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条例草案范文

2024-05-19

自治条例草案范文(精选5篇)

自治条例草案 第1篇

本刊讯 (记者房慧) 2009年7月8日,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草案) 》。

会议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和促进食品安全法的实施, 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强化了企业的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 强化了地方政府和各监管部门的责任, 并对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实行食品复检、召回制度等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 该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 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怀化古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古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执行文物、非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形成较早,历史文化底蕴深厚,文物和古建筑丰富,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

第四条【保护原则】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古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建立市、县级古村落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第六条【部门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 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要求配合做好古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实施工作。

第七条【村民组织参与】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古村落的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参与古村落的保护。

第八条【村民个人参与】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古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古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第九条【社会监督保护】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古村落的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所需的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宣传保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社会媒体应当加强古村落历史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村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制度】

古村落的申报和认定实 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市、县级古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历史、文化(文物)、经济、法律、规划、建筑等方面专业遴选组成人员,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古村落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评审标准】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市、县级古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古村落条件】 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级或者县级古村落:

(一)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古院落结构,或者古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第十七条【申报材料】

申报古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况;

(二)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 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古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六)拟保护范围、保护目标;

(七)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县级古村落申报认定程序】

申报县级古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市级古村落申报认定程序】 申报市级古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强制申报程序】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应当申报为县级或者市级古村落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 直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优先推荐】 已认定并批准为市、县级古村落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或者历史文化名村。

市、县级古村落所在地的城镇,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第二十二条【古村落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县级古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古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古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古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

存在应当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主动申请退出古村落保护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退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规划主体】

古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第二十四条【规划原则】 古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规划内容】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古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划程序】

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村(居)民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县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规划公布】

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规划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四章

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挂牌保护】

经批准的古村落应当统一设立保护标志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古村落保护档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古村落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乡镇职责】 古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第三十二条【村居民会职责】 古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古村落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

(二)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第三十三条【社会保护】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保护范围】 古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严重损害古村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核心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古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古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保护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古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高度,并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四)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报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建设控制区保护】 建设控制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二)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古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三十七条【风貌协调区保护】 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和高度应当按照不影响整个古村落景观背景的要求进行控制,保证古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三十八条【修缮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古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迁移保护】 对非古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古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古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四十条【消防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 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

古村落规划范围内应当做好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资金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古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古村落保护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三条【资金使用】 投入古村落的资金,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合使用。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第四十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古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构)筑物、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四十五条【项目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准入、退出机制。

古村落保护和发展项目应当依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开展工程设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严格执行项目投 资预算和决算管理。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古村落所在地公开保护和发展项目的建设规模、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施工单位等项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文化活动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四十七条【发展产业利用】

鼓励、支持古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古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古村落被开发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鼓励古村落村(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传承古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利用审批】 在古村落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古村落环境风貌保护方案,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护古村落环境风貌不受破坏。

出现危及古村落环境风貌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乡级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实时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古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整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市级监督检查】

古村落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与利用规划、违反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建设等对古村落保护不力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五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古村落保护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古村落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规划范围内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的;

(三)擅自改变古村落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破坏古村落景观环境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建(构)筑物的;

(五)阻扰维护和修缮古村落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

(七)其他破坏古村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政管理人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一年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照规定申报古村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三)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的;

(四)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五)因保护不力造成古村落格局严重破坏、古建筑坍塌、损毁的或者保护不力导致从古村落名录中除名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自治条例草案 第3篇

职务发明是中兴通讯知识产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公司在员工个人专利创新激励上的投入已超过千万元。为鼓励员工创新,公司内部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流程,制定《知识产权奖励》等一系列内部规章,并从以往以专利申请为原则进行简单的一次性奖励调整到全程覆盖,即从申请、授权乃至转让许可等专利价值周期的各个环节对做出贡献的发明人给予激励和报酬,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新和专利申请的热情。《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虽致力于调动职务发明人和企业的创新积极性,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条款。但是无论是从企业创新的实践角度,还是发明人与企业利益平衡的立法角度来看,《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部分条款仍然值得商榷。

一、技术秘密是否适合作为职务发明保护的客体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者技术秘密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技术秘密(KNOW-HOW),至今各类法律对其无明确定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技术信息可以等同为技术秘密。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其判断标准首先是秘密性,这是技术秘密的本质特征。但是专利权与此正好相反。两者不同的属性注定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中规定了详细的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其中第十条至十六条明确了报告人、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内容、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不同报告处理流程、书面意见的强制要求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单位决定对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参照发明专利权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尽管在第十条中规定单位可以“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但上述这些条款并不适合技术秘密的特殊性。如果将技术秘密纳入职务发明条例,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成本和负担,同时也会因难以操作导致纠纷频发。首先,技术秘密作为公司保密的内部信息,数量巨大,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试验数据等。其次,技术秘密带来的经济效益很难估算,这将导致实务中对技术秘密进行奖酬很难操作和落实。

当然,相比专利而言,有时技术秘密对企业而言更为重要。例如企业在进行技术许可或转让中不仅仅涉及到知识产权,往往也包括了技术秘密,甚至技术秘密的价值会带来更大的收益。因而对技术秘密做出贡献的发明人需要给予奖励,但是不易硬性规定,企业可以内部制定规章制度予以保障。

二、发明报告制度是否适用于企业内部管理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十条规定除单位另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另有约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该条例利用第十条至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发明报告制度,明确了报告的时间和报告人、报告的内容、非职务发明与职务发明报告的不同处理、书面答复的硬性要求等。

在笔者看来,职务发明或者技术秘密如何进行管理是每个企业根据自身客观条件和大量实践积累得出的符合企业内部管理的一部分,不适合统一的硬性规定。

首先,一个大的企业仅每年的专利申请量都在几千件以上,更不论数量庞大且无法计算的技术秘密,如果都采取报告和书面回复的操作方式,对企业管理工作是一项巨大的挑战,也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发明人做出发明之后,不管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均向单位报告,这样会大大加大企业的管理工作,而实际上,职务发明是根本无需单独报告的,发明人只要将完成的职务发明提交给单位即可,只有在发明人认为是非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才需向单位报告,台湾专利法第8条即采取了类似做法。另外,“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在企业实务工作中,2个月的期限太短,尤其对于中兴通讯这类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另一方面,在电子化办公的环境中,要求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规定也不合理,应允许以电子方式进行通知。

其次,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很多时间性要求,规定时间内未答复则默认同意报告人的意见,对此企业很难一一满足,将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巨大的人力和时间成本,此外,第十条中针对发明人的报告期限也并不合理。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后,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单位报告该发明,发明人延迟报告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丧失新颖性,不利于专利申请和及时实施,因此,缩短发明人报告期无论对于发明人或单位、无论该发明是否申请专利都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知识产权,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后,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单位作为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具有完整的处分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权利,对是否停止或者放弃知识产权会基于充分的考虑,如果每一项都提前一个月通知发明人并与有需求的发明人沟通协商,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和精力。

而实际上,中兴通讯内部制定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申请及维护流程和制度,符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是多年实践得出的经验。

三、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硬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该条例利用了第十七到二十七详细规定了奖励、报酬、补偿制度,明确了奖励、报酬、补偿条件、标准、支付形式、期限等。

单位可以根据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序等评价标准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但在实务操作中,上述两项评价指标操作复杂,难度很大,不利于实际执行。规定具体的比例、数据在实践中将很难得到执行,并且引发大量的计算方式、计算程序、金额等方面的争议与纠纷,使单位疲于应付,最终会严重损害单位申请专利、进行专利保护的积极性。

对于专利申请量比较大的公司,针对每件专利申请都必须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这也会给公司将带来沉重的成本负担,也不利于统一标准。因此,如果单位制定了具体的规章制度,只需要要求单位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听取发明人意见即可,而无需针对个案听取意见。针对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约定的形式。

针对“单位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通知发明人”,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有可能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首先,对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通信等特殊行业而言,每件产品上面可能用到很多专利,每件专利的经济价值也难以评估,因此,计算每件专利获得的经济效益不太现实。

其次,单位在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此条款有可能会造成发明人滥用该知情权而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企业与发明人之间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来保证发明人的知情权,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单位自行实施、许可、转让职务发明的经济效益不可能一一通知职务发明人,很多企业为上市公司,上述信息的提前披露将会导致企业违反上市公司监管规定。

四、对于约定优先原则的限定性规定是否合理

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根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首先,无论是本条例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职务发明都规定了约定优先原则,符合企业的实际管理运营。

其次,本款中“不合理条件”表述不清,企业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时很难把握,且易导致纠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 第4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发布明年3月起施行,集体土地、房屋建筑所有权等十类不动产纳入登记,国土资源部、公安部、民政部等9部门信息共享。专家分析,不动产登记条例最大的作用在于实现统一登记,保护产权及交易安全,而并非意在反腐,所以不动产登记与反腐和房价下跌无直接关系。

反腐只是从属功能,“以人查房”亦未完全实现

中国政府网今日公布,国务院总理xx已签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并正式向外公布,该《条例》在8月中旬征求意见时便广为关注,其中重要原因是,外界将“以人查房”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看点,认为一旦执行,官员瞒报登记资产信息等情况将被刹车。但专家表示,反腐只是不动产登记派生的从属性功能,不是主要功能,而且“以人查房”短期内并不能实现,现在就谈《条例》对反腐的作用还为时尚早。

参与制定该《条例》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强调,不动产登记条例最大的作用是实现统一登记,保护产权及交易安全,而并非意在反腐。

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赵锡军表示,“不动产统一登记将摸清房产底数,为房产税、遗产税的开征奠定基础。”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比喻,“反腐是不动产登记派生的从属性功能,不是主要功能。就像菜刀能砍柴,但主要功能不是砍柴,而是切菜。可以偶尔去砍点别的东西,但老拿去砍,就把刀砍钝了,最后连菜都切不成了。”

同时《条例》对“以人查房”的范围也做了严格限制。

“以人查房”是指用姓名查询的方式获得他人的房产信息。《条例》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并未明确界定“利害关系人”范围。且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因此“以人查房”仅仅实现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公开范围并未及社会所期。

《条例》实施细则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是“因不动产交易、交换、赠与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程啸认为,相比国内,国外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范围较为宽泛,记者出于调查采访需求、学者出于学术研究需求,都可被界定为利害关系人。

细则同时规定“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自然状况部分信息”。而所谓的“自然状况部分信息”,是指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等。

对此,程啸认为,如果只是查询自然状况,对于查询者来说没有实质意义,至少要能够知道所有权人是谁以及有没有被查询及抵押。

所以“如果不公开、不透明,没法为广大民事主体所充分利用,可能最后就成为一个摆设了。”有业内专家表示,《条例》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作了较多限制,并不利于不动产登记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权益的主要功能的发挥。

另据孙宪忠介绍,该《条例》只是原则性条款,真正落地需要具体的操作细则落地。因此政策执行效果还要看后续执行情况。

所以,反腐功能仍待观察。

建立楼市调控长效机制,短期难有房地产税实质性推动

按照《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对象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和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十类不动产。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金永祥表示,通过对这些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后,可以更清楚了解全国不动产的数据和分布、闲置情况,也将成为楼市调控长效机制的权威基础资料。

全联房地产商会名誉会长聂梅生表示,当前“楼市调控的长效机制也都在储备阶段”,诸如土地制度改革、不动产登记都是楼市调控长效机制推出的基础性手段。

对不动产登记推出后房价下跌的猜测,住建部住房政策专家委员会副主任顾云昌说,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台对房价的影响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直接影响房价,只是以它为基础的房产税、遗产税会影响。而且如果从明年3月开始登记,完成登记还要好几年,房产税、遗产税如何收缴也是未知数,因此,现在谈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为时过早。另外,即使有影响,作用也有限,因为影响房价的因素很多,最主要的是市场供求关系,还有税收法律、国家宏观经济走向等。

平安证券则表示,从市场观测来看,目前并未发现市场大量二手房抛售的情形,即使条例对反腐有实质影响,由于不动产统一实施仍需时日,官员有足够的缓冲时间,因此预计对房地产整体成交影响有限。

而作为房地产税的重要基础,不动产登记是否也意味着房地产税的加快推进,聂梅生认为,房地产税不可能短期内大范围铺开,一方面是铺开的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也不允许。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表示,房地产税立法最核心的问题还是了解家底。而“中国在1986年做过住房普查后,就没有再做过,家底不清就很难制定精准政策。”朱中一表示。银河证券也表示,根据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微博)说法,房地产税是立法先行,然而截至今年7月23日,房地产税尚未纳入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因此年内也将不会有实质性动作。

自治条例草案 第5篇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为重点,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化、规范化,取得明显成效。据省总工会统计,至2009年底,全省签订企业与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67321个,涉及企业职工541万人;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3615个,涉及企业职工188万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要求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随着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开展,现行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势下推进集体合同工作的需要。亟待补充、修改和完善。2000年以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多个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部委规章,中华全国总工会、省委省政府也下发了关于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文件,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规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也作了比劳动法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现行条例进行相应的修订是必要的。

二、修订的过程

2009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成立了条例修订起草小组,经认真研究后,形成修订草案,印发到有关部门、11个设区的市人大和部分企业征求意见。同时,先后到宁波、金华、衢州等市进行调研。做了大量前期调研和修改工作。2009年10月底,为与相关立法工作相衔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修订草案将提请2010年9月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10年8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再次将修订草案稿印发省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征求意见,并与省总工会一起到杭州、嘉兴和外省进行了调研。针对几个争议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门论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提前介入修改工作。9月9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框架结构。与现行条例相比,修订草案增加和补充了集体协商、专项集体合同、区域性与行业性集体合同、法律责任等内容,因此对现行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一定的调整。修订草案参照了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章及外省近年出台的有关集体合同法规的通常分章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分为总则,集体协商,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八章四十七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为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衔接,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本单位劳动者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同时,根据我省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际情况,在附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构的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集体协商。集体协商制度是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保证。近年来,我省在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2008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对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修订草案根据有关部委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推进集体协商工作的实践,对集体协商的启动、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的形式、协商代表的保护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二章)。考虑到目前使用大量派遣劳动者的单位比较多,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集体合同中有较多的内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为此修订草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时应当有被派遣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五款)

(四)关于综合性、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从目前我省情况看。签订专项集体合同较多的主要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作了相应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据调查显示,当前企业职工收入分配中存在生产一线职工工资增长缓慢、企业内部收入差距过大、工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为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稳定的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规定,在满足本单位利润率增长等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至于工资是否一定会增长,则要看协商情况确定(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五)关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实践证明,针对小企业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的特点,在小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行业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约束范围、合同内容、签订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四章)。

(六)关于集体合同的监督。加强集体合同的监督。是增强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保证。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合同应当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后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修订草案进而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的内部相互监督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外部监督形式,并规定了集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另外,修订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程序的规定(修订草案第五章)。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集体合同的有效履行,推进全省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有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同时,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协商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协商中损害协商双方权益等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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