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2024-09-09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精选9篇)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1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启示

2010年7月21日, 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在国会获得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即《多德-弗兰克法案》成为法律。有人将新法案媲美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对美国的金融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正在探索进行金融改革的中国, 特别是不断发展的中国银行业, 美国金融监管的变革对中国银行业监管亦有重大的启示作用。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自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正式公布《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Rebuild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的改革方案, 期望从金融机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危机处理和国际合作等方面构筑安全防线以来, 美国的金融改革经历了一年多的立法“长跑”。虽然《多德-弗兰克法案》最终对先前的“沃尔克法则”有所弱化, 但仍被认为是“大萧条”以来最严厉的金融改革法案。其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创设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 其职责之一是在认定某些大型综合性金融机构已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的情况下, 向美联储建议对这些金融机构实施更严格的资本、杠杆及流动性等规定, 该委员会和美联储有权分拆大银行和金融机构;二是建立由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操作的清盘程序, 解体濒临倒闭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 同时明确相关成本由金融业界而不是由纳税人来承担;三是设立消费者保护机构;四是银行仅可将3%的一级资本投资于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 有关投资占对冲基金或私募基金资本的比例也须低于3%, 并禁止银行对所投资的基金提供救助;五是银行须分拆掉期业务, 银行仅可交易利率、汇率、黄金、白银和投资等级证券的信贷违约掉换 (CDS) 等掉期业务用于对冲本身风险, 两年内须将其他衍生合约如农产品、金属、能源商品的掉期交易、非投资等级证券的CDS、股票相关的掉换和非标准化衍生合约剥离至附属公司, 并须相应增加资本;六是实施衍生产品交易中央结算, 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七是实行更严格的资本充足规定。资产在15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必须满足风险和规模方面更高的资本标准;八是美联储被赋予更大的监管职责, 但其自身也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美国国会下属政府问责局将对美联储向银行发放的紧急贷款、低息贷款以及为执行利率政策进行的公开市场交易等行为进行审计和监督。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影响

美国金融监管此次变革, 主要是针对“大而不倒” (Too-Big-To-Fail) 的超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引发新的系统性危机,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将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痼疾。从图1中可以看到美国原有的监管体制是双线多头的混业监管体系, 由联邦和州双线负责, 多头则是指多个监管主体。主要包括联邦储备体系 (FED) 、货币监理署 (OCC) 、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 、联储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 (FDIC) 、全美保险监督管协会 (NAIC) 、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 且上述机构的分工为交叉监管, 各部门协调主要由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 (FEIEC) 。在原有的监管模式下, 虽然是多头交叉监管, 以防止混业经营的风险, 但各个监管机构有着各自不同的出发点、操作方式、指标体系, 不同的监管理念必然造成矛盾。

此次金融监管的改革首先强化了美联储的权利, 特别是加强了其防范金融市场风险的职能。其次, 进一步加强了各个机构的协调, 增加了金融机构服务监管委员会, 进一步控制系统风险。然后, 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最后, 设立消费者保护机构, 以保护消费者受金融系统中不公平、欺诈行为损害等。实际上, 改革方案旨在进一步强化美国机构监管与市场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 对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修正和补充。

三、中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按照金融监管的分工, 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信用社)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而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银监会成立后, 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 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 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

然而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完善和发展, 目前中国金融市场虽未出现混业经营的格局, 但却以金融控股公司等方式, 不断冲击监管的界限。我国金融市场产品虽仍较为单一, 与发达金融市场相比处于初级阶段, 但金融创新的步伐在不断加快, 一些国外的金融工具也通过外资金融引入到了内地, 因此对中国金融业的监管改革亦应提上日程。

四、对中国银行业监管的启示

一是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参股银行业的公司, 应当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和对象, 加强对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认识。目前我国对于上述性质的公司的监管是一个难题, 不免出现监管的盲区, 或重叠监管。因此对“一行三会”的协调非常重要, 应当制定对此类业务共同的监管标准和理念。

二是提高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意识。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复杂金融活动中越来越明显, 如危机中金融衍生品由于缺乏透明性, 包括对手风险在内的一系列风险难以被监管机关以及金融市场的参与者认识和警觉。中国金融市场也存在这一现象, 只是由于影响的范围尚小, 因此并未造成太大影响。但中国的金融消费者相对更加不够成熟和理性, 因此相关当局应当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对其加强教育。

三是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仍处于初期阶段, 因此过于严格的监管措施与经营限制可能会抑制金融创新的步伐, 不利于中国金融机构业务的拓展与实力的壮大, 也不利于中国金融市场深化发展。整体来看, 当前中国在国际金融市场大舞台上仍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 在此背景下, 我国金融监管改革不应单纯效仿美国金融监管最新法案, 而是吸取其在金融衍生品风险风险防范以及系统性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有益措施, 以推进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步伐, 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可持续发展。

四是要防范美国金融监管加强后引入的外来风险。在美国金融市场监管约束加强后, 一些投机行为有可能会流向其他金融市场, 特别是管制较松的国家。我国应当提高警惕, 防范引入风险。

总之, 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 我们都应当审视自身金融体制中的问题。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必将给美国及全球金融市场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 它意味着金融自由化的黄金时期已经终结, 新监管时代的帷幕已经徐徐拉开。

参考文献

[1]钱小安.金融监管体制、效率与改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2]宋玉华、叶绮娜.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其面临的挑战[J].世界经济研究, 2010 (3) .

[3]叶俊.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及对中国的启示[J].世界经济情况, 2010 (1) .

[4]魏革军.危机推动下的金融监管变革——访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J].中国金融, 2010 (14) .

国际电子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第2篇

《中国金融》2007年第21期

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的现状分析

在电子银行领域,风险管理的基本步骤和原理同一般银行业务是一样的,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监管机构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出不同的电子银行风险管理要求。目前,许多国家都接受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步骤,并加以本土化,针对本国银行的特点,制定出本国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巴塞尔委员会的风险管理原则和新资本协议

2001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出台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这一文件反映了当时对电子银行监管的最前沿的研究成果。该文件明确了对电子银行的监管中董事会和管理层的重要性,并主张电子银行风险控制应纳入银行整体风险控制策略中,注重电子银行服务的持续性、法律和信誉风险的管理和电子银行第三方的管理。

当前影响全球金融界最为深刻的风险管理原则,当属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巴塞尔委员会把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分为三个步骤:评估风险、管理和控制风险、监控风险。评估风险实际包含了风险识别过程,不过,识别风险只是一个最基础的步骤,识别之后,还需要将风险尽可能地量化。经过量化以后,银行的管理层就能够知道银行所面临的风险究竟有多大,对银行会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风险发生的概率有多大等等。在此基础上,银行的管理层要确定本银行究竟能够忍受多大程度的风险。管理和控制风险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各样相应的控制措施、制度的采用。监控风险是在系统投入运行、各种措施相继采用之后,通过机器设备的监控,以及人员的内部或者外部稽核,来检测、监控上述措施是否有效,并及时发现潜在的问题,加以解决。

美国电子银行监管现状

目前,美国的三大主要银行业监管机构——联邦储备银行(FRB)、货币监理署(OCC)和存款保险公司(FDIC)都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技术的监管作为全面风险监管的重要组成内容。

在电子银行方面,美国有如下监管措施:第一,制定了《计算机安全法》、《数字隐私法》、《电子商务加强法》和《银行用户身份认证体系》等法规,实施了ISO/IEC15408-1999和IS017799-2000等信息安全国际标准。第二,监管内容制度化、规范化。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颁布了一整套信息技术检查手册,共涉及12个方面的内容,对监管者、银行机构和信息技术提供商应关注的风险,及如何识别、分析、预警和控制,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第三,银行业监管信息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化同步推进,并做到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共享。第四,监管方式多样化,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分析和评级、技术提供商准入管理、发布IT技术规章和指导、推动外部评级和审计、IT风险信息披露等多种手段。

如其他国家的做法一样,美国也将巴塞尔委员会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本土化,并制定出基本程序。如美国货币监理署负责监管美国的国民银行,随着大量国民银行采用各种各样的电子技术向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国民银行将与技术有关的风险管理分成了计划、实施、检测与监控三个步骤。

欧洲电子银行监管现状

欧盟对电子银行的监管主要目标有二:第一,提供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

第二,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与电子银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电子商务指导》、《远程销售金融服务指导》、《布鲁塞尔公约》和《罗马公约》等。欧盟各国国内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统一标准的实施。它要求成员国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保持一致,承担认可电子交易合同的义务,并将建立在“注册国和业务发生国”基础上的监管规则,替换为“起始国”规则,以达到增强监管合作、提高监管效率和适时监控网络银行风险的目的。

欧洲对电子银行监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区域问题,包括银行业的合并与联合、跨境交易活动等;二是安全问题,包括错误操作和数据处理产生的风险、网络被攻击等;三是服务的技术能力;四是随着业务数量和范围扩大而增加的信誉与法律风险。

在具体的规则上,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观点较有代表性。FSA认为:第一,金融监管的基本准则不能随金融服务方式的改变而改变,电子银行虽然改变了银行业务的媒介方式,但并不意味着过去传统的金融监管基本准则会发生改变,资本充足率和适当的管理层要求,依然适用;第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金融监管的根本所在,但监管机构不能因担心电子银行的安全问题而限制或阻碍电子银行的创新与发展;第三,在网络时代,监管当局应努力保持监管的透明度和一致性;第四,监管当局的合作应当加强,以促进信息共享;第五,金融服务媒介仍可能发生变化,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应留有余地并可进行相应调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的法律制度、市场文化等迥异,其具体的监管措施和模式有一定的不同。尽管如此,电子银行业务的根本属性决定了这些不同的监管措施中又体现一定的相同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电子银行的安全性和运营的稳定性是电子银行监管的首要目标

由于电子银行交易的虚拟化、交易方式非人格化、运行环境开放等特点,使得电子银行极易受到黑客、病毒等的攻击,而电子银行的系统一旦出现差错,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对银行的信誉造成的损害是无法估量的。而电子银行迅速的交易方式又可能造成银行短期内的流动性危机。在现代信息时代,各银行的网络若相互连通的话,这一风险将以极快的速度传染出去,造成整个金融交易系统的瘫痪。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需要设计一套完整的安全框架。为了能够安全地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必须采取不同的安全技术规范来保证系统的安全性能。强调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对电子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电子银行具有标准化运营的特点,往往是整个银行都使用同一套电子银行的操作系统。这种整体性和惟一性的特点,造成了银行董事会和管理层在电子银行运营中的极端重要性。错误的电子银行发展战略、不当的风险控制策略、存有隐患的安全策略、不完善的内部控制程序、失误的专利标准选择,对银行来说,可能都是灾难性的。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银行的业务战略,在开始提供电子银行交易服务之前,应该对是否希望银行提供此类服务作出明确的战略决策。特别要提出,董事会应该确保电子银行计划与公司战略目标明确地结合起来。并对拟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进行风险分析,对已识别的风险建立适当的风险缓释和监控程序,以及按照银行的业务计划和目标不断检查评估电子银行业务的成果。

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尽管在网络时代,消费者获得信息的成本大大降低,但是相比较金融机构而言,仍然处于信息的不完备方。同时,在电子银行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有动机利用法律漏洞为自己谋利益。因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就成为金融监管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正是因为此,美国才推行所谓的“100美元原则”,即消费者若无明显不当的行为导致其账户发生损失,他最多承担100美元的损失,其余的损失由金融机构承担。

强调对第三方的监管

电子银行的业务延展性较大,业务范围较广,涉及的第三方较多,例如,网络运营商、证券交易商、保险经纪人、网络设备运营商、系统开发商等。而这些第三方如果存在不当行为,也可能给银行带来较大的损失。

由于银行日益依赖合伙方和第三方提供服务来履行关键的电子银行职能,银行管理层的直接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因此,为了管理业务外包和其他对第三方依赖所带来的风险,银行必须制定全面的管理程序,此程序应该涵盖合伙人和服务供应商的第三方的业务,其中包括可能对银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外包业务的分包合同。

注重对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的管理

声誉风险的直接表现是:外界对银行的未经证实的负面消息导致客户流失、收入减少或被拖入费用高昂的诉讼。总的来说,市场的传言和公众对网上银行的认识都是决定此种风险大小的重要因素。在互联网时代,便捷、迅速的交易方式将无限放大银行的声誉风险,因此对银行来说,管理声誉风险是十分重要的。而法律风险多是由于电子银行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形式,其业务特点、交易方式都与传统银行不同,且其市场交易模式还不成熟。现有法律必然在规范上留下了空白。例如,如果恶意第三方假冒客户名义进行网上银行交易,导致客户利益受损失,银行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系统外包商将其他银行的系统出售给本银行,造成本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时,如何依法处理版权问题?当网上银行跨境提供产品和服务,应遵守母国还是服务发生地的法律?这些问题都反映了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即因为合约不履行、诉讼或不利判决导致银行经营受负面影响的风险。

跨国监管

国际影子银行比较及监管启示 第3篇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出现放松金融管制的浪潮。在这一背景下,影子银行作为金融创新的新尝试而迅猛发展。但是,由于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监管制度的相对滞后,影子银行一直处于监管缺失状态。直至2008年次贷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才认识到影子银行监管的重要性。

二、影子银行

(一)定义

最早提出“影子银行”一词的是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创始人比尔!格罗斯。他指出:“影子银行就是现代金融体系,因为它囊括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商业银行以外的几乎所有的金融创新”。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影子银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正式金融组织及产品的总称,其具有传统商业银行的业务形式,却不在金融监管范围之内。

(二)影子银行的主要形式

具体来讲,影子银行机构主要是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结构投资载体(SIV)等。相应的金融工具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担保债务凭证(CDO)、信用违约互换(CDS)、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再回购协议(Repo)等。

(三)影子银行的特点

影子银行具有高风险性,其主要的风险特征如下:(1)杠杆率高。由于不在金融监管范围之内,影子银行不需要留存准备金,资本运作的杠杆率很高。(2)流动风险高。影子银行通常从短期资本市场获得融资,投资于长期资本市场,存在难以克服的期限错配风险。(3)表外性。20世纪80年代,商业银行开始投入投资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和结构化投资业务,这些业务不仅不在监管之内,且全部游离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之外。

三、国际影子银行的存在形式

目前,国际影子银行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两种:(1)以美国为代表的欧美影子银行。此类国家

的影子银行工具复杂,衍生程度高。(2)以日本为主要代表的亚洲影子银行。此类影子银行大多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存在,市场化程度低,规模小。

(一)美国的影子银行

美国的影子银行存在三个主要形式:政府发起的影子银行、内部影子银行和外部影子银行。

政府发起的影子银行主要包含联邦住宅贷款银行、房地美和房利美三大金融机构。该类影子银行的信贷中介活动主要通过销售机构债券和资产抵押证券来获取融资,同时使用证券化的“发起—分销”模式进行投融资经营。

内部影子银行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从事信贷中介活动及其表内外信贷中介活动的全球银行网络、财务公司、经纪商、交易商和资产管理公司。该类影子银行主要为信用卡贷款、学生贷款、不符合监管规定的住宅抵押贷款、商业抵押贷款和杠杆贷款提供中介服务。

外部影子银行是指多元化的经纪商、交易商、独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全球网络系统。其中,多元化经纪商、交易商发起住宅和商业房地产贷款和杠杆贷款,独立的非银行专业金融机构的全球网络系统发起汽车贷款与租赁、设备租赁、学生贷款、航空器和船舶贷款与租赁、中间市场贷款和特许权贷款等。

(二)日本的影子银行

日本影子银行的主要存在形式是综合商社。日本的综合商社在金融、信用方面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其往往存在于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而被称为“影子银行”。

日本影子银行的主要业务有以下几类:(1)企业间信用。企业间信用是指企业之间允许对方将应收票据或应付票据的偿付予以一定期限延长的一种信用。(2)投融资活动。投融资活动是综合商社金融的主要内容。(3)租赁。对中小企业来讲,购置厂房、机器设备的基金严重不足一直是阻碍企业灵活发展的棘手问题,而综合商社充分发挥了银企合作的优势,推动了租赁业的发展。

(三)我国的影子银行

1. 我国影子银行的存在形式

目前,我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有以下几种:(1)银行内部的影子银行。由于商业银行内部的金融创新和分工细化,内生出一些影子银行部门,如投资银行、货币基金、对冲基金等。正是由于此类部门的存在,使得商业银行开始拥有更丰富的客户、资金和项目资源。(2)银监会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这类公司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汽车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3)民间借贷。我国的民间借贷主要包含私人之间的拆借、企业之间不以商业票据为基础的拆借等交易形式,同时亦包含非政府小额信贷组织和典当行等准金融机构。

2. 我国影子银行的主要金融工具

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我国投资银行和各种投资基金发展业务狭隘,影子银行产品形式单一,以各大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为主。近年来,在通胀压力下,信贷规模控制不断加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利润增长,银行加快了理财产品等中间业务的规模,以期通过业务结构的优化,提高中间业务的贡献度。

除此以外,还有以下几种形式:(1)资产证券化。我国资产证券化第一批试点始于2005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了第一期资产支持证券。(2)银行表外业务。银行表外业务中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备受关注,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3)场外金融衍生品。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规模较小,产品单一,风险较高的信贷类衍生品尚未推出,主要的金融衍生品是利率衍生品和外汇衍生品。

四、小结

本世纪以来,影子银行的过快发展引致了美国金融市场的高度繁荣,同时影子银行亦因其自

身特征给全球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安全隐患。目前,虽然我国的影子银行不论是发展规模还是业务范围都较小,但仍需未雨绸缪,加强金融监管,以期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辛乔利.影子银行——揭秘一个鲜为人知的金融黑洞[M].中国经济出版社, 2010.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4篇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制度;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F830.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4-0043-04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两个国家,中印在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方面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在银行监管领域,中印两国也存在着诸多的共同点。本文拟通过对两国银行监管制度的比较,发现二者银行监管制度的异同之处,得出印度银行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启示。

一、中印银行业发展现状

政策性银行方面,中印均设置了各自的政策性银行支持经济发展和地区开发。截止2008年底,中国共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和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总资产占银行业机构总资产的8%,而印度开发性金融机构包括8家联邦政府机构和46家邦政府机构。

商业银行方面,截至2007年末,我国已有城市商业银行124家。城市商业银行总资产规模33404亿元,截至2008年9月末,我国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12家,国有商业银行5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已实施股改的工行、中行、建行)的总资产占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比例超过80%。印度方面,根据统计数据表明,共有国有商业银行27家,印度民营银行共有31家。

外资银行方面,截至2008年6月末。有46个国家和地区的196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41家代表处。有12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在华设立了27家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135家)、2家合资银行(下设分行5家,附属机构1家)。外商独资财务公司有2家。另有24个国家和地区的73家外国银行在华设立了116家分行。2005年底印度共有31家外资银行,设立超过200家分行,以及26家办事处。

二、中印银行监管制度比较

银行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利用公共权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中国的商业银行监管是由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国银监会直接对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履行所有监管职能,而在印度则由印度央行——印度储备银行领导下的金融监管委员会直接对各商业银行进行监管,但是由印度储备银行的子公司履行存款保险的职能。本文将从事前监管、日常监管、事后监管和存款保险这四个方面对中印监管制度进行比较。

(一)事前监管

1市场准入限制

作为主要经营存放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以高负债为典型特征。同时,作为资金融通的中介,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对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各国对银行的市场准入限制相当严格。

中印两国在市场准入方面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设立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都须具备严格的准入条件,不同之处一是除现金及政府证券以外我国不允许其他资产作为增加资本投入,而印度则没有限制;--是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筹建文献和资料中,我国要求必须提交开业头三年的金融前景分析,印度则没有此项要求;三是对于否决银行机构法人筹建申请的理由,中国仅有资本数量,质量及声誉两项,而印度除此之外还运用了银行技巧和不完整申请两项。

2经营活动范围限制

对经营活动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各有特点,必须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实行哪种经营模式。同时,对银行经营活动范围的限制也是一个变化的过程。

对银行经营活动范围的限制,中印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对于证券业务,我国是禁止的,而印度是允许的;两国均对保险业务采取限制的态度,印度在2000年以前是禁止的;房地产业务均遭到禁止;两国均对银行拥有非金融类公司持限制态度。可以看出中国是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有着严格的限制;印度对证券业务从限制到允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

3外资银行准入限制

由于金融安全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外资银行的准入保持高度的警惕性。中印作为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与发达国家存在着差距,对外资银行的准人也是相当的严格,设置了最低资本金、分支机构开设和最高持股比例的限制。印度允许外资银行在一年内开设12家分支机构,中国对此要求则更严格。可以发现,印度对外资银行的准入限制较松。

4银行所有制结构

在所有制结构上,两国均对个人所持有的银行资本上限作出要求。在非银行类金融机构能否持有银行股份的问题上,中国是禁止的,印度在2000年以前是允许的,2003年已改为限制。中国和印度政府均拥有绝大部分的银行资产,国有商业银行在两国均占有绝对优势。外国机构在中印两国持有的资产份额均有上升的趋势。

5初始资本要求

两国一致的规定有:必须向监管当局报告有关资本来源的信息,并得到有关权威部门对来源资金的证明;借人资金不得作为初始资本投入。但在除现金及政府债券之外的其他形式资产能否作为增加资本的问题上,中国是禁止的,而印度是允许的。

通过对事前监管的几个方面的比较,可以发现中国的监管模式较之印度更为保守,市场准入和对个人持股上限的限制与印度相比更为严格和谨慎,能够顺利得到市场准入的往往是国有资本。从而使中国的监管模式更具国有化色彩。而印度正在逐渐放开个人持股的上限并且对增加资本投入的资产种类没有要求。因此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有利于民营银行的设立,增加金融市场的竞争性,减轻政府对国有银行的依赖。对照中国的现实国情,可以预见银行业准入门槛将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印度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二)日常监管

1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监管是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印两国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相似之处有:均遵循巴塞尔协议的指导;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均不随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变化而变化,更新版本中印度将规定细化为随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的变化而变化;次级债均允许计入资本;在最低资本充足率决定方面,印度规定将未实现的损失贷款的市场价值、未实现的证券投资组合损失和未实现的外汇损失从资本中扣除。

中印对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不同之处有:印度于2007年3月31日实施新《巴塞尔协议》,中国目前实施的是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2001年3月,印度储备银行要求所有的银行将最低资本充足率从8%提高到9%,而中国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仍然是8%;印度银行业最初采用信用风险计量中的标准法以及操作风险测量中的基本指标法,当具备足够的技术技能后,部分银

行将被允许采用内部评级法(IRB),中国监管当局的政策导向是仅对国际化大银行实施内部评级法,而其他银行继续采用现行的资本监管制度。

2风险管理

中印对风险管理的相同之处是:在控制流动性风险方面两国都要求监管部门对银行资产的分散化、多样化有明确的、可证实的、可计量的规定。在贷款风险分类方面,更新版本中两国均对不良贷款做出了明确定义,而老版本中则是含糊其辞。

3审计

中印两国在审计方面的相同之处是均要求合乎资质的审计员无需经被审计银行的许可向监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并责令被监管银行整改内部组织结构。两国最大区别在于中国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而印度是外部审计制度。因此,印度储备银行只能向印度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有关审计人员的违法行为或者终止对有关审计人员的任命。

从对日常监管的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的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要求较低,对资本的质量要求不高,定性规定多于定量规定,不存在非政府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印度的日常监管方式更倾向于国际化的监管方式,资本充足率水平高于巴塞尔协议,对风险管理日益严格并且实行外部审计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的独立非政府机构加强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管。在全球化趋势下,金融活动和投融资行为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印度的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学习。

(三)事后监管

当商业银行发生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银监会可以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在印度,政府依法可宣布银行处于清偿力不足的状态,而银行监管机构则无权宣布,印度储备银行根据银行监管法和政府决议可以中止问题银行的各项业务并起草重组或合并方案,监管机构可介入对某些银行业务和部分所有权的中止。两国的银行在重组过程中。监管机构均可撤换问题银行的董事及经理,但印度法律规定不得越权过户股东权利和承担存款保险之外的债务。

可见,在对问题银行的处理上,中国多为政府主导,监管部门的权力较大;印度多为市场先行,监管部门的权力受到一定制约。处理方式的差异导致中国的问题银行多以关闭告终,印度则多以资产负债转换或为其他银行合并等更具市场化的方式告终,政府干预极少。市场经济下,政府应立足于提供服务,而不是做为市场的主导,印度的事后监管制度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四)存款保险

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实行的是以国家信用做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印度实行的是由公共机构管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印度的存款保险由银行提供基金,覆盖了所有的商业银行。参加保险计划的银行所付保费相当于其全部存款的五个基本点。并将提高到十个基本点。存款保险机构无权干涉银行事务(此项权力仅属于印度储备银行),但可依法取消对银行的存款保险。存款保险机构仅在银行董事向其蓄意提供了虚假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须提交的信息遗漏报表的情况下才可依法对银行董事采取法律行动,被关闭或是被合并商业银行的储户都得到了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赔偿。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发现印度实行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且明确了其覆盖范围和赔偿期限,中国实行的是近似全额保险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以国家信用为支撑的暗含承诺,大大增加了道德风险和监管成本。这也是造成对清偿力不足的银行往往采取关闭措施的一大原因。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要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且也要配合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发挥市场纪律和金融机制的作用。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覆盖广泛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控制存款保险的负面效应,积极发挥正面效应。

三、印度银行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及政策建议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商业银行监管中政府的色彩极为浓厚,以致中国的事前、日常、事后监管及对问题银行的处理较为僵化。印度监管强调市场竞争规则,以政府监管为主,以非政府机构的外部监管为辅。从监管方式的发展趋势来看,中国正在逐步放松管制,以适应金融市场全球化的需要;印度则经历了从管制到放松管制再到收回部分权限的严一松一严的监管方式。减慢了自由化的步伐,可见审慎监管仍是金融市场上一道必要的防火墙。

要改善我国的银行监管制度,首先要继续推进商业银行的制度改革,以造就适应市场经济监管需要的微观主体。其次,要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背景下,遵循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要求进行改革和完善。主要建议有以下几点。

1完善银行监管内容,健全银行内部控制制度

加强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内部稽核与监察制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贷款审贷分离和贷款担保抵押制度、信贷资产质量管理责任制度等,重点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是理顺稽核体制。保持内部稽核体系的相对独立性,针对不同组织层次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二是强化内部控制,理顺内外部监管的关系。商业银行应尽快把工作重点放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上,这是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关键所在。监管机构通过制定风险监管的标准或指标,结合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着力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和严格执行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

2进一步改革银行监管方式

首先,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机制。借鉴和运用国际监管和国际会计准则,统一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评价指标体系,实现格式报表标准化和原始数据统计口径规范化,按会计科目设计科学的监控指标,实施并表监控。加快非现场监管的电子化、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非现场监控中心数据库,可考虑由各监管职能部门提出专业监控指标和报表要求,开发统一的计算机非现场监管软件系统。实现非现场监管的信息化、自动化。建立严格的数据报送制度,加强对数据报送真实性的检查和处罚。针对风险传递和控制问题,加快研究建立完善的金融安全预警系统。

其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规经营行为。制定规范的现场检查程序和方法,对现场检查的全过程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确保现场检查的有效实施。建立科学的现场检查制度。以非现场监管所预警的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为依据。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与比例较高的分支行和单笔数额较大的不良贷款,要及时跟踪检查;对部分外资银行进行全面检查;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状况和资产质量进行专项检查。

最后,探索建立商业银行评级制度。参考美国的“骆驼评级体系”对银行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以确定被监管银行的等级。同时,实行监管告诫制度。对不同等级的商业银行,定期发送监管告诫通知书,进行告诫谈话,促进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

3建立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欧盟银行单一监管机制的实践及启示 第5篇

2009 年12 月,希腊爆发了主权债务危机,拉开了欧洲主权债务危机的序幕,葡萄牙和意大利等多个欧洲国家长期存在的严重的政府财政赤字和债务偿还违约问题同时突现[1]。这些国家的债券多是被欧洲银行业持有,导致欧债危机逐步向欧洲银行业蔓延,欧洲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遭到破坏。为了救助这些岌岌可危的银行,各国政府持续发行主权债券融集巨额资金,使银行风险和主权债务风险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人们对银行业开始失去信心。这一结果迫使欧盟意识到,只有建立超越国家层面的欧盟银行业监管机制,才能重新树立人们对银行业的信心,维护欧洲金融体系的稳定。为减少主权债务危机与银行业危机间的负溢出效应,维护欧元区金融市场稳定,修复货币政策的正常传导机制,2012 年5 月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在欧盟非正式峰会上正式提出建立银行业联盟的概念; 9 月欧盟委员会提交SSM( 单一监管机制) 立法建议,欧央行监管欧元区所有银行的权利; 10月,欧盟正式峰会就成立SSM达成一致; 12 月,欧盟峰会通过SSM有关立法建议,明确SSM由欧央行和各国监管当局构成,欧央行在SSM中扮演核心角色; 2013 年10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分别正式批准单一监管机制法案,决定建立欧洲银行业单一监管机制。2014 年11月,欧央行正式承担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120 家重要性银行,SSM开始运作。

欧债危机发生以来,建立银行业联盟成为欧盟金融监管改革的关键措施,银行业联盟包括三大支柱: 一是单一监管机制( SSM) ,由欧央行实施统一监管; 二是单一处置机制( SRM) ,统一规定欧盟各国的银行处置规则,建立处置基金和处置机构,维护纳税人利益; 三是存款保险计划( DGS) ,要求欧盟各国建立拥有存款保险基金的存款保险计划,保障存款人权益和银行体系稳定。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最新实践是建立单一银行监管机制,加强宏观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力度,构建职责独立、协作机制清晰的金融监管框架来维护金融监管稳定。

二、欧盟单一银行监管机制的主要框架

单一监管机制赋予欧央行对欧元区成员银行和自愿参加的非欧元区成员国银行进行监管的权力。2014 年11 月4 日,欧央行正式承担银行监管职能,直接监管120家重要性银行。这些重要性银行的资产约占欧元区银行总资产的82% ,其他重要性银行则授权各国政府监管。如果需要,欧央行也有权在任何时候对次重要性银行实施直接监管。SSM在扩大欧央行监管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扩大了欧央行的监管权和调查权,赋予欧央行对银行的直接监管权,包括颁发和撤销银行牌照、收集银行信息、发布监管实施条例,以及对银行机构的最终处罚权。

单一监管机制以欧洲中央银行为核心,为监管的执行制定相应的指导原则,定义体系中各部分的监管框架。欧央行拥有广泛的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权利,涵盖对信贷机构监管的所有关键职责。为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利益冲突,欧央行严格区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职能,成立了监管委员会,通过建立独立的监管架构和决策流程,从体系上将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职能严格分离,确保监管的独立性。内部的监管框架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单独成立欧央行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1 名主席、1 名副主席、4 名欧央行代表及各成员国派出的1 名监管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制定监管建议草案并提交欧央行理事会批准。二是欧央行理事会,有权否决监管委员会的任何建议草案,但无权修改内容。若在规定时间内欧央行理事会不反对,建议草案自动生效[2]。三是协调小组,如欧央行理事,否决建议草案,协调小组发挥作用。当实施单一银行机制的任意成员国意见不一致时,均可要求协调小组进行调节。但协调小组的决定对欧央行理事只起参考作用,建议草案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欧央行理事会手中( 见图1) 。

三、欧盟银行单一监管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欧盟银行单一监管机制的特点: 一是强化欧央行( ECB) 金融监管职能。在欧盟单一监管机制中,ECB负责监管所有银行牌照发放或撤销,发布银行监管实施条例,确保监管政策在各成员国一致,有助于重建整个金融体系的信心。欧洲中央银行拥有广泛的微观和宏观审慎监管的权利,涵盖对信贷机构审慎监管的所有关键职责,明确问责机制,增加透明度。二是为防止产生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将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职能严格区分,成立一个专门监管委员会和协调小组。三是明确欧盟银行单一监管机制的覆盖范围,欧元区成员国必须参与,通过合作协议等方法非欧元区成员国也可以参与,更加注重欧央行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协调配合。

欧盟单一银行监管机制有效运转仍须解决许多问题: 一是统一监管对欧央行的监管能力和监管资源提出更高的要求,落实存在许多困难。例如,建立监管委员会在人员招募、组织安排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任务艰巨;欧洲中央银行在处理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实践中出现利益冲突时,其平衡能力面临巨大考验。二是统一的银行监管克服了主权信用差异,但也使得财政状况恶化的欧元区成员国将自身信用情况与条件较好的成员国银行信用绑定,降低了一些国家融资成本的同时也削弱了一些信用较好的国家银行的竞争优势[3]。此外,不同国家的金融市场文化与监管文化存在差异,增加了单一银行监管机制的运行困难。

四、欧盟实施银行单一监管机制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启示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即中央银行行使货币政策职能,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承担对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职责。但“一行三会”监管格局难以形成高效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难以满足后危机时代对金融审慎监管的需求。欧盟实施银行单一监管机制为我国深化金融监管机制改革提供了借鉴与启示:

一是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首先,深入研究宏观审慎监管工具,紧密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系统地扩大宏观审慎监管工具箱,同时增加微观审慎监管政策标准,实现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合理分工与合作[4]。其次,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相分离,保持央行监管权力的独立性和透明性,央行全力行使金融监管职能,不再以实施货币政策职能为主; 在监管目标上,进一步强调预警性和前瞻性目标,在潜在问题变为严重问题前采取监管措施,明确划分监管职责,实施有效监管。

二是完善监管主体的监管方式。监管方式一般包括规则监管和原则监管。规则监管主要运用常规方法,依据法律条文规定,实施强制性监管; 原则性监管相对更具有弹性,更灵活便捷。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银行业大多采用规则监管,这对于应对危机和防范风险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应加强分类监管,如对一些较为稳健、透明度较高的银行可以采取原则监管方式,降低银行成本,提高银行业竞争力。此外,我国应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和机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高度关注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的标准制定活动,积极吸收和借鉴国际最新金融监管标准、原则和方法,不断提高我国银行的监管能力。

三是加强监管协调。2013 年8 月成立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虽然能够发挥部分监管与协调作用,实现信息共享,但是目前该制度还没有细化,在实践中其协调机制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应健全“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建立风险提示和反馈机制,促进风险监测与评估发挥运用。从长期目标来看,应该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防范跨行业和跨市场的金融风险,从而提高整个银行业的监管效率。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明确各监管部门信息采集范围,避免重复和遗漏,建立统一独立的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平台。

摘要:2009年欧债危机使欧盟遭受很大冲击,促使其反思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银行业监管治理等方面问题,加速进行新一轮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欧盟银行监管主线是一体化,即欧盟货币一体化、金融市场一体化和监管一体化三者联合。欧盟单一银行监管机制建立后,以统一监管取代离散监管,从根本上解决了“金融三难困境”,进而提高了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和预警。总结欧盟单一银行监管机制的形成过程、运行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深化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建议:将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完善监管主体的监管方式;强化监管协调机制等。

关键词:欧盟单一监管机制,银行业联盟,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李婧.欧盟银行业单一监管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现代经济探讨,2015(11):88-92.

[2]尹继志.欧盟银行一体化与单一监管机制的创建[J].西南金融,2015(1):23-28.

[3]李达,陈颖.欧盟和德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践及启示[J].金融发展评论,2015(4):54-69.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6篇

银行作为各国金融系统中的重要组成本分, 其生产效率不仅影响着金融业整体的效率水平, 还关系到各项金融政策的传递、实施以及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危机的频繁爆发, 银行倒闭对经济造成的创伤更加提高了国内外学者对银行效率与监管的关注。近几年来, 我国金融业对经济的高速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而银行在我国的金融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银行的良好、健康、稳定发展关系着我国经济的稳定, 研究银行绩效与监管有着重要的意义。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银行业及货币资本市场上处于绝对核心地位, 所以本文搜集了四大国有商业相关数据进行分析, 具有代表性和现实意义。

一、评价方法与指标选择

(一) 评价方法的选择

数据包络分析方法DEA是绩效评价的常用方法之一, 它既考虑了盈利性指标, 又考虑了样本的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及其风险指标。它最大的特点是无需知道生产函数的具体形式, 可以根据需要自如选择投入和产出, 而且可以避免人为的权重设置对研究结果的影响。基于以上优点, 本文选择用DEA方法来评价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绩效, 从而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 进行有效监管。

此外, 运用DEA方法评估效率前言边界时, 可以采用两个方向:以投入为导向和以产出为导向。投入导向模型是在产出不变的情况下, 衡量要素投入减少的比例;产出导向是在投入不变的情况下, 衡量产出增加的比例。Lovell (1993) 认为如果厂商可以自由调整其生产要素则应该采用投入导向模型来计算其效率。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对投入要素的控制远比对产出的控制药容易的多, 所以本文采用了以投入为导向的DEA模型来评价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效率。

(二) 投入产出变量的选择

运用DEA方法对银行效率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事先确定合理的投入、产出变量, 这是评价结果客观准确的重要保证。但到目前为止, 理论界对银行的投入产出变量的定义没有一致的意见。通常用生产法、中介法、资产法这三种方法定义银行的投入和产出。生产法将银行视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生产者, 把存款账户数和贷款笔数等做为产出, 劳动力和资本做为投入。中介法将银行视为连接资金需求者与提供者的桥梁, 其主要产出为存款或贷款余额。资产法将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做为产出, 主要包括贷款、投资等。这三种方法各有利弊, 本文结合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特点, 将选择如下变量做为投入产出指标:

投入变量:

X1:劳动力, 指当年银行全体职工人数。代表银行实力和业务运作能力。

X2:固定资产, 代表银行的基础设施规模。

X3:支出之和, 即利润表中各项支出之和, 包括利息支出、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营业支出、汇兑损失、营业外支出等。

产出变量:

Y1:利息收入, 不仅反映银行的贷款质量和所有产出, 还较好地规避了银行不良贷款数据不易收集的缺点。

Y2:非利息收入, 反映银行经营中间业务的能力。

二、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绩效实证分析

通过查询《中国金融年鉴》 (2005—2009) 以及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年报 (2004—2009) 找到与DEA模型相关的数据, 经过处理后得到三个输入变量和两个输出变量的具体数据。使用Deap2.1软件选定以投入为导向的DEA模型, 求得个DMU的技术效率 (CRS) 、纯技术效率 (VRS) 和规模效率 (SC) , 计算结果见表1—表4。

(一) 技术效率分析

由表1的数据可以看出, 中国银行的技术效率处于生产的有效前言边界上, 从2004年到2009年, 每年的技术效率值均为1;工商银行除2005年和2008年技术无效外, 其余年份都位于效率的前言边界上;建设银行只有2005年和2006年的技术效率不在有效前言边界上, 其余年份技术效率均为1, 都在有效前言边界上;农业银行的技术效率较低, 2004—2009年的技术效率年平均值为0.744, 位于行业最低。此外, 农行的技术效率呈现波动趋势, 2004—2006年逐年下降, 2007年上升, 2008年又下降, 2009年又上升, 很不稳定, 这说明农业银行应在现有的水平下大幅减少投入要素的使用, 缩减成本, 从而提高技术效率。

(二) 纯技术效率分析

纯技术效率衡量的是银行的管理水平和操作技术水平。从表2以看出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纯技术效率都处于纯技术的有效前沿上, 效率值均为1。建设银行除了2005和2006年纯技术效率不在有效前沿上, 剩余年份的纯技术效率都为1, 在纯技术有效前沿上。相比之下, 农行的纯技术效率值较低, 而且也未表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这说明农行目前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偏低, 需要进一步改进。

(三) 规模效率分析

规模效率衡量的是银行的规模经济性。表3的数据表明, 中国银行的规模效率最高, 2004—2006年的规模效率值均为1;工商银行2005年和2008年处于规模无效状态, 剩余年份均规模有效, 与其技术效率的分析结果一样, 但其2004—2009年的纯技术效率均为1, 这说明工商银行的技术无效完全是由于规模效率不高造成的;与工商银行情况相类似的是建设银行, 除了2005年和2006年外其余年份均为规模有效, 而且这两年的规模效率值都低于纯技术效率值;农业银行2004—2009各年都处于规模无效状态, 且大部分年份的纯技术效率值都高于规模效率值, 这说明农业银行的技术无效更多的也是由规模效率低下导致的。

(四) 国有商业银行效率总结

表4数据显示,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总体的技术效率表现出先降后升又降又升的W型特征, 技术效率平均水平偏低, 年平均值为0.928, 这说明国有银行应适当地减少投入, 控制成本从而提高效率。纯技术效率较高且变化幅度不大, 年均纯技术效率值为9.71;规模效率先降后升, 年平均值为9.53。总体而言, 除了2007年和2008年规模效率略高于纯技术效率外, 其余年份纯技术效率均高于规模效率, 这说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总体管理能力较强, 但是随着资产规模的不断增加, 规模无效成为导致银行总体技术无效的主要原因。

三、提高商业银行效率的政策建议及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一) 政策建议

第一, 从长远来看, 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效率的根本在于:处理好技术与规模之间的关系。商业银行技术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其最优的规模边界, 通过提高技术可以突破商业银行现有技术条件下的规模限制, 扩大商业银行经营的规模边界。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缩, 以适应技术水平制约下的规模经济要求。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效率必须在技术水平提升与规模扩张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第二, 加强银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积极发展中间业务。各银行应充分利用通讯技术和电子信息技术, 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开拓新的金融市场, 开发出属于自己的特色金融产品, 降低银行产品的同质性, 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 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提高员工整体素质。银行人员的素质与技能不仅是其可持续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经营效率的根本保证, 也是决定银行效率的主要因素。银行应该大力发展金融教育, 鼓励员工通过多种途径接受素质再教育, 提高员工的信息技术处理与学习能力。

(二) 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一, 确立银行效率为监管目标, 制定相应的奖惩标准。以不实施监管的银行体系的社会福利为下限, 以实施最优监管的社会福利为上限, 将监管的业绩与银行体系的社会福利直接挂钩, 根据业绩来确定监管的方案与措施。还要重视行业自律, 发挥银行业自律作用, 把行业自律与银行外部监管相结合, 更好地兼顾安全与效率, 做到监管的适时与适度。

第二, 建立银行信用评级制度。从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经营管理能力、盈利水平、资产流动性等方面对银行经营状况评级并定期公布, 通过制定硬性标准, 让银行主动处理自身的规模与效率的协调问题, 改变前述因为规模无效而导致的银行综合效率无效问题。

第三, 银行监管应限定在监管能产生效益的范围内。在考虑限制银行的某些行为时, 在不触犯原则的前提下, 比较实施的成本与银行通过该行为提高的效率的大小。既要做到成本与效益的权衡, 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 金融监管受到各国政府与金融当局的高度重视。银行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不断加强与完善。应结合监管的目标即提高银行效率去指定监管措施, 实现提高银行效率与监管效率的双重目标。

参考文献

[1]刘佳.中国银行业效率的实证分析 (1999—2005) ———基于投入导向DEA模型的应用[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25, (5) :32-37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7篇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得潜藏于全球金融体系的一大监管漏洞——影子银行得以充分的暴露。正是危机前人们对于影子银行的风险关注不够,加之监管当局过分迷信影子银行的金融创新能力以及市场本身的自我调节能力,致使国际社会特别是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影子银行存在着监管空白和监管弱化的现象。与此同时,影子银行在这些国家进行大肆创新和过度交易,导致风险不断地积聚膨胀,最终酿成跨国界的系统性风险,造成全球金融体系的失衡和实体经济不同程度的损害。危机后,全球因此掀起了研究监管的热潮,西方国家逐渐意识到对影子银行必须要超越以往一直奉行的“不予监管”或“管得越少越好”的监管理念,从宏微观审慎监管两方面给予加强和完善。对我国而言,虽然没有直接卷入这场金融危机,但汲取发达国家既有的经验教训,尽早构建和完善符合我国自身特色的影子银行监管制度,对推动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改革和更好地融入金融全球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影子银行的内涵及对其疏于监管的危害

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又称“影子银行体系”,是在过去30多年中发展与壮大起来的。但直到本轮金融危机的爆发,其才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一般认为,“影子银行”这一金融术语最早见诸于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首席执行董事麦卡利(Mc Culley)在2007年所作的《谨防影子银行体系》的报告中,意指“与传统、正规、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它们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由于游离于联邦政府的监管之外,它们没有再贴现的权利,也不能加入存款保险组织”(1)。随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在2008年10月的《全球金融稳定报告》中又将之称为“准银行体系”,具体包括“投资银行、抵押贷款经纪人或发起人、对冲基金、证券化载体及其他私人资产池”(2)。美联储在2010年7月发布的《影子银行》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影子银行”是指从事期限、信用和流动性转换,但不能获得中央银行提供的流动性担保或是公共部门提供信贷担保的金融中介,包括财务公司、资产支持的商业票据中介机构、有限目的财务公司、结构性投资公司、信贷对冲基金、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融券机构以及政府支持企业等[1]。

我国亦有专家学者对影子银行的内涵作了探讨。如2011年10月,在“入世十周年峰会暨2011招商证券论坛”上,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教授就对影子银行下了一个正面的定义:所谓影子银行,就是为企业、居民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期限配合和提高杠杆率等服务,从而在不同程度上替代商业银行核心功能的工具、机构、企业或市场[2]。

综观上述各种定义,尽管对影子银行的界定表述各异,但是,它们都共同揭示了影子银行运营上的三个显著特征:一是业务灵活,即影子银行不以吸收储蓄为基础,但可直接或间接履行着商业银行的各种信贷业务功能(如信用转换、期限转换和流动性转换等);二是形式多样,即影子银行作为金融中介,不仅可表现为机构组织,还可表现为各种业务或金融工具;三是不受监管,即影子银行普遍游离于传统商业银行体系之外、不受当局的监管或所受监管力度较小。由此可见,业务灵活、形式多样和不受监管的影子银行虽为金融创新开创了前所未有的航道,但也极易成为扰乱金融体系稳定的“定时炸弹”。概言之,影子银行的这种危害主要表现为:

(一)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这是影子银行内生的脆弱性和独特的运作方式使然。首先,影子银行自有资本非常有限,其大部分资金都以发行短期融资工具的形式从货币市场筹集,然后投资于高风险、低流动性的长期资产。这种短借长用,期限错配的投资方式使之在遭到挤兑时不堪一击。其次,影子银行颠覆了商业银行的运作模式。这不仅表现在其将商业银行存贷过程分解加工成了依靠批发市场融资,以证券化产品为基础的信贷链条,而且还体现在高杠杆率(3)的操作方式上。传统商业银行由于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有业务规模的限制和严格的监管规定,所以它们的杠杆率不会太高。而不受监管的影子银行则可以极大地伪装真实杠杆率水平,在资本不足情况下大量利用财务杠杆进行举债经营。这种“以少博多”的杠杆投资极易导致信用过度扩张,致使金融市场出现了泡沫化以及实体经济出现过热的现象,而且一旦遭遇市场下挫,容易在其圈内形成一个损失的自我加强、愈演愈烈的资产抛售循环,殃及同一链条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再次,影子银行自身的风险很容易通过商业银行外溢至整个金融体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影子银行自身缺乏稳定的筹资渠道,故为营销所需,其往往有与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合作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为套利所需,不仅会经常深度参与资产证券化和结构化投资等影子银行业务,而且还会暗中为影子银行的期限转换及流动性转换提供信贷支持。显然,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这种业务上的联动会进一步加剧影子银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二)诱发监管套利

监管套利是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利用不同监管机构在监管规则和标准上的不同,选择监管环境最宽松的市场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得因降低监管成本,规避管制而获取的超额收益[3]。作为与商业银行并驾齐驱的另一个融投资系统,影子银行及其活动不受监管或所受监管较小,这使得其容易成为监管套利的推手。详言之,因影子银行而生的监管套利有两种:一是转换主体身份,即将本应受审慎性监管的机构转换为免于监管或少受监管的影子银行。如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非银行的管道公司(conduit company),由其代替商业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或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等吸收储蓄外的资金;二是转换工具形式,即通过结构化改造,将原本受到法律限制的业务设计成不受法律调整的融投资工具。如危机前美国处处可见的CDO、CDS等高杠杆性结构化投资产品。监管套利的祸害在于:商业银行在审慎监管下本应将其风险的真实成本内部化,然凭籍影子银行经营上的表外性这一“管道”,其往往会绕开资本监管从事表外投资,将风险转嫁至影子银行。这不仅使得相关监管法律无法达到防范其风险和危机的目的,同时又给整个金融体系增加了额外的风险[4]。

二、美英欧与国际金融组织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制度安排

在历经对影子银行疏于监管的锥心之痛后,危机后国际社会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无不把影子银行的监管置于空前重要的地位。以美英欧为代表的主要经济体和以FSB为代表的国际金融组织纷纷出台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以解决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对金融稳定的威胁。

(一)美英欧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立法安排

作为金融危机的策源地或重灾地,美英欧对影子银行监管缺失之反思可谓最为迅速,其加强监管的意愿和力度也是最为强烈和空前。这集中体现于美国2010年7月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英国2010年6月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与欧盟2010年9月的《泛欧金融监管法案》。在这些法案中,尤以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最为典型。该法在美国的出台被誉为是20世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立法,标志着包括影子银行在内的美国金融体系“去监管化”的结束和一个新时代的开始。[5]。综观这些法案,涉及影子银行监管强化的内容主要有:

1. 扩大影子银行的监管范畴,建立与之相称的宏观审慎监管机制。

金融危机既彰显了影子银行在金融稳定中的重要性,也彻底宣告了“最好的监管就是最少监管”这一“百试不爽”的新自由主义监管哲学的终结。这使得扩大影子银行监管成为美英欧进行金融监管改革的当务之急。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就废除了一定规模的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公司的注册豁免,要求其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处登记,并向SEC披露关于资产和杠杆方面的使用信息和接受SEC的定期检查。此外,该法还将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和资产支持证券等影子银行工具纳入监管范畴,具体包括:将大部分场外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进行交易和监管,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课以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和财政部也于2009年12月发布了《衍生品场外交易市场改革方案》,分别从产品标准化程度、市场化透明度、资本金比例和统一清算四个方面加强了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无独有偶,在2010年9月,欧盟也发布了一份关于场外衍生品交易监管的草案,该草案以提高交易透明度、减少运营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为核心内容,拟将所有类型的场外衍生品交易风险监管涵盖在内。

而在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的识别与监控上,《多德-弗兰克法案》成立了一个由多方参与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并赋予其和美联储(FRS)共同作为宏观审慎监管者地位。在分工上,如果FSOC认为某家影子银行的性质、规模、关联度、集中度及其金融活动的混同程度可能对金融体系的稳定构成威胁,则可将其如系统重要性银行那样移置FRS的监管之下。而FRS也有权对之提出更高的资本充足率、杠杆限制和风险集中度的要求,甚至在必要条件下可采取“先发制人”的办法对之强制分拆重组或资产剥离。英国的做法更为干脆,为医治FSA长期以来无力应对系统性风险的软肋,其《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在英格兰银行董事会下增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以负责包括影子银行在内的整个金融市场宏观审慎监管。与美英相似,在《泛欧金融监管改革法》中,欧盟也设立了一个由各成员国央行行长及金融监管当局负责人组成的“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ESRB的职能是控制欧盟信贷的总体水平,宏观地监测包括影子银行在内的金融市场上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重大风险出现时及时发出预警及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应对措施建议,以将之控制在萌芽阶段。

2. 明确影子银行的监管主体,弥补对影子银行监管的空白或漏洞。

《多德-弗兰克法案》虽未能对危机前美国“多边并立”的监管体制作实质性调整与合并,但却对现行监管格局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重组,并进一步增强和明确了影子银行的监管主体。典型的如为解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与SEC长期以来因相互推诿导致债务担保证券(CDO)、信用违约掉期(CDS)等新型衍生品无人问津的局面,法案将场外衍生产品分为“掉期(Swaps)”和“证券掉期(Security-Based Swaps)”两类,并明确将两者及其相关交易参与者的监管权对应授予CFTC与SEC。又如,为防止类似AIG和雷曼公司等影子银行的危机重演,法案授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拥有对经FSOC识别为具有系统性风险影子银行的破产清算权,以使之在关键时刻能获得金融安全网的保护。再如,针对此前联邦层面保险业监管的制度空白,法案又新增联邦保险办公室来监督全国保险业及与之业务相关的影子银行等。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则计划于2013年改变目前由FSA一家独挡的监管局面,代之以“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和“审慎监管局”(PRA)组成的“双峰”监管体系,由其分别负责传统银行和影子银行的宏观审慎和微观审慎监管。而根据《泛欧金融监管改革法》,除了设立前面提及的ESRB,欧盟还拟将原先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合并为新的欧盟金融监管局(ESA),由其统一行使影子银行体系的微观审慎监管。

3. 限制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的业务关联,减少监管套利的产生。

如《多德-弗兰克法案》引入“沃尔克规则”(Volcker Rule),规定传统银行不得利用参加联邦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且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等影子银行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资本和自身一级资本的3%,另类投资总规模不能超过自身有形股权的3%。不仅如此,对于证券化业务,法案要求对贷款进行打包的传统银行须将其中5%的信贷风险保留在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这些规定均意在从根源上控制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的关联规模和风险敞口。同样,英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也建议加强传统银行的并表监管,将传统银行支持的影子银行杠杠活动纳入资产负债表的监管范畴。欧盟也对其2006年出台的《资本金要求指令》作了三次修改,逐次提高了传统银行通过影子银行从事资产证券化等复杂证券投资业务的资本金要求,以此增加传统银行的套利成本,减少其与影子银行体系之间的监管套利。

(二)国际金融组织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安排

此次危机教训表明,影子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及其集中爆发所引发的金融危机已经没有国界的藩篱而充分全球化了,因此仅靠单纯的国内或区域性立法显然不足以切断影子银行风险的跨国传递。为此,2010年10月,20国集团(G20)首尔峰会提出“从跨国层面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并要求金融稳定理事会(FSB)“与其他国际标准厘定组织合作,尽快形成关于加强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建议”(4)。于是,从2010年底开始,以FSB为代表的国际金融组织对全球影子银行监管进行研究和评估,并于2011年4月和10月分别形成了《影子银行:问题的界定》和《影子银行:加强监督和监管》两份建议报告,内容主要有(5):

1. 厘定影子银行的识别标准。

鉴于各国对影子银行认定不一,不利于影子银行国际监管标准的推进,FSB首先将影子银行宽泛定义为“涉及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实体或业务的信用中介体系”。其次,FSB提出两步法的监管识别方法:第一,需要广泛关注所有的非银行信用中介;第二,在此基础上,集中关注那些会实现或与“提供期限/流动性转换、进行不完善的信贷风险转换或高杠杆经营”相关的金融活动。由于这些金融活动均与传统银行密切相关,极易引起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问题,所以,FSB以之作为厘定“影子银行”的标准,无疑可以将所有在传统银行监管体系之外涉及信贷活动的实体机构或工具产品纳入监管对象,从而为下一步监管框架的构建打下基础。

2. 健全影子银行的监测方法。

首先,FSB为各国当局如何监测影子银行提供了七项基本原则,内容涉及监测视野、监测过程、监测对象、监测重点、监管套利、专属管辖与信息交换。其次,FSB从宏微观视角,以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方法,提出了完善影子银行监测的两个具体途径:第一,从宏观上对整个影子银行体系进行系统性扫描和勾勒,以估算影子银行体系金融资产的规模和增长速度;第二,从微观上识别单个影子银行诱发系统性风险及监管套利的问题所在,并在此基础上评估两者的危害性。

3. 搭建影子银行的监管框架。

为协调影子银行的跨国监管标准,FSB首先给出了构建和实施影子银行监管的五项基本原则,内容涉及监管重点、监管强度、前瞻性和适用性、有效性及评估和结论。其次,为防范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FSB建议相关监管当局应当根据影子银行的业务模式、风险特征和对系统性风险的作用来设计不同的监管制度。FSB为此列举了五类重点亟需加强监管的影子银行领域,包括:(1)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间的关联活动;(2)货币市场基金;(3)其他影子银行实体机构;(4)证券化产品;(5)证券回购协议。与之相对应,FSB提出了如下监管措施:(1)将影子银行实体纳入传统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进行审慎监管,限制传统银行对影子银行风险敞口和“隐性支持”;(2)提高货币市场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减少因其遭挤兑产生的系统性风险;(3)直接对其他影子银行实体机构实施审慎监管;(4)提高证券化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程度,并要求发起人自留风险并给出自留要求;(5)防范证券贷出与回购过程中产生的间接对手方风险。此外,针对监管套利,FSB建议各监管当局要做到:第一,弄清楚哪些非银行信用中介是由国内外银行集团控制,是否已经包含在银行审慎监管框架中。第二,加强不同的监管主体、代理人和信用评级机构之间的合作,全面了解影子银行体系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信息,提高信息交换质量等。

FSB在历经一年多才逐步确定影子银行体系的基本含义、识别标准、监测方法和强化监管的实验性措施,反映了国际社会探索影子银行监管的努力和共识。与巴塞尔协议相同,FSB对影子银行的上述监管建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意义,充其量是增加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在相关国家中的金融话语权。但是,鉴于FSB在国际金融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这些标准方法与监管框架无疑对全球化背景下的各国影子银行监管体制的构建产生了导向性的影响,特别是其对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问题的关注和防范思路,更为各国改革国内金融监管法律提供了富有价值的指导和参照标准。

三、完善我国影子银行监管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与美英欧等发达经济体相比,我国金融市场产品结构简单,场外衍生品交易不发达,有关对冲基金和证券化产品刚刚处于萌芽阶段。这些都使得西方国家那种典型意义上以证券化为导向的影子银行在我国较为少见。实践中,我国影子银行主要表现为一些从事表外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工具,如私募基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民间借贷与网络借贷平台等。尽管这些影子银行目前比较分散、规模偏小,运作链条相对简单,杠杆率和期限错配的特征也不明显。但其集中累计释放出的资金流却不可小觑。以2010年、2011年为例,我国社会总融资规模为14.27万亿和12.83万亿人民币,而其中人民币贷款外的社会资金就高达6.33万亿和4.7888万亿,分别占据所在年度融资规模的44.4%和37.3%(6)。显然,这些庞大的社会资金就是各类影子银行通过盘根错节的信贷关系进行体系外供给的结果,其不仅对正常的人民币贷款秩序造成了冲击,弱化了既有的宏观调控效果,而且由之产生的信用关系一旦断裂失控,就会造成风险的蔓延和社会的恐慌。如2011年温州接连出现的25起巨额民间借贷风波和近百名中小企业主背负高利贷竞相出逃的现象就是这种负效应的典型表现。足见,尽管我国受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对影子银行疏于监管可能造成的灾难性后果同样存在。因此,加强影子银行监管也应成为当前我国推进金融监管改革的应有之义。借鉴上述境外监管制度变革的发展经验,我国立法机关及相关监管当局可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构建和完善:

首先,应从立法上区分不同的“影子银行”,疏堵有别。影子银行体系外的信用扩张固然会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的冲击,但其在弥补我国信贷资金的不足和引领金融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却是有目共睹的。因此,我国不应对之一概加以打击,而应从立法上区分不同的“影子银行”,厘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并采取相应的治理策略对其进行因势利导:比如,对于有商业银行参与的影子银行业务或内设在商业银行的影子银行部门及业务,应果敢将其与商业银行一样纳入既有的审慎性监管范畴;对于民间借贷、典当行等非正规的借贷行为,则可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对其加以监测和管理;而对各种“地下钱庄”、高息揽储等非法集资行为,则应给予严厉打击和取缔。如此宽严相济、疏堵有别,才能兼顾市场需求与风险平衡,避免一些非法影子银行恶性风险的积聚爆发,同时为一些合法的影子银行提供必要的发展空间。

其次,构建涵摄影子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如上所析,影子银行不仅具有类似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功能,而且在经营范围上往往较商业银行更为宽泛与灵活。在我国,一些影子银行在运作上早已突破了银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等机构与市场的界限,其风险具有联动性与传染性。这使得我国现有的这种分业监管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应付。因此,建立有关跨市场、跨行业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势在必行。具体而言,我国可仿效危机后美国的做法,设立类似FSOC的“影子金融监管协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一行三会”及相关监管机构共同委任专家组成,并按照功能监管模式设计和配置监管职能,专司对影子银行的资金监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信用控制、产品统计、机构统计与违规惩处等。如此不仅能从根本上扭转当前分业监管的条块分割所导致的监管漏洞,实现对影子银行监管的全覆盖性,同时又能从宏观审慎视角监测影子银行系统性风险和防范监管套利问题,克服倚靠单一微观审慎监管的不周延。

再次,细化对影子银行的微观审慎监管安排。这包括:一是加强影子银行的公司治理和风险内控,明确影子银行机构的资本金和流动性要求,要求影子银行建立必要的风险预警系统,充分发挥董事会作为最高风险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职能,以此提高风险监管的敏感性,减少一些恶性风险源的形成;二是加强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是影子银行体系风险日益系统化的主要诱因,故我国在影子银行信息披露上有必要变当前“自愿性信息披露”为“强制性信息披露”,课以一些关键的影子银行如私募基金等定期披露其财务和产品交易状况的义务,以揭开影子银行运行的神秘面纱,增强公众的风险意识和理性投资意识。三是划分影子银行与商业银行的风险区隔:一方面,严禁商业银行向各类影子银行暗中作出各种直接或间接的信用支持承诺,督促商业银行将一些高风险的表外业务转化为表内业务;另一方面,增加影子银行现有的资本与拨备计提,以使提高影子银行与商业银行开展诸如“银信理财合作”等业务成本,从源头上削弱和限制影子银行与商业银行合谋参与监管套利的动机和能力,降低两者的业务联动和风险交叉感染的可能性。

最后,加快与影子银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经济发展的多样化需要多层次的信贷供给机制和金融服务体系,因此我国在对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业态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也应通过立法加快对私募基金、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网络贷款平台等新兴金融机构的规范进程。在明确各类影子银行准入条件、监管主体和监管方式的基础上重点对其负债资金的来源和杠杆率的应用作出严格限制,以降低这些影子银行运营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在总结包括温州和珠三角等发达地区在内的金融综合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加强民间融资活动监管的法律法规的建设,尽快出台保障和促进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的法律法规,推动民间资金浮出水面,使之与传统银行的信贷共生互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

参考文献

[1]王小川.关于影子银行发展存在的问题分析[J].经济学,2011(11):91.

[2]华钧.“驯化”影子银行[J].21世纪商业评论,2011(12):90-91.

[3]时辰宙.“监管套利: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挑战”[J].新金融,2009(7):34.

[4]袁达松.“对影子银行加强监管的国际金融法制改革”[J].法学研究,2012(2):198.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8篇

一、后危机时代美国的金融监管

美国的金融监管是“双线多头”体制, 一直被认为是成功的典范, 推动了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金融危机爆发后, 2009年6月, 美国推出了自30年代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方案明确赋予美联储监管美国规模最大、最具系统关联性公司的权利, 并计划将撤销储蓄管理局;增加对场外衍生品、私人金融合约和衍生品交易商的监管, 并增加市场透明度, 增强金融监管机构在政策方面的协调;计划将创立一个新的机构———消费者联邦保护局;赋予政府接管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型金融公司的权利, 赋予美联储在非正常情况下进行紧急放贷的权力;在国际监管合作方面, 提议加强国际金融政策协调。2010年7月21日, 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美国国会此前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即《多德-弗兰克法案》, 并成为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比肩的又一座金融监管基石。该法案以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为两大核心, 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其一, 进行监管机构和监管功能重组, 防范系统性风险。《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 美国政府将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市场实施全面监管, 包括针对衍生品交易和出售衍生品的公司的监管。其二, 加强对信用评级公司和经纪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管, 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其三, 美国金融监管新法案致力于提高资本质量, 明确资本对于风险管理的覆盖理念。其四, 针对银行的一些具体业务进行精细化监管, 控制隐藏的经营风险。对于资产证券化而言, 《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对贷款进行打包的银行, 必须把其中5%的信贷风险保留在银行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中。此外, 该法案还将金融高管薪酬纳入监管。

二、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1、监管组织体系存在弊端。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 我国的分业经营已经不适应经济的发展。目前, 我国的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的业务交叉已经发生, 金融领域出现了一些跨行业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 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集团等。在分业监管的模式下, 银行机构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银行从事的证券、保险等非银行金融业务的监管或是靠银、证、保三方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协调, 或是靠三方监管机构同时参与监管。当监管业务发生重叠时, 无法确定哪个监管部门为主, 而且各监管主体都优先考虑本部门的利益, 难以实现信息共享, 导致重叠监管, 影响了监管的效率。

2、监管内容与方法需要改进。

我国银行监管比较强调合规性监管, 对于银行的监管主要考虑信用风险, 很少考虑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他风险。重现场检查, 轻非现场检查, 监管静态性比较强, 较少考虑连续性、动态性、全面性的风险监管。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被分离, 形不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和良性互动。

3、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尚未建立。

我国银行监管仍然以外部行政监管为主, 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尚未建立。主要表现在:其一,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虽已颁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但时间较短, 银行业的信息披露还存在一些问题:一般市场参与者无法获得有关信息, 这种信息不对称, 导致了金融资源的浪费和金融市场的低效率。其二, 中介机构监管不够。一是同业互律性组织缺乏有效性。互律性组织缺乏对会员经营行为的判定标准, 以及对违规会员组织的处罚机制;互律性组织缺乏信息交换网络组织, 各成员间缺乏沟通协调和风险防御体系等。二是信用评级机构缺乏权威性。在评判方法和评判标准的科学性上有很大的改进余地, 需要和国际评级机构接轨。

4、内控机制不健全。

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完成既定目标和防范风险, 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在我国, 由于银行业一直被政府管制得很严, 风险控制意识和风险控制手段都不足, 没有树立真正的风险意识, 内部控制制度还不健全。目前, 我国银行还主要重信贷风险, 对操作风险还不够重视, 没有制定良好的个人控制制度和组织控制制度。

三、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监管的启示和对策

1、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强化金融制度改革。

如何实现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成功转型, 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进入过渡期内面临的两大基本问题。现阶段,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 需要建立四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负责交流各领域监管信息, 及时解决分业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 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我国应该纳入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第四方协调人, 形成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参与建立的四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央行与银行监管机构应致力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我国应该借鉴美国扩大美联储权力的做法, 扩大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力分离出来, 同时赋予其超过其他监管机构的权力, 使之成为我国金融监管的协调机构。

2、以《巴塞尔协议III》为基础, 全面强化资本监管。

引入巴塞尔协议中的新监管指标, 作为新监管框架的核心。新的国际资本监管框架——巴塞尔协议Ⅲ, 包括四大指标, 即资本充足率、动态拨备率、杠杆率和流动性比率。四大监管指标直指国内商业银行管理模式中存在的很多风险隐患、流动性风险管理, 以及资本补充、长效机制缺乏等诸多核心问题。目前, 我国商业银行资产规模扩张远远超出资本利润率增长, 通过自身留存收益无法满足资产扩张要求, 通过控制分红增加留存以充实资本的方式过于单一, 而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和私募增资扩股又有市场需求的约束。次级债在一定期限内虽具有资本属性, 最终仍需要偿还。讨论中的中国版《巴塞尔协议III》, 对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总资本三个最低资本要求给予了6%、8%和10%的新要求;同时, 要求继续坚持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 (包括普通股和留存收益) 占监管资本不得低于75%的标准。动态拨备率方面, 引入贷款损失准备金占贷款余额不得低于2.5%, 且拨备覆盖率不得低于150%, 按两者孰高的要求执行, 按照具体机构风险状况和宏观审慎监管要求的比例, 进行动态调整。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 我国银行业中长期贷款比例长期偏高, 近年来受项目投资带动, 贷款投向更是持续向中长期集中, 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现象比较严重, 尤其中小银行流动性易受市场波动影响。从2009年开始, 银监会已经在试探性探索进行“逆周期”监管。无论是大幅提高银行拨备覆盖率底限, 还是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底限2至3个百分点, 并对大型银行和中小银行实行差异化;再到后来改革资本充足率和附属资本的计算方法, 要求银行互相持有的新增次级债, 将分年从持有方附属资本中扣除, 引导银行提高核心资本, 增强商业银行系统性抵御风险的能力, 这种做法体现了动态性和逆周期性。事实上, 逆周期监管的设定思路和参照方法都是在最新出炉的《巴塞尔协议III》的框架下进行的。

3、建立良好的市场约束环境。

市场约束环境是保证银行体系在整体上长期安全、稳健运行的必要条件, 也是现代银行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建立良好的市场约束环境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第一, 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实现有效监管。首先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在《新资本协议》中, 巴塞尔委员会特别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 认为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可以达到强化市场约束的目的。我国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缺陷, 给商业银行真实地披露其各项信息指明了方向。第二, 充分利用社会监管资源。防范金融风险只依靠监管部门和银行自身远远不够, 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形成完善的社会监督系统。首先, 要培育独立并且公正的社会监督机构, 包括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由于这些机构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信誉特点, 从而可以弥补银监会监管疏漏或因力量不足造成的监管不力的缺陷。

4、加强银行内部控制建设。

随着我国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 银行本身业务范围不断扩大, 同时外资银行大量进驻所带来的冲击都将引发国内银行内部潜在风险滋生, 在这样的背景下, 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进一步完善并强化国内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第一, 营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环境涵盖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高管层责任、内控政策和组织结构等。其中,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实施有效内控的前提和基础。从我国银行实际来看, 建立公司治理结构应在理顺各方权责关系基础上, 建立规范化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应进一步落实《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评价体系, 加强公司治理监管, 鼓励和引导银行制定符合实际的实施细则。第二, 健全内部审计体系。内部审计是金融企业内控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实情况看, 尽管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在内审体系建设方面已迈出重要的一步, 但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内审工作, 提高其独立性, 发挥好其内部稽核的作用。一方面要健全内审组织体系, 增强内审的独立性, 从组织上保证内审工作的独立、权威地位。另一方面, 要更新审计手段, 改进审计技术, 提高内审工作效率, 加大审计频率和力度, 努力提高内部审计的权威性。

5、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建立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银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法案, 在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等方面消费者还处于弱势, 在这方面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建立银行存款保险制度, 不仅是中国银行监管国际化和保护公众利益的要求, 也是使我国非国有商业银行真正获得与国有商业银行同等的竞争地位的重要条件, 有助于银行业的内部竞争及发展。根据我国银行资产高风险、银行资本充足率低的状况和银行在较长时期内还难以摆脱硬负债、软资产、高风险的现实, 存款保险费率总体水平不宜过高, 但应该比发达国家高;规定存款保险最高赔偿限额, 有助于储户谨慎选择存款银行和从外部构成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压力。

参考文献

[1]赵渤:中国金融监管:风险、挑战、行动纲领[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

[2]James R.Barth, Gerard Caprio:反思银行监管[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8.

银行业监管特色启示 第9篇

关键词:监管,巴塞尔协议,外资银行

一、引言

近30年来, 外资银行在我国无论从深度还是广度都取得了迅速发展, 并日益融入国民的经济生活, 也带动了国内银行业趋于完善。随着四年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海啸和至今尚未解决的欧债危机先后爆发, 金融界不得不深刻反思这些始作俑者跨国金融巨头的监管问题。最新的《巴塞尔协议Ⅲ》代表了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新趋向, 其在银行资本构成、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三个主要方面和其他流动性指标方面均成倍大幅提升了监管要求。全球金融监管当局的关注焦点都聚集在《巴塞尔协议Ⅲ》有关操作的实施问题。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新国际标准出台之际, 把握住全面提高对在华外资银行的监管水平、缩小差距的契机, 成为当前监管当局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外资银行发展现状和监管历程

自20世纪80年代初首家外资银行进入中国, 30年间外资银行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已形成了以长三角、珠三角和环渤海经济圈为核心、向全国其他地区辐射的开阔格局, 经过近30年的发展, 其广度和深度均发生了质的变化。

(一) 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现状

今年来外资银行在我国取得了迅速的发展, 截至2011年9月末, 外资银行在国内已设立了39家外资法人银行 (共下设247家分行、附属机构) 、93家外国银行分行、1家外资财务公司和207家代表处。相比加入我国世贸组织前, 外资银行的分行数增加至175家, 支行数则从6家增至380家。

将分行改制为本地注册的法人银行, 这是31家在华外资银行为了尽快的实现本土化所采取的主要方式, 目前外资法人银行数已3倍于2001年前, 外资法人银行占外资银行整体份额从加入2001年的5.24%提高到87.66%, 存款份额更超过95%, 营业网点数量也已占外资银行营业网点总数的87%。整个在华外资银行资产总额达到2.06万亿元。不但资产规模稳定增长, 外资银行在基本面的经营总体比较健康, 当前有良好的资产质量, 仅有不到0.5%的不良贷款率, 低于境内行业平均水平。另外法人银行流动性比例达70.94%, 整体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并且拨备覆盖率达270.72%。综上所述, 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稳定快速增长, 质量良好, 风险稳定可控, 空间广阔, 随着市场开放程度的日益增加, 还将迎来长时间的稳定高增长。

(二) 外资银行的监管特点

现行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内部缺陷在2008年金融危机当中被暴露出来, 由此在国际范围内引起当局对既往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监管有效性的深刻反思。在这次金融危机中, 老牌跨国金融巨头风光不再, 其次发达经济体监管当局的监管不力也是历次金融危机爆发的深层原因。从监管者角度分析, 外资银行与国内商业银行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尤其在跨国属性、风险特征等方面应有相当区别。第一点区别是和国内银行的监管相比, 监管主体不完全相同, 因为东道国、母国和国际金融组织都存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责任。其次, 监管目的不同。银行监管在通常意义上其目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持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等。除了这个目的之外, 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其责任还包括保护东道国银行业、维护国内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 这显然就对我国监管当局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巴塞尔协议Ⅲ的颁布及修改

2010年9月12日, 经过27个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国约一年的磋商和讨价还价, 就改革银行体系资本要求达成最新方案, 即《巴塞尔协议Ⅲ》。作为全球金融领域最权威的公约, 此次巴塞尔协议的修改成为近半个世纪来国际银行业最大规模的监管领域的改革。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涵盖了核心指标。这主要包括资本质量、最低资本充足率、资本金成分、杠杆率以及流动性等几个方面。最有影响的改革是对银行最低资本金比率要求有所提高, 目的是确保银行的储备金足够抵御有可能突如其来的金融风险。比之从前, 新的《巴塞尔协议Ⅲ》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较为明显的改革:

(一) 一级资本金比率最低要求提高

据规定, 各协议成员国银行必须把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由以前的4%提高至6%;而由普通股所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的下限则从之前的2%提升至4.5%;并且还必须建立2.5%的资本留存作为缓冲。这样规定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把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提升至7%的水平, 换句话说就是银行只要放贷或者投资100元, 就要留出7元作储备;风险越是高, 就需要越高的资本充足率。

(二) 对于如何定义资本作了重新的表述

和以前资本的定义相比, 新协议对银行的一级资本所包含的资产的范围作了较大修改, 现在对其的定义是“仅含永久优先股和普通股”。由于资本定义的较大修改, 将造成银行的资本质量大幅提高, 同时还使得长禁不止的银行一级资本充足率虚高的情况得以避免。

(三) 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评估标准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

这一条款所针对的是基本业务集中在国内的银行, 对这些银行来说, 这是比较新颖的风险, 相当数量的中、小银行甚至还未曾涉及过这一风险领域, 另外即使一些大型银行虽已有所涉及, 但也仅是在简单的基本指标和比例计算上停留, 造成关于此类风险的计算标准、控制方法都还不明确和科学, 此次修改则解决了这个难题。

(四) 再次对杠杆率加以重视

杠杆率具有的特点是透明、直观和无顺周期性, 在其指引下, 现实风险就能够比较容易地被银行发现。新协议对杠杆率主要修订了三个方面:一是杠杆率的计算频率;二是衍生品计入资产;三是CCF (信用转换因子) 的计算方法, 以及其他的一些细节方面。同时还确定了初步3%的一级资本最低杠杆率, 同时委员会要求在2018年将其正式纳入《巴塞尔协议Ⅲ》监管的具体指标。

(五) 对流动性的监管继续得到加强

一旦银行资本陷入流动性缺乏的僵局, 如果还缺乏统一并协调的全球流动性监管标准, 很可能导致的结果将是全球范围内的危机。08年金融危机的一大诱因就是如此。因此对于此次制定的新协议, 委员会力图使压力情景得到重新校准, 同时把高质量流动性资产的范围拓宽, 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存款等项目的流失率进行必要的调整。

(六) 加强针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且资本缓冲机制亟待设立

《巴塞尔协议Ⅲ》制定了更加有效的标准和措施, 主要是针对2008年金融危机中显露的两个问题:一是系统性风险监管缺失, 二是对顺周期性的应对无力的另一新措, 此条款的意义在于规定了银行必须设立不低于2.5%的资本留存缓冲。超额资本留存以及前瞻性拨备两条措施能让银行在突然发生金融危机时不至手足无措。

四、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与巴塞尔协议Ⅲ规定的比较

2006年我国入世满5周年, 银行业必须全面开放, 同时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标准, 于是由我国国务院和银监会同时在当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两条例应运而生, 作为目前我国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最新的法律依据。

(一) 外资银行监管总原则

整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贯穿了审慎性监管为原则的理念, 为了控制和防范风险, 运用了一套可统计银行指标体系。这个体系主要关注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和法定准备金率等关键指标。使用这些指标是与新巴塞尔协议接轨的象征。

(二) 对银行内控的监管举措

对于银行内部控制的监管, 《巴塞尔协议Ⅲ》依旧给予相当特别的关注。银行内控的核心要素主要有四点:一是独立的内审制度;二是完善的风险评估标准;三室严格的职权分离;最后是管理层的重视和作用。这四点在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则》中做出了详细而明确地规定。相应的, 我国在外资银行内控方面, 尤其从其制度的性质, 制度的地位以及具体的“双人原则”等具体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均得到确立。这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填补了内部控制相关的空白。

(三) 监管透明度

通过增强风险管理的透明度, 提高系统性监管能力是《巴塞尔协议Ⅲ》的目标之一。如果监管体制本身透明度缺失, 则决不可能起到应有的监管作用。离开透明度, 无论监管当局对于其他项的设置有多么合理、完善和全面, 都是无济于事的。鉴于其如此重要,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并未对此作相应规定, 因此这一点应当进一步完善。

(四) 资本充足率

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历来是银行监管的核心指标, 《巴塞尔协议Ⅲ》也着重在这方面作了特别要求:一是要求一级资本充足率达到7%;二是要求保持最低8%的总资本充足率;另外银行必须在2019年之前建立留存缓冲制度, 最低留存缓冲率为2.5%, 届时资本充足率将达到10.5%的高位。对于国内银行监管来说, 这个要求并不苛刻, 因为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就已经满足了上述规定。

经过以上论述, 总体来看随着我国银行业逐渐深入的扩大开放, 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随之发展和深入。虽然和西方发达国家比起来仍有不小差距。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 在国际金融舞台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不断履行金融自由化的承诺和学习国际先进金融监管经验, 是我国监管体系的总体发展方向。

五、对我国当前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建议

与《巴塞尔协议Ⅲ》等一系列协议的规定相比较, 虽然目前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上面、取得了一定成就, 但仍尚有改进的必要, 在一些方面和成熟的监管体系还有不小的差距。找到差距是提升监管水平的首要任务, 根据现有资料的情况总结, 差距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是最根本的方面, 我国的监管理念相对落后。目前,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我国监管当局普遍缺失监管积极性和明确的监管目标, 导致的结果就是监管当局尚不能完全投入到银行监管的每一个过程。此外由于行政监管制度是我国一直实行的监管方式, 所以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缺乏必要沟通。由于单向沟通局面现实存在, 就同时导致不少监管政策不够灵活。所以, 监管机构应使监管目标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 鼓励外资银行在风险预测方面开发并使用更加科学的评估方法;此外, 必须尽快与各受监管单位建立起行之有效、畅通无阻的双向机制进行对话, 并积极指引、推动内审制度在各银行得到适当应用。

第二, 披露制度还不完善。本次次贷危机的一大诱因就是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充分也不透明,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这方面内容有所涉及, 但其规定缺乏深度和广度, 这方面问题特别体现于四种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所以, 对于外资银行关于风险的信息披露的监管, 监管当局需要对此特别强化。出台一套行之有效的对不按规定披露和披露虚假信息的问责机制和处罚机制。

最后, 监管关系模糊。随着银行业日益国际化, 各国监管当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也面临着日益增多的困境, 而巴塞尔协议一贯的要求是对跨国银行, 东道国和母国都附有监管职责, 在双方的共同监管下整个监管机制才完整。目前我国银行业已经全面开放, 因此银行监管系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需与他国监管当局达成一致, 形成合作机制。但在这方面, 目前适用于我国监管当局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者沟通合作的法律规定还相当有限, 尚处于逐步完善阶段。

综上所述, 随着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并根据入世时的承诺于2006年全面开放了银行业, 继而在2008年发生的遍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以及2009年加入了巴塞尔委员会, 这一系列事件一方面都把国内金融活动和国际大势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另一方面也促使监管当局在外资银行监管的理念、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巴塞尔协议接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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