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息民间借贷

2024-07-05

高利息民间借贷(精选4篇)

高利息民间借贷 第1篇

一、已付超限度利息冲抵本金带来的影响

(一) 债权人规避高利, 选择背信之诉

“趋利避害”人性使然。基于法律对高利的干预, 出借人在出借时便考虑到法院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限度的高利予以冲抵本金, 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及诉讼风险, 会在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凭证时要求格式借据的出借人栏空白或者在非格式借据中要求借款人写出借人指定的名字或者空白不写。实际经济往来中, 借款通常采用现金, 即使采用汇款还款方式, 借款人也是将款项直接归还给出借人。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案件的原告通常不是实际出借人, 基本上与出借人存在合伙、亲戚、朋友关系, 但与借款人通常不认识或者认识却没有经济往来。对出借人来说, 被告归还的高额利息只要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几乎难以对已付利息进行举证, 使出借人不仅达到规避已付超限度利息冲抵本金的效果, 甚至有原告再次主张法律限度范围内的利息。另外, 出借人若实事求是, 基于法院对已付超限度利息的干预则很有可能直接导致高利冲抵本金。在“一举两得”的背信之行和“损己利人”的诚信之举之间, 对大部分出借人而言, 其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司法实践一边引导出借人走背信之行却又寄希望于出借人的诚信以使案件结果更加公平、合理, 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

(二) 债务人为避高利, 选择无信之行

在借款时, 借款人和出借人关于本金、利息的约定基本都是自愿的。但在近一、二年司法实践中, 诉讼发生后, 债务人大部分会选择“失踪”或选择否认其行为。对债务人而言, 只要选择拒不还款或否认借款事实、利息约定等情况, 就很有可能避开高利可能以不到2分的利息甚至不用支付利息得到借款。这在平常生活中是难以做到的, 但通过欠钱“不还、不认”的无信之行却做到了。这与社会倡导的“诚实信用”是背向而驰的。

(三) 法院审理案件难度增加

1. 事实认定难度加大

法院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实际事实一致或尽量一致, 但当前民间借贷中证据展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差距越来越大, 客观上增加了法院事实认定难度。以某法院审结的621号民间借贷案件为例, 法院认定事实为2012年1月22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17万元, 并约定利息2.5分, 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A并不认识原告B, 被告A是向案外人C (实际出借人) 借款30万元, 由被告A和案外人D共同使用, A、D按照高利均有归还部分本息, 2012年1月22日, 经被告A与实际出借人C结算, 被告A应C的要求出具17万元借条给原告B, 之后A、D又向实际出借人C继续归还部分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A虽提交了7份的汇款凭证, 但因或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或收款人不是原告B缺少其他佐证等原因未被法院认定。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的差距越大, 越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疑虑, 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创建。

2. 已付超限度利息冲抵本金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法院对已付超限度利息进行干预, 重新计算本息, 存在较大难度。一方面, 标的额越来越大增加计算难度。另一方面,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越来越大增加事实认定难度。以某院审结的352号民间借贷为例, 该案经5次原被告对账、3次庭审、1次庭前证据交换, 仅2010年8月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就向原告借款次数高达12次, 最终对其中97张汇款凭证 (往来金额高达1.148亿) 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本能实事求是, 但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往来仍不在少数。当前各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突出, 案件堆积问题突出, 每一笔超限度利息予以冲抵本金, 操作上也存在一定难度。

二、对已付超限度利息是否冲抵本金问题的建议:不予干预

法院对民间借贷超限度利息冲抵本金的干预是当事人选择非信之诉的重要诱因之一。法院的强制干预, 起到了堵截功能, 却引导当事人走向非信之诉, 失去了向善的引导功能。笔者认为对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 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愿行为, 在民事领域, 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 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 应当不予干预。理由如下:

(一) 法院干预遏制民间高利贷不现实

高利贷生于市场经济, 并发展、壮大。对民间资本的需求是其成长的土壤。以浙江省温州地区为例, 高利贷现象极为严重, 但只要对民间资本有需要, 高利贷必然存在。要控制高利贷行为, 更应从扩大资本融资渠道入手, 法院强制干预遏制只是杯水车薪。金融风暴爆发后, 对民间借贷的波及至今仍在蔓延、扩散, 从金融机构获得资本难度增加, 融资途径收到限制, 更多的资金需求转向民间, 促成了民间借贷爆发, 至今未见消减之势。

(二) 同案应同判

对已付超限度利息是否冲抵本金的做法, 当前浙江省各地司法实践不一致, 部分法院进行干预, 部分法院不予干预, 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同类问题同样处理是司法公正最基本的技术化标准。各地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司法公信力, 民众对案件产生不同的预期进而引发焦虑, 不利于和谐、法治的社会建设。因此, 应当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

(三) 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司法的灵魂, 是民事领域重要的原则, 是各项民法制度的理念基础。它强调平等主体之间, 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 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 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并依约履行, 已付的超限度利息完全属于自愿行为, 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 完全属于意思自治范畴, 不应进行干预。

参考文献

[1]本文已付超限度利息均指对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完毕, 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司法保护限度部分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高利息民间借贷 第2篇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高利息民间借贷 第3篇

答:首先,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自2009年8月10日你向李某提供借款,李某向你出具借条之日起,你和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某需要按照借条按时偿还借款本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你和李某的借贷关系中,虽然李某承诺每月向你支付2000元利息,但由于该利息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除非李某愿意向你支付该数额的利息,否则,即使你将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也至多判决李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你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的几点思考 第4篇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问题的几点思考 首先笔者确信,借贷计息是天经地义的事,但借贷以及计息都应该受到监管,其量应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人说资本市场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我觉得在资金市场上也是一样。对资金持有者,钱生钱好比母鸡下蛋,多多益善。对于借钱者,要想借到钱又不支付利息,大概只有向亲朋好友才能觅得这种方便,但发生多次损人利己事件的亲情、友情也难以长久维系。以上两种情况,促使当下中国愈演愈热的民间借贷市场大佬们,必须要重新思考民间借贷利息的必要性和科学性。这有一例,笔者最近读到培根所著的《论人生》,其在文中,对借贷利息的正当性和不利性都做了分析。

既然借贷收取利息的合理性不可否认,那么究竟最高约定多少利息能获得法律保护呢?容笔者在这罗列一下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贷款通则》第13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个汇总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及借款合同中载明。除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因素,贷款利率政策是我国信贷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利率是国家调节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指挥棒。投融贷民间借贷加盟CEO姚元祥认为: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有利于用市场化的手段进行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缓解和推动中国金融体系的结构调整,当然也有非利因素,那就是将“挑战商业银行的风险定价能力”。

笔者在投融贷民间借贷加盟的实务操作中,还遇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关于提前清偿债务,该如何计算利息?甚至说,提前清偿是否构成违约?为此,笔者特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查看了众多诸如投融贷P2P网贷平台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基本上定下的基调就是:提前偿还债务不构成违约,需要支付利息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为此,笔者做了如下思考:对于当下中国火热的民间借贷市场来说,小贷公司是具有合法性的,而小贷公司的性质属于不完整金融业,也就是说,小贷公司是靠利息来盈利的,那么,一旦债务人未到期偿还债务,小贷公司就不能按照自己规划用途来收取利息了,在这种情况下,小贷公司承担了全部的机会成本和机会风险,这显然是合法但不合理的。所以,我认为,在法律层面上,应该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将民间借贷行业中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认定为违约行为,以保护贷方的合理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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