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纠纷范文

2024-07-05

行政纠纷范文(精选11篇)

行政纠纷 第1篇

当前, 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有多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以及信访制度等多种制度从多方面来解决行政纠纷。但是, 我国现行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譬如, 行政复议缺少必要的独立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裁决法规没有专门的立法, 缺乏统一的程序、行政调解的设定比较随意, 缺乏规范性和整体性、信访机构混乱, 实际解决纠纷的效率不高, 合理性受到质疑。除了自身的缺陷之外, 各项制度之间也难以协调。主要表现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信访之间不能顺畅的衔接。在许多普通民众心中, 信访是他们解决纠纷的首先选择, 许多本来应该由行政复议来解决的问题, 往往他们也会寻求信访的帮助, 使得信访量激增而行政复议的功能却又不能发挥。[1]另外, 在一些情况下,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种最终裁决的情形:一是国务院的复议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在这两种情况下, 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也难以衔接, 当事人在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又转向信访, 形成了恶性循环。为了公平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 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完善现有纠纷解决制度

若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首先要从自身开始完善。若各项制度本身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 无论它们之间如何配合, 也不可能很好的解决各种纠纷。

(一) 行政复议的完善

行政复议的缺陷在前面已经讨论过。针对行政复议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 应当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的地位。可以将负责行政复议的部门从原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 让其从事专门性的行政复议工作,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次, 适当地扩大受案范围, 主要涉及内部行政行为, 以及抽象行政行为。再者, 通过立法, 规范行政复议操作人员的素质, 提高进入行政复议机关的门槛, 这样更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二) 对于行政诉讼, 首先应当扩大其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严重束缚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2]其次, 如法国、德国, 我们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专门的行政法院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司法权威性, 可以改变行政庭在当今法院系统中若似“鸡肋”的地位, 更好的解决纠纷。再次, 加强立法, 完善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 如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另外, 可以适当地降低诉讼费用,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素质, 防止官员的腐败, 更好的为老百姓解决纠纷。

(三)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外, 其他制度应在各自领域内完善

信访制度, 首先要肯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规范信访的程序, 建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关, 解决信访机构独立性的问题。可以将信访机关定位于社会机构的角色, 减少其行政性色彩。同时赋予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这样才能有力地处理各种纠纷, 减少信访工作人员工作的阻力。另外, 应当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制度形成专门的、规范的制度,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设立独立的组织。

若要顺利解决行政纠纷, 各种制度自身的完善是必经的道路, 因此, 各项制度的完善工作应当首先予以进行, 方可言及其他设计。

二、完善各项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 可视为现行法律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衔接的规定。但是, 如前所述, 行政复议在一些情况下做出的裁决为终局性裁决, 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 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一些复议前置的规定, 如有关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在这些规定下, 当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甚至可以收剥夺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 不利于对纠纷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将终局性的复议裁决予以取消, 复议前置的规定也应减少, 赋予纠纷主体更多的选择权。我们有理由相信纠纷主体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能够做出理智的选择, 那么, 为什么不让他们有更多的选择权

(二) 信访制度与其他解决方法之间的衔接

要实现信访制度与其他解决方法之间衔接顺畅, 首先要做到的是各种解决制度能够做到各司其职, 不能越权管辖, 要分清各自的职责。信访不是万能的, 不能凡是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上访, 之所以会出现信访量激增的情况, 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处理结果不服, 没有达到自己理想的状态, 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救济。[3]因此, 政府要加强法制宣传, 引导群众合理的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综合运用复议、诉讼、调解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纠纷, 减少信访量。只有综合的运用各种手段, 纠纷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

三、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这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然而, 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在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 应当引入调解机制。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已经不适合当今的社会。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 法院往往采用居中协调的方法, 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 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诉讼中调解。在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做法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情况下, 法律仍予以否认, 则难免会与社会脱节。并且,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直拥有着广大的市场。因此, 引入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诉讼中调解制度, 能够促进纠纷的顺利高效的解决, 增加结案中的和谐安定因素, 更能推进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

(二)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愿, 最能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发达。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如同调解一样, 受到理论基础的限制,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纠纷双方达成案外和解, 原告撤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诉讼中的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可见西方国家对其的支持。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我国有必要对此加以引入。在制度设计上,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再此之外增加一些公法色彩,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 行政性ADR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快捷低廉、以利益为中心、对抗性低的特点, 在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关注, 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美国是最早确立的国家, 随后在世界推广开来, 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纷纷效仿, 建立了一系列制度, 取得不错的效果。依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二是民间性ADR;三是行政性ADR。[4]行政性ADR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ADR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 强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相对人, 以相互的利益为基础, 协商着解决纠纷, 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局面。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的潮流, 我们无法拒绝。

总而言之, 我们必须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 构建新的、符合当代国情的制度, 以顺利解决行政纠纷, 实现社会的和谐。

摘要:行政纠纷是社会纠纷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纠纷。目前, 我国经济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 行政权也不断的扩大, 行政纠纷也随之大量产生。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 保证和谐社会的构建, 行政纠纷必须得到顺利的解决。决纠纷的途径有多种, 每种方法有各自的有点, 也有各自不可避免的缺陷。而且, 各种方法之间缺乏合理的链接, 无法相互形成完美的配合, 导致相互之间存在很大空隙, 许多行政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本文试图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途径, 以图行政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

参考文献

[1]汪庆华, 应星.中国基层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 2010.

[2]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3]杨旭.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企业家天地, 2007 (7) .

行政纠纷 第2篇

(冀劳社办[2006]123号)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冀字[2006]5号)和省政法委、省综治委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现场会议精神,落实“工作任务重的部门,要适应任务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要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

[2006]52号),我厅成立了劳动保障纠纷调解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闫新生任组长,副厅长张瑞书、纪检组长霍观宇任副组长,厅内相关处室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处加挂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劳动仲裁处长张秀敏任主任,法规处长刘宾志任副主任。劳动仲裁处明确一人专职负责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明确一人兼任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

按照冀字[2006]5号文件“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最大努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规定,确立工作职责。

(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劳动保障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2.定期听取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工作汇报;

3.负责涉及多部门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4.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省本级的考评、考核监督。

(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行政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时间、地点,及时开展工作;

3.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管理。

三、调解工作原则

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四、管辖

省厅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跨省企业、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和信访事项,以及由省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以下劳动保障纠纷:

1、劳动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

六、调解程序

(一)发生纠纷的信访人或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待登记,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调解表》和纠纷基本情况。

(二)调解办公室接待人员作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办公室在 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报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办调解。

(三)简单争议案件由调解办公室按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对专业性强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案件由调解办公室将《劳动保障纠纷转处行政调解通知单》,转交相关业务处室的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小组包案处理。自接案之日起5日内调解结案,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行政调解办公室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接案后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案卷,对纠纷实施调解工作中制作调解笔录,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调解成功的信访事项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双方同意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保障纠纷,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办理;信访事项交由信访办公室按信访程序处理,符合行政复议申诉条件的,提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终结后,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案卷管理规范化标准要求立卷归档。

行政纠纷 第3篇

关键词:多元化;行政纠纷;诉讼机制

多元化纠纷解决,简单说来,就是以多式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社会纠纷,对于正处“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现期”的我国来说,是最有效、经济、可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来看,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推广更甚于其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运用。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纠纷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未来我们在行政纠纷解决中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对于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未来的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切入点来解决行政纠纷,不仅可以促进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且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

一、行政纠纷的概念、特点

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引发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纠纷。目前,我国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式主要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行政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行政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纠纷的主体,这也是行政纠纷最显著的一个特点,行政纠纷是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区别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二是纠纷的内容,行政纠纷的内容主要是界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纠纷主体间对权利和义务的自由处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区别于民事纠纷中双方主体之间的自由处分。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适用于行政纠纷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由于行政纠纷其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在诉讼解决方式以外结合多种民众认可、资源优化、具可操作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是我们未来处理和完善行政纠纷解决的方向。目前,社会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认知度还不够高,传统的认为诉讼前的介入不符合“不告不理”、“司法中立”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排斥性的观念太过于侧重法院的司法裁判途径,忽视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伴随着我国改革和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变化,社会矛盾和新型行政纠纷不断出现,特别是征地拆迁、土地山林、村民自治等资源配置中引发的权属问题、农村集体矛盾所呈现出来的复杂性、特殊性、群体性等特点,要求我们必须在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上探索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进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明确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规范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分清纠纷解决责任,建立一套统一协调、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科学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进路,切实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资源优化分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的行政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本文试从行政纠纷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层面来探讨,在多元化纠纷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规范化进路。

诉讼纠纷解决,是指行政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目前,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大变革时期,《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还一直未修订过,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深入,原来的许多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随着最近《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其的修改,未来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诉讼管辖,受理程序等方面都会更一步深入、细化,更符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行政诉讼和解与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本就是为了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通过法院第三方的优势地位,依照法定程序使和解、调解作为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无论是对简单的行政纠纷案件还是纷繁复杂的行政纠纷案件解决都创造了一条便捷、可行的纠纷解决制度。未来,我们在行政诉讼和解、调解中,法院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资源、平等的对话平台,对和解、调解的过程、结果及之后的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

2.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

我们要从两方面来着手:一是加强高素质法官的培养,法官不仅要忠于事实和法律,也要具备灵活处理案件的能力,这样才能在纠纷解决中不偏不倚,化解矛盾;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充分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去行政化已在部分地区实行,未来法院内部体制的改革,去行政化是必然趋势。

3.交叉纠纷时的处理

对于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同一案件时,笔者认为,两者同处于纠纷处理之时,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纠纷中申请和解、调解或民事纠纷当中属于应当调解情形的,在行政纠纷中也理应考虑其和解、调解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和解、调解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纠纷解决中,法院应该采纳其意见,对和解、调解的效力、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做出决定。

四、结语

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下行政纠纷解决的规范化发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从实际国情出发,创新纠纷解决方式,才可能建立一套行之有效、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更多层次的保障。同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下,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又能相得益彰,相对独立,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念与实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周佑勇,钱卿.《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基金项目:本文获“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资助项目(YCSW2013061)資助”,“This work is supported by the Innovation Project of Guangxi Graduate Education(YCSW2013061)”,项目名称: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视野下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研究(YCSW2013061)。

农机产品质量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4篇

农机行政调解机制是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面,是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对纠纷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其通过协商和互谅互让消除相互间纠纷的活动。随着国家对农业投入的不断加大,各类农机产品质量纠纷数量不断增加,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也越发复杂,迫切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诉讼机制往往对程序要求较为严格,周期较长,以至于解决纠纷的数量有限。一些纠纷所反映的是当事人间复杂的利益对立与矛盾,而不是简单此对彼错的问题,机械地通过“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处理结果”的方式作出裁断并不利于妥当处理纠纷和化解矛盾。正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性,许多国家在承认和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之下,大力发展诉讼外的纠纷处理机制。

实践表明,全国各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机产品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大量承担了生产销售者与农机使用者之间损害赔偿的调解工作,为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消除社会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全国各地的实践来看,农机行政调解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首先,以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为中立的主持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有两个优势:一是熟悉农机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过程,二是拥有无可替代的技术能力。因此,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更好地沟通双方,以理服人。

其次,以侵权认定或损害责任鉴定为基础。农机管理部门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界定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进行调解,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就没有调解的基础。

再次,以当事人形成调解合意为前提。农机行政调解只有当事人都明确自愿才能启动,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一致。

最后,以当事人自觉行动来履行。农机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的结果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遵守执行,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

高效、便捷、低成本等特点,使农机行政调解成为解决农机产品质量纠纷的重要途径,成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的重要措施。当事双方愿意在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主持下友好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合解,可以有效地减少对抗,防止矛盾激化。

当前,农机行政调解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政府的要求和农民的愿望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还存在较多问题,其所发挥的作用还有限。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人们对行政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往往持反对、消极的态度。

二是农机行政调解机制中有关行政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提高。

三是农机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还不够健全。

四是农机行政调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得调解效果受到较大的影响。

因此,为了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今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调解方面有更大的责任,也应该有更多的作为,尤其要加快完善农机行政调解机制步伐。

第一,要正确看待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强调该机制是以确保司法最终解决纠纷和有效控制行政权滥用为前提。行政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目标并不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本质的冲突。行政部门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同样也是现代行政的重要内容。从这一点上讲,民事纠纷处理的行政介入机制也是实现公共行政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同时,通过该机制可以发挥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性,提高纠纷处理效果,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第二,要注意加强农机行政调解机制中相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使行政调解机构相对独立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乃至纠纷当事人,以确保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消除当事人的戒备与抵触心理。还应当适当吸收外部专家参与,并对人员的选配设定明确的条件,如要求担任相关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或阅历以及扎实的法律基础,并且应当明确其任命程序。

第三,要逐步细化农机行政调解程序方面的规定。要对农机行政调解的具体过程、时限乃至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调解部门的职权等做尽可能细致的规定。同时,在程序的具体设计方面,既要发挥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优势,又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的权利。

行政确权(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 第5篇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申请人:

法人代表:

被申请人:

法人代表:

争议地范围面积:

崖头岭、香炉岭、磨石岭、水牛岭、凤凰岭、守日岭、上薯岭、横脚岭、井槽岭、欧方岭等十个大岭,面积约1000亩,东以甘竹沟为界,南以香炉岭脚竹林为界,西以大棚桥为界,北以吉塘老圩路为界。东、西、北面为圩岭屯、回流屯、庙门屯、汶姑屯历史耕作区,南面为石岭屯沙地。其中上薯岭、崖头岭、香炉岭上又1993年国家扶助红星村集体种植的林木。

请求事项:

1、依法确认崖头岭、香炉岭、磨石岭等10个大岭,面积约1000亩林木林地所有权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2、依法确认上薯岭、崖头岭、香炉岭三个大龄1993年国家扶助红星村集体种植的林木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

行政纠纷 第6篇

[关键词]日照侵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城市化

一、日照侵权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因建筑物遮光造成的日照侵权纠纷在中国各大城市日益增多,正在上升为一种新类型的法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从2001年到2009年的8年之间,我国城镇人口由48064万人增长到62186万人,累计增加14122万人;城镇人口占当年总人口的比例也由37.7%增加到46.6%,增长了8.9个百分点。[1]而用于城市建设的土地却是有限的,土地供应严重不足,建筑密度和高度迅速增加,日照侵权纠纷大量发生。这些纠纷造成的社会影响巨大,也引起媒体的高度关注。既给受害方带来巨大权益损失,也给政府规划部门带来大量繁琐工作,增加了司法成本支出。

从实践中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看,数量最多、最复杂的当属城市规划中的日照侵权纠纷,此类纠纷既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又涉及行政许可问题,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质,法律关系复杂。而我国国家和地方关于日照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关于日照侵权的性质、侵权认定、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均无统一法律依据,各地法院裁判此类纠纷时适用标准难以统一,甚至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甚至大相径庭,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很难彻底平息纠纷。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健全条件下,探讨如何解决已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是紧迫和现实的選择。

二、日照侵权纠纷中适用调解的必要性

日照侵权纠纷解决方案主要是判决和调解。作为两种常见的纠纷解决方案,判决和调解各有利弊。判决是法院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的,具有很强的刚性,非黑即白,对具体案件,法官或法院必须体现出一种鲜明态度,给出一个倾向性意见;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的利益协调。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成本低廉等比较优势。”[2]可见,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柔性,案件解决空间大,通过当事人自愿、充分的协商、相互的妥协,更容易达成相互谅解,如果运用得当,更易实现案结事了。

基于判决和调解两种方式的特点,笔者以为,对于日照侵权纠纷,其更适于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原因如下:

(一)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利益主体多,法律依据不完善,判决结果难以服人

一般来说,日照侵权纠纷涉及三种利益主体、三种法律关系。见表1、表2:

三种利益主体,即代表城市发展利益的建设规划部门(下面用A代替);代表商业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商(下面用B代替)和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采光受侵害的业主、相邻权人(下面用C代替)。三种法律关系,即A与B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B与C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A与C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许可)。

在这一复杂的相互关系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B向作为建设规划部门的A申请建设工程的行政许可,取得合法手续,进行房地产开发,但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却侵犯了作为相邻权人C的采光权。

在此过程中,A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进行城市规划,目的是在有限的空间内对城市的未来进行合理布局,代表的是城市的发展利益,也可理解为一种公共利益;B经过行政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目的是取得商业利益,并使之最大化;C则是受害者,其日照权益因以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受到侵害。

上述三种利益之间冲突剧烈,尤其在侵权建筑已经建成,纠纷进入到高潮阶段,即诉讼阶段后,此类纠纷因民事、行政交织,其表现形式极其多样化。例如,A的行政许可形式合法,则A依法不应承担责任,B则声称有A的许可,是“合法”开发”,何来侵权?但C的日照权却被“合法地”侵犯,C利益受损,却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自然不服判决。个案中还会出现其他多种表现样态,这与此类纠纷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有关。

而且,由于涉及日照侵权纠纷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关于日照权益的性质,就有“不动产相邻权”[3]、 “采光人格权”[4]、“采光役权”[5]等理论学说;关于日照侵权的认定,究竟以日照间距为标准还是以日照时间为标准还是两者兼具,是否符合建筑日照标准就不侵权?日照时间和日照间距的实际测算如何进行?关于赔偿额(补偿额),是以受侵害房屋的价值贬损为标准,还是以因被遮光而增加的煤、电等能源的消耗为标准,是否应考虑受侵害业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要么不统一,要么不明确。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只是规定日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如何认定日照侵权、侵权赔偿数额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设部的技术规范规定亦不明确,且各地地方标准不一,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判决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很难做到辩法析理,以法服人,往往不能息讼止争。

在这种情况下,若能充分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和功能,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既认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萌芽和发展阶段,相关行政机关就以调解方式介入,使各方当事人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通过调解结案,矛盾冲突可能就不会加剧,也可能就不会发生诉讼,这将为社会节约大量的成本,取得多方共赢的结果。

(二)日照侵权纠纷数量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

近年来,日照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已逐渐成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而且如前文所述,日照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既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件往往要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每种诉讼再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诉讼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非常高昂;日照侵权纠纷还涉及建筑、城市规划等专业知识,技术性强,如建筑的间距标准、日照标准的确定,日照侵权的认定往往还要做实地测量、鉴定,且因为各地气候条件的不同,涉及采光的标准不仅有国家标准,还有很多地方标准等等。

上述因素导致日照侵权纠纷诉讼成本高,不但当事人难以承受,法院也增加讼累。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所有程序走完,纠纷最终也未必能彻底解决,即使“息讼”,也难以“止争”。与之相比,调解不仅可在较短时间内、花费较低成本解决纠纷,而且更为彻底,更能有效地“止争”,更能契合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和原则。

(三)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大量群众利益,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社会影响大

从实务中来看,日照侵权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大量业主,比如一栋楼上连续几个楼层的业主甚至整栋楼、整个小区的业主。他们往往会共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如2001年发生的“深圳阳光权第一案”,由于规划许可的建筑“深圳市园岭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距“国城花园”业主的大楼仅12.81米,如其建成,“国城花园”绝大部分业主采光权将受影响,于是,“国城花园”500多户业主将国土规划局诉至法院。[6]而且日照权益涉及人的切身生活利益,解决不好,往往会引发不断地上访、申诉等,在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如北京宣武区的12户居民因住宅被商铺遮挡,终日不见阳光,为了维权,从1996年到2009年的13年里不断地诉讼、上访,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7]近年来,类似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社会反响极大,不仅受害人权益无法保护,也给社会增加了讼累。若能通过调解解决这些纠纷,则更容易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减少构建和谐社会的阻力。

可见,与判决相比,调解对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更具优势,因而是必要的。而在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三种具体的调解方式中,由于日照侵权纠纷中行政因素的大量存在,行政调解在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理应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本文将重点从行政调解的角度给出具体适用方案。

三、行政调解机制在日照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在诉前阶段,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主动、提前介入,以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日照侵权纠纷一般均涉及建设、规划部门,且纠纷往往以行政诉讼开始,而涉嫌侵权的“合法建筑”正是在规划部门审批下产生的,建设、规划部门在日照侵权纠纷中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又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有权力更有义务解决纠纷。而且,建设、规划部门拥有纠纷解决中的技术优势和特长,更利于纠纷解决。

具体来说,在纠纷的萌芽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尚未公布,或者虽已公布但尚可修改的阶段,侵权建筑尚未动工,只是在利益即将受侵害的民众得知日照权可能被侵犯的事实后,可以通过建设、规划部门的介入,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调整土地、建筑规划图,避免遮光发生或减少遮光范围,从而避免或减少纠纷,此为最佳方案;或者在建筑、规划部门主持下,使侵权方和受害方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解决纠纷。

而且,在此阶段,建筑、规划部门对于纠纷解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可见,建筑、规划部门在规划阶段就应该依法向相关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另外,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日照侵权纠纷中侵权建筑的审批建设依法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商与采光权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建筑、规划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立法机关之所以有上述详细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了将矛盾提前化解,减少此类纠纷的出现,避免侵权建筑成为既成事实而使矛盾激化。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相关程序,则有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

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

在纠纷的发展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已经确定,无法再修改,且遮光建筑已经动工或在建造过程中,此时拆除遮光建筑既无依据又不合理,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在建筑、规划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开发商和被遮光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平息纠纷。

在纠纷的高潮阶段,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起主导作用的就是受诉法院,在此阶段,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审的前、中、后各个阶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即使在此阶段,行政机构还可以继续发挥其应有作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结案。当然,在这一阶段,行政调解发挥作用应以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为限。

四、结语

鉴于日照侵权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在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中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既符合我们建设和谐社会、营造和谐诉讼环境的要求,又能够切实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应该努力扩大行政调解机制在日照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和力度,更好地息讼止争。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涉及日照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必将进一步完善,届时,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将能更加有法可依,但即便如此,对于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调解比判决更易让人接受、更能有效化解纠纷,法律的完善也能让行政调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一步加快,在愈来愈多的日照侵权纠纷中适用行政调解机制,必将具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和发展前景,也必将能够为和谐诉讼环境的建设开创一片新的天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http://www.cpirc.org.cn/tjsj/tjsj_gb_detail.asp?id=11548.2010.10

[2]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19-27.

[3]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2.

[4]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1.

[5]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4:398.

[6]状告国土局,深圳“阳光权”第一案[EB/OL].http://pdf.sznews.com/gb/content/2001-12/02/content_414376.htm.2010.9.12

[7]讨要阳光权上访诉讼13年无果[EB/OL].http://www.dahuaw

ang.com/stwb/html/2009-08/09/content_16225.htm.2010.9.12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第7篇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在社会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 行政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 而实际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少之又少。而同样被寄予厚望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立法之初所想象的优点也未能发挥。可以说, 同日益增加的纠纷相比, 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很不完善, 各种制度的缺陷明显。为了有效解决多元化的纠纷, 缓解社会矛盾, 学者们纷纷提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试图使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在自身领域完善的前提下, 相互之间形成完美配合, 公平、有效、及时的解决各种纠纷。

一、当前我国纠纷的特点

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 进入改革的关键时期, 我国的社会纠纷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 纠纷类型和主体的多元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急剧增长, 相关的制度配套措施的建设难以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 许多新的领域内的利益调整机制和权益保护机制没有及时建立和完善起来, 从而导致这些领域内纠纷的产生, 纠纷的类型则产生多元化的趋势。[1]许多情况下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 甚至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本身。形形色色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受到影响而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时, 纵向或横向之间的纠纷随之产生, 他们各自也成为多元化的纠纷主体。

(二) 纠纷主体数量的群体性

随着社会整体结构的变化, 不同利益阶层也随之分化, 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加。每一次的改革都涉及到不同的群体, 若这批群体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调整, 就会引发一些纠纷, 容易形成群体性的纠纷。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 也容易导致群体性纠纷的出现。

(三) 行政纠纷的特殊性

社会纠纷总的来说, 可分为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可以说是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由于有政府公权力的介入, 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就更加难以发挥其作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社会纠纷呈多元化趋势, 如果仅仅靠单一化的解决方式的话, 是不现实的, 也是绝对不可能的。之所以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是因为有其内在的价值:

(一) 满足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元化

当前的社会纠纷中, 利益主体呈多元化, 多元化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 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往往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偏好。单一的解决方法不可能满足其需求。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恰好满足了社会百态的需求。

(二) 有利于增加纠纷解决的效率

目前, 我国各项纠纷解决方法难以做到协调一致, 在很大程度上都“各自为政”, 各自的功能发挥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一致, 深层次的形成统筹安排的整体设定。

(三) 维持社会的稳定, 增加和谐因素

我国现行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又难以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激烈的冲突和突发性群众性事件, 激烈的社会纠纷能否很好的解决, 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2]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通过公平有效的处理社会纠纷, 可以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收获良好的司法效果, 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一)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这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然而, 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在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 应当引入调解机制。[3]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已经不适合当今的社会。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 法院往往采用居中协调的方法, 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 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诉讼中调解。在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做法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情况下, 法律仍予以否认, 则难免会与社会脱节。并且,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直拥有着广大的市场。因此, 引入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诉讼中调解制度, 能够促进纠纷的顺利高效的解决, 增加结案中的和谐安定因素, 更能推进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

(二)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愿, 最能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发达。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如同调解一样, 受到理论基础的限制,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纠纷双方达成案外和解, 原告撤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诉讼中的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可见西方国家对其的支持。[3]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我国有必要对此加以引入。在制度设计上,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再此之外增加一些公法色彩,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 行政性ADR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快捷低廉、以利益为中心、对抗性低的特点, 在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关注, 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美国是最早确立的国家, 随后在世界推广开来, 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纷纷效仿, 建立了一系列制度, 取得不错的效果。依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二是民间性ADR;三是行政性ADR。行政性ADR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ADR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 强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相对人, 以相互的利益为基础, 协商着解决纠纷, 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局面。

参考文献

[1]滕亚为.试析当前纠纷的特点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J].中国行政管理, 2010 (1) :71.

[2]汪庆华, 应星.中国基层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 2010:252.

行政纠纷 第8篇

关键词:城镇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英国危机管理专家迈克尔·里杰斯特有一句名言:“预防是解决危机的最好方法”。在这里我们完全可以将这句话应用到行政纠纷的解决上来, 那就是, 行政纠纷的预防是解决征地补偿纠纷的最好方法和最佳途径。

一、城镇化过程中行政纠纷的现状及其预防的必要性

当前, 我国已进入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城镇化出现了历史性的发展, 伴随城镇化水平大幅提高的行政纠纷也增长, 行政纠纷不论是在类型上, 还是内容上都趋向多样化和复杂化,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表现形式多样化。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纠纷伴随着城镇化的全过程, 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往的行政纠纷的类型大多产生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过程中, 而今, 行政纠纷也常见于各类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中。

二是内容复杂化。当前行政纠纷不再只是单一化的纠纷, 越来越多的复杂型行政纠纷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城镇化的发展, 使得纠纷往往不再是纯粹的某一方面的, 可能集行政纠纷、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于一体。

三是行政纠纷的解决也趋向疑难化。行政纠纷多样化的表现使得其可能涉及行政过程的各个环节, 涉及面广, 影响深, 处理难度大。而行政纠纷的复杂化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政策知识才能准确的认识行政纠纷的内容和性质, 行政纠纷的认定面临更大的难度。

现阶段, 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纠纷日益复杂, 行政纠纷的解决面临挑战, 行政纠纷的预防也变得更为迫切。

首先, 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探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是人类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状态, 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其中, 发展完善行政纠纷的预防机制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的重要环节, 而行政纠纷涉及政府与公众的关系, 涉及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因此我们必须从源头入手, 探索一个高效便捷的行政纠纷预防机制。

其次, 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探索有利于缓解其它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压力, 节约有限的公共救济资源。当前, 行政纠纷的解决主要有司法解决和行政解决两种, 司法解决方面有“诉讼爆炸”的压力, 行政解决方面则有“信访潮”的困扰, 结果导致一方面法院和行政部门案件大量积压, 而另一方面其它纠纷解决方式 (如仲裁机构) 被闲置, 方便有效的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公共救济资源面临一方面的高消费和另一方面的闲置浪费, 故而, 我们应当尝试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关注预防机制的作用, 这样既减轻司法解决等机制的压力, 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公共救济资源。

再次, 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探索有利于降低人们的救济成本。行政纠纷一旦进入公力救济的渠道, 其解决过程就必须要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 这意味着行政纠纷的解决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应的救济成本。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减少纠纷的现实产生, 避免人们卷入行政纠纷, 从而能有效地降低救济成本。[1]

二、城镇化过程中的行政纠纷预防机制构想

行政纠纷的预防是一个综合工程, 需要做到观念、体系和制度三位一体, 从思想、体系和具体制度等各个环节保证预防机制的高效便捷。本文也将从这三个角度探讨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构想:

(一) 培养尊法、守法、爱法的现代法治观

现阶段, 行政法治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发展的趋势和必然, 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的制度构建首先应当以法治为出发点和立足点, 具体而言就是要培养现代的法治观念, 即培养人们尊重法律、遵守法律和爱护法律。法治观念的培养从主体上来讲, 需要区分两类不同人群:一类是国家公务人员, 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主动去信仰法律, 并以法律来规制指导自己的各种行为。在具体方式上, 应定期对国家公务人员开展法治教育, 对于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应定期进行法律学习, 尤其应当加强法的权威教育, 消除其权力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 培养其模范守法、依法办事的法治观念。[2]另一类是普通民众, 这类人群法制观念淡薄, 且多有法不责众思想。对于该类人群, 一方面要继续进行普法教育, 加强其法律知识的学习教育, 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大众传媒、政府宣传、文化艺术传播等各种手段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 这两个方面应当结合起来, 两手抓, 两手都要硬。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法制观念, 才能形成普遍守法的观念基础, 也只有在人们普遍守法的基础上, 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二) 构建“三步走”的预防体系

法治观念固然重要, 但制度体系也不可或缺。一个有效的预防机制应当有明确的方向、目的和范围, 应当涵盖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具体而言, 要构建好“三步走”的预防体系:

第一步是纠纷的预前防范。在纠纷发生前, 全社会应当形成讲和谐的风气, 加强宣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纠纷解决机关应当主动“走出去”, 深入社会, 有针对性地加强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 并通过讲法制课, 邀请观摩庭审等方式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 从源头上防范行政纠纷。

第二步是纠纷的即时疏解。在纠纷发生后, 要利用各种纠纷机制及时疏导。首先, 应当尽量进行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我国的一项优良传统, 具有方便、快捷和成本低等优势。事实上, 民间调解并不与法治化冲突, 应当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优势, 将纠纷解决在诉前。其次是进行行政调解和处理, 要特别注意发挥信访的优势, 克服信访的不足。最后是坚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司法是最后的救济, 既要保证司法的公开公正, 同时也要保证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 应当将协调应用于司法的全过程, 加强各方沟通, 综合协调, 妥善处理矛盾, 防止纠纷扩大, 并最终解决纠纷。

第三步是纠纷的事后处理。要注意区分纠纷的形式解决和实质解决, 并尽量消除纠纷给各方带来的影响。纠纷解决的最终目的是消弭矛盾, 而不是仅仅解决某一个具体的争议。实践证明, 纠纷具有复发性和感染性。一个纠纷仅仅在形式上得到处理, 而没有解决其根源, 那么这个纠纷只是暂时解决了, 过一段可能又会发生。同样, 纠纷如果没有解决彻底, 往往会引发其他的相关纠纷, 并形成连锁反应, 最终扩大纠纷。因此, 纠纷的事后处理同样不可或缺。

(三) 规范现有预防机制, 探索新型机制

在树立法治观念和架构制度体系之上, 还需要建立一个个具体的制度化的机制, 就行政纠纷预防机制来讲, 一是规范现有机制, 二是探索新型机制, 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完善征地信息公开制度。正如周伟教授所言,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国家确认并从法律上救济‘知的权利’ (知情权、信息权) 的结果, 是判断行政公开、法治政府与民主政治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指标”, 只有信息共公开, 农民才能知道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具体而言, 建立完善征地信息公开制度有以下几点措施:第一是认定征地信息公开制度的适用机关, 应实行谁征地, 谁公布的制度;第二是确定征地信息公开和豁免的范围, 比如征地的规模、数量、补偿的标准、赔偿机关等等都应当随征地通知一起发送给征地农民;第三是将传统手段和信息时代技术优势相结合, 一方面建立政府与农民之间的传统通信联络, 另一方面启动政府上网工程,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

二是规范透明的、公正的征地程序。严格、透明和公正的行政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作, 有利于克服行政的恣意行为, 是减少征地纠纷发生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规范征地补偿的程序首先应严格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 公共利益的认定是征地的核心, 应当从土地征收审批程序里独立出来。征地部门应当严格进行征地调查, 并举行公共利益认定的听证会, 听取和收集有关专家和征地民众的意见, 只有真正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 才能批准, 并及时通告征地农民。其次, 应当建立告示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开裁决制度, 增强征地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三是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和协商制度。在具体行政关系中, 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就有参与权, 行政纠纷因其涉及征地农民的重大利益, 关系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 更应当保障其参与的权利。秩序是协商而定的, 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3]预防行政纠纷的发生, 维护正常的征地秩序必须需要征地农民参与征地的程序, 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保障公众的参与和协商一方面能监督公权力的滥用, 防止个别官员为了私利或为了政府的短期利益违法征地, 损害农民权益, 另一方面又能促使征地农民服从经过严格程序的征地行为, 减少其抵触情绪和与政府的摩擦, 从而降低行政纠纷的发生。

四是探索构建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纠纷往往涉及甚广, 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多个机关通力合作, 以使行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如河南省鄢陵县探索的预防行政纠纷联席会议制度就很有借鉴意义。2008年以来, 鄢陵县委、政法委多次牵头召开相关会议, 并拟出了联席会议工作制度以及议事规则, 研究起草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名单。在多方共同努力下, 终于在2008年4月24日召开了首次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联席会议, 标志着联席会议制度正式启动运作。在实践中, 预防和化解行政纠纷联席会议制度表现出良好的效果:首先, 联席会议制度处理纠纷效率高、落实快、处理公正、措施得力, 对涉案、涉法、涉诉当事人说服力强, 当事人较易接受;其次, 联系会议制度避免了推诿扯皮的弊端, 也避免了力量分散, 各方资源得到整合, 容易形成合力, 最终有效解决纠纷;再次, 联席会议制度能较好地减少涉诉、涉法等信访、上访甚至越级上访行为。联席会议的各个成员单位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纠纷苗头有发现早、介入早、提示早、解决早的优势, 大多矛盾被消化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参考文献

[1]王崴.行政纠纷预防机制研究[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 2008:8

[2]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7.

行政纠纷 第9篇

(一)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行政法学泰斗奥托·迈耶提出, 他将特别权力关系定义为“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 国家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之义务”、“为有利于行政上特定目的的达成, 使加入特别关系的个人, 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 此理论后被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继承发展。日本学者的一些观点, 特别权力关系有以下一些特征。首先, 当事人地位不对等且行为相对人之义务是不确定的;其次, 权力主体享有自定特别规则和实施相应惩戒的权力;最后, 法律通常未将此类关系纠纷纳入诉讼的范围。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法律保留”原则是密切相关的, 最早提出“法律保留”概念的是同样是奥托·迈耶。根据迈耶的经典定义, 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而他同时又提出, 在特别权力关系之下, “无论是基于法律授权或者是基于个人的意愿, 他认为这种关系既经成立, 政府对个体往后之行为乃排除法律保留的适用”。也就是说, 特别权力关系之下, 行政机关享有法的自由支配权。

特别权力关系作为公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行政职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监狱与在押犯人以及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关系等。本文重点需要讨论的是行政职务关系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二)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修订以及国内影响

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来看, 特别权力关系之下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政府拥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之中, 往往有很多可能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 如公务人员的任免、辞退, 学生的入学、退学、学位证、毕业证的授予等等。特别权力关系之相对人的基本权利, 也可能受限制的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且诉权被剥夺。显然,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愈发受到重视的今天, 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原则相抵触的理论已经不能再被完整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摆脱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束缚, 提出了区别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其他主张。从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对接上看, 继续采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在我国, 目前仍受这一观念的影响。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我国对行政行为做出了内部行政行为的划分, 并且内部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1) 这也是讨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现实意义所在。

二、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行政行为有多种分类, 以其相对人的身份为标准, 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 未有统一的定义, 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2) 从这个定义来看, 只有当行政主体针对内部相对人, 并且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才是内部行政行为。而另一种观点指出, 内部行政行为是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可以看出, 后一种定义更加宽泛, 同样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只针对内部相对人产生效力的行为, 但是后者强调的是“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 而非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

对于内部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我国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理论界也一直争议不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三)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我国法律只强调了国家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这类内部行政行为, 并且未将这类范围纳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范围。那公立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我国对内部行政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合理?教育行政纠纷又是否可诉?

三、教育行政管理行为

(一) 公立学校地位、权力、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于公立学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我国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首先, 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学校属于教育行政主体已不用多说。其次,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1条、22条以及第28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 国家赋予了学校一系列的管理、处分等权力, 这些权力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 符合行政权力的基本特征, 因而学校的这些权力应属于教育行政权力。因此, 学校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 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教育行政管理关系。

教育行政管理关系是指教育行政主体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此关系中也可能包括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的管理关系, 因此对本文所说教育行政管理关系仅指公立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在学校特定的环境中, 学生需要接受学校的管理, 学校有制定内部规则、制裁管束学生的权力, 甚至可以将学生开除学校, 从根本上改变其法律地位。” (3)

(二) 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

在上文中提到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有两种不完全相同的定义, 笔者认为后一种定义更为合理。它强调内部行政行为是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 被国家赋予一系列行政权力, 而这些权力的行使仅对管理关系内部发生效力, 这样, 就可以把学校对学生的部分管理行为纳入了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样的合理性在于, 明确了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 将其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 为教育行政纠纷的合理解决寻找到行政法理依据。

四、上述理论与我国现状的结合———寻找纠纷的来源

(一) 教育行政管理纠纷现状分析

以“田永退学案”、“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授予案”等为代表, 教育行政管理纠纷日渐增多。有的是一些不涉及学生基本权利和非重要事项对违规学生所给予的惩戒, 如警告、记过、记大过等;有的则涉及严重惩戒纠纷, 学生因为违反纪律管理规定, 如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等, 学校所给予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还有就是有关学位证书的授予等。

(二) 学校行使行政处分权力的法律依据

上文中已经指出, 学校的权力来自于法律授权,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的系列规定, 高校拥有招生权, 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 颁发学位证书权, 聘任教师及其奖励处分权等一系列权利。依据这些法律规定, 学校往往制定一系列“校规”, 这些校规通常规定了关于学位授予、开除学籍等的详细规则, 学校根据这些规则作出管理行为。这里值得深入思考的是, 国家授予学校这些处分权力是否合理?这还需要回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再予说明。

(三)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适用的不合理性———救济方式的缺失

上文中已经指出, 基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司法审查, 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未被纳入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同样, 寻遍各个相关法律, 也未找到学生可以对教育行政管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作为保护教育行政关系的专门法律, 它也仅仅赋予了学生对学校的处分行为“申诉”的权利。

随着宪政理论、人权保障和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 二战以后在世界各国致力于实现实质法治原则的背景下,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遭到了普遍的批评。 (4) 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分行为都可能涉及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排除司法审查, 然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当今社会的发展主流, 行政控权已经是行政法的重要目标, 行政权力的行使如果会侵犯到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这显然是不被提倡的。

最早适用此理论的德、日两国, 早已随着时代的发展, 修正了这个的理论。而我国在立法上, 仍然受此理论的影响, 作出了内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于是, 不管是行政职权行为还是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 都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 学生只能以“申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并往往以“申诉无果”收尾。

五、总结———教育行政管理纠纷可诉性

上文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我国的内部行政行为与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笔者一再强调,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除法律保留的适用, 不利于权利保障, 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需求, 划分“内部行政行为”的理论基础已经动摇, 不可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现状亟待改变。同样,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也应该站在一个新立场来看待。因此, 在学校对学生行使的管理行为中, 除涉及人身权财产权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外, 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范围。

参考文献

①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法律出版社 (第三版) , 第183页。

③马怀德:“公务法人研究”, 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07-04/27/content_607806.htm?node=60742010年5月4日9时访问。

行政纠纷 第10篇

董XX于2010年9月18日向XX镇政府提出申请, 要求获取本市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该镇政府则答复申请人:此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其可以到本区XX镇新城路X号当场查阅获取。董XX对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 遂诉之法院。

二、一审情况

(一) 当事人, 原告:

董XX;被告:XX镇政府

(二)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请求权基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2,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三) 被告抗辩

原告申请的内容, 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 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 被告认为可由原告进行查阅和摘录, 故告知原告可到XX区XX镇新城路X号当场查阅获取, 其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合法。

(四) 一审判决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但本案被告基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可能涉及到他人签名的原因, 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阅并获取该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相悖。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 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由原告董XX负担。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最终以原告的败诉告终, 但是本人在仔细研究本案事实并查阅相关法条之后认为: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瑕疵, 该院对相关法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错误。本案的焦点在于, 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不能公开的范围, 即该信息是否涉及代表们的隐私?对此, 原审法院与作为当事人的镇政府均未给出合理详细的解释与答复。

首先, 董XX申请的事项本该为该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布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据此规定, 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董XX向XX镇政府申请的“要求获取本市XX区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处置集体资产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报告的信息”属于该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但是被告镇政府又以个人隐私不属于公开范围进行抗辩:“原告申请的内容, 均有其他村民代表的签名, 这涉及到签名人隐私, 故只能让原告采取当场查阅的方式获取信息。”本人认为, XX镇政府的此项做法不妥, 若原告申请的内容涉及到签名人的隐私, 被告也不应该直接以之为理由拒绝主动公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应该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 不得公开。但是, 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应当予以公开,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据此规定, 被告XX镇政府应当首先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然后在作出是否公开此信息的决定。XX镇政府在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不公开此政府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同时, 涉及集体财产的评估、出卖、分配等可能对生产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公开并不应以“个人隐私”作为不公开的理由。

其次, XX镇政府关于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到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缺乏依据。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 是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若公民实施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 或者说公民的该行为不具备私人性则不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XX新区XX镇XX村X组在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选举的常务代表系为了处置集体资产。这涉及生产队整个集体的共同利益, 代表的也是整个集体的意志, 因而代表们在选举常务代表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便不再是个人隐私。所以, XX镇政府关于董XX申请的信息内容涉及签名人隐私的说法也过于简单、难以让人信服。

再次, 即便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到其他村民代表们的隐私, 行政机关也应该予以区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据此规定, 若XX镇XX村X组撤销生产队建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队常务代表选举结果的信息确有涉及选举代表们个人隐私的部分, XX镇政府可以对此部分不予公布而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而且据原告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包含对生产队资产的评估等信息, 这明显属于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而被告没有区分。此外, 普通村民代表对常务代表的选举过程和结果毕竟是在行使集体权利, 不应该存在一切信息都属于代表们个人隐私因而无法公布政府信息的情况。

行政纠纷 第11篇

关键词:朝鲜;东北亚;地缘政治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所占份额的不断扩大,中国与主要贸易经济体的摩擦不断增加。其中中美、中欧贸易中的主要问题就是知识产权纠纷,单独通过市场来解决此类纠纷产生了诸多问题,因此只有依靠行政手段,甚至是外交手段,才能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完善行政制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政策、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行力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谈判三部分,三者相辅相成,互为依托,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以行政执行为延伸,以对外贸易谈判为方法利用行政行为保护知识产权,进而减少中美之间因为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贸易纠纷,促进国际贸易健康有序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三方面。中国现有专利局、商标局、海关、工商管理局等机构,配合司法部门一同行使知识产权保护职权。众多的行政机构大大降低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应当精简或合并部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局,统一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提高行政效率,与国际挂钩;同时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审批的相关程序,使有关程序体系化、合理化、完善化;进而出台一系列包括专利奖励、知识产权国有化等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提高民间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树立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

在中美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纠纷中,美国一直职责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执法力度不够。在进一步完善政府机构构成和相关政策的同时,应当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加强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操控能力,提高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贸易谈判作为国际贸易争端中最常用的外交手段,可以有效规避贸易纠纷扩大化,减少国际贸易损失,同时达到加强中美之间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国际贸易过程中,加强中国与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交流,使争端以贸易谈判的形式解决,减少中美之间因为贸易纠纷引发的贸易战,促进国际贸易平稳快速发展。

二、完善法律体系

国际通行最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就是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进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控制。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美国完善的司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使中国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时常处于劣势。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以及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人才两种方式,改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中国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草创阶段,虽然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相关的辅助性法律法规仍然有所缺失,相关法律在之间存在相互抵触现象,缺乏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条款,无法完全对接现行的国际法。

自2008年起,中国已经开始着手对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进行完善和修改,对相关法条进行了可行性处理,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化、合理化。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知识产权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而打破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地位。面对国际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问题,还应该积极加入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借鉴其先进经验配合中国现实国情,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配套完善,提高其实际操作性,从而达到保护知识产权,减少贸易纠纷的目的。

中国缺少能够灵活运用现行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及熟悉知识产权保护法方面的相关人才,面对众多由于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贸易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无法维护中方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改革高校现有的教育方式,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法律、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等关系到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纠纷处理的专业,鼓励学生在完成本科学业后,跨专业进行相关内容的在深造,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和应对国际市场纠纷的能力。

三、通过外交手段

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外交手段作为政府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最主要的方式,逐渐成为各国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利剑。

制定灵活的外交策略,以多种方式处理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贸易纠纷,是通过外交手段处理这类问题的核心思想。在面对知识产权引发的贸易纠纷时,外交手段应当依托国际法和现行的国际贸易规则,美国是一个高度法制化的国家,面对这样一个法律为上,制度为先的国家,运用国际法作为外交的主要依据,将大大提高中国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合理的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

外交不仅仅要灵活,更要有较强的针对性,面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中国必须建立相应的长效外交应对机制,建立双重隶属于外交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管机构,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保护纷争。

参考文献:

[1]马维强:“浅析我国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中外企业家,2009(8)

[2]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法保护与涉外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2)

[3]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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