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4-08-09

逾期付款违约金(精选4篇)

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1篇

甲、乙公司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 约定由甲公司出租若干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组给乙公司, 乙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 则需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约39万元。后乙公司逾期两年未支付租金, 甲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 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偿还所欠租金34万元, 同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在判决书中, 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进行了调整, 但未明确具体的调整过程。笔者认为, 该案中法院所判罚的违约金仍有过高之嫌, 而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基础———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存在偏差。现笔者拟结合最新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论, 就租赁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作简单分析。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概念及性质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 在实务当中又称滞纳金。 (1)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规定, 该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在性质上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前者指依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 (2) 其典型特征为违约金可同时独立地与其他责任方式并用;而后者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 (3)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 (4) 的性质, 学者之间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 该条 (即《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 实际上是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专为履行迟延而约定违约金时, 支付履行迟延的违约金并不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5) 崔建远教授则认为,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定“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时, 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时, 则构成惩罚性违约金。 (6) 而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 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即使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可与“履行债务”并用, 亦不过是对于迟延赔偿的赔偿额的预定, 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7)

可以看出, 学者之间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赔偿额”的预定, 还是“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有不同的认识。所谓“迟延赔偿额”即违约方采取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后所剩损失, (8) 而“替代赔偿额”则可以理解为违约方不采取继续履行措施而代之以赔偿损失时所应赔偿的全部损失。

实践中, 当事人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随时间的增加而增加, 这与迟延损失随时间的增加而增加相一致, 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非替代赔偿额的预定, 而是迟延赔偿额的预定。另外,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可与继续履行并用, 这使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形式特征, 但出现并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被推定为是对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所致。因此, 笔者赞同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否则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9) 的观点。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计算规定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作出规定, 该问题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司法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目前最重要的规定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该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51号) , 该通知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四、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根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同, 其具体计算方法分别为:

1. 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 此时的责任形式为“逾

期付款损失”, 其计算依《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进行。在此, 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1) 从《解释》第24条第4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文义来看, 该款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损失”, 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的利率标准, 该条采用逾期罚息利率说, (10) 因此依此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至于具体 (利率) 在30%-50%的区间如何上浮,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综合考虑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自由裁量确定。 (11)

(2) 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 但并不以利息损失为限, 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 例如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等, 也可以赔偿。 (12)

2. 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计算方法的, 此

时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但因“责任大小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同, 以体现违约金损害填补功能”, (13) 其计算仍依《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 正因为在计算方式、责任大小上均相同, 《解释》第24条第4款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与“ (虽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 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这两种情形不同、责任形式相异的内容一并规定, 并适用相同的计算方式。

3. 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的, 此时的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计算原则上依约定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 如约定违约金过高, 则违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9条 (14) 的规定请求法院、仲裁机构予以调整。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 应以《解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以之为基础, 按《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9条的规定判断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15) 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以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 则预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一致便属常态, 因此, 允许当事人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 是消除契约自由所带来的不公正后果、维护契约正义的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 此时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自由裁量空间:在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有一个30%到50%的利率裁量空间, 在根据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还有一个30%左右的裁量空间。假如调整时不考虑后一裁量空间而仅适用《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 则无论责任形式为“逾期付款损失”还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的结果都完全相同, 这实际上是置当事人的约定不顾, 对合同自由的严重损害。只不过, 法官在后一裁量空间内调整违约金的时候应考虑到实际上在根据《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计算逾期损失时已经含有惩罚的成分, 应将其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并综合考虑。

4.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逾

期付款利息。如有约定, 则在判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不再支持利息要求, 这是因为利息损失已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弥补, 二者不能并用。

五、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及示例案件评析

目前,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的原理和精神, 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 买卖合同的规定具有参照适用之效力, 故买卖合同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也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 可参照适用于其他各类有偿合同, (16) 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完全可以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进行。

具体到本文开篇所举案件, 一审法院所判罚的违约金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在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将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均作为损失, 并以之为基础来调整违约金。如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来计算, 则合理的违约金约在6.5万到7.5万元左右。众所周知, 合同救济的一个基本原则是, 受害人的状况在得到补偿后不应当优于如同合同被履行后的状况。 (17) 因此, 法官在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候, 只有做到依据准确, 计算明白, 才能正确、公平地作出裁判, 也才能让合同双方均服判息诉。

摘要:逾期付款是实务中常见的违约行为, 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便成为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 但实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却普遍存在偏差。笔者借一起租赁合同纠纷, 以最新司法解释为依据, 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 同时提出了一些见解。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止? 第2篇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止?

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包括赔付违约金。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的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是赔付违约金,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一些判决书中给当事人指定的履行期,期间一般很短,属于提示、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宽限期,这段时间利益应归于义务人,不应计算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3篇

美术学院将其建设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恒太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 为门窗分包工程, 恒太建设公司与南方门窗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 约定由南方门窗公司承担门窗工程的分包施工。合同对分包工程的工期、结算方法、价款、质量标准作了约定, 同时约定, 如因南方门窗公司原因拖延工期, 每天承担违约金5万元。工程竣工后, 由于工期问题, 恒太建设公司与南方门窗公司产生门窗价款结算纠纷, 南方门窗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160万, 恒太建设公司反诉要求南方门窗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300万。

律师分析

建设工程分包人, 如何防范和化解此工期风险, 本律师认为, 应当在分包合同的签约阶段、履约阶段、诉讼维权阶段, 采取下列方法与措施。

1、在分包合同签约时, 避免出现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过分高金额约定条款。

在门窗分包合同中约定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条款是正常的。但是, 为了依法保护分包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分包方承担巨额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严重后果, 应当尽量降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标准, 避免约定过分高的违约金条款。

对工期违约金金额如何约定, 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 无法主张该约定无效!因此, 为了不作茧自缚, 分包人在签约时, 一定要慎重选择该项违约金的高低标准。

2、在签约时, 对逾期完工违约金写明封顶条款。

由于在签订分包合同时, 发包人有一定的优势地位, 在发包方坚持在合同条款中写明“逾期竣工一天, 分包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或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 此时, 分包方可以从要求写明违约金最高总金额条款, 从而化解自身风险。如, 写上“分包人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为限”。

3、在合同履行中, 分包人一定要狠抓工期管理, 确保分包工程按约完工。

分包人只有通过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 确保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期, 按时完工, 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自己出现违约的可能。从而避免承担此项违约金的风险发生。

4、分包人一定要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与分包工程工期相关的所有证据。

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分包工程完工时间。只要分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时间, 那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分包人就要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证明分包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不是分包人自身的原因引发的;举证证明逾期的原因是业主或总承包人违约行为所引起的, 或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引起的, 否则, 分包人势必要承担此项违约金。

本律师认为, 下列相关材料 (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应作为与日期相关的证据, 分包人加以收集、固定, 一旦出现工程工期逾期情况, 分包人可以据此主张工期顺延, 从而避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

(1) 由于总承包人不能按时移交工作界面, 影响分包人正常施工的; (2) 总承包人不能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等条件的; (3) 总承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分包工程进度款的; (4) 设计变更导致分包工程量增加的; (5) 恶劣天气 (6) 不可抗力;等。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分包人要依法及时行使合同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出现了上述情况后, 分包人不仅仅要收集、固定相关工期证据, 而且要及时向总承包人书面提出有关顺延工期的要求, 行使合同抗辩权。

例如, 分包工程的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分包人要及时向对方书面提出, 由于其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已影响了分包人的材料采购和正常施工组织, 不仅要求在合理期间内支付, 同时要求延长工期、承担违约责任等, 。

6、在诉讼、仲裁过程中, 分包人要主张变更减少违约金标准。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案评析 第4篇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发商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房屋。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者拟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买方拒收房屋,则双方之间就会产生买方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纠纷。

案例:

某小区的开发商在出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是9月1日。交房标准是:出卖人应当在20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卖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买方日支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7月1日,开发商作为房屋出卖人向购房者发出入住通知,将于7月15日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购房者应在7月15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因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质量不满意,并且开发商未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也未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购房者拒收房屋,并以开发商延期交房为由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计算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经查,开发商于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记载的案涉房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年9月9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验工验收备案证记载的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对于起诉时已领取钥匙的购房人,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到2006年9月9日。对于诉讼时仍未领取钥匙的住户,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样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房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应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若购房人再拒收房屋,开发商才不承担通知交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若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情况下向购房人发出入住通知,则不能因该通知而免除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开发商(卖方)所出售的商品房到底什么时候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证据是什么。

依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即上诉人)应当在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被上诉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发商证明自己所出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证据,就是看其是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司、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00-自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建标[2001]157号)中规定上述国家标准中的3.03、5.04、5.07、6.0.3、6.0.4、6.0.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国家标准的6.0.7条规定及标准中的说明原文如下:

“6.0.7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6.0.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

4、《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8月30日)及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147号209月29日)

依据上述两个地方性文件的规定:

大连市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的验收合格证件,否则不得自行组织验收。()自行组织验收后,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建设工程质理监督站进行备案管理。

综合上述规定,开发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其所出售的房屋验收合格的法定标志和证据。开发商所出售房屋验收合格和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开发商在未取得法定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对购房人是否有约束力?

如上所述,因开发商在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其所出售的房屋并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该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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