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政策范文

2024-08-07

支付政策范文(精选10篇)

支付政策 第1篇

从古至今,一些家庭除了主要居住的第一住宅,还有偶尔居住的第二住宅及其他住宅。学术界将非主要居住的其他住宅统称为第二住宅(second homes),也有学者认为多套住宅(multiple residences)比较准确(Mc Intyre et al,2006;Paris 2008)。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今天,随着经济全球化,现代交通、通讯方式导致的人口流动性增强,以及富裕群体的增加,还有房地产投资的火爆,多套住宅规模呈扩大趋势,已经从发达国家扩展到发展中国家,从上流社会扩展到中产阶层。第二住宅不仅分布在一个城市内部和郊区,还在一国内更大范围扩散,甚至扩散到全球一些热点地区。它作为一个逐渐突出的现象,在住房短缺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引起了社会和学术界极大的关注。一些学者注意到某些地区休闲度假住宅的发展导致了房价飞涨,本地低收入群体和年轻人无力支付住房和被迫外迁。实际上多套住宅除了休闲度假用途还有其他用途,而不同用途的多套住宅产生的影响不同。因此,有必要区分多套住房用途,探讨它和本地居民可支付性的作用机制。本文拟研究的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是:从理论上分析,在一个地方住房市场里面,本地富裕家庭持有多套住房或者外地富人在本地持有第二住宅对本地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性有什么影响,政策可以起到什么样的效果?

从20世纪80年代住房制度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家庭住房来源和产权发生了巨大变化,已经从计划经济时期的租赁公房为主转变成了多样化的住房来源和产权,并且出现了拥有多套住宅的现象,第二住宅规模呈逐渐扩大趋势。一些地方政府将发展第二住宅作为拉动经济的增长点,鼓励购买第二住宅。例如2010年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复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提出海南建设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胜地,重点发展旅游业和房地产业等,适度发展避寒、疗养、养老等度假旅居型房地产。一些大城市郊区旅游资源丰富的城镇和农村如北京郊区的昌平和顺义,以及滨海的城市如威海、秦皇岛等,都大力发展休闲度假住宅。从2003年开始,中央政府开始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和税收政策以及其他一系列政策来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一些地方政府也相应出台一些抑制投资投机性需求政策。因此,本文拟研究的第二个方面问题是:结合中国实际,中国的多套住房政策效果如何,如何改进?

2 多套住房与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可支付性

2.1 多套住房的分类

除了一些家庭自有或者租赁唯一的住宅外,还有很多家庭持有多套住宅。Paris(2008)认为以往的研究多从旅游、休闲、地理、规划的视角来研究第二住宅,需要从住房研究(Housing Studies)领域来重新审视第二住宅。根据家庭和住房使用目的的关系提出了一个分类框架,包括了首要居所、次要居所和投资目的的多套住房。他将非商业目的的自住的第二住宅(Second homes and multiple residences)分为以下几类:(1)休闲度假用途第二住宅或多套住宅(Second homes and multiple residences)。该住宅被住户、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朋友用于休闲度假用途偶尔居住,典型的是周末或者假日。多套住宅则用于说明除了第一住宅外,可能会有多个第二住宅,并且这些住宅使用的时间都不长,有可能无法辨认主要住宅。(2)工作用途第二住宅(Pieds-a terre)。首要居所之外的主要用于上班休息的居所。(3)其他非商业用途的第二住宅(Other non-commercial family uses)。如为外地读书的子女使用的住宅,子女和(或)合住者无需支付租金。如果支付租金,则视为投资型住宅。投资型住宅(Investment properties)是指被个人或住户购买用来获得租金或者资本增值收益,但根本不自住。分为出租性住宅(Buy-to-let),转卖投资型住宅(Buy-to-leave),用来出租的度假公寓(Holiday homes),例如分时度假公寓等。当然这种分类框架比较简单,主要是从理论上分析住户和住宅使用目的和使用状态之间的关系。在具体分析时候还需注意到住房的用途会发生转换,例如退休老人在退休前居住的住宅为主要住宅,同时购买了一个退休养老用的第二住宅。而在正式退休之后,前者则变成了次要住宅,可能对外出租,获得现金流来支持养老,后者则变成了主要住宅。为了分析方便,本文将第二住宅按照持有目的分为转卖投资、出租投资和非商业自住目的三类,并假定第一种目的在成交前房屋空置,第二种完全出租,第三种为偶尔自住或者提供亲戚朋友免费居住。

2.2 住房的可支付性

住房可支付能力衡量的是居民是否有能力买得起或租得起一套住房。通常采用的指标有房价收入比,用来衡量居民是否有能力购买合适的住房;还有房租收入比,用来衡量居民是否有能力租赁合适的住房。在收入不变的情况下,房价上升或者租金上升将降低居民的住房支付能力。反之,房价下降或者租金下降能提高居民的住房支付能力。

2.3 多套住房与住房可支付性关系分析

为了简化分析,假设有一个城市(社区)短期内住房市场住房存量不变;短期内住房市场质量不变;社会中有三种收入群体:高收入群体、中收入群体、低收入群体(短期内收入不变,长期内收入都增长,但是高收入群体增长最快,中收入群体次之,低收入群体最慢);住宅分为三种子市场:高等质量住宅、中等质量住宅、低质量住宅,对应的是高价、中价和低价;各个子市场内部的住宅是完全替代的,不同子市场间的住宅是不完全替代的;各住房子市场是完全竞争市场;住房质量和家庭收入是对应关系;假设在没有第二住宅前,都是可以支付的;第二住宅首先在高收入阶层流行,然后扩展到中等收入阶层。

这里将第二住宅作为一个住房市场的外生冲击。在没有第二住宅冲击之前,住房市场可以分为三种状态:供过于求的市场、供求均衡的市场、供不应求的市场。在不考虑住房自然空置率的情况下,分别对应的是住房套数大于、等于、小于家庭数量。在供过于求的市场,数量有限的多套住宅需求实际上起到了消化市场空置住房的作用,在增加的第二住宅需求和原有需求不超过总供应的情况下,对房价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能力没有影响。当第二住宅需求过大,就会变成了供求平衡或者供求不足的市场,前者对房价和住房可支付性没有影响,后者需要考虑第二住宅需求类型,分析具体情况。在供求均衡的市场,自住用途多套住房需求冲击加剧了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了房价上升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性降低。在供不应求的市场和供求均衡市场结果一样,但房价上升更快,住房可支付性更低。

这里以供求均衡的市场为例说明。在不考虑自然空置率的情况下,住房套数和住房户数相等,市场均衡。

2.3.1 短期效应

首先,分析高收入家庭非商业自住用途的第二住宅对住房市场的短期影响过程。短期内各子市场供应不变。非商业自住目的住房被用于偶尔自住,不形成对市场的实质供应。(1)高收入家庭购买第二住宅,对高质量住房需求增加,导致房价上升,部分高收入家庭转为租赁,租金上升;(2)由于高质量市场供应减少,部分高收入家庭转移到中质量住房市场购买或租赁中等质量住房,对中质量住房需求增加,而供应不变,导致房价上升和租金上升;(3)中收入家庭购房会优先考虑中等质量住宅,部分中收入家庭无力购买,转为租赁,租赁需求增加,租金上升;(4)由于中等质量住房供不应求,部分中收入家庭转移到低质量住房市场,导致了低质量住房需求增加,供应不变,房价和租金上升;(5)低质量住房市场房价和租金上涨,导致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力和租金支付力下降,部分被迫退出住房市场(见图1)。在此过程中,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购买力和租房支付力都下降。

其次,分析高收入家庭转卖投资目的的第二住宅对住房市场的短期影响过程。假定转卖投资持有空置期超过一年。分析结果和上面一样。如果转卖投资持有期很短,不超过一年,则可以认为对市场没有影响。

最后,分析投资出租目的第二住宅对住房市场的短期影响过程。一些高收入家庭购买唯一住宅,还有少数几户高收入家庭购买了第一和第二住宅,然后将第二住宅出租,对应的少数几户原来打算购买唯一住宅的高收入家庭变成了租赁高质量住房。高质量住房市场没有发生变化,房价和租金不变。同理,中等质量和低质量住房市场也没有变化。

2.3.2 长期效应

从长期来看,则取决于住房供应弹性。在市场供应充足,并且供大于求(包括第一住宅和第二住宅需求)的情况下,多套住房对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可支付能力没有影响。按照一户一宅规划供应的供求均衡的市场受到了第二住宅需求冲击时会出现和短期效应类似的结果。而供不应求的市场和供求均衡市场结果一样,但是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能力下降更多。

当中产阶层也开始青眯第二住宅的时候,他们倾向于购买中、低质量的住宅作为第二住宅。结果和上述一样,对低收入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影响更大。

3 增加供应和抑制需求的政策及其效果

首先,分析增加供应政策的机制和效果。在没有第二住宅需求冲击的情况下,假设在一个供求均衡的市场,政府提供补贴使中等质量住宅供给增加和价格下降,从而降低了高质量住房向下过滤的速度,增加了高质量的住房供给并降低了价格;中等质量住宅的价格下降会产生需求效应,部分低收入家庭从低质量住宅迁入中质量住宅,部分中质量住宅向下过滤变为低质量住宅,增加了低质量住宅的供应。这样,所有收入群体都从供应增加和价格下降获益。政府补贴高质量住房供应的结果和前述结果一样。政府补贴低质量住房供应会造成低质量住房数量增加和价格下降,提高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而中质量、高质量的住房则会通过住房装修等提高住房质量,减少向下过滤。

其次,分析有偶尔居住用途第二住宅需求冲击的情况。假设在一个供求均衡的市场,政府提供补贴使中等质量住宅供给增加,中产阶层的第二住宅需求使总需求增加,如果需求超过供给,中质量住宅价格上升;高收入阶层第二住宅需求使总需求增加,如果需求超过供给,高质量住房价格上升;这样会导致高收入家庭购买和租赁中等质量住房,中收入家庭购买和租赁低质量住房;低质量住房价格上升。在住房供应赶不上需求的情况下,也会造成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能力下降。在供不应求的市场,结果和供求均衡市场一样,但是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支付能力更加不足。而供过于求的市场,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支付能力没有影响。

最后,再考虑抑制需求的政策,假设在一个供求均衡的市场,政府对第二住宅保有环节征税,并且该税负不能转嫁给开发商和租户,则会导致高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第二住宅需求减少,在供给不变的情况下,需求下降会带来房价和租金的下降,会提高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能力。在考虑税收资本化和税负转嫁的情况下,在卖方供给弹性为0的情况下,税负完全由卖方负担,房价会下降;当卖方供给弹性较大,或买方需求弹性为正(买方存在上涨预期,越涨越买),税负通过提高销售价格转移给买方,实际成交价格不变(汪昊,2009)。这样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可支付能力会不变或者提高。

4 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的多套住房规模不容小觑。根据2007年中国城镇住户调查(UHS)的问题,“您家本处住房的产权类型是什么”和“请问您家除了本处住房以外还有几套住房”来计算城市家庭持有第二住宅比例(如图2)。其中,东莞有41%、温州有40%、台州有39%、福田39%、舟山38%、龙岩34%、杭州32%、宁波31%、丽水30%、上海27%的家庭有多套住宅,北京有19%的家庭持有多套住宅。

中国家庭持有多套住宅目的也是多种多样的,有转卖投资、出租投资、休闲度假、工作便利和安置亲属等多种用途。在一些郊区和旅游景点地区休闲度假用途第二住宅比较多。在一些热点城市,投资类型第二住宅比较多。中国多套住房的影响不容忽视。一些热点地区,例如北京,在住房总体供应紧张的情况下,出现了空置和闲置的第二住宅,会加剧房价飞涨和中低收入家庭支付困难(杨赞、易成栋,2010)。《人民日报》报导近年来海南超七成住房销往岛外,部分住宅小区空置率高达90%,并且大多数业主购买住宅的目的是投资和度假(王存福,2010)。这造成了海南房价飞涨和本地居民住房支付能力下降。

目前,中国政府制定的多套住房政策为抑制需求和增加供给并用,如果这些政策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会起到抑制房价上涨和提高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能力的效果。在房价持续飞涨的情况下,从2003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逐步强化了第二套房的信贷政策,主要有提高首付款比例,提高利率和加强风险管理等。2010年1月7日,国办发[2010]4号文《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中规定,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和税收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从2010年两会开始,国务院和住建部进一步提出抑制住房投资和投机需求。4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采用差别化税收和信贷政策,以及设立购买资格限制居民持有多套住宅。在增加供给方面,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打击开发商囤地行为依法处置闲置用地,加快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住建部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供给,整顿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并通过预售款的监管收紧开发商的资金链条让他们加速开发,增加供应。通过考核问责制要求地方政府严格执行。

从长期来看,通过政府补贴、规划等手段增加住房供应和征收保有环节的物业税收相结合才能取到良好的效果(Gallent,2005)。而且,不能指望物业税会完全消除第二住宅。美国征收物业税和英国征收市政税等经验表明,物业税可以抑制第二住宅,不能完全消除第二住宅。因为,第二住宅作为一种投资,物业税只占了投资成本的一部分,并且可以税负转嫁,影响不大。第二住宅作为富人的一种生活方式,他们并不在乎缴纳的物业税。对于比较敏感的第二住宅所有者,征税则激励他们将现在使用很少的第二住宅变卖或者出租,增加市场供应。因此,中国多套住房政策除了加强住房供应外,应该重点针对第二住宅,特别是对非商业自住用途的第二住宅,在保有环节征物业税,税收政策的重点是将物业税和对特定热点地区因为第二住宅造成的影响征税得到的财政收入来提高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包括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和提供住房补贴。而对第二住宅在流转环节应该减少税种,促进流通,对于转让收益应该累进征税,起到抑制房地产投机的作用。此外,利率市场化对于降低低成本资金进入到第二住宅市场也有重要作用。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现代交通、通讯方式导致的人口流动性增强,富裕群体热衷于购买休闲度假和投资用途的第二住宅,多套住宅规模呈扩大趋势。多套住房可以分为转卖和暂时空置、购买后出租、自住用途第二住宅。从短期来看,在一个供求均衡的市场,第三类第二住宅的冲击会导致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可支付能力下降,前两者不影响。供不应求市场和供求均衡市场结果一样,但影响更大。供过于求市场则没有影响。从长期来看,结论依然和短期一样。可行的政策有加强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征收物业税减少住房的空置和闲置等,并提出了改进中国多套住房政策的建议。

关键词:多套住房,可支付性,政策

参考文献

[1].McIntyre N,Williams D&McHugh,K.,eds.Multiple Dwelling and Tourism[M].CABI,Cambridge MA.2006

[2].Paris,C.Second Homes in Northern Ireland:Growth,Impact and Policy Implications[R].Final Report to the Housing Executive,Belfast:Northern Ireland Housing Executive.2008

[3].Coppock J T.,eds.Second Home:Curse or Blessing?[M].Oxford:Pergamon Press.1977

[4].Hall,C.M.and Muller,D.K.,eds.Tourism,Mobility and Second Homes[M].Clevedon Buffalo and Toronto:Channel View Publications.2004

[5].Williams Peter.Affordability on Agenda.2008.1755

[6].Marjavaara,Roger.An Inquiry into Second-Home-Induced Displacement.Tourism&Hospitality:Planning&Development.2009.3

[7].Seong-Hoon Cho,Newman David H,Wear David N.Impacts of Second Home Development on Housing Prices in the Southern Appalachian Highlands.Review of Urban&Regional Development Studies.2003.3

[8].阿瑟·萨利文著苏晓燕等译.城市经济学.中信出版社.2002

[9].汪昊.房地产税收调控研究——基于中国现状的分析.中国税务出版社.2009

[10].Gallent N.,Mace A.,Tewdwr-Jones M.Second Homes:European Perspectives and UK Policies[M].2005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第2篇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5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税收政策解读:

1、企业所得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无需在中国负担企业所得税。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2、营业税

服务如果发生在境外,根据是否属于财税[2009]111号规定的范围确定是否应该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向境外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情形,应代扣代缴营业税。

4、代扣代缴义务

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如境外企业在境内无代理人则向境外支付服务费的境内企业即属于条例规定的受让方或者购买方应作为该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5、对外付汇的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相关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 2008-12-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号

颁布时间:2009-9-27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上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上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六、属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个人,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根据情况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四)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原件)、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所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多征税款应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经援项目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0]884号)有关营业税部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财税字[1997]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1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三批)的通知》(财税[2000]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3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财税[2001]14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五批)的通知》(财税[2002]1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六批)的通知》(财税[2003]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办外国领事认证费等5项经营服务性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3]1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007-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22号

2008-1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支付政策 第3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公信力

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的网络支付模式,近年来发展迅速。根据易观国际发布的《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蓝皮书》显示,2009年,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接近6000亿元人民币。针对这个极具潜力的市场和相关经营问题,央行根据其现状于近日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来规范和引导该支付产业的进一步健康有序的发展。这些约束究竟对目前的第三方支付市场有何作用,第三方支付的公信力将受何影响,将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有关央行颁布的新政策

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下,第三方支付领域一些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问题、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问题、支付服务的安全问题,以及违反市场竞争规则、无序竞争问题等,要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在这样的前提下,央行于6月21日公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该政策首先明确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定义,即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在这一定义下,第三方支付企业从事的网络支付服务被包含在内;其次,政策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业务许可制度。今后,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相关规定的,都可以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相关业务。政策对该证的数量不做限制,鼓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准入条件的限制还可以使整个第三方市场的现有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一些不够标准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使自己的业务得以延续;而大的企业则通过吸收,壮大自己的实力,从而使整个行业得到更快的发展;再次,政策详细规定了可以获得许可证的条件,从出资情况、业务设施到反洗钱措施、资信要求,以及对许可证时效进行限定。可以看出,央行对于从事第三方支付的企业在经营条件和对整个支付流程的负责程度上都有较高的要求。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支付过程中的风险,使企业提高警惕。

新政策的出台,对于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有着重要作用,也影响着第三方支付发展的各个方面。

二、第三方支付的公信力

公信力最基本的定义,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组织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从经济管理角度看,公信力如同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以信任为起点,以信用为评价内容,以信誉度、权威性和影响力为表现内容,其核心是公众对公共组织的信任、信赖和公众通过社会体验所形成的综合评价。针对网络经济的特性和网络效应对互联网企业的影响,将公信力研究延伸至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这对于评价买卖双方共同信任的网络交易支付,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公信力,就是指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赢得公众信任而拥有的社会影响力,它的主体是社会公众,客体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常用第三方支付的信誉度、行业的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力来衡量。

在第三方支付领域中,较好的公信力不仅可以使其更好地取信于社会,开展业务,而且可以抵御支付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因为消费者在购买第三方支付的服务时,注重于企业较好的评价信誉,这是由网络的虚拟性和人们消费时对路径的依赖决定的。公信力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体现于此。消费者对第三方支付公信力的认同,可以使整个系统在运作过程中更加注重安全性的投入和防范,降低系统风险。

三、新政策对第三方支付公信力的影响

在新政策出台之前,第三方支付一直处于政策边缘。因为在国内,只有金融机构可以从事支付业务,进行资金的支付流转,所以到目前为止,第三方支付企业从事的支付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讲仍不是合理的。这对于其公信力的评价有很重要的影响。

第一,新政策明确了公信力评价的前提条件

公信力运用于行业中,是人们对该行业服务的一种认可和信任。新政策的出台规范了第三方支付行业从事支付服务的资格。许可证制度的建立,使得该行业运行有法可依,消除了人们对该行业发展的质疑,确保了其业务的合法性。

第二,新政策增强了第三方支付的信誉度

在许可证制度下,能够获得准入资格的企业都要符合相关的限制条件。如,注资额度、对于风险的控制和相关措施、经营时间、特别的对于客户备付金的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本身对于消费者来说都是一个保障和接受该企业服务时的一种参考;对于第三方支付企业来说,能满足相关规定本身就说明了企业的实力和经营状况。许可证的获取是企业品牌的一种象征,是企业在该行业服务的资历和信誉的保证,代表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信誉程度是经过国家相关机构认可的,增强了其行业可信度。

第三,新政策增加了第三方支付的权威性

新政策的出台是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法律保证。这使得它与其他行业一样,在遇到问题时有相关依据进行处理。同时,在行业发展受到阻碍时,可以凭此得到保护。在其指引下,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将是强而有力的。

第四,新政策有力于扩大第三方支付的社会影响力

早在2005年有关第三方支付的牌照发放问题就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虽然现在新政策正式颁布了,但是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对于该政策的回应各不相同,人们对此事的评价也褒贬不一。同时,新政策的出台将有利于消费者运用网络支付的行为的发展和扩大,这也会使人们更加的关注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和有关业务的实施。这些行为都证明了第三方支付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力在进一步加大。

参考文献:

[1]尹晓娟.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公信力的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10,(23).

江苏医保支付政策再向基层倾斜 第4篇

江苏省综合医改试点方案正式出炉。该省将在公立医院改革、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等8个方面先行先试;力争到2017年,形成急性病、亚急性病、慢性病分级分类就诊救治模式。试点方案提出,医保支付政策向基层倾斜,对按规范从基层办理转诊的,实行差别化的医保结算政策;对符合下转指征转至基层治疗、康复的,提高报销比例;对未按程序就医的,降低报销比例或不予报销医药费用。江苏还将建立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便捷转诊通道。

支付政策 第5篇

关键词: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经济秩序;财政监督政策

一、现阶段国库集中支付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1.财政监督法制不健全

财政监督的依据是国家设立的财政法律法规,但从目前情况看,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在日常工作中往往更多借鉴《会计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由各省市出台的《财政监督方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从而使得目前的财政监督工作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保障。从现行制定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虽有部分规定,但是都不够充分和系统,对财政监督工作的定位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滞后,不仅使得财政监督主体缺乏必要的手段,而且也给财政监督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使得监督效力层次较低,直接影响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权威性、稳定性。

2.财政监督体制不完善

在我国,存在多个财政监督主体,主要有各級人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中介机构等,目前各自按照不同的运行方式独立运行,难以形成合力,监督的广度与深度均有所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监督的质量和效果。这种多头监督的财政监督体制,造成了执法单位职能相互交叉,往往会造成财政监督“越位”与“缺位”的问题,也大大增加了财政监督工作的成本。但由于没有从法律上严格规定各自的工作边界,因而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或监督不到位的现象,而且检查结论不能互相利用,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不仅加重了被监督单位的负担,也使得监督成本提高,经济监督取得的总体效果不佳,影响了财政监督的总体效果。

3.财政监督意识不强

财政监督作为政府收支分配的一项重要保证,由于缺乏财政监督意识,使得国家资财损失增加,不仅导致大量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而且不利于国家廉政建设,更加不能满足于形势的发展需要。如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和宣传不到位,导致人们对财政监督的认识不高,对于财政的理念,仍旧停留在传统的自收自支的层次上,甚至于在实际工作中对财政监督工作反感。

4.会计信息不真实

近年来,由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不断改革,对信息化系统的建设要求也越来越高,有些地方虽已实现了从单位计划申请到财政计划下达再到国库集中支付一体化系统的联网,但是财政同人行、代理银行的系统连接并未实现,不利于健全财政资金的全过程监督和审查。

5.审计部门监督不到位

审计监督重突击监督,轻日常监督,这也是目前财政监督的明显不足。审计机关都把工作重点放在事后的检查审计,造成了事前与事中监督的“缺位”;针对同一事项各个部门都要监督,互相之间经常产生监督重叠和越位现象。行政事业单位往往注重对领导层的离任审计,对任中审计多流于形式。审计偏重于支出的合法合规,对支出产生的效益效果并不衡量。

二、解决现阶段国库集中支付财政监督问题的有效措施

1.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要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与研究,结合财政监督中的问题,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不足之处的处理与完善,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我国财政监督法的立法进度,有效地适应当前我国国库集中支付财政监督的建设需要,这一点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功的案例,与世界先进模式接轨,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明确财政监督上的税务、财政、国库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比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的实施细则一一进行明确,有效地加强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建设。

2.健全财政监督体制

对于财政监督体制的构成,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加强财政监督法的建设,首要工作是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求从立法的各个层面、各个不同类型的监督主体,包括不同的监督性质、原则、目标以及具体的内容等,给予综合考虑,既保证监督法的可行性,又可以保证监督法的操作性;二是明确财政监督法的具体内容,要求财政监督法所体现的具体内容,一定要体现其监督实践意义以及指导意义,并且在此基础上,加以监督手段、处罚措施等的立法明确性,以有效提升财政监督有效性。

3.优化国库集中支付程序

除了要加强财政监督意识,完善财政监督法规体系外,还要加强对国库集中支付程序的优化,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制定合理、透明的国库集中支付程序,进一步明确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范围、内容,包括每个部门的权限以及职责,这样,既可以加强对国库集中支付各个职能部门的监督,而且有利于促进各个部门对自己职责的实现,最终实现“阳光财政”。二是建立财政外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手段及时对各个单位和部门中的问题进行实时监督,对于重大问题必须要进行严格的实时核查,同时,还要运用各个有效的核查方法和手段,对有关专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避免和杜绝块规问题的发生。

三、结语

总而言之,解决现有的财政监督问题,就要更新监督理念,完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构建财政监督法律体系,明确监督原则,真正地做到财政监督的公正、公开,以最少的成本支出达到最佳的监督目标,与此同时,还要求监督人员加强协同合作,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水平,制定完善的监督计划,确保财政资金充分发挥其作用和效益。

参考文献:

[1]杨淑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中的财政监督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9.

支付政策 第6篇

关键词: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问题,建议

调查显示,各基层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和种类繁多,而收费依据主要为《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第3号)《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基层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普遍反映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管职责不明确、收费政策规定滞后,给实际的支付结算业务工作开展带来了很多困难,亟待解决。

一、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法律、政策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1. 法律法规不协调,商业银行“趋利避害”引争议。

2003年10月实施的《暂行办法》只对支付结算业务收费确定原则和要求,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实施标准,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除人民币基本结算业务类业务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暂行办法》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商业银行自主收费的权力。银行业2004年3月开始收取借记卡年费、2005年9月开始对小额账户收取管理费和2006年6月开始收取跨行查询业务收取手续费。该办法实施两个月后,即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第50条),明确规定只有银监会联合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联合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制定商业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规惯例,《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法》相抵触的内容,应该自《商业银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无效或另做规定,但根据调查情况,各商业银行仍将《暂行办法》作为主要的收费依据,这也是状告商业银行不合理收费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

2. 处罚手段缺失,滋长不公平竞争行为。

一是利用他行优惠措施开展不公平竞争。部分商业银行为了扩大本行借记卡的市场占有率,对持卡人实行跨行取款不收费或前几笔不收费的优惠措施,其实,这部分手续费相当于发卡行替持卡人垫支了,个别商业银行就抓住这一“漏洞”,鼓励持他行卡在本行ATM机取款,按照笔数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不当赚取他行大量手续费。监管部门对于这一行为只能及时叫停却无有效的处罚措施,但叫停后引发了参加活动的客户投诉。二是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各收单机构为了争夺商户,低于费率底限设置费率,通过乱设商户类别码及为商家垫付通讯费或其他费用随意或变相降低费率,对商户疏于管理,导致“一柜多机”现象难以规范,部分商户有恃无恐,明目张胆向消费者转嫁正常或过高的手续费,在享受刷卡机具便利的同时,还不时利用其赚取额外的手续费。三是个别基层行将结算服务费用当作拓展其他业务的“赠品”。在实际工作中,某些商业银行在指导思想上把支付结算业务看成存贷款业务的附属业务,主动给客户承诺或满足其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少收或不收结算费用。

3. 收费政策规定滞后,支付结算业务发展受阻。

一是表现为传统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政策规定滞后。目前,各商业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收费仍主要依据1996年、1997年和2001年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出台的相关规定,但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发布的计价格[2001]791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是原来的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及各行行内电子联行,而近年来,我国支付结算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大、小额支付系统上线运行、电子联行业务和同城票据交换逐步取消、支付结算服务方式和手段已逐步迈向现代化,显然原收费政策已经落后于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现实。二是表现为部分新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无明确的政策依据。主要有:银行卡、账户管理、通存通兑和支付系统等业务。如储户的银行卡和密码丢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当储户要挂失时,银行每笔业务要收取10元的手续费。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在规定银行挂失义务的同时,都没有授权银行收取挂失费。又如同城票据交换业务取消后,同城跨行支付业务代替同城票据交换业务,各行同城业务通过大、小额支付系统进行资金汇划,由于现行收费依据不明确,银行执行的收费依据和标准不统一,而客户认为在同城内清算,就不该收取电子汇划费,特别是部分习惯通过转账缴纳水电费的个人客户,为了规避支付收费,又开始使用现金结算。

4. 监管职责不明确,监督管理不到位。

《人民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但两家职责的分工从2003年到现在未能明确,协调、配合也不尽完善,如2003年银监会和发改委联合制定的《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此条中并未明确抄送人民银行。而实践中,人民银行依然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票据、银行卡等支付结算服务,同时,在遇到有关支付结算收费纠纷时,银行的一线人员常将收费的责任归于人民银行,客户也习惯于找人民银行解决,调查也显示:有的商业银行甚至将个别商业银行未严格执行收费标准的原因归结于人民银行的监管不到位。监管手段的缺失与实践认识的脱节,使人民银行处于尴尬境地,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监管出现“真空”。

二、相关建议

1. 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

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并明确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监管主体、监管措施及处罚手段,从制度上确保中央银行在支付结算体系的领导地位,实现中央银行与其他相关监管机构和部委的有效沟通。其次,人民银行或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根据相应的监管职责,在赋予商业银行收费权利的同时要从储户的切身利益出发,加大对支付结算服务收费的监管力度,确保银行业的支付结算服务收费按法律法规收取,防止乱收费、不收费、少收费的现象,避免造成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最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在决策、制定办法时,要注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监管信息共享的原则,以免造成公众不必要的猜测和误解,切实提高监管效率。

2. 明确收费的定价权,建立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控为辅的定价机制。

首先,建议由人民银行制定支付结算服务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并报发改委进行审批,同时,要监督各商业银行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配合人民银行监督各商业银行执行,并根据商业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建议人民银行确定新的适用于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其次,建议建立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控为辅的定价机制。从《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来看,在我国市场经济尚处初级阶段的条件下,对部分支付结算服务收费项目实施市场定价机制还不成熟,仍应以政府指导价为主,市场调控为辅。对传统的支付结算服务项目和新增的重要且复杂的支付结算服务项目要采取政府指导价,由各银行业金融市场机构根据当地的业务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自主制定当地的支付结算收费标准,在一定限额和一定的收费区间内由市场调控,对其他简单明了、成本风险比较透明化的支付结算服务项目实施市场调控价。

3. 统一收费政策规定,建立银行与客户“双赢”的收费机制。

支付政策 第7篇

随着门诊统筹的深入开展和医疗卫生体制各项改革的推进,门诊统筹支付制度发展的理论和实践广为各方关注。其间,既有理论上对门诊统筹保障范围和支付政策的认识的不统一,也有在支付制度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实践探索冲突和矛盾。为此,有必要对国内外门诊保障支付政策的现状和主要特点进行分析,通过比较国内外经验对门诊统筹支付政策的重点问题进行剖析,进一步探寻门诊统筹支付政策的基本框架和途径。

1 我国及国际上主要国家门诊医疗支付制度的特点

目前,各地根据中央关于门诊统筹和支付办法的指导意见,普遍建立了门诊统筹,也有不少地方实行了“按人头付费”,主要特点有:第一,分别按普通门诊与门诊大病确定保障范围。第二,医疗服务的支付范围沿用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第三,按人头付费办法实际上是在按项目付费基础上的按人头预算包干。第四,参保人员仍实行按项目付费方式下的分担机制。第五,支付政策笼统规定,并未区分诊疗服务和药品服务。第六,对普通门诊和门诊大病分别制定支付政策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

通过对英国、德国等国外主要国家门诊保障支付政策的研究,发现其共同特点为:第一,根据门诊医师服务特点,按全科、专科、牙科等类别进行分类管理。第二,普遍实行了医药分业,对医生服务的支付政策和对药品服务的支付政策截然分开。第三,重点保障参保人员获得医师服务和慢性病药费。第四,按人头付费是对全科医生技术劳务的主要支付方式,其内容不含药品服务。对专科医生,或采取单独的按项目付费,或采取按病种付费,也可以按人头付费;对牙科医生采取按项目付费。第五,医疗保险基金对门诊药品服务都是按项目付费。第六,参保病人的个人分担政策与医疗保险基金的付费方式基本无关,多数在就医和取药时要分别支付固定额度的费用,也有根据药品费用的一定比例承担费用。个人自付费用有年度控制总额。对儿童、老年人和困难人群有优惠政策。第七,医疗保障的支付者分别与医院、全科医生、专科医生、牙科医生、药事等行业利益组织通过谈判机制确定各行业预算,实行预算控制。第八,门诊定点医师(主要是全科医生)管理制度是门诊医疗服务管理的核心。

2 关于门诊统筹支付政策重点问题及其分析

2.1 关于门诊统筹的保障范围和重点。

基于门诊医疗服务的风险分析,门诊保障的功能定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健康风险防范,即甄别疾病风险大小并防止风险扩大的功能;二是经济风险分担,即化解疾病经济风险的功能。从健康风险防范的角度看,门诊统筹应区分医、药,分别给予保障。重点是保障看病,让人人能看得起病,以尽早化解潜在的高费用风险。从经济风险分担角度看,门诊统筹应当保障门诊高额医药费用风险,减少门诊大病人群现实的经济压力。两种角度对门诊统筹功能定位均指向保障门诊的基本经济风险,即“由疾病引发的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将一些可以在门诊解决也可以住院治疗的疾病引导到门诊治疗,将可能导致的高额医疗费用风险在门诊化解。

2.2 关于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建立门诊统筹初期,有必要设置一个有限的门诊医疗服务包(可支付的诊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引导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和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提供回归适宜、合理的医疗服务。同时,防止属于公共卫生范畴的预防保健纳入门诊统筹的支付范围。在国家或省级层面来统一制定小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调整和修正。从长远来看,可以通过不断提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服务管理水平和采取合理的付费方式(如按人头付费)淡化门诊统筹小目录的作用。在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

2.3 关于参保人员费用分担政策。

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参保人员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在按人头付费时,可发挥医疗机构主动控制费用的作用,不再通过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来约束需方,而是采取缴纳一定固定费用的方式。但是,实行按项目付费就需要通过约束医疗服务需方来控制费用,有必要通过设置起付线、封顶线、自付比例等手段约束个人就医行为。在目前门诊统筹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设置封顶线也是必要的。但封顶线不宜过低,以后可随着基金承受能力的增强逐步提高和淡化封顶线。

2.4 关于按人头付费的作用机制。

目前我国实行的按人头付费,实质是按人头预算基础上的按项目付费。医疗保险按人头付费由一系列支付政策和管理办法构成,其发挥作用还受医疗服务管理相关制度的影响。其中,医疗保险按人头支付的费用构成全科医生的毛收入,全科医生不仅要承担自身提供医疗服务的成本,还要承担专科和住院医师服务成本,是按人头付费发挥作用的核心机制,是“守门人”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基本前提。建立在谈判基础上的医疗保险预算控制、确定人头付费标准和服务后的监督考核结算办法是构成按人头付费制度的三个重要环节。医师的自由执业制度和自负盈亏的医生收入制度,是保证按人头付费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外部管理制度。在我国现行的医疗服务管理体制下,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按人头付费制度,还没有成熟的条件和保证其发挥作用的外部制度环境。

2.5 关于门诊统筹预算控制和管理。

医疗保险的预算控制,既不等同于事业单位的内部支出预算,也不是社会上所说的“总额预付”。门诊统筹的预算是整个居民医疗保险支出预算的一个部分,应综合考虑住院、大病支出统一进行。而预算的性质是医疗保险基金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在谈判基础上的服务购买预算。预算的作用让医疗服务提供者在预算内采取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措施,医疗保险基金有“收支平衡”的预期。但不是将医疗保险基金预先包干给医疗服务提供者。预算的结构不仅仅有预算总额,还要区分住院、专科、全科,区分不同的医院,区分医疗服务和药品服务,形成完整的预算体系。

3 政策建议

3.1 打破普通门诊和门诊大病界限,从医疗保险保经济风险的基本原理统筹确定门诊医药服务保障范围,主要保障“两个重点”——较高经济风险的门诊医疗服务和困难人群的门诊医疗服务。

一是打破区分门诊“大病”“小病”分别设定保障政策的做法,按照医疗费用的经济风险和居民家庭收入的“两个维度”统筹确定门诊保障范围,分类制定门诊统筹保障政策。二是根据经济的发展和筹资能力的增强,按照首先保高经济风险的门诊医疗服务、其次保困难人群的门诊医疗技术服务和基本药物,最后保所有人普通门诊的医疗技术服务的顺序,有序地扩展门诊统筹的保障范围。对绝大部分人可以承担的普通门诊药品服务(即便是价格便宜的药品)始终应在保障范围之外。

3.2 研究制定区别于住院的、适应门诊统筹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支付范围。

在坚持临床必需、同类药品价格合理的原则下,引入重点保障高经济风险的理念,对目前药品目录的甲、乙分类和诊疗项目排除法分类进行调整。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对纳入支付范围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使用的规定,在目前依据临床医学管理标准外,要区分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儿童和老年人、高经济风险疾病和一般疾病等因素制定管理办法和支付政策。对常见的产生高费用的大病或慢性病,可以考虑分别制定单独的医药服务支付范围和支付办法。

3.3 对门诊诊疗服务费用和药品费用分别制定有差别的待遇支付政策。

按项目付费仍然是今后一个时期内门诊统筹的主要付费方式。为保证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的医师技术服务,以及减轻一些门诊大病和长期慢性病患者药物治疗的经济负担,对门诊统筹参保人员的费用分担政策,应采取不同办法。对诊疗费用,可以低起付标准,低自付比例,一次一付,并设置年度个人累计自付额,使居民人人都看得起病。对药品费用,可以高起付标准,低自付比例,一次一付,并设置年度个人累计自付额,使长期慢性病和大病病人用得起必要的药品。同时,对未成年人、老年居民、困难人群等特殊人群可实行政策倾斜。

3.4 坚持按人头付费的改革方向,全面系统地研究和设计按人头付费制度的内在机制,改革影响其机制作用发挥的重要外部制度。

按人头付费是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服务的主要付费方式和国际发展趋势,但目前各地做法距离真正意义的按人头付费还有很大的差距,还需要从以下五个关键要点研究和设计这一制度的内在机制。一是准确界定按人头付费所支付费用的性质。即,按人头付费是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给医生提供技术劳务服务费用,其中不包含药品费用。药品费用的付费方式只能是按项目付费。二是必须建立与全科、专科和住院医生利益直接关联的机制。三是必须建立与按人头付费支付制度相适应的参保患者费用分担机制。四是必须改革现行医疗技术价格的定价制度,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全科医生在谈判基础上确定按人头付费标准的办法,作为法定的医疗服务定价办法。五是必须改革全科医生管理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将全科医生绩效工资直接与人头付费标准扣除医疗成本后的收益挂钩,形成对医生的激励机制。

3.5 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制度,重点建立与门诊统筹相适应的定点医师分类管理制度。

随着门诊统筹的建立,要将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发展为定点医生管理制度。一是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本地区所有从业医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全面掌握其从业机构、专科类别、技术级别等基本信息,建立从业医生数据库。二是根据参保人员的社区分布、人口规模和年龄结构,结合医疗资源分布,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医师规划,形成布局合理、统筹管理的定点医生分类管理体系。三是实行严格的竞争性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生准入和退出制度,对医师的定点资格进行动态管理。通过取消为参保人员服务资格的措施,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对专科、全科医生实行分类定点管理。

3.6 建立基于谈判机制上的居民医疗保险分层、分类预算控制制度。

在我国医疗服务提供者还没有科学分类的利益代表组织(如医院协会、医生协会)的现实国情下,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预算谈判。一是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与统筹区域内的每个医疗机构进行预算谈判,对每个医疗机构下一年度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进行总量控制。二是预算的内容要细化到门诊和住院预算、诊疗项目服务和药品服务预算,更进一步细化到不同支付方式的预算。三是将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作为年底考核内容,同时,建立专家委员会以及相关行政机构组成的调解组织,对预算与年底决算出现的各类情况进行处理。

3.7 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化监控,为按人头付费提供技术支持。

制定科学、统一的信息标准;建立医疗保险费用实时传输系统;开发数据分析和决策系统。建立延伸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服务网点的网络信息系统,为实现网络化转诊、信息化监控和即时结算提供基础。同时要重视基础数据采集和统计分析。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E].2007.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E].2009.

[3]Oliver A.The English national healthier Vice:1979-2005[J].Health Economics2005(14):575-5100.

[4]Busse R,Riesberg A.Germany:Health care systems in transtion Copenhangen,WHO Regional Office for Europe on behalf of the European Observatory Health Systems and Policies[R].2004,6(9):1-242.

支付政策 第8篇

吉林省目前的转移支付形式主要有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原体制补助、专项转移支付、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等形式。通过不断完善吉林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逐渐缩小地方各级政府财力差距, 确保各级政府工作运转稳定,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进程, 从而促进吉林省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进一步完善以纵向为主、横向为辅的转移支付制度

目前, 中央对省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制度相对于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来说较为完善。现阶段, 应逐渐建立中央对省级以下政府的直接转移支付, 这样有利于防止资金被层层截留, 使得基层政府得到的财力有限, 导致基层财政困难。吉林省应大力推行“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的改革试点, 逐步取消市管县的财政体制, 实行省级财政直管市、县级财政, 市级财政只管市辖区, 市、县级政府可以行政不同级但可以财政同级。中央政府应考虑越过省一级政府直接向市县级政府转移支付, 即让接受中央直接转移支付的县乡政府及时足额得到中央对其的跨级转移支付资金, 进而实现省级以下财政收支平衡, 降低转移支付的行政成本, 提高转移支付的效率, 实现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为了促进长吉图区域的发展, 中央政府可以从吉林省与中央政府共享税中提取一定的比例来建立专项扶持资金, 专门用于长吉图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国际合作开发等重大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中国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一直以纵向转移支付为主, 应适度引入横向转移支付制度作为补充。德国政府所实行的横向转移支付制度对经济的发展就取得了重大成效:一方面, 横向转移支付促进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 有利于平衡各地区的财力, 使各地获得基本上均等的财力来提供公共服务, 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另一方面, 多层次的调节制度提高了转移支付的透明度, 还可以更迅速、简捷地划转和结算资金, 省掉许多中间环节, 执行起来简便易行, 更有利于促进地区之间的团结合作。

目前, 东北地区已经形成比较强劲的经济增长极区域, 主要包括辽宁省以大连为中心的沿海经济带, 以沈阳为中心的辽中城市群, 黑龙江省的哈大齐经济带等地区。而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作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其经济一体化进程缓慢, 产业结构不合理, 经济联动不紧密, 使得吉林省缺乏足够的竞争力, 经济实力与大连、沈阳、哈尔滨等城市相比还比较落后。因此, 吉林省要加强东北地区的项目合作, 加强技术创新, 金融创新与人才交流, 实现黑吉辽东北三省间的横向转移支付模式, 促进东北地区经济的联动。还要加强与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等经济区域在经济、技术、资金、人才等领域的互补合作, 扩大招商引资规模, 引进先进技术, 提升吉林省的综合竞争实力。

二、合理划分省以下政府间财权与事权

中央十七届二次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就明确提出, 要“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 科学配置各级政府的财力, 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因此, 吉林省应合理划分政府间财权与事权的关系, 合理界定省以下各级政府职责, 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 进一步明确划分省以下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 处理好长春、吉林和图门之间以及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与省内其他地区之间的政府财政资金分配问题, 确保财权和财力相一致, 财权与事权相匹配。

三、科学构建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结构

(一) 进一步优化转移支付结构, 完善资金分配方法

在我省转移支付结构中, 各大地区财力性转移支付比重最大, 税收返还比重最小, 税收返还虽然占比最小, 但仍占有一定的比例, 由于税收返还的性质是保障地方既得利益, 它不具有均等化的作用, 所以应逐渐取消税收返还, 将其全部资金归入中央对吉林省的一般转移支付。一般性转移支付具有平衡财政收入的作用, 可以使公共产品的供给均等化, 而专项转移支付则作为中央和省调控县乡经济发展、解决特殊情况的重要手段。因此, 吉林省要建立以一般转移支付为主, 专项转移支付为辅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一方面, 吉林省要不断扩大财力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比例, 特别是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比重, 这样有利于稳定资金来源, 缩小各地区财力差距。另一方面, 吉林省要加大对三农、教育、科技、文化等社会事业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 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

由于各市县人口、环境等因素的不同, 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大不相同, 吉林省应根据各市县的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 科学测算各市县标准收入和标准支出, 不断调整和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中选取的因素, 合理确定对各市县的转移支付规模, 进一步缩小市县间财力差距, 缓解基层财政矛盾, 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步伐。同时, 积极研究按照不同的主体功能区定位分配转移支付资金, 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作为重点开发区域, 应提高对长吉图的财政支出比重, 不断建立和完善对长吉图开发区域的转移支付扶持政策。

(二) 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的配套政策, 提高市县财政的统筹能力

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配套政策的出台程序, 将市县转移支付配套的总体负担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今后, 除中央有明确规定外, 省里应严格控制出台新的要求市县配套的政策。对属于省级事权的项目, 由省政府全额负担, 不再要求市县配套;对属于省与市县共同事权的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配套政策;对属于市县事权的项目, 为了鼓励市县推进工作, 可逐步采取按地方绩效予以奖励或给予适当补助。财力根据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予以分配, 力求财力与事权相匹配。

(三) 规范专项资金设置, 提高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透明性

规范专项资金设置, 对于属于同一部门性质和用途相似的专项资金, 应予以整合, 减少资金项目个数, 避免专项资金重复交叉, 从而扩大专项资金的规模, 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和分配依据, 在核算专项转移支付中采用“因素法”, 通过选取影响专项转移支付的重要因素来设定规范化的计算方法, 从而能够更准确的确定对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避免专项补助的随意性, 增加其准确性和公平性。

四、建立健全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法律法规体系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有力保障。目前, 中国尚缺少明确而又规范的法律法规来约束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省以下政府财政资金分配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不利于监督资金拨付方式和拨付程序的公正性, 人为干预转移支付资金的划拨和执行等情况屡见不鲜, 政策制定和执行的随意性较大。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政府间转移支付, 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应加快转移支付制度法律体系的建立, 对各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政策目标、计算标准、分配过程、执行过程等程序都要加以明确的规定与规范, 使转移支付资金划拨和执行的流程做到有法可依。因此, 要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法》、《预算法》、《财政监督法》等法律法规, 运用立法手段增进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的规范性、公开性和权威性。

五、健全省以下政府间转移支付的监督机制

各级财政监督部门, 要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作为监督的重点, 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对于教育、医疗等关乎重大民生及和谐社会建设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针对每个项目进行跟踪监督, 对实施项目的验收、效益考核、经验总结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绩效考评机制和奖励制度

积极探索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模式, 逐步建立健全转移支付的绩效评价制度, 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扩大纳入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 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同时, 进一步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 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转移支付的绩效评价结果给予相应奖励, 奖励资金作为均衡性财政收入的一部分下拨。

摘要: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缩小政府财力差距, 确保各级政府工作稳定运行的重要推动力, 有利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进程, 加速区域经济的稳定、协调与可持续发展。为促进吉林省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推进吉林省建设进程, 本省要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更要对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优化加以重视。

关键词:吉林省,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政策建议

参考文献

[1]李登全, 付小华, 陈格楠.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根本缓解县乡财政困难[J].中国财政, 2012, (19) :33-35.

[2]张光.财政转移支付对省内县际财政均等化的影响[J].地方财政研究, 2013, (1) :4-22.

[3]王爱君.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探讨[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1, (4) :1-5.

支付政策 第9篇

1 要在划分权责的基础上, 加大中央对包括甘肃在内的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 西部欠发达省份环境条件严酷、基础设施条件落后、经济发展基础薄弱、贫困面大, 要与全国一起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 任务重、困难大。不考虑甘肃等西部欠发达省份的实际困难、不加大中央财政对其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力度, 仅靠自身努力实现追赶发达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目标是不具有可能性的。

1.1 科学划分各级政府事权, 不断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体制基础

1.1.1 合理界定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责任

目前, 我国各级政府间的财权虽然划分得比较明确, 但是事权还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 要按照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要求,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 清晰界定各级政府间的事权关系, 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要根据甘肃的实际, 尤其是在维护民族地区和谐稳定以及国家重点生态保障方面的地位, 科学合理界定和分配甘肃省各级基本财力保障的标准收入和支出, 实现:中央全额承担全国性公共产品以及具有调节收入分配性质的支出责任;甘肃地方各级政府全额承担地方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中央与甘肃地方政府按照主次和一定比例共同承担具有跨地区“外部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

1.1.2 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目标体系

西部欠发达地区与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非常明显, 急需中央政府进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因此, 我国必须从国情出发、从现实需要出发, 建立健全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财政转移支付目标体系。要在实现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这一远期目标的指引下, 通过行之有效的财政转移支付, 着力解决西部欠发达地区财政资金缺口, 确保最低标准公共服务的提供, 尽力缓解横向间的不平衡, 促进区域间均衡发展, 着力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实现经济稳定、社会和谐发展。要将转移支付的重点放在西部欠发达省份的能源、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就业培训等社会保障事业, 分步骤分阶段实现全部公共开支项目达到全国的均等标准。

1.2 结合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 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转移支付制度是我国调节东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主要手段, 甘肃省人均财力在转移支付前后的变化远远大于其他地区平均水平, 人均财力中的一半左右要依靠一般性转移支付。因此要着力强化转移支付制度在推动包括甘肃在内西部欠发达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通过转移支付制度, 为西部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不断提升西部地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1.2.1 不断提高“两个比重”, 努力夯实转移支付的基础

我国目前财力不足, 很难为转移支付, 尤其是为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提供充足的经济条件, 因此, 要在税收制度不能做大的变动、税源不能整体提高的前提下, 加大改革力度, 努力提高政府的可支配财力, 通过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 加快推动经济发展, 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 不断培植和优化财源;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税务代理机构———纳税人”三位一体的新型征管模式, 加大税收征管, 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安全足额入库。

1.2.2 加大中央对西部欠发达地区公共基本设施建设方面的转移支付

要优化财政转移支付结构, 整合现行的各类专项转移支付和一般转移支付, 逐步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 将已形成地方财力的专项补助纳入其中, 逐步消减作用不明显的税收返还和专项转移支付等形式, 加大与特定政策目标想联系的专项拨款规模, 建立健全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专项转移支付为辅、政策性拨款为有益补充的转移支付体系。

1.2.3 建立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生态资源补偿机制

要按照2011年中央财政设立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的要求, 加大对西部地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应建立生态资源补偿机制。按照不同地区内资源、人口、经济、环境总量等因素制定切合实际的发展目标与考核标准, 西部贫困地区应该更侧重于承担起保护脆弱生态和资源多样性的重任。通过纵向财政转移支付弥补西部欠发达地区因保护生态、资源而牺牲经济发展的机会成本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投资成本。研究并适时开征生态税和生态专项基金, 将税收优惠、扶贫和发展援助作为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生态、资源补偿政策的重要辅助手段, 着力补偿其发展机会成本的损失。大力改革资源税, 提高西部地区资源税分享比例, 将资源税更多地留给西部欠发达地区, 稳步提高当地政府的有效财力;逐步建立一套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加大对当地居民利益和生态环境的补偿, 切实保护西部欠发达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

2 要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基础上, 不断优化中央对西部欠发达地区财政转移支付结构

2.1 调整转移支付模式, 完善转移支付形式

2.1.1 调整转移支付模式

要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 就必须采取纵横交错的转移支付模式, 积极稳妥地调整地方既得利益, 增加横向转移支付, 充分调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在促进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性, 减轻中央财政压力, 提升转移支付效率。近年来在抗震救灾等突发事件中, 东中部地区对西部贫困地区的无偿援助, 已经充分证明了在我国实行横向转移支付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 需要进行认真研究和固化相关制度和程序。

2.1.2 完善转移支付形式

一是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对弥补财政缺口的力度, 提高地方政府可支配资金总量。逐步向支出需求旺盛但税收能力较差的地区的倾斜, 重点加大对西部欠发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二是通过有条件的纵向转移支付, 即中央专项转移支付保障西部欠发达地区最低公共服务提供, 满足人民群众最低公共服务水平需要, 逐步缩小西部欠发达省份与其他发达省份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的差距;三是通过有条件的配套或非配套转移支付一方面强化政府的政策导向, 引导西部欠发达地区大力发展相关产业;另一方面使西部欠发达地区有能力承办中央委托的有关事务。具体而言, 此类转移支付在比例确定上不能搞“一刀切”, 要根据支付项目的重要程度和支付地区的富裕程度有针对性的确定相应比例。

2.2 健全支付体系, 规范支付行为

在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欠发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的同时, 进一步完善甘肃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区的转移支付体系。要参照中央转移支付制度的有关要求和规程, 结合甘肃省实际, 通过因素法来确定省对市州的转移支付规模, 逐步实现全省各地区间的均等化, 缩小地区间经济发展差距。以完善省直管县财管理改革为切入点, 逐步规范市州对各县区的转移支付, 形成比较完备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不断提升财政转移支付的实效, 杜绝部分地区出现中央和省级两级财政转移支付重复交叉的情况, 确保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行为。在政策制定和具体操作方面, 要尽量避免“随机性”、“个人意志”和“各自为政”, 强化“制度性”、“协同性”和程式化, 减少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依赖, 推动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在计算公式方面, 要根据实际研究确定统一的标准, 杜绝转移支付过程中的随意性。在补助数额方面, 应采取“一年一定”政策, 避免采取“按一定比率增长”的方式, 以确保能根据各地实际灵活安排使用资金。在专项资金方面, 应实行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 细化职责分工, 提高责任意识, 强化违纪追究, 努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确保补助资金全过程安全高效使用。

2.3 理顺中央与地方的“条块”关系

要将一些不规范的专项转移支付变更为一般性转移支付, 根据公共财政体制建设的要求, 逐步减少中央各部委直接进行转移支付的权力, 消减“跑部钱进”的现象, 着力强化部委的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职能;同时由中央财政将各部委缩减下来的资金按照实际需要统筹转移支付给地方政府, 尽量充实地方政府财力, 增强其资金可支配能力。进一步规范有些部委必须保留的、涉及国计民生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建设的专项转移支付, 如医疗、环境保护、教育、粮食直接补贴等专项资金。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努力, 不断提高地方政府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可支配能力, 最大限度地发挥地方政府的主观能动性, 增强地方政府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作用, 不断缩小地区间的差异。

2.4 优化转移支付结构

2.4.1 取消税收返还和原体制补助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 首先可以取消原体制补助。由于各地区原体制补助成总量稳定、份额逐年缩小的趋势, 因此只要确保各地区有足够的财力来适配相应的事权, 取消工作就会顺利得以进行。其次是设立一定的过渡期, 逐步取消对地方的税收返还, 尤其是对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税收返还。将节约出来的资金按照因素法等增加到对各地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中, 加大对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2.4.2 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

一方面要将税收返还和原体制补助等加快并入到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另一方面要加大开源节流的力度, 丰富税源, 多渠道筹措收入, 不断壮大中央财政, 为一般性转移支付提供强有力的财力保障。同时, 将一些因中央出台某项政策导致地方财力不足而设立的过渡性一般转移支付取消, 集中财力用于均衡性转移支付;或者整合为一项统一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并按照因素法等确定中央对各个地方的支付金额, 避免出现每出台一项政策, 就增加一项转移支付的现象, 从而造成转移支付体系的混乱和不规范。

2.4.3 清理归并专项转移支付

一方面要依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 按照取消、整合、固定数额、保留等四种类别对中央现有专项转移支付进行清理整顿, 该取消的取消、该合并的合并、该调整到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调整到一般性转移支付;另一方面要从严控制新增专项转移支付项目, 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设立和审批设立。中央各部委以及地方政府要求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必须报国务院批准之后才能实施。此外, 要建立健全中央部委之间的协调联系机制, 统筹安排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坚决杜绝各自为政。要通过转移支付构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长效机制, 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 在不断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的基础上, 建立健全民生领域的经费保障机制, 重点加大对民生项目的转移支付力度, 确保民生领域有充足的资金支持。

3 要在改善运行机制的基础上, 实现中央对西部欠发达地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管理科学化

3.1 强化财政转移支付运行法制建设

政府转移支付制度要真正成为一项规范性的制度, 必须实现法制化管理。只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才能从根本上理顺政府间转移支付行为。一方面, 要紧密联系我国实际, 按照与财政体制进程相适应的要求, 坚持立法的现实可行性和超前性原则, 抓紧开展转移支付立法。一是修改完善《预算法》中有关转移支付的内容;二是在认真做好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财政转移支付法》, 具体内容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的目标、原则、资金来源、形式分类、权利和义务、计算方法、监督检查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等。另一方面, 要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配套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体系。切实解决目前我国存在的对不同形式的转移支付分别通过不同的部门规章或通知进行规定、并缺乏有效监督的的现状。

3.2 制定科学合理的转移支付计算方式

在确定转移支付计算方式时, 要综合考虑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落后的国情, 从经济、地理、环境等方面出发, 选取一些不易受到地方人为控制、能合理反映各地收入能力和支出需求的因素, 确保所有地区同等对待, 确保中央转移支付公开、公平、公正, 避免出现经济越发达地区获得转移支付越多的怪现象, 杜绝地方政府为了获取转移支付资金而不断地跑关系, 找人情, 浪费人力、财力和物力。同时, 要体现激励性, 建立健全良性互动机制, 通过以奖代补来调动甘肃等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既坚决防止地方政府形成过度依赖心理, 又维护积极做大财力的地区的利益, 避免“鞭打快牛”。此外, 通过改现行的项目审批制为项目备案制, 由中央来确定部分转移支付项目的使用方向, 并按因素法进行资金分配, 具体的项目实施由甘肃等地方政府来自主决定, 提高对资金使用的可支配力。

3.3 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3.3.1 强化转移支付的预算编制

将转移支付资金全面纳入预算体系进行管理。每年年初, 西部欠发达地区省份结合本地区上一年度获得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总额和财政部下达的转移支付最低预算控制数来初步确定本年度预计可获得的转移支付金额, 并将其全部编入预算。针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实际, 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适当授权的方式, 参照上年转移支付金额提前预拨本年度资金。

3.3.2 建立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体系

强化对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责任追究, 在统筹考虑和评价转移支付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 建立健全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体系, 做到“既拨也管”, 同时将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价反馈到预算程序中来。各级财政在分配转移支付资金时, 要充分运用上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考核结果, 适当加大对考核结果较好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相应调减考核结果不佳地区的专项资金, 确保实现转移支付资金的最优配置, 发挥转移支付制度的最大作用。同时, 进一步扩大部分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的范围, 逐步增强专项转移支付的实效。加快专项转移支付的信息化建设步伐, 建立信息追踪、反馈等机制, 注释实现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动态监察。

3.3.3 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透明度

一是以制度化的形式确定并公开各类转移支付资金的计算方法, 以便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测算应得的转移支付资金规模, 合理安排相应支出;二是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通过适当的方式方法及时有效地公开各类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和数额情况, 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摘要:西部欠发达省份, 自然条件严酷、经济社会发展落后, 要逐步缩小区域发展差距, 需要在划分权责的基础上, 不断提高“两个比重”, 建立生态资源补偿机制, 调整转移支付模式, 完善转移支付形式, 健全支付体系, 规范支付行为, 理顺中央与地方的“条块”关系, 实现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管理科学化, 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转移支付,欠发达省份,中央财政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规范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的报告[Z].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xft/ft98/content_903353.htm.2012年9月15日.

[2]金人庆.国务院关于规范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的报告——2007年6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R].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北京:全国人大, 2007.

[3]李嘉, 王鹏.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设想[J].科技和产业, 2010, 20 (4) :26-28.

[4]武克强, 张军.建立规范稳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J].经济师, 2012, 24 (1) :60-62.

[5]张国堂.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构想[J].林区教学, 2011, 21 (1) :30-32.

[6]周克全.积极财政政策与甘肃跨越式发展[J].财会研究, 2011, 23 (2) :113-115.

[7]高立.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措施[J].财经界, 2012, 16 (6) :90-92.

[8]李萍.国外支持欠发达地区开发的财政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制与经济, 2011, 297 (2) :55-58.

[9]刘进军, 李有发.甘肃省实现社会跨越发展的难点、重点及对策建议[J].科学·经济·社会, 2012, 20 (1) :66-67.

支付政策 第10篇

股利支付水平低是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分配股利的“铁公鸡”现象也屡见不鲜。现金股利作为一种股利分配的方式,其实际分配比例占净利润的比例不足30%,在我国尚不成熟的资本市场条件下,仅仅依靠市场调节显然无法有效规范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行为。从2004年起我国监管部门开始实施一系列的措施改变这一状况,这些政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不直接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进行分红,而是将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一个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这种非强制性但具有软约束力的监管政策被称为半强制分红政策。半强制分红政策将股利分配与再融资挂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发放比例,但是,这一政策的合理性被广泛质疑。部分学者认为该政策存在“监管悖论”,即要求那些不宜分红但又需要再融资的公司为获得再融资资格而分红会导致公司陷入资金短缺困境,而那些经济效益好、本应分红但无融资需求的公司没得到有效约束。在“监管悖论”的质疑声中,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该文件允许企业根据发展阶段、行业特点、自身经营模式等细化条款实施差异化的分红政策。本文将差异化分红政策实施前的分红政策定义为“一刀切”式的强制分红政策,将政策实施后的分红政策定义为差异化强制分红政策,在上述背景下本文将探讨半强制分红政策及差异化分红政策的实施效果。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半强制性分红的目的在于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回报水平,之所以采取这种“越俎代庖”的方式是基于我国上市公司长期以来“铁公鸡”似的分红政策,导致我国资本市场上充斥投机行为,真正的投资机会并不多见。自半强制性分红政策实施以来,相关研究表明上市公司分红状况有了积极改善,公司分红的分派水平有了显著提高。我国半强制分红政策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自2004年提出指导性的规范意见,在2006年至2008年间设置最低分红标准作为企业再融资的条件,标志着半强制分红的开始。2012年,在总结以往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监管部门细化了分红、配股的标准,并在2013年提出差异化分红政策并配套多项监管措施。尽管如此,我国的分红监管政策都是基于对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限制,而非直接的法律性的强制规定,对于不分红、或未达到分红比例的不给予再融资的资格。尽管如此,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上不能融通资金是一个无形的巨大压力,随着监管政策的“强制力度”越来越大,上市公司将主动或者被动的提高股利支付水平。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半强制分红政策提高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现金股利分配意愿与分配水平

股利分配与公司生命周期有着密切联系,在公司初创阶段公司缺少其他的外部融资途径,公司发展所需资金更多的依赖于内部积累,公司此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股利分配。随着公司成长进入成熟期之后,公司面临的投资机会逐步减少,公司利润积累增多,通过股利分配减少公司自有现金流量水平,可以减少管理者过度投资等带来的资源浪费。因此,本文公司成长性与现金股利政策密切相关。

在我国融资渠道单一的背景下,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与再融资是其上市的主要目的,因此,半强制分红政策与再融资挂钩之后必然对公司股利分配行为产生影响。同时,公司股利分配政策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所实施的一种利润分配行为,归根到底还是基于公司内在要素的市场行为。从公司特征来看,处于快速成长阶段的上市公司,亟需通过再融资获得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同时,由于资金需求大,这类公司更倾向于不分配或者少分配现金股利,但是,为了达到再融资的条件又不得不分配股利。对于这类公司而言,半强制分红政策会导致发展所需资金减少。对于短期内无再融资行为的上市公司而言,出于关系维护、监管压力方面的考虑,也会或多或少的增加股利发放来迎合政策要求。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2:“一刀切”半强制分红政策会弱化上市公司成长性与现金股利分配的负向关系

2013年开始我国开始实施差异化的分配政策,允许上市公司根据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水平等情况安排股利发放,这些差异化政策的实施充分考虑了不同公司特征可用于股利分配的资金水平的差异,有利于保护高成长企业的发展,同时形成对成熟期、未来无重大资金支出公司的股利分配压力。因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3:差异化分红政策会增强公司成长性与现金股利分配的负向关系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4-2014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同时对样本进行了如下筛选:(1)剔除金融保险类公司,这类公司的监管政策具有特殊性;(2)剔除同时在A股市场与B股或H股上市的公司,这类公司面临的法律监管也可能与A股上市公司不同;(3)剔除净资产为负的上市公司;(4)剔除财务数据不完整、不连续的上市公司。最后,对连续变量1%以下和99%以上的分位数进行缩尾处理。经过上述处理共获取14590个样本,在研究现金股利支付水平时,将没有进行现金股利分配的上市公司剔除,共获取样本8578个。文章数据主要来自国泰安的CSMAR数据库、锐思Ressets数据库,统计软件为Stata10.0。

(二)变量定义

(1)因变量。根据已有研究可以从现金股利分配意愿(CDW)和现金股利水平(PAY)两个角度考察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现金股利分配意愿(CDW)是一个二元选择问题,如果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股利分配则取值1,否则取值0。现金股利支付水平(PAY)用现金股利支付率来衡量。

(2)解释变量。半强制分红政策。参考魏志华(2014)的方法设置政策当期效应变量(POLICE1),考察半强制分红政策对上市公司现金股利行为产生的影响,当会计年度为颁布政策当年时取值1,否则取值2,由于2004年的政策仅是规范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半强制性分红政策颁布年度本文选取2006、2008和2012年,此时POLICE1取值1,而2004、2005、2009、2010、2011年时取值为0。设置差异化效应变量(POLICE2),考察差异化分红政策颁布后的上市公司股利分配行为的变化,当会计年度为2013、2014年时,POLICE2取值1,否则取值0。公司成长性。本文选取营业收入增长率=(本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上年度营业收入,来考察公司的成长性(GROWTH)。

(3)控制变量。根据已有文献,影响公司现金股利分配政策的因素还包括以下指标。公司规模(SIZE)。公司规模被视为公司实力的象征,也是公司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特征之一,公司规模越大,现金分配能力越强。盈利能力(ROA)。本文选择总资产报酬率作为公司盈利能力的衡量指标,公司盈利能力越强,公司现金股利可分配利润越多,因此,现金分配意愿越强。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CASH)。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直接决定了企业可用于分配的现金。负债水平(LEV)。本文选取资产负债率作为公司负债水平的衡量指标,公司负债水平较低时,公司更倾向于发放现金股利。此外,每股收益(EPS)、大股东持股比例(H1)也被证明是影响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政策的重要因素,本文也将其作为研究的控制变量。各变量定义见表1。

(三)模型构建为检验本文的研究假设1,构建回归模型(1):

为检验本文的研究假设2,构建回归模型(2)检验半强制分红政策是否具有“一刀切”效应:

为检验本文的研究假设3,构建回归模型(3)检验差异化分红政策对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的影响。

四、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1)被解释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图1描述了2001-2014年我国A股上市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的公司数量,数据显示2004、2006年实施半强制股利政策之后市场派现水平出现下降,2008年出现迅速攀升,2009年下降之后稳步提高。

(2)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本文按照全样本、分红样本和未分红样本对本文主要自变量进行了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一股独大是我国上市公司的一大特点,样本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在44.2%,对公司经营管理有着绝对的话语权,不分红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分红公司。从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来看,分配现金股利的公司要明显高于不分配现金股利的公司,可见有充足的现金流是现金股利分配的重要条件。分红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为0.018,不分红公司资产收益率为0.001,两类公司在盈利能力方面有着显著差异。

(二)相关性分析

表3是本文主要变量进行相关性检验的结果。存在显著相关性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小于0.5,因此各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可以在同一模型中进行分析。

注:左下方为Pearson系数,右上方为spearman系数,***、**和*分别表示在1%、5%和10%水平上显著。

(三)回归分析

(1)半强制分红政策颁布当年的实施效果检验。对模型(1)进行回归统计,以检验半强制分红政策颁布当期的效果,回归统计结果如表4所示。表4列1检验了半强制分红政策对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意愿的影响,统计结果表明半强制分红政策当期效应明显,表现为政策当期效应变量(POLICE1)现金股利分配意愿变量(CDW)在5%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资产负债率与企业分红意愿在1%水平上显著负相关,资产负债率高的企业面临着偿付到期债务的压力,因此会少分配或者不分配现金股利。表4的列2检验了半强制分红政策与上市公司股利支付水平的相关性,研究表明强制分红政策颁布当年上市公司的派现水平显著提高,表现为POLICE1与PAY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本文研究假设1得到检验。

(2)“一刀切”式的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实施效果检验。对模型(2)进行回归统计,回归统计结果见表5。表5列1的回归统计结果表明政策当期效应变量(POLICE1)与现金股利分配意愿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这与模型(1)的统计结果所得出的结论一致。公司成长性特征与派现意愿负相关,但并不显著,结合POLICE1*GROWTH与CDW显著正相关的回归统计结果可以判断:具有不同成长特征的上市公司对于监管层颁布的半强制分红政策具有不同的反映,处于高成长期的上市公司为了获得再融资资格会选择先分红,再融资,这也导致公司成长特征变量(GROWTH)与分配意愿(CWD)的负相关关系被打乱。表5列2的统计结果表明政策当期效应变量(POLICE1)与现金股利分配水平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半强制分红政策颁布当年显著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股利支付水平。公司成长性(GROWTH)与股利支付水平(PAY)负相关但不显著,半强制分红政策导致处于高成长期的公司支付现金股利,使得公司成长性与现金股利水平之间的负相关受到干扰。同时,从POLICE1*GROWTH与PAY正相关但不显著,半强制分红政策导致高成长企业为再融资不得不支付政策规定的股利支付水平,但由于上市公司再获得再融资资格后,或再融资完成后会进一步降低股利支付水平,因此整体来看上市公司股利支付水平并无显著提高。因此,假设2得到支持。

注:***、**、*分别表示在1%、5%、10%水平上显著,下同。

(3)差异化的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实施效果检验。对模型(3)进行回归分析,检验差异化的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实施效果,回归统计的结果见表6。企业成长性(GROWTH)与股利分配意愿(CDW)、股利分配水平(PAY)在10%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同时,POLICE2*GROWTH也与股利分配意愿(CDW)、股利分配水平(PAY)在5%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强化了成长性与股利分配变量的负相关关系。表明实施差异化分红政策后,没有未来重大资金支出的企业面临了更大的监管压力,因此,提高了现金股利发放的意愿和发放水平,实施细化的分红条款改变了半强制性分红政策的“一刀切”效用,促使盈利水平高、低成长企业更多的派现。

五、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本文研究发现:(1)总体上看,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当期效应明显,在政策版本当年上市公司分配现金股利的企业数量增加,总体现金股利支付比例也有提高。(2)“一刀切”式的半强制分红政策存在“监管悖论”。在这种分红政策下,处于高成长阶段的上市公司急需再融资活动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但要达到再融资的条件不得不先分配现金股利。另一方面,对那些资金充足、不需要再融资的企业缺少足够的约束力。总之,“一刀切”式的半强制分红政策提高了上市公司的股利支付水平,但这一模式的局限性也非常明显。(3)差异化分红政策能有效弥补“一刀切”模式的不足。在实施差异化分红政策之后,公司成长性与现金股利分配负相关,差异化分红政策实施效应变量与公司成长性的交叉变量与股利分配意愿、股利分配水平显著负相关,因此,差异化分红政策强化了成长性与股利分配意愿、股利分配水平的负相关关系。因此,差异化分红政策弥补了“一刀切”模式的半强制分红政策的不足,处于高速成长阶段的上市公司能够获得发展所需的再融资机会,并对无再融资需求的资金充足的公司形成有效的约束,促使其提高现金股利支付水平。

(二)建议

(1)进一步完善分红监管政策。监管部门应总结以往经验,进一步细化差异化的现金股利政策,完善相关指标,对处于成长期的公司降低甚至取消再融资的分红要求,强化对那些具备现金股利发放条件但不分红的公司的软约束,不仅不给予再融资资格,还要在其他方面与分红挂钩,促使其提高分红比例。要建立多样化的半强制分红方案就要求监管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指标划分企业生命周期、行业特点,合理确定企业的分红方案。“一刀切”的分红监管政策被证实存在诸多弊端,多样化的强制分红方案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监管部门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现行标准划分企业应执行的分红标准不符合企业实际的,应当允许企业予以解释,理由合理的应予以调整。(2)强化投资者保护。我国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内部审计、监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管机制,但是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董事会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导致这些监管机制并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因此,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进一步优化之前,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制环境较弱,相关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不健全,要发挥分红监管政策的实施效果,需要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投票权代理制度,由股东将所持股份的投票权交由统一的机构代理,形成足以与大股东相抗衡的监督力量,从而能够在制定现金股利政策时体现自己的利益诉求。(3)鼓励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壮大。机构投资者拥有专业的投资分析团队,能够获取更多的信息,降低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因此,发展机构投资者在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稳定资本市场方面都意义非凡。要制定政策支持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培育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引入国外的机构投资者,引导中小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并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对公司大股东、管理层的监督。机构投资者相比于散户投资者具有诸多优势,例如机构投资者的资金实力雄厚,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相对较多,能够更多的参与公司治理,影响公司决策,在制定现金股利政策时限制大股东的掏空行为。

参考文献

[1]吕长江、许静静:《基于股利变更公告的股利信号效应研究》,《南开管理评论》2000年第10期。

[2]陆正飞、叶康涛:《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解析:偏好股权融资就是缘于融资成本低吗?》,《经济研究》2004年第4期。

[3]李常青、魏志华、吴世农:《半强制分红政策的市场反应研究》,《经济研究》2010年第3期。

[4]杨熠、沈艺峰:《现金股利:传递盈利信号还是起监督治理作用》,《中国会计评论》2004年第1期。

[5]王正位、赵冬青、朱武祥:《再融资门槛无效吗》,《管理世界》2006年第10期。

[6]Bhattacharya S.Non Dissipative Signaling Structures and Dividend Policy.The Quarter Journal of Economics,2006.

[7]Adaolu K,Williams J.Dividends,Dilution,and Taxes:A Signaling Equilibrium.The Journal of Finance,2008.

上一篇:中学解题下一篇:农村高中生学习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