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证据范文

2024-06-25

技术性证据范文(精选12篇)

技术性证据 第1篇

一、技术侦查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属性

(一) 技术侦查证据的概念

技术侦查证据的内涵到底是什么, 刑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表达, 我们可以从技术侦查措施入手来理解其概念,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技术侦查证据的获取途径。现今学术界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认定有:一是通过措施中的技术含量为衡量的标准, 侦查中使用现代化的技术设施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证据, 技术含量越高的措施越有可能成为技术侦查措施。 (1) 二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采用的用来查清事实的专门技术, 例如电子监控监听、秘密侦查等技术手段。三是侦查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 以国家侦查权力为后盾, 采用各种特殊的技术手段秘密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专门的特别手段, 如监视跟踪、秘密获取、特殊情况下监听电话等。这些表述均突出了技术侦查的隐蔽性和保密性的特点, 技术侦查证据可定义为在有法律规定和授权的前提下, 为满足查明犯罪事实、采集证据、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特定需求, 在常规的侦查措施无法起作用时, 采用特定技术手段来搜集相关证据, 但是侦查对象并不知晓相关的侦查手段。通常包括通过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外线侦查、网络侦查等手段获取的证据, 但不包括短信查询、通话记录查询等通讯信息的事后调取。此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两种特殊的秘密侦查措施, 即“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两种技术侦查措施, 通过此两种特殊的秘密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亦应属于广义上的技术侦查证据 (2) 。

(二) 技术侦查证据的特征和属性

1.

技术侦查证据具有高科技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其取得方式通常是由侦查人员运用高科技的设备工具取得, 如计算机犯罪, 面对的是由“0”和“1”组合而成的二进制编码组成的数据, 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才能知悉相关的证据。其展示方式也需要通过高科技手段才能让法官清楚其所表达的内容和要证明的事实。正因为如此, 其保存起来更加封闭也更具稳定性。

2.

技术侦查证据的属性应为实物类证据, 通过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及录像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原始载体一般为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听光盘、监控录像等, 都是以实在物如物品或痕迹等作为存在的状态和外在表现形式, 所以属于实物类证据。而侦查人员的言词类证据, 因其并非依靠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原始证据, 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技术侦查证据, 可视为转化类的技术侦查证据。

二、技术侦查证据运用存在的问题

新刑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证据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并且要经过法庭的查证, 只有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查证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法庭质证, 此外也包括在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和技术方法的情况下, 必要的庭外核查证据的非常规方法。但是实践中法庭往往出于保护有关人员安全和对技术侦查保密的目的, 更加注重庭外核实, 这就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第一, 辩护人的质证权和法庭外的审核权的冲突。由于实践中庭外核实为常态, 无疑是剥夺了被告方的质证权, 有碍于正确查明案件事实, 易造成冤假错案。在打击特定犯罪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之间, 如何抉择成为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第二, 技术侦查证据的规范化发展有待完善。新刑诉法法条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审批、质证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任何安排, 缺乏具体而细致的立法引导。

第三, 公诉人员偏信技术侦查证据, 容易忽视其可能存在的影响案件事实的瑕疵。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保密性, 不能为公众所知悉, 往往规定在《公安部关于技术侦查工作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技术侦查工作的意见》等内部文件中, 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无法知悉具体操作流程从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提出异议, 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

三、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建议

针对技术侦查证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 侦查技术人员要树立证据意识。在侦查阶段, 侦查技术人员的工作就是收集、检查、鉴定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将作为公诉和审判阶段的重要依据。如果侦查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的科学的证据意识极易造成对于证据收集方式、证据收集程序等的不规范, 导致证据不充分, 甚至酿成冤假错案。侦查人员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牢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要有证据标准意识, 知悉证据规则从而注重收集证据的细节, 进而能保证证据的可采纳程度。不带先入为主的情绪, 时刻保持着疑罪从无的警醒, 注重证据的收集和采用。侦查技术人员具备证据意识, 有助于理性判定证据 (3) , 树立科学的证据观, 转变取证思路, 以证据为本。

第二, 注重技术侦查证据“三性”的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技术侦查证据在审查起诉时, 首先面临的就是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对非法技术侦查证据应当如何排除, 缺乏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只是做了兜底性的规定, 表明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存在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的应依法予以排除,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明确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步骤。因此, 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采用“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相结合的方式, 排除以非法的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故而应明确其实施的范围, 表明其具体的指向, 仅限于与案件相关的人或物, 不能肆意扩大侦查的对象, 滥用侦查权力。因此, 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对象应当仅限于特定的人群, 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确定与案件有重大关联的人。技术侦查证据必须针对的是主要案件事实, 公诉人员在审查时也应当防止与主要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进入庭审。

三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由于技术侦查证据是实物类证据, 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因此对其客观性审查可以参照普通证据进行审查, 但对于视听资料等电子类证据, 具有易剪辑、编辑、复制的特点, 审查时应注意其提取过程的完整性。必要时, 还可以对该类证据进行相应的语音鉴定、视频鉴定、图像鉴定等电子证据鉴定, 通过鉴定及专家的意见, 辨别该类证据是否有剪辑、拼凑、删除、篡改、编辑的痕迹, 从而判断该类证据是否真实。

第三, 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 加强庭内质证的运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庭上质证、保护质证和庭外核实, 由于实践中庭外核实的过多适用造成辩护人的质证权与庭外审核权的冲突的困境。因此要加强庭内质证的适用, 在公开质证不危害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和不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情形下, 依法质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对证据的特性及证明能力充分展开予以说明。

四、结语

新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证据,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需要立法的指引。现阶段有必要加强侦查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和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规章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谢佑平.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231.

[2]许江, 李丽媛.论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质证[D].三江高校, 2013.12.

最新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质证要点汇总 第2篇

编者按:技术侦查措施被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为正式的侦查措施并规定相关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必须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质证便成为刑事案件庭审质证的要点之一。笔者将在智豪律所刑事辩护工作中总结出的最全技术侦查证据材料质证要点汇总为此文,不当之处,敬请指正。要点1:《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适用采取诸多限制,其中之一即为技术侦查只能适用于特定的罪名。质证意见:若技术侦查适用案件涉及的罪名有误,则对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补正,依法应当排除。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

要点2:《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适用限制之一为技术侦查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后适用。通常做法是将《立案决定书》的立案时间与《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的决定时间、技术侦查相关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做对比,认定两者时间的先后顺序。

质证意见:若技术侦查的适用时间早于立案前,则对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补正,依法应当排除。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

要点3:技术侦查材料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当辩护律师发现一审判决载明定案依据包含技术侦查,而一审开庭恰恰没有进行对技术侦查材料的举证、质证时,可以此作为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要点4: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附《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质证意见:若案卷材料未附《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可认定技术侦查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此不排除本案系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要求检察院补正,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排除。法律依据:《刑诉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

要点5:检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与《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上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一致。

质证意见:若技术侦查执行中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与《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不一致,应当认为该证据材料收集程序不合法,在检察机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要点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在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的规定更为严苛,明确规定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质证意见:若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对与犯罪活动间接相关或者无关的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可认定侦查机关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

要点7:检察院提供的技术侦查材料是否是原件,例如是否是电话录音原件还是书面转化材料,如果是仅提供书面转化材料,则真实性有异议。

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这一书面转化材料,没有相应的原件,因此无法排除该书面转化材料存在剪辑、增加、删改、与监听录音之间不一致,或者转化材料没有如实记录对被告人有利情形的情况。

法律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九十三条。

要点8:在查看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内容时,尤其是毒品案件辩护,要注重分析该证据材料内容是否明确提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涉案犯罪事实。若没有,可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提及本案相关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九十三条。

要点9:技术侦查执行机关的层级是否属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执行部门。质证意见:如果不是,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在检察机关不能补正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

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技术性探讨 第3篇

【关键词】公证;网络技术;法律保护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不断普及,网络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数据处理、信息传递不再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网络已成为最实用的信息传播媒介,其信息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极大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和交流方式。电子商务活动中,数据电文使用广泛,各种新型交易方式出现,包括B2B和B2C等,为市场交易提供方便,但是,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因为网络具有隐蔽性和可复制性,网上侵权行为证据容易被修改和删除,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概述

1.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含义。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下,公证机构依照法律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证据进行提取和收存的活动。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对网络上的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和保存的证明活动。

2.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分类。网络中需要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是指未经所有者许可,在自己的博客或者微博中以自己名字发表别人的文章,或者对别人网站中的内容。进行复制或者下载,并且擅自上传到自己的网站中。未经所有者许可,擅自将他人商标使用在自己网站中。

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人肉搜索在时下十分流行,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爆出真相,但是人肉搜索也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界限的一种不理智行为,不仅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侵害,同时许多人肉搜索公然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二)其他侵权行为

其他侵权行为还包括恶意域名抢注,侵犯商标权,如可口可乐公司中国域名被抢注;为了在网络中销售某公司专利产品,冒用公司名字;盗用各种视频和音频的链接等;网上恶搞事件;黑客攻击企业或者个人电脑等。

二、当事人网络作弊的途径

浏览器网页能够以临时文件的形式暂时保存在硬盘中,电脑在没有尚未的情况下,硬盘内暂存网页是保全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只需删除浏览器中原先浏览过网页的历史记录,即可避免网站作弊的行为。

电脑在联网状态下,作弊者可对特定文件进行修改,使特定域名指向内部地址,即可恶意制造假象。对C:WINDOWS/Systems32/driwers/etc文件夹中的hosts文件进行修改就可以将任何域名与地址相联系,作弊者可以联合Hosts文件中建立域名和IP映射来提高正常范围网络域名的解析效率,这种方式具有强大的隐蔽性,难以被发现。

通过对DNS服务器做手脚来达到作弊目的,任何网页都需要多个服务器的共同传递才能到用户终端,恶意修改任何一个服务器的IP地址指向都能够达到改变客观事实的目的。

三、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步骤

了解恶意当事人作弊途径后,人们可以对这些作弊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应由公证处人员进行,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公证操作。

对于固定网络中的证据采用文字、打印、截屏、录像和照相等方式进行记录,尽量不采取“另存为”保存形式,因为“另存为”已改变源代码和网页地址。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前,应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版书面操作步骤,其涉及内容应包括保全的目的、时间、地点、方法、网站域名、保全事项等,采取两种以上形式对网络证据进行保全固定公证。具体操作步骤中做好准备工作,首先应将屏幕录像软件下载好,做好病毒查杀工作。然后根据需要自行下载所需软件,尽量采用正版软件,使用之前应进行软件测试,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黑屏。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在公证处进行取证时,要全面检查电脑和网络的清洁性,将现场记录记入到公证中。

结束语

总而言之,近年来,电子商务逐渐兴起,网络侵权纠纷事件越来越多,电子数据内在实质上具有无形性,外观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且已被损害,因此,在当事人质疑的状况下,电子证据难以被法官采纳。公证能够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有强大的证据效力,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有助于法官认定讼争事实,维护权利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电子商务发展市场的稳定,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议——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31-37

[2]冯培明.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技术性研究[J].中国公证,2012,09:24-27.

[3]仇倍珍.论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风险与防范[D].上海交通大学,2012

[4]杨玲.论电子数据的公证保全——以网络证据的公证保全为中心[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3:70-75

论技术性证据的司法审查 第4篇

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其中主要包括:

1. 增加了证据种类。

传统诉讼法上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如物证、书证、证言、鉴定结论等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科学技术证据。例如电子数据, 测谎结论等资料可能需要新的归类。

2. 帮助判断证据的相关性。

例如, 运用DNA科学可以对在犯罪现场提取的毛发、皮屑、体液等人体组织进行科学鉴定, 鉴定其是否同某一特定人具有同一性, 再如通过运用指纹学对指纹进行的鉴定, 痕迹鉴定学对案发现场的痕迹鉴定, 医学检验能发现人体损伤是否是某种器物所致等等。这些结论或意见都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

3. 帮助判断有关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侦查机关获取的实物证据或者言辞证据一般都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 但是无法确保其客观真实性。但是因为有了科学技术的存在, 通过对证据的勘察、检验可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例如, 心理测试专家的意见可以用来检测被试者是否说谎, 笔迹鉴定学有助于判断文书是否伪造等等。

4. 增加了获取证据的手段和途径。

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了更多更宽的取证渠道。随着科技的发展, 获取现场指纹的手段就从碘熏法、硝酸银法进步到粉末法、胶显法、DFO技术、小微粒悬浮液、物理显影液及各种荧光粉末、染指显现指纹技术等, 每一种技术的进步都将准确取证向前进的方向推动[2]。

二、技术性证据的概念

美国学者豪森斯、英博和斯塔斯, 于1986年所著的《刑事案件中的科学证据》一书中, 介绍了科学证据的十三个主要领域: (1) 精神病学和心理学; (2) 毒物学和化学; (3) 法医病理学; (4) 照相、电影和录像; (5) 显微分析; (6) 中子活化分析; (7) 指纹鉴定; (8) 枪弹证据和比较显微检验; (9) 摄谱声音鉴定; (10) 可疑文书; (11) 测谎技术; (12) 车速的科学测定; (13) 麻醉分析和催眠术[3]。

美国证据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在其著作《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也对科学证据分成十三个方面[4];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口守一将科学证据的范畴界定为七个方面[5]。

上述国外学者并没有对科学证据的类型和内涵 (即科学证据的内在属性) 进行清晰的描述, 而是采用列举的方法从科学证据的外延入手对具体的科学证据进行描述, 带来的问题一是没有区分科学证据和其他证据的明显标准;二是列举法难以穷尽所有的科举证据, 无法适应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证据种类的变化。

在国内, 也有很多学者试图对科学证据作出界定。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前瞻》一文将“物证”与“科学证据”等同起来[6];徐静村教授主张将科学证据作为与人证、物证、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加以介绍[7];樊崇义教授则认为, 将科学证据等同于物证与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的做法是不可取的[8]。

可见, 国内学者对科学证据的概念也是各持己见, 但基本都是以“科学”作为切入点, 认识到了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复杂性, 概括地给出了科学证据的概念。或许由于都是基于对科学性的偏重, 学者大都忽略了一些证据的获得是通过经验性获取和揭发出来的。传统意义上的科学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借助科学原理和专业仪器直接可以得出的结论, 如化验结果;一类是除了借助科学原理和专业仪器之外, 还需要借助鉴定者个人的经验, 由于技术性证据必须借助鉴定者的个人经验, 实际上就意味着不同的鉴定者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如笔迹鉴定。笔者认为, 前一类证据定义为“科学性证据”, 后一类证据定义为“技术性证据”更为贴切, 这样可以避免“科学”带来的神圣感和先入为主的误导, 同时可以增加对该类证据的司法审查。

三、技术性证据的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1. 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缺失。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规定法院系统撤销内部的鉴定机构, 公、检两系统的内设鉴定机构除了公、检、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外, 不对外接受鉴定业务。由于准入机制的不规范, 社会鉴定机构数量激增;同时由于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运作, 在利益的驱动下必然影响了鉴定的公正性和鉴定质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 并不具备发现鉴定机构鉴定水平及鉴定质量的能力, 体制上也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有负责监督鉴定机构鉴定质量的责任。

2. 法院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无序可循。

中国现阶段法庭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并不严谨, 存在着诸多的弊端, 主要表现为: (1) 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而详细的对技术性证据的采纳规则, 在采纳的标准上存在着种种误区; (2) 技术性证据未经充分质证就被采纳, 采纳或被拒绝的理由不充分公开说明, 在判决书中也是如此; (3) 由于技术性证据自身的科学性和技术性, 往往造成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盲目信从; (4) 在中国, 鉴定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 当事人无从对鉴定人进行质证。

四、中国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构想

1. 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

在审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时, 应严格按照行业的要求和计划, 统一制定技术标准, 如规定司法鉴定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除了在设备、资金、场所、机构章程以及人员方面的要求外, 还应根据当地的同类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批, 以杜绝机构设立上的随意性。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定期进行严格的评估考核。除了在设立时进行严格的审查外, 还应定期对已成立的那些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考核。司法鉴定机构不但要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还要考察机构内鉴定人变更情况、机器设备的更新情况以及鉴定人参加专业培训班的情况等。

2. 完善庭审阶段对技术性证据的质证。

中国庭审中的质证程序, 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明确鉴定人是质证的对象, 作为质证对象的鉴定人, 他必须回答当事人双方和法官的提问, 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哪个解释和说明等。 (2) 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疑, 在质证过程中, 应从鉴定人的学历、背景、专业知识、业务水平、专业经验以及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质问。 (3) 质证技术性证据的相关性, 鉴定结论要得到法庭的采纳, 其首要条件是看其是否与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相关, 如果不觉有相关性, 无论多么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可采性。 (4) 将质证的重点放在获得证据的过程和依据上。 (5) 在质证技术性证据的证明力时, 要将重点放在技术性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上。

3. 完善法官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标准。

根据中国立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借助美国多伯特规则的内容, 法官审查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可以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 (1) 正确性: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领域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已经证实、检验; (2) 错误率:得出结论的方法的错误率已经明确并设定了防护措施; (3) 可证性:该技术及其结果能够清楚、简洁地进行描述和解释, 法庭可以核实其可信度; (4) 公开度:该理论或技术是否已经同行复核或者公开发表; (5) 认可度:该理论和技术在其领域内的接受程度。”[9]

4. 加强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

确立检察机关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监督是中国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中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监督职能, 检查技术又为履行这一系列监督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手段。目前所存在的公、检、社会鉴定机构, 它们所服务的内容、范围以及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和其他司法鉴定和对技术性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相比, 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 无论是侦察监督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 都具有外部监督的特性, 能使得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更具有公正性和国家性的优势。

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证据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获得的“技术性证据”已经成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中国目前无论是诉讼证据立法还是司法实践, 对“技术性证据”的规范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相关概念和审查制度的研究是中国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 也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技术性证据,司法鉴定,证据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米健尔·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 等, 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200.

[2]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307.

[3]杨波.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J].当代法学, 2005, (6) :43.

[4][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 等, 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456-582.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 张凌, 穆津,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38-242.

[6]何家弘.法苑杂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155-156.

[7]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60.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289.

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 第5篇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转换与运用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应当通过司法机关重新提取,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证人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大量存在。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但仍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做到。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一般作为直接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影响较大,而且这类证据在获取时难以排除提取任意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行政执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询问往往着眼于行政违法事项的构成要件,而司法机关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询问或讯问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并不是行政违法的要件,因而也不为行政执法机关所关注。此外,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诉讼目的,也是行政执法中缺失的。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而,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由司法机关重新提取,不仅符合刑事取证合法性的要求,也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如证人、被害人死亡或下落不明,司法机关无法重新制作或提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等形式反映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笔者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在遵守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前提下,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合法提取,不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应当认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具备证据能力,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这是由于在保证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当取证主体不适格的程序要求与追诉犯罪的实体利益相冲突时,前者只能让位于后者。这也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3款所确立。

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除了客观性、关联性外,证据的合法性必须得到保证。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如果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不具备合法性要求的证据,直接转化使用而不加审查,那么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就变成了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法。因此,收集合法是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也是侦查机关审查待转化的行政执法证据的重点。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要求应当包括:证据收集主体(行政执法主体)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证据收集程序符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证据形式符合相关行政法律的要求等。

权利告知存在差异。刑事诉讼中,询问人员应当首先告诉证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严肃指出故意歪曲事实、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使证人、被害人既能认真考虑,又能正确对待自己的陈述。而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诉讼权利告知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 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 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

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 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思考 第6篇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必要性;规范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然而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看到了其必要性和实用性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诸多问题,仍然需要众多学者加以思考。笔者将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所需注意的规范化展开讨论。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一)诉讼程序的转换

由于我国一贯实行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二元体系的划分。《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被许多学者称之为我国实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轨制责任追究体制。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许多的案件仅仅呈现出冰山一角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初次接触案件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除了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更多的是依靠他们多年的工作经验与职业直觉。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亦或是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臨界状态。行政机关又在大的“保障人权”的法治环境下,将难以定性的违法犯罪案件首先作为行政违法案件来作初步处理。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案件证据的进一步收集,一些案件最终会转为刑事案件。同时,伴随而来就是诉讼程序的转变。由此,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变得及其必要。

(二)诉讼效益的内在要求

从诉讼效益论的角度思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显然是节约诉讼成本的一大途径。原因在于:让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可以避免重复取证,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可能灭失的证据,以证据的形式保存了下来。所以,最大化的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取证,降低因此而付出的程序上的诉讼成本。再者,我国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且相互认可彼此的工作。在案卷制度中尤其凸显,这一制度使得下一环节机关对上一环节机关的工作成果基本持一种信任和接受的态度,后续机关开展独立活动的可能性与工作量大为减少,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规范性

上文笔者已经就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必要性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行政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小于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两种证据效力属性之不同——由低阶证据向高阶证据转化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如何规范的规范必要性问题,在此,笔者以文本中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应然规定与实践中之实然运行状况两者为视角,对条文中的规范化与实际中的规则运行进行简要探讨。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律规范浅析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对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只有刑诉法52条的规定,即行政证据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种类只有以包括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与以上四类在证据性质类似的其他证据(条文中以“等”字进行慨括),共五类实物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逻辑上而言,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种类繁多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时范围缩小为仅为实物证据,而言辞类证据则排除直接转化之可能性。

此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就对第五类实物证据的外延进行了延伸规定,即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等”字中的范畴;同年,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对“等”字中的证据类型进行了扩展,即将行政执法所获取的检验报告确定为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类型。

所以,据此我们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清晰明确,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是可以确定无疑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言辞证据是不可以直接转化的。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分析

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立法者以条文为线将其分为实物类证据转化(《刑事诉讼法》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言辞类证据转化(排除条文规定的直接转化所得的证据转化类型),而二者在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规则是不同的。

1.立法者所规定的实物类直接转化证据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两大价值分别为自由与效率,自由是人权之根本归属,而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证明效率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由于实物证据天生所具有的持久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即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而改变,因此,已经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无再次在刑事侦查中搜集之必要,也没有搜集的客观性(如一起行政治安案件中,行政机关到案发现场发现菜刀并搜集之后,天然就无再次搜集之刑事可能性),所以实物类证据的直接转化,一方面不会因为证据改变而损害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价值,另一方面极大的节省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正义的实现一方面是由于保护自由之精神,另一方面是保证正义之程序得以很快进行,而不至于当事人被繁琐的二次程序所拖累。

2.言辞类证据的二次搜集之必要性

由于言辞证据是当事人口头做出,因此在证据属性上具有天然的可变性、易变性、多变性,在实践中为了自身方的利益,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是极有可能做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由于刑事诉讼整个进程的严肃性是极高于行政程序,因此,言辞类证据是存在二次搜集之必要的。

三、结语

笔者通过对诉讼程序转换的需要和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两方面来说明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与可采性。既而,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问题,尤其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规范性,笔者从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加以阐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魏建,周林彬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技术侦查证据原件认定问题研究 第7篇

一、技术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证据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针对特定的对象采取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或秘密手段的各种法定侦查行为的总称。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手段: 第一类是监控类侦查措施,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第二类是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第三类是控制下交付。 由于技术侦查行为借助大量的科学技术手段,将侦查活动演变为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客观的科学活动,使侦查摆脱了主观性。 与传统的侦查行为相比,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收集证据上更客观、更清晰、更准确,证据更容易为人接受,提高了侦查的效率与客观性。 如监控型侦查行为多借助高科技仪器与技术,如窃听器、跟踪器、视屏监视仪、红外线热成像仪、卫星定位、追踪、拍照技术等进行侦查;而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中也引入了大量现代的高新技术,从而使获得的证据科技含量逐步提高。

技术侦查证据是指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总称,技术侦查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科技性。 技术侦查措施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侦查措施,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现代科技手段,技术侦查就无法实施。 如电话监听、电子追踪、空中监视、红外线热成像、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都需要高质量的科技设备。 美国在1997 年United States v.Mc Iver案中, 警方将一个全球卫星定位追踪器( GPS) 安放在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汽车车底,尾随追踪,最终破获一宗非法种植大麻的毒品案件。 在1991 年的Kyllo v.United States案中,被告人在自家屋内种植大麻,因室内种植大麻需要高密度的灯光,美国警方于是在凌晨三点钟时在被告人屋外用红外线热成像仪扫描屋内,发觉屋内有异常高温现象,后申请搜查令状在被告人家中搜出大麻[1]8。 这些案件的侦破都是采用了技术侦查手段,依靠高科技设备的运用才得以完成。 在证据的表现形式上,除了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形式的证据外,技术侦查证据更多的是体现高科技形式的证据,如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在采用现代技术装备和科技手段进行的监听、监控中,其所形成的证据形式多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展示出来,而通过技术手段对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进行的通信拦截则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这类带有高科技性质的证据对查明犯罪事实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原始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在审查判断其原始性与真实性上则需要借助更多技术手段的支持,需要专业知识才能了解。

2.获得手段的隐秘性。 侦查人员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时,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是在对方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如秘密录像、拍照、监听等。 对方当事人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况,这使得侦查机关能够获得有关案件的线索、 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有关证据。 由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在相对人不知的情况下,获得技术侦查证据的手段具有隐秘性。 这种隐秘性的收集证据手段如果在庭审中予以公开,可能会给侦查活动或侦查人员造成一定的危险;但如不予以公开,则给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带来一定的困难。

3.易篡改性。 技术侦查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特别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存在于虚拟的环境中,具有无形性的特点。 处在虚拟空间的证据,对其篡改、删除极为容易,且不易被发觉,因而在审查技术侦查证据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原始证据,是否曾被篡改或删除过。 因为任何虚拟环境中的行为同现实中的行为一样,都会留下痕迹,即使删除某些数据也会留下删除的痕迹,这就需要采用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或对数据进行还原。

二、技术侦查证据表现方式

技术侦查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

1.技术侦查证据的原始存在方式。 技术侦查证据的原始存在方式是指技术侦查证据取得的最初始状态。 技术侦查证据的原始存在方式与采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有关。 从证据形式上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除了传统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形式外,通过技术装备和设施获得的证据多是以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 这些证据产生于网络、光、磁等介质形态中,不同于传统的纸质文本等形式的书证,必须通过技术设备才能显示出来的。 对于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实质是特定的二进制电信代码,其原始载体可以是原始的录音带、录像带,或是光盘、磁盘、硬盘、闪存等电子存储介质,或是记录监控数据的载体等。 这些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进入到诉讼程序中, 其证据的原件形式应当是既包括了其原始载体,也应当包括电子数据证据的实质内容。 而在隐匿身份侦查或控制下交付中,除了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外,如果侦查人员对于侦查中获得的案情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进行作证,其原始证据的表现形式则是该侦查人员的本人陈述。

2.技术侦查证据的展示方式。 技术侦查证据的展示方式是指在法庭审理期间,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各种证据的出示方式。 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在庭审中的展示方式同传统证据形式不同。

首先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等实物证据,这些以电子或影像形式存在或派生的证据材料, 以及一切以技术或电子设备为载体的证据材料,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以电子数据为例,最原始的电子数据是肉眼看不见的,需要通过机读方式进行二进制转化。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的无形性特点,其在诉讼中必须以其他的形态才能被固定、保全,并通过书面形式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形式在庭审中进行展示、质证和审查。 而电子数据所记载的内容往往需要通过书面形式展示出来;或是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记录电子数据证据的文字版本;或是法院要求取得某一电子信息的截图资料;如在通信拦截中的电子邮件中,电子邮件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于这一电子邮件既要向法院提供电子邮件的文字版本,又要通过对电子邮件的截图材料,即电子邮件系统的生成记录来判断电子邮件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当这些转化后的形式作为证据在法庭举证质证时,其证据的原始性认定就产生了问题:即这些转化后的形式是否还能认定为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

证据的客观性( 真实性) 是证据的基本特性之一,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前提,证据的原始性是判断证据客观真实性的重要保障。 对于传统形式的实物证据,如书证和物证,其原件或原物的表现形式没有太多争议,在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高度发展的现代,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类科技性较强的证据,其原件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传统的证据。 特别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给认定证据的原件的传统方式带来了明显的冲击。 一般认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是指电子数据最早被记录的载体,一旦输出就成为复制件。 当电子数据处在虚拟的环境中时,无法准确认定原件的状态,而电子数据成为输出物的情况下,经过机械的作用,与虚拟环境中的文件有着很大的不同,如以纸质打印的方式展示或以拷盘的形式展示时,就产生了原件的问题。 这些转化后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电子数据证据虽然与“ 文书”密切联系在一起,但又不同于传统的书证,因而其最佳证据的表现形式应当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如《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规定:文字或记录的“ 原件”指文书或记录本身,或其制作人或签发人有意使其具有相同效果的任何对应物。 原件也是由当事人赋予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一次制作时存在的形式。“ 复制件”是以原件的同一版本、从相同的模体、以照相的方式包括放大或缩小、以机械或电子重录的方式、以化学复制的方式或以精确地再制原件的其他相同技术所制作的对应物。 可见美国立法上的电子证据原件不仅包括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也包括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原始证据。 加拿大《 1998 年统一电子证据法》 第4 条、第5 条采取的则是另一种立法模式,即只要能证明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就推定通过该电子记录系统的输出文件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因此,在技术侦查证据的原件认定上,应当是原始性与真实性的结合,即一方面证据本身为原件,另一方面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的真实与可靠。 也就是说,如果电子文件或数据被证实未经删改,其为原件;如果经过传输、转移后其反映的内容和信息真实可靠,则也可视为是原件[2]。

其次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言词证据。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 当隐匿身份的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无疑意味着很大的危险, 可能会暴露侦查人员的身份或者一些技术侦查手段,或是影响到侦查人员的安全等。 如在英国,执法部门执意不同意将通信拦截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就是出于这种顾虑[3]108。 但是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进行直接陈述,必然受到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影响到证据的效力。

在传统的侦查行为中,侦查行为的相对人往往知晓侦查机关所采取的行为,但是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多数情况下侦查主体在侦查过程中是采取伪装或隐瞒身份的方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对象不察觉的情况下,为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或缉捕犯罪嫌疑人。 为了完成侦查任务,侦查人员的身份是保密的。 因此在技术侦查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和侦查人员安全的需要,必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技术侦查证据原件规则的构建

根据证据的来源或出处不同, 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且未经复制或转述的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 第一手资料”。 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取的,而是从第二手以上的来源获取的证据,即从原始出处以外的来源获得的证据[4]220。 提交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是判断证据客观真实性的重要保障, 但在这一过程中还要顾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及侦查人员的安全的要求。因此在技术侦查证据的原件认定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原始载体与说明材料的结合。 在诉讼中,提交原件或原物是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的首要要求,立法上对于相应的证据种类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都要求注意审查是否是原件或原物。 但是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完全否定复制件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2 条规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 制作人、 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第93 条规定:“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因此,在技术侦查证据的原件认定上,只要电子数据的副本或复制件与该电子数据生成时原始数据内容一致,不论其是以副本或复制件的形式表现,还是以打印物或输出物的形式表现,都应该视为是最佳证据。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原始载体,同时应当辅以相应的说明材料,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无形性特点,提交原始载体避免了经过传输、转移后证据的内容或信息被篡改, 又能通过说明材料所反映的原始载体的形成过程来帮助判断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如在庭审举证中,举证的内容既包括提交硬盘、闪存等物理存储形式, 也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交非物质化的网址信息,由人民法院在获取网址信息后,自行登录、采集、固定相关证据内容,并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同时提交对于原始载体的说明材料。 如对于监听证据除了提供监听的磁盘、录音资料外,还应当辅以监听记录,详细记载监听资料的来源及形成过程。

2.庭审举证与庭外核实并举。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手段的隐秘性及对于采用的技术侦查的方法或侦查人员的身份予以保密, 在举证质证的方式上应当采用庭审举证与庭外核实并举。 在庭审举证时要注意保密,应当采用不暴露侦查的方法和侦查人员的身份的方式[5]。 对于侦查人员如果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可以选择视频传输的方式,同时对其声音及图像进行技术处理, 或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进行质证。

3.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出庭辅佐说明。 由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科技性特点, 对质证过程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由技术人员直接作出回应和解答,以避免因为技术问题而影响电子证据的效力和诉讼的效率。 对于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 人民法院技术人员无法准确回应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解决。 必要的时候,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就技术性问题予以辅佐说明,或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询意见。

科技的发展促进了证据理论的不断更新,在技术侦查证据原件的认定问题上,证据理论应当适应现代科技发展的要求,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探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供理论依据。 根据技术侦查证据的特殊性质,研究技术侦查证据原始存在方式与举证质证方式的不同特点,构建技术侦查证据的原件认定规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完善证据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艾明.秘密侦查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这一点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有所体现,该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是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3]庄乾龙.刑事电子邮件证据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4]陈光中.证据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论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法律正当性 第8篇

所谓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正当性是指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存在的法理根据, 揭示这种法律正当性的目的是通过透视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本质, 有效摆脱庸俗经验论的束缚, 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的深入开拓思路。

揭示检察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正当性实际是要回答三个方面的问题:检察官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鉴定体制有何关系?如何看待技术性证据审查所蕴涵的科学理性与法律 (诉讼) 理性?技术性证据审查和检察权是怎样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是由我国鉴定体制的缺陷决定的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刑事诉讼构造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 也非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 而是职权机关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流水作业、侧重快速打击犯罪的形式:公安机关承担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承担公诉和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以及以刑事诉讼监督为主的法律监督职能, 法院承担审判职能, 司法运作的重心和证明成本主要放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当事人居于补充、附属、特别弱小的地位, 其激烈的权利诉求更多的被看做发现和纠正错案的发现渠道。

鉴定体制更是依附在这种构造之内。“目前 (鉴定体制改革以前) 我国实行的是一套‘多元制’的鉴定体制, 主要由三种鉴定机构组成:公、检、法、司各部门自设的专门鉴定机构, 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专职鉴定机构, 经授权成立的面向社会的兼职鉴定机构。其中, 鉴定力量最强的是第一类, 尤其是附属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 承担了各类主要的鉴定工作。”鉴定体制改革后, 公安机关仍然保留了附属的鉴定机构。享有鉴定的启动权, 可以任意启动鉴定, 这样固然有利于提高鉴定的效率, 但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 鉴定机构以行政领导的形式依附属于侦查机关, 使得鉴定成为侦查的一个环节和侦查权力的延伸, 有违鉴定的独立和中立原则, 更加之限期破案和破案指标的压力, 鉴定非常容易成为其他证据推论的强化剂:

1990年12月3日, 尚某家发生一起入室强奸案, 罪犯在现场被褥上留下了精斑。经法医鉴定, 现场遗留的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根据被害人尚某及其女儿的怀疑与证言, 办案人员将尚某的邻居时年26岁民办教师徐计彬列为犯罪嫌疑人, 徐计彬被办案人员抽血化验, 法医得出现场所留精斑和徐计彬血型同为“B”型的证据结论。不知自己血型的徐计彬大呼冤枉, 要求进一步验证, 但没有人理睬。

1991年4月30日, 徐计彬被逮捕;9月11日, 曲周县法院以徐计彬血型与精斑血型同为“B”型为证据, 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虽然徐计彬不服, 但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维持了原判。2005年, 已经刑满释放的徐计彬到邯郸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但法官说年代太久, 也没有新的证据, 无法受理。

根据律师的建议, 2005年12月10日, 徐计彬来到曲周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型鉴定。另人没想到的是, 几分钟后, 医生告诉他血型是“O”型, 他惊呆了。第二天他又赶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化验, 结果仍是“O”型。

在该案中, 法医竟然将简单的血型鉴定搞错, 显然不单纯因为水平问题, 而面对嫌疑人的申诉, 检察机关如果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通过启动重新鉴定将会有效阻止这起让人震惊和痛心的冤案的发生。

其次, 鉴定机构依附于侦查机关, 容易使鉴定由独立而中立的科学判断过程演化为实现不正当目的的暗箱操作过程, 成为侦查权力滥用的工具。

“黄静裸死亡案”中当全国法医病理委员会主任、法医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玉川应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抵达湘潭准备尸体解剖时, 遭到湘潭公安局的百般阻挠, 当黄静的人体标本被神秘焚烧, 湘潭市公安局纪委组成的调查组拒绝向被害人的亲属透漏详情。

再之, 如果承担公诉的检察官和法官轻率相信鉴定结果, 而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得到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机会时, 错误的鉴定会直接操纵判决, 错误地剥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目前的法院系统虽然被取消了鉴定机构, 但当法官出于确定专业事实的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时候, 由于得出的结论或意见会影响判决的走向, 仍然应当引起检察官的关注, 特别是某些地方法院和鉴定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不顾及当事人的利益和鉴定机构的能力与水平, 大搞垄断鉴定以获得所谓的“提成费”, 需要检察官对该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以决定是否提出上诉或者抗诉。

“创设检察官制度的的最重要目的之一, 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 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 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 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约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 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 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刑事司法秩序的代表者, 不但对侦查权、刑事审判权民事进行监督, 而且有职责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在上述背景下, 对鉴定的过程和结论通过审查进行监督成为当然之理。

在逐步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行政裁判领域, 当检察官决定是否需要对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时, 鉴定结论的正当性往往成为焦点。虽然当事人一般委托的是社会鉴定机构, 这些鉴定机构独立性地位稍强 (当然很多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缺乏最基本的程序理性) , 但由于经济利益、人情、鉴定水平等因素的影响, 鉴定过程和结论的合法性、中立性、科学性、客观性仍然很难摆脱威胁, 进而动摇司法正义。

在上述现实的迫切要求之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先后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应用刑事科学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试行)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逐步进行规范。

二、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是由技术性证据的非理性决定的

所谓理性, “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 (有限) 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辩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理性, 在科学领域表现的是科学理性, 而在诉讼领域, 表现出的则是法律 (诉讼) 理性。

法律理性能否离开科学理性?科学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非理性因素?这两个问题的回答, 是我们研究技术性证据审查时无法回避。

首先, 科学之所, 成为证据是因为法律离不开科学。法律如果因为傲慢与无知离开科学的帮助, 对事物真相的发现能力会大打折扣, 使法律理性遭到极大破坏, 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指出的:“科学意味着理性, 它意味着经过试验的, 以经验为根据的方法来探求真理。科学使法律生效, 它是信任的基石。”

另一方面, 由于充满弱点的人的参与, “在理想的条件下, 理论上认为科学公正地追求事实。实际上科学家们的行为方式的社会学解释表明这种理想在实践中很少被充分意识到。有时, 甚至认为这种理想完全是神话, 原因是科学家是典型地偏心的、偏见的、秘密的、竞争的, 其行为方式与产生无可争议的纯科学调查的受欢迎的形象相反。”, 另外科学本身固有的有限性, 非正义的科学———伪科学, 或者不恰当地利用科学 (比如在法医学鉴定中引用怀疑性的诊断作为形成鉴定结论的基础事实) 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 这些都会使科学蒙羞。我国这些年来发生的错案和冤案中, 低劣的鉴定结论是重要成因。

技术性证据作为科学理性和法律理性的结合物, 经过法律理性和科学理性的双重过滤才能为法律所用, 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大陆法系以系统化的设计保障的鉴定人制度, 以及我国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 正是在不同价值观的主导下在过滤科学证据、控制科学证据质量方面运用的诉讼理性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追求形式公正的诉讼价值, 带有鲜明的对抗特色。英国有句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仅应当实现, 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当诉讼的双方有平等的机会聘请有利于自己的专家证人, 而且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启动, 鉴定与否与鉴定事项也由当事人决定, 双方的专家证人为维护当事人的立场尽全力“竞技”, 充分的科学对抗十分有助于揭示专业事实的真相, “问题”鉴定可能被抨击得体无完肤。

大陆法系追求实质公正的诉讼价值, 带有鲜明的职权特色。罗马法中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的法谚, 鉴定的启动由统一法官决定, 并且为了保证鉴定人中立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报酬及鉴定所需的其他费用由国家支付, 而且鉴定人具有较多的调查和了解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见, 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特别强调对影响“鉴定人”的不利因素的事前过滤, 在如此严格保障下的“鉴定法官”中立的裁判, 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科学证据的可信度。

而在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流水式的诉讼构造中, 公检法机关均有鉴定的启动权, 而且鉴定机构或者依附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或者市场化化运作, 鉴定人的中立性难以保证, 既无对抗制的“竞技”揭露真相的优势, 也无鉴定人制度中立“裁判”专业事实的能力, 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维护正义的机关, 在专业证据领域建立一道防护网乃成必然之需。

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是运用调查和书面审查的方式对原有的专业证据形成的过程及结论进行分析、判断或批判, 由于检察官对于纠错的天然追求, 审查人 (检察官) 与原有证据提供人的意见往往相左, 因此审查程序本质是对抗理性的体现。在保障查明事实方面, 与英美的专业证人制度对抗性本质目的上没有区别。

通过诉讼理性的过滤, 影响技术性证据中科学理性的不利因素得到有效消解, 使科学理性得以回归。科学理性与法律理性在诉讼上的这种互动, 使得科学鉴定结论获得法律上的正义性, 具备了伸张正义的功能。

三、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是由检察权的内在需要决定的

检察权是个抽象的概念, 它通过具体的检察业务活动表现出来, 如侦查、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每一具体的检察业务均由审查证据、确认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等几个要素组成。

证据和事实包括常识性的证据、事实以及技术性 (专业性、科学性) 的证据和事实。技术性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是需要具备科学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检察官来进行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属于审查专业证据、确认专业事实环节, 其价值通过审查结果对检察决定的影响体现出来。

目前, 我国检察机关涉及的技术性证据主要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现场证据等等, 而且呈日益增多之势。与之相对应, 专业证据 (意见) 审查在证据审查中的比重和地位在日益上升。

达马斯卡教授在其证据法专著《漂移的证据法》中指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 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 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 (包括司法领域) 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与用来发觉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 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弗里德曼也曾感叹:“科学概念在现代法中是关键性的……现代法中大量使用专家, 尊重他们的高级才智。”库克法官则 (Cooke) 强调“科学知识在不断地进步, 如果法律硬要拒绝现代科学知识的帮助的话, 那我们的法律将会是反动的法律。”漠视技术性证据以及技术性证据审查, 实际是基于法律上的傲慢和偏见而产生的对科学的轻视和无知。没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检察权必然是不完整的检察权。

作为检察权的一个环节, 技术性证据审查和其他检察环节的区别和联系表现在:

技术性证据审查所蕴涵的检察权内容多元化, 它的工作内容可以渗透到其他一切涉及技术性证据的业务部门:它在侦查环节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时, 表现的是侦查权, 在侦查监督环节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时, 表现的是侦查监督权, 在公诉环节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时, 表现的是公诉权, 在监所环节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时, 体现的是监所检察权, 基于当事人的控告申述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时, 体现的是控告申述检察权, 等等, 而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权则是纯粹单一的。

其次, 技术性证据审查主要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官运用科学或专业知识行使检察权, 而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主要是运用法律知识和一般社会知识行使检察权。与之相对应, 从事技术检察业务的检察官可以称为技术型检察官或科学型检察官, 从事一般检察业务的可以称为法律型检察官。

再者, 技术性证据审查表现出检察权共有的的主动性和纠错性。检察权的主动性是指检察权不但要对司法权力运作的结果进行监督, 而且要对司法权力运作的过程进行监督, 它是和审判权的消极性相对比的 (司法改革前, 我国的审判机关也有相当的主动性,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审判权的消极性越来越凸显) 。例如, 为对公安机关的鉴定书实现全面的审查, 不但要对鉴定书本身进行审查, 还要对检材或原始资料等的提取、保管、分析和实验过程运用的方法和结果 (作为背景性的事项, 在审查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进行审查。涉及到重大、疑难或影响大的案件, 审查人员提前介入, 以掌握真实过程, 充分了解被鉴定事实在鉴定作出时的情形。

检察权的纠错性是指检察权有权对发现的错误司法动作提出纠正性的意见或决定。比如, 检察机关发现有法定的情形存在, 会否决提请批准逮捕的报告, 这是一个纠错过程, 职能相当于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同样, 从事技术检察的检察官在发现鉴定书存在不当问题时, 会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建议, 这也是一个纠错过程。

摘要: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正当性是一个在学界被忽略但却具有重要诉讼学价值的问题, 这里论述了与检察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律正当性相关的三个问题: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鉴定体制, 技术性证据蕴涵的的科学理性和法律 (诉讼) 理性, 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检察权的关系。

关键词: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法律正当性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2]黄维智.鉴定证据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3][英]保罗·罗伯茨.“科学、专家和刑事司法.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法律出版社, 2003.

技术性证据 第9篇

1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侦工作中的应用概况

1.1 痕迹检验技术内涵

痕迹检验技术即刑事侦查过程中, 刑警借助相关痕迹检验理论对犯罪嫌疑人在执行犯罪活动时可能留下的痕迹进行收集、整理和检验等, 以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质量。刑侦人员可依据检验结果, 对犯罪人员的犯罪全过程进行明确, 继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和犯罪动机等进行有效推断。在刑侦工作中应用痕迹检验技术提高犯罪质量, 主要工作是检验犯罪现场, 以得到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 通过指纹、脚印和车辆排查等, 实现痕迹检测, 得出有关证据, 以还原整个案件, 使证据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

1.2 痕迹检验技术的意义

1) 痕迹检验结果可作为直接犯罪证据。刑侦人员从犯罪现场获取证据后, 进行痕迹检验, 检验结果可直接作为直接性犯罪证据, 以此为依据,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故而, 案件侦查过程中, 要重点检验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衣物和工具等, 在日常工作中认识到痕迹检验技术的重要性, 使犯罪证据更具权威性, 提高证据及案件侦查质量。

2) 痕迹检验技术可实现嫌疑人锁定。一起案件由诸多因素和内容构成, 侦查过程比较复杂。案件侦查中, 当公安人员检验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毛发时, 可对其基本情况和体貌特征等做出初步判断, 以缩小犯罪嫌疑人搜查范围, 迅速锁定犯罪目标。与此同时, 采用痕迹检验技术, 能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和心理状况等, 确保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 痕迹检验技术能够提高证据质量。法院执行刑事案件常规审理时, 往往对诉讼方提供的证据是否有效具备特殊要求。该过程中, 如果证据没有任何疑点, 质量很高, 就能够彻底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除却人证、物证、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外, 也需要高质量证据对这些内容进行验证。而痕迹检验技术能够在该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 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 以提高犯罪证据质量。

2 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现状

2.1 现行法律法规缺失

往年, 警方在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过程中, 会录取口供, 将其作为主要证据, 以对犯罪事实进行判定。完成刑法修订工作之后, 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仅规定了刑事侦查工作的主体和相关程序, 并未对实际操作性问题进行有效说明, 实用性欠缺。各省份、自治区等也会依据自身情况, 出台一些侦查工作的补充性细则。一旦遇到跨省案件, 很难使各省工作保持一致, 增加了办案难度, 有违刑侦工作初衷。

2.2 痕迹检验标准不够完备

近年来, 痕迹检验技术已经被广泛用以案件侦查中, 痕迹检验标准也已明确。但是, 痕迹检验技术相关标准仍然不是很成熟, 部分标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无法满足实际要求。例如, 我国痕迹检验技术相关标准中, 并未对技术参数进行明确设定, 技术路径的设置也不够合理和完善。只有对痕迹检验技术标准进行完善和确定, 才能够在刑侦办案过程中, 对其进行全面应用。

2.3 刑侦人员职业能力不足

现阶段, 我国刑侦人员职业素养很低, 办案效率低, 难以达到良好的案件侦查效果。刑侦人员受限于自身专业素质和责任意识, 没有对犯罪现场遗留证据进行有效分析和收集, 或者破坏犯罪第一现场, 导致很难对案件进行全面侦破。与此同时, 部分办案人员不能够对痕迹检验设备进行熟练应用, 使痕迹检验过程中破坏证据, 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

3 利用痕迹检验技术提高刑侦证据质量的方法

3.1 重视理论研究, 完善法律法规

公安部门不仅要依据我国的国情和社会治安情况, 在刑侦工作中对痕迹检验技术进行应用, 更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用以指导刑侦工作, 使它更加科学、有效。依据刑侦工作内容和要求, 将现场刑侦搜索理论研究工作落实到位, 并对具体研究经验进行总结。以法律法规的完善性, 保障刑侦工作的效用及质量。

3.2 完善痕迹检验技术标准

痕迹检验技术标准的主要作用是在痕迹检验过程中为其提供有效指导。痕迹检验技术标准的缺失, 导致其无法在刑侦工作中起到作用, 也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故而, 要采用多种方式对痕迹检验技术标准进行有效完善。各级公安部门要依据日常工作情况及需求, 明确痕迹检验技术标准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 并对具体内容进行完善, 及时修改错误内容, 确保执行痕迹检验技术标准之后, 将其应用到刑侦工作中, 为刑侦工作提供帮助和指导, 在有限的时间内, 顺利侦破案件。

3.3 提高公安人员专业素养

公安机关要依据日常工作需要, 加大刑侦工作力度, 对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 不仅要使其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 更要注重培训他们的操作技能, 将具体的刑侦案例应用到日常培训中, 以加大实践力度, 并向侦查人员传播痕迹检验工作的新理论和新方法, 使侦查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同时, 公安局内部也要注重对具备专业技术和能力的人才进行引进, 丰富痕迹检验方面的人才储备, 以达到良好的痕迹检验效果, 提高证据质量, 确保其有效性。

3.4 加强痕迹检验和犯罪证据衔接

公安机关要结合案件背景, 及时保护犯罪第一现场, 通过痕迹检验技术不断提高证据质量, 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在该过程中, 检验物品和指纹痕迹, 使证据更具说服力, 以尽快侦破案件。

4 结语

综上所述, 在刑侦工作中应用痕迹检验技术, 极具有效性。它能够提高刑侦工作质量, 为公安人员的刑侦工作提供良好的依据。但是, 具体应用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相关人员要认识到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侦工作中的重要性, 对其进行改进和优化, 推进刑侦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高案件侦破质量, 减少犯罪行为, 维护我国社会长久治安。

摘要:公安民警进行案件侦查, 主要是为了了解现场情况, 发现遗留证据。当前, 我国刑侦技术取得了相应的发展和突破, 可采用多种方法对先进技术进行应用, 以提高证据质量, 而痕迹检验技术在该过程中应用比较普遍, 并取得了良好的应用成效。

关键词:痕迹检验,刑侦,证据,质量

参考文献

科学技术发展对刑事证据的影响研究 第10篇

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同时科学技术在其发展史上也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因此, 研究科技发展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影响, 能够帮助相关从业者理顺科技发展与刑事证据制度之间的关系, 从而能够有效地掌握刑事证据制度受科学技术影响的基本规律, 促进证据法制的完善。

一、科学技术作用下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

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得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 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必然会成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掘墓人。由于当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 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不可能单纯地依靠科学技术手段, 因此, 对被告人的口供的获取则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任务。随着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 诉讼中开始大范围地运用了相关科学技术, 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案件处理中的刑讯逼供现象, 也使得过去案件法定证据的搜集依赖口供的情况得到了改善。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一些新的科技证据的运用和发展而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根本体现在于, 裁判者可以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评判。但是, 受到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判权力则受到了很大的抑制。

二、科学技术促使刑事证据的种类不断丰富

由于新兴科技的飞速发展, 促进多种种类证据的产生, 其中最为典型的莫不过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二十世纪之后, 科学技术得到了飞速发展, 尤其是录音、录像技术更是得到了大范围的运用, 其所反映的一些案情的资料具有形象、生动、准确、真实而又可靠的特点, 能够充分地满足司法实践和立法的需要。尤其是在最近几十年里, 通过借助于科学技术, 在对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总, 人们了解并找到了更多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痕迹和微量物质, 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有力帮助。在这一趋势下, 文件检验证据、毒物分析鉴定、指纹鉴定、足迹鉴定和DNA证据等新的证据搜集技术逐步被引入了诉讼领域。

三、刑事证据因为科学技术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是由于DNA证据、电子证据、监听证据等这些具有高科技含量的证据的出现, 证据的搜集、固定、保全以及审查判断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推动案件处理效率得以提高的同时, 也给了犯罪者提供了可趁之机, 方便他们用科学技术进行犯罪, 并因此给办案人员的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一方面, 一些犯罪分子掌握了一些高科技技术, 自己也有较高的知识水平, 给侦查人员的破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另一方面, 虽然刑事侦查和司法人员经过了相关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培训, 但还是普遍存在缺乏专业知识的情况, 可能造成犯罪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比侦查人员的水平还要高, 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此外, 科技的进步和信息网络的普及缩短了人们的空间距离, 也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跨越时空的极大便利, 这样的时空障碍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变得更加困难。

2. 要想搜集到那些科技含量高的证据, 就需要相关部门建立相关规范技术的标准制度, 但是这些标准制度的实行又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科学技术的运用和进步。所谓技术性规范的法律化, 即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办案过程中涉及科学技术运用的环节和程序。如, DNA证据、犯罪心理测试证据的取证技术要求较高, 对工作人员有着严格的要求, 否则难以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规范相关取证行为, 很多的国家已经有了相对应的法律法规, 规范这些搜集证据的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要求, 进而保证实现技术性规范的法律化。需要注意的是, 技术性规范的法律化一旦实行, 会必然导致法律稳定性的需求不能够得到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因此, 为了维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并促进法庭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应重视如何解决协调这一矛盾的问题。

证据法体系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第11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征;现状,改进建议

一、电子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引入

自电子证据这一术语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开始,学术界对于其含义莫衷一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具体的含义和定位,目前还没有进行统一地明确。电子证据从生成到现在发展了几十年,我从前人的书籍中也借鉴了许多经验,对电子证据也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和认识。本人认为,电子证据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是依靠先进的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生成的,并以之为载体,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证据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录音、录像、音频、视频、图片、动画和传真等。

二、電子证据的主要特征

1.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

“电子证据从生成到保存再到传导的整个过程都需要凭借电子设备这个载体,而电子设备对证据内容进行采集的过程中是不会掺杂人的任何情感,能够保持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所以电子证据几乎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类似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它不像只表现为纸质或者言语之类的传统证据一样,很容易受人为因素的干扰,电子证据因为凭借电子设备这一客观的载体,能够准确地保存并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因此,电子设备决定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客观性。

2.对电子硬件设备具有较高的依赖性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没有像传统证据一样形式单一,很容易被人认识和理解,电子证据不能直接被人们感知,它产生、保存、传导的整个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硬件设备。如果没有一定的电子硬件设备作为载体,人们就没有办法获知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而也就不能有效的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因为电子证据在生成、保存、传导的过程中,需要利用非常先进的技术手段来将信息转变成数字信号的形式,只有凭借特定的设备识别,才能将其显现出来。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对电子设备的依赖性。”

3.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损坏性

在电子证据的进行传输的过程中,如果设备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能够直接影响其传输的质量,进而损坏电子证据,使其内容无法真实地呈现出来,失去法律效力,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同时,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缺点,具有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电脑悄无声息地将电子证据修改、损坏、删除,在不易察觉中使得电子证据被损坏。加上网络上的内容非常繁多,科学技术发展很快,更新速度也非常快,电子证据不能长时间保存,如果过了一定的时间,有关的信息就可能被破坏,无法恢复,这样就更突出了电子证据的易损坏性。

4.对高科技性的依赖性

电子证据与物证、书证以及言词证据不同,它是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依靠特定的电子设备,带有很强的高科技性,不但可以表现为传统证据的文字形式,还可以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形式存在。电子证据的生成、保存和传输的整个过程都要凭借高科技的技术设备作为载体,另外对其采集和审查也需要凭借一定的技术手段,否则不能被获知、或者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效力。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

三、“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正如数字证据论者所言,“数字化信息中的‘数字’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意不同,无法被人们所广泛熟悉和理解。”数字概念在当今信息时代的确不是新概念,但是人们还是倾向于“电子”一说,皆缘于电子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状态时就出现了“电子计算机”、“电子商务”、“电子资金”等电子用语;而“电子签名”的出现,更是把“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涵盖其中。如果为了在明面上接触事物的本质,弃“电子”而用“数字”,那么是否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一次观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么说,只管把上列用语更改为“数字计算机”、“数字商务”、“数字资金”。不过这也会遇到难题,那就是“电子签名”改为“数字签名”后,就会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问题。既然电子证据更名为数字证据后,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众多的“电子”概念,那么能否不望文生义,进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质呢?

四、“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

五、改进电子证据效力的建议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为解决电子证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通过各种方式对电子证据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这对我国完善电子证据立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1.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

由于我国学术界现在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标准,这样就增加了法官办案的难度。用规范的的表达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明确电子证据的范围,这样不仅使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也使当事人对电子证据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使采集的证据更具有法律效力。

2.制定完整的电子证据效力认证规则

技术性证据 第1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痕迹检验

《刑诉法》是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程序的专门性法律。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环节, 是指认犯罪行为的最直接最有效的依据, 因此证据的收集、整理、辨识和采信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工作。新近修订的《刑诉法》对于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除提出证据的七种主要形式以外, 还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即证据形式本身及其来源必须合法, 证据才能够得到法院的采信, 明确提出反对“重口供”的证据指导原则。

证据的收集工作贯穿于刑事侦查工作的始终, 这其中刑事痕迹检验无疑是保障证据高质量的主要途径。近年来, 越来越多的痕迹检验技术开始运用于刑事案件证据侦查工作中,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愈发重要。

一、痕迹检验技术的基本内容及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一) 痕迹检验技术的基本内涵

痕迹检验技术综合运用痕迹检验的相关理论和方法, 研究各种犯罪痕迹的形成与变化规律, 以及发现、显现、提取、分析、鉴定犯罪痕迹的方法, 进而揭露和证实犯罪, 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线索和证据, 是刑事技术专业的重要内容之一[1]。

一般来说, 痕迹检验技术主要针对一切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 包括手印、脚印、牙印、工具痕迹、车辆痕迹等等, 并且可以通过痕迹分析推导和还原犯罪案情, 揭示出犯罪痕迹与犯罪事实之间的有机联系, 因此被广泛地应有于证据收集的工作之中。

(二) 痕迹检验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 将痕迹检验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 痕迹检验结果大部分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在公安机关通过痕迹检验技术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各种痕迹中, 大部分痕迹都可以直接作为犯罪证据, 而无须经过其他物证的佐证。例如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犯罪现场的作案工具等等, 在痕迹检验技术中被视为工具痕迹, 这些犯罪工具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 痕迹检验技术可以帮助公安机关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

侦查人员通过痕迹检验技术在犯罪现场提取的各类犯罪痕迹中, 一些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生理痕迹, 如毛发、唾液、血液、指纹等等, 可以用于明确犯罪嫌疑人生理特征, 迅速缩小侦查范围, 精确锁定目标[2]。而对于一些其他类型的痕迹, 则可以有效地揭示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 如年龄、职业、心理状态、是否惯犯、反侦察能力等等, 都可以通过现场的痕迹得到体现。

第三, 痕迹检验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证据质量。

《刑诉法》规定, 只有完整无疑点的证据才可以被法庭采信, 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除口供、书证等证据形式以外, 许多其他的证据形式都需要通过痕迹检验技术在犯罪现场获得和提取, 因此痕迹检验技术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证据的质量。例如侦查人员利用痕迹检验技术在犯罪现场提取的指纹, 其完整和清晰程度将直接关系到能否作为犯罪嫌疑身份的认定依据。

二、现阶段痕迹检验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现阶段我国公安机关在运用痕迹检验技术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 痕迹检验技术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制定了规范痕迹检验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 但是这些技术标准距离刑事侦查工作的实际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许多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 例如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技术路径设置不完善等等。痕迹检验技术标准是指导侦查人员开展刑事技术侦查工作的指南, 从目前情况来看, 痕迹检验技术标准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 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仍有待提高

当前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刑事诉讼程序效率较低的问题, 而造成这个问题的最主要原因在于证据质量普遍不高, 补充侦查环节较多。许多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不高, 侦查技巧和侦查意识不足, 案发现场中许多有价值的证据被遗漏或人为地损毁, 从而给案件整体侦查工作带来重大损失和影响。还有一些侦查人员不能熟练掌握痕迹检验技术和使用相关设备, 在痕迹收集过程中造成了证据损毁。

三、如何有效运用痕迹检验技术提高证据质量

笔者认为,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了更加有效地运用痕迹检验技术提高证据质量, 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

(一) 尽快完善痕迹检验工作技术标准

今后一个阶段, 公安机关应当抓紧完善现有的痕迹检验工作技术标准, 对于现行规定中一些不符合刑事侦查工作需要或不科学准确的内容要及时进行订正、修订和完善。痕迹检验工作技术标准制定完成后, 将极大地有助于制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物证的认定规定。

(二) 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

一方面, 公安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 对从事一线侦查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结合案例和侦查工作实践, 将一些痕迹检验领域中的新方法、新理论传授给侦查人员, 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能力。另一方面, 公安机关还应当抓紧时间充实一批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才进入公安队伍, 从整体上提升公安机关痕迹侦查工作水平。

(三) 完善痕迹与证据之间的衔接渠道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进一步提高犯罪现场侦查痕迹转化为证据的效率。一方面对于侦查人员利用痕迹检验技术于犯罪现场提取的, 可能成为证据的痕迹要进行妥善保存和维护, 另一方面要组织专业人员对犯罪现场提取的各类痕迹进行科学地分析辨识, 结合案情和前期侦查的各类信息, 综合分析评定各种痕迹的利用价值, 从而为痕迹转化为证据提供科学依据。

参考文献

[1]韩均良主编.痕迹检验[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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