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24-07-04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精选5篇)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1篇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作了具体的解释, 其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人的能力”。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 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 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公务证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2002年《人大常委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 上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在对本罪“情节严重”规定时, 采取了明文列举与概括兜底相结合的方法。在对具体行为进行列举的同时, 又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规定, 以扩张解释之适用范围。但是, “情节严重”的标准究竟如何把握, 解释并未给予明确, 由于这一构成要件本身内容的空白, 极易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 有的省、区、市往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规定构成本罪的标准。如山东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2003年作出的出联合贯彻意见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5万元以上, 或者金额虽不满5万元, 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1999年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状况, 谎称无执行能力, 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无法执行, 数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规定在增加该条文的可操作性的同时, 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了困惑, 即“情节严重”如此量化就真的科学吗?如果在司法实践中, 标的1000万的案件有5万元不能执行, 和标的6万元的案件有5万元不能执行, 两者哪一个性质更加严重?笔者认为, 以标的额度来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有一定的道理, 但却有失偏颇。这是因为, 首先, 无论是我国刑法, 还是人大立法解释、最高级人民院司法解释等均无此数额的规定, 各地司法机关如此规定, 有越权解释之嫌。其次, 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中, 多数标的不大, 如此规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相当程度上限定了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开展执行活动。再次, 案件标的大小, 并不是衡量案件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主要标准;有些案件执行标的可能不大, 如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或债权人众多上访案件, 但由于其牵涉面广影响恶劣, 其危害性更大。第四, 将标的额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将导致实践中的处罚失衡。如上所述, 一件标的上千万的案件, 仅有5万元无法得到执行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显然是不太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 在无明确界定“情节严重”的条件下, 一般由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办案的经验, 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理论界一般是从后果、行为、数额、手段、方式、时间、地点等多方面来界定“情节严重”, 具体案件因构成要件的不同, 又存在不同的构成标准。从本罪来看, 对情节是否严重,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抗拒执行的行为。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拒绝履行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 无论这种方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公然还是隐蔽, 是暴力还是非暴力, 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认定抗拒行为应侧重考察不执行行为的手段、性质、实施方式等。有学者把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概括为暴力型、赖债型、隐藏型、挥霍型等几种类型。 (1) 暴力型的包括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执行, 毁损、抢夺执行案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 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赖债型一般不采取明显的抗拒言行, 往往以“没钱、没能力”等消极抗拒执行的不作为形式出现。这种赖债型往往与隐藏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 赖债型并不是没有能力, 而是有能力而不履行, 在对抗法院的执行中, 赖债型多把有关财产转移、隐藏起来, 给人在表面上看无履行能力, 以达到赖债不还的目的;隐藏型从形式上看是消极的不执行, 即把可供执行或担保的财产转移、隐藏, 或以不合理低价和无偿转让来达到不执行目的, 从实质上看隐藏型是积极的不执行。同时, 隐藏型在一定情况下又可转化为暴力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 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旦被法院发觉和揭露, 有关人员往往恼羞成怒, 公然抗拒法院执行, 围攻、冲击, 由隐蔽的不执行转化为公然暴力的抗拒执行。挥霍型在现实中一般表现为挥霍财产或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毁损财产, 造成执行不能。除以上几种类型的行为以外, 还要从行为的规模程度来看情节是否严重来考察, 如是聚众抗拒还是单个抗拒执行和暴力、威胁的程度如何。

(2) 导致法院不能执行的后果。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危害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损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主要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法院裁判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地完, 但这种情况要结合客观情节来确定是否具备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或者抗拒执行,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 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 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符合“情节严重”情形。”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该解释是把行为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做为情节严重”,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并不意味着判决、裁定的无法执行, 两者有着明显区别, 一个侧重执行过程一个侧重实体结果。二是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裁判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 其结果无法挽回。对“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含义的理解,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点:首先这里所说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 还包括判决。裁定的部分无法执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只是致使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 但部分无法扰行本身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 也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种情况。如致使判决、裁定大部分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其次是指只要行为人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 致使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不论是永久性无法执行, 还是暂时性, 都可以认定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即使人民法院最终通过各种途移找到被隐藏、转移的财产的, 也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行为人隐藏、转移财产, 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愿意交出, 对这些人员, 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 对于判决、裁定确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仍应当予以执行。

(3) 从执行标的大小结合社会影响来考虑行为的后果。一般来说, 执行标的越大, 社会影响也越大。但也不排除一些案件的执行标的虽小, 但由于其性质导致社会影响大, 情节严重, 如追索赡养费, 抚养费、劳动报酬、医疗费等案件;还有一些案件造成执行人员的人身、人格伤害及公私财产的损失, 执行受益人利益损害大等;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债权人众多集体上访等等, 也应该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然未致使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 但其手段、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的, 应当按照《立法解释》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2)

(4) 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从行为人抗拒执行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抗拒执行的强度。抗拒强度越大表明其主观恶性越大, 反社会性越强。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 应视该行为侵害法院判决、裁定权威性的程度大小, 根据具体案情, 结合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来综合判定是否属于妨害法院正常执行或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不能执行, 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当前社会“执行难”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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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妨害司法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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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肖克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若干问题的探讨[J].法商研究.1995, (1)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状 第2篇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农场XX渔场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宋XX履行XX县人民法院(201X)X民初字第号民XXX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XXXXX元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元;

3、依法判令宋XX赔偿自诉人因其向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等所有花费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宋XX因欠付自诉人工资款61834元,被自诉人诉至贵院,该案审理完毕后,在贵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的不履行,自诉人在贵院立案,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庭对被告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2016年3月1日,在贵院执行庭向被告人下达拘留通知准备拘留被告人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了25000元执行款,自诉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剩余执行款,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在贵院主持下与宋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人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协议履行,自诉人可申请恢复(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及延迟履行利息的执行,并自愿接受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宋XX依然不履行,2016年7月19日,自诉人再次到贵院立案,恢复了对被告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后,宋XX直接不再露面,百般躲赖,甚至连电话也时常拒接,他声称他银行卡内有两万八千元钱,要挟自诉人及代理律师说不给他降下来,他就无法给付。

面对被告人,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废纸,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似乎已无任何制约性,其肆意践踏的不仅仅是自诉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面对贵院的执行通知,宋XX有钱也不履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由此给自诉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3篇

罪犯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留所服刑)。2013年1月1日,罪犯宋某某在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视服刑人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并采用饭盒砸和脚踢等方式殴打王某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年4月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罪犯宋某某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71条明确规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数罪并罚。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前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因此,应当数罪并罚,按照先减后并的方式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71条规定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提起公诉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此,已不存在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故无需再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宋某某数罪并罚符合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该条规定,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为: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具体包括三个要件:一是针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即罪犯;二是在时间上限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包括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尚未交付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期间;三是又犯新罪,具体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至于该犯罪行为是否已经法院判决则再所不论。本案中,罪犯宋某某在犯寻衅滋事罪宣告后,刑法执行期间又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当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予以数罪并罚。

(二)从刑法条文解释的角度看,应当对“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做正确理解

按照通说,数罪并罚中的数罪均是指“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判决。因此,“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具体应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其关注和强调的是“行为的实施”,而不在于“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另外,“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应指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时起计算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而非从新罪判决时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对其原判刑罚的执行自罪犯又犯新罪时停止计算,以“又犯新罪”为时间界点,在此之前属于“前罪已执行的刑罚”,在此之后属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理由为:如果从新罪判决时起计算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那么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案件,因新罪判决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不予数罪并罚,就只能按照一罪来处理,且不构成累犯,与再犯罪案件相比在刑罚量上不作区分,有违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可能造成罪刑的不均衡,也将影响特殊预防的效果。

(三)从刑法平等适用的角度来看,如果不适用数罪并罚,就有可能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

平等适用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予以平等严格的适用。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将“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理解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行为已经法院判决”,“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理解为“法院对新罪做出判决时的残余刑”,那么,由于案件在各阶段诉讼时限上的差异,势必将造成同罪不同罚的问题。例如,假设甲、乙两名罪犯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均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二人在2012年1月20日又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和起诉,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判处甲有期徒刑1年,于2012年3月31日同样判处乙有期徒刑1年。如果按照上述理解,对于甲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3个月零11天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对于乙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3个月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尽管最终确定的执行罚仍可能是一致的,但在同等情况同样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下,对法院裁量权限制的差异,也明显违背了刑法平等适用的原则。

(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如不采用数罪并罚,还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有利被告人的原则是指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者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情况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断。本案中,假设法院审理后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宋某某1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宋某某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4个月零2天以下量刑,加上前罪寻衅滋事罪已执行的刑期,宋某某犯两罪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应少于1年10个月的总和刑期。如果对宋某某不采用数罪并罚,在对宋某某故意伤害罪做出判决时,由于前罪已执行完毕,则应继续执行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年的刑罚,从实践的角度看,在不考虑减刑的情况下,罪犯宋某某因犯两罪将被执行1年10个月的总和刑期。由此来看,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而言,也应当对宋某某数罪并罚。

(五)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对宋某某采用数罪并罚具有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罪犯又犯罪案件,在罪犯前罪已执行完毕后发现的,采用先减后并的方式予以数罪并罚并无争议。例如,罪犯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在刑罚执行期间,甲于2012年1月20日又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但迫于甲的威胁,被害人未控告、其他知情人员也未检举揭发。2012年6月30日,甲被释放后,由于威胁已不存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经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应当在1年以上1年5个月零10日以下决定执行的刑罚,所得刑罚期限减去甲在犯新罪后的羁押期(5年零10日的原判执行期)即为甲应当再行羁押的期限。从实践中的上述处理过程看,同样是在判决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又犯罪案件,仅仅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新罪的时间在释放之前就不进行数罪并罚,而在释放后发现新罪的就数罪并罚,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4篇

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意义

(一) 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之不行与无法同”。长期以来, 执行难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一道司法难题, 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聚焦处。解决执行难, 研究执行难不但是人民法院所面临的课题, 己引起了国家高层领导的关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郑重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是, 我们还应清醒的看到, 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仍在一定范围存在, 而且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 暴力抗法事件频频发生, 执行人员屡遭围攻、漫骂、殴打、拘禁, 令人痛心疾首。为此, 2002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加大了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力度。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

(二) 防止司法腐败

应当说, 解决执行难的外部环境己基本形成。但是, 执行法官的素质、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已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 执行法官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谋取私利, 枉法裁判, 败坏了法院形象, 人为地加剧了执行难。由于法官自身原因导致的“执行难, 不仅当事人或他人财产利益得不到保护, 而且腐蚀人民法院的肌体, 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 挫伤了人民群众投身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性, 妨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政策及法律的正确实施。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提请审议的书面报告中所述:“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察、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 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社会危害较大, 一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 对于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依法制裁执行判决、裁定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认定也可以说是犯罪构成,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 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笔者认为,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这里指的执行, 是审判活动的继续, 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 强制其履行义务, 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 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 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 即执行标的。这里指的判决、裁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立法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判决、裁定”既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又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也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究竟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那些?笔者认为, 上述立法解释仅规定了其中一部分, 且比较笼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 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下列几类:1、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2、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3、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4、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5、国内仲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6、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调解协议) 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调解协议) 。8、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处是国家的公证机关, 统一行使公证权。9、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10、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笔者认为, 治理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同样需要相应的刑罚规制作为后盾, 在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命题之下, 应当将财产刑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纳入该罪的调整范畴, 但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职权的“情节严重”及“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当高于一般执行过错及其造成当事人和其他人利益损失的情形。

(二) 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93条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强制措施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强制措施均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 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方法和手段。由于执行标的不同, 执行的具体措施也各不相同。其主要方法和手段是指诉讼保全。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 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三)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 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本罪针对的是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 因此本罪中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 实际是指在人民法院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职责的工作人员。但人民法院中哪些是负有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立法解释条款中没有明确。但人民法院中哪些是负有执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立法解释条款中没有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读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读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 可以看出, 法院系统内部对执行人员的身份限定是不明确的, 采取的是“授权委托论”。本罪针对的主要是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 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因此, 笔者认为, 该罪的主体应当包括:1、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2、依法有权对本庭审判的案件进行执行的审判人员;3、指挥、批准具体执行工作的院长、分管副院长;4、协助执行工作的正式和聘用的司法警察;5、其他受院长指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

(四)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讨论和界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应从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谈起。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形式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故意说, 即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由于论者所依据的故意理论不同, 在对该罪犯罪故意内容的理解上, 学者之间存在分歧。具体来讲, 主要是行为故意论与结果故意论的区别。第二种观点:过失说, 即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 不可能由故意构成。第三种观点:并存说, 即认为在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中, 既可能存在犯罪故意, 也可能存在过失。通过比较分析, 笔者赞同作为滥用职权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是故意, 即可以是直接故意, 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执行权的行为会发生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理由如下:

首先, 本罪主观罪过的故意性是由该罪自身特点决定的。所谓滥用职权, 是指胡乱地或者过度地使用职权, 其本身有着较大的主动性。不论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怎样, 其对滥用职权的方式是明知的, 对于滥用职权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当然这种明知并不要求是具体地“明知”, 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也正是因为这一点, 就从根本上排除疏忽大意过失的存在。

其次, 从立法的进程来看, 将本罪的主观罪过界定为故意符合立法原意。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 对一般的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 更无法惩治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滥用职权行为。为弥补上述缺陷, 立法机关在此后的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论处。

最后, 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故意, 是刑法解释整体性原则的必然结果。“整体性原则是指在解释某一具体的刑法规定时, 必须综合地考虑刑法的其他规定, 在对刑法的总体把握中阐明该规定的含义。就刑法规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情况来看, 二者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中, 但解释其主观罪过时就不能不考虑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关系问题, 并从整体上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预防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 不但给理论上带来永无休止的争论, 而且必然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适用, 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预防工作更要取决于立法的完善。

(一) 提高个罪立法技术

这不仅是指对个罪罪状的科学表述, 更在于在形式实现一罪一条, 一罪一名。目前,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 有的犯罪是由一个法条规定的;而有些犯罪, 是几个罪被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中, 并且这些规定都没有明显罪名。这不仅给罪名的确定带来困难, 也给每个犯罪的理解适用如主观罪过、客观表现等的认业带来混乱。如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就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时被规定在刑法第399条中, 这对如何分清两罪的界限, 准确确定其罪过形式带来极大困难, 因为是否严重后果才一构成犯罪, 规定的法定刑也是完全一致的, 为什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罪过是过失,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却是故意呢?因此, 改进立法技术, 实现罪名立法化及个罪规定上的一条一罪, 是解决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反映出的此类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

(二) 合理配置法定刑

正如上述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同规定在一个条款中, 其所适用的量刑标准与询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相同, 拘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均是故意, 这样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这样使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法定刑上不能求得均衡。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罪过上的差异, 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同一的法定刑, 在立法上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等, 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有反映, 并且学者也多次呼吁, 但本次立法解释仍未克服这个问题, 这是值得以后立法者思考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9年版。

[2]张兆松:《滥用职权罪主观要件浅析》, 《人民检察》, 2008年第4期。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5篇

一、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书均应作为本罪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作为本案犯罪对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自无 疑义;但是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实体和程序意义的法律文书却远不限于这两种。因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类推,这种机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约该项法律规范发挥其作用的枷锁。试看以下的案例——“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建明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建明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素英自动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

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明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这个案件发生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本案的处理反而会遇到诸多的困难。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调解书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困难。笔者认为:

1、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①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有学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②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案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象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①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从外国立法例看,亦未将此类犯罪的对象局限于判决和裁定。如最早出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明确包含了对暴力抗拒执行法院判决——甚至包括拘票和传票——的行为予以治罪的内容。②

二、单位应当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虽非当事人但却与判决、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再一类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是败诉当事人的亲友、同事、邻居、单位领导等,出于对败诉人的庇护而实施妨碍执行的行为)。③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典第三十条对单位 犯罪明确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认为本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④所以现在对单位(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共涉及23条33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理由如下: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3、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

三、“软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屡见不鲜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常见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该罪更多的情形体现为一种“软抵抗”。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疾风暴雨式的对抗,以其明显的反社会性,无疑会受到相对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种相对温和的措施来抗拒执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隐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认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这是两种常见的非暴力情节。类似的情形还有:

1、转移财产的行为早在诉讼之初即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扩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表述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释中“发出执行通知”这个时间限制。但还有一个问题随之产生: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初,甚至在预感到诉讼不可避免之时,就开始了“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在这个时候,行为人还不是“被执行人”,也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如果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当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诉讼进行前的类似行为,还不宜规定为罪,对于行为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受害人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

2、协助执行单位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经串通)的实行行为。这种行为在当前甚难查明。就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为例,当前金融机构已基本普及微机办公,在被执行人与之串通的情况下,临柜职工可以进行简单的操作,将被执行人的存款余额只剩一个零头;如果执行人员未要求进一步查看其帐簿和凭证,就很容易被蒙骗。更有甚者,即使执行人员要求查看凭证,金融机构会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据(空白票据存放于开户的金融机构,可由金融机构职工临时填写应付法院执行)。这种串通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

在表面上金融机构对法院执行公务采取的是积极协助的态度。有时虽未经串通,金融机构也会想方设法为开户单位“保全”其财产。当然,以上的情况极其个别,但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3、逃匿行为。为避债举家消失,法院的判决、裁定形同白纸。这种情况绝非少数。本文前述“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即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一但确知被执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应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关于诉讼程序某法院在执行一宗案件时,被执行人黎某拖欠150多万元债务拒不清还,并在诉讼前大量转移其个人财产,使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数次落空。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从黎某家中搜出的财务账册和单据里发现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还向他人借出现金40多万元。鉴于黎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院在对其进行拘留后,将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报请检察机关批捕,但检察机关却以行为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为由一直拒绝批捕,结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满后即逃去无踪,使该院对此案一直无法执行。类似黎某行为的例子在法院执行中并不少见,但由于法网太疏,很多赖债者从其不法行为中尝到了“甜头”,对其所负的债务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之悖论,学界的文章已经很多见了。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对赖债和抗债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但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现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规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五、对本罪处断的几点建议我国刑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认为刑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屡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执行难的不可缓解,给我们提供的信息也许就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效果是不明显的。笔者认为,目前对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别应当注意重典惩治暴力抗法行为,保持刑罚适用的严肃性,确保刑罚效果。

1、加大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相比,处罚太轻,对行为人来说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难以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就更谈不上。对此类行为,应当参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行为的规定定性,以本罪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2、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3、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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