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正义范文

2024-09-21

经济正义范文(精选12篇)

经济正义 第1篇

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之法, 在完全自由的经济环境中, 有限理性的经济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必然会忽视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甚至不惜滥用经济权利和自由。19世纪末20世纪初, 私有制和市场经济导致社会矛盾激化, 垄断恶化了竞争环境并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单靠市场的力量难以克服因垄断而造成的危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突破了形式正义的绝对自由与形式平等, 以有限自由和实质平等为其基本内涵。

经济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以限制经济人的经营自由为特点。作为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体现出了法律对经济自由的限制, 如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企业合并的规制、竞争协议的限制等, 无一不体现了其保护竞争的思想。

经济法的平等是有差别的平等, 更强调对弱者的倾斜保护, 注重主体身份的差别, 并据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 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 同时经济法的平等还注重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生理因素、自然因素, 又有规则、政策等外在因素所导致的资源分配不均, 机会不平等。无论出于何种原因,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精神要求给予他们特殊的关怀, 这在经济法各部门法中都有体现。如在反垄断法中, 国家一方面打击大企业垄断行为, 另一方面对中小企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扶持;在消法中对双倍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等。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

(一)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 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本精神的体现。

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经济法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重干预之法。基于市场失灵, 国家需要对市场主体的各种行为做出规范;基于政府失灵国家又需要对干预行为本身予以规范。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这种干预本身就体现了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有限自由和对不同主体区别对待的实质平等。

经济法上的公平, 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的差异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 包含竞争公平、分配公平、正当的差别待遇这三个层次。竞争公平指保证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和竞争机会的均等;分配公平是在竞争公平的基础上保证社会成员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正当的差别待遇是指给予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和救济。这三个层次都体现了经济法实质正义中的实质平等。

经济法所倡导的社会本位原则体现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基本思想, 社会公共利益是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能享受到的利益, 而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是与国家的宏观调控、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相连的, 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控时, 不能一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二)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体现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 如民法便是以事前提供行为模式和事后进行同质救济的单一模式为其调整方法。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既包括补偿也包含惩罚, 既包括事后的处置也包括事前的指导, 既可以单独又可以合并使用民事、刑事、行政的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系统性与多样性的特点。[4]同时, 经济法的立法者赋予执法者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则来解决问题, 同时也根据个别情况、个别主体做出特殊调整, 这正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

(三) 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实质正义

首先, 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体现有限自由。在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中, 经济法对企业的具体形态、市场准入、运行、社会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作为经济法核心的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规制是其有限自由理念的最好例证。若优势企业的合并集中行为导致市场垄断、若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则必将受到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其次, 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体现实质平等。经济法的实质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对事实上不平等的经济关系进行法律矫正。如反垄断法通过对大企业垄断性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以保护中小企业平等竞争的机会;产品质量法、消法通过对经营者的特殊规制和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使双方的地位达到相对平等。第二, 经济法通过失业救济法、反贫困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生存利益给予直接的倾斜性保护。

三、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机制

(一) 立法机制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 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依赖于在社会不同阶层中存在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6]。因此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的实现需根据有限自由和实质平等的基本要求来设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模式。

首先, 立法者应对相关主体从经济实力、社会资源、信息享有等多个方面加以判断区分, 再根据不同主体的特点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经济法倡导的平等是有差别的平等, 旨在通过对形式不平等的否定和矫正以达到实质的平等, 通过对绝对自由的合理限制以实现有利于经济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的有限自由, 使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得以实现。

其次,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还依赖于其特有的规范形式。法律规则可以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其中, 规范性规则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都是明确、肯定和具体的, 且可以直接适用而不需要加以解释。而标准性规则在很多情形下则不是具体和明确的, 需根据具体情况或特殊对象加以解释和适用。标准性规则的大量存在使得经济法的灵活性、不确定性大大增强, 既有助于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 也能促进法律和社会发展的有效协调和良性互动。

再次,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经济法可以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单独或合并适用, 其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复合性。例如, 在税法、金融法、竞争法以及消法中, 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的还会受到刑事制裁。这种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形式的共享与借用是由经济法所处理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公共性所决定的, 因此经济法的责任规范常常分散到刑法、民法与行政法领域, 形成经济法独特的责任适用方式。同时, 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 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资格与信用减免等责任形式也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责任而独立存在。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 有利于根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 从而实现经济法的实质正义。

(二) 执法机制

立法对权利、义务、责任的分配仅仅是实现实质正义的第一步, 要实现正义之目的, 还必须得将这些法律运用于社会实践。因此, 国家仍然是维护实质正义必不可少的力量, 与司法机关事后的被动救济相比, 行政执法可以有效进行事前的主动干预, 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第一, 行政机关有权主动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防患于未然。第二, 行政机关有权采取责令停业整顿、强制召回缺陷产品等手段来维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第三, 在经营者涉嫌违法的情况下,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查, 查明案件事实, 追究经营者责任, 并为受害者获得赔偿提供依据。最后, 对违法经营者, 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罚, 并震慑其他试图违法的经营者。行政机关这种站在弱势群体利益立场上的执法态度, 主持的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例如, 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 产品质量监督制度即是一种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行政执法制度, 行政机关可以自主进行产品抽样检查。

除此之外, 积极建立和发展各种独立、中立、专业的监管机构也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举措。这些机构应独立于国家行政体制, 超越部门利益, 掌握专业知识, 并具有准立法司法性质。但是, 为了确保监管权的有效性, 还必须将监管权的设立和行使纳入立法控制、司法审查、行政公开、行政救济等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控制机制之中。

(三) 司法机制

正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形式正义统领下的司法严格遵守形式逻辑, 法官机械地将案件事实涵摄到既定的法律规则之下, 通过演绎推理得出最终结论。这种推理不能解决既定规则与现实生活的缺口, 也无法对复杂多样的具体情形进行区别对待, 它所能达到正义的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因此,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的实现必须依靠新的司法体制。

首先, 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强调法官的释法作用。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具体情形, 做出正确而合理的判断。其次, 要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经济法案件涉及较多的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 这就要求审理法官不但要精通法律理论, 而且必须具有宽泛的知识背景。由于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因此, 必须要加强经济案件审理法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再次, 应建立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多元的诉讼机制。目前在我国没有专门的经济审判庭以及相应的审判程序, 对于反垄断、消费、劳动等经济案件只能借用传统程序加以审理, 这种方式显然不能使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得到很好实现。同时, 还应不断探索出符合实质正义的新的诉讼模式。例如, 公益诉讼模式的引入就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很好例证。

四、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践阻碍

由于经济法没有遵循传统法律的规范形式, 而是通过标准性规范和政策性规范实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和互动, 这种特殊的规范形式尽管能实现经济法的实质正义, 但另一个方面也使经济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 导致在实践中面临阻碍。其次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性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 也有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经济法的责任机制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机制, 采用复合的、不确定的责任形式, 但这种责任形式使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缺乏对其经济行为的有效预期;而且经济法不像传统法律部门有相应司法或裁判法的保障, 如民法有民诉, 刑法有刑诉, 行政法有行政诉讼, 因此经济法的责任机制或责任形式的执行和实现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

尽管近些年来不少学者提出公益诉讼, 但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十分精准的概念, 建立和发展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机制同样面临着众多问题需要研究解决。首先是主体局限性, 由于诉讼的公益性目标与原告当事人的个体利益间可能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导致公益诉讼面临原告当事人主体缺位或动力不足的问题。其次是程序制度障碍, 公益诉讼的快速发展与相关程序制度建设落后间存在突出矛盾, 并且受到传统诉讼制度的制约, 使其常遭遇败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最后是激励措施在推动公益诉讼的同时, 也可能诱发滥诉, 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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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人”与制度正义初探 第2篇

“经济人”与制度正义初探

“经济人”是在对现实生活中的人进行科学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的。理性、自利、追求利益最大化是经济人的主要特性。经济人的行为受制度规范和约束。但是,经济人不正当的`寻租行为会导致不正义制度的产生。这种缺乏正义的制度不仅难以规范经济人的行为,而且会给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严重恶果。因此,树立制度正义,实行有效的制度正义实施机制,实现经济人与正义制度的良性契合意义重大。

作 者:陈泽亚 刘湘溶 CHEN Ze-ya Liu Xiang-rong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研究所,湖南长沙 410081刊 名: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PKU CSSCI英文刊名:SOCIAL SCIENCE JOURNAL OF XIANGTAN UNIVERSITY年,卷(期):24(6)分类号:B82-053关键词:经济人 寻租 制度 正义 “Economic Man” directly unproductive profit-seeking institution just

从地铁事故看经济法实质正义 第3篇

关键词:实质正义;宏观调控;国企;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25-02

一、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含义

(一)问题的出现

城市的高速发展必然伴随着交通的改善,地铁修建的飞速发展让国人和媒体甚为自豪,曾有报道称上海地铁用不到二十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一百年的发展历程,世界地铁协会称之为“创造了世界地铁建设史上的奇迹”[1]。但是,近年来地铁事故频发,从电梯逆行到地铁故障导致乘客滞留甚至到追尾事件的发生,频发的事故提醒我们,是时候来检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导致这一系列问题产生的根源。

修建地铁的首要目的必然是通过基础设施的完善来促进经济的发展,此外促进交通拥堵状况的缓解、便利市民的出行等公益目的也是很重要的。但是地铁这种基础设施修建的初衷都是为了尽可能最大化的实现全局性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即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但是,现实中总是存在着与修建初衷相悖的情形。如在配套设置采购过程中收取回扣、以次充好;地铁铺设重效率而轻质量;地铁公共服务无法达到预期的水平等。

(二)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基本内涵

实现实质正义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可以理解为实质正义观念在经济法领域的反应:在社会经济领域,主张实质而非形式的机会公平;关注具体而非抽象的人格平等;强调全局性而非局部性的社会利益;并通过“利益倾斜配置”来调节和消除基于出身、禀赋等偶然因素而形成的不平等关系以及社会历史过程中基于财富累加而形成的“交易优势”[2]26。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所要实现或达到的目标是一种全局性的、社会性的整体利益,并且基于通过设置相应的社会机制来实现这种对于正义的追求。

(三)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构成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价值构成包括实体构成和程序构成,具体可以体现为如下方面。

1.经济法实质正义的实体价值构成

对弱者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对平等主体的不平衡利益关系予以矫正。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直接调整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在更宏观的层面实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2.经济法实质正义的程序价值构成

构建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稳定政治秩序。

通过经济法实质正义价值构成的具体内容可以了解到,在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的过程中我们应从哪些方面下手,来实现在社会经济运行的过程中从实体和程序角度来实现经济法所强调的实质正义。

二、地铁事故体现的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中的障碍

(一)宏观调控的目的与现实中产生的效果矛盾

漆多俊教授将宏观调控界定为:“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计划、各项经济政策及调节手段,引导、约束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实现国家预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3]244

良好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市场本身即是最好的调节主体,良好市场秩序运行的本身即会调节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活动,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存在滞后性、被动性等缺陷,因此,当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失灵的时候,国家调节这只有形之手就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动作,以弥补市场的不足。宏观调控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维护、促进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引导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运作来实现经济发展的总目标[4]437-738。

政府修建地铁的初衷总是抱着缓解城市交通,促进人们出行,通过基础设施的完善来带动经济发展等目的,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却出现了种种的问题:地铁修建中的质量和速度问题,选择城建机构中存在的营私舞弊问题,建材选购中的暗箱操作问题,后期投入运营后产生的种种事故以及由于地铁乘客较多而采取限流措施,地铁的修建可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本身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在这个过程中也造成了更多的我们不希望出现的问题。

(二)国企的逐利性与其肩负的社会责任的矛盾

各国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不外乎财政性目的、政治性目的、经济性目的[3]235。其中,经济性目的是指通过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国有企业具有一般企业所具有的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特征,而在国企逐利的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如利用自身优势来做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了追求高利润而实施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腐败、营私舞弊行为等等,则可能会违背国企建立的根本目的。

但是国有企业的活动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国有企业要执行国家计划和经济政策,担负一定的政治和社会公共职能,为了国民经济的总体和长远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此即为了公益[3]233-234。实践中,地铁的修建都是政府将工程项目交给专门负责相关领域的大型国企负责,因为一般的企业并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来完成地铁铺设,以期通过国企的力量来实现基础设施建设的完善,从而能实现地铁修建的初衷。

(三)企业逐利过程中产生的社会责任感缺失问题

逐利性是企业的本质特征,因此,企业为了追逐利益的不良行为也无可厚非,因为企业如果不追逐利润就无法生存,法律并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作为一个现代企业,其也要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在一个市场经济充分、完善发展的社会,社会赋予企业的绝不仅仅是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责任,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型私人企业常常是占慈善捐款的很大一部分的主体,可能在目前的我国,要求企业为慈善捐款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会给大多数的企业造成经济压力和舆论压力,但是我们仅仅要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要因为一味的追逐利润而忽视其社会责任感,不要因为巨大的利益诱惑而放弃其社会责任感,以至将来造成更多的财产损失甚至是付出生命的代价。

三、从地铁事故谈实现经济法实质正义的途径

(一)政府的职责

经济法的本质是国家干预,通过国家之手对市场的介入达到规制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并以期在这个过程中实现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这需要行政机关充分行使其职能、发挥其作用。但是在政府发挥宏观调控职能的过程中,政府的不足并不是体现在法规的制定或是具体宏观调控行为的实施方面,笔者认为,我国政府宏观调控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其并未在具体的活动中对相应的市场主体如国企、大型的项目承包商或是相关其他企业进行有力的监管,从而使得逐利的市场主体在没有外力监控的情况下,做出只顾自身利益、于公共利益不利的行为。因此在完善政府职责方面,笔者认为应注意。

首先,完善法律规定。在完善制度的时候,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保障,尽管笔者认为我国已有规制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但是目前的宏观调控规范都是针对具体的领域制定的,集中于财税、金融、计划法领域,这些规范都具有太强的针对性,对于解决宏观调控中的问题不具有纲领性的意义;但是在制定相关宏观调控法律规范时要使这个规范在具有纲领性的情况下也要有具体的适用性。此外,法律法规制定的宗旨一定是为了实现公众的利益,实现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而不是只做形式正义的表面功夫。在市场经济中,政府既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又是有着自身利益的权力主体,因此,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必须在政府与市民社会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力,并且建立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以保障政府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不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5]160。

其次,加强政府的监督职能。在出现了许多问题后,我们更加充分的认识到政府的监督作用的真正实现在实现宏观调控职能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执行出现偏差,宏观调控主体不依法办事,这些情况都是不可避免的,关键就在于政府必须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并不能将任务发下去即认为是完成了政府的作用,必须要保证承担具体任务的市场主体的活动对于政府是透明的——起码是能受到有效的监督的,这样才能防止企业在这个过程中采取不当的、有损公共利益的趋利行为。可以说,完善的宏观调控监督处理程序,是宏观调控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6]。

(二)充分发挥国企的作用

经济法实质正义的本质直接指向超越特定个体利益之上的社会利益,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他者之利益和社会利益显然缺乏天然的关心者,多数人在多数情况下只会争先恐后去分享它,而不会以同样的热情去维护它[7]6。作为市场主体的国企也不能避免这种天性。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市场主体“分配财富”的动机大于“创造财富”的动机,他们“并不关注把‘蛋糕做大,而只是力图获得有限‘蛋糕中尽可能大的份额”[8]。因此,在发挥国企对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的作用过程中,我们应让国企了解到其存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像普通的企业一样攫取利润,而是通过其参与市场的行为来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的,从而达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会有利益的取得,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些利益的产生只是一个伴随的结果或是为了实现其最终目的的一种“奖励”,而不是其初衷。

(三)企业的社会责任

在我国,长期以来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空白是个一直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也与我国建国后经济的畸形发展和加入WTO后面临巨大的市场竞争有一定的关系。因此,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怎样能更好地在我国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和相应的机制,从而让企业在市场活动中逐渐培养、加强这种社会责任感。

首先,在社会上大力宣传企业责任感的观念。不仅从法律层面让经营者了解不当的行为会受到制裁,而且从道德层面来让其产生认同感,使其知晓其不当的经营行为最终会损害每一个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利益。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最高境界不是通过法律与外在舆论的强大压力迫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帮助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深深扎根于公司投资者的心灵深处,并随时转化成自觉自愿的公司社会责任运动[9]。

其次,在实现加强企业责任感的过程中仍然缺少不了政府的监督作用,有效的政府监督体制的形成对于企业责任感的形成和加强起到外力推进的作用。并且,受我国传统官本位文化的影响,许多公司十分珍惜自己被政府认同的归属感和成就感。因此,政府要对诚信公司予以必要的精神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颁发奖状等)[10]。

四、结语

本文中,笔者根据地铁事故联想到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其实现中的相关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实现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需要我们长期的坚持和努力,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国企、企业都应当肩负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实质正义的实现是我们共同期许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地铁里程全球第二仅少伦敦15公里[EB/OL].http://www.news365.com.cn/xwzx/shxw/201004/t20100411_2673596.htm,[201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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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 第4篇

一、经济法的所面临的抉择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管理和协调发展的一种必要手段, 也是当代经济社会的重要保障。由于经济的处理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 因此, 经济法在实施上便遇到了相关困难[1]。

(一) 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矛盾

所谓市场调节即指对市场本身而言, 其渴望自身发展的一种调节机制, 而国家干预则表现在国家权利干预的介入, 二者之间往往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国家干预对市场调节有着一定阻碍的作用, 而市场的本身调节发展, 又变相的脱离国家的经济政策, 从而导致国家干预效果递减, 市场功能受阻碍的结果[2]。

(二) 效益与公平之间的矛盾

法律的出现就是为了保证公民的公平与正义, 同样, 达到完全公平也是法律发展的终极目标。有很多人认为, 经济法的出现是为了更好的提高人们生活质量, 提高我国的经济效益。因此, 效益与公平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显, 想要将二者在政治体制上得以统一, 在操作方面尤为重要, 同时, 如何进行管理也成为我国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 管理与服务矛盾

即指市场的管理与服务之间的矛盾, 所谓管理, 指国家权力的介入使得我国市场调节功能发生改变, 服务是指在调节功能发生改变后所产生的价值。而管理与服务的主要矛盾则体现在, 管理是以国家为主导, 而服务是以人们为主导, 其主导地位的不同必然将引发矛盾上的冲突[3]。

(四) 经济与行政的执行手段的不同而产生的矛盾

我国的经济管理主要表现在经济、行政、法律的执行手段方面, 经济法规范着经济的管理发展, 但在将经济法落实在现实经济体系当中时, 却经常会与执行方面发生冲突, 在实际情况中, 某些法律无法硬性规定执行者的行为, 因此导致经济手段与执行手段产生较大的矛盾冲突。

二、如何保证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实现机制

我国经济法的制度是一种客观事实的体现, 但往往经济法又与传统的法学正义相背离, 因此, 在缺少传统正义的保护下, 经济法则经常会受到一些学者的非议, 使得经济法在现实社会中的执行方面产生阻碍的作用。任何一部法律的完善, 都需要全社会人的共同努力, 同样, 更需要得到全社会人的认可, 因此如何确保经济法实质正义将成为完善经济法的重要任务[4]。如何处理好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 实质正义是在坚持正义的平等原则下进行的, 是根据利益和责任的差异进行分配的, 根据主体的不同从而达到平等的效果。实质正义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权利和义务的体现必须结合主体, 与形式正义不同的是, 实质正义必须强调主体的重要性;在平等分配权力的基础上实行差别对待, 使弱者可以得到较多的权利, 而强者则主要负责承担责任;对自由方面进行限制, 实质正义通过对传统的形式主义进行反思, 对形式主义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第二, 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 主要目的是为了服务市场, 如果经济法不能够为市场经济带来价值, 那么, 市场机制就会将其摒弃, 从而导致我国的经济法成为有名无实的体现。例如, 当人民的经济财产受到威胁时, 将对其进行诉讼, 经济法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受害者或潜在受害群体的直接利益, 从而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得以彰显, 从而完成其公平的基本目的。

第三, 想要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经济体系, 经济法的严格执行至关重要。在遇到问题时, 行政机关会将经济法主动运用到各大案件当中, 通过客观的态度, 秉公执法, 并对其进行严格审理, 从而确保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想要更好的确保国民的经济安全, 就需要管理者对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和检查, 防止他人恶意侵犯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通过对经济市场的整顿从而确保他人的财产安全。在已经发生恶意侵权行为时, 经调查属实, 行政机关应对其进行严格查处, 例如:停业整顿、召回产品、进行赔偿等处罚。而在经营者存在有意在欺诈行为或触犯法律时, 行政机关应及时立案侦查、调查情况、获取证据、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情节严重者, 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根据相关法律体系进行责罚。通过这种方式, 可以为被侵权者讨回公道, 同时也可以为其它不法商贩起到威慑的作用, 从而杜绝违法事件的发生, 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并让合法经营的劳动者在通过法律的保护和自身的经营下得以更快的发家致富[5]。

第四,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上的分配, 除此之外还要做好相关的实施政策, 否则经济法的实质政策将仅仅停留在表面, 无法达到真正的效果。目前, 我国大力发展企业自由竞争, 而市场竞争环境却给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我国的市场运营需要在环境和体制的双重作用下进行更好的调节和完善, 经济法的设立为市场机制起到了规范的作用。如果放任市场经济的发展, 必将会出现行业垄断、提价、不良竞争等事件的发生, 从而将出现一部分人更为富有, 而另一部分人更加贫穷的现象, 这些都可能会为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起到阻碍的作用。

第五, 我国应建立新型的权利、市场监管部门, 在建设方面, 首先, 应积极发展专属部门的执法责任机构, 通过相关的监管制度, 加大我国的经济管理水平。对监管机构而言, 其本身特点主要表现在它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使之能够更好的进行监督审查, 从而确保监管权力的有效性。在监管权利上来讲, 必须做到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且进行公平公正的审查, 从而使监管纳入法律控制体制之中。其次, 要学会提高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地的法律地位, 从而充分发挥其调节功效, 为我国建立一个多元化开放式的诉讼管理机构, 为我国经济建设和法制体系建起一道桥梁, 从而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 通过灵活运用我国法律保障体系来为公民创造经济效益将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点, 建立完善的诉讼模式和相关机构不但可以弥补传统诉讼类型所产生的局限性, 同时, 公民的经济利益还可以得到保障。

第六, 国家应对市场的运行进行适当干预, 即通过改变条件来创造效益。国家通过改变财政状况来对我国的经济结构进行调整, 从而实现总体结构的收支平衡。通过产品与服务的供求关系, 也将直接引起社会资源配置上的变化。国家参与经济, 且在一定的经济条件状态下, 每个企业都在大力追求自身产品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但又由于经济规律的影响, 大量的投资者都选择把目光投入到具有较高经济回报的产业上, 从而导致利润较低的产业逐渐走向衰退。除此之外, 很多投资者更加远离那些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公益性产业, 因为, 即使对这些行业进行投资也无法为企业本身带来回报, 从而导致很多企业不愿在公益性问题上浪费时间。因此, 国家干预我国的经济状况至关重要[6]。

第七, 我国市场经济大力发展, 应着重加大市场的监管管理制度, 并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督审查, 保证监督者不受外在因素及被监督者的干扰, 从而确保监督的可靠性和独立性。因此, 应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 其性质上要独立, 形成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体系, 严格按照指示要求及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同时, 也可以借鉴经济较为发达城市的管理方法, 本着为人民负责的态度, 规范监管, 客观监察。对监督权而言, 其必须在法律的保障体系下进行, 对监管范围、监管力度、监管的方法手段都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实施。除此之外, 应对相关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 以免发生滥用职权的现象, 给我国公民的财产安全带来损失。

三、结论

法律的健全关乎着每一个公民的合法利益, 任何法律只有在实质正义的支持下才可以在形式上被人们所认可,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终极的理想目标, 只有通过体制的完善改革, 才能对实质正义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法律是公平正义的象征, 只有处理好经济法律建设, 才能为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推动式的作用。

摘要:随着当代经济的发展, 经济法也不断得到完善。在我国经济法实施的过程当中, 其使用上也存在着几点困难, 最主要的表现在它的实质正义方面, 在执行落实上也并不完善, 但目前也没有更好的体制去落实经济法的实施。因此, 要想真正的把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落实好, 所需要的不仅是法律的保护, 更重要的是执法的严格, 法律的完善是全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

关键词:经济法,实质正义,实现机制

参考文献

[1]杜坤.解读经济法实质正义观[J].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 03:20-21-32.

[2]张海鹏.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2, 03:9-13.

[3]林晓霞.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论及其实现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0.

[4]袁波.经济法实质公平观及其实现[J].贵阳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05:50-52.

[5]文建国.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改革的制度创新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2.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模版) 第5篇

在我们心中什么是正义?正义是社会中的行为都应该处于一个合理的位置,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我们强调以直报怨,其中的直就是我们的正义标准。而什么是迟到,如果放在一个时间概念上,迟到就是超过了约定的时间范围,那同样的,如果我们把迟到放在一个正义的衡量尺度上,那么迟到的正义就是超过了我们约定的正义范围。既然已经是在范围之外了,当然就是非正义了。我们不能因为说觉得我们原谅你的迟到或者是你最后赴约比不赴约要好,就否认了你迟到的这个现实,迟到就是迟到。

具体来说,我们怎么来判断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呢?第一是迟到的正义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不该造成的负面结果,而这些负面结果就是非正义。迟到的正义必然与非正义相伴而行,而且这个影响无法消除就像时间无法倒流。

第二,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我们说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当然我们并不是说非正义等同于不是正义,但起码我们说非正义一定不是正义,(法律的解释我就不太懂了)

第三,从社会影响来说,我们说自由心证,迟到的正义必然使人们对正义慢慢失去原本的信念。所以我们要做的是在社会接受的范围内实现正义,而不是不断扩大我们社会大众对迟到正义的容忍度,那就是社会对正义信念的丧失。

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第6篇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司法实践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出现的先后

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有这样的说法,“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定要面临许多问题,那么解决纠纷,就要用一些方法,这些方法渐渐地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模式,也越来越被人们肯定,长期演化,人们反而接受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经历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说程序是实体之母,也只能说明程序与实体何为先的问题,却不能以此推导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先后顺序。在一个诉讼的过程中,必定包含了实体与程序。而在寻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必定会涉及程序。诉讼中,一些程序也许会侵犯权利人的自由、权利等,但是这种冲突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这种侵犯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并且可以保证实体的公平公正。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程序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实体正义能更好地实现,它体现出的只仅仅是一种工具的价值,本身的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它只是依附实体的存在而存在。甚至说衡量程序是否正义,最终看实体的正义是否得以实现。还有的观点认为,程序的公平公正不仅可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更能对实体正义起决定性作用,只要坚持公平正义的程序,就能得到一个真实的结果。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偏重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应当是互为手段与目的,并且相互依存的。在一次次的诉讼中,为了能更好解决纠纷,最大程度接近实体正义,我们运用合法的程序,将每一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的规定限度内寻求结果的正确。如此看来,程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目的。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下,一次次的实现,让人们越来越将法律放到一个更高的位置上来看待,从而建立起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再遇上纠纷时,人们就会选择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由此看来,实体正义促使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作为手段,程序正义是目的。在司法活动中,两者总是能有机结合。司法机关重视实体正义,最大限度发挥程序正义,人们相信并选择程序正义,寻找到实体正义。

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的实质

实体正义的实质是追求结果的正确,包括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否保护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惩罚了违法犯罪,解决了问题等。而程序正义,是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合法的方式,以规定的步骤,来进行司法活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出的结果,就被认为是正确的,无论结果与事实差距有多大,只要按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依旧被认定为是公平公正的。实际上,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二者在本质上都追求公平公正,但实体的正义是在事实结果上,是实质的,程序的正义是在步骤方法上,是形式上的。所以,可以看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

二、中西方制度研究对比

中西方的法律制度中,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也有很大差异。中国有句老话:“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难看出,中国人从古至今都偏重实体,轻程序,追求的是结果的公平公正,不管程序如何。因此中国古代有严刑拷问,现代有刑讯逼供。这都表明,中国人寻求道德伦理的正确,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实体正义才是归宿点。而西方人恰好不同,他們重实体正义,但更偏重于程序正义。西方国家出现的陪审团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都体现出西方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著名的“辛普森案”,我们能明显感受到,西方人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在证据的矛头都指向辛普森时,辩方找出了取证的违法程序以及证据中的漏洞,使得本该被判有罪的辛普森无罪释放。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

三、中国在程序正义方面未来的发展

现在中国的法制水平虽然已有所提升,但整体上水平还是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还没得到完全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整体还不高,法律程序也不够健全。不过,中国已经在短短几十年里做出了一些成效,毕竟,西方国家的法制已经历了几百年,这中间的差距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也不能急于求成,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社会就直接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所以,不管是我国的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都具有特殊性。近两年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从这些修改的条文中,也能看到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更多的保障,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分工更加明确等。总体上,还是进步的。当然,还有待进一步的改善。希望在今后的改进中,能有更好的发展。

经济正义 第7篇

关键词:大款挥霍性消费,产权,经济正义,思考

一、浅谈经济正义与产权

(一) 关于经济正义范畴理解

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一下所谓的经济正义:一方面是自主权利, 经济正义首先是指经济人依法享受经济知识自主权, 因此形成的经济自由和履行契约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及相应的制度安排;二方面是合理分配制度, 经济正义最终实现分配的合理化, 分配的正义化, 分配正义既包含由机会公平、程序正义和公平竞争带来的按劳分配, 又包含使最大多数人福利增长的人道主义关怀;三方面是主体心态角度, 经济正义的实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人们内心的满意程度, 有赖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正义感和认同感;四方面是人的本质角度, 经济正义最根本的是指人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由和解放, 实现自己的本质, 求得全面发展。

(二) 产权是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

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产权的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产权具有经济实体性、产权具有可分离性、产权流动具有独立性。产权的功能包括:激励功能、约束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协调功能。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产权的现状与深刻反思

(一) 小产权房背后的思考

1. 小产权房的现状。

2007年, 在房价飞涨的房地产市场中, 价格低廉的小产权房进入人们的视野, 小产权房问题争论再度引人注目。尽管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禁止交易的明确表态、建设部的风险提示、北京宋庄“画家村”农宅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济南等地的“强拆风暴”, 但是, 仍有数以万计的人选择小产权房, 交易仍在继续, 争论并未平息, 社会关注热度依旧高涨。

2. 小产权房主要存在的原因。

(1) 规模大影响范围广。 (2) 价格低, 客观需求大。 (3) 从法律上看既有立法问题又有执法问题。 (4) 地方政府的责任, 农民集体城市居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原因。 (5) 土地产权制度的原因, 城市住房制度的原因。

(二) 保护产权以及产权界定清晰势在必行

在我认为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与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 越来越多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的案件在发生, “五粮液”状告“七粮液”, “加多宝”与“王老吉”都是当下中国竞争激烈的经济案件中的个例。在高利润的诱惑下, 七粮液的出现并非偶然。这30多年来, 很多企业为争夺一个商标或者品牌的事件已经渐渐增多, 原因在于营销学意义上商标策略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侵权之间的界限含糊不清。法律本身允许一定程度的合法模仿, 但这个“度”现在很难确定。所以要从根本上明晰产权, 交易费用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此外, 我认为从长期来看, 企业要想真的壮大或者从中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就需要树立自己的品牌公司, 拥有自己的产业和管理机制, 投机取巧的品牌策略根本无法使得企业在国内外的行业当中取得优异成绩甚至适得其反。

三、以经济正义为核心价值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

(一) 国家要发挥政府的宏观以及微观的调控

在一个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 没有绝对的财产权, 也不能放任财产占有差距的扩大, 即政府在财产权结构和收入分配上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去应对和解决。首先, 政府要通过公权设定、税收制度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限制人们的不法行为, 特别是要限制一些不法企业的垄断行为, 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上应积极正面的强调人们的经济权利。其次, 要建立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的法律制度, 政府要有措施保护国家资源上相对低下的弱势群众, 如普通工人、农民和农民工、失业者等等, 关注他们的生存权利和利益诉求。再次, 要加大对普通劳动者健康、教育的公共资源投资, 提升他们的人力资本含量。

(二) 完善法律体系

1. 产权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 密切配合, 以形成统一、协调的产权保护体系。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产权管理制度, 加强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国务院决定建立国务院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机构改革中加强产权的管理机构并理顺关系, 在我国形成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两套体系“双管”齐下、并行运作的体制, 以增强保护产权的力度。

2. 要大力加强对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立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机制。企事业单位要把保护产权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增强产权意识, 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把加强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合法经营。

参考文献

[1]霍布斯·利维坦[M].商务印书馆, 1985年.

[2]洛克.政府论 (下篇) [M].商务印书馆, 1964年.

经济正义 第8篇

关键词:经济增长,收入分配,公平

一、经济非均衡增长与收入分配失衡

经济均衡增长在比例研究中主要是指: (1) 各类资本正常生产情况下所生产的产品能够全部出售, 或者说, 市场出售的产品量与资本量之间保持正常的比例; (2) 经济增长率基本稳定。也是说, 如果经济系统不能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或者消费与投资不能以相同的增长速度稳定增长, 将导致经济系统非均衡运行。据有关资料, 我国最终消费率自1981年的67.1%下降至2008年的48.6%, 与此同时, 我国投资率始终处在较高水平, 并且呈持续上升态势。从2003年到2007年已经连续5年在40%以上, 2009年投资占GDP的比重达到57.5%。所以说,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虽然一直保持持续稳定的增长, 但并不意味着均衡增长, 而是非均衡增长。

由于投资与消费的失衡造成了不断扩大的生产能力与最终消费的缺口难以通过国内的消费增长来消化。于是, 经济增长主要依赖投资和出口。这从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可以看出。据统计, 最终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逐步下降, 1978-1989年为68.5%, 1989-1998年就降到了51.3%, 1999-2008年降为47.1%, 2002-2008年最终消费对GDP增长的贡献率只有40%。那么, 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过度依赖于投资和出口的背后原因是什么呢?

首先, “我国经济非均衡增长的特征可用‘低工资增长战略’来概括”。“低工资增长战略”意味着农村转移的剩余劳动力被支付的报酬低于其实际贡献 (1) 。而这些转移劳动力被支付的报酬低于其实际贡献的部分就有可能变成资本收入。这样, 企业在高利润的驱动下, 就进一步增加投资和扩大再生产。政府在职能尚未根本转变的情况下, 也必然直接和间接地推动投资高增长和投资率的攀升。其次, 从我国国际收支中的资本与金融项目来看, 我国资本与金融项目的顺差主要源于外商直接投资的持续顺差。 (2) 由于一国生产要素 (特别是劳动和土地) 的成本高低是影响外商直接投资进入的重要因素, 而我国的单位劳动报酬比较低, 各地方又竞相压低工业用地价格, 所以, 在政府大力鼓励外资进入的情况下, 外商就利用这些“优惠条件”, 大量投资于我国的制造业, 一方面, 使自己最大限度地获得持久利润, 另一方面, 又创造资本及金融项目的顺差, 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同时, 要素价格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个收入分配 (即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问题, 这种收入分配属于功能性收入分配。 (3) 而它要解决的是“如何生产”及“为谁生产”两个重大问题。由于只有在各生产要素能够根据其在生产中的消耗大小得到相应补偿, 才能产生足够的激励促使各生产要素流动到最有效率或最有经济价值的用途上, 以最大限度地创造产出。由上知道, 造成我国经济增长失衡的缘由是:在我国工业化过程中, 农村剩余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价格的低廉。那么, 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功能性收入分配严重失衡。

所以说, 我国的经济增长是非均衡增长, 而非均衡增长又导致了功能性收入分配的失衡。

二、收入分配失衡与公平正义问题

功能性收入分配调动了每个人的积极性, 激发了整个社会的活力。但市场经济下, 其某种程度上只体现了分配过程和分配规则的公平, 但不能保证分配起点和分配结果的公平。按要素分配的首要环节, 是对各种要素的获得或占有, 这种获得或占有就有个公平与否的问题。 (4) 当个人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存在差异时, 便会形成市场机制在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分化作用。个人收入又能通过财产积累或资本的形成转化为新的收入来源, 而新的收入来源在不断积累、投入的反复循环中成放大效应, 从而拉大收入差距。

我国功能性收入分配失衡的表现是工资性收入占国民收入比例持续下降。而我国二元经济结构下劳动力的无限供给是导致工资性收入占国民收入比例持续下降的主要原因 (5) 。在我国, 由于长期城乡二元经济的存在, 使我国城乡在劳动力要素方面存在差异。如2004年城市普通中学的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占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的10.93%, 是农村的1.75倍。2005年城镇和农村居民家庭平均每人文教娱乐用品及服务仅占生活消费总支出分别为14.20%和11.33%。布坎南认为, “出身、运气、努力和选择”的不同都会带来收入分配的不同。特别是出身不同, 个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收入的能力会有所不同。同时, 由于出身的不同所带来的收入或财富分配的不同是“不公平”或“不公正”的。 (6)

还有, 在城乡二元经济下, 现代产业的规模报酬和劳动力边际产出普遍高于农业, 就使得农业人口向城市流动, 农业劳动力的边际产出增加, 现代产业部门和农业部门劳动力边际报酬逐步均等化。然而, 在我国, 由于长期以来的“城市偏向”政策限制, 使得我国的农村劳动力只能以“农民工”的身份进入现代产业, 不能完全获得按生产要素分配劳动报酬, 只能获得原始劳动报酬, 使得城乡收入差距持续扩大, 从1982年的1.82:1扩大到2008年的3.31:1。

因此说, 城乡的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我国功能性收入分配的“失衡”。也正是由于它, 造成了“不公平”问题的存在。

三、实现经济均衡增长与收入分配公平的对策

(一) 调整发展战略, 确立内需导向和均衡共享发展模式

长期以来, 一些地方政府把主要精力放在引进外资项目和加速当地投资增长方面, 在收入分配方面, 不仅是对再次分配的调节不到位, 而且片面地认为初次分配完全依靠市场, 在初次分配中政府缺乏应对的责任。因此, 必须要在战略上进行调整, 确立内需导向和均衡共享发展模式, 制定国民收入分配结构调整的约束性指标, 完善有利于政府重视居民收入提高的政绩考核体系。

(二) 消除体制性障碍, 创造公平与平等的机会

收入不平等只是经济发展的一个结果, 而机会的不公平却折射出了我国多年来公共政策选择上的偏差。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城乡之间劳动力的流动已经在缩小收入差距上起了显著的作用, 但是, 阻碍劳动力流动的制度性障碍, 如户籍制度、福利制度、住房制度、用工制度等依然存在, 并且离市场经济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因此, 培育和健全劳动力市场, 特别是城乡之间可以自由流动的劳动力市场, 仍然是今后宏现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另外, 要改革我国教育制度, 减少农民工缺乏人力资本投资等现象的发生, 逐步实现教育公平。

(三) 深化分配制度改革, 建立公正透明的分配机制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的重要体现。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 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 逐步提高农村扶贫标准和城镇最低工资标准, 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 充分发挥财政、税务、金融等杠杆综合调节作用, 创造机会公平, 整顿分配秩序, 利用税收制度对富有阶层进行必要调节, 对低收入者给予适当的转移支付, 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和消除不公等现象。

(四) 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健全与城乡居民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社会保障体系。一是立足国情, 依据现有经济实力, 科学制定社保标准;二是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 逐步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新农保等, 使农村居民生有所靠、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三是逐步解决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其家属的社会保障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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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常文;唐忠义.略论实现经济均衡增长的基本对策[J].理论月刊, 2003, (7) .

经济正义 第9篇

与此同时, 公平正义又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 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进步的价值取向, 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本特征。和谐社会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 经济法与和谐社会找到了契合点, 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的经济法应当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保障。

一、经济法保证经济公平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基础和前提

和谐社会应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均衡和协调的社会。利益上的差异和矛盾总是不可避免的, 要使这种差异和矛盾不会导致社会冲突, 就需要从资源占有和分配机制上加以调整, 不能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强势群体的利益。具体地讲, 要构建和谐社会, 必须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不论是基于人类完全理性假设而主张国家对经济施行全面干预的传统经济法, 还是基于人类有限理性假设而对主张国家经济实施适度干预的现代经济法。经济法在本质上乃是以公法介入私法;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结果。当中国经济法而从传统经济法向现代化经济法嬗变的时刻, 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相对平衡无疑是其主旨与精髓。这种相对平衡至少要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是竞争公平。竞争是效益之源, 竞争是效益之母。正是由于竞争机制的良好运行, 市场经济才能得以有序运行, 并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使社会效益目标得以实现, 要保证竞争机制的运行, 就必须保证竞争公平, 要解决好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着重解决两个公平。其一机会公平, 大家要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这样才能调动竞争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从而使利益驱动机制得以运行。其二规则公平, 保证所有的运动员都遵守同样比赛规则。

其次是合理差别待遇。竞争机会的公平, 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公平, 这就需要伸出国家之手, 施行合理的差别待遇制度, 对失衡的利益予以矫正, 从而恢复不同主体间特别是个体与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在经济法领域, 实行差别待遇原则, 又分为宏观调整与微观调整。在宏观方面, 又分为不同经济成份之间利益平衡与不同地区之间利益平衡。在微观方面, 国家应制订相关法律和程序, 通过各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收入, 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最后是分配公平。它是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 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分配公平的法律制度与措施应遵循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三者彼此联系, 不可分离, 责是基础, 利是目标, 权责相当, 责利相谐, 不能畸轻畸重, 只有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才能保障分配公平目标的实现。关于分配标准的选择, 应根据我国现存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 将按劳分配作为最主要的分配标准, 以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作为补充标准, 只有这样, 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分配公平内涵的实现。

二、经济法追求社会利益本位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价值支撑

和谐社会构建的价值基础是社会利益的存在和被尊重。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无可厚非, 但如果片面强调这一点, 漠视社会整体利益, 那么不仅对社会整体, 即使是对个人而言也是极其有害的。正是认识到这一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成为我们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这是经济法各种理论的共识。“社会本位”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利益至上。这一利益本位立场是生产社会化和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 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依赖价值规律这只“无形之手”, 市场主体遵循价值规律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利益, 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 法思想也遵循个人本位。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垄断的形成, 大量无序竞争扭曲了价值规律的作用, 影响到经济的整体运行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 形成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市场调节所固有的缺陷日益显露。人们呼吁国家伸出“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生活, 以保证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稳定发展。同时, 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导致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激烈冲突这就促使法思想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孕育和诞生的经济法“为了填补市民法所剩留的空白状态”, “从一开始, 就表现出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 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社会利益本位立场。”它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 “它的任务是既要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调控, 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 又要对具有扩张性、官僚性的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控制防止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 妨害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场可以在各部门经济法中得到验证。首先是竞争法。竞争必然引发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这是由竞争的消极功能决定的。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 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 竞争的副作用难以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 民法能充分维护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利。但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因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越来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竞争法便应运而生。称为“经济宪法”的竞争法试图通过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规制, 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 竞争法追求的是维护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个竞争秩序, 而不是单个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利。其次是宏观调控法。市场对经济的调节具有被动性、滞后性的特点, 是一种事后调节。这种事后调节导致信息不畅、供求失调、经济结构失衡, 造成经济大起大落和经济危机的爆发。为维护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良性发展, 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的缺陷, 国家便开始运用一定的经济政策和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以实现有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就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规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宏观调控法也只能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最后是国家投资经营法。由于市场主体的唯利性, 在任何时候市场经济中总存在着一些一般市场主体不愿或不能进入的领域, 如公共设施的营建、社会公益事业和涉及国防安全和社会治安等, 是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随意进入的领域, 而这些领域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又是必不可少的, 国家便直接以投资者身份参与这些领域的经营活动。国家投资经营, 其主要目的不是盈利, 而是为了调节社会经济总体结构、维护社会公益。因此, 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只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

三、经济法解决政府与市场关系、权力 (利) 边界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制度保证

“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这样的地步, 离开国家的经济职能和调节经济的法律, 社会经济就会立即陷于崩溃”, 这是当今时代的政治经济背景。在这种背景下, 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的首要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因为, 如果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能得到很好的处理, 权力 (利) 边界没有合理划分, 不仅市场的效率会遭受损失, 更为严重的是, 权力介入市场经济运行会直接导致社会不公平出现, 导致社会问题的产生, 导致社会不和谐。

实际上, 政府对经济活动介入已经越来越多地被利益所驱动。而对于政府与市场关系、权力 (利) 边界问题, 传统的强调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私人自治的民商法无能为力。如何控制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 就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这个问题上, 经济法已经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已经在建立政府与市场的制度性关系上取得了成效。经济法可以详细而具体地规定政府部门在具体经济活动中的权力 (利) ,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 还可以规定政府要从职能型政府向提供生产信息、提供有公信力的认证、提供培训等服务型政府转换, 这些都显示了经济法在“干预政府”方面的有益探索。即如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腐败问题, 其根本的一个源头即是权力可以轻易地进入市场, 可以随便地对市场进行干预。对于腐败现象, 除了体制内外加强监督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度之外, 对于政府与市场关系能够“制度化”地界定和划分, 才能大大减少权力在市场上的“寻租”行为, 减少腐败, 从而保障社会真正的和谐。

经济法产生于纠正市场和政府失灵, 这决定了经济法在其产生过程中, 不仅有国家 (政府) 的作用, 而且存在各种利益团体的参与, 存在着在程序和机制上的社会性倾向。因此, 我们可以看到, 一部经济法的产生, 不仅要遵循传统的立法机制, 而且要充分地吸收社会各方面意见, 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 经过程序上充分的调研和公开的听证, 以使包括政府各部门在内的利益能够充分表达和充分整合、协调。经济法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其运行及宗旨实现过程中, 不仅有国家的政策号召, 有政府部门的组织实现机制, 而且需要广大的社会中介机构, 乃至社会团体的参与。例如高校、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等参与其中。这种社会力量与政治力量的配合与协调, 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实施机制, 以及政府部门实行的“问责制”, 使得经济法作为一个国民经济运行层面上的“外在制度”法, 从产生机制及运行和实施机制上都具备了解决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品格。

参考文献

[1]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1987年, 第253页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 1987年, 第254页

[3] (日) 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 1985年, 第25~26页

[4]许多奇: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河北法学, 1999年第5期

论无序的正义和有序的不正义 第10篇

( 一) 法的正义价值

时代发展到现在正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观念和社会发展的准则。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霍拉里克特就将其与自然法结合起来, 通过众多位法学家的不断完善, 现在正义已同秩序、自由一起成为自然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指出: “正义就是做应做的事”。他还将正义分为道德上的正义和法律上的正义。道德上的正义是一种最高美德, 已普遍成为社会行为中的一种道德标准。法律上的正义可以说是诉讼正义, 就是在法律的正常运行下获得的最终效果。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进一步的划分为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三种。交换正义较多出现在集市上的平等的市民物与物的交换之间, 力求在平常的物物交换中取得平衡。分配正义涉及的范围就比较广涉及到社会民众, 根据个人功绩分配社会财富, 目的是为了达到对所有人的平等对待。矫正正义是指任何人都平等看待, 以达致对不正义的社会行为的纠正。

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 首先, 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以及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其次, 即使是社会中存在不平等, 但是每个人的利益都是应该被尊重的; 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向人们开放。然而, 两个原则在社会政策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 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博登海默认为, 仅仅通过培养人们的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是不够的, 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 还必须通过其他措施和手段来加以实现。

由此, 正义是人们内心判断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美好追求。所以正义的评判存在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因素, 正义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道德的标准。正义是一种道德倾向, 是一种价值取向, 是一种善恶判断标准。作为法的一种价值, 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社会实质。

( 二) 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有条不紊的状态, 是事务组织化的状态。秩序作为一种社会规则, 意味着可控性、稳定性。处于秩序中的事物接受着约束与规定, 而不是任意的, 也就是说秩序是通过控制实现的。同时, 秩序提供了一种可预测、可期待的社会环境, 为人类活动创造一个稳定的氛围。

秩序与无序相对, 无序意味着社会生活的一种不确定性。社会活动的无规则状态潜在着暴力、战争以及不安全等诸多不和谐因素。此时, 有序的社会规则就不可或缺, 规范每个人的行为, 使其以无害于他人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要实现“所有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就必须有秩序的保障, 否则, 就无所谓自由。而法律就是为维护和达到自由必须存在的一种秩序性设置与安排。

从一定意义上讲, 法律制定的完成就标志着秩序的产生, 并要求人们遵循此秩序。法律从权利和义务上限制人们的行为规范, 并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已解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或者矛盾, 并能有效的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但是, 从秩序的价值内容看, 秩序却不具有明确性, 因为秩序价值不是独立的价值, 它只是其它价值存在的基础, 本身必须依附于其它价值而存在。

二、正义与秩序的联系

( 一) 正义与秩序的冲突

法律离不开价值选择, 其总是面临着对不同的法律价值作出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价值判断的作出是由于不同法律价值之间产生了矛盾。正义和秩序, 作为法的两个重要的基本价值也不可必免的存在着冲突, 这种矛盾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许多法律一味地追求正义, 而忽略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目的。事实上, 法律应该是秩序与正义的结合体,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但是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使得正义的法律发生在不安全、不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土壤之上, 即是无序的正义, 使得秩序和正义这两个本来相辅相成的价值准则发生冲突。社会无秩序, 那么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便不能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测, 不能预见和避免不利的后果, 不能对自我行为作出理性控制。所以, 这种无序的正义是不可能达致法律所预期追求的社会秩序的。

其次, 也有越来越的法律制度为维护现有秩序而努力, 可是却忽略了法律本身应该具有的正义价值, 即是有序的不正义。秩序可以说是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而产生, 它同时也是社会发展中人们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但是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 并不是其全部, 也不是法的价值的终点。法律在社会发展的情景下具有两种基本价值分别为价值和正义。人类社会要持续发展就需要正义, 为此秩序就要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 如此秩序才能长久的存在。相反没有正义的秩序是不可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秩序而牺牲正义。这种有序的不正义即是对正义的牺牲来求得的暂时的秩序, 这是一种不长久的秩序, 是与法本身所追求的秩序价值背道而驰的。

( 二)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解决

在法律价值中秩序和正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法律中说道的秩序就是在法律的规范下社会整体呈现有序的合理的状态发展运行, 而这里的有序、合理首要的是前提是整体社会是公平的、正义的。但是实践中正义与秩序的冲突, 使得二者并没有实现真正的融洽一致, 这也是需要我们解决的。

第一, 法律应该寻求秩序与正义的统一。法律制度构建系统中, 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都应坚持秩序与正义相统一的原则, 既不能违背正义实现社会秩序,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 应该杜绝遵循了程序正义却舍弃了实质正义的不公正行为, 也不能偏离社会秩序, 盲目追求正义, 这种无序的正义势必会潜在着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进而导致更大的不正义。所以, 我们必须立足于秩序与正义的统一以期实现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第二, 实现秩序与正义的衡平。当今社会, 法律可以表现为一种分配形式, 可以抽象的理解为法律本身是关于价值分配的权威性体系, 其目的就是将社会成员所追求的价值合理分配。法律规范的不仅仅是人们的外在行为,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规范培养人们的内在价值理想。以使人类社会朝着和谐社会发展。不管是何种法律制度都有着一套特定的价值评判标准作为内在的正当性支点。解决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就是对这两种价值做出评判, 但不是简单的对二者做出价值取舍。我们必须首先拒绝纯粹抽象地谈论正义和秩序的优先选择, 强调对两种法律价值进行位列排序是不能最大化的发挥二者的价值效益的。我们不应该建立无序的正义和有序的不正义, 应该既追求正义又实现社会秩序, 坚持法益权衡的前提, 兼顾法律安定的原则, 在稳健的社会秩序中实现永久的正义, 这才是两者的最佳契合点。

摘要:正义和秩序作为法的两个基本价值, 在法律制度的构建历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制度无法满足一个社会对稳定秩序的要求。正如自然法传统观点, 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称为“法律”。正因为有了正义, 使得我们赖以存在的秩序得以规范、合理、公正。秩序让我们看到了有序的、稳定的、合法的、可预见的和有组织的世界, 所以人类社会为了避免社会运行的无序而制定一系列稳健的法律控制制度来巩固这种秩序, 使我们能够根据这种秩序有规律的生活。但是,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导致了秩序和正义的矛盾层出不穷。一方面, 法律制度维护着社会秩序, 但是这种法律制度本身的非正义即“恶法”偏离了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另一方面,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的实现打破了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从而背离了法律制度预先设定的秩序。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出发, 寻找平衡途径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正义,秩序

参考文献

[1]魏得士, 丁晓春, 吴越译.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55.

[2]霍恩, 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80.

[3]罗尔斯, 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60.

男女厕位中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第11篇

这背后其实是一个男女平等的正义问题,一个公共资源在两性中分配正义问题,因此它是一个追求正义的行动。公共资源在两性中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两个标准:一是形式标准,二是实质标准。形式标准是不管两性的实际需要,按1∶1设置厕位。如果这个达不到,男厕位多于女厕位,是野蛮。这是1989年前的情况,是典型的男人压迫女人。1989年建设部规定城市公厕男女厕位比需达到2∶3,至少是1∶1,1∶1就是一个形式正义的标准。

实质正义标准呢?它要求考虑男女不同的如厕时间,按客观上多少时间来分配厕位。实际需要如何呢?已经有统计资料:因受生理条件和随之产生的行为模式所限,女性小便时在厕所中的平均停留时间为89秒(±7秒),是男性的2.3倍。男女大便的时间大致相当。按此实际,男女厕位之比当是1∶2.3弱些。实际上,这个标准还没有考虑到一个事实:女人常常要带小孩上厕所,包括婴儿。如果考虑到这一因素,男女厕位之比当在1∶2.3左右。当然,这个标准是建立在假设男女如厕人数比例为1∶1的基础之上的。在执行过程中,还要考虑实际使用该地公共厕所的人的男女比例,如果该地的男人特别多——如在军队这个男人世界里——则将增加男位甚至取消女位;女人特别多,则当再增加女位。否则不但不公平,还将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甚至“反向歧视”。

男女厕位的比例问题,已为公众所关注,且也得到了立法层面的某些回应。譬如, 2011年3月,广州市城管委就专门制定了《关于提高公厕女性厕位比例实施意见》,提出对今后公共场所新建工程男女厕位比例不低于1∶1.5的要求。下一步还将通过立法,将1∶1.5的男女厕位比例,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执行条款。这是一个进步。

在中国,歧视女人的制度无处不在,这次终于有人出来说话了,希望从这个小处着手,逐步取消中国歧视女人的制度。重要的是,这次是女人自己出来说话,这是一个进步。1949年以后,中国的妇女从政治生活中消失,她们失去了权利自觉,她们的权利是要男人来保障的,要男人来恩赐的。例如,女人提前退休的问题,这是明目张胆地歧视女人,这个制度一直存在了几十年,没有看到妇联主张权利。妇联官员就像被取胆的熊那样,感觉“很舒服”。

这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姑且称为哈贝马斯问题。由于缺乏市民社会的第三个建构——个人的自由联合——就使得公共理性交往成为不可能。公共理性交往的受阻,社会要么走向暴力,要么在沉默中衰落甚至死去。

经济正义 第12篇

从古至今, 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 对理想国的讨论和实践从来没有停止过。无数哲学家、神棍和革命者曾用美好的语言描述、许诺或是尝试着建立各种各样的完美国度。柏拉图的理想国可能是其中最早的, 也是最有影响的。

柏拉图描绘的理想国由睿智、高尚、无私的哲学家治理, 国民依照不同的才能和品质分成不同的等级;国家中每个民众都有较高的个人素质, 各司其职, 互不干涉, 而执政者更多的是充当民众的指引者和教导者;整个国家在思想和行动上高度统一, 每个国民都能以公益之心为己心。然而时至今日, 包括所谓柏拉图的理想国在内, 众多理想的国度仍然只是虚无缥缈的追求, 各种高尚或是龌龊, 神圣或是貌似神圣的尝试, 无不轰轰烈烈地开始, 悄然无息地结束了。

柏拉图的理想国, 在我们今天的人看来, 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有合理的成分, 也有荒诞的空想。尤其是柏拉图认为, 只有哲学家才适合做国家的领导者, 教导和指引民众才是领导者的主要职责。也许在他内心认为, 他和他的老师苏格拉底才适合做城邦的领导者。不过从他们的生平事迹来看, 两人的从政经历都很失败, 然而办学授徒却是非常成功。历史无情地驳斥和嘲笑了柏拉图的这种构想。

《理想国》开篇讨论了有关正义的含义, 而这段辩论也让我印象最为深刻。文中列举出了几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看法:

1.西蒙尼得认为有话实说, 拿了人家东西照还, 欠债还债就是正义。朋友之间应该与人为善, 不应该与人为恶。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分的报答, 这就是他所谓的“还债”;

2.玻勒马霍斯认为, 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分的报答, 正义在平时也有用处。帮助朋友, 伤害敌人是正义的。伤害不正义的人, 帮助正义的人, 算是正义;

3.色拉叙马霍认为, 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即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政府制定法律明告大家, 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 他就有违法之罪, 又有不正义之名。在任何国家里, 所谓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不论是国家、家庭、军队或者任何团体里面, 不正义首先使他们不能一致行动。不正义的人根本不能合作。

4.格劳孔认为正义的人生活得比较有益。

苏格拉底在一一驳斥了以上众人的观点后, 提出正义的人又聪明又好, 不正义的人又笨又坏。我想在他看来, 正义是神赋予的品质, 是深深蕴涵在人们灵魂深处的品质, 需要加以教化才会显露出来。

《理想国》开篇讨论的就是正义, 足见对正义的理解对讨论政治问题有多么重要。在这里我想谈一些我对正义的看法。

在我看来, 西蒙尼得、玻勒马霍斯、色拉叙马霍和格劳孔的看法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又都不全面, 苏格拉底能够对他们的看法进行驳斥就证明了这一点。而苏格拉底的看法又带有非常强烈的理想主义和宗教主义色彩, 让人难以信服。正义维护的就是人的尊严和利益, 苏格拉底的境界实在太过超脱, 相比之下, 激进的色拉叙马霍看到正义维护的是利益, 他的见解更为实在。

当然, 我并不赞成色拉叙马霍的看法。我国汉朝汉景帝执政时期, 曾组织过一次著名的儒道辩论, 当时道学和儒学的大家黄生和辕固生就商汤革命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商汤本是夏桀的臣子, 臣子起义最终推翻原有的君主取而代之, 这场革命究竟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 儒道双方争论不下。辩论的最后, 话题转到了汉高祖起兵反秦, 最终由汉朝取代秦朝这个问题上来。如果认为商汤革命是正义的, 那就为将来新朝代兴起取代汉朝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如果认为商汤革命是非正义的, 那汉朝立国的合法性就没有了。最后主持辩论的汉景帝只好岔开话题, 辩论也就不了了之。实际上, 这个问题也是历代君主刻意回避的一个问题, 最终只能以“民为贵, 社稷次之, 君为轻”的民本理论, 配以“君权天授”迷信思想来解决。由此看来, 正义不是当权者能够定义和操纵的, 色拉叙马霍认为的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即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 这一点也是不正确的, 但他看到了正义与利益之间是有联系的, 这一点确实非常有见地。

在我看来, 社会是由一个个的人构成的, 而每个人的利益和诉求又各成体系。人无法一个人生存, 必须在社会中承担一定的角色, 这就必然和其他人进行接触。而人与人进行接触时, 自己的利益和诉求必然与其他人的利益和诉求发生碰撞。在一次次的碰撞和妥协后, 逐渐形成了公认的礼仪和规则, 符合这些礼仪和规则的就是正义的, 违背这些礼仪和规则的就是非正义的, 这有点类似于西蒙尼得所认为的, 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恰如其分的报答这种看法。

通常来讲, 正义和公理在很多情况下是统一的, 可见大家都认可的道理才是正义。由此看来, 满足公益才是正义, 也就是说, 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多人的利益才是正义。色拉叙马霍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正确的, 不过强者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统治者, 而是公众, 或者说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

苏格拉底曾用对敌人进行欺诈, 或者对恶人施加暴力是否是正义来对西蒙尼得的观点加以驳斥, 但我想其实这个问题并不难解答。正如我上面所说的, 正义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可悲的是, 但凡涉及到利益就很难十全十美, 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 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必然意味着要牺牲一少部分人的利益。

举例来讲, 恶人对无辜的人施以暴力, 这很容易被理解为是非正义的。大家这样理解是出于对恶人随意施暴的公愤, 而从更深层次来讲, 大家认为恶人施暴的行为是非正义的, 是因为这违背了人与人相处的规则, 而一旦这种规则被打破, 所有的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 都可能会无缘无故地受到伤害。所以恶人的行为需要被制止, 而且要让其他潜在的恶人知道, 像无辜施暴这种非正义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最直接的办法就是让恶人因恶行而受到惩罚。但是, 惩罚也是一种暴力行为, 不管出于什么样的目的, 必然损害恶人的利益。不过为了保护规则, 也是为了保护更多人的利益, 恶人必须要为他的行为受到惩罚以儆效尤, 在维护更多人的利益的同时, 牺牲了恶人的利益,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 对恶人的惩罚是正义的。

此外我们还要看到, 苏格拉底为反驳西蒙尼得的观点, 所举的例子是不恰当的。两个国家发生战争, 一个士兵奋勇杀敌, 对本国来说, 他是恪尽职守的, 他的行为也是正义的, 而对敌国来说, 他是可憎的敌人, 他的所有行为都是非正义的。苏格拉底利用这种矛盾反驳西蒙尼得的观点, 这其实是在混淆视听, 是一种诡辩法。两个国家可以认为是整个人类社会中的两个小团体, 或者说是两个小社会, 其中一个团体中的人为保护本团体的利益而伤害另一个集体的利益, 对这种行为, 仅从其中一个团体的角度来评判是否正义, 这个格局实在太小, 而且用一个团体的标准来评判另一个团体的行为, 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时至今日, 国际社会对战争中非正义行为的认定, 更多是着眼于这种行为的影响和示范效应是否会对整个人类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国际法对平民和战俘人身权利的保护, 非人道武器、生化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使用等问题上, 都有明确的规定, 但从来没有规定说要追究作战过于勇猛, 或者杀敌太多的士兵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 评判正义不能怀有狭隘的心, 带有阶级性的和立场的正义可能不是真正的正义。

最后我想说的是, 正义不是柏拉图所认为的, 是神所赋予的品质, 是一种超脱的概念。正义应该是被广大民众认可的, 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为了说明这一点, 我有一个有趣的设想:假如世界上只剩下最后两个人, 正义该如何认定?举例来说, 我们都知道, 恃强凌弱是非正义的, 这是因为大家都明白, 没有绝对的强者, 在弱肉强食的世界, 每个人都需要自保, 所以杜绝恃强凌弱的行为对大多数人都是有利的。但是, 如果世界上只剩下最后两个人, 当他们发生争执时, 这条规则是否还是非正义的?设身处地地想, 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可能不得不承认, 强权即真理, 恃强凌弱是正义。但假如, 又有一人加入了他们, 世界上只剩三个人时, 情况又是怎么样?一个人的强权受到制衡, 强权的真理相应减弱, 恃强凌弱也就受到质疑。那么再假设, 人数进一步增多后, 情况又变成什么样了呢?恃强凌弱逐渐变得越来越不正义, 最终就像我们现在公认的, 恃强凌弱是非正义的。从这个设想, 我们可以看到, 正义的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 在不同的情况下, 可能会有所变化。此外, 我们也应认识到, 站在不同的历史时代评判另一个历史时代的行为是否正义, 可能也是有所偏颇的。因此, 对正义含义的讨论, 从人类社会的开始到终结, 会一直进行下去。

参考文献

[1]柏拉图, 郭斌和, 张竹明 (译) .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6.

[2]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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