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监督论文

2024-07-25

民事再审监督论文(精选12篇)

民事再审监督论文 第1篇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进行分离的法理基础首先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能在于诉权, 而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可以对错案启动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因在享有检察监督权而可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因再审启动的依据不同而致其性质、目的和功能存在着差异, 相应的, 则需要区分不同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次序先后以及时间限制和具体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区分此三种不同主体而将其统一置于检察监督一章显然是悖于真理的。因为基于诉权和检察监督权是毫无关系的, 诉权是私权而检察监督则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这两种程序启动方式存在着质的差别。

诉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人发生争议后将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决的权利。诉权是国家对公民进行司法救济的义务, 因此现代国家多将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来进行保障以彰显诉权的重要性。诉权作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 可以具体体现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多种诉讼权利, 比如起诉权, 答辩权, 质证权, 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等多种具体的诉讼权利。概括地说诉权是指裁判请求权, 既将争议诉诸法院和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及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的作用应该是怎样, 主要有两种作用, 第一种诉讼职能, 第二种为监督职能。[1]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职能, 我国学界的说法不一,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和英美法系的美国检察机关则在婚姻家庭或者公共利益等方面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做法。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职能学界存在争议, 这种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我国和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差异。在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一方面是指对审判权的监督, 另一方面则是指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性监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

如前所述, 既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检察监督程序基础不同, 那么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将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主体既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必然存在着如下矛盾之处:

首先, 能够启动纠错程序的三种主体中不应该有法院。现行法律规定了院长、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 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为裁判的做出者, 应当受到裁判的既判力的约束, 不能轻易否定自己已经做出的裁判, 如果裁判存在错误, 应当由受裁判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来监督。法院是裁判机构, 享有的是审判权, 无论如何是无法从审判权中引申出来监督裁判的权力。若赋予法院对其审判纠错的权力, 一方面有可能使法院无法尽职尽责的对纠纷居中裁判, 另一方面则有损裁判的稳定性并损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应当取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

其次, 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不适当地概括了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为审判监督程序,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检察院抗诉的事由、抗诉的管辖法院等抗诉的程序和享有的职权以及法院自己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但是检察院的抗诉最终引起的是再审程序, 所以, 从大体上看, 本章的主要内容是再审程序,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是按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顺序编排的。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实为再审程序, 而真正的审判监督程序则在我国尚未建立。所以, 应当在立法上增加再审程序一章, 并且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再审程序的内容置于再审程序一章, 并构建独立的审判监督程序, 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系的特色。

第三,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混同。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事由进行区分, 而是将二者的事由做了相同的规定, 这种没有区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再审背后的权能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规律, 也造成了现实中的混乱做法, 当事人可以基于审判权的违法行使申请再审, 而检察机关基于证据错误也可以申请再审, 虽然上述两种情形都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错误, 但是诉权只能达到监督审判权的目的无论如何都是不能制约审判权的, 当事人是不能以审判权的违法行使而以诉权发动再审的。检察监督权是公权力, 因此对于因证据缘由而导致的裁判错误而由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侵犯, 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2]

三、对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分离

(一) 从时间维度对两种程序分离

当事人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启动的再审程序首先在时间维度上可以进行分离。从时间维度上进行区分又可以细分为许多方面:首先, 出现再审事由后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再审程序是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己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审程序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而对原审争议的重新审理, 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判有被更改或者撤销的危险。如果一个裁判做出后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随时有被更改、被撤销的危险, 那么很难想象不确定的判决能得到社会的遵守, 长此以往, 不仅生效裁判的权威无法得到强化和保证, 也会因此有损法院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 因此再审程序关系着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规定合理的程序启动时间可以促使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以发现再审事由后六个月为宜。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则应当区分具体事由, 对于救济性监督应当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督察性监督因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的监督, 因此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应以两年为宜。

其次, 合理界定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环节。划定检察监督的时间范围既要保障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正确行使以使审判权始终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之上, 又要避免检察机关过多的对诉讼进行干预进而保障审判权在诉讼中能独立的行使和当事人的私权。对于救济性监督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置程序, 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为主要目的, 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事由即应给予救济, 因此不存在程序范围问题。对于督察性监督则存在确定时间范围的问题, 督察性监督主要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监督, 使法官的行为始终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诉讼开始前由于无法官和其他人员公权力行为的参与因此在诉讼开始前则不需要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主要集中于诉讼进行中, 因此检察监督权的作用范围理应在此范围之内。在诉讼进行中, 检察监督权行使的作用在于对审判权的制约而非代行审判权职责范围内的情事, 具体如何监督在下文详述。在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 因有执行权的行使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二) 在监督事由方面进行区分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在内容上, 再审事由可使诉讼在效力上归于无效和可撤销[3]。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分为两类:一是程序违法;二是实体认定错误。如德国学者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和回复之诉。无效之诉是诉讼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而使程序失去应有效力。主要限于以下几类严重程序违法: (1) 合议庭组成不合法; (2) 回避不适当 (3) 代理手续不合法; (4) 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重要事项漏判”、“与在前确定判决冲突”情形是因为同样实在诉讼效力上有缺陷, “重要事项漏判”是应审理而未审理, 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不能重新起诉;“判决冲突”是后一判决和前一判决相冲突, 是对判决既判力的违反。因此, 它们在一定意义上使得诉讼归于无效。回复之诉是指诉讼程序应当重新回到辩论程序之前。其原因在于程序中存在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者对程序存在误解。再审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该错误主要在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而该错误主要是由于法官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正是由于诉讼中欺诈、误解等情形的存在, 致使判决受到了错误的引导, 因而有必要重新作出裁判。

从再审事由的原因看,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由于发现了新的证据、事实, 根据这些新的证据和事实而判定法院的裁判结果违法或者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而使得诉讼无效或者可撤销。再审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而启动, 启动再审的诉权和一审的诉权在功能上不具有同一性, 它是因为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发现了或出现了新的证据而启动, 因此, 再审之诉在我国的构建必不可少。它在本质上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纠正而不是对程序中公权力行使的监督, 程序之所以启动是因为新的情况和证据的出现致使原审裁判有对当事人不公的危险, 而必须给予当事人新的权利救济。因此, 再审程序是对原审程序中错误的补救, 一种回复后的“续审”, 一种“原来程序的继续”。[4]

对于检察机关基于检察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 其事由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同。一般而言, 我国检察权的权能只要包括以下几项: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要为诉讼监督权, 在一些涉及公益的案件中可能会有公诉权。民事诉讼主要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推进诉讼的进行, 并且受到处分原则和独立审判原则以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支配, 因此在检察监督权介入诉讼后必然导致诉讼等腰三角结构的变化, 检察监督权作为公权力, 在介入民事诉讼之后, 其主要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权而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所以, 从作用的主体和范围而言, 其主要监督的是审判权而非当事人的诉权。从检察监督权作用的对象和主体来看, 是对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及审判程序的监督, 而不涉及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等私权利的监督;从内容上看, 是纠正因审判权违法行使而导致的法院的裁判错误, 而非其他诸如法官认识能力等局限而导致的裁判错误。

参考文献

[1]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J].法学家, 2010 (3) .

[2]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 1999 (3) .

[3]江伟.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J].人民检察, 2005 (9) .

[4]何岸.论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J].人民司法, 2001 (3) .

[5]汤维建.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J].检察日报, 2007 (5) .

[6]杜睿哲.目的论视域中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J].西北师大学报, 2014 (5) .

民事再审监督论文 第2篇

一、监督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民事、行政诉讼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所以有“打民事官事就是打证据”之说,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密切关注举证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因为在抗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已经仔细研究了原审卷宗,对证据的把握非常熟悉,在再审过程中,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是否仍存在争议,原审中存有疑问的证据是否重新质证,当事人是否提供了新证据,新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标准,是否经过质证的程序。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还原案件的真象。如果上述事项在法庭调查阶段被法庭忽略,检察人员应当在发表出庭意见时,建议法庭纠正。

二、对辨论后庭审小结情况进行监督。庭审小结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增加的一项庭审新内容,主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对整个庭审过程活动做的综合性总结。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倾听审判人员关于认定证据、焦点归纳、确认事实、划分责任、法律适用共5个方面内容的分析,在审判人员征询意见时,针对小结的情况,发表检察机关的意见

三、发表支持抗诉的补充意见。在庭审结束后,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对庭审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评价。同时为确保监督效果,突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检察人员还应当根据庭审的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重点阐述证据应当采信的情况、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指出原审的错误,强调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和依据,进一步论证检察机关抗诉的正当性,以达到满意的监督效果。

四、对当法庭宣判情况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须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应当由再审法庭自行宣判,但实践中凡涉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都会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应当对此现象加大监督力度,对一些原审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过程中已经查清的案件,建议法庭及时宣判,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其它事项的监督。主要有对诉讼费用的交纳和庭审调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当事人只需承担必要费用如果再审法庭让当事人交纳诉讼费,应当予以纠正。在庭审调解过程,注意调解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发现有干扰应大胆监督,提出纠正意见,如有枉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第3篇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现实价值;实践困境;立法完善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司法依据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建议,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律文书。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对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创新与探索。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3年9月23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从再审检察建议的行使方式上可以看出,归其本质,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这种情况下,再审检察建议就存在被采纳或者不被采纳的可能,从而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执行力。对此,有学者表示应当赋予再审检察效力刚性的约束力。此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公权力的性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个功能性权利,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手段,是民事检察权的当然内涵。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及法院处理检察建议的程序还没有规定。虽然现行立法已经承认再审检察建议在法律上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各种问题。

1.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在全国范围内来看,再审检察建议操作规则各地不统一、操作程序不规范等运行混乱问题比较突出。就人民法院方面而言,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反馈没有或者不重视、不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对检察院制发的再审检察建议的反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是否融洽,有些法院甚至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二是很多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不重视,随意性很大,不能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给检察机关后续工作的开展制造了阻碍。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面临制度性障碍

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通知书不是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或者驳回再审通知书作为一个程序性的裁定或通知,并不是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仍然可以针对其提出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3.缺乏具体的适用流程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院也是千差万别。例如,受案部门有规定为立案庭的,也有规定为审监庭的;审理时限有规定1个月的,也有规定3个月的。这些在程序方面存在的混乱有悖于程序统一、规范的司法要求。

4.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不高

再审检察建议这项法律监督方式在实施的一年多里,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同级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拒不采纳或不予理睬或立案后消极处理,其实际运作效果不佳,使检察院处于被动状态。重要原因在于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修正后的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和提出程序以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决定是否再审的反馈方式、应当再审而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制约机制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

三、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向

1.明确赋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

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审判监督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监督模式,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其必要的强制力,那么再审检察建议是否会被采纳则完全取决于被建议机关的主观意见,被建议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便导致了“再审检察建议”形同虚设,达不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要保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实现其预期的目的,保障法律高效准确的实施,应当从法律上赋予其必要的强制力。

2.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提高法律监督水平

无论是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再审,还是进入再审但检察机关仍认为存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以弥补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偏“软”的缺点。所以,再審检察建议是有刚性的抗诉手段作后盾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的时候,并不必要有什么顾虑,也完全不用担心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被虚化。

3.完善检察建议书的制发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比较分析 第4篇

各国法律对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日本学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认为, 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为理由, 请求撤销该判决, 并恢复已终了的诉讼, 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1]。我国学者普遍认为, 再审程序是指案件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发现错误, 依法申请、提起和决定再审以及如何再审所适用的程序[2]。再审不是对法院裁判的重复审查, 而是监督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和补救错误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 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再审;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坚持既判力理论有违正义时, 才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这种对法院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 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再次审理以纠正原有错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各国再审救济制度的规定

1. 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辟专章或专编, 对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提起、审理和裁判的作出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非常上诉途径”即是针对已生效判决而设置的, 包括第三人异议、再审程序和最高司法法院提起诉讼三部分, 即法国的民事再审是通过非常上诉途径实现的。在法国只有原判决的当事人或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才能提起再审申请。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是两个月, 从当事人知晓其借以申请再审之理由时起算。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再审之诉仅限于四种情形:判决系因胜诉方之欺诈而促成, 或胜诉方故意扣留了具有决定作用的书面证据, 或判决根据伪造的书面证据作出等[3]。在所有情况下, 仅在提出再审申请者自己无过错, 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 再审申请始予受理[4]。

2. 德国。

德国的再审程序较为完善, 规定通过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诉讼途径推翻已确定的判决, 其区别在于取消之诉适用于原判违背程序规定, 回复原状之诉适用于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对取消之诉的事由有详尽的规定, 如“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 “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等, 主要是原判严重违背程序法规则的情形, 这些事由决定诉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580条规定了回复原状之诉的法定事由, 如“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5]等, 都属于本案审理的问题, 即决定诉有无理由的问题。对第579条的程序问题, 即使原判决实体上正确, 也仍然可以依取消之诉取消原判;而第580条规定的情形, 则须原判有实体上错误, 有损当事人实体权利。

3. 美国。

英美法系虽没有大陆法系成文的再审程序, 但对生效裁判的错误也有明确的纠正程序, 如美国“重新审理”程序。重新审理是指在陪审团裁决或法官判决作出并登记后, 法定时间内经当事人申请, 把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争点重新提交原审同一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3]115。一审法院宣判并登记后, 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 胜诉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登记10日后申请强制执行[6]。在判决登记10日内,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重新审理的申请。重新审理的理由, 本质上是陪审团或法官在庭审中存在错误, 如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分, 或基于虚假证据作出的;或新发现了证据。重新审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庭审中曾出现的错误及时提出异议, 否则即失去了申请重新审理的机会。

三、各国再审规定的分析及借鉴

比较以上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再审程序的规定, 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 可以看到有如下共同点值得思考和借鉴:

1. 各国都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方式启动再审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 再审程序由再审之诉引起, 程序启动者为原判决的当事人, 即要求再审须由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 而我国采用的是申请再审的方式, 以诉的形式规范再审的提出程序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捍卫和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再审之诉旨在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 以期在法律上及事实上重新做出裁判。因此, 再审程序的进行很可能导致原判决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格局被颠覆, 这种巨变必将影响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同时也关系到利益相关者, 所以, 再审之诉必须由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在我国, 对再审程序的提起, 仍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共享, 且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明显拥有更强大的力量启动再审程序, 这是与尊重当事人在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相违背的, 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

2. 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地位[7]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作用, 甚至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美国法律就规定, 检察官可以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法国认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 检察官应当参与。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等特定案件在处理前还应通知检察院参加。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有权在婚姻无效、雇佣劳动、禁治产等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为原告或被告, 也可上诉[8]。但是, 各国都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与另一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且各国也没有给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规定。而在我国, 拥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是再审提起主体之一, 对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法院必须受理,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 明确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更广泛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个案中只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参与诉讼, 保障法院的司法独立。

3. 各国对于再审理由的规定具体明确

各国都将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大陆法系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更是全面具体、逻辑严密。综合来看, 各国的再审事由可以分为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第一, 原判违反程序规则的情形主要有: (1) 审判组织不合法的; (2)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3) 未经合法代理的, 如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却没有代理人的; (4) 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有与本案相关的罪行的, 都应当再审。第二, 原判违反实体公正的事由主要有: (1) 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证据是查明事实的根基, 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 则无法保障判决的正当性; (2) 作为判决基础的根据已变更或撤销; (3) 发现新证据。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扣留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而未提出; (4) 其他事由。如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 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等。参照各国规定, 我国在新民诉法中对再审事由有了很大的细化和丰富, 实体和程序都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极大地提高了再审事由的可操作性, 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再审申请权,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民诉法

4. 各国对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

只要裁判对其不利, 当事人就可能有不断要求再审的愿望。无论从有限司法资源不允许在个案上倾尽一切地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 从当事人权利及时救济及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的要求, 还是从维护判决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 都要求再审程序应当限制在法定的范围内, 不能无限制地对判决

具体来说, 各国都有很多限制措施: (1) 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应在一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 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在我国, 当事人申请时间为2年, 法院、检察院无时间限制, 显然不符合高效及时解决纠纷的要求; (2) 提起再审的主体上, 德国民诉法规定了再审申请仅能由当事人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而我国的提起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与法定机关的国家强制力相比, 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力量显得如此微弱; (3) 提起再审的程序上, 法国民诉法规定, 申请再审者须证明未能在原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并非本人之过失, 再审申请才会被受理; (4) 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再审事由, 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将驳回再审之诉; (5) 提起再审之诉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只有在经过了再审之诉将原判决撤销之后才能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6) 对再审判决不服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如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就都规定不得对再审判决请求再审。我国也应当坚持这种观点, 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 纷争在经过正常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序后, 必须得到确定的诉讼结果。我国是两审终审制国家,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在证据查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一般都已有了全面和透彻的考察, 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有了一定保障, 因此, 不应让经过再审的案件仍继续被审查, 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 不利于当事人权利迅速得到救济, 不利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 从本质上说, 是对经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救济制度。再审不是对法院裁判的重复审查, 而是监督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和补救错误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 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为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许对案件进行再审;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坚持既判力理论有违正义时, 才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这种对法院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 其实质是通过法院的再次审理以纠正原有错误,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再审,民事再审程序,普通再审程序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 (新版) [M].白绿铉,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249.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56.

[3]乔欣, 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184.

[4]罗洁珍, 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 1999.

[5]谢怀轼, 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137.

[6]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8:162.

[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661.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民事再审程序解释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初探 第6篇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的民事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重要程序,关涉到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法院、当事人均可成为启动主体。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对这一规定的瑕疵进行研究,以期促进相关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民事再审 启动主体 问题初探

一、引言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主题的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但是无论是那种规定,都存在着很大争议。

二、当下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现状以及问题分析

(一)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一及问题

无论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10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法院行使公权力依然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这一点是极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构成了我国再审程序的主要特点,这在世界各国都是比较罕见的。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是这一点在学术界存在着很大争议,认为有违法院的中立原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滋生腐败,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法院有这种权力,又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将是以法院而非当事人为主发动再审①”。另一方面法院的角色不能有效的定位,违背了民事诉讼理念,因此主张废除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法院自己可以提起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同样在学术界波澜不断,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有以下问题存在:问题之一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这条规定初看没有什么问题,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对“确有错误”具体的再审情形未作明确规定,换而言之,人民法院对再审对象“确有错误”享有解释权,以“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太模糊、太随意、太主观、无法把握,這容易导致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权力的恣意扩张和法院滥用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引发司法腐败,换句话说法院认为没有“确有错误”的,可以不启动再审程序,哪怕事实上存在错误,这就导致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确有错误的恣意,完全是法院的一种“暗箱操作”的过程,于程序的公正是无益的,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学者认为,在未进行再审时就确定“确有错误”,反映出司法的暗箱操作,即使后来再审时进行了公开审理,此前“先定后审”的行为,也会使这种公开审理在案件质量上甚至公信度上大打折扣②。这种行为会降低司法的威信,使人们逐渐丧失对司法的信任,最终可能导致信任危机,甚至走向私立报复的道路,可见这样做的代价之昂贵。问题二是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不论案件是何时审结的,不论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有多长,也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都可以决定再审,予以纠正。“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③”这就使法院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太随意,使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具有绝对的权利,它可以无期限的启动再审程序,这与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明显是背道而驰的,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它会使已经平静下来的社会关系再起动荡。再次就是无视当事人的意愿,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容易导致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现象发生。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人民法院作为裁判者只能处于中立的地位,在程序运行中只能针对请求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做出裁判,既然是中立裁判,必然要求裁判者在程序的启动上是消极被动的④”。由此可见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利,而且从实践上来看,如果法院自行启动再审,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愿不愿意再审,法院又当如何处理呢?另一方面也会使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决角色的形象受损。

(二)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之二及问题

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事由和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该项制度在程序上得以完善,增强了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规定仍不完善,如对检察院抗诉的实现、次数和抗诉的案件范围没有任何的限制性规定,而由此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众多学者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制度提出质疑批评,认为其会产生种种弊端:(1)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抗诉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3)违背了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4)影响诉讼效率,因为抗诉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之一是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正当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民事实体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可以自由的选择起诉、撤诉以及用何种途径来解决自己的纠纷,有权不受国家机关的不正当的干预,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检查机关无视当事人的意愿,启动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是公权力的肆意延伸,是有违宪法的精神的,与当下法制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问题之二是影响正义的及时实现和诉讼效率。英国古老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往往不受再审时间和再审次数的限制,导致许多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下降,使人们在内心降低对司法权的依赖,视其为一种空洞的摆设。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增加当事人的解决负担。虽然实质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如果追求正义的成本过于昂贵,人们就会放弃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公平正义,诉讼效率的降低,则会加速这种行为的选择。问题之三是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也只有在两造对立且实力相对平衡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检查机关提起抗诉,必然是代表一方当事人去和另一方当事人去诉讼,检查机关师国家机关,其在搜集证据等方面有着个人不可比拟的优势,这样做势必打破这种相对平衡的关系,造成两方力量上的过分悬殊,这样就使案件处理的公正在当事人心中打上折扣。从另一方面看,检察机关不具有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容易造成角色上混乱,这些问题都迫待解决。

(三)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三及问题

能启动再审程序的在形式上还有当事人,之所以说是形式上的,是因为现行法律的规定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使这个最佳的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丧失了实质上的优越地位,沦为被动的再审程序的附庸。当事人的这种启动程序实质上是一种申请权而非发动权,真正的决定权也不是当事人而是法院,即当事人提出的实质上只是一种信息,是一种期盼利益,是否构成再审的事由是法院说了算。这种个人意见之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则有了更多的考虑;在这种判断中,法院会考虑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更多的考虑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再审会带来的社会影响。可见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力量之微,该规定之空乏。怎么改进才能使这个真正的、最佳的当事人发挥他应有的作用,都是在再审程序重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过于苛刻,无法真正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就造成了两难境界,从实质上来说,再审程序的设置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案件的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实际行使再审程序启动请求权时,又难上加难,保障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是迫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对案外第三人是否能够拥有直接的再审权没有规定,这可能会造成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告状无门,显然这也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明显疏漏。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在设计理念和立法技术上均存在较大的缺陷,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改革或者说找到某种途径去解决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笔者深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建构并非朝夕可为,必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发现问题有利于促进解决问题,笔者深信对于该问题的探索必然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对该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注释:

①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

②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75.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

④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1).

[2]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1).

[3]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5).

谈民事再审制度的三个相关问题 第7篇

“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是提起再审的最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比例相当大。因此, 探究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的意义重大。

(一)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含义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44条第1款规定及《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项对一、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具体包括两种:一是持续到原审庭审结束后仍未能确定而到再审时方能确定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已经掌握且明知应该提供的证据, 由于客观原因、非当事人主观原因, 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

(二)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特点

第一, 引起再审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7条等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 证据要达到可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 方可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要达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确认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除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这一项外, 其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 由此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结果, 不但会出现举证主体及质证主体具有多样性, 而且会导致证据的证明内容、标准不一致。

第二, 法律规定及认定证据标准的模糊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来弥补《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不足, 但是对以下问题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1)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在证据方面应该遵照的程序、如何认定新的证据、新的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及规则; (2) 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 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改判, 何种情况下予以维持。

第三,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要具备超过一般盖然性更高的证明力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和原审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

(三)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一, 提出“新的证据”的主体范围。实践中, 除了当事人以外, 法院自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均可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因此, 提出“新的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执行案外人及人民检察院等。

第二, 民事再审只审查“新的证据”涉及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 不予审查。”二审法院仅仅是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到的有关案件事实和原审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 民事再审的启动实际上是与引起二审程序的上诉是类似的。因此, 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 应该对“新的证据”涉及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民事再审立案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8条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符合下列情况的, 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裁定立案再审。

(一) 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形

提供新证据引起再审的主要是指: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 且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二) 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形

具体包括: (1)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2)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虚假的或被强迫所作; (3) 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4)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具体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被依法撤销的。

(三) 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引起再审的情形是: (1) 原审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和失效及尚未生效的; (2)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3) 原审裁判的判决主文和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之间互相矛盾的。

(四)

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 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

(五) 原审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违反案件诉讼管辖规定; (2) 审判组织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 (3) 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4) 非法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5) 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6) 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 (7) 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等。

(六)

原审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

三、民事再审的有关程序问题

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特殊作用在于发挥监督审判、纠正错误,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且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模糊, 从而导致民事再审制度在很多方面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 因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民事再审案件时至少要明确两个程序问题:

(一) 申请再审案件要体现“证据必须当庭质证”的原则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20条对申请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特别是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 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因此要解决申请再审程序中质证不公开和再审立案后再审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必须依据《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依法予以质证。

(二) 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是否需要指定举证期限,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 必须在递交再审诉状的同时一起提供“新的证据”, 故而, 法院原则上无须为申请人指定举证期限。但特殊情况即例外情况是:根据《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8条的规定, 听证实际上就是在申请再审时的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形式, 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相互交换证据。当被申请人提出反驳证据的, 依据“证据规定”第40条, 法院可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或另定听证日期, 不过, 再审案件进入再审阶段以后, 也无须指定举证期限。

检察院抗诉后, 法院依职权使案件不经过听证程序直接进入再审程序, 尽管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必要承担证明责任, 但至少有一方对此证据不够熟悉, 甚至是完全不知道。因此, 在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下, 应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并要求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 使双方能够做好再审开庭相关事宜的准备。

由于原审“确有错误”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由法院自行承担的, 相关证据应该由法院自行提供并加以认定, 所以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 无需指定举证期限。

综上所述, 探讨民事再审制度中“新的证据”问题和再审立案及相关再审程序问题, 必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体系和我国具体司法实践背景, 深入研究。作为法律工作者应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 着力解决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1) .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M].北京:第1一12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7———2004, (1) .

[3]宋建立.对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 2001, (7) .

[4]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 2002, (4) .

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第8篇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缺陷,完善,规范

民事再审程序主要为了保障法律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而提出的一种手段, 主要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具有“事后补救”特征, 诉讼程序呈现出“非平常”的状态;同时, 以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 往往出于法官的意见而开启再审程序, 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没能发挥作用。因此, 往往民事再审程序没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援助效果, 社会影响力不佳。

一、民事再审程序

(一) 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

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 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 如果证据充足, 发现其中确实存在问题或者错误, 则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主要具备如下特征:

1.审理对象的判决已经生效

对于判决尚未生效的民事案件, 不适合应用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一审对象主要针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审对象主要针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启动原因严谨性

如果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问题, 才能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如果不能确保错误存在, 则不予再审。

3.不具备专门审判程序

在民事再审过程中, 没有专门规定的审判程序, 可能应用于第一审程序, 也可能应用于第二审程序, 同时审级也没有明确规定, 既可以是原审法院, 也可以是原审法院的上级[1]。

(二) 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1.符合权利救济需求

由于法律的特殊性, 除了对实体内容有所规定以外, 还应设置配套的救济程序。其中救济方法包括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两种情况;一方面, 私力救济主要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进行纠纷调解, 不采取国家法定程序, 仅凭借个人力量, 以确保自身权利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 公力救济则依托国家权力, 通过法律规定来实现权利价值[2]。当法律裁判生效之后, 就已经产生确定力, 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争议, 也不得随意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但是由于各种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的存在, 再加上法官个人的判别能力有限, 难免出现错误裁判行为。如果一意孤行, 必将对法律尊严造成损害, 不利于司法公正形象的树立。因此, 及时纠正终审判决中的错误, 采取必要的保障制度, 非常重要。

2.程序保障理论

所谓程序保障理论, 强调程序主体权;要求立法者、法官在进行案件判决过程中, 既要关注当事人实体权利, 也要避免程序不得当行为的发生。程序保障论的执行, 是宪法对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保护的充分体现, 对利害关系人具有同样的程序保障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178条-182条, 提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 根本目标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 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也正是程序保障的初衷所在[3]。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

(一) 缺乏科学的思想指导

一直以来, 我国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强调“实事求是”原则, 发现错误坚决予以纠正。但是, 这种“有错必纠”的思想存在一定偏激性。实际上, 不仅不利于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司法权威形象, 而且对整个社会群体的公平性、正义性造成威胁。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最终目标在于纠正判决中的错误, 而往往解决错误的主要方式寄托于裁判者自我纠错行为。因此, 虽然对如何启动再审程序加强了重视, 但是缺乏当事人诉讼权、处分权的保障。民事纠纷处理中, 存在浓厚的私人色彩, 再审程序也应由当事人进行决定。但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必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为, 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一定制约。

(二) 民事再审程序有待规范化

以当前法律界的普遍性观点来看, 再审程序又可称作“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 二者并不能等同看待,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准备阶段, 主要目标在于合理化地启动再审程序, 而对实际纠正错误裁判没有任何效果;而再审程序则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延续, 主要工作在于审理再审案件, 及时纠正存在的错误或者不公行为[4]。

(三) 申请再审的程序不合理

一方面, 当事人提出再审的方法有待完善。对于再审事由的提交, 如果采取询问当事人、书面审查的方式, 可能造成审查不透明, 而带来暗箱操作等威胁, 因此可考虑通过简易开庭、听证等方式, 提高审查方式的公平性、公开性;另一方面, 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提出具体期限和次数;以我国目前修正案来看, 当事人可以在2年之内提起再审, 如果遇到特殊情况, 应从知道之日 (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的3个月之内提出;但是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时限或者次数却没有明确规定, 与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程序相比较, 检察院更具强势性, 只要提出抗诉请求, 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 树立科学指导思想

为了提高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 应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改变过去“有错必纠”的偏激行为:其一, 权衡利益关系。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 应充分考虑社会各方的利益关系, 提高再审程序的启动规范性;在决定是否再审过程中, 需要充分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以及利益, 客观分析人们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与社会风险, 实现社会范围内的普遍正义;其二, 确保司法的稳定性。由于司法具有权威性, 承担了重要的社会责任, 因此要求法院必须以全局利益为出发点, 意识到司法稳定性的重要性, 提升责任心与使命感。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 协调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相关部门的关系, 提高政治敏锐性, 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发展需求, 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合法性。

(二) 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法

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 有关提起再审程序的方法与途径, 应加强规范化, 具体分析如下:

1.限制法院启动再审行为

对于我国法院提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申请, 在法理上与“诉审分离”原则不一致;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加强重视:其一, 如果当事人仍处于可以申请再审程序的期限内, 法院不得自行启动再审程序, 以表达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其二, 如果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程序期限, 在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情况下, 方可由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5]。另外, 如果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程序的情况下, 也可由法院自行启动。

2.限制检察院抗诉

若想对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产生限制作用, 应对检察院监督范围进行适当调整。一方面, 检察院依职提出抗诉, 只能在法官个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前提下, 而不针对法官的判决;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 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围之内, 不能具备监督对象行为;另一方面, 对于涉及到影响公共秩序、威胁公共利益的案件, 可由检察院提起抗诉。

3.限制再审次数

为了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盲目性、随意性, 应注重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引导作用, 采取必要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诉权、再审申请权加以规范:一方面, 对再审的条件进行规范;另一方面, 对再审的申请次数、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其一, 对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可启动再审程序的期限进行规定;除了当前执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为2年期限以外, 检察院、法院等机关的依职抗诉, 也要加以时间限制;其二, 建立健全“再审终审制”, 具有争议性的民事纠纷进行重新判决, 除了希望获得合理审判以外, 更希望快速解决问题, 而不是无止境地再审;因此, 进一步提高再审的案件质量, 降低诉讼成本, 才真正与当事人的诉讼目标相符[6]。因此, 明确规定再审的机会只有一次, 而不能进行二次重审。已经进入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 不能再多次申请再审。

由上可见,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诉讼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纠错制度, 主要目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 以此确保司法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但是在实际运用过程中, 应注意总结经验教训, 及时发现存在的不足之处, 不断补充、完善再审程序, 以发挥其应有价值。

参考文献

[1]王红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完善研究[J].学术界, 2009 (5) .

[2]洪超, 李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理论基础的探讨[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 (社科版) , 2011 (3) .

[3]刘辉.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权配置的冲突与协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6) .

[4]荣晓红.从民事再审程序两个理论问题谈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4) .

[5]杨舒文, 王继平.论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J].应以效益价值为核心, 2008 (35) .

浅议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制度 第9篇

一、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法院, 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负面影响

1、公权力介入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相悖。

我国的再审程序在启动上存在自己的特点: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法院可以主动启动程序, 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会启动程序, 而当事人的申诉则不必然启动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依审判权启动再审, 是让原本应受诉权制约和监督的人民法院代为行使当事人才享有的诉权, 这就造成审者兼诉的局面, 使三角的诉讼结构变成线形结构, 这种诉讼结构, 有悖诉讼公正。

2、公权力介入侵犯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

解决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对诉讼程序的起始, 终结以及具体诉讼权利的分配和处分, 均应以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基于此, 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程序性和实体性处分权, 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 方式, 决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在当事人没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审的情况下, 即使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发现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也不能强制启动再审程序。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 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 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 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判决有错误, 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后, 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 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 但对审查应遵循哪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 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 暗箱操作, 缺乏约束, 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 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 笼统化的规定, 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 极易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正因为这些原因, 当事人往往不向法院申请再审, 而是向人大, 党政机关, 政协等部门上访, 依靠这些部门的职权来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上述原因, 一方面, 当事人感到申请再审难, 权力得不到实现, 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 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践踏, 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 而且, 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 政协, 党政机关等的干涉存在密切的联系, 这就促使当事人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 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 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一) 取消人民法院再审启动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三种情形:1本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认为有错误而决定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错误而提审;3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 违背了司法权的重要特征——法院行使权力的被动性。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 不管在何种审判情形下, 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 也就是说, 法院只能是被动的行使审判权。既然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者的位置, 其行使权力就应当是消极的, 这才能与其中立者的身份相适应。要确保司法公正, 首先要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处于中立者的位置上;而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 就难以保持中立, 往往在案件刚进入再审程序甚至还未进入再审之时, 就对案件的判决先入为主, 在具体审理过程中能否真正充当“中立者”的角色就难以保证。既然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法院启动再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取向, 取消法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就很必要了。

(二) 检察院享有限制性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应当有一定的限制, 即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 即在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 检察院应积极主动干预, 代表权利受到损害的国家, 集体行使民事诉权, 享有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从而在民事诉讼的理论框架下, 运用代理制度实现对公有利益的维护。属于私权范围的, 即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 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 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所以, 应取消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制度, 即不能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 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区域。

参照外国立法例, 并结合我国国情, 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5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8适用法律明显有错误的;9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强化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 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 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从程序上更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的种种弊端与不完善, 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完善途径。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抗诉,再审之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吴兴国.《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之立法瑕疵及完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3]、谢素珺.《浅议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前沿》2006年第12期

[4]、华璞.《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思考》《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5期

民事再审监督论文 第10篇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 直接由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书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 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

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检察建议和抗诉并存的监督模式。就抗诉而言, 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符合抗诉条件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实践中, 由于现行的提抗模式周期长、审理程序繁琐以及各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案件性质的把握差异, 导致提抗率和抗诉成功率较低, 一方面使得当事人对向检察院申诉失去耐心, 另一方面也打击了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提抗案件的积极性, 导致抗诉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法律作用和社会作用。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建议的一种, 首先, 在制度设计上不受抗诉审级的桎梏, 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均可提出;其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相对柔性的监督方式, 对于被监督的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更容易理解和接受, 再审率和再审改判率相应的也会更高一些。同时,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倒三角”的工作格局也有一定的突破, 能够充分调动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积极性, 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近几年来,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已逐渐成为了民事抗诉监督的重要补充, 与抗诉相辅相成, 是构成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再审检察建议的普遍应用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关系走上了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 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及老百姓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选择适用

(一)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的精神,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应属于并列适用, 他们的适用都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条情形和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 由检察院按照案件情况自由选择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 应当优先适用抗诉而不宜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几种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 应当适用抗诉的情形主要有:1、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3、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4、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虽然修定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 但是相对于抗诉, 是一种更为柔性的监督方式, 不具有强制性, 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仍由人民法院自行决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以上第1、2种情形要么是法院已经通过再审程序重新审查了案件, 要么案件的裁判结果是由审判委员会共同决定的, 因此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已经无法达到法院自行纠错的目的;第4种情形, 系法律适用问题, 反映的是法官对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 属于主观认知范畴。由于民事案件存有“裁判结果不唯一性”的特性, 因此检察机关针对此类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往往审判人员不一定认可接受, 采取相对“刚性”的抗诉方式效果更好。 (1) 第5种情形由于涉及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有违法乱纪和刑事犯罪之虞, 应直接采取抗诉方式, 在纠正裁判错误的同时审查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 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

(三) 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

就实践来看, 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 对一审生效裁判能够启动抗诉的只是少数案件。我国的审判程序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 因此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后对裁判不服的, 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诉权, 否则一审裁判自上诉期过后生效。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特别是规避行使上诉权的, 检察机关不应受理。但是如果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因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由于不可抗力、严重伤病等重大原因客观受阻等特殊情形的, 一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受理后应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办理程序

(一) 办理的基本流程

自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实施以来,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都是通过受理、分案、审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民事检察部门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随付相关案卷材料、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的基本程序办理。

(二) 办案期限

检察机关自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到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共三个月时间, 没有明确规定这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加强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办案效率, 努力缩短办案周期。

(三) 合理行使调查核实权

修正后的民诉法新增了关于民事监督案件调查权的条款, 明确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时享有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权力。但是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行使该项权力时, 应注意不能逾越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 不能越俎代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不能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和执行活动, 也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更不能利用调查核实权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四)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 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

再审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的创新与发展, 相对于抗诉更加能够调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积极性, 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办案环节, 缩短了办案周期, 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 相比抗诉有高效、便民的优势, 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 抗诉对法院启动再审的单方性、强制性, 而再审检察建议表现性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一种“建议—采纳”的说服性关系, 表现出检法双方就启动再审的商讨性。实务中, 通过与人民法院的广泛沟通联系,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建议“有理”, 有必要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案件, 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帮助人民法院发现问题, 主动纠错, 自然会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 (2)

(五) 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在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或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 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监督意见, 以利于其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 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显得尤为重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通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 还需要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上级人民检察机关对报备案件的把握和指导, 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时, 能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直接撤销再审检察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同级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再审检察建议时, 也可以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请求指导。 (3)

(六) 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时应随付相关案卷材料, 并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严禁将内部法律文书给当事人

当事人的个案监督申请被人民检察院受理后, 其有权了解案件的办理进度。在检察机关作出监督或者不予监督的决定后, 有权请求检察机关制作《通知书》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但是检察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时, 严禁将检察机关内部法律文书 (如再审检察建议书、提请抗诉报告书等) 给当事人, 以防涉密信息外泄或导致当事人缠访缠诉。

四、加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 使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有效链接, 确保监督实效

作为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 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后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的权力还是在法院, 这就导致再审检察建议往往达不到抗诉的法律效果。因此要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跟踪问效, 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或者不予回应, 错误裁判或者违法情形未得到纠正的, 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及时审查研究, 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 依法提请抗诉, 使其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力保障, 确保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和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1]杨红伟, 柴沫林.浅析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EB/OL].新华廉政网, 2013-11-4.

[2]杨红伟, 柴沫林.浅析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EB/OL].新华廉政网, 2013-11-4.

浅析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现状研究 第11篇

李春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领域:刑法、民事再审。

寇海侠,中央民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民族法、知识产权法。

摘 要:近几年来,结合所在法院的审监庭所审理的再审案件,绝大部分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其所占比例已经基本上占到全年审理案件的80%以上,发现此类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以及实体上仍存在争议和模糊。比如说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审理,如何适用法律,当事人拥有何种的诉讼权利,是否可以提出反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问题,这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件的现状情况进行梳理,寻找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理论依据,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民事诉讼

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概述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理论上并无一个准确的定义,其却是在实务中客观存在的一类案件,其在现实法律其并不是独立的程序。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来源于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和对案件的发回重审。正是由于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探讨和规定较少和模糊,所以导致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存在争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对于重审法院来说,应当将其在程序上作为一个新案件进行审理,同时不能完全忽视该案被原终审裁判已决的事实,要附条件的适用一审程序,限制当事人的相关程序权利,同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要充分考虑原审时的情况,参考现实法律和事实,综合评定作出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此条规定构建了我国实务中的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字面上理解是再审和重审的累加,而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加以明确定位和规定,所以在理论上对该程序的探讨涉及甚少,而此种程序的案件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在不断增多,导致其在实务中如何认定该程序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该程序存在争议和模糊。

二、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途经

一般而言,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一是通过检察院提请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现今可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若此,则不存在再审发回重审问题。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实务中更是存在越级申诉的情况。实务中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来自两个途径:

1,当事人不服原一审基层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诉,高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诉后,裁定撤销原判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原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再审,同时裁定撤销自身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一审基层法院重审。

2,当事人在原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理由的,裁定再审,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据此,对于原一审法院来说,此两类案件即属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然,在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案件重审时,一般都会附上其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问题以及原一审法院在重审是应当注意的问题,为原一审法院的重审案件提供指导。

三、 对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解读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顾名思義,就是再审加重审,首先是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其次是一审法院的重审案件.一般来说,上级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再审的应当通过自身的审理来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是一审作出的,则再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做裁判可以上诉,原生效判决是二审作出的,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做裁判则为终身判决。这样的再审案件程序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容易理解和处理。而现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处理,原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那么既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有的案件就相当于重新审理一个新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当事人按照一审法律程序规定,应当具有提起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执行回转的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民事一审程序,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管辖权异议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存在是紧紧依托一审程序的适用,二者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前者必然存在后者。而现在若一方面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另一方面通过内部指导意见明确限制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基本权利,这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左,而其自身也存在的矛盾。

其次,严格再审发回重审的概念看来,再审是针对上级法院的而定义的,而对于一审法院,发回重审则是与其一一对应的,一审法院担负的是重审案件的职能,而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事由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事由大同小异,都是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两大类,发回重审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程序合法是认定事实清楚。这种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原一审法院自我纠错功能的实现,不是对自身原审判决的撤销,本身不承担再审的职能,只是在补正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中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问题,进而再次做出判决,如果将其本身作为上级法院再审的延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的,那么二审法院裁判就是对其自身裁判的否决,两级法院都是对案件的再审,或者说原审法院是代表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现在原审法院经过“再审”后,上级法院又再审该案,最后否决前次再审,这本身就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民事再审监督论文 第12篇

关键词:建议,启动,再审,依据

检察建议启动人民法院再审, 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 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 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不走抗诉程序, 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 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 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 也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机制。

一、再审检察建议在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独特作用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 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它可以分流案件, 提高效率, 方便群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出抗诉。”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 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以提出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的情形时间长、程序繁琐, 下级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再到法院立案后的再审, 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一般都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 即一个基层检察院接到群众不服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申诉, 如果符合抗诉条件, 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请上级院即地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地市级检察院审查后, 向同级法院即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再将案件发回原审的下一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 基层检察院可以直接向基层法院建议再审,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这样既可以节省司法成本, 又可以从中节省时间, 减轻人民群众的诉累, 一般情况下可以节省半年左右的时间。所以如果从程序法上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由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不但减轻了上级检察院的工作压力, 也减轻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发回下级法院再审的负担, 提高了监督效率, 更方便了群众。 (2) 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启动再审, 可以大大缓解法院纠正错误判决的抵触情绪, 提高纠错率。在司法实践中, 部分法院的判决、裁定虽有错误, 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或虽然案件上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 针对这种情况, 上级检察院一般要求不要轻易抗诉, 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 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达到纠正判决错误的目的。在这里, 检察建议不但可以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发挥独特的优势, 而且法院也乐于接受。另外, 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 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 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 当事人提出申诉的, 检察机关经审查确认情况属实, 则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建议, 建议法院依法再审, 纠正错误调解。 (3) 可以促进检、法两家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调。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更便捷、更高效的监督模式, 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 又能兼顾当事人的合理、合法诉求, 能使检、法两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趋于一致, 有利于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 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二、目前我国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

目前涉及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规定中,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 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 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 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除了上述这两个规定外, 最高检察院相关部门领导的一些讲话中也有所涉及。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 提出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 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 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 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 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老大难问题。从立法层次来看, 两高院的办案规则和一个讲话精神, 一个是检察院的工作制度, 一个是法院的内部文件, 讲话精神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虽然在办案这方面的申诉案件中可以作为相关依据, 但其法律效力及法律地位均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法律地位不明确所导致的后果

从历年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分析, 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率不是很高, 主要原因是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所致。缺乏法律依据给再审检察建议运用带来的障碍主要有:

(1)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得不到充分保障。尽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 对于能及时和法院达成共识的案件, 可以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 但这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机制, 人民法院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 可以采纳, 也可以不采纳, 即使法院采纳, 一般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相对和谐、沟通协商较多的地方, 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比例就高;反之, 采纳比例就相对低。所以没有法律上的支撑, 则无法保证检察建议得到充分的采纳。

(2)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在程序和形式上没有统一的规定, 造成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没有立法规范, 各地检察机关做法各异。如对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批, 有的地方要求必须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有的院只要求分管检察长签发即可, 有的只需民事行政检察的业务部门领导审批。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 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由法院立案庭统一受理立案, 有的直接由审判监督庭受理, 还有的将再审检察建议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等等。在受理程序上的差异, 增加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工作负担, 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四、如何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利用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 对提高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再审效率、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要让它充分发挥作用, 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把它的法律地位、效力、形式、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确定。因此建议:

1. 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工作。

抗诉只是一种事后监督, 监督力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的补充, 在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应当考虑写进程序法。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要明确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效力, 确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同时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明确其受理程序。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 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

2. 理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关系。

确定“提起抗诉为后盾, 再审检察建议先行”为原则。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 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虽然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 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 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具有法定性, 具有诉的职能, 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所以有必要制定或修改相关的程序法, 把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抗诉的前提条件。以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

3. 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格式、内容。

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范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程序;规范再审检察建议文书的制作及格式;同时要规范向法院送达、跟踪监督等程序。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权威性。

上一篇:宏观经济景气指数下一篇:边坡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