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暴力若干问题

2024-05-28

精神暴力若干问题(精选5篇)

精神暴力若干问题 第1篇

一、精神暴力的界定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 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里以殴打、捆绑、伤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暴力, 在当时或之后会伴随一定的精神损害, 这个不是精神暴力, 仍然是身体暴力, 它只不过是身体暴力造成的后果, 因为身体暴力在前, 精神损害在后。而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暴力是单纯的精神暴力、单纯的精神攻击, 精神暴力在前, 精神损害在后。对于什么是精神暴力, 有观点将精神暴力分为精神侮辱和精神胁迫。精神侮辱通常指以嘲笑、辱骂、奚落等手段打击受害者的尊严;精神胁迫通常指以身体上的伤害相威胁、以受害者的隐私或非常在意的事由相威胁, 达到对受害者精神上的控制和折磨。从其分类上, 这两种精神攻击, 均带有杀伤力, 符合精神暴力的要素。因此, 精神暴力实际上就是精神侮辱或精神胁迫。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能否界定为精神暴力? 有待探讨。

( 一) 以作为方式的毁坏家什、虐待宠物的行为

国外学者将暴力分为四类, 1. 最狭义的暴力, 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量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2. 最广义的暴力, 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 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1]。而家庭暴力中的“暴力”属于狭义的暴力, 只能直接针对人身, 因为无论是身体、精神还是性的权利都是专属于人的, 而不可能及于物。据此, 针对以破坏家什或有意损坏受害者财产、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 笔者认为不属于精神暴力。

( 二) 以不作为方式的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对方的行为

近年来, 在学术期刊、报纸杂志、文艺小说、电视媒体上出现了“冷暴力”字眼, “冷暴力”的主要特征是不作为, 如不理不睬、冷淡疏远、轻视放任、漠不关心、拒绝敷衍等, 这些行为多出现在有文化的知识分子或领导家中。“冷暴力”的“冷”重点在于“不使用武力、不野蛮行为、不理不睬、不作为, 即非暴力。”这种非暴力与作为方式的经常性谩骂、恐吓的精神暴力相比, 不能说是“一种暴力”。从其表达上讲有混淆视听之嫌, 从其内涵上来讲, “冷暴力”否认了精神暴力的特有内涵。精神暴力是主动而为, 具有攻击性; 而“冷暴力”则是消极的不作为, 不具有攻击性。如果把这种不理不睬, 没有紧迫人身威胁的“冷暴力”纳入法律调整, 将会导致法律干预与伦理道德调节产生冲突, 实际上是一种泛暴力现象。

现实生活中, “冷暴力”的提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危害性。由于性别、体力等差异, 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在家中多采用诸如不说话、不理睬等一些消极的不作为方式, 男性则多采用一些诸如武力的积极作为方式。若这些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被认定是精神暴力, 很容易造成一种误解, 即一方采用“冷暴力”, 另一方采用“热暴力” ( 即身体暴力) , 双方都采用了暴力行为, 均负一定法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 男性认为女性先使用暴力, 责任应该大于男性, 从而抵消男性使用“热暴力”的法律责任。这样的结论明显谬误[2]。所以, 这种以不作为方式的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对方的“冷暴力”行为, 根本就不是一种暴力, 当然也不是精神暴力, 更谈不上违法所在。

但这种“冷暴力”会给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带来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 使受害者造成精神和心理疾患, 家庭矛盾难以化解。长期面对“冷暴力”的未成年子女易造成行为怪诞、性格孤僻、心理不健康。笔者认为受害者面对这种“冷暴力”的救济方式有两种: 第一, 利用本土资源, 如向妇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寻找劝导途径; 第二, 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理解, 认识到“冷暴力”并不能有效解决家庭矛盾, 反而激化矛盾。“冷暴力”是一种不作为方式, 但与虐待中不作为方式的非暴力行为 ( 如歧视、经济控制、不给付生活费、患病不给治疗等) 、“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 ( 如拒绝交流、漠不关心、拒绝同居等) 以及夫妻生活中短暂的“一方或双方不理不睬”有本质的区别。虐待是一种违法行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是法定离婚理由之一; 夫妻生活中短暂的“一方或双方不理不睬”不应当视为是一种伤害。

( 三) 精神暴力有别于一般家庭纠纷

精神暴力的认定必须遵循传统侵权“四要件说”, 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从主观过错上, 要求施暴者应为故意; 从违法行为上, 应是作为;从损害后果上, 应出现“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所谓“心理问题躯体化”, 也就是精神暴力中出现的躯体症状。如: 心血管疾病、消化系统疾病、睡眠障碍、精神分裂、不明原因的头痛或浑身酸痛等。从因果关系上, 施暴者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应由施暴者的精神暴力所为。精神暴力具有周期性和持续性, 而一般家庭纠纷是指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一时之气引发的言语辱骂, 其基本特征具有偶发性和节制性。精神暴力引发的原因和施暴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者, 一般家庭纠纷不存在意图以暴力手段控制另一方的目的, 双方不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另外, 在区别一般家庭纠纷与精神暴力时, 应结合伤害程度、暴力频率以及受害人感受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因此, 笔者认为精神暴力是“身体暴力”之外的一种暴力, 指对受害者的精神施加暴力, 使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伤害的行为。其主要特点: 1. 非武力方式; 2. 具有攻击性; 3. 行为方式是作为。大多如恶意诋毁、讽刺、辱骂、侮辱、威胁、恐吓、奚落等言语上的暴力。

二、精神暴力的举证

目前, 我国没有专门对精神暴力作出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精神暴力案件的证据规则仍与普通民事案件相同, 采取“谁主张, 谁举证”的规则。精神暴力一般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家庭内部, 具有隐蔽性。对于欠缺保留证据意识的受害者来说, 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受害者在向法院主张存在精神暴力时, 往往只有当事人陈述, 其他证据极少, 这会导致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对此, 我国学者提出主张, 法官可以基于一些事实, 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即如果受暴一方提出一些基本事实, 可以证明其受到暴力, 如医院的病历记载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证实, 那么另一方有义务证明其对该伤害无过错或者与其无关, 此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 精神暴力案件无需举证责任倒置: 第一, 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第二, 另一方举证责任倒置后同样可能面临举证难的问题, 这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和不公正。因此法官可以基于一些基本事实, 对精神暴力的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理分配, 将有利于保护精神暴力受害者权益的实现, 避免过于机械, 也做到了法律体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连贯性。

精神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分配如下: 1. 由受害者承担受侵害事实和伤害结果的举证责任。鉴于受害者的举证困难, 可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妇联、工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村 ( 居) 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受理精神暴力投诉的材料、接受投诉单位不愿出庭作证的经办人的证言和未成年子女的证言等证据, 纳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范围, 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2. 受害者若完成上述举证后, 施暴主体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 由其承担反证责任, 证明自己非施暴者。如果证明不了, 推定为施暴者。虽然这时精神暴力实施还处于不明状态, 但精神暴力不存在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3. 行为人承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行为人若证明不了, 推定为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自己最清楚, 由其举证相对容易[3]。

( 一) 可采证据的法定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1. 当事人的陈述; 2. 书证; 3. 物证; 4. 视听资料; 5. 电子数据; 6. 证人证言;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应当作为精神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接警记录、出警记录、处警记录、询问笔录, 以及保存的调解书、保证书、担保书、物证等, 医疗机构保管的诊疗材料、病历、鉴定等。可以作为精神暴力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受害人近亲属、庇护机构、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等知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未成年子女提供的涉及精神暴力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以及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施暴者出具的告诫书等。

( 二) 强化证据收集法律意识

鉴于精神暴力的隐蔽性、随意性和无物质痕迹性, 所以受害者收集证据不易, 其他人得到证据更难, 这就需要受害者增强法律意识, 注意用各种方式收集所有可以证明自己受到精神暴力的证据。具体有: 1. 当遭到辱骂、讽刺、恐吓等形式的精神暴力时, 及时向街道司法科、妇联、公安机关投诉或报警, 请求他们帮助, 做好笔录。这些机构留存的报案记录或询问笔录, 以后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 2. 一旦发现精神、心理有问题时, 尽早到医院检查治疗, 并留存好就诊报告和资料, 同时到法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鉴定等, 以便日后诉讼时使用; 3. 在精神暴力发生时, 尤其是言语暴力, 可以使用科技工具进行录音录像。只要录音录像资料获得的手段合法, 内容又不涉及他人隐私,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把每次所遭受的精神暴力用日记记录下来并秘密保存, 可以将自己记日记的习惯告诉信赖的亲朋好友, 以便日后拿来作为证据; 5. 抛弃要面子的顾虑, 尽量让邻居、居 ( 村) 民委员会、对方或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知道自己正在遭受精神暴力, 让他们帮助或阻止精神暴力的继续或升级, 日后求其作证。[4]。

最后, 建议国家尽快出台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 对未达到严重精神损伤程度的受害者可以采取自诉方式、达到严重精神损伤的受害者可以通过公诉方式获到法律救济。这样更利于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受害者也能摆脱恶境并得到相应医治和保护, 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摘要:以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构成精神暴力, 精神侮辱和精神胁迫符合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 属于精神暴力。精神暴力不同于“冷暴力”, 区别于一般家庭纠纷。精神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掌握可采证据的法定范围, 强化证据收集法律意识。国家应尽快出台统一的“精神损伤鉴定标准”。

关键词:精神暴力,界定,举证

参考文献

[1][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 1995.

[2]罗杰.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3.

[3]刘晓霞, 王丽丽.反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精神暴力若干问题 第2篇

当前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为落实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自觉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公平、公开执行刑罚,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规范、科学、有序发展。但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执行刑罚的操作性规定,不仅影响了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效果,同时精神病罪犯治疗困难、管理困难、改造困难的“三难”问题也成为监管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之一。如何对在监服刑的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本文试对湖北省襄南监狱各监区服刑的精神病犯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着手,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就如何加强和完善精神病犯刑罚执行提出若干思考。

一、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特点

实践中,有两种需要执行刑罚的精神病罪犯,一是犯罪时已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犯罪时有完全服刑能力的人,在服刑期间突发精神疾病。这两种精神病犯除少数严重者由监管机关决定保外就医外,大部分仍在监狱服刑。精神病犯在监狱里是一个特殊的罪犯、特殊的患者,是一群以精神(心理)活动异常为主要表现的群体,且往往因患病类型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症状,致使其行为较之其他罪犯有较大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1、人身危险性和不可预测的人身攻击性。精神病犯在精神病发作时思维已经混乱,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因此因病致行凶、伤害、自杀、强行脱逃等狱内监管突发事故时有发生,精神病发作时往往具有突发性,其行为具有不可预判性,从襄南监狱这几年精神病犯发病行凶来看,往往就是一句话和一个行为就实施行凶行为,时间持续十分短暂,对防范造成很大困难。如襄南监狱罪犯宁某为疑似精神病患者,该犯有明显暴力倾向,多次无故行凶,在2008年以来出现了5起以上无故行凶。

2、改造的反复性较大。精神病犯在精神和情绪正常时,基本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民警教育,一旦精神和情绪异常,对民警教育和管教置若罔闻,甚至对民警教育抱仇视心理,严重的对民警进行行凶报复。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正常时和民警谈话,谈完了还起身给民警鞠躬说谢谢,发病后在民警制止其行凶时,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有企图对民警行凶的行为。

3、情绪受外在因素影响大。春天或气温显著变化时,精神病犯往往情绪波动引发精神病,其他一些外在因素也容易引起情绪波动进而精神病发作。如襄南监狱罪犯李某在最近一次的精神病发作就是因为其他罪犯在其面前抽烟引发其行凶。

4、恶化的人际关系,怠误病情治疗。精神病犯入监前要么没有家人,要么与家人关系较差,在监狱服刑期间也基本不与其他罪犯交流,封闭自己。如襄南监狱罪犯胡某就是将自己父亲杀死而入狱,入狱后又因为精神原因与其他罪犯关系较为恶劣,平时基本不与其他罪犯进行交流,民警教育该犯也是不予理睬,导致在监狱服刑中完全封闭自己,不利于病情治疗。

二、目前监管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监狱没有专门的精神病治疗机构,对精神病犯的医疗设施落后、手段匮乏、水平有限,没有有效的治疗措施。现在监狱通行的做法是每隔一段时间都有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对精神病犯进行巡诊,但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对病情了解欠缺的原因,不能根据病情及时调整药量。同时在精神病犯拒服时无切实有效措施,如罪犯李某拒服,安定医院的专科医生要求强行灌服,但分监区包括监狱医院医生都不会强行灌服,而且后续控管等措施跟不上,导致无法落实治疗。因而如何落实治疗精神病犯是目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2、分管分押措施形同虚设。间歇性精神病罪犯或者在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罪犯需要分管分押,但目前在一些监狱,由于缺少专业的精神病防治医护人员,不得已对病犯采取分散监护、禁闭、严管等原始办法,这些做法对病犯的治疗、康复极其不利;同时,一名病犯往往需要一至二名其他罪犯护理,这又给其他罪犯的正常教育改造带来不利影响,且无法达到有效防止精神病罪犯引起狱内突发安全事件发生的目的。

3、对精神病犯发病后的控管和治疗没有具体规定,监狱管教民警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对此类罪犯的教育和控管还是停留在对正常人的一套方法,大多数效果不好。精神病罪犯发病时,监狱目前一般是对其加强教育,端正思想,严禁他犯与该犯发生冲突,在精神病犯行凶时申请使用戒具对其进行控管。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对精神病罪犯管理难以解决,没有治疗精神病的条件就送隔离,而隔离往往对精神病的缓解没有任何作用。如罪犯宁某今年因行凶隔离两次,但隔离期满回监后仍然我行我素。

别对孩子施加精神暴力 第3篇

案例分析

“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为人父母者都希望自己的子女是品学兼优的好孩子,这种心态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当这种心态转成行为态度时,往往带给孩子许多精神压力,甚至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

许多父母在斥责子女犯错时,像佳佳的爸爸一样,基于“爱之深,恨之切”的心理,一厢情愿地认为骂得越凶孩子的记忆越深。结果父母常常暴跳如雷,在情绪过于激动的情况下,忽略了孩子的感受,使孩子犹如惊弓之鸟般遇事畏缩不前,生怕动辄得咎。如此不但不能达到管教孩子的目的,反而易使孩子对父母的关爱产生怀疑,破坏了亲子间的和谐。

家长建议

若佳佳的爸爸能站在孩子的立场上,冷静、客观地深思,将会发现佳佳并非只是个被动的机器娃娃。人都有向上的冲动和欲望,例如孩子考试进步了,他会高兴得手舞足蹈,甚至做对了一题算术、背会了一个单词都能令孩子雀跃不已,可见孩子也渴望由进步中获得成就感。但这些进步在成人挑剔的眼中,却有如牛步龟行般迟缓而无力。因此,当父母觉得自己强烈的期望得不到相等的回馈时,大多无法克制地发出一连串尖刻的埋怨,如“你怎么那么笨”、“就只会这些东西有什么用”等,完全抹杀了孩子努力的成果。而孩子在辛苦耕耘却得不到丝毫鼓励之余,对自己丧失信心,对课业意兴阑珊,甚至心灰意冷、自暴自弃。所以,父母应考虑孩子的想法,欣赏孩子的进步,并不吝予褒奖,即使一句口头的赞扬,亦足以引发孩子学习的兴趣,帮助孩子加快前进的脚步。

也许你会问,孩子进步当然应该给予褒奖,但孩子犯了错也要鼓励吗?

人都喜欢听好听的话,小孩也一样。当孩子犯错时,父母应先夸赞孩子的优点,再指出缺点,例如孩子的字写得不好,你可以说:“你的画画得这么漂亮,字也应该写得好才对啊!”或如佳佳的爸爸可以说:“这次虽然退步了,只要你努力用功,一定能和以前一样名列前茅。”孩子在受到肯定、重视之余,更易于接纳父母的指正,进而主动自我反省,并积极修正自己行为的缺失。

当然控制情绪并非易事。若父母因一时气愤严厉地斥责了孩子,事后尤需重视亲子关系的联系,千万不可置之不理。像佳佳的爸爸,在斥责佳佳后,应尽快摒除内心的芥蒂,心平气和地与佳佳交谈,并鼓励佳佳改进课业上的缺失。当然如孩子虚心接受指正,并彻底改进自己的缺点,父母应立即给予褒奖。如此不但能提高孩子改过迁善的意愿,更能促进亲子关系的和谐。

评 论

有心的父母常为管教孩子的方式大伤脑筋,尤其是面对孩子的言行、课业等问题时,常不知应采取具警惕作用的斥责?还是该采取具鼓励作用的褒奖?

事实上,斥责与褒奖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褒奖能激发人向上的意志,而斥责有警惕作用,提醒自己不再犯相同的错误。

许多心理学家强调,鼓励能激发孩子的信心,让孩子主动学习或改进自己的缺点。但一味地褒奖不但无法达到鼓励孩子的目的,反而失去了褒奖的真正意义和实质作用。过度的褒奖易使孩子为获得夸奖,在父母的面前表现得循规蹈矩,但父母一转身便立即原形毕露。因此,父母在管教子女时,应确认斥责的必要性,以纠正孩子的不当行为。

斥责不是整日唠叨不休,斥责是理性的疏导、积极的警惕。一个心智尚未发展成熟的孩子,他的判断力自然无法与成人相比,行为也较容易发生误差。此时父母的斥责就像一个安全指标,告诉孩子正确的方向,并引导孩子通向光明的彼岸。许多父母常担心斥责会伤害孩子的自尊心,造成孩子的挫折感。事实上,只要父母本着理性的基本态度,应不至于有副作用的困扰,当然这有赖于父母的斥责技巧。

小学低年级学童的心智虽尚未成熟,但已具有区别是非曲直的能力,当他做错事时也会感到懊恼、后悔。此时若父母直接斥责孩子,易引起孩子的反抗心理,而变得态度恶劣,好不容易萌生的自省心也因此荡然无存。以问题中的爸爸为例,爸爸和佳佳双方应先保持短暂的沉默,以平息激动的情绪,并让佳佳有机会彻底检讨自己的过错,然后爸爸再明确地说出自己的想法、冷静地与孩子沟通。如此,孩子才能确知自己错在哪里,并针对自己的缺失加以改进。

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 第4篇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暴力精神病人是指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属地管辖、强制治疗的原则。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暴力精神病人的确定并护送到定点收治医院;卫生部门负责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康复鉴定。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鉴定程序鉴定确认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应由公安机关送往定点医院强制治疗:

(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劫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抢劫、抢夺、毁坏公私财物等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五)实施其他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就近治疗、分片区布点的原则,依托现有的精神卫生医疗资源,指定暴力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定点医院,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公安机关、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七条 需强制治疗的暴力精神病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按划片原则送定点医院治疗。

公安机关对暴力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治疗后,应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并同时抄送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定点医院收到公安机构签发的《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以及公安机关护送来的暴力精神病人后,应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病人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医院应在工作记录中注明原因。

经临床观察(3个工作日内)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及时向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建议。原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收到定点医院的书面建议后,签发《解除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并送达定点医院,同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将病人接回。监护人或近亲属拒绝接回的,由院方和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给其监护人。“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抚养人)精神病人或者精神病人无监护人、近亲属的和户籍地属市外的,应交由民政部门救助机构予以救助或护送回原籍。

第九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暴力精神病人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及操作规程对患者实施临床观察及治疗。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条 定点医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定点医院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认真督促定点医院保卫部门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切实维护医院正常秩序。

第十一条 经强制治疗的暴力精神病人符合出院标准的,定点医院应及时向原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出院建议书。原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接到医院出具的书面出院建议书后,应签发《解除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并送达医院,同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将病人接回。监护人或近亲属拒绝接回的,由院方和签发《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街道、乡镇,由三方共同交给其监护人。

符合出院标准的“三无”精神病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医院通知患者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社区妥善安置;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医院通知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临时救助和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二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患者,由当地残联免费发放维持治疗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第十三条 由公安部门送往定点医院实施强制治疗的患者,其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患者,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家庭困难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负担。

(三)具有本市户籍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支付相关费用;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市财政部门支付相关费用。

(四)其他精神病患者,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相关费用。拒不缴纳医疗费用的,由签发强制治疗的公安机关、医院和患者所在街道、乡镇三方共同催促患者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缴纳费用。

第十四条 建立简便的费用结算机制。定点医院每季度将强制治疗精神病人的有关凭证(《暴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通知书》、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报有关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或经办机构审核后确认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落实“三无”精神病人生活救助,指导督促“三无”精神病人治愈后回社区监护以及流浪精神病人治愈后送回原籍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暴力精神病人治疗费用由政府承担部分纳入部门预算,保障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七条 残联应积极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促进精神残疾者参与社会生活,协助做好贫困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院及人员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精神暴力若干问题 第5篇

暴力行为是精神科最为常见的急危事件[1],该行为是基于愤怒、敌意、憎恨或不满等情绪,对他人、自身和其他目标所采取的破坏性攻击行为,可造成严重伤害或危及生命。若患者的行为正在对自己或他人构成威胁时,护理人员要及时对患者采取一些身体上的限制性措施,避免发生伤害事件。

1 寻求帮助,有效控制局面

当患者出现暴力行为如攻击他人、破坏物品、自伤等行为时,首先要呼叫其他工作人员集体行动,保持与患者安全距离约1m左右,呈45°角,切勿正面接触。用简洁语言稳定患者的情绪,指定一位工作人员转移被攻击对象,疏散其他围观患者离开现场,避免不良情绪蔓延,尽快控制紊乱的局面。

2 果断迅速,巧夺危险物品

护理人员对患者的行为应给予理解,努力用真诚的语言安抚劝说患者放下危险物品,如果无效,可采取一组人员与患者对话转移注意力,另一组人员乘其不备快速控制患者夺下危险物品,行动果断,步调一致,配合默契。

3 實施保护性医疗措施

将患者安置在隔离病房,避免一切激惹的因素,防止伤害自己和他人。若隔离措施仍无法控制患者的行为,报告医生,尊医嘱给予保护性约束其身体以控制暴力行为的再发生。患者被约束后护理人员至少每10-15min巡视察看患者一次,注意肢体血运情况,提供必要的护理,保证提供基本的生理需求,如喂饭、喂药、协助大小便、冬天注意保暖、夏天防中暑等。同时防止其他病友伤害患者或帮其解除约束后出现过激行为。患者精神症状好转后应及时解除约束,做好安抚工作,消除其对立情绪。

4 情绪稳定剂的使用

遵医嘱正确实施药物治疗,快速控制患者激惹的情绪,并注意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做好护理记录。

5 心理护理

对冲动后的患者要做好事后心理疏导,让患者讲述冲动原因和经过,以便进一步采取防范措施。在患者安静解除隔离或约束时,要解释冲动的危害性,以及隔离或约束的必要性[2]。

参考文献

[1] 李凌江,精神科护理学[M]. 第2版. 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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