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障机制论文

2024-06-03

养老保障机制论文(精选10篇)

养老保障机制论文 第1篇

一、居家养老服务的内涵

英国最早提出了居家养老的概念, 我国香港在上世纪70年代引入了居家养老方式, 旨在有效分配养老资源, 提倡老人留在社区养老, 鼓励社会非正式服务参与居家养老。国内学者普遍认为, 居家养老是以家庭为基础, 社会为依托, 利用家庭、个人、社区、国家、非营利组织和市场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的养老体系。穆光宗和姚远 (1999) 认为居家养老是以社会养老网络为根本基础、在国家的制度政策和法律管理的规范下、有效地将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的一种养老模式。金德田 (1995) 认为, 居家养老中的社区为老人提供的服务应当是带有保障性和公益性, 这种基本的公益福利服务应当最大限度实现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洪国栋 (2007) 认为居家养老的“家”的涵义与家庭养老的“家”的涵义有本质上的不同, 家庭养老是建立在家庭经济基础之上, 是实实在在的老人生活的家庭, 而居家养老是依托社会、社区, 老人的主要经济来源来自于养老金, 生活的照料和精神慰藉也主要依靠社区和邻里提供的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高秀艳、吴永恒 (2009) , 李嫦宏 (2008) 等认为居家养老服务是一种准公共物品。魏玉 (2002) 认为居家养老服务是竞争性公共物品。郭竞成 (2010) 认为居家养老服务是一种“限价公共服务”, 基于其公共服务的性质, 它的运作机制必须在政府的规制之下。对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 学界都一致认为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等是居家养老的基本服务。而根据老人的实际需求, 居家养老服务更应该包含医疗保健的护理服务和精神慰藉服务 (王刚义、赵晶磊, 2008, , 陈赛权, 2003、孙泽宇, 2007) 。

二、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一)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

福利多元主义 (Johnson, 1987) 认为国家、市场、非营利组织和家庭的福利提供者的职责是并重的, 主张福利的资金来源多元化。贾晓九 (2006) 认为, 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应当发展多元化的道路, 应当倡导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开辟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多元投资渠道, 以多种形式捐资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建立社会筹资和政府资金支持相结合的多层次的资金支持机制。

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者、生产者和消费者密切相关, 见下图1。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者是政府和家庭, 服务的生产者是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 服务的消费者是居家养老的老人。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向服务的生产者购买服务, 而后服务生产者向老人提供服务, 这个过程就是政府购买;另一种是政府直接向老人进行现金补贴, 而后老人向服务的生产者直接购买服务。家庭提供居家养老服务同样也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直接向老人提供家庭照料, 这称之为非正式照料;另一种是向服务生产者购买服务, 而后服务生产者向老人提供服务。作为服务消费者的老人也可以向服务生产者购买服务。总体来看,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主要有政府和家庭来提供。而在具体实践中, 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投入中一方面用于服务生产者的平台建设, 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的建设, 另一方面用于居家养老的服务补贴, 即政府购买。家庭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支付主要源于家庭收入。

(二)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供需分析

当前,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慈善捐助, 其中, 政府财政投入为主。主要的服务补贴对象是高龄、低收入、经济特别困难和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 服务更多体现的是救助。随着我国正由补缺型的社会福利向适度普惠型的社会福利转变的过程中,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供给是远远不够的。以上海为例, 作为当前我国居家养老实践最为成熟的城市, 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投入力度是最大的, 截止至2012年, 政府投入在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约为36.24亿元 (1) 。其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社区老年日间服务机构313个、老人助餐服务点492个、助老服务社231个, 社区居家养老工作人员3.2万人, 总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上的资金投入规模为9.64亿元 (2) ;居家养老服务人数达到152.74万人, 其中83.18万人得到政府的财政补贴, 总计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上的资金总量为16.6亿元 (3) 。以居家养老服务人数占60岁以上老人的比例来计, 居家养老服务覆盖面为7.4%, 其中, 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覆盖面为3.4% (4) , 自费覆盖面为4%。根据2010年上海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 2010年60岁以上的老人中9.02%是不健康但生活能够自理, 3.71%是生活不能自理。这9.02%的老人是最迫切需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 然而现实的居家养老服务只能覆盖到7%的老人, 显然, 居家养老服务的需求与供给是有差距的, 当前的服务供给不能满足需求。伴随着人口的动态变化, 老龄化加深会进一步加剧供需之间的不平衡。分析这其中的原因, 可能是居家养老服务平台的建设受限于资金不能提供更大覆盖面的服务, 也可能是老人受限于家庭收入没有选择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所以, 面临居家养老服务的巨大需求, 首要问题就是要解决提供服务的资金问题。

三、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保障机制分析

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资金保障的关键就是要在制度和实践上实现筹资的多元化, 广度上要拓宽居家养老服务的筹资渠道, 深度上要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各主体对资金的支持力度。

(一) 政府财政设立专项资金, 加大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支持力度

目前, 居家养老服务资金虽然大多依靠政府支出, 但是并未形成制度化的资金投入模式, 资金的来源复杂, 涉及政府多个部门。以上海为例, 上海在2004年就把居家养老项目纳入到政府的实事项目, 统筹各级财政、民政等职能部门, 协调市、区县和街道三级政府部门的财政资金, 同时还兼有市、区县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市、区县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和市外来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金等。过多的资金来源易造成过高的资金使用成本, 由于多项资金不容易同时到位, 资金使用的步调不一致会导致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所以, 政府财政在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支持上, 应体现制度化的保障, 形成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常态稳定化的支出。

1、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设立专项资金

游离于财政预算体制外的政府支出往往会捉襟见肘, 所以, 将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纳入到政府财政预算, 可以保障政府资金支出的稳定性和规模化。专项资金的管理方式可以保障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支出的时效性和高效率。同时, 还可以有效避免资金来源复杂化出现的较高的资金使用成本, 有利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开展和推行。

2、形成各级政府在出资方式和比例上的联动机制

根据目前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支出的实践上看, 各级政府的支出有相应的比例和方法。以上海为例, 在具体的居家养老项目上, 政府规定了市与区县政府的出资比例, 大约为1:1, 并要求有财政能力的区县扩大出资比例。所以, 在各级政府出资的联动机制中既要考虑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资金规模, 又要根据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变化灵活变动。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的出资比例上应当形成与GDP增长、老年人口增长和居民收入增长等同步的增长比例。

3、突出各级政府在财权和事权上的匹配

按照上海市居家养老工作的实践, 市一级政府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项目、要求和规范, 区县一级政府按照规定具体开展工作, 在财权的分配上, 区县级政府的出资比例要高于市级政府的出资比例。2010年上海市财政出资比例42.4%低于区县财政的出资比例51% (5) 。这样的事权与财权上的不匹配, 根据委托代理理论, 低一级政府会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目标减弱在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支出上的积极性而造成资金不足或短缺。所以, 在考虑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出资分配上, 要充分突出各级政府在事权和财政的匹配, 保障资金支出的高效。

(二) 进一步扩大福利彩票、慈善事业和社会捐赠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支持力度

我国自发行福利彩票之初, 就明确规定了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用途是扶老、助残、救孤和济困。它是通过政府下属的专门发行机构来运作的, 所筹福利资金不纳入国民收入, 而是作为一条重要的资金补充渠道, 直接用于发展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事业。目前, 在我国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支持上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事业和社会捐赠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扩大福利彩票公益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

2011年, 全国筹集彩票公益金634亿元, 是社会捐赠190.55亿元的3.3倍。除去奖金支出和发行费用的30%-50%的这一比例之外, 福利彩票公益金的50%-70%都用于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同时, 民政部还要求各地要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按不低于50%的比例集中使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确保社会养老资金投入到位 (6) 。以上海为例, 2011年上海的福利彩票销售额38.3亿元, 福利彩票公益金的支出为5.4亿元 (7) , 福利彩票公益金支出占彩票销售额为14.1%。根据上海《关于全面落实2008年市政府养老服务实事项目进一步推进本市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沪民福发[2008]5号) 要求, 福利彩票公益金在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支出大约为0.4亿元, 占到福利彩票公益金总支出的7.4%。从现实的数据看, 福利彩票公益金在居家养老服务上的资金投入还有进一步加大的空间。

2、加大慈善事业和社会捐赠对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支持

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中,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而2008年实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却规定, 企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进行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在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通过比较分析, 政府对慈善事业和社会捐赠向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支持应给予政策鼓励, 应当进一步提高社会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 保留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 积极引入社会资本进入居家养老服务领域

居家养老服务要建立市场化的运作机制, 在保证老年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 鼓励和欢迎社会上的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入到这个领域, 开展有序的竞争, 不断提高为老服务质量, 使老年人从中受益。

1、加大对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支持

我国的非营利组织大多依赖政府的资金支持, 其收入来源中政府补贴占53%。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支持是基于“伙伴关系”的理念, 即政府和非营利部门共同分担社会福利责任, 通过政府提供资助、非营利组织具体负责提供各种福利服务, 来有效地管理社会福利事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 (沪民事发[2001]23号) 的通知中规定,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 进行法人登记后,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机构, 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项目资助和补贴, 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评估。从非营利组织开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到提供具体服务, 政府都以财政支出或政府购买的形式进行资助。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的资助模式, 通过第三方机构的评价考核, 将考核结果与日常运作挂钩, 按照考核分数, 对非营利组织给予差别化的日常运作资助补贴。

2、加大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力度

政府利用税收政策来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已经为各国实践证明是最为有效的措施之一。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中要求,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政府应通过积极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非营利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提供中的公益性。

(四) 按“谁消费谁付费”原则由家庭承担

对于居家养老服务的直接受益者——老人来讲, 只有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才能得到政府的补贴, 大部分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的老人就要自掏腰包, 按照“谁消费谁付费”的原则来购买服务。根据2010年上海市人口普查数据, 上海市90.2%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有独立的生活来源, 离退休金和养老金在收入中所占比重最高, 占到老人总收入的81.0%。又2011年上海的养老金替代率是48.26% (8) , 不及在职时劳动收入的一半, 老人的经济状况可见一斑, 完全依靠老人退休后的养老金来支付居家养老服务是不现实的。

1、提高养老金水平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提出的养老金替代率最低目标为55%, 而中国社科院发布的《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数据显示, 我国养老金替代率由2002年的72.9%下降到2011年的50.3%, 低于国际警戒线 (9) 。这样的养老金水平不利于老人退休后的生活保障, 我国应加快改革当前的养老金双轨制, 切实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逐步建立起养老金与居民收入同步增长的机制。

2、拓宽商业护理保险市场的发展

根据生命周期理论, 一个人可以通过跨期收入分配来平滑一生的消费。对于老年的养老服务消费, 可以通过在年青时参加商业保险来实现。由于老年生活中医疗护理的消费占据了老年整体消费相当大的比例, 所以可以在年青时参加商业护理保险来实现。目前国内主要的商业护理保险有2005年的康宁长期看护健康保险、2006年的全无忧长期护理个人健康保险等几个较少的保险产品。以全无忧长期护理个人健康保险为例, 它规定投保年龄为18岁到59岁, 缴费期有趸缴、5年、10年和20年, 缴费年龄越高投保费用就越高。如果一个家庭夫妻两人40岁同时投保, 保费各10万, 缴费20年的话, 则每年需要缴费19900元。如果是夫妻两人59岁投保, 保费各10万, 则需一次性缴纳37.62万 (10) 。这样的巨额保费一般收入的家庭是无法承担的。所以, 我国要拓宽商业护理保险市场的发展, 增加护理保险产品的种类, 降低护理保险产品的保费, 同时, 政府也应该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 对经营商业护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减免营业税, 利润减免所得税等。

3、推行以房养老

当前我国的家庭住房的自住率不断提高, 并且房地产二级市场的交易活跃, 某种程度上具备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的可行性。据调查, 上海原意以房养老和可能会以房养老的人数占调查人数的比例是48.24%。但是由于上海市在政策规定上要求老人先转移房屋产权, 公积金管理中心再将房屋以一定租期返租给老人, 租金与市场同价, 房款和租金款都是一次性交付。尽管试点的推行引得不少老人前来咨询, 但是最终很多家庭都选择放弃。归结原因, 传统的养老观念是主要障碍。近期,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 要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 将通过“租房置换”的方式进行, 即通过出租房屋获取租金, 最终同构租金收入来入住养老院。推行以房养老可以将存量资产转化为流量资产,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较低收入老人晚年的养老问题, 因此, 在政策的制定上要充分考虑老人的观念和参与意识, 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最大化家庭资金在居家养老服务上的效用。

摘要:居家养老已成为当前最主要的养老方式, 其资金的筹措倡导多元化。本文从居家养老服务的内涵入手, 分析了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供求状况, 进而深入研究了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保障机制。

养老保障-资料 第2篇

人老后,体弱多病,又没有固定收入,极容易陷入贫困。所以,如何养老成为人生中极其重要的事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公民年老后有获得救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我国养老保障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变迁,有成绩也有挫折;尤其是,1992年开始实施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缺陷,在向全国推广过程中被紧急叫停;农民本是交钱养老,却为制度设计的失误买单……

共和国辞典:养老保障

2011-10-26 第 52 期

共和国辞典

.50到80年代 :农民养老没保障,职工国家全包

我国首部宪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虽然宪法开宗明义规定了人年老后有获得救助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劳动者都能享受得到。在长达四十多年里,农民养老只能靠儿女,没有得到任何制度性保障。而国企工人及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

探访“五保户”成了风景线

国有企业职工及事业单位人员养老由国家全包

1951年2月,我国颁布了第一个劳动保险方面的管理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条例》在养老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由于历史条件原因,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制度,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而是以单行法规和条例的形式逐步形成的。建国初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多数人员实行供给制,对其生、老、病、死、伤、残等各方面的困难由组织保证供给。1950年《中央级直属机关暂行供给标准》

规定的供给项目,就包括老年优待金、保健费等等。

1955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正式规定了退休职工的待遇标准。

根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由国家财政拨款,个人不需缴纳任何费用。

农村养老的制度缺失

建国以来,农民为工业化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相关专题:《粮食统购统销政策》、《二元户籍制度》、《二元义务教育》),年老后,理应获得国家的保障。遗憾的是,50年代年至80年代,农民养老只能“自力更生”,只有极少数老弱孤寡残疾才获得集体的保障。

对于老弱孤寡残疾的保障,主要依靠“五保”制度。这项制度始于1956年。1956年6月,一届人大通过《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其第53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对于缺乏劳动力或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疾的社员,在生产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给,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的生养死葬都有依靠。”

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借口,农村养老保险的建立条件已成熟

农村养老保险长达四十多年的制度缺失,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借口,而是政府的失责。

“从一些欧洲国家的历史经验来看,丹麦、瑞典、葡萄牙与西班牙分别于1891、1913、1919与1947年开始通过立法在农村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当时这四个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仅相当于中国1999年可比值水平的79.3%、99.9%、46.6%与73.3%.欧盟15个成员国中大部分国家最初没有将基本养老保障制度。15个成员国将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在时间上也存在着差别,大致从20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末。但同这些国家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平均农业劳动力比例、农业产出、人均收入等比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经济水平都达到或超过这些国家的条件。因此,经济发展水平不是制约因素,中国农民之所以没有享受到和城市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是因为中国社会背后的价值追求。”(焦开山:《中国二元社会保障制度的终结》,光明网)

80年代后农民自费养老,公务员养老国家全包

从80年代起,我国开始改革原有养老保险制度,大体方向为从国家全包转为个人、企业、国家三方承担。养老保险的改革进程不一,大部分地区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仍然延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位退休金制度,即个人无需缴费,各级财政承担退休人员的所有退休金。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建

立农村的养老保障体系。

养老双轨制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后,职工养老需自己缴纳部分

改革开放后,中国老龄化问题凸显,原有的养老保险模式难以为继。于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改革养老制度,先后出台了若干文件,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991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实现社会统筹和部分积累。1997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金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号),确立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改革方向。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采取“老人”老办法,“中人”过渡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且规定个人缴费为工资的8%,并全部进人个人账户;企业缴费全部进入统筹账户,养老金的月标替代率为59.6%。(养老金替代率,是指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

间的比率。)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缓慢:公务员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仍是国家全包

1997年,国务院公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金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后,要求统一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养老制度。此后,“十五”计划纲也明确提出“适时改革并完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十七大报告再次要求

“促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可是,由于这种改革是既得利益向自己开刀,养老保险改革困难重重。2008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并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试点。但是到目前为止,该项试点工作进展缓慢,试点政策至今还未正式实施。

所以,时至今天,大部分地区的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仍然延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单位退休金制度,各级财政承担退休人员的所有退休金。

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农民全部承担养老费用

从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开始探索建立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1986年 12月,民政部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报告》。1987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这个报告,并确定“以民政部为主先行进行探索和试点”。

经过试点的经验积累,1992年民政部颁布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下文简称“农保”),确定以县为基本单位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开始向全国推广。

按照《农保方案》,养老保险费的筹资上,实行“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但实际上,国家并没有提供财政支持,集体

补贴只是镜中水月,农民个人交费为主”实际就是农民自已养活自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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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保险:失败探索 问题多多

1992年开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在推广过程中,由于制度设计存先天缺陷,农村养老保险被紧急叫停;农民本是交钱养老,却为这制度的失误买单……

3元养老金,不如半天讨饭钱

“农保”方案向全国推广,1998年覆盖全国65%乡镇

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颁布后,农民养老保险逐步推广到全国。到1997年,农民养老保险发展到高峰,积累金额140亿元,全国参保人数超过8000万,试点县(含县级市、区)达2000多个,约占全国县级单位的三分之二。虽然名为试点,但其覆盖面已经达到中国农村人口的10%左右。到1998年底,全国已有21个县(市)和65%的乡(镇)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有8025万人。

急刹车,1998年朱镕基叫停“农保”推广

就在农保高歌猛进时,巨大的财务风险也在悄然聚集。农保于上世纪90年代初启动时,正值中国经济周期处于高通胀阶段,最初以非专业方式承诺的计息标准和增值收益必然地偏高。随着1997年中央银行多次降息,农保基金的支付风险显著增加。

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来临,随之,国内开始金融领域的整顿。“农保”被列为保险业整顿的工作之一。

1998年8月3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对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上报的《对农村养老保险的不同意见》做出批示:“农村目前尚不具备普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两天后,时任总理朱镕基对同一份材料做出批示:“农村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不具备条件”,“要逐步过渡到商业保险”。

1999年,国务院要求清理整顿“农保”,政府主动退保

在领导层定调之后,1999年,《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清理整顿,停止接受新业

务。

据《财经》2006年《农保不相信乌托邦》一文显示,内陆省份“清理整顿”的通行做法是简单退保。

“株洲市郊区是湖南省最早推行农保的地方,目前农保的“退保率”高达90%以上。原因是政府“主动退保”,即地方政府主动把保费退给农民,也不

再承担责任。”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下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保司)统计,截至2005年底,中国参加农保的农民达到5442万人,占农民总数的5.8%,基金积累达到310亿元。在1997年农保“高潮”期,全国参保农民曾高达8000多万人。目前已退保的农民为2000万左右。”(常红晓 何禹欣:

《农保不相信乌托邦》,《财经》,2006.9.4)

退保时只退本金,农民:不给利息,这不是坑农民吗?

按照相关政策,退保时是连本带利的。可是,一些基层政府在实际操作中,却只退本金,许多农民颇有怨言。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农民袁金玉对记者说:“1993年的200元保险费,如果存到银行,现在也有三四百元了,但是政府退保却只给本金,不给利息,这不是坑农民吗?”

“农保本来是上级强行推进的工作,后来出了问题,却谁也不管。我们在基层做具体工作的夹在中间,既要面对农民,又要应付上级,真是左右为难。”株洲市民政局工会主席、原农保局局长陈一匡叹道。”(常红晓 何禹欣:《农保不相信乌托邦》,《财经》,2006.9.4)

农保问题基金被挪用

农保制度向全国推广后,由于缺乏对资金的有效监管,部分地区农保基金被挪用。

“今年2月,云南省红河州民政局局长罗理诚擅自挪用农保基金4280万元被判无期徒刑,引起国内舆论高度关注。其实,这只是全国农保基金挤占、挪用之冰山一角…………据中国民主建国会湖南省委课题组2001年调查,当时湖南省农保基金共计4.84亿元。其中违规存入非银行金融机构8367万元,占基金总量的17.2%;地方政府挪用4197万元,占基金总额的8.7%;农保机构挤占挪用1204.4万元,占基金总量的2.5%。上述三项占基金总额的28.4%。”

(常红晓 何禹欣:《农保不相信乌托邦》,《财经》,2006.9.4)

农保“保小不保老”,60岁时投保每月拿不到1元

除了农保基金被挪作他用外,此《县级农村社会养老方案》存在着“保小不保老”的问题。由于农村养老保险采取的是完全积累型模式,即建立在个人账户基础上的先积累后受益;积累时间越早获益也就越多,短期积累几乎是无意义的。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投保对象为20-60岁的农村居民,如果一次性缴保费100元,对于现在20岁的人来说到60岁开始领保险时,每月将能拿到14元;对于现在是40岁的人来说,每月将只能拿到1元;对于59岁的人来说,到60岁时每月拿不到1元。

参考文献;常红晓,何禹欣:《农保不相信乌托邦》,《财经》,2006.9.4;陈昌盛,蔡跃洲:《中国政府公共服务:体制变迁与地区综合评估》,中国

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袁志刚:《养老保险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长期以来,我国养老保障十分不公平,农民养老基本没有保障,城镇居民需自己缴纳部分,体制内人员养老则是国家全包,这种附加身份限定的养老保障制度,有悖于宪法精神。

http://news.qq.com/zt2011/ghgcd/52.htm

http://news.qq.com/a/20111026/000037.htm 这是10月25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天津、内蒙古、江苏、山东四省(区、市)经济形势座谈会。新华社记者马占成摄

据新华社电 10月24日到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天津滨海新区调研,并主持召开天津、内蒙古、江苏、山东四省(区、市)经济形势座谈会。温家宝强调,要正确认识当前经济形势,准确判断经济走势,把握好宏观调控的方向、力度和节奏,更加注重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以适应形势的变化。要大力推进结构性减税。

温家宝在天津调研要求巩固经济良好局面 来源:所属栏目:

温家宝在座谈中说,要把握好宏观经济政策的力度、节奏和重点,适时适度进行预调微调,保持货币信贷总量的合理增长,优化融资结构,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要完善财税政策,大力推进结构性减税。财政支出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重点,把钱花在刀刃上。信贷政策要与产业政策更好地结合,切实做到有保有压,保证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的资金需要,重点支持实体经济尤其是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支持民生工程尤其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继续严格控制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项目投资。

温家宝强调,要把稳定物价总水平作为首要任务,继续搞好物价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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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要想应对危机须实体经济发达

在考察过程中,温家宝在一家企业的会议室与来自新兴产业的几位企业负责人座谈,倾听几位企业负责人对新兴产业发展的意见。

“第一个,税收政策,现在增值税很厉害,17%,对新兴企业的财务流转有很大的困难。另外一个,就是国家的金融政策实际上还没有赶上国家的产业政策。”天津芯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刘钧说出了企业发展的困难。他的公司从事集成电路的高中端核心装备制造,许多产品打破了国外垄断,公司技术人员中有70%以上是硕士和博士。

温家宝说,“这是一个民营企业,从人员数量看又属于小微型企业,又是个创新企业,我觉得,我们的税收如果从结构性减税讲,首先应该面向这类企业。金融贷款或社会融资,我觉得应该重点支持有发展的高端制造业。”

座谈会最后,温家宝说,“金融危机已经四年了,这四年给我最深的教育就是一个国家要想能应对危机,必须有发达的实体经济,而在实体经济中又必须有创新的和科技的产业作为主导。这样我们就会减少泡沫经济对财政金融的冲击,也减少国际金融市场对我们的影响。所以,今天我想讲的一句话:我们要把很大的力量发展我国的实体经济特别是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上来。”据中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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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保险规划养老保障 第3篇

给保险正名

当前的社会缺乏正面的保险教育,很多中小学课本里面,可能介绍了银行、证券的基本知识,但是很少有介绍保险的,所以这些年轻人走向社会以后,不知道自己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和责任,这和我们的保险教育的缺失是有关系的。

保险是人类一个非常重要的发明,它是一种互助、风险平摊机制。大家组织起来,建立一个保险保障基金,把钱放到这个基金里来,当少数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用这个基金来支付和补偿,这就是保险最主要的经济补偿功能。所以保险的本质是保障。从金融和财富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财富活动,保险规划是理财规划中的一部分,是所有管理财务风险方法措施中非常成熟重要的一种。

从这一点来说,消费者在选择保险时,不能把它看成是以获利为目的的投资行为。短期保险(如财产、责任、意外伤害、医疗等)显然是一类消费行为;长期保险中的定期寿险显然也是一种消费,投保人购买的是“安全保障”,长期保险中具有储蓄性质的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延期消费。所以我建议大家不要把保险产品和投资产品作比较。

不能完全依赖社会保险

目前,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仍然不健全,所以应当注重两个保险,一个是养老保险,另外是医疗保险。

中国社会的老龄化已经相当严重。据统计,2007年全国人口中65岁以上的人口占到8.1%,超过了7%的国际标准,已经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老龄化对未来社会的压力非常大,对个人家庭也会带来重大的影响。

养老保障体系通常有3个支柱。一个是社会保险。政府提供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尽管现在的覆盖面还不算高,但是很多城镇企事业的职工是享有的。但未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再提高缴费几乎是没有空间的。第二个支柱是企业。现在企业提供的养老保险非常少,现在全国累计的企业年金不到1000亿元。第三个支柱就是个人。未来政府承担的会相对越来越小,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和个人会承担越来越多的养老责任。

能不能完全依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呢?事实上,社会保险存在几个问题。一是社会保险覆盖面整体上比较低,但在逐步扩大。目前的覆盖面主要针对城镇的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制度正在改革,应该和企业趋于一致。如果按照现在的政策,养老费用可能会有很大的缺口。

二是保障水平低。2008年退休职工的平均每个月能领到1300元,与退休前的收入相比,社会保险只能提供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不会提供比较舒适的生活水平,这是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

三是替代率低。所谓替代率,就是说退休后所拿的钱占退休前的社会比例。每个人的替代率是不一样的,退休前收入越高的人替代率越低,高收入人相当于普通的3倍。对于中高收入以上的人群更需要补充养老资金。

最后,养老资金缺口很大。未来有没有能力弥补这个缺口,我现在表示怀疑。如果想维持退休生活不下降,依赖社会保险是不够的。

选择合适的商业保险

在目前社会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保险公司要在改善养老保险供给方面做点文章,开发一些适合消费者需要的产品。另外,还要健全商业养老保险体系,尽快出台对企业和个人购买具有养老、医疗的健康性质的保险产品给予税收优惠。同时也要研究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否能转为商业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如何领,按什么方式来领等问题。最好能够把个人账户分离出来。

目前的养老保险产品还是传统型比较多,建议保险公司能否研发变额养老年金和指数化养老年金产品。养老保险公司还可以研究设计建立企业年金计划和商业养老年金计划的直通车,吸引更多企业来购买企业年金。对于个人而言,经济危机提供了一个调整家庭理财规划的机遇。在资本市场热的时候,很多人想不到保险,而目前投资环境不好就有了这样一个机会,把理财和长期需求结合起来,如保险就是一个长期需求,养老险和健康险就应该提到日程上来。通过购买养老健康险减少对老年的担忧,减少预防性储蓄从而提高消费水平,提高整个消费周期的生命质量。

那么,该如何选择养老保险产品呢?首先要制订个人家庭退休以后的生活目标,然后再预计各年发生的支出,特别是要预算发生的意外支出,预计出缺口,根据缺口来决定是否购买养老保险。

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养老保障机制研究 第4篇

一、中国养老保障机制的模式变化

(一) 传统社会形态下的养老保障模式

这里所说的传统社会, 是对中国工业化社会转型之前所有社会形态的统称。传统社会形态下, 一般以几世同堂的大家庭为主要的家庭结构。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的几代人, 存在着彼此依存的血缘关系, 相互扶持、齐头并进。由这种大家庭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 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可以在同质性的亲情影响下, 互帮互助, 圆满解决掉了养老保障的基本问题。

(二) 社会转型时期的养老保障服务模式

工业化的发展在潜移默化中打破了传统社会形态下的养老保障模式, 改变了社会共同体所组成的家庭结构、生产结构与生活结构。取而代之的, 是与工业化社会生产相适应的核心家庭结构、企业生产结构和社区生活结构。这种以两代家庭为基点, 以企业和社区为基本共同体的工业化社会彻底改变了传统的养老保障模式。在工业化社会的转型时期, 针对老年群体的养老保障服务从内在的家庭个体走向了外在的社会整体。许多老年人在社会养老保障的基础服务中, 脱离了子女的经济扶养。从大家庭中成功剥离出来的老人们, 依靠企业单位或社区集体的养老保障服务, 构建出了独立的老人家庭生活。到了社会转型的后期, 也就是工业化社会转型的成熟时期,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的模式已经不再满足于基本生活的经济补助了, 开始以身体的精细化照顾和心理的精神性提升为目标。社会养老保障的服务范围也不再拘泥于个体, 开始涉及到国家、企业与社区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受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和制约。由此可见, 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养老保障模式, 已经从家庭型的小型共同体延伸到企业和社区等国家型的大型共同体上, 依靠着养老保险的资金和社会救助的制度, 应对老龄化的社会危机。

二、构建中国养老保障机制的基本制度原则

工业化社会转型期间的社会张力大幅提升。要想实现中国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改革和发展, 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养老保障在机制上的严重缺失。而设计与构建中国社会养老保障的机制, 应该坚持和贯彻三个基本的制度原则, 即赋予全体国民养老保障权利的普遍性原则、赋予国民享有养老保障基本权益的权利性原则, 以及赋予国民选择养老保障方案的选择性原则。

(一) 普遍性的制度原则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构建过程中的普遍性原则, 指的是养老保障机制的主要服务对象是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公民。作为一个公共性的机制领域, 中国养老保障机制的适用对象包含了农村户口的农民群众和没有正式参与就业工作的弱势群体。土地面积狭小、人口较少的日本从二十世纪50年代就开始推行国民性的医疗保险制度和年金普及制度。这些社会保障机制都是在日本中央集权最鼎盛的时期完成推广的。也只有中央集权的这一政治背景才能确保这些社会保障机制的顺利施行与落实。中国社会养老保障的制度情况和日本一样, 只有依靠中央政府集中地方政权的绝对优势, 才能完成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普及工程。所以, 中央政府必须着力于将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服务对象从部分的特殊群体普及到全体公民。这是中国养老保障机制中公共补助的基本内容, 也是中国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与义务。

(二) 权利性制度原则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构建过程中的权利性原则, 指的是养老保障机制中服务对象所具有的权利和享有的福利都应该得到明确的规定。这里需要特别提出一点,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服务对象是中国全体公民中的老年人, 具体的保障行为是为老年人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和福利服务。这并不是一种政府的施舍, 也不是国家的恩赐, 而是作为中国公民的一份子应该获得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是在中国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思想意识, 也是在中国工业化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国家上层机构发生变化的一种发展结果。另外, 权利性的基本原则也表示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服务对象是主动参与社会保障而不是被迫接受的, 所以才能积极行使中国公民所具有的养老保障权利。

(三) 选择性制度原则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构建过程中的选择性原则, 指的是养老保障机制中服务方案应该具有多样化, 以供服务对象选择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最佳养老保障方案。随着中国社会阶层的分化和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人民群众在生活方式、生活水平上有了更加多样化和精细化的要求与愿望, 对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需求也向着规范化和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传统的社会养老保障机制仅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已经不能满足当下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需要了, 还要针对不同生活环境、不同年龄段和不同文化程度的老年人, 建立不同的养老保障方案, 以供具有不同需求的老年人们进行选择。

三、构建中国养老保障机制的具体实现路径

(一) 宏观架构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

工业化社会转型后的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 以国家政府的领导力量为主, 市场经济的调配力量为辅。在中国尚未到达全面发展的富裕阶段就提前进入老龄化阶段的现实国情下, 社会组织的发展速度远远及不上人民对养老需求的提高速度。在接下来很长的一段时期内, 中央政府都必须坚定不移地实施与贯彻养老、助老和扶老的政策方针。这既是建设中国社会主义和谐小康社会的必备条件, 也是应对老龄化社会问题的必然要求。站在宏观上的角度来说, 要想在老龄化社会来临的时期内继续推行和谐共建小康社会的中国梦,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就必须实现从家庭养老到社会养老的顺利过渡。这也是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国内社会人口结构改变趋势的先决因素。从宏观上架构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 也就是在整体上对社会养老保障的资源进行统筹调配, 实现资源效益的最优化配置。这种宏观性的架构不仅需要中央政府的领导和组织, 也需要各级地方政府集中联合的组织优势。

1、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顶层设计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中的顶层设计, 具体指的是在中央政府里建立起统一进行调度与控制的中央机构。随着老龄化社会的来临, 中国社会的矛盾与危机激增, 形势严峻。中央政府应该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 梳理清楚社会养老保障中央机构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与权限。地方政府则应该汇合整理出各个地方的养老保障资源, 形成联合性的力量, 促进社会养老保障的产业发展和水平提高。除此之外, 地方政府还可以在内部成立专门处理老龄化社会养老保障事务的理事会。组成理事会的成员应该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社会养老保障公共领域的专家学者和领导小组的负责人等, 以此形成政府、专家和部门这三者之间的沟通交流与良性互动, 进而提升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科学性、连贯性、配合性与合理性。

2、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经办管理

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经办管理, 简而言之, 就是建立起覆盖了各大城市和各个村镇的一体化养老保障网络。这种网络型的一站式快捷服务, 由于其深入基层的亲切性和灵活多变的多元性, 在推行之初就获得了人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就目前而言, 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服务机构的城乡网络分布有着农村数量多于城市, 但城市利用率高于农村的显著特征。一方面, 分布于农村乡镇的养老保障服务机构, 在数量上明显多于城市, 占到了社会养老保障服务机构总数的八成以上, 但有逐年减少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 城市的社会养老保障服务机构, 和农村乡镇相比, 在利用率上有着相对性的优势。根据2015年的调查资料显示, 城市地区养老保障服务机构的利用率比农村乡镇地区高出了3%。从这些具体的数据中可以看出, 在地域分布上, 农村乡镇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经办管理具有数量上的优势;而在机构的利用率上, 城市地区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经办管理则存在相对的优势。这就要去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综合考虑到城乡之间的差异性和联系性, 采取一定的措施实现两者的优势互补, 共同构建出一张彻底覆盖了中国国境内全体城市与乡村的社会养老保障网。

(二) 微观操作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

居家养老是从家庭养老模式转变为社会养老模式的一种过渡。这一过渡形式要求, 在各个社会养老保障的机构中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中心的服务体系。将家庭作为服务体系中的最小基点, 依托于服务体系中的各个社区, 统筹整合家庭养老、机构养老和社会养老的所有优势特点。然而, 和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不同, 居家养老以社会养老保障服务机构为主要载体, 立足家庭、服务社区, 是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意愿体现和大部分国家社会养老保障的真实选择。站在微观的角度上来说, 要想在社会转型时期实现和落实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的构建, 中国政府就必须建立起社会化、社区化和家庭化的养老保障服务机构和与之相应的规章制度, 培养各个专业方向的养老保障服务员, 比如家政方向、医疗方向、护理方向和保险方向, 并配置必要的设备器材与物品工具。同时, 还要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障服务章程, 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界定出养老保障服务的对象、内容、权利和义务。如果条件允许的话, 最好组织相关的专家学者进行定期性的审核与评估, 以便及时改进和更新。

1、大力发展地方性的社区养老

地方性的社区养老是地方政府养老保障机制中最符合居家养老这一服务概念的组织举措, 即发挥出了地方服务机构在地理上的优势, 又为社区老年群体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提供了更大的上升空间。这种以社区为基本形式的养老保障模式, 是相关人员在社会转型时期应该重点关注的公共领域。各级政府都应该加大对社区养老保障进行前期投资的力度与深度, 结合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和市场机制的缓和作用, 采取捐助与集资等多种方式, 吸收来自社会各个行业的各类资源。最终, 形成由社区服务机构自主经营、以政府的宏观调控为主导力量的社会养老保障管理体系。

2、建立老年人信息共享的机制

计算机数字时代的到来, 让人民群众的生活充斥着电子数据与网络信息。时至今日, 所有参与社会养老保障服务的参保者, 都将自己的详细信息记录在电子档案中。这也是老年人缴纳了参保费的重要凭证, 是领取养老金的必备手续。居家养老的社会养老保障机制, 要求对老年人口的健康信息和需求信息进行收集与整理, 并发布在一定的区域内, 共享于同一地域或同一类型的服务机构。这样, 就在源头上杜绝了重复性的生产服务, 大幅提升了社会养老保障服务机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结束语

不管处于何种社会形态和国家现状下, 一个健全的社会养老保障机制都应该将服务质量作为唯一的关注重点。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设计与建设, 需要上层管理者进行综合性和全面考量和勤奋的研究探索, 需要专家学者科学剖析社会形势的发展趋势, 并从资源效益和责任权利的角度上找出改进的方式。只有这样, 才能最终实现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优化升级与普及推广。

摘要: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之下, 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设计与建设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力量支持。本文以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为研究对象, 简要地阐述了该机制从传统社会时期到工业化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变化, 详细地分析了设计和构建中国社会养老保障机制的普及性、权利性与选择性原则, 并站在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深入探讨了养老保障机制的具体实现措施。希望能够在文中为相关的研究学者提供养老保障机制的理论参考和研究帮助。

关键词: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养老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祥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研究——以农民土地权益实现为视角[J].江淮论坛, 2013, 06:127-131.

[2]锁凌燕.转型期中国养老保障体系形成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J].经济科学, 2013, 01:60-73.

[3]姚宝丽.谈社会转型过程中农村空巢老人的养老保障问题[J].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 03:46-48.

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案例 第5篇

第三十七条 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与王一昌等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

负责人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玉霞。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雯。

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新秋老年公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3日,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5日,王贞秀与新秋老年公寓签订《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并入住新秋老年公寓。2012年8月26日,因新秋老年公寓疏于护理,导致王贞秀摔伤,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而导致肺部感染,加重心衰,最终导致王贞秀死亡。新秋老年公寓作为一家为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入院老人提供相应服务,但其未尽相应护理义务,对王贞秀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新秋老年公寓赔偿医疗费128303.0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688元、家属陪护住院伙食费1500元;

2、新秋老年公寓赔偿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182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

3、诉讼费用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

新秋老年公寓辩称:双方之间基于养老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王贞秀家属购买的完全自理老人基础养老服务,向王贞秀提供基础护理服务,未有提供24小时夜间看护之约定义务或法律义务。王贞秀已经在我公寓居住了多年,在这期间,我公寓考虑到王贞秀年龄较大,征求其家属是否为王贞秀购买额外服务,但其家属对此表示拒绝。2012年8月26日凌晨,王贞秀在其居住房间内摔伤,对此我公寓没有任何过错,当时进行夜间巡查的护理人员发现王贞秀屋内亮灯后,进屋发现王贞秀摔伤,其本人当时认为没事,要求我公寓不要通知家属。根据我公寓通知王贞秀家属的情况以及其随后的住院和手术时间来看,没有因为我公寓未在发现王贞秀摔伤时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和就医而延误治疗,故我公寓不应承担王贞秀死亡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王贞秀骨折受伤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甲方新秋老年公寓、乙方王贞秀、丙方王京昌,三方签订《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基本的生活设施,有完善的管理章程和护理流程,基于保护入住老年人生命权及健康权的需要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保障老人生命的安全,防止老人意外伤害,对于潜在的危险,甲方有告知和警示的义务。甲方负责白天为乙方定员护理,晚间流动看护,若乙方身体不适需要护理升级,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增加护理项目(收费),乙方如不同意,出现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甲方认为乙方的病情超出了甲方的护理能力,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劝乙方退院。乙方需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如下固定费用,床位费每月1500元、伙食费每月400元、交纳押金4000元,固定费用乙方需在25日至30日交纳下一个月的费用。乙方的房间属于私人空间,除院长和相关护理员可以出入外,其他人员乙方有权拒绝入内。2009年7月5日,王贞秀入住新秋老年公寓单人间,并交纳入住费300元、医疗押金3000元,床位押金1000元。房间的基本设置主要有:单人床1张,该单人床一侧与墙相邻,另一侧床头侧面摆放有床头柜1个,床头柜上方有壁挂灯1个,该房屋内另配备单人沙发2张、茶几1张、设有独立卫生间1间,卫生间入口外侧墙壁设有控制卫生间照明灯的开关。王贞秀在新秋老年公寓一直持续居住至2012年8月26日。

根据《新秋老年公寓服务及收费标准》,新秋老年公寓提供基础、半自理、完全不自理三个护理级别的服务,具体为:基础护理,包括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打开水(2次/天),送饭到门前,每周洗外衣一次,半月洗卧具一次,共5项服务。半自理护理,包括送饭到房间、洗碗,送开水到房间,协助洗澡(1次/周),协助泡脚(1次/天),协助处理大小便,协助穿衣服,协助入厕或协助上下轮椅,随时换洗脏衣服,随时清洗卧具,整理床铺(2次/天),晾晒被褥(1次/周),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共12项服务。完全不自理护理,包括打扫房间卫生(1次/天),送开水到房间,送饭到房间、洗碗,穿脱衣服,整理床铺(2次/天),晾晒被褥(随时晾晒),洗手、洗脸(2次/天),清洗(冲洗)会阴部(1次/天),洗澡或床上擦浴(1次/周),刮胡子,剪指甲(包含脚指甲),大小便处理,搬抱上下轮椅或定时翻身,清洗脏衣服(随脏随洗),清洗卧具(随脏随洗),共16项服务。此外,还可根据入住老人需要提供另外40项选项服务。新秋老年公寓对入住老人有一个月的观察期。根据年龄、体检报告、身体状况,由新秋老年公寓参考入住老人能力等级评估情况,为老人定制入住标准。自理型的必须缴纳基础服务费,半自理型的11项服务内容必须选择,完全不能自理的16项必须选择,在此3类基础上可以增加选项内容,但不能减少服务内容。年龄超过85周岁自理型的必须选择送饭到房间、洗碗和护送到室外或搀扶推行轮椅到室外。

2012年5月27日,新秋老年公寓根据《北京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对王贞秀进行了10个项目的综合评估,描述其能控制大小便,能独立洗脸、梳头、刷牙,能自理用厕、位置转移、穿衣、上下楼梯,能全面自理吃饭,能独立步行,洗澡需依赖,评定王贞秀得分95分,即为生活自理类型。新秋老年公寓为王贞秀出具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中写明:王贞秀为生活自理老人,能够处理日常生活,无需他人照顾,能够处理好人际关系,心态上能够承受各种压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贞秀家属按照自理型老人为其购买基础服务,并于2012年8月12日增加打饭、洗碗、每周洗澡、每天洗脚等选项服务。

2012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新秋老年公寓负责夜间巡视的护理人员发现王贞秀所住房间内亮灯,进屋后发现王贞秀摔倒在床边。新秋老年公寓表示经其护理人员询问,王贞秀称不用通知家属,随后巡视的护理人员将王贞秀扶上床。2012年8月26日6时40分,新秋老年公寓通知王贞秀的儿子王京昌,建议其带王贞秀去医院救治。当日7时许,王京昌等王贞秀的家人赶至新秋老年公寓。2012年8月26日10时许,王贞秀入住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2年9月6日行左股骨头置换术。2012年9月25日13时02分,王贞秀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药物治疗无效临床死亡。

另查明,王贞秀出生于1925年8月22日,其与王修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王一昌、次子王一靖、三子王京昌、长女王凤翠、次女王玉翠、三女王天翠。王修斌于2006年2月15日死亡。王一靖于2003年6月4日死亡,其有一女王雯。

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王京昌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相关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般而言,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包括并不限于住宿、日常饮食和相关老年养护服务,并结合机构性质、服务内容及受众群体综合分析,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的住宿、餐饮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使入住老人免受身体损害。北京市质量监督局于2002年1月30日发布并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中规定,北京市各类养老机构的服务范围均应包括有安全保护服务,安全设施包括提供床档、防护垫、安全标识、安全扶手、紧急呼救系统。在本案中,新秋老年公寓作为有偿养老服务机构,既有保障老人生命安全并防止意外伤害之合同约定义务,亦有作为经营管理者之安全保障义务,在其为王贞秀提供的公寓房间内仅有基本住宿之设施,未有床档、防护垫、安全扶手等符合老年人需求的安全保护设施,在审慎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新秋老年公寓存在疏忽、纰漏和未尽之处,其对王贞秀之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贞秀作为高龄老人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动能力应有充分的认识,其因自身注意不够而导致摔伤,因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王贞秀摔伤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法院确认新秋老年公寓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贞秀作为受害人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王贞秀存在高龄、免疫功能低下等综合因素是其摔伤后死亡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50%。在本案中,综合摔伤之责任分担以及摔伤与死亡之参与度等上述因素,法院确认王贞秀因摔倒导致受伤的各项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贞秀摔伤后因救治无效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王贞秀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急救、救护车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核算为68132.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及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医嘱及护工服务协议、护理费票据确定为4800元;关于住宿费,因王京昌等人主张为王贞秀住院期间家属轮流照看而产生之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表明王贞秀在住院期间需多人陪护,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王京昌等人主张包括王贞秀住院期间因家属看望而产生的交通费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两个部分,因王贞秀住院期间未发生转院、就医等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王贞秀家属在办理其丧葬事宜时确需支付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3133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状况并结合2012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2345元。此外,对于王京昌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受害人王贞秀因摔伤致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王京昌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判决:

一、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医疗费四万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五万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二分;

二、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八元三角、死亡赔偿金六万三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五分,以上共计七万五千一百三十九元零五分;

三、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四、驳回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新秋老年公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京昌等人的诉讼请求。新秋老年公寓主要上诉理由:

1、本案系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纠纷,案由有误;

2、《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摔伤与死亡之间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

3、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王贞秀的摔倒完全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新秋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养合同书、老年公寓服务及收费标准、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报告、照片、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

2、新秋老年公寓是否应对王贞秀的摔伤和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贞秀基于其与新秋老年公寓签订的《新秋老年公寓代养合同书》而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接受新秋老年公寓提供的养老服务。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摔倒受伤,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故王贞秀之近亲属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新秋老年公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新秋老年公寓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双方代养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新秋老年公寓应当确保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身体免受意外伤害。现已查明,王贞秀在入住新秋老年公寓期间摔倒受伤,并因医治无效而死亡,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新秋老年公寓难辞其咎。新秋老年公寓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新秋老年公寓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结论已确定,王贞秀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王贞秀的年龄、认知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新秋老年公寓对王贞秀因摔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贞秀自行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贞秀摔伤后因救治无效而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新秋老年公寓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对于新秋老年公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6000元,由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负担3000元,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京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1元,由王一昌、王凤翠、王玉翠、王天翠、王京昌、王雯负担2378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1373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北京市大兴区新秋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瑞生

审判员高英

审判员林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爽

某养老院与徐某1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养老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6。

上诉人某养老院(以下简称“某养老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系六位被上诉人的母亲,某养老院系提供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陈某、徐某6与某养老院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陈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入住某养老院处,约定的护理等级为“专护”,护理费人民币(下同)1,400元/月。陈某入住某养老院处7人间的房间,该房间内白天有一名护理人员,晚上有二名护理人员。2012年7月3日凌晨,陈某在房间内被烧伤,某养老院通知家属后由救护车将陈某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下肢火焰烧伤,25%,Ⅱ°深-Ⅲ°。陈某于7月17日转入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并于9月20日行清创游离植皮术。陈某于10月9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循环系统衰竭,在引起上述情况部分记载:火焰灼伤双下肢TBSA25%Ⅱ°,促进死亡部分记载:高血压、糖尿病、帕金森综合症。事发前,因陈某被蚊虫叮咬,而某养老院处尚未开始发放电蚊香片,故陈某子女自行购买了蚊香和打火机交由护工使用,事发当天,护工使用了蚊香。某养老院在房间内、走廊内设置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事发时均未对本案所涉火情发出警报。根据本市民政局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护理要求从低到高分为三级护理、二级护理、一级护理、专护,其中“专护”要求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确保各项治疗护理措施的落实。

六位被上诉人认为,陈某入住某养老院处,某养老院未能按照24小时看护的护理要求提供服务,没有及时发现本案火情,造成老人被烧伤,进而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养老院赔偿医疗费54,934.42元、护理费2,45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6,42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2,000元,另要求某养老院返还陈某入住养老院的入住费(2012年7月3日至7月31日)2,943.50元、押金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养老需求与某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某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陈某入住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某受伤原因,某养老院认为陈某在事发前因缺乏子女探望导致精神状态不佳,再结合其被烧伤时的状态,可以推定陈某有自伤、自残的行为,因此某养老院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某养老院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护工及陈某同房间老人家属的陈述即推定陈某有自伤、自残可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某养老院是否应当对陈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从某养老院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分析。首先,事发房间内居住的都是老人,行动能力可能存在一定欠缺,因此护理人员在使用明火点燃蚊香后,对蚊香、打火机均应加强看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某养老院未尽其责,与陈某被引燃的毛巾被烧伤存在因果关系,某养老院对此存在过失;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的护理级别是“专护”,该护理级别高于普通护理,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某养老院应当提供24小时的专业护理。事发时,某养老院自称在房间内有二名护理人员,但该二名护理人员在意外发生后的较长时间内均未能发现该情况,此外,某养老院虽然在房间、走道内安装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在事发时房间内的烟雾报警系统未启动,在护工将毛巾被扔到走道内,毛巾被起火燃烧后相关设施亦未发出警报,因此原审认为,某养老院在人员配置及安全设施设置上均未达到安全标准,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与陈某遭受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某养老院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六位被上诉人主张某养老院应当对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陈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循环系统衰竭,而陈某自身的疾病亦是促进死亡的原因,因此主张某养老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考虑陈某伤情、自身疾病情况以及某养老院的过错,酌情确认某养老院对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关支出单据,确认总额为54,934.4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凭据确认护理费2,455元;根据陈某住院期限,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徐某4在陈某遭受损害后从外地回沪的机票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另结合护理陈某需要,主张交通费2,000元尚属合理,酌情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死亡时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1,150元;丧葬费金额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某因本案损害导致与某养老院之间的入住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某养老院对此亦存在过错,故对于支付的押金及多支付的入住费,某养老院应予返还;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某养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医疗费54,934.40元、护理费2,45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63,389.40元(扣除已支付25,635元,尚需支付37,754.40元);

二、某养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死亡赔偿金181,150元、丧葬费2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7,570元的50%计128,785元;

三、某养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入住费2,943.50元、押金5,000元;

四、某养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计3,207元(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已预缴3,019元),由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负担1,707元,某养老院负担1,500元。

某养老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事发时陈某未呼救、不自救的主要原因系作为子女的被上诉人未看望老人,原审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未考虑被害人自身过错,亦未考虑起火原因、烧伤方式及时间;

2、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入住费、押金等费用应根据双方所订合同要求返还,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审判决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养老院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徐某

1、徐某

2、徐某

3、徐某

4、徐某

5、徐某6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某的死亡与其被烧伤存在因果关系,烧伤事故的发生与某养老院未尽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关,原审对此已经详述,本院在此不赘。原审综合本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某养老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养老院提前收取的入住费、押金等,系陈某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审基于侵权诉因一并予以处理,有利于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养老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80元,由上诉人某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虎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凌 捷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左莉莉

吴某等与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养老院。

上诉人吴某、戴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及其与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雷,被上诉人某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严尧新、华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戴金陵生于1928年2月10日,系城镇户口,吴某系其妻子,双方生育一子即戴某。2009年4月7日,由戴金陵、戴某分别作为乙方、丙方与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甲方)签订《养老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养老院为戴金陵提供养老服务,托管费人民币66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20元、伙食费240元,合计每月1,320元,三方另在协议书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吴某、戴某、养老院一致确认戴金陵的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同日,戴某在《养老院入院告知单》上签名,表示对老人入住养老院后可能出现的状况,“如:体弱多病,长期卧床的老人,虽尽精心护理,也难免出现一些并发症(如肺部感染、褥疮、尿路感染等);老人住院期间,发生疾病变化,需转医院治疗时,由养老院医疗部根据老人疾病缓、急程度,通知家属,并及时转院,病情紧急时先转院后通知,亲属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到,需陪护的,护理费由亲属承担。未经医院许可,不得私自出院”等表示理解和配合。协议签订后,戴金陵即入住养老院接受养老服务。入院前戴金陵有脑溢血、高血压病史,2008年底时发现脑梗塞。2010年3月11日,戴某在一份内容为“本院住养老人戴金陵,因患小腹部肿块,需外院诊治,目前体质虚弱,平衡失调,行走不稳极易发生跌倒、坠床和座椅意外。家属意见:任其自然,责任自负”的《谈话纪要》上签名。2010年8月20日夜间,戴金陵与同住一室的另一位住养老人颜立贵(1921年4月19日生,于2010年12月4日亡故)因琐事产生纷争,后被颜立贵打伤,护工发现后即通知值班医生对其采取了抗炎、止血等处理。同年8月22日早上发现戴金陵出现气急等症状后,养老院马上通知了其家属,后将其送到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曾于同年8月25日向其家属发出《重危病情通知书》。戴金陵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于同年9月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

1、胸部外伤:右下肺及左上肺挫伤;

2、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3、两侧脑室旁及基底节区缺血灶;

4、高血压病;

5、心律失常:I度AVB、窦缓、房早,窦性静止;

6、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戴金陵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392.82元(含救护车费)、护工费550元,合计7,942.82元已由养老院支付。戴金陵出院后即继续入住于养老院,养老院于同日向其家属发出主要内容为“戴金陵患有脑溢血史(10年前)、心动过缓,周浦医院建议装心脏起搏器、支架,血压目前偏高,病情严重,虽经积极抢救与治疗,仍可能随时出现心跳骤停,并可再次出现脑血管意外等疾病并危及生命”的《重危病情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戴某签收以示对老人病情严重性的理解。戴金陵入住养老院期间,由养老院内设医疗机构卫生所继续对其进行用药治疗。2010年12月13日,因戴金陵病情加重,故由养老院再次将其送至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1、肺部感染;

2、褥疮感染;

3、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

4、陈旧性肋骨骨折;

5、低蛋白血症。后戴金陵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Ⅰ.直接死亡原因(导致死亡的最后的疾病和情况):肺部感染(呼吸衰竭)。Ⅱ.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

1、褥疮感染、低蛋白血症;

2、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

3、陈旧性肋骨骨折。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吴某、戴某支付的戴金陵医疗费自负部分的数额为1,026.60元。

戴金陵生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戴金陵于2010年12月31日亡故,故该院依法变更戴金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戴某为原告参加诉讼,吴某、戴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养老院赔偿吴某、戴某医疗费1,026.60元(吴某、戴某自负部分,未包含养老院已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4,41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21,394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原审审理中,戴金陵于2010年11月26日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金陵因外力作用致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胸部外伤等,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戴金陵为此交纳鉴定费1,800元。后吴某、戴某又于2011年7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戴金陵死亡与其所受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遂又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金陵2010年8月20日所受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戴某为此交纳鉴定费3,000元。因吴某、戴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了该鉴定中心鉴定人樊静平、孙大明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吴某、戴某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戴金陵所受到的伤害系由与其同住一室的另一位住养老人颜立贵所造成,故应由直接侵权人对戴金陵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养老院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对入住于其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人尽到生活护理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然养老院却未能及时发现两位老人之间产生的纷争并进而制止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故养老院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戴金陵因人身受到损害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8,419.42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1,338.42元。综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由养老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401.52元,扣除已支付的7,942.82元,尚应赔偿1,458.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由养老院赔偿1,500元。至于吴某、戴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经鉴定部门鉴定,戴金陵2010年8月20日所受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吴某、戴某虽对此持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鉴定人亦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吴某、戴某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戴金陵第一次住院好转出院后其仍入住于养老院、养老院内设医疗机构亦对其继续进行了治疗,后其出现褥疮感染等并发症,然该情况的发生对于一名因病长期卧床不起、年逾八旬的老年人来说实属难免,且当其出现并发症等情况后养老院也多次与家属联系,最终亦由养老院将其再次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将本应由子女承担的义务完全加之于养老机构,显然不尽公平合理,也加重了养老机构的责任和加大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判决:

一、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合计9,401.52元(已给付7,942.82元,尚需给付1,458.70元);

二、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吴某、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吴某、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353元、鉴定费4,2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养老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鉴定费540元。

吴某、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戴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戴金陵系被颜立贵打伤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有值班医生对戴金陵的伤情进行过抗炎、止血的处理。养老院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具有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对戴金陵进行过用药治疗。原审法院仅判决养老院对戴金陵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而对死亡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养老院未对戴金陵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后又护理不周,致戴金陵产生褥疮,养老院的行为综合导致了戴金陵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养老院对于入住人员的安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戴金陵和颜立贵入住养老院后,应当视为监护关系已转移到养老院,即使能够确认是颜立贵打伤了戴金陵,但颜立贵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人损伤的后果也应当有养老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养老院辩称,养老院主要是对戴金陵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内设医疗机构系对入住人员健康状况及一般常见病给予对症治疗,了解老人疾病变化并及时通知家属外出治疗。戴金陵的受伤是颜立贵引起的,其死亡更是与养老院没有关系,养老院在对戴金陵的护理过程中,已尽到了应有职责,对戴金陵的死亡没有过错。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养老院已于2011年由养老院更名为某养老院。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戴某要求养老院赔偿因戴金陵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然根据在案证据,已有专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戴金陵2010年8月20日所受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戴金陵死亡时虽有褥疮感染等并发症,但考虑到其已年逾八旬,且长期因病卧床不起,上述症状的产生并不能简单归咎于养老院的看护存在瑕疵。从事情的发展过程来看,养老院在戴金陵出现并发症后曾多次与家属联系,最终亦是由该院将戴金陵主动送到了医院医疗,故养老院的行为已基本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其对戴金陵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实属牵强,故本院对吴某、戴某的相关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养老院对于戴金陵的受伤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吴某、戴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颜立贵将戴金陵打伤,但本院注意到,本案原审阶段的最初诉讼,系由戴金陵本人作为原告提起的,其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了受伤原因系受他人侵害,戴金陵作为亲历事件的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受伤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养老院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即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吴某、戴某要求养老院对戴金陵的2010年8月20日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戴金陵虽被送至养老机构进行照料,但吴某、戴某作为其配偶、子女,所负的扶养、赡养义务并未因此而减少,吴某、戴某在诉讼中关于戴金陵入住养老院后,其相应的监护关系亦转移至养老院之主张,不但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我国的文化传统相悖,本院对此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吴某、戴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原养老院已于诉讼中更名为某养老院,故本院对相应的判决主文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4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64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某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戴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9,401.52元(已给付7,942.82元,尚需给付1,458.70元);

四、某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5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吴某、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353元、鉴定费4,26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某养老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鉴定费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上诉人吴某、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卫

代理审判员陈 敏

代理审判员丁 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许 洁

王素芹与周村区大街街道元宝湾社区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民三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芹。系死者韩其英之四女。

委托代理人:吴新忠。

委托代理人:常玉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村区大街街道元宝湾社区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德芹。系死者韩其英之长女。

原审原告:王德芬。系死者韩其英之次女。

原审原告:王爱芹。系死者韩其英之三女。

原审原告:王德钊。系死者韩其英之长子。

原审原告:王德永。系死者韩其英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忠。

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芬。

上诉人王素芹因与被上诉人周村区大街街道元宝湾社区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忠、常玉芬,被上诉人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原审原告王德芬、王爱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忠、常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老年公寓系民办非企业单位。2008年3月30日,王德钊、王德芬、王爱芹与其母韩其英与老年公寓签订《托老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其英以健康老人标准入住,年缴费6600.00元,老年公寓负责全方位服务。2011年6月6日10时许,韩其英在老年公寓居住的二楼房间内从坐着的马扎上不慎摔倒致伤。韩其英于次日到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韩其英支付医疗费12793.90元。同年7月29日,韩其英再次入住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8月3日出院,诊断为低血糖、糖尿病、肺部感染、冠心病、左股骨颈骨折等,给予抗感染、保护胃黏膜、维持水电解平衡及对症治疗,韩其英实际支付医疗费1574.43元。2012年4月9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其英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今后需护理依赖,韩其英支付鉴定费2000.00元。韩其英于2012年7月2日至7月17日再次入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左股骨骨折、褥疮等,韩其英实际支付医疗费5195.21元。韩其英受伤后由其子女轮流护理。2012年7月17日,韩其英去世。另查明,韩其英于1924年3月6日出生,原系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23号楼1号楼1单元502号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1、应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对老年公寓科以民事责任;

2、韩其英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及经济利益为前提。老年公寓作为从事托管老年人事业的社会团体,与韩其英签订协议并收取费用,双方已形成具有相对性的紧密的法律关系。韩其英以耄耋之年入住老年公寓,老年公寓即负有照顾、护理其日常生活的责任,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尽可能的防护措施减少危险发生的盖然性,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韩其英在老年公寓受伤遭受损害,老年公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老年公寓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老年公寓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韩其英支付医疗费19563.54元、鉴定费2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00元计算为528.00元;根据韩其英伤情,确定其三次住院44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日50.00元计算为4400.00元;根据韩其英伤情及鉴定意见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按照2011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1日计363天为6799.72元(22792.00元×363天×30%),护理费合计11199.72元。韩其英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计算至韩其英去世为1年2个月,老年公寓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3295.50元(22792.00元×1年2个月×50%)。韩其英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予以确认。韩其英年迈体弱,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7686.76元,由老年公寓承担50%为2384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芬、王爱芹、王素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3843.38元;

二、驳回王德芬、王爱芹、王素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00元,由王德芬、王爱芹、王素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负担1837.00元,由老年公寓负担490.00元。

上诉人王素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不公,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2008年3月30日,我的母亲韩其英入住元宝湾老年公寓,以健康老人标准入住并签订《托老协议书》一份,年缴费6600.00元,被上诉人负责全方位服务。2011年6月6日10时许,我母亲在老年公寓自己居住的房间从马扎上摔倒,造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六级伤残。被上诉人的老年公寓是具有经济利益的有偿养老服务机构,不是从事群众性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还负有全方位照顾护理的义务,应在受伤事件中负主要过错。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我母亲韩其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00元计算五年,不应计算至其去世1年2个月。综上,请求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老年公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德芬、王爱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述称,同意上诉人王素芹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之母韩其英在2011年6月6日10时许摔伤后,老年公寓即通知其子女,王德钊、王德芬先后赶到老年公寓,由王德芬陪伴老人住了一夜,老人非常痛苦,第二天上午其他子女将老人送至周村区人民医院。

另查明,韩其英于2011年6月7日入住周村区人民医院时,入院记录记载:糖尿病10余年,2010年148医院CT检查示:脑萎缩,平时能走20-30步。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老年骨质疏松症、冠心病、糖尿病、坠积性肺炎、肺不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素芹及各原审原告之母韩其英患糖尿病10余年,并检查出患脑萎缩,行动不便,但上诉人及各原审原告隐瞒韩其英的病情,仍将其母按照健康老人的标准送至老年公寓,且一直按照健康老人的收费标准交纳托老费用,致使韩其英无法享受到患糖尿病、冠心病、脑萎缩等病症的老人的特别护理标准,最终导致韩其英摔伤后果的发生。在损害后果发生后,上诉人王素芹及各原审原告作为韩其英的子女,理应及时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但其拖延履行子女救助父母的义务,应当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老年公寓在韩其英摔伤后未及时送往医院就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损害的次要责任。但老年公寓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主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老年公寓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其英摔伤后1年1月有余后去世,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其去世前,上诉人认为应当计算5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老年公寓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00元,由王德芬、王爱芹、王素芹、王德芹、王德钊、王德永负担1837.00元,由老年公寓负担4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00元,由王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华振

朱某浩诉复康会颐某护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朱某浩。

委托代理人:曹某辉,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锋,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康会颐某护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

原告朱某浩诉被告复康会颐某护理(深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辉、汪某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海、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院友托养协议书》,由被告有偿为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生活护理服务,原告于同日入住被告设立的颐某院。2012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颐某院中摔伤,被告仅电复家属老人摔了一跤并无大碍。由于担心老人的安危,原告家属于2月8日亲赴颐某院查看,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即送原告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已摔伤至“左股骨颈骨折”,遂进行了为期20天的住院手术治疗,由于医院床位紧张,原告被迫于2012 年2月28日出院,医嘱坚持借助助行器行走、不适随诊。如今原本能够生活自理的原告己留下神志不清、间歇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护理不当导致老人摔伤,老人摔伤后被告又刻意隐瞒实情不及时救助,反而一直推卸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身体的痛苦和不便,被告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3元、护理费33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500元、交通费5922.1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10000元、额外增加的住宿费用108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5424.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在发现原告摔伤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身体指标进行测量,并且询问了原告的情况。在得到原告自称身体没有什么问题的答复后被告及时致电原告家属。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存在错误。

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有些诊疗项目不是治疗左腿而支付的应予以扣除。

2、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上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有护理人员陪护,故此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3、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本身居住在深圳,且原告提供的大多为航空票据,往返地点为北京与深圳,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4、原告作为已离休的国家干部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

5、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

6、原告所要求的额外住宿费用,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住宿服务作为对价,所以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

7、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所以也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入住院友托养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入住被告设立的颐某院,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有偿为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8日到2012年2月19日期间的生活护理服务。

3、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摔伤及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出院证明中医嘱要求使用相关辅助器械及加强营养。

4、医疗费收费收据及住院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4116.04元。

5、收款收据8张、陪护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伙食费893元、护理费(包括看护费2660元和普陪费640元)及辅助医疗器械费5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家人支出的交通费5890.1元。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摔伤额外增加的住宿费用。

8、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女儿张某的误工费标准65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19500元。

9、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317.7元,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8日出院后由于身体状况不佳,术后又于2012年4月9日到北大医院进行了进一步的治疗。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北大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医疗费中也包括了糖尿病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收款收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加盖的公章非常不清楚。对辅助医疗器械费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机票不予确认,是电子扫描件,对于的士票、公共汽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人身损害侵权中家属处理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费用是原告及原告妻子在被告处住宿,被告向其收取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是内分泌科的收款收据,没有写明原告此项费用是用于治疗何种疾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及证据5中辅助器材发票予以认可;证据5为收款收据12张、陪护协议书及发票,因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8张餐费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张普陪费收款收据能与陪护协议相佐证故关联性予以认可,1张看护费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入住申请表,证明当时原告是自愿入住被告处的,护理级别是自理。该申请表第2页中显示入住时原告的血糖就有一些高。

2、离院申请表,证明原告入住到2012年4月21日。

3、费用构成表,证明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的费用构成情况。

4、录音光碟(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发现原告腿红肿以后,被告告知原告监护人张某,张某说会第二天带原告去医院检查。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级别与本案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血糖的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予以确认,如果没有发生本案摔伤事故的话,原告就不会在2012年3月、4月继续入住颐某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录音的来源被告不清楚,录音所指的当事人不在现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被告的过错也没有关联性。该录音的表述与事后的医院诊断大相径庭,可能被告发现原告的时候,已经很严重了,因为被告怕承担责任才给家属打电话。被告本身是对老弱病残的护理机构,该证据只能印证被告的过错是严重的。该录音是原告方知道事情发生后打回给被告方,被告方有备而来打回时做的录音。

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案情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证据4所反映的是被告护理人员在发现原告摔倒后通知原告女儿张某的客观事实,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院友托养协议书》,由被告有偿为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生活护理服务,护理级别为自理,原告于同日入住被告设立的香港赛马会深圳康复会颐某院(以下简称颐某院)。2012年2月7日,原告在颐某院六楼天台摔伤。被告护理人员于当晚7时左右在六楼天台找到原告后电告原告的女儿张某。张某于2012年2月8日带原告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发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进住院进行了为期20天的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与其妻子在颐某院居住至2012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2年12月6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4116.04元

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74116.04元。被告答辩认为医疗费中也包括了糖尿病的诊疗费用,并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术后前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所产生的317.7元诊疗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收费收据可知,原告所就诊科室为呼吸内科与内分泌科,诊疗内容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护理费3300元

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三张及陪护协议对该项诉求数额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支付护理费3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住院20天,依照《标准》中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4、辅助医疗器械费500元

被告对本项诉求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5、交通费5922.1元

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事故发生后其子女前来探望合情合理,鉴于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参考一般交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交通费为3000元。

6、营养费3000元

原告出院证明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年龄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营养费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案原告虽未作伤残等级鉴定,但鉴于原告事发时已82岁高龄,其因本次事故给其身体造成较为严重的创伤,本院酌定原告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国家离休干部,不存在因事故导致收入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9、对于原告主张额外增加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出院后与其妻子在被告处居住所支付的对价,并非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2916.04元。

二、关于本案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护理级类别为自理,自理护理级别的服务对象为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能够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院友,被告已经根据入院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义务,且原告系自行在颐某院六楼天台活动时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不仅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颐某院地处滨海山顶,空气湿度较大,原告系在颐某院六楼天台摔倒,被告对该露天场所应更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采取必要的防滑、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7166.42元(92916.04元×4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康会颐某护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浩支付人民币37166.4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浩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8

元,由原告朱某浩自行负担人民币486元,被告复康会颐某护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复康会颐某护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径付原告朱某浩。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礼 奕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鸿 进

杨仁某、杨微某、王某与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杨仁某。

原告杨微某。

原告王某。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养老院。

委托代理人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仁某、杨微某、王某与被告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微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微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仁某、杨微某、王某共同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杨微某与被告某养老院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将其母亲王某某送往被告处居住,并约定王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一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为王某某做了入院的首次健康检查,诊断结果为原发性老年痴呆症、高血压Ⅱ级。2011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因被告疏忽,王某某一个人在房间外走路时摔倒致双侧额骨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致王某某摔倒、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1、被告某养老院赔偿三原告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71.8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死亡赔偿金159,190元、丧葬费2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53,375.82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仁某、杨微某、王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执业证照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2、某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1份、某出具的收据1份、发票3张,旨在证明事发时王某某入住在被告处,且已按协议规定付清相关费用;

3、健康档案及首次病程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王某某入住时已患有原发性老年痴呆症,容易健忘、存在经常性出走迷路的情况;

4、事故经过说明1份,旨在证明王某某摔倒经过及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3份、救护车车费收据1份、医疗费报销结算单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及病情恶化、无好转的事实;

6、居民死亡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旨在证明王某某因走平路摔倒致死,排除身体其他原因致死的事实;

7、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8、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实用手册1份、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1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标准履行相应的护理服务,其护理人员与入住老人的比例也与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的要求不符。

被告某养老院辩称,1、死者王某某在被告处入住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的护理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

2、王某某摔倒系意外,其与被告签订的入住协议中约定护理等级为一级,不是专护,不享受24小时专人护理,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3、王某某的死亡没有公安部门及法医鉴定,没有死亡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死亡结果与摔倒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王某某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在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探望,被告对王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某养老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意外情况经过说明1份,旨在证明死者王某某摔倒经过及摔倒后被告某养老院采取了必要救助措施;

2、某养老院护理标准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按护理标准履行职务;

3、情况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某养老院的巡视和防护措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因编号为2513764、2491624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原件,故对这两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亡推断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亡推断书的效力低于死亡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死亡结果和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手册和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都只是上海市民政局发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摔倒致死是意外事故。被告称已采取措施防止老人随意外出,但王某某确实因独自在房间外走动摔倒,故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被告称其护理人员每隔5分钟巡视一次,原告认为这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另被告在意外情况经过说明中已经认可了王某某摔倒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被告盖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其中编号为2513764、2491624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告解释这两张发票的原件因医疗报销已交至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本院结合医疗发票的时间及医疗费报销结算清单,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死亡推断书一样具有证明死亡结果与原因之间因果关系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上海市民政部门用于指导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的基本规范,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意外情况经过说明均系其单方陈述,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提供的某养老院一级护理标准亦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护理义务,故对这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2日,原告杨微某与被告某养老院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将其母亲王某某送往被告处居住,并约定王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一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为王某某做了入院的首次健康检查,诊断结果为原发性老年痴呆症、高血压Ⅱ级。2011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王某某吃好晚饭后,独自一人在房间外走路时摔倒,致双侧额骨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期间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675.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致死王某某摔倒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已履行相应的护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养老院在王某某摔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2010年9月12日,原告杨微某与被告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将王某某送至被告处养老,并确定了护理等级为一级,此时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养老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护理标准照料老人。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手册》及《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的规定,对一级护理的老人,无论是进餐厅进食还是出房间走动都需要有人搀扶,且对痴呆老人应根据情况定时巡视,防止随意外出或发生意外。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王某某系吃完晚饭后独自在房间外走动时摔倒的。事发后被告虽辩称其已采取定时巡视等相应的措施防止老人随意外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王某某何时走出房间、如何摔跤、何时摔倒等情况均未明确陈述并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按照入住协议约定的护理等级对老人进行专业护理,现其护理的痴呆老人王某某因独自外出走动摔倒,说明其在履行服务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辩称居民死亡推断书不是死亡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死亡原因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死亡推断书中已清楚写明,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走平路摔跤致双侧额骨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结合出院小结的内容(出院小结写明患者情况无好转)及王某某的死亡时间(出院后第二天),可以认定死亡推断书的证明效力,即王某某摔倒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某养老院的过错行为与老人王某某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充分和必然的,即老人王某某本身的身体状况也是其走平路摔跤的重要因素,且死亡推断书上亦写明,高血压是促进与导致王某某死亡的重要疾病,故被告某养老院对老人死亡结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某养老院应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报销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675.36元。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5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限自住院之日起算至死亡之日计23天,数额为1,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22天计算,数额为44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请求的159,190元和21,394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故对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2,14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仁某、杨微某、王某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64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某养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甘青峰 书 记 员:林庆强 人民陪审员:龚贤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黄晓轶

杨永生诉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杨永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妹(系原告杨永生之女)。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

法定代表人季朝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琴。

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生诉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以下简称阳光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阳光养老院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至2012年4月28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妹和段永玺、被告阳光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生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住被告阳光养老院。2011年4月26日5时许,因被告护理人员缺乏护理资质,违规操作将水盆放置在地上,致使原告滑倒摔伤。被告迟至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才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又使原告延误治疗。后原告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等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原告经治疗遗留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均为四个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2,296元。

被告阳光养老院辩称,被告护工在护理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系因从床边探身至床头柜取香蕉而不慎摔伤,属于意外事件。原告摔倒后,被告医生及时进行了检查,并无骨折迹象。被告从当天中午起即电话联系原告家属,但一直没有接通,直至13时30分许才联系上。通知家属后,被告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入住被告处时已年近九旬,本身骨质疏松,部分机体功能丧失,本次摔伤只是加重其功能丧失,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并非全部由被告造成。现对原告主张医疗费746元没有异议,愿意全额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28.33元、护理费960元以及护工伙食费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进口钢板支架材料费,仅同意按国产价格承担;其余医疗费,被告愿意全额承担。对原告其它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送营养餐,故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单据结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同意承担10,000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杨永生的女儿杨林妹出具承诺书,因家属无力照顾,委托阳光养老院给予老人生活起居照料。同日,杨林妹与阳光养老院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和徐汇区阳光养老院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阳光养老院受杨林妹委托接受杨永生在阳光养老院住养,协议期限为一年,试住期为三个月。阳光养老院根据杨永生入住时的健康状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为专护。阳光养老院对杨永生不提供一对一陪护人员的专门护理服务。托管费每月800元,护理费(入院时)每月1,200元。阳光养老院在杨永生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并定期组织基本健康检查(或通过挂钩的医疗机构完成)。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院就诊的,应及时通知杨林妹带其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可直接送杨永生至医院治疗。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11年4月26日清晨,杨永生起床后坐在床沿边,阳光养老院护工杨培金为其洗脸后转身走开,未为杨永生使用床上的安全带加以保护,杨永生起身为拿放置在床头柜上的香蕉而摔倒在地。杨培金即通知阳光养老院医生,医生经检查杨永生髋腿部未发现红肿。后由杨培金在杨永生身旁观察、照料。杨永生于10时许起反映其有疼痛症状。13时后,杨永生在杨培金为其擦身时反映疼痛,阳光养老院即电话联系杨永生的家属,杨林妹于14时30分许赶到阳光养老院。15时04分许,杨永生由杨林妹和杨培金陪同,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为左髋外伤后疼痛伴活动受限10小时,诊断为骨折,同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

1、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Ⅳ);

2、左耻骨上支骨折待排。查体:脊柱生理性弯曲,无压叩痛,屈伸活动正常。左髋部压痛存,略肿,左髋关节略外旋内收畸形,较健侧未见明显短缩畸形,屈伸受限,肢端血供、感觉、活动正常。膝、跟腱反射存,病理征未引出。杨永生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1年5月4日在连硬外麻醉+静脉麻醉下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切开闭式复位空心钛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术后予补液预防感染、消肿对症治疗后。术后发生肺部感染,予积极抗感染后,病情稳定。术后两周伤口拆线,I/甲愈合。杨永生于2011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31天。出院诊断为

1、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Ⅳ);

2、肺部感染。查体:神清,精神可,两肺可闻及湿性罗音,心率82次/分。左下肢外展中立位制动,左髋部外敷料干燥,患肢末梢循环、足趾活动及感觉可。出院后用药及建议:

1、骨科门诊随访,四周后骨科专家门诊复诊、摄片;

2、患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

3、带药:银杏叶等。治疗结果:治愈。杨永生为此支出急诊医药费180元。阳光养老院为此支出急救医疗费70元、救护车费60元、门急诊医药费307元、住院医药费4,334.50元、护理费960元,另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住院医药费28,456.87元。

2011年6月13日、7月3日、7月7日,杨永生先后三次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门诊复诊,其中7月7日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往返接送。杨永生为此支出急救医疗费70元、救护车费60元、医药费202.10元,另由医疗保险附加支付医药费233.92元。

2011年9月26日下午,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杨永生与阳光养老院进行调解,杨林妹代表杨永生、沈小龙代表阳光养老院出席参加协商。因赔偿金额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

2012年2月20日,杨永生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永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在所内检验所见:(杨永生)平板车推入检室,神志尚清,检查合作等。2011年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有:“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杨永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永生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杨永生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具了姓名为“张永生”的司法鉴定费收据。

2012年2月21日,阳光养老院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杨永生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2年2月23日,阳光养老院又向本院申请对杨永生的伤残等级、三期、认知能力程度及表达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组织调解不成,阳光养老院于2012年3月26日明确申请对杨永生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行为能力鉴定。2012年3月29日,阳光养老院又撤回对杨永生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杨永生同意由法院指定重新鉴定机构。

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相关意见更正为:“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杨永生因摔倒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并在司法鉴定费的收据上更正姓名为“杨永生”。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阳光养老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及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受理。杨永生和阳光养老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情况说明、补正意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异议。

再查明,杨永生受伤时,杨培金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上海市护理员执业证书。自2011年2月起,杨培金一人护理包括杨永生在内同一个房间的六位老人。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阳光养老院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护理交接班记录、医生交接班记录、出门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杨永生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服务工资和管理费发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笔录、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情况说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杨培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杨永生明确后续治疗尚未进行。阳光养老院表示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对杨永生具有行为能力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从事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应当根据护理等级尽到照顾和护理的职责,其录用的护理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护理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入住协议明确原告为专护等级并收取了相应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养老机构护理员与专护(完全不能自理和瘫痪老人)老人比例应达到1:1.5至2.5。对易发生坠床、坐椅意外的专护老人,应提供床栏、座椅加绳托等保护器具,确保安全。但被告护理员当时既无护理资质,又需一人护理六位老人,难免导致护理不到位。且从事发情况分析,护理员在暂离原告之前并未采取保护措施,从而无法在最大程度避免和防止属于专护对象的原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又未及时将老人直接送医院诊断,导致从老人反映疼痛症状起至医院就诊长达五个小时。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已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本身自理能力较弱,且系因自身取物时不慎摔倒,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事故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养老护理行业本身具有的公益性、高风险性等情况的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庭审质证一致,扣除医疗保险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本院凭据支持5,283.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771.50元。被告自愿全额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就其主张应扣减医疗费中进口钢板支架材料与国产价格的差价予以明确金额及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医药费51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送营养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对其主张620元予以照准。

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后续治疗尚未实际进行,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五项损失合计支持48,230元。

4.交通费,杨永生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凭证,但考虑到其复诊、鉴定确需相应支出,其主张金额3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金额10,000元与其所受伤害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2项至第5项损失共计59,150元,依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7,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960元,及与医药费合计,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46,87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生46,87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40元,减半收取计648.70元(原告杨永生已预缴623.80元),由原告杨永生负担160.80元,被告上海徐汇区阳光养老院负担4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 健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朱 磊

周某诉某敬老院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周某。

被告某敬老院。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敬老院、王某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及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起入住于被告某敬老院,被告王某某(智力残疾)也居住于该敬老院。2011年9月24日,原告在敬老院内,被被告王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骨粗隆间骨折。被告某敬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本应对智力残疾的被告王某某采取适当防范措施。然而被告某敬老院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被告王某某在敬老院内可以随意走动,以致原告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对于被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26元、一期护理费48,000元、一期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于部分的医疗费单据遗失,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只有113.35元。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居住于敬老院内,因此他们都可以在敬老院内活动,被告无权对王某某的活动进行限制。由于原告在事发当日对于智力残疾的王某某态度生硬才会引发其受伤,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责任。另外,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自2008年4月起入住于被告某敬老院。2011年9月24日,原告周某在被告某敬老院内与同为居住在该院的被告王某某(智力残疾)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周某倒地受伤。之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期间,被告某敬老院垫付了医疗费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

另查,被告王某某为智力残疾(三级),监护人为王某。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周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周某在敬老院内,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导致摔倒受伤,被告王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某受伤之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某敬老院作为养老机构,主要收养老人居住,职责是在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保居住在内人员的安全。老年人在敬老院内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而被告王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走动可能会对老人产生影响,故被告某敬老院应当适当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原告周某的损害虽然是由被告王某某造成的,但被告某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确定如下:

一、原告周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遗失单据,只能认定其自己支付的部分单据为113.35元;

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5元计算,期限确定为90天;

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50元计算,期限确定为270天;

四、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依据定残时原告的年龄,酌情计算为18,115元;

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32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

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和责任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双方的责任,确定为5000元。由于被告某敬老院垫付了医疗费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为避免诉累,上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113.35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115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人民币326元;

六、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

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敬老院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881.7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241元、护理费人民币120元;

十、被告某敬老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条中被告王某应履行部分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某某 审 判 员陈 某 人民陪审员李 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周 某

李某诉某敬老院健康权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38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楼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和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其子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每月护理费805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神志清醒,原告自行吃完早餐后,在其入住的被告处的房间床边,站起来要将餐具递给护理员,护理员没有伸手接碗,没抱稳原告,原告向前摔倒,摔倒过程中原告身体碰到床沿,然后脸朝下倒地。同日,原告家属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赶到被告处,将原告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2-7,右侧4-6),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83.77元。出院后,原告住回被告处,按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和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故致胸部损伤等,其两侧九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原告对《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某3月),残疾赔偿金3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420元(1,855元/月某4月),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9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下列诉请如下:医疗费9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过错及行为:

1、从被告提供的护理交班记录可见,被告每名护理员护理9-11人,违反一级护理一名护理员最多护理3.5人的规定,被告未尽到一级护理的义务;

2、被告护理员没抱稳原告,存在失手行为,导致原告坠地;

3、被告通知原告家属较晚,没有进行及时救治;原告考虑到被告系福利机构,由被告全额赔偿较困难,故仅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其院对原告入住该院时间、护理等级、原告摔倒时间及地点、原告就医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结论、《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均无异议。其院对认为原告摔倒过程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神志清醒,原告吃完早餐,被告护理员将原告安顿在床边的座椅上,护理员就离开房间,接其他老人去了。护理员听到原告所住房内其他老人在叫,然后返回该房间,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护理员见状立即抱起原告,放在床上。之后,该护理员立即向被告负责人汇报,被告的负责人随即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护理原告的该名护理员具有上海养老护理人员资格证,发证期为2007.6,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未续证,但被告是按照相关规定一名护理员最多护理3.5位老人进行护理的。被告不存在未及时救治的情况。因被告相关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四要素,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被告系经批准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2、2012年5月,原告之子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入住被告处103室3床,护理等级为一级,每月费用如下:床位费为1,050元,护理费805元,伙食费400元。

3、2012年7月13日7时许,原告在入住的被告处103室房间内摔伤。同日,原告被其家属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2-7,右侧4-6),原告支付医疗费983.77元。8天后,原告出院返回被告处103室居住,并按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

4、庭审中,应原告对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和被告对原告的伤病关系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司鉴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和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阐明:“„„被鉴定人李某因故致胸部等处损伤,本中心阅其损伤后影像学资料见双侧九根肋骨(左侧第2、3、4、5、6、7及右侧第4、5、6)骨折等,以上骨折端锐利,未见骨折端血肿机化。一般骨折愈合过程可分三个阶段,血肿机化期约为两周,骨痂形成期(即临床愈合)约需数个月,骨痂塑性完成约需两年。以上骨折端未见明显血肿机化,符合新鲜性骨折改变。且目前未见李某存在明显骨质疏松等病理基础或病理性骨折的危险因素,故分析其上述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即本次外伤与其多发性肋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故致胸部损伤等,其两侧九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5、事发时,原告神志清晰;护理原告的被告处护理员,具有上海养老护理人员资格证,发证期为2007年6月,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未续证;上述护理员护理约8位老人。

6、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9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对《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无异议。

7、《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内容载明:“„„第五条本标准所列各项条款均为最低要求。第六条护理员与住院老人的比例为:„„护理员与一级(不能自理)老人比例1:2.5至3.5„„。„„第十九条分级护理服务三、一级护理

8、„„防止摔伤。”

8、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入院申请表、入院调访表、护理交班记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岗证、某敬老院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入住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被告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

1)、被告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经批准从事养老服务的专业社会福利机构,对入住其处的老人,应从自身护理职责出发,对老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本案原告入住被告处后,直到本案事发,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原告护理等级为一级。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护理员与一级老人比例最多为1:3.5。然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员服务的老人远远多于3.5名老人,且事发时该护理员的上岗证处于失效状态。可见,被告实施的护理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具有违法性。

2)、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摔倒,致原告九根肋骨骨折,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一级护理要防止老人摔伤。然而,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未能防止原告摔伤。可证,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作为经批准从事养老服务的专业社会福利机构,对于《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关于护理员与一级老人比例等规定应是明知的。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护理员服务的老人远远超过上述比例,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自身护理职责,未对原告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防止原告摔伤的意外情况发生。可证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均符合侵权责任四要件,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应就原告的摔倒受伤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事发时,原告神志清醒,原告对自身的摔伤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摔倒受伤及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公益性质,确定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及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医疗费9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2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日某90日)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220元(805元/月某120日/30日)。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

5、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定为4,000元。

6、鉴定费3,900元,系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赔偿比例,酌定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2,46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共计57,383.77元,应由被告负担40%,即22,953.50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由被告负担2,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敬老院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2,9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某敬老院负担人民币2,4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632.40元,被告某敬老院负担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俞鸣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养老保障机制论文 第6篇

1.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回顾。世界银行1994年提出了三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1995年国务院指出“: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 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构建保障方式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在此精神指导下, 1995年建立了补充养老保险, 1997年建立了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制度, 2004年又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

2.政府对不同人群的责任现状。目前中国养老保障覆盖面按人群来分有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企业职工、农村居民, 分别对应公务员的养老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下面分别按照这三种人群的划分来探讨政府责任现状。首先, 对于覆盖面最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政府财政欠账严重, 管理责任不到位。根据2008年的数据, 参加全国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15803.4万人, 对于中国以亿为单位的劳动人口, (1) 覆盖率不到50%。由此可见, 政府在扩面的道路上任重道远。此外对于企业职工的个人账户欠账问题, 政府负有主要责任。在1997年33号文改革后, 各地普遍出现了社会统筹账户挪用个人账户资金的现象, 各地个账空账运行问题严重。政府意识到这个问题后, 2007年开始了做实个人账户的改革, 现在全国只有河北省真正做实了个人账户, 其余省份仍在改革当中。个账的巨额空账映射出政府财政责任的不到位, 在此问题上急需改革。其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养老制度未纳入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 政府财政压力巨大, 亟待改革。公务员的养老保险由国家财政统一拨款, 待遇也由公务员养老待遇的各项规章制度 (2) 规定, 财政投入占个人待遇比例 (100%) 远远高于企业职工。在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 (3) 内部又存在差异, 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而言, 财政投入比例高, 同公务员一样, 由事业经费列支, 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 一部分由财政投入, 一部分由单位自己负担。各事业单位因为经营效益的差异造成享受待遇的差异, 导致全国范围内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苦乐不均。甚至有些单位因为退休人员太多、负担率太高而无法支付退休金。因为上述人员的退休待遇支付涉及到当权者的实际利益, 数据不公开, 改革步伐迈不开, 这也是政府对此类人群养老责任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 (4) 最后, 2009年新农保试点以前农村居民没有养老保障, 是政府责任的盲点。2009年以前, 只有最低农村养老救济制度, 没有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农民只能依靠传统的家庭保障和土地保障来养老。政府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障的人均财政投入几乎为零, (5) 责任缺失及其严重。

二、存在原因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老年人养老除了有基本养老保障的需求还有体面养老的需求, 政府满足了公务员体面养老需求, 但是没能满足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需求, 如2009年之前的农村居民养老人均财政投入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相应政府公务人员由财政划拨的退休工资则远远高于一般农民和企业在职职工月收入。政府一方面要为公务员高额的基本养老金埋单, 另一方面又要承受新农保的种种财政压力和企业职工的个人账户欠账, 长此以往, 必然会造成巨额隐性债务。中国公务员养老保障还未纳入整个社会保险体系, 所有的公务员退休金完全由财政支付, 待遇支付和供款机制不对等。

综上所述, 对三类人群责任畸轻畸重、财政蛋糕的分配不均是中国政府责任的核心问题。

三、结论与启示

(一) 多支柱视角下政府的新责任

政府应当着手建立新的多支柱养老体系, 规范商业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长期的养老保险精算体系。参照上文三类人群的划分, 三类人群的需求差异分析如下。第一,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为社会地位较高、专业知识储备量较大, 难免会有较高层次的养老需求, 如果将统一的基本制度强行覆盖这类人群, 显然不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这也与他们工作年限内为社会做出的贡献不对应。第二, 企业职工收入差距大, 养老需求差异也大。企业高管年薪可以是普通白领的数百倍, 养老需求显然不能一概而论。面对越来越多的灵活就业人员, 现有的征收体制很难将所有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进来, 进而影响覆盖面的扩大。而这部分人收入差距非常大, 养老的需求层次也不可能一样。第三, 农村居民普遍的养老需求层次较低, 基本的养老保险已经能够满足农民老年基本生活。

2005年, 世界银行养老金改革团队对1994年世界银行“三支柱”模式运行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并完整地提出了“五支柱”养老金制度的结构框架。该报告增加了“零支柱”非缴费型的养老金和“四支柱”非正式的家庭内部或代际之间支持 (包括医疗卫生和住房方面的支持) 。

(二) 税费分征筹资方式

政府一方面要加快新农保的试点、事业单位的改革试点, 尽快将公务员纳入统一养老保险体系;另一方面要巩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既有成果, 不断扩大覆盖面, 做实个人账户, 提高统筹层次, 尽快开征养老保障税。开征养老保障税, 既可以将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纳入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减轻此类人群的财政责任;又可以在新农保制度统一后将广大农民纳入全国统一制度内, 扩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综合考虑, 开征养老保障税是多支柱下政府责任改革的必然要求。

开征养老保障税的理论有很多, 但是意见都集中在费改税, 笔者提出了税费分征的新方式。

1. 中国养老保险征管现状。

目前中国养老保险资金筹集既有税务代征模式 (19个省、市) 又有社保征收模式 (12个省、市) , 混乱无序。各个区、县实行征缴方式不同, 严重影响了统筹层次的提高, 阻碍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流动;社保机构和税务机关相互推诿, 税务机关作为代理人征收养老保险费效率明显低于本身征税的效率, 覆盖面难以扩大。

2. 养老保险资金征管国际借鉴。国际上养老保障税的征缴体制按郑秉文的划分存在以下三种:

表1养老保障税征缴体制三种模式划分表

社保部门税务机关

分征 (Parallel Approach) 征费征税

代征 (Integrated Approach) 征费、征税混征 (Partial Integrated Approach) 征费、征税征税、征费

代征模式政府管理责任明确, 尤其是资金收入管理简便透明度高;中国则是一种非典型的混征模式。

3. 中国税费分征模式。

理顺征缴管理体制, 开征社会保障税, 从规范预算开始规范养老保障资金收支。目前开征养老保障税确实存在很多问题, 但从开征后带来的益处看, 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征收权, 规范了资金筹集, 是大势所趋。

中国目前养老保险征缴还没有实行全国统筹, 省级统筹也只是起步阶段, 加上税务系统内部没有统一的信息平台, 税改费一步到位显然不现实。若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首先实行费改税, 既不损害纳税人利益, 也不对社保机构和税务机关造成负担。税费分征只需将个账税收收入纳入专项预算收支, 原有的基金收支管理程序不变。

摘要:随着物价的上涨和人口老龄化问题的突显, 养老保障问题又一次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中国养老社会保险中政府对各种类人群责任的畸轻畸重,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混乱无序, 在多支柱养老保障的视角下, 明确了政府在现阶段养老保障中的各种责任, 指出了应该以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方式解决政府责任问题, 并同时提出了中国养老保障税的税费分征的方式。

关键词:养老保障税,政府责任,税费分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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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防止老龄危机:保护老年人即促进经济增长[Z].

[9]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Z].

[10]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Z].

[11]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Z].

养老保障机制论文 第7篇

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保险, 它们在保险性质、保险程度、保险责任、资金来源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不同。比如商业养老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年老退休或保期届满时, 由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养老金。而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 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 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但它们都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对象,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两者在保障对象和保障功能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 社会养老保险的供给愈发不足, 商业养老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分配制度中社会保险的不足, 为更多农村老年人口提供相对公平的养老保障。商业养老保险可以为越来越庞大的养老保险需求群体提供更多的选择, 扩大社会保障范围, 补充社会养老保险的空白地带, 拓展社会养老保险的领域, 从而提高社会养老保障的水平, 促进整个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良性循环。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在农村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着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作用, 两者之间应该努力形成良性发展的趋势。发达国家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的兼容性和互补性成为二十一世纪保险发展的两大趋势。商业养老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等重要的社会功能, , 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因此《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 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障需求, 为此, 必须统筹发展城乡商业养老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二、我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现状

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被认知度很低。商业养老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 仅有70多年的发展历史, 且在上世纪50年代停办过一段时间。恢复后在1982到1986年间, 政府干预力量较强, 农村商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政府垄断经营。近年来, 尽管国家愈发重视三农问题, 并且意识到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可以有效弥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供给上的不足, 但其发展依旧很缓慢。农村居民文化水平不高, 且几千年来养儿防老、土地养老等家庭养老模式根深蒂固, 再加上政府与保险公司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宣传普及力度不够, 使得农村居民缺乏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正确认知。

政府利用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出来。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开始探索, 主要研究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 以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方式和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选择等方面。近年来,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共同发展, 但是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地位, 这是导致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缓慢的一个很大的原因。我国财政资金供给非常有限, 因此完全凭借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来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引入及大力发展可以有效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保险公司对商业养老保险的农村市场重视度不高。目前, 在农村养老保险市场积极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太少, 大多数保险公司只重视城镇市场, 不重视农村市场。这就导致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供给不足, 经营主体匮乏, 无法形成竞争。由于缺乏竞争因素, 使得保险公司在农村的服务质量不高, 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农民投保的有效需求。此外, 目前, 大部分保险公司将产品定位在城镇市场, 很少针对农村这一特殊群体推出适合农村居民特点的养老保险品种, 费率高、手续复杂等因素也使得农村居民难以接受。

三、发展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意义

据我国2014年统计年鉴数字显示我国农村不仅已经完全进入老龄化社会, 而且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与此同时, 一方面农村传统养老模式开始衰退, 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加快, 农村家庭趋向小型化, 使得家庭养老所要具备的条件逐渐弱化, 耕地面积逐年减少, 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加剧, 土地的保障功能持续弱化和逐渐衰退, 越来越不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农村家庭养老保障的需求。另一方面, 1992年由民政部制订、国务院发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 (试行) 》确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在经过十多年的调整后,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不但没有得以普及, 参保率反而呈下降趋势, 鉴于中国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 可以预期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 我国很难建立普及全国农村的统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因此不管是传统的家庭和土地养老, 还是现代的社会养老保险, 都无法完全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障需要, 因此必须发展更加灵活的商业养老保险, 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来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障需求。农村商业养老保险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不同的社会保障层面发挥着不同的功效。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管理, 提供技术和管理方面的支持, 实现社会保险资金保值增值, 减轻政府财政压力, 提高保障机制运营效率。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可以提供更多的保障产品和更高的保障程度, 弥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供给上的不足, 丰富和完善整个国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四、发展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建议

国家完善有关商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并加大对其扶持力度。国家明确商业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 并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统筹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的关系, 使商业养老保险能够与社会养老保险友好地、协调地共同发展, 为农村居民提供切实的养老保障。同时政府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帮助, 政府还要将对农村商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真正地做到福惠农民。

保险公司加大对农村市场的重视力度。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 且我国老龄化速度逐渐加快, 因此我国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市场需求会逐渐增加。我国经济发展区域性差异较大, 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不尽相同, 导致对保险的购买力差异较大, 保险公司应因地制宜, 推出新产品来适应不同消费群体对养老保障的需求。并做到在保费标准、投保核保理赔手续等方面做到与城镇养老保险在细节上区别化, 以不同地区农村居民的需求为导向, 尽量做到保费低、保单简单易懂、投保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加强对农民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的教育。我国农村居民信息相对比较闭塞, 文化水平相对较低, 对保险的认识不够全面甚至有所偏差。然而我国农村面临着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功能逐渐弱化的形势, 这就要求政府和保险公司加大对商业养老保险的普及宣传力度, 为农村居民普及风险和保险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购买商业养老保险。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商业养老保险在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另一方面也使农村居民的老年生活得到很好的保障。

摘要:商业养老保险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世界各国来看, 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是构成一个国家养老保险体系的“三大支柱”。我国农村居民养老主要依靠社会养老保险, 然而近年来, 我国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 政府财政养老压力越来越大, 这就需要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减轻政府财政压力, 同时为农村居民提供多元的养老保险选择。

关键词:农村,商业养老保险,养老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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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障机制论文 第8篇

一、农村养老保障现状堪忧

虽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农村养老保障体系有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化社会经济制度,“来源于全体公民创造的财富的社会福利的大部分由非农业人口分享”,政府对于农村的资金与政策的支持力度严重不足,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较多的问题。

(一)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面临极大挑战

1. 人均耕地面积少,农民人均收入水平低

以安徽省为例。在安徽省淮北平原农业区,耕地面积达3206.5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47.8%,农业人口1526.3万,是安徽省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一个农业区。在对该农业区的砀山县、泗县、萧县、埇桥区等近20个村落的调查结果显示,农民人均耕地面积在1-2亩之间的农户占到总调查农户的85.57%,农民的人均可利用的耕地资源是十分少的,一家一户均田式的土地使用产生的是农业小生产和小规模经营,这种低效率的生产方式直接导致农民农业收入十分低,靠小面积种粮勉强只够维持生计,养老是无从谈起的。(见表1)

资料来源:笔者走访的调查表数据整理

2. 户均家庭规模缩小,家庭养老功能弱化

农民收入水平低,种粮收入一般都用于生产生活的消费,农村老人养老普遍只能依靠子女完成。“在我国农村,由于农民在年轻时一般没有养老金积累,老年退出生产活动领域后也无退休金,因而长期以来,养老基本上是由家庭来完成的。”但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深入的落实及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多子女家庭的形式已经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极大地弱化了农村家庭养老的功能。

传统的农村家庭养老模式是一对夫妻由三四个子女赡养,而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推行,户均家庭规模缩小;加之城乡间的基础设施、收入水平、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差距,农村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使得农村纯老年户不断增加,农村老人的养老异常困难。

(二)农村养老保险水平偏低且养老基金保值增值难

1. 农村养老保险水平低,不足以维持老年人基本生活

《农村养老保险新政策》规定,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在执行中,多数农民都选择了100元、200元这两个低档次。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表》计算,每月缴纳100元的,十年后每月仅可获得70.09元,二十年后每月仅可获得82元;每月缴纳200元的,十年后每月可获得养老金82.73元,二十年后每月可获得养老金100元。这根本不能解决农村养老问题。

2. 农村养老基金运作效率低,保值增值困难

农村养老保险水平本就不高,现有的农村养老基金的低效率运作方式更是使农村养老问题雪上加霜。我国现有的养老基金管理办法是在1996年以前的金融政策、基金运营环境下制定的,保险基金以县为单位管理,没有合法的运营主渠道,管理层次低且分散,缺乏专业人才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之将社会保障基金征缴、管理、使用集于一身,有悖于国际上将征、管、用分离的通行做法,致使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难以得到保障,很难达到保值增值要求。

具体来讲,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渠道主要有两条:一是存入银行,二是购买政府债券。这两条途径的收益率都非常低。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实现当初农民投保时国家承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12.9%的利率,则养老金不仅不能保值和增值,反而会贬值。

在传统养老模式受到冲击,并且覆盖全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之时,笔者认为将农村养老基金建立在土地保障的基础上,利用农村的土地制度,建立起信托关系(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以土地入股),对于解决农村养老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土地信托纳入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可行性探究

(一)一家一户的均田制,土地保障由来已久

中国农村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一家一户的均田制使农村人口享有土地使用权带来的,低水平但确实具有一定作用的土地保障。尤其是国家减免了农业税之后,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更是成为一块免费的蛋糕,不仅一般的民众,甚至有许多的学者,也认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覆盖面低和保障水平低下,是因为农民享有的国家给予的土地使用权等同于城镇工人享有的国家提供的养老保险。“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就是社会保障制度,家庭承包制之所以一再延长,就是因为其具有无法替代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且,就农民而言,土地保障由来已久,农民心理上更接受以土地养老的方式。

(二)土地流转条件具备,建立土地信托具有可实施性

信托制度从土地开始已运行几百年,而农村土地信托是我国的特有现象。虽然我国农村土地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土地承包使用权,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在农村实行土地使用权信托不仅有理论、法律、实践依据,也有可行的有利条件。

1. 理论依据

根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农村土地信托的委托人是土地承包者,他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在保留承包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承包经营权分离出来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是指承包地经营权的受让者,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有资格享有信托收益权的第三人,其只享有信托收益权,在中国目前的农村土地信托中,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本人即农村土地承包者。并且农村土地信托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出发点和目的地的信托形式,在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离的基础上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实际管理经营人分离,既保证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合法归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稳定,又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他人管理的权利,使其能在获得稳定收益的同时得以放心投身于其他事业,能有效保障农村土地信托各方当事人基本利益的实现。

2. 法律依据

中国已于2001年4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从而使中国信托事业有法可依。但是不得不指出:在国外,由于土地的私有性,土地信托是信托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国实行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使中国的土地信托具有特殊性,发展信托事业还需要一整套更为完善的法规支持,特别是对中国特有的农村土地信托需要出台专门的法律、政策法规来规范各种土地信托经营业务:如关于土地投资信托基金如何具体运作、土地信托红利确定的依据、土地信托经营业务的税费制度、土地信托产权的流转补偿与变更登记问题等。

3. 实践依据

湖南省沅江市开展了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试点工作,全镇辖24个农业村,总人口10.8万人,其中农业人口8.5万人,耕地15万亩。到目前为止,农村土地流转面积8.06万亩,占耕地面积的60%,其中土地信托流转面积3.26万亩。

在其试行过程中,主要实行的方式是:政府引导——镇政府搭建土地信托流转平台,出台《草尾镇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暂行办法》,就土地信托流转方式、程序、管理、优惠政策、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作详细的规定,保证土地信托工作的有序进行;市场主导——利用市场机制调节土地信托流转供求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信托各方按市场法则和合约承担风险、享受效益;企业运作——草尾镇土地信托流转是以政府出资设立企业,由其对农户和种植大户及农业公司实行对接的形式进行运作。2010年7月镇政府出资200万元成立了“沅江市草尾农村土地信托投资公司”,其宗旨是围绕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进行投资开发,到目前为止,公司通过内外对接,已签订土地信托流转合同34个,信托流转面积3.26万亩,公司总资本达630万元。

通过土地信托流转,该镇确实取得了很大成果,促进了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和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实现了农业效益最大化,明显有两大效应:(1)土地增效,据统计,全镇信托流转面积3.26万亩,其中种优质稻2.28万亩,其优质稻亩产要比散户高250斤左右。年产稻谷要多近600万斤。特别是蔬菜种植大户效益每亩平均在1.5万元左右。(2)农民增收,土地流转后,农民收入来源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土地租金,按照500斤稻谷计算,今年每亩可获得600多元,而流转前农户自己耕种的收入包括投工在内,每亩最多能赚900元,土地流转比自己种要划算得多。二是国家惠农补贴每亩约150元,农民也实实在在拿到了手。三是劳务收入,青壮年劳动力外去打工每人每年收入在1.6万元左右。

在安徽省北部,也有一些乡镇实行了土地流转,并取得了不俗的经济效益,见表2:

资料来源:根据笔者走访的调查表数据整理

根据表2样本村庄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土地流转前每亩农业收入平均在1167元,而土地流转后每亩农业收入平均可达到1967元,加上规模经营后,相应的农产品加工和农村其他非农业生产产业也会随之发展起来,可以吸收一定的人员就业,农民收入会更大幅度的提高。由此可见,实现土地的信托流转是可行的。

三、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纳入养老保障体系方法探究与论证

土地信托既然具有可实施性,如何将其纳入养老保障体系,以实现农村老人养老保障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可以以政府为引导,促进土地信托流转的实现,然后将信托土地的部分受益做为农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使规范化、成熟化的信托公司成为农村养老金的缴纳者和运营者,老年农户成为土地信托的受益人,使自身养老问题得到保障。

以安徽省为例,一个老年人,每月生活所需大概是450元左右(这里仅保障老年农户的基本生活),扣除政府、集体对于农民养老的补贴,折算到现在需要农民每月交纳多少钱,这笔钱直接由信托公司承担。而扣除这部分资金之后,土地信托的收益每月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农民。这样,首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农民缴纳养老金层次过低的现状,使得老年农户养老有了确切的保障;其次,回归了土地养老和家庭养老的模式,使外出打工的子女也必须间接地承担起赡养老人的责任,使独居的、无劳动能力老人的养老都得到确切保障;同时,还促进了农村的土地流转,有利于现代农业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了农业效益的提高。

摘要:农村养老保障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社会关注, 但目前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并不完善, 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也日渐衰微, 农村养老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长久以来, 农民被赋予了土地使用权, 那么就应该让土地承担起一部分农民养老保障的功能。本文通过对农村养老保障现状的分析, 并通过可行性探究, 认为可以将土地信托方式纳入农村养老保障体系。

关键词:农村养老,土地养老保障,家庭养老保障,土地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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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探析 第9篇

一、广西农村老年人口现行的养老状况

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 2000年广西60岁以上的人口比重已达到10.69%, 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也达到了7.3%。而根据2002年人口抽样调查显示, 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全国人口比重为8.2%, 比2000年人口普查的7.3%高了0.9个百分点[2]。据有关专家预测, 到2010年, 广西60岁以上人口约为616万, 占总人口的比重会上升到12%, 到2030年将有可能达19%, 届时每5个广西人中就有1个老年人。更大的问题在于, 广西的老年人口绝大部分分布在农村。改革开放之初, 广西人口城镇化率比较低, 1990年只有15.10%;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 人口城镇化进程加快, 2000年达到28.15%;2007年, 广西居住在城镇的常住人口为1728万人, 居住在农村的常住人口为3040万人, 人口城镇化率也仅为36.24%, 低于全国的城镇化平均水平[3]。

根据2007年人口变动情况抽样调查结果显示, 广西常住人口中, 0—14岁少年儿童人口1062万人, 占22.28%;15—64岁人口3264万人, 占68.45%, 其中15—59岁人口3071万人, 占64.41%;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635万人, 占13.31%, 其中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为442万人, 占9.27%。老少比为41.62%, 年龄中位数为35.04岁。按照国际上划分年龄结构的标准, 广西人口已明显老龄化, 其常住人口年龄结构与全国相比, 0—14岁少年儿童人口比重低2.88个百分点, 15—64岁人口比重高4.05个百分点, 60岁及以上人口比重高1.71个百分点, 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高1.17个百分点[4]。与全国相比较, 广西人口老龄化特征更为明显。

人口明显老龄化, 并且6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农村, 这些特征使得广西所面临的农村养老保障问题比其他地区更为严峻。

二、广西农村目前养老存在的问题

(一) 农村生产力落后, 养老社会化覆盖率低

一般说来, 在西部农村养老保障主要由家庭养老、社会供养和集体补贴三方面构成。家庭养老主要由子女、亲属等供养;社会供养主要针对的是“三无”老人 (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实行“五保”———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集体补贴主要是个人交费、集体补助的方式。

由于广西山石较多, 受到资源的限制, 可耕种的土地面积少, 自然灾害频繁, 农民收入较低。2007年, 广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224.1元, 比上年增加453.6元, 增长16.4%, 人均纯收入增加额创历史最高。2007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4140元, 实际增长9.5%[5]。可见2007年广西农民人均纯收入虽然有所增长, 但是还是远远低于了全国的平均水平。传统农业经济的基本特征, 集体经济微弱, 国家的政策扶持的有限, 使得民政部于1991年实施“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政策扶持”的农村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 在广西的覆盖率很低, 根本达不到社会化养老的需要。

(二) 家庭养老保障功能逐渐减弱

根据2000年11月底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 广西普查登记家庭户为1141.21万户, 平均每个家庭户人口为3.81人, 比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的4.64人减少了0.83人。许多家庭出现了一对夫妇只养一个孩子, 赡养四个老人或者六个老人的家庭结构。这种家庭结构使得子女赡养老人的压力越来越大, 从而动摇了农村家庭赡养的根基。另外, 由于恶劣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微薄的农业经营收入使得广西农业劳动力人口加大了向城市转移趋势, 许多人从事第三产业劳动或劳动密集形、技能大众型的劳动, 处于城市社会的最低层, 收入低、社会地位低, 使得他们对家庭人口的供养处于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境地。

(三) 土地养老保障功能逐渐衰退

土地对于农民兼具生产资料及社会保障双重功能, 是农民生、老、病、死的全部保障。但由于广西山石较多, 农户人均土地拥有数量有限, 而且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 这使得土地的保障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此外, 土地保障功能的风险还来自于自然灾害的发生和农产品市场的不确定性。近几年来, 广西每年自然灾害不断, 2006年的洪灾, 2007年的旱灾, 使得农民依靠土地的收入更加不稳定, 土地作为养老保障的功能逐渐衰退。

三、广西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探析

(一) 非缴费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构建

非缴费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的丹麦, 之后, 法国、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也相继建立了这项制度。同时, 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尼泊尔、斯里兰卡、孟加拉国、南非、阿根廷、巴西、智利等也相继建立了非缴费性养老金制度[6]。这些国家建立非缴费性养老金制度的目的在于缓解老年贫困。在广西农村引入这项非缴费性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种养老保障制度的成本主要来自于政府的税收, 这就需要从地区财政中拨款作为养老基金, 让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能够享受每月的最低补贴, 这种补贴主要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确定。

(二) 实行社区养老和家庭养老相结合的模式

应强化家庭养老的观念, 使其继续发挥作用。政府可适当地制定一些激励政策, 鼓励青年人尊老敬老, 并促使形成良好的养老风气。但是不能把家庭养老作为唯一的养老方式, 因为广西农民人均纯收入较低, 2007年仅为3224.1元, 低于全国4140元的平均水平。如果主要靠家庭的储蓄养老, 这必将给家庭的当期消费带来很大的限制, 也给子女带来更大的经济负担。因此, 在这样的农民人均纯收入较低的西部地区, 更重要的是家庭养老与社区养老相结合。中国社会科学院老年科学研究会会长熊必俊教授认为, 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的最佳结合点就在社区:让老人住在自己家里, 在继续得到家人照顾的同时, 由社区的有关服务机构和人士为老人提供上门服务或托老服务。如:开办就餐, 送饭上门, 打扫卫生, 送医取药等全方位的服务, 使老人在家里就可以享受在养老院里的服务。在收费方面以福利为主, 根据老人的生活条件适当交一定的费用, 对于生活十分困难的老人则实行无偿服务。熊必俊教授认为, 这种社区养老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养老方式。虽然这种方式目前只是在我国少数南方城市如上海、广州推广, 但从长远来看, 作为西部地区的广西也要逐渐借鉴这种养老方式, 先在一些城市进行推广, 然后在农村实行。

(三) 加强土地保障的功能, 增强家庭养老的实力

农村家庭养老的实质是土地保障, 因此完善地区土地制度, 强化农村土地保障的功能尤为重要。在城市化进程中, 对失地农民实行“土地换保障”, 亦不失为一种良策。卢海元 (2003) 在《实物换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之路》中指出, “实物换保障”是根据不同的对象, 以特定方式将其拥有的农产品、土地和股权等实物转换为保险费, 分别设计现实可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案。年轻农民实行“产品换保障”;老年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实行“土地换保障”;进城农民工实行“产品换保障”+“土地换保障”的“双轨制”。在实际操作中, 这一点可以借鉴武汉[7]。武汉市国土房产局曾经提出探索以土地换社保的机制。即通过征用土地、建设用地流转等手段, 将农村土地权益 (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拆换成城镇基本社会保障。此外, 武汉市国土房产局还提出, 适当鼓励进城务工的农民向城镇地区迁居, 使农村人口向城镇地区有序转移。

参考文献

[1][2]国家统计局.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

[3][4]南宁市政务信息网.广西人口结构及其发展态势分析.

[5]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2007年广西农民收入增加额创历史最高水平.

[6]李建华.论西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模式选择[J].开发研究, 2007 (, 3) .

试论农民的养老保障 第10篇

农民的养老保障是当农民达到一定的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时, 为他们继续生存和发展提供的经济保障、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从养老保障的提供主体来划分, 一般分为正规养老保障和非正规的养老保障。

(一) 农村养老保险的发展历史

正规养老保障由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提供, 主要是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很多国家都将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畴。1986年, 民政部在农村开始试点农村养老保险。1991制定《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此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在全国大范围开始试点。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该项制度进行整顿规范。2007年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2008年政府两会工作报告提出:“抓紧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鼓励各地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农村养老保险工作逐渐提上政府的议事日程。

(二) 解放后家庭养老的发展过程

非正规养老保障是指家庭成员提供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又称为家庭养老。解放后进行土地改革, 195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以法律形式承认农民土地私有制。农民自主经营农田, 对土地进行买卖和出租。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 个体所有财产不断增加, 家庭承担养老责任。1957年开始人民公社制度。口粮按人口平均分配, 没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也能获得口粮, 人民公社承担农民的养老责任。但这项制度限制了农民生产积极性, 养老水平一般。1983年发布《关于印发农村经济政策的基本问题的通知》, 全国农村开始普遍推行包干到户。在保证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农户的独立经营权, 土地的经营收益实行“交足国家的, 留够集体的, 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方式。人民公社的集体经济逐渐被单个的家户经济取代。家庭逐渐承担农民的养老保障。

现在农村, 农民养老以家庭保障为主、社会养老为辅。费孝通先生曾说过, “中西方的亲子关系的差别在于, 子女对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按照中国的传统, 农村以子女赡养父母解决养老问题。而西方的养老问题依靠社会解决。笔者认为农民获得政府的养老保障是他们的一项公民权利。

二、养老保障是农民的公民权利

农民获得政府提供的养老保障是其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特定政治共同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平等地赋予所有具有该共同体成员身份的人的基本权利。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将公民权利划分为基本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三类。社会权利是一种对实际收入的普遍权利, 这种实际收入不按有关人员的市场价值来衡量。从积极的角度说, 它指一系列积极的应享权利, 即获得足以维持生计的收入 (低收入补偿、养老金等) , 拥有工作, 获得健康服务, 拥有能够满足基本需要的住房, 享受基本的义务教育等。近代国家出现以后, 人民赋予国家空前的权力, 国家相应承担起为每个公民提供生存安全的保障责任。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正是国家对公民社会权利的责任承诺。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没有真正起到养老保障的作用, 农民的养老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

三、农民养老面临的新挑战

经济的快速发展, 农民养老面临挑战。

(一) 农村老龄化程度高于城镇

2005年农村老龄化比率高于平均水平0.66个百分点。2020年以后, 农村老年人占农村人口的比例将高于城镇3-6个百分点。全国老龄办的调查显示, 2008年需要全护理和照料的失能老人为9.8%, 农村为9.9%。农村养老问题的压力加大。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完善,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试点阶段, 农民的养老问题更多需要家庭解决。

(二) 农村家庭抚养比提高

65岁以上老年人口抚养比2003年是12.0%, 2020年可升到17.4%, 2030年可升到24.1%。少儿人口抚养比在2010年以后越来越不能抵消老年抚养比的上升。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 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减少0.31人。短期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的情况下, 家庭人口的减少、被抚养的老年人口的增加, 势必加重家庭养老的负担。

(三) 农民增收难

现代农业发展的专业化, 任何一个农民都不可能生产门类齐全的农产品, 大量的农产品都需要从市场上采购。近年不断攀升的物价总水平已使农村家庭衣食住行等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加。虽然农产品价格也在上涨, 从理论上讲能够增加农民的收入, 但其增加是有限的。大部分收益落到中间商、农资商口袋里。饲料、化肥、种子等农资价格的上涨, 使农业生产成本增加, 制约了农业生产发展。受金融风暴的影响大量劳动密集型企业倒闭。根据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 截至2008年11月底, 城市失业的农民高达1000万人 (占全国农民工的7%) 。金融危机还导致国内外对农产品需求的疲软, 一些国家设置新的农产品贸易壁垒。农业部表示, 今后一段时间农产品价格走势和农民工就业状况都不乐观。这直接影响到农村家庭用于养老的费用支出。

(四) 外出务工人员增加

2006年, 农村外出从业劳动力13181万人, 占农村总人口的17.88%。在市 (地区) 外省内和省外从业的劳动力占67.0%。他们一般农忙或春节才回家。子女不在身边, 老人生活上几乎受不到照料, 精神上更加寂寞。2006年, 农村常感孤独的老年人为30.9%。外出就业还加重老人的劳动负担。受城市价值观念的影响, 老人与子女间的代沟逐渐加大。这些都不利于老年人健康养老。外出务工人员自身的养老保障也存在问题, 他们的流动性强, 各地的养老保险没有统一, 养老保险异地转移困难。近几年各地退保严重。例如, 2007年深圳共有493.97万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 退保的人数为83万人, 比例为16.8%, 成功转保的比例仅为退保人数的1%。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却没有享受到社会养老的权利。

(五)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据估计, 2005年失地农民总数约有4000-5000万人。国家统计局对全国2942个失地农户的调查表明, 这些失地农户共有7187名劳动力, 其中征地时安置就业197人, 仅约占劳动力总数2.7%;外出务工约占25%;失业在家约占20%;一半以上被迫在当地从事农业或二三产业。就业形势严峻和失地农民自身文化素质的局限, 他们找工作越来越难。有些农民由于征地补偿少, 承担不起相关保险费用;有些失地农民不愿参加养老保险。总体上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覆盖面窄, 保障水平低。目前, 全国23个省市已针对部分农民推行养老保险, 部分省市相关政策尚未出台。

四、对策

现阶段农民养老保障必须从农村家庭内部出发, 巩固家庭养老保障能力, 提高保障质量。

(一) 增加农民收入

农民的收入增加了, 养老水平才会提高。从长远来看, 增加农民的收入要进行土地改革。张五常教授指出, 虽然农地的使用权是在农民手上, 但只是耕种的权利, 没有转作工业的权利, 也没有转作住家的权利。耕地的地权不那么值钱, 大约一年租值400块一亩, 如果转作工业用地, 会高很多。让农民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 转让权和收入权, 农民以市场主体身份进行土地交易, 会获得较高的土地转让金。政府对土地交易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 家庭资助计划

《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指出:“人们的家庭生活承受着各种重压, 需要向抚养和照顾体弱的老年人的那些人提供支助。”对有老年人的农村家庭可以实施家庭资助计划, 政府用资金或实物来支持家庭养老。实际操作由农村基层组织或计划生育组织来进行。根据家庭赡养老人的人数、老人的年龄和体质情况以及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进行家庭资助。例如对有60岁以上或70岁以上老人的家庭减免有关税收, 如人头税等。对养老家庭给予特殊的鼓励和优惠政策。例如对家庭住房紧张的农户优先优惠划拨宅基地, 给予老人“养老田”, 对特别困难的提供生活补贴, 免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还要倡导农村老人树立“防老”意识, 鼓励他们参加商业养老保险、进行个人储蓄, 提高个人养老能力。

(三) 制定法律

现行有关养老保障的法律把农民排斥在外。应加快立法, 确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法律地位。制定法律要考虑现有的养老模式和政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宪法》的相关条款和政策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农村家庭养老保障条例》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条例》。地方制定相应的农村养老保障法规或规章。待条件成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农村养老保障法》。把制度成长与法律建设统一起来, 保障农民的养老权利。为农村居民提供有关养老的法律咨询和政策咨询。建立促进农业发展的合作组织, 以整体的力量维护农民的养老权益。

(四) 宣传尊老养老的传统文化

尊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要继续发扬这种传统, 教育青少年从小孝敬父母、尊重爱护老人。定期开展农村尊老养老宣传活动。编印发放尊老养老宣传资料, 组织养老法规学习班, 开展电视业务讲座, 制作专题宣传片等。通过宣传教育形成尊老养老的社会风气。巩固家庭养老的作用, 提高家庭养老的质量。

另一方面在农村建立老年养老服务站, 设立阅览室、健身房和棋牌娱乐室等, 定期开展老年人的扑克、象棋、台球、太极拳和老年书法等活动, 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五) 完善养老保险制度

外出务工人员倾向在城市安家落户的, 纳入城镇社会养老保险。选择回乡的,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工作的,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继续留在农村的, 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政府、集体给予适当补贴。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实质上是“完全个人储蓄”。应明确政府补助。补助是农村养老保险事业发展的催化剂, 较少的投入会较大地提高参保率和覆盖面。而且少量的人均补助要比普遍补助效果更好。开放养老保险市场, 让政府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展开竞争。让农民自己选择, 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农保基金运营、监管制度, 解决农保基金保值增值问题, 增加农民参保信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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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燕绥, 赵建国, 韩军平.建立农村养老保障的战略意义[J].战略与管理, 2004 (2) .

[6]、780万农民工提前返乡国务院六措施促就业[EB/OL].人民网, 2008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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