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2024-06-29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精选12篇)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1篇

(一)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 保险人遵守该原则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抗辩权上。对投保人而言, 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如实告知;二是保证, 即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不存在作出的承诺。

对于保险人而言,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第一, 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 应当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免责条款不生效力。第二, 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 就属于弃权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 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二) 保险利益原则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 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第二, 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第三, 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 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此外, 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 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索赔时也具有保险利益。可见,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存在, 比如妻子为丈夫投保人身保险, 并不因离婚而使得该保险合同无效。

(三) 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 不是指最初的原因, 也不是最终的原因, 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它既指原因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 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 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 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 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 近因就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近因原则的效力表现在: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构成产生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 保险人应承担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二、对我国保险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认识

(一) 最大诚信原则

从法律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上来说,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恪守诚实信用, 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约束力。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 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加上中国保险行业起步晚, 尤其是十多年来的超常规发展, 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 造成了保险公司造假现象屡屡发生, 误导甚至欺诈保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

我认为保险业发展到现代, 无论是法律还是市场需求, 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仍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是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的,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适用于投保人同时也应适用于保险人, 这样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 保险利益原则

在我国, 只有保险人对投保标的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才可以投保。综上所述, 保险利益的存在, 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才有意义。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 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 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 近因原则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但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规定, 近因原则是在处理赔案时, 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 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 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 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 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近因原则的不明确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我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 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 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 统一判案, 这将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毕颖慧.《保险法》修订中的人本观探析[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09, (04) .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2篇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的理解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基本要求: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规定原因,熟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了解保险利益的含义以及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理解保险利益的变动、适用时限 ;了解近因及近因原则的含义,掌握近因原则的应用; 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坚持此原则的意义,熟悉并掌握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本章内容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本章为大家介绍有关保险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在保险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并被大家公认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作为人们进行保险活动的准则,始终贯穿整个保险业务。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利益,更好地发挥保险的职能与作用,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定、社会进步。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最大诚信原则形成的原因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告知

(一)告知含义

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二)投保人的告知

1、投保人告知的主要内容

(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回答。

(2)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③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④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⑤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告知形式

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

告知;凡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

无限告知――是法律上不对告知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要实际上与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告知的义务。

(三)保险人的告知

1、保险人告知的主要内容

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须明确说明。

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若拒赔条件存在,应发送拒赔通知书。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

明确列示――在明确列示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案例一 投保告知不实的法律后果

• 2000-12某保险公司承保某纺织厂企业财产险,保额10亿,期限1年。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该厂是否安装消防喷淋设备,被告知“已安装”。2001-2,该厂告知其存放成品仓库未安装消防喷淋设备,并强调因产品特性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同时声称已采取其他消防措施,请求保险人按原条件承保。

•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以批单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续保。2001-9,该厂发生火灾,损失严重。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说明原因。保证

(一)保证的含义

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

(二)保证的形式

按保证事项是否存在:

 确认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 承诺保证:是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的发展作保证。按保证形式:

 明示保证: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 默示保证:是指并未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

案例1:保险人是否应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案情简介

1999-11-12,张某因患肝腹水住院,同年12-6,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两全保险,保额3万元,并附加医疗保险合同一份,保额3万元,受益人为张妻何某。张某交了保费。2000-9张又因肝腹水住院。2001-9张病故,张妻提出索赔,遭保险公司拒。张妻遂向法院起诉。•

(二)争议

• 原告: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原告没有被询问肝病情况。• 被告:张某在投保前已经被确认为患有肝腹水等疾病,但却故意隐瞒事实,违反如实告知,肝腹水等疾病属于合同规定的免除事项,因此,被告不因承担责任。• 法院应如何处理?

弃权和禁止反言

(一)含义

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为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人弃权或默示弃权的情形

1.保险人已知投保人违背按期交费的情形,仍旧收受补缴的保险。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明知拥有抗辩权,但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损失证明。

3.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损失证明有纰漏和不实之处,但仍无条件予以接收。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单持有人应在法定时期内通知保险人

5.保险人在得知投保人有违背约定义务后仍保持沉默,视为弃权

四、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四种情形: 一是漏报;二是误告;三是隐瞒;四是欺诈。法律后果:

1、投保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17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①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不退还保费。

③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退还保费。

2、保险人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①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如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② 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未构成犯罪的,将处以罚款。

③ 保险人若阻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或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人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都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1)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以承担责任。2)对于保证的事项,无论故意或无意违反保证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是相同的,保险人仍可以违反保证为由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3)下列情况,保险人不可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使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合同: ① 环境变化使被保险人无法履行保证事项 ② 国家法律法规变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保证事项

③ 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也视为弃权。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注意: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的性质

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确定的条件

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适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如现时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当权等关系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② 预期利益。因财产现有利益而存在确实可得的、依法或依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运费收入利益。

③ 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如对第三者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职业责任、雇主责任等。

④ 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存在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取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① 人身关系。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② 亲属关系。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投保人对承担赡养、收养等义务的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③ 雇佣关系。企业或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前者对后者具有可保利益。

④ 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可保利益。

第三节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1、认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从原因推断结果;从结果推断原因

2、近因的认定和保险责任的确定

 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 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① 同时有多种原因并存 ②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责任确定:

③ 一连串原因间断发生 ④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负责。⑤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除外责任,不负责。

⑥ 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不全属保险责任,区分对待。不能区分着,不予赔偿。

⑦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不负责。

⑧ 当损原因有多个,他们是间断发生,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有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案例:

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敌机投弹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以赔偿。

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

(一)含义

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 能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能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

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条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

(四)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 损失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损失补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一)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的含义

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的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 重复保险: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意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其保险金额综合超过保险价值。 复合保险: 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 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2.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由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偿责任的方式。其计算公式为: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假设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独自应负的赔偿限额与所有保险人应负的该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补偿责任。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时,才顺次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赔偿。

(二)代位原则 1.代位与代位原则的含义

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投保人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2.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  权利代位——代位追偿原则

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代位追偿实施的条件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 代位追偿的金额限定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小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时,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继续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 代位追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追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中仅对涉及医疗费用的险种适用。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委付

1、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推定全损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

2、委付成立的条件

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委付须就整体的保险标的提出要求。 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 委付不得附有附加条件

3、委付成立后的效力 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将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接收。

4、委付与代位追偿的区别

 取得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时,则是将权利和义务全部接收。

 在代位追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赔偿金额内的追偿权;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则可享有该项标的的一切权利。

5、代位原则的意义

 首先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超额赔偿。

 还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 代位原则的实行,还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课堂讨论:

论工伤侵权的归责原则 第3篇

关键词:无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雇主侵权;第三人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11-0083-03

工伤侵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的侵权。工伤侵权损害既可以是由于雇主所造成的,还可以是第三人造成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工单位缴纳保险费,当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经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职工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津贴、死亡补助金等的社会保险制度。职工的损害既可以源于侵权行为,也可以源于自然原因,如自然灾害和疾病。显然工伤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存在竞合之处,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工伤侵权损害涵盖了工伤保险之外的劳动者损害,如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损害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劳动者损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关系密切,从某种程度上说,工伤保险是工伤侵权赔偿的替代,但二者的功能仍存在差异,前者关注的主要是恢复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后者关注损害的填补,因此两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别。从归责原则上说,工伤保险采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赔偿一般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

《社会保险法》将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纳入了应缴纳工伤保险的范围,2011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扩大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范围。工伤损害侵权分为两大情形:雇主侵权和第三人侵权。

一、雇主工伤侵权归责原则

(一)应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雇主工伤侵权归责原则

在我国,在论文书籍中常常出现严格责任一词,但在立法中却没有这一词语。在英文中,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和无过错责任(no-fault liability)是两个含义不同的词语,前者是在诸如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污染责任中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就是我国常常所指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常常是在本来适用过错责任领域,因为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在一定的赔付限额内,不管过错的有无,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都予赔付的制度,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工伤保险就属于后一种。明晰这种区别是很重要的,将两者等同常常导致逻辑上的混乱[1]。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侵权损害赔偿限于工伤保险。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过,从法理上说,该司法解释存在问题。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修改后的该法五十九条仍规定了劳动者的侵权诉权。全国人大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部法律都明确了劳动者对雇主侵权仍拥有诉权,司法解释不能任意缩小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一方面,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在存在工伤保险情况下享有侵权诉权;另一方面,根据类推原则,对于雇主的侵权,职工也仍应拥有诉权。而采用的归责原则应为在工伤保险范围内采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工伤保险范围外,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采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采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当然,从应然性说,是否应取消雇主侵权情况下劳动者一方的工伤侵权诉权,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历史发展上说,工伤保险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工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替代,从效率上说取消工伤侵权诉权能节约社会成本[2]。但取消劳动者的民事诉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取消劳动者的侵权诉权。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雇主工伤侵权归责原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侵权采过错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加入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导致的工伤损害一般采过错归责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来看,“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天津塘沽区法院首先认定:“被告张学珍的经营活动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3]然后在阐明了宪法、劳动法规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从而论证双方“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之后,法院宣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工伤死亡的雇工)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显然是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工伤侵权采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学者对工伤损害的归责原则意见一致,强烈要求采无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两款情形,雇员有过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雇主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工伤保险不同的是,这里适用过失相抵,该司法解释存在问题。该司法解释将劳动者分为应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和不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无过错责任只适用于不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职工。这里的无过错责任与工伤保险中的无过错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如同前文所述,前者实际上是严格责任,它不受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限制,完全按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后者受赔偿范围和限额限制,即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限制。相对于前者,后者不仅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相同的赔偿项目上,后者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也与前者存在较大的差异。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对法律予以解释,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更不用说违背现行法律。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不能随意扩展之,如果是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我们可以看成是对法律的类推解释,但超出工伤保险范围外的赔偿如果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则已经超出了类推的范围,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雇主工伤侵权归责原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用人单位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未作规定,但对个人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了规定。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同,该法在个人劳务关系上对雇主工伤侵权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

《社会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肯定是按照一般人身侵权归责原则承担责任,即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或推定过错归责原则。但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存在对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支付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两种请求权关系问题,各国立法对此有选择模式、替代模式、补充模式和兼得模式几种解决方式[4],采用不同的模式归责原则会随之有所不同。我国目前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采用的只有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两种,前者指劳动者一方可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支付,后者指劳动者一方只可就两者中金额较大的一种获得赔付,如果先请求的是较小的一种,可就两者之间的差额请求另一种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应参加工伤保险和不参加工伤保险两种不同的情形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况下的归责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按照该回复,劳动者一方可兼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支付。在工伤保险的范围内,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并未完全按照最高法院的回复行事。地方政府制定的法规,如《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差额部分。”这意味着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低于工伤保险支付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仍须就工伤保险范围内未获赔付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这时候就工伤保险范围内未赔付部分采用的仍是无过错归责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以往的规定和实践不同,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劳动者一方在向第三人请求后依然未获或未完全获得医疗费的情况下,方可就工伤保险范围内的未获或未完全获得的医疗费请求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这意味着工伤保险机构或应参加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仅就第三人未赔付或未完全赔付的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无过错责任。至于其他项目的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我们从《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都无法窥其端倪。如果我们据此推出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都无须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进行赔付,那对于保护劳动者极为不利。《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其赔付的规定中也并未明文排除工伤保险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对其他项目的支付责任,根据该两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我们应将之解释为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仍须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未获赔付部分,工伤保险机构或雇主承担的责任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二)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侵权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以外或者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的雇员遭受的工伤损害,依该司法解释规定雇主无论是否在工伤保险范围内,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的雇主应当既包括用人单位,也包括个人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该司法解释扩大了雇主的责任,与前述类似,如果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属于法律解释中的类推的话,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赔偿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则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其中关于个人劳务的规定显然与《侵权责任法》不符,已不再有效。

三、完善工伤侵权归责原则的建议

侵权赔偿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十分重大的关系,属于民事基本法的范畴。在工伤侵权损害中,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工伤侵权损害赔偿采何种归责原则是存在矛盾之处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层次以下的法律都无权规定,因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是最好的选择。但在《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实施不久的情况下,希望很快予以修改不太现实,在未来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及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从应然性出发,应考虑公平性,从公平性出发,无论是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还是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归责原则上应尽量采用同样的做法。据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未来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与工伤损害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中对归责原则应予以高度重视,对现有的与相关法律不符的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清理。在用人单位侵权情况下,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工伤保险范围外,则依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即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在采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时,适用过失相抵;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应先向第三人请求赔付,在第三人未赔付或未完全赔付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无过错归责原则对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未获支付部分承担责任。对个人劳务关系,则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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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江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研究[J].西安文理学院学报,2011(2).

〔2〕〔4〕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1989(l).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4篇

一、惠农原则

改革开放至今, 我国GDP实现了大幅增长。现已进入城市支援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新阶段。由财政提供基础养老金, 由政府主导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其宗旨就是要消除农村老年贫困、缩小城乡差距、保持农村社会稳定、逐步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2,3]

二、低标准起步原则

目前, 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农民人均收入水平仍较低, 国家GDP总量虽已位居世界第二, 但人均水平并不高。因此, 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要量力而行, 筹资与待遇标准要与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宜, 要与国家、地方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据最新的人口统计资料显示, 作为一个人口大国, 我国老年人口中农村老年人口占比为65.82%, 如果财政补贴标准过高, 国家及地方财力将不堪重负。从低标准起步, 则能保证农村养老保险稳步向前推进。[4]

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摊责任, 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

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筹资机制。自助为主, 主要体现为个人保险基金的积累, 并根据其积累总额, 确定相应的领取标准。积累总额多, 领取标准就高, 积累总额少, 领取标准就低。互济为辅, 主要是同一年龄段内的人口, 早逝者与长寿者之间调节互济。建立个人帐户, 自助为主, 互济为辅, 预先储备积累, 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平稳过渡老龄化高峰期。相对城市而言, 从总体上讲, 农村具有较好的环境, 主要是因为过去没有承诺。没有历史包袱, 有助于制度一开始启动就走上储蓄积累式的发展道路。[5]

四、因地制宜地发展社会养老保险, 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

受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承受能力、保险意识等方面的制约, 短期内让全国农民普遍参加社会保险是不可能的。因而不能采取强迫农民参加的做法, 因为这不仅会增加农民的负担, 而且也不可能持久。只有坚持自愿原则, 并通过财政补贴、集体补助与政策引导, 让农民看到参加养老保险可以让他们实实在在地享受国家与集体福利, 才能使这项工作健康持续地运行。在自愿的前提下, 无论是贫困地区还是富裕地区, 都可以实施养老保险。[6]

五、养老保险与其他保障制度协调发展的原则

建立多层次的农村养老保障体系。 (1) 自我保障层次:家庭养老, 体现为成年子女对老年人“反哺”, 这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这应该是现阶段农村养老的主要形式;个人储蓄, 以青壮年时的个人储蓄养老;土地保障还可以发挥其有益的补充作用。因此, 对农地征用要补偿到位, 对失地农民应实行特殊社保, 通过一次性缴纳一定额度的保险费就可以按月领取数额不低的保险金, 以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目前, 农村很多老人身体健康, 60岁以后还能坚持劳动, 成为农村养老的辅助形式。 (2) 政府负责层次:财政与政策支持。 (3) 集体保障层次:传统的或新型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助。逐渐从以家庭养老为主体的保障模式过渡到以社会养老保险为主体的保障模式。[7]

六、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即要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统一制定城乡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 保持制度适当的弹性, 以规范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制度框架, 保障农民的养老金个人账户能在不同的地区之间进行有效流转, 并能在不同的保障方式之间进行有效接转。此外, 统筹城乡实现农村养老金个人账户与城镇养老金个人帐户对应项目的衔接, 还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资金保值增值的目的, 制度模式由原来的完全个人账户模式改革为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调剂金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改变过去完全靠个人账户积累, 没有“待遇”调整, “待遇”一经领取终生不变, 难以长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生活等问题。当然, 要建立这一原则, 就必须加强信息化建设, 研究制定可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险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将“金保工程”延伸到县、乡和有条件的村, 为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异地转移、衔接提供技术支持。[8]

七、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

事实上, 我国GDP的稳定增长, 国家、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加, 农民收入的增加, 是“新农保”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而坚持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是实现“新农保”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从严格意义上说, “新农保”制度是混合制度, 个人账户部分为基金积累。个人缴费, 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 均全部记入个人账户。而账户基金的市场化运营是基金积累制度的内在要求。当基金收益率低于通货膨胀率时, 基金制甚至达不到保障老年人收入的目标。因此, 提高基金积累制度收益率的重要途径是进行市场化运营, 只有资本可以比较自由地投资于各种金融、资产, 也才有可能获得社会的平均收益率, 同时才有满足“艾伦条件”的可能。具体操作上, 可考虑通过法律程序, 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 通过市场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运营管理, 将部分养老保险基金交由专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 以提高积累资金的增值率。

考虑到农村养老保险以县为覆盖范围, 基金大多集中在县级保障部门, 其保值增值受到人才、信息、投资能力等多方面的限制, 因此, 可以考虑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或部分交由省级相应部门托管, 负责其保值增值并承担责任。省级部门不能实现保值增值的, 可以将基金交由全国有关机构和基金公司运营。在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模式从国家经营向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的转变过程中, 政府承诺的保值担保所起到的稳定作用是无法替代的。同时, 要建立相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机构, 制定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限制性投资政策, 确保“新农保”制度的健康持续发展。

鉴于目前我国缺乏风险较小、回报较高的投资渠道, 农村个人账户基金在农村养老保险中具有重要地位, 个人账户制度存在一定风险, 因而可由国家发行一部分特种国债, 由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持有, 以保障其获得基本的收益保障。[9,10]

参考文献

(1) (4) (5) (7) (8) 沈桂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的问题分析及对策[Z].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村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 (国发[2009]32号) [Z].2009.

(3) (6) 李颖.浅析农村养老保险新政[J].管理与财富, 2010, (05) .

(9) 王治超.人寿保险、养老保险与资本市场——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2007.

保险内勤的基本职责描述 第5篇

1、协助制定完善,组织实施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管理公司资料档案

2、参与公司规章制度、营销方案及招聘计划等的制定和实施,监督并反馈执行计划

3、监督员工考勤,审核和办理请休假手续

4、接受公司不定期培训,深入了解保险行业以及人寿的险种,通过专业培养和技能培训,逐步走向管理层,晋升机制完全透明公开,公司提供平等晋升机会

任职要求:

1、本科学历,经验不限,能力优秀者可适当放宽条件

2、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思想成熟,有服务意识

3、熟练使用日常办公软件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6篇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立法原则 政府主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密切联系。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转移险或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风险等;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担保或政府保证,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5.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这种代位求偿权,往往通过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予以确定。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国家也适时地提出了“走出去”战略,这必将会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势在必行。我们应立足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实际,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政府主导原则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都规定是由政府机构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国营公司作为承保机构。

如美国规定以国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誉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担保。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负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虽然名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体制和章程运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它直属于美国国务院,资金来源主要是美国国库的专用拨款,具有极浓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设置为一元化政府机构,直接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大臣为法定的保险人,通商产业省贸易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具体业务。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比较复杂,实行的是审批机关和经营承办企业分立的制度设置。根据规定,主管审查与批准的机关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则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当然,其中起到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机构。

从以上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导地位还是一致的。这也是海外投资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风险发生后赔偿过程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到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三方利益,不仅涉及到两国的国内法,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豁免、国家行为和双边条约的国际法制。这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索赔过程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私人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组织这样的经济实体,信用度高。在处理投资纠纷时,可以动用一些私人公司无法动用的国家资源,有利于索赔的成功。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关系,不能体现国家、政府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代位索赔都存在众多的困难。因此,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体现政府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是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政府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机构,主管海外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主管海外投资的审批等。

二、 国际化原则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多极性竞争,使得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国际性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走国际化道路。

1.应把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种法律规范的最大功效,构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已广泛缔结了国际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过去10年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已从大约1500个增至1800多个。现在有170个国家已经订立了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条约。同时,还应注意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注重国际因素,另一方面国际立法也应照应国内实际,二者相互照应,协调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应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资本的跨国流动,它的经营管理无不与国际因素有关,因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各国有益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能够比较完备、科学和有效。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我国立法者应对其加以研究和考虑,取其所长,去其所短,使我国的立法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当然,国际化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实际。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时候,应以中国发展现实为基础,综合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实际状况,从我国国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三、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

改革开放的目的在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进外资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应按平等互利原则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即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同样地,对外投资也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对适格投资,日本从本国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规定得非常详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

韩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允许承保的投资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能为对外贸易往来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此外在投资环境上,吸收投资的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不能有突出的问题,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则上投资要得到该国政府的书面批准。其他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也必须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应对我国的就业、出口、外汇收支平衡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战略等方面有促进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海外投资,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终目的应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这是不容置疑的准则。

四、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投资,而国有资本在海外投资中的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应逐步退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美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实质上是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同意的国有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逐步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流。对于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所谓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严格审查。

参考文献:

[1]姚梅镇:[M]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吴智:[J]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2年(5)

[3]熊志根:[J]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实用美国法令汇编(律师版).1982 年英文版,第 22 卷

[5]黄顺武何永义裴斌:[J]当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比较及借鉴.华东经济管理,2004第4期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7篇

首先必须明确,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保险范畴而不是福利范畴。商业医疗保险是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也是保险, 如果把社会医疗保险误解为福利项目, 那就大错特错了。另外, 也不能把社会医疗保险混同于社会救助, 二者的区别很清楚, 前者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缴纳保费为前提, 后者则属于转移支付。

接下来思考一个更加基本的问题:为什么需要医疗保险?经常听到的答案是“因为医疗对每个人都很重要”。可惜, 这个答案是错误的。试问有什么比吃饭更重要?可偏不见“吃饭保险”。

保险的产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事件发生是不确定的, 二是事件发生对人们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冲击。不确定性导致个人无法计划, 人们可以计划一日三餐, 但无法计划何时生病。然而不确定性的存在只是保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对于轻微事件人们可以自担风险, 只有人们承担不起的重大事件才需要保险。当然, 第二条也不是充分条件, 结婚、购房等也给人们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但这些事件都是人们自己可以计划的, 与保险风马牛不相及。可见, 保险针对的是意外的沉重打击, 用以缓解意外发生的沉重经济负担。

就疾病而言, 虽然人们不能计划何时生病、生什么病, 但是如果某些疾病 (小病) 带来的经济负担可以承受, 就不需要医疗保险, 只有那些可能导致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大病才需要医疗保险。只有这样才能满足“风险溢价大于管理成本”的理论要求,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 也适用于社会医疗保险。

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体现为基本医疗保险, 从理论上讲, 应该保大病而不是保小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初, 这一点得到充分的体现。在统账结合的模式中, 个人账户用以解决小病问题, 真正具有保险意义的统筹部分重点针对大病问题。

随着时间的推移, 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认识发生了偏差, 近年来越偏越远。

一是把基本医疗保险中的“基本”二字误解为“小病”, 把“保基本”误解为“保小病”。殊不知这里的“基本”二字是与“豪华”相对应的, 基本医疗保险就是用基本药物、基本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解决大病问题。换句话说, 如果某人欲享受“豪华”药物、“豪华”诊疗项目、“豪华”医疗服务设施, 请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因此, 小病若享受“豪华”医疗服务也非“保基本”之列, 大病若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则当属“保基本”之列。

二是错误理解“普惠”, 把“保小病”以便使更多的人得到医疗保险的报销误解为“普惠”, 撒胡椒面, 也就是所谓的扩大“受益面”。殊不知, 作为一种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的普惠性在于广覆盖, 是起点的普惠而非结果的普惠。如果是结果的普惠, 保险将蜕变为福利。保险的意义在于, 让参保者有安全的心理预期。基本医疗保险的普惠性在于广大人民群众花钱买到了放心。换句话说, 不生大病, 谢天谢地, 放心;生大病, 有医疗保险, 也放心。

三是为了解决“参保积极性”问题, 不惜牺牲原则性, 通过“保小病”、撒胡椒面来提高参保率。殊不知, 逆向选择是商业医疗保险永恒的困境, 社会医疗保险的强制性是解决逆向选择的有效方法。

“保小病”和撒胡椒面的做法, 严重削弱了基本医疗保险“保大病”的能力。这反过来又给持“保小病”观点的人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基本医疗保险只能“保小病”, 没有能力“保大病”, 欲“保大病”必须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更为严重的是, 如果真的建立一套独立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那将进一步掩盖基本医疗保险“保大病”的本来面目, 强化其“保小病”的一面, 最终断送来之不易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初探 第8篇

工伤保险落实困难的原因

“不缴不得, 少缴少得”的理念贯穿在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始终。有些地方对《工伤保险条例》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更为彻底。例如,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实践中, 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通常不能落实工伤者应得的工伤待遇。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 用人单位不愿意缴纳工伤保险费就存在很大的侥幸心理,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单位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漏洞, 避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补偿。例如, 他们可以否认其与受伤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旦劳动关系无法确认, 受伤劳动者就很难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他们还可以用威胁、欺骗等手段阻挠受伤员工申请工伤保险补偿, 这些是西方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申请中存在已久的问题。对于那些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来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难上加难。

其次, 如果能够认定用人单位和受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单位也愿意承担相关费用, 对于那些工伤程度较轻的劳动者而言, 通常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但是, 对于那些工伤程度严重, 以致死亡的劳动者来说, 这时即使是企业愿意承担相关费用, 有时也无力承担, 特别是“采矿行业中的小煤窑几乎没有工伤保险, 一旦发生冒顶、透水、瓦斯爆炸等严重事故往往群死群伤, 企业主根本无力赔偿。为了息事宁人, 通常由当地政府出面给予一次性赔偿了事。如果事故没有严重到令地方政府坐立不安的程度, 工伤职工的赔偿权的实现之难就可想而知了。”

“从逻辑上看, 一个人是否取得一个法律制度的保护, 应当取决于和自己相关的事实, 劳动者出现工伤事故后, 相关的法律事实一旦成立, 他就应该能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但是,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把劳动者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放在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保险金之上。”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该单位也无力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 最终将是劳动者个人承担整个事故成本。

工伤保险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强调雇主责任并没有错, 却忽视了无处不在的国家, 国家作为整个经济利益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寰宇之内, 不少国家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英国1979年尘肺病等劳工补偿法案规定, 受到粉尘相关职业疾病的劳工在无法跟雇主求偿的情况下, 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 这些疾病包括:弥漫性间皮瘤、尘肺病, 棉屑沉着病。在日本, 即使雇主没有支付保险费, 劳动者也可接受补偿。政府将从雇主那里收到剩余期限的保费, 并独立于支付的补偿。

德国工伤保险法规定只要劳动者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 不论其年龄、种族、性别、收入以及是否具有一个临时或长期的职位都成为工伤保险的法定被保险人。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也不考虑其雇主是否已经为其向同业公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伤残人员及其遗属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台湾地区《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规定, 即便是未纳保的工伤者也可依最低投保薪资请领重残、死亡给付, 再由国家以罚款方式向雇主讨回代垫金额。此外, 基于职业病的潜伏期很长, 劳工可能在离职后才发现罹患职业病的缘故, 《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亦规定, 只要认定为职业伤病者, 即使已办理退保仍可请领劳保相关给付。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适用情况

或许是考虑到学者、实务工作者长期以来的呼吁, 或许是留意到工伤者因为单位没有参保而无法获得充足补偿的惨景, 或许是审视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人性做法, 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最终确立了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根据《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适用分两种情况:

第一, 用人单位没有缴费, 又拒绝支付工伤补偿的。《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追偿。”

第二, 第三人造成工伤的,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寻得第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实施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注意事项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从《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到实施尚有时日, 不短的过渡期意味着立法者已经认识到《社会保险法》的落实必将面临现实的挑战。仅就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的设置和实施而言, 至少有以下问题需要思考:

其一,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缴纳的。现实生活中, 除了大量合法用人单位之外, 还存在为数不少的非法用工单位, 那些没有执照或被吊销执照的用人单位, 因为主体不合法自然不会为、也无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 雇主无力补偿、不愿补偿或逃之夭夭, 工伤者是否能够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仅从《社会保险法》条文表述看, 似乎无权。同样是劳动力的付出, 却因单位的合法与非法对劳动者进行区分, 进而在工伤保障制度上进行等差设置的做法并不恰当。

其二,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的表述是“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补偿负担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 在用人单位应当缴费而没有缴费的情况下,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补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的, 这时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有补偿项目, 还是仅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项目?法律并未明确, 给我们留下了思考的空间:如果仅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补偿项目,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项目很可能无法落实;如果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有补偿项目, 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 对工伤者无疑有利。可是, 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外的内容, 由基金支付是否合法?即使没有合法性的质疑, 有些补偿项目, 例如:劳动者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经办机构较难确定。该两难抉择再次说明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者全部补偿的合理性: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部承担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就能够向工伤者提供全面、及时、有保障的补偿。

其三, 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之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获得追偿权。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的实施意味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支付补偿等职责之外, 增加追索补偿的职责。现实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从国家到省、市、区、县呈倒金字塔状, 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行使追索权的主要机构, 但却是整个体系中人员设置最少的一环。由较少的工作人员承担繁重的追索任务, 很可能意味着一旦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加以实施, 追索将会是工伤保险基金面临的最大现实挑战和障碍:如果无法追索或无法全额追索, 会给工伤保险基金造成一定压力, 对于基金结余不多的统筹地区定会面临基金入不敷出的窘境。可是, 《社会保险法》第四章11个条文对由于基金先行支付可能带来入不敷出后的国家责任只字未提, 仅第65条原则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 给予补偿。这很可能意味着工伤保险补偿先行支付原则在实施中会走样, 能够真正享受这项制度的劳动者并不会有想象中那样多。

其四, 惩罚力度尚显不足。《社会保险法》加大了对不参加社会保险、不依法缴纳保险费的处罚力度。该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虽然《社会保险法》加强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处罚力度, 却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者工伤补偿的违法行为没有设置任何法律责任, 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 如此规定仍没有实质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索用人单位应支付补偿所产生的费用在没有明确来源的情况下, 还将由基金支付, 无疑对其他用人单位不公平。

其五, 《社会保险法》对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只字未提。在这样的背景下, 设置第42条让人读来颇觉“暧昧”和“迷惑”。从第42条字面含义来看, 是确立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寻得第三人支付工伤补偿时,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则。但是, 仔细研读该条规定似可得出两解。该条规定实质上是排除了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 工伤者兼得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可能。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工伤者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伤, 第三人应当支付补偿, 如果第三人不支付的, 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代为支付, 但随即取得追偿权;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的, 似乎工伤保险基金就不用再支付, 如果还需支付, 就与该条的追偿权规定产生冲突。另一方面, 第42条在表述中仅将补偿内容限定在“工伤医疗费用”, 似乎又可得出另解, 即:第三人导致工伤的, 工伤医疗费用不能兼得, 其他费用工伤者在向第三者主张之外, 似乎还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补偿。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9篇

1厘清医疗保障功能边界, 将更多的医疗需求通过商业健康保险供给

1.1“保基本”越轨,基本医保已显泛福利化

受保障和改善民生政策的驱动,近年来,各级政府纷纷出台提高基本医保待遇的政策,正在把基本医保从“社会保险”引向“社会福利”。一些地方将不属于基本医保的健康体检、医疗康复、护理保险、医疗救助等项目纳入基本医保范畴,或是扩大“保基本”的支付范围,将“三个目录”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保支付。通过降低或取消基本医保起付线、提高或取消封顶线,大幅度提高报销比例,使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的报销比例达到90%甚至95%以上,个别地方还实行了免费医疗,基本医保的分担机制全部被打破,医疗费用自我约束机制全面失效,导致地方基本医保基金支出呈井喷式增长。想用基本医保“包打天下”,解决所有的医疗保障问题,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制度的可持续性受到严峻挑战。

1.2合理厘定功能边界,控制基本医保供给

让基本医保回归“保基本”的属性,最重要的就是要合理厘定基本医保功能边界。除普通门诊、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可以纳入基本医保保障项目, 并在全民强制实施外,其他福利性、救助性、个性化、差异化需求的医疗保障项目,应由商业健康保险、社会医疗救助等其他保障制度提供。根据社会经济与医疗卫生发展水平,在适度扩大基本医保“三个目录”的同时,建立目录内医疗费用差别化支付机制,限制基本医保支付范围。如对同一通用名下的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在区分甲、乙类的基础上,可以增加药品医保分类,以药品价格为基础建立差别化的支付机制,价格相对低廉的纳入甲类由基本医保按照100%支付, 其他药品依据价格高低分别划到乙类、丙类甚至更多类别,支付比例呈阶梯式下降,并设立基本医保最高支付价。国际经验表明,75%左右的基本医保实际报销比例对于医保基金的充分使用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比例容易刺激医疗消费,造成医保基金浪费;低于这个比例容易出现保障不充分,造成参保人员医疗负担过重,所以75%左右的实际报销比例就是基本医保支付控制标准。通过上述措施,确定我国基本医保功能边界,边界内的由基本医保提供,边界外的由商业健康保险等其他保障制度提供。

1.3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提供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首先,将大病保险产品化,建立强制政策性大病保险制度。参照机动车交通强制第三责任险(即交强险)的做法,将委托商保机构承办的大病保险进行产品化处理,建成全国统一的强制政策性大病保险制度(即疾强险),实行大病保险由委托经办型向风险保障型转变,由政府委托业务向政策性商业健康保险业务转变,为全体国民提供均等化的重特大疾病保障。其次,将各种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化,建立自愿专属性商业健康保险。从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现状来看,补充医疗保险主要有由企业自办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工会承办的职工互助医疗保险等, 由于资金分散和管理分割,导致各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调剂能力弱, 保障能力低,管理成本高。建议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的做法,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进行产品化处理,设计多层次、可选择的补充医疗保险产品,建立自愿专属性商业健康保险,供企业选择购买。第三,积极开发新型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建立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体系。找准市场定位,开发与基本医保、强制政策性大病保险、 自愿专属性补充医疗保险等互为补充、相互衔接的新型健康保险产品,诸如各种疾病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险等,增加商业健康保险的有效供给,加快落实个人税收优惠的商业健康保险政策, 进一步拉动商业健康保险消费,挖掘商业健康保险的市场潜力,满足参保人员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2优化医疗保障资源配置,将更多的资源运用商业健康保险配置

医疗保障资源包括国家财政投入、社会支持、企业安排和个人消费等,统筹好各种医疗保障资源, 实现医保资源配置最优和效用最大,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2.1优化基本医保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资源配置,促进基本医保供需结构平衡。我国基本医保实行行政配置,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配置结构是由政策规定,由于基金配置结构与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结构不相称,出现了个人账户结余过大,统筹基金严重不足,基本医保资源供需结构严重失衡。建议按照“保存量、控增量”的原则, 对今后年度因缴费基数增加而增加的金额不再划入个人账户,通过缩小个人账户规模,提高统筹基金占比,对基本医保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进行结构性调整,增强基本医保的统筹保障功能,逐步实现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的配置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平衡。

2.2优化基本医保与商业健康保险(包括政策性大病保险和专属性补充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资源的配置,提高医疗保障财政投入效率。基本医疗需求由基本医保提供,大病医疗需求在由基本医保提供的基础上,不足部分,高收入人群(收入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上的人群)通过强制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供给,低收入人群通过国家加大社会医疗救助力度解决。 在国家财政对医保资源总投入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 在适度降低基本医保水平下,适当减少对基本医保的财政投入,进一步加大对社会医疗救助的财政投入, 发挥商业健康保险的作用,让更多的医疗保险资源配置到保大病,高收入阶层通过商业健康保险,低收入阶层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化解大病风险。

2.3优化储蓄型与保障型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配置,提高商业健康保险保障型产品的占比。加大商业健康保险的宣传力度,控制储蓄投资型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供给, 增加消费保障型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供给,国家通过税收等政策措施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购买消费保障型产品,其中税收优惠部分要强制全部用于购买消费保障型商业健康保险。

3提高医疗保障运行效率,将更多业务委托商保机构经办

3.1引入市场管理机制,实行基本医保“公私合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实行简政放权。从我国基本医保经办管理现状出发,在经办管理中引入市场机制,当前比较可行的是采取公私合作模式,实现“公私合办”。 基本医保通过国家立法保障强制参保,避免了逆选择的出现,但经办管理动力不足,使得经办服务水平得不到提升,激励机制的缺乏使得资金得不到有效利用。市场的运行效率和监管激励效应相对政府而言更高,却可能因为逆选择的存在而不能保障高风险和低收入人群。二者在基本医疗保险领域的合作正好可以实现优势互补。政府在基本医保经办领域引入市场机制,通过购买服务或服务外包形式,将经办服务和监管等工作交给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商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经办服务绩效与工作人员收入挂钩的激励机制,提高基本医保管理绩效, 并以此在我国逐渐形成管办分开、 竞争有序的经办管理机制。这样, 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基本医保经办机构存在的管理机制缺失问题,而且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多选择基本医保经办服务的机会,也为商业健康保险机构提供更广的发展空间, 利用商保公司专业有效的诊疗干预、 费用审核等技能,规范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行为,形成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医疗风险管控机制和平等协商的医疗服务谈判购买机制,促使医疗资源合理利用,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实现基本医保健康、 可持续发展。

3.2发挥商保机构优势,提高医疗保险运行质量和效率。商业保险机构拥有完善的组织体制、统一管理的组织机构、高效的运行机制、 先进的信息技术、健全的营销网络,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商保机构的优势, 提高医疗保险运行质量和效率。第一,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组织优势, 建立全国统一的医保经办服务标准和服务体系,按照市场法则,推动医保经办走向有管理的竞争,实现参保人员由被动参加政府提供的基本医保到主动选择参加政府或商业保险机构提供的基本医保。第二, 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技术优势,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技术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 开展医疗费用全国统一即时结算, 实行医疗服务全国统一监管,在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即时结算便利的同时,防范医疗违规风险的发生; 开发健康和慢病管理服务平台,为参保人员和基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指导、疾病预防、远程会诊、双向转诊等服务。第三,发挥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优势,加强商业健康保险的产品设计、业务管理、客户服务,不断扩大健康管理等增值服务, 在承保范围、产品计费、支付模式和服务等方面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丰富的选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 差异化、个性化的健康保险服务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完善而可靠的健康保障。

参考文献

[1]陈文辉.我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发展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

[2]岳军.公共投资与公共产品有效供给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

[3]朱俊生.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角色探讨[J].保险研究,2010(5):35-41.

浅析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 第10篇

关键词:失业保险,社会稳定,生存权,就业权

失业问题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为有效解决这一世界级难题, 许多国家都在进行不断的探索与实践。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实践, 法国于1905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失业保险制度, 截至目前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随着失业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大, 具体可以归纳为3个基本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生存权、保障就业权。

1 维护社会稳定功能

失业保险制度的维护社会稳定功能, 是指在失业人员丧失就业机会收入中断时, 通过支付其一定失业保险金, 帮助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防止失业人员因生活没有保障或无事可干而实施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失业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 对社会产生的负作用是深远的。美国社会学家研究指出:“失业威胁着作为经济和社会单元的家庭的稳定, 家庭的欲望和需要没有得到满足, 其后果是家庭关系受到损害, 失业者失去原有的自尊和影响, 可能受到同事们的冷落以及缺乏勇气和自信。到最后失业者可能成为精神不健全的”[1]。“失业对个人产生毁灭性的影响, 长期失业可能将个人推向厌烦、绝望、脾气恶劣、冷漠无情”[2]。这些结果最后会导致社会的不安定和冲突, 加剧社会的不稳定。严重失业会使社会付出沉重代价, 如社会经济衰退、萧条, 生产资源浪费, 国民收入减少, 公共福利水平下降, 犯罪活动增加等。“长期的高失业会影响社会的安定, 政权乃至制度的安危”[3]。这绝不是什么危言耸听的事, 失业, 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最为关注和头疼的社会大问题。

从社会学和犯罪学的角度来看, 失业与犯罪有着一定的联系。国外有关研究指出, 失业率增长直接导致犯罪率的增长, 失业率增长1%, 犯罪率将增长5.7%[4]。失业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如犯罪现象猖獗, 据我国的有关专家介绍, 改革开放后城市财产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多是无业人员所为。因此, 不少学者认为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能够帮助失业者转移失业所带来的风险, 消除失业所导致的贫困, 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 可以说, 失业保险是一种社会控制或者预防犯罪的手段, 是维护公共安全不可忽视的一个支点。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保障失业者因失业而收入中断时享有一定的保险金待遇, 可以暂时解决生活困难, 不会造成失业者因为生活得不到保障和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而铤而走险, 危及社会的安全。失业保险产生的效应是增强了失业者的生活保障感、心理平衡感和社会安全感, 使他们在陷入失业风险时仍能坦然面对困难, 对再就业充满信心, 并积极努力寻找工作, 而不去实施有害社会的行为。失业保险制度正是体现了对失业者的关怀, 这是维护社会安定所不可缺少的。所以, 失业保险制度被视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具有较强的保障社会稳定功能。

2 保障生存权功能

生存权 (Survival Right) , 即为维持人的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物质享受权等内容[5]。生存权基于人类的生存本能而产生, 是一种自然权利, 或者说是一种法前权利, 伴随人的出生而产生, 直至人的死亡而消灭的一种权利。因此, 生存权是一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是最基本的人权, 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6]。在工业化社会, 绝大多数人日益与生产资料相分离, 必须通过就业来获得劳动报酬以维持生活需要, 一旦丧失就业机会, 其生存权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这种情况下, 失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 可以说, 失业保险制度就是维护生存权、尊重生存权的体现。

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生存权确定下来, 该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必须与社会正义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所谓社会正义, 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人的尊严的生活。”第161条规定:“为了维持健康和劳动能力, 保护母性, 防备老年、衰弱和生活的突变, 国家在受益人的协助下, 建立各种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国家给予全体劳动者就业和获得生活来源的机会, 由国家建立法律制度, 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魏玛宪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它第一次确认了生存权, 明确了生存权的具体内容, 并规定了“国家负有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生存权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 国际上关于生存权的立法也蓬勃发展, 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 作为社会的一员, 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 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 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都有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 包括足够的衣食、衣着和住房, 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7]。这些规定明确显示生存权的保障已成为现代法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生存权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不少国家通过制定基本法形式, 把维护其社会成员的生存权视为国家和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7]《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生活的权利, 国家必须从生活的各个方面, 努力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发展”。此外, 法国、瑞士等国均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 从而使生存权的保障具有了国家根本法的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制度, 就是依据国家基本法关于保障生存权的相关规定, 对劳动者在陷入失业风险难以保障自己或者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使其不因失业而陷入贫困, 导致作为人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如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 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因此, 失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功能就是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落实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

3 保障就业权功能

就业权 (Employment Right) , 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是指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通常称为工作权, 实现就业权对劳动者而言至关重要, 它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首要条件[8], 是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对劳动者而言, 保障就业权就是尊重其生存权, 就业权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和延伸, 要真正实现生存权, 就必须落实保障就业权。

国家和政府有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就业权, 不少国家法律规定了国家维护劳动者就业权和安置公民就业的职责与义务, 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如《以色列宪法》规定政府有帮助劳动者就业的责任。1946年, 《法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就业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的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 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 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7]可见, 国际上对就业权的保障逐渐达成了共识, 不少国家通过失业保险立法和就业促进立法的方式来保证劳动者就业权的充分实现。如英国的《就业保护法》、德国的《劳动促进法》和日本的《职业安定法》等。我国已于1997年底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保障劳动者就业权方面开始与国际公约接轨。其实, 我国宪法第42条就已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 以根本法形式确定了劳动者的就业权。1994年《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5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促进劳动就业, 发展职业教育, 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 完善社会保险”;第11条也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说明我国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和政府促进劳动就业的职责。

保障就业权, 主要体现在保障劳动者获得就业机会上。对劳动者来说, 最大的风险是失业风险, 对于失业者来说, 最好的保障是就业保障。当劳动者失去就业机会时, 其就业权利急需得到有效保障, 此时, 国家和政府通过制定失业保险制度, 向失业者支付一定的失业保险金, 保证失业者在丧失就业机会劳动收入中断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免除了生活无保障的后顾之忧, 这对维持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 使劳动者有时间、有能力参加再就业培训和寻找工作, 尽可能地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岗位创造了条件。同时, 在失业保险基金中设立再就业基金, 制定培训津贴和求职津贴制度, 激励劳动者积极寻找就业机会。明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者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的职责, 尽可能帮助失业者实现再就业, 可以有效地保障失业者就业权的实现。同时, 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失业者有就业意愿, 积极寻找工作, 并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要求就业, 愿意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 促使失业者参加就业培训和寻找工作, 这样, 有助于失业者实现再就业。因此, 失业保险制度并不是仅仅让失业人员靠消极地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 在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的基础上, 更重要的是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为目的。保障就业权, 是失业保险制度的特有功能, 是落实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其他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一样, 具有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成员生活需要的功能, 但失业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 其最突出的功能就是促进失业者再就业, 保障失业者的就业权。因此, 失业保险的最终目的应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而不是影响或妨碍就业, 不能靠单纯地发放保险金来解决失业问题, 应建立相应的激励就业机制, 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参考文献

[1][美]安塞尔.M.夏普, 等.美国社会问题经济观[M].申水平, 译.北京:航空工业出版社, 1992.

[2][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 (下) [M].黄育馥,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1.

[3]龚莉.就业与社会保障[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6.

[4]王会伟.失业保障:公共安全的支点[N].人民公安报, 2002-04-11 (4) .

[5]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9.

[6]董云虎, 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 (续编) [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3.

[7]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298-305.

浅谈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第11篇

关键词:附和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代理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再议医疗保险的“保基本”功能 第12篇

医疗保险是医疗风险储蓄和费用分担的互济制度, 属于社会契约, 由此形成团购型管理体制和协议型运行机制, 具有分担参保患者经济风险“保基本”、抑制医患道德风险“保持续”、医疗资源合理配置“保发展”的三大功能。医保基金属于准公共品, 非公立医院经费和公共基金, 不能用于救灾、扶贫和先行支付;应委托第三方管理。

保基本的水平, 一要通过诊疗项目、药品材料、检查服务设施三个目录确定服务包;二要通过三个指标检验结果, 即个人医疗总费分担率约为75%;个人支出占卫生总费20%以下 (实际值34.5%) ;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 目前应维持在8%~9%之间 (实际值14%) 。我国医保基本履行了第一功能, 尚需强化第二和第三功能才能持续发展。

大病特病是否属于基本医疗是个相对问题。在初期, 因缺乏精细化管理和与医生对话的能力, 为保基金平稳运行设置封顶线和总额控制是必要的, 客观上将费用较高的大病特病排除在外, 甚至出现推诿患者和目录外用药等逆导向问题。目前, 解决问题有两个路径:一是服务外包, 引入智能审核系统, 在有效监督与合理控费基础上, 对困难家庭实施二次报销, 提高或取消封顶线, 整合医疗救助资源等, 在制度内解决问题;二是商业化, 保险公司经办大病特病, 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 成功与否尚待验证。有条件的地区应大胆尝试第一个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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