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危机中的法律启示

2024-05-22

经济危机中的法律启示(精选4篇)

经济危机中的法律启示 第1篇

一、中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原因及阻碍

(一)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我国的推行进程及现行试点制度设计

美国于上个世纪60年代末, 开始了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 并在之后的30多年迅速扩大了其市场规模。随后法德日韩等国家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也都实现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逐渐全球化, 中国却长期处于落后阶段。1992年海南推出“地产投资券”, 作为地产证券化的开端。2000年10月, 建行、工行被央行正式批准为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单位, 并拿出了六套方案。

2008年7月, 南京试点以未被否决的第六套方案开始我国住房贷款证券化试点的运行。以美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模式为参照, 产品设计上采用了抵押担保证券 (Collateral Mortgage Obligations, CMO) 的形式。建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发起机构和服务机构都为建设银行担任, 受托机构 (特设机构) 由中信信托担任, 托管机构 (资金托管行) 由建行之外的商业银行担任, 证券承销商由中金公司担任, 登记结算机构由中国国债登记计算公司担任, 投资者主要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原始债务人主要是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购房者。现行试点进行顺利、收益良好, 但对于全面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 中国仍未做好准备。

(二)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的制约

虽然我国住房贷款数量大、质量高且政府对于发展资产证券化很支持, 我国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备一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法律环境对其建立及风险控制的制约因素不可小视。现行法律体系仍有诸多阻碍证券化全面开展的问题亟待解决。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 SPV的性质难以确定, 风险隔离机制难以实施, 债权无法担保, 定价机制没有相规定。还有评估机构评估行为没有可供参考的制度模型, 其行为过错缺少追究责任的设置、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处理准则缺失, 以及相关税收征管等方面均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约束了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长远发展。

针对法律制约因素, 政府制定了相关立法, 保证试点的顺利展开。主要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等。

这些部门规章就发起人与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及操作形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以及确保“真实出售”, 控制信贷风险, 对信托业务、抵押权登记等程序化繁为简, 降低成本, 提高操作灵活性都做出了相关规定。这虽然顺利保证了试点的进行, 但由于现行试点规模小、审批制程序繁琐、仅做到债券发行初级阶段, 还远不足以支撑大规模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些规定对于全面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不够的。分析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环境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结合次贷危机美国风险教训仍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次贷危机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的启示

美国次贷危机产生的原因可分为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次级贷款和偏高的信用等级是根本原因。在经过组建抵押贷款池, 创立特设机构实现抵押贷款出售, 进行信用增级后, 通常会由SPV聘请专门评级机构对抵押支持证券评级。可惜由于美国评级机构的利益来源与证券化规模存在正比关系, 且由于其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 评级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几乎不可能做到公平客观, 使得信用评级呈现偏高的现象, 放弃了本应具有的预警功能, 也误导了众多投资者。现任美联储主席伯兰克指出, 住房价格的下降是引发危机最重要的直接原因, 而2005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的房贷标准的下降是危机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带来的杠杆效应无疑是此次次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 证券化本身并非罪魁祸首, 其祸根在于对证券化产品的滥用。

此次次贷危机启示我们:应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 为评级机构设定责任;提高对贷款人的要求从而保证贷款质量;同时限制投行高管薪酬, 强化责任意识。在最近召开的G20会议上, 信用评级机构, 企业高管薪酬, 对冲基金等都列为了金融监管的目标。

次贷危机的教训也凸显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的必要性。可以说, 此次次贷危机是美联储监管不力酿成的恶果。金融自由的理念促使美联储大力推动金融创新, 却忽略了监管, 忽视了风险, 积聚的风险最终引爆了金融危机。有介于此, 金融监管必须与金融创新保持同步,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监管机构的监管和调控。

三、对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的建议

在试点成功之后, 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首要任务则是完善其法律环境以提供法律支撑、降低法律风险。从法律体系上、内容上及监管操作上进行完善, 防范风险发生, 特别要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薄弱之处以及吸取美国次贷危机法律监管的教训, 以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保证金融创新的进行。

(一) 对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具体法律制度修改的建议

1. 确立SPV性质。

如前所述, SPV性质确立仍面临法律障碍。现行试点虽然采取信托制但有着很多限制, 将来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则必须对于SPV的性质做出选择并进行相应修改。由于我国信托公司同时握有大量商业银行不良资产, 业务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严格规制, 市场化不足。证券化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创新, 对于信托公司市场化要求更高。我国信托公司应该借鉴商业银行改革方式进行改革, 处理好不良资产的处理与进行盈利并扩大业务的关系, 使得相关法律限制得以放开, 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突破法律障碍。

2. 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浮动担保制度和程序。

为试点下达的《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第七条为浮动担保登记放行, 但《担保法》对浮动担保的否定态度使得实践中仍缺乏对浮动担保具体操作程序的相关规则, 缺乏相关法律监管极易导致MBS抵押操作的混乱及风险的发生。未来还需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以减少相关法律风险。

3. 加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违法犯罪行为处罚的规定。

如何预防并减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各主体的违规问题以及保护证券化证券持有人的权益以降低证券持有人风险还需要进行更多的讨论。

(二) 次贷危机启示下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要点

1.增加对基础资产质量的监管。基础资产能否产生稳定现金流决定了房贷支持证券投资人能否获得收益。证券化资产质量下降是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 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实践应当充分重视对信贷风险的控制。

我国对住房抵押贷款质量的重视从《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中关于首付率、浮动利率和月供占收入比的内容可以看出。但首付率越高意味着可证券化的资产越少, 将来发生房价大幅下跌的风险时贷款人将付出更大的代价。保证住房抵押贷款质量应通过首付率、贷款人信贷综合评分、偿还能力各方面综合评价才可使得住房抵押贷款经得住证券化风险通过杠杆效应扩大的考验。通过法律制保障其违约风险以及提前偿债风险的降低, 保障其风险监管的完善控制。

2.加强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以及对评级制度的完善。对评级机构及评级制度的监管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中最重要的部分。根据我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被评对象与信用评级机构当事双方签订评级合同, 支付评估费。据此可以认为与美国的情况类似, 我国的评级机构同样存在与被评对象的利益冲突, 存在评级风险。并且,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迟迟没有出台, 完善信用评级制度任重而道远。

3.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制度。现代金融业体系中, 因行业分工日益细密, 导致信息不透明、信息不对等, 而易引发风险。次贷危机的发生, 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由于信息披露不透明导致信息不对等造成的。

虽然目前我国证券化相关立法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足以规范指导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 但完善立法仍是证券化发展的必然。还需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强规则语言的严谨性等措施完善我国其信息披露制度。

摘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一重要的金融衍生品在美国次贷危机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研究其在次贷危机中体现出的法律监管问题对于构建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制度有着重要作用。我们认为, 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 应当确立SPV性质、制定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浮动担保制度和程序、加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违法犯罪行为处罚的规定, 并注重对基础资产质量监管的增加、加强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以及对评级制度的完善、完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次贷危机,法律监管

参考文献

[1]邢苗, 吕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息披露的问题与对策.山东科技大学.

[2]黄志强.银行资产证券化的直接动因与作用效果-来自美国的经验证据.科学出版社.

经济危机中的法律启示 第2篇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项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金司的官员表示,这些措施用于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纵的能力。

试分析

上述实例中所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评析: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

在上述实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外汇交易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属于香港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伴随着这些调控措施的出台,一个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应当是出台政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及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经济行为,即特区政府通过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从而规避金融风险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自己的经济职权和新出台的措施对资本市场进行经济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服从政府的管理规定,依法进行交易的义务。

案情介绍

1999年,张某开办了一个生产电器的小作坊,生产日光灯镇流器。为了打开产品销路,张某将其生产的镇流器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某电器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由于该镇流器质量低劣,某用户在使用该镇流器时因线圈击穿酿成火灾。

试分析: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2.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评析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

2.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通过审查、检验批准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部门才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案情介绍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美容仪损伤皮肤案,原告诉称:因使用了某公司美容仪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的美容仪确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该产品是公司正在研制过程的实验品,并未投入市场。

经法庭调查,原告使用的美容仪是身为该公司检验员的朋友所送,法庭委托有关产品检验机构对美容仪进行检测,结果表明:某公司生产的美容仪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对原告进行皮肤测试,结论是原告皮肤属于特殊的过敏性皮肤,对该美容仪具有特殊的过敏性,从而导致皮肤损伤。

试分析:

1.在什么情形下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2.某公司是否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评析

1.生产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生产者能举证产品具备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未进入流通的产品属于仍在生产者控制之下的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即使造成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使用的美容仪并非通过流通渠道所得,而是通过朋友私自从公司里拿来,该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因此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由于谁的过错所造成应当予以确认,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说明缺陷是产品在脱离生产者控制后进入流通领域才产生的,若这种缺陷可能产生在运输、仓储或销售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仓储、运输或销售部门承担。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科学技术水平是指当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某公司研制的实验品经过质量检验并未发现有害物质,对一般消费者并不存在缺陷。但产品中肯定还存在某些可能损害某些特殊过敏皮肤,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可能发现产品缺陷,但是现时的社会科学技术水平认为该产品并不存在缺陷。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具备比较充分的免责条件,因此不承担产品责任。假冒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1994年春夏,湖南省某县19户村民在县农技站买了“威优46杂交稻种”。共插种了71.4亩大田,由于种子内掺有劣质的“威优64”种子,性能不同,成熟时间、分孽多少、栽培技术不同,到8月上旬第一次中耕时,就出现禾苗分孽多少相差悬殊,株茎高矮参差不齐,致使每亩减产150公斤,71.4亩大田共减产10710公斤。受害的19户村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联名到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

试分析:

1.种子质量问题是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消费者协会是否可受理此案?

评析

1.种子质量问题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做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4)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 该法执行。

2.因为此案中农户所购买的稻种属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由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处理是正确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某日,宋某向某市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打字机,当即付清货款后提走货物。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其认为机器出现问题,要求公司修理,而公司检测人员检查后认为无异常,又让他把机器拉走。一个月后,宋某又将机器拉至公司要求修理,经检测是机器电源板烧坏。公司要求宋某出示保修卡,他称已丢失。后公司与供货商联系为机器更换了电源板,因与宋某联系不上机器一直存放在公司。两个月后,宋某起诉请求判令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

试分析:

1.按照法律相关规定,退货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2.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退货?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评析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保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看出,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但是,消费者并不能随心所欲要求经营者承担其一责任,尤其是退货责任。对于退货责任,只有两种情况: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2.在本案中,宋某购买的打字机出现故障,经营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宋某不能证明在保修期内机器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证明此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他不能要求公司退货。

从本案中我们应该认识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是,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是有度的限制的,那就是“合法”。即: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案件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恰当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恰当的追究经营者的责任。这样才能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之间做到相对公平,这样才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干洗店的约定有效吗?

案情介绍

3、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试分析:

(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具体到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诿,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论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与平衡 第3篇

1.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的概念较为易于理解, 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得到的“好处”即为利益。而平衡的概念更多的是的对各种利益进行的比较和选择, 特别是当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 如何做出有效处理, 均衡各方利益。平衡是法学中经常涉及的一个范畴, 在探讨法律领域中, 利益的分配问题, 权利与义务的配比问题时, 平衡范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和标准。笔者认为,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 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从利益平衡的定义角度出发, 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应当注重经济法律中实施主体的利益以及经济法律调整内容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重点。对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 也就是经济法律保护的主体而言, 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 在经济活动中受到非法损害时, 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人们最为关心的利益平衡问题。

(2) 从法律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出发。法律从制定到实施的过程分为立法、司法和执法。在立法过程中, 立法机关要重点做好经济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利益平衡关系, 如果在立法过程中, 权利与义务的利益配比不能达到平衡, 那么在司法和执法的过程中,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就无从谈起。至于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的“度”, 是一个根据社会基本经济环境, 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出来的。

2. 经济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点

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就是经济法律中确定利益平衡关系的“度”。在经济法律的制定过程中, 如何保证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 关键看如何确定利益平衡点。因此, 在整个法学界, 包括经济法律在内, 利益平衡点的确定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根据前人研究, 笔者认为, 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找寻:

(1) 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找寻。经济法律约束市场经济活动, 也就是保证经济行为主体的根本利益。经济法律的制定, 包括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制定都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保证主体利益。因此, 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从经济活动的实际中寻找。经济活动直接反映了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 只有充分认清经济活动中, 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 才能真正找到确保经济活动长期繁荣昌盛的利益平衡点。

(2) 应当从利益的追溯中确定。利益永远是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目的。利益追溯的规范和约束也是经济法律的最根本目的。利益平衡分配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根本条件。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应当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诉求保持一致。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是市场经济利益的法律表现。

(3) 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和客观实际。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空间、政策、主体等活动不断的发生变化。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 我国处在计划经济阶段, 经济活动中的利益以服从国家的利益安排为主。而21世纪, 我国进入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年代, 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更应当注重经济活动中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使每一个主体都能得到最基本的利益保证, 实现权力与义务的平衡。

3. 如何追求经济法律利益平衡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关系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关系紧密关联。因此, 如何找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点, 实现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就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当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利益分配的基础上实施。当前, 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平、自由、效率、可持续发展为最根本的目标, 因此在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的追求过程中, 也不能脱离这些基本要求。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1) 立法部门要充分考虑利益平衡实际。立法部门握有建立健全法律的权利。经济活动中所有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出自立法部门。因此立法部门要在充分考虑当前市场经济实际的情况下, 综合各方因素制定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法律。

(2) 执法部门要全面反馈经济法律的不足。经济法律的实施过程中, 执法部门要及时找出法律制定与事实相悖, 或者偏颇之处。这样, 执法的过程就成为了纠正经济法律不足的重要环节。执法过程中, 执法部门发现法律中不符合经济法律利益平衡标准的问题, 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

(3) 经济活动主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经济活动的主体是经济法律的主要规范对象, 也是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利益诉求主体。因此, 经济活动主体能够最深刻的感知到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分配不均等问题, 特别是经济法律的利益平衡问题。经济活动主体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对经济法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及时反馈。

小结

经济法律的利益与平衡问题, 是经济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基本问题之一。经济法律的利益和平衡关系的确定就是找到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的问题。要想确定利益平衡点, 就要在经济法律的立法、执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权限, 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接受经济活动主体的监督。

摘要:利益是衡量人们活动有效性的一把标尺。平衡是指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 保证各方利益, 使事物能够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法律的设定也有利益与平衡, 民商法保护个人最基本的利益诉求, 行政法维护国家的最根本权益。而经济法律则是对经济领域中参与者的利益进行最基本的保护。本文旨在探讨经济法中的利益与平衡关系。首先, 文章对经济法律利益与平衡进行详述, 找出经济法律中利益平衡点。最后, 本文给出经济法律如何寻求利益平衡。

关键词:经济法律,利益,平衡,关系

参考文献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454.

[2]张文显.法理学 (第二版) [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68.

[3]罗斯科庞德.法理学 (第3卷) [M].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 2007.291.

[4]郭道晖.论法理中的利益分配与调节[J].湘潭大学法学院编.湘江法律评论 (第2卷) [C].湖南人民出版社, 1998.2.

经济危机中的法律启示 第4篇

摘要:当前世界经济发展出现了增长率放缓和通胀率居高不下并存的状况,同时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而当前的世界经济格局主要由美国、欧盟、日本和“金砖四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构成。而在这些经济体中。美国经济增速缓慢并且出现高额的赤字;欧盟则深陷欧债危机这个无底洞,经济增速缓慢甚至零增长;日本在遭受地震灾害后经济又将面临一个长期的低迷和复苏时期;只有“金砖四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在世界经济发展普遍疲软的环境中勉强快速发展,但仅靠新兴经济体任然难以拉动世界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美国赤字欧债危机日本经济灾后复苏金砖四国

当前,处于调整中的世界经济,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世界经济治理的变革出现了一些新迹象,面临一些难题,这些对中国经济发展有哪些启示呢?下面我就对世界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分析并从中得到一些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启示。

一、美国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自从2008年美国爆发由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经济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影响,经济增速缓慢,国家出现高额赤字以及国内的失业率居高不下等一系列的问题。可见金融危机的危害是有多么的可怕,我不得不用这样一句话来形容它:“金融危机的力量足以让一个国家的金融系统瘫痪”。目前美国主要面临的经济问题如下:

(1)美国经济增长缓慢。美国第一季度的GDP增速仅为1.8%,没有达到2.0%的预期水平;同样,美国第二季度的GDP增速仅为

1.3%,也没有达到1.8%的预期水平;第三季度的GDP增速为2.5%,刚好达到了预期的水平。

(2)美国经济尚未走出困境。目前美国的经济虽然在增长,但远没有走出困境;房地产市场的低迷和就业是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美国住房价格疲软或下跌,建筑业普遍收缩,经济出现停滞;经济复苏的最大挑战在于就业,目前美国的失业率为9.7%,是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的最高水平。

二、欧盟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自欧盟成员国希腊爆发债务危机以后,西班牙、葡萄牙和意大利也相继爆发出债务危机,这些国家的债务就像一个无底洞,严重的拖累了欧盟经济的复苏。希腊的债务危机严重挫伤了投资者对欧盟经济的整体信心,致使大量的资金逃离欧元区,同时欧元短期信誉受到影响,新增欧元储备比重骤减,这无疑对欧元区经济复苏是雪上加霜。

此次危机暴露出欧盟经济三大问题。问题一:内部发展失衡,这被认为是导致希腊出现债务危机的根源。问题二:欧元区双层管理体制存在严重弊端。欧元区的成员国仍掌握有财政、工资和社会福利政策的自主权。在行使国内政策的同时,各国步调不一致,结果导致出现问题。问题三:欧元区管理存在巨大漏洞。希腊债务危机之后曝光的希政府为了掩盖债务危机的严重程度而捏造统计数据丑闻,凸显欧元区对成员国监管严重缺失。

三、日本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经过20世纪90年代这个所谓“失去的十年”,日本经济不仅未能走出长期萧条的阴影,反而呈现出每况愈下的迹象。当前日本经济本身就处于经济周期中的衰退期,因此其经济发展缓慢,加上此次又受到地震灾害的影响,日本的经济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低迷状态。因此,我们可以下这样一个结论:在21世纪初期,日本的经济前景看不到曙光。

四、世界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当前的国际经济环境错综复杂,世界经济发展普遍处于疲软状态,经济发展缺乏强有力的动力。虽然我国经济最近几年发展迅速,但由于受到世界经济形势的影响,目前也处于经济下滑期,我国今年预期的GDP增长率将在7.5%左右,这也是我国最近几年来首次放弃GDP增长率保8%的做法。可见,我们必须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中得到一些启发,避免我国经济的进一步恶化。首先,我国应该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防止国际上的热钱大量的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这样可以防止高通货膨胀的发生。其次,加强对金融产品特别是一些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的市场准入监管,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最后,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我国应该根据不同时期制定不同的经济政策,做到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灵活运用。

总的来说,我国经济增速略为放缓,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调控的结果,处在合理水平,没有超出预期,中国经济增长的动力仍然强劲。以我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的发展前景,将是促进世界经济复苏的强大力量。

10级金融工程1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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