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劳动保护范文

2024-09-05

特殊劳动保护范文(精选12篇)

特殊劳动保护 第1篇

1.情感、态度、价值观。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的意义, 加深对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保护内容的理解, 体会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激发学生积极向上的热情, 努力使自己成为“四有”新人。

2.能力。能够认识和判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和行为, 提高是非美丑的辨别能力。

3.知识。知道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 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

【教学内容分析】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国家前途和命运, 国家为其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但他们在成长过程中, 有可能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侵害。本项目主要帮助学生了解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引导学生从个人和国家的角度认识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让学生感受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的保护, 了解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基本内容。同时, 本项目内容既是第十五课《抵制不良诱惑, 预防违法犯罪》在法律视角下的深入解读, 也是后续内容搭建的理论先导, 故在第七单元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地位和作用。

【教学重难点分析】

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本项目的教学重点。因为只有让学生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做出的明确规定, 知道自己在家庭、学校、社会中应享有哪些权利, 应受到哪些保护, 才能增强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 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学策略】

通过视频、图片、典型案例等资料创设情境、引领教学, 通过“小组讨论”、“师生共读”、“说一说”、“议一议”、“走进生活”等活动回到生活, 为学生提供合作、探究、实践的平台, 使学生在活动中体验、感悟, 在感悟中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 从而达到本节课的教育教学目标。

【教学过程设计依据】

首先, 坚持以学生为本、育人为本, 培养学生全面发展。围绕贴近生活、贴近学生的原则, 设计与学生密切相关的学校生活、社会生活, 努力使教学内容生活化、情境化、故事化和问题化。其次, 帮助学生学会做负责任的公民, 过积极健康的生活。再次, 以正确价值观引导启发学生独立思考、积极实践, 充分体现让活动引领教材, 注重让学生在活动中体验、在体验中感悟、在感悟中成长。

围绕教学目标及教学的重难点, 设置了新课导入、共同探讨、课堂小结、学以致用、收获平台、课外作业等教学环节。

新课导入:借助直观的视频素材, 直接导入课题。

共同探讨:是教学过程的主体部分。

第一部分——我们需要特殊保护

先从一案例入手, 组织学生以小组合作探究方式, 导出未成年人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然后, 通过歌曲《少年, 少年, 祖国的春天》的欣赏, 让学生体会其健康成长关系民族振兴和国家富强, 从而强调其需要法律特殊保护。再次设置师生共读《少年中国说》, 激发学生情感, 增强自身自豪感, 借助课件图片, 再次感受党和国家对他们的关怀。

第二部分——法律保护我们健康成长

首先根据学生认知水平、立足生活实际, 来引领学生列举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关爱与保护的事例, 感受现实生活中受到的特殊保护。其次展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遭侵犯的图片, 使学生认识到法律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保护伞。再次学习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内容。运用课件素材, 认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保护的重要性, 了解其主要内容。

课堂小结:以“伞”的形式, 总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四方面的内容及两部专门法律。

学以致用:指导学生学会判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和行为, 借以进一步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培养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

收获平台:学生交流学习收获。

课外作业:安排搜集交流活动, 增强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教学方法】

1.运用多媒体创设情境等, 加强教学的直观性、生动性。

2.运用案例教学及活动引领、自主感悟、合作探究、情境教学等方式开展教学活动。

3.用材料收集的方法, 帮助学生发现生活与体验生活。

【教学准备】

学生准备:1.课前预习教材内容, 查阅相关法律知识。2.通过文献查阅、社会调查等形式, 了解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和行为。

教师准备:1.系统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知识。2.搜集相关案例、视频、图片等, 制作多媒体课件。

【教学过程】

新课导入

今天的课我们从一则新闻讲起。 (课件——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

看过视频, 你有什么感受?

未成年人受法律特殊保护。为什么要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 又是怎样进行保护的呢?这就是本次我们探讨的主要内容。

共同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 凡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属于未成年人。

在未成年人身上有许多优点, 你能列举一些吗?

与成年人相比, 未成年人又有着许多不足之处。下面通过小明的经历分析未成年人的弱点。 (课件——上初二的小明父母离异了, 由于父母都不愿承担抚养责任, 故常在父、母两处跑来跑去, 经常逃课, 而老师又不闻不问, 后来在娱乐场所与社会上不三不四之人混在一起。最终在别人的教唆、引诱下因偷窃而进了少管所。)

小组讨论:什么原因导致小明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从小明的经历中我们发现, 导致他违法犯罪的原因既有家庭、学校的原因, 也有社会的因素, 但更主要的还是他自身的弱点。 (课件——未成年人生活经验不足, 各方面都不够成熟, 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 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容易遭受不法侵害。)

正是这些弱点的存在, 使得未成年人更易走上弯路, 其合法权益也更易遭受侵犯, 因此, 未成年人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欣赏歌曲: (课件——歌曲:《少年, 少年, 祖国的春天》)

为什么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春天?学生谈感受。 (课件——未成年人是党和国家的希望, 是中华民族的希望, 我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民族的振兴、国家的富强。)

师生共读: (课件——少年智则国智, 少年富则国富, 少年强则国强, 少年独立则国独立, 少年自由则国自由, 少年进步则国进步, 少年胜于欧洲, 则国胜于欧洲, 少年雄于地球, 则国雄于地球。)

多年来, 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和保护, 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了良好条件。 (课件——胡锦涛看望孤残儿童、温家宝看望农村留守儿童)

(课件——感受关爱)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社会。请学生谈感受。

小结: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社会各界的关爱, 这些关爱让我们品味到生活的美好、成长的快乐。

但现实生活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课件——一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图片) 。此类现象, 靠我们未成年人自身力量能不能解决?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国家在许多法律法规中做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 并制定了两部专门法律。 (课件——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别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四个方面具体规定了各方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责任。 (课件——四个方面的保护) 。

(课件——图片) 想一想:图中家长的做法有什么危害?违反家庭保护的什么规定?罗瑞则生活在一个幸福的家庭, 他的父母履行了家庭保护的哪些责任? (结合教材P64回答)

结合教材相关链接了解家庭保护的主要内容。

(课件——视频) 说一说:结合视频, 谈一谈你认为学校应如何保护学生?

结合教材相关链接了解学校保护的主要内容。

(课件——图片) 议一议:自己学校周围是否存在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

结合课本相关链接了解社会保护的主要内容。

虽有家庭、学校、社会的保护, 但仍有一些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课件——少年法庭与成人法庭图片)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审理有别于成年人, 体现了司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课件——司法保护的概念和内容)

课堂小结: (课件——撑起法律的保护伞)

学以致用: (课件——初一 (1) 班学生晓华, 因考试成绩较差, 被老师罚站, 并叫家长。父亲对晓华的前途失去了信心。回家后, 父亲将晓华打了一顿, 然后强迫他辍学到外地打工。深圳某皮鞋厂安排14岁的晓华做了学徒工。分析:材料中的哪些现象和行为, 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哪些方面的保护?)

收获平台:学生谈学习收获。

第八课《特殊的保护特殊的爱》学案 第2篇

班级:姓名

【学习目标】

1、知道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了解有关四大保护的基本内容。【学习重点】

家庭、学校、国家和社会、司法部门分别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

案例二:小军居住的小区,有很多网吧,上面贴着“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每次,爷爷找小军,网吧都不让进,说“这里没有未成年人”,可碰到小军时,他却说:“我在里面呆了一天一夜”。

思考1:社会上还存在哪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举例说明。

思考2: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应如何做?

三、巩固提升当堂训练

1、是专门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一项保护。()

A、家庭保护B、学校保护C、社会保护D、司法保护

2、我国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

①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肩负民族振兴的重任 ②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还都不成熟 ③未成年人没有经济实力 ④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⑤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A、①②③④⑤B、①②⑤C、①②④D、②③④⑤

3、社会保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A、①②③B、②③C、②③④ D、①②③④

①社会文化的保护 ②身体健康的保护 ③劳动保护 ④自由权和精神权的保护

4.据报载,洛阳市3名小学生在金某违法经营的电子游戏厅玩游戏时,因欠交2.5元钱,竟被金某用刀杀害。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金某死刑。这一案例说()

①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 ②未成年人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 ③全社会应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④未成年人要依法自律,又要学会自我保护 A.①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D.②

5.近年来,有些家长只考虑眼前的暂时经济利益,认为读书不如赚钱,要未成年子女弃学从商、从工,出现了一些“小保姆”“小商贩”“小个体户”“小童工”。对此你认为()①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②这是帮助贫困家庭脱贫致富的好办法 ③这种做法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的规定 ④如果未成年子女自愿辍学,则以上行为不违反任何规定A.①②④B.②③④C.①③D.②④

6.元旦前后,一种极度渲染暴力和恐怖的新年贺卡在市场上备受学生的青睐,市教委联合有关部门果断采取有效措施,查封了这匹“海洛因”贺卡。对此你认为()

A.市教委及有关部门的行为属于司法保护内容的基本要求

B.经营者制作、销售这种贺卡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C.市教委及有关部门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自由消费权

D.制作、销售这种贺卡的经营者触犯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思考二:我们青少年应该怎样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巩固提升当堂训练

1.常言所说“民告官”是指()

A、民事诉讼B、行政诉讼C、刑事诉讼D、违宪诉讼

2.由于我们对法律知道的不多,常常需要帮助。下列机构中能给我们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机构是()①法律服务所②律师事务所③公证处 ④居民委员会 ⑤法律援助中心

A、①②③⑤B、②③④⑤C、①②④D、①②③④⑤ 4.下列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是()

①赵某与其妻李某的离婚案件 ②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③歌星杨某起诉某出版社的图书有损特的人格,要求出版社赔偿精神损失案件 ④经济诈骗案件

A、①②④B、①②③C、②③④D、①③④

5.据报道,某县工商局置国家的法律法规于不顾,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自1997年1月起,向全县87家个体屠宰户按每头3元的标准收取“屠宰费”。这些被“宰”的个体户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集体状告县工商局。为此,县工商局受到市局批评并被勒令改正。该县个体户状告工商局的行为属于()

A.民事诉讼B.行政诉讼C.刑事诉讼D.海事诉讼

6.八年级学生洋洋的母亲早逝,去年父亲因为车祸也离他而去。父亲留下遗产10万元,房子一套。父亲去世后,多年不来往的叔叔坚决要求分割遗产。无奈之下,洋洋将叔叔告上法庭,经过法院判决,洋洋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洋洋将叔叔告上法庭的行为()①属于民事诉讼 ②是采取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 ③是为了获得财产而采取正当的做法 ④是采用诉讼手段维护了自己合法的权益A.①②③ 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 7.放学路上,小红走至偏僻处,迎面来了几个不良少年,强迫她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小红可以选择的自我保护的好方法有()

①巧妙周旋,机智脱逃 ②交出财物,保护自身 ③奋不顾身,誓死硬拼 ④记住特征,及时报警

A.①②③B.①②④C.①③④D.②③④

8.材料分析题:学生刘凯的家人与邻居发生了纠纷:2009年12月的一场大风,把刘凯家楼上邻居家挂在阴台上的10公斤冻肉刮飞在楼下,不巧砸在停放在楼下的刘凯家一辆小车上,车的前盖上被砸出一个坑。刘凯的父亲要邻居赔偿损失,哪知邻居说这是天灾人祸,不是他们故意的,拒绝赔偿。刘凯的父亲对此没有办法,只好自认倒霉。刘凯在学习了法律常识后,劝说父亲去打官司。

特殊劳动保护 第3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总量不断增长,社会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全国各族人民的人民生活水平整体得到了显著提高。与此同时,各种资源的不均衡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妇女权益的保护便成为了其中不可忽略的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实现全体社会的公正, 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妇女便是广义的弱势群体,无论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新形势下, 保护妇女的利益就显得迫在眉睫。《劳动合同法》从法律层次上强调了对妇女的保护。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10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3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两条规定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当纠纷发生时应当如何处理。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很少企业会选择给劳动者签订合同,一方面是为了节约时间,大多劳动者也不知道合同的重要性另一个方面则是在危险发生时逃避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第82 条第一款规定: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表明,订立书面合同不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尤其是在广大妇女就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以我国剩余劳动力的大量存在为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则使得妇女在实际中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我们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权利平等,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地位极不平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更是时时发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发生时, 劳动者尤其是妇女,因缺少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有获得利益的权利,导致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劳动合同法》前述规定对于此想象进行了限制,从而可以更为有效的保护广大妇女的权利,为其提供了特殊保护。

二、《劳动合同法》第4条 第一款、第二款 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相对于男性员工来说,妇女的生理及心理相对来说比较脆弱,在就职的过程中,她们往往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她们需要各种各样的假期包括产假等等,相对于此,男性似乎就简单的多。诸多用人单位以此为借口,威胁妇女,或者减少其应得利益,更有甚者还以此为由解除雇佣关系。长期以来,妇女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工作时间过长且没有加班费、无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福利不够、没有时间接受学习和接受培训等等。关于其切身利益的决定,她们没有说话的权利,一项决定的作出,往往没有经过她们的参与,职工代表大会形同虚设,工会也不能代表妇女的权利,种种原因使得妇女没有途径保护权利。然而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使得妇女有了法律的武器来面对用人单位,使其利益落实到实处。

三、《劳动合同法》第22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在《劳动合同法》中,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就企业反映较多的培训补偿和竟业限制作了规定。面对日趋严峻的压力,为了获得长久的经济效益,诸多企业专门为一些员工提供面向专业技能的专业培训。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培训费用的问题成为了劳资双方的矛盾导火索。因此,为保护双方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2 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此看来,企业可以获得经济增长的同时,还可以提高员工的技能,为实现长久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员工尤其是妇女多了很多机会去不断的完善和提高自己,可以向企业申请职业培训,并有权享受这个机会。

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施,使我国面临着巨大的就业压力, 特别是妇女这一群体的根本利益。首先,政府要监督《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简化婦女维权案件的办理流程,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侵害妇女权益的不良企业,以期真正起到保护妇女权益的目的;其次,创造更多的岗位,重视对于妇女群体的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技能,以从根本上解决就业性别歧视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是用人单位的“紧箍咒” 是妇女的“保护伞”,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广大的妇女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发展,实现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姚洋. 转型中国: 审视社会公正和平等[C].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徐宇琼. 现代政府的合法性危机[J]. 行政论坛, 2005.

[3]李建雄, 金伟. 社会稳定是实现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保证.

[4]徐玲惠. 当前社会弱势群体问题概述[J]. 学术界, 2006.

[5]张胜前. 群体性事件对策的若干思考[J]. 求实, 2006.

军婚特殊保护合理性法理分析 第4篇

1 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充分体现了法律与政治的辩证关系

考察我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可以追溯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抗日战争、解放后战争、乃至解放后相关法律均延续了这一点。因此,有论者认为它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工作在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蕴涵着浓重的“革命情节”,是革命年代“革命利益高于一切”立法思想在现代社会的传承和延续的结果,在经济建设已成为当前中心工作的社会大背景下,应废除这一特定条件下制度规定。笔者认为,通过法律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恰恰体现了法律和政治的互动关系。在两者的关系中,政治是根本,是法律产生的前提,法律对政治也有重大的影响,它体现国家的意志,通过法的准则来巩固国家权力并维持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近期发生的钓鱼岛撞船事件中,日方的抓人与放人,都充分体现了法律为政治服务这一本质,虽然日本是民主国家,号称司法独立。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是国家安全和统一的坚强柱石和有力保障,是国家的重要专政工具,维护这一专政工具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特别是在一些艰苦边远地区的基层部队,军人婚姻问题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基层官兵安心部队服役,甚至影响到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任务的完成,牵涉了各级领导大量精力,成为影响部队全面建设的突出问题之一。所以,笔者认为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既反映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 军婚中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受限体现了法的价值冲突的处理原则

一些论者反对军婚特殊保护的一个理由是:对军人配偶离婚权利的限制,是对其自由的侵犯。笔者以为,这恰恰是法的价值冲突时如何综合处理的生动体现。毫无疑问,法的价值的位阶依次为自由、正义、与秩序。但是,在某些个案中,要综合考量哪种价值更大而合理的选择。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利与国防利益相比,虽然从军人配偶的角度来讲,离婚的权利至关重要,但要从国家和社会角度而言,肯定是国防利益重于一切。法律对军婚特殊保护,正是以牺牲其他公民的自由或平等为代价时,旨在维护国家的国防建设秩序和部队长远的发展秩序。同时,这也是一种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根据经济学的解释,国防和国家安全,属于公共产品,也即公共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稳定军心、激励士气,提升军队战斗力,正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体现。正如学者指出:“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者国家的利益。”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没有公共利益的保护,个人权利的保护终将难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之一,打破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禁忌,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和体现,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成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第一原则。基于上述法价值冲突的考量原则,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也须让位于国防利益。

3 自由不应超越道德底线决定了不能脱离实际谈性自主权

有论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中破坏军婚罪条款,某人与现役军人配偶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但已具有同居事实或构成“通奸”行为,就会受到破坏军婚罪的处罚,这无疑也间接侵犯了军人配偶的性对象选择的自由权。笔者认为,任何自由的行使既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也不能触及道德底线,对性自主权难以苟同。“道德作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特殊行为规范,本质上具有约束性规范性和受动性。自由是人类的本性,道德是完善自由的必要手段。在一定道德范围内,自由是其本身,超越这一范围,自由立即走向其反面,甚至走向死胡同。”性自主权,又称性自由,是从性解放运动演变而来。性解放运动,最初是反对性别歧视,争取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社会地位和政治经济权利的女权运动,同时要求改变基督教禁止离婚的戒律,主张婚姻自由。后来,逐渐演变为对宗教性道德的全面否定,认为性行为不应受道德和法律的限制。性解放使西方社会离婚率激增,单亲家庭和非婚生儿童增多,青少年犯罪现象激增,引起全球范围的性传播疾病蔓延,已经远远背离其初衷。性解放造成的严重消极后果已经使西方社会重新审视性道德的重要性,因而正在出现性道德回归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法,在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同时,也附设了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道义“羁绊”。因此,一些论者以本身备受质疑的性自主权为由,反对法律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更是难以立足。

4 权利与义务对等决定了军人在婚姻中应该享有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

有论者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对于其他职业者而言是一种特权,对于其配偶而言,让其承担离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公。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具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相等的。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这个职业的艰苦性和奉献性,军人必须在祖国和人民在危难时刻必须挺身而出,敢于奉献,敢于牺牲,甚至奉献宝贵的生命。就婚姻而言,相当多的军人驻地远离城市,与配偶长期两地分居,当然也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为妻子和儿女尽自己的义务,据调查,和普通家庭相比,军人家庭更容易破裂。而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对军婚进行特殊保护,笔者认为,正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第二个问题中论者认为,军人提供的国防安全是一种公共产品,对军人进行弥补的义务主体应是国家,而不应以对军人配偶的离婚限制的形式把义务转嫁于军人配偶身上。笔者认为,由于权利和义务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变异形态,“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两者的均等。”国家提高军人经济和社会地位当然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当前还没有足够经济实力大幅度提高军人待遇的情况下,国家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来平衡,比如让军人享有特殊政治荣誉、优先物资供应保障、一些费用减免等手段,当然也包括对军婚加以特殊保护。同时,如同军人选择了特殊的职业岗位就要受到很多权利限制的道理一样,军人配偶既然选择了与军人结婚,也要受到一些权利限制。因此,军人配偶无论是从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受了国防安全这个公共产品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与义务优势并不均等的角度,承担离婚限制的义务,都是可以理解的。

参考文献

[1]李楯.性与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3.

[2]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

特殊劳动保护 第5篇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1日全文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

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

征求意见稿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款)。

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1年11月21日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化学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发布施行以来,对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2008年2月,原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根据《劳动法》第七章关于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将条例名称改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二)关于禁忌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得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条例,并根据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禁忌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同时,考虑到禁忌劳动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并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三条)。

(三)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待遇

一是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规定,将产假由90天增至14周(第七条第一款)。二是参照原劳动部有关规章,细化了流产假期,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不少于6周的产假(第七条第二款)。

三是为了与《社会保险法》相衔接,参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工资或者生育津贴以及生育、流产的医疗费用,所在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八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保证条例的贯彻落实,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2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由本条例附录列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或者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经与女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的产前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十条

国家鼓励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执行本条例附录所列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职责分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易导致流产或者胎儿发育畸形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九项;

(二)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三项;

把握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契机 第6篇

2009年4月,记者参加了第10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受金融危机影响,此次广交会的参会企业比上届减少了208家,但记者从广交会机电商会、五矿商会的知识产权投诉站了解到,包括专利、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投诉比去年仍然多出不少。金融危机是否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贸易摩擦?在当前这一特殊时期,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又面临怎样的契机?就此,记者采访了国际著名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美国飞翰(Finnegan)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宁玲律师。

商机背后是契机

《进出口经理人》:当前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案件有所增加,原因何在?对中国企业来说,这意味着什么?

王宁玲:事实上,金融危机并不必然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加。从美国的发展史看,金融危机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增加,但专利等案件的申请量则会降低。金融危机下由于预算问题,企业必然要缩减开支。尤其是电子行业,其发展速度比较快,专利的申请量也比较大,虽然专利申请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垄断利益,但由于面临生存压力,他们可能会放弃一部分专利申请的支出,并且,只有在遇到有损企业生存的纠纷时,企业才会进行相关诉讼。所以,在金融危机下,知识产权案件的总量通常会减少。

金融危机可能会加剧贸易的摩擦,但不会降低对知识产权保护高要求的趋势,而知识产权更不会被当成贸易壁垒的工具,从全球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所有人是公平的。事实上,目前在美国贸易保护委员会打官司的很多都不是美國企业,其中不乏亚洲企业之间的纠纷,他们利用美国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从全球范围来说,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普遍增加了,体现在专利申请的授权率等方面。这与国际经济形势没有太大关系,而是一种趋势,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垄断,是剥夺了他人进入这一领域的权利。为了寻求一种权利平衡,对其限制会越来越多,审核程序也会越来越严。

金融危机带来的更多的是一种商机,对中国企业来说尤其如此。在市场进入方面,目前很多国内的民营公司、新兴公司的老总已经表现出了足够的前瞻性。由于这些公司比国际性大公司更具灵活性,金融危机对他们的影响相对于要小得多。因此这一时期,这些公司开始考虑把规模做大,同时规范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企业发展的初期就为进入全球各个角落打下坚实的基础。当然,这需要企业领导层具备一定的全球化思维能力。

在国家政策层面,目前中国政府积极鼓励国内企业建立自主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从具体措施上来说,政府对知识产权申请以及一些知识产权诉讼都有相关的补贴措施,如目前各级政府对专利的申请都有不同程度的补助。在很多时候,这种支持对企业来说是关键性的,中国企业应该积极利用这种机会。

《进出口经理人》:您所接触的知识产权案例。大部分集中在哪些国家市场?

王宁玲:目前来看,美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主要市场,它强大的司法系统给企业的启示是,维护知识产权行为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同时也能维护企业本身的市场占有率。如医药类企业,一种药品的维权行动很可能为其带来上亿美元的收入,在获得利润的同时也巩固了自身的市场地位。相反,如果置之不理,企业就很可能不得不退出相关领域。

除了美国以外,欧洲和日本也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比较健全的市场,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很强。

另外一个需要重点提起的就是中国,从总量上来说,中国市场知识产权案件的绝对量是很大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近年来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同时国外资本的大量涌入,也进一步推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健全。在全球贸易中,大家必须遵守同样的游戏规则。对中国企业来说,这是个挑战,也是个契机。中国企业可以从国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始,吸取知识产权保护的本土化经验,为最终进入全球市场打下坚实基础。

战略眼光,策略应对

《进出口经理人》: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面对知识产权问题时还有哪些不足?

王宁玲:首先,国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不够。比如国内企业在进口某项技术或产品时,大都不做“尽职调查”,没有分析并确保进口产品或技术未侵犯第三方权利,这对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是难以想象的,这可能牵涉到专业常识问题,但国内企业对此往往了解甚少。

另外,体现在对诉讼的应对上。在国外,中国企业在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时很多一开始就准备放弃应诉,这等于把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了外方,这是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体现。可喜的是,我们也看到一些国内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积极姿态,典型的例子就是珠海“炬力”案件。

2005年,“炬力”快速成长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集成电路设计公司,“炬力”的市场份额占据全球半壁江山,直逼美国市场。美国SigmaTel公司(IC行业曾经的“老大”)2005年决定扩大其亚洲市场份额,试图与珠海“炬力”建立商业合作关系,但“炬力”予以拒绝。SigmaTel公司在建立商业合作的愿望落空之后,决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珠海“炬力”侵犯其专利权。2005年11月,珠海“炬力”的技术专家在华盛顿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出庭作证。法庭之外,珠海“炬力”和飞翰律师事务所又发起了多方位知识产权保卫战,涉及规避设计、新产品专利申请、对SigmaTel专利提起复审请求。此外,“炬力”在中国市场利用其自主知识产权对SigmaTel公司进行全面反击。

经过努力,“炬力”的辩护应对策略取得了巨大成功。2006年底,SigmaTel公司失去了巨大的市场份额,其股票价格也跌落到两年前的1/10,SigmaTe首席执行官引咎辞职。另一方面,珠海“炬力”继续在亚洲市场独领潮流,并且扩展其欧洲和北美市场。2007年上半年,经过多方斡旋,“炬力”与SigmaTel公司达成对“炬力”有利的和解协议。

珠海“炬力”案件证明,具有高质量产品和技术的中国公司在面对美国专利诉讼时不必畏缩。此外,中国公司应积极聘用有经验的美国律师,采取策略性的应对解决方案,不屈不挠,运用战略眼光去争取最终的商业胜利。

《进出口经理人》:国内中小型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可能没有大型企业健全,对于他们,您有何建议?

论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法律保护 第7篇

环境权的主体多种多样,包括公民、法人、国家等。从环境权的主体层面进行分析,可发现农民的环境权具有特殊性。农民在整个社会结构中,政治经济地位处于弱势,使得其在保障自身环境权时往往存在不能保护、不会保护,无法保护的情况,比如支付不起相关专业的律师服务等,因此农民的环境权在保护中往往被边缘化。

法律的权利客体即是主体行使权利所及或所指向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物、精神产品和行为以及其后果等等。因此,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指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环境权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及的具体的“物”,比如土地、山林、水体等自然资源以及环境权主体在实现其权利时所及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起诉权等。农民环境权客体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与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客体相比,农民更加依赖甚至依附于山林、土地、水体等自然资源,并且往往将其作为生产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因此对于农民这一主体而言,环境权的保护对其具有关乎生存的重要意义(例如一工厂所生产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无任何环保设施,废水直接排入工厂旁边的水库,将会影响整个农村的水源,而如果这个水库是天旱的时候该农村用来灌溉农田的用水,则势必会对当地村民的生活、生产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另,从农民环境权的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层面分析,大部分农民往往接触不到专业法律服务、丰富公共资源、现代媒体通信网络、便捷快速交通等,尤其在西部地区和偏远山区更是体现明显,使得农民的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不畅通,不能及时切实保护自身环境权。

农民环境权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农民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资源使用权和环境侵害请求权。其中,土地或山林水体等的使用开发权等,往往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但是由于农民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通,使其知情权、参与权、诉权等不能完善实现,农民环境权的实现从一开始就处于弱势。

然而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体现出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只是对环境权的侵权民事诉讼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鉴于农民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不能立案的情况过多,在此着重对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案制度进行分析。

现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对于原告的适格范围虽然有所放松(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但是这种放松对于农民而言是远远不够的。中国的农民具有其独特的文化价值与社会体系,法制观念不强,厌诉心理还比较普遍。再考虑到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的特殊性,因此在涉及到农民环境权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应当进一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例如由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等或环保团体等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弥补环境侵权纠纷中农民这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从而切实维护农民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立案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比较复杂且技术性较强,作为受害方的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和技术手段,证据收集能力和意识较差,受害以后可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知道谁应该对自己的损失负责,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去解决,实在没办法就采取过激行为,结果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反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农民进行普法教育、提升农民的文化素养是必需的,但是这毕竟是长期的浩杂的大型工程,耗时极长,而现阶段类似于开篇所述的环境事件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在此严峻情况下,进一步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不失为目前可采取的有效手段之一。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立案要求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农民环境权的特殊性在此层面并没有特别明显的表现与需求,在这一方面,现阶段可以通过完善权力法律约束制度、强化政府环境责任的方式进行改进。

因此应当认真对待农民权利,正视农民权利的特殊性,强化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不能让农民面对侵害投诉无门,不能让农村沦落为“被法律遗忘的角落”,才能真正保障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标。

参考文献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经济法学分析 第8篇

关键词: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增量利益,劳动力权,经济法学分析

一、引言

目前, 世界主流国家均以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如美、法、德等国商标法都规定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探索是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开始的, 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发展, 相继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新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 逐渐形成了对驰名商标比较完备和强有力的保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为, 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 有权禁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给予了等同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待遇;对于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有权禁止别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进行跨类保护。

“增量利益关系”理论作为诠释经济法概念的新型学说, 与理解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存在契合之处, 因而, 本文试以该理论为全新视角, 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进行经济法学分析。

二、“增量利益关系”理论概要

“增量利益关系”学说认为, 经济法是以增量利益 (即剩余价值) 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增量利益关系包括剩余价值的生产、实现与分配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本质就是调整增量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所调整的增量利益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创造、实现和消费财富 (即增量利益) 过程中的增量利益关系, 另一类是国家及其政府在调控国民经济过程中与市场主体间接发生的财富创造、实现和消费的再循环关系。而劳动在增量利益的生产与实现到最后的分配, 乃至于在再循环的过程中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劳动力权是经济法权利的核心, 对劳动力权的保护也成为经济法的重要责任。

三、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经济法学基础

(一) 经济法本质的客观要求

经济法在本质上就是调整增量利益 (剩余价值)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存量利益是指经济活动中已经实现的利益, 即既得利益;对应地, 增量利益就是指潜在收益中可期待的增加部分。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和较高声誉的商标。要树立这样一种知名度和声誉, 就需要企业在产品质量、服务、广告等方面倾注比普通商标更多的心血, 然而仿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成本却很低。搭便车的竞争对手能以极低的成本攥取他人的强势商标所带来的利益, 瓜分驰名商标持有者的市场份额和本应获得的增量利益。如果法律不加以禁止, 搭便车者最终将破坏商标所内含的信息资本, 使企业意图从市场竞争中增量利益的实现受阻。同时, 在市场中, 消费者往往认牌购物, 驰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声誉, 对消费者具有更强的吸引力, 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 易引起消费者对该标识与驰名商标的联想, 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抢占驰名商标市场份额, 即使并未引起消费者误认, 只要产生淡化该驰名商标与商品联系的唯一性的效果, 也将使企业对驰名商标大量投入所预期的增量利益受到亏损, 也不利于企业利用已有驰名商标扩充市场业务范围。因而, 驰名商标跨类的影响力就需要跨类的保护范围。

(二) 经济法权利理论运用的必然结果

经济法是集中地确认和保护劳动能力权的一个现代法部门, 劳动力权是经济法的母体性权利。智力成果作为人的劳动能力的物化, 这种利益应当归付出劳动能力的人, 包括该项智力成果和动用这项智力成果产生的增量利益。这种利益的归属权的权源仍是劳动能力权。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给予创造人一定的垄断权利, 实际上就是对劳动能力权的印证。劳动力权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具体可以表现生产力、竞争力与消费力。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更侧重于对竞争力与消费力的保护。驰名商标, 较之普通商标, 显著性更强, 知名度更高, 在消费者心中具有较高信誉, 因而也极易被他人模仿或利用。这种搭便车的行径, 不仅使认牌购物的消费者因混淆而有选不到自己理想商品的危险, 也会使消费者对该商标连续多次的低评价而影响到该企业的信誉, 进而削弱驰名商标的竞争力。因此, 为确保驰名商标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能力不受其他竞争者的侵害, 保障消费者对驰名商标信息的准确认知, 获得理想的产品, 有必要在驰名商标影响力的范围内扩大其保护范围, 这也是保护劳动力权的体现。

(三) 商标的经济功能

从经济学上来看, 商标的功能是降低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而商标之所以能发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的功能是因为它能将有关商品的信息尤其是不可观察特征的信息高效地从厂商“运载”到消费者, 从而消除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商品不可观察特征的信息的不对称, 是一种消除信息不对称的工具。商标的这种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经济功能对于消费者购买决策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更对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减少使得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具有更充分的理由, 同时也促使厂商正当经营并使厂商能够正当经营, 生产具有多样性的商品。而驰名商标, 相比普通商标, 其较高的驰名度, 能够将有关商品的信息更高效地从厂商“运载”到消费者, 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驰名商标良好的质量和服务, 也能够令消费者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换取更低的搜寻成本和一致质量的更大保证, 促使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增量利益实现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2]陈乃新.劳动能力权导论[M].湖南:湘潭大学出版社, 2010.

论大学生就业权的特殊法律保护 第9篇

一、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为了落实对大学生就业权的特殊保护,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具体的政策和制度, 主要有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制度、大学生“村官”工程、大学生自主创业扶助政策等。

1.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根据该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政策, 具体落实该制度。例如, 教育部2004年、2007年先后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和《大学生职业发展与就业指导课程教学要求》。目前, 全国绝大多数高校都开设了就业指导课, 并将创业指导作为就业指导课的主要教学内容之一。指导课程在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 调整毕业生的就业预期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择业观, 为大学生提供就业信息等方面, 取得显著效果。2010年, 教育部又出台了《关于大力推进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和大学生自主创业工作的意见》, 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分别就建设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组织实施“创业引领计划”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并要求继续做好“三支一扶”计划、 “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计划等项目的实施工作。

2.大学生“村官”工程。

所谓大学生“村官”工程, 是由国家财政出资, 招聘优秀大学生到农村基层任职, 以服务于农村建设需要, 并充分发挥人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2009年4月,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 是党中央做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 国家实施的大学生“村官”工程, 作为“工业反哺农村”和“城市反哺农村”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依照《宪法》第8条关于“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的规定和实现城乡实质平等而采取的重大举措, 既为农村的发展提供了人才和智力支持 (如大学生可以在农村担当教师、宣传员、技术员、企业家、农业信息员等多重角色) , 又解决了许多大学生的就业问题。

3.大学生自主创业扶助政策。

大学生自主创业不仅可以解决自身的就业难题, 还可以创造就业岗位。然而, 由于刚毕业的大学生存在资金有限、经验不足、知识储备单一等原因, 大学生选择自主创业面临诸多困难。为此,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出台并实施了一系列大学生自主创业优惠扶助政策。例如, 2009年1月19日, 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明确了大学生创业在资金、税收、创业培训、市场准入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上海市、浙江省、湖南省等省市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在资金优惠政策方面, 很多地方都为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提供免息贷款的支持, 并在贷款的额度上逐渐加大。在税收优惠政策上, 浙江省规定大学毕业生选择自主创业的,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 可在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创业培训优惠政策方面, 《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 大学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 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在放宽市场准入优惠政策方面, 长沙市规定对大学毕业生申办企业开通绿色通道, 凡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一个工作日内发照[1] 。

二、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不足

从实践来看, 国家对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政策与制度具有显著的效果。但另一方面, 对照宪法规定的充分发挥人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用这一基本国策的要求, 对于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方面还有诸多不足, 具体为:

1.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主要依政策而非法律。

政策的不稳定性很容易使大学毕业生本来应当享受的利益落空。例如, 目前有关高校的就业创业指导工作的主要规定来自于政策, 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比如对于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缺乏具体的指导, 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依据[2] , 其结果往往导致国家和高校在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的资金和人力投入上严重不足, 不仅使得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机构不能专门从事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工作, 而且也缺乏就业创业指导的专业人员。同样, 由于国家目前实施的用来扶持大学生就业的大学生“村官”工程, 主要依靠的是政策而非法律, 因此, 相应的优惠政策一旦得不到兑现, 不仅已经去农村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很难获得救济, 而且可能导致大学生“村官”工程的退却。例如, 海南省就因“受财力、编制等条件限制”, 无法解决服务期满的大学生“村官”的后续安置工作, 结果导致此后该省即便再想实施大学生“村官”工程, 开出更优惠的条件, 也很少有人报考[3] 。

2.未能及时就业的大学毕业生缺乏相应的失业保障机制。

在未能及时就业的大学毕业生中, 最困难的是那些来自于农村但户口已经迁移到城市的大学毕业生。这些大学毕业生花费了父母的血汗钱上了大学却找不到一份工作, 往往因为脸面的原因而不愿意回到农村就业, 即使返回到农村就业和创业, 不仅原有的农村承包的土地被收回, 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 而且不能享有城镇户口的优惠待遇[4] 。所有这些, 都给来自农村的未能及时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进而严重影响农村青年上大学的积极性。遗憾的是, 国家至今未能对这一群体采取针对性的保障措施。

3.高等教育改革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

在“知识改变命运”的理念下, 为了获得一个好的工作, 越来越多的家庭会选择让子女接受高等教育。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化, 高校教育内容也从“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变, 而大众化的高等教育不仅仅要培养一批拔尖的创新人才, 也要造就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5] 。但是, 由于国家核准的招生计划的盲目性以及高校的封闭性, 对社会人才需求反应的迟钝, 不仅大学教育所设专业课程与当前社会实际需求严重脱钩, 专业设置缺乏主动应变, 不能及时优化教育内容, 而且在人才数量供应上也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要, 经常出现社会需要的人才严重紧缺而不需要的人才却被大量培养的现象。可以说, 国家计划管理下的人才培养模式是当前大学毕业生难以实现充分就业的重要原因。改革这种人才培养机制和模式虽已成为共识, 但是却没有相应的制度支撑。

4.大学生就业权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21世纪以来, 应届毕业生每年的平均就业率大概维持在70%[6] 。由于全国高校招生的规模逐年递增, 大学毕业生就业正面临着社会有效需求赶不上毕业生规模增长速度的新形势, 大量的大学毕业生不能及时找到工作。在供需矛盾突出的大背景下, 用人单位在招聘大学毕业生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有关年龄、性别、相貌、身高、户籍、民族、血型等方面的显性或隐性歧视现象, 很多大学毕业生只能被动接受;面对就业协议中约定的不平等条款, 大学生根本没有与用人单位自由、平等协商的机会。虽然我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实施就业歧视的, 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 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提起诉讼后能够获得怎样的救济和赔偿。大学生就业权益受到侵犯后, 由于维权成本高、救济机制还很不完善, 因此, 即使有少数大学毕业生事后寻求了法律救济, 结果也往往不能如愿[7] 。“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在此成了空头支票。

三、强化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建议

为了加强对大学生就业权的特别保障, 我国应当按照宪法的要求, 通过推动和完善相关立法, 建立起维护大学生就业权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

1.推动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和扶持的立法工作。

只有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将国家在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方面的义务以及相应的人力、财力配置固定下来, 国家和高校对就业创业指导工作资金与人力投入的长期性、充分性与稳定性才能得到保证, 高校就业创业指导机构在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工作上的专业性和实效性才能得到提高。也只有通过法律、法规将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大学生“村官”的优惠政策、保障措施与相应的救济途径固定下来, 才能确保有关大学生“村官”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的统一性、连续性与稳定性, 增强大学毕业生担任“村官”所获利益的可预见性, 从而激励大学毕业生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锻炼自己, 去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事实上, 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也经受了实践的检验并逐步完善, 相关立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

2.建立大学生失业救助和失业保险制度。

对于未能及时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应当区分情况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较长时间内没有找到工作而且准备继续在城市寻找工作的大学毕业生, 国家可以按照城市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 并按照社会亟需的人才培养要求, 有针对性地按照企业用人需要, 对这些大学毕业生进行免费培训, 以确保这些大学毕业生的充分就业;对于原籍农村的大学生, 毕业后仍回原籍待业或从事农业生产的, 以及在城市打工, 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等条件的, 国家应当允许其取得农村户口, 进而按照一定程序取得土地承包等权利。

3.面向市场改革我国人才培养模式。

既然国家计划管理下的人才培养模式已经与社会对人才的实际需要不一致, 并成为大学毕业生不能充分就业的重要原因, 因此, 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改革的具体举措应当包括:一是全国各专业计划招生的数量应当在调查社会实际需求的基础上确定, 不能盲目扩张。二是通过“产学研”结合, 使学院与企业相关联, 根据企业用人需求而非现有所学专业教师确定教学内容, 以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教学内容、课程体系应以培养核心竞争力为目标。三是以社会需求为导向, 优化学校专业设置, 优化教学内容, 重组课程体系, 按照应用型人才、技术型人才、科学型人才以及复合型人才的不同培养模式, 推进高等学校教学改革。四是本科阶段的教育应由专业对口型向社会适应型转变, 全面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能力培养, 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

4.建立健全大学生就业权特殊保护的救济机制。

例如,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设置负责维护大学生就业权益并有高校代表参加的专门机构, 加强对用人单位歧视大学生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大学生的就业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劳动力市场上, 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一样, 属于弱势群体, 其就业权相比其他劳动者而言更容易受到侵犯, 因此, 结合我国国情, 未来的《大学生就业促进条例》可以考虑借鉴美国、英国、荷兰、挪威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机构 (如大学生就业机会保障委员会) , 负责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益的行政保护, 及时打击用人单位侵犯大学生就业权益的行为。该机构应当吸收高校的代表参加, 并经常保持与高校的联系, 这样可以确保大学生在就业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所在高校联系该机构, 以获得有效的行政保护。另外, 在诉讼救济机制上, 国家应为大学生提供法律援助, 应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 在举证责任上作出有利于求职者的安排, 并建立暂时权利保护制度, 以确保求职者诉讼获胜后能够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 或者提高对求职者就业权益的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陈成文, 孙淇庭.大学生创业政策:评价与展望[J].高等教育研究, 2009, (7) :27.

[2]教育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 (教学[2002]18号) [Z].2002-12-31.

[3]王天敏.对“大学生村官计划”的历史审视[J].安徽农业科学, 2007, (7) :37.

[4]周守军, 王德清, 邓春雪.大学生非正规就业探析[J].教育研究, 2002, (4) :36.

[5]姚裕群, 李从国.促进我国大学生就业的对策体系研究[J].东岳论丛, 2009, (10) :31-32.

[6]张抗私.就业问题:理论与实际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7:118.

备自投保护在特殊主接线中的应用 第10篇

随着人们生产生活的现代化程度日益提高, 人们对电力的需求和依赖程度也在倍增, 供配电在各个领域向自动化、无人控制、不间断供电迈进, 因此双电源相互切换, 保证电源不间断成了现在供配电工程中保护和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是一种提供不间断供电既经济又有效的技术措施, 在现今供电系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 何为备自投

回线和两回线路以上的多回供电线路改造, 通过增加备用线路提高可靠性, 而其可以自动投入使用, 这样的装置便是备自投。

2.1 备自投设备进行工作的基本原理阐述

备自投设备, 通俗的讲, 就是备用电源在主电源被断电之后, 立即取代主电源的功用, 自动的投入使用的一个电力能源装置, 一般包括分段备自投、主变备自投及线路备自投。一般情况下, 可以采用蓄电池的方法, 有些大型的医院、工厂等, 也可用发电机进行备自投的使用, 第三种情况便是蓄电池和柴油发电机共同投入使用的情况。备自投设备具备的电源为自动转换开关, 数量为两个, 其中一个为备分使用, 另一个为正常使用, 当其中一个出现问题的时候, 另一个可以通过判别, 补充进来继续工作, 中间并无间断。目前最大的电流可以达到约650A。值得注意的是, 如果备用对象出现问题的情况下, 应该关闭整个备自投的开关。

2.2 大连地区10k V用户站的主接线形式综述

大连地区多个10k V用户站的主接线形式为只有进线PT, 没有母线PT, 即PT在受电的前方, 当线路侧有电, 但受电开关没合上时, 母线不带电, 而用户站不设分段开关柜, 正常运行时, 甲受电或乙受电带整段母线, 备自投一般采用进线备自投, 主接线示意图如下图所示:

(1) 动作逻辑。如图一所示的一次接线图, 甲受电为工作电源, 乙受电为备用电源, 下面就以乙受电备用甲受电为例说明此进线备自投的动作逻辑。

充电条件:进线备自投投入工作。即切换把手在“投入”位置;Ⅰ, Ⅱ母均符合有压条件;乙受电跳位, 甲受电和分段均合位且处于合后;无闭锁进线备自投输入;无放电条件。

(2) 动作过程。Ⅰ、Ⅱ母无压且甲受电IL1无流, 延时跳甲受电开关。

确认甲受电开关跳开后, 收回甲受电开关跳闸命令;再经延时发乙受电合闸脉冲确认乙受电合上后, 进线备自投逻辑完成。

甲受电跳闸、乙受电合闸命令发生5S后断路器仍未动作, 则终止进线备自投逻辑, 线路备自投放电, 装置发出“备自投失败”信号。

(3) 两个造成备自投启动的原因。上级开关故障跳闸后, 如果瞬时故障, 重合闸会动作, 所以备自投启动应考虑延时的动作时间大于上级线路保护动作时间加上重合闸的时间之和, 防止环网运行, 对一次设备带来冲击。

开关偷跳, 即断路器在没有操作、没有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的情况下的跳闸, 如果工作电源开关偷跳会导致母线失压, 无流, 需要启动备自投合备用电源开关。

如果受电本身保护动作, 输出接点闭锁备自投装置, 使其放电。

2.3 备自投工作的前提条件

(1) 具备备用电源 (蓄电池等) 或者备用设备 (柴油发电机) 。 (2) 工作电压瞬间下降。 (3) 备自投开关立即打开并且投入使用。 (4) 母线电源工作故障, 不能满足用电需求。 (5) 备用电源应该满足母线的电压要求。 (6) 应该采用电压监控器对母线和备用线进行动态监测, 必要时, 可以采用重合闸, 在线路需要的地方, 也应该安装电压互感器。

2.4 备自投工作的工作流程

(1) 母线电压瞬时下降时候, 装置采用动态监测器通过对电压监控, 迅速判断电源状态, 并且立即切换电源并对设备的运行状态进行时刻记录。应注意, 通常来说, 为了防止和避免扰动和拒动, 一定不可以投入低电压保护。

(2) 确保保证所有的母线供电设备处于断开状态, 拉开闸门至备自投电源或备自投设备。启动备用电源 (柴油发电机或者蓄电池等) , 当工作正常之后, 时刻监控运行数据, 检查发电机开关、控制柜内各断路器的工作状态。

(3) 正在运转, 并保证向各负载送电。

(4) 当具备恢复供电条件后, 应及时做好电源转换工作, 尽早恢复到主供电设备投入使用。

2.5 整组复归时间

(1) 母线电源无压而备用电源有电压的情况下, 应该对工作电源判断, 当判断为无流后, 才可以进入工作状态, 避免错误。

(2) 当备用电源检测有电压, 但母线电源没有电压时, 备自投的放电是需要经过一个时间段的调整之后, 才可以放电, 而这个延迟时间, 至少为10s, 部分为50s, 这个目的是为了更准确的判断避免工作电源与失压判断失误的发生。

3 逻辑中改动部分说明

(1) 特殊逻辑说明。备自投装置Ⅰ、Ⅱ母线TV直接引入进线1PT电压、进线2PT电压, 由于备自投逻辑需要母线电压, 这里采用软件切换的方式来将进线电压切换为母线电压, 母线电压切换逻辑图如下, 切换后按正常备自投逻辑执行。

(2) 修改逻辑的好处。进线开关不合时, 进线侧有压, 而母线侧无压, 所以当开关偷跳时备自投也可以正确动作。另外, 对于外部接线, 此装置完全和有母线PT的装置相同, 仅仅是电压的判据有小的改动。

(3) 电压切换逻辑解释。进线备自投充电条件为Ⅰ, Ⅱ母均符合有压条件, 以乙受电备用甲受电为例, 甲受电为合位, 进线1PT有压均满足, 通过上图可知, I母有压满足, 乙受电分位, 甲受电合位, 分段固定合位, 进线1PT有压满足, 故II母有压满足, 所以符合充电条件。

4 结语

特殊劳动保护 第11篇

[关键词]非盈利组织;劳务派遣;人事代理;“国籍”因素

案情简介:王某系一家跨国公益慈善类的非赢利性组织机构(以下简称M公司)的员工,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获得合法注册。2008年4月1日王某正式入职该慈善机构,但一直未与该慈善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其六千元月薪和相关社会福利均由与该慈善机构有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的中资外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代发,各种社会保险也由W公司代为缴纳,同时王某也未与W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31日,王某书面承诺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且从此与M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纠纷。但2009年4月14日,王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申请人W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倍工资赔偿金,即共计11个月的工资赔偿金6.6万元,而W公司以与M公司签订了外企人事代理合同为由,向仲裁委提出追加M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由此开始了一场具有涉外因素的特殊劳动仲裁案,其中的某些特殊因素引起我们不得不思考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劳务派遣?譹?訛合同与人事代理?譺?訛合同的边界模糊问题;二是如何对待具有涉外因素劳动争议仲裁的“国籍”问题;三是如何解决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法律冲突问题。

一、劳务派遣与人事代理的模糊边界认定问题

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冲突之一,W公司与员工王某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何会成为劳动仲裁中的被申请人?这就不得不牵涉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W公司与M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人事代理协议还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司法认定问题,对此,我们有三种不同角度的认定:

首先,从申请人王某的角度来看,他明知道曾经供职的“单位”M公司是一家总部在国外的民间慈善机构,它在中国国内既没有申请到工商注册资格,也没有获得民政部门非企业组织的注册登记,但它在国内已与国家扶贫基金和民政部等相关单位开展赈灾救助业务合作多年了,并在中国境内几个省份广泛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虽然王某知道该组织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按理可以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直接向M公司提起仲裁,但王某考虑到在自己离职时曾自愿签订了书面承诺,承诺从此后不与M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于是他就转到另一个角度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因为自己的工资和劳保医疗等社会保险都是由W公司代发和代办的,于是他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W公司就是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即自己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遂以此为由将W公司作为提起劳动仲裁的第一被申请人。

其次,W公司在接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得知自己成为第一被申请人后,W公司首先想到的是申请人王某告错了对象。因为W公司与M公司签有“人事代理服务协议”,W公司受M公司委托为其雇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明确约定雇员的实际雇用单位是M公司,凡涉及劳动争议事宜,应由M公司与雇员双方按照中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所以,W公司坚持认为与M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份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而不是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既然王某提起了仲裁申请,理应由M公司按照他们双方协议约定自行解决,或自行“私了”,或由W公司向仲裁委提出追加M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求解脱。但W公司也有两个模糊法律边界:一是在2008年3月同意签订“合同”时就明知道M公司在中国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依法从事劳动人事代理的中介机构W公司来说,并不是在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而签约的,它是在明知与其服务对象无论是签订人事代理服务还是劳务派遣服务协议都可能不合法的情况下,出于拓展业务的考虑在两害之中权衡择其轻,选择了以人事代理方式与M公司签订一份含糊其辞的“合同”,二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W公司仍沿袭此前传统思维,有意模糊人事代理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的模糊之间的业务边界,在明知《劳动合同法》有新的法律规定后仍然游离模糊边界上招揽业务,因此该合同是纯属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还是名为人事代理服务实为劳务派遣合同至今尚待明确的法律问题。

再次,从M公司的角度看,鉴于该类跨国的民间慈善机构的特殊“国籍”身份,它要在中国境内开展必要的公益慈善活动乃至在全球开展相关活动,从国际惯例来看,是不被属地国法律所禁止的,但从其特殊身份上看,从目前中国的法律环境上考虑,M公司暂时难以被中国现有的法律所认可并赋予它合法身份。事实上,它一直未获得在中国境内的法律明确承认。其主体资格基本上属于“三不管”,但既然要在中国开展其业务,开展活动,就必须要在中国聘请员工,而按照中国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M公司是不能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想以劳务派遣方式委托有关中介服务公司为其服务,迫于现有法律严格规定,完全知法守法的我国外企中介服务公司又不敢明目张胆地与国法相冲突而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于是,就出现了本文所涉及到的 “折中方案”,即W公司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人事代理服务实为劳务派遣的权利义务模糊的合同。无奈之中,双方模糊的约定让W公司和M公司都不同程度地被卷入到这场特殊的劳动争议的案件中。

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与“国籍”问题

上述三种不同角度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及其基于不同理由所提出的利益主张,都集中地指向另一个隐含的法律问题即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当事人的法律上适格主体的法律问题,包括劳动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和涉外国籍管辖权问题。

王某之所以选择W公司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首先W公司是适格主体,它是中国的法人企业,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权范围,而M公司不具有主体适格性(非中国国籍)。其次,W公司是最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所界定的“劳动关系及其与劳动关系有密切关系”的用人单位,而M公司不具备中国国籍,故不是我国劳动法律可以适用的用人单位,充其量只是“用工单位”。再次,既然M公司既不具备“中国国籍”又不是我国劳动关系中法定的劳动合同主体一方,故王某避开“国籍”问题而直接起诉W公司就巧妙地利用了法律的某些疏漏,而使自己维权处于比较有利的法律诉讼地位,也为其后的主动维权之路奠定了坚实基础,并有可能依据我国现有司法资源达到自己的维权诉讼之目的。

W公司在这起劳动争议被“无辜”地卷入其中,也是源于M公司的“国籍”因素惹的祸,要不是当初因为M公司的“国籍”问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它完全可以依现有的法律规定,或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协议”或选择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果W公司依法做出了正确的决策选择,即使出现王某的“起诉”它也可依法驳回诉讼从而可全身而退,或让M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总之,在前面的假设中W公司有充分的理由依法申请仲裁委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以主体资格不正确为由)。当然W公司也还有另一种选择,W公司也可选择与M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把原来所签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主动转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服务。这样,W公司可以从一开始就与被派遣的劳动者(如王某等)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与M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果有明确的法律意识和事前的法律对策,W公司完全可以主动避免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如此看来,W公司之所以“引火燃身”也是由于未能合理地处理M公司 特殊“国籍”问题而惹的祸。

而真正“惹祸”的M公司国籍问题,又与中国现有的法律不完善和立法跟不上全球化經济政治和法律的客观需求不无关系。更棘手的是像M公司这样准跨国民间慈善组织“无照营运”在中国境内至少有几百家之多,从严格法律主权的意义上来说,就应该明令禁止此类机构在中国“落地”开展活动,但此类组织又具有民间性、公益性和慈善救济的人道性,明令禁止这种跨国的民间慈善机构活动实有不妥。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包括执法机关又苦于对此类机构无明确的法律定位和授权,面对M公司这样的跨国民间机构显得束手无策。工商部门以M公司其主体特性非赢利性不能让其登记为工商企业法人,而民政部门又以M公司总部机构的国籍在境外,其性质不符合非营业机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也不能给予其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身份,甚至M公司这样的机构也不符合中国“基金”组织的非企业基金类法律资格。如此看来,类似M公司这样的特殊国籍问题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的定性,这在相当长时期内将会成为一个令人尴尬的法律盲区,甚至会成为一个新的法律社会问题而困扰着我们。

三、对我国劳动争议中法律焦点问题的思考

对这一份特殊的劳动仲裁申请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不难归纳如下三个法律两难的焦点问题:一是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务派遣之规定的立法本意究竟该如何解读?二是人事代理服务与劳务派遣的交叉边界问题究竟如何界定?三是劳动争议中对此类诉求应如何研判,以适应正确的劳动仲裁程序?这三个焦点确实给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司法实践及相关的诉讼程序提出了一系列理论挑战。鉴于此,本文提出三点法律意见或对策:

一是从国家层面看,建议尽快对此类跨国的境外民间机构在中国开展活动加强建制立法工作。对中国加入WTO以后面对M公司这类跨国民间慈善机构的全球化运营问题,从法律上为其解决“国籍”落地问题,已显得刻不容缓,不能以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无此类法律规范为由,让其在中国境内以“黑户口”不明不白地开展营运活动。既然“国籍”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那么,从国家立法和执法的层面上就应该想办法从法律制度上予以根本解决方为上策。

二是从劳务派遣和人事代理的法律边界模糊的角度来看,有资格从事人事代理服务和劳务派遣的外企服务中介劳务公司,在面对类似M公司这类在中国境内尚无明确法律主体资格的境外机构要求提供劳务方面服务需求时,理应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作为首选,并主动与其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避免类似本案中W公司的法律两难境地。作为外企服务中介公司,要么严格依法办事,不对此类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服务,但千万不能像W公司这样打法律的擦边球,结果反而是引火烧身,聪明反被聪明误。

三是从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来看,面对王某诉W公司劳动仲裁案,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尚不能完善的情况下,有关司法机关显然不宜将M公司这类跨国民间非盈利机构追加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共同被申请人或在其后的一、二审中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因为M公司是一个在中国境内尚无合法身份的“外国人”即民间非盈利组织,我国的劳动法律关系以及我国诉讼法律关系都对此类境外民间机构缺乏诉讼管辖效力。换个角度看,即使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M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但只要M公司拒绝出庭或虽然到庭但提出管辖异议,其诉讼结果都是一样的。

[注释]

?譹?訛劳务派遣,亦称人力资源派遣,是近年我国劳务市场根据市场需求而开办的新的劳务中介服务项目,是一种新的用人方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所需要的各类人员。

?譺?訛人事代理是指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对其人事业务实行集中、规范、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和系列服务的一种人事管理方式。

[参考文献]

1.莱斯特·M.萨拉蒙.Global Civil Society [M].陈一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2-85.

2.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95-316.

特殊劳动保护 第12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特殊群体,保护,权益,建议

由于土地征用款及土地租赁款分配不公而出现的信访问题不断增加。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婚嫁女、新出生人口、在校大学生等特殊群体。本文以杭州余杭区为例进行展开,论述土地征用补偿分配过程中保护特殊群体权益的建议[1]。

1 特殊群体的界定

参照余杭区的相关文件,即《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及大中专学生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区委办[2002]13号文件),本文的特殊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1类是农村出嫁妇女,包括“农嫁农”以及“农嫁居”2种;第2类是离婚或丧偶妇女;第3类是男方到女方落户;第4类是大中专学生;第5类是农村新增人口[2]。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经常存在被侵害的现象,并且由于特殊的地位使得他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走更多的弯路。接下来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涉及到的主要问题。

2 实际案例

案例一:ZY村红胜组一名周姓住户,其妹妹是三级残疾人,2007年出嫁至余杭区其他镇,但户口仍在村里,属于农业户口,且其称家中有土地承包权证,共有家中6口人名字,其妹妹名字也在证上,证上写明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25年,后农保田被租用,组里开会称其妹妹已出嫁不能分到赔偿款,该住户称其他组与其妹妹相同情况的都拿到了相应赔偿,为何他妹妹无法拿到赔偿款。此案经过街道农经站与该村领导进行协调,红胜组以组级户主代表讨论决议为由,拒付周家妹妹应得的农田承包租赁款,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街道和村两级建议周先生及其妹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二:S村高女士反映2008年婚嫁后,她和女儿的户口是村里农业户口,但是目前无法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要求政府予以协调。此案经街道进行协调,但组里以此分配方案是由组里户主会议讨论通过的,户主会议认为其是出嫁女,不能享受土地征用款为由拒绝分配给其土地征用款。此事多次协调无果,街道建议其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案例三:ZY村周女士反映:其2005年因婚嫁将户口迁入ZY村,是农业户口。后与丈夫离婚,但户口并没有迁出。周女士在该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股权,组里进行土地征用款分配时周女士没有分配到。此案村委答复:土地征用款的发放由组里决定,虽村委协调过,但没有结果,对于周女士是否享受分配权,由法院判定。经法院判定,组里要分配给周女士应得的款项,并且村委对款项负有连带责任。

案例四:XQ村一大学毕业生反映其是土生土长的农村人,2004年去上海上大学,户口迁入上海的大学。2007年毕业后迁回原籍。因为毕业后一直在上海工作,没有社保(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9年因金融危机失业回乡,打算回乡发展。至今没有工作,也没有社保。然而XQ村的土地征用款分配上对其不予考虑。该毕业生请求帮助。该案例中的情况符合《关于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指导意见》(区委办[2005]92号文件)中可享受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或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对象的条件之第5条“本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原农业户籍子女在1996年1月1日后从大中专院校毕业,并将户籍迁回本村的非农待业人员(待业标准以在劳动企业或单位未对其缴纳失业、大病医疗、养老保障为依据)的情况,村里应该分配给其应得的补偿款。

案例五:陈某1998年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到ZY村,系农业户口,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组里在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没有将相关款项分配给陈某。此案组里以陈某迁户口是未经组里同意为由拒付分配款;村委称决定权在组里,村委只能做好协调工作,对于陈某是否享有分配权,由法院判定。

3 原因剖析

3.1 村规民约

在很多案例中,村级组织和组级组织都以原有的村规民约或组规民约为借口,剥夺了特殊群体应得的权益。并且很多村级组织的各个组都有不同版本的组规民约,使得同一类群体得不到同样的待遇。

3.2 既得利益者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参与分配的人员越多,每个人分配到的利益就越少,所以很多组都借用“少数服从多数”这个民主原则,剥夺了少数人应该受到补偿人员的利益。并且也有部分组长考虑到3年1次的换届选举,在户主代表大会的表决中也会看中大部分人的建议,忽视小部分群体利益(俗称:弱势群体)。

3.3 部分干部责任意识不强

在很多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中,通过村干部和组里协调以及街道和村、组协调,都能够将利益受侵者的补偿款问题解决。但是仍有一部分村干部,当村集体中有人就相关问题请求帮助解决时,他们就会将问题推到组里、推到街道,没有起到一个基层经济集体组织管理者应有的作用。

3.4 法律意识淡薄

在组级集体以及村级集体的所谓村规民约中很多条款直接和现在的法律相抵触。不是相关管理人员不懂法,而是认为组级集体和村级集体就是村民自治组织,村规民约是村民管理自己事务的绝对标准。各种法律虽然明确要确保特殊群体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是到了部分基层组织却成了无人执行的一纸空文。并且很多纠纷在经过街道的协调和区农业局仲裁办的协调后都无法解决,他们最后将问题推到“看法院的判决”上面。

3.5 封建思想或者传统思想在作怪

很多村民和部分村干部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如泼出去的水,既然出嫁就应该把户口迁出,即使没有迁出也一定不能再享受村级集体的任何利益。同时在农村存在“姓氏势力”,占村民绝大多数人口的同一姓氏就会不由地侵犯其他极少数人的权利,曾经有一个村民就受到“姓氏势力”的侵害,从而导致每次征地款分配都要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6 缺乏适时法律指导,工作无从开展

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文件均为2005年之前的,在快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中,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不断涌现,在新的规定没有出台、老的文件又难以囊括新出现的问题的情况下,农经干部在矛盾调解时很难作出令人十分满意的答复。

4 建议

4.1 彻底清理村规民约,促进同村同规

目前很多村的组都有自己的组规民约,并且组与组之间都有很大不同。因此,首先要规范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并做到同一村级集体同一个村规民约。根据相关法律只有村民会议才能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因此只有村级集体组织才有权利制定村规民约。其次,村规民约的内容要合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维护特殊群体的利益,使村规民约合法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再次,各村的村规民约要报乡镇和街道审查和备案,便于街道相关部门对村规民约的形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进行监督。

4.2 加强考核机制,促使村干部增强责任意识

有很多村干部之所以不愿意去调节矛盾,而将基层的问题直接推到街道,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害怕得罪村里的大部分人,从而使得自己在下次换届选举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针对该种情况,加强考核机制是一种值得参考的方法。具体可以将涉农信访(这里可以限定为在村级层面可以解决但不予解决的信访)的次数作为考核的一个因素,来加强村干部对涉农信访的重视以及加强他们处理村里事务的责任心。换句话说,村干部称职与否除了要听取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外,还要重视弱势群体受侵害人的声音,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老好人”村官的产生。

4.3 加强法律宣传,增强法律指导

各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涉农的法律宣传,让大部分村官和村民识法、懂法,从而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让村官们知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减少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侵害,再者也可以让村民知道哪些权利是法律给予自己的,从而增强他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

4.4 给予乡镇、街道机关更多权力,及时调解矛盾

在很多案例中乡镇、街道农经部门只能给予相关特殊群体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和村级干部解决矛盾的参考意见,但是乡镇、街道并没有直接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利等。对于某些不敢担当的村官来讲,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解释或者建议没有任何的约束力,所以他们仍旧可以将相关问题推到仲裁部门或者法院去解决。但如果乡镇、街道相关部门的决定对村干部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那很多问题都可以在基层解决,很多矛盾也可以及时调解。

4.5 加强宣传,关注特殊群体的权益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宣传社会主义价值观,从而在本质上改变农村组织中存在的封建思想,同时通过多种途径建立融洽的邻里关系,让这些特殊群体的人员很好的融入到村级组织这个大家庭中,从而使组级或者村级组织在表决中更多地关注这部分人的权益[3,4]。

4.6 法律、法规与时俱进

通过对现存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及时更新补充,让农经工作人员做到有法可依,以便他们更好地开展涉农信访的调解工作。特殊群体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仅涉及到一小部分村民,同时他们的利益维权更加不易。这些特殊群体问题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村级组织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则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所以这需要各层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努力去保护特殊群体的利益不受侵害,减少因为利益分配不均而造成的涉农信访,共同创建农村社会的稳定和谐。

参考文献

[1]王一汀,顾汉龙.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国土资源,2009(5):44-45.

[2]王莹,刘军.关于村规民约合法性的思考[J].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报,2007(3):50-52.

[3]郭金丰,李剑富.失地农民:一个特殊群体及其利益保护[J].农业经济,2004(7):3-4.

上一篇:冲动性消费论文下一篇:应力评定