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程序范文

2024-07-02

申诉程序范文(精选4篇)

申诉程序 第1篇

一、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现状

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将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提出抗诉意见, 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 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按照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只有初审的权力, 对于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不再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 而是直接将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公诉审查部门审查。只有经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 才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 “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 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这个通知规定一度取消了监所部门的刑事申诉案件初审权。2007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 将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案件经监所部门审查, 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 交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这个通知只是监所部门象征性重新将初步审查夺回, 同时初审权还受到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牵制。实践中, 绝大多数地方检察院执行了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也有的地方变通执行。

二、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的问题

高检院1999年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七条, 将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交由公诉部门审查后提请检察长提交检委会讨论, 当时作这样的调整, 一方面是基于当时全国控申检察部门、监所部门人员实际状况, 能够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寥寥无几, 另一方面, 又考虑到检察机关抗诉权要统一行使, 要充分发挥公诉部门审查案件和出庭抗诉的专业化优势, 确保抗诉的准确性。但在随后的检察实践中, 也有不少地方反映, 现行办案程序存在一些弊端:一是现行办案程序难以充分体现内部监督制约。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监所部门与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业务部门, 就所承担的法律职责而言各有侧重。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监所部门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不仅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同时, 也是对包括本院公诉部门在内的其他执法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制约。由于法院大部分的生效刑事裁判案件均是由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的, 有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曾向上级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请示过处理意见, 因此再由公诉部门对之前自身曾经参与的案件决定是否抗诉, 公诉部门难免要受原办案中形成的思维的局限,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担心错案追究、影响年终考评等方面的顾虑。更重要的是, 由公诉部门决定刑事申诉部门复查的案件是否抗诉, 失去了监督和制约的意义, 一旦公诉部门审查结论是“原案起诉、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驳回抗诉请求, 就难免出现申诉人质疑公诉部门自己审查自己的合理性问题。二是该规定使办案程序延长, 诉讼环节和诉讼成本增加。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控申部门办理复查案件的期限为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公诉部门办理此类抗诉案件没有时限规定以及公诉部门案件量大等原因, 使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提出抗诉意见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的案件办理周期变得非常漫长。同时, 现行办案程序使刑事申诉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重复劳动, 造成工作效率低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三是该规定不利于调动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工作的积极性。因为公诉部门对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经复查提出抗诉意见的案件, 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无须报经检察长提请检委会讨论, 即可将案件退回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 致使部门之间存在明显分歧的案件, 没有进一步的解决机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挫伤了控告申诉部门、监所部门提出抗诉意见的积极性。

三、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对策建议

根据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情况及工作实际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 结合上面的分析, 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办理工作问题提出以下建议:一种方案, 再次修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内部“程序性”规定。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 应当提出抗诉意见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的, 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另一种方案, 如果从确保审监抗程序抗诉案件质量的角度考虑.也可将现行第四百零七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将抗诉意见移送公诉部门再审查”的规定修改为“下级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拟提出抗诉的案件, 报请上级院申诉部门审查。”

对现行办案程序进行上述调整, 有利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充分发挥对内制约、对外监督的职能作用, 进一步强化对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调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工作积极性, 充分整合监督资源。

参考文献

[1]鲜铁可.办理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现状与对策[J].人民检察, 2009, (11) .

[2]曹建明.从五个方面全面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J].人民检察, 2008, (22) .

行政申诉程序 第2篇

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1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2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3 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行政申诉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审查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审判活动调卷审查,并在立案以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

提请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出庭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提出建议

对于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申诉费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申请复议,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所发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听证费用

行政机关对公民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给当事人一个陈述申辩的机会,其最高形式为听证会。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主持,当事人可与案件调查人面对面地进行辩论和质证。如果当事人申辩的事实成立,行政机关对其处罚应当相应变更。对举办听证会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复议费用

公民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复议机关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及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

诉讼费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没收违法财产及所得、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复议决定等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负担:

1、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收取任何诉讼费用。

2、其他行政诉讼费用,《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是:

(1)败诉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2)原、被告各有胜诉、各有过错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双方的分担比例。

(3)原告或起诉人起诉后,主动提出要求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申诉程序 第3篇

大陆和台湾地区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历史文化渊源和教育理念极为相似, 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存在明显的伦理性, 而英美等西方国家在教育理念以及教育体制等方面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 本文拟通过比较大陆和台湾地区学生申诉制度而发现问题, 反思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学生申诉制度中如何扩大学生申诉主体。

1 现行学生申诉主体比较

1.1 关于申诉学生范围

台湾地区2006年修订的《教育基本法》第15条规定“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学生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遭受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之侵害时, 政府应依法令提供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济之管道”, 该规定奠定了台湾地区学生申诉的法律基础。台湾地区现已形成以《教育基本法》统领, 以《教师辅导与管教办法》、《大学法》、《大学及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和《高级中学法》、《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实施办法》为主要内容的各级学生申诉规章制度。台湾地区申诉制度比较完备, 其覆盖范围不仅包括各高等院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亦包含在内 (1) 。

我国大陆地区的学生申诉制度以《教育法》第42条、《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第60-64条较为详细地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出规定, 各高校也都纷纷出台了关于学生申诉的规章政策, 但是“其他的法律条文针对并非全部的学生, 往往是高等院校, 而中小学的学生申诉的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 ” (2) 学者的研究重点亦基本集中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中的申诉权利归属者“受教育者”在现行学生申诉制度中已然缩减为“高校学生”,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义务教育法》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但不可否认, 高中、初中以及小学学生尤其是留守学生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仍然存在, 而现行学生申诉制度涉及高校以下各级学生的申诉规定几乎为空白。

1.2 关于申诉权利主体

台湾地区《大学法》第33条规定“大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 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 以保障学生权益。”《大学及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第2条规定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得依学校之申诉办法 (要点) 之规定, 提起申诉。国立清华大学、逢甲大学、国立交通大学、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国立一中教育大学以及国立彰化师范大学等高校都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纳入提起申诉主体, 国立清华大学和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出台了学生社团申诉委员会组织暨申诉程序。

大陆地区《教育法》第42条赋予了受教育者申诉权, 此处的“受教育者”应理解为在校接受教育的任何个人或者团体, 但是现有上海、天津、安徽等省市以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出台的关于学生申诉的规章却将学生申诉主体局限为学生个体, 将学生会及其他学生自治组织排除在外, 实在令人叹惜。学生自治组织在大陆主要是指大学生社团, 2005年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大学生社团工作的意见》奠定了大陆地区大学生社团工作的基础, 其中强调要“切实加强对大学生社团的领导和管理”。随后, 《天津市高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上海高校学生社团管理办法》、《北京大学社团管理办法》等实施细则陆续出台, 丰富了学生社团的管理内容。各省市、各高校的学生社团管理规章制度无一例外加强了对社团成立、社团刊物、社团宣传、活动场地审批等方面的管理, 亦设定了对社团表彰、整顿和处分的奖惩机制, 但是极少有规章制度涉及社团申诉, 即使有也只是规定社团向无实际职权的社团联合会提起申诉。学生个体享有申诉权利, 作为个体集合的学生社团理应属于“受教育者”范畴, 而现行学生申诉制度中学生社团提起申诉途径的缺失往往使得社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借鉴台湾学生申诉制度———扩大学生提起申诉的主体

2.1 出台《学生申诉办法》, 将全体受教育学生纳入学生申诉体系《教

育法》中的“受教育者”含义自然包含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以及大学生在内, 但是目前大陆地区仅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中小学学生申诉制度鲜有规定, 在涉及学籍以及处分等情形时往往缺乏救济渠道。2007年重庆市颁布《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将学生申诉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 可谓是立法过程的先行者。教育部目前正在制定《学生申诉办法》, 建议借鉴台湾地区学生申诉机制构建体系将各级各类学校都纳入到学生申诉体系中。同时针对无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学生如何提起申诉的实务操作性问题, 建议设立学生家长代理申诉制度。

2.2 将学生社团纳入提起申诉的主体台湾地区学生申诉主体涵盖学生会及其他自治性组织, 可谓保护范围之周密。

大陆地区学生申诉主体仅局限于学生个人, 作为学生自治组织主要代表的学生社团却被排除在申诉主体范围之外, 相较于台湾地区可谓保护不足。《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 并未局限于学生个人享有申诉权。学生属于受教育者毫无疑问, 由若干学生个体组成的学生社团得否享有申诉权则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受教育者”范畴。根据文义解释, 此处的“受教育者”应被理解为既包含学生个体, 亦包含学生自治性团体。学生社团是根据学校规章人为创造的组织, 是拟制的受教育者, 亦享有教育法规定的部分权利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从目的上解释, 有权利即有救济, 作为遵循学校规章设立的学生社团有权利开展活动并获得积极评价, 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无救济途径, 不符合教育之根本理念, 应当对“受教育者”作扩张性解释, 将学生社团纳入受教育者范畴而得以有权提起申诉。

我国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 将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定位于一种管理和服从关系, 不适用法律保留, 亦不得 (下转第182页) (上接第105页) 寻求法律救济。但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意识的提高, 传统的以管理为本的教育理念应当向以学生为本、以服务为本转变。作为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救济, 大陆地区学生申诉主体相比较于台湾地区来说范围都比较狭窄。中学以下学生申诉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学生社团申诉权利的缺失彰显了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不足之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各学校应当充分重视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借鉴台湾地区相关规定, 扩大学生申诉主体。S

摘要:作为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有效途径, 学生申诉制度在我国逐步发展完善。但是, 与台湾地区相比, 我国现行学生申诉主体较为狭窄, 仅局限于高等院校和学生个体。本文通过比较两地区学生申诉主体之规定, 建议大陆地区完善涉及各级各类学生的申诉制度, 同时赋予学生自治团体提起申诉的权利, 真正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申诉,申诉主体,学生自治团体

参考文献

[1]湛中乐.高等学校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研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2007 (6) .

[2]鱼霞.教师与学生申诉制度研究[J].

[3]陈久奎, 蔺全丽.台湾学生申诉制度述评[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3) .

[4]尹晓敏.台湾地区学生申诉制度及其启示[J].现代教育论丛, 2005 (5) .

[5]张冉, 申素平.台湾地区大学生救济权利的最新突破:第684号大法官解释评析[J].复旦教育论坛, 2012 (10) .

[6]陈久奎, 阮李全.学生申诉权研究[J].教育研究, 2007 (6) .

刑事申诉书写作格式及办理程序 第4篇

申诉人:

申诉人因 一案,对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刑事判决/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申诉书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申诉人签名

年 月 日

【说明】

1.刑事申诉书是申诉人不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诉时使用的文书。

2.申诉人基本信息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

3.申诉请求写明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或者撤销原判进行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4.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5.证据目录写明提交的所有证据。.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申诉程序】相关文章:

申诉须知05-20

控告申诉06-16

教师申诉制度08-18

学生申诉工作规范05-31

申诉申请书06-01

处罚申诉书06-02

民事申诉书08-19

绩效考核申诉流程07-20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08-06

学生校内申诉制度08-06

上一篇:博物馆与文化遗产保护下一篇:GPS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