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域范文

2024-07-26

法律视域范文(精选9篇)

法律视域 第1篇

受台风暴雨的影响, 张三, 李四等人根据安排去渡口避潮。中午12点左右, 张三闻到李四的船上发出煤气味, 一边大叫“有煤气泄漏”一边冲向李四的船舱。煤气突然爆炸, 张三全身被火包围, 工友闻声赶到将火扑灭, 并将张三送往医院。因伤势过重, 张三10天后死亡。事后, 张三的雇主王五支付医药费1.9万元, 张三为关闭李四船上煤气身亡, 李四却没有任何表示。张三家属向法院起诉, 要求李四及雇主刘二、王五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10.8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死者张三为避免被告李四的损失而去李四船上的行为, 有为李四谋利益的意思, 应认定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李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仍将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 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2万余元。

对于本案, 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无因管理进行了判决, 原告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从行为定性来看, 笔者认为, 本案更宜按照《民法通则》109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规定判决。而且, 司法实践中, 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无因管理规定, 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如果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 则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尴尬在于, 《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仅仅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本案的被告并未直接获益。故, 笔者猜测法院可能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考量, 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进行了判决。然而, 这种对于法律概念的定性与适用之间的衔接不畅恰恰就是立法技术层面的瑕疵, 也正是我们应当考虑研究的问题。结合本案, 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对待如下问题:第一, 法院对该案定性是否正确, 张三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的还是见义勇为?第二、现今关于因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能否最大限度的维护并平衡各方利益?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模式因袭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一传统分析风格。本文试图通过对见义勇为概念的重新界定及其法律适用之研究, 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提升司法适用的准确性, 以更加完备的平衡并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定性

《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 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一般认为, 在民事立法领域, 《民法通则》第109条即“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相关问题的规制。所以, 构建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制度, 首要问题就是对“见义勇为”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王泽鉴先生认为, “见义勇为, 乃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见义勇为, 其在我国传统文化意识中彰显得淋漓尽致, “路见不平, 拔刀相助”等行为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支持与敬仰, 这种“英雄行为”一般都是带有一定的危险性, 特别是带有对于自己生命健康的危险性, 且多体现于维护社会治安、救死扶伤方面。所以, 在我国《刑法》并未将旁观者的救助义务摄入刑法调整范围即未以刑事手段规定好撒玛利亚人行为的情况下, 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一般与行政法等公法联系较为紧密, 主要散见于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而民事立法对其鲜有明确规定, 仅无因管理制度与其类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 我国学者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 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基于此,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交集一目了然:均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均有为他人利益之主观意思;均有为他人的客观利益而有所作为。但是见义勇为又不完全等同于无因管理。首先, 见义勇为行为强调事发时的紧急性, 而无因管理并不以紧迫为其必要条件;其次, 见义勇为行为是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该行为在客观上很可能会对实施者造成人身或是财产上的直接损害, 而无因管理至多会间接损害管理人的财产, 而一般不涉及人身利益。最后, 较之于无因管理,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更加凸显为他人利益这一要件, 不掺杂为自己利益的意思, 而无因管理行为并不否认客观上有为自己利益之管理行为的成立。所以, 试图完全运用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法律问题, 显然是不可行的。

三、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状况

虽然全国没有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及政府几乎都已出台了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近年来, 见义勇为的认定及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救济问题受到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 各省也针对见义勇为出现的新问题修正了各自的相关法律规定。例如,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 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 挺身而出,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 在抢险救灾中, 不顾个人安危, 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 表现突出的; (三)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又如《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 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通过以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它们对见义勇为的共性认识: (1) 见义勇为行为人没有法定义务、特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2) 主观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3) 客观上进行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 (4) 见义勇为外界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同时可以看出, 各地方性法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 立法层级低, 至今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规; (2) 见义勇为立法间的许多规定不一致; (3) 见义勇为立法过于抽象, 可操作性不强。

通过前述与无因管理的比较, 结合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笔者尝试对见义勇为做出界定:所谓见义勇为, 是指自然人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不顾个人安危, 阻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做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结束语

见义勇为的问题具有全国性, 地方性法律位阶偏低, 不利于解决跨省的见义勇为的衔接问题。建议在未来我国民法典或在对见义勇为单独立法时, 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 为合理救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提供良好的逻辑起点。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法律视域 第2篇

摘 要:“人本法律观”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关于“执法为民”的生动反映,同时也是十八大提出加强党的纯洁性建设和建设廉洁政治的思想导航。在党风廉政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今天,强调清廉政府体现了我们党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的力度,更是建设法治政府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长期任务。

关键词:“人本法律观”;科学发展观;廉洁政治;清廉政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32-02

将科学发展观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这是党的十八大最大的理论创新和历史性贡献。当今,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不同环节对法治价值的理解和追求各有所异,而事实上,法治应具有共同的价值,在社会主义社会,在一个走向优质民主的中国,在科学发展观成为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后,它也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是以人为本,因此,应当以“人本法律观”作为法治建设的价值指引,推进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十八大党章提出加强党的纯洁性建设,表达了我们党鲜明、坚定的反腐决心和立场;同时首次在党代会报告中提出“建设廉洁政治”,并强调“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体现了党进一步加大反腐纠风的力度。十八大报告进而指出到2020年实现“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目标。自2002年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任务、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一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以来,我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反复发生的腐败问题即为其中的重要方面。英国19世纪著名史学家阿克顿勋爵对权力的特性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1]建设廉洁政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府是公权力部门,政府清廉是建设廉洁政治的关键所在。

笔者认为,要实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进行科学有效的反腐,就要以合法性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尺度,以“人本法律观”为指导思想,形成一个完善的法治建设逻辑推理过程。

一、“人本法律观”与清廉政府的关系

确认并保护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价值,而宪政的根本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限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人为本理应成为法治政府构建的理论支撑。腐败多见于各级政府中党政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谋私。只有政府实现廉洁高效,实现政府服务的公正性和政府运行成本的低廉性,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以清廉政府的形象更好地取信于民,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二、“人本法律观”视域下的清廉政府建设路径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2]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詹姆斯·麦迪逊在1778年就曾说过:“如果由天使来治理凡人的话,政府就无须受内在的或者外界的制约。在规划一个由凡人来管理凡人的政府时,老大难的问题在于:你必须首先设法让政府能够控制被统治者,然后又强制政府去控制它自己。”[3]全面落实反腐倡廉的要求,清廉是人民政府应有的品质。如何建设一个清廉政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一)依法行政,建立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目标之一,政府要做到为民、务实、清廉,坚持依法行政是首要的权力品格。依法行政是政府赢得公信力的保证,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依法行政关乎政府清廉,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改革都已进入攻坚阶段,政府面临执政、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外部环境的“四种考验”和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消极腐败的“四种危险”,十八大又提出了新的反腐目标,我们应立足于现有的制度基础,健全行政管理体制,坚持在依法行政中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政府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领域,科学发展观包含的一系列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内涵,只有将此转化为政府政策,融入政务流程,并将“人本法律观”深入到执法的各个领域,才能真正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体现好,以廉洁高效的形象呈现清廉政府之貌。

(二)成本低廉,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

清廉政府中的“清廉”从深层次来讲就包含了政府最低成本的含义。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八项规定”中的多项内容都体现出清廉之道:无论是“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安排群众迎送”,提高会议实效,还是“精简文件简报”、“改进新闻报道”,切实改进文风,抑或是“厉行勤俭节约”、“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把勤俭节约作为政德标准,政府都应率先垂范、聚合崇俭抑奢的正能量,赢得人民群众的“好声音”:首先,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把“八项规定”作为行动指南,做距离人民最近的政府。要带着深厚的感情为群众办实事,主动回应人民所关切的问题。对此十八大报告强调:“任何时候都要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2]。其次,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带头做清正廉洁的示范者,做自我约束力最强的政府。在笔者看来,清廉政府应当是将“自律”与“他律”有效结合并充分重视和运用“自律”的权力主体。廉洁自律是清廉政府所应具备的政治伦理,是贯彻落实“人本法律观”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程序正当,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法治政府,而清廉政府包含着法治政府的理念,其精髓之一就是政府的权力行使必须愈加强调正当程序。在我国目前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情况下,清廉政府更是蕴含着党对国家机关在权力行使中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期待。

信息自由和公开化要求清廉政府要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十八大报告也提到了政府权力公开的问题:“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2]从制度层面来看,行政系统通过2007年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全面推进了行政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在一定范畴内权力行使中的公开化程度还不高。例如,一些地方的“三公经费”并没有公开到所要求的程度。民意是政府的基石,权力运行到哪里、程序就建立到哪里。清廉政府对行政透明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阳光政府才能更好地抵制权力的腐蚀、对利益的追逐。

(四)廉洁从政,建设廉洁的政治文化

伦理学家认为:“权力腐败产生的客观因素是社会道德价值多元化给腐败分子提供了滋长腐败的土壤,而主观因素就是个体道德、人性变异所引起的对利益的饥渴追求。”[4]近期热讨的“舌尖上的腐败”已成众矢之的,这不仅给财政带来巨大浪费,更是损害了民生福祉。为此,应按照十八大的要求,深入开展对政府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教育,同时认真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将加强行政系统的廉政文化建设融入到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各项工作、活动之中。掌握公权力的领导干部要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增强党性观念,筑牢思想道德防线;改进自身生活、工作作风,强化廉洁自律意识。此外,各级政府要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内通力合作,勾画预防腐败顶层制度设计的美好蓝图,把廉政文化建设放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大局中筹划,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中落实,不断开创建设清廉政府、廉洁政治新局面。

总之,我们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法治规律与中国国情的创造性结合;各级人民政府以身正带动清正、以风正引导清廉、以公正保障清明,坚持“人本法律观”,以清廉政府保证社会幸福,从而达致政通人和、风清气正的小康社会政治文明新局面。

参考文献:

[1][英]约翰·阿克顿.1887年4月3日致毕晓普·曼德尔·克莱顿的信[G]//康绍邦.政治名言录.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

[2]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12-11-18.

[3]James Madison,Federalist No.51,February 8,1788.Alpheus Thomas Mason& Gordon E.Baker,Free Government in the Making,4th Edition,New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272.

[4]李文珊.当代中国廉政建设中的道德调控研究[M].北京:中国文献出版社,2006:43.

法律视域下的我国游艇产业政策研究 第3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游艇正在成为人们娱乐休闲的新消费品。同时,游艇产业具有劳动密集,资金密集的特点,被认为是一种多方得利的长链产业,对经济发展具有极为强大的拉动作用。国外有关研究报告显示,在游艇上每投资1美元,就可以带来6.5~10美元的经济效应。

产业政策是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为了其全局和长远利益而主动干预产业活动的各种政策的总和【1】,它的本质是国家对产业经济活动进行主动干预。产业政策有弥补市场失灵、实现产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等作用。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二者关系极为密切,具有功能的共同性、内容的一致性和适用的互补性。

当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政策要求的内容变得更为实际,单靠其自身的实施力度无法满足发展要求,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化,以满足发展的需要。中国是游艇产业的新兴市场,并且正在蓬勃发展,因此,迫切需要政府的有效介入。只有将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才能更好地调控游艇市场,推动其健康发展。

2.游艇产业政策现状

自1979年我国制造出第一艘游艇开始,已经历了35年的历程。国家对游艇业的发展也日益从政策层面给予重视,游艇业被列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并且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鼓励发展产业目录中,游艇设计也被纳入鼓励支持产业,重量级的游艇产业政策相继出台。

截至目前,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国家海事局等主管机关制定的游艇管理相关领域政策有84部,其中涉及游艇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有28部,涉及游艇码头规划、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有13部,涉及游艇安全管理的有27部,涉及游艇经营管理的有10部,涉及游艇进出境管理的有6部【2】。

目前国内游艇方面的政策已对其部分产业(如:游艇操作员培训业、游艇制造业、进口游艇管理)进行规范约束。然而,对游艇服务企业、游艇辅助企业尚未出台专门法律进行规范管理。我国游艇产业发展潜力巨大,如不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并使其系统化,游艇业将面临种种尴尬,游艇业各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其产业发展将会受到制约。

3.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的必要性

近十年我国游艇产业发展较快,以国内游艇产业最为发达的海南为例,目前有三亚鸿洲、三亚亚龙湾、三亚半山半岛等多个国际标准码头,游艇码头泊位达1100余个【3】。上海市、浙江省、山东省也相继成为游艇聚集地。但是,目前我国游艇产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1)游艇行规不全面游艇行规中对一些基本问题尚未规定,主要是对游艇概念的界定。参照《游艇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而《海南省游艇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则规定,“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非经营性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如此种种,各类政策或法规中对游艇的定义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没有普遍性。各种定义均强调本政策或法规中所涉及或约束的对象,因此,无法科学全面地规范游艇的真实内涵及标准定义。

此外,在游艇长度划分上也存有问题。尽管由中国船级社出台的《游艇入级与建造规范》中已将艇长的分界由原20m提高到24m,与国际上目前主流的标准接轨。但一些游艇制造公司目前已经在生产40m级的游艇,将来还将制造60m级的游艇,如还用现行的游艇标准,那么这些长度突破标准的游艇将出现无法登记、配员难以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在没有行规的情况下,政府或主管部门也就无法对游艇制造公司的生产制造进行及时规范地监管,这将必然影响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

(2)游艇市场不统一游艇市场主要是指提供娱乐、休闲、商务接待的游艇服务市场。目前游艇服务企业主要以游艇俱乐部的形式存在。国外游艇俱乐部均为非盈利性,而国内游艇俱乐部基本都是变相收费,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行业标准。并且行业把眼光仅锁定于游艇俱乐部,游艇服务企业是否仅局限于游艇俱乐部值得商榷,游艇市场上是否还存在其他商业形式的服务项目或内容仍处于待定状态。

例如,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仅对游艇俱乐部作出规定,即“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该规定对游艇服务企业的商业存在、市场准入(登记或备案)、服务范围等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直接导致游艇市场出现混乱的局面,影响游艇业发展。

鉴于游艇产业发展存在上述两点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系列游艇产业政策法规,从法律层面进行约束、规范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否则将严重阻碍我国游艇产业的结构调整。因此,当务之急是将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通过制定一系列游艇产业政策法,来调控游艇产业结构,促进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

4.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的可行性

(1)多个省、市(如:海南省、山东省、中山市等)先后颁布各自省级或市级的游艇发展规划并实施,为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奠定了夯实的基础。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可通过吸收现有的各省、市相关法规实施效果,收集相关数据和材料,根据产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制定和实施。

(2)由中国交通运输协会邮轮游艇分会、全国游艇发展专家指导委员会出版的《中国游艇产业报告》为我国游艇产业法律化提供了实践借鉴。另外,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游艇产业政策,也成为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的蓝本,为我国游艇产业发展做出了宏观的指导和调控。

(3)国外游艇产业政策的成功经验为我国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提供了外部动力。纵观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的游艇产业政策的发展历程,每个国家在游艇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无一不受惠于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这说明了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对游艇产业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的先进经验来促进我国游艇产业法律化进程。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游艇产业政策法律化有其实施的可行性,同时,也加快了国家法律化进程的步伐,可以更好地推动游艇产业的发展,为国民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5.我国游艇产业政策的立法构想

5.1 明确游艇产业责任

游艇产业是关系到航运、造船和安全的产业,因此,明确行业责任不仅是游艇产业的发展问题,也是我国游艇产业与国际游艇产业的接轨问题。2012年的太湖游艇撞货船缆绳事故【4】震惊全国,由此引发了关于游艇产业责任的探讨。

行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生产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环境责任和社会责任。我国没有涉及游艇产业责任的全国性政策法规,全国范围内仅有青岛市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出台了《加快发展邮轮游艇产业责任分解方案》,此措施是为加快发展邮轮游艇产业政策。

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等对游艇产业制定了产业标准,而我国的游艇企业并没有自己的一套产业责任体系,这给我国游艇产业带来一系列有关责任归属不明等问题。

5.2 规制游艇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目前,关于我国游艇服务企业的准入制度,在不同层面都存在制度和程序的缺失,我国船舶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1)完善游艇服务企业市场准入程序我国对游艇市场准入具有审核权的机关繁多,出现了重复混乱的现象,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有多个机构对游艇产业的转入具有审核资格。同时鉴于我国缺少游艇服务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律,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对于游艇服务企业准入的审核标准不一致,并且关于游艇市场准入的部门文件的透明度不高,这些都严重阻碍了我国游艇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发展和融资渠道的拓展。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程序,对审批管理部门的权限和收费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2)完善外国游艇服务企业准入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步伐进一步扩大以及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航运管理成为对外开放的主要领域之一,国外的游艇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要求将越来越强烈,对于国外游艇服务企业准入制度,既不能毫无限制地引入,也不能全面地封锁。因此,完善我国国外游艇企业的准入应当实行有限制的准入。按照WTO规则(海运企业外资股比不得超过49%),在游艇运营领域可以放宽国外游艇服务企业的准入条件,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某些领域却要严格禁止国外游艇服务企业的准入。

5.3 确立游艇辅助企业的发展制度

我国的游艇辅助业一直落后于游艇业,这将严重阻碍今后我国游艇企业的发展。鉴于国内游艇辅助企业一直未能形成集群效应,且呈粗放型增长,国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游艇辅助企业的发展制度:

(1)加强游艇配套设备的科技投入游艇辅助企业的服务主要是游艇配套设备的制造生产、维修保养等。但是,我国游艇配套设备严重依赖进口,主要是因为我国游艇辅助企业的生产标准与国际标准有一定差距,远不及美国、欧洲等。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游艇辅助企业参与科技创新和研发,设立游艇研发机构,并对关键游艇辅助企业给予资助和资金支持,提高其产品的附加值。

(2)加大我国游艇服务企业和游艇辅助企业的合作力度我国国内游艇辅助企业的生产率较低,并且生产的产品无法满足游艇消费的需要,与国外游艇辅助企业差距较大。因此要保障我国游艇产业一直具有持续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则应当加强我国游艇服务企业和游艇辅助企业的合作,使游艇辅助企业能够根据游艇服务企业的真正需要生产对应的产品。

摘要:游艇产业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游艇正逐步成为高、中端消费者的休闲娱乐方式。但是,国内规范游艇产业的法律少之又少,游艇管理市场局面混乱,既影响了我国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又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国家应从法律层面给予一定的引导和支持,健全规范游艇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满足其发展需要。

法律视域 第4篇

关键词:高校社会工作;大学生弱势群体;法律救助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7-0065-02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

弱势群体从法学角度将其定义为:在社会转型时期,因社会制度安排等非个人因素而导致的生存、就业或合法效益保障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由国家通过法定形式予以救济的人群共同体。大学生弱势群体则指高校里因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的能力或机会的相对缺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排斥在一般群体之外的处于相对不利境地的学生群体。从种类来看有以下几类:心理有问题的大学生、有犯罪倾向的大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等等。

二、大学生弱势群体的现状

弱势群体大学生或者在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在心理素质或者在学习、人际交往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下面就大学生弱势群体做详细分析:

(一)经济价值观两级分化

以往的高校大学生犯罪大多是盗窃,而犯罪大学生往往是家庭贫困由于某种引诱而冒险犯罪。现在大学生已是90后,而且大多数是独生子女,一切以“我”为中心的价值观容易形成争强好胜、固执偏执的性格。据法制日报报道:大学生犯罪“非贫困化”趋势严重,在财产犯罪方面,盗窃的目标往往是现金、电脑、手机以及一些贵重物品。不仅仅是因为贫穷而冒险,有的犯罪动机则出于追求享受,爱慕虚荣。高校经济犯罪出现了两级分化现象,穷困因为生计而盗窃,富有因为追求高端的生活而盗窃。高校关注弱势群体大学生因改变以往的思路,对后者应该加强指引,让其往健康的价值观发展。

(二)能力偏差

主要表现为学习能力差,对学习不感兴趣,经常逃课导致考试不及格,严重的甚至不能毕业或不能取得学位;社会交往能力不强,不适应宿舍生活,不知道如何处理人际关系,学习和生活中经常独来独往,长期处于抑郁寡欢的不良心境状态;这些同学往往容易被老师和同学忽视,在校园各种社会关系中处于被冷落的地位。

(三)心理素质偏低

面对来自五湖四海的同学,有些大学生会因自身的家庭背景或者能力而自卑,或者由于外界的冷遇而畏手畏脚,例如马加爵的犯罪心理,感觉自己老做的不对,或者感觉别人总是给自己白眼,常常会自怨自艾。这些大学生的心理是很不健康的,极易产生消极的心态,使他们陷入封闭自我的状态,从而诱发心理疾病,导致犯罪。

三、对大学生弱势群体救助的法理基础

(一)国家社会福利的倾向

福利国家的理论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于国家职能的认识,从而奠定了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基础。法律上的补偿理论就是为了弥补不该有的不利影响,从而达到平衡不平等的规定或者制度的效果。如今中国的改革不是为了推翻现有的制度,而是改善现有的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问题一直是中国现行改革的重点,其中福利保障是重中之重,医保问题、工资问题、教育问题等等都是国家福利急需改革的问题。而大学生中的弱势群体更是国家福利保护倾向的对象。

(二)司法上的特殊保护

对于残疾人群、未成年人、老人等在世界各国倾斜性立法是惯例,在中国也不例外,现行宪法对于老人、儿童、妇女、少数民族等都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并且有些还有专门保护的法规,司法中特殊保护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环节,对于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既要有立法上的规定,又要有实践中的例证,前提法律必须要有稳定性,从司法实践中弥补弱势群体。

四、对大学生弱势群体法律上的救助措施

网络经常爆出某贫困大学生为上大学打几份兼职、某高校大学生因工作压力跳楼自杀、某高校大学生因贫困偷盗舍友贵重物品等等,这些骇人听闻的消息,高校和社会就没责任?该怎么帮助和挽救这些弱势群体应是高校教育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加强思政课对法律知识的传播

从高校大学生犯罪心态来看,他们很多觉得在学校偷东西最多是被学校警告严重的是处分,所以往往怀着侥幸的心理。他们的法律意识是非常薄弱的,除了开设法律咨询室外,还应重视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课对全部大学生的知识传播,而现在大多数的传授工作还处于说教的模式,难以取得好的效果,而且由于思政老师不是法律专业人才,教授内容往往不具体,不深入,这是高校大学生犯罪的一大原因。除了加强师资外,还应把提高学生的法律知识放在高位,多开展相关的法律讲座,进行法律知识竞赛,或者参观监狱这样的社会实践活动,让学生感觉法的威严时时在身边,时时刻刻以法律武装自己。

(二)咨询室配备法律人才

许多高校都设立了心理咨询室,但是设立法律咨询室是罕见的,从保护弱势群体来看,设立法律咨询室是必不可少的,或者在心理咨询室配备法律专业知识人才。引导学生除了以正确的渠道从学校获得资助外,鼓励学生以良好的心态自食其力,把握弱势大学生群体的心理特点和发展规律,科学分析学生在学习、生活和社会活动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及其在思想、心理上的反映,把法律指导与心理咨询、思想政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引导学生培养健全的人格和健康的心态。

(三)加强高校与司法机关合作,预防、矫正

以预防为主,矫正为辅,跟司法机关合作,开展一系列活动预防学生走入法律的禁区。

但是对已误入歧途的弱势大学生,高校应负怎样的责任?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必定会收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责任只是一味的惩罚吗?并不是的,而是在于怎么去矫正以及以儆效尤,不让其他的学生犯同样的错误。在校大学生犯罪的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与其他成年人犯罪有着一定的区别,在司法机关审查逮捕工作中学校、老师应了解掌握学生的家庭情况、学习生活、交际、周围对学生的评价,对适用逮捕措施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情节轻微的,不能简单的将其开除了事。应通过建立校园社区矫正组织,依托学校党支部、团支部、学生会等组织,改革犯罪大学生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必须服刑的,法院在量刑时对在校大学生要体现‘从宽的量刑原则。一方面,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权。另一方面,对在校大学生的轻微刑事犯罪,进行轻缓化处理,引入刑事和解,进一步推进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更大范围内的适用。既减少了社会对抗,又挽救了培养十几年的人才。

五、总结

弱势群体是我国转型中的特殊产物,随着社会转型、经济结构的变化,高校大学生弱势群体问题日益复杂化,破坏了学校和社会的稳定,新形式下单纯地依靠思想政治教育和国家资助手段已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必须辅以法律上的救助,让其以正确的心态与价值观、人生观、法制观面对生活、学习、工作,除了高校社会工作者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家庭、学校、学生等多方的努力与协调,为法制社会输送高素质的人才。

参考文献:

[1]朱镕基.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02年3月17日.

[2]唐慧俊,李英姿.对弱势群体概念的法律界定[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7年05期.

[3]何毅.从学校社会工作的视角看对大学生弱势群体的关怀与救助[J]教书育人,2006(32):l8.

法律视域 第5篇

一、我国现行旅游立法中关于“旅游经营者”界定的规定

(一)旅游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旅游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只有三部旅游行政法规,分别是《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这三部法规均没有对“旅游经营者”的界定。

(三)旅游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有效的旅游部门规章共有17部,分别是:《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旅游统计管理办法》、《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这17部部门规章亦没有对“旅游经营者”的界定。

(四)地方性旅游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1. 省级地方性旅游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截止到目前,全国31个省级行政单位(除香港、澳门和台湾)已全部拥有自己的旅游条例或是旅游管理条例。除北京市、陕西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五个省级行政单位目前仍是“旅游管理条例”外,其余26个省级行政单位(除香港、澳门和台湾)现行有效的都是“旅游条例”。很多省级行政单位都是先制定“旅游管理条例”,后出台“旅游条例”的同时废止之前的“旅游管理条例”;不少省级行政单位还根据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对较早制定的“旅游条例”进行了修订。而命名方式上“旅游管理条例”向“旅游条例”的转变,可以看出立法上从强调行业管理到涵盖旅游者权益保护的全方位法律规制的趋势。

在现有的31个省级地方性旅游法规中,有18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了界定,约占总数的58%,另外13部未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分别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2012修订)》、《贵州省旅游条例》、《甘肃省旅游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2010修正)》、《青海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山东省旅游条例(2010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2005)》、《海南省旅游条例(2004修正)》、《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这13部省级地方性旅游法规中并未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明确界定,但都或多或少地提到“旅游经营者”。所有31部省级地方性旅游法规均有提到“旅游经营者”,其中,提及次数在20次以下的只有3部(包含本数,下同),在20次到29次之间的有20部,在30次到39次之间的有5部,在40次以上的有3部,提及次数最多的是《甘肃省旅游条例(2011修订)》,高达54次,提及次数最少的是《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2010修订)》,也有16次。可见,“旅游经营者”这一法律概念被广泛地应用在省级地方性旅游法规当中。

2.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旅游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有17个较大的市制定了“旅游条例”或“旅游管理条例”,17部中有5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分别是《洛阳市旅游条例》、《珠海市旅游条例》、《银川市旅游条例》、《杭州市旅游条例》和《苏州市旅游条例》,约占总数的29%,其余12部虽没有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明确界定的条文,但也都多次提及“旅游经营者”。17部较大的市的旅游法规中,提及“旅游经营者”次数最多的是《广州市旅游条例》,提及32次,最少的是《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提到10次。

《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根据该条款规定,《旅游法》今年10月1日生效后,以上地方性旅游法规中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与《旅游法》不一致的,归于无效。“旅游经营者”这一法律概念如此频繁地出现在各级旅游法律法规中,也是旅游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旅游法》对其的界定是否周延、合理?地方性旅游法规中对“旅游经营者”的不同界定尽管即将依法归于无效,但在旅游法学研究方面对完善“旅游经营者”概念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二、旅游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旅游经营者”的界定

2010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有关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该《规定》并非立法机关制定,而由司法机关制定,虽不属于旅游立法,但其对于指导旅游纠纷案件审理实际有重要作用,因此《规定》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看出,《规定》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并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通过描述其特征进行界定。这样的界定使得“旅游经营者”范围非常宽泛,实践中反而不好把握。

三、“旅游经营者”相似概念的比较法观察

(一)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营业人”的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条之一规定:“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发展观光条例》第2条以名词解释的方式,对旅游营业的情形作了部分列举,包括观光产业、观光地区、风景特定区、自然人文生态景观区、观光游乐设施、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民宿、旅行业、观光游乐业等。其中对于“旅行业”这样界定:“旅行业:指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为旅客设计安排旅程、食宿、领队人员、导游人员、代购代售交通客票、代办出国签证手续等有关服务而收取报酬之营利事业。”台湾地区所说的“旅行业”是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所说的“旅行社”的相似概念。《发展观光条例》并未限定旅游营业人仅“旅行业”一种。我国台湾地区对“旅游营业人”的资格主要强调两点:一是以从事旅游产业为营业,强调营业性。二是公司形式经营,强调法人性。只要满足营业性和法人性两个条件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人,都被纳入“旅游营业人”的范畴。

(二)德国“旅行举办人”(Reiseveranstalter)的界定

“德国对旅游举办人的资格主要强调两点:一是有偿。须特别强调的是,有偿并不等于营利,有偿强调收取费用,但不一定获取利润,因而德国对旅游举办人并不强调必须以举办旅游活动为营业。二是举办。举办就是组织的意思,德国通说及实务都认为,旅游举办人并不以职业或营利为条件。如为读者举办旅行的报社,或举办学生旅行的中学,均可以成为旅游举办人。”但德国“旅行举办人”的概念的有偿强调收取费用以及要求“举办”,并且“举办”的主体要求团体、组织,排除了自然人。

四、“旅游经营者”法律概念的重新厘定

(一)定义方法的选择

在《旅游法》出台前,地方性旅游法规鉴于满足旅游实际的迫切需要,大都对“旅游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地方性旅游法规中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莫衷一是,不同界定中“旅游经营者”的内涵和外延也不尽相同。大多地方性旅游法规通过枚举哪些主体属于该范畴来界定“旅游经营者”,这种列举式定义法虽然有利于在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时便于对号入座,但也存在一定弊端,比如框定过死导致若有性质符合“旅游经营者”的新生事物出现时无法准确判断。立法者为与时俱进而频繁修改法律法规又不利于维持法的稳定性。个别地方性旅游法规采用的是发生式定义法,是通过被定义概念所反映对象发生过程,或形成的特征的描述来揭示被定义概念的本质属性的定义方法,例如《福建省旅游条例》中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该条文就是通过对“旅游经营者”形成的特征的描述来揭示其本质属性。除《福建省旅游条例》之外,《江西省旅游条例》、《黑龙江省旅游条例》、《湖南省旅游条例》也是采取发生式定义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除了采用列举式定义法和发生式定义法,还有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则采用属加种差式定义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例如《辽宁省旅游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前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而后者则认为“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旅游法》则采取有限列举加发生式特征描述相结合的定义方法,明确列举除“旅行社”、“景区”以外,“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也属于“旅游经营者”的范畴。这种介于发生式定义与列举式定义之间的定义方法,有利也有弊。有利在于作为我国旅游基本法的《旅游法》,对于“旅游经营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不能像地方性旅游法规中那样具体,否则不利于法的稳定性,没有采用列举式定义法是优越性所在。有弊在于作为我国旅游基本法的《旅游法》,对于“旅游经营者”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应采取抽象的发生式定义法或属加种差定义法,而不应进行列举,哪怕是部分列举。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旅游立法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应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定义方法:作为旅游基本法的《旅游法》应采取非列举式定义法,即发生式定义法或属加种差定义法;而地方性旅游法规则可采取列举加兜底的定义方法,以便在实践中更便捷地判定哪些属于“旅游经营者”,哪些不属于“旅游经营者”,而列举的前提是不能超出《旅游法》中界定的“旅游经营者”范围。

(二)内涵与外延的周延

1. 是否应具备有偿性

从《旅游法》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的“旅游条例”或“旅游管理条例”,再到《规定》,在对“旅游经营者”的界定中特别强调“有偿”的,只有《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和《福建省旅游条例》两部,只占总数的4%。而《福建省旅游条例》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时,更是两次提到需“有偿”——“有偿组织或者接待自然人进行观光、游览、度假等活动”和“有偿为上述活动提供交通、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旅游经营者”是否需具备有偿性?笔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具备有偿性,但该有偿性应作广义理解,并不一定是收取费用。例如在互助旅游中,互助旅游行为是双务有偿的行为,有偿体现为参与互助旅游的双方的服务的交换、个人房屋及屋内设施使用权的交换等,这里的有偿并不一定体现为“地主”向“沙发客”收取费用。同时有偿并不等于营利,不一定获取利润。“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需具有有偿性,该有偿性是指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必须根据有偿原则给付利益,但利益的形式多样,现金或各种形式的利益,甚至是间接利益。

2. 是否应具备营业性

我国台湾地区“旅游营业人”特别强调营业性,认为“旅游营业人”需从事旅游产业为营业。但在实践中,为旅游者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的人并不一定从事旅游产业为营业,譬如酒店或宾馆接待的并不一定是旅游者,航空公司、铁路运输公司、长途汽车客运公司的乘客往往也只有一部分是旅游者。但尽管他们没有从事旅游产业为营业,但确实为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旅游纠纷也包括了旅游者与旅游餐饮经营者、旅游住宿经营者、旅游交通经营者等主体的纠纷。如果因为这些主体并非从事旅游产业为营业而将其排除在“旅游经营者”的范围之外,将不利于对于旅游者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旅行举办人”的“举办”,“举办”是组织的意思,不以职业或营利为条件。“旅游经营者”不应过分强调营业性,不仅包括“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还应包括所有实施向另外的人提供所涉服务的人。只要提供了交通、逗留等服务,无论该业务是否属于主要业务和职业性活动,提供者都将被视为“旅游经营者”。

3. 是否应“以自己的名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时强调,“旅游经营者”须“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通观《旅游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的“旅游条例”或“旅游管理条例”,乃至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经营者”的相似概念,均没有特别提及“以自己的名义”。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旅游经营者”进行界定时特别强调“以自己的名义”没有必要。

4. 是否需“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旅游作为特种经营行业有相应的资质要求,民事主体必须获得国家旅游部门的批准方能从事旅游业务。但在实践中,没有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人为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产生了旅游纠纷,比如互助旅游中的“地主”为“沙发客”提供了旅游服务,却因为没有“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而被排除在“旅游经营者”的范畴之外,不利于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要求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主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很有必要,但对于“旅游经营者”的界定不应以此为限制。

5. 网络旅游经营者是否属于“旅游经营者”范畴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通过网络提供旅游服务成为可能。旅游者通过网络获得旅游资讯,选取旅游产品,购买旅游服务。《旅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而在48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制定的“旅游条例”或“旅游管理条例”中,在对“旅游经营者”界定时明确提及网络旅游经营者或相似概念的有10部,约占21%。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权益,应将“网络旅游经营者”纳入“旅游经营者”的范畴,在各地方性旅游法规中以列举的方式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旅游经营者”在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具备有偿性,但这里的有偿性应做广义理解,不一定是收取费用;不应过分强调营业性、“以自己的名义”以及“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而“网络旅游经营者”应纳入“旅游经营者”的范畴,在各地方性旅游法规中以列举的方式体现。

五、结束语

法律视域 第6篇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不仅包含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群众如果丧失对法律的信仰,那么这样的法律是苍白的,法治是无望的。随着大学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的转变,大学生群体必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骨干力量。提升这一群体的法律素质,培育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然而,受到传统文化、经济发展、社会影响等方面原因的制约,当代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状况令人堪忧。比较而言,法律知识缺乏、法律观念淡薄、法律信仰模糊、法律意识不强等问题较为明显。

二、加强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中国要建成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就必须对公民进行法律信仰的培养,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共同信奉的精神价值。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仰,是当代社会法治进程中特别重要而异常艰巨的任务。

(一)加强法律课堂教学,培养学生法律意识。

法律知识是法律信仰形成的知识基础。法律信仰必须是建立在对法律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才有可能产生。自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以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减少,功能弱化。据了解,讲授这门课程的老师多为基础部或者行政人员或者辅导员。受到传统观念、课时和专业的限制,讲授的重点多集中在思想道德修养方面,而对于法律基础的传授一般就是讲述个别案例,如蜻蜓点水,无法深入,甚至一带而过,而且多集中在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法律法律制度,对于其他部门法几乎不涉及。这样的授课安排,学生可能连皮毛都没有学到,着实难以实现培养学生法律信仰的目标。因此,笔者建议将《法学基础理论》作为大学生的必修课程,保证课时和师资。此外,任课教师应该积极探索符合大学生法律教育的方法,不但要普及法律常识,最关键的是培养大学生对法律的强烈认同和执着追求,培养他们知法、懂法、守法、信法。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高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要实现从传授知识到培育信仰的理念转化,以案例、诊所式教学为路径,引导学生探寻规则背后法的价值和精神,实现法的知识、情感、意志和行为的有机统一,树立法律高于一切的权威。

(二)拓展第二课堂活动,提升法制教育效果。

法学知识涉及部门法众多,体系庞杂,内容繁多。仅仅依靠有限的课堂教学,很难涵盖所有的法律知识。而且法学本身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想要全面掌握法律知识,更需要日常的积累与沉淀。高校在开展学生活动时,应该把握好关键节点,如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法制宣传日”等重要时间,积极开展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征文活动、情景话剧大赛等,引导学生积极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另外,调动现有资源,主动与当地司法部门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法学方面的专家学者开展法律案例讲座,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等,使学生感知法律的公平性、神圣性和权威性,从而激发学生对法律的高度认同感,对平等、权利、自由的追求,深化他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仰。

(三)发挥新兴媒体优势,促进教育手段更新。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飞速发展,形成了诸如互联网金融、互联网交通、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教育等新生态。我们的教育手段也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更新。高校应该充分利用新媒体,在微博、微信等平台推送优秀的法治教育专栏节目,传播社会关注的典型法治事件。多采取符合青年学生特点的传播方式和路径,充分发挥新媒体不可比拟的优势,间接对学生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学生在思想中和内心深处牢固树立“法律公正”的信仰。法律本身是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的,人们的法律信仰是凝聚在法律践行背后的某种社会效果,只有当人们内心深处的价值和道德标准与法律社会正义得到耦合时,它才能被信仰。

(四)优化社会法制环境,树立法律至上权威。

我国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不可否认,中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并不理想,尤其是在法律执行和司法环节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冤案错案的曝光率充斥着人民群众的眼球,法律的形象和权威受到严重毁损,人民群众特别是关注时事、情系社会的大学生对法律的作用和地位产生怀疑,难以信任。因此,优化法制环境,树立法律权威,是赢得大学生对法律信任的重要环节和关键所在。

1. 制定良法。

社会大众心理特别是价值观念与法律的契合程度决定了法之实现的质量。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所遵守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作为立法机关,一是立法必须根植于现实之上,制定的法律必须是能够反映人民的真实意志和利益,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能够切实保护公平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民主权利、政治自由、经济权利和其他权利。二是法律的体系结构必须具有确定性、完整性,这样才能保障巩固、稳定的法律秩序。三是从法律形式方面来看,良法必须满足程序合法。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保障程序正义,才能实现良善的立法意图。

2. 公正司法。

法律绝对不是仅仅要求社会公众单方面的遵守服从,司法不公、执法不严,同样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使得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下降,弱化大学生内心的法律情感。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所有司法工作者努力的方向和目标。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既要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监督权,又要确保行使权力合乎法律规定,不被滥用。要通过公证、透明的程序正义确保实质正义,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治司法腐败。用实然法律实现对行政机关权利的制约,规范司法程序,使得公平、正义、秩序、平等等法律精神贯穿整个法治建设的全过程。

摘要:大学生是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培养其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对于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意义重大。本文从加强法律课堂教学、提升法制教育效果、发挥新兴媒体优势、优化社会法制环境等四个方面对法治视域下培育大学生法律信仰提供了路径选择。

关键词:法治视域,法律信仰,培育路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谢辉.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法律视域 第7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养,制约因素,提升途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是以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发、为更好治国理政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 是事关我党执政兴国的一个全局性问题。大学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中坚力量, 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承担者,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 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必须增强大学生法治意识,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

一、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意义

法律素养是指一个人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包括法律知识, 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2。公民的法律素养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其水平高低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环境的优劣。大学生法律素养主要是指大学生在日常的学习、生活和实践中逐渐培养出来的懂法、守法和用法的综合能力体现。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直接影响着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整体水平, 引领着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发展方向, 关系到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不仅是高校教育工作者的责任, 也是大学生自我成长的需要, 更是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的需要。

1.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需要

依法治国就是要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法者, 治之端也”3。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 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 从而使其由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党的十八大报告在历次党的代表大会关于依法治国要求和精神的基础上, 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法治国家的建设不仅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 更需要培育出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拥有较强的法律实践和运用能力的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合格公民。大学生是一个正在积极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 推动社会变革、促进社会进步的精英群体, 他们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重要特征是获得了更多的教育机会, 享受到了更多的教育资源, 具有较高的文化涵养、道德水准和创造能力, 更具有知性和理性。所以作为当代大学生, 有责任、有义务提高法律素养, 以其良好的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法律行为, 影响其他社会群体, 促进全体社会成员形成良好的法律信仰和法治思维, 凝聚法治中国的力量, 共同推进法治文化的形成;同时, 大学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是法治中国的践行者, 他们必定要亲身参与到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建设中, 其良好的法律素养不仅能为法治社会提供示范作用, 其水平高低也决定了依法治国方略能否实现、法治社会建设能否成功。所以, 全面掌握法律知识, 积极参加法律实践, 养成良好的法律行为习惯, 助推法治中国的建设, 是时代赋予大学生的历史使命。

2.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是其成长成才的内在需要

邓小平曾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基本要求概括为“四有”, 即“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譼) , 其中有纪律就是要求大学生讲规则、守纪律, 自觉遵纪守法。立志做“四有”新人, 既是邓小平对当代大学生的殷切希望, 也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标准。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突飞猛进, 知识经济迅猛发展, 综合国力的竞争日趋激烈, 这对大学生的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大学生只有建立完善的、系统的、科学的立体交叉型的综合知识结构, 才能适应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跟上人类文明发展的步伐, 实现成长成才的目标。法律知识是整个知识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培养是大学生报效祖国、实现自身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 大学生必须加强法律修养, 自觉学法懂法尊法守法, 善于运用法律作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高自己依法办事的能力, 努力做社会主义法律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3.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是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首先, 知识经济时代, 高新科技产业的兴起和繁荣呼唤大学生拥有正确的法治观念和较高的法律素养。科技成果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够规范使用、造福人类, 科学工作者也需要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才能进一步激发其劳动的积极性与创造性。2012年8月, 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裁定Samsung公司因6项专利侵权而必须向Apple公司支付10.5亿美元的高额赔偿金;同年, 欧盟法院对软件经销商Used Soft和技术公司Oracle之间的纠纷也作出裁决:认为软件经销商的客户如果购买了更新的用户许可证, 就可以从版权所有者的网站下载软件。5这两则典型的知识产权争议的案例, 充分说明了高科技竞争的激烈性和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大学生是国家未来现代化建设和科技创新的中坚力量, 只有学好法律知识, 提升法律素养才能为专业学习与科技创新保驾护航, 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

其次,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中国作为经济主体参与国际竞争, 需要遵守国际市场规则, 必须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客观背景下, 所有公民都应该学习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 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需要。大学生作为参与未来国际竞争的主要力量, 更应该提升法律素养, 做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 这样才能在全球化竞争中捍卫国家利益, 顺利推进国家现代化建设。

二、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分析

当前, 在国家大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 我国在校大学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都有较大提高, 大学生在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方面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 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尤其近几年来关于大学生犯罪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纸、电视等各种媒体, 比如“药家鑫案”“李刚案”“复旦投毒案”等案件在全国引起了高度的反响, 使社会各界对大学生这一“高素质”群体的法律素养产生疑虑。

1. 法律知识欠缺

大学生是先进文化的掌握者和传播者, 但当前我国高等教育的重点仍然集中在专业课的建设上, 对于法律知识的传播仅仅是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简称思政基础课) 这门课程来完成。由于课时有限, 教材涉及的法律内容简单不成体系, 再加上学生对公修课不加重视、大班授课等诸多原因, 使思政基础课的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一知半解、似懂非懂, 并不能真正领悟法律精神的实质。例如学生对“权利”与“权力”“法制”与“法治”“检察”与“检查”“司法机关”与“政法机关”等法律基本概念理解不准确;对权利、义务、责任、救济、上诉、抗诉、诉讼代理人、当事人、部门法、法律体系等基本范畴把握不清晰;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平衡、不全面, 对宪法和刑法知识比较熟悉, 对民法、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相对陌生;程序意识不强, 重实体、轻程序, 对实体法案例更感兴趣, 比较关心“坏人”有没有受到惩罚, 而不关心怎样接受惩罚和保护权利。权利意识不高, 部分学生仍然认为“法律是镇压工具”“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职业”“法院和司法局不应该为杀人犯提供司法援助”“贪污犯哪怕贪污一块钱也应被枪毙”等。据有关调查显示, 有13%的学生不知道宪法是我国最根本的法律, 53%的大学生认为违法就是犯罪6, 也根本不知道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各自调整什么关系, 有什么区别等。大学生法律常识的欠缺由此可见一斑。

2. 法治观念淡薄

部分大学生认为中国社会是人治社会, 是“关系至上”的社会, 所谓法律、程序等规则都是为没有“关系”的人量身定做。例如某些高校举行大型的比赛, 赛后总会有人捕风捉影, 曝出各种所谓“黑幕”, 认为某某获奖选手与评委有“关系”。据调查显示7, 在被问及“如果你的亲人违法犯罪时你怎么办?”时, 有64%的学生认为亲情高于法律;在问到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问题时, 51%的大学生对此持怀疑态度;37%的大学生认为“如果诉讼双方社会地位不平等, 判决结果会偏向社会地位高的一方”;46%的同学认为“行人横穿马路不一定非得走斑马线”等。这说明部分大学生法治观念淡薄, 没有从内心对法律产生信任与尊重。

3. 维权意识不强

一些大学生认为在当今中国, 权力被置于法律之上, 即权大于法, “关系”比法律更重要, 认为官司输赢主要看有没有关系和后台, 有没有领导的“批示”和“旨意”, 法律只不过是当权者的文字游戏而已。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 许多学生不懂得用法律作武器来保护自己, 有时宁愿选择忍让“息诉宁人”, 或者用不够理性的办法粗暴摆平, 也不愿意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如调查显示8, 在问到“如学校食堂无故涨价, 会怎么做?”时, 有34%的学生选择向校长信箱投诉, 有23%的学生选择直接向食堂反映, 有6%的学生选择参加校园游行, 有37%的大学生选择无动于衷、逆来顺受;在问到“当遭到无故殴打时, 会怎么做?”, 有19%的大学生选择了“寻仇”。这说明部分大学生不懂如何维权, 甚至相信依靠暴力能够解决问题。另有相关数据证明, 在全社会的案件当中, 大学生作为案件原告的少之又少, 这并不是说大学生没有法律纠纷, 而是说明他们利用法律进行维权的意识不强。

三、影响大学生法律素养提升的制约因素

1. 学校教育的局限

受应试教育的影响, 在中学阶段老师家长看重的只是学生的考试成绩, 不列入考试的其他知识能力备受冷落, 这就使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先天不足。高等院校虽然在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方面加大了力度,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但仍存在明显不足。目前, 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只有通过思政基础课这门课程学习一点法律知识的皮毛, 对学生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培养效果甚微。客观上, 一是课时不足, 本课程总共48课时, 在课时分配方面思想道德教育又占很大比重;二是在教材的编写方面, 法律基础知识之少如蜻蜓点水;三是本课程的授课教师一般都不是法学专业出身, 对法律部分的教学内容把握不是很精准, 教学方法单一, 甚至忽略不讲让学生自学。主观上由于受学校评估、学生就业等因素的影响, 各个高等院校都只重视专业发展、学科建设以及科研成就, 对法制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思政基础课由于是公修课又倍受学生冷遇。所以单纯通过思政基础课学生很难学到全面的法律知识, 更谈不上有效培养学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

2. 家庭教育的缺失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 家庭是个人成长的第一所学校。良好的家庭教育能够潜移默化影响大学生的法律素养, 对大学生的人生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大部分家长法律知识水平有限, 教育方法失当, 严重影响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如有些家长认为孩子是父母的私有财产, 随意翻看子女的日记, 实则侵犯了子女的隐私;特别是农村的家长还相信“棍棒底下出孝子”的教育方法, 很多大学生会因为在校考试成绩不理想遭到家长的辱骂与殴打。这样的教育方式不仅会严重伤害大学生的自尊心, 长期使用暴力也会误导大学生, 使他们产生暴力可以解决问题的心理暗示。而独生子女家庭的家长, 对孩子又百般宠爱, 不分是非对错满足孩子的所有愿望和要求, 即便孩子犯错也不去适当惩戒, 使孩子误认为做人做事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没有任何底线, 以至于后来为达个人目的不惜铤而走险, 违法乱纪。近年来大学生违法犯罪率日益上升也印证了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

3. 社会环境的影响

大学并非与世隔绝的伊甸园, 某些不良的社会风气会随着网络媒体的传播渗透到大学校园, 严重困扰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育工作。当前, 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不正之风, 少数党员干部将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 权大于法的人治思想若隐若现, 法律观念淡薄, 特权意识严重, 有法不依、以权代法, 给法治社会建设带来极大的危害。再加上有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 往往喜欢对社会上违法暴力等负面新闻进行蓄意炒作, 诸如“小三被扒衣裸体游街”“女大学生遭舍友掌掴围殴”等;而对社会上的正面新闻如公益活动、自愿服务、助人为乐等温馨事迹却鲜有热情报道。这使得人们对道德规范产生抵制, 对法律规范产生怀疑, 也严重影响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在“互联网+”时代, 大学生越来越依赖网络来认识周围的世界, 他们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工具分享信息, 发表意见, 方便快捷地了解世界的变化。但网络上的信息良莠杂陈、真伪难辨, 虚假、暴力、色情等有害信息通过网络肆意传播, 所以网络给大学生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 也带来危害。过度依赖网络的一些大学生往往被虚假信息、谣言蒙蔽误导, 如2016年备受人们关注的魏则西事件9, 就暴露了虚假信息给人们带来的伤害。部分大学生在学习考试就业生活中面临压力和不顺时, 便沉迷于网络游戏, 在虚拟世界中崇尚极端暴力, 寻求快感, 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大学生的健康成长, 甚至会直接或间接地诱导部分大学生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4. 大学生自身的因素

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 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 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学校、家庭、社会是影响大学生法律素养提升的外因, 而大学生自身的原因是内因。大学的学习环境相对中学比较自由, 离开父母和老师的监督, 部分大学生对自己的要求降低, 专业课学习只求勉强及格, 根本不重视思政基础课的学习, 课堂上不是玩手机就是睡觉, 没有掌握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以及运用法律的能力, 严重影响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养的提升。加之大学生又是一个充满活力的群体, 他们喜欢无拘无束, 追求刺激, 情绪化、易冲动, 自控能力差, 容易受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思想的腐蚀。在大学校园, 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的暴力事件时有发生, 在一定程度上也践踏了法律的尊严。2013年2月, 河南开封一个大学生由于向家里要钱买房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 竟然活剥父母, 手段极其残忍。 (10) 大学生自身法律素养不高是导致这些恶性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四、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有效途径

1. 营造法治校园环境

大学校园是大学生学习生活的依托, 提升大学生的法律素养, 必须以法治校园建设作为保障。教育部200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与2013年发布《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都强调了依法治校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校就是学校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师生行为, 这也是现代化高校管理的必然要求。学校的领导干部要强化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 成立依法治校的工作小组, 把培育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要转变工作方式, 克服官僚主义和长官意识, 从依靠权力、运用行政手段的“家长式”管理, 转变为依靠法律法规、学校章程进行科学化管理;要建章立规, 作为师生在高校的办事准则, 制定过程应当严格依照公开透明、正当合法的程序, 充分考虑学校、老师、学生三方面的利益, 做到权利义务相对等, 把依法治校落到实处。各部门要严格按章行事, 发挥各自的职责, 全体师生要自觉依照章程来规范自身行为, 依法依章办事。在执行过程中, 要做到公正、平等对待每一个个体, 不能因为学校领导、一般教师和学生身份不同而偏废执行标准。通过依法治校, 营造积极健康的法治校园文化氛围, 充分发挥法律文化的导向功能, 合理约束规范大学生的各种行为, 防止出现违背法律精神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 培养大学生的主人翁精神以及公民意识, 使之追求法治、追求理性、追求真理, 从而提升大学生的法律素养。

2. 提高思政基础课教学效果

思政基础课是大学生学习法律的最主要的方式, 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要提高思政基础课的教学效果。首先, 加强思政基础课教师队伍建设, 学校要创造条件对教师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法律实践考察等, 不断提高教师的法律专业水平以及教学能力;其次, 开拓教学思路, 学校要邀请那些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比如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等到学校来讲课, 以案说法, 提高教学效果;第三, 创新教学方法, 教师要利用案例教学、视频教学、学生讨论、热点分析、焦点透视、实践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 吸引学生的兴趣, 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提高教学效果;第四, 合理安排课时, 法律基础部分的授课时间应不少于思政基础课的1/3, 教师要做到理论讲授与实践教学相结合, 专题讲授与系统讲解相结合, 课堂教学与课外自学相结合, 争取在有限的时间内让学生掌握必备的法律基础知识, 提升法律素养。

3. 家庭社会共同努力

首先, 要优化家庭法制教育环境。家庭法制教育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系统工程中最基础的环节。大学生家长要创设和谐的家庭氛围, 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 通过日常生活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使大学生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以及守法理念;要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 以科学的教育方式对大学生进行潜移默化的教育, 教会大学生基本的法律常识以及规范礼仪, 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其次, 要净化社会法治环境。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媒体要遵守法律原则和道德底线,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法治导向, 传播正能量;要净化网络舆论环境, 培养网民言语责任意识, 健全互联网的监督管理, 让网络更好地成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载体;要规范执法和司法行为, 政府机关要做到严格执法, 司法机关要坚持公正司法, 以确保法律的权威和正义, 杜绝徇私不公、贪赃枉法等现象, 弘扬法律的正能量, 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促进大学生坚定对法律的信仰。

4. 拓展法律实践途径

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养, 还应该拓宽法律教育的实践途径。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教育实践活动, 引导学生主动参与法律实践, 坚定法律信仰, 提升法律素养。例如通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模拟法庭”, 开设法制宣传园地, 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活动, 营造出浓厚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 使学生接受法律文化的熏陶;利用节假日, 组织学生到深入街道、社区以及农村等, 开展法律宣传和实践活动, 使学生领悟法律精神;带领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进行旁听和见习等, 使学生了解法律的运行程序, 增长法律知识和见闻, 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等。

注释

1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全文[EB/OL].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c_1112969836.htm。

2 百度词条[EB/OL].http://baike.so.com/doc/2248627-2379113.html。

3 (4) 本书编写组.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5。

4 (5) 2012全球十大知识产权案[EB/OL].http://www.zgcipsri.org/Articles/2013/2-27/4718.htm。

5 (6) 李丽娟.大学生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培育探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7) :240-241。

6 (7) 何乐.大学生法律素养培育研究[D].重庆:重庆师范大学, 2014。

7 (8) 同1) 。

8 (9) 魏则西事件始末[EB/OL].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6-05-03/092728859.html。

法律视域 第8篇

一、雾霾知情权在自媒体时代的新趋势

(一) 雾霾知情权对公众具有特殊意义

雾霾知情权的重要意义首先表现在雾霾是当今最容易直接感知的, 对公众健康影响最恶劣的环境问题。直到现在, 雾霾污染天气已经蔓延全国, 各地PM2.5频频爆表, 有外媒戏称雾霾经攻陷了中国, 其中污染最严重的是京津冀地区, 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级别, 雾霾依旧在媒体公众关注度十大榜单中占有一席之地。PM2.5成为网络热捜词汇。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雾霾污染天气, 已经导致我国呼吸道疾病患者人数急速增加, 严重者甚至患上肺癌, 其危害比尼古丁还要大的多。雾霾对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性加重了公众对雾霾的焦虑, 公众更加急迫地渴求获取雾霾的详细信息。在我国, 保障雾霾知情权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 法律保障机制已具雏形。但近年来, 由雾霾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暴露了公众在雾霾信息获取方面仍然不够及时和准确, 使我们看到了雾霾知情权保护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求。

公众要想参与到雾霾治理这场旷日持久的战争中保障自己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 雾霾知情权是其行使实体权利和其他程序权利的逻辑起点和前提。公众只有全面、及时地获取雾霾信息, 才能行使建议权、监督权和救济权等程序权利, 进而维护自身的环境权不受侵害, 离开雾霾知情权讨论雾霾治理无异于镜中花、水中月。特别是公众与政府、企业的雾霾治理博弈中, 雾霾知情权对公众制约政府滥用行政权力, 抑制企业为追逐利益而放弃雾霾责任的利己冲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雾霾治理较为专业复杂, 治理行为受多方利益的牵扯, 往往需要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产生雾霾的行为予以管控和戒除。但出于自身利益考量, 行政机关常常对雾霾保持消极态度甚至为了辖区利益屏蔽雾霾信息。对此, 雾霾知情权作为外驱力, 能够使行政机关的雾霾治理行为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 进而督促行政机关雾霾治理责任的履行, 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

(二) 自媒体视域下雾霾知情权呈现的新趋势

1.自媒体拥有的全新的信息传播方式

在以传统媒体为载体的信息传播中, 信息源具有集中、垄断的特性, 公权力可以通过对信息源的控制随心所欲筛选、控制信息, 屏蔽掉“负面信息”。以自媒体为载体的信息传播已经突破了物理空间和传播渠道的限制, 呈现出即时性、超地域、交互式和去中心化等特征, 公众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话语权, 每个人都可以转化成为“记者”和“新闻发言人”的角色。传统媒体时代, 公众的雾霾知情权具有极强的依附性, 公众雾霾信息的获取有赖于政府对雾霾信息的披露和传统媒体对雾霾信息的过滤与发布, 公众对雾霾信息只能被动的接受。自媒体时代, 雾霾信息的获取和传播是去中心化的, 政府和传统媒体对雾霾信息的垄断和控制既无必要, 也无可能。“美国使领馆PM2.5事件”第一次以自媒体为渠道让公众在政府以外的途径获取雾霾信息, 而柴静的《穹顶之下》点燃了公众利用自媒体传播它的热情, 短短几天《穹顶之下》就有一百多万的转发量, 自媒体强大的传播能力发挥的淋漓尽致。

2.自媒体具备了强大的情感汇聚能力

在情感汇聚方面, 自媒体对比传统媒体优势更为明显。自媒体的信息传播是建立在不同情感纽带的基础之上, 公众以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各类情感联系组建成大小不等的自媒体信息渠道, 可以称之为“熟人媒体”或“认同型媒体”。这些情感纽带为自媒体信息的传播附加了情感认同和信任背书, 公众更愿意相信和接受来自于“熟人”传递的信息, 因此, 雾霾信息传播过程中最大的障碍———“信任危机”在自媒体中被大大削弱了。自媒体的出现为雾霾知情权博弈中出于劣势的公众提供了便捷的情感汇聚工具。以情感认同为基础的自媒体时代, 在追求雾霾知情权的诉求中, 公众对雾霾知情权的情感汇聚所需的成本大幅下降, 自媒体在对雾霾议题框架化的过程中强化了公众对雾霾风险的共识, 使公众在情感上产生共鸣, 从而完成了对雾霾的情感动员。

3.自媒体具有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

在雾霾信息发布过程中, 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强大的宣传能力和高效的组织动员能力, 在设定一个目标后政府能够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力调动一切资源达到目的。在雾霾信息发布过程中, 政府整合各种媒体资源, 形成整齐划一的舆论口径, 公众的无组织性成为对抗雾霾信息封锁的最大障碍。当公众对雾霾的情感集体构建完成后, 自媒体成为公众最有力的组织动员工具。微信、微博、QQ群、以及社区论坛等自媒体工具发挥其高速、便捷、交互性强等特性, 使信息交互突破了物理边界的空间限制, 信息的传递与扩散不再依赖信息主体物理位置的汇集, 建构出不依赖物理空间的新型雾霾信息交互机制。在这种信息交互的“脱域机制”下, 通过每个人的自媒体社交圈扩散雾霾信息, 使原本分散的公众在共同利益诉求的推动下高效的完成意见汇聚, 甚至可以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完成“快闪”式的聚集, 转化为群体活动。

二、自媒体视域下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遭遇的机遇与挑战

(一) 雾霾自测———公众环境权利意识全面崛起的机遇与挑战

在公众环境知识的整体提高与日渐严酷的环境形势的双重作用下公众环境权利意识全面崛起, 在众多环境诉求中公众对雾霾知情权的渴求表现的最为激进, 在雾霾信息缺乏有效获取渠道的现实情况下, 公众通过自测雾霾信息的方式重新开辟雾霾信息的获取渠道。自2011年“我为祖国测空气”活动的兴起后, 参与的人数和测量的范围持续增长, 公众利用自媒体对测量的结果进行广泛传播, 政府和企业对雾霾信息的垄断被彻底打破, 公众对雾霾信息完成了从被动接受到主动获取的过程, 这一过程培养了公众主动获取雾霾信息, 自主维护自身雾霾知情权的维权意识。

但是由于公众大多不具备雾霾测量的专业知识和设备, 很难确保自测雾霾信息的准确性, 公众将自测雾霾信息利用自媒体进行公布极易在社会上引起不安情绪, 不但给专业环境机构的雾霾数据发布带来了困扰, 也造成了公众的无所适从。《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明确指出, 在未获得官方许可的前提下, 禁止公众将自测信息对外公布。这条规定也表现出政府对自测雾霾行为科学性和准确性的担忧。因此, 在肯定雾霾自测行为对提升公众环境知识素养、弥补政府雾霾监测不足、推动空气质量标准发展以及提供雾霾知情权行使新路径等积极意义的同时, 也要进一步明晰公众自测雾霾信息行为的法律红线, 防止其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众的个人利益造成损害。

(二) 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发展过程中的机遇与挑战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信息的外延, 搭建了环境知情权法律保障的基本框架。号称“史上最严”的新《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保障公众雾霾知情权最有力的法律武器, 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 公众雾霾知情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展。其次, 新《环境保护法》对具有信息公开职责或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不适当履行公开职责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人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惩罚措施。最后,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试行) 》, 通过一定的指标与程序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等环境行为进行监督与评级, 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办法, 让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数据的企业自食环境失信的恶果。至此, 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已经具备了雏形。

但是保障机制仍有不足,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对企业公开环境数据的要求过于宽松, 其规定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为企业规避污染信息公开提供了可乘之机, 大量污染物排放没有超标的企业不必公开污染信息, “必须公开”的信息极其有限。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 环境知情权没有保障是PX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导火索。

雾霾知情权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雾霾知情权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空缺。行政责任上, 对企业不履行知情权义务罚款金额少、违法成本低, 司法救济因缺乏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 使得环境知情权救济制度不能满足保护雾霾知情权的实际需要。

(三) 自媒体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自媒体的兴起促使公共话语权结构发生了重构, 公众借助于自媒体构建的表达平台获得了与政府和企业互动博弈的力量。自媒体使公众对雾霾知情权的诉求具有更高的“社会能见度”, 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与支持, 政府在强大舆论压力下也会更迅速的做出回应, 离开自媒体, 雾霾知情权诉求不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但是, 自媒体带来的危机也是显而易见的。自媒体快捷的传播速度和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 特别是自媒体不易监管的特性都使它成为环境群体事件最有利的组织工具, 2012年上半年短短几个月的时间江苏启东、四川什邡和浙江宁波接连爆发了三起环境群体性事件。在密集增长的群体性事件中不难看出, 自媒体的组织动员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自媒体视域下雾霾信息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变革路径

(一) 建立公众雾霾自测规范管理制度

首先加强公众雾霾自测行为的规范性与准确性。第一, 测量设备的管理制度。出台环境测量设备的质量标准、市场准入、销售维护的强制性规定, 确保检测设备功能可靠。第二, 强化对雾霾自测行为的指导与培训。负有环保职责的机构应通过讲座、视频或宣传手册等多种方式对公众普及雾霾测量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如雾霾的基本特性、雾霾测量要领、测量位置的选择、测量设备的使用以及测量数据的分析等, 使公众雾霾自测行为更加科学准确。

其次, 规范公众雾霾自测行为的传播范围与内容。根据公众雾霾自测行为传播的范围分级管理, 如果公众雾霾自测结果在特定组织内部传播, 由组织自行审查并承担责任。如果公众雾霾自测结果在自媒体等公开媒体上发布, 则应由本地区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确保雾霾自测结果的真实性。同时, 公布的信息应当清晰完整, 必须将测量的区域和位置、测量的工具、测量者的专业技能等与测量相关的其他信息同时予以公布, 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最后, 明确雾霾自测结果发布者的责任。雾霾自测结果的发布者对其发布的雾霾自测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如果因过失导致错误雾霾信息误导大众的, 公布者需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果发布人故意散布虚假的雾霾自测信息引发社会恐慌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直至刑事法律责任。

(二) 搭建互动式雾霾信息“公布———反馈平台”

在自媒体视域下, 信息的传递呈现出双向和交互的特点, 雾霾知情权的运行不再是单向的信息发布, 而是双向的信息互动, 这种信息交换模式要求建立更加开放的雾霾信息“发布———反馈平台”。

自媒体为雾霾信息各方利益群体提供的信息交换的平台, 使各方主体都能够在自媒体提供的平台上获取自己需要的信息, 又可以表达自己的态度, 通过良性的博弈推动雾霾治理决策的不断完善, 雾霾信息不再是强加给公众的结果, 而是信息双向传递形成的信息共享。雾霾信息发布的主体不在局限于政府和企业, 公众也应当具有雾霾信息的发布权。在现有雾霾信息公开法律规范的基础上, 政府和企业要不断更新雾霾信息公开的理念,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 以不公开为例外”, 不断扩大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使雾霾信息便于公众获取和传播。政府和企业要积极搭建自己的自媒体平台, 构建雾霾信息的互动渠道, 充分利用自媒体收集公众对雾霾的反馈信息, 及时掌握公众对环境决策的意见与态度, 并及时作出回应, 使环境决策风险分散化与外部化。

(三) 构建雾霾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目前对雾霾知情权保护的诟病, 主要集中在雾霾知情权被侵害后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雾霾信息义务主体责任难以追究。雾霾知情权现有的救济主要是行政和司法两种救济路径。行政救济主要包括信访、复议等, 当行政救济途径未能保护雾霾知情权时, 权利人可以启动司法救济, 包括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路径。特别是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可以对政府和企业侵犯公众雾霾知情权的行为给予及时的法律制裁, 使公众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 能够避免公众在自媒体上宣泄不满情绪, 建设雾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将自媒体技术融入传统的救济途径中, 利用自媒体拓宽信访、复议渠道, 降低公众信访、复议的成本, 提高行政救济的效率。针对雾霾知情权侵权诉讼举证难的现实情况, 进一步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 针对政府和企业作为雾霾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经常出现雾霾信息迟延公开、错误公开甚至拒绝公开的诉讼, 追究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并通过自媒体及时公布追究义务主体责任的“黑名单”, 彰显政府保障雾霾知情权的决心。

(四) 推动环保公益组织在雾霾知情权保障机制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

修订后的《环保法》扩大了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环保公益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雾霾相关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近年来, 环保公益组织队伍日益壮大, 组织“我为祖国测天气”等公益环保活动, 建立雾霾污染信息数据库, 申请政府和企业公开雾霾信息, 引导公众维护自身权利, 或是在环境评价参与中, 用专业的知识帮助公众解读环境评价报告, 甚至以原告的身份直接参与雾霾污染诉讼中维护公众的雾霾知情权。

在自媒体时代, 环保公益组织在环境保护领域拥有更大的舞台。环保公益组织应当努力成为自媒体平台上的意见领袖, 与普通公众相比, 民间环保组织拥有更广泛的雾霾信息来源, 更全面的雾霾专业知识, 能够更加理性的分析处理雾霾事件, 协调政府、企业与公众进行理性沟通, 避免应激事件的发生。在自媒体上, 作为意见领袖的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汇集公众对雾霾信息的需求, 整理治理雾霾的诉求, 搭建公众与政府和企业间的润滑剂与粘合剂, 使民间环保组织在推动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体系发展完善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摘要:在与雾霾旷日持久的斗争中, 公众与政府的对立情绪主要源于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满足, 保障公众雾霾知情权能有效降低雾霾治理成本, 提升雾霾治理效果, 激发公众参与雾霾治理的热情。面对自媒体视域下公众雾霾信息诉求的急剧膨胀, 需要正视自媒体带来的话语权结构的改变, 努力适应自媒体的信息传播规律, 积极引导雾霾自测, 建立雾霾信息的发布——反馈机制, 完善救济途径, 引入民间环保组织的积极参与, 构建适应自媒体时代的新型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

关键词:自媒体,雾霾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周珂, 史一舒.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建构中的公众参与[J].上海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6 (3) :16-19.

法律视域 第9篇

一、法律规制的视域

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电视剧内容审核标准的普通法律, 因而对内容审查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等。虽然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 从是否涉及淫秽的层面对影片、书刊等具有大众传播特性的内容进行了相关的定义, 但由于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此事件的官方回应中, 将未经剪切的《武媚娘传奇》定位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电视剧内容, 并仅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 因此, 针对湖南卫视所采取的管制行为, 并未上升到刑法的层面。

现行的关于电视剧内容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前者作为我国广播电视行业内最高级别的行政法规, 于1997年8月1日经国务院通过并在同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禁止制作和播放的内容范畴1, 但在这一管理条例中, 并未找到官方所提出的行政执法的依据。在国家广电总局2010年颁布并施行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中, 有关于电视剧内容审核的具体要求。这部行政规章专门针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 因而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其第十条明令禁止电视台播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内容, 显然这一条款可作为政府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于电视剧内容的管制, 都是基于播出前的审核方式的, 而《武媚娘传奇》最初显然获得了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所授予的播放许可, 只是后来因为内容造成的不良社会反响和舆论回应, 而启动了的必要的行政纠错机制。《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做出了如下要求:“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由于我国未引进判例法机制, 因而对于恒定不变的法律条文, 在面对不同的情况时, 很有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这种可能性导致了偶然因素对于行政执法的影响的可能性增大, 并且造成政府行为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纠错机制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导致在裁决标准成疑的时候, 仅依据对社会舆论不同的反应, 或其他“可能”对社会公益造成影响的情形而做出行政裁决。这种带有很强偶然性的政府行为, 容易导致行政机构在做出裁决时尺度不一, 并由此影响到行业内部接下来的执行标准。

当然, 行政命令需要随时接受社会大众的反馈和影响, 但究竟来自舆论的作用如何影响到行政命令, 且在何种程度上才得以触发修改程序;行政部门应如何解释和完善可能存在的标准前后不一的情况, 还需要在完善制度和规章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思考。在《武媚娘传奇》重新播出之后, 由于被剪事件引起的巨大社会反响, 使得该剧的收视率反而出现了大幅度的提升, 以至于很多人开始怀疑是不是电视剧制作方或广告商在进行故意炒作;甚至还有网友想方设法来获得未剪辑的版本来观看, 导致未删减的版本在其他传播渠道扩散, 造成了适得其反的结果。

另外, 即使我国的行政执法部门内部有确定的机制, 来决定是否接纳来自社会舆论的反馈而采用必要的措施, 还有一个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是, 由于我国至今没有任何影视剧分级相关的行业规范, 因而如果一部电视剧通过了行政部门事前的审核, 则说明对所有年龄段的受众——不分男女老幼都有权利观看这部电视剧。如果在修正的过程中, 是以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由, 而责成制作方修改, 就说明这部电视剧之前是适合青少年观看的, 而之后“因故”又变得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如果只是以舆论的反应来解释这一现象显然是不够充分的。这其中所暴露出的问题说明涉及电视剧内容的标准不够详细, 且几部法律法规在对电视剧内容性质的界定上权威有限。与此同时, 在责成修改的过程中, 又没有公开和详细的解释说明前后标准不一的原因, 使得对于修改原因的解释变得牵强, 缺乏说服力。

介于大众传媒可能造成巨大的舆论影响和社会关注, 所有的反馈机制和修正机制都必须严格纳入制度的规约之下, 避免行政干预过程中的偶然因素;在对行政行为进行修改的过程中, 需要尽可能公开修改依据;对尚未明确的标准和依据, 应尽快体现在制度的完善和补充过程中去。总而言之, 在中央强调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背景下, 政府的行政举措需要尽可能地归置于法律和规章的框架之下。只有这样, 才能促进政府公权力和社会舆论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关于分级制度的思考

不可否认, 影视作品分级制度是一个长期的文化积累和产业发展的过程, 在美、韩等影视剧分级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 这一体制的形成也经历了漫长的考验和磨合过程;我国暂时没有通过行业协会的方式来进行自治的成熟经验, 但前文也已提到, 行政部门审查过程中已经吸纳业内专业人士参与进来。这种行政执法部门把控方向, 行业内自治的形式可以被认定是影视内容管控和分级的基本思路。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 电影分级制度的形成, 大都经历了立法部门、政府和行业组织之间漫长的博弈过程。比如美国在分级制度形成的过程中, 涉及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1最终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从1907年芝加哥率先颁布了第一个地方性的审查制度开始2, 在接下来几十年的审查历史中, 联邦政府都没有直接介入审查的过程中, 而是将权力下发给各个州和市。为了避免政府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过多的干预, 1922年好莱坞主要影业公司组成美国制片人和发行人协会, 并在此基础上成立“制片规约执行委员会”;1930年该协会出台的《电影制片法典》, 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限制电影内容的行业规范3。直到1952年Joseph Burstyn公司诉Wilson案4之后, 电影才和其他新闻媒介一样, 被认定为一种可以引发公共舆论, 并具有自由传播意见功能的媒介。因此, 电影的出版发行过程, 理应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也使得电影行业摆脱事前审查具有了可能性。类似的情形还有日本, 二战后的电影审查最初是由占领日本的联军司令部来完成, 之后审查权交由电影界, 由业界自行成立审查机构;并于1956年在此基础上成立日本映画伦理委员会 (映伦) , 来对电影发行进行分级。由此可以看出, 随着对于电影属性理解的加深和社会法治观念的深入, 电影分级制度经历了行政部门管控, 行业自审并最终归纳到宪法保护下的自治体系才得以确立。

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中, 同样赋予了我国公民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 党中央国务院将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时代背景, 宪法权利给予了影视分级制度充分的合理性依据和制度保障。因此, 电影分级制度的达成, 在我国是有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关键是行政和司法权力应如何达成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即给予行业内部充分的自治空间;从表面上看是行业自治权利与政府行政管辖之间的博弈, 但从宏观层面上来看, 同样可以认为是宪法效力的践行过程。因此, 对于现阶段我国的审查体制来讲, 应该在判例制度的基础上, 将审查的主导权由政府行政部门向行业内组织转移, 在多媒体融合的特殊环境之下, 以现有法律和规章对内容的评价标准为参考系, 尽可能积累行业自治的经验。只有这样, 行业内自治才有了体系化和独立化的可能性;分级制度才有了技术上的积累和保障。

摘要:针对电视剧《武媚娘传奇》镜头被剪事件, 分析电视剧内容审查的法律规制问题, 并思考影视剧分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关键词:电视剧,内容审查,分级制度,《武媚娘传奇》

注释

1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下内容不能通过审核并获得播放资质: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 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1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32 付永春、郑涵:《电影审查、分级制度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从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透视美国电影制度》, 《中国文化文化产业评论》, 2011年11月, 第332页。

43 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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