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责任范文

2024-05-07

信托责任范文(精选10篇)

信托责任 第1篇

明确抵押贷款参与者的身份、所扮演的角色以及他们的动机是理清信用风险传递的首要条件。

在美国, 要想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便要通过经纪商向贷款公司申请。抵押贷款经纪商、信贷员和贷款发起人大意相同, 指的是一个人收取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 开始办理这笔贷款申请业务。经纪商只提供贷款经纪服务作为“发起”贷款而并不提供贷款资金, 他们还要依赖贷款公司才能完成融资功能。经纪商创造出一笔贷款后, 由抵押贷款公司进行审批并依赖像FICO (Fair Isaac Corporation) 这样的评级体系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进行评分, 并给出不同条件的贷款。当贷款闭合后, 贷款公司可以把贷款卖给另一家金融机构, 而当贷款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 贷款公司可以选择将贷款证券化。其中信用评分较高的借款人的贷款被称为标准类抵押贷款被出售给政府赞助机构 (GSE) 打包为机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Agence MBS) , 而信用评分不符合GSE要求的则由投资银行把贷款打包为非机构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Non-Agency MBS) 。非机构抵押贷款主要分为三类即Jumbo A、Alt-A和次级贷款, 其中次级贷款也称次级按揭贷款, 是给信用评分在500~620分、没有收入证明和还款能力证明、其他负债较重的个人提供的住房按揭贷款。购买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包括对冲基金、养老基金和外国投资者。而这些产品的销售状况则取决于像穆迪、标准普尔这样的评级机构对其进行的评级, 评级范围从AAA级到BB级, 评级越高, 风险越低, 价格越高, 反之亦然。下图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流程图。

2 抵押贷款参与者的食物链

在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形成过程中, 一旦贷款成功闭合 (Closed) , 借款人和贷款公司可能单方或者同时向经纪商支付费用, 他们不仅可以从借款人手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贷款公司还会支付给他们一定的收益利差费 (yield spread premium) 。而当小型贷款公司闭合贷款将贷款出售给投资机构时, 抵押贷款产品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从1994年开始, 投资者对每笔贷款的支付价格上浮了700个基点, 也就是每笔贷款的7%。这意味着, 即便是一家小公司也具有巨大的赢利能力。与经纪商不同的是, 贷款公司需要对出售的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旦贷款出现问题, 投资机构是可以要求贷款公司回购的, 也就是说贷款的表现会影响贷款公司的收入, 而经纪商则无此类责任。

在取得贷款后, 投资机构可以选择请投资银行将贷款打包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投资银行通过发起和承销相应证券获得丰厚佣金。同时, 投资银行也可以直接购买按揭贷款或者向CDO管理人提供融资, 购买资产组合, 设立特殊投资实体 (SPV) , 构建CDO资产池, 设计CDO结构, 确定对应担保资产、联系信用评级机构获得信用评级。被评级后的证券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出售, 证券的风险、收益经过证券化过程均转移到债券持有人身上, 而评级机构会因为他们对债券的评级获得丰厚的报酬。

在抵押贷款实现证券化并最终完成销售的过程中, 抵押贷款经纪商、投资银行和评级机构无疑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而他们相关责任的设计缺失也是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相应风险蔓延的根源所在。

3 参与机构的信托责任

3.1 风险的源头——经纪商的信托责任

对于客户而言, 经纪商经验丰富, 熟识贷款公司各项测评系统的功能。借款人利用经纪商了解行业规则的优势以较有利的条件申请贷款, 经纪商从每笔闭合的贷款中收取佣金。根据wholesale access的研究, 2006年美国房地产市场中的抵押贷款经纪商达到53000家的峰值, 相比2001年的37000家增长近50%。值得关注的是, 大规模的经纪商为借款人提供咨询服务, 却和借款人、贷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协议和相关的信托合同。

作为独立的代理机构, 经纪商既不服务于贷款公司, 也不代表借款人利益, 不对任何人承担信托责任且无能力回购贷款。经纪商赚取每笔贷款成交的巨额手续费使其有催生贷款成功的动力, 截至2003年, 经纪商只完成了市场上存在的25%的优质级贷款, 但同时却制造了超过50%的次级贷款。

从数据可以看出, 让借款人承担力所能及的贷款不再是判断贷款成功闭合的必要条件。信用风险由此产生、聚集并经由经纪商的操作传导至贷款公司即贷款提供者身上。经纪商信托责任的缺失无疑是构成次贷危机风险源头聚集的推进器。

3.2 风险的质变——投资银行的信托责任

如果说信用风险停留在经纪商和贷款公司时还仅仅是量的积累, 那么经过投资银行的打包证券化就已经实现质的飞跃了。

在未实施证券化之前, 与次级抵押贷款相关的信用风险完全由贷款供应商承担。一旦实施了抵押贷款证券化, 则与该部分抵押贷款债权相关的信用风险及其收益就从贷款供应商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到持有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MBS、CDO) 的机构投资者的资产负债表中。

投资银行打包证券的过程为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提供了二级市场, 经过抵押贷款证券化, 高风险的非流动资产被迅速变现为流动资产, 投资机构、贷款公司不再惧怕发放贷款带来的高风险, 因为经过证券化后, 与贷款相关的任何风险已经被转移到债券持有人身上, 从而使其有动力发放更多的贷款。作为证券化实施者的投资银行也因此收取了高额佣金, 只要其自身不直接购买证券化相关产品就不用担心会为此承担任何责任。投资银行信托责任的缺失成为了次贷危机风险的暂时消化器, 信用风险在这一阶段被储存放大, 等待进一步的蔓延。

3.3 风险的蔓延——评级机构的失真评级

在美国, 证券销售需要有专业的评级机构对其进行评级。除了机构抵押贷款外, 大部分抵押贷款都是由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机构评级。对抵押贷款证券进行评级是一个暴利行业, 在过去的5年中, 穆迪是标准普尔500股票指数中赢利最丰厚的公司之一。

投资银行向评级机构支付酬劳, 一方面, 酬劳的多少与被评级的证券规模成比例, 收入只会随发行量而变化, 也就是说, 证券化产品的表现与评级机构的收入没有任何联系, 即使评级与证券化产品的表现不一致, 评级机构也不用担心其收入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 作为证券发起人的投资银行, 他们有动机也有能力去干扰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因为高评级证券的风险低于低评级证券的风险从而可以更高的价格出售, 一旦一家评级机构不能给出他们想要的评级结果, 他们会选择换一家机构以达到目的。数据显示, 在接受评级的债务担保债券中, 几乎有90%被给予了最高评级AAA级评级, 而同样的指标在美国非金融企业发行的证券中比例只有不到10%。在评级机构的包装下抵押资产支持证券显示出比企业发行证券更安全的优势, 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评级机构大量的无风险高收益评级将会作为投资者的参考依据促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在二级市场销售良好, 促进了风险在更大范围的蔓延。

4 构建一个畅通连续的责任体系

解决抵押贷款风险蔓延问题的最好方法就是给各个参与机构赋予相关“责任”。风险能够大范围地滋生传递, 是因为参与者认为他们根本不需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负责, 所以使参与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4.1 规范经纪商的信托责任

为了防止经纪商的欺诈行为, 可以让其与贷款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作为受托人行使相应权利。经纪商可以根据信托合同代表贷款人利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由于贷款人存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时回购贷款的风险, 则其就没有推进不合规贷款闭合的动力, 而一旦通过信托合同使经纪商代表贷款人利益, 则可以规避大量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风险的产生。同时, 在抵押贷款机构之间设立信息共享机制也可以规避部分经纪商的欺诈行为。

4.2 规定投资银行的受托义务

给投资银行赋予“有限受托义务”, 规定“合格”的抵押贷款标准。如果某项贷款不能达到指导准则上的一系列要求, 却被组合进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那么该证券化实施者将被认为是有责任的。当存在被投资人起诉或追索的可能性时, 资产证券化实施者就会有动机去监察抵押贷款的质量问题, 从而有效地遏制风险膨胀。

4.3 使评级机构的佣金与绩效挂钩

改变评级机构行为的唯一办法就是改变他们的动机, 可以通过将评级机构的一部分收入作为信托基金延期支付并且和他们的工作精准度挂钩的方法实现, 将收入与表现挂钩, 若证券收益不如预期, 评级机构的延期收入将不能被支付, 而这部分资金则可以用来补偿抵押贷款违约情况下投资人的损失。

金融风险的概念核心不是风险, 而是无人对风险负责, 风险无人承担。同样, 金融工具的设计也不是规避所有风险的产生, 而是应该使权利责任相对应, 做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无论何时, 责任与权利都应该是相互对应的, 在金融市场尤甚, 无权利的责任和无责任的权利都会催生相关的金融风险无限扩大造成更大的损失。

摘要:风险是金融产品的内在特性, 金融产品的创新应该是让风险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使风险与收益相对应。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就证明了当某一金融工具滋生的信用风险无人承担时, 风险是如何快速地在整个金融、经济领域内传递蔓延的。本文试图通过研究次级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这一特定金融工具的相关参与机构的具体活动, 来揭示信用风险是如何在参与主体之间进行传递并导致恶性膨胀的。其中, 相关的金融创新产品参与者信托责任的设计缺失是风险传递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次贷危机,信托责任,风险

参考文献

[1]刘保平.次贷危机的未解之谜[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8:37-46.

[2]辛乔利, 孙兆东.次贷危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8:9-12.

郎咸平-信托责任与企业文化 第2篇

今天要在这里和大家探讨企业文化的问题。我们从英国讲起,为什么英国可以提私有化,中国为什么不可以。今天,在这个场合,我要告诉各位,这和企业文化有关。

在英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中,有严格的奖惩措施,做得好的奖励,做得不好的严格查办。等到把国有企业的绩效做上去了,再把它拿到股票市场上去,转让给社会大众,中小股民。这是什么道理?这是藏富于民的道理。这是对国家民族的信托责任。因为国家的财富是由全体国民来分享的,而不是由一两个少数人来分享的。这样一个私有化的过程,是不会造成社会不安的,也没有造成政治动荡。从1533年,支撑整个英国的是拥有高度信托责任的企业文化。

再看我们的产权改革。当初,因为我们的国企的经营无效率,我们的政府要进行产权改革,国企的包袱过大,比如说,国企里有医院,有餐厅等等。背负着如此沉重的包袱,企业要发展是何等的艰难。而在我们的企业文化中,缺少信托责任的概念。

我常说的保姆理论,就是,我们家很脏,请个保姆来打扫,打扫干净了,漂亮了,家就变成她的了。保姆说:我每个月的工资400块,我对你家有功劳,我要买断你的股权。虽然我们家值100万,但由保姆来定价,保姆定价只是2000元,每个月出200块,10个月,保姆买断了我家的全部股权。这是为什么?因为保姆没有信托责任。我告诉各位,这是我研究中国企业最感到痛心的地方(掌声)。

我们改革开放20年,20年以前是一个什么时代,是一个压抑创造力的时代。在开放20年后的今天,我们创造力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但我发现,我们缺少一样东西。我们缺少法定的游戏规则。有人说,郎咸平这个教授特别推崇国有企业,可是,看到国有企业这样被践踏,我感到很痛心。

广东省是中国改革开放最成功的地区,也是国际化的前沿。我们在国际化的过程中,你们会发现竞争越来越激烈。你的竞争对手不只是国内的企业,而是全球的优秀企业,比如说,通用电气等等。而我们的企业一定会进入职业经理人的时代,来和世界500强接轨。可是,如果人人都只是想着自己的好处,没有信托责任,谁敢把企业交给他?所以,今天我们看到的很多现象,包括民工荒等等问题,其实,是我们的企业文化中,信托责任缺失的表现。

美国:信托责任生于严刑峻法

英国人的信托责任,创建了世界上最好的股票市场。在18世纪,大量的英国人移居到了美国,什么人去了美国?在英国混得不好的人,下层人士。这些人愿意放弃过去所有的一切,与过去的文化、家庭、朋友割断关系,远赴重洋,到另一片土地,过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生活。但是,这些人带不走英国的社会信托责任。

1929年前的美国,和今天的中国极为类似。怎么类似,我只要举出股票市场的例子。

美国证券交易法的第二章,对于1929年前的美国股市,做了相当清楚的描述。在这里,我给各位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1929年前的美国股市,由于这些极端个人主义的参与,有着大量的不正当交易,违规操作,向银行贷款炒股票等等,登峰造极的时候,造成了美国股市的大崩盘,美国经济大恐慌。因为,英国的信托责任并没有复制到美国。

但是,在这个时候出现了一个戏剧性的转机。美国总统罗斯福上台,他组成了美国历史上最强权的政府,挽救美国的经济。有一个人,叫道格拉斯,他告诉罗斯福,挽救美国经济,重树美国的信托责任,只有*严刑峻法,加强监管。这个话讲出来以后,舆论哗然。

但,一个伟大的政治家有他超人的第六感。罗斯福的第六感告诉他,严刑峻法才是振兴美国股市之道。所以,他接受了道格拉斯的建议。在1932年,罗斯福推出了两个在座的各位都非常熟悉的法案:证券法、交易法。这两个法案都要通过美国参议院的审核。第一个法案,证券法顺利通过。第二个法案交易法,打死通不过,为什么?因为美国的华尔街群起而攻之,反对交易法。经过几次否决,相持不下。

罗斯福总统和华尔街代表举行谈判,“你们到底要求我做什么?你们才会允许交易法的通过。”华尔街的代表说,我们不喜欢监管。当时,美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的首领叫兰德斯,华尔街非常不喜欢这个人。华尔街建议,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管机构,由华尔街指派人做证监会主席。最后,SET成立。第一任主席叫做肯尼迪,他的儿子是大大有名的约翰·肯尼迪,美国前总统。当时肯尼迪是美国最大的庄家,最大的幕后交易者,最大的股票*纵者。华尔街想,让这种人做主席,我们所有的庄家都可以放心了。我相信,当时罗斯福总统是含着眼泪签字的。因为他也许会想到,美国百年强大的基业可能就此会毁在他的手上。?

但是,天佑美国。大家做梦也想不到,肯尼迪在当选了第一届美国证监会主席后,会翻脸不认人。他马上指派两个证监会副主席,第一副主席是道格拉斯,第二副主席是兰德斯。而在接下来的日子中,道格拉斯成为第二任主席,兰德斯是第三任主席。经过三届主席的努力,建立了美国严厉的监管制度。而这个制度之严厉,是你不可想像的,美国百年富强的基础就从此开始。你不是没有信托责任吗?我们就用法制培养你的信托责任。良心是不可*的,只有*严刑峻法,才有信托责任。

美国证监会的司法权利不是联邦法案赋予的,而是美国的宪法赋予的,任何对美国证监会的挑战都是对美国宪法的挑战。而且,美国证监会可以发传票,它的调查权利是无限制的。为什么?就是为了保护美国的弱势团体,就是为了保护美国的中小股民。各位,知不知道,还有一个法案,叫反托拉斯法。托拉斯是什么,托拉斯就是信托基金,为什么要反信托基金,因为当时美国的信托基金都是美国的大家族垄断控制的,所以反托拉斯法就是反大家族法。透过美国的法制,藏富于民。

世界上有一个国家复制了美国所有的制度,但是没有得到它梦想中的强盛,这个国家就是菲律宾。为什么?菲律宾复制了美国所有的制度,惟独没有复制美国的法律。

安然事件之后,在美国的晚间电视上,重复播出,犯罪的董事长、总经理被铐在一起游街示众。这样让美国的小孩子都知道,没有信托责任的严重后果,让每一个公民都知道信托责

任的可贵。所以,正是这种信托责任,欧洲人、亚洲人都愿意把自己的家当放在美国股市。由严刑峻法产生的信托责任下,美国股市从1940年到1990年,50年间,它的回报率是每年

7.6%加上银行的利息。

当你在美国,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谈话的时候,他一定会告诉你,你在此投保100元,30年以后,你将获得年7.5%的回报。这是比对美国股市的回报,它可以长期担保你年年有这样一个回报。在一个有信托责任的股市你才能这么做。

我的亲身经历,1997年前,每个香港中文大学的首席教授,他的退休年金是2000万港元。1997年之后,三年之内,因为股票市场大跌,退休基金完全破产。所以,我如果现在退休的话,拿25块。这是一个活生生发生在香港的例子。为什么美国的退休基金可以保障美国的老年人,因为它有每一年都稳定的回报率。美国政府不遗余力的治理股市,是因为它是美国社会稳定的根基。如果美国的股市崩溃,美国的保险、退休基金马上联动崩溃。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监管如此之严厉,就是知道,如果美国的经济命脉被少数不法分子所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1997年12月28日,有一个香港人,姓廖,获知美国一只股票在元月2日要发布重大利好,他就坐飞机到美国。买了很多。而后,利好出来,股票大涨,他马上抛出,几天的时间,赚了几千万。在美国,股票卖掉要冻结一个星期。卖掉股票的第三天,调查人员敲门,就是这么快。廖先生马上跑到他的律师那里说,我赶巧了,随便买了一只股票,它就涨了。他的律师和他讲:廖先生,您错了。在美国,你现在要证明的是你不知道这个股票的内幕消息。可是,我问各位,你怎么证明?证明你“不知道”。证明不了吧。在美国就是这样,当你证明不了,你就是有罪。这和刑法不一样,刑法是假设清白,除非证明你有罪。而美国的证券交易法是,假设有罪,除非证明你的清白。我问在座的各位,请你证明上个礼拜看过电影。这个容易,你有人证,是吧?有票根。但是,你给我证明一下,上个礼拜你没有看过电影?你怎么证明??

所以美国的机构投资人为什么不敢*纵股价?因为当他卖出一只股票的时候,股价大幅上升,调查人员如果找他,他马上会拿给你看,厚厚的研究报告,我们做了哪些研究,这只股票是被低估的等等。而且,就算你买了,你要卖掉,还要等很长一段时间,逼得那些机构投资人,不得不做长期投资,这你们理解了吗?绝对不是因为他有良心,去年,香港股市,中国电信的股价被*纵,中国联通的股价被*纵,这是谁干的?这都是美国的机构投资人干的。为什么他们敢这么做?因为,香港没有像美国那样严厉的证券交易法。我不需要写一份报告。我爱怎么*纵就怎么*纵。

伟大的企业家造就有信托责任的企业文化?

在这里,谈到企业文化问题,我要强调的是,企业文化必须要符合经济规律,一个不符合经济规律的企业文化是走不长远的。我举个例子,很多人都说,德隆是我骂倒的。其实不是,你知道,德隆是什么企业文化吗?“产业整合,把握机遇,建成中国第一大民企。”像德隆这样的企业它所经营的是一个大型的多元化企业,业务互补,风险分担,才能创造一个稳定的现金流。而如果你的企业文化是要把握机遇,乘胜追击,就不能创造一个稳定的现金流。一个稳定的现金流对企业是非常重要的。这种“把握机遇,积极进取”是不符合一个多元化的企业文化的。当你把一个企业做到多元化的时候,你所能喊出的企业文化的什么,只能是“稳定中求进取”(掌声)。

我用一个案例来说明。有一家摩托车厂,把所有的摩托车配件都交给二十几家配件厂去做,它只做组装的工作,到后来,这些小的厂家觉得有利可图,也都学会了,就找更小的配件厂帮自己做配件,也开始生产摩托车,并且以更低的价格出售。我们中国企业最喜欢降价,就是这样,把自己做死的。

所以我说这个企业文化不是创造出来的,不是我来听听课,回去我们就有企业文化了。一个企业文化是企业在发展中,长期磨合出来的。我再给大家举个例子,我们来比较德隆和美国通用的投资组合,美国通用的投资组合,是长短期随时互补,无国界人才的理念。这种企业文化才是有利于企业,有利于社会大众的企业文化。

伟大的企业家是怎么产生出来的?在这次产权改革的大讨论中,我变成了“右派”,这真是好笑。我从小生活在资本主义社会,接受资本主义的教育,怎么会是这样?难道郎咸平是个猪不成(笑声)。虽然我是有一点胖,为了保持身段是该减肥了。好,转回我们的话题。我不是一个大政府主义者。但我认为,法制的建设必须在政府的领导之下。大家知道,第一部大陆法案是谁创造的,是法国的拿破仑;日本最强盛的时候,它的法律是谁创造出来的,是日本的明治天皇。为什么?因为法制化是非常重要的。我自己在全世界跑了这么多个国家,我认为,亚洲只有两个国家是有决心要建立法制化国家的,一个是新加坡,一个是中国。有寻求法制的决心是重要的,有正确的思维更重要。当政府创建法制化之后,规范每一个个体的行为,我们每一个个体才能受到法制的保护。在中国目前的阶段,必须是政府主导的法制化建设。在这样的规范之下,每个个体尽情的发挥自己的创造力,创造财富,我们集体的财富、国家的财富就会被创造出来。在这样的法制下面,才会出现韦尔奇这样的企业家。因为他会知道是谁给他的机会。

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信托责任的灵魂。在普通法系的国家,在英国,在美国,它们的法律是看不见的,是没有法条的国家。你每赚的一百块,你该给谁给谁。而建立一个公正的游戏规则,是一个企业建立信托责任的基础。

有朋友问我说:有的企业家抱怨,把企业做好了还遭非议,这是为什么(掌声)?我说,你把企业做好了还遭非议,你不该检讨吗?(笑声,掌声),会问这句话,还是缺少信托责任,你对你的职工尽到了信托责任了吗?你把企业做好是应该的。问题是,你把企业做好的时候,你的信托责任做好了吗?

信托责任缺失是最大症结 第3篇

在新股发行合理定价方面,中国证监会有意开拓出“市场化、透明化和法制化”的新路子。但是,其新股发行定价还是没有走出“一乱就管、一管就死、一死就放、一放就乱”的怪圈。究其原因,还是中国证监会没有承担起在证券市场中的信托责任。什么是中国证监会的信托责任?宽泛地说,它就是中国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信任的“受托人”,不只是制定一大堆规则,更应该严格执法、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信托责任要求中国证监会实行市场化与法制化并举,对资本市场不断实行制度性纠偏,持续不断地承担对投资者的信托责任。

证券市场普遍认同的是:股票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股民)最缺乏应有的信托责任。什么是发行人和证券公司的信托责任?通俗地说,信托责任就是指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心中要有投资者,时刻想到要为投资者的利益着想,没有投资者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你们,IPO发行就会失败。因而信托责任就是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所负有的信赖义务,它是联系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的桥梁和纽带。

发行人和证券公司为了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经过马拉松式、坚持不懈地申请或保荐,最后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同意确实不易,因此,它们都想从证券市场多“圈钱”或获取高承销费。实务上,由于发行人处于优势地位,因而发行价格形成了发行人主导、券商投行操作的模式。从发行人招募股份到投资者认购成功的过程看,发行人和券商投行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者形成了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前者应当承担《信托法》和招股说明书上的信托责任。事实上不少发行人股款到手后,立马变成了一个“凶恶的管理人”,忘记了自己的承诺、忘记了自己对投资者的信托责任。

因此,惟有加强发行人的信托责任, 才能解决问题,我们通过立法把信托责任变成有形的制度,使信托责任成为有法制约束力的纪律,让财务造假、虚假上市的发行人、证券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罚。立法应引入集团诉讼和个人破产制度,使发行人和证券公司产生巨大的集体压力,才能迫使其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经营公司,用丰厚的分红来回报投资者的选择和信赖。这就需要发行人和证券公司从从全局出发,系统性权衡股票公开发行前后新老股东的利益、平衡各方的利益,充分考虑老股减持的风险,时刻注意大股东负有对公司中长期发展的义务。

网下投资者信托责任的缺失也不可忽视。目前看,机构投资者如基金对新股定价起决定作用。这就是说,基金是买新股的主力,它是IPO高市盈率的主要推手。基金为什么愿意出高价购买新股?道理很简单, 因为基金管理人不是花自己的钱,而是可怜的基民的钱。他们认为自己没有信托责任!

综观近20年基金的发展史,我们确实不敢恭维。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是否是合格的专业管理人,是否尽了信托责任?我们要借鉴国外的《受托人法》、《投资顾问法》和《谨慎投资法》来约束管理人的理念和行为,这就是要使其承担信托责任。具体做法是:首先要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来珍惜他人资产的本金,其次再考虑资产的增殖,否则就只能称之为投机性“赌徒”。

天津地王:成也信托,危也信托 第4篇

一战成名的背后

2007年10月, 星耀集团参加了天嘉湖项目竞拍, 从起拍价13亿元, 一直叫到62.9亿元, 击败所有竞争对手, 将该项目拿下。此结果令很多地产人士震惊。因为星耀集团此前和大地产商相比, 真的是名不见经传, 在做过的若干项目中, 成规模的只有一个, 那就是昆明新亚洲体育城项目。

和天嘉湖项目相比, 星耀集团此前的这些项目都是小儿科。天嘉湖项目能够成为天津地王, 绝对有其道理, 此地块地处天津市津南区西南部, 距离天津市外环线约19公里, 占地面积4100亩, 周边水域面积7000亩, 总建筑面积达300万平米, 就其体量而言, 足以让小开发商望而却步。

星耀集团靠什么实力, 竟然敢不管不顾, 在如此高的价格之下, 还要拿地上马这个项目?答案不在星耀集团内部, 而是他们的幕后合作伙伴, 财大气粗的中信信托。

一位信托业资深人士评论说:“如果没有中信信托当时的资金支持, 也许星耀根本不可能去拿天嘉湖项目。”这位人士认为, 靠信托资金实现了小公司运作大项目, 但同时, 对星耀集团来说, 也是陷入一系列信托连环局的开始。

天津星耀拿下天嘉湖地块之后, 将其开发为星耀五洲项目。这项目所需要的资金量可想而知。这也是天津地王进行开发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此后, 围绕着天津地王, 一轮又一轮的信托连环局开始了。

拿下天嘉湖地块两个月后, 2007年12月下旬, 中信信托成立“昆明星耀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该一年期信托计划募集资金额达30亿元, 为天津星耀的天嘉湖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不过融资成本非常高, 年化收益率达到25%。

星耀五洲项目在2008年开始销售, 但是, 这个时间节点显然没有踩好, 此时正是国际金融危机汹涌之时, 全国地产市场也处于低潮期, 该项目当年仅实现销售回款1829万元, 根本不够用。因此, 天津星耀只能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凑集款项, 用以兑付“昆明星耀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这一次, 中信信托又帮了他一把。

信托资金的连环局

2008年9月, 星耀集团与中信信托提前终止了上述第一个信托计划, 并以数额高达68.9亿元的“中信盛景星耀地产基金集合信托计划”替代, 这第二个信托计划募集资金额也创下了当时房地产信托之最, 实际募集资金额为36亿元。

这36亿元, 对天津星耀来说, 来的一点也不容易。该笔资金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面向社会公开募集11.5亿元, 预期年收益率为14%, 扣除2%认购费后的年收益率为12%, 偿付周期为15个月, 享有超优先级受益权;第二部分, 中信集团和中信信托以自有出资、外加部分机构投资者认购的基金共23.5亿元, 享有优先级受益权, 偿付周期3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信托协议中规定, “在预计将面临偿付时点现金流不足的风险时, 受托人中信信托可向中信地产或具有收购实力的第三方出让星耀五洲项目股权, 为投资者按时足额获得本息收益提供流动性保障。”换句话说, 如果该笔信托未能如约偿付, 届时中信信托有权将星耀五洲项目股权转让给与中信信托同在中信集团旗下的中信地产, 或者“具有收购实力的第三方”, 以变现资金偿债。

古诗有云:“剜却心头肉, 医得眼前疮。”时至2009年, 第二个信托计划已经压得天津星耀喘不过气来, 于是, 第三个信托计划出台了, 这次星耀集团找到了华能集团控股的贵诚信托。2009年6月26日, 华能贵诚信托公司发行“星洲1号·天嘉湖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该项目虽然名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 实际上还是给星耀五洲的房地产开发提供资金支持。这次募集资金额为32.9378亿元。根据该计划的募集公告, 这笔资金分为四个类别, 其中占比约一半的为A类, 资金额为16.3726亿元, 但融资期限仅为一年;B类1.932亿元, 资金融资期限为15个月;C类6.0601亿元, 资金融资期限为18个月;D类8.5371亿元资金融资期限最长, 为两年。

新募集的资金对天津星耀来说非常及时, 加上2009年地产形势好转, 当年销售回款高达18.8亿元, 两者合计足以应付天津星耀之前的借款, 于是, 第二个信托计划很快被提前中止。媒体披露, 从内部资料来看, 天津星耀在2009年迫不及待地偿还了中信信托32.09亿元。

根据协议, 华能贵诚信托还要求天津星耀将所有4100亩土地使用权及公司股权全部进行抵押, 为了保证到期还款, 华能贵诚信托还要求, 天津星耀每售一平米房子就要将2000元转到共管账户, 作为偿还信托贷款的专项资金。

但是, 资金困局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 项目本身的销售回款仍然无法为天津星耀彻底摆脱资金压力。2010年, 天津星耀全年的销售回款仅为9.85亿元。第三个信托计划再次成为星耀集团的资金压力源。于是, 第四个信托计划出台了。

2010年6月24日, 华融国际信托成立了“华融·星耀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该计划募集资金额度为23.278亿元, 分为两年期、三年期和四年期。根据华融国际信托说明, 上述资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 即置换“星洲1号计划”到期贷款本金18.3亿元, 其他用途包括支付财务费用和项目工程款。

破解困局, 出路何在?

北京中原地产三级市场研究部总监张大伟评论说, 星耀五洲项目以普通住宅为主, 所处区位较为偏远, 市政配套也较为落后, 如果不赶上楼市调控, 按照住宅的节奏销售, 或许可以慢慢回笼资金, “但项目开盘不久即遭遇调控, 快速回款的目的显然没有达到。”而星耀五洲提出的公建先行, 试图发挥公建对区域的价值, 却反过来又提高了项目对资金的要求。

进入2011年以来, 地产市场受到调控的影响, 天津星耀上半年的销售回款仅1.19亿元。指望从项目回款来应付这些资金压力, 显然是不现实的。为了偿还之前的到期的借款, 天津星耀到处开拓信贷渠道, 包括中信信托、农业银行、天津市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其中, 2010年末, 天津星耀和中信信托签订了10亿元的抵押贷款协议, 该项协议于当年12月签订。

今年7月8日, 中信信托开始发行“中信·聚信汇金养老地产星耀健康城1号集合信托计划1期”, 该计划募集额度为10.24亿元, 目前应该已经募集完毕。这一计划的亮点在于引入了“养老地产”概念。根据“养老地产计划”, 该计划的贷款期限比较长, 分别是2、3、4年, 且由于设计为夹层形式, 天津星耀无需在具体时点上偿付信托收益。

据“养老地产计划”计划书介绍, 信托资金将用于向天津星耀收购指定地块项目公司的股权, 中信信托将代表信托计划持有上述项目公司股权, 后续开发资金由项目公司承担。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信托资金作为建设预留资金用于向上述项目公司增资, 该增资款将用于上述指定物业的后续开发建设和项目公司相关支出。投资者的收益体现在不同情况下可采取不同方式。

据了解, 该计划关联了天津地产调控中的限购政策。如果到期偿还日, 天津的限购政策已经取消, 那么投资人可以分配信托本金, 并行驶优先认购权, 以优惠价格购买项目公司的指定房屋, 绝大部分的预期年化收益率超过20%。当然, 投资人也可以不行使优先认购权, 那么便可以享受相关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约在10%~23%之间。如果到期偿还日, 天津限购政策没有取消, 那么有资格购房的投资人仍可选择行使优先认购权, 其他投资人则享受相关投资收益分配。

信托责任 第5篇

通道类业务的确是信托纠纷的高发区之一,9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对规范以后的银信合作业务很有帮助。

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正式颁布后成为近期信托业内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99号文对信托公司防范化解风险、明确转型方向、完善监管机制等若干重要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就通道类业务的责任划分问题,99号文规定:“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作为协助信托公司处理了大量各类信托纠纷的专业律师,我们认为通道类业务的确是信托纠纷的高发区之一,99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对规范以后的银信合作业务很有帮助。

根据了解,通道类信托计划往往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金融机构之间的优势地位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其中一类即是合作金融机构完全隐名的“非典型通道类”项目,这一类项目在实践中不在少数,但却与99号文的规定有明显差距,银行虽然主导项目但却不承担任何风险,信托公司干的是通道类业务,收的通道的费用,承担的却是主动管理型信托计划的责任。

此类项目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会导致信托公司陷入举步维艰,有苦难言的尴尬境地。以下,我们即基于曾经代理过的案例,结合99号文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浅析信托公司在非典型通道项目中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非典型通道项目的特征

据了解,银监会《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净资本计算标准》”)明确提出“事务管理类(通道类)”和“非事务管理类(非通道类)”信托业务的概念。

其中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可见,这种信托计划中合作的金融机构之间权责划分明确,属于典型的通道类业务。但是,现在市场上的很多通道类业务并不像《净资本计算标准》中规定的那么明确,很多项目仅是具备通道类信托计划的部分特征,这类信托计划可称之为非典型通道项目。其主要的特征是:

1.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

这类项目中,通常由银行担任主导方。该银行有可能是项目公司的开户行或者与项目公司有其他千丝万缕的联系,通常因为贷款额度或其他原因,银行不便于直接向项目公司发放贷款,因此银行会将项目推荐给信托公司。

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后,银行又作为销售渠道,帮助信托公司推介信托产品以汇集资金。

2.信托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

在这类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常处于弱势的一方,体现为信托公司在项目选择上自主性受到限制,所能收取的信托报酬较低以及银行作为推介渠道拒绝披露完整的委托人信息等。

3.银行处于完全的隐名状态

以我们曾办理过一起纠纷为例,某银行向某家信托公司推荐项目,银行方面表示项目公司是该行的优质客户,资信情况优良。

信托公司听信了银行方面的推荐,即设立了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于该项目公司,而银行则将信托产品全部推介给其自身的高端客户。

该项目中,信托公司报酬不到1%/年,而银行收取的服务费接近4%/年。在全部的信托项目文件中,该银行的角色仅为资金保管行,不参与信托资金的使用。

该行甚至拒绝与信托公司签署推介协议,而且仅向信托公司披露了很小一部分委托人的真实信息。

因此,在此类信托计划中,银行完全不参与信托法律关系,也不担任投资顾问等角色,至多只担任信托计划的推介方和信托资金保管行。

银行甚至会要求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及信托合同中写明银行不承担任何兑付责任。银行获取收益的主要方式是收取高额的保管费或咨询费、服务费等。

二、非典型通道项目出现纠纷时,信托公司将面对哪些问题 1.信托计划可能存在先天不足 基于对主导方的信任和依赖,此类信托计划可能存在为急于完成项目而尽职调查走过场、合同内容过于原则、简单等先天不足的问题。

同时,由于交易对手往往与主导方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导致信托公司对交易对手的议价、监管能力也受到影响,无法落实对公章、证照、账户等实际的监管过程,导致此类项目非常容易发生风险。

另外,在个别案例中,信托公司听信了主导方的口头承诺和保证,甚至不要求交易对手提供任何实物抵、质押担保,这也导致项目发生风险后,信托公司清收信托资金的资源非常有限,并可能引发投资人和社会公众质疑的重要因素。

2.信托公司无法控制推介过程,给信托合同效力留下隐患

作为主导方的银行往往向自己的大客户推介信托计划,而信托公司通常无法介入推介过程。银行的客户经理在进行具体的推介工作时,可能出于对信托产品不了解或急于成交等种种原因,会作出保本、无风险等承诺。

更为严重的是,银行客户经理常常不会对投资人是否具备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凑钱”认购信托计划的情形。

银行出于客源保密的考虑,往往不会把客户的准确信息告知信托公司,也不会安排信托公司面签信托合同,导致信托公司也无法核实委托人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推介过程无疑严重违反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营销通知》”)的有关规定,很可能给信托合同的效力造成潜在的不利影响。

3.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与委托人联系渠道不畅

如信托计划发生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或其他不适宜采用公告形式发布的通知(举例而言,以受让受益权形式进行刚性兑付)时,由于信托公司不掌握委托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往往无法联系到委托人,贻误宝贵的时机。

4.信托计划发生纠纷时,信托公司需要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银行作为主导方却在整个信托计划中完全隐名,尽管信托公司在一定意义上是为银行的客户募集资金,是为银行选的客户做项目,但是从所有的交易文本上看,信托计划为非事务管理型(非通道类),信托公司需要承担更大的主动管理责任。

尽管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可能有多种不当行为,但是银行通常不会和委托人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委托人往往也不会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这都导致委托人往往难以追究银行的责任。因此,一旦信托计划因种种原因到期不能兑付,信托公司可能最终只能独自面对来自委托人的压力。即使信托公司最终向投资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难以向银行要求追偿。

三、信托公司如何最大限度的进行自我保护

我们理解,出现此类信托计划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等主导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只要信托公司话语权不足就会产生类似的情况。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往往只有两个选择:或坚持原则走人丢项目,或委曲求全留下赚通道费冲规模。我们希望能够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给信托公司第三个选择,即在争取得到项目的同时,实现最大限度的自我保护。

1.正确认识风险

信托公司首先应该充分认识到,尽管此类信托由银行方面“主导”,但是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受托人义务。

一旦信托计划出现纠纷,信托公司应以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一味的推诿和避让是很难解决问题的。而且如果银行完全隐名,信托公司的推诿一方面很难产生实际效果,另一方面反而可能激化与委托人之间的矛盾。

在有上述的认识之后,信托公司应该努力在整个信托计划的设计、尽调、销售和运营过程中,保留银行参与信托计划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2.积极参与前期工作,不能因争取项目而忽视风险防控

在项目前期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信托公司应当切实了解项目公司的具体情况,全面评估项目风险,切忌盲目相信主导方对项目公司的口头承诺和保证,并尽量保留银行方面推介项目、参与尽调的证据(如往来邮件、函件,甚至短信等)。

3.规范推介行为

信托公司应尽量争取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与银行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信托公司也应按照《营销通知》的规定积极履行培训(至少向银行方面发出书面的培训材料,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客户甄别等义务。

99号文公布之后,相信信托公司在这方面与银行的谈判依据会加强,当然,与银行责权清晰并各自纳入监管也会导致此类银行合作量急剧萎缩。

4.加强过程管理,切实履行受托人义务 信托公司在对项目公司的监管过程中,切忌不能因项目由银行推荐而产生依赖心理,必须充分、妥善履行受托人尽职管理的义务。如果银行曾作出关于信托资金使用、信托财产管理等方面的指示,信托公司务必应当保管好相应的函件、指令等材料。

至于信托公司监管的具体措施,可参阅我们之前关于项目公司监管的系列文章,此不赘述。

5.妥善处理纠纷

一旦此类非典型通道业务发生纠纷,往往会在投资人、信托公司、银行三者之间产生巨大的矛盾。通常大部分投资人首先会找到银行,在发现银行在法律上责任相当有限之后,转而会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责任。

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充分认识自身作为受托人的责任,摆正心态,在发生纠纷时与银行保持通畅的交流渠道,一方面在交流过程中尽可能生成有利于信托公司的证据,另一方面力争与银行合作应对纠纷。

6.培养、扩展信托公司自身的营销渠道

这是信托公司摆脱受制于人的根本途径,但也是最为困难的途径。路漫漫其修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相信一个管理规范、投资稳健、尽职负责的信托公司完全能够培养出自己的优质客户群体。

同时这也是符合99号文中推进信托公司转型及《营销通知》中鼓励信托公司建立自身营销渠道的精神。

信托责任 第6篇

美国作为全球范围内的第一大经济体, 它最初承袭了其宗主国的信托制度及理念, 作为一个新大陆, 因地制宜并在商事领域充分发挥了信托制度的独特魅力, 从此, 信托制度在美洲大陆生根发芽, 茁壮成长成为独具美国特色的新兴法律制度。美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 在独立战争之前, 信托制度引入美国后主要集中运用在民事领域, 原因是由于受到英国在经济制度与思想文化方面的影响, 国内成文法较少, 关于信托制度的法律主要是关于民事信托领域的一些判例。第二阶段, 在独立战争之后一直到二战之前, 这一期间国内财富急剧增加, 整个国家的经济开始腾飞, 随着股份公司的发展, 股票、债券等投资工具开始迅速普及, 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迅速扩展, 对于资金的需求急剧扩大。为了给分散在民间的小额资金创造更理想的投资渠道, 股份公司开始采取分股征集资金的形式来满足这些社会闲散资金的投资需求, 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开始扩张, 信托理财产品的种类也趋于多样化, 这与当时的美国政府的监管是分不开的, 当时的政府对于信托业的监管也比较宽松适度。由于政府的监管相对宽松, 所以为防止信托受托人滥用自由裁量权, 损害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谨慎义务的概念开始被采纳, 在商事信托领域, 为了约束受托人的投资权限, 从谨慎义务的概念中又细化出了谨慎投资义务的概念。第三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会后, 网络信息技术和通讯领域的革命性变革成为美国信托业的蓬勃发展的巨大引擎。商事信托几乎掌握了全美90%的信托财产。 (3) 尤其值得提到的就是投资组合理论的提出, 从谨慎义务到谨慎投资义务, 信托投资的具体评价标准发生了较大的变革。纵观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发展脉络, 在信托产生初期, 信托的功能主要集中在社会服务领域, 在英国当时较为发达的是民事信托与公益信托, 而商事信托的发展则相对滞后, 民事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往往局限于信托文件的授权, 妥善的行使财产管理的义务为信托受益人服务。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是依据谨慎义务内容来确定, 规定的较为死板。反观美国信托业, 信托制度的社会功能与商业功能得到同等的重视, 由于历史、文化、宗教以及地缘政治等方面的因素, 整个社会的思想比较开放, 各种文化的融合和崇尚精神自由的传统, 使得美国的信托制度理念不仅仅局限于信托资产的消极管理, 同时也更加注重信托财产的增值潜力。

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 信托制度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和继受, 并在金融投资领域得以迅猛发展。但是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与制度设计理念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法律传统无法进行无缝对接, 导致对信托的本质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了“新权利”说来调和矛盾。 (4) 日本在历史上如德川幕府时期也出现过类似于信托的形式, 向宗祠捐助的财产以类似于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日本民法典》中曾经存在过关于信托类似的制度, 例如委托保管以及监护和遗嘱执行等方面规定。1900年《日本商业银行法》第一次采用“信托”一词, 在此之后又相继颁布了《信托法》《信托业法》等一系列管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法规, 自此日本构建起了完备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 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该条文显示出日本为了引入英美法信托制度的同时又尽可能地与本国已有的民法原则相适应所作出的努力。民事信托在日本所占比例极小, 主要还是商业信托和公益信托。最初, 日本引进信托制度主要是为筹集大量资金发展重工业, 信托业为当时日本工业的大规模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资金支持, 后来日本还出现了专门管理和运用私人财产进行运营的信托投资公司。日本除了金钱信托以外, 同时也有证券投资信托、金银债权信托、动产和不动产信托等。在日本, 信托是个人投资的主要渠道, 对本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发挥着重要的、稳定的金融功能, 推动了日本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及金融秩序的稳定, 为日本剩余资金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有效地服务。 (5)

由于初期我国投资融资渠道匮乏, 为了解决当时的困境, 为民间资本寻找理想的投资出路, 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 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寻找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 我国与1980年通过银行试办信托业务, 引进了信托制度。但是由于监管不到位, 业务经营范围定位不够准确, 暴露出众多问题并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无序。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 我国对信托业进行清理整顿并逐渐走向规范化。然而, 我国信托制度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如何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之免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还需出台和信托制度相关的细化规则。

我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只对受托人的义务做了笼统性的规定, 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作者认为, 受托人谨慎义务相关规则在我国信托制度中的缺失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受托人谨慎义务在英美信托法系中有着详尽的规定, 特别是在谨慎投资义务这方面, 规定和强化了“资产组合理论”的作用, 在有效保护受益人的同时也使得本国信托业蓬勃发展。我国《信托法》仅在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应“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 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以及受托人如果违反相关义务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后该如何承担责任、如何得到相应救济等等。“银广厦陷阱” (6) 、“爱建信托案” (7) 、“上电转债门事件” (8) 等一系列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严重损害受益人利益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案件就是证明。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信托法和信托投资的相关细则性条款, 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相关违法违规人员责任, 做到罚当其罪并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英美信托制度的起源、发展历程, 同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制度的引进和法律移植, 在亚洲范围内以日本范例进行介绍, 最后介绍我国信托制度的发展现状与不足之处来引起读者的思考。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

注释

11 [英]D.J.海顿.信托法[M].周翼, 王昊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3.

22 Restatement Second Trusts§2.

33 See The Oregon Uniform Trust Code and Comments, 42 Willamette L.Rev.195, 2006, p.204.

44 赖源河, 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3-125.

55 徐孟洲.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4.

66 凌华薇, 王烁.银广厦陷阱[J].财经, 2001 (9) .

77 杨林枫, 周斌.从爱建信托诉讼案看受托人的审慎义务[N].金融时报, 2006-12-11.

信托责任 第7篇

一、信托融资业务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主体的认定

我国税收遵循“以票控税”的原则, 即开具发票的主体必须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本文不考虑合同印花税) 。目前营业税及附加涉及的税种、费用、税费率及计算方法如下:营业税=营业收入 (对于信托项目来说, 系指“信托公司收取的融资费用”) ×5%;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3%;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2%;堤围防护费=营业收入×0.1% (以国内各地实际费率约定为准, 0.1%的堤围防护费率为目前广东省适用的费率, 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以上营业税及附加的税负合计为营业收入的5.7%。

1.从信托融资业务的本质来看, 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纳税主体应为信托受益人。融资人向信托公司缴纳融资费用, 由于营业税是价内税, 因此该融资费用是含税的。信托公司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后, 将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信托受益人, 最后再由信托受益人向相关各方支付信托费用, 从而完成信托项目分配的全过程。但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 为了操作的便利性, 信托公司在收取融资人交付的融资费用时直接扣除信托费用后再支付给信托受益人。

综上所述, 营业税及附加税实际应由信托受益人进行缴纳, 那么是否由信托公司进行代扣代缴呢?笔者认为信托融资的代扣代缴义务应该参照以下文件规定执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不再将金融机构作为委托发放贷款扣缴义务人。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全部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1997]74号) 的规定, 同时也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中第二条的规定。以上废止文件内容为关于扣缴义务人与扣缴义务时间的相关规定。

由以上规定可见, 在信托融资中, 信托公司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信托融资费用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应由信托受益人自行申报缴纳。因此信托融资中, 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纳税主体应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受益人应主动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 并向融资人开具发票。

但这在实际操作中不具备可行性。因为信托项目多为集合资金信托, 而信托受益人大多数为个人投资者, 开具发票需要个人投资者亲赴当地税务局进行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缴纳申报后才能办理, 而个人投资者工作时间难以协调, 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开具发票的规定也不同等影响, 很难完全做到合乎要求。因此“由信托受益人自行向当地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 并向融资人开具发票”在现实中不具有操作可行性。而若由信托公司协助信托受益人进行办理, 则大大增加了信托项目操作的难度。

2.目前在信托项目的实际操作中, 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纳税主体为信托公司。从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来看, 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 即是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或者法人组织, 范围仅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主体”。鉴于融资人直接向信托公司缴纳融资费用, 从操作方便出发, 目前在信托项目的实际操作中, 信托公司往往承担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纳税主体, 即信托公司将该收取的融资费用纳入自营业务中合并进行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缴纳, 并同时为融资人开具收取融资费用的发票。

二、开具发票时营业税及附加税承担主体的认定

信托融资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融资人。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也必为上述三方中的一方。由于信托公司目前并无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法定义务, 在目前信托融资的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两种做法:

1.如果融资人明确需要就缴纳的融资费用开具发票, 则信托公司与融资人协商确定的融资费用即为“含税的融资费用”, 信托公司在收取融资费用后就会为信托受益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 并向融资人开具发票。

2.如果融资人不要求开具发票, 信托公司与融资人协商确定的融资费用即为“不含税的融资费用” (该做法与“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的税法原理有所违背) , 在分配信托收益时信托公司也就不会为信托受益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 信托公司在收取融资费用后直接作为信托收益和信托费用全部分配, 即:融资费用=信托收益+信托费用。信托收益向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 信托费用向信托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分配, 没有剩余资金用于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而未考虑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结果会导致融资费用全部分配完毕后, 即在信托期间甚至信托项目结束后, 如果融资人提出开具发票的需求时, 信托公司若满足该要求则需要自身承担营业税及附加税。信托公司在信托项目中的收入为信托报酬 (在信托项目中体现为“信托管理费”) , 信托报酬一般为信托资金的0.3%~2%, 目前营业税及附加税合计为营业收入的5.7%, 信托公司可能会由于收取的信托报酬低于营业税及附加等税负而导致信托项目“入不敷出”。

综上所述, 虽然从信托融资业务的本质上看, 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纳税主体为信托受益人, 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 营业税及附加税的实际承担主体主要为融资人。但如果在信托融资时未予以明确, 则很可能由信托公司作为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为避免未来产生的法律纠纷, 一般在信托融资前由信托公司和融资人对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进行协商确定。

三、如何避免因税负承担主体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由于开具发票时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不明确, 导致存在由信托公司承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或有税费风险。为了明确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问题, 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在合同文本中予以明确。

1.按照“营业税属于价内税”的税法原理, 信托公司应该在信托融资前与融资人约定融资费用中已经包含营业税及附加税, 并在信托融资合同文本中予以明确, 在每次收取融资费用时为融资人开具发票, 避免未来或有的税费风险。

2.如果融资人在确定信托融资时没有明确是否要开具发票, 信托公司必须在信托融资合同文本中体现如下条款:“融资人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融资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款、保证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均为净额支付, 不包含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税款。无论信托计划是否终止, 如因融资人账务处理需要信托公司协助提供融资费用的发票, 由此发生的额外款项支出, 均由融资人全部承担”。以上条款主要是明确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为融资人, 以避免未来融资人提出要求开具发票时由于税负承担主体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1) 在信托期间, 如果融资人确定需要开具税务发票, 信托公司应与融资人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 以约定提高融资费用率 (信托贷款中体现为贷款利率, 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中体现为溢价利率, 此处统称为“融资费用率”) 。融资费用率提高所增加的融资费用=原定的融资费用×[1/ (1-5.7%) -1], 融资费用增加的部分由融资人向信托公司支付, 信托公司将收取的所有融资费用合并到自营收入后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 并向融资人开具发票。

(2) 在实际操作中, 融资人为图简便, 不愿通过上述方式以签署信托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提高融资费用率。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和融资人在信托融资合同中应该明确约定:“融资人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融资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款、保证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均为净额支付, 不含营业税及附加税等。若融资人需要开具发票, 则由融资人另行划付营业税及附加税等给信托公司, 同时融资人承诺针对该重新划付的税款部分不开具发票”。

该方法把营业税及附加税作为融资人额外支付的一笔费用, 而不认定为是融资费用的一部分, 虽然这不符合“营业税作为价内税”的税法原理, 但操作方便。其中“融资人承诺针对该重新划付的税款部分不开具发票”的约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融资人要求将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也开具发票, 导致“重复缴纳款项、重复开具发票”引起的纠纷。

四、结语

目前的“营改增”试点改革并未涉及信托业务的税制改革。信托行业在国内仍属于朝阳行业, 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需要通过实践不断完善, 并非一朝一夕能解决的问题。本文列举的仅是信托税制的不完善导致信托公司开具发票时存在的争议问题, 为避免未来或有税费的风险, 信托公司应和融资人在信托融资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营业税及附加税的税负承担主体, 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摘要:融资人向信托公司支付融资费用需要取得发票以作为抵扣所得税的财务凭证, 而信托税制的不完善使得信托公司在开具发票时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信托公司如何在信托融资中合理地针对收取的融资费用开具发票, 如何避免由于营业税及附加税的承担主体不明确而引发未来或有税费风险等问题, 本文根据实际情况谈些看法。

关键词:信托融资,融资费用,发票,营业税及附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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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2008-11-10

信托责任 第8篇

而中国大陆引入信托制度不到百年的历史。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 我国大陆地区建立了由国家垄断的中央集权的计划金融体制, 其基本特征是单一的国有银行制度, 信托业由此在中国历史了消失了近30年的时间。直到1979年,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北京宣告成立, 信托业才恢复了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合法地位。然而, 信托业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在3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 中国信托业经历了六次整顿, 平均每四、五年就有一次。目前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信托公司的数量、信托机构管理的资产规模还是信托公司的盈利水平都难以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媲美。那么信托业在中国发展滞后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本文通过对英美信托业与中国信托业的不同发展模式进行比较, 揭示中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 以期为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一、信托制度的基本模式

现代信托的产生与发展有两种不同的模式,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和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前者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后者以我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原生型信托制度, 也称之为需求尾随型的信托模式, 它是指信托发展是实体经济部门发展的结果。随着现代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人们收入的不断提高, 基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为主要功能的信托制度相应产生。这种类型的信托机构发展只是对实体经济部门金融服务需求的被动反映。例如, 英国作为现代信托的发源地, 信托的产生与发展是基于英国公民对财产转移的广泛需求。而海外殖民事业的拓展, 使得为财产管理服务的信托制度成为现代信托业发展的主流。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 也称为供给引导型的信托模式, 它是指信托制度的发展先于实体经济部门对金融服务的需求, 它对经济增长自动地起着积极的主动作用。在这种信托模式下, 国家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入信托机构, 而非基于居民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需求。例如, 日本将信托机构视为长期融资的工具, 同样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引入信托业也是基于计划外融资的需求。

二、原生型信托制度与移植型信托制度的不同点

(一) 法律体系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根植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特点是普通法与衡平法并存。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度。尤斯制度是衡平法的产物。普通法遵循形式主义, 认为“一物一权”, 即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是明确, 具体包含使用、占有、处理、收益四项权能。而信托制度显然违背了“一物一权”。在信托存续期间, 受托人只拥有信托财产的使用、占有、处理三项权能, 而最重要的权能收益权归受益人所有。因此,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正是基于信托双重所有权的特点, 信奉“一物一权”的普通法院并不保护尤斯制下受益人的权利, 使得受托人侵害受益人利益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有效保护尤斯制度下受益人的利益, 英国在普通法院之外, 创设了一种新的法院衡平法院。尤斯制度为普通法所否认, 却为衡平法所承认。衡平法经过上百年的发展, 已经总结出一整套服务于信托的判例法, 从而为信托在英美国家的繁荣奠定了夯实的法律基础。

移植型信托制度存在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并无相应的信托概念, 且在法律思维、司法体制和财产权利上与英美法系存在巨大的差别。这使得信托制度在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的过程中存在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

(二) 信托的主导功能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由于是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增加的结果, 因此, 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基本职能是财产转移和管理, 即借助信托机构的专业理财知识与能力, 实现受益人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以遗嘱信托为例,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 把财产交付信托机构进行管理, 并于遗嘱人死亡后, 由信托机构定期将信托收益支付给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的长期财产管理方式。遗嘱信托广为英美国家富裕人士接受, 例如著名的流行乐坛天王迈克尔·杰克逊, 已故王妃戴安娜均采用遗嘱信托用于安排身后财产的传承问题。其中, 戴安娜王妃生前也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2100万英镑交付给信托基金管理, 在缴纳850万英镑的遗产税后, 还有1296.6万英镑的剩余。而这笔财产经过遗产受托人多年运作, 信托基金收益达到1000万英镑以上。这种借助信托进行遗产传承的理念在英美国家深入人心。不仅如此, 英美国家的基金业在全世界也是最为发达的, 而基金在本质上就是一种自益信托。投资者选择基金进行理财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大多是在国家整体经济基础薄弱、居民收入较低的背景下引入的。因此, 信托的首要职能是融资职能, 而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恢复信托业是有其深刻历史背景的, 既是出于引入外资的考虑, 也是出于改革国内金融体系的需要。2001年以前的中国信托机构其主要身份是国有银行体系的补充, 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信托存款和信托贷款, 这使得信托机构的业务具有鲜明的银行业色彩, 而非本源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尽管2001年以后, 信托业在“一法两规” (2001年至2002年, 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范下, 恢复了信托业的本源职能财产管理。但是由于信托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瓶颈因素, 使得国内居民很少选择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重要投资手段。因此, 信托业只能救助于银行, 通过与银行合作, 大力发行银信合作理财产品, 以扩大资金来源和市场需求, 因此, 信托业的主要功能仍然带有明显的融资色彩。

(三) 信托的主导类型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侧重于发展民事信托,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侧重于发展商事信托。民事信托, 也叫非营业信托, 多以个人信托的形式存在, 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信托的业务领域主要是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各种事务, 如个人财产管理、变卖、遗产管理。典型的民事信托业务包括遗嘱信托、人寿保险信托等。从信托起源看, 英美法系的信托最初就是以服务于财产转移目的的民事信托发展而来, 受托人接受信托业务大多是无偿的。至今, 英美国家的民事信托始终占据了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商事信托, 也叫营业信托, 大多是以法人信托的形式存在, 受托人作为专业的信托机构接受信托业务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典型的商事信托有贷款信托、养老金信托等。移植型的信托制度引入信托的目的是出于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 商事信托占据了信托业的主流。以我国为例, 我国目前尚无民事信托, 现有的信托业务均为商事信托。日本信托业的历史同样是营业信托的历史, 民事信托占比很少。这主要是因为移植型信托制度的国家信托历史较短, 且居民不习惯将遗产交给家族外部人士管理。

(四) 所处的金融体系不同

原生型的信托制度主要存在混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中, 移植型的信托制度主要存在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中。以美国为例, 美国是典型混业经营。在美国, 虽然也存在独立的信托公司, 但是信托业务主要由实力雄厚的银行兼营。在美国, 14000多家银行中, 有4500家银行兼营信托业务。凡是规模较大的银行, 都设有信托部。美国花旗银行、摩根银行、纽约化学银行都开展了信托业务。而日本的信托业则存在于分业金融体系下, 其特点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等都限制在各自的传统业务领域内经营, 不得超越既定业务范围。

三、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

通过对原生型信托制度与移植型信托制度进行比较, 可以看出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舶来品, 在引入中国大陆时存在着法律体系的衔接、居民理财观念的转变等多方面的问题。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瓶颈因素主要体系在以下几点:

(一) 法律基础薄弱

中国大陆地区从1979年恢复信托业之后一直到2001年, 长达20多年的历史中没有一部关于信托的法律、法规。法律基础的缺失制约了信托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展。2001年以后, 我国虽然颁布了信托业的“一法两规”, 但是除了《信托法》之外, 还没有《信托业法》等其他基本法律。此外, 由于部门立法的局限性, 各个法律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屡有发生。各监管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颁布的行政规章法律依据模糊不清, 是造成当前信托市场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二) 居民收入较低

信托在本质上是富人的游戏。相关统计研究表明, 人均GDP每增加1000美元, 信托资产占居民资产的比例将上升1.5%。衡量一个国家公民富裕程度的主要指标是公民财产性收入占国民可支配收入的比例。以美国为例, 财产性收入占40%, 90%以上的公民拥有有价证券。2011年, 中国大陆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77元。尽管中国居民收入已经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 但是财产性收入占我国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比例仅有1.9%, 从而制约了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三) 国内理财市场竞争激烈

信托机构的主营业务是资产管理。资金信托是信托公司的主打产品。然而在国内的理财市场上, 信托机构面临着来自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目前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信托计划只能以私募的方式发行, 门槛高、发行规模小且不能通过公开媒体进行宣传, 导致信托公司资产规模偏小。信托在国内理财市场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四) 分业经营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

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 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此后, 中国逐步建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在分业经营的背景下, 中国信托业的主体信托公司由于资本规模较小, 信誉度不高、且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从而在发展速度和发展规模上都逊于银行等其它金融机构。

四、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针对制约我国信托发展的瓶颈因素, 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对策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建立健全信托业的法律法规

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 日本的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法律依据, 从而使日本信托业的发展逐渐走上正轨, 成为当今全世界信托业最发达的三个国家之一。因此, 我国有必要在现有《信托法》基础上, 结合国外信托业法律法规的经验, 以及中国信托业的特点, 制定符合国情的信托业法律法规。

(二) 提高居民收入水平, 转变居民投资理念

信托业主导职能由融通资金向财产管理转变的推动因素时居民收入的提高。2012年11月8日公布的十八大报告提出, 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 实现国内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明确提出居民收入倍增目标。预计随着居民收入的提高, 信托在居民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会逐步提高。

(三) 积极推动金融控股集团的建立

推动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金融控股集团是实施这种转变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同一控制下, 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中至少两个不同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目前光大集团、中信集团都具有准金融控股集团的性质。由于目前我国推行全面混业经营的环境尚不成熟, 因此金融控股集团这一组织形式可最大限度发挥类似混业的综合经营优势, 探索分业条件下的业务交叉经营, 从而使得信托业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借助银行业等其它金融机构的品牌优势、资金实力以及广泛的经营网点实现突破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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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汪戎, 熊钧.中国信托业发展30年评述[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201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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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纪坡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J].中国税务, 2008 (01)

信托责任 第9篇

为了充分发挥信托在公益事业中特有的制度优势, 顺应此次汶川地震后全社会空前高涨的捐赠热情和各类公益活动蓬勃发展的势头, 西安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安信托) 于2008年6月6日推出“5.12抗震救灾灾区学校重建公益信托计划”, 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 募集的资金来源为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70万元、深圳市淳大投资有限公司320万元、西安信托200万元、深圳市斯科泰技术有限公司110万元, 4家公司共捐赠1000万元, 委托西安信托定向用于我省地震灾区受损中小学重建、希望小学援建。

“5.12抗震救灾灾区学校重建公益信托计划”是我国首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计划。该项目以发行公益信托的方式支持受灾地区的中小学重建, 其创新性颇具标杆意义, 被认为是国内首款真正的教育事业公益信托, 显示出未来公益信托在巨灾援助中的独特作用和社会地位。

公益信托及其优势

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为将来的不特定多数的受益者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包括: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 维护生态环境、发展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等。在国外信托和资本市场的多元化投资是其保值、增值的主要方式。利用公益信托这种模式来发展我国的公益基金事业, 其主要优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财产隔离的独特制度优势和具有规避政策限制、避税等功能。尤其是对财产管理来讲, 信托是其目前唯一实现资产隔离的有效途径, 只有信托公司可以用“信托合同”的形式受托管理资产, 提供信托财产独立性所体现的“隔离”功能。

2.信托机构是唯一能够综合利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金融百货公司, 是连通产业与金融市场的机构。信托公司几乎囊括吸收了储蓄外的其他金融、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中只有信托公司可以为委托人提供包括贷款、拆放、投资等全面组合运用资金的理财服务。

3.信托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 有更严密的组织架构和监管体系。《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 包括每年一次的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报告和清算报告, 从而使得投资者能够了解其经营状况, 透明度比较高。

“512抗震救灾灾区学校重建公益信托计划”的构成

委托人 (捐赠人) 基于对受托人 (西安信托) 的信任, 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 通过本信托计划的实施, 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集合起来, 发挥金融机构优势, 以实现委托人向陕西省内因四川省汶川大地震而受灾的地区受损中小学校修复与重建, 或为受灾地区资助建立新的希望小学的愿望。有效地将信托资金用于确定的抗震救灾公益项目。该信托计划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

1.西安信托作为受托人, 负责设计、开发、推介信托产品, 向特定法人单位发行信托产品, 签订信托合同, 募集信托资金。

2.受托人与信托监察人陕西省民政厅签订定向捐赠协议, 约定双方在信托计划中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生效后, 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全数划拨至陕西省民政厅指定救灾募捐专户。

3.受托人与信托监察人按照捐赠协议履行双方权利义务:由陕西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安排、提供如资助修缮我省因四川汶川大地震而受损的中小学校校舍, 或为受灾地区资助建立新的希望小学等项目;由受托人审查项目, 通过后由信托监察人划拨资助资金。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直接用于抗震救灾。

该笔信托资金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分批去使用, 在部分资金闲置期间, 西安信托会把这些闲置资金进行低风险的投资运用, 最大限度地实现捐款的保值增值, 最后, 将这1000万元及赢利全部用于学校建设。按照此项公益信托计划, 这1000万元的捐赠的信托期限为3年, 信托公司要在3年内把这些钱全部用完。

“512抗震救灾灾区学校重建公益信托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1.对于委托人

四川受灾, 全国人民众志成城, 共同分担灾区人民的痛苦, 形成了踊跃的捐赠风气, 为灾区人民重建家园贡献自己的力量成为大家的共同心愿。通过公益信托的参与, 拓宽了民众参与慈善的途径, 更实现了捐赠参与者参与捐赠行为的目标。使得捐赠行为更具意义, 更加透明、公开。

对于机构委托人, 通过信托计划的参与最大限度的为企业实现其社会责任, 同时依照国家此次对于捐赠的相关规定, 为企业开具捐赠发票, 企业可凭捐赠发票税前抵扣。

2.对于受托人

在这危难之时, 西安信托身为扎根陕西的金融机构, 倍感责任重大, 按照《信托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 充分发挥信托在公益事业中特有的制度优势, 顺应此次汶川地震后全社会空前高涨的捐赠热情和各类公益活动蓬勃发展的势头, 推出“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 以成立公益信托的方式, 通过金融创新向捐赠者提供参与赈灾的一种新的途径和公益活动模式, 为捐赠者提供更为有效的捐赠服务。

作为金融机构, 西安信托有责任有义务通过金融创新为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 同时此次公益信托的实施, 是公司在金融创新上的一次大胆而成功的尝试, 在丰富了公司的金融产品, 提高公司的金融创新能力的同时, 提升了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影响力。

实施公益信托的意义

中国的公益信托起步较晚, 目前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但自四川大地震后, 由于国民赈灾意识强烈, 公益信托也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四川震灾发生后, 银监会就通过信托支援灾区重建发出通知, 鼓励信托公司设立以抗震救灾、灾后重建为目的的信托。现在, 继西安信托推出的“512抗震救灾灾区学校重建公益信托计划”之后, 国内已有多家信托公司发售了公益信托, 如衡平信托推出了“爱心系列”信托理财产品、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设计的“中华慈善公益信托”、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推出的“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等。通过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不仅能够实现捐赠者的爱心, 更能维护捐赠人的利益。

首先, 由于信托制度本身使捐赠者用于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受托人, 避免了受托人的自身经营风险向信托财产的蔓延与波及;其次, 信托公司作为接受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 与其他接受捐赠的机构相比, 法人治理结构更完善、经营管理更规范、受到的监管更严厉。这也正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 西方国家越来越多的捐赠人选择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慈善目的, 传统模式 (慈善基金会) 的比例在逐渐下降的主要原因。

论公益信托监管 第10篇

公益信托监管是指为了保证公益信托的正常运行以使公益目的实现, 而由专门国家机构对公益信托活动所进行的监督管理行为的总称。公益信托监管是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 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围绕公益信托的设立、实施、终止等活动而进行的行为。

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 且又不象私益信托那样受到特定的受益人和委托人的监督, 私益信托决定了受托人极易滥用所拥有的权利, 损害受益人利益, 违背公益目的。因此, 有必要由国家机关出面对公益信托监管。国家机关是社会的管理者及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其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管, 能够防止公益信托财产不当处理行为的发生, 保证公益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2 公益信托监管主体

公益信托监管主体是指为了保证公益信托正常运行以实现公益信托目的而设置的, 对公益信托设立、公益信托事务处理、公益信托变更和终止等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公益信托监管和私益信托监管不同, 公益信托主要注重的是对信托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管理, 以避免损害公益信托行为的发生, 因此公益信托是一种事前或事中监管, 属于预防性监管。而私益信托监管侧重在信托纠纷出现以后确定信托行为是否违法, 以解决信托纠纷, 其是一种发生在解决纠纷过程的监管, 通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制裁违法或违约信托行为而达到对信托进行监管的目的, 属于事后制裁性监管。公益信托监管和私益信托监管的不同特点, 决定了监管主体的不同, 私益信托的监管主体是行使审判权、具有事后解决纠纷职能的法院, 而公益信托的监管主体是具有主动履行职能、实施预防行为、进行积极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

公益信托监管主体为国家机关在各国基本上是通行的管理, 但是否由专门国家机关负责公益信托监管, 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并不一致。有些国家由专门的公益信托管理机关统一负责公益信托的监管, 一般为公益事业的专管机关, 如英国的公益事业署。有些国家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而是由具体的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在我国, 公益信托监管主体不是统一专门机关, 而是由若干负责具体公益事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构成。具体来说, 我国主要根据信托目的来确定公益信托监管主体, 某一公益信托的监管主体是该信托目的所在事业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目的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信托监管, 可以充分发挥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职能, 起到有效监管作用。但此种监管体制也有局限性。在一项公益信托目的涉及多种事业领域的情况下, 由于要受到多个事业主管部门的监管, 比如, 在一项涉及资助贫困生教育的信托中会涉及慈善和教育两大公益事业领域, 既由慈善事业主管部门监管, 又由教育主管部门监管。这样难免会造成责任不明、相互推委现象发生, 结果反倒降低了监管效果。为了加强公益信托监管, 建议采用国外立法体例, 由专门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进行统一监管。目前, 在我国应该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公益信托监管较为合适。

3 公益信托监管的内容

3.1 对公益信托设立进行管理监督

我国《信托法》第62条规定,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受托人, 应当经公益事业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可见, 对公益信托设立进行监管是我国公益信托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法律之所以将对公益信托设立的监管作为公益信托监管内容是由公益信托的特点决定的。公益信托是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其设立和运行直接关系到公众利益, 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实现并发展公益事业, 需要对公益信托设立进行监管;同时公益信托享有特殊的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利用公益信托之名行规避法律享受非法利益之实, 有必要对公益信托进行审查和监督, 以保证公益目的的真实性。

公益信托监管机关对公益信托设立监管主要实行审批制, 即对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审批具体分为审查和批准两个行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审查的对象是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对公益信托设立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信托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委托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信托文件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权利义务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形等;对受托人的审查主要是对受托人资格、受托人的资信等涉及受托人管理信托能力及遵守信托诚信度等情况进行审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经审查以后, 认为符合公益信托设立条件的, 批准设立公益信托;认为不符合设立公益信托条件或所确定的受托人不符合要求的, 作出不批准设立公益信托的决定。公益信托设立和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进行活动。

3.2 对公益信托财产的运用进行管理监督

公益信托财产的运行就是公益信托受托人对公益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及处分的过程。公益信托没有确定的受益人, 委托人地位也不十分突出, 对信托财产运行的监管不可能象私益信托那样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监督。而且公益信托的运行又涉及到公众利益, 必须由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机构对公益信托运行进行监管。因此, 对公益信托财产运行监管也是公益信托监管的重要内容。

对公益信托财产运行进行监管实际上就是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为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是通过确定受托人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义务及确定监管机构的管理职权来实现的。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 对公益信托财产运行监管主要包括:

(1) 禁止将公益信托财产收益用于非公益目的。管理公益信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信托收益并将该收益用于公益目的发展公益事业。若将公益信托收益用于非公益目的, 必然使公益信托变质, 成为变相的私益信托。因此, 法律禁止将公益信托收益用于非公益目的。为了保证受托人不将公益信托收益用于非公益目的, 必须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处分公益信托收益的行为进行监管, 检查受托人是否将公益信托收益用于规定的公益信托目的。对受托人将公益信托收益用于非公益目的的, 应及时纠正并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保证受托人正确处理信托收益。

(2) 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状况及财产状况是公益信托监管机构对公益信托财产运行进行监管的重要方面。根据我国《信托法》第67条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并由受托人进行公告。”由此规定可见,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监管主要通过主动检查和受托人报告两种形式进行。

3.3 对公益信托的变更进行监管

公益信托变更是指公益信托主体的变化或公益信托文件内容的变化。公益信托设立和公益信托主体的确定是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得以进行的, 公益信托变更涉及公益信托的审批事项的变化, 因此也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对公益信托变更进行审批也是公益信托监管的重要内容。

对公益信托变更监管主要分三个方面。

(1) 许可受托人辞任。受托人是公益信托的重要当事人, 其是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得以确立的, 受托人的辞任必然会涉及受托人的变更, 因此, 为了稳定公益信托关系, 充分发挥受托人管理公益信托的职能, 一般不允许受托人轻易辞任, 如果必须辞任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对此, 我国《信托法》第66条有明确规定,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辞任。”

(2) 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公益信托受托人一经选任, 不得随意变更。委托人、受益人均不具有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辞任也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可见, 公益信托下要尽量保持受托人的稳定性。保持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稳定并不意味着受托人不得变更, 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可以决定变更受托人, 这本身也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监管公益信托的体现。根据《信托法》第68条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两种情况下, 可以也应该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 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 其二是受托人无能力履行职责。

(3) 变更公益信托条款。公益信托条款是公益信托关系的载体, 体现着公益信托关系的内容, 像公益信托受托人一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作为公益信托监管机构, 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足以引起信托文件条款变化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信托文件条款。因此, 变更公益信托文件条款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监管信托的方式之一。

3.4 对公益信托的终止进行管理监督

公益信托终止涉及到信托关系的结束、处理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的清算、信托财产的归属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出面进行监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信托终止的监管通过行使受理公益信托终止报告权利、清算报告认可权利以及批准继续公益信托权利来实现。

(1)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70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 受托人应当在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及终止日期报告给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这一规定体现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终止的监管, 通过要求受托人报告信托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 及时了解公益信托终止相关情况, 为进一步介入信托终止管理, 要求受托人进行信托终止清算作好铺垫。

(2) 根据《信托法》第71条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受托人在公益信托终止时所作的清算报告有最终核准的权利, 如果清算报告没有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受托人不得免除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责任。通过对公益信托清算报告进行核准来监管公益信托终止, 能有效防止受托人逃避管理公益信托中产生的责任, 以维护公众利益。

(3)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 公益信托终止的, 如果没有信托权利归属人接受信托财产, 则该信托财产将被受托人用于其他相似目的的信托或者被移交给其他类似目的的公益团体。但受托人进行上述行为必须取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否则, 其行为无效。

4 公益信托监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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