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身份证公证的通知规定公证书应当注明“本证仅对某一特定事接公证的公证书应当也有告知方面的表述, 而目前我国公证制度还没有此方面的规定, 虽然推行要素式公证书大大丰富了公证证词, 但大部分公证词往往也就只有几行字, 寥寥数语, 从中无法见识到公证制度的魅力以及公证员的内功, 也正是因此, 我国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比如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承认, 得不到法院的积极配合, 在此方面, 我国公证制度走的路还很远很远。

4 结论

综上所述, 推行公证告知, 正如我国诉讼制度、检察制度、公安行政管理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等目前已如火如荼地推行告知一样,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公证推行告知已成为使然和必然。公证员履行告知义务不仅是一个法律服务人员的义务, 也是公证预防纠纷的直接体现, 更是公证员维护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 避免责任风险的重要举措。

摘要:公证告知义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 要求公证人在办证过程中正确具体实施, 究竟如何正确实施公证告知义务, 对此有了深入的阐述。

关键词:公证告知,权利类告知,义务类告知

参考文献

[1]白虹.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天涯时空, 2005, 4, 10.

[2]梁慧星.中国公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江晓亮.公证员入门.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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