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

2024-08-22

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精选5篇)

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 第1篇

一、贪污贿赂案件量刑存在的问题

(一) 起点标准不统一, 地区差异大

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1], 但在司法实践中, 各地掌握的标准远远超出这个标准,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 一般掌握在2-3万元, 而在经济发达地区, 则掌握在5-10万元。同一案值的案件, 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不同。比如, 同是贪污200万元的案件, 在一个地方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在另一地方则可能判到无期徒刑。

(二) 量刑标准不统一, 刑期差异小

现行法律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了四个刑档: (1)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十万元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3)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千-5万元的, 处1-7年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 处7-10年有期徒刑; (4)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规定, 出现了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与100万甚至上千万在量刑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对贪污受贿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如果数额不是特别巨大, 一般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几百万、上千万的案件判有期徒刑的多的是, 而几千万上亿的案件, 也以判无期或死缓的居多, 刑期差异小。

(三) 缓刑适用率较多, 量刑轻刑化

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2] (法发[1996]21号) 曾强调,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达到一万元以上的, 除了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 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在当前的司法审判中, 职务犯罪人的缓刑适用率特高, 刑罚威慑效应降低。

(四) 自由裁量权过大, 量刑随意化

对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认定较为随意, 对减轻情节的降刑幅度较大, 其中对自首降刑幅度最大, 一些在各级纪委谈话前交代犯罪事实的差不多都会认定为自首。而且, 构成自首的大多数都被降幅度判处减轻处罚, 且降刑幅度很大, 没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投案的主动性和投案动机, 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 更没有对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认定。

(五) 财产刑适用减少, 程序欠规范

财产刑是否适用和适用多少随意性较大, 标准不一。缴款程序不规范, 确定罚金数额没有细化的依据, 被告人或其家属与法院讨价还价, 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 “预缴”罚金程序不规范, 非专业人员操作, 给审判工作的廉洁性带来风险。

(六) 死刑适用率太低, 震慑性不强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的适用越来越少, 实际已被虚置。越来越多的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 虽然各国对死刑的适用率大大减少, 但在我国, 一些职务犯罪人员只要是不被立即执行, 进监狱后, 通过各种途径、想方设法保外就医。在民众看来, 职务犯罪案的数额不断打破纪录, 小官大腐, 上亿元的案值也不是少数, 且还有无法认定、难以追究的案值, 而法院最终判决的刑期却不断降低, 九十年代贪污受贿数百万元就被判处死刑, 但是现在一些贪污受贿数千万元、上亿元的, 还只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或者是15年的有期徒刑, 这让公众无法理解。

立法上的疏漏导致司法上的标准不一;量刑幅度宽泛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导致同案难于同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导致轻刑化的产生等都是导致贪污贿赂犯罪量刑失衡的原因

二、依法规范贪污贿赂案件问题的思考

(一) 完善立法内容, 提高起点标准

首先, 规范起点金额。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起刑点为5000元, 这一标准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而确定的。笔者认为, 对贪污受贿犯罪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等相适应, 这是立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需要, 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确定全国统一标准的模式不可取, 应制定一个既便于掌握而又能体现地区差异的模糊标准比较合适。这个标准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情况和消费水平相适用, 而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能较好地反映和说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水平, 贪污受贿的起刑点也据此来确定。以这个基准的2-3倍作为立案标准, 这个标准既相对稳定又便于司法机关掌握, 由省级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其次, 调整基准刑起点。由于立案标准的提高, 贪污、受贿犯罪各刑档的起刑点也应相应提高。

(二) 改进量刑方法, 细化从轻尺度

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 应首先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 再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加减刑期, 最后确定被告人应处的刑罚。对具有一个法定从轻情节的, 按基准刑的15%减除刑期, 对具有多个从轻情节的, 减除的刑期原则上不超过基准刑的30%, 对具有一个酌定从轻情节的, 按基准刑的10%减除刑期, 有多个酌定从轻情节的, 其减除的刑期原则上不超过基准刑的20%, 减除后的刑期不得低于起点刑。严格控制贪污贿赂犯罪的不起诉和缓刑适用。

(三) 对量刑要素做好规范, 控制从宽幅度

贪污贿赂的案件中主要的量刑要素由立功、自首、坦白、主动退赃、及时“预缴”财产刑等量刑情节。关于这些量刑要素的相关适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仅仅注重形式是不行的。规范罚金刑标准。确定罚金在犯罪数额的一倍至二倍之间。对退赃、“预缴”罚金等情节, 量刑时就应该做出考虑, 但其对刑罚量的影响要全面准确, 不高于或低于法定量刑情节也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 在缴款程序上坚决杜绝一人操作, 必须两人以上经手或直接交由财物部门处理。

(四) 健全监督机制, 避免量刑失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定期的抽查, 对未上诉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监督, 以便于对此类案件了解掌握, 及时制定措施, 确保量刑均衡。同时, 规定对于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及减轻处罚而适用缓刑的案件, 应经在一定范围内平衡量刑, 避免类似情节的犯罪量刑上“此轻彼重”的不合理现象反复发生。应该对重罪轻判监督力度加以强化, 在案件监督中及时做出纠正。各地检察院内部要做好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完善。

(五) 重典惩治贪腐, 防止死缓滥用

当前, 我国在贪污贿赂案件的死刑适用上, 没有得到严格执行, 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没有给予应有的惩罚。我国刑法规定, 判处死缓之后在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 可以转为无期徒刑, 如果还有立功表现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一般来说, 职务犯罪人员与其他刑事犯罪人员相比, 执行监所的规章制度还是比较好的, 不会与监管人员造成冲突, 两年的缓刑考验对期内都不会存在故意犯罪的情况, 所以, 只要是死缓, 就有保住生命权的希望。而关于受贿情节较为严重的巨贪, 加以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惩罚就显得比较轻了, 且这些人员在贪污的案值中, 还有一部分转移了财产, 其子女、配偶、兄弟姐妹可能获利情况无法查清, 现阶段法院关于受贿犯罪的死刑判决立即执行变得越加慎重, 固然是符合了减少死刑适用的刑法发展趋势。但对于那些性质特别恶劣, 后果又相当严重的, 数额在千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 却依然要坚决适用, 以防止“牺牲我一个, 幸福全家人”的现象出现, 再加上这些贪官在社会上有广泛的人脉资源, 也有他们需保护的对象还在高位中, 也很有可能以身体状况保外就医, 2014年, 75名厅以上贪官重新收监的事情就可发现这种情况显而易见的, 因此, 坚决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顺应时代的潮流, 让为官者不能贪, 不敢贪, 顺应民众的呼声。

参考文献

[1]刘红玉.贪污贿赂罪轻刑化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0 (27) .

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原因和对策 第2篇

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党政机关最大毒瘤和顽疾。自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和人民政府坚定了高压反腐的决心,并突出“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基本策略,并相继将徐才厚、***等一批腐败高官依法处置。在此反腐倡廉工作逐渐深化,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走向深水区的新形势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的研究也显得尤为必要。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目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不仅仅体现为政府官员队伍自身廉洁和综合素质水准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为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尤其是现代化社会转型期的阵痛问题。

一、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分析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与贪污、受贿犯罪密切相关的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从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具体表征以及在反腐倡廉过程中出现的众多典型案例来看,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在目前阶段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官商勾结。在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中,权利与金钱之间的练习从未间断。这就导致了官商勾结,各谋所需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我国当前公务员法以及党纪规章中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不得在任何性质企业中持有股份。但是,很多腐败官员在手握人民赋予的权利之后,所想的不是怎样去为人民谋福利,而是想着怎样赶紧利用自己的权利去为自己谋取私人利益,正是所谓的“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这种权利的保质期的观念让官商勾结成为精神思想上的缺口。在官商勾结的类型中,最为突出的一种情况是官员利用自己的权利,打通关系和门路,在政府工程项目,比如房地产项目、地皮的开发与使用等大型基建项目中,违反正常程序,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开放商,在此违规操作中,开放商通过金钱、房产、豪车等方式来为官员输送利益。

2、提拔裙带。中国传统文化中历来有“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说法,说的就是一旦家族中的某一个人获得了人民和组织的认可之后踏上领导岗位,成为党和人民政府的干部,那么其就会有这种提拔亲近,搞裙带关系的想法,比如违规将个人的亲戚安排进国家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利用自己的关系和资源,为自己的亲戚朋友某利益,比如在政府接待、日常用品消耗等方面照顾自己亲友的公司和企业,甚至是将政府工程项目转包给自己的亲属的开发公司,这都是提拔裙带关系的一种表现。由于中国人的“家族”观念十分浓厚,在家族关系维护和开发中,提拔自己人,用自己人,照顾自己人成为一种思想惯性上的必然。而这种想法和做法无疑对党和政府的正常工作,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带来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党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这种贪污犯罪行为不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率损失,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声誉上的损失。

3、中饱私囊。权利总是靠近金钱,党和政府的干部在领导岗位上,手握权力,总是面对着形形色色、方方面面上的诱惑,尤其是金钱诱惑。而贪污腐败干部在个人私欲的驱动下,出卖权力、中饱私囊也就屡见不鲜。比如在工程项目审批部门,这一部门直接负责所辖地区内房地长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该部门公章也就显得十分“值钱”,我国某城市房地长项目审批部门的负责人甚至直接根据所申报的项目规模大小进行明码标价,收受钱财,中饱私囊,赚的一个“盆钵满满”。这种中饱私囊的行为是对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的一种直接侮辱,更是对党和人民对其信任的一种辜负。

二、我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原因分析

1、道德失范。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在快速发展带来民众生活极大提升的同时也带来民众价值观的转变。公务员干部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着来自权钱交易的巨大诱惑,公务员干部工作自身的专业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务员干部工作过高的权威性,因此相关的监管工作也会比较乏力,进而导致了一些公务员干部道德失范。比如在一些地区的公务员干部群体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酒罐子”、“麦霸”、“按摩仙”和“赌徒子”。甚至于存在公务员干部在业余时间使用警用车辆从事其不良嗜好。

2、过于主观。从公务员干部自身职业道德规范中的公正、法律的内容来看,公务员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进行。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一些公务员干部往往表现得过于随意和主观,对于很多法律问题的判断过于主观随意。尤其是在一些法律问题的细枝末节上往往经不住法学的细致推敲。比如在一次群众调查中,某地法院存在部分公务员干部随意拖延开庭时间的现象,甚至于有部分公务员干部在工作之外的其他时间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会面并为其出谋划策。应该说这种主观随意性的背后是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水平低下在作祟。

3、痼疾仍在。应该说,公务员干部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悠久。悠久的传统为公务员干部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的同时,也导致了一些痼疾,这些痼疾很大程度上需要公务员干部的自律、自觉和外部的监督来共同祛除。但是目前来看,公务员干部群体中存在着严重的“人情关系网”、“上级管审理不管资金”的问题。比如在审理具体的“民告官”案件中,不仅是基层公务员干部对“官”存在一定的忌讳,而且在省高院也存在着严重的“事先通气”行为。

4、心理隐疾。从当前党和政府的干部任用上来看,由于无产阶级是领导阶级,因此在干部任用上以贫苦的农家子弟出身的人为主,而这类群体本身内心有对贫穷生活的一种恐惧情绪,一旦他们踏上领导岗位,有了一夜暴富的机遇,这种内心心理上的隐疾很快就会爆发出来,如果后期缺乏必要的监管和疏导,那么官员就会克制不住,而发生贪污腐败、受贿行为。

三、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对策

鉴于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内在原因,以及我国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巨大决心,未来我国针对该类型犯罪行为的预防与打击工作还是应该注重以下方面来进行。

1、建立完善的司法社会服务。贪污贿赂行为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因为官员本质较坏的原因,而主要是因为在面对各种诱惑时候的自我抵抗能力的缺失。为了能够真正做好事前预防工作,可以借助司法专业力量,以社工的志愿者方式来进行。社会志愿者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处理这种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产生方面往往能够收到奇效。为了能够更好地将这种司法社会志愿者的力量发挥出来,可以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来进行社工队伍的组建和建立。尤其注重司法社工组成种类的丰富上,注重对金融、银行、监察、法院等部门人员的吸收,这类人员可以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引导干部加深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认识,真正做到在思想观念层面上不敢贪污,树立不能贪污的牢固理念,做到将这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产生扼杀在摇篮之中。

2、完善相关制度建设。权力最终还是要放到制度的笼子里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权力的长效节制。制度的建设涉及到方方面面,尤其是在针对管理岗位上的干部而言,这类人群作为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高危人群,其理应受到制度建设工作的高度关注,从领导岗位的实际出发,在制度建设上作出针对性的调整,比如对不合格领导干部的回炉改造等。当然,从当前我国制度建设的重点来看,目前主要的制度建设主要是对监督制度的建设和对政府经济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设。

这种制度监督的第一步必须是公务员干部队伍的监管机制的建立。由于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有着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特征,所以外部的配套监督机制十分关键,能够从外部对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的强化工作提供助力。建设完善的监督机制不仅需要有明确的监督工作章程和基本规范,还需要有制定的专业而独立的第三方实践机构为之服务,保证这种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最后,为了保证这种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可以从当前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的发展现状出发,制定出相应的监督工作目录和对应的指标体系,做到监督工作的清晰明了和进退有据。此外,鉴于当前这种社会监督力量的缺失和薄弱,为了更好地完善目前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机制,可以充分发挥民间力量,构建起领导干部自律清廉网络,通过搭建网上信息平台,设置热线电话,布置廉洁举报箱等方式,让民众力量在公务员干部队伍监管中发挥无所不在的监督作用。当然,我们同时也要相信我们的领导干部队伍自身的基本素质和过硬的党性原则意识,所以,针对公务员干部队伍贪污贿赂行为的专题教育活动、讨论活动和警戒活动等也不缺少,相关组织领导部门应该积极探索主题系列教育活动的开展方式,定期开展此类活动,通过专家论坛、名人事例等方式,来为我们的公务员干部队伍树立起正面的榜样和典型,营造起积极正面的官场风气,让廉洁成为一种常态,让守法成为一根红线,让我国的公务员干部队伍的监管机制能够在刚与柔的张弛有度之下变得无所不做,变得力量巨大,让公务员干部队伍在工作过程中,时刻警惕着外部的诱惑和内心的欲望,能够随时找到廉洁奉公的榜样引导,也让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随时被有关部门听见、看见,并引起高度重视,让公务员干部队伍的监督机制落实到日常工作和生活之中。

此外对政府工程项目的预算监管工作也很关键。首先,全面提升观念,明确预算工作重要性。人作为预算工作的主体,是预算制定者、信息利用者和执行者,是预算工作效果好坏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在执行预算工作过程中应充分尊重人性,从实际出发,全面提升管理者和全体员工法人预算管理意识,将预算编制工作真正重视起来,发挥企业管理者和员工主观能动性,动员企业全体员工和各部门积极配合企业管理者制定的决策目标,真正做到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主动参与预算的编制和控制,为更好地实施预算管理献计献策。其次,规范预算编制方法,采取多种预算方法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一方面,依靠预算编制人员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知识,在考虑政治、经济形势、市场变化、经济政策、投保倾向等因素基础上,对公司一定时期经营情况作出合理预测,上级公司下达的预算指标进行科学分解并编制可操作性的预算;另一方面,运用数学建模科学分析与预算项目有关的各种经济信息,揭示各有关变量之间的规律性,结合企业存在的优势和劣势提出对策性方案与规划。再次,明确具体经营目标,合理地分解落实责任,确保资任到人,促使公司各部门各员工相互协调环环相扣,责任均衡,利益匹配。同时建立全面的业绩评价机制防止“预算松弛”,科学制定预算考核指标和奖惩制度。

3、营造道德氛围,加强自身修养。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体现的是腐败官员道德的败坏和沦丧。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催人向善的硬性力量和刚性力量的话,那么道德就是一种软性的力量。而对于我国反腐倡廉工作而言,所有的力量都应该得到充分的发挥,所有的积极因素都应该被充分调动起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能够真正让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得到及时的遏制,并引导我们的领导干部能够真正从内心生发出为人民服务,为人民办事的精神力量,就必须要注重对当前我国社会的良好道德环境的营造和改造工作。

新时期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的强化工作离不开整体良好道德环境的营造,这种良好的道德环境对于公务员干部从业者来说是一种外部类文化式的力量,能够对公务员干部工作的水准、道德意识等方面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这种良好的道德环境的营造工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同时推进。一方面,国家出台相关的道德激励政策,通过类似全国道德模范评选的方式来对公务员干部行业涌现出来的先进道德个人进行宣传和表彰,形成一种偶像式的宣传环境,借助榜样的力量为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的促进和强化贡献力量。另一方面,这种良好的道德环境的营造还可以广泛借助民间力量,通过组织成立相关的公务员干部行业的道德联盟、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民间检察会等民间组织来为社会良好的道德环境增添民间的力量和元素。

从事物发展的本质来说,强化我国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水准根本上还是需要从公务员干部自身出发,公务员干部注重自身的道德修养才是强化我国公务员干部职业道德水准的根本对策。公务员干部在加强自身道德修养的过程中应该注重以下几点。首先是注重对公务员干部工作相关法律的学习,让自己的道德强化之旅增添法律的色彩,用这种社会强制力促进自身的道德修养的强化。其次是注重对自身世界观、价值观等的塑造。这种塑造工作必须与当下主流的价值观进行结合,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自身的道德修养的强化过程。最后,这种道德修养的强化过程离不开实践的锤炼,在实际的工作中,道德的标尺和观念应该常驻心中,深刻影响着自身的公务员干部工作全过程。

4、利用信息技术搭建干部自律网络。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提前导致了大数据时代的爆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生活中信息质量的参差不全,但信息技术的极大便利也对社会生活的各个行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网络资金流动、个人资产转移等的巨大便利,也使得我国反腐倡廉工作的难度日渐加大,各种新型的腐败贿赂犯罪行为的产生,使得目前借助信息化技术来构建公务员干部自律网络成为当务之急。正是解铃还须系铃人,信息技术的巨大成果不能只被用来进行贪污贿赂,还可以作为反贪污贿赂的利器。

从我国公务员干部行业的发展现状来看,借助信息化方式构建公务员干部自律网络成为可选之法。实现企业财务信息的全国联网,对重要的财务工作建立专项的信息平台作为信息交流和共享的平台。这种自律网络的建设能够帮助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同时能够增加企业财务工作之间的监督性,促使企业财务工作的专业化和合法化。

结语

反腐倡廉工作不能是一时兴起,更不能是阶段性的工作。而是需要进行长效机制的建立,让反腐倡廉工作成为一种常规工作,让官商勾结、裙带关系的提拔以及以权谋私等各类贪污贿赂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的发生空间,让不敢腐败,无法腐败成为常态,让高压反腐成为所有公务员干部队伍心头上的原则红线,消除腐败空间,打掉权利寻租空间,通过监督机制建设、政府工程项目经济预算制度建设以及网络反腐自律平台搭建等方式,配合上级领导部门在反腐倡廉工作上的具体安排,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助力与保障。

参考文献: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 第3篇

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 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 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一)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迫切

改革开放以来, 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 各类商品供不应求, 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 精神生活的追求占生活的主要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 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 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要生存, 就需要吃穿住行;要发展, 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社会的进步, 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消费支出越来越大, 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 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发芽。物质利益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手段, 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 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 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因此,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 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的追求。

(二) 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

在改革开放过程中, 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 同时, 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政策漏洞, 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 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暴发户强, 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因此, 经常受后者的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 必然产生一种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 形成利用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二、废止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必要性

(一)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正义, 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违背了人们公平、正义的观念。贪污贿赂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而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 相对于财产价值, 生命价值更为重要。死刑与其分配对象之间在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上必须具有对等性, 无论其恶有多重, 均因其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该设定死刑。因此,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设置死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

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权利。生命是个人其他权益存在的基础和载体, 生命的丧失和终结意味着其他权益的丧失和终结。正是由于生命是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 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死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 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国际社会也普遍认同死刑不人道, 同时一些国家也在逐渐废除死刑。

(三) 贪污贿赂罪死刑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的谦抑原则是指用最少量的刑罚取得最大的刑罚效果。它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 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 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而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对于死刑并未遏止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上升的犯罪率, 在此方面死刑的威慑力是非常有限的。因此, 为了遵循刑法的谦抑行, 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对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裁量问题, 更好的贯彻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三、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应该采取的对策

(一) 加强立法监督

由于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的特殊身份, 因此检查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 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同时我们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监督机制, 立法机关、检察机关, 司法机关各自独立互相监督, 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无可趁之机, 将犯罪的发生扼制在摇篮之中。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 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名言体现出法官的重要性。法官在判定案件时不是单纯的依靠法律, 他的思维不是单纯的理性的, 他也会依靠其主观判断及经验, 当法官判处死刑案件时, 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 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的作用, 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刑事法官应当率先从根本上转变理念, 坚持“少杀, 慎杀, 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 而且在对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进行理解与适用时, 法官要做到苛刻挑剔。更好的利用其专业知识修养公正的判决案件, 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二) 调整刑罚结构

如要废除贪污贿赂罪死刑必须以较严重的刑罚加以代替, 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目的。在对于废除死刑的观点上, 作者认为死刑是一种严重的刑罚, 它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 而贪污贿赂罪虽然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但是这往往可以通过较严厉的刑罚比如无期徒刑无允许减刑假释来代替, 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经受过良好的教育, 有着较高的学历, 在执行刑罚期间可以安排他们做一些对社会有贡献的活动, 通过为社会服务来惩罚教育他们。对于一些情节恶劣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增设罚金和没收其金钱, 破其所图, 灭其所欲, 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 权衡得失, 从而放弃贪利型犯罪的意图, 罚金刑的一般预防功能也由此得以发挥。

参考文献

[1]贾宇.死刑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张翠翠.浅析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废除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3 (16) .

[3]余捷.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改良及刑罚结构调整[J].人民检察, 2007 (21) .

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 第4篇

在反腐败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确凿无法否认其贪污受贿犯罪时,便在赃款去向问题上做文章,将据为己有的钱财说成“为公支出”,并交出相当的票据加以佐证。“赃款用于公务”成为许多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而法院有时也以赃款“为公支出”

为由,将“为公支出”的款项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

在这种情况下,“为公支出”的部分不应从贪污贿赂款的总数中予以剔除。也就是说,赃款去向不影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性。如果“为公支出”属实,也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这是因为:

第一,“为公支出”很难查清。据调查,80的腐败分子在被查处后,都会对赃款去向提出一个“为公支出”的理由,而且票据繁杂。“为公支出”的理由大多是为公招待、公费旅游、请客送礼等难以处理且不易查明的费用。而票据种类有的是白条,有的是收据,大多数是招待餐饮票据,而且外地票据居多。这些票据有两个特点:一是票据多是假用途,即票据上的用途和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一致,譬如修车的发票,辩解是公费娱乐,餐饮票据辩解是走访慰问上级领导;二是这些票据是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经办的,具有隐蔽性,很难查清票据的真伪和赃款的真实用途。为此,有人建议借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评判的“排除合理怀疑”做法,对于辩方提出的“赃款用于公务”应由被告人就此提出证据,否则法庭可以这样推断:被告人将本应由单位财务报销而又可以报销的开支硬说用个人违法手段所获款项作了开支,这不合情理,应当不予确认。

第二,赃款去向不是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赃款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非法获取的金钱和财物,它与一般财物的区别是获取手段及途径的违法性。而赃款去向是指赃款的流向及其最终所在,是嫌疑人、被告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从法理上讲,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必要条件,不应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构成。赃款去向是罪后情节,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就像杀人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地下,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自身将赃款赃物非法地实际占有、支配和处分;而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则是使赃款脱离物主的实际控制而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譬如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单位业务支出,但并不能否定其构成单位受贿罪。

第三,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一般的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不同,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除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即使最终用于合法的目的,它也只是赃款的使用问题。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性不仅仅在于犯罪行为人获得了非法利益,更重要是它滥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亵渎了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扰乱了国家的职能活动。因此,即便将贪污受贿的赃款用于本机关的正当活动或归还本单位,那也只能认定为积极悔罪、主动归还赃款,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来考虑,而不能直接在其犯罪数额里扣减。另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称的“用于公务”,要么是用于不正之风,要么是用于违法行为(如贿赂行为),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还应数罪并罚。

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 第5篇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根据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界定, 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国家机关。《辞海》中解释为:“国家机关—亦称政权机关。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监狱等。”辞海中的解释采取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器”的主要组成部分论述, 本质上说是一个政治概念并非法律概念。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法律、法律解释亦含混不清、效力等级不一甚至相互矛盾。

有学者主张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 以国家预算拨款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 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各级机构。

笔者认为, 此说正确的指出了国家机关的基本特征, 并有宪法作为根据。但是该学说也有很明显的缺陷, 即所指的国家机关范围过于狭窄, 不能适应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 因而难以被普遍接受。

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采取的是扩大的广义解释: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检察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审判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中的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各个民主党派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较为贴切的符合中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但将党的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民主党派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笔者以为与罪刑法定主义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解决矛盾的最好办法就是立法机关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体例做出明确的立法解释, 以贯彻法制统一的原则。以下就几种组织机构是否应视为国家机关, 加以阐释。

1、各级党委机关

中国共产党乡级以上各级组织不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序列之内, 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 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但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 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已被宪法所确认。各级党委机关不仅担负着处理党务的工作, 更重要的是制定中央和地方发展和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决定。申言之, 各级党委机关不仅是普通的国家机关, 而且是领导各级国家机关的机关 (职权性) 。另外, 各级党委机关运转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各级党委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行政编制内财政供养人员 (身份性) 。

基于以上职权性和身份性的统一, 结合中国政治体制笔者以为各级党委机关应当而且必须属于国家机关, 各级党委机关工作人员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各级人民政协机关

宪法序言中明确指出了人民政协的性质和地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的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但遗憾的是, 在宪法第三章中并未明确把人民政协纳入其内, 也就是说, 人民政协各级机关同样不属于法定的国家机构序列, 它亦不属于权力机关, 各级政协组织做出的决定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但在中国现行政治体制下, 政协的民主监督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同是国家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此外政协组织所具有的参政议政、政治协商功能都充分说明政协具有职权性的特征。因此, 将政协机关视为国家机关, 是与其地位、作用相适应的, 也是必要和适当的。

3、民主党派各级机关

我国的民主党派, 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 是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民主党派并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在野党。其享受国家财政拨款, 是参政、议政的政治组织。有学者认为, 考虑到民主党派在国家管理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 应当把民主党派机关视为国家机关, 否则执政党和参政党的关系不好解决[6]。笔者认为在民主党派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区分兼职和专职, 对于专职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占用国家财政供养编制, 按照公务员录用标准录用, 则当然具有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多年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型犯罪而被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 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97《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 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类人:第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 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根据2001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国有控股, 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本司法解释仍然是“所有制决定身份”理论的演绎推理, 但我们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中“国有控股企业, 参股企业”已经从“国有公司、企业”概念中剔除了。但在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企业, 即全部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另有观点认为, 如果国家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即国有投资占50%以上, 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有学者认为国家处于相对控股地位, 即国有投资在所有参股份额中为最大份额, 即使国有总投资不足50%, 也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亦有学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 认为国有企业应当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笔者认为, 应当从《公司法》的规定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理解。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的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者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故对于国家参股或者控股的混合型所有制企业, 不宜认定为国有企业。在以上国家参股或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宜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独资公司, 企业在公司法理论上, 国家独立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同样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是司法实践中, 出于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刑事政策考量, 将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可以被主张“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社会主义法秩序所接受。

2、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关于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认定, 国内学者亦有不同的认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有学者认为所谓国有事业单位, 是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的预算提供经费, 从教科文卫生公益性活动的非经营性经济体, 如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台、报刊、出版社以及政府资助设立的各种团体等。所谓人民团体是具指依据一定的章程设立的具有一定自主机构的非政府性组织, 是我国政治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党和群众联系的纽带。另有学者指出国有事业单位的含义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有性质, 主要是由国家提供经费或投资兴办, 并归属国家有关部门管辖;二是带有管理性或服务性。有学者认为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 但不应该包括各种学会、协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由于刑法立法中、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规定, 故对国有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范围边界较为模糊。

我们认为对于国有事业单位的认定, 主要从投资主体, 是否属于公益性质, 是否营利作为标准来判断。国有事业单位根据上述标准特征为:国家全额拨款 (包括中央和地方投资) ;公益性质在于非营利性质。但当下国有事业单位也面临着全员聘用以及企业化管理的改革, 管理体制的变更不应当认定为其非营利性质发生了转变。

关于人民团体认定的问题, 首先要区分“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两个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理》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 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 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可见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是两个不同属种的概念。要正确认识人民团体应当结合中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惯例来进行辨别, 首先民主党派不属于人民团体, 党派的政治属性, 组织程度, 和政治地位要高于人民团体;其次, 人民团体的性质是全国性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主要有全国工商联,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联, 残联等;再次, 囿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 人民团体皆带有半行政化的色彩, 即人民团体领导人享受相应行政级别的政治待遇, 人民团体活动经费部分由国家承担等, 这些都是区别于社会团体的显著特征。

故在以上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

3、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受国家单位指派、委托前往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在受命前是否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问题, 刑法学界有不同的争鸣。非身份论, 即使受指派、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无论被指派前, 委托前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16。身份论, 即意为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托前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才能以准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无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 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似乎采取的是非身份说。

笔者认为, 比照97《刑法》第271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依照职务侵占罪;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 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根据不同的从事公务主体身份区别定罪, 前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后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刑事立法上采取的是身份论, 笔者亦赞同之。另《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更有待商榷,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当是一切职务型犯罪的前提, 把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的人员入罪难免有恣意扩大犯罪主体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根据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公务时, 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但是实践中村级基层党务工作者如:村党支部书记, 支部委员, 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呢?

刑法学界亦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理论争鸣。肯定说认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及《宪法》中关于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执政党的规定, 村党支部委员也应当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定说则认为, 村基层党支部是党的一级组织, 但不是党务机关, 基层党支部的组成人员如果本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不拿国家发的工资, 也不享受在职或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这些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利用党的领导或者工作之便, 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党费的, 应当按照侵占罪论处。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乡 (镇) 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乡镇以下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属性并没有提及。

笔者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 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从立法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 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 用“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 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

其次, 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 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 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 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和直接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因此, 村党支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时候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关键——“从事公务”。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刑法学界有身份说与公务说之争, 身份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 所以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身份, 这是其公务的前提。公务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 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时, 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 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只要是从事公务即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以为, 无论身份说和公务说都有理论的缺陷, 具体说来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是由一个因素决定的, 而是由若干法定因素共同决定的。即身份与公务共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身份的取得可以是任命, 选举, 法律拟制。身份的取得是执行公务的前提, 执行公务是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的法定职权。综观职务犯罪立法沿革就是身份与公务行为的有机统一论者的有力佐证。

从事公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公务泛指公共事务, 即国家、集体、或社会的组织、监督、管理事务。具体包括政治、军事、外交、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等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和监督20。狭义的公务, 有学者认为是具有国家性质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它是和“私务”相对的一个概念21, 不包括广义的集体事务的概念。

公务活动具有如下几个特征可以作为判断是否为公务活动的几个标准。首先, 公务活动具有权力性和职权性, 公务活动本身就是权力规则运动外在表现形式;其次, 公务活动具有管理性, 一般说来, 公务活动总是以监督、领导、组织等表现形式进行;再次, 公务活动具有强制性, 公务活动有国家强制力最为义务服从的保证力量故苛求相对人需要履行服从义务。满足三个特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务行为或公务活动。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主体认定关键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上。根据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两类。理论界对于此问题的争论焦点在于, 如何准确的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本质属性在于其公职性和身份性的统一, 而非居间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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