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垄断研究

2024-05-29

公用企业垄断研究(精选3篇)

公用企业垄断研究 第1篇

伴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 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 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价格垄断, 削弱了公平竞争, 损害了社会效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难以健康发展。如何拓宽对垄断行为的监管视野, 破解对价格垄断的监管难题, 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和艰巨任务。

1 价格垄断行为及影响

1.1 价格垄断行为的界定

价格垄断一般理解为与价格有关的垄断行为。按照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颁布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第3条指出, “价格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 排除、限制竞争”。但经营者达成垄断价格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的除外。第17条中“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2 价格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

综合实际查处的价格垄断案例, 价格垄断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 (1) 固定价格或协议价格。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一般垄断协议, 即一般价格卡特尔。 (2) 形成价格联盟“统一定价”。行业协会 (组织) 操控价格, 成价格联盟“统一定价”。 (3) 串通交易, 限制竞争。串通交易, 限制竞争是一项非常严重的垄断行为。如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一家投标, 多家陪标, 投标时恶意抬标, 给国有资金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4) 垄断高价、垄断低价。当前, 除了公用行业、企业, 容易产生垄断价格的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这些企业一方面处于某些行业产业链中的重要环节, 对上、下游厂商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另一方面掌握了市场的话语权, 造成商品供给、零部件配送价格的垄断和维修、服务的垄断等等。 (5) 价格欺诈。 (6) 实行差别待遇, 进行价格歧视。 (7) 行政机关设置壁垒限定价格。

2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比较研究

国内外有关价格垄断及行为规制的理论研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价格垄断的经济学研究, 二是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的研究, 三是政府对价格垄断的行政管理和反垄断执法的研究。相应地, 从实践来看,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也体现在率先进行公用企业市场化改革、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加强和完善政府反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等方面:

2.1 各国反价格垄断法律规制比较

全世界已有大约100个国家及地区颁布了反垄断法, 制定竞争法规的世贸组织成员国约80个, 通过实施法律制度对以价格垄断为代表的各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其中, 固定价格卡特尔和串通投标, 是各国反垄断规制的重点和最严厉的打击对象。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行中也存在着价格垄断现象。价格垄断也时常出现在商品和服务的各个领域。就反价格垄断法律规制比较, 有以下特点:

(1) 制定反价格垄断法律早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的国家。一般认为现代反垄断法始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该法与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一起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本框架。英国在1980年4月通过《1980竞争法》取代《1973年反通胀法》、《1977年物价委员会法》和《1979年物价委员会修正法》, 撤销物价委员会, 物价管制基本被取消。而对公用事业用各自的法律实行管制。

(2) 反价格垄断法律涉及公用企业、商品和服务面广, 法律体系完善

以美国为先导的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对公用企业进行了反垄断, 引进竞争机制的改革。美国通过颁布《天然气政策法》、《电信法》等法律法规, 逐步开放了能源、运输和电信市场, 很快形成了竞争, 打破了原先的价格垄断。英国从1984年开始实施《电信法》、《电力法》、《煤气法》、《自来水法》等法律法规, 相继对电力、煤气、自来水、铁路运输等主要基础设施产业进行了重大的政府管理体制改革, 取得了明显成效。日本则通过制定《民营化法》, 用法律形式规定了民营企业在公用事业领域内的竞争地位, 民营化提高了公用企业的效益以及服务质量, 结束了这些行业价格垄断的局面。

(3) 反价格垄断法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德国为了防范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损害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权益, 通过修改《反限制竞争法》对公用企业进行了行为规范。经过20多年的发展, 英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相当完善, 各行业都形成了比较充分的竞争, 市场上商品和服务价格基本上依靠市场竞争而形成, 政府对价格的监管主要依靠反价格垄断行为、鼓励公平竞争来实现。英国现行价格监管的主要法律是1998年《竞争法》、2002年《企业法》以及2003年《物价标识规则》、2004年物价《物价标识规则》等。

2.2 政府反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比较

就反价格垄断执法和垄断行为查处比较来看, 根据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发起者身份不同, 美国反垄断实施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 (Public enforcement) 和私人执行 (enforcement private)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包括司法实施机制、行政实施机制。司法实施机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由法院对垄断违法行为判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实施机制一般包括立案、调查、审理、裁决、公布几个环节, 对垄断违法行为处以行政责任。公共执行主要采取了司法实施机制。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是由私人包括自然人和企业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有助于补充公共执行的不足, 有利于防范政府监管的失灵, 增强对垄断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美国早在1890年《谢尔曼法》就规定了私人对垄断行为可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

各国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在对待价格问题上越来越不倾向于轻易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而更愿意运用合理原则对整个案情进行全面考察, 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判断。各国对价格垄断行为查处理念也不同, 例如, 美国关注企业获得、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 不关注企业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关注企业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 不关注企业获得垄断力量或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欧盟及部分亚洲关注企业巩固和强化垄断力量、借助支配地位获取利润, 不关注企业获得支配地位。

3 价格垄断行为规制改进和完善

3.1 深化公用企业的市场化改革,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发生

公用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产生的根源在于行业垄断, 深化公用行业的市场化改革, 杜绝价格垄断行为发生。例如, 通过对垄断行业发展速度、规模、产业技术进步、就业情况、竞争现状 (市场占有率、贸易竞争指数) 检测, 强化对公用企业的监管;通过市场结构、经营成本、经营绩效、企业管理等内部因素的比较分析, 建立有效约束机制, 分类制定垄断行业成本监审和控制办法, 以降低垄断价格;引入竞争机制, 实行垄断行业优胜劣汰。可资镜鉴公益性政策和措施有: (1) 政府不支持一味依赖公益性补贴经营不当的企业, 如2006年度美国联邦预算停止对连续34年亏损和290亿美元补贴的美国国家铁路客运公司拨款, 迫其破产; (2) 成本回收目标决定成本实际回收水平, 收费制度影响基础设施使用方式。 (3) 各种不同的收费系统的信息必须对外公开, 保持透明。

3.2 完善我国价格竞争法律体系

我国的价格竞争法体系由《价格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 而且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价格竞争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这三部分各自的完善和彼此的协调。由于《反垄断法》出台不久, 因此, 目前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就应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完善以及其与《反垄断法》的相互协调。

有法可依是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前提。例如我国《专利法》有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除专利申请、受理、授予等法律条文外, 详细规定了专利权侵权立案、查处等实践应用具体“指导书”。但现行《反垄断法》并没有《反垄断法实施细则》, 而且不能应用在天然气、水、电、石油、航空等领域事实垄断企业身上, 因此, 应逐步推动垄断企业改革, 结合执法实践, 进一步出台相关配套法律、规章和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

3.3 反价格垄断行政规章的出台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进一步界定了合法和违法的界限, 明确了市场主体开展价格竞争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就价格垄断行政执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何为不公平等重要概念做出更细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在今后的公用企业的市场化改革中, 需要不断出台配套的反价格垄断行政规章。

3.4 反价格垄断的执法措施改进

价格垄断的执法中主要涉及是否存在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垄断协议相比,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更加复杂和困难, 需要从制度、国情、执法能力、社会监督和保障等方面提高价格垄断行为查处的力度和措施。

(1) 政府的角色转换

随着市场的完善, 企业经营行为的规范, 价格垄断案件会出现“由明到暗”、“由明到暗”、“由大到小”的趋势, 因此, 要在理顺政府管理体制的基础上谋求政府的角色转换, 构建立法、执法、监督三位一体的反价格垄断法制体系, 以及信息、咨询、控制和政策导向等多功能的政府管理和市场服务体系, 全方位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努力为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2) 价格管理和监督体制改进

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在政府职能转变中, 一方面, 部分应由市场调节的职能还没有转移, 行政审批还比较多, 对经济干预较多, 另一方面, 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经济调节等职能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来。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和监督体制,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实行综合执法, 推行具体案件问责制。在价格垄断案件调查中, 注重个案分析和经济学分析, 如调查取证中市场平均价格、价差率、利润率的确定, 价格垄断行为危害程度确定和量化处理等。

(3) 反价格垄断执法水平提高

反垄断执法中, 不仅要适用法律进行定性分析, 更要运用经济学方法进行定量研究;不仅要考虑垄断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更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角度寻求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的平衡点;不仅要以积极的态度开展执法, 更要注意贯彻审慎原则。因此, 提高反价格垄断执法水平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1) 规范反价格垄断执法程序。反垄断机构的执法活动有时不纯粹是一种法律、行政决策, 还涉及到其他因素, 有时经济政策目标会处于优先地位。所以我国反垄断执法采用非正式程序处理一些案件将会是一种必然选择。契合《反垄断法》的自身特点。虽然出台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但各地在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中的尺度把握不同, 会造成反价格垄断案件处理结果的差别, 不利于规范从法律和政策的双重角度解决可能存在的反竞争问题。 (2) 价格垄断的规制在价格垄断行为查处实践中的应用原则。众所周知, 除了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和划分市场等核心卡特尔行为外, 很多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行为可能也同时具有促进竞争和提高效率的积极影响, 将其作为本身违法加以认定并进行规制, 不仅有违竞争法的初衷, 还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因此, 以合理分析为基础, 慎用本身违法, 避免执法过程中简单的对号入座, 应是价格垄断行为规制的基本原则。 (3) 提高执法人员的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技能。纵观各国执法实践及成功案例,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 从调查、取证、认定、处理直至复议或诉讼的整个过程, 一般都旷日持久, 几经反复。无论是成本分析还是价格比较, 都需要运用大量的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知识。需要价格执法人员懂得经济学、法学、会计学专业知识, 发扬勇于实践, 开拓创新的精神。

(4) 价格垄断执法应立足国情

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各国反垄断执法的政策选择和侧重点, 并努力为本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环境。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行为, 美国反垄断执法持极为谨慎的态度, 不反对获取超额利润等行为。而欧盟、中国及其他大多数国家 (地区)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持相对严厉态度。在法律层面我国的反垄断法吸收兼容了欧美长期以来积累形成的制度和方法, 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 在执法层面如何用好用足反垄断法, 既要符合国际惯例, 又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提供应有的保障, 需要我们立足于国情不断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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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垄断研究 第2篇

按照安顺市公用企业行政指导约谈会议要求,我公司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会议传达约谈会议精神;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省工商局《2018年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突出问题专项执法方案》、《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重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近期我公司开展了关于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自查工作。

经自查,一是公司没有强制或变相强制用户接受其不必要的服务或购买不必要的商品等行为发生;二是没有利用电视信号载波及发送的独占地位,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三是没有强制收取用户未使用有线电视前约不合理费用等情况发生;四是没有对公司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五是没有利用公司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自查,我公司无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违纪违法现象。

下步工作中,安顺市西秀区分公司将强化思想教育,增强法纪意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传达、学习《工商总局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突出问题的公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

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公司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公司员工的法纪意识。加大监管力度,采取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加强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杜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发生。

论我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 第3篇

对于公用企业的界定,学界尚未达成统一定论,如有学者认为,公用企业是指邮政、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等为公众提供产品、服务或由公众使用的业务或行业。也有的学者认为,公用企业是指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关键设施(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如电信、电力、煤气和供水服务等企业。而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可以看出,学者们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界定公用企业时,存在诸多分歧:第一种观点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公用企业的范围,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公用企业并非是唯一的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故该定义不能准确表达出公用企业的内涵与外延,存在不足。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它表达出了公用企业“网络性”这一本质的特征,使其区别于一般的企业以及同样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但其不足在于没有完全涵盖公用企业的其他特征。故本文认为,公用企业是利用基础设施或网络设施为社会大众提供产品和服务,具有自然垄断特性,兼具营利性与运营目的公益化,且由政府来进行管制的特殊企业。

二、我国规制公用企业垄断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对公用企业的规制。2008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其对规制垄断行为方面做了全面规定,填补之前立法的空白。但该法只是规定了垄断行为的一般方式,规定比较笼统,所以国家工商总局于2011年2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两个配套规章。前者明确规定了判定垄断的标准以及执法主体,而后者则详细规定了行政垄断案件的调查审理程序。这两个规章是对《反垄断法》的补充,强化了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和执行效率。

2.对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特别法规制。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公用企业的概念,并明文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实施经营。另外,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曾颁布了大量的行业法,其主要规定了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监管部门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我国规制公用企业垄断存在的问题

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垄断行为的几种形式,并没有细化具体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这样容易造成实践中反垄断执法部门执法困难的现象,虽然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法律细化了许多规定,但是在适用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1.立法体系混乱,行业立法缺陷突出。首先,从上面的介绍中可以知道,规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法规较多,但会出现一些问题,如有的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中进行了规定,有的在其后颁布的配套法规中进行了规定。虽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法律原则,可以解决一些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但对于一些特殊的问题,没有相应的规定或根据原则也不能解决的,就会导致适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

另外,由于我国公用企业的行业立法较早,许多行业法的内容与现今社会经济发展脱节,且它也只停留在配套法规和规章层面,立法体系较为混乱,这就影响了规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效率。

2.执法主体规定不明确。我国在多个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反垄断执法部门,但混乱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执法效率低下,如在《反垄断法》中,其规定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监管,由商务部负责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国家发改委负责审查价格垄断协议,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除价格垄断外的垄断协议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方面的执法工作。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之间职权竞合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经营者同时实行了多个垄断行为,则会出现导致交叉执法的问题。此外,在实践中企业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总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执法冲突问题频发。

3.法律责任规定笼统。虽然《反垄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许多规定非常笼统。以《反垄断法》为例:如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虽然补充了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执法困难。其次在《反垄断法》中刑事责任缺失,仅在第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中规定了阻碍反垄断执法行为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渎职的行为适用刑事责任。由于没有对垄断行为规定刑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以罚代刑”现象严重泛滥,又或者仅仅以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方式来了结大部分的垄断案件,使《反垄断法》的规制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也使人们对该法有效性产生怀疑。

三、完善我国公用企业垄断规制的具体措施

(一)建立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首先,本文认为有着“经济大宪章”之称的《反垄断法》必须是规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的核心依据。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都是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只是在具体垄断行为的认定等部分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故《反垄断法》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指导具体行业立法和法律法规,是规制垄断行为的核心依据。

要确立《反垄断法》在反垄断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就必须完善该法中的各项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反垄断法》显现了许多弊端,致使其他行业法在立法漏洞方面不能直接按照其规定执法,使其指导作用无法发挥。所以完善《反垄断法》是重要任务,如明确各种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细化垄断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和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等内容。此外,《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和行业立法应以该法为核心做出细化规定,避免立法冲突等问题出现。

(二)明确我国规制公用企业垄断的执法主体

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反垄断执法部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交叉执法和执法机关不明确的现象,所以本文认为应该以《反垄断法》为核心,明确规定规制不同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反垄断法》中规定工商管理总局、发改委和商务部作为反垄断执法机关,各个执法部门负责不同的案件。但对于公用企业经营者实施了多个不同范围的垄断行为,就可能需要多个执法机构共同执法,这就会导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交叉执法的问题。故本文认为在《反垄断法》中应该同时规定在公用企业经营者实行多个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时,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执法,或者由哪几个部门在什么范围内执法。如公用企业同时实行了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时,应该由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进行执法和工商行政总局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执法;如果经营者主要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以工商局为主要执法机关,商务部协助执法等。此外,其他配套的法规等可以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执法主体做出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对垄断经营者所实施的不同的垄断行为,明确执法范围与权限,就能够解决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三)细化《反垄断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

首先,在《反垄断法》中,民事责任采用过错责任,适用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但是许多国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无过错责任,并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故本文认为,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成果,在归责原则上辅之以无过错责任,因为有些垄断行为不需要主观过错,其只要对消费者权益或者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即可认定。另外,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由于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即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无法有效制止经营者违法实施垄断行为,对违法企业不能起到威慑作用,所以应适用惩罚赔偿机制。

其次,关于刑事责任缺失的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在刑法分则中增设非法垄断罪,并规定罚金与监禁作为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在刑法中要实行两罚制度,规定公司和个人的双重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企业实施垄断行为时,在表面上,经营者是垄断行为的主体。但是,企业实施垄断行为要经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去决策与执行。如果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垄断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就无法有效彻底地规制公用企业垄断行为,而且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也难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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