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2024-08-03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精选6篇)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第1篇

一、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政策背景

从2006年1月1日起, 基础养老金单位月缴标准按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由月平均工资的20%上调至30%, 即民办学校在教师工资之外还要向社保基金缴纳30%的学校教师月平均工资, 民办学校原有的相对于部分公办学校教师的酬金优势正在减弱并逐渐消失。

由海峡都市报联合福建省心理学会、福州博智市场研究公司做出的一项调查表明, 半数以上的教师认为自己的社会地位并不高[1]。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不高首先在于民办教育还未真正实现与公办教育学校同等法律地位、教师同等身份, 具体表现在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三个方面。在此背景下, 作为教育发展宏观规划者和规范者的政府, 担负着提高民办中小学教师社会地位的主导者身份。从世界范围的发展趋势看, 政府干预教育的最佳方式就是通过制定教育政策法律来引导教育的发展。由此,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 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始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有关的政策。

二、已有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相关政策

影响和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因素有很多。金一鸣在其《教育社会学》中指出衡量一种职业在社会上的地位如何, 人们一般以经济待遇、社会权益和职业声望三方面作为评价标准[1]。笔者根据实践中所表现出的主要问题, 将影响民办教师社会地位的因素主要归纳为工资待遇、职称评聘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三个方面。

通过对已有相关政策的研究分析发现, 提高民办教师社会地位的政策主要围绕工资待遇、职称评聘、社会保障和其他几个方面, 其中最核心的政策又是工资待遇。

目前, 北京、上海、江苏、陕西、吉林、贵州、黑龙江、辽宁、山西、江西、深圳、内蒙古、湖南等地完成了地方立法, 另有河南、甘肃等地也已经制定了法律草案并进入审议阶段, 还有更多的地方制定了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各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框架内,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政策环境[2]。

三、现有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相关政策分析

1. 国家政策的解读

(1) 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2条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 参照《教师法》有关教师待遇的规定自行确定其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 并通过与所聘教师签订合同予以保障。“谁举办、谁负责”的目的是给刚起步的民办学校在政策上提供尽可能大的空间。该规定实际上应理解为“谁负主要责任”, 但基于现实中对本意的曲解, 反而使得公众认为政府对民办教育发展不及对公办学校重视, 对民办学校的发展是任其放任自流, 所以从思想观念上就降低了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

(2) 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此规定在理解和实际操作中更倾向于说明:在法律上给予私立学校教师的权利不低于对公立学校教师的保护。例如第31条:“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就体现出这一点。

(3) 《教育法》中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这里的福利待遇包括医疗、住房以及养老保险方面的待遇。”民办学校的教师流动性大, 上述政策操作性不强, 福利待遇长期得不到保障。其次, 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来源主要是课时费, 寒暑假期间没有课程直接导致教师除了基本工资之外没有其他的收入。特别是民办教师的节假日和病、事假在工资制度上没有明确规定, 女教师产假 (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 的工资待遇和补助也是被忽视的一环。

(4) 《教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确定了适用范围是普通教师, 即不仅仅包括公办学校的教师。但该法第32条中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显然民办学校 (社会力量办学) 的教师是不在《教师法》所调适的范围内的, 两条规定出现冲突, 对《教师法》的有效实施产生了阻碍。

(5) 《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都体现了重视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 中央到地方与民办教育相关的公共政策都表现积极支持的倾向。但是有一些规定本身具有其合理性, 实际却不容易落实到位, 致使民办学校教师存在严重的后顾之忧, 致使教师流失严重。例如“提高教师工资等”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 由于各地政府财政和其他相关条件的差异, 实施起来有一定难度。

2. 地方政策的几个亮点

地方政府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非常积极, 各地政府政策的制定从与社会地位相关的诸要素入手。从2005年开始, 部分地方政府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地方民办教育发展条例从而提高民办教师社会地位, 成为各地政府积极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一个新的选择。

(1) 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 拨专款发展民办教育。从2005年开始, 政府开始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 一些地方政府还拨出专款用于发展民办教育。目前有上海市 (2004年~2007年, 每年4000万元) , 广东省 (2005~2010年, 每年3000万元) , 四川省100万元, 北京市800万元, 贵阳市300万元等[3]。这是从2005年开始政府利用公共教育资源积极主动发展民办教育的一个好的开端。

浙江省宁波市2006年出台的《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规定, “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 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这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规定的具体实践, 是民办教育地方立法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突破, 对于各地在制定相关政策时正确理解《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具有普遍的示范作用。

(2) 宁波市对解决民办教师养老保险问题的创新政策[3]。《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规定, 符合一定条件的民办学校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 可以办理事业养老保险待遇。这一特殊政策在民办教师保险政策上开创了先河, 也是把“民办教师”转向“公办待遇”的一个标志。

(3) 宿迁、邓州、衡水对民办教育的优惠政策[3]。活络教师流动机制、加强教师身份政策, 充分肯定民办教师的社会地位, 并从具体细则上把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逐步等同起来, 加强“引得来”的核心任用理念是一大亮点。

江苏省宿迁市规定:“健全公、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流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 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 教龄连续计算。”

河南邓州市明确规定:“对投资多、规模大、生源较好的民办学校, 市政府将根据其投资的金额为其选派公办教师。公派教师由市财政发放工资, 发放工资的年限, 根据投资额具体商定。”河北衡水市等地方政府也在教师身份方面制定了一定的具体政策。深圳市于2008年出台了“民办教师寒暑假工资标准”。

(4) 河南省周口市的“周口经验”。《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的意见》颁布实施, 使得在教师基本工资得到公共财政保障的前提下, 民办学校教师还得到学校按奖金发放的薪酬, 总体收入水平高于在公办学校的待遇, 极大地刺激了民办教师的就职积极性和工作积极性, 也充分体现了政府紧扣如何把民办教师“用得好”的核心思想。全国一些地区政府近几年都在纷纷效仿这一举措, 明确规定为民办学校提供财政工资的扶持政策, 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

四、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的政策走向

1. 加强公共教育资源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

(1) 进一步落实提高民办教师的经济待遇, 建议结合国家事业单位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消费层次, 逐步出台各个地方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

(2) 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 对民办学校提供以学生人数为依据的普遍的公共财政资助。财力特别困难的省市, 国家可适当增加资助资金。

(3) 结合各地财政情况拨出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补助。如河南周口市规定:达到一定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的教师, 由当地政府发放与当地公办学校教师对等的工资, 从而推进公共财政解决民办学校教师工资[4]。

(4) 2001年《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快教育产业发展的意见》、2003年福州市教育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5]、2004年《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6]、2005年《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补充规定》[7]以及200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专门出台的《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8]均明确规定:公办学校教师应聘到民办学校任教, 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正常晋升档案工资。

2. 根据各地实情, 逐步完善地方民办政策

(1) 贯彻落实民办教师职称评聘制度, 参考江苏省宿迁市、河南省邓州市、河北省衡水市对民办教师的优惠政策, 不断推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 结合对流动教师工资待遇的相关措施, 切实保证教师的职务评定不因学校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2) 参考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为了提高教师职业专业化采取的一系列制度化的管理措施, 主要从学历专业资格证书制度、考核制度、进修制度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 规范教师执业行为, 进而提高教师社会地位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9]。

(3) 加强现有民办教师的在职培训, 有计划、分步骤地将民办教师中的骨干转为公办教师, 将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逐步减少民办教师的比例。江苏宝应翔宇教育集团和浙江淑江书生中学实现了“政府为民办学校提供30%的公办教师编制[3]。

3. 实现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社会保障制度

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的问题是各地在民办教育立法中一个相当关注的问题, 这影响到了民办学校教师的稳定性, 导致民办学校教师的职业评价下降骨干教师流失严重。建议参考“统账结合”与现行企业单位养老保险体制并轨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从而实现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使其“老有所养”。

4. 加强民办教师专业素质的培养和提高

(1) 民办学校教师要改变“民办学校只是公办学校的补充”的片面观点。民办学校教师应充分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为社会提供“另类选择”, 发展有特色的民办学校, 明确民办教师不是“可有可无”, 而是“不可或缺”[10]。

(2) 2009年2月8日, 河北省沧州市政协九届二次会议大会上阎书林委员代表民进沧州市委关于“大力推进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发言就提议要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任用和辞退制度, 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11]。这一提议如能被政府转变成相关政策, 对民办学校教师乃至民办教育的发展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促进民办学校教师的学历和学位提升, 整体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理论知识和专业修养, 对教师进行针对性的学历和学位培养, 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长远发展的条件。

党和国家多次重申要解决教师的实际问题, 使教师真正成为社会上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之一。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任重而道远, 政府应明确各项政策的具体颁布实施, 严格监督实施成效并因地制宜地完善、改进各项政策, 才能使得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社会地位有所期待。

参考文献

[1]金一鸣.教育社会学.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 1992.

[2]杨东平.2005年:中国教育发展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3) .

[3]吴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地方政策主导模式分析.教育发展研究, 2009 (8) .

[4]“河南周口市推进公共财政解决民办学校教师工资”[EB/OL]http://learning.sohu.com/20080924/n259719515.shtml.

[5]福州市教育局《关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榕教人[2003]38号) .

[6]《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 (宿政发[2004]96号) .

[7]《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补充规定》 (宿政发[2005]43号) .

[8]《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 (邓政[2005]45号) .

[9]徐静, 任顺元.探讨教师的社会地位.现代教育论丛, 2009 (1) .

[10]蔡克勇.拾遗补缺创办特色——我国民办学校发展的战略选择.复旦教育论坛, 2003 (1) .

民办小学教师管理制度 第2篇

关联法规:

第二条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关联法规:

第八条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时,所欠债务由学校和举办者承担,提前收取的学费应当退还给学生,退还后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民办中小学在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首先留足安置学生的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举办者的实际办学投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时,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或者需要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或者设立民办中小学分校、校外办学点,或者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校外投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滥发文凭的,由审批机关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第三十八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条侵吞、私分、携款潜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办学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变卖、出租校舍和房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对挂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民办教育管理方略 第3篇

一、充分认识县级民办教育管理的重要性

民办教育就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 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活动。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 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跟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与公办学校一起, 共同承担着“奠基国家基石, 塑造民族未来”的重任。县级民办教育管理, 就是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权限和职责,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民办教育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的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实施全县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依法评估审批全县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及短期培训的民办学校;负责全县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和督查评估, 做好年检年审;指导民办学校教学, 加强民办学校招生管理, 维护民办学校权益, 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民办教育管理部门, 必须端正教育思想, 摆正位置, 杜绝歧视思想和政策, 维护民办学校的权益保障;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政策, 把民办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针和政策落到实处;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精心谋划、认真设计, 努力推进区域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快速、和谐、特色地发展, 为教育的半壁江山做好引导和服务。

二、理顺县级民办学校管理机制

根据国家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民办教育政策, 我们师宗县先后制定了《师宗县民办学校评估方案》《师宗县民办学校年检标准》《师宗县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师宗县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幼儿园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师宗县教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措施和办法, 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到位, 促进全县民办学校规范、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壮大。在管理中, 我们实行“宏观统筹、分级负责”的原则, 采取“县教育局观管理与指导、乡 (镇、街道) 中心学校属地管理、民办学校自主管理、民办教育协会行业管理”等四种管理机制, 明确各方职责。

在县级民办学校规范管理机制中, 教育局的主要工作是:一是强化县民办教育协会领导班子和中心幼儿园民办教育管理专职人员队伍建设;二是对民办教育协会领导班子和中心学校民办教育管理专职人员强化培训, 对校 (园) 长、财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业务研讨和培训, 对民办学校教师实行全员业务培训, 在学历上和业务上都得到提高, 逐步取得任职资格证;三是做好民办学校的成立评估和年检工作, 奖优罚劣;四是探索和建立“管办评”分离的制度, 有序推进民办幼儿园分类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发挥社会参与作用, 进一步明确责权利, 推进统筹协调、规范有序的各类幼儿园治理工作;五是向上级争取政策和资金对各类民办学校进行扶持。从2013年起, 教育局每年给民办教育协会管理经费3万元, 给全县民办幼儿园教师培训经费8万元。中心学校按照“属地管理、地方负责”的原则, 对辖区内民办学校进行规划、建设、招生、保教、安全、制度建设等实施全面综合的管理与监督, 并建设好1至3所示范幼儿园。县民办教育协会起好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协调作用。在规范民办学校管理、提升办学品位方面, 各民办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在规范管理、自主管理、依法治校、内涵发展等方面狠下功夫, 突出公益性和普惠性;在美好的共同愿景、建章立制、抓落实、强化师资队伍建设、责任与担当等方面加强修炼, 把民办学校办大办强、出品牌出特色, 让学生绽放异彩, 让家长放心、社会满意。

三、注重管理策略

1.懂政策、熟业务。作为一名县级民办教育专职管理人员, 必须具备民办教育管理的专业素养:首先是懂政策法规, 指导民办教育的政策法规较多, 涉及面广, 但重点是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民办教育政策, 再加上相关业务的政策法规, 如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的法规, 要清楚明白, 才能清楚县级民办教育的发展导向, 才能引导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其次是要熟悉业务, 主要是在学习外地先进经验的同时, 要深入各类民办学校进行调研, 了解清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期盼值、家长对民办教育的需求、当地风土民情等, 把民办教育的法规、针对一校一册治理方略、各级规章结合, 指导民办学校逐步完善《办学章程》, 引导民办学校法人规范治理、内涵发展、提高质量;第三是要站在民办学校法人期盼值的角度和政策层面, 制定一些切合县情实际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 规范和约束民办学校健康、有序、和谐地发展;第四是针对全县民办学校的发展状况、法人的水平层次、民办学校所处的地域等, 分别召开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法人座谈会, 从政策的角度帮助他们分析发展的有利条件、障碍、盲点、误区等, 使民办学校的法人认清形势, 思路清晰、目标明确, 增强发展原动力。

2.抓好两支队伍建设。一支乡 (镇、街道) 中心学校民办教育管理专职人员, 一是民办教育协会领导班子。这两支队伍是落实“属地管理、地方负责”和民办学校健康、持续、快速、和谐发展的关键。在两支队伍建设中, 我县采取带、培、抓、调四个字。带:一是带领两支队伍查看全县各地民办学校的基本情况, 使大家掌握各地民办学校发展的现状, 看清、想明属地民办学校发展方向;二是县民办教育管理专职人员要成为一面旗, 把乡 (镇、街道) 中心学校民办教育管理专职人员和县民办教育协会领导班子成员带成懂管理、能管理、敢管理、会管理的诚实守信的队伍, 不断增强使命感和责任心, 敢于担当, 能理智地处理和化解各种矛盾, 带出他们的精气神和工作能力。培:争取进修学习的机会送培;召幵研修座谈会, 帮助解决误区、盲点和短板的方面;加强属地经验总结交流, 提高写作能力, 清晰工作思路。抓:按照年初工作计划, 抓好各项工作, 使每一项任务都落实在实处。调:民办教育的管理矛盾多、难度大, 必须时常警醒和调动大家的激情, 才能使各位管理者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

3.服务好民办学校。县级民办教育管理部门, 其重点工作是服务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法人、校 (园) 长。一是总体规划, 分类指导, 如期实现目标。二是深入调査, 倾听民办学校法人和校 (S) 长的意见和建议, 对合理合法诉求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分析整理, 帮助他们协调解决。三是真心跟法人 (园长) 们交朋友, 要把他们当作自己的知心朋友、兄弟姐妹一样相处, 时常跟他们交心谈心、疏导心理, 真心实意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手把手、心连心地教, 引导他们提高认识, 激发他们热爱专业、奋发向上的正能量。四是给一次机会, 民办学校的法人 (园长) 素质参差不齐, 追求的0标也不尽相同, 会有过急行为, 甚至导致工作的失误, 针对这些情况, 管理者要有一颗大肚包容之心, 帮助他们解下错误, 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五是接待民办学校法人和教职工的来人来访和咨询, 对提出的问题努力解决和解释, 认真排查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六是引导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法人提高知识水平, 对学校的管理谨慎决策, 细心抓好落实, 出成绩、出特色。七是抓好培训工作:利用寒暑假对民办幼儿园教师全员业务素质培训, 定期对校 (园) 长迸行校园安全知识通识和业务素质培训, 不定期举办园长研讨, 各学校定期做好校本培训和抓好教师的学历提高工作等, 多渠道、多形式努力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八是争取上级经费支持民办学校发展, 从2012年起, 我县每年向国家和省级争取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三百余万元, 这些资金的使用, 必须由民办学校写出使用计划申请、中心学校审核批准后实施、中心学校指导民办学校使用、中心学校对实施项目进行验收、教育局验收签字后方可报销。九是整改提高, 从2013年起, 对民办学校存在的个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由教育局和中心学校下达整改通知书, 限期整改提高, 更好地促进民办学校健康有序发展。

4.沟通上下关系。上一级是市级教育主管部门, 下一级是乡 (镇、街道) 中心学校。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必须起好桥梁和纽带作用上情下达、下情上知, 对上级尊重, 对下级关心, 上下联动, 相互理解、支持, 工作就能连年上台阶。

5.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民办学校管理的部门较多, 我们主要是以县教育局牵头, 协调县民政局、公安局和公安交警大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改局、交通运输局、财政局、质监局等部门, 各部门协同共管, 共同服务好各类民办学校:一是业务范围内之事认真做好咨询和服务, 做好证件的年检年审工作, 二是联合执法检查, 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

县级民办学校管理纷繁复杂, 要规范管理实属不易。但只要管理者端正思想, 摆正位置, 全身心地投入, 站在民办学校的角度考虑问题, 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 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并抓好落实, 为他们说话办事、排忧解难, 做他们的主心骨和知心朋友, 在工作中情与法结合, 帮助法人或校 (园) 长认清价值取向, 切实把民办教育做大做强, 使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并驾齐驱, 共同承担起奠基民族未来的伟业。

6.加强研究。一是研究法规和政策, 把握好发展的方向, 才能思路清晰, 才能制定出依法、依规的规范性措施来规范和约束全县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二是研究民办学校法人 (园长) 的动机, 他们投资建校, 有以下几方面的动机:为当地公益事业服务, 体现人生价值;没有任何职业, 投资办学当就业;办学赚钱;跟风等。管理者要认真研究法人 (园长〉的心理动机和需求, 才能一人一策地加以引导。三是研究教职工队伍的结构、待遇和教育教学工作。熟知这些, 才能引导民办学校法人技术先进一支适应当地学校教育的队伍, 引导法人提高教师待遇的就要性、办人民满意的教育的长期性, 才能为学生的一生成长奠基。总之, 要研宂的方面很多, 只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问题, 认真加以琢磨和分析, 就能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指导好民办学校的工作。

7.注重节点。一是必备办学条件必须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产权明晰, 经中心学校和乡 (镇、街道) 人民政府同意后才能评估颁发办学许可证;二是安全隐患排査及消除, 建立台账;三是对损害群众利益和违背教育规律的事项进行督查整改提咼。

四、处理几方面的关系

1.亲与疏的关系。作为一名管理者, 对所有校 (园长) 要一视同仁, 亲如兄弟姊妹, 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不能厚此薄彼。一旦出现亲与疏的局势, 那将是不和谐, 对工作的推进不利。

2.建议与鼓励的关系。建议, 可能大家都视为是意见。但管理者可以换一种表述方式, 先表扬、先鼓励, 再提建议, 我们称之为"先补后泄”。对一些共性的问题, 就用“我们共同探索、创新, 努力攻坚克难”这一些语言, 可能会收到事倍功半的效果;对个性问题, 用一种兄弟朋友的口吻平心静气、真诚地交流, 在相互交流中, 潜移默化地使对方认识到存在的问题, 会想方设法加以改进。

3.培训与弓丨导的关系。虽然我们每年都大量地对校 (园) 长和教师搞培训, 但大规模的培训效果不一定达到目的。管理者要清楚校 (园) 长的学识、资历、阅历和管理能力, 分另有针对性地做好个人指导、引导和服务, 帮助他们提高能力。

4.情与法的关系。“做人讲感情、做事讲原则”是为人处世之道。人生在世, 不论是做人还是做事, 都要给自己画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不论何时何地, 在做人与处世方面, 都要守住人生的底线。年终工作考核列为一票否决的事项, 必须铁手腕, 一抓到底, 决不留情。这样做到情与法结合, 把握好度, 就会得到大家的认可和尊敬。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第4篇

发文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常政发[2000]174号 发布日期:2000-10-12 执行日期:2000-10-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及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

第三条 市及所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资格审批和业务管理。计划、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办学校的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申办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要求。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询意见。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有效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设置,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的举办,由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小学、初级中学的举办由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管辖初中的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举办,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特殊教育学校的举办,由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辖市、区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中外合作办学普高、职高和初级中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负责审批民办学校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定民办教育申请受理机构和归口管理机构,设置评议组织,并于每年4月底前集中对民办学校设置进行评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确定为事业法人单位,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可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待达设置标准后再按规定程序申报建校。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董会或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校董会章程规定。校董会依照法律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主要是提出行政主要负责人入选,决定学校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入选,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长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条件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要求相同。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收在聘教师必须经县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请在职教师兼课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委托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政府的有关人事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并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招生计划的管理权限审批计划。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招收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的规定,可以参加本地的统一招生,也可自主招生。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入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转学、休学,按照省的学籍管理规定及本市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并实行会计委派制。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实施。学校各项收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分别登记建帐。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投资的,为举办者所有。学校应在每一会计结束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经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接国家规定提取事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收支结余。

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弥补以后收支差额;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建立职工福利设施,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清算时,学校的资产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款项和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剩余资产,用于返还或折价返还投资各方的投入,有盈余可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投资各方,剩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同时应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事业法人注销手续,上缴印章。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及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业务培训等工作纳入工作范围。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举办者搞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或抽逃金额之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超过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将办学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除退回所收费用外,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需受处罚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的半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12日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研究 第5篇

一、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现状

《民办教育促进法》 ( 以下简称《民促法》) 中没有明确分类管理的问题, 基于当时的国情, 公共服务一度短缺, 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相对于国家制定教育、医疗等公共事业发展的目标来说严重不足。国家要发展教育事业, 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因此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民办教育, 但是教育法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促法》为了保护社会资本有进入民办教育的积极性, 又折中允许举办者获得“合理回报”。这种基于捐资假定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背离了现阶段以投资办学为主要特征的民办教育的现实基础, 从而导致宏观管理与微观运行的激烈冲突。

现今, 民办学校统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其中, 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性质培如培训机构有之, 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者有之, 也有假借非营利之名, 暗取合理回报的办学者有之, 更有甚者以投资获利为目的, 假借办学之名, 实以利益最大化为宗旨者有之。少数的害群之马使社会对民办教育失去了信心, 丧失了信任, 政府的补助、政策的优惠无法真正落实到一心为了办学的学校身上, 劣币驱除良币的效应正在显现。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的危害主要在于1、政府无法履行对民办教育发展的职责。无法将财政资助、土地优惠等公共资源针对性地投入非营利性院校。2、投资回报的诱惑使民办学校办学者可能会以利益导向为主, 法人治理难以实现。3、一概不允许营利不符合当前教育发展趋势。4、营利的事实使民办学校资金来源只能依靠学费, 斩断了社会捐赠进入学校的可能。

近年来, 分类管理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一些地方先行探索和近年来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出台, 分类管理开始由学界讨论转向政策实施,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分类管理”, 可见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二、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2010 - 2020) ( 以下简称《规划纲要》) 提出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框架。这是目前在国家文件中正式提出的分类管理表述, 由于它只有营利和非营利性两种提法, 而且表述过分简单, 给理论界和民办教育从业者造成很大困扰, 笔者认为存在的问题有如下方面:

( 一) 分类标准过于简单

分类管理的初衷是能对不同类别的学校进行管理、规范, 执行不同的政策, 给予不同的支持力度, 使民办学校能更好的发展。但在现实中, 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已经呈现多样化, 范围涵盖学前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在人生的各个阶段都可以看到民办教育的影子, 办学类型也多样化, 投资办学、捐资办学、公办民助等等。办学者对产权的诉求也不相同, 有的不要求回报; 有的不要求回报, 但要求院校所有权; 还有的要求合理回报, 他们公益属性不能只限于营利还是非营利, 公益属性的办学机构难道不能营利吗? 不营利的学校就会是完全公益属性? 公办学校的校中校, “名校”办“民校”, 持着公办高校金字招牌的独立本科是营利还是非营利?

( 二) 时机不很成熟

不成熟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当前我国民办学校主要以投资办学为主, 投资办学的预期回报如果不能得到保障, 投资办学的热情也不会积极。而捐资办学现在还没有成为当前社会的主要办学方式, 强行分类必定影响民办教育的发展。二是当前许多热点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比如: 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如何确认, 有完全公益, 有想要合理回报, 有的只要办学权利, 区别营利和非营利是靠个人申报, 还是判断最后的利益归属, 细则没有出台。原始投入如何划分产权? 在没有把产权归属、出资回报、法人属性等问题回答清楚的情况下, 强用两分法来划分, 非黑即白, 恐怕难度不小。

三、制定分类管理政策的原则

分类管理是民办教育的基础性制度, 只有在分类管理的前提下, 鼓励和规范民办学校发展的政策才能有的放矢, 更加精确和有效。所有的政策都是为了推动我国教育改革发展, 为社会, 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为目标, 因此制定分类管理的政策必须遵循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 有利于国家对民办院校的规范和支持, 有利于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来进行。笔者认为, 我国民办院校分类管理政策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 一) 依法管理原则

这是治理国家的需要, 也是制定政策的首要条件。依法治理, 表面上来看是针对民办学校, 但同时也是在规范政府。依法管理是学校办学准绳, 也是政府管理民办学校的依据。营利与否不是从办学动机、社会评论来判断, 而是体现在法律条文中, 依据事实来判断。

( 二) 对等原则

分类后的民办院校应按各自的属性, 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何种义务, 何种优惠, 根据其社会贡献, 应给予何种奖励均应明确, 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合理设置并确保其应享尽享, 应尽必尽。不能只考虑举办者的利益, 也不能视举办者取得奖励为公益性办学的天敌, 不考虑其付出和利益。营利与非营利均应在其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 合法享有权力, 承担义务。对假借非营利之名, 行营利之实的学校, 坚决打击、规范, 保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 三) 简易原则

政策的制定务必简单易行, 要避免过多的条条框框或者过于复杂的分类体系。尽可能考虑政策的可执行性。建立起一种操作简单, 快捷便利的分类标准体系。以易判断, 可理解, 接地气的方式, 使教育管理部门、学校和社会能比较轻松掌握分类标准, 并作出正确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区分。

四、推进分类管理的建议

( 一) 做好顶层设计, 健全配套政策

2010 年《规划纲要》提出“要积极探索营利和非营利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但遇到的第一个困难就是《教育法》中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举办营利性学校”。如果《教育法》不做修改, 任何探索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 由此可见, 分类管理必须自上而下开展, 科学合理规划, 对分类管理中改革的目标、方向、框架、制定进行重建, 保障改革顺利进行。

分类管理表面上看来, 只是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和非营利的简单区分, 但实际上, 这是一项宠大的综合性改革工作, 涉及国家一系列政策的调整变化, 涉及税务、民政、教育、人社、土地、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等许多部门, 对教育招生、考试、培养模式等都有重大影响, 涉及举办者、学校、师生、家长等数千万人的利益。国家在考虑周祥、科学设计顶层设计的同时, 必须做好配套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否则任何一流的设计, 没有可行的方案, 都会陷入镜花水月的尴尬, 使民办教育事业停滞不前, 甚至倒退, 影响国家教育现代化的进程。

( 二) 超前思维, 循序渐进

我国自建国以后, 对教育行业进行了大力改造, 私立教育一度中断三十年之久, 20 世纪80 年代民办教育发展以来, 政府明显准备不足, 经验缺乏。三十年以来对于民办教育一直坚持大胆开拓, 摸着石头过河, 各项政策总体而言是滞后于民办教育发展的, 没有跟上民办教育快速发展的步伐, 总是处于不断纠正各类错误的泥潭。而如今, 我国政府已经有了一段时间的探索, 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民办教育改革也到了深水区。现在正是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时刻, 政策的制定必须具有超前思维, 创新思维。科学预判教育趋势, 敢于突破创新, 摆脱事后补救的尴尬, 引领中国民办教育的风潮, 指引民办教育改革的方向。

民办中小学管理论文 第6篇

20世纪80年代以来, 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很快, 民办中小学大量兴起。但教师队伍建设滞后严重威胁着民办中小学的生存和发展, 而其主要原因就是民办中小学教师长期处在“权利缺失”的困境中, 其合法权利时而受到侵犯, 得不到有效保障。

笔者以《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职业权利为视角, 以社会学实证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湖南省怀化市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和现实保护以及二者在现实中存在的差距。调查表明: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教师职业生活质量较低。这反映在其教育教学权、科研学术权、指导评价学生权、获取待遇报酬权、民主管理学校权和进修培训权在现实中都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侵犯, 特别是教育教学权、获取待遇报酬权、民主管理学校权、进修培训权容易受到侵犯, 造成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安全感降低, 精神和工作压力增大, 不愿意在民办学校长期任教, 致使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不稳定, 整体质量提不高, 进而影响到我国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研究发现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遭受侵犯的主要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偏颇的认识;二是法律支持乏力, 法律救济不力;三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界限不清, 管理力量单薄, 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四是学校组织机构不健全, 学校管理不科学, 师资队伍不稳定, 办学条件落后;五是媒体报道失真, 教育研究肤浅。

如前所述, 造成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 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保障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迫在眉睫。为了充分落实法律规定的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 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维护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

1 认识方面

针对偏颇的认识, 加大宣传, 提高认识, 高度重视。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 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 正确认识民办中小学在我国基础教育发展中的重要意义, 呼吁全社会都来关注、支持、配合民办中小学教师, 正确、全面、客观地认识民办中学教师的地位和职业性质, 使他们在一个被爱、被理解、被尊重的氛围中工作。其次, 加强人们的法制教育, 提高人们依法办事的意识, 最终使人们形成法律思维方式, 把法律内化到每个人的行为之中。再次, 开展家校联系工作, 协调教师与家长的关系, 使家长对学校和教师的那种自发的、主观的和情绪性的监督评价, 变得更为自觉、客观、理智一些。学校还应加强对学生德育教育, 在校内形成尊师重教的风气, 改变部分学生的低俗思想, 从而使教师的尊严得以维护。最后, 民办中小学教师要走“自我发展”之路。强调自身的自由意志, 努力保护自身权利, 实现自身价值, 认真学习, 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修养, 主动积极地追求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 在组织上联合起来, 形成集体力量, 积极维权。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有关方针政策, 真正重视民办教育, 将民办教育纳入本区域的教育发展计划, 把它当作是教育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真正做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

2 法律方面

2.1 加强教育法制建设, 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和法制监督机制, 加大执法力度

有法可依是法律保护手段实施的首要条件。加强教育法制建设, 尽快出台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相配套的保障和维护民办中小学教师合法权利的实施办法或规定。民办中小学教师应与公办学校教师一样享受人民教师的基本权利、职业权利和各项待遇, 还应根据民办学校的特点, 各级政府还应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 完善民办学校教育法规体系, 这是其一。

其二, 健全针对民办学校教师在住房、医疗、保险、职称评定、进修提高、评优等方面权利的政策法规,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办学者做出具体规定, 要求他们必须保证教师除工资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 体现出民办学校教师的特点。国外在这一方面有丰富的经验, 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比如, 制定公立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双向流动的政策, 给民办学校一定的教师编制, 建立政府、学校、个人合理分配比例的医疗、社会保险政策等。

其三, 建立和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权利保障和义务监督, 必须做到有专门机构, 专门人员负责, 经常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 一旦出现法律问题 (得不到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 , 就可以由这些机构和人员及时解决。同时, 加强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力度, 除了主管的教育法制部门随时检查监督外, 还应由人大、政协、教育和司法部门协调组织定期检查, 并公布检查结果, 以达到全面监督各部门的目的, 防止司法腐败, 杜绝有法不依的现象, 彻底落实关于民办学校教师权利的法律法规, 争取在执法上有新的突破。

2.2 拓宽法律救济渠道, 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建立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针对保障和维护民办中小学教师合法权利无力的法律救济渠道, 应该拓宽法律救济渠道, 建立良好的争议处理机制, 把教育申诉纳入执法轨道, 改变目前教育申诉的途径与方法。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建立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当民办中小学教师合法权利遭受侵犯时, 他们可以通过启动教师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人事仲裁制度、教育劳动仲裁制度以及教育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教师法》中为教师确定的一项专门性的救济制度。但是现行教师申诉制度存在受理机关不明确, 缺乏对申诉受理机关的监督和没有明确申诉人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的进一步救济途径等弊端;同时, 我国人事仲裁制度也存在不足, 且人事仲裁的裁决是终局性的, 给教育实践中教师权利的救济带来一定的困惑, 乃至混乱, 令教师无所适从。而且教育申诉和人事仲裁这二种救济途径都没有与司法救济相联系, 造成教师欲诉无门的尴尬。不能寻求司法救济, “保护教师的合法权利”无异于一句空话。因而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介入”, 必须制定具体的教师申诉条例或办法, 完善教师申诉制度、人事仲裁制度, 建立与之相联系的诉讼制度, 即教师对申诉结果不服, 或者对人事仲裁的结果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

再者, 可以引入《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制度作为民办中小学教师权利的又一救济途径。强化法院的责任, 建立专门的教师法庭制度, 处理教育争端。同时, 在举证责任上, 要强调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校方负有举证责任, 完善法律救济程序, 对民中小学教师进行维权救济, 使其权利得以真正保障。

此外, 建立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责任承担规定, 落实责任的程序, 避免推委责任, 加大依法治教的力度, 对于违反教育法规的事件, 尤其是滥用权利、越权、扩权等行为要认真对待, 及时查处。

3 政府方面

3.1 明确职能权限, 统一责权利

政府应进一步明确界定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管理机构的权限, 并使责权利相统一。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设置民办教育专职管理机构, 根据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 确定人员编制和工作专项经费。其管理职能应比照基础教育、职业与成人教育的职能设置, 从管理体制上根治“两张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确保“依法管理”的落实。二是仍按照现行做法, 民办学校的有关“业务指导”由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机构进行管理。但应尽快制定配套措施, 切实解决好人员编制, 工作经费和管理机制等具体问题。为了确保民办中小学教师的权利, 要尽快建立一些中介性的服务机构 (如民办教育协会) , 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教育事务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特别是还没有建立民办教育专门管理机构的边远地区, 要尽快配备专门人员, 设定专门机构, 本着“积极鼓励, 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 加强管理”的方针, 加强科学管理, 使民办中小学教师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

3.2 健全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体系, 解除后顾之忧

民办学校教师是普通劳动大军中的一员, 理应享受社会保障的各项权利。民办学校应加强与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障系统中各个环节的协调与沟通, 扩大社会保险的范围和覆盖面, 政府应该把民办学校教师纳入公办学校教师同一的劳动社会保障体系中去, 同一标准交纳保险金, 同一标准享受社会保险 (医疗、养老保险等) , 采用学校为主, 个人参与社会保障的方式, 确立责任分担制度。首先确认政府的责任, 其次是确认用人单位的责任, 再次是要个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这样在政府、校方和民办学校教师之间形成合力, 解除民办学校教师的后顾之忧。

4 学校方面

4.1 完善民办学校的管理组织, 加强科学管理

科学认识校长负责制的内涵, 建立和健全全面发挥校长负责制功能的管理机构, 健全教师民主管理环节;设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合理化组织, 积极维权;还应在校内设立专门监督教师权利实施的机构, 学校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控制在教育法规许可的范围之内。

4.2 完善民办学校人事制度, 优化队伍结构

1) 改革现有的教育人事制度, 建立教师人才市场, 明确地把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的人事管理完全平等统一制, 尽快实现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社会保障, 使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的交流成为可能, 实现双向衔接, 优化民办学校教师队伍构成, 提高专职教师的比例。

2) 严格教师聘任制, 对民办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审、表彰奖励等应取消户口限制, 只要有合法的身份, 应享受同等的政治、学术和社会待遇。

3) 规范教师聘任合同。劳动合同要通过上级教育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鉴定, 通过公证部门公证, 使教师与学校的“从属关系”真正变成平等的“缔约人关系”, 使民办学校和教师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机构进行履职考核, 切实履行劳动合同, 保障民办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利。

4.3 优化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改善工作环境, 稳定教师队伍

1) 学校管理者应建立科学民主的管理观念, 确立教师是最有价值的资源的观念。从根本上认识到企业和学校的区别, 建立一套以激励为导向的教师管理体制与机制以人为本调动教师个人和群体的积极性。比如, 改变民办学校教师聘任的随变性, 延长聘任期限, 做到不轻易解聘;学校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控制在教育法规许可范围之内, 建立具有自身特点的合理的教师工作评价体系, 正确评价教师的创造性工作, 努力为教师提供一个公平合理, 公开有序的竞争环境。

2) 学校管理者要发扬民主、广开言路, 抛弃“家长式”或“家族式”管理方式, 与教师平等协商形成学校管理方案。在具体管理手段上, 要宽严并济, 让教师拥有更多的教学自主权, 让班主任对具体的学生事物处理有更大的权力。给教师提供更多的自由支配的时间, 努力为教师创造宽松的工作环境,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教师超负荷劳动的问题, 尽力维护教师的劳动休息权、生命健康权、进修培训权。

3) 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也是稳定教师的一个重要因素, 学校管理者正确处理合作和竞争的关系, 倡导教师之间的团结协作, 相互敬重的风气, 形成教书育人, 奋发向上的人际环境。

4) 重视教师的心理维护, 引导教师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意识转轨, 增强教师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为教师创造舒畅的心理环境。

4.4 改善民办学校办学条件, 合理利用资源

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民办学校要有强烈的竞争意识, 具备危机感。不但要狠抓教学质量, 办出自己的特色, 以质量求生存;而且要善于利用企业经营的经验, 广辟财源, 利用各种途径和办法改善办学条件, 合理使用资产, 以此来制定并落实优厚待遇, 发展学校, 吸引优秀教师加盟, 为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

5 社会方面

5.1 社会舆论正确导向, 创设良好的环境

社会舆论和大众传媒要正确引导人们, 客观公正地对待民办学校教师, 积极创造适宜民办学校教师权利保护及行使的社会环境。

5.2 加强教育理论研究, 提供理论支持

同时, 呼吁学术界加强对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教师的理论研究, 重点研究民办学校教师劳动工作量评价指标体系, 教师工资报酬合理机制, 教师聘任制合理实施, 及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等问题, 为维护和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利提供理论支持。

总之, 师资建设是任何学校的永恒话题, 更是民办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教师依法享有各种权利, 是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促进教师成长与发展的重要保证。政府、社会、学校等一定要重视民办学校师资建设问题, 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保护民办中小学教师的正当权利。目前, 我国一些沿海市州已纷纷出台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和保障民办学校教师权利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有效的解决了民办教育在发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对其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大力推介, 大胆吸收借鉴。

摘要: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教师职业生活质量较低。其教育教学权、科研学术权、指导评价学生权、获取待遇报酬权、民主管理学校权和进修培训权在现实中都不同程度的遭受到侵犯, 教师权利救济途径不完善。为此, 本文建议分别从认识、法律、政府、学校和社会五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保护民办中小学教师的正当权利。

关键词:民办中小学,教师职业权利,现状,策略

参考文献

[1]黄崴.教育法学[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2]周光礼.高校教师聘任制度与教师权益法律保护[J].高等教育研究, 2003 (05) .

[3]陈峰, 乔树德, 卢开明.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研究[M].沈阳:沈阳出版社, 2000.

[4]刘群.对民办学校的教师流动的调查分析[J].河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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