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制范文

2024-05-24

犯罪规制范文(精选8篇)

犯罪规制 第1篇

“恐怖主义”最初是一个社会政治学概念, 由于涉及到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 “目前尚不存在一个被广为接受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1]

( 一) 国外对于恐怖犯罪的界定

美国国防部给出的定义是: 意在胁迫、威胁政府或者社会而对个人或者财产非法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 通常为达到政治、宗教、或者意识形态目的的行为。[2]英国《预防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是“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暴力, 旨在使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处于恐怖之中”。[3]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为: “恐怖主义行为意在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或者国际组织施加影响, 实施爆炸、放火等其他行为, 威胁居民并造成人员伤亡, 导致财产巨大损失等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恐怖主义行为也包括以实现上述目的而实施的威胁行为。”[4]

( 二) 我国对于恐怖犯罪的界定

我国学理界尚未对恐怖犯罪给出统一而权威的定义。赵秉志教授认为, 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在制造社会恐惧的目的指引下, 基于政治、社会以及其他动机, 采取恐怖袭击方式实施的侵害生命、财产安全等严重危害社会并且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5]

笔者认为, 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任何团体、组织、国家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或者社会目的, 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 采取武力、暴力或以暴力的方式相威胁, 以达到造成某一地区或国家社会恐慌、百姓受到残害的反社会、反人类并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

二、暴力恐怖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区分

暴力恐怖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既有交叉, 也有区别。手段暴力性、后果严重性以及造成不特定多数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失是恐怖主义犯罪和暴力恐怖犯罪共同的特征, 两者常常在刑事立法上被当做相同概念而交替使用, 实质上他们在内涵和外延上均不一致。

首先是犯罪主体的区别。恐怖主义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主体必须由二人以上的团体或者组织组成; 暴力恐怖犯罪既可以由个人单独完成, 也可以多数人共同实施。其次是主观目的的区别。政治性、宗教性、反人类、反社会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显著特征。暴力恐怖犯罪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在主观上不是为了满足政治目的或者其他社会目的。再次是犯罪波及的范围各异。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严密的组织性和雄厚的经济性。暴力恐怖犯罪国际社会造成的影响小。

三、我国对暴力恐怖犯罪的刑法规制

国外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专门立法; 二是混合多元立法; 三是分散式立法。

2013 年新修新法用7 项条款将对于暴力恐怖犯罪的追诉细节化。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组织、领导、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等行为进行了明文规定, 为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提供了刑法依据。

笔者偏向于对于反恐行为采用分散立法。具体而言包括1、明确性法对暴力恐怖犯罪概念的界定; 2、单列暴力恐怖犯罪的罪名于刑法典中, 细化章节, 明列所包含的具体罪名; 3、完善暴恐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4、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进行可持续的法定刑幅度分类。

四、强化国家防控体系对于暴恐犯罪的打击力度

建立国家对暴力恐怖犯罪的防控体系, 需要法律作为惩治此类犯罪的坚实依托, 还需要个部门协调配合, 强化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层次地做好维稳工作。

( 一) 完善我国暴恐犯罪的预防机制

一方面, 应建立针对暴恐犯罪的预警系统, 设计对反恐信息的收集, 反恐态势的评估以及初步提出暴恐犯罪的控制方案。另一方面, 需要强化民众对暴恐犯罪的防范意识。同时, 开展技能授课, 培养公民对暴恐犯罪的基本意识和反袭击技能, 提高全民重视程度。

( 二) 强化国家应对暴恐犯罪的应急处置能力

首先, 要切实提高公安机关处理群众对暴恐犯罪报警的工作效率, 确保在人流量大的公共场合有一定数量的巡警人员, 保障城市和农村见警率及街警快速反应率。其次, 建立基层反恐专业队伍。再次, 更新反恐活动工作布局。

暴力恐怖犯罪作为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毒瘤, 需要通过合法的手段, 强化全社会对于暴恐活动的高度重视, 传授基本防御技能, 培养专业化反恐作战队伍, 精确作战部署。

参考文献

[1]康树华.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96.

[2]See Bruce Hoffman:Inside Terroism, first published in Great Britain1998 by Victor Gollancz.

[3]姚臻.关于恐怖主义的界定[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10 (2) :74-77.

[4]许桂敏.俄罗斯反恐立法特点评价[J].环球法律评论, 2013 (1) :46

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比较法之维 第2篇

李晓光

【内容提要】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频繁发生、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冲击以及给民众造成的心理恐慌,使其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但同时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形成的原因错综复杂而且涉及民族、宗教、文化、政治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对其规制也必然成为难点。在厘清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规制现状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积极地借鉴世界各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做法和经验,会裨益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整体模式,最终完善、健全相应的反应机制,达到有效地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 刑法规制 比较法 缺陷

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频繁发生、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冲击以及给民众造成的心理恐慌,迫使世界各国运用刑法这一和平时期最具暴利性的手段来予以积极规制,考察、借鉴各国的经验与做法,对中国当前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必然裨益良多。

一、概况: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滋生原因及分类

“恐怖主义”最初是一个社会政治学概念,由于涉及到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目前尚不存在一个被广为接受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⑴联合国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召开的数次大会也未能就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恐怖主义活动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真正地蔓延“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时代疾病”,甚至有人称其为“20世纪的政治瘟疫”和“一场永无休止的地下世界大战”,还有人还将其与政治腐败和环境污染列为人类在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三大威胁。

我国当前的恐怖主义活动主要集中在与民族分裂势力、极端宗教势力、国际恐怖主义势力有密切“地缘联系”的新疆和西藏等地区,恐怖主义犯罪对中国的威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愈来愈强烈,其中,尤以新疆的“东突”恐怖势力最为猖獗。“东突”,又称“疆独”,是指一批想通过暴力恐怖手段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的民族分裂分子。⑵认清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产生、形成、和存在的背景和原因,对有效地运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中国所实施的“和平演变”策略,是恐怖主义犯罪滋生的国际原因。它们通过设立特务组织、分裂活动机构、广播电视设施等等方式,指导、资助境内外分裂势力,来对新疆和西藏地区实行“分化”和“西化”战略。例如,美国中央情报局炮制的“2000年解放新疆计划”就意图以巴基斯坦为基地,通过收买土耳其、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等国的反动势力来援助新疆所谓的“民主力量”和“民族解放组织”,并达到最终“解放新疆”的目的。

以宗教为幌子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也是一个惯用的伎俩,但究其实质都属极端的宗教主义。“泛伊斯兰主义”和“泛突厥主义”两种思潮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有密切联系,其中,前者形成于十九世纪后半叶,是近代以来的一股宗教政治思潮和社会运动,一百年来绵延不绝,其政治追求是反对以国家主权为主的现代民族国家,主张重建政教合一、贯彻沙里亚法、体现“真主主权”的国家;⑶后者是由19世纪的鞑靼知识分子萌发的,是一种极端的民族沙文主义思潮,形成于沙俄统治下的喀山、克里米亚、阿塞拜疆,主张所有操突厥语的民族共同组成一个有奥斯曼帝国苏丹统治的大突厥帝国。这两种极端思潮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传入新疆,并先后形成两个“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它们信奉必须通过武装斗争才能解放新疆。从而成为各种恐怖主义犯罪的思想动力。此外,国际恐怖势力的支持也是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盘踞在西亚的艾沙分裂集团、沙特的以“伊盟”为代表的泛伊斯兰宗教势力、以中亚为依托的“维吾尔跨国联盟”等等,主要通过提供武器、资金和人员培训等方式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

整体来说,我国当前的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划分为民族分裂和极端主义两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采用恐怖、暴力手段。其中,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由极端民族主义者、自治主义者和分裂主义者等独立倾向较强的民族派别实施的,具体到我国就是指“东突”恐怖主义。他们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不加选择地采用制造爆炸、实施暗杀、策划绑架、疯狂投毒、劫机等残忍手段袭击包括妇女、儿童、老人在内的平民以及围攻政府、执法机关,营造大规模的恐怖气氛,从心理上震慑广大民众,企业实现其分裂国家的政治目的。东突恐怖主义分子所实施的骚乱、**事件和打、砸、抢、烧、杀等恐怖活动,给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极端主义型恐怖主义犯罪,带有明显民族、宗教狂热色彩,是当代世界上最为普遍、最为严重的恐怖活动类型之一,典型的如伊斯兰原教旨主义为指导的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极端主义型恐怖主义犯罪又可以划分为极端民族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两个子类,新疆境内所谓的“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大哈萨克共和国”等分裂活动,即是以狭隘的民族主义为口号来挑起民族矛盾和制造民族分裂。极端宗教主义类型,如历史上“东突”分裂势力在新疆所叫嚣的“要反对突厥民族以外的一切民族”,鼓吹“圣战”,“消灭异教徒”,实施“反汉排汉”的一系列暴力活动,都是极端宗教主义影响的结果。以“东突”为代表的中国恐怖主义犯罪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远远无法与中东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相提并论,在影响范围上是有限的,但其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是一个现实性的威胁,并且对中国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形成严峻挑战,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

二、考察:世界各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新动向

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ecole de verite)扩充了并充实“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sungen”,齐特尔曼语),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地“更好的解决办法”。⑷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美国、法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饱尝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苦果,同时,它们也都在探索各种应对之策。基于此,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如果立足于比较法的广阔视角,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有关反恐方面的方法和举措,并根据具体国情有选择性地加以扬弃,才能把我们的研究视野从狭窄的部门法樊篱中解放出来,拓宽恐怖主义犯罪研究领域,最终达到有效地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一)制定、修改专门性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法律

将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在保障人权和遵循法治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手段来应对和解决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采取的一项重要而有效的方略。例如,德国在其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实践中通过了《反恐怖斗争法》,并于2002年1月9日通过了《反国际恐怖主义法》,还对《联邦宪法保卫法》、《联邦情报局法》和《安全审查法》等二十余部法律进行了相应修改。美国则相继通过了《1984年犯罪活动受害者法》、《1996年反恐怖斗争与运用死刑法》、《机场和运输安全法》、《与9·11事件袭击相关法》和《爱国者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有力地遏制了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蔓延。此外,英国、俄罗斯、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都出台了一些防治和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

(二)设置和完善专门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机构

成立专门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机构,主要是为了统一、协调和领导反恐事宜,从而更有力地展开反恐斗争。如,法国司法警察中央局负责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活动,该机构于2001年成立了专门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指挥部,负责与其他相关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相关机构的交涉;2007年,法国还成立新的国家情报机构——内政情报署。“9·11”事件之后,德国联邦外交部和内政部分别成立了危机指挥部,全权负责打击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家安全工作。⑸意大利成立了一个专门查处恐怖主义犯罪资金流动动向的金融委员会,负责清查恐怖主义组织在意大利和欧洲的资产。美国则迅速成立了国土安全部。

(三)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罚力度逐渐上升

西方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重罪是指涉及三年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⑹以此为参照标准,德国在“9·11”事件之后,在其刑法典129条增加了一款规定,规定参加或者资助外国恐怖组织就会被视为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对这类犯罪活动人员可以判决1至10年的有期徒刑。英国在其所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法律中,配置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种蔚蔚大观,此外,英国还专门通过了《2006年恐怖主义法》,对原来的自由刑幅度进行了上调,加重了处罚,而且基本上都设定了相应的财产刑。美国主要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来规制恐怖主义犯罪,如其颁布的《1996年反恐怖斗争与运用死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最高刑罚配置是死刑。⑺

(四)注重严惩支持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和组织

为了孤立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各个国家都开始注重打击以各种方式支持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人员和组织。例如,2013年10月,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严惩恐怖犯罪活动修正案,确定了连带责任,规定恐怖活动的赔偿包括了精神赔偿,除了恐怖分子之外,其亲属和关系朋友也负有责任;建立严格的监察机制,有关部门将对恐怖分子家属、朋友的财产进行严格检查;严惩恐怖行为,设立“建立恐怖活动训练基地罪”,违者将被判刑15至20年:设立“建立或资助非法准军事组织罪”,违者将被判处3至10年徒刑。⑻法国则在保持原有对恐怖组织和人员的犯罪罪名指控之外,继续强化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震慑作用,2012年法国政府公告刊登了一项打击恐怖主义的新法律,该法律允许对在国外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或在国外接受极端主义思想灌输的法国公民提起诉讼。⑼

(五)强化侦查、执法和司法等相关部门反恐的职能

为了更机动灵活地与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一些国家纷纷赋予侦查、执法和司法部门相应的特权。例如,英国制定了《2001年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2005年预防恐怖主义法》,包括了警察权力条款,扩大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力范围;赋予内政大臣核发“控制令”的权力,制约国内外恐怖分子嫌疑人的活动,包括禁止使用电话或者互联网、限制行动和自由等一系列限制措施;制定了《2008年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反恐人员情报收集和共享;讯问恐怖分子嫌疑人、告知义务以及限制涉恐资产的程序等内容。⑽美国在9·11事件之后,为应对愈演愈烈的恐怖主义犯罪,专门成立了国土安全部,颁布了《反恐怖法案》,允许政府调查人员监听恐怖嫌疑分子电话、跟踪其上网记录和电子邮件的使用,允许司法部门在提出犯罪指控和驱逐之前对有犯罪嫌疑的外国人拘留7天等措施。⑾法国则专门制定了一个针对审判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程序,其特点是将追踪、预审以及定罪都集中在一个单独设立的法庭。⑿

(六)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恐怖主义犯罪

为了把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各国都采取种种措施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监控体系,以加强对恐怖主义犯罪在初始形态的应对与规制,典型的如加强对移民事务的管理和对金融事务的监控等等。同时,众多国家根据自身的情况,建立起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应急反应机制,对与反恐相关部门的职权、任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试图将恐怖主义犯罪抑制在萌芽阶段。例如,法国陆续颁布了《货币金融法典》修正案,设立检察办公室,新增对乘客的检查等措施,积极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⒀

三、检视: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诱因是民族主义,突出地表现为西藏的“独立”和新疆的“东突”问题。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仍属相对初级阶段。但我们仍然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2011年7月18日新疆和田市发生了十八名暴徒攻击纳尔巴格派出所,并且占领派出所后在房顶悬挂写有“真主至上,以真主名义开始”字样的黑色圣战旗帜这一“严重暴力恐怖案件”。2013年4月23日,新疆喀什巴楚县色力布亚镇还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共造成十五名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死亡和两人受伤。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行径,是我国对待任何恐怖主义活动的基本立场。

作为一个政治上负责任的大国,一方面,我国参加了一系列旨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和区域反恐合作,积极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公约主要包括三个反劫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此外,我国还加入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以及《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等等。这些多边公约和国际公约在我国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以转化为国内法,从而对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规制。

另一方面,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刑事立法活动。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明文规定,反映了中国反恐立法的多样化对策,大体形成了以刑法典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为主导,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诸多相关犯罪为辅承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集中对现行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了系统的修补与完善:1.增设了新的相关罪名,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修订了相关的罪名与罪状,例如将投毒罪修改扩充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在盗窃、抢夺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增加了作为犯罪对象的危险物质,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等;3.重设了相关的罪刑单位,例如修改单位犯洗钱罪之法定刑,修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等。⒁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反恐工作的法律文件,意味着我国在反恐立法方面迈出关键的第一步。⒂

在刑事程序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与一些国家签订了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等主题的国际条约,并且依据宪法规定,这些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当得到相应的贯彻和实施。整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在恐怖主义犯罪规制上已经形成一个尽管尚属笼统宏观但却相对完善的体系,这就为我国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在实行法治和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进行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基石。

四、反思: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缺陷

毋庸置疑,中国当前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立法体系历经多次修改和增补,尤其是1997年的刑法典全面修订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

(三)的出台以及2011年的人大决定,已经渐趋成熟,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刑法典为主体,以引渡法等刑事程序法为辅佐的完整系统,并在与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是,考虑到当下恐怖主义犯罪的新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反恐斗争的实践,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立法体系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一)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刑事立法模式不科学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法律模式大致有三种:1.制订专门的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2.在刑法典中专设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规定得相对较为详细,如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3.在刑法中没有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只是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规定各种恐怖主义犯罪分别适用杀人、伤害、爆炸等具体犯罪的规定。⒃

具体到我国,既没有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刑法典中也没有划出专门章节来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而是根据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等各种因素为参考依据,分散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之中。这样极为“分散”的立法模式存在着极大的弊端:首先,模糊了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恐怖主义犯罪是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的,这就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的客体的角度,我们都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⒄其次,有关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分崩离析,阻碍人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与特征。再次,这样极为分散的规定,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顺畅进行。

(二)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法网不严密

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经历了从79年刑法的空白到97年刑法的粗枝大叶,再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

(三)的显著丰富。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化已经取得相对突出的成就,有关反恐的刑事立法法网已在日趋严密,但仍亟待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首先,恐怖主义犯罪的基础定位并不清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刑法分则各个章节之中,造成了刑法理论界对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法益究竟是公共安全、利益、还是个人生命与财产权利等的论争,造成了司法实践界适用法律和在定性上的困难。严密刑事法网,最重要的是有一个涵盖全部行为的中心价值判断,以此作为最根本的行为评价标准和观念指导。其次,具体罪名体系的不完善。刑法修正案

(三)的颁布,并没有彻底解决恐怖主义犯罪罪名粗疏的问题,现行刑法典仍存在着诸如缺少海上恐怖犯罪,对受国际法保护人员实施恐怖犯罪等漏洞。最后,对于特殊的行为方式缺乏前瞻性与预见性,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可能涉及到大规模买卖有害物质及其废料、微生物或生物基因或废料等行为,需要刑法典做出相应有力的回应。

(三)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刑事程序法的缺失

在刑事程序法中,可以发现:对于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诉讼程序并没有任何差别;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和证据制度,也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相关的引渡条约中,同样也没有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特殊性规定。

恐怖主义犯罪呈现以下发展趋势:由过去针对特定目标的袭击转向随机性选择目标,直接针对普通民众或者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标志性建筑等人口密集的繁荣地区;宗旨已由“要更多的人看,不是更多的人死”转向了“既要更多的人看,也要更多的人死”;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转变为制造单纯的恐惧。恐怖主义犯罪高度的复杂性、组织性和反侦查性及其互相渗透的特征,决定了与一般犯罪相比,恐怖主义犯罪更需要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取证制度等来与其规制要求相适应。我国刑事程序法在这方面却付之阙如,这无疑会大大影响刑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更合理和有效的反应。

(四)与国际反恐立法的接轨不充分

截止目前为止,很多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在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并未体现,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时难以获得他国认同的问题。例如,对“恐怖活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资助”等词语的具体含义,在中国刑法学界都存有一定的争议。现代恐怖活动犯罪活动具有全球的特点,早已超越一个国家的领域范围,因此,在应对此类犯罪时仅仅依靠一国的力量很难取得卓有成效的结果。这就要求我国的反恐活动要注意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交流以及合作,以便互通情报,并在引渡、司法协助等方面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五、对策: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体系的构建

(一)重塑恐怖主义规制的立法模式

反恐的立法模式直接关系着我国未来反恐格局的发展情况,从世界各国的反恐经验来看,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反恐体系是一个比较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完善。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我国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反恐法案,规范反恐活动,调动反恐力量,明确反恐职责,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面对大多数以零星分散状态出现的恐怖主义活动,反恐立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复杂工程,其不仅仅关涉到一个刑法问题,实则关系到整个反恐法律制度,包括对刑事法、行政法、民事法、军事法乃至经济法、国际法等法学理论和相关立法的研究。因此,这部法律应该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涉及多方面内容和多个部门法。同时,我国要尽快建构反恐怖犯罪的法律体系,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围绕反恐怖法的专门规定,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有机结合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要实现两个衔接,一个是从效力等级上看,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效衔接,另一个是反恐职能上看,应当是预防法、处置法、制裁法和恢复法的衔接。⒅

(二)建构严密的刑事法网体系

如果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体系,应在法律中明确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反恐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反恐的价值中心所在和反恐怖的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以是:反恐应从预防和打击两方面着手,其目的是国际国内和平,使人民生活安定幸福。为了这一目的,需要调动各种反恐力量,综合协调,科学设计,使各种反恐力量能够发挥最大合力。反恐的基本原则要遵循预防与打击并重原则,即不可只打击不预防,要标本兼治;遵循国际与国内相结合原则,恐怖主义具有国际性,因此要国际国内结合治理,实现情报交流、引渡协议和侦查的配合;遵循非政治化原则,要确认恐怖主义犯罪不是政治犯罪,而是一种严重地刑事犯罪活动。⒆要全面规定反恐立法的实体法内容,将已有的和未来可能出现的恐怖主义犯罪一一列出,分别予以量刑,不能让恐怖主义犯罪出现漏网之鱼;同时还要追究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使其承担犯罪引起的一切后果。

(三)构筑特殊的刑事程序法体系

反恐刑事特别程序是专门针对惩罚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从侦查、调查取证、法庭审判、刑罚执行等程序都要有一套与一般刑事程序有别的特殊程序。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关键是要及时、准确,并且要注意打击过程中可能涉及法治与人权问题。可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赋予侦查人员以特别的调查取证权,也可以给检察官以特殊的检察权,使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及时快速发现和惩治此类犯罪,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幸福。当然,在程序设置上,一定要注意把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安全利益和自由价值之间的平衡度。

(四)规定专门的反恐机构与监督机构

我国需要对恐怖主义犯罪实行综合管理,同时也要用立法形式规定专门的反恐机构,具体由其负责反恐工作,这个机构可以设立在新成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之下。该机构的职能应该比较广泛,只要与反恐有关的事宜都应该囊括其中,包括情报搜集交流共享、人员培训、机构协调、设备购置、反恐法案提出、反恐计划制定和预案、与其他反恐机构的联系、案件侦查处理等等。考虑到反恐工作的复杂性,反恐人员应具有综合性特点,包括公安、安全、检察、综合治理等方面人员参加。当然,为了防止反恐机构权力滥用而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设立反恐监察机构,这个可以设立在检察院之下。

(五)实现国际国内反恐立法的无缝对接

随着恐怖犯罪活动国际化和我国反恐形式日益严峻,客观上需要加强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反恐法制建设。鉴于我国反恐国际义务还没有全面地转化为国内法,其前瞻性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与他国反恐活动交流中继续完善。首先,根据《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我国刑法应对核恐怖犯罪的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并可结合我国实际,将公约中列举的核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列进刑事犯罪行为中,增加核恐怖犯罪罪名。其次,虽然我国尚未加入《网络犯罪公约》,鉴于我国当下网络犯罪活动的猖獗,应借鉴该公约规定,明确网络恐怖犯罪的概念、形式、处罚措施、证据规则等等。最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应该增加执行安理会有关恐怖主义活动决议的规定。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康树华:《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⑵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⑶刘中民;《伊斯兰主义的“伊斯兰国家”思想》,载《西非亚洲》2011年第4期。

⑷[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⑸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恐怖政策与措施》,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83页。

⑹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⑺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⑻朱冬传:《俄通过严惩恐怖活动法律修正案》,载《法制日报》2013年10月29日版。

⑼刘维靖:《法国强化反恐 颁布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载《国家在线专稿》2012年12月24日。

⑽杜邈;《英国反恐立法新发展》,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5期。

⑾刘作翔:《反恐与个人权利保护——以“9·11”后美国反恐法案和措施为例》,载《法学》2004年第3期。

⑿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恐怖政策与措施》,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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⒇尹生:《中国反恐法制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第3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事件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食品安全形势益加严峻的情况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刻不容缓,而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概念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二款,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里的食品安全的概念应当有两层含义:一是要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对食品的强制性要求,二是看该食品是否对人体造成了现实的损害,或存在潜在的隐患。这表明了食品安全应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二、我国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

研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必须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现状有深入的了解。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起步比较晚,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相对滞后。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条文主要设置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其中主要包括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有兜底条款性质的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较窄

首先,刑法对于食品概念的范围有限。目前的刑法条文中,缺少对“食品添加剂”等物质以及农产品是否属于食品的规定。其次,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体范围较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制的行为主体是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已经由《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的概念取代了《食品卫生法》中“食品卫生”的概念。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必然要大于食品卫生的责任主体。最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缺少对不作为犯的规制。刑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的追究都是针对作为行为的,对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食品安全危害行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偏轻。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主要体现为法定刑偏轻。食品安全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设置更加严厉的法定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太轻,和食品安全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其次,罚金刑的设置不合理,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或者说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犯罪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

3.《刑法》未能与《食品安全法》形成有效的衔接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是,从与《刑法》的既有的规定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

四、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1.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范围构建

首先,完善食品犯罪对象范围的规定。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者恶意进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对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中的犯罪行为,因此应该进一步扩大食品经营类犯罪行为的惩治范围,已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其次,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在完善主体方面应该扩大主体范围,通过立法将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企业质量监管和负责人等参与食品安全各个环节的相关人员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主体之中。最后,完善罪名客观方面的规制。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地细化危险犯,以通过刑法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调控。不作为纳入食品安全罪名中是对本类犯罪的有效预防,也避免食品案件在追究刑责时出现罪刑不均衡,以及适用其他罪名引起的量刑不公。

2.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的构建

刑罚设置的修订主要是对罚金刑的修订和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首先,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罚金的设置应让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从根源上减少发罪的诱惑力,提高犯罪成本,进而达到对这类经济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为了使罚金刑能在惩治食品犯罪中发挥其最大的威慑效果,必须提高食品犯罪的罚金刑幅度,过低的违法成本是不足以有效威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其次,设立资格刑。可以以禁止令的方式,根据食品安全犯罪的情节,对于受到一定刑罚处罚的自然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五、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食品安全犯罪可能影响民族的基因改变,各国都纷纷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其重要性不容忽视。虽然立法上的不足不可能完全避免,但可以尽量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必须强化刑法对民生和社会稳定和谐的保障,推动刑法相关规范的完善,使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现状有所改观。

浅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第4篇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理念的选择

国家刑法的主要理念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为目的, 对国民全力进行约束和限制。民生刑法的主要理念是以国民权利, 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目的, 对国家权利进行约束和限制。国家刑法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 属于一种权利刑法。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 当以人民利益为最高出发点, 因此, 在这里提倡以民生刑法作为食品安全犯罪, 甚至是国家整部刑法的立法依据。

民生刑法理念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的必经之路, 也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理念一般都是立足于当下社会环境和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产生的。民生刑法的提倡也是因为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国民生生活条件的影响所导致。在建国以后到改革开放前这一段时间内, 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 对国家资源进行计划性配置, 并使用行政手段对国家经济进行调控, 企业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存在自主权利, 只是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这种经济模式让国家对社会拥有很强的掌控力量, 政府不仅需要对国家的行政事务进行管理, 还需要了解并管理社会上各个地方的情况。国家权力让社会权利被吞没, 人民的个人权利被极端忽视。在这种社会中的刑法被称为国家刑法, 主要作用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经济制度模式逐渐过渡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作用, 以激发人们的个性发挥和创新精神, 但也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以及滞后性的缺点, 需要国家对其进行宏观调控以弥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足, 国家的宏观调控一般是以经济和法律的间接手段为主要方法。随着经济制度的改革, 我国社会的基本结构也出现了变化, 社会已经逐渐脱离国家的掌控, 政府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人民服务, 国家也逐渐将权利还出一部分到民众手中, 人权也在社会的发展中变得重要起来。在社会主义国家中, 刑法需要以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为主要目的, 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利的膨胀, 对民众的权益和自由给予保证的同时对其不道德的行为进行约束, 即提倡民生刑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实行。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配置分析

(一) 国家刑法角度下食品安全犯罪刑法分析

1. 国家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配置上的具体表现

我国目前正处于国家刑法转化为民生刑法的阶段。国家刑法一般适用于封建社会统治和计划经济时代, 以国家政府为国家经济控制和运行核心的单元社会结构, 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 在这种制度下, 刑法是一种预防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 民众的权利和自由被极度约束和限。为了能够充分实现刑法对社会的保障功能, 对犯罪行为会采取重刑制度, 强调死刑在刑法中的使用力度。国家刑法在我国行使的时间极长, 虽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 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中依然存在国家刑法的影响。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两种法益, 可根据食品安全犯罪在两种法律体系中的刑罚轻重确定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国家刑法主要强调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而忽视人权的保护。在国家刑法中, 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对食品安全犯罪评判的刑罚配置要比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要优越。我国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在经济犯罪的范畴中, 体现了其国家刑法的理念。

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的立法方向和司法行为体现了国家刑法理念。在我国新发中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经济犯罪, 原本需要对其配置相应的刑罚。但在目前经济犯罪刑罚得到轻缓, 国家已经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情况下,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仍然坚持重刑。在《刑法修正案 (八) 》中提到的部分内容也让食品安全犯罪出现了死刑的可能性。并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了刑法重刑主义。

2. 以国家刑法为理念的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的不足

以国家刑法为理念的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在犯罪性质的确定上存在一定错误, 同时对此鉴定重刑理念, 这种方式让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存在很多弊端。

以国家刑法为向导, 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刑罚配置, 与刑法谦抑的价值观念相悖。刑法谦抑是现代刑法的主要价值理念之一, 刑法的补充性是其内涵的一种, 代表着刑法对其他部门制度起到补充和保障作用, 当其他法制手段无法解决问题时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因此, 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相关法律应该包含各种犯罪情况的处理方法, 组建一个健全的的法律系统, 而刑法在其中的作用是补充和后备。以国家刑法为理立法依据, 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理上处于主动状态, 取代了其他法律的调整手段的地位, 成为食品安全保护的主要有效途径。当出现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且情况严重时, 国家的首要处理手段就是利用刑法进行严重的惩罚和镇压, 却忽略了以建立和完善相关本制度的方法, 从根本上预防食品安全犯罪风险。

以国家刑法理念为依据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 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不相符。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在进行法律制定时满足罪刑比例合理的条件, 即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的处理方式。以国家刑法理念为食品安全犯罪刑罚配置的向导, 其犯罪处理方式是以给予超出其罪行的惩罚, 在片面上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强度, 对犯罪进行惩罚, 并维护社会秩序。这种处理方法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容易出现刑罚攀比趋种的现象。当社会上的犯罪行为连重刑都抑制不住时, 国家会归结为刑罚力度不够, 进而加重刑罚, 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且, 在重刑重判的思维影响下, 法官往往会选择比较相对较重的罪名和刑罚对犯罪进行出发。这种刑罚思维一方面会消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 另一方面会让刑罚功能出现贬值现象。

以国家刑法理念为依据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 和世界刑罚发展趋势不符。现代化的刑法是向着轻缓方向发展的, 对于犯罪较轻或程度中等的情况, 采取的刑法处理会比较轻。对于犯罪行为严重的情况, 则采取严重的处罚。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在刑罚体系中并不属于重罪, 对其处以重刑, 并采取从重处罚的行为和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随着各国对死刑废除和限制多大的开展, 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刑法中的死刑制度, 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开始对死刑的实施进行了严格的控制。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经济犯罪, 而国际上已通行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制,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却在不断加重, 与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相悖。

(二) 民生刑法视觉下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配置分析

民生刑罚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 适用于社会和政治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刑罚理念。民生刑法以社会为服务目标, 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并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在刑罚配置方面, 民生新发主张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协调统一, 并兼顾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 对犯罪刑罚采取轻缓制度。以民生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刑罚配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情况。

1. 运用社会控制模式综合治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无法被完全灭杀, 但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其进行控制。对于原因和手多样化的犯罪行为, 可采取多样化的手段对其进行控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力量逐渐强大起来, 犯罪控制模式也由以往的国家控制向社会控制方向转变。以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控制有硬控制和软控制和两种方式。硬控制就是强制性以法律法规和相关设施对犯罪行为进行约束合和惩罚, 染控制就是以社会道德、信仰以及舆论等社会行为对犯罪行为进行预防和约束。以民生刑法的理念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综合治理需要做到:首先, 在行政上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 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问题的责任承担者, 避免出现犯罪行为发生后, 因责任交叉、分散导致责任承担者不明的情况。因此需要加快各地方政府食品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 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执法检查, 强化其风险预警。政府则需要转变自身的职能, 承担好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以及公共服务的责任。其次, 在法律上健全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法律制度, 对其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规进行完善补全。刑法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最后防线, 需要保持其发动的克制性, 只在食品已对社会造成危害, 且其他全部门的法律均无法决绝的情况下, 再发动刑法力量, 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治理。最后, 在道德上加强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国家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对诚信有严格的要求, 市场诚信是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之一。

2. 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客观正确的定位, 并配置合理的刑罚

民生刑罚理念是以社会整体权益为主要维护对象, 刑法的主要作用从维护统治秩序转变为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双重法益, 且这两种法益均为社会法益, 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主要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管控, 带有一定的国家化性质, 在社会法益中层次较低。因此, 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这一社会法益应该在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治理中处于优先地位, 食品安全犯罪也应被列为公共安全犯罪。

民生刑法理念产生于以等价交换为价值观的市场经济, 在立法过程中会提倡罪刑均衡原则的实行。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在进行法律制定时满足罪刑比例合理的条件。社会法益以公众安全为主要维护对象, 社会经济秩序为次, 因此在社会刑罚中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刑法配置要重于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在民生刑法中属于公共安全犯罪, 按照其相关刑法配置可以很好的避免国家刑罚理念在面对食品安全犯罪时存在的弊端, 比较方便治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在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刑罚配置的过程中要注意:首先, 从食品安全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 其罪行应与公共安全犯罪相当。但从恶意性质来讲, 食品安全犯罪是以非法牟利为主要目的, 主观恶性较小。因此,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以危害结果为评判标准的刑罚的配置需要相应的轻于以主观恶性为评判标准的刑罚。其次, 对于死刑的设置, 我国目前对公共安全犯罪的很多罪名所制定的最高刑罚就是死刑, 为食品安全犯罪处以死刑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由我国目前食品行业出现的问题可以看出, 我国食品行业严重缺乏社会道德, 且各种食品安全犯罪层出不穷, 导致其死刑仍未被废除。

3. 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世界刑法正向着刑罚轻缓化的方向发展, 现代社会是以商品经济为促进国家发展的重要时期, 商品经济的发展动力来自于竞争, 因而需要给其提供一个宽松有力的竞争环境, 不宜让刑法过多干涉群众的社会生活。且, 刑法的制定需要以人为本, 尊重并保护社会个体的人权, 协调社会和个人两者的保障机制, 让后两者保障机能处于平衡和谐的状态, 让刑法的对犯罪的治理趋于轻缓化。以民生刑法为立法理念, 顺应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让刑法的惩罚方式趋于轻缓化, 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轻缓化配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 严格限制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死刑制度;其次, 增加食品安全犯罪中轻型刑罚的种类和配置, 例如实行罚金制度, 来预防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结语

目前, 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配置是以国家刑法为主, 在定性方向上存在错误, 且在刑罚强调重刑, 让食品安全犯罪在刑罚方面存在很多弊端。按照民生刑法的理念, 食品安全犯罪被定义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食品安全在刑罚体系中也需要以此为规制方案的设计依据, 运用社会控制模式对犯罪进行综合治理, 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定位, 合理配置犯罪行为的刑罚, 并跟随现代世界刑罚的发展方向, 实行刑罚轻缓理念。然后, 在刑罚配置得到完善的基础上, 以民生刑罚的理念为依据, 将主刑改为罚金类刑罚, 刑罚金额以货值金额为基本标准, 采用罚金倍比制。同时, 为食品安全犯罪配置与其犯罪性质相匹配的资格刑刑种。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已经进入了民生时代, 我国刑法的制定方向也开始由国家刑法逐渐转化为民生刑法, 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理念也需要以民生刑法为指导进行制定。

关键词:刑法理念,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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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第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条文的修改

(一)罪名的变更

《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中的“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同时,《规定(五)》也将其罪名由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的这种修改,除了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外,更为重要的是拓宽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范围,为打击此类犯罪布下更加严密的法网。

(二)刑罚的修改

1.主刑

原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正案(八)》将其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修改后的刑法第144条已将拘役删除,主刑起点刑得到提高,自由刑起点由1个月提高到6个月。

2.附加刑

《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和144条分别改为“并处罚金”、“并处罚金”以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但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了罚金数额的限制。这无疑是一记“重拳”,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

(三)犯罪情节的增加

原刑法第143条三个量刑幅度的情节要件分别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正案(八)》将“疾患”改为“疾病”,同时对第二个量刑幅度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原刑法第144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两个加重量刑情节,《修正案(八)》将其分别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样,一方面扩大了可以适用加重量刑幅度的范围,另一方面降低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取证难度。

(四)新罪的设定

《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规定(五)》将其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成为修正案的一个亮点。更为重要的是,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刑法》第397条第2款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相同,相较于一般渎职犯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提高了刑罚上限。同时,“徇私舞弊”成为量刑的从重情节,而非一般渎职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这样,食品监管渎职罪成为“刑罚最重的渎职罪”。该罪的设定意义重大,一是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二是解决了相同性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行为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缺陷

(一)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标准是犯罪的同类客体;对各类犯罪排列的标准主要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刑法第二章的立法目的相契合,而我国现行刑法却将食品安全类罪名划分在刑法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经济类犯罪。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体系相关立法缺失

1.没有将不作为的食品安全严重犯罪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建立了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制度,规定了“拒不召回”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却并未对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作出相应的规定,仅仅依靠《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规制生产经营商拒不召回问题食品的行为。

2.没有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予以规制

食品安全类犯罪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基本犯罪成立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无法构成这一犯罪。

3.没有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持有行为予以规制

现行刑法对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未作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这类预备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能按刑法定罪量刑,也就是说缺失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对罚金刑的设置做了修改,现行罚金刑采取“并处罚金”的方式,在数额上未作规定。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没有规定最低的刑法数额,这必然会弱化刑法的威慑力。而且罚金刑的适用缺乏量刑标准,这样将会导致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易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策

(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应从拓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进行,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完善,将食品经营行为中涉及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特别是针对较为原始的生产方式中所涉及的采集、以及持有等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从而弥补当前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尽管这并不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而将其纳入规制范畴能够有效实现对生产、经营行为的源头控制,适当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进而实现刑法对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对掺入行为进行规制的覆盖。由于食品生产掺入等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添加剂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但对于添加剂、转基因、掺入等问题并未在刑法中得到合理体现,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豑。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同类型犯罪行为的不同判决结果。所以,应该在刑法规制中增加相关独立罪名,以强化对该类型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最后,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拓宽食品安全犯罪规制范围,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具体而言,可将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分则走私罪中进行规制,通过立法解释进行扩容;但在量刑上应考虑食品安全的危害性特点,要比一般走私犯罪从中处罚。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参照过失犯的量刑方式和标准,在食品安全犯罪量刑幅度内从轻设置处罚。

(二)关于刑事责任设置的完善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设置主要是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而这一设置存在一定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财产刑角度分析,可以配合罚没财产的方式弥补当前财产刑存在的不足。这对当前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问题,可以在不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革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等方式进行弥补。进一步强化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增加对单位进行罚没财产的规定。如果说作为财产刑的罚金适用于单位犯罪较为恰当,那么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却没能成为惩治单位犯罪的刑罚是令人遗憾的。同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确定罚金刑的罚金额度。

其次,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即剥夺或者限制不法分子涉入食品领域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对单位食品安全犯罪的,推动刑法破产和停业整顿的设置,与行政处罚相衔接。对自然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情节设置限制三到十年年直至剥夺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

犯罪规制 第6篇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 我国就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与完善。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导致打击洗钱犯罪不力。有鉴于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起到了完善和促进作用, 但笔者认为, 实践中我们有必要对下列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犯罪目的是否为洗钱罪构成要件之一

多数学者认为,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规定是洗钱犯罪构成目的要件, 因而成立洗钱犯罪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 进而认为洗钱罪是目的犯。[2]也有一些人持相反观点, 认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不是特定的目的要件, 如实践中有很多人从事洗钱是出于朋友交情或是为了扩大业务量等目的而从事洗钱活动。

笔者认为应当一分为二来理解, 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 应当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作为洗钱犯罪构成的目的要件, 而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则不应以“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目的要件。第一,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二者是不同概念, 不应混淆。洗钱罪的动机或者是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司法追究, 或者仅出于贪利的动机为上游犯罪人提供服务等, 但其目的都是一样的, 就是通过洗钱来使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合法化, 只有为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实施洗钱, 才能构成洗钱罪。所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我们可以称之为“纯正的洗钱罪”是目的犯。第二, 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般意义上的洗钱犯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 其中包含了对于非法所得的财产予以获取、持有和使用的行为, 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掩饰或隐瞒的非法目的, 只有行为人明知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具有上述行为, 就可以构成本罪。因此, 此罪不以“掩饰和隐瞒”为目的要件, 本质上是一种知情犯。第三, 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尚不健全以及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 坚持洗钱罪目的犯理论, 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洗钱罪排除间接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扩大适用, 避免客观归罪。这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怎样判断对“明知”客观推定的反证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 洗钱犯罪为故意犯, 即须“明知”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为隐瞒、掩饰行为。《解释》第一条对刑罚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可以推定为“明知”的七种情形, 同时规定:“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现代证据理论认为, 推定并非证据的一种, 而是关于证据的法则。因此, 法官对于主观“明知”的客观推定的采纳, 应当采用推定的一般法则, 即“对于法律上之推定, 其效力为无反证者, 毋庸举证。”[3]

推定能够有效克服诉讼证明的困境, 可以对某些无法直接证明的对象通过证明其基础事实存在的方法来迂回证明, 进而降低诉讼证明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4]但推定亦有其弊端:一是推定与刑事诉讼一贯主张的控方负完全证明责任的原则相冲突;二是增加了被控方的证明负担;三是推定的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必然性同。[5]因此, 对于洗钱罪“明知”的证明, 既要重视推定的作用和价值, 又不能夸大和迷信推定的作用;既要重视推定方法的运用, 更要重视基础性的工作, 全面及时收集证据, 科学审查判断证据, 合理运用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笔者建议, 应当建立明知推定的反证制度, 即指在适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的诉讼过程中, 允许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的相反证据, 以推翻推定明知或阻止适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的制度。具体言之, 一是放低反证成立的标准。被告人提出反证, 以形成对控方指证的合理怀疑, 从而动摇法院确信为目的。因此, 反证只要使法院已形成的确信发生动摇, 使争执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 即可成立。二是放宽反证事由的范围。笔者认为, 可参照民事诉讼反证事由的范围, 即被告人只要证明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三是允许多角度反证。应当允许被告人针对明知推定的全部要素进行“全方位”反证, 既可以针对明知的基础事实进行反驳, 也可以直接用证据针对推定事实 (即明知) 进行反驳。同时, 被告人还可以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进行反驳。

三、不作为能否构成洗钱罪

不作为能否构成洗钱罪一直存在争议, 对此《解释》也未能涉及。依据不作为犯罪的一般理论, 构成不作为犯罪须以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在一些对洗钱行为进行控制较早的发达国家, 比如美国、法国、瑞士、英国等国家规定了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可疑交易报告、检举的义务。而我国因金融业长期以来欠发达和金融监管措施不够完善, 法律中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有了解客户、保存交易记录、披露可疑交易等法定义务。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洗钱法》为研究不作为洗钱犯罪提供了突破口, 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反洗钱行政主管、监管部门及其人员、金融机构及其负责人在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职责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据此, 有人认为, 违反反洗钱义务不作为可以成立洗钱罪。

笔者认为, 一方面, 如以该条作为反洗钱主体刑事责任的规定, 太笼统, 操作性不强, 会导致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清楚, 很可能出现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作追究行政责任处理, 客观上放纵洗钱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 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不作为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故意为之的掩饰、隐瞒洗钱行为, 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 将二者归为同一罪名予以刑事制裁, 有违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因此, 在现行刑事立法框架之下, 对于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不作为的刑法规制, 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 对于负有反洗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具有“明知”主观认识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目的, 即说明其具有洗钱犯罪的直接故意, 在此故意支配之下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不作为, 实为纯正洗钱罪之共犯行为, 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对于负有反洗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不作为是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志支配之下, 因纯正的洗钱罪为目的犯, 故不能以洗钱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只能依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危害后果, 以相关失职、渎职罪名予以规制; (3) 为了更加准确、公正地对违反反洗钱义务的不作为进行刑法规制, 建议借鉴国外立法, 增设如泄露反洗钱秘密罪、不履行反洗钱义务罪等洗钱罪名, 使对相应行为的刑法规制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充分发挥刑法打击洗钱犯罪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网站.2008年反洗钱调查和案件查处总体情况.

[2]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M].法律出版社, 2003:54.

[3]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1998:255.

[4]王乐龙.洗钱罪证据调查方法研究之一:洗钱罪主观方面之证明[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05) .

犯罪规制 第7篇

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的时代, 网络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与工作的方方面面中去了。然而, 网络在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 也带来了新的安全问题, 即网络犯罪, 它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威胁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各个国家都在网络犯罪的严峻考验下寻求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 以便给人们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网络虚拟社会。

二、网络犯罪概述

在网络化的时代, 犯罪已经是一个高科技的负面产物, 它足可以摧毁现代化的网络服务, 并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较大的困扰。然而, 即使是再高超的网络犯罪, 其最终仍然是要被破解和消除的。我们必须从人的角度出发, 构建一套管理、教育与法律的屏障来确保网络服务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事实上, 网络社会就是一个基于计算机网络的新型社会生活和交往的虚拟空间, 它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 必然会遭遇一定的网络安全问题。所谓网络犯罪就是指在网络领域中所发生的犯罪行为, 其并不是指网络就是犯罪行为的主体。我们应该确定好网络在犯罪中的角色, 即网络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对象, 也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工具。而且, 网络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 一般要借助于计算机、通信等技术手段来完成, 而且其具有侵害性或威胁性。因此, 我们说, 网络犯罪包含了刑法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和网络环境中的准犯罪两种类型。

三、基于网络犯罪防控视角的网络服务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鉴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犯罪行为变得日益猖獗, 尤其是我国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 网络服务的发展速度较慢, 起步较晚, 很多网吧主营的不是因特网业务, 而是各种各样的网络游戏, 部分上网者在网吧中浏览淫秽、反动网页, 部分网吧经营者自身的技术力量不足, 还有就是全国各地仍然存在着无证网吧的现象, 这些都给了我国网络管理带来了较大的管理困难, 这也使得网络犯罪防控工作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 我们必须针对此现象, 从网络犯罪的防控视角出发, 真正完善我国的网络服务法律规制。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 比如说韩国已有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和各种规定, 德国制定了《公共场所青少年保护法》, 意大利对网吧管理有很严格的规定, 埃及的主管部门规定任何网吧、任何人均不能浏览黄色网站等。

那么, 我们应该根据我国网络服务的实际情况, 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有效防控网络犯罪。具体来说, 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上网服务的法律规范, 比如说, 我们要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进行管制色彩的淡化, 要充分尊重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工作, 要让网络服务法律规制在立法目的上就切实的考虑到网络主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在加强对他们的管理的同时, 不能够损坏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 针对目前我国一些现有的网络服务场所中的立法规定过于理想化的问题, 我们必须彻底改变这种网络服务法律规制, 切实提高这些网络服务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 尤其是针对上网服务的法律规范方面的具体内容方面, 我们应该尽快实现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分配, 去除掉过多的权利限制条款, 还要重视对网络服务以及政府机关的双重监督工作, 强化网络服务过程中政府角色的正常发挥, 让政府成为网络服务法律规制中的完善主体行为人, 尽可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服务环境, 维护市场正常的运行秩序, 只有当市场与市场主体无法解决自身问题的时候, 政府才可以发挥出一定的宏观调控作用, 而且这种政府干预行为也应该符合市场规律。

此外, 我国网络服务的过程中, 还存在着一些与网络信息服务相关的网络犯罪, 比如说, 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网络虚假广告、垃圾邮件等。那么, 作为网络著作权的侵犯问题来说, 这主要是指一些利用网络来实现网络复制功能, 但是并没有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同意或认可, 并且还可以获得一定的盈利的网络犯罪行为。应该来说, 在当前这样一个极为开放的网络环境下, 这种著作权的侵犯问题频发, 很多人在利用网络数字化资源的同时, 并没有充分意识到网络浏览便利而造成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争议与纠纷。因此, 为了更好的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的网络信息服务法律规制, 让人们具备强烈的著作权意识, 从而减少或杜绝该类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此外, 由于现代人们的生活中几乎离不开各种广告, 通过网络而产生的广告更是不计其数。但是这种新型的广告形式却存在着不够真实的问题, 有时甚至会出现违法广告, 比如说, 诱饵广告、虚假广告、滥用名人肖像广告、违反行业规定的广告以及欺诈性广告。当然, 网络邮件也是一个网络犯罪的常见途径, 尤其是网络犯罪主体通过网络发送一些垃圾邮件, 使得人们的正常生活受到了干扰。另外, 目前困扰各国的一个严重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就是网络色情信息。针对以上各种各样的网络犯罪行为, 我国应该尽快出台并实施严格的网络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规范, 比如说, 借鉴美国的做法来对网络联线服务商涉及著作权侵权责任持严格态度, 对网络虚假广告则应该制定诸如美国的《电话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与《电子信箱保护法草案》等, 尤其是针对垃圾邮件建立一套完善的反垃圾邮件立法, 进而对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进行明确且严格的法律规范, 尽可能的维护人们的网络利用合法权益, 为他们提供切实可靠的网络服务法律规制, 避免或减少网络犯罪行为的法式, 做到对网络犯罪的有效防控。

参考文献

[1]李其双主编.网络犯罪防控对策[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1.

[2]夏锦尧主编.计算机犯罪问题的调查分析与防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犯罪规制 第8篇

2002年10月14日, 湖南省衡阳市汽车配件厂88岁退休职工韦有德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韦有德也成为中国司法史上年龄最大的死刑犯。这一判决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一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到底该不该被判处死刑, 死刑的适用是否应该具有其上限?当伦理遭遇法律, 当法律面临拷问, 中国的刑罚制度是否需要改革, 老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司法改革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6年12月12日发表《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提到:二十世纪末, 中国60周岁的老年人所占总人口的比例超过10%。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 中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 处理好老年人犯罪问题是关乎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 对老年人犯罪进行进一步研究就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关于老年人犯罪刑法规定的历史嬗变

“矜老恤幼”这一传统美德最早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 随着社会意识的发展, 这一道德准则逐渐被统治阶级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于是, 在老年人犯罪方面, 诸多朝代都制定对其适用刑罚的特殊规定。

(一) 新中国成立前对老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定

西周时期, 统治者吸取夏商覆灭之经验, 讲究“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而“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就集中体现在了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上。《礼正·典礼》就有记载“三赦之法”, 三赦即“一日幼弱, 二日老耄, 三日蠢愚, 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礼记》中也记载, 西周时期, “悼与耄, 虽有死罪不加刑焉。”其中, 耄指的是年满八十岁的老人, 即年满80岁的老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并且不适用死刑。

战国时期, 魏国的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成文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其中的简律中略称:“罪人年十五以下, 罪高三减, 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 小罪情减, 大罪理减。”即对于十五岁以下的儿童, 六十岁以上的老人, 可以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适当地给予从轻处罚。

唐朝是封建法律较为完善的时期, 其对老年人犯罪的刑罚有了更为明细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凡年龄在70周岁以上, 犯流罪以下, 也适用赎刑。年龄在80周岁以上, 犯谋反、谋大逆、杀人罪应处以死刑者, 须上请;犯盗及伤人者, 适用赎刑;其他犯罪皆不论处。年龄在90周岁以上, 即使犯有死罪, 也不处刑。

而《大明律》中也明确规定, 年满八十周岁的老年人, “犯杀人应死,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 犯杀人应死者, 议拟奏闻, 取自上载;盗及伤人者收赎, 其余有罪都不负刑事责任。九十以上虽有死刑而不加刑焉。”

及至清末变法修律, 引进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固有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改革, 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新法律、新法典, 《大清现行刑律》即为修律的主要成果之一。该法在处罚老年犯罪问题上亦有明文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 得减本刑一至二等。”

民主革命时期, 由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法律制度中, 也规定了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在1927至1937年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喑哑人或未满12岁或满80岁人犯罪者, 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可见, 新中国成立之前, 无论封建法制还是近代法律都给予了老年人犯罪以一定程度的重视。

(二)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之后, 1979年以及1997年刑法典以及其附属刑法典均并未对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 在老年人犯罪后的刑罚执行方面, 还是有着规定文件, 如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0条规定:年龄在55岁以上, 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 可以准许限保监外执行。

2011年2月25日通过并已于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的颁布, 正式为老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制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 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 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考虑老年人犯罪主体的主客观因素, 我国刑法修正案本次修改使其在缓刑的适用上更为宽缓, 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法治理念中的道德价值追求。

三、老年人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嬗变对刑事立法的启示

(一) 刑事立法应当谦抑

鉴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弱化的事实, 与其他犯罪主体相比, 在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相同的情况下, 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对较小。根据罪行适应原则, 对其适用的刑罚也理应更轻, 这是决定老年人从轻处罚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另外, 从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来看, 随着老年人各组织器官的衰老, 老年人的神经系统及大脑也受到一定影响, 因此, 其辨识能力势必有所降低, 以上两点原因决定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能力的下降。但老年人生活经历丰富, 因此在对其宽缓刑罚时, 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取了结合其主观方面加以区别, 即针对故意与过失对其刑罚进行不同程度的宽缓。另外, 《刑罚修正案 (八) 》将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老人列入不执行死刑的范畴, 这一点与我国刑事立法的谦抑性是一致的。

(二) 刑事立法应当注重与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有机融合

中国历史悠久, 广大中国民众深受中国传统道德思想与文化的影响, 有属于自己民族以“仁”“义”“礼”“信”为代表的道德价值。立法过程中, 要尽量做到与道德的相融合。老年人在每一个受到传统道德熏陶的中国人心中理应得到优待, 当然在其犯罪时也不例外。

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罚规制宽缓了老年人犯罪的量刑, 是符合中国传统道德与文化的, 这就很好地达到了道德与法律的统一, 与人民的道德价值也是相一致的, 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民众的要求, 体现了刑事立法的民主性。

(三) 刑事立法应当体现人道性

刑法的人道性是现代刑法的有益价值目标, 是“人的权利开始得到全面尊重的标志, 并成为近代刑事法区别于传统刑事法的重要标志。”我国刑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 而非单纯地惩罚犯罪。随着社会的进步, 经济的发展, 我国刑法还必将进一步人道化, 这主要表现在削减死刑、限制无期徒刑, 大量运用自由刑替代措施等。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主体的一系列规定, 正是体现了刑罚人道性的趋势, 这一趋势也迎合了国际社会的人道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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