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2024-08-27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精选9篇)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1篇

近年来, 养殖者越来越重视微生物在动物养殖中的作用, 大多将活性微生物制品添加到饲料中, 让其在动物的肠道微生物系统中对动物肠道起保健作用。因此, 这种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又被认为是动物的保健品。大量有益菌在动物肠道内生长繁殖, 构成了相对稳定的微生物环境, 这种状态被称为微生物的平衡态。保护这种平衡态, 就可以保护动物肠道免受有害微生物的侵袭。

我国2008年批准使用的微生物菌种有16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126号公告) , 其中乳酸菌和芽孢杆菌由于其本身的特性, 成为科学家们研究的重点。目前, 研究与应用较多的菌种还有活性酵母、双歧杆菌、肠球菌、链球菌等。以往研究表明,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具有保护动物肠道健康、缓解不良应激、改善畜舍环境、调节机体脂肪代谢和改善畜产品品质的功能。

1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生产

1.1 菌种提取

益生菌菌种取自于健康动物肠道, 一般采用4 ℃冷藏保存, 使菌种暂时处于休眠状态。

1.2 培养繁殖

这些菌种在实验室里可以采取常用的微生物培养方法进行培养:将菌种接种到无菌的三角瓶 (里面有适于微生物生长的培养基) 中, 然后将三角瓶放入专业的摇床中培养, 益生菌可以在其中进行快速繁殖。三角瓶是一个较小的培养环境, 大量培养益生菌则需要容积比较大的发酵罐。发酵罐中同样加入配好的培养基, 将经过摇床培养好的有益菌倒入发酵罐, 就可以完成益生菌的大量繁殖。

1.3 成品脱水

发酵罐中培养好的益生菌存在于液体中, 为了便于保存和运输, 需要用专业的脱水设备、制粒设备和干燥设备进行处理, 最后得到益生菌的颗粒或粉末。

1.4 混合包装

由于经过脱水处理的益生菌颗粒纯度很高, 动物摄入量很难控制, 容易造成浪费, 因此在生产中要将益生菌和其他成分混合使用。一般选用葡萄糖、稻糠等, 不仅可以稀释益生菌的浓度, 而且可以被动物吸收, 常常将之称为载体。混合的过程比较简单, 根据不同的应用需要, 选取益生菌粉剂和相应的载体, 根据最终用途来设计其配合比例, 在专门的混合机中进行充分的混合, 最后包装成袋。

2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应用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种类很多, 但不同种类的动物所需要的益生菌种类不同, 产品的使用方法也有所不同。因此, 针对家畜、家禽、水产等动物的养殖需要, 要生产、应用不同的产品, 并配以合适的使用方法。

2.1 乳仔猪

针对乳仔猪, 可选用的菌种主要有乳酸菌和酵母菌, 将其适量添加到乳仔猪饲粮中, 混合均匀后进行饲喂。由于乳仔猪的胃肠道菌群平衡还未完全建立, 可以外源性输入这2种有益菌, 从而降低肠道pH值, 促进胃肠道蠕动以及消化道和酶系统提早发育, 避免乳仔猪早期断奶时因消化不良而引起营养性腹泻。

2.2 牛

牛对饲料的消化和吸收有如下特点:成年牛瘤胃中有特殊的菌群分布, 可以将采食的饲料发酵分解为可吸收利用的养分;而对于犊牛, 这样的微生态区系还没有完全建立, 因此还无法消化饲料。使用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则可促进犊牛微生态区系提早建立, 从而提早断奶、采食饲料。犊牛的主要食物是牛奶, 可以将微生物饲料添加剂按比例添加到牛奶中, 对犊牛进行哺乳即可。在成年牛饲料中拌入相应的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可起到保健牛胃、降低染病几率、提高饲料消化率、增加产奶量、延长使用年限等作用。

2.3 鸡

对于雏鸡而言, 可将微生物饲料添加剂按比例拌入饮水中供其饮用, 可增强雏鸡抗病力、减少腹泻、降低死亡率。对于育成鸡而言, 可将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加入饲料中, 混拌至均匀, 喂饲即可, 同样可达到增强其抗病能力的效果。

2.4 水产动物

从养殖池中取水, 将微生物饲料添加剂按比例加入水中, 再拌入水产饲料, 搅匀后撒入鱼塘。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可抑制多种肠道病原菌繁殖, 预防肠道炎, 提高水产饲料的利用率。

3 结 语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2篇

1、检查生产许可证号、进口登记证号或饲料产品审查登记证号。查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产品是否属于农业部2003年第318号公告规定的191种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范围之内、是否取得并标注农业部审批的生产许可证号。对进口饲料和进口饲料添加剂,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进口登记证后,方可销售,并将证号标明。

2、检查产品批准文号。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产品必须取得省饲料办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批准文号的格式为豫饲添字(××××)××××××,(××××)表示年份,××××××前三位表示企业在全省办号的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内部产品编号,若产品编号为几百个号,则怀疑该文号是假号,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批准文号的原批件仔细进行核实。

3、检查饲料标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饲料标签。标签按《条例》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缺项的,定性为标签不符合规定,依据《条例》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4、检查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饲料和添加剂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合格证不得套印在标签上,不得盖戳,应单独附具,否则视作无合格证,按《条例》二十五条处罚。

5、检查执行标准编号。目前,我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执行标准只有三个等级,一是国家标准、二是行业标准、三是企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生产企业执行什么标准就在标签上标什么标准编号。标注的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必须与标准一致,既不能标高更不能标低,避免引起争议。否则将按《条例》三十条第三款进行处罚。

6、检查加入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在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农业部文件的规定。必须在标签上标明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法定名称、准确含量、停药期、配伍禁忌等内容。停药期即使为零天也要标注。否则定性为标签不符合规定。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应用与安全问题 第3篇

1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产生的功效

1.1 促进生长发育

某些有益微生物产生的消化酶, 如蛋白酶淀粉酶, 可以将饲料中不易被肠道消化吸收的物质分解成小分子, 便于吸收, 提高饲料的利用率, 增强动物的生产性能。研究发现, 由贝氏酵母, 牛枯草芽孢杆菌, 酿酒酵母组成的微生物添加剂, 添加到乳牛日料中, 结果表明实验组日均产奶量较对照组高8.58%。

1.2 提高机体抗病力, 刺激免疫应答

有益菌群促进未成熟的淋巴组织和器官进一步发育。同时, 作为外来物质可以刺激淋巴细胞增加, 产生的致敏吞噬细胞也增加, 吞噬作用增强, 抗体增加。从而吞噬溶解浸入机体的病原微生物, 对疾病有一定程度的抵抗作用。

1.3 抑制或杀害有益菌

某些菌群代谢产生的有益代谢产物, 如天然抗生素, 有机酸, 营造厌氧的生存坏境, 使病原微生物逐渐衰弱至死亡。填补正常菌群的数量, 有利于维持肠道内菌群平衡, 减少和预防疾病的发生, 促进宿主生长繁殖。

1.4 调节动物消化代谢

酵母菌可以产生脂肪酶和淀粉酶, 有利于对营养物质的进一步消化。改善消化道内环境, 促进肠胃蠕动。消除饲粮中抗营养因子, 使动物消化吸收更充分, 从而促进畜禽的生长发育繁殖, 进而提高生产性能, 对于奶牛, 可以增加产乳量;对于蛋鸡, 有利于产蛋量的提高。

1.5 改善饲养环境

促进肠道对蛋白质等营养物质的吸收利用, 芽孢杆菌产生的酶可将硫化物等臭气完全氧化, 有效降低门静脉氨含量, 吲哚化合物等。改善饲养环境, 避免因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气体污染养殖场及周围环境。此外, 它还能分解粪便, 抑制有害细菌繁殖, 减少畜禽的患病率, 研究发现乳酸菌能显著减少畜舍环境的氨气和挥发性有害气体含量。

2 微生物添加剂菌种

2.1 乳酸菌种

由于具有更强的营养竞争作用, 乳酸杆菌可以生成抑制性化合物和细菌素, 抑制多种病原微生物的生长代谢, 分解有机物产生的乙酸, 丁酸, 除了为动物机体吸收利用外, 还降低肠道中的p H。防止腐败菌的滋生, 使其不能生长繁殖。

2.2 光合细菌种

光合细菌可以利用光能产生营养物质, 供自身生长存活, 具有丰富的营养价值, 机体可以利用其体内的蛋白质, 维生素, 矿物质, 核酸等营养物质以及辅酶Q, 以增加机体的营养和自身的抵抗力。由于它是一种水生生物, 可以改善水体自然环境, 净化水体, 同时具有加快鱼类等水生动物的生长肥育, 改善体表光泽的作用。

2.3 芽孢杆菌种

芽孢杆菌是一种好氧细菌, 包括枯燥芽孢杆菌, 地衣芽孢杆菌, 环状芽孢杆菌以及蜡样芽孢杆菌, 除了具有抗高温, 耐严寒, 抗逆性强等特性外, 还能产生多种胞外酶类, 促进动物胃肠对营养物质的消化吸收, 促进生长, 增强机体的抵抗力和生产力。同时产生多肽类抗菌物质, 抑制或杀死有害菌。

2.4 链球菌种

分为粪链球菌和乳酸链球菌, 产生的代谢产物可以抑制多种病菌, 提高机体的抵抗能力, 达到净化肠胃的目的。

3 应用现状与安全问题

随着发展的不断进步, 人们对于抗生素有充分的认识。长期以来, 我们一直追求片面效益, 导致抗生素的使用越来越泛滥, 很多地区出现细菌的抗药性增强, 很难在短期的时间里治疗并杀灭病毒。致使经济效益的下降和成本的提高。这也是制约我国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3.1 存在致病性

正常情况下, 微生物对动物有促进生长发育和增强抵抗力的作用, 主要是依靠正常微生物区系的平衡。一旦该平衡失调, 对于机体来说, 微生物就不再是有益菌, 很有可能成为导致机体患病的菌株。一定条件和情况下, 作为病原微生物侵入机体, 改变机体的正常生理功能, 对动物同样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因此, 应特别注意用药动物的种类, 体况和适应能力, 以避免对畜禽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的影响。

3.2 可能产生有害物质

微生物的作用随着生存环境和动物生产阶段的改变而改变。有些微生物代谢产物可能作为抗原, 刺激机体免疫变化, 可能导致动物过敏或者有利于外来的病原侵入机体, 感染疾病。因此, 做到谨慎使用, 保证对机体不产生较大的副作用。

3.3 打破正常微生物区系

当向动物饲粮中添加微生物添加剂, 这种非自然的增加外源微生物, 可能引起微生态系统平衡失调, 使体内病原微生物更容易感染机体, 菌种过度生长或突然骤减。动物机体抵抗力下降, 阻碍生长肥育。

参考文献

[1]曾庆亮.新型饲料添加剂—微生态制剂[J].饲料工业, 1999, 20 (2) :24-25.

[2]姜文侠, 等.饲用微生态制剂—益生素[J].动物科学和动物医学, 2000, 17 (2) :57-59.

[3]徐鹏, 等.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主要功能及其研究进展.动物营养学报, 2012 (8) , 1397-1403.

[4]Ritz C W, Hulet R M, Self B B et al.Endogenous Amylase Levels and Response to Supplemental Feed Enzymes in Male Turkeys From Hatch to Eight Weeks of Age[J].Poult Sci, 1995, 74 (8) :1317-1322.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4篇

[本刊讯]2007年10月18日,中国饲料工业协会第四届大型企业联谊会在扬州召开,会上,中国饲料工业协会副会长、山东六和集团副董事长黄炳亮代表177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大型骨干企业庄严承诺:严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饲料广角 英文刊名:FEED CHINA 年,卷(期):2007 “”(21) 分类号: 关键词: 

★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进展及主要问题

★ 安全预评价

★ 安全评价报告

★ 国际商务系女生简历的自我评价

★ 安全评价咨询的合同

★ 安全预评价导则

★ 安全现状评价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 安全预评价是在什么阶段进行

★ 基于PHA的城市控制爆破安全评价研究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5篇

1. 壳聚糖的理化性质及衍生物种类

壳聚糖为白色无定型、半透明、略有珍珠光泽的固体, 不溶于水和碱性溶液, 可溶于稀的盐酸、硝酸等无机酸和大多数有机酸。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应用, 根据壳聚糖分子中C2位上的氨基及C3、C6上的羟基均具有较强的反应活性, 可以通过化学修饰作用, 在壳聚糖分子结构中引入各种功能团, 改善其理化性质, 从而使其各自具有和不同的功能及功效。壳聚糖可以通过羧基化、烷基化、醛亚胺化、酯化、醚化、酰化、水解[2]等反应制备出具有不同功能和活性的衍生物。

2 壳聚糖及其衍生物的主要生理功能

壳聚糖分子中含有氨基和羟基, 是天然的高分子螯合剂, 可与许多重金属离子生成稳定的络合物, 也可通过络合, 离子交换作用对蛋白质、有机酸、氨基酸和酚类等物质进行吸附, 因此具有重要的生理活性功能[3]。

2.1 提高机体免疫能力壳聚糖及其衍

生物具有提高机体免疫能力, 增强机体抗病能力的功能。对于壳聚糖的免疫机理, 认为壳聚糖为阳性趋化剂, 能够吸收单核细胞从血管中游出, 聚集在组织中形成吞噬细胞, 或直接刺激局部组织, 促进细胞增生, 继而演变为巨噬细胞, 因此可以激活机体免疫系统, 为典型的β细胞活化剂。还有观点认为壳聚糖直接刺激局部组织促使细胞增生, 继而演变为巨噬细胞。当壳聚糖活化T细胞后.就可以向β细胞发出产生抗体群的指令.起到间接活化β细胞的作用, 从而产生各种免疫球蛋白。进一步增强巨噬细胞的吞噬功能, 也就是说在增强体液免疫的同时又增强非特异性免疫功能[4]。

2.2 抑菌作用壳聚糖及其衍生物具有

广谱抑菌作用。壳聚糖的抑菌试验发现其抑菌作用与分子量有关, 认为壳聚糖对不同微生物抑菌机理不同。对革兰氏阳性菌, 随壳聚糖的分子量增大, 形成的包围在细菌外的膜越致密, 越能阻止营养物质进入细菌细胞, 因而抗菌作用效果更明显, 抗菌作用逐渐增强。对革兰阴性菌, 随壳聚糖的分子量减小, 越容易透过细胞膜, 进入细胞内, 与细胞内带负电的物质结合, 使细胞的正常生理功能受到影响, 导致微生物死亡[5]。

2.3 降脂和降胆固醇作用壳聚糖极易

与带负电的胆汁酸结合, 将其排出体外。由于胆汁酸盐的缺乏, 脂肪也就不能被消化, 从而减少对脂肪、胆固醇的吸收, 有利于降低血脂[6]。

2.4 胃粘膜保护作用壳聚糖分子中

存在的氨基可与H﹢结合, 中和过量的胃酸, 减轻对胃粘膜的刺激性。另一方面, 壳聚糖可以与胃酸作用形成胶状液, 附着在胃壁上形成保护膜, 阻止胃内刺激性食物及胃酸等对胃黏膜的刺激和损伤, 并可促进损伤处的修复[7]。

3 壳聚糖及其衍生物在治疗动物疾病的应用情况

3.1 促进伤口愈合Minami[8]等报道甲

壳素和壳聚糖外用治疗动物的外伤, 能够加速伤口的愈合, 减少用药次数, 同时预防伤口细菌感染。在日本, 甲壳素和壳聚糖用于治疗狗、猫、牛等外伤的产品已经商业化。

3.2 骨关节炎的治疗邱波等人用羧甲

基壳聚糖 (CMCTS) 对前交叉韧带切断的兔进行关节内注射, 试验表明, CMCTS注射组软骨退变程度较不用药组明显减轻, CMCTS关节腔注射对早期骨关节炎软骨有修复和保护作用。这方面仅限于动物试验。

3.3 预防奶牛隐性乳腺炎商常发[9]等

通过给奶牛每日口服一定量的壳聚糖, 结果表明壳聚糖具有维持乳腺细胞的完整性, 预防奶牛隐性乳房炎的作用。其机理不明确, 可能与聚糖的提高机体免疫功能和广谱抗菌活性有关。

4. 壳聚糖在饲料添加剂中的应用

4.1 水产养殖壳聚糖分子中大量存在

的氨基和羟基具有与金属离子螯合的能力, 可以清除养殖水域中的有害金属离子, 同时, 壳聚糖还是一种良好的絮凝剂[10], 能够吸附养殖用水中的悬浮物, 从而起到净化养殖用水的作用。壳聚糖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后, 能够促进水产品中对虾的生长, 降低河蟹的死亡率, 改善鱼的品质, 这些作用于壳聚糖的多种生理功能有关。

4.2 家禽饲料添加剂壳聚糖在家禽中

的应用主要是作为鸡饲料添加剂, 并且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多。张克胜[11]报道, 在日粮中添加200 g/t的壳聚糖对肉鸡体均重和料重比都有显著影响;马小珍[12]报试验证明肉鸡血清总胆固醇、甘油三酯也随着壳聚糖添加水平的升高而下降, 腹脂率、肌间脂肪厚、皮下脂肪厚也显著下降, 说明壳聚糖能有效减少体脂沉积。

5. 壳聚糖及其衍生物在兽药及饲料添加剂领域的应用前景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6篇

1 饲料添加抗微生物药的积极作用

1.1 给动物饮喂抗微生物药, 能改善食欲, 增加采食量;能使肠壁变薄, 有利于营养物质的消化吸收;能刺激腺体增加激素分泌, 促进新陈代谢, 加快生长发育。

1.2 高浓度添加时, 可抑制或降低体内病原微生物的生长繁殖, 有利于疾病的防控, 保证动物健康。

1.3 低浓度添加时, 有利于某些有益微生物 (合成营养素的微生物) 的生长繁殖, 可提高饲料利用率和日增重。

2 饲料添加抗微生物药对动物的不良影响

2.1 毒、副作用及不良反应

抗微生物药若添加不当, 对动物有一定危害, 严重地会导致死亡, 这里将几种常用的添加药物作一概述。

四环素类 (四环素、土霉素、金霉素) :导致消化功能紊乱, 引起维生素因合成障碍而缺乏, 肝脏损伤等。

青霉素:表现最突出的就是过敏反应。不光马属动物容易过敏, 就连耐受力较强的猪也有因此而过敏死亡的。另外, 也有发生血清病样反应的, 表现为发热、关节肿痛、酸性粒细胞增多、血管神经性水肿等。

链霉素:主要表现为过敏反应和对听神经的毒害作用, 小型动物受害严重。

红霉素:可使动物流涎、不安、呼吸急促, 重的衰竭死亡。小型动物表现尤为突出。

磺胺类药物:可使动物急性中毒或慢性中毒。表现为中枢兴奋、感觉过敏、共济失调、厌食、呕吐、腹泻, 溶血性贫血。雏鸡大批死亡, 蛋鸡产蛋率降低, 破蛋、软蛋率上升。

呋喃类药物:以呋喃唑酮 (痢特灵) 最常用。可导致畜禽中毒, 出现神经症状、消化紊乱、全身出血性变化、生殖机能障碍。畜禽特别敏感, 仔猪、犊牛比较敏感。

喹诺酮类:可影响幼小动物及胎儿的生长发育, 中毒时表现为兴奋不安、食欲减退、饮欲增加、腹泻等。

2.2 产生抗药耐药性

长期饲喂含药饲料, 可使动物体内某些细菌产生突变而成为抗药菌株, 并在一定条件下将抗药因子传递给奇特敏感菌, 使某些不耐抗微生物药的致病菌也产生抗药性。因长期小剂量给药, 使得某些致病菌逐步适应, 耐药性大大增强, 从而增加了动物疫病防治的难度。

2.3 扰乱体内常在菌的生理功能

正常情况下, 动物体内存在着起积极作用的群体细菌 (常在菌、有益菌) , 它们在食物消化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当经常摄入一定量的抗微生物药时, 这类细菌的生长繁殖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 甚至被杀灭。对牛、羊等反刍动物影响更为明显, 使瘤胃微生物区系失调, 瘤胃内环境破坏, 直接影响到消化机能。

3 饲料添加抗微生物药对人健康的影响

动物日粮中长期添加抗微生物药, 会使肉、蛋、奶等畜禽产品中残留药物。当人食用这些产品后, 会间接导致人体内抗药和耐药菌株的形成, 从而对该药产生抗药耐药性, 影响治疗效果, 增加治疗难度。研究表明, 随着饲料抗微生物药物的利用, 畜禽体内与沙门氏菌相互制约的微生物被杀灭, 抗药性沙门氏菌在体内趁机大量繁殖, 当人们食用被这种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后, 会引起严重的胃肠道疾病, 且很难治疗。有研究表明, 畜禽肉类是抗药性沙门氏菌传给人的主要媒介物。所以, 有的国家立法规定, 叫停在动物日粮中添加抗微生物药。

4 防制不良影响的对策

4.1 尽量不用抗微生物药添加饲料, 必须用时, 应选用畜禽专用的、体内残留较少排泄较快的、不易产生抗药、耐药的药物。

4.2 严格掌握使用剂量及使用时限, 把握好屠宰前的停药期。一般认为屠宰前停药期, 红霉素为1~2天, 土霉素2~3天, 新霉素3~4天, 呋喃唑酮为5天。

4.3 药物与饲料混合要均匀。因药物添加量很少, 所以, 均匀混合尤为重要。可采用逐级混合的方法, 即先把药物加入一定数量的饲料中, 充分混匀, 配成预混饲料。然后, 再把预混料按比例加入多量饲料中, 逐级扩大拌匀。

4.4 反刍动物饲料中尽可能不加抗微生物药。

4.5 用相同作用的中草药替代抗微生物药添加饲料, 是目前的理想选择。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7篇

(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 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 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 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 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 组织进行现场审核, 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 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 签订委托合同, 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 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 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 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 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 企业名称变更;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 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 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 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 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 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 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 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 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 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 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 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 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微生物饲料添加剂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 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是指由两种 (类) 或者两种 (类) 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 在生产前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四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 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 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第五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提出产品批准文号申请, 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产品配方、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 产品标签样式和使用说明;

(五) 涵盖产品主成分指标的产品自检报告;

(六) 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还应当提供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论, 但产品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除外;

(七)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审查合格的, 通知企业将产品样品送交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并根据复核检测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复核检测应当涵盖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主成分指标和卫生指标。

第七条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批准文号的, 提交复核检测的样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 每个产品均应当提交样品;

(二) 申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同一产品类别中, 相同适用动物品种和添加比例的不同产品, 只需提交一个产品的样品。

第八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九条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 ××××××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 ××××××

×: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企业的固定编号, 后三位表示该产品获得的产品批准文号序号。

第十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质量复核检测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 产品主成分指标改变的;

(二) 产品名称改变的。

第十二条禁止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注销其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一) 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二) 新饲料添加剂产品证书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 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 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 (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 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饲料, 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 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 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 但不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 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 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 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 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 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 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评审委) 组织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 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 并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申请资料包括:

(一)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 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 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 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 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 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荐用量, 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 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 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 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 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 还应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 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注意事项;

(九) 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 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来自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 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 每个批次4份样品, 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 倍;

(三) 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安全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 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试验, 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担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资料和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 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 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 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 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 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 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 有最高限量要求的, 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评审过程中, 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 评审委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 经农业部同意, 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 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 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同时发布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 按照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 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 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 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 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九条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 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 必要时进行再评价, 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 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 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 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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