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治建设范文

2024-05-16

地方法治建设范文(精选12篇)

地方法治建设 第1篇

一、地方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已经走过了几十年的历程, 在这几十年中, 从中央到地方, 各级政府都在实践中探索着真正适合中国特色的法治政府建设之路。客观的看, 我们在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取得了许多理论和实践成就, 但不得不说, 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尤其在地方层级上:政府部门中某些人员法治素质不高、工作能力不强;区域内公民现代法治意识不强;政府本身在法治教育和宣传上不够深入、收效欠佳;政府工作人员与社会大众的法治水平和法治意识之间存在认知上的差异等等, 这些都是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中呈现出来的现实问题。

1. 现代法治观念尚未完全建立

树立和发展现代法治意识, 是现代政府中的工作人员的基本功和必修课。政府工作人员不仅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实施者, 也对公民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然而, 由于受我国传统文化中“官本位”等思想的影响, 有的“行政人员法治观念淡薄、依法办事能力偏弱的情形尚未根本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依然存在, 且在有的地方还很严重 (1) ”。还有的些政府工作人员, 依法行政观念差、遇事不讲法、处理不依法等现象仍很普遍 (2) 。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 特别是领导干部应该明确的坚持宪法法律至上, 严格依据法律, 严格执行法律, 及时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政策性措施, 减少政策与法律的冲突, 保证政令畅通、一以贯之, 但实际中往往存在着法律变通、钻法律空子等问题, 这是我国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中遇到的第一大问题。

2. 政府法治建设落后于公民期待

自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 我国一直在法治的道路上不断前进, 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曾许愿给普通社会民众的高度法治还没有完全实现,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政府机构改革与法治政府建设还不适应不配套;监督制度和机制还存在缺陷和不足三个方面 (3) 。尽管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42部, 行政法规有900多部, 地方性法规有3000多部, 规章有30000多部, 规范性文件更是数不胜数,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时处在相互打架而又无从定性的尴尬境地, 并且, 越是详细的规定却往往越让人钻了空子, 也就出现了一些法律空白, 因为“未作规定即是可行”已经成了某些人为自己开脱的借口。地方法治政府的建设最终是要靠政府推动执行的, 然而, 政府在自身的机构设置上却有很大的问题, 党委和政府之间、其他有相同工作性质却隶属关系不同的部门之间往往都想揽权却又相互推诿, 有时就会出现“人人都管却又无人真管”的现象, 这就会造成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的一些配套设施不完善、改进措施执行不到位等棘手问题, 致使民众反感于一味的走形式。最后, 许多基层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肆意妄为, 钻空子, 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办事、甚至违法办事, 这也是政府法治建设落后于公民期待的重要原因。

3. 消极的法律文化影响依存

我国在法治政府建设上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法治, 特别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信仰, 并非完全是现代法律化意义上的。尽管民众对于政府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有很高的期待, 持积极的支持态度, 但也不能忽视, 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目前来看, 我国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仍然不高, 在发生问题出现矛盾的时候, 第一想到的不是诉诸法律途径, 而是要么找关系要么“闹腾”, 尤其是“上访”这一独具中国法律文化特色的现象仍然在多数民众中有很深的心理及行为影响, 从而使得某些对待法律事务的观点和具体的行为中, 还是不可避免地打上了传统法律文化的烙印。总之, 由于受文化水平较低和根深蒂固的传统思维方式和做法的影响, 我国广大群众在遇到问题时不想依法办事, 不会依法办事, 不知道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消除这种消极的法律文化影响, 很难想象我们的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会走入一个怎样的境况。

4. 经济发展中的社会矛盾突出

地方和基层出现较多的干群矛盾和冲突, 可以说是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不完善所带来的, 或者说是在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从一些地方性群体事件中仍然可以看出, 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并没有真正走入法治的轨道, 更没有保障人民的权利, 而是与民争利、不为民做主……反映在实际中, 就是举报基层干部不民主、村务财务不公开、征地拆迁、群众和企业的纠纷、职工反映企业改制、养老和医保方面纠纷等等问题比较突出;反映在群众的日常生活之中, 这表明, 官民矛盾仍然在基层、在地方, 尤其在换届时矛盾表现的更加突出。虽然这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过程, 或者是法治政府建设要走过的曲折, 但是如果没有按照法治的意识处理, 民众对于政府的矛盾就不仅仅在利益纠纷上, 还会涉及政府不作为、乱作为、工作效率低、贪腐等其他方面, 最后民众对于民生的要求越来越高, 也就越来越阻碍和破坏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的道路, 造成越来越严重的后果。

二、地方法治政府建设问题的成因

地方法治政府建设遭遇的各类问题, 是发展过程中的阵痛, 但却并非不可避免, 需要深刻分析其成因, 以有效治理。从特定发展历程来看, 问题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国家富强导向同法治政府建设之间存在张力

近代以来的中国, 追求独立解放和国家富强成为极其重要的历史使命。实际上, 法治和富强之间在价值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种内在的冲突较多地表现在落后国家加速赶超先进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法治意味着对于个性的合法保护, 而富强强调个人对国家的贡献和责任, 实际上就构成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立关系。如果一个政府为了国家富强而牺牲个人利益甚至生命, 就违背了对于法治的信仰。可是在特殊的环境中, 政府的现实选择只能更多地倾向于富强, 而不是去面对一个个公民个体。自近代以来, 政府始终面临着这样一个矛盾, 富强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是政府行为的目的, 而政府自身的法治程度只是一种为着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因此, 很难断定, 经济取得了长足发展之后, 同时建立起来的法治政府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有效的。只要这种以“富强”为本位的观念不改变, 法治政府的建设总会面临着这个矛盾的选择。

2. 社会稳定压力下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忽视

一个国家是否拥有稳定的法治环境, 能否有效地制约社会各种不同力量, 使其相互之间达到平衡, 使各种力量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直接反映着这个社会的稳定程度。而在现实中, 情况又有所不同。随着中国开放型经济的发展, 公民的各种现代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幅度提高, 国民经济的自主性和社会的自治能力也显著提高。在这种背景下, 政府特别是与公民直接打交道的地方政府, 面临着促进经济增长和政治稳定状况脱离于政府的两种压力。前者是政府的日常性工作;而后者, 是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情况, 社会发展的相对滞后、公共资源和产品分配不公、城乡差距持续扩大、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某些社会群体在经济发展和改革中受损利益未得到有效补偿等问题, 都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现实来源。解决这些问题, 不单要依靠法治政府的建立, 形成合理合法的矛盾化解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要看到, 这些社会问题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同样是法治政府建立和发展的现实要求。

3. 处理公众参与增加时的法治建设能力不足

对于地方政府而言, 政府的法治化程度, 是需要公民通过一定的政治参与完成和提高的, 但无休止和大规模的公民参与不但有损于政府法治建设的进度, 也会损害法治的质量和有效性。因此, 将公民的政治参与安排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 是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条件。但在现实中, 地方政府自身很难在发展经济的同时顾及更多的公民政治参与问题。多数情况下其依据的都是“稳定是硬任务”的逻辑, 能压则压、能瞒就瞒、能过就过的心理占据了上风。这使得地方政府的行为很难严格按照法治要求进行, 难免做出一些违背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的行为, 破坏了原有的法治秩序;更重要的是, 这成为更大规模和更广泛领域公民政治参与的突破口, 一旦发生此类事件, 地方政府就很难应对。如此形成的恶性循环, 就是今天中国不少地方政府面临的困境。

4. 中央对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的影响巨大

我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结构, 要求一个忠于中央而又积极有所作为的地方政府, 来贯彻落实中央的政令并按照本地实际落实中央的要求。 (4) 改革开放以来,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 不仅增加了市场经济这个要素, 还面临着大包干、分税制等经济财政体制改革带来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新问题。按照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规范, 从法律上保证了地方政府的政治权力和地位, 同时在法治范围内比较充分地调动了地方政府的工作积极性。但是, 不应忽视, 由于中央和地方存在具体观点的差异, 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差异性并不能够因现有法制规范的存在而完全消除, 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的进展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受到中央政府的影响。

三、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的对策建议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专题会的形式研究了我国的依法治国问题。将法治贯穿于治国理政的全过程, 用法治的基本方式解决前进中的问题, 是地方政府运行中必须始终坚持和坚决贯彻的重大原则。

1. 培育对于法治观念的信仰

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和运行, 离不开良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而法律意识的培育的重中之重, 又首先是法治观念的建立和完善。法治观念对于人们行为的影响是重要而深远的, 法治政府的建设, 离不开法治观念的树立。“因为理念本身具有内在的力量, 甚至可以超越法律规则本身而发挥法律规则所起不到的作用。 (5) ”行政观念对于行政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 作为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理念不同, 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做的选择也会存在差异。

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 与培养普通公民的法治观念相比, 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显得尤其重要。对立法者而言, 若不具备法治观念, 不仅难以保证所立之法相互协调、法治统一, 还有可能仅仅将法治作为一种工具, 使所立之法忽略甚至违背法治的基本原则, 使所立之法沦为“恶法”;对执法者而言, 若不具备法治观念, 那么其对法的忠诚就很难是一贯而真实的, 其依法办事的能力就会比较低, 更可能因为缺乏政府权力应受规制和约束的观念, 而不懂得尊重相对人的权力甚至蛮横对待法院的审查, 从而导致行政的专制和不法行为。因此, 建设法治政府, 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领导人员、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公众都应当增强法治观念, 为依法行政的实施扫清思想上的障碍。

增强法治观念, 还要求政府工作人员消除旧的、落后的思想观念和行政观念。“官本位”“权力至上”等思想和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 在地方政府中也有存在。这些落后观念的存在对于确立法治思想有明显的阻碍作用。“官本位”“权力至上”等思想和观念与法治观念所蕴含的“民主”“公平”“正义”等思想观念是格格不入的, 不消除这些落后的思想观念, 法治观念也就难以真正树立起来。

2. 以依法行政为重点加强法治政府建设

随着依法治国的确立, 依法行政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1993年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 严格依法办事。一切公职人员都要带头学法懂法, 做执法守法的模范。”从而在政府正式文件中确定了依法行政原则。随着1997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 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对依法行政原则进行了新的阐述, 明确了依法行政不仅是政府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 而且也要约束和控制国家行政权力, 即依法治权、依法治官。1999年11月, 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明确“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依法行政做了专门部署。

进入21世纪, 依法行政逐渐发展为法治政府的建设, 目标指向更加具体明确。2004年, 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以下简称《纲要》) , 明确了此后10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2008年5月, 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认为“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 对市县两级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指导要求。2010年10月,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提出要深入贯彻《纲要》和《决定》,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2012年11月,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 对法治建设作出重大部署, 把依法治国提升到新高度。2014年10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各级政府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 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 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由此可见, 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逻辑延续。

3. 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保障

⑴提高地方政府决策水平。政府决策是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形式, 它以行政问题为起点, 以公权力的形式为依托, 是国家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其行政职能, 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公共事务, 制定和选择行动方案的过程。重大政府决策是尤为重要的政府决策, 它关系到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对社会利益结构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大范围、持久而深远的。在政府决策方面应着力加强三项内容。一是,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二是,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三是, 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

⑵提高地方政府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 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和特定的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并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在行政执法方面应着力加强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这三项内容。

政府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强化和完善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必然要加强政府行政服务。提高政府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高效便民的基础。

⑶提高地方政府行政监督和矛盾化解水平。行政监督是指政党、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社会舆论和公民以及行政系统内部, 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有效性的监察和督促活动。在行政监督方面应着力加强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以及严格行政问责这三项内容。

建立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根本上是为了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基本关系, 尤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社会和谐、高效、便捷, 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的形成, 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矛盾化解方面应着力加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这三项内容。

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途径, 是描述和衡量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标准, 是将依法治国基本原则落到实处的重要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 具体讲法治政府建设划分为若干基本途径, 有助于更加清晰准确地把握法治政府的内涵和基本理念, 有助于更加现实地服务于法治政府建设目标。

参考文献

[1]袁曙宏.建构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3]江必新.法治政府的建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解读[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 2004.

[4]焦凤君.法治政府建设研究[M].合肥: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 2011.

[5]杨叶红.湖南法治政府建设的现实制约及克服[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 2012.

[6]王璐.县级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构建与应用问题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2012.

[7]姜明安.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相互关系[J].法学杂志, 2013 (6) .

[8]刘莘, 姜雨昊.2011年法治政府建设的回顾与展望[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2 (1) .

地方治理法治化困境与路径 第2篇

2016-01-04 16:24 来源: 人民论坛 作者: 刘 云

【摘要】地方治理法治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环节和重要内容,也是地方治理体系走向完善的必由之路。当前,我国地方治理法治化尚存在治理主体法治意识淡薄、行政职责和权限不清、行政执法不够规范等问题。只有树立法治精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才能破解地方治理难题,推进地方治理法治化,进而推进地方治理现代化。

【关键词】国家治理 地方治理 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内在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与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一脉相承,两次全会高瞻远瞩,系统诠释了法治与国家治理的内在关系,法治与国家治理具有天然的共生性和统一性。

从价值理念看,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是现代国家理念的凝聚和反映。首先,作为一种现代国家理念,法治本身蕴含的良法之治、法律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等思想,构成现代国家治理理念和规则体系;法治本身承载的人类对理性、民主、平等、权利以及安全等价值的期待,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价值追求。其次,法治对国家治理和社会整合的权威引导、激励裁判、规范约束、共识凝聚等是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关键因素,由此可见,治理内在地与法治关联在一起,二者“本质上是兼容的,内容上是互补的,形式上是共生的。”①

从规则体系看,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核心。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多主体、多中心、多层次、多结构、多功能的有机系统。”②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治理架构,国家治理体系既要有科学的制度安排,又要形成保证制度和组织体系灵活运行的机制,这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概括来讲,法治体系是治理体系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国家治理体系本质就是法治体系。因此,欲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首先需要推进国家法治体系建设。

从运行机制看,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运行的根本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首先体现为权力体系运行的现代化,实质是公共权力运行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如前所述,国家治理体系囊括了执政党、政府、市场经济体系、社会组织和公民等众多治理要素及其这些要素运转所必须的制度化机制,要理顺现代治理体系诸要素之间的关系或保障各要素运转的制度化,法治是关键,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经验。

从治理目标看,“善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理想目标,善治离不开法治。按照治理理论,“善治”即良好的治理,是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旨归的国家治理过程和治理活动。根据俞可平教授的观点,要达到善治,需要有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③,可见,只有依靠法治才能够防止治理变成劣治和恶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才从战略高度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关乎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问题。

法治在地方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治理历来是国家治理的重点和难点,在很大程度上,地方治理水平决定着国家治理的水平。可以说,没有地方治理的现代化,就不可能实现国家治理层面的现代化。地方治理现代化离不开法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发挥法治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实质是走地方治理法治化的道路。所谓地方治理法治化是指在地方治理中,将各治理主体的职能定位、权利界限、行动规则及其相互关系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并在治理过程中严格实施的过程。地方治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地方治理的根本保障和根本方式。地方治理法治化是地方治理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国家治理现代化客观上要求运用完善的制度和严谨的程序开展治理,杜绝治理中的过度行政化,不能使治理因领导人的意志随意改变。法治强调制度思维、规则思维和程序思维,为公共权力的行使制定了严格的规则和程序,避免了其他治理方式的自由和随意。从现代治理逻辑看,法治方式更适合国家治理。在国家治理框架下,地方治理则更为复杂,需要化解的矛盾、解决的问题更多。从治理主体上看,地方治理是一种多元主体,地方政府、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是地方治理的主体,这就需要正确处理各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力界定与利益调节。从治理规则看,地方治理中需要适用更多的规则,才能对复杂多变的地方实践要求作出积极、有效和灵活的回应;从治理模式上,地方治理需要一种多元主体合作治理机制,地方政府需要积极寻求与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公民等的协作,以解决日趋复杂的社会公共事务。只有这样,“多元共治”的地方治理秩序和国家治理善治目标才能实现。

地方治理法治化是地方治理现代化的根本方式。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地方治理的基本范式。无论从国家治理的历史,还是从现代治理实践看,单纯的政治方式显然越来越不适应现代治理的要求,根据国家治理理论,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指标。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就是高度复杂化,以具体行政命令一事一办的方法根本不足以应对纷繁复杂的地方事务,只有用法律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才能形成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地方治理体系作为一种复杂的规范体系,它的运转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保障。在地方治理中,通过法治的方式将治理主体和利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和明细,在尊重治理主体对政治、经济、社会共同事务的合意基础上共同行动,才有助于地方治理的有序化。

地方治理法治化的困境分析

地方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整体推进的基础环节。然而,中国地方法治化建设水平还存在各地方法治水平不均衡、立法质量不高、地方领导在治理过程中行政化倾向明显、公民法治意识不高等有碍地方治理的不足。

地方治理主体法治意识淡薄。在地方治理过程中,对于部分基层干部来说,为实现治理目标和绩效,不惜动用一切手段,善于运用权力解决治理问题,把行政手段同法律手段割裂开来,把法律视为开展工作的绊脚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陋习仍有残余。不少领导干部决策不依法、遇事不讲法、办事不懂法、自己不守法的现象,遇到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社会治安、民间纠纷、食品安全等问题,习惯于用“土办法”解决,用非法治手段追求短期政绩,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这些现象显然难以满足地方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对于基层群众来说,法制意识虽有较大提高,但法治观念淡薄,学法、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氛围不浓,依法维权意识缺乏。在自身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信访不信法”、“违法维权”较为普遍,甚至“以暴制暴”、违法犯罪。基层法治意识淡薄显然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阻碍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不利于地方治理现代化的顺利推进。

地方治理中治理主体职能定位和权限不清。首先是央地关系。尽管宪法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关系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但这种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和宽泛,不易于操作,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摩擦冲突,不可避免存在中央干预地方事务,地方也常有逾越行为和“变通”做法。其次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长久以来,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过多,甚至直接配置资源;严格繁琐的政府审批程序,妨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严重影响了市场应有作用的发挥,阻碍地方治理现代化进程。从根本上说,问题的产生就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缺乏制度性规定和法治约束。再次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我国的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制度实行严格的双重管理体制,即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共同管理,这无疑限制了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大量社会组织为了获取合法地位,不得不挂靠相关党政部门,这又导致社会组织失去独立的法人地位,结果就是自治性、志愿性的缺失。就公民参与社会事务来看,突出表现就是参与热情并不高;参与利益取向明显;参与中的非理性因素、无序化倾向、非责任化倾向明显,多数参与行为带有给政府施压的意味。这样一种现状,无疑不利于地方治理中的多方合作治理的实现和推进。地方治理中行政执法不规范。在地方治理中,行政执法问题可以概括为执法不严格、执法不规范、执法不文明等三类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滥用行政职权,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不执行或违反法律开展执法活动,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违反法定程序,部分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形式、执法方式和执法时限等方面的程序违法;三是强制性执法时有发生,一些执法机关往往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强调加大执法力度,以高压强权强制执法,这种执法方式激化群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甚至导致暴力抗法现象的发生,引发局部社会抗拒现象,严重影响着地方治理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推进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一个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是一个权力边界清晰、职能定位准确的科学治理体系,也是一个多元主体参与的民主治理体系,还是一个严格按照法治原则运行的规则治理体系。这样的治理体系,实质就是运用法治精神引领国家治理、用法治方式破解治理难题。

践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地方治理。提高领导干部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是党的十八大对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那么,到底该如何践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地方治理法治化? 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逻辑化的思维方式,或者说是运用法律语词或法治要求认识、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实质是思维方式的法治化。在地方治理中,各治理主体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应该自觉转变法治思维,让法治思维成为地方治理的基本思维方式。在认知判断上,要自觉运用法治原理初步认识和判断地方治理中遇到的问题,这是法治思维最基本的要求。在逻辑推理上,要自觉学会运用法治原则、法律规范等对地方治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推理,并得出结论。在问题解决上,根据前述法律性的分析判断、综合推理的基础上,综合其他因素,并作出符合法治要求的决策,有效化解地方治理中的问题。在制度建构上,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应该善于总结和提升,在认知判断、综合推理、解决问题的实践中加强制度建构或法律制度改革,从而在更高视野上提出长远的解决方案。

法治思维决定法治方式,人们对法治的认同和尊崇,必然会内化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这种运用法治思维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就是法治方式。在地方治理中,领导干部要自觉树立法律思维,转变法治方式,让法治成为地方治理的基本推进方式。运用法治方式提升治理能力,需要对法治方式有正确的理解和运用。一是树立科学的权力观,领导干部要避免把权力绝对化,摒弃“法治是政治的手段”的观点,正确处理权力和法治的关系,自觉“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二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治理过程中防止把“权利绝对化”,不能打着当家作主的旗帜,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甚至逃避责任。三是各治理主体自觉同关系思维、特权思维、人治思维作斗争、与法治要求不符的办事方式作斗争。四是各级政府要自觉避免运动式执法、运动式治理,以免把法律沦为治理工具,从而导致法治权威受损。

明确治理主体的职责和权限,推进治理合作。一是要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调动地方治理积极性。关于央地关系的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们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要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从中央来看,需要强化宏观管理,减少微观干预、加强地方监管;对地方来说,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维,维护中央权威。实质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科学确立中央与地方的财权、事权和人权。一是职能调整需要得到法治的规范和保障。在这里,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的职能定位,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哪些事情属于中央事权、哪些属于共同事权、哪些属于地方事权。二是财税体制是调整央地关系的关节点。总的要求是在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前提下,中央可以适度承担一部分地方事权的支出责任,亦可通过转移支付委托地方承担部分事权,调动地方治理的积极性,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二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释放市场活力。关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十八届三中全会也为改革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在资源配置中,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地方治理中,一是需要对政府的职能准确定位。政府要做好“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管者、“基本公共服务提供者”,增强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职能。二是必须要划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政府要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把该放的权放开、放到位,把政府该管的事情管好、管到位。三是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打破行政垄断和地方保护,消除市场壁垒,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三是科学推进社会建设,提高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治理的积极性。一个具有自治能力的现代社会和具有民主品格的现代公民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关键要素。首先,政府需要制定优惠政策,推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快社会组织自治能力建设。其次,政府要加快政府职能转移,把社会组织打造成为社会建设的主体。再次,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决策参与制度,发挥社会组织在地方治理中特有的代表社情民意、凝聚社会公众、引领公民参与的优势和作用④。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和谐治理环境。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地方治理法治化的关键。一是推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和管理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执法资格,不准从事执法活动。二是要树立规范、公正、理性、文明执法理念,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减少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三是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尝试在工商质检、安全生产、交通运输、食药安全、公共卫生、城乡建设、海洋渔业等领域内推行综合执法,从而减少多头执法行为。四是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加强执法监督,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作者为中共济南市委党校(济南行政学院、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副教授)【注释】

①蔡文成:“良法和善治:法治视域中的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探讨》,2015年第4期。

②蔡文成:“改革发展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构”,《行政论坛》,2014年第4期。

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④参见公维友,刘云:“当代中国政府主导下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建构理路探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地方法治建设 第3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地方法治政府;程序;责任;制约

前言

在我国,一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革命正全面地进行着。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社会条件和现实状况的某种限制,社会理念中官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因此,我们的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如果说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一项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工程的话,那么,在这项宏伟的系统工程中,当前必须寻找出一个关键的突破口。

1.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现状分析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地方政府所暴露出的问题足以提醒人们要关注对它的制约。这些问题表现在:地方政府领导人,尤其是“第一把手”的腐败问题日益严重,乱决策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日益突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人与黑社会相互勾结也时有报道,甚至个别地方出现整个政府体系垮掉的现象。其次,有利于正确调整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国政治体制长期得以有效运行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利用中央权威制约地方,当前,中央的清政廉明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我们国家正处于一个深刻变化的阶段,如何既充分利用传统政治资源又发挥中央权威,调整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不管权力的重心向哪一方面偏重,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地方政府法治化这个问题,难免重蹈复辙,也无助于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其三,地方政府处于法治的最前沿,最面广量大,最直接面对社会,最敏感地影响到中央的权威。地方政府形象不佳,在民众心目中丧失的是整个政府的权威。其四,中央的法治方略需要地方政府的执行,中央的法治决策需要地方政府的贯彻。因此,地方政府的法治化程度,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问题是如何加强地方政府的法治化建设。

2.地方法治政府的基本构成要件

2.1形式要件———地方法治政府行为程序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序生产要求有序市场,而有序市场必然要求有序行政。而地方政府活动程序化是政府民主化、法治化的基本体现。地方政府的法治化建设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依据规定政府职权和职责的实体法,一方面是依据规定政府如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程序法。此外,政府的行政效率低下也多半与程序上的混乱不无关系。正如任何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的辨证统一那样,没有实体和程序这两者的有机结合,人类的活动将无法展开。美国当代法理学界声名显赫的程序法学派明确断言“法律即程序”,法律就是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和原则。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程序是法律的核心,没有程序,法律就形同虚设。程序具有预定性,它的基本功能在于限制和取消当事人为实现目的而选择手段的自由,将实现目的的手段规范化和标准化。程序可以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立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做出既定的行为,而無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地方政府作为一个政治主体,在与其他地方政治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过程中,首先应遵循由法律预先确定的程序,因为在缺乏有序政治的宏观环境中,行政机关难免发生本身的角色错位,以及与其他政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配置失当等问题。因此,我国的整个政治体制运作之中,地方政府行政有序问题的解决,是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2.2实质要件———地方法治政府应该是责任政府

如果政府权力没有责任规则或者越出责任规则之外,也就意味着政府效能在人们心中的递减,必然会或多或少地丧失民众对权力的信任,民众对权力的这种消极态度,必然使权力的成本加大,从而形成权力任性与民众不信任权力间的恶性循环,甚至构成人心对权力的抗拒。在这里,责任体现了权力代价的预防功能,就是说,正是权力与责任的这种不可分离性,经常性地督促政府依赖自律,关注其权力的运行所包含的代价,通过权力者的自律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从而使权力按法定的轨迹运行。显然,没有责任机制的政府不能成为法治政府。一旦政府的权力超越了责任边界,责任就变成一种违法责任和消极责任,就会构成对政府权力越界的一种惩罚,这种责任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对政府行为的校正和心理的警戒。在这里,责任体现了权力代价的强制功能。也就是说,责任是政府运行的动力,也是政府运行的压力。当政府视责任为行使权力的必须时,那么,政府就会将责任置于自身的自觉行为之中,从而实现责任对政府的动力功能;但当政府官员纯粹将责任视为自身权力的额外负担时,则责任在政府官员那儿也就成了纯粹的压力,责任的恪守就会变得迫不得已,而不是理所当然,这样政府违法也就指日可待。政府的行为一旦违法,必须有相应的校正机制,否则,政府违法时对社会造成的秩序损害就难以恢复,权力自身的功能也将在失序中消失。责任能够恰当而有效地促使政府权力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责任与权力的相关共存,不仅是本质属性,而且还可以降低监督权力的成本。因为凡是合法的权力行为,无须追加其他任何责任;凡是违法的权力行为,不管其实施主体是谁,都不能豁免,更不能放纵。当然,对于违法的权力行为,应按权力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序、情节、主观过错等指数,公正地裁量责任点。过重,会伤害政府行使权力的积极性,从而间接地导致政府权力的萎缩;过轻,则会使政府的某些官员心存侥幸,使责任不足以罚过,这样会使权力的行使者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最终影响人们对政府的信任。我国当前在地方政府权力规则上的缺陷,严重地抑制了人们对权力的自觉遵从。

2.3精神要件———地方法治政府首先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

我国政府既然自觉发动了这场体制改革的伟大革命,就应该更进一步自觉地与官本位观念作彻底决裂,承认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与发展,确保各项相对人权利的伸张与实现。并在地方政府的行为中加重与强化“管官”的成分与导向,在理念上实现从官本位向民本位的转化,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变成具体的政府行为。正义、公平、公正既是一个道德准则,又是一种法律价值,是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观念柱石。法治理念是一种现代化理念。当前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首先应在地方政府系统中更新法律观念。其一,确立社会自治观念,即组成社会的个体的自治,突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及个体的合法权益,并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强化对社会主体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尊重,强化对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二,确立国家为社会服务,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观念。其三,确立法律相对自主的观念。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法律来自于社会,法律具有自主性,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具有制约和规范国家权力的功能。也就是说,只有人类对法律的理性指导,才谈得上理性的法律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才谈得上实现法治。

3.结束语

总之,为人民服务是法治政府权力运行的起点,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动力,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价值导向问题;责任机制是法治政府的本质属性,是为人民服务的基本保证,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路径问题;而行政程序化则是我国当前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是法治政府不断完善的主要渠道,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机制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三方面的要件是实现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基本条件,也是目前完全应该具备的可行性条件。

参考文献:

[1]余先予主编.冲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2]江伟钰、陈方林.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对策探讨[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4)

[3]赵秉志、胡锦光主编.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破解我国地方债务问题的法治思考 第4篇

一、地方债务及其成因

(一) 地方债务的要素

地方债务可划分为显性债务、隐性债务两种类型。

第一, 主体。地方债务的主体主要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其中, 各个地方的债务发起人就是各地的政府, 并且实际的债务主体可以是各级的地方政府。我国《预算法》规定, 现在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够发行合法的地方债券[1]。

第二, 客体。地方债务的客体指的是债务内容所指的对象。目前, 债券已经被我国的《预算法》认可。

(二) 地方债务的成因

第一, 中央与地方的财权, 事权不相匹配。国家财力与财政的主要来源于税收与税权, 在我国, 中央政府是主要财力和财政的“掌门”。而在国家的财力配给方面, 地方政府也只是掌握了不到一半。由于地方政府没有完善的税收立法制度, 还在事权支出上没有节制, 就导致了在实际的公共产品供给中出现捉襟见肘的状况。虽然财政转移支付可以作为另一种中央分配财力的方法, 但是仍然不能满足地方政府的财政需求。因此, 一些地方政府就另辟生财之路, 导致地方债务的出现。

第二, 地方预算体制不完善, 监管不到位。由于地方预算体制不完善, 监管不到位, 导致了地方债务出现失控。我国最新修订的《预算法》, 严格规定了债券发行权的地方政府级别, 限制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发行公债的权利[2]。尽管对地方的合法债务进行了严厉的监管, 但是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管范围之外还有其他形式的债务未被算入这一监管范围之内, 从而导致了地方隐性债务的膨胀。

第三, 地方财政责任机制不完善。财政权利的配置与预算监督应与地方债务问题的事前控制与之中监管相对应, 所以财政责任机制就应该与债务问题的事后追责相对应。在我国进行改革期间, 中央政府将事权下放到地方政府。虽然地方政府的事权在不断减少, 但是中央政府的事权下放脚步也在不断加快。因此, 为解决事权支出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举债, 但是由于举债的偿债资源不稳定, 反倒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偿债压力。

二、我国地方债务法治化的思路和措施

(一) 在《宪法》中进行顶层布控

地方债务的偿还与公共财政息息相关, 所以, 为破解地方债务问题, 应当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指出公共财政的地位, 并将地方土地的出让金归入土地储备基金, 统一收入公共财政的基金中, 用来偿还地方债务;另外, 应在《宪法》中规定地方债务的中央控制机制和区域公平机制, 明确中央控制债务的权利, 区分地方、国家机关或其他常设机构在控制地方债券的重点与方式, 为财政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权制度

想要破解地方债务问题, 不仅仅要将中央及地方的财力进行合理地分配, 还要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权利和事权进行合理地分配。我国采取的办法是通过立法, 明确了“地方财政”的概念, 从而明确了地方财政权、财产权、财政主导权、财政参与权等概念。中央与政府实施财政分权的三种措施分别是财政转移支付、税收和举债[3]。财政转移支付的主动权集中在中央政府, 可以将相应的财政参与权赋予地方政府, 从而增加地方参与权的比重并影响格局的分配;税收和举债的主动权则集中自中央与地方政府, 由《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认可, 将税收和举债规划到地方财政主导权的范围之内。

(三) 完善法律规制措施

必须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 强化地方政府的举债约束和债务管理, 使其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相适应, 并尽可能与国际接轨。在创新地方收益债券等金融产品时, 要谨慎论证, 逐渐推进。为了使我国地方债务的发展与控制沿着规范化的方向前进, 修改《预算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工作应当尽早提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来。

三、结论

如果将地方债务发放地方债务的权利看作是财政权利, 那么良性的地方债务就是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助器, 而不当的地方债务就会是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绊脚石, 导致无法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4]。在破解我国地方债务问题时应从宪法出发, 在宪法中加强对地方债务的布控, 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权法律制度, 强化对地方财政预算的监管, 推出地方债务法, 建立完善的政府财政责任机制, 明确债务主体、责任。

摘要:目前, 我国地方显性债务、隐性债务已严重影响到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成为全国一盘棋改革的瓶颈。本文从地方债务的成因进行分析, 尝试从法治角度如宪法顶层布控、完善财税制度等措施予以完善解决。

关键词:地方债务问题,法治途径,预算监管

参考文献

[1]赵海蕾, 黄秀女.地方政府债务难题破解与策略选择[J].理论探讨, 2015, 01:95-98.

[2]刘剑文.地方财源制度建设的财税法审思[J].法学评论, 2014, 02:25-32.

[3]蒋媛.我国地方政府自主发债的法治化思考[J].地方财政研究, 2015, 01:21-26+31.

地方法治建设 第5篇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国学大师钱穆先生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十七届六中全会吹响了迈向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进军号角,先进的文化应当流淌着法治的血液,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不能离开法治文化的培育,“法治质检”也离不开法治文化的培育。法治文化的核心是依法而治,是国家依法治国、政府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施法,所有社会成员依法行为的社会方式。站在行政机关角度,法治文化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精神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建设法治质监就是要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各业务工作,加强质检内部建设,很多人觉得我们的工作很平凡,很普通,没错,我们既没有横刀立马舍我其谁的豪迈,没有高山流水谈笑鸿儒般清雅,也没有运筹帷幄决战千里的成就。但是我们平凡的工作却有着重大的意义

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我们担负着推动产品质量提高,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公共安全的多项职责。我们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利,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把质监部门打造成政府信赖,社会认可,人民满意的法治质监。海港区质监分局始终坚持“四化”建设,即学习教育制度化,权力运行公开化,执法办案程序化,普法宣传经常化。我们会定期的制定法治学习计划,做出学习安排,组织开展相关质检法制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全局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能力。权力运行公开市推进法治质监工作的关键环节,我局在办公楼里也设置了公开栏,行政执全目录和流程图,做到一切公开公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我们严格落实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主动出示执法证,确保每起案件都经得起检验。在普法宣传方面,我们更是一起组织了很多的活动,如安全月质量月开展质量安全进校园进社区活动,为了更好地推进质监法制建设,我局号召大家一起观看315晚会,看了晚会以后,我的感触很深,不再只是以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待,而是作为一个行政执法人员来看,我深深的意识到了自己的责任重大。当看到过期的食品,含有致癌物质的衣服,玩具,这些基本的我们生活必备的物品都存在着重大的质量问题,严重危害到人民的健康与安全我感触很深。次日我局立马围绕着“消费与安全”这一主题,就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各抒己见,建言献策。同时指出一定要把质量监督和打假工作提升到新高度,要提升意识,转变观念,深入基层,就人民反应最为强烈的质量问题加大执法监督力度,真正做到“监管一方辖区,保护一方群众”。

地方法治建设 第6篇

十八届四中全会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全会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因此“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

本刊为您梳理四中全会公报中出现的新鲜提法。

关键词:依宪治国

【公报摘要】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解读】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褚宸舸:如能够激活宪法监督,某部法律法规违反宪法,可以通过宪法监督或宪法解释,宣布其全部或部分无效,宪法对立法监督乃至对政治的规范性就可以加强,宪法的生命力就焕发出来了。

关键词:法治政府

【公报摘要】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运用党内法规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解读】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姜明安:公报首次提出了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法治体系建设,这是党践行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法治化现代化的重大抉择,也是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实践。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还需要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责任法。

关键词: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公报摘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体制机制的改革,本质上是法律的改革,只有改革与法律同步才能避免冲突。

关键词:扩大地方立法权

【公报摘要】完善立法体制,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解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设区的市全部赋予地方立法的权力,更有利于公民直接参与立法,赋予地方立法权更有利于其行使权利,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积极的意义。立法权往地方扩大,可以大大加大立法速度和数量。

关键词:重大决策终身追责

【公报摘要】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解读】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林喆:这项制度对反腐败也能发挥作用,比如问题官员落马后,可以进行倒查,这让官员不会再有“背靠大树好乘凉”的侥幸心态,选人用人也会更加谨慎。

关键词:独立公正司法

【公报摘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制度及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建立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这使得任何一个领导干预司法的时候都心有余悸,不能、不敢。

关键词:法治思维

【公报摘要】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

【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教授马怀德:这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最重要的一项制度。领导干部是否合格、称职,能否晋升,关键是看他有没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

关键词:跨区划法院检察院

【公报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解读】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张泗汉: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是触及司法体制的一个核心内容,也是解决司法地方化的治本做法。按照司法规律进行重组,各类案件的审判将变得更为独立,极大地促进法院的公正审判。

关键词: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公报摘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完善职业保障体系。

【解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立法工作者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并且要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实践经验,优秀的律师和法学专家符合这两项条件,还会丰富立法工作者的知识结构,促进我国立法更加成熟完善、具有前瞻性。

关键词:深化基层治理

【公报摘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解读】北京社科院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所副所长袁振龙:公报强调了市民公约、乡规民约或组织章程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很多社会问题的治理,靠党委政府来包揽一切是难以实现的。让出一部分空间,让基层组织发挥自我管理和约束的功能,这是我国在未来需要大发展的领域。

(综合自新华社、人民日报等)

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重大任务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地方法治建设 第7篇

一、“黑名单事件”的始末和问题的提出

事件回顾:

“新华网北京11月10日电 (记者李京华) 因被厦门航空公司列入‘黑名单’, 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后军, 以侵犯人格权为由, 将厦门航空公司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10日的一审判决中驳回了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范后军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范后军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能通过。随后, 厦航停止了范后军的空勤工作, 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3月, 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2006年2月, 范后军受到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此后, 范后军与厦航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双方同意劳动关系终止, 厦航支付范后军相关费用, 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但之后范某有了子女, 并将有子女这一情况向厦航反映后, 其要求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时, 仍被拒绝。范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尽管本案范后军主张厦航侵权不能成立, 但厦航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公司运输条件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也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法院同时注意到, 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 国际航空界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 有关国际公约对于拒载内容亦有规定, 但我国国内尚缺乏相关立法, 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该问题上做法不一, 对乘客的拒载难免出现随意性, 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这件事的出现引发了网络上的热烈讨论, 到底厦航和范某谁是谁非, 普通民众基于同情心会更多的站在范某这一边。虽然大众们对于什么是人权, 什么是人格权都没有一个很准确的概念, 也不会有很缜密的思考问题的方式, 而且民众们只是根据同情弱者以及一点点对于行政制度的个人偏见就很轻易的想替范某说话, 但这些看似是偏见的声音其实也不是完全没有说服力的。我们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到范某与厦航之间在产生纠纷后先已将纠纷交给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 而且双方也就调解达成了协议, 而后厦航在没有遵守协议的情况下, 范某才将此事诉诸于法院, 民众们认为法院应该维护当事人范某的权益。而法院一方的观点认为, 厦航所发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后军离开厦航时的行为的描述以及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等内容, 均没有明显侮辱范后军人格的内容。此外, 法院认为, 从发函的结果来看, 其他航空公司并没有因为这一函件而对范后军拒售机票, 因此不能认定发函行为造成了范后军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至于范后军乘坐厦航航班连续遭拒的问题, 法院认为虽然国内没有此方面的法律规范, 但基于国际上关于航空安全的保障惯例, 厦航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 不构成对当事人的侵权。

问题的提出:

相信随着当事人的上诉, 这件事情还将继续争论下去, 就此事件, 笔者也更支持原告, 但是笔者在在看到我国法律漏洞的同时, 也想到了利用这种法律漏洞从而更好的改善法治的途径。在这个案例中, 法院判决的根据是:“目前国内现有的法律法规, 尚未对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是否有权对认为有危险的乘客拒绝登机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参与的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 他们认为厦航有权拒绝运输其认为对其运输航空器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这很显然是法律不够具体、不够全面所带来的诟病, 但是这样一种不健全不具体的法律可不可以换个角度理解成为地方法治建法创造了机会呢?试想, 如果厦门市以此案例为警示, 从此把对航空器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况具体化, 人员类型特定化, 并规定在地方法规、规章之中, 那么以后再出现此类案件不就可以有法可依, 迎刃而解了吗?

笔者认为, 法律条文的疏漏是可以成为地方法治创建的机会的。而且在笔者看来, 这完全可以只是冰山一角, 各个地方也可仿效这一做法, 针对不同地方的不同特点有特色的具体化, 这样对于不同地区的类似案件也可以由解决的方法了。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法律的本身还是没有改变, 法律的宗旨和原则也不能被扭曲, 只是在这个大宗旨、大原则下求同存异罢了。所谓地方法治的精髓也正是如此, 在全国法律统一的同时, 针对不同地方、不同文化的差异创设出不同的地方法治, 从而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基础上, 更加靠近实质公平。“黑名单”一案引发的法治探讨也只是一种特例, 但笔者认为, 这种方式也同样可以应用于其他法律和其他案件当中, 从而创建一个地方法治的体系。

二、我国法律条文内容宽泛度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采用法典化的形式, 多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传统。自古以来, 中国一直是一个人治为主的国家, 国家对法律的重视以及对法治建设的认识也仅有几十年的进程。中国虽然自古就存在法律, 但那时的法律与现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却有着天壤之别, 可以说中国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既然是移植过来的, 那么势必会产生一些法律与实际不相吻合的情况, 并且结合到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突飞猛进, 很多法律本身的问题就显现出来了, 这里面自然就包括有些法律的内容和外延变得宽泛, 从而影响适用的情形。就法律本身内容和外延宽泛的原因,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第一, 立法的疏漏。在立法阶段, 由于受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使得当时的立法机关不能准确的评价社会, 评价个人, 从而导致法律从其生成之日开始就成为废纸一张或者恶法一桩。现如今, 在全球化的总体趋势, 以及中国几十年来的改革开放, 使得我们国家已不是一个闭关锁国、不理门外的孤宅汉, 中国的立法已越来越成熟化, 国际化, 所以由于立法的疏漏而造成法律本身不合适的现象已基本杜绝, 但不得不承认, 有些法律的颁布和出台还是过于鲁莽或草率的。

第二, 社会的变化。由于社会的变化而使得法律的内容变得宽泛的例子不胜枚举, 最出名的恐怕要数“孙志刚案件”了, 孙志刚案件虽然揭示出一种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但孙志刚案件最突出的贡献就在于这一事件直接导致了一部“恶法”在中国的消失。这正是社会变化所导致的原有法律不受用、不准确的典型。当然, 现如今由于此类原因造成法律的不适用的例子虽然很多, 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被动的, 也就是说, 法律本身很难时刻跟随者社会的进程而自主的改良, 非要有一些令人震惊的案件产生才能带动法律的变革。这样说来, 这种变化的成本未免有些太大。

第三, 新情况的出现。这一原因其实和第二点很像, 主要的区别就在于, 这点原因是防患于未然, 在刚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征兆的情况下就及时对不适用的法律进行调整, 使法律及时的跟上社会前进的步伐。这种方法虽然可以防患于未然, 但是如此草木皆兵的修改法律势必也将冲击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看似节约了成本, 更有利的保护人民私有权利, 但是, 事实上却隐藏着很大的隐患, 这样的方法更容易造成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仰, 更难达到法制社会。正如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说到:“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法律要变是肯定的, 但我们绝不能把现有的法律推倒重铸。我们要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同时也要保持法律的活力和适时性, 而地方法治正好为此提供了契机。可以说地方法律的制定正是全国基本法律的具体化。

三、法律条文内容具体与否的利弊分析

在大众的观点中法律条文愈加具体, 法律在应用过程中就会愈加实际, 就会愈加准确的解决纠纷, 减少分歧。但是以法律人的专业角度来看并非如此。首先,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而法律规范是规范人们日常生活的, 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准则, 简单来说, 法律规范是行为准则的一种, 而法律条文是这一特定行为准则的书面表达;其次, 法律规范的出台并不是一种对于新的行为的创设, 并不是让人们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而是对现行出现的行为的一种总结和判断, 区分出行为的好坏与优劣, 再而落实到法律条文中用来规制和评价以后类似的行为;最后, 法律规范的出台必然伴随有滞后性, 所以法律规范就被要求必须具备前瞻性, 没有前瞻性的法律将不具有任何价值。基于以上几点原因, 我们可以概括, 法律需要体现原则和精神, 需要起到一定的评价作用和预测作用, 并且还需要具有前瞻性和普遍适用性, 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在不能过于宽泛的同时也不能过于具体。普通大众会想当然的认为, 行为准则规定的越详细不就更容易规范人们的行为了吗?其实这只是理论上理想化的遐想, 现实生活中对于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活动, 愈加具体的行为准则反而愈难对症下药, 愈难规制人们的具体行为, 所以法律的制定在有具体时效性的同时, 也应保持一定的原则性和宽泛性, 这才为将来而能出现的未知情况也能一一应对。

而在地方法治的创制和经行过程中, 这种法律条文的宽泛化也是地方法治进行的必要前提。地方法治是指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框架下, 各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执行国家法律并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创制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法治建设活动和达到的法治状态。倘若国家的法律, 不管是宪法还是普通部门法, 都规定的不无巨细, 那么地方法治的空间也将不复存在。

对于法律条文具体化的利与弊, 不可能就简单三言两语概括的清楚。但笔者认为, 法律条文的具体化也是要掌握一个度, 要保持好一个临界点, 既可以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具体纠纷, 又可以为其后新式法律的创建提供一个舒适的温床。而就地方法制而言, 笔者认为, 在中国地方法治还尚未形成气候, 而却以成为法治发展趋势的情形下, 法律条文还是可以适当宽泛。

四、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可否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

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是否可以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

首先, 要看这种宽泛的法律是原则性的条文还是具体性规范。如果是原则性条款, 那么的方法治是无论如何都要遵守的, 否则就会违背全国法制的统一与完整, 这样反而会阻碍法治的进程, 原则性条款是起指导和纠错作用的, 所以原则性的规范不能违背, 当然, 也应是地方法治的渊源之一。

其次, 而对于非原则性条款。这要分别来看, 有些条款是只是用于个别实例和个别社会关系的, 这类条款可更改的可能性不大, 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对稳定, 在地方法治的运作过程中不会产生过大的分歧或者适用于地方的变通情况不多, 比如像刑法中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 或者规定了一些特定犯罪主体, 侵害了特定的社会关系, 产生了特定的后果的法律条文就没有多少在地方可变通实施的机会, 像诸如这类条款, 可以暂且放在地方法治的渊源以外。

而对于既不是原则性条款, 也不是规定严格的条款, 并且是在各个地方上还有实施可能的条款, 对于这些条款, 笔者认为, 就可以被拿过来来制定地方法律, 而且要以一种间接法律渊源的方式作用于地方法治的创建。笔者这样认为, 是因为地方法治的创建是以创建其地方特色的法律为必要前提的, 当然, 这里的创建并不是指把现行的法律推到重建, 而是在现行法律良性运行的情况下进行适合地方特色的修改或者变通的实施, 但不管以何种方法, 想要实现法治, 是必须要有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 在全国, 要有一部全国通行的法律;在地方, 要有一部与全国统一法律不违背的, 而且有适合本地特色的“小法”, 这样才会给予法治 (不管是全国法治, 还是地方法治) 以有力的支撑。

所以内容宽泛的法律条文不但可以成为地方法治的渊源, 而且, 在笔者看来, 其正好是地方法律创制、发展的有利渠道, 也是生成地方法治的肥沃土壤。但不得不说的说, 这种宽泛的法律也只能是作为一种间接渊源而非直接渊源。

五、法律条文在不同地方不同具体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简要分析

必要性:

首先, 这是解决具体纠纷的需要。案件纠纷的出现必然有它出现的道理, 也事实上说明了法律的不完善。虽然因单一案件的问题解决而进行法律改良和具体化的意义不大, 但如果结合这类案件以后的影响以及其他案件纠纷产生后解决机制的匮乏, 那么在不同地方进行不同法律具体化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为解决疑难纠纷开辟了先河, 让今后再出现疑难案件可以有招数应对。

其次, 这是实现地方法治的有效途径。地方法治的意义就在于能够更有效的解决不同地区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具体事件, 而根据法律制定地方法律可以恰当的应用于各个地区出现的具体情况, 从而使得地方法治更为健全、更为完善。

再次, 这是完善法律体系的手段之一。地方法治其实是一种途径和手段, 建立地方法治的最终目标是促使全国法治的形成, 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法治国家, 所以, 没有应用性强、结构严谨的法律文本和法律体系是不行的。在不同地区制定不同具体化的法律正是为法治的形成铺垫坚实的基础, 在达到地方法治形成的同时逐渐形成一个法治国家。

可行性:

首先, 我们有一套现行有效地法律来充当原则。既然已现行法律作为基础, 那么存在一套现行有效的法律系统就是根本, 否则何来地方法律的具体化。我国在经历了几十年的法制之路之后, 虽然法律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但对于建立地方法治的已有充足的文本基础, 只要与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条款不想违背, 在此基础上完全可以形成具有各地方特色的地方法律体系。

其次, 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度逐渐增强。中国自古以来受人治统治的影响颇深, 在每个普通民众中都还可以看到以氏族社会为主导的伦理观念和善恶观念。但这绝不是不可变更的。我们生活在国际化越发明显的现代社会当中, 就不可能不会受其影响。而对与现代社会的管理和规制, 仅靠人治是完全不够的也是完全行不通的。现如今, 每个普通的中国人都愈发感觉到与世界联系的紧密, 同样, 在人们心中也越来越根植下依法维权、以法为据、按法办事的法制观念。

第三, 本土资源不但不会阻碍地方法治的形成, 反而为地方法律的制定提供依据, 促使地方法治的形成。当然会有人质疑, 长期根植于中国的本土化理论是否会对地方法治的形成造成冲击。事实上, 地方法治并不是把原有的本土理论彻底推翻而再铸高阁, 而是应该以本土资源为借鉴, 借助其有利于形成地方法治的理论, 再结合本土资源与现行法律从而开辟出一条调整地方法律关系的新路——地方法治。

五、结语

地方法治建设 第8篇

一、中国地方政府网络信息安全监管法治现状

(一) 中国行政立法中网络信息安全审查制度已初步建立但地方制度尚不完善

据统计, 中国现行行政立法中涉及网络审查监管的部门规章有16部, 从责任主体上看, 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应用互联网的对象。从网络审查监管要禁止的内容来看, 主要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为主。但是在操作层面, 相关行政立法层次相对较低, 未制定统一立法。法规内容缺乏对审查监管标准和审查监管手段的制约和规范, 没有对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误时的法律救济规定。大部分地方政府尚未出台网络信息安全审查监管方面的实施细则。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4年5月22日宣布, 中国即将推出网络安全审查制度, 但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不涉及信息内容安全, 与内容审查无关。中国在网络安全审查方面才刚刚起步, 在网络安全方面仍存在很多漏洞, 必须进一步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审查制度。

(二) 中国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已建但地方政府具体工作尚未展开

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中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 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003年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抓紧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技术指南”。但在实践运行中, 当前中国各个地方都缺乏网络信息安全专业管理组织,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安全等级监管缺乏依据和标准, 尤其在基层, 责任单位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制度不完善, 地方政府监管措施不到位, 难以避免部分网络遭受到国内外黑客以及情报机构的攻击。

(三) 中国网络信息保密制度建设成效明显但基层运行还存在不少问题

2010年全国人常委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要求相关部门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综合保障, 严格规范涉密信息系统使用管理, 同时强化网络泄密法律责任。此外, 还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网络运行与网络安全》等法规进行规范。但是, 当前中国关于网络信息保密法律立法尚不完善, 对网络信息保密工作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基层业务人员信息安全保密意识淡薄, 应用现代科技开展信息保密的经验和方法欠缺;一些机关单位保密制度形同一纸空文, 违规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一些机关单位网络定性不准, 安全保密技术防护不力, 硬件设施建设跟不上;责任追究不到位, 没有真正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缺乏统一的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职能部门, 缺少协同工作机制等。

二、构建中国地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监管体系法治路径思考

中国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体系, 必须在既考虑国情又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立法, 严格执法, 健全各项工作机制, 不断完善地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一) 积极推进信息安全制度建设, 严格地方政府信息网络安全管理

1. 认真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政府涉及信息管理职能部门单位应成立信息安全专职机构, 负责信息系统络建设、信息安全保护等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应出台相关制度, 明确各级责任部门和工作岗位职责。各单位还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 如定期备份重要资料, 规定办公计算机不得随意安装来路不明的软件等。

2. 严格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加强人员管理。各单位应建立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对相关人员加强网络安全保密新知识、操作规程、保密规定和新技术培训, 要明确不同岗位的不同权限, 严防人为事故的发生。二是严格执行机房安全管理制度。各单位需制定规章条例, 加强机房进出人员管理和日常监控制度, 做好防火防盗, 保证机房安全。三是建立计算机系统建设采购制度。各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 择优选用计算机系统服务, 提高系统建设的质量。

3. 构建网络信息安全系统运行及维护机制。

一是地方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建立日常信息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 确保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实体安全、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最大限度地减轻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二是应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安全事件报告和响应处理程序。各单位需做好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根据安全事件分类和分级进行不同的上报程序, 开展不同的响应处理。

4. 协调网络信息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职能。

目前政府监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机构有公安部门、国家安全局、信息产业部 (厅) 和保密局等, 各省市也成立了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 负责协调。但实践中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交流协作机制。因此, 各地方政府有必要将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建成固定信息交流平台, 组织定期会议, 为各有权机关提供交流意见, 为信息安全产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及时掌握信息安全动态等等。

5. 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社会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政府与网民、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形成合力:一要加强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信息技术企业合作, 共同探索信息安全保密人才培养机制。二要依托学历教育平台以及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保密学院等各类教学资源, 把网络信息安全保密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系。三要开展全民信息安全教育。如设立国家信息安全周、安全月等, 培育网络安全文化和全民信息安全保护意识。

(二) 加快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

1. 成立统一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协调领导机构。

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中, 国家要承担起统一组织领导的职能, 中央应专门成立等级保护协调领导机构, 地方各级政府成立相应等级保护专门机构, 规范信息化安全等级建设。

2. 有效推进信息安全定级、评估和整改工作。

中国的等级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已有50多个, 等级保护标准体系已初步形成。地方政府各部门应做好以下重点工作:一是信息安全责任部门认真制定等级测评工作计划, 全面开展整改。二是地方政府应保证等级测评工作经费优先拨付, 协调财政部门保障整改经费保障。三是地方信息安全主管部门积极开展信息安全等级测评。四是公安等部门认真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督检查。

3. 加快地方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化建设。

在中国尚未制定统一基本法的情况下, 地方政府可以先行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地方性管理办法, 明确并落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维护信息安全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社会力量, 行业组织应加快制定完善新一代信息技术在重点领域的应用标准。

(三) 加强地方政府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1. 加强硬件设施监管力度。

一是严格移动存储设备使用制度。由于大多数国家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多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近年移动存储安全事故频发, 因此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移动设备存储使用的管理, 以防止泄密事故的发生。二是建立专用涉密计算机机房。各单位应将涉密信息系统的机房与普通机房隔离, 设备和终端存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定期巡检维护, 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保证涉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三是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中心机房, 应当采用有效的电子门禁系统, 并安装电视监视系统, 配备警卫进行保护。

2. 对涉密应用系统及信息实施隔离保护。

各级政府应对涉密信息进行网络隔离, 各单位建立官方网站应严格区分外网与内网, 将涉密信息严格控制在内部封闭网络。在与互联网相连的信息设备上, 不存储、处理和传递国家秘密信息, 切实减少通过互联网的攻击渠道。

3. 强化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

一是各单位应做好网络日常监控工作, 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检查, 发现涉密信息,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二是强化涉密网络分级保护管理。要全面完成涉密网络测评审批, 严格上网信息登记制度和保密审查制度。落实定期安全风险评估要求, 落实涉密网络系统管理员、安全保密管理员、安全审计员持证上岗制度, 确保建设和使用安全保密。三是强化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保密管理。做好技术跟进、政策跟进、监管跟进, 有效防范新技术新应用对涉密信息、涉密设备、涉密场所保密管理带来的新威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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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东岱, 刘峰.美国信息安全保密体系初探[J].保密科学技术, 2012, (9) :6-13.

地方法治建设 第9篇

一、构建营商环境的重大意义

(一)良好的营商环境是发挥市场配置作用的基础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决定作用,但是这种配置作用的发挥又得益于良好的外部条件,在理想的环境中,资源、人才、智力等非生产资料均能够有序流动,但是如果有违背市场规则的主体及行为发生时,这种机制便不会按照预期的目标去运行。理想的市场便是良好的营商环境,在这一环境中,人、物、资金都会受市场支配,还原市场在经济要素流动中的基础性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一渴求也更加明显。

(二)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维护市场秩序的有效支撑

正如上文所述,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特点,比如盲目性和滞后性,部分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视市场秩序和规矩于不顾,非法经营、不正当竞争、生产伪劣产品等,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从社会学角度看,这是由于经济主体自身具有逐利性,必须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管制,才能最终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以淄博市为例,工商等行政部门通过多形式实现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扶持,比如建立中小企业定期交流平台,实现咨询畅通;逐步建立诚信机制,加大对违背诚信原则的市场主体行为曝光力度,在全市范围内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通过法治力量对秩序进行维护,一旦成立,便具有非常持久的稳定性,将会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外在的保障,激发内生动力。

(三)良好的营商环境是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必要保障

淄博市作为山东省最重要的工业城市之一,伴随着全省范围内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淄博市经济格局日益开放,已经融入本身、全国乃至海外市场中。在经济新常态下,外资大量涌入,国企和私企交织,不同经济主体之间形成竞争之势。因此,良好的营商环境便显得非常重要,不仅为内部企业提供发展平台,对外也代表着本市乃至山东省经济发展水平。换而言之,良好的营商环境是适应经济新常态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内在属性。

二、人大立法在构建营商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

结合淄博市人大立法实践,借鉴相关理论领域的成果,笔者认为,当前各级地方人大立法在对营商环境保障方面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人大立法工作的思路存在偏差

近年来,淄博市通过调整产业结构、优化政府政务、搭建外资进入渠道,不断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和大型企业,实现了本地区经济总量的迅速扩充。实现这一目标,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淄博市人大机关从法律角度对客观经济环境所做出的制度安排。诚然,人大作为国家的立法机关,其发挥职责的途径便是设立法律。在人大立法实践中,其在每年年初都会明确年度立法计划,明确年度立法的方向、内容,其中多数是关于经济建设和民生发展的,对于营商环境的涉及非常之有限。究其原因,是因为相比较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等事项,营商环境具有虚拟性、不可视性,因此在效果导向的立法思路指导下,必然会忽视实效不够明显的营商环境构建。

(二)人大立法缺少必要的调研

人大的立法活动离不开实践的支持,这种支持作用的发挥,需要在实践中充分调研,搜集社情民意,了解基层的所需所盼,从而提高立法质量和民主性。同样,在构建营商环境时,由于这是一项非常系统的工程,涉及市场主体的特点、竞争行为、法律调控力度和效果等多方面因素,因此无形中增加了调查研究的难度。这种结果也反映到了客观现实中,很多立法活动调研不够深入,有的只是走过场,甚至部分根本没有调研,如此一来就导致了人大关于营商环境构建领域的立法滞后、质量低下,无法达到协调经济发展的预期效果。

三、发挥人大立法作用,改善营商环境的对策和建议

人大作为地方立法机构,其在营商关系构建和优化方面的效果,主要是通过具体的立法活动来实现的。

(一)转变立法思路,突出立法重点

要摒弃以往大而全的思路,人大立法相关主体要认识到,立法活动不可能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因此,在人大立法方面,要充分结合客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注重发挥立法的引领性作用,找准亟需解决的环节和方面,并通过规范的立法程序实现对具体事务的约束。从实践层面来看,人大和地方党委、政府应该保持密切的互动和联系,及时沟通地方社会建设情况,对于需要通过法律进行约束的,必须迅速启动立法程序。同时还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立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测,避免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

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上讲,人大立法还要认真解决立法体例大、条款空、可操作性不强等粗放型问题,坚持精细化的立法方向,确保立法体例精简、内容详实、总体管用。要结合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以往不适应客观形势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改废等多种形式,实现对该领域的规范和约束,提高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指导性和约束性。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立法质量

地方人大部门要对全年调研工作进行细分和分解,明确不同阶段,比如每月、每季度需要完成的调研任务,派遣不同的调查小组,深入社区、企业、乡村等多个区域开展调查研究,调查不同类别的企业在当前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外在和内在问题,找准问题焦点。要运用归纳法、演绎法等科学的研究方法,对搜集到的问题进行汇总和提炼,明确立法的方向,为市场经济环境的营造奠定基础。

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达到这样一种效果:既要保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要更好地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着力构建公平教育和自由竞争的秩序。因此,以人大为代表的地方政府部门,要在恰当的时间内介入纠纷调处中,履行宏观调控的职责;发挥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作用,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明确边界,市场能够自主调整的行业和领域,放权让市场自行处理;市场处理不了的,应该交由政府来行使宏观调控职责。在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基础上,要创新监管体制和机制,建立健全信用监管体系。

(三)公平解决争议,降低维权成本

权利具有可诉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商事争议是否能够获得及时公正的解决,涉及市场主体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维护、市场秩序是否真正得到建立。因此,人大立法应该将工作中心放在建立快捷公正的多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新情况:企业之间的纠纷呈现出标的小、纠纷解决快的特点。因此立法就应该顺应这种思路,逐步构建起纠纷调解和解决流程,引导市场经济主体在友好协商不成的基础上,逐步探索调解路径;如果调解不成,则应该通过双方当事人彼此订立的仲裁协议或是仲裁条款,寻找有权限的部门进行仲裁;如果不同意仲裁或是缺少仲裁协议,则应该诉之于司法审判。当然,为了更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将仲裁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既通过法律手段,让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增加一条纠纷解决的渠道,又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协调市场经济的功能。

四、结语

地方人大作为监督部门和立法部门,其自身职责有着非常丰富的层次性,在构建健康的营商环境方面,人大机构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实现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全方位、动态化监督。本篇论文,笔者结合淄博市人大立法工作开展情况,尝试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诸如立法思路偏差、缺少调查研究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转变立法思路、加强调查研究、公平解决争议等对策,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但是从更加长远角度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提炼成熟的立法经验,并根据客观市场经济发展形势,及时调整思路,才能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为构建健康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撑。

摘要:法治化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市场经济中的各个主体都要依法办事,按规行事。作为国家立法部门,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必须从自身职能出发,加大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构建,为市场经济营造健康的法治化环境。本篇论文以山东省淄博市人大立法实践为分析蓝本,阐述其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作用,尝试分析在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丰富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

关键词:人大立法,法治化,营商环境,淄博市

参考文献

[1]乔金茹.浅谈地方立法的中需要把握几个问题[J].人大建设,2012(10).

[2]简松山.深化地方立法定位认识加强地方立法实务研究[J].人大研究,2007(06).

地方法治建设 第10篇

法治是一种优良的治理模式, 法治要求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西方不同历史时期都对法治理论作了探讨, 作为法律制度运作的原则和方法, 法治理论从古希腊罗马产生以来至今具有重大的发展和变化。但这一学说的核心内容是法治的基本属性, 即是法的普遍约束力, 法律的权威性。法治要求有一种人人都遵守和执行的规范体系。它的一个属性就是依法治国的原则, 即把法作为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法治政府是指政府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包括行政立法和决策在内的政府整体行为与个体执法行为都是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的政府。

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 是当前政府工作改革的主要目标, 而建设守法政府则是一个最基本的目标。政府必须守法,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 也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保障, 反映了社会是否从人治转向法治的历史标准。但就土地违法问题来看, 一些地方政府竭尽全力打“擦边球”, 变更土地身份再征占。想方设法将耕地和基本农田转为非耕地的农用地后再征用, 或者是化整为零地征用土地等违法行政行为, 实质是对宪法、法律的藐视, 与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背道而驰。

地方政府土地违法现象有两类情况。一类属于政府不作为, 表面看来是个人与企业等违法乱占土地, 但其本质问题在于地方政府违法。因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有审批土地、监督土地使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职责。因此, 任何一件土地违法案件的出现, 尽管表现是公民个人或者企业违法乱占土地的行为, 但地方政府部门负有查处的义务, 如果放任这种违法现象的发生, 本身就是地方政府部门的失职。另一类是政府主导的土地违法。许多土地违法案件本身就有地方政府的影子。这是土地违法案件的核心问题, 所以说问题症结就在地方政府。无论是地方政府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还是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违法占用土地, 都说明了土地违法问题本质是地方政府违法, 所以, 解决土地违法问题就不能无视这个主要症结。

二、地方政府土地违法的诱因和条件

(一) 内在诱因——不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

土地违法屡禁不止, 其根源就在于地方政府的用地冲动, 这种冲动之一来自于不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认为发展就是GDP的增长, 抓GDP就要靠投资扩张, 投资扩张最终就是用地扩张。加上目前普遍存在的“唯GDP论”的政绩考核办法, 使一些地方政府的官员频频扩张用地、非法批地圈地。为了GDP和政绩, 一些地方政府号召全官招商、全民引资。地方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 它与中央政府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如果说中央希望得到的是一个和谐稳定的土地市场的话, 那么, 地方政府更多的则是在考虑如何从土地交易中获得最大收益。当政府的收入主要靠土地来支撑, 那么卖地就变成了他们“增产增收”的捷径。项目总要落在土地上, 在这种情况下, 一些地方政府就默许甚至纵容土地违法现象的出现。为了能在土地上做成文章, “以租代征”、“化整为零”等障眼法应运而生。土地总是围绕着项目转, 为了招商引资、出政绩, 地方政府尤其是市、县政府背后支持、默许土地违法的现象大量存在, 有的甚至公开、直接违法。

(二) 外在诱因——财政分级承包制。

分税制所代表的“财政联邦主义”改革, 一方面赋予了地方发展经济的激励, 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地方与中央博弈的力量和动力。不少地方的土地收益占财政收入的30%~40%, 有的高达60%以上。且出让金可不列入年预算, 让地方政府自由安排。在现行体制下, 地方政府自然想通过增加土地收益来充盈财政, 增加预算外收入, 获取地方投资的更大能力。按制度经济学理解, 在目前的政绩考核体系和分税制下的地方政府事权过重, 加之土地出让金归地方政府所有, 并且可以自由支配等制度安排下, 制度就通过奖惩机制为地方官员提供了一种激励结构。地方官员则根据趋利避害原则做出理性选择。在这些实质性激励系统未变情况下, 国家的宏观调控对地方政府的约束很难奏效。由于目前采取的财政分级承包制, 使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成为不同的经济主体。而征地与供地实行的是双轨制, 土地的征用价格与出让 (拍卖) 价格之间有巨大的利益差异, 推进了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为资本的原始积累, 采用的手段一是低价征用, 高价出让;二是某些盈利项目以公用事业用地征地为借口, 极度压低征地费, 项目建成后以股份制或拍卖使用经营权形式运作;三是政府以压低地价作为吸引投资项目的筹码;四是政府垄断土地市场, 集管理、经营、执法、监督为一体, 为乱占滥用土地、权钱交易提供了条件。土地交易中的腐败与一些地方政府搞形象工程、盲目追求地方财政指标的虚浮增长不无关系。

(三) 政府管理体制上的原因——政府职能错位。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 政府功能和政府管理者动机之间的结构关系是决定政府行为的关键因素。由于我国目前土地国有, 政府又掌握土地一级市场, 这样土地供应时间、结构、总量, 政府就必须有个整盘规划。但现在的关键是地方政府严重存在着角色重合, 即实际上的政企不分。政府对于经济领域的管理, 主要应该是宏观调控、规范引导、提供公共服务、监督检查及相关行政管理。对于企业投资建设, 除国家项目外, 主要应由企业自己考虑, 政府不应直接参与和干预。而在我国, 地方政府却直接插手、参与经济领域, 热衷于招商引资。地方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况使得地方政府成了土地违法的“主角”。包括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土地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经济来源, 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自身的财政收入, 往往有批地的冲动, “以地生财”。政府职能必须转变, 从土地的具体交易中退出来, 充当监督者。各级政府, 尤其是地方政府方面, 要积极转变政府职能, 将各级地方政府领导的注意力从“以GDP为中心”转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上来;从直接的“招商引资竞争”转向更加注重投资环境建设, 注重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上来。

三、法治政府理论走向实践的困扰

法治政府是指政府机构的设立与运作, 包括行政立法和决策在内的政府整体行为与个体执法行为都是合法化、合理化、规范化的政府。法治政府不仅要求政府 (行政机关) 要严格依法行政, 从而实现政府组织和行为的合法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而且要求整个政府 (行政机关) 及其行为要体现法治的价值理念。法治政府要求政府必须是有限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地方政府土地违法本身是对法治政府理念的背离。当前, 地方政府接受法治政府理论并积极推行法治政府实践的同时为何又经常不自觉地背离了法治的轨道, 在实践上出现违法现象?在实践中是什么因素困扰着理论的推行?地方政府土地违法现象给我们了一些启示。

构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 转变政府职能, 政府创新等等的理论难以落实, 在实践中往往被地方政府背后的强大经济动因抵制甚至消解。在遏制地方政府土地违法行为上, 问责制效果强于政策和法规, 也说明了构建法治政府任重道远。当土地违法现象层出不穷, 中央三令五审, 收效不佳, 惟有在对地方党政领导人的土地违法实行问责时, 才有立杆见影之效, 也表明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在地方政府中的影响甚大。这说明地方政府行为受两个因素影响很大:政府背后的经济动因和政府官员个人因素。公共选择理论认为, 个人及利益集团在政治市场和经济市场中的行为是一致的, 都服从“理性经济人”假设。政府也是一个经济人, 也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就是所谓政府的自利性。所以政府投资同样也追求自身利益, 有其自身的效用函数。政府投资行为的基本动机是效用最大化。如各级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 为了确保各年度GDP的增长达到一定的水平, 就在投资力度上下功夫。基于经济或政绩的目标考虑, 政府投资的冲动总是层出不穷。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认为, 政府既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的最大化, 自身也包含一套使社会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就是说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 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以使全社会总产出最大化。也就是说, 作为一个理性政府, 政府的终极目标是经济利益最大化和政治利益最大化。另外, 科学发展观与正确的政绩观紧密相关。科学的发展观引导着正确的政绩观, 正确的政绩观实践着科学的发展观。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必须树立和坚持正确的政绩观;不坚持科学发展观, 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政绩观。当前, 我国正处在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政绩观的正确与否显得尤为重要。各级政府官员要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 正确认识和切实解决好什么是政绩、为谁创造政绩以及如何创造政绩等问题, 牢固树立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正确政绩观。

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 反对特权, 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 反对政府滥用权力。由此, 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 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 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 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 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 法治最重要的含义, 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 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 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法治经济, 它要求政府政策必须为法所支配, 增强政府政策的法治性以保证政府为市场和企业提供公平的“游戏规则”。依法治国就是要使政府行为制度化和预期化。必须逐步地把政府行为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使政府管理模式从个人权威转向规则权威, 使政府理念从人治思维转为法治思维。

摘要:土地违规违法给整体经济运行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使中央宏观经济调控面临很大困难。由于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最后都落实到土地上, 因而土地调控已成为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的焦点。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和政绩的原因, 同中央政府展开博弈, 甚至不惜违规违法。依法治国的理论与设计进入实践, 经常遭遇经济动因的化解。

关键词:土地违法,政府行为,法治政府

参考文献

[1].邬丽萍.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上的角色与地位.统计与决策, 2006, 8

[2].李锡炎.科学发展观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04, 2

[3].郭学德.试论“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与特征.理论前沿, 2005, 15

[4].方世南.增强各级政府法治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苏州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2

地方法治建设 第11篇

关键词:气象;依法治国;法治;理念;思维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是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的客观表现,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更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前提是全民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的建立,核心是依法治权、依法行政。

一、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理念是法治的靈魂,体现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它根植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方面必然性要求中并受其制约。具体而言,法治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的权威性是法治实现的根本保障;二是限制公权力是法治实现的基本精神;三是公正是法治实现最普遍的价值表述;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实质。

法治思维是人们以法治理念为指导,依照法律的逻辑规则,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事务的思维方式。它要求崇尚法治、尊重法律,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进工作,其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七个方面:一是法律权威、宪法至上思维。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高于一切,一切组织机构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二是合法性优先思维。即在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时,要把合法性评价放在优先位置考虑,要根据法律来进行合法与非法的预判,包括目的是否合法、权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合法、手段是否合法等等。三是人民主权思维。法治是民主的法制,人民主权是民主的本质体现。因此,法治思维也成为人民主权思维的本质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上要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做到执法为民、司法为民。四是权利义务思维。法律问题说到底就是权利义务的问题,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尊重他人权利是法治思维的表现,侵犯他人权利则是人治思维的表现。五是正当程序思维。正当程序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最为关键的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实现个案实体正义最有力的制度性重要条件[1]。六是法律效率思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效率对于个案的实体正义同样不可或缺。七是逻辑推理思维。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思维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运用法律逻辑规则、法律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等进行思维决策,探寻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与问题。[2]

综上可知,法治理念是培育法治思维的基础,而法治思维又是自觉运用法治方式的前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之一就是增强全民法律意识,采取措施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

二、当前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现状分析

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再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16字方针,中国的法治事业蒸蒸日上,依法治国执政理政能力逐步提高,人民的法治意识也得到了较高的提升,诸如“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中”等法律语言已经是全民耳熟能详。但同时,受到中国当前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方面的制约,在法治实践中法治精神缺失的现象仍层出不穷、不可忽视。比如“权力主治”而非“规则至上”、“守法机会主义”而非“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选择性执法”而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走关系”而非走“程序”。[3]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1.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都能背上几句法律格言、法律精神甚至法律条文,但是没有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没有“法治下,法律就是国王”等的法律权威的意识,仍残存着人治大于法治的心理。同时,在法律规则涉及自身时,总是想着无数的借口采取利已原则,对法律制裁存有侥幸心理。

2.法律执行不到位

不少人戏称如今是“拼爹拼妈”时代,这里的“拼爹拼妈”拼的更多的是背后的权力。从法治精神上讲,权力应该依法运行,严守现代法治“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然而当前的许多诸如“拼爹拼妈”等权力滥用现象,使法律规则效力被减损,而法律监督体系的执行不到位更是无形中助长了权力滥用,破坏法律权威。

三、加强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的几点想法

1.牢固树立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

法律在一个国家中是否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区分这个国家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根本标准。法律至上体现了对法治的认同,没有了这种认同,法治就无从谈起。

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是我国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因此,对于我国当前来说,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就是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秉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大旗,为官者依法用权、执政为民;执法者公正执法、执法为民;全社会共同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

2.充分建立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法治思维

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由此可知,法律不应该只是写在纸上,也从来不是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虚无飘渺的东西,它是环绕在我们生活周围的鲜活的细节,可查可考,也只有在这些实践细节中,法律才得以铭刻在人民内心,法治精神才得以传承。而我们要做的,就是学习并熟练掌握用法律维护自我权益、维护他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持之以恒,时刻坚信并维护法律的权威,时刻用实际行动践行法治精神,时长日久,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自会深入骨髓。

3.坚持依法治权,依法行政

法治从国家层面上说就是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则是依法治权、依法行政。《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九点意见:一是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二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三是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四是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五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六是全面推进政务公开;七是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八是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九是加強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这九点意见指向明确且操作性强,要求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无论是决策、执行还是解决矛盾、推动发展,都要不断自觉审视行政行为的内容、程序、手段、目的等是否合法,自觉将手中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同时加强依法监督,坚决抵制和打击行政腐败,坚决维护法律尊严。

4.有效普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法治是一个全民的概念,有效普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着力提升全民法律素养,着力法治精神的发扬和传承,才是法治最终实现的基础和保证力量。

有效普法,就是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体现在各类课程教育当中,从“学生”抓起;就是要把法治教育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岗位、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体现在工作学习生活当中,从日常抓起;就是要各级各部门扎实开展各类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充分利用国家宪法日、防灾减灾月、世界环保日等开展专题宣传教育,不走过场不敷衍了事;就是要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尤其是执行监督法律执行的法律,以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践引导全社会自觉依法维护法定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让法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总之,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的建立并非一日之功,不可一蹴而就,我们需要的是牢记初心、紧跟当前、立足长远、不断前进,在法治实践的道路上一步一步走出我们自己的法治之路。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2013.

[2]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

提升法治能力建设法治人社 第12篇

一、坚定法治信仰, 以法治思想凝聚人社发展改革共识

坚定法治信仰是法治能力提升之基。 一个人只有内心坚定了某种信仰, 才会在具体行动上有奋发向上的作为。 广大人社干部要坚定法治信仰, 就要做到始终坚信法治, 始终服膺法治, 始终敬畏法治, 以法治思想凝聚人社发展改革的共识。

始终坚信法治。 人社工作是保障民生的事业, 每一项都与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法治是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保障。 作为人社干部, 要有强烈的法治意识, 自觉增强对法治的认同和自信, 把法治自信化为一种信念、一种担当, 切实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崇尚者、遵守者和捍卫者。

始终服膺法治。 《中庸》有言, “ 得一善, 则拳拳服膺而弗失之矣。 ”法治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也是一种善。 人社干部要坚持内心崇尚法治、行动践行法治、终身坚守法治。 要带头学习就业创业、社会保险、人事人才、劳动关系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要做到在任何时候、 干任何事情都以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尺和行为准绳。

始终敬畏法治。 心有敬畏, 则行有所止。 现实中, 大量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行为和现象的发生, 与一些领导干部缺乏对法律的敬畏有直接关系。 人社干部要把党纪国法作为自己的行为规范, 对法纪要心存戒惧, 始终牢记法律底线不可触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一旦触及了法律这条 “红线”、“底线”和“高压线”, 必然会遭到 “电击身坏”、头破血流、身败名裂。

二、树立法治思维, 以法治眼光审视人社发展改革问题

提升法治能力核心是要树立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以法治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物标准的思维。 当前干部思维上, 仍存在权大于法的“官本位”思维, 情大于法的 “情理式” 思维, “摆平就是水平”的“管控式”思维, 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社系统的形象。 人社干部要树立法治思维, 以法治眼光审视人社发展改革问题。

牢固树立合法性思维。 合法性思维是法治思维的起点, 突出表现为我们想问题、 办事情时应将合法性放在第一位, 所有思考和决策都必须围绕合法性展开。“法定职责必须为, 法无授权不可为。 ”每一名人社干部都要在行使自身岗位权力的过程中, 全面审视自己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即行为的目的、行为的权限、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手段、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等。

牢固树立规则思维。 规则思维以规则为核心, 依靠既定的规则昭示公众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以及如何行为, 强调规则的确定性和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规则思维具体表现为靠规则处理问题的思维和按规则处理问题的思维。 人社干部要树立规则思维, 在具体的人社各类工作中, 要克服人治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坚持规则面前人人平等, 执行规则不搞特殊和例外, 严格依规则办事。

牢固树立权力受制约监督思维。 要深刻认识到, 权力的行使和责任的承担紧密相连, 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法律授予的, 用权就必须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 人社干部要时刻牢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 明确手中权力的边界, 明晰法规制度的约束, 明白权力背后的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用好权、履好职, 才能不越位、不错位、不出事。

三、善用法治方式, 以法治办法破解人社发展改革难题

提高法治能力, 关键是要善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 人社干部坚持依法决策、文明执法、阳光行政, 做到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 以法律的公信力保障人社系统的公信力, 以法律的执行力提升人社系统的行政能力, 以法治办法破解人社发展改革的难题。

坚持依法决策。 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 要力戒随意决策、经验决策、功利决策、人情决策。 人社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决策时, 必须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等程序, 越是工作重要、越是事情紧急、越是矛盾突出, 越要自觉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 从源头把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坚持文明执法。 执法的文明程度取决于执法行为的规范程度。 依法行政是文明执法的前提和基础, 人社干部要依据人社法律法规, 细化执法操作流程, 明确执法权限和界限, 注重执法中语言规范和行为规范, 进一步加强规范和监督执法行为, 让人社干部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过程中, 树立人社系统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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