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制度范文

2024-06-17

庭审制度范文(精选12篇)

庭审制度 第1篇

一、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的原因考察

当前, 我国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是具有历史上的合理性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在改革之前是分为四个阶段的, 即宣布开庭, 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 最后陈述。在当时的年代里, 法官在审判中是处于绝对的强势角色, 法官掌握着整个审判过程的节奏, 法官职权审判模式彰显无遗。由于法官职权审判模式的强调, 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并无当事人的质证, 法庭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判人员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 以此来核实证据。当庭审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 则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事实进行辩论。结合当时的法律背景, 这种庭审程序是合理的, 也是法官职权主义的必然。当时的这种分离使当事人与法官的阵地分属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这两个阶段, 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遵循法律逻辑的。

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离的现实局限性

(一) 调查阶段质证权的架空

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确定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 而随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作为法庭调查阶段的中心。随着这两次法律条文的发布, 民事庭审中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界点就变得模糊不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质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 该规定认为质证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正当性, 有效性, 联系性, 可信度进行辩论的过程。这一规定就直接使得法庭辩论的过程变得多余, 因为质证的过程已经与法庭辩论的过程相重合。

(二)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重复

在我国当代民事审判中,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有很多相似之处, 法庭调查中会有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争议, 同样, 在法庭辩论中会有很多因为事实不清楚, 进而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按照法律中关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构架,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中已经明确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 由于法律问题的辩论与案件事实的统一性, 当进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往往会提出新的观点, 进而需要对新的观点的准确性进行调查, 并进行质证, 这就会导致法庭被迫中止法庭辩论, 从新开始已经进行完毕的法庭调查, 造成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重复, 这样的局面会使民事审判处于非常矛盾的境地。这样的分离它不但使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也会增加审判人员审判的难度, 使审判变得复杂多变, 同时也会使民事审判丧失威严性, 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赖与尊崇, 这样的情形常常使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阶段的分离使得法律问题丧失了统一连贯性。

三、对我国庭审方式改革与完善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的缺陷的分析, 我们可以理所当然的得出, 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任务, 我们应当进行二者的合并。

(一) 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为一个不拘泥于格式的证明阶段

在当前国际大环境下, 我国急需与世界各国法律接轨, 很多国家都将本国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为一个阶段, 并为之命名。我们也可以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前提下, 为合并后的一阶段命名, 本文认为可以命名为证明阶段, 这种叫法是符合国际趋势的, 并且该证明阶段应当是不拘泥于固定格式的一个阶段, 不同的案件可以根据其复杂的程度运用不同的审理方式。关于庭审中的具体方式可有两种。第一种情况, 首先是原告陈述并提出证据, 其次是被告的陈述, 并提出证据, 在有第三人的案件中, 可由第三人陈述并提出证据, 最后由原告, 被告或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种情况, 当事人双方各自陈述完毕以后, 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证据并进行质证。在有第三人的情况下, 其应当至于被告之后。

不同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审理方式, 当案件比较简单时应当适用第二种审理方式, 因为该种审理方式比较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比较复杂的案件中, 就应当适用第一种审理方式, 因为当审理的案件比较复杂时, 其争议的焦点也就相应的比较多, 需要质证的证据也比较多, 当事人双方会就各个与案件相关的诉讼焦点进行阐述, 提供证据, 对案件事实进行质证以及辩论, 这种情况下还需要法官对各个诉讼焦点进行整理, 所以运用第一种审理方式会更容易把握整个案件, 也更加有利于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决。

(二) 在证明阶段后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

为了使合并后的民事庭审发挥更加有效的功能, 确保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使当事人质证权, 辩论权的充分行使, 我们应当让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阐述的观点, 提出的证据, 进行的辩论, 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一次综合的陈述与辩论。鉴于此,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 在证明阶段后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的做法, 由案件双方当事人, 根据证明阶段中证据辩论的结果, 综合整个案件中所有提到的证据, 对整个案件进行一次总结辩论, 设置一个总结性辩论阶段可以弥补在案件审判中队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辩论的不足, 以及没有得到充分质证的证据得到进一步认证。

随着十八大的召开, 相信会更有多的人会越来越关注两个阶段的合与分问题, 我相信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并是大趋势, 二者的合并对我国司法的建设将是一大步, 它可以使我国的民事庭审更加有效的发挥其自身的功能, 使民事审判案件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 从而也使法律更具有权威性, 人民得权利也会得到更加切实的保障, 为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推波助澜。

摘要:在我国推行法制改革的过程中, 民事庭审的改革是改革的重要内容, 其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庭审方式的改革不仅是民事诉讼改革的中心和主要内容, 同时关系到我国的司法正义与诉讼效率。本文着重探讨民事庭审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合与分, 认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分离已经不符合我国当下社会, 其历史功能已经丧失。

庭审提纲及庭审笔录 第2篇

书记员:,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到庭。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六)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七)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二、请主审法官入席

三、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王顺,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户,住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148号。

原告代理人:全权斌,山东倡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代理人:李忠诚,山东倡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主审法官:第一被告姓名等项?

被告1:济南新兴石化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法定代表人:周乐成职务:总经理

被告代理人:

受被告告委托,山东鲁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一般代理

被告2: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法定代表人:冯益民

职务:董事长

被告代理人:

菅强辉

受被告告委托,山东圣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一般代理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1年2月2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4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单位职工的集资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同时约定向我支付与单位职工集资款一样的利息,但近二年的时间过去了,第一被告分文未还。为此,我特此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5000元,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1: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第一被告:原告所诉属实,我已于2003年1月24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第一被告的所有帐目都被第二被告收回了,该借款应由第二被告偿还。

第二被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已于2003年1月24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第二被告只中第一被告的投资人,根据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清算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第二被告只向清算责任,而不是代为赔偿责任。

审判员1:原告方,请就你的主张提供证据。

原告律师1:收条,集资款清单各一份,以及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旨在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无异议 第二被告:原告提供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该收条也可解释为第一被告收回的款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款事实。该收条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从财务制度上讲不能只是一张白条。公司张武商必须有记载,有严格格式的借款合同,由于第一被告的账务都在济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查中,的二被告无权阅览,请法庭经行调查取证 审判长:原告,还有证据吗 原代2:、有。现有证据一份。旨在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账目中记载曾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为20万元整,第二笔为4万5千元整,共计24万5千元。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无异议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第一被告,你公司的账目上有无向原告借款的记载 第一被告有,现在所有的账目已被济南市戒律检查委员会审计: 第二被告:这个账目所涉及的集资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审判员1:原告给被告要过借款吗? 原代1:要过。第一被告:要过。

审判长:原告,还有证据吗

原代1: 我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的调查笔录2份:(1)人民法院向被调查人周乐成(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人民法院向被调查人崔雪艳(第一被告原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旨证明:

(1)原告所属实,245000元是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单位职工集资款一样的利息,即年息13%。

(2)第二被告于1996年初抽回其全部固定资金(45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审判员1:被告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代理:无异议

第二被告:有异议,证据上看不出有利息的规定。审判长:原告,还有证据吗

原代2:交纳诉讼费用发票一份。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诉讼费用5000元。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第一被告代理:无异议 第二被告:无异议

审判长:原被告有无新的证据要提供的?

原代: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庭调查第一被告的部分固定财产是否于1996年被第二被告收回,如果成立,第二被告属于抽逃资金,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审判员2:第一被告,有无手续?

第一被告:没有,交接收回都是内部的事,也没有什么证明。

第二被告:96年,资金收回,原告2001年才借款,所以不是故意,是正常资金收回行为,况且,我这有份第一被告的工商调查档案。旨证明:第一被告已于2003年1月24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第一被告已无民事资格。

审判员2: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被告:没有。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

三、法庭辩论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是否抽逃资金 审判长: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原告诉讼代理人2:

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队等,一直由股东长期无偿占有,属于明显的抽逃资金行为。

审判长:第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

本人受山东倡议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依法参加本次开庭。经过调查研究、法庭审理和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992年第二被告全额出资设立,但1996年又抽回450万固定资金,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原告所结余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人有偿还原告所借于款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我方认为其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然原告提出了第二被告抽逃资金的主张,就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有抽逃资金的行为。

原告代理人:首先,我认为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举证义务。本案中现在的情形足以认为第二被告有抽逃资金的重大嫌疑,但关于价值450万的固定财产转移情况,只有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凭证才能知道,我债权人不可能取得这一直接证据,因此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财务账册。综上我认为应由第二被告提供财务账册以证明其转移出资的具体情形,我方不负举证责任。

审判员2:被告你还有新的观点吗? 第一被告代理:没有 第二被告: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方有无最终陈述意见? 原告代理人: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审判长:被告,陈述你的最后意见。第一被告代理:请求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中的一项优良传统,通过调解,可以化解矛盾,促进团结;减轻诉累,便于执行。因此,希望双方(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了结诉讼。

问:原告王顺,你听明白了吗? 答:明白了

问:是否同意调解? 答:不同意 审判长:本案在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参加下,经过法庭审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已经完成庭审各阶段的工作。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时,将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当庭宣判。现在宣布:休庭!(击法槌)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书记员:全休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下。

审判长:(击法槌),继续开庭。审判长:(站立)现在宣读《宣判词》

原告

王顺

诉被告

济南新兴石化实业总公司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本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5000元,用于归还第一被告单位职工的集资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同时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单位职工集资款一样的利息,但近二年的时间过去了,第一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很正式,但第一被告承认其事实,并有周乐成(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崔雪艳(第一被告原会计)的调查笔录,借款事实属实,依法,现判决如下:(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

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第二被告偿还原告245000元,年利息31850元总计276850元。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2011年6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年 月 日

审判长:请坐下。各方当事人请在10 日后到本院领取行政判决(裁定)书。(或:本院将于10 日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判决书.)请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于闭庭后立即到书记员处核对笔录及签名。现在闭庭(击法槌)。

庭审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 辩诉交易 价值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辩诉交易案再审视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途径,是保证审判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选择。“庭审实质化”从根本实质上突出庭审的查明事实和证据裁判的作用,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庭形成有力的对抗,做到四个“在法庭”,即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和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庭审实质化”改变了以往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代审”和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二传”模式,突破了以往侦、诉、审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权力与职能的转变,将对现有的侦诉审关系带来较大的挑战。从当前来看,应对“庭审实质化”,早在十多年前的“孟广虎案”,仍然有一定的启发。

孟广虎故意伤害案是我国第一例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对该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对其宣判。该案的案情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争执,孟广虎为泄愤,叫其同伙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而后逃离。案发后15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是何人将王某某打成重伤。为尽快结案,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如果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认罪,承担民事责任,则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后来法院适用了控辩双方的交易成果。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控辩双方的交易,该案开庭仅仅25分钟。该案体现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移植和运用,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辩诉交易的运用,有利于疑难案件的及时化解,同时还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

然而,对该制度反对的声音也充斥着我国的司法学界和实践界,也有很多反对派对此持质疑态度,如孙长永教授提出,我国缺乏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条件,即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律师帮助机制和“纠纷解决型”诉讼目标模式。如果强行引入该制度,将存在无法克服之障碍,并导致及其严重的后果。[1]美国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认为,辩诉交易极大地损害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和惩罚犯罪的公共利益。[2]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违反了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冲击司法公正,易加剧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甚至出现被告的量刑不是建立在犯罪基础上之情形。[3]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与对抗式的庭审相悖,且为了效率而牺牲了正义的价值,违背了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4]

尽管这些声音是有据可依的,但笔者认为,只有从法理的角度来考虑某一制度,结合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综合考虑,分析辩诉交易的内在价值,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实质相博弈,才能对该制度有深刻的认识,才能在其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以在确保司法公正之前提下,最大限度提升程序的效率。

二、“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博弈

从直观上感觉,辩诉交易更加追求效率,致力于在刑事纠纷上达成一致,更加注重结果,而“庭审实质化”则更加追求公正,致力于使刑事犯罪者收到法律公正地审判与制裁,更加注重过程,二者看似矛盾,实为内在统一。辩诉交易为庭审实质化缓解减轻案件压力,而庭审实质化的更高、更新、更严的程序性要求又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辩方选择辩诉交易,减轻诉累。

(一)辩诉交易与“庭审实质化”价值的趋同

1.公平与效率兼顾。“庭审实质化”的终极目标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障各项司法权利以防范冤假错案,一方面,从证据的收集到审查、认定,到法庭中的质证与控辩双方的观点交流与碰撞,都必须基于依法、按程序、严格地实施诉讼行为,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证明标准符合、因果关系明确,各项诉讼权利得到有力保障。根据我国“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对于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应适用不起诉或作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对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无疑都具有重大意义,但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使一些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这正是对正义最大的践踏。辩诉交易制度在法律可能无能为力的时候,促使被告人主动认罪,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实现“相对的正义”。正如龙宗智教授在法正义分析论中指出:“正义是有代价的。鼓励控方进行交易之主要原因在于案件难以得到证实,事实真相难以得到完整还原与再现,而必须通过辩诉交易使得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惩罚,进而使得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实现,亦即有条件的实现正义,实现相对的正义”。[5]另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6]效率作为正义之第二种含义也应被同等重视。在美国,85%~90%的刑案都是经辩诉交易方式而结案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案量逐年上升使得侦诉审三机关的办案负担明显增大,而辩诉交易的运用,能够有助于缓解案件严重积压情形,减轻司法办案的巨大压力,大大缩短案件处理时间,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司法效率得以提高。

2.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原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把“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在任务和基本原则里面,这是自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在部门法中有了人权的规定,这宣誓了对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让侦诉审机关革除以往“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证据,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幅度与力度,另一方面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7]辩诉交易正是在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和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提出。它将控、辩双方置于同一个平台,按照自愿、平等原则,通过对话与争辩、协调与沟通从而达成真实合意,让犯罪嫌疑人真正掌控自己的命运,突出了对其处分权的尊重,如果其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则可以视为其放弃开庭审理和宣告无罪之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对促进其教育改造具有积极正面的作用,不仅可让其获得较轻的刑罚,也可帮助其回归社会。辩诉交易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之合法权益。被害人往往在其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后,为维护其切身利益和诉讼地位,他们大多渴望尽早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并早日得到物质与精神的弥补,辩诉交易程序的引入,恰恰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让刑事案件程序快速结案,这也充分体现看法律的“安抚与补救”功能。

3.繁简分流的需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从而防止庭审虚化和走过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层级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面对刑案量逐年递增的客观形势,总的来说,需要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一定是少数,我们势必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才能保证让更多的司法资源和精力去应对更加疑难、更加复杂案件,实现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繁简分流为前提,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投入不同力度的司法力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并努力做到“繁者更繁”、“简着更简”才能突出庭审工作重点,让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在有需要的少量案件中实现,而这类案件主要为被告人不认罪或对关键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审实质化与辩诉交易的价值最为契合,且如出一辙,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让控辩双方在某一类刑事案件中达成一致协议,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从而使检察机关对其减少或降低指控,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短了案件处理周期,降低案件办理难度。把这类可通过辩诉交易达成协议的案件排除在适用“庭审实质化”的范围之外,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以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从而高效性地解决案件,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经济性价值,同时也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真正需要实质化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上。

(二)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依据

有人认为,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生长的土壤,其长期以来也备受争议,不少学者质疑该制度的公正性并认为其易导致重罪轻判或者冤枉无辜等非正义现象的发生。然而,事实上,不管是在作为辩诉交易发源地的美国,还是在英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均在不断的被打击和质疑声中日益发展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反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现状中,其有现实的依据和引入基础。

1.“认罪从宽”刑事政策。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与辩诉交易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我国刑法体系中,对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可认定坦白成立,如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并提出有关量刑的建议时,相应的也将提请审判机关注意并考虑该情节,这实质上是把“坦白从宽”政策化、法定化,也充分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价值,不仅有利于鼓励被告人认罪,促进其回归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讲,还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2.“舍卒保车”与污点证人制度。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往往其证据链较为复杂,取证困难,为有效打击主犯,侦查起诉机关通过承诺从犯给予其一定的量刑好处甚至免于指控,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的有关罪行,或者积极向办案机关提供有关线索或证据。如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西方的污点证人制度,也与此精神并行不悖,即犯罪行为人与追诉机关达成协议,其以控方的一个特殊证人的身份出现,指控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事实,以获取对其有利的刑罚。可以说这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之间的一种司法交易,为实现各自的目标和法律结果所作的利益交换,这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双赢”的有力手段。

3.轻罪刑事案件政策。刑事政策的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大势所趋,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精神实质。西方国家的轻罪刑事政策包括暂缓起诉制度、认罪协商制度(亦即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无暂缓起诉的相关规定。201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4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在保证遵守法定程序与诉讼期限之前提下,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工作流程和缩短办案有关期限,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认罪的,在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方面也无具体争议,经过侦查机关的甄别和提取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主要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确认,并决定实行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或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轻微刑事案件政策的提出,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生存条件,这类案件恰恰是辩诉交易应重点关注的案件,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消化。

三、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的具体构想

如前文所述,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然而一项新的制度的引进还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总结,跟随着改革的脚步逐步推开、循序渐进,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应严格控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在我国,有刑罚一经设立即应当维护其严肃性的传统。历代主流观点都主张刑法“轻无赦”,追诉和打击犯罪是检察官的职责所在,尽管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交易(也可以说是调解、和解)有另外的理由,但对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辩诉交易应十分审慎地确定其范围,即只有轻罪案件才适用辩诉交易,这与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精神相一致。与此同时,还应从反面作出消极规定,即列明负面清单,规定明确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2)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上述案件中的犯罪人往往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其犯罪行为本身即属于应从重处罚的对象范围,因此不能就其进行辩诉交易。

为防止规则被滥用,有必要对法律规则的运用条件加以限定,若不加限制地适用辩诉交易,则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发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自由意志,确保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的,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且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有撤销辩诉交易之权利,法官或检察官不得就此推定其有罪或作任何不利于被告之考虑,但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此权利,法律应设定其享有无理由撤销权的次数,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二是在进行辩诉交易时,检察机关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结果一般应取得被害人同意。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与价值之一就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实现,使被害人及时地获得安抚与赔偿,尤其是侵犯人身与财产的案件,而对于被害人不同意辩诉交易的情形,往往是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极其恶劣的案件,此类案件本身即被排除在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三是在主体方面,必须要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利用其职业素质与专业能力,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另一方面也使得该权利的不被滥用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辩诉交易的内容与期间

美国的辩诉交易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之广、其交易内容之多,既包括罪名,又包括罪数,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而我国最严苛的刑法不允许也不可能直接移植或复制美国做法,而是应该进行严格限制,做到“既合理裁量又维护司法权威”。从我国当前基层法院轻罪案件占绝大多数的现实情况(以重庆市Y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2015年起诉的1544件案件中,有951件案件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占比高达61.6%)来看,有必要引入辩诉交易进行合理分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减轻指控,二是量刑指控。对于量刑减让的辩诉交易,有学者肯定借鉴英国和意大利的做法,即将减刑幅度限定为1/4至1/3。[8]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方式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检察机关在遇到退查两次仍认为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以减轻1/4至1/3的量刑来换取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吸引力是值得怀疑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更期待一种不起诉结果而不是承认犯罪后的降低刑罚处罚。因此,减刑幅度不应当卡得过紧,笔者认为可控制在1/3左右,但还应结合具体案件,根据其存疑情况、取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供述对破案的价值大小综合加以分析。在适用期间方面,笔者认为宜在审辩论终结前,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可适用。

(三)辩护制度的完善

辩诉交易是一种用好则带来好处、用不好则侵犯权利的具有双刃性质的制度,所以必须让律师全程参与辩诉交易,以确保其公正性。完善辩护制度,即辩诉交易的申请、适用、承诺范围等均必须有律师的参与,辩护人身份的参与应启动在侦查阶段,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案件时都必须保障律师会见、通讯、调查取证权的权利,让其能够全方位知悉检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从而据此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交易、何种交易的决定;取消现有法律中所规定的律师禁止做伪证之规定,应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以便于律师能够全身心投入刑事案件之辩护中,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282页。

[2]参见[美]J.斯卡胡弗尔:《灾难性的辩诉交易》,邓荣杰译,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257页。

[3]参见冀祥德:《证据开示.沉默权.辩诉交易关系论—兼评中国司法改革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4]参见李承良:《辩诉交易的博弈分析》,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9期。

[5]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61页。

[6]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7]参见杨克勤:《从“在打击犯罪中保障人权”变为“在保障人权中打击犯罪”》,2013-3,http://news.xinhuanet.com/2013lh/2013-03/11/c_114985167.htm.,访问日期:2016年11月23日。

浅谈以庭审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 第4篇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应该有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并不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变革。

( 一)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性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落脚点或者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

( 二) 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性意义

1.“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反复证明, 错误的审判结果从来都是在错误的侦查的病枝上。

2.“以审判为中心”不牵扯公、检、法三个机关在权力格局中地位问题。

3. 根据审判中心主义内涵解答, 以保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力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意义。

( 三) 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1. 总结回顾这20 余年的发展, 对四个主要问题进行反思: 行为诉讼和关系诉讼的检讨, 国家行政和非国家行政的检讨, 限制性范围与保障性权益的检讨, 权利之诉利益之诉的检讨。规范授权并存的立法模式, 在法律文本中的规定虽然清楚, 但执法行为是持续动作的进程, 法条表述本身具有含糊性不同的解释, 控与辩由于不同的基础认识会有相反意见。禁止与授权行为中间成为灰色领域, 毒品犯罪的侦查取证手段, 过去并未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 缉毒警察在控制交付中存在任意性启动调查程序问题, 当然, 这种情况正在发生改变。

2. 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 可行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及精细的诉讼程序, 使诉讼结构各方博弈始终遵循规则。目前侦查监督有三个问题: 一是疑罪处理问题, 二是排除非法证据问题, 三是藏匿证据、弄失侦查行为程序监督。证据有效的各个环节, 都可能出问题。检察官最大限度地遵守一个司法者的道德操守, 尽可能客观、全面、公正地呈现真实的、完整的事实。现场不能有一点的疏忽, 就会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挑战

( 一) 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权运行的挑战

从宪法规定来看,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者之间属于平等关系, 都属国家司法机关, 同由人大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从规范的表述来看, 改革的对象明确为“诉讼制度”, 法官位居庭审中心位置, 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判决结果形成的中心所在。法庭之上, 任何诉讼参加人都必须听从他指挥, 服从他安排。但这种指挥和安排只限于庭审活动。上述观点启示我们, 检察机关应当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 正确处理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自觉维护审判权威。

( 二) 审判中心主义对审判权运行的挑战

对审判权运行机制下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解析, 既包括留去问题, 又包括随着时代进步产生的问题。在审判权运行的制度问题方面, 地方行政化对独立审判的影响, 资源分配不合理给法院内部管理造成的压力, 陈腐的管理水平和考评机制让法官队伍犹如死水般止步不前, 一些法院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方式趋于行政化, 裁判文书层层签发。审判脱离、权责不统一。这种现象使审判管理不科学, 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应对方法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前提是司法独立, 而独立司法所引发的最大忧虑是怎样保证司法公平公正。在法院的外部, 有人大、政法委以及党政机关的各级领导; 在法院内部, 有审委会和院、庭两级领导。如此复杂的监督却仍然没有效果, 这必然引起对独立司法前途更深远的担忧。无数事实证明, 只有暴露在阳光下的公开行为, 才能得到最有效的监督。所以, 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在阳光下推行, 阳光司法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由之路。

四、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

庭审过程中, 确立以直接言词为中心。这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标志, 以直接言词为中心, 应该环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规格和要求来进行控辩, 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实到审判环节的认识上, 邢诉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作为导游。直接言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保障, 它在确保庭审在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和程序公正, 有力打击犯法和有效保障人权等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要贯彻直接言词, 法官亲自审理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又是其中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审判实践中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方法是在立法上完善直接言词原则, 确立直接言词的一般证据规则, 明确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况, 制定保障直接言词实施的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 2013 (5) .

[2]陈光中, 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 2015 (3) .

[3]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N].人民法院报, 2014-5-16.

[4]樊崇义, 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 2015 (1) .

[5]杨正万, 王天子.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 2015 (1) .

律师的庭审技巧 第5篇

律师在庭审中可以适度运用形体的语言,比如手势、头部的转动、眼神注视的方向。运用形体的语言,可以对律师表达观点起辅助作用,使之更有感染力和说服力,同时还体现出律师的自信心。笔者认为用眼神和法官、对方、旁听人员进行交流最为重要,比如,可以用眼神向法官和对方表明自己坚定的立场,用眼神影响到对方的自信心,还可以通过观察法官了解法官对自己所述内容的关注程度,从而判断法官的观点。和旁听人员也有必要用眼神交流,这会获得旁听人员的支持,特别是在当事人旁听时,眼神能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要。眼神的交流,主要是和法官,其次是和对方,最后才是和旁听人员。

行政案件的庭审 第6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庭前准备;法庭调查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进而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和发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秩序,化解行政管理相對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①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②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自由,包括关于人身权的自由,关于财产权的自由,关于行为权的自由;四、秩序,包括实体秩序和程序秩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依法裁判不调解原则。要充分、全面地实现行政诉讼的价值,在《行政诉讼法》三大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搞好行政案件的庭审至关重要。笔者试就行政案件的庭审(包括向前延伸的庭前准备环节和向后延伸的庭后工作环节)谈一些浅见。

行政案件的庭审可以分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与辩论、评述与宣判、庭后工作四个大的环节。

一、庭前准备环节

庭前准备环节是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的重点在于明确举证责任,庭前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的焦点,合议庭成员了解案情并明确分工。

在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如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应举证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应举证证明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及权利的被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当告知原告可以提供证据、依据反驳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②举证的期限。超过举证期限不得再补充举证,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③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①被告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③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包括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①第三人可以提供证据、依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②举证的期限。超过举证期限不得再补充举证,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③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

在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的基础上,合议庭组织召开预备庭:①告知各方当事人不得在正式开庭时提出预备庭期间未提出的证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②各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③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证据、依据是否有异议。④归纳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为开庭审理的重点。开庭审理时应以预备庭期间提出的证据为举证、质证、认定的对象;围绕争议的焦点,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进行。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现行模式的庭前准备环节:往往是主审人积极介入相关的工作,合议庭成员不介入,直到开庭审理时才介入。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要求合议庭所有成员从庭前准备环节就同时介入:①主持召开预备庭。②阅读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全面了解案情。③根据案情及争议的焦点,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过程中的分工。

二、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

法庭调查与辩论环节是行政案件庭审的核心环节,这一环节的重点在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1)对于行政作为案件,首先由被告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然后由原告陈述请求及理由,被告进行答辩,然后由第三人陈述诉讼主张,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进入举证、质证、认证。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告进行答辩,然后由第三人陈述诉讼主张,再根据举证责任的分担进入举证、质证、认证。

(2)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按以下顺序进行: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职权或者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审查其他内容即可认定不具备合法性。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需审查其他内容即可认定不具有合法性。③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④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⑤是否滥用职权或者显失公正。

(3)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的效力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影响进行小型的辩论。

(4)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明确、充分,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或争议较小的,可以一证一质一认,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充分,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需要与其他证据互相配合、互相印证的,可以多证多质一认。在诉讼中,法官应明确阐述确认的证据证明了什么事实,并进行充分的说理。既要立论——说明确认什么,为什么予以确认的道理;又要驳论——说明不确认什么,为什么不予确认的道理。通过充分的说理,清晰、详尽地展示证据在法官心中得到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思维过程。同时还应加大当庭认证的力度,除了证据疑难、复杂,必须休庭评议的外,都应当当庭认证。这样既强化了庭审功能,提高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又体现了公正与效率。

(5)合议庭应组织、引导各方当事人在质证的小辩论和认证确认的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围绕争议的焦点,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全面、充分地进行综合辩论。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应当归纳出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的内容和有争议的内容,同时提出应当在辩论中辩明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的内容,引导各方当事人在下一轮辩论中补充发表意见,如比循环至无新的意见发表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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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的,合议庭可以进行一定的协调工作。这里的协调并不违反依法裁判不调解原则。调解是以处分权为前提,而协调并不要求任何一方处分自己的职权或权利。协调是通过合议庭的工作,使被告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促使被告主动改变其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时地救济或恢复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行政爭议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三、评议与宣判环节

评述与宣判环节是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是整个庭审活动的高潮。高质量的评述和宣判,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一环节的重点在于充分说明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评述应阐明以下内容:

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要注意避免与认证说理的过多重复而造成庭审时间的拖延、效率的降低。

各方当事人在辩论中争议的内容的评析,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采纳及理由,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及理由。要总结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引导各方当事人充分衡量争议所依据的事实,理解相关的法律依据规定,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基础阐述理由。

详尽地阐明裁判结论赖以形成的逻辑推理过程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评述应当规范、全面、详尽,向各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充分说明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公正性。

四、庭后工作环节

庭后工作环节是庭审的向后的必要延伸,这一环节的重点在于维护裁判的权威性,扩大行政审判的社会效果。

(1)告知各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如裁判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等),确保裁判的权威性和生效后能及时得到有效的履行、执行。

(2)对于在庭审中发现的被告的较为普遍、严重的问题或不足,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促使被告建章立制,规范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扩大行政审判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2]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释解与应用.诉讼程序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3]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

[4]董治良.《中国行政审判研究》.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丛书.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作者简介:

黄志勇(1972.06~),男,现任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历任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刑一庭庭长、大英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微博庭审直播的利弊分析 第7篇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电视庭审直播存在的合法性, 但是为了防止庭审直播的一些弊端, 各国还是谨慎地对其做了一定的限制。在遵循一些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摄影或选择性直播是很多国家的立法通例。 (1)

以美国为例, 其法学理论界对是否可以直播庭审现场也是见仁见智:“支持者主张电视机报道为大多数从未见过刑事审理的公众提供了法律教育。批评者辩论道, 摄影机的出现影响了律师、法官和陪审员的行为, 改变了法庭的气氛。” (2) 实践中, 截至1993年止, 美国只有三个州 (密西西比、印第安那和南达科他) 禁止在一切法院摄像。 (3) “各州可以决定在法庭内设立电台、电视现场直播审判情况”。 (4) 甚至在联邦法院系统中, 也并非都是雷同划一地规定庭审过程不能直播, 如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联邦巡回区法院就允许镁光灯进入庭审现场。 (5)

我们不难发现, 电视庭审直播是有着其特殊优势的:1.实现审判公开的原则。审判公开最基本的实现方式就是群众参与旁听。电视庭审直播很好的解决了公众对于旁听权利的实现需求, 从而保证了审判公开原则的落实。2.维护法律的权威。亲眼看见庭审的过程, 公民能更加直观地了解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情况, 基于误会而质疑法院判决的几率将大大降低。这样审判的结果更容易获得公民的认可, 有利于维护法律和法院的权威。3.提升国民的法制意识。电视庭审直播这种生动活泼的形式是一种普及法律的捷径。对于一般公民来说, 观看一场庭审直播的热情会远远大于让他去学习枯燥的法条。

但是, 庭审直播也是存在着诸多的负面效果, 才使得这个制度在推进的过程显得颇为曲折。1.容易形成情绪化的大众观点。这种观点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压力, 也可能会使陪审团先入为主的进行判断, 从而有碍判决的公正。2.电视庭审直播可能会破坏法庭的庄严。在充斥着摄像镜头和镁光灯的环境中, 法庭严肃的气氛很容易受到破坏。3.庭审直播容易造成证人信息的流露, 可能影响证人的正常生活, 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对证人的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 微博直播基本继承了电视直播的主要特征。它虽然不如电视直播能够清晰展现庭审现场的每一个细节, 但是作为支持移动设备的新型媒体, 它更为便捷地为人们提供了信息服务。不能在电视机前观看庭审的人们可以通过小巧的移动终端随时随地了解正在进行的庭审情况, 因此, 有利于审判活动的公开, 促进程序的公正, 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由于微博使用的大众化, 更多的人可以通过微博关注法律的进展, 从而更加有益于公民法制观念的培养。

微博庭审直播不仅继承了电视直播的主要优点, 它还具有着一些电视直播所不具备的优势:1.互动性极强。庭审采用微博的形式直播出来, 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广大网民的反馈, 并且可以与网民互动交流。2.微博采用收听的方式来彼此关注, 可实现多点对多点的传播, 有利于庭审信息更加广泛的传播。3.微博的收发可以通过移动设备轻松实现。这是微博的先天优势, 这种优势很好地弥补了电视直播移动性差的优势。

微博作为扩散信息的工具, 具有以上优点的同时, 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1.信息量有限。微博直播只能通过文字图片的形式对现场关键事件进行叙述, 而文字所载的信息量有限, 远不及视频, 容易导致微博内容的片面性。2.微博直播容易带有主观情绪。由于微博是用文字的形式来对现场进行描述, 因此, 基于描述者的表达能力和主观偏向, 微博很容易被渲染上强烈的个人情绪。3.微博易于被利用。作为一种大众的传媒工具, 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微博发布庭审信息, 一旦微博庭审直播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 很容易引起公民对于法院庭审的误会。

微博对于庭审直播影响巨大, 在中国社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 我们更需要利用其巨大影响来推进我国的法律实践工作。然而, 只有在能够抑制其弊端, 全面论证其可行性后, 方可全面推广。

注释

11 张泽涛.庭审应该允许有选择性地直播——与贺卫方先生商榷[J].法学, 2000 (4) :13.

22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49.

33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媒法概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8:138.

44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88.

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思考 第8篇

一、我国庭审构造的现状及问题

( 一) 庭审构造的现状

阶段化是民事庭审的显著特点。法庭辩论是调查为前提的; 若有新证据及事实, 法庭调查会再次启动; 二阶段结束后, 进行最终陈述。法律实务工作与成文法条出处并不大。

( 二) 庭审构造存在的问题

1. 顺位设置不尽合理

原告、被告对事实主张看法不同时, 法庭调查才可以进行。而目前的庭审缺乏“争点整理”, 致使法庭调查时原、被告间争点并不清晰。法庭辩论也缺乏有力前提。因此, 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均无法充分证明及论争。

2. 庭审功能不清晰

目前民事庭审的调查阶段及辩论阶段前后顺序不对, 致使此二阶段各自发挥的作用并不明确。调查阶段负责事实确定、辩论阶段负责法律适用是当初的立法理想。但实际上, 法律适用问题已在调查阶段有所涉及, 法庭辩论因此出现内容的重复。

3. 当事人陈述性质不清

根据法律规定, 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而在调查阶段, 当事人的诉状朗读更接近于辩论、即诉讼资料。民事庭审的实务及制度上均未认识到区分当事人陈述性质的必要性。

4.“最终陈述”功能闲置

庭审的最终陈述环节有名无实, 功能闲置, 且作用并不明显。

二、庭审构造阶段化的顺位重置

( 一) 顺位重置的内涵

为使得庭审阶段化更为合理, 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二者顺位重置。就是说, 辩论在前、调查在后。辩论阶段, 原、被告提出各自主张, 并锁定争议点; 调查阶段应基于争点确定而展开。这样, 诉讼庭审的针对性更强, 构造也更为顺畅合理。功能上来说, 辩论阶段成为原、被告提出主张及请求的过程; 调查阶段主要包括资料、证据的抽取与事实证明。

( 二) 顺位重置的逻辑

辩论阶段包括当事人的主张与请求两部分; 若请求被任诺, 则无需主张即结束辩论; 而调查阶段包括了当事人的举证。若辩论中法律主张被认可, 无须事实主张的提出; 否则, 原告或被告应继续提事实主张。若发生法律效果的全部认可, 则接下来无须调查证据; 若部分认可, 则在法庭调查中, 原、被告应围绕事实争议点进行举证。

1. 辩论尽则调查始

原、被告有权提供基础资料并对其请求的依据陈述清楚。事实推认应在请求的提出或否定后进行。若要启动调查程序, 必须确认该推认已被否定。也就是说, 法律争议被确定后方可进行调查。当事人的辩论须充分, 且没有任何方式证明其主张真实合理时, 法庭调查才可以启动。

2.改善“最终陈述”环节

庭审的调查、辩论二阶段顺位重置后, 可将“最终陈述”阶段完善。“最终辩论”在“陪审制”庭审中作用关键。但我国的诉讼庭审中, 因当事人多无须调查、分析证据及说服法官, 此制度的存在没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辩论活性化和调查高效化

在庭审构造顺位重置后, 立法者还应想办法激活辩论的功能、增加法庭调查的效能。

( 一) 辩论活性化

1. 当事人陈述

在辩论阶段, 原告和被告应当庭口头提出其请求、主张、理由。此阶段的顺序为: 第一, 原告方发言; 第二, 被告方答辩。一审里, 原告的口头请求为其辩论的开始。原告及被告的口头表达中, 含有推认事实、要件事实及二者皆带的三种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 因用途及成立条件的区别较大, 法官在实务中不可将当事人陈述的性质混淆不清。区分陈述是证据资料还是诉讼资料的关键在于其发生在何阶段。诉讼资料出现在辩论阶段, 而证据资料出现在调查阶段。

2. 争点的整理

原、被告的争点应从法律及事实两个方面加以整理。争点的整理既不可太具体, 也不可太概括。因争点的易变性, 在实务整理时法官应依据庭审进展逐步整理。这样才会促进整个过程顺利进行, 法官判案高质高效。

( 二) 调查的高效化

1. 采取按争点举证法

在法庭调查中, 法官应保证双方争点清晰, 使得举证过程依据双方争点展开。但目前我国的民事庭审中, 原告及被告并未严格围绕争点举证。调查阶段的严密及效率无法得到保证。本文认为, 法庭举证应采取争点举证法。调查证据应和整理争点不相矛盾; 法官也会在逐步反思中形成心证。

2. 以证人询问为主

书证、物证、人证为调查程序的三个步骤。其中, 当事人的陈述应为补充方式。其原因在于: 第一, 法律对“人证”的效力较为怀疑; 第二, 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会不在现场。因此, “当事人陈述”通常会被安排在最后。

3. 法官负责抽调证据

法官应主导询问证人全过程; 同时, 原、被告有权补充询问。此种设置灵活、弹性, 使得证据调查更为高效。

为使得庭审阶段化更为科学、有效, 将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二者顺位重置有一定意义。“辩论尽而调查始”是重置后庭审展开所遵循的原则。立法者应重点关注“当事人陈述”的性质界定及其在各阶段中被安置的位置等问题。

摘要:阶段化为民事庭审构造的主要特点。但目前的民事庭审设置中, 存在着很多不清晰、不合理的安排, 使得庭审无法高质、高效的化解纠纷。本文简要分析了庭审构造中存在的问题, 并思考“顺位重置”这一较为有效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民事庭审,庭审构造,庭审阶段化

参考文献

[1]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J].中国法学:文摘, 2015 (2) .

司法警察处置庭审突发事件初探 第9篇

一、庭审突发事件类型分析

庭审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暴力性和群体性等特征, 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庭审突发事件的分析,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

(一) 爆炸枪击类

多以报复法院为目的, 携带枪支爆炸物品进入法院机关、法庭等场所引爆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爆炸持枪是各类突发事件中主观恶意最大的, 后果极为严重, 殃及多人, 非死即伤。

(二) 冲击哄闹类

利用集体上访、听证或参加庭审活动等时机强行冲击法院机关, 围攻法院工作人员、公诉人员、律师、证人、对方当事人等。

(三) 行凶伤害类

在庭审活动中或结束后, 突然使用暴力或凶器等伤害法官、公诉人、律师或被告人、对方当事人及旁听亲属等, 造成人身伤害。

(四) 静坐示威类

多为集体上访时携带横幅标语或自做的大字标语牌, 自带饮水干粮甚至草席衣物静坐。意在获取过往群众同情引起社会关注。

(五) 蓄意报复类

由于对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未达到自己目标, 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对法官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侮辱、电话骚扰, 诽谤等方式报复法官。

(六) 挟持和骚扰类

具体表现为案件当事人纠集亲友在法院门口或诉讼途中, 以公然挟持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达到撤诉目的或是采用到对方当事人住所、单位吵闹、骚扰等方式阻碍诉讼进行的行为, 多发为离婚案件。

(七) 自残自杀类

当庭或在法院机关内以死相逼, 实施自杀、自残、自焚。采取突然喝药、使用刀片等利器割腕, 或突然撞向坚硬物体、自咬舌头, 包括假装突然发病晕倒等。

(八) 脱逃类

人犯脱逃和持械胁持人质, 以伤害人质相威胁, 以达顺利脱逃等目的。

二、发生庭审突发事件的主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 发生庭审突发事件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从中又折射出在当代中国历史演进和社会变革中司法所面临的诸多深层次社会原因。

(一) 司法权威缺失

当前存在的法院判决没能得到应有尊重和执行, 法官缺乏认同感, 独立审判权也不时受到干预, 执法大环境的恶化直接导庭审突发事件频发。

(二) 对法官和诉讼参与人身安全保护的力度不足

1.保障立法缺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 对扰乱法庭秩序和履行职务的法官进行阻挠、对抗和伤害等不法行为, 法律虽有相应的处理规定, 但处理程序复杂, 处罚力度不大, 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 大多是教育、训诫, 少数是拘留、罚款。久而久之, 就会形成法院是软“专政”机关的印象, 从而助长了对伤害法官者的气焰, 客观上使侵犯法官权益行为的滋生蔓延。

2.法院内部保护不足

一是法庭硬件差, 缺乏必要或充足的安全检查设备, 更没有配备必要的防暴设备;二是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护措施, 不能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 应付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不强。三是法院内部法警的内保机制不健全, 司法警察警力严重不足。

(三) 群众法制意识淡漠, 文化水平低

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普遍匮乏, 不能正确认识败诉的原因等。一些群众有的受封建伦理规范、宗法关系的影响, 带有法不治众的法盲心态, 毫无顾忌地参与实施法庭暴力。

(四) 法官自身素质较低

1.法官安全防范意识不强

有的法官认为在庭审中自己处于主导地位, 不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及旁听群众的动向, 以至于在当事人或案外人发生过激行为时, 毫无思想准备, 束手无策。

2.法官的自身素质有待提高

有些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驾驭庭审能力不强、在工作中对当事人不够耐心, 甚至态度粗暴, 因而引发当事人不满;极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不能做到公正司法、文明执法。

三、预防和处置庭审突发事件的对策

(一) 完善司法体制, 提高司法权威

要改变当前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局面, 坚持司法独立制度, 减少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扰和影响, 提高司法权威;要完善法院内部司法改革, 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 加强法院管理体制改革, 确保司法公正, 加强执行体制改革, 树立司法权威。

(二) 建立并完善法官安全保障机制

1.从立法角度增加对法官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

从立法上明确用刑事和非刑事两种手段来惩治侵害法官权益的行为, 充分体现法庭的严肃、法官的权威。

2.构建法官安全保障机制

探索设置法官安全保护信息中心, 及时接受法官对个人人身安全遭受威胁时提出的“报案”, 综合分析威胁信息、威胁方式, 评估相关风险, 为相应保护方案的启动与设计提供信息。

探索建立申请保护制度。在审理重大案件前后, 审判人员可以申请院长决定给予特别保护, 特别保护方式既可以包括必要时司法警察提供24小时保护或持续保护, 直至经过仔细的风险分析确定威胁程度降低之时。

(三)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要处理好安全防范与司法为民的关系, 进一步规范法官执法行为, 杜绝因司法的不廉洁、不公正引发的对法官侵害事件。要不断提高法官自身素质, 改进工作方法, 树立起法官文明公正的形象, 提高社会对法官的认同和尊重。

摘要:近几年, 庭审突发事件时有发生, 针对庭审突发事件的类型, 然后分析各类事件的原因, 最后提出相应策略, 对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警察,庭审突发事件,处置

参考文献

我国刑事庭审认证的若干问题研究 第10篇

在刑事庭审中的认证的对象, 也必须要满足对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即查证属实之后, 方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故此在刑事庭审中所认证的对象, 依然应当遵循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 即客观、联系与合法性既统一又不可或缺。

(一)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的客观存在之事实。即该认证证据的事实是在其自身基础之上而客观存在着的, 并不由人的主观意志而转变。因此刑事证据客观性即指证据要满足来源正确这一基本要求, 否则不能在刑事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这样一种刑事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 无论之间是直接亦或是间接联系, 都对其在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的证明力有直接影响。

(三) 刑事庭审认证对象必须满足合法的要求。即该认证证据不但需要满足本身证明力客观真实, 能够揭示案件事实, 还需要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其存在至刑事庭审中认证的过程都须得符合法定证据的收集审查之程序要求。刑事认证之证据必须满足合法的要求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刑事庭审认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庭审认证的实务中, 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者对庭审认证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仍然存在分歧。刑事诉讼法在修正之后对证据部分条款有所完善, 但对于刑事庭审认证所存在之问题涉及不多。对我国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 有利于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 提高刑事裁判的准确率。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庭审认证中主要存在着以下的问题:

(一) 刑事庭审认证程式僵化

在刑事庭审中对认证的程式僵化, 沦为“走过场”。在涉及刑事个案的庭审认证过程中, 审判人员仍然会受到刑事卷宗材料的影响、会为公共或社会利益左右, 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心确信, 使得控方证据更容易被认定。这也导致了刑事庭审认证还是在围绕着审判中心主义开展。而在审判中心主理念中, 相较于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力, 其更看重最终判决裁定的正义性。这导致了法院在刑事庭审认证中对证据的认定具有随意性, 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包括在侦查公诉阶段证据, 认定的可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的争议证据往往不告知缘由, 仅告知证据予以认定, 缺乏必要说理阐述。因此, 在很多情况下刑事庭审中对认证的程式僵化, 沦为程序走过场。

(二) 刑事庭审当庭认证争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没有对具体证据在刑事庭审中是否进行当庭认证做详细说明, 这也形成了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模糊地带。这同时也对处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员提出了较高的业务水平要求, 即在理想状态下应当在庭审中当庭明确界定认证的标准, 产生内心确信, 提出认证理由。但在实务操作中, 审判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仍会大量采用当庭质证、庭后认定的方法处理某些证据, 尤其是较为复杂的证据。本人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下, 这种对刑事庭审证据认定的方式不利于控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也与刑事庭审相关的立法意旨不相容。

(三) 随案移送的卷宗材料问题

这里涉及到检方在刑事案件庭审之前所应当移送的范围及法院庭审认定证据重心转移问题。刑诉法及相关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检方必须在庭审前将全部涉案卷宗材料移送至审判机关, 这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当庭认证。而就已经移送的案卷材料, 审判机关认为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出入过大, 会对案件公正裁判造成影响的, 应当恢复法庭调查。但在实务操作中, 检方向审判机关移送的仍往往是全案卷宗材料, 这种传统方式依然会助长审判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对卷宗材料的依赖程度, 卷宗思维卷宗定案对于审判机关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具有不利影响。

(四) 刑事认证说理欠缺

刑事裁判文书不仅仅体现在其裁判的结果是否以法律为依据、事实为准绳、公平公正, 更需充分的说理阐述定纷止争。这对作为裁判之依据的刑事证据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即不仅要与刑事案件有密切联系并合法有效, 而且认证的过程要公开且合理。若审判机关不能对其刑事裁判所依赖的认定证据进行有说服力的阐述, 就很难取得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而我国目前裁判文书涉及刑事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方面说理薄弱乃是通病, 对控辩方不同观点及最后认证的理由均缺乏有效的分析和阐释。

三、完善我国刑事庭审认证的措施

(一) 证据规则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 对证据认证突出的影响就是大部分非庭审中认定的证据现也转移到庭审中认定。因此对证据规则的制定和完善迫在眉睫。相较而言, 我国现在已有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等还不够完善系统, 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规则体系。在确立证据规则体系方面, 可借鉴一直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在刑事庭审中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关经验, 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现状, 制定出一套较为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二) 刑事庭审中对认证标准的使用

这是对审判机关提出的要求:即在庭审过程中要对涉案证据的认证标准有精准的把握, 也就是说刑事庭审认证的涉案证据必须具备前文所述客观存在、相互联系、满足合法性的实质要求。这同时也要求法院审判人员自身的学术素养和业务水平达到更高的标准, 审判人员不但要熟练运用刑事认证标准去审视每一项证据, 还需要及时总结刑事认证的操作经验, 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具体个案, 审判机关只有准确的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 才能审理中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三) 严格规范认证过程

本人认为, 在刑事庭审认证过程中可依照以下认证流程: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 审判人员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方提出抗辩而导致无法当庭辨别, 可在休庭后核实清楚再开庭予以认定。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繁易程度选择具有效率的认证方式。这主要包括逐个认证, 即在涉案证据不多的情况下对证据采取逐一质证认证的方式;阶段认证, 即案件中涉案证据较多, 逐个质证存在困难, 集中在一阶段对证据进行质证并集中予以认定;综合认证, 即对涉及案情复杂、证据错综多变的情况下, 需待到其他相关基础证据都认定之后, 结合该案件的全部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进行认定。在审判人员刑事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一两种方式, 往往应当将三种方式交互运用, 提升办理案件效率。

(四) 力推书写判决裁定理由

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对刑事证据证明力的确认, 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审判人员认定证据的合法合理性, 降低认定证据的主观随意性。本着审判公正及对社会公开的原则, 本人认为应当增加判决裁定文书的说理内容, 能够增强审判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在对判决裁定文书具体书写中, 审判人员对所认定的证据的阐释应当有充分的支撑理由, 对证据的采用、证明力的强弱以及由证据所推导出来的结果都应当进行论证, 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在我国现阶段, 已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准入门槛, 成为审判员要经过公务员公开招考和司法考试的双重选拔, 从业人员的素质已有了显著提升, 具备了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的群体基础。因此, 我国可以从刑事裁判文书的证据认定说理方面切入, 在审判机构中大力推行书写判决裁定理由, 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提升裁判公信力。

摘要:刑事庭审中的认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认定的证据进行裁判的关键一环, 刑事庭审中认证的结果往往会直接影响法庭的判决裁定。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在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认定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文以此为切入, 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庭审认证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并尝试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以期近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

关键词:刑事认证,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制度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3]李爱君.公诉中的博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1.

[4]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旁听美国庭审侧记 第11篇

五年前初次访美,虽然去过五家法院,但都是浮光掠影、走马观花,没有旁听过一个完整的案子。这次在美国访学一年,有充裕的时间,我想,与其啃图书馆里那些晦涩难懂、动辄上千页的教材,不如直接到美国法庭里坐下,身临其境地观察那里的开庭、审案。

费城刑事法庭,设在市政厅隔壁的一幢大楼里。我第一次去的时候,带齐了各种身份证件,包括护照、驾照和大学的身份卡,结果发现根本不需要,没人问你要身份证件。通过安检后,我找到二楼的服务台,想要一份当天开庭审理的案件清单。

工作人员面露难色,带我去了四楼的法院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我跟接待的官员讲了我的想法,他说没有我想要的那种清单(后来我才明白,这里每天有数百个案子开庭,大部分是一些快速处理的轻罪案件,制作清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但他给了我一张名片,还特别在名片上加了他的手机,告诉我以后任何一天到法院,都可以给他打电话,他会向我介绍当天比较有趣的案子。

出了办公室,我随便找了一家法院先进去旁听。费城的法庭跟美国的其他刑事法庭大同小异:拉开门先看到一个陈设简单的小房间,只有一张桌子两把椅子,供辩护律师或检察官与当事人谈话,交谈完全自由私密。再拉开一道门,才是正式的法庭。

美国的法庭跟我们的很不一样:首先它是法官个人的法庭。美国宪法规定,法官任职是终身的,除非渎职或辞职,不受退休和政党更替的限制。因此每个法庭都会有一些法官个人的风格体现出来,比如有的法官会挂一幅自己的肖像。法庭里除了检察官、辩护律师和当事人外,所有的人员都为法官工作,包括速记员、书记员和法官助理。著名的中国法专家柯恩教授,年轻时就曾经担任过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先生的助理。

法官的位置最高,且居于法庭正中,其高度大致使得法官坐着的时候,也比站着的律师和检察官高出一头。法官座位背后的墙上不像联邦法院,有一块刻着“我们信仰上帝”的牌子,而是宾夕法尼亚州的徽标,边上是美国国旗和宾州州旗。法庭后面还有一道门,打开就是法官自己的办公室。在很少的情况下,法官会把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同时叫进办公室,要么商量不便向旁听者和陪审团公开的问题,要么责备检察官或律师。有些法庭有陪审员席位,那是在被告人不认罪并要求由陪审团审判的时候才会使用。

当然,中美法庭最大的不同,还是被告人的位置。全美国的法庭,都不像中国那样,将被告人单独置于一种包围的环境中,而是让被告人跟自己的律师坐在一起(律师和检察官百分之九十的时间是站着的,尤其是跟法官说话的时候),与检察官并排面对法官。这种设计,当是基于普通法根深蒂固的无罪推定的法律传统。

我第一次进入那家法院的一个法庭时,一个旁听的人都没有,很快就被法官看到了,他礼貌而客气地问我是誰,有什么事,我说我是来自中国的辩护律师,想旁听一下他的审判。他立即从法官席上站起,张开双手,声音洪亮地说“Welcome!”,随后,他摊了摊手又说,很遗憾他今天的庭审已经结束,建议我到七楼的法庭看看,或许还有其他案子正在开庭。

第二次去时,我已经熟门熟路了。因为“9·11”十周年的缘故,安检比第一次严格,皮带也得解下来,但还是不需要任何身份证件。十点整时我挑了一个法庭坐下来,旁听的人很多,五排椅子都快坐满了,有四五个法警只好靠墙站着。我心想,这案子旁听的人这么多,应该比较精彩。后来才知道,坐我旁边的基本上都是被告人。正式开庭前,法庭工作人员、法警、检察官和律师进进出出,不断把我身边的人叫起带到小房间谈话,法官助理逐一核对被告人的名字。我发现,除了叫到自己的名字,这些被告人都在低着头玩手机。

十点半,法官助理喊了声:“全体起立!”然后一名黑人法官拉开门从办公室走了出来,庭审开始了。检察官先向法官报告今天将起诉的案子,表示自己已经准备好,辩护律师也表示准备好了,然后法官助理将一大摞案卷呈给法官。

那天的案子都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快速而简单,法官先问第一个涉嫌酒后驾驶的白人:“你认罪么?”被告人表示认罪,然后法官问检察官的意见,检察官说了一个刑期和罚金的数额,法官又问辩护律师的意见,然后宣判被告人十天监禁和一笔罚款。然后由律师向被告人解释判决的含义及执行时间。法官拿章敲在案卷上,五分钟,第一个案子了结。

从十点半到十二点半,法官一共审理了十六起案件和二十一名被告,其中包括两名女性和三名白人,其他大部分为非洲裔美国人,当然这跟费城市区主要居民是黑人有关。大部分指控的都是轻罪,判决也很轻。只有两人在出庭前被拘押,其他被告人都是坐在我的前后左右。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被告人都有律师辩护。甚至在开庭时,法庭上也是人来人往。先后有四名检察官出庭,有十几名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自己请有律师,公设辩护人就会暂时坐下来休息,其中一名穆斯林的被告人甚至聘请了一名穆斯林律师(从装束辨认)。

基本上,法官对所有族裔的被告人、所有律师和所有检察官都一视同仁,自己聘请律师和由公设辩护人辩护的判决结果也都差不多。

当然,给我最深印象的还是法官的表现。干练、威严而慈祥,每当他作出一项判决,被告人说“谢谢”,他都一定回一句“不客气”,从无例外。一位美女检察官在起诉一件持枪案时,法官直截了当地问她:“你怎么能够把这样的案子送来给我?你连枪是否开火都没有弄清楚。”然后美女检察官给出各种解释,法官每次都不等她说完就打断了她。庭审持续约十分钟,有九分钟是法官在问检察官问题,辩护律师只说了两三句话,被告人则一言未发,最后,检察官不得不撤回了案子。

两个小时的庭审,没有一声咆哮,没有一声啼哭,没有一声喊冤,被告人上庭,就像去银行办事一样。如果不是法庭上站着荷枪实弹的法警,没准你真的会以为被告人不是在受审判,而是在享受服务。

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司法实践及完善 第12篇

(一) 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

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是确定对于某一个具体被告人刑罚的过程, 而对于被告人来说, 对其判处何种刑罚是刑法实现的最终体现。

(二)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需要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为了防止法官主观的随意性, 保证量刑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除了增强法官的个人素质外, 更重要的在程序上予以规范, 量刑辩论提供程序化的制约途径, 为法官依法、合理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 客观上减少量刑畸轻畸重现象, 能够增强量刑的统一性, 促进量刑均衡, 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同案同判, 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 理顺控、辩、审三方的关系的选择

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强化了法庭的抗辩性, 在这个过程中, 量刑虽然是法官行使的权力, 但也绝不能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随意裁量, 因此量刑辩论使得法官的审判职能增强了客观性与公正性。这样, 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则进一步理顺, 三方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共同促进庭审的有序性、透明性, 实现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

(四) 强化对于法官权力的监督的有效途径

法律监督职能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有的职能, 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以后, 公诉机关通过提出量刑建议, 出示关于量刑的相关证据, 进行法庭辩论, 以及对于判决书中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结果的审查等, 在庭审的过程中就可以对合议庭进行监督, 既将对庭审监督的时间提前, 同时也提高了检察机关对于庭审监督的力度, 可以最大程度的防止在量刑环节司法腐败的滋生。

二、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改革所要遵循的原则

(一) 程序正义性原则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改革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程序正义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体现是程序法治, 即量刑程序要制度化、法治化, 确保量刑程序的开放性、参与性, 控辩审三方严格遵循该程序, 实量刑的规范化。

(二) 诉讼效益原则

刑事诉讼法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人刑罚权的程序规范, 实体刑法借此而得以实现。 (1) 这是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的体现。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诉讼效益是设置量刑程序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 人权保护原则

规范量刑程序, 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重要目的就是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映在量刑辩论程序中, 就在于允许代表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检控方与代表个人利益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作为诉讼主体, 平等、有效地参与量刑活动, 积极行使量刑建议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举证和质证权, 从而影响法官量刑结果的形成。 (2)

三、我国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的主要司法实践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 反复论证, 局部试点, (3) 现在已经进入了全面推行阶段, 形成了几种典型的模式。

(一) 淄川模式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自2000年开始在刑事审判中探索量刑规则的细化, 先后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纵观其量刑规范化改革, 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案件范围由普通认罪案件逐步扩大到所有案件。

2007年1月淄川区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在认罪普通程序刑事案件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2008年8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首批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法院之后, 又率先设立了简易程序和不认罪普通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 并制作了庭审的样本。 (4)

2. 设置了相关的配套措施。

淄川区法院出台了几个配套的制度: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量刑情节提示书发放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相对独立的量刑合议制度及量刑听证制度等。

3. 电脑量刑进入司法实践。

在量刑规范化的试点中淄川区人民法院对电脑辅助量刑的探索走在全国的前列。该法院制定了《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借鉴专家学者开发的电脑量刑研究成果和其他法院总结的量刑经验, 与北京博雅英杰公司密切合作, 开发出了可供法官实际操作的量刑规则软件, 即《常用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和《人民法院智能数字化量刑系统》, 将电脑量刑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5)

(二) 北仑模式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就制定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答辩实施意见》, 检法两家联合推行量刑辩论机制。其最突出的特色是检察院推行的以“绝对量刑建议”为主的量刑建议制度。按照其量刑建议的实施细则, 原则上所有公诉案件都提出“绝对的量刑建议”, 而且在庭审中公诉人会对该量刑建议进行举证说理, 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对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理, 成为最具特色的“北仑模式”。 (6)

(三) 罗湖模式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与罗湖区人民法院一直对量刑规范化进行不断的探索。2005年10月, 罗湖区检察院制定了《量刑建议规则》, 在公诉案件中着手推行量刑建议制度。2009年3月, 检法两家联合制定出《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量刑辩论程序的操作规则》, 积极推行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机制, 形成独具特色的罗湖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1. 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罗湖区法检两家联合推行的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机制基本上是一种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混合模式。该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量刑程序作为法庭审理中的一个单设程序, 设置在法庭辩论阶段。

2. 检法两家的密切配合性。

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推进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 特别注重检法两家的配合。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为量刑辩论的启动权在公诉机关, 而量刑程序的决定权、指挥权在法院, 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参与。 (7)

3. 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推行的量刑建议大体分三类:一是“概括的量刑建议”, 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即在法定刑幅度内, 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幅度;三是“绝对的量刑建议”, 即建议某一特定的刑种和特定的刑期。

(四) 简要评析

淄川模式最主要的缺点是检察院的参与性不足, 最大的优势是电脑量刑软件的应用, 使量刑日趋精密化和规范化, 为我国司法机关未来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提供了司法实践的经验。 (8)

北仑模式最大的优点是探索绝对的量刑建议模式。但是刑法规范中大部分法条的法定刑只是一个幅度, 只有法院在最终判决时才确定一个特定的点。

罗湖模式最大的优点是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与最高司法机关倡导的模式基本上相吻合。但调研该模式推行一年半以来的实施情况, 结合五部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罗湖模式的不足之处主要有程序适用的范围不够广泛、被害人的参与性不足以及量刑指导意见不够完善等问题。

四、完善量刑辩论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 量刑程序的分流

量刑程序的模式选择是推行量刑辩论程序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最高院等五部门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的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但根据罗湖区检法两家推行量刑辩论程序的实践经验来看, 采取根据三种审判程序的不同而分别设立量刑辩论程序是比较恰当的做法。 (9) 具体分流设想如下:

1.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程序的案件, 法庭审理以量刑辩论为主。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案件, 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其他普通程序案件, 建立相对分离的量刑程序。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法庭审理阶段分为相对独立的事实辩论和量刑辩论程序, 在量刑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辩论。

3.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 尝试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法院可将法庭审理程序设置为两个独立的阶段:一是定罪审理程序;二是量刑审理程序。程序一中合议庭围绕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 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相关辩论, 所有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一律不纳入法庭审理的范围。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议, 对于有罪判决的案件法庭进入专门的量刑程序。 (10)

(二) 将被害人纳入量刑辩论程序, 充分听取被害人对于量刑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由于被害人不具有上诉权, 其诉讼地位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量刑程序改革中, 应该加强被害人的参与性, 专门设置有被害人的案件的意见听取机制。让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11)

(三) 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引入量刑辩论程序

目前罗湖区院的量刑辩论纳入庭审机制对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没有涉及。最高院等五部门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了二审程序、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按照一审程序进行。笔者的建议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后, 认为量刑部分需要改判的, 要重新进行量刑辩论, 控辩双方应按照一审程序中量刑辩论的程序设置进行量刑辩论。

摘要:量刑规范化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重点, 各地司法机关针对量刑规范化展开了各种形式的试点工作, 罗湖区检法两家针对量刑辩论纳入法庭审理工作进行了探索。本文论述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对国内其他地区司法机关对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探索进行了简要评析, 针对罗湖区检法两家量刑辩论程序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分流量刑程序, 加强被害人的参与, 完善量刑指南等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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