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2024-07-25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精选12篇)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1篇

一、目前电子书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 电子书的版权

电子书是Electronic Book的缩写, 是一种把图画、文字、声音存储在某种介质上, 能够通过某种介质读取和使用的一类数字代码。读者可以使用类似的电子阅读器进行下载和阅读。电子书区别于传统图书最鲜明的三个要素是:电子书的内容;阅读电子书的软件, 也就是人民常说的电子书的格式;电子书的阅读设备 (1) , 如目前市面上比较流行的汉王电子书等。

简单来说, 狭义的电子书指的是手持的阅读设备;广义的电子书是指从书的写作、编辑、出版、发行到阅读这样一个完整的产业链。电子书既可以拿在手持阅读设备上浏览, 也可以在计算机屏幕上阅读。电子书不仅能展现纸书上的文字、图片内容, 保持纸书的原版原式, 同时还可以附带音频、视频等多媒体内容 (2) 。目前通常使用的电子书格式为TXT、PDF、CEB等。

电子书涉及版权问题的表现形式一般为对已出版的纸质图书进行数字代码的处理, 使其成为能够基于阅读器阅读的一种数字信息, 还有一类就是网络较为流行的原创电子书。虽然和传统纸质图书相比, 电子书的表现形式、传播和流通渠道不同, 但是和纸质书一样存在着复制权、修改权、传播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演绎权等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3) 涉及出版社、作者、阅读器终端厂商和读者多方利益, 并不是一个很容易解决的问题。

(二) 电子书盗版问题严重

版权是电子书发展中遇到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当前的数字出版的海量信息要求出版机构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众多作者的授权。而实践证明, 因成本高昂, 谈判的版权授权模式基本上是不可行的。互联网的开放性、易复制性和易传播性使电子书的知识产权和版权受到挑战, 这也是出版社和作者的顾虑所在。目前在电子书发展的问题上, 比较流行的一句话是“版权为王”。现在被读者广为接受的是卓越亚马逊建立的一个40万本数字化图书馆的电子阅读器Kindle。

曾经风靡全球的《哈利·波特与凤凰令》就在上市之初遭遇了新书盗版的滑铁卢, 原本售价为30美元的美国原版书在被制作成电子版后, 这种盗版的书籍在网上竟然能够轻松获取, 而且是完全免费的。尽管出版社方面在事后做了多方努力, 但造成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 由此可见如果不对电子书的盗版现象加以控制, 那今后图书市场所面临的挑战将会更加严峻。正如方正集团CTO肖建国所言, 目前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虽然十分丰富, 但是却没有产生像《红楼梦》这样的伟大作品, 究其原因, 与作者担心网络上无法保护版权, 不敢将花费心血的作品发表在网上有关。

2010年1月20日, 电子书市场的开拓者美国亚马逊公司宣布, 将为在Kindle电子阅读器上出售书籍的作者和出版商提供更高的版税。根据亚马逊的新政策, 从今年6月份开始, 该公司将向书籍作者和出版商提供相当于销售额 (扣除交付成本后) 70%的版税。亚马逊称, 以每本书售价8.99美元为例, 这种成本相当于每本书不到6美分, 而作者则可从中获得6.25美元的收入, 高于以前的3.15美元。

但电子书的生产商们也面临着同样的困扰, 购买正版版权所产生的电子书的高昂费用会令一部分读者望而却步, 从而降低市场占有率, 但如果不这样做不仅随时会面临着来自图书出版方的起诉, 并且也很难提供足够丰富多彩的内容以吸引更多的受众, 版权似乎成了一个关乎存亡的问题。

目前电子书盗版主要有以下三种:

其一, 盗版问题相当严重的印刷书转换成电子书。只要把印刷书的内容通过各种电子软件或直接扫描, 或进行图文格式处理, 就能够在网上提供下载, 并且大多数电子书未经加密处理, 可以轻松获得, 所以复制性也最强。

其二, 违背某些合作协议的具有版权的电子书, 但是却提供了多次的拷贝, 不过这种电子书目前在市场上已经越来越少, 因为大多数消费者是不能破解它的加密程序的, 自然也就无法流通和传播。

其三, 以网络黑客提供技术支持破解正版电子书加密程序, 从而提供有偿或无偿下载的电子书。有越来越多的公司或个人在提供这项服务, 并收取相关费用。这种做法是极其扰乱图书出版市场秩序的行为, 应该严厉地加以制止。

(三) 读者思维尚未转变

我国读者的版权保护意识较弱, 对版权问题的重视也是近些年来才出现的问题, 对于有些读者来说, 他们的思维方式尚未转变, 仍然存在一些与时代不相符合的想法。

例如, 如果个人买了一本纸版书, 把它分享给其他人, 大家觉得这是合情合理不涉及版权问题的行为。为什么事情到了电子书这里就出了问题呢?因为可以拷贝电子书, 这意味着在把阅读书的功能传递给其他人时自己还保留着这个功能。

部分读者认为出卖和销售电子书的边际成本近乎于零, 不存在印刷、运输、存储的问题, 所以电子书的付费阅读是书商们赚钱的暴利行为, 作为读者来说花这个冤枉钱似乎很难接受。

此外, 在技术革新的带动下, 网络获取资源的便捷性大大提高, 大部分网民们已经习惯了免费获取和阅读各种资源, 并在他们的脑海中形成这样的观念:互联网就意味着资源的共享和自由流通。现在的阅读群体中持这种想法的人比比皆是, 这也是造成我国电子书行业盗版现象极为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于有大量的人群需要这样的免费阅读, 所以在这种“刚需”的刺激和带动下,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面临的阻碍就可想而知了。

二、电子书版权保护的途径

(一) 法律保护

版权保护的首要任务就是完善知识产权法。为了加强对数字出版领域的保护,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力图完善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体系。

《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颁布的专门用于解决网络出版的著作权争议的法律条文。不仅明确了一旦出现复制侵权的现象, 该由谁来举证, 也明令禁止了对作品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破解行为。并且在《著作权法》中, 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避开、破坏权利保护技术措施权”“禁止删除、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等著作权项, 给电子书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1) , 进一步加大了对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二) 技术保护

电子书盗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文本的无限复制和传播, 所以要保护电子书的版权就应该从遏制电子书随意转存和复制这个层面入手。开发和完善电子书的加密处理, 一方面避免随意复制现象的发生, 另一方面用技术措施去规范用户的使用行为, 在传播渠道上加以限制, 从而遏制侵权现象的发生。

(三) 公民加强法制观念

由于电子书复制的成本接近于零, 所以在数字阅读领域的侵权盗版现象极为严重, 作为电子书的主要消费者, 读者应该加强法制观念, 学习我国著作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了解著作权侵权的使用条件, 自觉杜绝侵权行为。

此外网民也应该树立阅读正版、购买正版电子书的观念, 理解并支持我国付费电子书的发展, 如果电子书的运营不能实现盈利, 那么就不会有更多的出版商从事电子书的运营, 实际上读者能够阅读的资源就会受到限制。目前我国的网民对于付费阅读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大多数网民并没有树立起版权保护的观念, 从网上免费下载电子书阅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 这就更加剧了电子书领域盗版行为的猖獗。为了在电子书阅读领域建立一个良好的阅读氛围, 消费者在观念上的转变至关重要。此外, 社会各界也应该携起手来, 共同建立起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 为打击电子书盗版行为塑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我国互联网发展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著作权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不少细节问题有待做出明确的规定, 网民的网络阅读习惯和观念还需进一步转变,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 我国电子书的版权保护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摘要:近年来, 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 电子书日益兴起。目前电子书的版权问题严重, 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加强其版权保护, 并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以促进电子书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书,版权,版权保护

注释

11 林明智:《电子书的版权保护》, 《社科纵横》, 2009年5月第5期, 第98页。

22 周倩:《电子书的发展及版权问题》, 《编辑之友》, 2009年5月, 第62页。

33 崔倩:《电子书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 《大学图书情报学刊》, 2004年6月第2期, 第61页。

浅析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第2篇

二、“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保护的难点

(一)“数据库”的概念及法律性质上述案件诉争的焦点是阳光公司对其编辑的数据流能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电子数据库的概念以及其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数据库是指为了满足某一个部门中多个用户应有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储存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所以说,数据库应当称之为信息集合体(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数据库的普遍出现和运用是计算机的普及和技术成熟的结果,数据库技术是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储存与高速传递处理的一门技术。数据库具有集合性、有序性、可访问性以及信息容量的庞大性等特征。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一般规定来看,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从作品属性看应属于编辑作品,并且汇编的内容既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其它数据、材料。但是,这些汇编的数据库内容是不受数据库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另外,如果某种数据库没有达到版权保护标准,那么法律给其以特殊保护。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问题症结所在—对“原创性”标准的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都必须具备原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组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对于不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主张不应给予保护。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是一种编辑,即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和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劳动。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标准。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y一案中,明确指出白页电话薄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有任何创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对“原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就成为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法(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被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版权法)所采纳。虽然有些国家仍然强调“原则性”标准,但此种标准已经大为宽松,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01条指出数据库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著作,该类素材和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标准。欧盟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也指出:“一数据库欲得著作权之保护,仍然必须在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并在第七条提出“对于需要为重大投资,然而在资料之选择及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之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而在我国,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必要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独创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就使得我国在选择著作权保护模式时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含义。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件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对“独创性”含义进行说明,但从认定的结果可以推理出其采用了一个更高的标准,即独创性包含了独立完成和一定的创造性。由于电子数据库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然就不能享有著作权。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存在一个问题,即数据库的编辑者不享有著作权或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不能产生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放任摘录、利用他人未获著作权保护的劳动成果的行为,会影响到知识产权体系本身。公平、正义和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知识产权中同样也体现着这些法律价值。数据库的投资者花费了大量金钱,付出了辛勤劳动,如果放任他人自由使用,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开发、生产和制造数据库的积极性,这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对享有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给以编辑作品的保护待遇,而对那些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

立法保护。下面笔者仅就资料的选择与编排上不具有精神创作性的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作一简单分析,至于受版权保护的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原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则已归入编辑作品,其作者的权利已在版权法中有明文规定,所以不再赘述。

三、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旨在在著作权之外阻止未经允许的摘录和商业性使用数据库的行为,保护的是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又需要相当的人力、技巧和经济投入而成的数据库。这类数据库独立设计,通常需很大的花费,但很容易被复制。所以必须对不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的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才能既弥补著作权法的空白,又体现对劳动者“劳动”的尊重。

(一)应受特殊权利保护的数据库的范围对于那些不能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要享有特殊权利保护,笔者认为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是按有序的方式编排的,由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各部分能被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但是,用于制作或驱动电子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除外。

2、只有在内容的获得、检验、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而非象征性投资的数据库方能享有特殊权利的保护,即数据库的制作者在获取、翻译或表现上体现了质上或量上最基本的投资,这类投资可能包含着运用经济资源或花费的时间努力或精力。

(二)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内容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令第七条第二项称,数据库制作者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该数据库的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任何方式永久或一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移转于其他资料媒介上,资料的下载即属于这一种情况;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散布复制物,出租、联机或为其它形式之传输,使公众取得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一步利用。由此可知,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的摘录和再利用行为的权利。权利内容包括阻止摘录和再利用整体或部分数据库内容。“摘录”被定义为永久或一时的将所有或基本部分数据库内容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转移到另一媒体上。“再利用”被定义为通过发行复制品或出租其他形式传播,使公众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数据库的内容。同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权利保护期间为数据库完成后十五年,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受十五年之保护;如果对数据库的内容,在质或量上有重大的变更,且在质或量上为重大新投资者,包括继续性的补充、删除或变动而累积成重大变更,则该投资所产生的数据库享有独立的权利保护期间。

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信息保护;信息安全

一、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在电子商务运作过程中,经营者需要收集大量的用户信息。这些用户个人信息一方面是完成网络交易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另一方面对网络商家而言,这些信息也是一种具有重要潜在价值的资源。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开发利用,网络经营者可以及时准确地发现潜在客户,并能够满足不同客户群的多层次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服务,从而提升电子商务的水平。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数据环境的形成,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已成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手段,但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搜集利用与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2011年底中国互联网史上出现了规模最大的泄密事件,以CSDN、天涯社区等数据库遭黑客攻击为代表,网络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集中爆发,上亿用户的注册信息被公之于众。

因此,如何解决好个人信息搜集利用与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电子商务发展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搜集

要保护电子商务客户的个人信息,首先要管好信息“入口”关一一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采集行为。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客户个人信息是在不知不觉中被盗走的。比如,一些网站在隐私政策里没有明确告知用户的情况下使用了cookies软件或者默认使用cookies软件,以此来跟踪用户的一系列行为;在进行网上支付时,企业把客户提供信用卡卡号存储下来;不法分子通过Internet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帐号、现金;或破解储户密码盗取存款; 或侵犯股民帐户借机炒股;或盗用信用卡密码恶性透支,实施商务诈骗。还有一种就是木马软件。这是纯粹的黑客软件,对这样的软件采取的态度应该是坚决禁止的态度。

2008年11月,广东省周建平利用其成立的“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搜集信息牟取暴利。周建平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并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最终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非法使用

除了管好信息“入口”关之外,还应当把好信息“出口”关,也就是电子商务企业按规定采集客户信息后,也不能为所欲为地使用这些信息。

一些信息盗用者或者专业贩卖者,在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用户个人信息以营利为目的转让。在用户没有允许信息转让的情况下,这属于非法使用客户个人信息。我们并不反对电子商务企业间交换客户信息,但这一过程应当让客户知晓并同意,包括信息转让给何人、转让的内容、转让的方式等。

还有一些企业在得打客户信息之后,给发送垃圾邮件或垃圾信息,对用户进行狂轰滥炸,生活造成一定干扰。这也属于信息的非法使用。

个人信息泄漏已经形成了一条产业链,并具有泄密渠道多、范围广、程度深等特点。这些都打击了人们使用网络消费的信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非法泄露

信息非法泄露主要以下途径。第一,名片代印机构储存的大量个人信息,进行转卖。第二,只要你的真实信息从一个渠道被泄露,这些信息就会被作为含金量高的信息四处转卖。第三,黑客盗取客户个人信息,未经允许在互联网上进行进行公开。

2013年10月,中国多家连锁酒店的客人入住信息因为系统漏洞而泄露。黑客窃取了2000万条酒店开房信息,并放到互联网上供其他人下载,还有黑客利用这些泄露数据,建立了一些网站,供人们查询其他人的开房记录。

2013年10月,中国人寿80万份保单个人信息泄露。在中国人寿注册汽车救援卡时,发现中国人寿的合作网站“众宜风险管理”搜索信息栏中可以随意查找出所有投保人的信息,包括险种、手机号、身份证号、密码等。

这些事件给客户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安全风险,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的应对策略

(一)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国外企业在使用客户数据时,往往不是基于一个人的信息作为分析的依据,而是将以千人、万人为基础的日志信息打包之后进行统计分析,这样就对个人隐私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要真正保护个人隐私,需要有健全的立法和严格的执法。

针对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严重泄露与法津监管空白的现状,我国缺乏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根本上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首先界定个人信息保护主体的义务。比如告知、公开、保存个人信息的义务等;其次需要确立诸如目的明确、利益平衡等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还有就是规定信息主体的权利,比如决定权、知情权、信息获取权、更止权、封锁权、删除权以及获得救济权等。此外,该法还应当规定个人信息监管机构的组成、职责,救济途径以及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增大违法成本,对不法分子进行严厉打击。

(二)加强行业自律

目前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企业应充分发挥《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新国标的作用,同时借鉴美国个人信息保护采用的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行业自津,营造良好的网络信息安全环境,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美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自律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模式。建议性的行业指引,一般是行业组织、公司或产业实体制定该行业的行为指引或隐私标准为行业内的隐私保护提供示范,例如,在线隐私联盟、直销协会和互动服务协会等,这些指引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是一种私人行业实体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保护的自律形式。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其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隐私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其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严格说应该是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迄今为止,美国己有多个行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网络信息保护自律组织,尽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这些自律组织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

(三)企业应完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1、完善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通过设置访问控制机制以限制个人信息侵犯来达到保护的目的。这是一种被动的保护措施,但是在网络信息侵犯猖狂的当今,其现实意义十分突出,是我国网络消费者自身防范意识增强的辅助手段。

技术手段主要包括使用身份认证、加密、分级管理以及网络监管等模式。使用身份认证技术的方法己经广泛应用,一般通过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加密技术是通过特殊的算法口令对文件进行锁定,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下载和修改等。分级管理技术是通过对不同的用户设置权限来控制访问者的访问或发表言论,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及时制止信息窃取行为的产生。采用网络监管技术,随时记录每个访问者的使用记录、行为,以方便对信息窃取等行为的监督和控制。

2、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用户个人信息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大部分都是因为管理的原因。这就是“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管理方面出现一个小漏洞,都会给用户个人信息带来安全隐患。所以,企业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的制度中,要做好很多保护策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

首先,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组织机构是实施个人信息保护的首要工作,该组织机构在单位领导者的直接领导下,设立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和监查负责人、培训教育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等相关责任人,这些责任人负责制定个人信息保护规章制度、实施对员工的培训教育、监督和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处理来自客户和社会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持续改进的实施措施。个人信息保护组织机构的成员应是单位的精英和骨干,组织机构内部要有明确的分工和责任,对单位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的运行负全责。

此外,对员工进行个人信息保护的培训教育也十分重要。这是保证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顺利运行的前提条件,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体系运行的好坏是每一位员工努力的结果。

(四)提高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首先,客户不应随意泄露个人数据。对于个人信息要养成保密的习惯。

其次,客户应了解如何保护个人计算机,自行采取技术保密手段,及时安装个人防火墙、杀毒软件和反间谍软件程序。

第三,客户在进行任何交易或发送信息之前,应仔细阅读网站的信息保护政策。

第四,要谨慎对待网上购物。在进行网上购物以前,要对网上商店的信誉和信息保护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可采取向其他消费者询问或看其网页上是否提供了隐私保护等方式。

最后,采用匿名方式浏览网页。例如:针对网站利用Cookie跟踪用户在互联网上的活动,互联网用户可以在使用浏览器的时候在参数选择中关闭计算机接受Cookie的选项。

参考文献:

[1]文燕平.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利用与隐私保护研究[J].信息安全,2013,(3)

[2]弓永钦,季琼.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J].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学报,2013,(3)

[3]黄娜.浅谈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问题[J].经管视线,2013,(24)

[4]张紫.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危机亟待法律破解[J].计算机与网络,2014,(6)

[5]杨天翔.网络隐私权保护:国际比较分析与借鉴[J].上海商学院学报,2007,(4)

电子支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第4篇

关键词:电子支付,消费者保护,研究

电子支付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 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移动支付、电话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其中, 网上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蓬勃发展, 业务量大幅增长, 逐渐成为我国非现金支付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2011年, 我国网上支付客户数量3.69亿户, 发生业务150.57亿笔, 金额695万亿元, 业务笔数、金额同比分别增长77%和33%。移动支付客户数1.45亿户, 发生业务2.47亿笔, 金额0.99万亿元, 业务笔数、金额同比分别增长109.3%和73.7%。电子支付的快速发展必将助推我国支付服务市场改革与发展加快进程, 安全和效率、公平和竞争、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也逐渐受到监管者日益重视。研究电子支付中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是净化电子支付环境, 保护消费者权益, 强化监管权力, 确保电子支付业务持续发展的迫切需求。

一、电子支付中消费者权益的安全威胁

电子支付的参与方主要包括消费者、商家、支付机构、通信提供商、物流等, 使用安全电子支付手段通过网络进行货币支付或资金流转。消费者权益可能面临的安全威胁主要包括:电子支付因其交易形式, 易产生欺诈、交易差错、商品争议等问题, 商家及消费者双方都可能对发出的支付行为进行否认。攻击者或者不法商家通过窃取支付终端假冒合法用户, 窃听了解支付流程, 获取用户的隐私信息, 攻击者有可能从而非法参与支付活动, 给系统和交易双方造成损失。破坏服务网络, 使得系统丧失服务功能, 影响电子支付的正常运行, 阻止用户发起或接受相关的支付行为。

二、消费者对电子支付的安全需求

在电子支付的过程中, 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群体。电子支付提供方应对支付本身、支付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恰当的保护, 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攻击者的侵害。通常, 消费者对安全的需求体现在以下方面:

确保交易数据的机密性。电子支付提供方应避免将消费者隐私信息泄漏给无关第三方人员, 且应采取措施防止合法或隐私数据为非法用户所获得。

提供身份鉴别机制。电子支付应提供完备的身份认证, 确保交易双方是可以信任的, 即确保服务间的相互身份认证, 防止欺诈行为的产生。

保障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确保交易事务的完整性, 非交易第三方或非法攻击者不能对交易的内容进行修改。

具备不可否认性。电子支付系统应具备防抵赖功能, 确保交易双方不可能对发生的正确交易行为抵赖。

确保审计。系统应提供一定的证据保留机制, 防止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抵赖, 从而完善应用系统的安全性, 保证诚实信用参与者的利益。

三、我国电子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现状

(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目前, 我国涉及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及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部委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 这些制度规定多以规范操作过程层面居多, 缺乏对电子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 且有的制度规定存在明显的滞后性, 因此在产生电子支付纠纷时, 消费者往往难以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找到维权依据。

(二) 在支付技术方面存在安全隐患

虽然我国在网络支付上的安全保密技术已有长足突破, 但应用中仍然存在诸多漏洞, 比如电子商城、支付平台、通讯链路等各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近年显见的高发形式为:消费者可能进入到仿冒的钓鱼网站, 造成用户信息的泄露和资金的损失;网络黑客直接入侵支付平台或支付系统, 修改客户资料甚至划转账户资金;国内从事网络支付行业的多个主体, 各自采用不同的技术、业务方案、业务规则、安全政策不一致, 导致复杂性增加, 安全风险控制程度不一。

(三) 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隐私权易泄露

电子支付模式使支付行为本身信息不对称, 消费者属于信息被动接受或输出方, 难以鉴别信息真伪。繁杂的退换货手续或举证原则也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及购买物品等隐私信息在交易过程中易被泄露和转卖。同时, 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 导致客户账号、密码等个人重要信息泄露, 造成资金损失, 也是产生金融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 信用机制建立不完善

健全的信用体系是电子支付有效、可持续进行的基础。我国信用评价制度尚不健全, 信用评价目前还仅存于各支付平台自行建立的评价体系, 没有统一的规范, 各方的信用评价的评价方式、信用度的计算方法、管理办法以及举报处罚措施都不相同。因各支付平台信用数据库尚未实现共享, 消费者对于信用质疑, 也仅限于平台单方面的窗口查询, 无法获取更加全面的信用评价。

四、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建议及对策

(一) 健全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要尽快出台针对消费者保护的专项电子支付立法, 完善电子支付中有关的信息披露制度, 明确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定电子支付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标准, 着重解决支付手段、支付方式的确认和规范问题, 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问题。各相关参与方应进一步健全消费者保护的各项制度, 建立包括归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投诉受理和处理流程、产品或服务信息披露规则、数据信息和案例统计分析、人员培训、支付知识宣传等方面的制度体系。

(二) 营造安全高效的电子支付环境

电子支付平台应加强安全技术的开发, 建立统一标准共同防范系统漏洞和黑客攻击。保证良好的网络交易环境, 确保通信链路安全有效, 预防监听及信息窃取。使用安全防护措施收集、堵塞假冒网站, 增强用户及网站身份识别能力。

(三) 加强消费者信息及隐私保护

进一年步第明3确期网络中隐旬私刊权利的概念及其具体内容, 明确侵时犯消费代者 (的总网第络5隐1私0权期应) 负的法律责任等。在网络交易中, 收集T消i费m者e信s息应征求消费者同意并说明使用的目的。未经消费者授权, 擅自将消费者资料转售或转让给第三方,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 网络消费者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范网络欺诈行为、网络黑客的侵袭。

(四) 建立公平透明的信用平台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支付信用评价系统, 负责对所有电子支付相关方进行调查、验证和信用评价, 以维护网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和整个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电子支付信用评价系统应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办法、信用评价方式和信用度计量方法对支付平台双方进行信用评价、分等级管理。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 数据库应详实的记录商家和个人的登记、经营、信用评价以及投诉、奖惩等方面的信息。电子支付认证系统可以提供查询, 使信用信息更透明, 远程交易更放心, 监管指标更明确。

(五) 进一步向消费者普及金融知识

电子支付各参与方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 积极开展电子支付知识宣传, 向消费者提示支付案件风险点, 引导安全支付, 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有效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 促进消费者保护工作真正得到实效。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 中国金融出版社.

[2]欧阳卫民, 《中国电子支付的趋势与未来展望》, 金融会计, 2009年2月.

电子病历中患者信息保护的探讨 第5篇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更没有关于电子病历个人信息的立法,这就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我国首先应当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整体上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但是这只能从宏观方面进行保护,无法对整个行业进行详尽规制。因此,还应当根据电子病历的特点,制定《电子病历个人信息保护条例》,为患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3.2 技术手段

首先应当强制推行电子签名技术,给相关医护人员配备与自身身份相对应的电子签名密匙,可以防止医护人员随意修改电子病历个人信息,防止记录修改无痕化,保证病历的完整性。其次,在内部网和外部网之间,还要使用防火墙技术,阻挡来自外部网的攻击。最后,在数据传输和共享过程中,还要使用数据加密技术,使入侵者在没有电子密钥的情况下,无法获取患者的个人信息。

3.3 医护人员自律

在当前法律手段缺失的现状下,应当对医护人员加强教育,规范电子病历参与者的行为,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首先要加强行业自律,医疗卫生行业人员要规范自己的行为,加强监督,才能严格自律。此外还要加强行业道德建设,在规章制度无法触及的方面,从医护人员自身的道德方面进行约束,明确职责,严格监督,防止医院内部医护人员泄露患者隐私。

3.4 患者提高保护意识

患者在医院的就诊过程中,最关心自己的病情,往往会忽视个人隐私的安全性。首先应当加强患者保护个人隐私的普及教育,处理好隐私保护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其次要增强患者的法律观念,当侵害事件发生后,不能听之任之,应当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最后,还要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患者发现自身信息被泄露之后,应当首先找到相关部门反映,降低侵害程度,医院也应当及时的向患者通报信息泄露处理结果,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马伟,许学国.电子病历共享中患者隐私权保护[J].卫生软科学,2009(03):330-332.

[2]高玉玲.论医疗信息化中的患者隐私权保护---以电子病历运用为视角[J].法学论坛,(02):74-79.

[3]荆元宏.简论患者电子病历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哈尔滨医药,2014,02:88-89.

[4]王海峰,张沛.基于技术途径的电子病历个人信息保护初探[J].中外医疗,(02):191-192.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6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权;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主体简述

电子商务的主体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商。电子商务消费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接受由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从事商务活动的人;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仅限于参与电子商务在线购物活动的人,狭义上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承担双重支付义务,他们同时向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商品销售者分别支付服务费和商品对价。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与一般商务经营者的区别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经营目的。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他们运营网络交易平台,通过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在线服务以及交易服务,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既不是参与网络交易的主体,也不直接实施商品的买卖行为,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自己本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用邮件、电话形式打扰消费者;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②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①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②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四、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

(1)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在传统商务交易模式里,相关经营者要保证所生产、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具有人身及财产安全危险方面的重大缺陷。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的安全权应有更广泛的内涵,对网络经营者要有更具体和针对性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安全保障的要求。

(2)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消费者通过电子数据与经营者网上联系,选择和判断时要以经营者所给的信息为限,为此,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非常有必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予以扩展和延伸。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进行商品公平交易的条件但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消费者只能依据网上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判断,这些信息是由经营者单方提供的,因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易导致公平交易权受损。故要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明确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的义务

对于网上零售店、企业电子商务网站等经营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并明确其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从而有助于充分保障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也能为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

(三)健全消费者权益的救济途径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7篇

近年来, 我国的互联网行业飞速发展, 很多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也相继诞生。例如:淘宝、拍卖网、保险网等。互联网事业的快速发展有利也有弊, 具体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 通过互联网交易的各种商品, 由于价格优惠、商品信息全面, 消费者可以足不出门便可买到所需的物品。第二, 由于消费者在够买商品的过程中属于虚拟交易, 为此, 很容易出现消费者买到的商品与期望的商品出入很大。个别情况下, 有些个人或者组织通过网络陷阱进行诈骗。这些情况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问题, 我国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 有效保障消费者在网购中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

(一) 网络介入后, 如何保证消费者权益

就目前而言, 电信、网络电视等互联网行业应该有待提高对消费真权益的保证。特别是电信行业, 对客户的投诉不予理睬。此外, 对于电信中的很多问题, 如:收费不公平、网络堵车、掉线等, 电信都给予不了投诉者一个满意的回答。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我国在2000年九月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约》。其中《电信条例》规定:“对于电信行业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 应当由地方相应信息产业专管部门进行处理”。这项条例的制定,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 在实际运行中, 电信管理部门与电信经营部门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 直接降低了消费者对电信管理部门公正办事的可信度。因此, 有必要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提高消费者网络购物、缴费等信息。

(二) 有效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所谓的知情权一般包括产品的费用、操作流程、功能、保质期、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产品相关情况。而消费者的知情权, 恰好是与平时购物过程中选择产品、试用产品、与商家讲价、购买、收货、售后服务等流程是匹配的。在网络购物中, 消费者看不到商家和产品的真实情况, 远程购买、网络交易、快递送货等, 整个过程都是网络化的流程。因此就出现了消费者是否能真正得知产品真实与否的难题。

(三) 网络交易过程中,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

通过美国某所学校调研数据分析得出, 消费者最关注的是个人隐私信息是否被暴露。网络活动中经常遇到的关于隐私保护的问题一般有三种:个人信息的采集、个人信息的再利用以及个人信息的交换。而个人隐信息被暴露或者交易、账户密码被破解以及电脑IP被攻击等, 这些问题首先会使消费者反感和愤怒, 其次, 个人网络信息被盗用, 会导致网络绑定的相关银行卡或者网盘文件等可能被损失。因此消费者的隐私被保护问题一直是重中之重。

(四) 保障消费者退货权益

在网络购物中退换货问题, 最为特殊的是网络虚拟产品, 比如网络电影、充值卡、电子书、软件安装密钥等, 这些产品在购买之前有些可以观看部分内容, 有些交易后立刻激活。但是, 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障规定, 消费者在线购买虚拟产品之后, 想要退换货。因此, 关于网络虚拟产品交易中退换货问题, 需要完善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 网络欺骗和虚假广告

有些卖家利用网络漏洞躲开互联网的检查, 通过信息迅速传播和信息隐藏等渠道, 宣传虚假广告, 欺骗消费者的权益。一些商家通过发布招聘信息、医疗养生产品广告, 消费者只要点击网站, 就会自动收取资金;有些卖家发布定时抢购活动, 但是当消费者到时抢购时, 总会提示早已抢完;有些卖家直接弹出获取某某奖品的窗口到消费者电脑, 消费者一旦点击进入, 将有各种欺骗电话接踵而至。很多消费者都是看到广告宣传之后才进行购买, 如果对这些虚假广告没有严格的审查标准, 这样很难有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电子商务中,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措施

(一) 整顿市场

第一, 规定适合商家进驻网络商务的条件, 明确商家注册者的身份信息, 特别是网络商务的主体、营业限制、成立要求、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第二, 健全网络反欺骗相关法规, 尤其是网络欺骗信息等, 需要定制严格的制度。

(二) 制定电子支付制度

第一, 相关单位需要完善相适应的电子付款、结账的规定以及规范的使用方法。第二, 网络认证相关单位统一化, 主要是检查、暗访商家, 从而保障网络消费两方的权益。

(三) 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针对消费者网络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隐私泄露等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中无此说明, 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保障制度。

(四) 加大力度严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网络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法一般难度较高, 因此监督力度较复杂。建议可以联合所有网络, 采用先进设施武装, 争取达到网络监督、申请、判断、罚款等一条龙服务标准, 从而做到防止和减少网络商务中的违法犯罪现象。

四、总结

科技的发展带动了网络工程的建设。但是网络应用的普遍化, 也给广大网络消费者带来相应的损失。文章通过电子商务中心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希望国家可以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障体系, 更好的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伟军.电子商务政策法规导论[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 (4) .

110kV智能电子继电保护问题 第8篇

近年来, 智能变电站在变电站建设过程中得到了逐步的推广, 而智能电子继电保护技术得到了迅速的推广与应用。在常规变电站以及数字变电站的基础上, 智能变电站通过先进的数字技术, 采用集成设计的方式, 有效的提高了设备生产与=运行过程中的可靠性, 同时在环境保护以及能源节约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成为了下一代变电站发展的新趋势。其中, 电子继电保护问题成为了智能变电站的重要技术问题, 是整个变电站技术的关键。

1 智能变电站内继电保护设备的配置

1.1 线路保护的设置

对于110kV的智能变电站, 为了实现变电站站内保护和测控等功能, 实现功能的一体化, 最终达到对各个单套配置进行间隔保护配置的目的。在智能保护线路当中国, 各个线路都是采用直接采样、直接截断断路器的方式进行线路保护的。然后利用GOOSE网络使得相应的断路器失灵, 同时启动重合闸保护功能, 该功能的具体设置电路图如图1所示。

在该控制电路当中, 各个线路间隔保护测量与控制装置中除了利用GOOSE网络来完成信息交换工作之外, 都是采用点对点的连接方式实现信息的传输、单元合并、智能终端控制等功能, 最终实现数据的采样以及直接跳闸, 不需要通过GOOSE网络就能够对电路实现断路保护。而在电路以及母线上设置的电子式互感设备能够从中获得对应的电压信号, 在与相应的合并单元相连接之后, 利用数据打包的方式完成数据的处理工作, 然后利用通信光纤将信号传输至SV网络和被保护测控设备当中。在对跨间隔信息测控装置进行接入时, 一般是通过GOOSE网络进行信息传输的。

1.2 变压器保护的设置

以变电站的具体规划设计为基础, 110kV变压器的电量保护可以根据两套线路来进行设置, 而在设置的过程中又可以采用主、后备保护相互分离的方式来进行设置, 最终达到后备保护与策略设备一体化的目的, 形成对变压器保护的“双保险”保护。

当当变电站保护电路采用的是双套配置设置方式时, 其两侧所采用的合并单元 (MU) 、智能终端设备等都需要对应的采用双套保险配置的方式。与此同时, 在线路的中性点电流、间隙电流线路以及其相对应的MU侧都同时采用双套保护设置。一旦变压器出现故障, 诸如:保护跳母联、线路各分段断路器以及闭锁设备自投、启动故障出现问题时, 都能够利用GOOSE网络对故障设备信息进行传输, 之后变压器的各个保护设备以及智能终端通过GOOSE网络来获得并执行故障跳闸指令, 将故障变压器与各侧端断路器断开。

而针对主变压器的高、中、低压侧的职能终端设备, 则应该尽量采用冗余配置的线路保护方式;针对主变压器本体自身的智能终端则应该尽量采用单套配置的方式进行设置。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确保主变压器自身的智能终端能够通过开关非电量保护、本体非电量信号的上传等功能进行线路保护。

1.3 母联保护的设置

在设置母联分段保护的设置时, 其设置原理图与图1方案所设置的线路保护相类似, 同时在结构方面也更为简单。在对分段保护进行设置时, 可以将合并单元与智能终端设备进行连接, 最终达到不通过网络数据直接采样和保护跳闸功能就可以实现母联保护跳闸的目的。

根据对应的规程, 110kV的分段保护必须通过对应的单套配置方式才能达到保护和测控的目的。110kV的分段保护跳闸能够采用点对点直接跳闸的方式, 而其他的保护分段则必须采用GOOSE网络设置的方式才能达到母联保护的目的。

2 智能继电保护中实施的测试检验

继电保护是整个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根本保证。因此, 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以可靠性、选择性以及灵敏性作为其设计方式的选择以及设计原则, 对站内继电保护进行设置。

在智能变电站当中, 由于采用了电子式互感设备, 且在变压器、断路器等大量的以一次设备中加装了智能处理单元, 使得既有的保护装置能够利用光纤来进行信息传递, 进而能够利用网络对设备进行控制。智能继电保护带来的这种现象就要求设备在变化之前必须对变电站设备进行测试。在测试的过程中, 考虑到智能继电设备的出现主要是对信息传递方式的改变, 因此在进行逻辑功能检验的过程中尽量与原有保护系统保持一致, 而是采用已经成熟的检验标准和方式, 主要进行如下几点内容的工作。

2.1 采用光数字保护测试仪进行信号采集

之前采用在输入端输入保护装置电压、电流的模拟信号的方式进行信号采集, 而且传统的保护测试仪器只能输出一些模拟信号量。而在采用光数字保护测试仪之后, 能够直接将其接入到保护装置的光线仪态网络的输入接口进行采样和测试。采用这种方式获得的信号不存在误差, 之前存在的零漂以及采样精度检验等操作步骤都可以省略不计。但是, 在设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考虑存在跨越间隔数据要求的方式设置保护装置的问题, 尤其是在不同的间隔进行数据传输时, 信号到达时间的同步性也应该进行确定, 否则将难以满足对应的保护装置要求的设置。

2.2 积极利用GOOSE网络的检修可扩建安全性

在一、二次设备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与传统的直接在保护节点跳闸然后保护方式相比, 智能继电保护设备是采用GOOSE网络进行指令信息的传递, 在将报文信息经过信息网络发送到智能终端进行保护跳闸功能。通过这种方式, 继电保护能通过网络信息控制的方式实现传输跳闸、相互隔离以及锁闭信号的方式来进行保护。与传统的回路方式相比, 其在网络可靠性以及检修可扩建安全性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2.3 实现了输入、输出信号的实时性与正确性

智能继电保护装置所传输的信号是建立在GOOSE网络协议之上实现传输的, 且整个智能网络的传输所采用的通信信号也不再是24V、220V的直流电信号, 而是具有优先级差别的GOOSE报文。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组态实验, 对输入、输出信号进行验证, 达到确保输入、输出信号稳定可靠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夏勇军, 蔡勇, 陈宏, 等.110kV智能变电站继电保护若干问题研究.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1, 2:6-8.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9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当人类发展的脚步迈入网络时代, 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发展悄然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模式。与传统的实体店商品消费模式相比, 建立在网络平台上的电子商务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品种数量更多的价廉物美商品以及便捷完善的服务, 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2010年7月15日,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在京发布了《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0年6月底, 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 互联网普及率持续上升增至31.8%, 其中网购用户达到1.4亿。我国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购物的用户规模在未来几年将继续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 预计在2011年突破2亿人, 市场规模达5700亿元左右。

由于电子商务整个交易过程除物流环节外都具有虚拟性, 导致交易环节在空间与时间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 交易双方信息交流非常不对称。因此, 与在普通实体店消费的消费者相比, 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消费者往往更加弱势, 权益保护问题层出不穷。2009年, 315消费电子投诉网共接到各种电子商务投诉21657宗, 与2008年相比增长了248.58%。消费者投诉的问题集中在网络诈骗、货不对板、无故取消订单、售后服务欠缺、退款不及时、送货不及时等。然而最近几年来, 我国网络安全的形势日益严峻, 如经常有网络病毒的攻击, 垃圾邮件在网络到处可见, 各种色情淫秽、暴力图片、信息在网上传播, 利用网络进行诈骗、敲诈、盗窃等各类网上犯罪活动也日益增多, 严重地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因此, 只有应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目前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 然而, 面对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 新兴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取代了传统的商品交易模式, 现有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一定的落后性和局限性, 因此企业、网络服务部门、国家管理部门等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对消费契约进行界定必须逐步完善法律环境, 创造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 才能真正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另外, 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 这些法律远不能适应当前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到人的尊严、人的价值和社会的公平主义, 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质量、速度和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 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1 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

1.1 对B2C模式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制度进行完善

我国政府应当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设立一个电子商务审批机构, 专门从事进行经营许可的审批工作。严格审批网络零售业务的企业是否获得网络经营许可证, 被查获没有网络经营许可证的网络零售业务的企业, 不得从事网络商业活动。工商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严格审查, 对那些资信条件、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或者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质量检查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网络零售业务企业, 坚决不能办理网络商务经营许可证。只有这样, 工商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才能真正做到从源头上对网络营经企业的资质和规模进行控制, 从而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构建安全的网络环境, 使不法网络经营者无法利用网络交易侵犯消费者。

1.2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得到完善、明确

在电子商务中, 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信息优势, 使得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的状况, 处于交易的劣势。我国应借鉴西方国家对网络信息管理的先进立法经验, 制定一套立法来完善、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为了提高电子商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提供自己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注册号码以及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还有要准确全面地提供交易中的条件信息, 比如交易中对支付和履行的各种合同的权利条件的安排以及售后服务等要做出明确要求。

1.3 推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实名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实名制的实行, 维护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了网上交易商品的健康发展, 避免了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 消费者找不到实施侵权行为人的情况。

2 加快消费者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在传统商业交易模式中, 消费者隐私受到侵害时, 由于消费者是和经营者直接接触, 消费者比较容易进行诉讼, 举证也比较容易。然而, 在电子商务中, 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 消费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相当艰难。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 更没有专门的规定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一旦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遭受侵犯, 也只有从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寻找法律规定来处理, 而这些法规用于消费者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时则显得捉襟见肘。因此,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 加快建立、完善立法, 来保护消费者在网络的隐私权, 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让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得到了真正的保护。

3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对策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享有的首要权利, 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是消费者在进行网上交易时享有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

3.1 消费者加强对自身帐号和密码的保护

在电子商务中, 消费者应加强对自身账号和密码的安全防范意识, 提高对账号和密码的技术保护能力, 要购买正版杀毒软件和防火墙软件, 从技术层面上把好关, 防止电脑黑客入侵;由于电脑黑客可以通过软件分析浏览器技术就可以轻易地分析出消费者的密码, 因此, 要加强密码保护强度, 设制帐户、密码时要用一些比较复杂的字符如英文字母和数字的组合, 不要使用生日、电话号码等容易破解的字符。

3.2 网站需要担负起对于交易的数据进行分析监管的职责

网站在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方面具有先天性的优势, 买卖双方的交易都要通过网站来进行, 网站非常容易获取双方的各种数据, 对于那些卖家登陆的地址以及以往的交易记录和违背常理的交易都要在短时间内告之作为买方的消费者, 在消费者确定后方可支付, 避免消费者产生支付风险。在现行的技术状况下, 网站可以有效地保管好双方交易记录的各种数据信息, 这些数据信息在今后解决纠纷或查处案件时, 有可能成为有效的证据。

4 切实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求偿权制度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 只要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就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可是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手段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时, 是不与经营者直接面对面的, 普通消费者很难查询到经营者的详细信息, 这造成了消费者难以索取赔偿的困境。所以要想较好地处理买卖双方的各种纠纷, 只能将希望寄托于为交易提供服务的网站以及金融机构和有关电子商务的认证机构。因为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可以查证并提供出有关于经营者的实际情况, 金融机构可以随时知晓经营者的资金动向。假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 可以考虑由金融机构将赔偿先行垫付, 然后金融机构再向经营者进行追偿有关的损失。经营者如果多次违背有关规定,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侵害, 金融机构还可以通过其技术措施来取消经营者的电子支付账号, 同时将经营者有关违规情况通报给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核实了有关违规事实以后可以考虑将违规的经营者记入黑名单, 让其永远丧失从事电子商务的资质。

参考文献

[1]张书娟.浅议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及前景[J].商业文化 (学术版) , 2010, (12) :121~122.

[2]田润霖.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不对称研究[J].现代情报, 2010, (12) :159~162.

[3]李四林, 李雯.基于电子商务发展下的消费权益探析[J].理论月刊, 2010, (08) :96~99.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10篇

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应该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网络接入服务中的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消费者交易安全的保护、杜绝网络交易中的欺诈、消费者评论权的保护。下面就这五个方面分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 网络接入服务中的保护

消费者选择电子商务的消费方式, 消费者需要连接网络, 这本身就是一种电子商务消费。许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重视度不够, 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消费者在进入网络服务时, 经常遭到投诉, 这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信心。传统的法律已经不能解决网络中的侵权问题, 要想加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力度, 必须强化这方面的立法事项, 加大执法力度, 增强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消费信心。

(二) 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 因其连入网络的方式, 使得自身的隐私安全受到威胁, 有些不法分子, 往往通过网络盗取消费者的某些信息, 甚至是金钱方面的安全信息, 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法律在网络隐私方面的保护力度不大, 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建设, 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一下信息:消费者的身份和住址、消费者的财产状况、消费者的浏览习惯, 交友偏好、消费者的电子邮箱、计算机内存储的数据信息。一旦加强了这些方面的网络监管和执法力度, 消费者会很大程度上减少隐私泄露的担心。

(三) 消费者交易安全的保护

网络交易是与电子商务发展的产物, 网络的交易往往与消费者的网上银行挂钩, 存在很大的交易安全问题。而消费者在电子商务过程中, 担心的内容也就是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和保密程度, 如果消费者的网上银行安全得不到保证, 消费者将会面临较大的金钱损失。电子商务的服务商要加强对着方面的监控力度, 一旦发现系统漏洞要及时解决, 利用加密手段, 严防黑客侵入, 确保消费者的交易安全。特别是相关的法律, 要对网络交易问题给出清楚的保护条例, 对于违反者要坚决打击, 执法力度要强, 以法律的威严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

(四) 杜绝网络交易中的欺诈

网络欺诈问题主要是一些商家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消费者购买, 用虚假产品或者次品代替正品售给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法律没有这方面明确的规定导致了许多商家钻了法律的漏洞, 因此法律应该严格规定假冒、欺诈的法律后果, 并明确规定商家的法律责任, 对售后问题进行明确的法律归类, 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努力打造一个安全的网络交易平台, 为消费者带来方便[1]。

(五) 消费者评论权的保护

消费者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对购买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有权利进行评价, 我国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 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 使得商家可以随意的删除某些评价, 处于主导的地位, 使得传统的评论权受到挑战。要想确保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同样享有评论权, 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评论权, 但是同时也要保护商家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 明确规定哪些做法是违法的, 应该承受这样的法律制裁, 让消费者能够行使合法的评论权。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建议

(一) 强制要求网上交易单位遵守工商登记制度

以工商登记的方式, 确定网上交易单位的具体信息, 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是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存在的, 如何进行登记, 怎样进行统一的规定这是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旦这些问题得到解决, 网上交易的混乱状态就会的到缓和。现行的公司登记制度给了我们很多启示, 如果一旦发生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法律部门可以迅速找到相关网上交易单位, 执行法律的相关内容, 实现网上交易单位工商登记制度的前景虽然非常大好, 但是仍旧是任重而道远, 需要法律部门的妥善解决。

(二) 网络广告要通过法律监督和惩处

网络广告因为只是网络信息的宣传, 其真伪无法辨别, 许多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就是被广告的虚假内容欺骗而导致经济损失。但是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只是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这三种媒介的广告进行了规定, 对于网络广告没有设立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 法律部门应该建立网络广告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起完善的广告法律体系。网络广告的经营者在发布广告之前要通过工商部门的审核, 确定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如果擅自发布未经审核的广告, 经营者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当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不仅可以向商家索赔, 也可以向广告的发布者索赔, 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 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的隐私权

网络交易中, 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很容易被泄露, 一旦被不法人士利用, 会损害消费者的自身安全。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的不够完善, 电子商务方面的隐私保护无法可依, 这与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状况也是密不可分的, 我国法律部分要根据实际情况, 对网络交易过程的隐私进行保护,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范, 逐步完善消费者的隐私保护系统, 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好法律后盾[2]。

三、总结

本文主要从网络接入服务中的保护、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消费者交易安全的保护、杜绝网络交易中的欺诈、消费者评论权的保护五个方面分析我国的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并且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给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加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摘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带来了诸多问题, 特别是因为传统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不在适用于电子商务, 已经不能满足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方面的权益保护的需要。因此法律部门必须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确保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的合法权益, 加强法律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

参考文献

[1]王曼倩.试客网站运营中法律责任研究[D].山东大学, 2011.

浅析电子商务个人隐私的保护 第11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隐私;保护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主要是利用微电脑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所进行的商务活动,其广义上是指支持商务活动的电子手段的集合。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平台的高效性、方便性、广泛性、成本低廉等优势,并以方便快捷的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但在新生的事物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势必要伴随着新问题的出现,电子商务也同样如此,比如诚信问题、交易安全问题、个人隐私安全问题。

一、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提出的。隐私权是指得“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索、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个人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个人资料(括一切有关个人身份、生理的、思想的、生活习惯、社会关系等方面的信息)拥有民法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大致包括:控制权、收回权、知悉权、修改权和请求司法救济权。

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是指网络与电子商务中所涉及到对个人数据(包括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收集、传递、存储和加工利用等各个环节中网络用户的个人和生活不被干扰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的支配控制的权利。

(二)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的分类

首先,从权利形态来分有隐私不被窥视的权利、不被侵入的权利、不被干扰的权利、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其中,隐私不被窥视、侵入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信箱、网上账户、信用记录的安全保密性上;隐私不被干扰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使用信箱、交流信息及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保密性上;不被非法收集利用的权利主要体现在用户的个人特质、个人资料等不得在非经许可的状态下被利用上。

其次,从权利的内容分可以有个人特质的隐私权(姓名、身份、肖像,声音等)、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个人行为的隐私权、通讯内容的隐私权和匿名的隐私权等。

二、电子商务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原因及其途径

(一)电子商务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原因

随着电子商务之以全新互动的商务形式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的私密信息被记录在计算机中。使得在使用互联网的某一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采集在线用户的个人资料,从而能更加主动的介入用户的各个领域,并且无须告知或得到用户的许可。通过追踪软件,收集相关用户的个人隐私,从而得知有利于企业生产运作的诸多信息,从而有效的组织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有些企业、网站以及个人甚至出售自己所掌握的消费者或网民资料,以牟取暴利。由此可见,利益驱动下是成为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

(二)电子商务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途径

1.个人的无意识外泄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虚拟的平台,不管是申请注册名,还是进行网上购物都需要填写个人的基本信息,而这些都是真实的信息,当这些信息被一些别有有心的人进行利用,恶意发公布买家的个人隐私信息,甚至实施恐吓或威胁。《长沙晚报》报道一位女士在某网站上购买物品因出现质量问题联系卖家,得不到解决后给了一个差评,一个中评,竟被不良商家利用其个人信息,使用一种电话呼叫软件进行长期电话骚扰,并公布该女士的单位地址和电话,严重影响了这位女士的日常生活和工作。

有专家认为,骚扰买家、威胁操纵信用评价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远远超过卖假货的危害性。个人信息在电子商务中应该如何保护,这也是项待研究的课题。

2.企业机构及网站收集个人信息

部分商家企业把网上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存放在专门的数据库当中,进行数据整理、挖掘,达到商业价值的再利用,甚至将用户的个人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的公司企业。很多大型网站替广告商发送垃圾邮件。同时,现在的许多网站在每个访客进入网站时将cookie放入访客电脑,不仅能知道用户在网站上买了些什么,还能掌握该用户在网站上看过哪些内容,总共逗留了多长时间等,以便了解网站的流量和页面浏览数量。只要网站愿意,它可一直保留这样的信息。

侵犯个人隐私在当前社会已经不仅仅是对他人强烈好奇心的体现,而是一种商业利益的驱使,个人资料存在着商业的价值,因而会被收集、利用甚至是买卖。

3.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存在缺陷

电子商务一般基于顾客的信任度之上,获得的好评与差评对一些电子商务网店的成交量影响重大,但是近年在网上交易的群体越来越庞大,消费者的权益却不能得到保证。销售者可以轻易获得消费者的信息,但是消费者却无法得到销售者的真实信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滞后,出现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

4.入侵计算机系统获取和篡改个人信息

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黑客侵入个人计算机获取私人信息,并为己所用。

英国一名十几岁的少年黑客通过互联网盗用了微软公司老板比尔.盖茨的信用卡,通过网络获取了2.3万多张信用卡的详细资料,并在互联网上将数千张信用卡发送出去。电脑黑客的攻击,使得本来就对电子商务缺乏信心的消费者更加望而却步。

三、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隐私的迫切性及措施

(一)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隐私的迫切性

面临个人隐私受到严重威胁的现状,使得电子商务中个人隐私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之一,同时也使个人隐私安全成为电子商务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许多消费者不愿意参与电子商务交易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自己个人隐私安全的担忧,从而丧失了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因为个人隐私安全的原因是的大批的消费者和网络用户远离电子商务,严重影响着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所以,保证用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隐私安全不仅能够留住一大批的电子商务潜在消费者和客户,更重要的是,能够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为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石。

(二)电子商务中保护个人隐私的措施

1.加强法律保障和和行业自律

很多发达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加强个人隐私保护。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电子商务企业在网上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其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和个人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同时,鼓励行业自律,依照法律和行业惯例制定个人资料使用政策和隐私权保护政策。这既有利于提高网络运营商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增添用户使用互联网的信心,扫除用户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忧虑,促进电子商务更加有序高效的开展。

2.提高个人防范意识

通过政府及相关舆论的宣传及引导,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用户应随时注意上网时所可能产生的隐患,不向网站泄露自己的真实情况,不把重要的信息存放在电脑中,不随便使用网上下载的软件,定期清除历史记录,访问完网站之后通过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删除过时的Cookies文件,养成良好的浏览习惯,从而从源头上杜绝网络隐私安全问题的发生。

3.做好技术保护防范措施

在技术方面,相关技术研发及安全机构应当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通过建立隐私保护推荐标准旨在为网上冲浪的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减轻消费者因网站收集个人信息所引发的对于隐私权可能受到侵犯的忧虑;通过密码技术、密码协议尽可能的避免了网上交易面临的假冒、篡改、抵赖、伪造等种种威胁;通过建立虚拟专用网在开放的公共网络上建立安全专用隧道的网络,更好的为电子商务的开展及其个人隐私的保护服务。使消费者和企业用户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应用树立起更多的信心。

四、结束语

网络使全球变成了地球村,各国加强了国际间的交流和商贸,在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电子商务的个人隐私逐渐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我国立法相比于发达国家相对落后,应加强电子商务隐私保护的立法,积极与世界各国合作,利用各种安全技术手段,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受侵犯,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快速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夏丽萍.电子商务基础与应用[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钟强.电子商务概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周仪.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

[4]李宁.电子商务中的隐私保护[M].北京: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2009.

电子书的版权保护问题 第12篇

第三方支付平台正是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个公共的、可以信任的中介, 满足了电子商务中商家和消费者对信誉和安全的需求, 它的出现和发展说明这种方式具有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三方支付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 是在银行监管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机构。买方选购商品后, 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 由第三方通知卖方货款到达、发货;买方检验商品后, 通知付款给卖方, 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方账户。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数据安全与信用监管中的法律问题和保护制度

1. 法律问题

网上交易之所以能够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顺利完成, 重要前提是买方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任。第三方支付平台几乎全部出身于技术型的IT公司, 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对资金流的改造。第三方支付的核心是通过在线提供支付服务, 产业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隐患, 包括信息技术安全隐患, 都可能转嫁到支付平台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保存着大量的用户支付信息, 如果支付服务器数据库被攻破, 将导致用户账号信息泄露, 后果非常严重。因此, 第三方支付一直笼罩在技术安全阴影下。

如何保障交易数据安全是用户关注的焦点, 也应是法律关注的焦点。当前, 各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不同的技术方法, 拥有庞大的用户数据, 如个人档案、交易记录、银行授权资料等, 这些数据极其隐私却处于极大风险中, 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用户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过程进行规范, 没有相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和救济手段。提供支付服务的服务商应对其提供的支付服务采取相当于银行的安全级别, 但事实上, 目前还没有法律作出这种规定, 也无专门部门对此进行监管。

2. 保护制度

由于网络服务供应商不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而且还提供网络信息连接和传递服务, 因此必须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定, 办理接入网络的审批手续, 取得互联网接入许可证, 其所使用的电信设备, 必须具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第三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的技术方案, 有健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设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包括网络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还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这是技术方面的要求。

根据《电子签名法》, 应逐步在第三方支付推行第三方认证, 通过权威的第三方认证中心 (CA) 对数据传输过程加密, 保障用户数据在服务器上不会被窃取或非授权使用, 在开放网络传输过程中也不会被监听、破译。在当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 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应对数据的采集、加密、存储、查询、使用、备份等环节制定严格的制度或行业标准, 确保用户信息不被非授权收集和使用, 其安全级别应与银行相当。应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支付服务时必须使用一定标准的加密协议, 这种加密措施应经有关部门验证审核。同时, 为保证这些安全规范能够贯彻落实, 应规定民法、行政法、刑法上的责任, 如用户受到损害可以要求赔偿, 第三方支付商应就其在安全措施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数据造成严重后果, 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金融犯罪与金融监管中的法律问题和保护制度

1. 法律问题

第三方支付平台客观上已具备银行的特征, 但缺乏监管, 所以有人将其看做“不受管制的银行”, 这也使得其成为金融犯罪的一种方式。第三方机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 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实际已突破了特许经营的限制, 它们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 形成潜在的金融风险。这些风险主要表现在:由于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 第三方交易平台可能成为“洗黑钱”的工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 通过虚拟账户, 用户可实现自由的资金转移, 且转移账款未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 所以不法分子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轻松地将“黑钱”变为合法财产。由于大额资金的注入不仅产生大量的利息, 还为一些浑水摸鱼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了挪用资金获得自身利益的机会, 所以仅依靠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监管, 很难奏效。此外, 还存在不法之徒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信用卡套现、规避银行汇划手续费、逃避税收、进行网络赌博等活动和大量沉淀资金的安全等问题。

2. 保护制度

随着第三方支付模式的边缘化和复杂化, 监管体系应根据市场的变化, 不断调整。目前, 我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限于一般商业监管, 没有规范化、制度化, 特别是法律化。加强对第三方支付的金融监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明确监管机构。第三方支付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 此时是建立监管体系的最佳时机。第三方支付既是IT信息服务, 也是金融业务的延伸, 资金安全是最大的问题, 因此应由银监会主要负业务监管职责;对涉及互联网技术部分, 由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协助监管;对涉及移动或电信业务部分, 由电信监管部门协助监管;对涉及虚拟货币发行部分, 由中国人民银行协助监管。对交叉监管与监管融合, 法律应明确界定。

⑵确定监管对象。监管第三方支付的重点是客户资金的安全性。一种方案是证券公司模式。对滞留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客户资金, 要通过法规明确其所有权属于客户, 严格区分客户的资金和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资金, 以类似证券交易保证金账户的监管方式, 实行银行专户存放和定向流动, 禁止将客户资金用于第三方支付公司运营或其它目的, 明确其在破产等退出市场的情况下对客户资金的保全责任。另一种方案是银行模式。将客户资金视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的负债, 第三方支付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其产生收益, 但对其的监管要求要达到银行标准。笔者建议采取第一种方案。

⑶建立监管制度。要建立严密的监管制度, 如风险提示、信息公开、财务报告、风险预警、强制准备、单笔交易金额和日累计交易金额等限制制度, 对相对人员操作权限的授权、职责分离、紧急状态应急、重大事项报告、交易数据保管、差错纠正、责任赔偿、强制接管或托管等制度。同时, 还要加强监管的力度, 如查封账簿、冻结银行存款、网络监控、关闭其与银行网关接口和行政处罚等。

⑷加强日常监管。特别要加强对网上“洗钱”及其他违法活动的监管。当前第三方支付单笔交易金额与总体交易金额不大, 各种违法现象还不明显, 但是已有所表现, 主要有网上洗钱、非法套现、赌博等, 可能会成为资金非法转移和套现的工具。对此应加强日常监管, 将第三方支付纳入反洗钱法规中统一考虑, 明确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反洗钱义务。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问题和保护制度

1.法律问题

保护消费者权益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交易中的保护, 二是交易后的保护。在交易过程中, 第三方支付无论从其系统设计, 还是业务流程看, 都比现金或其它非现金支付方式复杂, 对消费者的行为要求也相对较高 (如要求消费者具有一定网络浏览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为避免第三方支付利用信息技术和业务上的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 必须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以维护交易公平。目前, 国家并无专门法律调整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是通过一组合同群, 由合同法和侵权法调整。这样做,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 因为在电子支付交易的合同群中, 消费者仅有接受与否的权利, 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权利。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制定相关合同时, 通常将自身利益放在消费者利益的前面。消费者因其弱势地位, 只能被动接受, 他们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面对广大用户的需求,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应把自身利益放在第一位, 而忽略消费者的利益, 对此,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明确规定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关系的条款。

2. 保护制度

⑴网络广告具有流动性、形式多样性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 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制, 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法律规范处于真空地带。因此, 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和非法传销等行为, 应制定明确的规则, 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⑵在传统商业交易中, 保护隐私权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的突出问题。但在网上交易中, 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却变得非常突出, 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特别规定。因此, 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加快有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

⑶在行政监管方面,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正确的引导、扶持, 并加强监督管理。当然, 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技术上的难度, 必然要求具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⑷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性, 加之跨国消费、跨国欺诈现象增多, 导致各国立法差异, 司法管辖冲突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这就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各国应合作制定国际性的、能普遍接受的规则, 而并非单独行事。

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规范市场秩序中的法律问题和保护制度

1.法律问题

最近几年, 国内电子支付行业迅猛发展。在第三方支付市场, 由于外资的大举进入以及受到诸如支付宝、Paypal等行业内企业成功的激励, 整个行业的竞争随之加剧。而目前国内的第三方支付行业由于缺乏集中度, 同质化竞争现象较明显, 成功企业的业务模式很容易被模仿。一些新进入市场的企业为了争夺市场份额, 通过降低手续费, 甚至免除手续费等赔本经营的办法来抢生意, 整个行业已出现了较明显的泡沫迹象。如何对运营商加强引导,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推动其进一步实现技术创新, 提升服务水平, 将是第三方支付行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2. 保护制度

对于第三方支付的特殊性, 不是只用金融手段就能够解决的, 需要金融部门、互联网管理部门和虚拟货币发行公司共同携手, 金融手段与信息手段结合使用, 共同设定市场规范, 从不同角度进行规范管理, 并且针对不同的风险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规范监管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环节:

⑴主体地位。第三方支付主体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事主体, 它有别于一般的公用企业。第三方支付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之所以引起关注, 是因为其与金融业务相关, 而金融是一国经济的核心, 关系到千家万户, 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因此, 在法律上应将第三方支付主体的法律性质明确规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纳入我国的金融监管系统中, 这也是第三方支付立法需首先解决的问题。

⑵市场准入。第三方支付对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可靠性负有主要责任, 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程度来自对网络服务供应商的信赖程度, 这种信赖包括对其技术和商业信誉的信任, 因此对第三方支付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对其规定特殊的经营资格要求。同时, 第三方支付应受金融法的规制, 要符合金融业的基本准入条件, 如高级管理人员的金融背景、满足资本金要求、股权结构 (如外资的比例控制) 、经营范围审批等, 还要取得金融业务许可。对于发行虚拟货币, 因影响国家实施货币政策, 应取得央行的发行许可。

⑶资金流动。第三方支付会吸存资金或产生资金沉淀, 存在资金安全隐患、支付风险和道德风险, 监管机关应紧跟商务网络化的发展, 采取信息化手段监控交易资金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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